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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煥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煥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肇事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人等 情,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所載明(見偵卷第61頁),惟員警至現場後發現被告身 上酒味濃厚,始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可參(見偵卷第13頁), 堪認其酒駕之犯行,已經有犯罪調查權限之公務員所發覺, 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 肇事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造 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更造成被害人蔡其忠身體成傷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 被告除本案外,僅有於91年間因酒駕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業商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1號   被   告 林煥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昇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8時至同日20時許,在宜蘭縣 羅東鎮不詳地址、店名之日式料理店飲用威士忌250CC後, 雖由其友人駕駛其妻子李良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之不詳永和豆漿店食用 宵夜,明知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 ,自上址豆漿店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2時6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不慎擦撞當時正自停靠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之車主蔡其忠之 身體(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檢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煥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其忠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製沿途監視器及案發現 場照片15張、相關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PDM-114-交簡-252-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葉平舞各處如附表一「本院科處之刑度」欄所示 之刑。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平舞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豬油」、「台灣大哥大」、「小隻」之人、少年潘〇頡、 劉康舜、李知恩(上2人經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經原審法 院合法傳喚未到而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起訴書載明起訴範圍不包括葉平舞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本案並非葉平舞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後之首次犯行),成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收取車手提 領之詐騙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上游(即收水)。嗣葉 平舞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 二「詐欺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對象陷 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如附表二「第一層提領人」欄所示之 人,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欄、「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匯入帳 戶」欄內之款項後,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豬油」或「小隻」指示,於如附表二「轉交時間、地點 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領得之款項層層轉交予葉平舞, 再由葉平舞轉交上游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葉平舞(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37至14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 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本案被告所犯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 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要被告在偵查 或審判時曾經自白,即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方得減刑,自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無論 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本案洗錢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適用其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或適用中間時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刑。  4.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參以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 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然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合併 評價,併予說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之施行並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不影響本案被告罪刑之適用: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係於前揭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述意旨,並無適 用前揭詐欺防制條例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4209號判決參照)。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9「共犯 」欄所示之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罪數  1.如附表二編號4、6、8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後,分 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4、6、8所 示「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該詐欺正犯對於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2.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係推由共犯潘〇頡或李孟凡於如 附表二「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所示時、地 ,接續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等提領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刑規定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本文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犯行,雖被告與少年潘〇頡共犯前揭犯行,然卷內 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案發時潘〇 頡為少年並與之共犯一情,故此部分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2.法定刑之減輕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查:  ①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每日約可獲得1萬元報 酬(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案卷一第2 7頁);至案件移審至法院受法官訊問時,供稱每日約可獲 得5、6,000元報酬,具體數額仍視提款金額而定等語(見原 審112金訴196號案卷一第42頁);於原審112年4月21日準備 程序時,則稱本案編號1至5是同一天所為犯行,編號6至9亦 為同一天之犯行,每次報酬都是約3至5,000元等語(見原審 112金訴196號案卷一第210頁);至原審113年1月5日準備程 序時,稱一天報酬差不多2、3,000元等語,惟經法官提示其 先前供述內容,訊以:「可是你之前都說拿到的是錢,不是 說拿來抵債?」,答稱:「我確實有拿到現金,只是最後都 拿來還債。」,再經法官提示其前揭移審接押時之供述內容 ,訊以:「你之前說大概是拿到1萬元,是否如此?」,答 稱「是。」(見原審卷一卷第423頁)。  ②至案件移審至本院後,被告則稱這兩天參與所獲報酬僅有約1 ,500元至2,000元,後又稱:這部分犯罪所得為每日各2,000 元(見本院卷第144、145頁),並具狀向本院表明願意主動 繳回4,000元犯罪所得,請本院發函向監所扣除被告之保管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迄至本院審判程序,被 告仍稱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每日2,000元,共計4,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嗣經審判長向被告確認後,被告 仍堅持於本案犯罪之二日,並未獲得合計1萬元之報酬,至 於先前所稱5,000元,可能是有時候兩天、三天拿一次報酬 的情況,其所有的報酬數額都是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豬油 」所決定,因為前線車手工作比較危險,所以領的錢還比較 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1頁),嗣經訊以:「如果法院 認定你的犯罪所得至少有6,000元,你是否願意補繳差額至 少2,000元」,被告答:「我願意,可以用我的工作金扣除 。我在地院時確實有說薪水是一天3,000元至5,000元」、「 同意。除了先前已經扣繳的4,000元部分,我願意再扣繳2,0 00元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  ③據上,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報酬數額,被告從被查獲後至 原審及本院審理階段有多種說法,前後供述不一,然本案並 無確實證據足以佐證證明被告實際獲取之報酬數額為何,復 參酌被告於他案經法院認定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者期間之報酬 數額,以及被告最後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本案原審判決所認 定犯罪之報酬數額應該有到3,000元,並同意以3,000元認定 其犯罪所得等情,就此部分仍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被 告犯罪所得應為111年10月3日晚上至4日凌晨、10月18日期 間參與犯罪,獲取各3,000元之報酬,合計獲取6,000元之報 酬。  ⑶從而,本案被告既然於偵查、原審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又已表明願意自身監所保管金扣繳犯罪所得,本院除已先 於114年1月8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以其保管金扣繳 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114年1月8日院高刑貴113上訴5512 字第1140500020號函稿、臺灣銀行電子交易明細、本院收據 (見本院卷第159、197至198之2頁)〕,復於審判程序後依 被告所陳意旨,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以其保管金扣繳犯 罪所得2,000元,則被告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 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刑。    