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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嚴拱正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曾錫雄(主任) 訴訟代理人 李美雲 范純誌 參 加 人 嚴拱達 嚴拱明 嚴明月 嚴明華 嚴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拱達、嚴拱明、嚴明月、嚴明華、嚴明珠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 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檢附繼承系統表、自書遺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就被 繼承人嚴林淑英(110年5月15日死亡)所遺坐落臺北市士林 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地段6081 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主張將系爭房地以原告7/12,參加人嚴拱達、嚴拱明、嚴 明月、嚴明華、嚴明珠各1/12之比例移轉登記。被告審核以 系爭確定民事判決所命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與 原告所申請登記事項不符,經命原告補正未補正,遂以112 年10月6日士登駁字第00030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乃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訴請判命被告應准予按上開比例登記所有權 。 三、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本院認為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 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26

TPBA-113-訴-221-20241126-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丙○○與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戊○○雖未辦理結婚登記, 但自被告甲○○、被告乙○○二人出生時起即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巷00號3樓,然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不 幸死亡,戊○○生前於94年10月3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將其身後所留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存款、勞保退 休金等全數遺贈予其「親生雙胞胎」(實則並非被繼承人所 生)即被告甲○○、被告乙○○二人。被繼承人戊○○書立系爭遺 囑之緣由係因戊○○受被告丙○○所詐欺,誤以為被告甲○○、被 告乙○○二人為其親生骨肉,故雖彼時非屬二人之法律上父親 ,其亦深信被告丙○○所言,相信被告甲○○、被告乙○○二人是 其與被告丙○○之親生子女,而書立上開系爭遺囑。  ㈡被告三人復持系爭遺囑對原告提起民事請求履行遺贈事件, 並經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274號於民國112年9月4日調解成 立,原告須依照調解成立筆錄於112年10月30日前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並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以及新北市○○區 ○○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乙○○二 人各二分之一分別共有,後續並已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詎料,原告於112年9月20日攜帶被告甲○○、乙○○ 二人至亞東醫事檢驗所辦理DNA親子血緣鑑定,確認被告甲○ ○、乙○○二人是否為父親戊○○所生,與原告間是否為兄弟, 有無DNA之親緣關係等。然經檢測結果顯示原告丁○○與被告 甲○○、被告乙○○二人之手足機率均僅為0.0009%,較有可能 無手足關係。原告始知曉,被告丙○○所言均是詐術,被繼承 人戊○○受其詐欺而深信被告丙○○所說之被告甲○○、被告乙○○ 二人是其親生子女而撫養,甚至立下遺囑要把遺產留給他的 「親生雙胞胎」,實則被告甲○○、被告乙○○二人非屬被繼承 人戊○○所親生之子女。  ㈢系爭遺囑内容表明:「唯恐日後小孩爭奪財產,特立此遺囑 為證。……由我(戊○○)和己○○(被告丙○○)所生之雙胞胎( 目前登記為庚○○之子)楊○鈺、楊○銓……所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戊○○復於落款日期為民國104年8月21日給其兒子之家 書(原證六)中表明希望可以讓雙胞胎能「認祖歸宗」,由 上開遺囑、家書等證據可證明,被繼承人戊○○之所以會將遺 產留給被告甲○○、被告乙○○係因被繼承人深信被告丙○○的詐 術,對於被告丙○○表示被告甲○○、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之親 生骨肉深信不疑,故於遺囑中特別強調「由他與被告所生的 雙胞胎」、復於家書內特別強調「認祖歸宗」等字樣,應屬 民法第8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交易上重要性之當事人資格錯 誤」無疑,係屬重大動機錯誤,且此錯誤非因被繼承人戊○○ 之過失所導致。故依照民法第88條第l項、民法第88條第2項 、民法第92條第l項前段,被繼承人戊○○因受被告丙○○的詐 術所欺騙,而相信被告甲○○、被告乙○○為其親生骨肉,並立 下系爭遺囑,屬於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且具備交易上重 要性之當事人資格錯誤之重大動機錯誤,故依法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 系爭遺囑。  ㈣本件被告甲○○、被告乙○○依據DNA鑑定報告結果,並非被繼承 人戊○○之親生骨肉,惟卻因被告丙○○詐欺被繼承人戊○○,使 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甲○○、被告乙○○係其親生骨肉,屬 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被繼承人戊○○並為系爭遺囑 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丙○○之詐欺行為嚴重影響被繼承人戊○○ 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被告丙○○上開所為構成民法第92 條第1項之詐欺行為,故被繼承人戊○○受詐欺所為遺囑之意 思表示,亦依民法第92條第l項得撤銷之,且其撤銷後之法 律效果復依照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l項規定,視為 自始無效。  ㈤末查,民法第1065條第l項「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之規 定,皆係生父與親生子女間之法律規範,本件被繼承人戊○○ 與被告甲○○、被告乙○○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自然亦無本條 之適用餘地。  ㈥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4年10月3日所立之自書遺囑 無效。 二、被告方面:  ㈠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88條第1、2項之表意人意思表示錯誤、 當事人之資格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內容錯誤部分:   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4年10月3日自行撰寫,並 於戊○○112年3月19日過世後,由被告丙○○整理遺物時,始發 現系爭遺囑,而遺囑之意思表示已逾l年除斥期間。再原告 雖為戊○○之繼承人,但非系爭遺囑之作成人即表意人,故無 法替遺囑之作成人即表意人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當事人 之資格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內容錯誤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之部分:  ⒈查戊○○所撰寫自書遺囑日期為民國94年10月3日,上開撰寫日 期,被告甲○○、乙○○二人才出生未滿二個月,殊難想像未滿 二個月之嬰兒如何對戊○○實施詐術,而使其誤為親生子女。 被告丙○○自91年開始即與戊○○同居,一起生活,同居期間00 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乙○○二人,並無與其他人發生性 行為,故被告丙○○認為被告甲○○、乙○○二人即為戊○○之親生 兒子,並無任何欺騙。原告所提出原證5之DNA親緣關係鑑定 報告,該鑑定費用由被告丙○○支付,被告丙○○之目的亦希望 被告甲○○、乙○○二人能夠回歸生父戊○○名下,認祖歸宗,倘 若被告丙○○真的知悉被告甲○○、乙○○二人並非戊○○之子,何 以主動提出血緣鑑定,並支付上萬元鑑定費用,實不合常情 之理。  ⒉又戊○○撰寫自書遺囑,被告丙○○自始至終皆不和悉,戊○○亦 未曾告知,直至戊○○死亡後,被告丙○○整理戊○○之遺物時, 始發現上開遺囑,因此,被告丙○○並無詐欺行為。另被告丙 ○○始終認為被告甲○○、乙○○二人為戊○○之子,因此,被告甲 ○○、乙○○二人起訴與訴外人庚○○間之否認子女事件,業經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40號判決,確認甲○○、乙○○非其 母丙○○自庚○○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故被告丙○○並無詐欺之 事實。  ⒊綜上,被告三人並無對戊○○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以不 實之事實施行詐騙。  ㈢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三人施行詐騙,無非以親緣鑑定報告作為 證據,以認定被告三人明知被告甲○○、乙○○二人並非戊○○之 子,而謊稱為戊○○之親生子女,使戊○○撰寫自書遺囑,並於 戊○○死亡後,持上開自書遺囑向原告及訴外人黃○男、黃○碩 、黃○圳請求移轉不動產登記云云。惟查,上開DNA親緣關係 鑑定,受測者為原告以及被告甲○○、乙○○三人,並非以戊○○ 作為受測對象,故無法直接推論被告甲○○、乙○○二人非為戊 ○○之子。再者,戊○○生前曾向被告丙○○表示過,懷疑原告並 非自己子女,原告外觀上與戊○○長相相差甚鉅,故不願與其 前配偶同居。況且,本件親緣鑑定報告僅得證明原告與被告 甲○○、乙○○二人較有可能無手足關係之蓋然性極高乙情,無 從據以推論被告甲○○、乙○○二人非為戊○○之親生子女。質言 之,單就親緣鑑定報告無法證明被告甲○○、乙○○二人非戊○○ 之親生子女,也無法證明被告丙○○知悉被告甲○○、乙○○二人 非戊○○之親生子女,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有詐欺行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另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 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0條、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縱令能證明戊○○受詐欺、錯誤而書立系爭遺囑,然 戊○○係於94年10月3日立系爭遺囑,有原告所提系爭遺囑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8條第2項、第 92條第1項前段撤銷該錯誤、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有原告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顯已逾越 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民法第93條但書所定10年 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其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8 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戊○○所立系爭遺囑之 意思表示云云,要無可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戊○○於94年 10月3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22

