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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楊先林 被 告 周碩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萬7千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經臺灣區果菜運銷合作社洪志誠 介紹向被告以每棵200元之價格購買夏雪芒果樹苗600棵( 下稱系爭樹苗),被告將芒果樹苗載到鹿野永安活動中心 下貨,原告當場給付12萬元現金給被告。種植3年後於112 年8月發現其中219棵不是夏雪芒果,原告因此致電被告, 被告亦同意至原告果園嫁接,但只有來一次,原告致電洪 志誠親自來確認後,說他會叫被告來嫁接,但被告來接2 個小時就離開,迄今仍未完成植接。以夏雪芒果每年1棵 之收成可以賣出2,000元果實,219棵折半用1,000元計算 ,111年至113年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提供夏雪芒果,共 計受有657,000元不履行之損害(219x1000x3)。 (三)證據:信封及收據、LINE對話紀錄、嫁接照片,並請求傳 訊證人洪志誠。 二、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原告未曾向他買過夏雪芒果樹苗,他也從來沒有去過永安 活動中心,他會開收據給原告係因為原告打電話給他說想 要加入台東蕭銓軒的產銷班,只要他開收據原告就可以加 入,他當時誤以為是另一位鹿野跟他買苗的人打電話給他 ,所以他才會同意開立收據寄給原告,原告還曾打電話詢 問如何種植夏雪芒果,他才會誤會他有賣樹苗給原告,直 到洪志誠打電話叫他去原告果園嫁接,他才發現他誤會了 ,原告並沒有跟他買苗,原告說苗是跟公司買的,他有打 電話跟洪志誠說原告說苗是跟公司買的不是跟他買的,洪 志誠有來台東看,但是原告拿出之前他開立的收據,洪志 誠就說他有開收據,苗是他賣給原告的,其實賣苗給原告 的人跟本不是他,而且他賣夏雪芒果是會和買方簽立合作 契約書的,但原告與他或公司都沒有簽訂契約書等語。 (三)證據:夏雪芒果優質供果園合作契約書(卷第63至67元) ,並請求傳訊證人黃畊諺、黃教度、周秀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樹苗係向 被告購買,然其中219棵不是夏雪芒果,原告因被告債務 不履行受有657,000元之損害(219x1000x3)等情,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係向被告購 買系爭樹苗,且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系爭樹苗係向被告買受乙節,固提出信封及收據以為證,然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間向被告買受系爭樹苗,惟其所提出之信封上郵戳日期卻為111年5月19日(詳卷第57頁),與原告所述買賣樹苗時點顯有不符,原告雖稱係因是女兒出資的,女兒希望可以看到收據證明有買,所以他是事後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開立收據等語,然未能舉證實說,且果園內既已有種植2年左右之系爭樹苗,又何以需再要求被告另開收據向女兒證明其有買受之事實?又原告陳稱係經由證人洪志誠介紹取得被告電話向被告買受系爭樹苗乙情,業經證人洪志誠到院證稱:他在合作社的主要業務是夏雪芒果的種苗跟果品的銷售,全臺灣的夏雪種苗都是他們合作社負責的,但他沒有印象原告有因要買夏雪芒果跟他接洽,也沒有印象曾提供被告的電話請原告與被告聯繫買受夏雪芒果事宜等語(詳卷第104、105頁),並稱:111年前台東地區負責販賣夏雪芒果種苗的人是被告,但原告的種苗不是從他們公司(即合作社)運來銷售的,且111年前如果東部有人要跟被告買夏雪芒果,被告一定要陳報給公司知道,而且他們公司也一定會有買賣的資料,不過公司並沒有原告跟被告買賣夏雪芒果的資料等語(詳卷第106頁) ,核與被告稱他若有賣係種苗與原告,一定會簽立契約書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又112年間被告雖有至原告果園嫁接系爭樹苗,然據證人黃畊諺證稱:他和被告一起去過原告果園嫁接,但去到那邊後,被告就問原告:「我認識你嗎?我有賣你苗嗎?」等語,他記得原告好像說不認識。然後被告就打電話給洪志誠等語(詳卷第107、108頁),證人洪志誠就此情並證稱:「我的印象是我看過原告提出的收據後,我才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去嫁接,但被告在電話中有反應說,他沒有印象有賣苗給原告,當時我告訴被告說,我有看到他開的收據,所以要被告自己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詳卷第108頁)。則依兩位證人所述,雖就事件發生之先後順序有所誤差,然仍足證就系爭樹苗是否確係原告向被告購買,實有疑問,是原告僅憑未填載日期之收據及111年郵戳之信封,主張其曾於109年間向被告買受系爭樹苗,實難認為可採。故原告主張係向被告買受系爭樹苗,而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提供夏雪芒果,據以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買賣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65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黃教度、周秀里 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 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1-03