3.又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 ,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 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 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且被告於本案係接受上游詐欺集團 指揮,擔任向車手取款並上繳之角色,其角色地位亦非次微 ,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被告亦經以前 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故客觀上尚難認其所為犯 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尚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審理至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罪 ,又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得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自有未 洽,被告之處斷刑範圍既因上開減刑事由而有所變更,原審 據以科處被告徒刑之基礎亦有不同,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案僅認定被告獲有6,000元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原審認 定被告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並予以沒收,亦有可議之處 ,故就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亦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與詐騙集團共謀詐 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導致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其行為所生危害非輕,實有 不該;又考量被告於本案實際犯案時間為111年10月3日晚間 至10月4日凌晨、10月18日期間;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角色,其雖未負責直接提領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然而車手提領之款項尚須上繳給被告,由被告上繳予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告具有承上游詐集團成員指示向 下游車手收款,及指揮車手行動權限,位階高於依據指示前 往領款之車手角色;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原 審審理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審酌 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而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復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如附表一「本院科處之刑度」欄所示之刑。 六、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下游車手收取款 項轉交上手成員成員之職務,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涉犯其 他相關案件,另在審理中或經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得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 故於本件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供稱其為本案犯行而獲取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31、 232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以請求本院扣繳其 在監所之保管作業金方式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關連,復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核上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而經被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洗錢之財物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業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已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 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 錢行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 全數持以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若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認為應 以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已如前述。 至於檢察官上訴指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擴大洗 錢行為之範圍,且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合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故 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無對被告較有利 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等 語,則屬無據,是就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原審科處之刑度 本院科處之刑度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即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玖月 即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玖月 即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3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即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4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即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5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即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6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即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7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即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8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即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9 附表二  編號 共犯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日期、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第一層提領人 轉交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 備註 1. 潘○頡、李孟凡、劉康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小隻」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戴雅蘋(告訴人) 假冒為生活市集購物網站會計人員、台新銀行行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7時34分許,致電戴雅蘋佯稱:購物訂單重複有誤,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才可修改訂單,致戴雅蘋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1分許 99,987元 附表三編號1方昱旋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8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段趙姿瑩匯款之部分)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溪慈湖門市) 潘○頡 潘○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將142,000元轉交予李孟凡,李孟凡復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45分許,於桃園市大溪區公車總站轉交予劉康舜,劉康舜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於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戴雅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03至205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證人潘○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87至94、107至110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2733卷一第171至174頁) ⒌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⒎潘○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1至10)(見偵2733卷一第117至121頁) ⒏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行車軌跡(照片編號15至22)(見偵2733卷一第124至127頁) ⒐方昱旋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1至162頁) ⒑戴雅蘋之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暨通聯記錄截圖(見偵2733卷一第319至32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9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段趙姿瑩匯款之部分)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段趙姿瑩匯款之部分)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段趙姿瑩匯款之部分)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1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段趙姿瑩匯款之部分)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7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段趙姿瑩、潘文發匯款之部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康莊門市) 2. 