PCDV-113-家繼訴-100-20241122-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談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秀明等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33號),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約4時許欲 到法院出席下午4時30分召開之裁判公開庭(註:應是指宣 判期日),於自動報到機報到失敗,復至人工報到服務台亦 查無本案開庭資訊,即打電話給書記官,經書記官告知「今 天在5點判決但不開庭」等語,聲請人只好默默離開法院, 本院剝奪、拒絕聲請人出席宣判公開庭,顯有違背法令。又 本件113年7月1日之言詞辯論庭,相對人即被告李小山當庭 提出被繼承人李馬輝自書遺囑等書證共12件,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於期日前提出及以繕本或影本通知原告等人 ,使原告無法充分陳述意見,喪失答辯機會,遭受訴訟利益 之損害,被告李小山有違反法令之事實;且本院亦未當庭命 李小山將繕本或影本給予聲請人,僅給聲請人檢視被繼承人 李馬輝遺囑等文件1分多鐘,使聲請人沒時間陳述意見,致 聲請人無法當庭進行有效之辯論,對聲請人顯非公平,已構 成審判程序之重大瑕疵。另本院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才進行調 查、鑑定程序,且事先都未開庭宣讀講解,調查證據結果出 來後亦未開庭宣讀講解,讓聲請人有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便逕行判決,此為審判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復依民法第12 23條規定,縱使李馬輝之遺囑為真,聲請人亦有特留分之繼 承權利,原判決判命遺產由被告彭秀明單獨取得,未具體說 明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造 成第一審審級未終結,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並聲請續行第一審 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判決一經對外發表,為該判決之法院即應受其羈束,判決 縱有不當、違法或無效情事,為該判決之法院,亦無自行變 更之餘地(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113年11月1日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為由,向本 院聲請續行第一審訴訟程序,惟本件已於113年7月1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訂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5時宣判,聲請人於宣 判期日當日下午5時並未在法院(理由詳如下述),本院已 將上開判決公告及送達兩造當事人,判決已對外發表而受羈 束,自無從續行訴訟程序。聲請人主張本院剝奪、拒絕聲請 人出席本件宣判公開庭乙節,惟按「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 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 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3條定 有明文。本件宣判期日係訂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5時」, 而依據聲請人書狀所載,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11日宣判當 日下午4時左右到院,並經聯絡書記官後即離開法院,是聲 請人於宣判期日之113年10月11日下午5時已離開法院而未到 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庸進行裁判宣示。而本件裁判 已公告宣示、送達當事人,裁判已生效力,為該判決之本院 即受其羈束,當事人有無到院聆判並不影響裁判之效力,本 院亦無從續行已判決之訴訟程序。至聲請人所指其餘訴訟程 序或實體內容不當聲明異議之事項,因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197條當庭提出異議並就該訴訟已有所陳述,且因聲請 人已提出上訴,聲請人質疑訴訟程序部分宜由上訴審一併審 酌,附此敘明。 三、從而,聲請人以前揭所指各節為由,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22

TYDV-112-家繼訴-33-20241122-3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鄭文治 鄭文平 蘇國勝 蘇怡安 共 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鄭文成 被 告 鄭資英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林郁欣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鄭資英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本之原告鄭陳菜妹已過世,其他原告 提出民事準備書四狀並檢附鄭陳菜妹之自書遺囑,主張本件 鄭陳菜妹就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應受分配之金額,應由原 告5人依該遺囑指定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然該自書遺囑並 非鄭陳菜妹所書寫,為此被告鄭資英向均院提起確認遺囑無 效之訴,被告鄭資英認為其他訴訟應先解決,再來進行本件 訴訟程序。請求裁定停止本案(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 號) 之訴訟程序等語。 二、經查,被告鄭資英主張另提之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將影響鄭 陳菜妹之繼承人之遺產分配比例云云。惟觀諸本案原告起訴 請求,兩造除被告林郁欣外均為被繼承人鄭明發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而鄭陳菜妹於訴訟中死亡,遺有於民國 102年8月19日所立之公證遺囑。前因被告鄭資英侵占被繼承 人所有之加拿大多倫多銀行(下稱多倫多銀行帳戶)存款40萬 元加幣、新加坡嘉來銀行香港分行(下稱嘉來銀行帳戶)存款 1,145,346美金及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1萬美金,並由被 告鄭資英匯入其女兒即被告林郁欣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帳戶),據為己有,該筆1萬元美金 係由被繼承人轉給被告林郁欣,被告林郁欣自受有利益;而 被告鄭資英應返還多倫多銀行帳戶存款40萬元加幣及嘉來銀 行帳戶存款1,145,346美金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已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重家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在 案,惟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578號、 第25143號中自陳,被繼承人之多倫多銀行帳戶結餘為544,9 43.38元加幣,而嘉來銀行帳戶結餘為1,154,370美元,故被 告鄭資英侵占之金額尚有144,943.38加幣及9,024美金,而 上開金額屬孳息,未能於前案舉證,且與前案屬於不同訴訟 標的,又前案之原告為鄭陳菜妹,其他繼承人均為被告,無 法於前案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述金額返還予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等語,該等主張是否有理由非以鄭陳菜妹之 遺囑有效與否為據,係以本案是否為前案判判力效力所及, 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按即「訴訟全部或 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 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告停止訴 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21