HLDV-113-訴-201-20250103-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花蓮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國基 訴訟代理人 白丁舒惠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林漢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B2 、B3部分之土地騰空清除地上物、作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應將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如附圖二所示A1、   A2、A3部分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清除地上物、作物,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將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如附圖三所示斜線部   分之土地騰空清除地上物、作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5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3,426元。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218,300元、6 9,110元、586,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8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五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期分別以新臺幣7,81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至 三項請求:㈠被告應將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 51,615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事調解聲 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4,193元。嗣於11 3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前三項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詳卷第349至351頁)。原告前揭擴張或減縮返還面積及請求 金額均係依據複丈結果,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占 用系爭土地栽植作物、種植樹木、建築房屋,經原告於11 1年間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自承無正當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並於111年6月20日簽立「地上物清除同意書 」(詳卷第35頁)同意原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嗣 後又拒絕原告進行地上物清除,經原告於112年2月2日委 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15日內清除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詳卷第37-39頁),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二、三所示A1、A2、A3、B1、B2、B3及C斜線部分 土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受有侵害,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三所示A1、A2、 A3、B1、B2、B3及C斜線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查系爭受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共計13386.17平方公尺 ,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20元,總額為5,6 22,191元,因系爭土地並非位於都市熱鬧地區,依土地價 值總額5%請求為年租金即281,110元應屬合理(計算式: 占用面積13386.17平方公尺x420元x5%=281,110元),換 算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23,426元(計算式:281,1 10÷12=23,426),爰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前5年計算,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0,550 元(計算式:281,110元x5=140,550元),並請求被告自 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12年9月20日,詳卷 第91頁)起至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4 26元,為此請求如主文第四項至第五項所示。 (三)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系爭土地是被告祖父在民國42年向原告購買的,自被告祖  父時代就在其上建屋、耕作至今,是被告祖父留下來的,只 是沒有移轉登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詳卷第25至33頁、41至49頁、 361至367頁)。並有鳳林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的土地公務 用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可予互核(詳卷第161至181 頁),其中系爭50、51、5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B2、B3 部分之土地被告種有花生等作物,分別占用4004.67平方 公尺、3661.25平方公尺、1035.68平方公尺;系爭82、83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A1、A3部分之土地上被告蓋有鐵皮建物 ,A1占用82地號9.43平方公尺、83地號45.22平方公尺,A 3占用82地號39.54平方公尺、83地號74.82平方公尺,A2 部分占用83地號324.63平方公尺,其上種植龍眼、芒果、 蓮霧、香蕉樹等作物;系爭227地號如附圖三所示斜線部 分之土地共計4190.93平方公尺,被告種植柚子樹及檳榔 樹、香蕉樹等作物等情,則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 員實施測量在案,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花蓮縣鳳林地 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函文所附的複丈成果圖等件可憑 (詳卷第297至311頁、329至3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均為被告等情,應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均為其祖父向原告所買受,並提出一 份42年10月13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及繳納地價明細表影本為據(詳卷第109至113頁)。然 查,系爭合約書上所載買賣標的為鳳林鎮中埔里之農會地 土地標示243-15、243-18、243-21三筆地號土地,經依原 告聲請向鳳林地政事務所查詢的結果,上述合約書所載地 號土地因地號資料不全難以查詢現有地號為何。而系爭綜 開段50、51、53、82、83、227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號分 別為光復段243-82、243-121、243-122、243-201、243-2 02、243-347地號土地之事實,有鳳林地政事務所函2份及 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詳卷第 161至183頁、第365至367頁),顯見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 與系爭合約書上之地號並不相符,又系爭合約書上所載鳳 林鎮中埔里之農會地土地標示243-15、243-18地號土地, 業經訴外人楊碧清向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56號訴請原告為 土地所移轉登記並獲勝訴判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原告聲 請調取該判決在卷可查(詳卷第266-1至266-1頁)。顯見 鳳林鎮中埔里之農會地土地標示243-15、243-18地號土地 現已非原告所有,與原告為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非相 同之地段,是被告據以主張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難 認為有理,應不可採。   3、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騰空清除地上物 、作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 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 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二、三所示範圍,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三)又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再按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 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 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 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 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百分 之8計算之。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耕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百分之8之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依本院至現場履 勘之結果,可知系爭土地遠離市區,周遭均為雜草地或林 木,無商業活動,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農作之用,鐵 皮屋亦僅供做倉庫使用,此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 附卷可憑,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 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依112年1月公告現 值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為適當。    (四)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 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 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4月 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 卷第17頁),是原告僅請求起訴前5年即107年4月28日至1 12年4月27日計算之不當得利,誠屬有理。 (五)系爭土地112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0元,有 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而依附圖一、二、三所示之 測量結果,系爭50、51、5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B2、B3 部分之土地被告分別占用4004.67平方公尺、3661.25平方 公尺、1035.68平方公尺;系爭82、83地號如附圖二所示A 1、A2、A3部分被告共計占用493.64平方公尺(9.43+45.2 2+324.63+39.54+74.82=493.64);系爭227地號如附圖三 所示斜線部分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4190.93平方公尺, 共計占用13386.17平方公尺(4004.67+3661.25+1035.68+ 493.64+4190.93=13386.17),是原告請求依土地價值總 額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年租金計281,110元(1 3386.17平方公尺x420元x5%=281,110元),每月相當於月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426元(計算式:281,110÷12=23,42 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550元(計算式 :281,110元x5=140,550元),並請求被告自民事調解聲 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9月20日,詳卷第91頁) 起至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426元,為 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 告之前揭140,550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0日送達被 告,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1-03