潘○頡、李孟凡、劉康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小隻」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段趙姿瑩(被害人)(起訴書誤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假冒為生活市集購物網站客服、永豐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8分許,致電段趙姿瑩佯稱:因購物網站疏失,須依其指示匯款輸入密碼始能解除設定,致段趙姿瑩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8分許 6,985元 附表三編號1方昱旋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8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戴雅蘋匯款部分)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溪慈湖門市) 潘○頡 潘○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將142,000元轉交予李孟凡,李孟凡復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45分許,於桃園市大溪區公車總站轉交予劉康舜,劉康舜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於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段趙姿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07至210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證人潘○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87至94、107至110頁) ⒋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⒍潘○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11至14)(見偵2733卷一第117至123頁) ⒎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行車軌跡(照片編號15至22)(見偵2733卷一第124至127頁) ⒏方昱旋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1至162頁) ⒐段趙姿瑩之匯款交易明細暨通聯記錄截圖(見偵2733卷一第339至342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9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戴雅蘋匯款部分)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戴雅蘋匯款部分)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戴雅蘋匯款部分)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1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戴雅蘋匯款部分)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7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戴雅蘋、潘文發匯款部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康莊門市) 3. 潘○頡、李孟凡、劉康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小隻」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潘文發(被害人)(起訴書誤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假冒為生活市集購物網站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6時8分許,致電潘文發佯稱:因購物網站遭人入侵,被設定多筆分期付款,須依其指示匯款解除分期付款,致潘文發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3分許 18,050元 附表三編號1方昱旋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7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戴雅蘋、段趙姿瑩匯款之部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康莊門市) 潘○頡 潘○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將142,000元轉交予李孟凡,李孟凡復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45分許,於桃園市大溪區公車總站轉交予劉康舜,劉康舜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於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潘文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11至213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證人潘○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87至94、107至110頁) ⒋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行車軌跡(照片編號15至22)(見偵2733卷一第124至127頁) ⒎方昱旋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1至162頁) ⒏潘文發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367頁) ⒐潘文發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暨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之金融卡影本(見偵2733卷一第36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9分許提領2,000元 4. 潘○頡、李孟凡、劉康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小隻」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蘇泓瑋(告訴人) 假冒為生活市集購物網站客服、連線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10時29分許,致電潘文發佯稱:因購物網站疏失,購物訂單重複有誤,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設定,致蘇泓瑋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0分許 49,983元 附表三編號2駱炆龗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大溪勝利門市) 潘○頡 潘○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後之某時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晚間8時許,應予更正)將100,00元轉交予李孟凡,李孟凡復於不詳時、地,全數轉交予劉康舜,劉康舜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於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蘇泓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15至219頁、原審卷第212至213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證人潘○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87至94、107至110頁) ⒋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行車軌跡(照片編號15至22)(見偵2733卷一第124至127頁) ⒎潘○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23至36)(見偵2733卷一第128至134頁) ⒏駱炆龗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3頁) ⒐蘇泓瑋之匯款交易明細暨通聯記錄截圖(見偵2733卷一第383至38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2分許 49,989元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4分許 43,099元 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洪子婷匯款部分)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溪慈湖門市) 潘○頡於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34分許將103,000元轉交予李孟凡,李孟凡復於111年10月4日凌晨1時許,於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三角公園,全數轉交劉康舜,劉康舜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於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38分許提領4,000元 5. 潘○頡、李孟凡、劉康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小隻」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洪子婷(告訴人) 假冒為生活市集購物網站會計人員、土地銀行行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分許,致電洪子婷佯稱:因購物網站疏失,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分期設定,致洪子婷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34分許 39,991元(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3,991元,應予更正) 附表三編號2駱炆龗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津佳門市) 潘○頡 潘○頡於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34分許將103,000元轉交予李孟凡,李孟凡復於111年10月4日上午1時許,於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三角公園,全數轉交予劉康舜,劉康舜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於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洪子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21至224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證人潘○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87至94、107至110頁) ⒋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行車軌跡(照片編號15至22)(見偵2733卷一第124至127頁) ⒎駱炆龗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3頁) ⒏潘○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23至36)(見偵2733卷一第128至134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39分許提領19,000元 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蘇泓瑋匯款部分)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溪慈湖門市) 6. 李孟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小隻」、「台灣大哥大」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張婉倩(告訴人) 假冒為BHK's無暇机力拍賣網站員工、第一銀行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3時47分許,致電張婉倩佯稱:因拍賣網站內部錯誤,資料設定有誤,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取消扣款,致張婉倩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3分許 29,986元 附表三編號4林信文郵局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李孟凡 李孟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三角公園,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予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張婉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25至239頁、原審卷第212至213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證人潘○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87至94、107至110頁) ⒋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⒌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⒎李孟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37至45)(見偵2733卷一第135至139頁) ⒏林信文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9至170頁) ⒐張婉倩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暨匯款明細一覽表(見偵2733卷二第157至171頁) ⒑張婉倩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二第181至185頁) ⒒張婉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2733卷二第18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27分許(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9,986元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41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何欣欣匯款之部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42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何欣欣匯款之部分)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43分許提領19,000元(此部分包含何欣欣匯款部分) 7. 