TPDV-113-家繼訴-34-20241121-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林章棋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告 李基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章榆為原告之胞弟,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唯一合法 繼承人,被告為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之受遺贈人。依被繼承 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記載(全文如附件),綜觀 系爭遺囑內容可知,被繼承人就撫遠街房屋表明「歸被告所 有」,其餘則係交由被告「代為處理」,二者用字不同,探 究被繼承人之真意,既然有意以文字區別,足見「請被告代 為處理」應係指交由被告代為依法處理,即應交付予原告即 被繼承人之唯一合法繼承人。  ㈡遺囑執行人即訴外人林禮模律師已將附表一所示共22筆被繼 承人之遺產全數交予被告,被告業已自認有受領該部分被繼 承人遺產,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若被告受 領被繼承人遺產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主張被告應將其所受領之遺產交付原告。  ㈢又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編號10、28之 華南銀行存款及銀行保險箱,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15元 部分,非屬系爭遺囑內容之範圍,被告自無從主張依系爭遺 囑取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此部分自應歸屬原告所有,爰依 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之。  ㈣至遺產稅172萬0,712元及房屋稅3,334元部分,前者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就其受遺贈部分比 例分擔遺產稅,而非均由原告負擔,且遺囑執行人亦表示被 告已受遺贈1,424萬9,017元,計算被告應負擔之繼承費用為 80萬7,026元,原告應負擔91萬7,020元,後者關於房屋稅部 分,原告同意全額負擔;遺囑執行人之報酬36萬元部分未依 民法第1211條之1規定,原告未曾與遺囑執行人協議,故被 告仍應將此部分金額返還原告,而不得主張扣除;就被告主 張應扣除附表二所示各項代墊費用部分,原告不爭執附表二 編號1至22之金額共計78萬0,754元,然爭執附表二編號23、 24所示分別交付朱之瑜20萬元、黃意如8萬元部分,該部分 是否為被繼承人之意思尚有不明,且爭執上開二人是否實際 收受。綜上原告主張之金額為694萬4,275元(計算式:7728 ,363-3,334-780,754=6944,275),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或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694萬4,2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已領取被繼承人之遺產即1千餘萬元之保險給付,其 特留分或繼承權並未被侵害,又依系爭遺囑,被繼承人除將 撫遠街房屋贈與被告外,就其餘遺產均指定被告代為處理, 並無將遺產交付原告之意思,兩造自當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㈡被告收受被繼承人之存款,係基於系爭遺囑,具法律上原因 ,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系爭遺囑記載「本人身後若尚有餘款 (支付龍岩之後),請李基民代為處理」,即為贈與被告之 意思,且亦有不交付予原告之意思,蓋原告雖為被繼承人之 兄,然原告移民美國數十載,甚少回國,亦從未扶養雙方之 母親趙一明,被繼承人生前已與原告不睦,此自被繼承人生 病住院、死亡、出殯事宜,原告從未出現或表示關心甚明。 至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兩造間並無任何 委任關係,且存款係遺囑執行人依系爭遺囑意旨交付被告, 並非被告因處理原告之委任事務所受取;至原告稱其基於繼 承關係,繼承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亦與事實不符 ,被繼承人依系爭遺囑指示被告代為處理其遺產,與民法第 549條、第550條規定之委任關係不同,是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且違反被繼承人遺囑之意願。  ㈢至原告主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10、編 號28並非系爭遺囑內容之範圍云云,與事實不符,系爭遺囑 記載「本人身後若尚有餘款(支付龍岩之後),請李基民代 為處理」,銀行保管箱亦為銀行業務並具財產價值,應屬系 爭遺囑所稱之「身後若尚有餘款」之範疇,自屬系爭遺囑內 容之範圍,被告自得依遺囑旨意「代為處理」。  ㈣就附表一編號2之國泰世華銀行原存款216萬4,369元扣除遺產 稅172萬4,046元,被告實際受領金額為44萬0,323元,而附 表一編號7之台北富邦銀行原存款42萬7,254元,扣除遺囑執 行人報酬36萬元,被告實際受領金額為6萬7,254元。縱原告 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惟就上開被告未受 領之金額,被告自無從給付。  ㈤縱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餘額有請求權,亦應扣除被告代 墊支出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06萬754元。其中附表二編號 23、24,係依被繼承人於臨終前指示而為。且被繼承人死亡 後,原告以疫情為由不願回國處理,原告夫妻甚曾以通訊軟 體LINE向被告表示:「我和大哥已經再三強調我們不會要小 榆辛苦攢下的財產,他有權決定分配使用(不是留有遺書嗎 ?)將來不管怎樣都應該以小榆的名義來處理才是對的」 ,而拋棄存款餘額之請求權,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㈥又依系爭遺囑內容,就銀行存款部分,其中被繼承人指示「 國泰世華銀行…理專駱益群先生…」部分,惟該駱益群不願提 供相關資料,現仍由遺囑執行人處理中,是本件遺囑執行未 完畢,原告請求遺產餘額自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筆錄即本院 卷第382、383頁,依判決格式微調文字):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重訴字卷第27至31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原告為被 繼承人之兄,且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應繼分為1分之1 (原告僅請求交付該日筆錄附表一所示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 )。  ㈡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24日立有有效之自書遺囑。(全文如附 件一,見重訴字卷第19至25頁)  ㈢遺囑執行人以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款支 付遺產稅及房屋稅共計172萬4,046元,被告不爭執房屋稅為 3,334元,且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之,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10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101047109號函、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13年6月1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17286號 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在卷可參。  ㈣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2之被告代墊費用,兩造均同意自被繼 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㈤原告已領取重訴字卷第31頁所示編號29至34之保險金,合計1 ,508萬8,393元。  ㈥被告分別交付訴外人朱之瑜20萬元、黃意如8萬元。  ㈦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指定朱之瑜為身故後之緊急聯絡人、 黃意如則為龍岩公司友人並指定代為處理其身後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或同法第541條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交付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則答辯如上 。是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遺囑中所謂「代為處理」之真意 為何?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或同法第541條 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 無理由?㈢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請求扣除遺囑執行人報 酬、不爭執事項㈥所示金額、遺產稅有無理由?得扣除之金 額幾何?以下分述之。  ㈠系爭遺囑中所謂「代為處理」之真意即為贈與被告之意思:  1.原告主張略以:系爭遺囑文字載由被告「代為處理」,與撫 遠街房屋係「歸被告所有」顯有不同,從而探究被繼承人之 真意,既然有意以文字區別,足見請被告「代為處理」應係 指交由被告代為依法處理等語。被告答辯略以:依被繼承人 文意,並無限制處理方式,有贈與被告之意思,且被繼承人 與原告關係不睦,被繼承人生病住院、死亡、出殯期間原告 均未出席,是被繼承人指示之「代為處理」,應為贈與被告 ,且無交付予原告之意思等語。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雖執系爭遺囑(全文見附件一)主張:系爭遺囑文字載 由被告「代為處理」,與撫遠街房屋係「歸被告所有」顯有 不同云云,惟倘被繼承人本意係要將動產交付予法定繼承人 ,其大可逕表明「動產歸法定繼承人」,何需疊床架屋,由 被告「處理」後再交予原告?況被繼承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 ,此觀被繼承人就不動產部分之指示為「歸被告所有」,而 非使用「贈與」或「遺贈」等用詞即可得知。而以一般人之 認知,不動產與動產性質不同,不動產為固定之資產,然動 產種類性質各不相同,繼承或取得之手續亦不相同,此觀被 繼承人長篇臚列其銀行密碼及說明各帳戶用途即知,倘被繼 承人本意係要將動產交付予法定繼承人,實毋庸贅載「請被 告代為處理」,業如前述,是系爭遺囑真意,應係將動產贈 與被告,以使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限」之意思。  4.原告雖又主張:系爭遺囑之所以載由被告「代為處理」,係 因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法處理財產,總要有人協助處理,此人 應依法處理,若係要歸此人,就不必使用「代為處理」云云 ,惟查被告一再表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關係疏離,原因為原告 久居國外,沒有照顧雙方之母親,也沒有給付母親的扶養費 ,因而被繼承人立遺囑時並未打算把遺產給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379頁)。而觀以系爭遺囑全文,被繼承人以「照顧 本人多年,並購買無數食用品含煙、維他命等等健康時品超 過20年之老友」指涉被告,並提及其多年幫傭、為其操辦後 事之友人,然對於手足至親之原告,卻未有隻字片語;衡以 原告配偶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原告夫妻雖身為被繼承人 之兄嫂,卻以疫情為由,並未回臺操辦喪葬事宜,而將被繼 承人一切身後事交由被告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 綜合以觀,堪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關係疏離,否則豈有可能在 手足至親尚存之情形下,一一詳為交待友人代為辦理後事? 原告夫妻又何以未親自操辦被繼承人喪葬事宜?