HLDV-112-重訴-49-202501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號 原 告 吳德成 被 告 吳錦宏 羅興賢 蔣益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應具 體、明確表明特定請求之內容,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元),復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起訴程式 有所欠缺,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及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欄所載之金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並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2-30

HLDV-113-補-277-202412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劉得意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蘇漢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路○段000號2樓門牌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陸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陸佰柒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期分別以新臺幣貳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分別以新臺幣陸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二項原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利息起算日更正為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詳卷第147頁),核其更正屬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一項第2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 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8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花蓮縣○○鄉○○路○ 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2日1日起至109年11月30 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租 約到期後復依相同條件續簽訂租約,一年一約直到111年 到期後才沒有另訂租約,而是以口頭約訂一年一約並紀錄 在最後一份110年12月1日簽訂的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上,詎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2年 11月30日止共積欠7個月之租金未給付。雙方租賃期間已 於112年11月30日屆滿。縱認兩造間為不定期租約,也因 為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再未支付租金,原告於112年9月 13日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並表明不再續租,系爭租 約應已合法終止,是原告主張112年11月30日為兩造租約 終止日,又起訴狀內亦有表明終止租約之意思,故最遲亦 應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租約應已合法終止,惟被告迄今尚未遷出系爭房屋 ,其占用該屋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失,爰依租賃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自112年5月1日 至11月30日欠繳之租金42,000元(6000x7=42,0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予原 告。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路○段000號2樓門牌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4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被告自108年12月1日起就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一 年,租賃期限屆至即再簽約續約一年,因被告每月均按時 繳交租金,所以111年要續約時原告就沒有再提出新的租 賃契約書,稱給房租時直接寫在系爭租約就好,而且沒有 口頭約定租賃期間,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不定期租賃契 約關係,而因為從111 年9 月後電費暴增,之後發現係原 告偷接電線,使被告只承租二樓卻需負擔全棟樓電費。被 告要求原告處理之前被告因被偷電的損失,因此自從112 年5 月起沒有給付租金,而原告竟自112年6月1日起斷水 ,使被告系爭房屋無水可用,之後雙方有達成協議在恢復 供水、處理偷電部分後,被告再繼續給付租金,然原告都 沒有處理,被告才會沒有給付租金。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出 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 ,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若出租人已合法終止 租賃契約,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身分,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租賃物。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自108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2日1日起 至109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被告應按月於每 月1日給付。