李孟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小隻」、「台灣大哥大」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何欣欣(告訴人) 假冒為合作金庫銀行客服、警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致電何欣欣佯稱:要開通Carousel帳號,但交易錯誤須依指示匯款,否則客服需承擔責任云云,致何欣欣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36分許(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4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附表三編號4林信文郵局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41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張婉倩匯款部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李孟凡 李孟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三角公園,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予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何欣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41至247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證人潘○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87至94、107至110頁) ⒋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⒍李孟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37至45)(見偵2733卷一第135至139頁) ⒎林信文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9至170頁) ⒏何欣欣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733卷二第205頁) ⒐何欣欣之通聯記錄截圖(見偵2733卷二第207至20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42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張婉倩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43分許提領19,000元(此部分包含張婉倩匯款部分) 8. 李孟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小隻」、「台灣大哥大」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高季揚(告訴人) 假冒為CACO服飾店客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3時44分許,致電高季揚佯稱:因設定有誤,須依其指示操作ATM始得解除設定云云,致高季揚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49,987元 附表三編號3林信文兆豐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4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溪門市) 李孟凡 李孟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三角公園,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予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高季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49至255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⒌李孟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55至64)(見偵2733卷一第139至148頁) ⒍施政瑋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5頁) ⒎林信文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7頁) ⒏高季揚之通聯紀錄暨匯款交易明細之截圖(見偵2733卷二第241至247頁) ⒐高季揚之刑事陳報/答辯狀暨匯款明細截圖(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4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2分許(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39,981元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8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OK超商得勝門市)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9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11分許提領9,000元 111年10月18日下午6時8分許 49,972元 附表三編號5施政瑋帳戶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18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徐彤綸匯款部分) 桃園市○○區○○路0號(OK超商得勝門市) 李孟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三角公園,將149,000元轉交予「台灣大哥大」,再由「台灣大哥大」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予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19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徐彤綸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0分許提領1萬元(此部分包含徐彤綸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晚間6時12分許 49,972元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2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徐彤綸匯款部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2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徐彤綸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3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徐彤綸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4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徐彤綸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5分許提領19,000元(此部分包含徐彤綸匯款部分) 9. 李孟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小隻」、「台灣大哥大」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徐彤綸(告訴人) 假冒為BHK's購物客服、台新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37分許,致電徐彤綸佯稱:因人員操作有誤,須依指示操作銀行APP始得解除錯誤云云,致徐彤綸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6時15分許 49,987元 附表三編號5施政瑋帳戶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18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高季揚匯款部分) 桃園市○○區○○路0號(OK超商得勝門市) 李孟凡 李孟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三角公園,將149,000元轉交予「台灣大哥大」,再由「台灣大哥大」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予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徐彤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57至259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⒌李孟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55至64)(見偵2733卷一第144至148頁) ⒍施政瑋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19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高季揚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0分許提領1萬元(此部分包含高季揚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2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高季揚匯款部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2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高季揚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3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高季揚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4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高季揚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5分許提領19,000元(此部分包含高季揚匯款部分) 附表三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方昱旋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昱旋帳戶) 2 駱炆龗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駱炆龗帳戶) 3 林信文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信文兆豐帳戶) 4 林信文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信文郵局帳戶) 5 施政瑋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政瑋帳戶)

2025-02-20