原告雖主張 :被證一文字內容為伊配偶所書寫,非原告本人之表意內容 云云,惟原告並不爭執其身為被繼承人之手足至親,又係長 兄,不但未親力操辦被繼承人之喪禮,反而全部交由被告處 理,且缺席被繼承人之喪禮之事實,自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則以被繼承人與原告情感疏離之情形下,被繼承人豈有可 能命自己交好之友人費心費力整理自己遺產,而使關係疏離 之兄長坐享被告勞心勞力之成果?原告之主張難認合於被繼 承人真意。  5.原告雖又主張,華南銀行存款及保險箱內物品不在系爭遺囑 所列清單內,故不在被繼承人交給被告「代為處理」之範圍 內云云,惟探究系爭遺囑全文,被繼承人真意應係將身後一 切財物扣除喪葬費用後,所餘全數贈與被告,否則,倘依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僅贈與被告不動產,而不及於動產、或不 及於「系爭遺囑第三項所臚列之銀行存款」以外之動產,則 撫遠街房屋內之被繼承人遺物(如家俱、家電、書籍、衣物 、現金、貴重物品等),又當如何處置?原告之解釋顯然徒 增法律糾紛,並不足採。  6.另查被告辯稱,其已依被繼承人生前曾口頭交代,另行贈與 為其處理後事之友人朱之瑜20萬元、黃意如8萬元,並提出 領據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觀以系爭遺囑特別提及身故後 由緊急聯絡人朱之瑜、李基民,通知殯葬公司人員黃意如處 理後事,及身後財物用於處理後事等節,該部分自難認非出 於被繼承人之本意。而原告與被繼承人關係疏離,業如前述 ,則被繼承人豈有可能有意讓原告有權干涉自己身後如何答 謝協助操辦後事之友人?豈有可能有意使原告有權藉此干涉 被告「代為處理」之過程?豈有可能有意讓原告有權對被告 興訟?此益彰被繼承人本意,應係將身後動產於扣除喪葬花 費後全數贈與被告,以使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限」甚明。  7.系爭遺囑真意既係將被繼承人所遺動產均贈與被告之意思, 原告依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財產,即 屬無據,亦無庸論究是否應扣除遺囑執行人報酬、不爭執事 項㈥所示金額、遺產稅及其金額等問題,併此指明。  ㈡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件一: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全文(重訴字卷第19至25頁) 本人林章榆於過世後,可由手機聯絡人中緊急聯絡人1.朱之瑜2.李基民轉告龍岩公司友人黃意如代為處理本人身後事宜,其聯絡方式亦在手機內,並由本人存款支付身後事宜之費用。註:免家祭、公祭,直接火化樹葬即可。 本人名下之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住宅,在本人身故後,此屋歸照顧本人多年,並購買無數食用品含煙、維他命等等健康食品超過20年之老友李基民先生所有。 本人於下列銀行之資料如下: ㈠富邦台北銀行-金融卡密碼【略】  註:此帳戶之存款專為支付本人包括水費、電費、瓦斯費等等。 ㈡彰化銀行:金融卡密碼【略】  註:彰銀東台北分行 ㈢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密碼【略】  另:該銀行理專駱益群先生代本人操作投資相關事宜,聯絡電話亦存在手機中,本人過世後,一切交由李基民處理。 ㈣花旗銀行:金融卡密碼【略】  本銀行無存摺,內餘存款為支付花旗VISA信用卡消費之費用,倘身故後尚有餘額,可用金融卡提出即可。 ㈤各銀行金融卡及VISA(花旗)MASTER(國泰世華)+身份證+健保卡均放在本人皮夾內。  富邦台北、彰銀、國泰世華存摺均置於同一袋中。  王素真女士照顧本人多年,所有物品位置放置,她都知曉,並與本人諸友人均為熟識。 ㈥本人身後若尚有餘款(支付龍岩之後),請李基民代為處理。   【交待不急救,略】   立遺囑人:林章榆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4日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之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財產標的 國稅局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 8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存款 2,164,369元 3 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存款-AUD5.72 122元 4 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存款-CAD37.84 840元 5 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存款-USD12178.58 345,384元 6 華南銀行存款 492元 7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427,254元 8 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存款 50,350元 9 花旗銀行存款 247,670元 10 花旗銀行存款 46元 11 花旗銀行存款-AUD0.98 20元 12 花旗銀行存款-CAD1.76 39元 13 花旗銀行存款-JPY24 6元 14 花旗銀行存款-NZD3.17 63元 15 花旗銀行存款-CHF0.2 6元 16 花旗銀行存款-USD1.02 28元 17 花旗銀行存款-EUR0.03 1元 18 國泰世華銀行投資-JMP多重收益基金A股-美元對沖-累計 599,058元 19 國泰世華銀行投資-國泰美國多重衡臺累積 1,019,846元 20 國泰世華銀行投資-瀚亞203目標多重A美累 1,759,800元 21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溢繳款 13,298元 22 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保管箱(C型1450號) 1,099,663元 合計 7,728,363元 附表二:被告答辯之代墊款項 編號 項目 價額 (新臺幣元) 1 林章榆喪葬相關費用:訂金 5,000元 2 預收塔位款 193,000元 3 病房洗頭 700元 4 祭品 2,330元 5 往生用品 1,000元 6 殯葬管理處其他費用 50元 7 林章榆SPA場地費 4,000元 8 龍巖-清潔費 2,500元 9 龍巖-治喪費 161,151元 10 龍巖-禮儀服務訂購 199,900元 11 龍巖-喪葬服務-華嚴淨地骨灰罐認購憑證契約書 30,000元 12 醫療費用 169,315元 13 房屋稅 767元 14 房屋稅 1,041元 15 捐贈-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月稱光明寺 2,000元 16 捐贈-鳳山寺 2,000元 17 捐贈-南海寺 2,000元 18 捐贈-福智學校財團法人 500元 19 捐贈-財團法人台北市福智佛教基金會 500元 20 捐贈-財團法人福智文教基金會 1,000元 21 捐贈-財團法人慈心有機農業發展基金會 1,000元 22 捐贈-夢蓮花文化藝術基金會 1,000元 23 遺贈(現金)(臨終交代)朱之瑜 200,000元 24 遺贈(現金)(臨終交代)黃意如 80,000元 合計 1,060,754元

2024-11-21

TPDV-113-重家繼訴-45-20241121-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遺贈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盧娟 被 上訴人 王耀星律師即劉世銘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世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 訴人則為劉世銘之遺產管理人。劉世銘前於106年4月10日書 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請伊為其處理後事,包括喪 葬事宜、向立法院申領喪葬補助費及給付6個月薪資予外傭 等,並將其僅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所有存款全數遺贈予伊。 帳戶內存款扣除依照劉世銘遺囑之旨意給付新臺幣(下同) 10萬2000元予訴外人即劉世銘之外籍看護凱撒琳後,剩餘之 金額為119萬8721元。伊已於110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表示願接受遺贈,詎被上訴人拒絕交付遺贈。爰依系 爭遺囑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劉世銘遺贈伊之11 9萬8721元扣除必要費用後交付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所管理之劉世銘遺產119萬8721元扣 除必要費用後交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應由立遺囑 人自書遺囑內容並簽名,且有塗改處應由立遺囑人簽名確認   。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提出之系爭遺囑為劉世銘親寫及親自 簽名,亦未於塗改處簽名確認。故系爭遺囑無法證明為劉世 銘依上開規定所書立之遺囑,自不生遺贈效力,上訴人請求 交付遺贈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劉世銘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等情,有劉世銘除戶戶籍謄本為 證(原審訴字卷第21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則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該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22號 裁定可參(原審家繼訴卷第64-5頁),亦堪認定。  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 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293號判例有參)。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劉世銘之自書遺囑,遺囑內容係將劉 世銘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扣除必要費用後遺贈上訴人云 云,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為劉世銘親自書寫及簽名。因此 ,上訴人自應先證明系爭遺囑確實為劉世銘自書內容及簽名 ,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之要式,已生自書遺囑之效力, 始能依據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遺贈。然查:  ⒈經本院向臺灣銀行調閱由劉世銘親簽之臺灣銀行單摺、印鑑 掛失止付暨補領申請書(下稱臺銀申請書)上之劉世銘簽名( 附圖編號6)與系爭遺囑之簽名(附圖編號5)比對,臺銀申請 書上之「刘」字是下方二筆形成「X」字,而系爭遺囑簽名 之「刘」字下方二筆則以一筆畫成,並圈成一個圈,有本院 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17頁)。是系爭遺囑之簽 名筆順與劉世銘親簽之臺銀申請書上的簽名之筆順不同,已 難認系爭遺囑為經劉世銘親自簽名。