租約到期後復依相同條件續簽訂租約,一年 一約直到111年11月30日到期後才沒有另訂租約,而係將1 11年12月1日起每月房租收付明細簽名記載於原租賃期間1 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每年租賃契約書 及被告提出之系爭租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影本在卷可 按(詳卷第21至48頁、161至165頁),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口頭約定租賃期間仍為一年即111年12 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 未能舉證實說,堪認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 後,兩造並未再重新約定租賃期限,而原告仍繼續收租並 允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則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自111年12月1日起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成 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三)又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遲付租金之 已逾2個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業於112 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並表明不再續租,系 爭租約應已合法終止,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卷 第49頁),然該存證信函僅記載「一、租金積欠5個月自1 12年5月1日至112年9月共3萬元。二、未經屋主同意私自 將抽水馬達電源切斷致使他樓沒水用。三、已自112年5月 1日口頭告知不再續租,並請搬遷,時間至112年5月31日 止」等語,然5月1日口頭通知不再續租部分,原告並未舉 證實說,且被告當時僅有5月份之租金未給付,自難依該 存證信函內容認定原告於112年5月已得行使催告主張終止 契約。惟被告於受存證信函通知時,已有遲付租金達2個 月租額情事,是可認原告有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 租金及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為不定 期租賃契約,被告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未支付租金 ,足認被告已受相當期間之催告仍未給付,原告係訴請被 告給付積欠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有併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既已由 本院於113年4月2日送達被告(113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住居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經10 日生送達之效力,參卷第59頁),徵諸前揭說明,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13年4月2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偷接電線,使被告需負擔全棟樓電費而致電費暴增,且原告自112年6月1日起斷水,使被告系爭房屋無水可用,才會行使同使履行抗辯不付房租等語,然原告否認有偷接電線及斷水之行為,並稱被告尚未承租時房屋電線就是如此配置,如因此使被告負擔全棟電費,原告願意處理電費分擔的問題,另整棟樓水的使用是靠抽水馬達,原來的抽水馬達使用的電本來就接在二樓水錶上,來抽水供應整個建築物的用水,因被告不同意接電使用,建築物就沒有辦法抽水使用,原告並沒有斷水使被告無水可用等語。經查,被告主張因原告偷接電線而致電費暴漲及原告斷水使其無水可用等語,固提出110年1月至113年3月之電費資料及line對話內容以為證(詳卷第151至159頁),然其亦自承其於112年5月已自行換了電線使原告無法再偷用電等語,另依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被告承租時就告知系爭房屋係使用地下水源,如改用自來水需加裝工資,而被告沒有水用係因為被告自行換了電線,所以抽水馬達無電可用才無法供水,原告並請被告把2樓所有電線恢復(詳卷第155至159頁),是被告無水可用係因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電線配置,致無電力提供抽水馬達抽水使用,並非原告刻意斷水不提供系爭房屋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況被告自無水可用後仍繼續住於系爭房屋迄今,時間長達一年有餘,顯見無礙被告對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因系爭房屋存有無水可用之情形,而認原告有全部或部分不達被告租賃目的之情事。至被告辯稱電費暴漲等情,被告雖得另行主張賠償,然此與給付租金間亦無對價關係,縱上,被告以上述事由與其支付租金之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 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查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法律上原因,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 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6,000元(見卷第23頁),堪認為 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價值。   2、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於113年4月2日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自斯時起既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 系爭房屋之損害,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 告依兩造間之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 2,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元,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2-27