TPHM-113-上訴-5512-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澐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澐歡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 院卷第5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認罪,現已知道錯,並積極 自行戒毒中,也有正當工作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 欄所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符合自首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情形,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曾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並未具有 戒除毒癮之決心,並審酌於原審時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認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上易-2219-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連生 選任辯護人 陳令軒律師 林俊儀律師 徐明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正忠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陳泓霖律師 蕭奕弘律師 參 與 人 富達航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連生 參 與 人 代 理 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8、210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連生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鄭正忠有罪部分,均撤銷。 張連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鄭正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連生自民國91年4月至98年7月間擔任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驊企業公司,上櫃公司股票交易代號:5465)董 事長,於98年7月辭任,改擔任富驊企業公司董事,並指派 其子張永達(經原審判刑確定)自98年7月起擔任富驊企業 公司董事長(張永達105年6月辭任,同年6月間富驊企業公 司董事會全面改選,改由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入主富驊企 業公司,惟張永達仍擔任該公司董事)。張永達自102年5 月13日起擔任富驊航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驊航太公司, 原屬富驊企業公司子公司,105年5月間富驊企業公司將富驊 航太公司普通股交易予富驊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及資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等投資公司,106年6月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富達 航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於105年8月辭任,現係該公司 董事),惟該等期間,富驊企業公司及富驊航太公司實際負 責人仍係張連生。張連生另自105年8月起,接任富驊航太公 司董事長迄今。於72年9月間,為因應政府自製經國號戰機 之政策,財團法人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下稱國防基金會) 及民間共同出資設立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特 公司;107年1月30日與富達航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其中 國防基金會持股20%,民間股東持股80%,張連生係於96年5 月起,接任全特公司董事長至107年1月公司合併止,全特公 司係屬富驊企業公司關係人。張永達另為富驊生物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驊生物公司)董事長,惟富驊生物公司實際負 責人仍係張連生。宋碧雲係富驊企業公司前任財務長及富驊 航太公司前任財務主管;劉碧珠係富驊企業公司前任財務經 理及富驊航太公司前任監察人;鄭正忠係富驊企業公司財務 顧問,彼等於102年至103年間,均為富驊企業公司從事業務 之人。 二、70幾年間,國防基金會貸款約新臺幣(下同)3億6,000萬元 與全特公司,依國防基金會與全特公司於86年12月1日簽訂 之債款償還合約書,張連生等連帶保證人就全特公司應償還 債務之80%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因經國號戰機訂單大幅縮 減,全特公司遲至90幾年間仍無法歸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全特公司須償還國防基金會本金含 利息約7億餘元,並將連帶保證人張連生之不動產及存款強 制執行,以清償國防基金會約2億9,000餘萬元之欠款,嗣因 其後全特公司仍無法償還國防基金會欠款,國防基金會復以 全特公司積欠借款債務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全特 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路0段000巷0號廠房及坐落土 地(下稱本件楊梅房地)。經桃園地院於102年1月2 日委託 江庭芳建築師事務所,就本件楊梅房地辦理鑑價,嗣於102 年2月8日經該事務所建築師江庭芳鑑定本件楊梅房地之價值 為3億6,965萬7,732元。後經桃園地院指定拍賣底價為4億67 6萬元,並於102年4月13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國防基金會、鄭 正忠及債務人全特公司。 三、詎張連生、鄭正忠因知悉桃園地院就本件楊梅房地公開拍賣 底價定為4億676萬元,如依公開拍賣程序賣出,所得款項除 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外,其餘款項將優先償還全特公司積欠國 防基金會之4億4,951萬餘元借款債務(下稱本案全特公司積 欠國防基金會之債務),張連生將無法收回全特公司積欠其 個人之2億餘元款項,張連生為解決自己投資之全特公司債 務及資金缺口,與鄭正忠竟違背職務,意圖為全特公司不法 之利益,共同基於使富驊企業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 交易及特別背信之犯意聯絡,由其2人共同籌劃先由富驊企 業公司新設子公司即富驊航太公司,再由富驊航太公司以顯 然高於拍賣底價之價格,向全特公司收購本件楊梅房地,使 張連生得以從全特公司向富驊航太公司所收取之買賣價金中 取償,而為下列行為:  ㈠張連生聽從鄭正忠之建議,先於102年5月8日主導富驊企業公 司召開第11屆第7次董事會,由張連生、不知情之張永達及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達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何繼 武、黃秀玲、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公司(下稱廣運公司)法 人代表董事陳志興、監察人嚴文卿出席,及不知情之時任富 驊企業公司總經理連富雄、時任富驊企業公司稽核主管茆裕 盈、財務長宋碧雲、台灣工銀協理鍾昌杰列席,經張連生主 導後決議由富驊企業公司出資1.8億元,與富驊生物公司出 資1.2億元,共同設立富驊航太公司,並將上開3億元股本之 資金,作為購買廠房及土地以出租賺取租金收入之用。  ㈡惟張連生於富驊航太公司於102年5月13日設立前,且富驊企 業公司董事會尚未對是否收購本件楊梅房地及要以何等價格 收購本件楊梅房地決議前,即以全特公司之名義,於102年5 月10日發函向國防基金會陳情,以「業已引進外部資金擬予 全數清償所欠債務」為由,要求國防基金會聲請停止執行, 並旋於102年5月14日指示宋碧雲、劉碧珠,以富驊航太公司 之資金申請開立面額1億5,000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作 為富驊航太公司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訂金,再持 該張支票至國防基金會,欲清償部分欠款,惟因國防基金會 要求一次清償而拒收該支票。張連生隨即指示鄭正忠,由鄭 正忠以債權人名義於同年5月間,向桃園地院聲請延緩拍賣 本件楊梅房地。  ㈢102年5月間,桃園地院延緩拍賣本件楊梅房地後,劉碧珠即 依張連生指示,以富驊航太公司名義出具委託書,委託中華 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本件楊梅房地鑑價,該事務 所估價師黃景昇即於102年6月5日簽證估價本件楊梅房地於1 02年5月23日之價值為5億118萬3,888元(下稱A估價報告)。  ㈣取得A估價報告後,張連生遂於102年7月26日主導召開富驊企 業公司第11屆第8次董事會,由張連生、張永達、鄭正忠   、何繼武、黃秀玲、嚴文卿及不知情之廣運公司法人代表董   事沈麗娟等人出席,由連富雄、茆裕盈、宋碧雲、鍾昌杰等 人列席。於富驊企業公司召開該次董事會前,張連生等人依 慣例先行就富驊企業公司經營相關事項召開會前會,並就富 驊航太公司購置本件楊梅房地事宜進行討論。張連生、鄭正 忠明知桃園地院對本件楊梅房地委請江庭芳鑑定價值僅3億6 ,965萬7,732元,桃園地院核定之拍賣底價為4億676萬元, 惟渠等為求得由富驊航太公司以高價向全特公司收購本件楊 梅房地,竟承前開犯意,刻意隱瞞江庭芳之鑑定結果,並有 意忽略該拍賣底價等重要資訊,僅以A 估價報告所估定之價 格作為會議資料。與會成員依A 估價報告估定之價格,原擬 由富驊航太公司以5億1,000萬元購置本件楊梅房地,惟張連 生、鄭正忠為提高富驊航太公司購置價格,因此由鄭正忠以 行政費用支出名義,向其他與會成員提議再行增加2,000萬 元之購置價格,其他與會成員遂應張連生及鄭正忠之要求, 達成以5億3,000萬元購置全特公司土地廠房之共識(下稱甲 共識),惟該共識因非該次董事會之議案而未於該次董事會 作成正式決議。  ㈤詎張連生、鄭正忠為免本件楊梅房地遭拍賣,竟承前開犯意   ,未待富驊企業公司及富驊航太公司董事會就本件楊梅房地 購買價金作成正式董事會決議,即擅自於同日即102年7月26 日由張連生指示宋碧雲、劉碧珠以富驊航太公司之資金申請 開立面額4億4,951萬9,054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發票日 為102年7月29日),再由劉碧珠、不知情之全特公司會計葉 玉皎及其委任律師於102年7月30日9時許,與國防基金會人 員相約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辦理還款,經國防基金會人員確 認金額後,將該支票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國防基金會於臺 灣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雖前開富驊企業公司第11屆第8次董事會之會前會已達成富驊 航太公司以5億3,000萬元購置本件楊梅房地之甲共識,惟張 連生認5億3,000萬元仍不足以解決全特公司債務及資金缺口 ,且其將無法收回全特公司積欠其個人之2億餘元債務,為 求得由富驊航太公司以高價向全特公司收購本件楊梅房地   ,竟又與鄭正忠承前開犯意,先向連富雄、宋碧雲諮詢再行 拉高上開交易價格所需遵守之法律規範,待張連生、鄭正忠 確認於不超過鑑價報告估定價格20%之範圍內,即無須經過 外部會計師之認證後,即再次以富驊航太公司名義委請中華 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本件楊梅房地辦理鑑價,經 該事務所估價師黃景昇於102年7月29日簽證估價本件楊梅房 地於102年7月15日之價值為5億1,845萬138元(下稱B估價報 告)後,張連生即復於102年7月30日10時30分許,在全特公 司召開富驊企業公司第11屆第9次董事會,黃秀玲因臨時接 獲通知不及出席,而僅由張連生、張永達、沈麗娟、何繼武 (同時代理黃秀玲)出席,由連富雄、茆裕盈、宋碧雲等人 列席,並依慣例召開董事會會前會之討論。張連生及鄭正忠 於該次會前會中,即提出B估價報告所估定之價格,且再次 隱瞞桃園地院就本件楊梅房地辦理鑑價之鑑價結果為3億6,9 65萬7,732元及刻意忽略桃園地院對本件楊梅房地公開拍賣 底價僅為4億676萬元等重要資訊,並聯絡無犯意聯絡之仲介 徐浩芳到場向其餘董事說明本件楊梅房地之市價應高達8.8 億元,並泛稱有其他買家另出高價云云,營造B估價報告價 格偏低之表象,以此要求沈麗娟及何繼武同意將富驊航太公 司與全特公司之交易價格,自5億3,000萬元提高至6億1,000 萬元,致沈麗娟、何繼武誤認鑑價報告金額過低,而同意改 決議以不高於6億1,000萬元之金額,購買本件楊梅房地。獲 沈麗娟、何繼武同意後,張連生隨即召開富驊企業公司董事 會,並由宋碧雲直接於會中提出預先擬定之富驊航太公司以 不高於6億1,000萬元價格,購置本件楊梅房地之議案,張連 生、張永達則形式上暫時離席迴避,而於其餘董事未有任何 討論情況下無異議通過上開議案(下稱乙決議)。而富驊航 太公司隨後即承乙決議之結論,於當日即102年7月30日就本 件楊梅房地與全特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   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6億905萬6,000元,土地增值稅由   富驊航太公司負擔,第一期款4億4,951萬9,054元由富驊航   太公司為全特公司代償國防基金會之債務(下稱本案交易)。  ㈦富驊航太公司其後即於102年8月27日,續依約代全特公司繳 付土地增值稅5,872萬6,484元與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現 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並於102年11月4日,將尾款1億81萬462元匯入全特公司 設於大眾商銀桃園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致 富驊企業公司遭受估計4,743萬3,600元之損害。 四、另張連生於乙決議通過後,因疏未就乙決議再及時召開富驊 航太公司董事會議進行討論,即自行與全特公司約定以6億9 05萬6,000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其為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明知富驊航太公司實際上並 未於102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全特公司內召開董事會及 進行討論決議,遂與張永達、宋碧雲、連富雄、劉碧珠(宋 碧雲、連富雄、劉碧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連生指示宋碧雲製作不 實董事會議事錄及指示張永達、連富雄、劉碧珠配合在董事 會簽到簿上簽名之方式,在富驊航太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不 實記載略為「該公司於102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全特公 司內召開董事會,並由張連生、張永達及董事連富雄、監察 人宋碧雲出席,決議①訂定該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管理辦法』、②以6億905萬6,000元之價格向全特公司購買本 件楊梅房地、③購入本件楊梅房地後先出租予全特公司使用 」等事項(下稱偽造決議),以充作富驊航太公司就購買本 件楊梅房地之交易行為已作成上開決議,足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富驊企業公司及富驊航太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甲、審理範圍說明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連生就背 信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五)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㈣第119頁),是本院就張連生所涉背信罪審理範圍僅 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張連生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為審酌依據。 