又系爭遺囑之內文與末 行之立遺囑人簽名、日期等字之墨色並不一致,內文墨色較 淡,而末行之簽名、日期等字墨色較深。且內文之書寫力道 較輕且流暢,末行之簽名及日期等字則書寫力道較深亦較不 流暢,亦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17頁)。 是系爭遺囑之內文及末行之簽名及日期,是否為同一人所寫 ,已非無疑。再以系爭遺囑第一頁標題「遺囑」(附圖編號1 )、第二頁最後一行下方簽名、日期等文字,筆色相同,而 與內文有異,其中標題遺囑「遺」字之「辶」部及「囑」字 之「口」部、「禹」部其運筆型態之寫法(即附圖編號2), 與標題之「遺囑」2字相同,應為同一人之手所為。又第一 頁內文第一行之日期「民國十二年三月十日」(附圖編號3) 與第二頁最後一行簽名後之日期「民國一○六年四月十日」( 附圖編號4),關於「民」字上方口部及下方一橫之運筆;「 國」字外框右上部轉折及其中「或」字之運筆;「年」字結 構、筆勢、筆順;「日」字筆順、運筆均明顯不同,有勘驗 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04頁),是難認為出於同一人之手筆。 從而,系爭遺囑之文末簽名,已難認係出於劉世銘所親為。 縱該簽名及日期係劉世銘所書寫,然遺囑內文之日期與文末 之日期則非出於同一人書寫,足見,系爭遺囑內文非全由劉 世銘所親自書寫。上訴人雖主張遺囑簽名與遺囑內文墨色深 淺不同,可能是劉世銘寫到最後又甩筆因此造成墨色加深云 云,惟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明,亦無法解釋前揭勘驗結果, 自難採信。  ⒉且經本院調閱臺銀申請書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系爭遺囑之內容是否與臺銀申請書原本之劉世銘簽名為 同一人筆跡。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以欠缺劉世銘本 人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 原本多件,依所送鑑之資料尚無法認定而函覆本院(本院卷 第169頁)。因此,無法依上開囑託鑑定認定系爭遺囑之內文 為劉世銘所親寫。  ⒊綜上,系爭遺囑之「劉世銘」簽名已難認定為劉世銘所親簽 ,縱為劉世銘親簽,系爭遺囑內文亦與末行簽名及日期之文 字非出於同一人書寫,故亦可認系爭遺囑應非全由劉世銘所 親自書寫及簽名、記明日期。依據首揭所述,自書遺囑應由 立遺囑人自行書寫遺囑全部文字,並簽名及加註日期,始發 生效力。系爭遺囑既非由劉世銘自行書寫全文及簽名、加載 日期,自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不合,應屬無效。  ㈣又經本院向立法院人事處查詢劉世銘之喪葬費用是直接給付 葬儀社,且並無留存劉世銘之家屬、緊急連絡人或其他聯絡 人之資料等情,有立法院人事處函可證(本院卷第79-81頁) 。上訴人主張係伊陪同葬儀社之人員向立法院人事處領取喪 葬費,此為有利上訴人之事實,聲請傳訊立法院人事室承辦 人員李依珊云云。惟依據上開回函,立法院係將喪葬費自行 匯入葬儀社之帳戶,自與上訴人無關,縱由上訴人陪同葬儀 社人員向立法院領取喪葬費,此事實亦無法推認系爭遺囑為 劉世銘親自書寫及簽名、加記日期。故上訴人聲請訊問李依 珊以證明其陪同葬儀社人員向立法院領取喪葬費,為對其有 利之事實云云,應無可採,上訴人之聲請亦無必要。  ㈤上訴人復主張證人王玫可證明系爭遺囑為劉世銘親自書寫及 親自簽名、加記日期云云。惟王玫到庭證稱劉世銘曾告知其 身後事要如何處理,其後事要拜託上訴人辦理,劉世銘有口 述說錢要給上訴人,閒聊時劉世銘有拿遺囑給伊看,何時伊 已經不記得,伊只有大概看,沒有很注意看詳細內容云云。 經本院提示系爭遺囑予王玫,王玫則稱系爭遺囑即為劉世銘 給伊看之遺囑,並自承伊未親見劉世銘親寫遺囑,且伊所述 並無證據可佐證云云。惟王玫自承伊與上訴人為小時候鄰居 一直保持聯絡,且劉世銘雇用外籍看護工亦為上訴人委請伊 辦理(本院卷第274頁),是上訴人與王玫間之交情匪淺,王 玫是否可基於客觀公正之立場而為證述,已非無疑。又王玫 稱其並未仔細看劉世銘給其看之遺囑,卻又能當庭稱系爭遺 囑即為當初其所見之遺囑,此顯有矛盾。又王玫就劉世銘何 時出示遺囑予王玫亦無法確定,並自承其所證述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審酌證人之證述本具可變動性,可能因時間經過而 修正記憶內容,故其所證可能為真亦可能為其事後回想之修 正記憶,若無其他佐證,實難逕為採信。因此,王玫所證系 爭遺囑曾經劉世銘提出予王玫看云云,不能採信。更不能推 認系爭遺囑為劉世銘親自書寫及簽名、加記日期。  ㈥上訴人雖提出「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上劉 世銘簽名及內容為劉世銘委託上訴人保管劉世銘存摺、印章 及身分證之同意書(本院卷第19頁)、簽收單(本院卷第101-1 09、133-137頁)、疑似劉世銘寄予其女婿之信件(本院卷第2 05頁,下稱系爭信件)等件為證,主張上開文件內之文字均 為劉世銘所親自書寫,請求與系爭遺囑送請鑑定比對,以判 別系爭遺囑之內容是否為劉世銘所親寫及親自簽名、加記日 期。然上開文件是否為劉世銘所親寫,並無證據可證明,自 難認是劉世銘所親寫之文字,故難以做為鑑定筆跡真偽之對 照文件,是上訴人請求就上開文件送請鑑定,並無必要。又 上訴人雖以系爭信件確實是劉世銘大陸女婿朱廷明將劉世銘 所寄之信件影印後退回,並以朱廷明之信件為證。然系爭信 件僅為影本,並無正本,並無法自文字力道等與系爭遺囑比 對,以確認系爭遺囑為劉世銘所親寫,因此自無法作為送請 鑑定之對照文件。另內政部移民署所保管之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雖為劉世銘親寫,但原件亦已消滅,有內 政部移民署回函可證(本院卷第263頁)。因此,亦無法做為 送請鑑定之對照文件。 四、從而,系爭遺囑不合民法第1190條之要式,不生效力。因此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劉世銘之自書遺囑,內容記載將劉 世銘之存款遺產贈與上訴人,而依據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所管理之劉世銘遺產119萬8721元扣除必要費用後交付 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1-20

TPHV-113-家上易-23-20241120-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張慧珍 張慧嫺 共 同 代 理 人 陳佑仲律師 相 對 人 林宗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考其立法意旨,乃基於證 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 二、經查,被繼承人歐美玲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 而被繼承人歐美玲主要遺產分別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及臺南市 安南區,均非本院轄區。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有所違誤,復考量聲請人主張確認歐美玲於102年9月25日 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等情,多係以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中 心為調查範圍,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是依 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即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所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20

TPDV-113-家調-1240-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林陳時 林美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雪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奕葶即美樂帝汽車美容坊 鄭又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鄭又銨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鄭又銨負擔千分之三,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奕葶即美樂帝汽車美容坊(下稱李奕葶)、鄭又 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239號房屋)之右側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 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清課(民國107年6 月23日死亡)所有,出租被上訴人李奕葶經營美樂帝汽車美 容坊,再自109年9月20日起改出租被上訴人鄭又銨。兩造為 林清課之法定繼承人,因林清課死亡而繼承系爭房屋暨前揭 與李奕葶之租賃關係,並為後續鄭又銨租賃系爭房屋之出租 人。惟:㈠針對李奕葶承租系爭房屋部分:李奕葶自107年6 月23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未將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 元租金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後,交付其中2萬元予上訴 人,逕全數交予被上訴人林美雪,致林美雪不當得利54萬元 ,爰各依租賃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奕葶、林美雪連 帶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另林美雪曾收受李奕葶支付系爭房屋 押租金6萬元,卻未按應繼分比例將其中4萬元分歸上訴人, 受有不當利益4萬元,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林美雪返還。㈡針對鄭又銨承租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自1 09年9月20日起改由鄭又銨承租,鄭又銨使用系爭房屋直至1 10年6月8日始遷離,惟其未給付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8 日止之租金3萬5,000元,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 。另因鄭又銨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屋110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8 日電費共計5,398元,上訴人已代繳完畢,爰依租賃關係或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鄭又銨返還。再者,鄭又銨向 上訴人謊稱系爭房屋4支遙控器(下稱系爭遙控器)遺失而 無法返還,致上訴人支出開鎖及打造遙控器費用(下稱系爭 開鎖費用)共2,800元,亦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鄭又銨給付,依上,鄭又銨共應給付上訴人4萬3 ,198元。並聲明:㈠林美雪、李奕葶應連給付上訴人5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林美雪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鄭又銨 應給付上訴人4萬3,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聲明所 示。