HLDV-113-訴-326-20241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行使求償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浚泰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麒浚 被 告 鍾龍恩即鍾阿成之繼承人 鍾龍暉即鍾阿成之繼承人 鍾龍翔即鍾阿成之繼承人 鍾龍慶即鍾阿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求償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行使求償 權事件,被告鍾阿成於訴訟中之112年6月9日死亡,且鍾阿 成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所定法定繼承人均陸續以112年度司 繼字第419號、424號、598號、72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379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案件尚在補正程序中,是否准予備 查並由後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抑或需選任遺產管理人尚不明 ,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是本院乃於 113年6月5日裁定於被告鍾阿成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今 本院已裁定命未符拋棄繼承要件之法定繼承人鍾龍恩、鍾龍 暉、鍾龍翔、鍾龍慶為被告鍾阿成之承受訴訟人,有裁定一 紙在卷可按,故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 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2-20

HLDV-112-訴-14-20241220-2

勞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鄭志宏 訴訟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1,809元(含短付工資 195,000元、勞工退休金短少115,639元、勞保老年給付差額281, 17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4,333元,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67元(計算式:6,500元-4,333元=2,16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2-20

HLDV-113-勞補-6-20241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行使求償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浚泰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麒浚 被 告 鍾龍恩即鍾阿成之繼承人 鍾龍暉即鍾阿成之繼承人 鍾龍翔即鍾阿成之繼承人 鍾龍慶即鍾阿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求償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鍾龍恩、鍾龍暉、鍾龍翔、鍾龍慶為被告鍾阿成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鍾阿成於訴訟中之民國112年6月9日死亡,依法 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查鍾阿成之配偶田 秀美及子女鍾曉玲、田鍾曉玉、鍾玉珍、伊宸嫻全數均聲明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孫輩田嘉萱、田張書婷、田鍾政國、田 鍾柏岳、伊垣安亦均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而鍾龍恩、鍾 龍暉、鍾龍翔、鍾龍慶為鍾阿成之孫,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業經聲請逾期駁回在案,有113年司繼字第379號裁定一紙在 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419號、424號、598 號、72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379號拋棄繼承卷查閱屬實, 則依上開規定,鍾龍恩、鍾龍暉、鍾龍翔、鍾龍慶即為鍾阿 成之法定繼承人。茲因鍾龍恩、鍾龍暉、鍾龍翔、鍾龍慶迄 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鍾龍恩、鍾龍暉、鍾龍翔、鍾龍慶為鍾阿 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2-20

HLDV-112-訴-14-20241220-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號 原 告 曹芸華 被 告 涂卉穎即涂又今 被 告 林昶鵬即林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4990號),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11,6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64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14,43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113,9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2-20

HLDV-113-補-276-20241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林永順 林秀雲 林秀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林英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陳忠敬 陳敏玉 陳敏綢 陳敏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 告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上所載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面積計算 為新臺幣(下同)4,352,400元(計算式:46,800元/m²×93m²=4, 352,400元);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791,670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44,070元(4,352,400元+791,67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98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 繳49,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2-17

HLDV-113-補-269-202412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梁浩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87號),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536,693元及其利息,惟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2日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52,74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15,944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請求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終止日 利息 108,676元 113年7月23日 (31/365) 14.99% 1,384元 113年8月22日 利息 1,329,091元 113年7月23日 (31/365) 12.99% 14,663元 113年8月22日 總計:1,536,693元+1,384元+14,663元=1,552,740元

2024-12-17

HLDV-113-補-27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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