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林美雪抗辯:系爭房屋由林美雪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非屬 林清課之遺產。林美雪於95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李奕葶經營 美樂帝汽車美容坊,嗣於110年4月30日合意終止租約。兩造 及李奕葶之夫鄭又銨固曾於109年10月20日協議系爭房屋租 金、押租金如何分配,惟並非由林清課之全體繼承人為系爭 房屋出租人與鄭又銨重訂租約,且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出 租人,其不得請求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押租金,自亦不因 未收取租金、押租金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租賃法律關係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奕葶、林美雪連帶給付54萬元, 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美雪給付押租金4萬元;又 另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租金3萬5,000 元及電費5,398元,均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㈡李奕葶、鄭又銨(下稱鄭又銨2人)抗辯:鄭又銨2人為夫妻 關係,李奕葶則為美樂帝汽車美容坊之負責人。系爭房屋為 李奕葶向林美雪承租,租金均向林美雪繳付,鄭又銨非系爭 房屋之承租人。110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後,李奕葶已將系爭 房屋及遙控器返還林美雪,上訴人支出系爭開鎖費用,與鄭 又銨2人無關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46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林陳時為林清課之妻,林美雪、林美賢分別為林清課 之長女、次女,兩造均為林清課之法定繼承人。  2.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清課所有,其地上 建有系爭房屋,並於106年2月7日以林清課為納稅義務人設 立稅籍。  3.林清課於96年9月18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上 訴人對林美雪及訴外人即林美雪之子林彥名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遺囑無效,經原法院家事庭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先後經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4號判 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而確定。  4.鄭又銨2人為夫妻關係,美樂帝汽車美容坊係李奕葶獨資設 立之商號,於96年間即以系爭房屋為營業地點及商業登記地 址。  5.系爭房屋出租李奕葶之押租金為6萬元,自107年6月至109年 9月間之租金為每月3萬元,上開押租金及租金,均已由林美 雪足額收取。  6.系爭房屋110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8日電費共計5,398元(110 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1日電費3,094元、同年5月12日至6月8 日電費2,304元),均由上訴人支付完畢。  7.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支出系爭開鎖費用2,800元。  ㈡本件爭點:  1.系爭房屋是否為林清課之遺產?  2.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美雪返還收取系爭房屋 之押租金與自107年6月23日至109年9月19日之租金54萬元; 暨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李奕葶就前揭租金,與林美雪負連帶 給付責任,是否有據?  3.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109年9月20日起改由鄭又銨承租,故 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租金3萬5,000元,是否有據 ?  4.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系爭房 屋110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8日電費5,398元,是否有據?  5.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 系爭開鎖費用2,80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為林美雪所有。  1.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 之誰屬無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 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 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亦可參佐)。上訴人主張林清 課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出租李奕葶等語,自 應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固援引林美雪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辦理系爭房屋稅籍 登記時,出示林清課撰寫之切結書記載:「本人申報坐落屏 東市○○里○○○○○○○地○○○段000地號,按即指系爭房屋),為 未辦保存登記及無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房屋,確係本 人興建完成,請准設立房屋稅籍...」等語(下稱系爭切結 書,見本院卷第53頁),主張系爭房屋為林清課出資興建云 云(見本院卷第31頁)。惟林美雪抗辯:當時系爭房屋坐落 土地即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林 清課所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林清課,目的乃節 稅考量,伊始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 。本院審酌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 而設,是林美雪辯稱基於節稅考量,故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 人登記為林清課等語,尚非無憑。遑論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 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是尚不得憑林清課為辦理設立系爭房 屋稅籍而撰寫之切結書內容,逕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  3.又依林清課96年9月18日所立系爭遺囑:「...屏東市○○段地 號534持分二分之一由長女林美雪繼承...屏東市○○段地號53 4持分二分之一由男孫林彥名繼承」(見原審卷一第163頁) ,可知系爭土地雖為林清課所有,惟林清課已表明日後欲將 土地分歸林美雪及其子林彥名共同取得,則林美雪對系爭土 地加以規劃利用,尚合於常情,此參以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 239號房屋亦登記為林美雪所有乙情益明(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再者,據參與興建系爭房屋之陳進對、陳進明、李朝 欽所證,陳進對負責整地及地板水泥施作、陳進明負責搭建 鐵皮屋、李朝欽則負責泥作工程,該房屋興建工程係林美雪 找其等施作,工程款亦向林美雪請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 1-204頁),堪認林美雪主張林清課早已將系爭土地交予其 使用,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5頁) ,應可採信。至上訴人雖以林美雪資力不足為由,質疑系爭 房屋之興建不可能由其出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43頁、本 院卷第230-231頁),惟縱林美雪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係來 自他人,仍屬林美雪與他人間之資金關係,無礙於系爭房屋 為林美雪出資興建之認定,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仍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林美雪返還收取之押租金、租金;亦不得依租賃法律關係 請求李奕葶就前揭租金,與林美雪負連帶給付責任。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為 林清課出租予李奕葶,林清課死亡後,租賃法律關係由兩造 共同繼承,李奕葶原應按應繼分比例計算押租金與租金,並 將押租金4萬元(6萬元×2/3)及107年6月23日至109年9月19 日共計27個月之租金54萬元(3萬元×2/3×27個月)交予上訴 人,卻均向林美雪給付,林美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 前揭押租金與租金;李奕葶則應依租賃法律關係就前揭租金 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    2.上訴人固主張系爭239號房屋左側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 稅義務人原亦登記為林清課;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左側房屋),係以林清課為出租人與訴外人張金城訂 定租賃契約,可知位於系爭239號房屋右側之系爭房屋,亦 係林清課出租予李奕葶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並提出系 爭左側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5-79頁)。惟系爭 左側房屋與系爭房屋係不同之租賃標的,尚不得據系爭左側 房屋之租賃關係,逕推認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何人。又系爭 房屋為林美雪所有,已如前述,且林美雪、李奕葶均稱系爭 房屋為李奕葶向林美雪承租,上訴人復未能再提出系爭房屋 係林清課出租予李奕葶之相關證據,由此,系爭房屋為林美 雪出租李奕葶乙情,應可認定。據上,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 出租人,其不得依租賃法律關係向李奕葶主張權利。李奕葶 依其與林美雪所訂租約,將系爭房屋之押租金及租金全數向 林美雪給付,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林美雪返還收取之押租金、租金;暨依租賃法 律關係請求李奕葶就前揭租金,與林美雪負連帶給付責任云 云,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得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租金。   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20日就系爭房屋與鄭又銨 訂立租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3、157頁),並提出兩造與鄭 又銨簽署之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1頁)。惟查,觀 之協議書記載內容:「與美樂帝於民國110年2月20日終止租 約,民國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20日由林陳時收取租金 每月3萬元。民國109年12月20日、民國110年1月20日兩個月 抵押金6萬元,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20日由林陳時至 屏東法院提存。至於押金由林美雪收取部分,由林陳時、林 美賢依法向林美雪取得,每月每人各1萬元,提存部分共給 林美雪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1頁),可見協議內容 係針對收取之租金、押租金,在林陳時、林美賢、林美雪三 人間如何分配,並非以創設新的租賃關係為目的。參以林美 賢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李奕葶,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應按 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匯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 ,可知上訴人始終主張李奕葶繳納租金應按林清課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堪認林美雪辯稱:該協議書只是商議金 錢如何分配,並非成立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應可採信。遑論協議書既記載「與美樂帝於民國110年2月 20日終止租約...」,可見協議當時李奕葶對系爭房屋之租 賃關係仍存續中,鄭又銨主觀上應無就同一房屋再與兩造締 約之意,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據上,上訴人與鄭 又銨間無租賃法律關係存在,是其等請求鄭又銨給付110年5 月1日至同年6月8日之租金,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電費1,919元; 惟其等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系 爭開鎖費用,則屬無據。  1.上訴人主張鄭又銨使用系爭房屋直至110年6月8日始搬遷, 依租約應負擔電費,惟系爭房屋110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8日 電費共計5,398元(含110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1日電費3,09 4元、同年5月12日至6月8日電費2,304元),卻由上訴人墊 付,鄭又銨自受有不當得利,應給付上訴人電費5,398元; 另鄭又銨遷離時,向上訴人謊稱其持有系爭房屋之遙控器遺 失,故未繳還上訴人,致上訴人支出系爭開鎖費用2,800元 ,鄭又銨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亦應給付上訴人 2,8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7-161頁)。  2.經查,鄭又銨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論伊是否為系爭房屋 之承租人,均同意給付美樂帝汽車美容坊搬遷前、110年4月 13日至同年月30日之電費等語,兩造並同意前揭期間之電費 ,依110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1日之電費3,094元按日比例折 算(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45頁),依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1,919元(3,094元÷29×18=1,919《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依租賃關係所為 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又林美雪抗辯:伊與李 奕葶的租約原應在110年2月屆滿,嗣經伊同意延長至同年4 月30日,李奕葶已在該日將系爭房屋及遙控器返還伊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29頁、第274頁,本院卷第147頁),核與鄭 又銨2人所述:李奕葶已於110年4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遙控 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35頁)。參以上訴人自承:伊 於110年6月8日請鎖匠開門,進入後發現4個遙控器掛在系爭 房屋牆壁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頁),益見李奕葶早在1 10年6月8日前已返還系爭房屋遙控器,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李 奕葶使用系爭房屋至110年4月30日乙情,應可採信。據此, 上訴人縱墊付系爭房屋110年5月1日至同年6月8日之電費, 惟鄭又銨2人已無使用系爭房屋,未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前揭期間之電費,自屬無 據。其次,李奕葶係向林美雪承租系爭房屋,於租賃期滿後 已將系爭房屋及遙控器返還林美雪,均如前述,鄭又銨並無 返還系爭房屋遙控器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縱支付系爭開 鎖費用,亦難認可歸責鄭又銨。是上訴人主張鄭又銨向其等 謊稱系爭房屋遙控器遺失,致其等支出系爭開鎖費用2,800 元,並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2, 800元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使用 系爭房屋之電費1,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4月2日起(送達回證見原審卷一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4-11-13

KSHV-113-上易-143-20241113-2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特留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2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對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 留分4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2年1 0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7月9日)之遺囑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有特留分權利各4分之1,丙○○將系爭 遺產以遺囑由被告繼承,將其排除在外,已侵害原告之特留 分,然此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就此有所爭執,而此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自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緣被繼承人丙○○(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9日死亡, 遺有系爭遺產,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有丁OO、原告甲○○( 下稱原告)及被告乙○○(下稱被告)3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 1141條及第1223條第1款等規定,丁OO、原告及被告應計分 各為3分之1。惟,繼承人丁OO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完畢( 見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號),故原告及被告應繼分各為 2分之1,特留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將 系爭遺產均指定由被告繼承取得,被告亦已將系爭遺產於11 2年10月26日辦妥遺囑繼承登記,顯已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權 利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關於系爭遺產以遺囑登記被告名下一事,係遵從被繼承人自 書遺囑執行,且因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5款之情事,其長 期不稱呼被繼承人為父親,未盡照顧被繼承人之責,其之不 孝致被繼承人受有精神上之傷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已於112年7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有丁OO、乙○○及甲○○共3人,由於丁O O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完畢(112年度司繼字第31**號),本 院審酌本件繼承人有原告及被告2人,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5款之情事,敘述如下:  1.法律依據及說明: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5款定有明 文。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外, 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 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蘅量之,亦即應 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 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 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 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 ,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 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 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 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 ,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 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 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 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 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 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倘 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 我國民法繼承編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是主張他 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 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雖被告主張原告長期不理會被繼承人、不願叫被繼承 人為父親、未盡照顧被繼承人之責、不願參加被繼承人之葬 禮,後經親戚打電話請其到場才到,致被繼承人身心受極大 傷害,實屬不孝等語;及證人戊OO即兩造之表姊到庭證述: 被繼承人告訴伊,原告長期對於被繼承人不理不睬,且不願 與被繼承人處於同一空間,形同陌路,過年期間被告不願與 被繼承人同桌吃飯,也不曾給被繼承人錢,被繼承人每每談 到原告便會落淚,被繼承人以遺囑排除原告繼承系爭遺產等 語。惟依證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子丁OO到庭證述:我爸爸之前 對不起我媽媽,害我媽媽想不開,後來都有救回來,我們對 我爸爸很不諒解,從小我爸爸就很有威嚴,講話都是三字經 、五字經,三兄弟都跟他感情不好,遇到人能閃就閃,只是 原告不叫他不跟他講話而已。後來因為被告有2個小孩還小 ,所以我爸爸搬過去那邊住。被告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我 爸爸住院的醫藥費原告拿過1次5萬、1次3萬,幾乎都是我在 負擔的。(他們2人感情不好,原告乙○○有對你父親打罵或 是發生家庭暴力行為的記錄嗎?)從來沒有,甚至沒有口出 惡言過,去住院的時候,乙○○還拿錢給我去付醫藥費。我爸 爸、媽媽的生活費幾乎都是原告在付。雖然爸爸住在被告那 裡,但他每天中午都會過來吃飯,原告是每個月付1萬5千元 。我知道就有付了10幾年了。(戊OO是否跟你們家很熟?) 不熟,我母親前年辦後事,我才看過她,之前有聽過名字, 但我完全跟她不熟。我爸爸對我母親不忠,我都有上法院去 跟那個女人告訴,那個女人跟我爸爸都有在法院出現,當時 是拿他的本票來告而已,那個女人拿我爸爸的錢,那個女人 有開本票做為擔保,有1張20萬元,總共幾十萬元,那個女 人還打電話跟我母親吵,害我母親想不開,這些都是聽我母 親轉述的。我母親還叫我載她去找那個女人去理論,我不跟 她去,因為她帶著1把番刀說要跟那個女人同歸於盡,所以 我不載她去,後來她自己要走路去東勢找那個女人,後來我 母親隔了每幾天就想不開,就吃整瓶的安眠藥,也有喝過農 藥1次,都有救回來。我父親是從事建築,所以家裡有貨車 ,我曾經在半夜在我家樓下親眼看見他跟女人在貨車內做性 行為,但我從來沒有講過。他有一陣子常常去大陸,那段時 間,也常常接到大陸的女子打電話過來非常曖昧等語甚詳。  3.本院審酌證人戊OO僅與被繼承人熟識,對原告認知之好壞, 係來自於被繼承人之單方陳述,並未求證於其他相關人,對 兩造家庭糾紛、生活細節缺乏深入了解,尚難以之不利於原 告認定之憑據,反觀證人丁OO係兩造之兄長,渠等自小長期 共同生活,關係緊密,無事不參與,其所言較可採信。故依 證人丁OO前揭證詞可知,被繼承人為人威嚴不易親近、時常 口出穢語,3名孩子與其感情不佳,且因被繼承人數次感情 出軌,導致妻子尋短,幸經救回,致使原告為此不滿,長期 不理會被繼承人、不願叫其為父親,不與被繼承人同處,同 桌吃飯,不給被繼承人錢等行為,但原告仍然支付被繼承人 住院的醫藥費8萬元,及給付兩造父母親十幾年來,每月1萬 5千元的生活費用等節以觀,原告與被繼承人關係不佳之緣 由,係因被繼承人不易親近、時常口出穢語,子女與其感情 不佳,加上其不忠導致配偶即兩造之母親自殺,   原告有上述不當行為,係屬事出有因,核屬正常反應,難認 原告符合前開喪失繼承權之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更何況 原告支付被繼承人上述醫藥費及十幾年生活費用等盡孝道行 為。除此之外,被告尚未能舉出任何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原 告有其他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之答辯,為無理 由。 (三)就特留分之部分:   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 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解 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在 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 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 權之他繼承人。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一 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20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 繼承人之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2號遺產全部由被告單獨 繼承,既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原告又已本院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扣減權,是侵害渠等特留分部分即失其 效力。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就附表編號1、2號之遺囑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之特留分繼承 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對被告請求將系爭遺產登 記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7 月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應併准許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全部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建物 臺中市○里區○○段○00○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號) 1分之1

2024-11-06

TCDV-113-家繼簡-52-20241106-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雷志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雷秀琴等間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遺囑真正事件 ,究屬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內容而定。倘遺 囑內容為關於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屬非因財產權涉 訟;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 涉訟,並按繼承人可分得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雷寶玉於民國111年10 月16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後遺囑)有效,及確認被 繼承人雷寶玉於111年5月17日所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前 遺囑)中未與系爭後遺囑牴觸之部分有效。觀諸系爭前、後 遺囑中記載關於雷寶玉名下位於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面積:1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 地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 範圍:1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歸屬,以及對於被繼 承人全部動產之分配方法,並指定遺囑執行人,可知該等遺 囑內容均係涉及財產分配權利義務關係,屬於財產權訴訟, 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因系爭遺囑真正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㈡再依抗告人之主張,系爭後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由抗告人 單獨繼承,現金存款由訴外人蔣慧文、吳芃蒨、雷怡珮、雷 念慈4人平均繼承,並指定抗告人、雷怡珮、雷念慈為遺囑 執行人(見原審卷第124頁);則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其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依系爭後遺囑之內容執行取得系爭 不動產,並非不能核定,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依內政部實 價登錄網站近1年之交易價格,於起訴時(112年11月16日) 每平方公尺平均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7萬0500元(見原 審卷第269頁),參諸系爭不動產面積為106.97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第85頁),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以1823萬8385 元計算(計算式:17萬0500元×106.97平方公尺=1823萬8385 元)。 ㈢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23萬8385元,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1-05

TPHV-113-家抗-7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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