二、原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鄭正忠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2項前段規定,命第三人富 達航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航太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原 審卷㈢第174頁),並於原判決諭知沒收富達航太公司取得之 犯罪所得,因張連生、鄭正忠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同法 第455之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故本院就參與人即富達航太公司財產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審   理。      乙、撤銷(即張連生、鄭正忠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宋碧雲、連富雄、劉碧珠、沈麗娟、黃秀玲於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詢問(下稱調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張連生、鄭正忠及渠等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又張連生、原審共同被告 張永達及證人何繼武、鍾昌杰於調詢時之陳述,據鄭正忠及 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 此部分證據對鄭正忠無證據能力。 二、宋碧雲、連富雄、劉碧珠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據 張連生、鄭正忠及渠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此部分陳述 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特信性」 、「必要性」要件,無證據能力。又張連生、張永達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據鄭正忠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此部分陳述亦不具備「特信性」、「必要性」要件   ,對鄭正忠亦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鄭正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20-232頁 、第297頁),張連生及其辯護人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㈠第305-31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張連生、鄭正忠就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張連生、鄭正忠固不否認下述㈡不爭執事項所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 條第 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 罪之犯行,張連生辯稱:①本案交易之契約當事人均非公開 發行公司,故張連生之行為無證交法之適用。②富驊企業公 司於102年7月26日董事會並未作成以5.3億元購買本件楊梅 房地之決議,是張連生並無任意提高本件楊梅房地之買受價 格為6.1億元,而致富驊企業公司受有8,000萬元損害之行為 。③公司為不動產交易考量因素不應只評估該不動產之鑑價 報告,而須綜合考量所有可能影響價格之因素,本件富驊企 業公司董事於作成乙決議前,亦曾考量未經江庭芳建築師作 成之鑑定報告計算價值之全特公司熱鍛機設備對於富驊航太 公司發展航太產業之價值,方作出高於B估價報告鑑價結果 之決議,是不應僅認本件楊梅房地之交易價格高於鑑價報告 ,即認本件交易違法,況富驊企業公司嗣後亦因本件楊梅房 地之土地增值而受利益,自難認富驊企業公司因本案交易受 有損害。④本案應借鏡美國經營判斷法則,只要公司董事在 做成經驗判斷過程,並非不明智,而是綜合考量所有商業利 益之因素後,為合理及合法之決定而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即 應認為公司交易符合營業常規;本案富驊航太公司最終向全 特公司以6.1億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並未超出B估價報告所 鑑定價格之20%,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該價格係屬合理交易價格,是本 案公司董事作成交易時並無違法或不合理之裁量濫用情形, 應認本件交易符合營業常規。⑤富驊企業公司所作成之乙決 議內容,係由具董事身分之何繼武、沈麗娟本於忠實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參考本件楊梅房地之市價及契約雙 方之權益所自由作成,並未受張連生之大股東身分或曾參與 會前會而有所影響,且張連生於董事會中業已自動迴避,故 本案交易並無不合於交易常規之情事。⑥縱認富驊企業公司 因本案交易受有損害,然考量富驊企業公司持有富驊航太公 司之股份比例、張連生持有富驊企業公司之股份比例等因素 ,富驊企業公司因本案交易所遭受之損害並非8,000 萬元云 云。鄭正忠辯稱:①本案交易之契約當事人即全特公司及富 驊航太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且鄭正忠亦非全特公司及富 驊航太公司之內部人或受雇人,是本案並無證交法第171條 第1項第2、3款適用之餘地。②本案交易係經由何繼武、沈麗 娟本於渠等之專業判斷,包含考量富驊航太公司、富驊企業 公司未來航太發展、渠等自身對於本件楊梅房地市價之認知 及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有利於富驊航太公司及富驊 企業公司未來業務及營業等因素,而作成有利於富驊航太公 司及富驊企業公司之決議,並無違反交易常規之情形。③於 本案交易後,本件楊梅房地所鑑定之價格為6億3,585萬2,00 7元,可見本案交易價格並未偏離市價,反可認江庭芳建築 師作成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顯然低於市價而無從作為參考。 ④張連生、張永達於乙決議作成前,已依法踐行迴避程序, 是作成乙決議之程序並無瑕疵可指,且無從認定張連生、鄭 正忠有不法影響乙決議結果之情形云云。  ㈡不爭執事項:   ⒈事實欄一所載張連生、張永達、宋碧雲、劉碧珠、鄭正忠 先後在富驊企業等公司擔任之職務及起訖時間等全部客觀 事實。   ⒉國防基金會前以全特公司積欠借款債務為由,向桃園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全特公司所有之本件楊梅房地。經桃園地院 於102年1月2日委託江庭芳建築師事務所,就本件楊梅房 地辦理鑑價,嗣於102年2月8日經該事務所建築師江庭芳 鑑定本件楊梅房地之價值為3億6,965萬7,732元。嗣經桃 園地院指定拍賣底價為4億676萬元,並於102年4月13日發 函通知國防基金會、鄭正忠及全特公司。   ⒊富驊企業公司於102年5月8日召開第11屆第7次董事會,由 張永達、張連生及何繼武、黃秀玲、陳志興、嚴文卿出席 ,宋碧雲列席,會中經決議由富驊企業公司出資1.8億元 ,與富驊生物公司出資1.2億元,共同設立富驊航太公司 ,並以設立股本購買廠房及土地出租賺取租金收入。   ⒋全特公司於102年5月10日發函向國防基金會陳情,以「業 已引進外部資金擬予全數清償」所欠債務為由,要求國防 基金會聲請停止執行。   ⒌張連生於102年5月14日指示宋碧雲、劉碧珠,以富驊航太    公司之資金申請開立面額1億5,000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票    ,作為富驊航太公司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訂金    ,並持該支票至國防基金會欲清償部分欠款,惟國防基金    會要求一次清償而拒收該支票。   ⒍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受富驊航太公司委託就 本件楊梅房地辦理鑑價,經該事務所估價師黃景昇於102 年6月5日簽證估價本件楊梅房地於102年5月23日之價值為 5億118萬3,888元。嗣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再次受富驊航太公司委託就本件楊梅房地辦理鑑價,經估 價師黃景昇於102年7月29日簽證估價本件楊梅房地於102 年7月15日之價值為5億1,845萬138元。   ⒎富驊企業公司於102年7月26日上午召開第11屆第8次董事會 前,由張連生、張永達、鄭正忠、何繼武、黃秀玲、沈麗 娟、嚴文卿及宋碧雲進行會前會,會中參考A估價報告之 估價,再加計2,000萬元處理費用,曾提出擬由富驊航太 公司以5億3,000萬元價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方案,惟並 未於董事會中作成正式決議。   ⒏富驊企業公司於102年7月30日上午召開第11屆第9次董事會 前,由張永達、張連生、鄭正忠、何繼武(同時代理董事 黃秀玲)、沈麗娟及宋碧雲在全特公司內進行會前會,會 中曾參考B估價報告(辯護人爭執除B估價報告外,尚有參 考實價登錄及相關房仲資料),同意擬由富驊航太公司以 不高於6億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正式召開 該次董事會時,於張永達、張連生因關係人迴避而暫時離 席後,董事會決議由富驊航太公司以不高於6億1,000萬元 之價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   ⒐富驊航太公司實際上並未於102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 全特公司內召開董事會及進行討論決議,卻由張連生指示 宋碧雲以製作不實董事會議事錄及張永達、連富雄、劉碧 珠配合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之方式,在富驊航太公司董 事會議事錄上不實記載該公司於102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 ,在全特公司內,召開董事會,由被告張連生、張永達及 董事連富雄、監察人宋碧雲出席,決議①訂定該公司「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管理辦法」、②以6億905萬6,000元 之價格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③購入本件楊梅房 地後先出租予全特公司使用等事項。   ⒑張連生於102年7月26日,指示宋碧雲、劉碧珠以富驊航太 公司之資金申請開立面額4億4,951萬9,054元之臺灣銀行 本行支票(發票日為102年7月29日),再由劉碧珠、全特 公司會計葉玉皎及委任律師於102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 與國防基金會人員相約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辦理還款,經 國防基金會人員確認金額後,將該支票以無摺存款之方式 存入國防基金會於臺灣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富驊航太公司與全特公司於102年7月30日就本件楊梅房地 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6億905萬6,000元, 土地增值稅由富驊航太公司負擔,第一期款4億4,951萬9, 054元由富驊航太公司為全特公司代償國防基金會之債務 。   ⒓富驊航太公司於102年8月27日,代全特公司繳付土地增值 稅5,872萬6,484元予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⒔富驊航太公司於102年11月4日,將尾款1億81萬462元匯入 全特公司大眾商銀帳戶。   ⒕相關資金流向圖如附件所示。另全特公司於103年9月10日 ,自全特公司大眾商銀帳戶匯款185萬元至全特公司之彰 化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 自上開大眾商銀帳戶匯款748萬5,000元至富驊生物公司臺 灣中小企業銀帳戶。   ⒖以上各情,為張連生、鄭正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0-13 頁,本院卷㈠第301、319頁),核與宋碧雲、連富雄、劉 碧珠、沈麗娟、黃秀玲、鍾昌杰、何繼武於偵查中之具結 證述、證人茆裕盈、賴欽溢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 符(偵字第2858號卷㈠第565-574頁,卷㈡第4-20、96-109 、119-141、220-232、258-270、321-332、336-347、455 -469、477-493頁,卷㈢第315-318、325-330、343 -351、 355-360、365-367、402-410、443-445、450-459、519-5 21、603-613頁,卷㈣第111、345-347頁),並有102年富 驊企業公司第11屆第7至9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 、102年7月30日富驊航太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 2年6月5日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102年2月25日江庭芳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 告書、102年7月29日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2年12月31日 不動產調查表、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4月13日桃院晴 101司執天字第73747號通知、102年7月30日富驊航太公司 與全特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特公司102年5 月10日 陳情書、102年5月全特公司整合方案、102年7月富驊航太 公司預計取得不動產評估、富驊航太公司102年5 月14日 、102年7月29日、102年8月27日、102年11月4日會計傳票 暨102年5月14日富驊企業公司款項申請單、102年5 月14 日支票(號碼BA0000000號)、102年5月14日第一商業銀 行取款憑條、102年7月26日富驊航太公司款項申請單、10 2年7月29日支票(號碼BA0000000號)、102年7月30日臺 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02年8月27日富驊航太應付憑 單(土地增值稅)、102年8月27日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 繳款人收執聯、102年9月6日富驊航太公司應付憑單、全 特公司設於大眾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 相關傳票、富驊生物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共9張、全特公 司股東債款彙總表及股東債款彙總表暫收款、103年7月15 日全特公司請款單暨現金傳票(償還88年股東借款債務) 、103年7月15日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富驊生物 公司)、103年7月15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人:富 驊生物公司)、103年9月10日全特公司請款單暨現金傳票 (富驊生物代償88年股東借款)、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暨取款憑條2紙、扣案之全特公司債務清償相關資料、 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站製作之本案資金流向圖表、沈麗娟10 2年8月2日寄出予張連生等人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制度與 政策-取得或處分資產管理程序管理辦法-版次B、103年富 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103年7月15日富驊建設公 司轉帳傳票(傳票第00000000000號)、103年7月17日富 驊建設公司轉帳傳票(傳票第00000000000號)、103年7 月17日富驊建設公司轉帳傳票(傳票第00000000000號) 、103年8月21日富驊建設公司轉帳傳票(傳票第00000000 000號)、103年8月21日富驊建設公司轉帳傳票(傳票第0 0000000000號)、103年12月31日富驊建設公司轉帳傳票 (傳票第00000000000號)、90年5月31日第8屆第1次董事 會暨第一次監事會聯席會議資料內容節錄、88年9月10日 國防工業基金會(八八)基金字第088號書函、102年5月1 4日國防工業基金會民事陳報狀(101司執字73747)、102 年7月30日清償證明書、扣案之沈麗娟所有隨身碟內之102 年7月29日營管中心報告檔案、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 1月24日桃院晴101司執天字第73747號函、102年7月30日 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委 託書、分辦單、104年1月9日金管會對富驊企業裁處書、1 02年8月5日營管中心報告、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經濟部107年1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701009550號函、富 達航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102年5月13日富驊航太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表、102年5月13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23349255 0號函、106月6月8日富達航太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6年6月8日經授商字第106010735 60號函、107年1月30日富達航太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7年1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7010 06440號函、富達航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1日富達字 第108009號函暨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2 年度股東臨時會記錄、簽到簿、委託書、指派書等件在卷 可稽(偵字第2858號卷㈠第39-58、81、93-97、111-113、 115-152、175-211、213、327-361、451-452、459、447 、493-496、499、629-633頁,卷㈡第357-361、439-440頁 ,卷㈢第28-37、277-286、465-477、475-477頁,卷㈣第65 -71、99、119-120、269頁;偵字第21014號卷第39、45、 149、151、197-203、267-294、321-342頁;原審卷㈠第13 5、137、149、151-153、163-164、179-182、187-192、2 01頁,卷㈢第15-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本案富驊航太公司與全特公司間之交易,仍受證交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範:   ⒈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所指之「公司」 ,固指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言。然依該罪之立 法、修法背景,著眼於多起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及內部相 關人員,利用職務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嚴重影響 企業經營,損害廣大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安定。考量利 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手法日新月異,於解釋該罪「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 要件時,應重其實質內涵,不應拘泥於形式。又為增加上 市、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證交法第36條、公司法 第369 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 條等規 定(本件行為時為第20條),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 )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 申報、公告,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 。足見就投資人而言,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營 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 性。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 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 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 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 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 者無異,應認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方足以保護廣大投資人權 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3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交 法於93年修法時,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 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之特別背信、特別侵占罪。再於101年1月4日修 正時,增列「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 ;同時增訂第3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 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侵 占、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明揭第171條第1項第 3款為刑法侵占、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參酌證交法之立法 目的,顯將原僅保護公司財產法益之侵占罪及背信罪轉為 重層性法益之罪,而使該罪亦兼及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 、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四字第22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照上開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之相同法理,既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具有控制力,且具有 實質一體性,為避免從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 背信或侵占行為直接或間接損害控制公司之利益,導致廣 大投資人權益受損,危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在解釋證交 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有關「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董事」及「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等構    成要件時,亦應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公司    ,包括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方合於該條款之立法 目的。   ⒉按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 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 ,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 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 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富驊 航太公司係由富驊企業公司與富驊生物公司於102年5 月1 3日分別出資1.8億元及1.2億元共同設立一節,已如前述(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⒊),可知富驊企業公司出資額已超過富 驊航太公司之資本額之一半,且富驊企業公司與富驊航太 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張永達,足悉富驊企業公司無論在出資 額或者人事及業務經營上,均對富驊航太公司有實質上之 控制權,此由富驊航太公司購置本件楊梅房地實際上係於 富驊企業公司董事會及其會前會討論、決議觀之益徵,堪 認富驊航太公司為富驊企業公司之從屬公司,殆無疑問。 則依上開⒈之說明,縱富驊航太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 然其既屬富驊企業公司之從屬公司,為避免富驊企業公司 利用富驊航太公司為不利益交易,進而侵害富驊企業公司 之利益,以有效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 秩序,應認富驊航太公司為本案交易仍須適用證交法第17 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是張連生及鄭正忠之辯護 人辯稱本案交易之契約當事人皆非公開發行公司,故無證 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適用云云,無從憑 採。  ㈣張連生、鄭正忠上開行為,該當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⒈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 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 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 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 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 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 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 定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中之「營業常規」之意涵,即不能 拘泥於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 公司資產等態樣。且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 價證券公司之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 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 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 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 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 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 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判斷本案交易是否合於營業常規,即應檢視富驊航太公司 及富驊企業公司就本案交易之目的、決策過程是否均符合 一般正常交易之處理程序,其所決定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 價格及條件,是否已參考所有可能影響交易與否及交易價 格之有利及不利因素,且決議作成過程中,藉以判斷該決 策結果是否合理且符合一般商業判斷,而得認有利於富驊 航太公司及富驊企業公司之利益,先予敘明。   ⒉張連生指示富驊航太公司內部人員於未經董事會作成同意 購買本件楊梅房地及與全特公司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前, 即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款項與全特公司之流程,已違反公開 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而 不符合一般正常交易之處理程序:   ⑴按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 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 性及預計效益。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向關係 人取得不動產,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 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 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預計訂約月 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 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 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本次交易之限制 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此為101 年2 月13日 修正後法律,嗣於107年11月26日、111年1月28日再次修 正,現規定於第15條)。次按,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 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 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 四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公司法第六 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與 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 人與經理人。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發行人對外發 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其他 公司或機構與發行人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 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交易時,富驊企業公司 及富驊航太公司之董事長同為張永達,全特公司之董事長 為張連生,二人為父子,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依上 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第2項第5 款規定 ,富驊航太公司與全特公司間之交易即屬關係人交易,而 本案交易之數額又高達6億餘元,是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富驊航太公司 如欲與全特公司達成本案交易,當應先於董事會將公開發 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 提交予董事會,並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與 全特公司簽訂本案交易之契約及支付款項。   ⑵經查,張連生與鄭正忠於召開富驊企業公司第11屆第9次之 董事會並作成乙決議前(按召開日期為102年7月30日10時 30分許),即已自行決定富驊航太公司應以6億905萬6,00 0元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且令劉碧珠於102 年7 月30日前,先行作成本案買賣契約書(詳如後述⒊⑶),並 指示宋碧雲、劉碧珠先行於102年7月26日以富驊航太公司 之資金申請開立面額4億4,951萬9,054元之支票    ,再於102年7月30日9時許,將上開款項給付與國防基金 會以作為向全特公司給付本件楊梅房地價金(見上開不爭 執事項⒑⒒),渠等行為係於未經富驊企業公司董事會同意 及未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之情形下,先行支付本案楊梅房 地之部分買賣價金與全特公司,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此並為宋碧雲所 是認(本院卷㈢第75頁),顯不符合一般正常交易之處理 程序,至臻灼然。   ⒊張連生及鄭正忠於富驊企業公司第11屆第9次董事會,隱    瞞建築師江庭芳就本件楊梅房地之鑑價結果僅為3億6,965 萬7,732元,並刻意忽略桃園地院公告之拍賣底價為4億6 7    6萬元等有利資訊,並邀熟識之仲介營造市場上有買家欲 高價購買之表象,致與會董事未能充分考量所有可能影響 交易成立及交易價格之有利及不利因素,錯估本件楊梅房 地之市價,而決議以不高於6億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件 楊梅房地,渠等行為已致富驊企業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顯 不符營業常規:   ⑴黃秀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富驊企業公司要成立富驊 航太公司,是因富驊企業公司經營策略希望轉投資航太領 域,最早鄭正忠有在董事會會前會作過相關簡報,有初估 本件楊梅房地之市價約4至5億元,我有於102年7月26日參 加富驊企業公司董事會會前會,當時鄭正忠及律師均有到 場,開會中並傳閱本件楊梅房地之鑑價報告金額約5.1億 元、5.2億元,律師並表示附近實價登錄價格超過6.5億元 ,但開會時何繼武、沈麗娟、鍾昌杰跟我均表示鑑價報告 僅5.1億元,認為不宜出價過高,但律師或鄭正忠又另外 提到買賣需要處理費用,估計是2,000萬元,所以後來何 繼武、沈麗娟、鍾昌杰跟我均認為可以5.1億元為基礎, 加計2,000萬元作為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價金,雖然後來 律師有表示價格太低,但我們沒有因此改變決定,張連生 當時未告知桃園地院所定之拍賣底價等語(偵字第28    58號卷㈢第315-3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7月26日 董事會雖然沒有決議,但大家有個共識,同意以5.3億元 的價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本院卷㈢第145頁)。而何繼武 於偵查中結稱:我有出席102年7月26日、102年7月30日富 驊企業公司董事會會前會,102年7月26日之會前會中有律 師在場,並提供本件楊梅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提到鑑價 報告之價格為5.1億元,另外還需要其他處理費用,所以 需要以5.3億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等語(偵字第2858號卷㈢ 第365-36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不知道法    院對本件楊梅房地之鑑定價格等語(原審卷㈡第423頁)。 又鍾昌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2年7月26日出席富驊 企業公司董事會會前會討論時,鄭正忠曾經說明公司要以 多少錢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並提供報告說明公 司未來發展規劃、營收及獲利等情形,當時公司有人提供 鑑價報告,鄭正忠也有提及要另外付一些處理費用,及有 其他人希望以6.7億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等資訊,當天張 連生及張永達均有在場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 知悉法院拍賣底價等語(偵字第2858號卷㈢第350-351頁、 原審卷㈡第431頁)。上開黃秀玲、何繼武、鍾昌杰證述富 驊企業102年7月26日董事會會前會之討論過程、董事就本 件楊梅房地達成以5.3億元購買之共識,及達成該共識時 ,並不知悉桃園地院所訂之拍賣底價等事實,互核大致相 符,自堪採信。再參以沈麗娟於偵查中證述:富驊企業公 司於102年7月26日召開之董事會會前會,有作成以5.3億 元與全特公司進行本件楊梅房地交易之共識,但是張連生 不同意,希望以王志超律師所提及之6.7億元來進行交易 ,鄭正忠於前一日亦曾告訴我,富驊企業公司打算以6.7 億元來購買,但因為6.7億元超出當日鑑價報告所估定之2 成價格,所以6億元部分並未達成共識,我不清楚江庭芳 建築師就本件楊梅房地所為之鑑定價格為3.69億元,張連 生、鄭正忠等人於開董事會或會前會均未曾告知這件事等 語(偵字第2858號卷㈡第467-469頁、卷㈢第519-520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法院拍賣的鑑定價格等語 (原審卷㈡第409頁),核與沈麗娟於該次開會後所作成之 備忘錄記載:「鑑價報告:中華徵信所5.01億(    5.7萬/坪),其中廠房8.6百萬」、「交易委任律師王志    超律師,表示有人出6.7億元(7.6萬/坪)多買」、「富    驊航太擬以5.3億,註:原5.1億元,EDY(按即鄭正忠) 提議加上一些處置2仟萬」等語相符(偵字第2858號卷㈡第 359頁),堪信沈麗娟上開證言非虛。末輔以宋碧雲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在102年7月26日董事會會前會中,我有報 告鑑價公司鑑定本件楊梅房地市價之結果,及購買本件楊 梅房地之資金來源及收益狀況,鄭正忠於該會中有就不動 產行情部分說明,並提到實際交易價格可以高於鑑價報告 2,000萬元,就是5.1億元加上2,000萬元,當時王志超律 師亦有在場,後來董事就上開金額就達成共識等語,復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7月26日、102年7月30日沒有任何 人提到法院拍賣底價等語(偵字第2858號卷㈢第444頁、原 審卷㈡第3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月26日會議大 家已有5.3億元的共識,大家都同意這個價格等語(本院 卷㈢第60、75頁),均言及當時董事就購買本件楊梅房地 之金額有達成共識為5.3億元之事實。綜合上情,可知上 開證人就富驊企業公司於102年7月26日所證述召開董事會 會前會之開會經過,包含參與者、發言內容及董事就購買 本件楊梅房地形成之決議金額等重要事項,均大致相符, 自堪採信。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富驊企業公司於102年7月 26日召開董事會會前會時,鄭正忠、張連生均有到場開會 ,且鄭正忠與張連生除提出A估價報告外(按即估定價格 為約5.1億元),僅委請律師王志超出席,並由該律師提 出「依實價登錄,本件楊梅房地應以6.7億元購買    」之資訊,然會中該二人均未曾提供江庭芳建築師所出具 之鑑定價格或桃園地院所訂之拍賣價格供董事參考,足認 上開參與該次董事會會前會之董事,主要係參考A估價報 告之鑑定價格,並綜合鄭正忠等人提供之資訊,判斷應以 A估價報告所出具約5.1億元之市價為基礎,再加計買賣處 理費用約2,000萬元,而達成以5.3億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 之共識。此共識雖未作成正式之董事會決議,但仍屬董事 會所形成之多數意志,只待正式開會進行投票,即可成為 正式決議,對於本件楊梅房地之買賣條件已有極高之決定 力。   ⑵宋碧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102年7月26日會後某日, 連富雄叫我去張連生辦公室,當日鄭正忠也在場,張連生 問我,如果要提高富驊航太公司之購買價格,會需要注意 什麼規定,我跟他們說,如果超過鑑定價格20%,依規定 需要另外請專家出具評估報告,也需要董事會核准,接著 張連生跟鄭正忠就針對本件楊梅房地大概抓一個可以提高 金額的方向,當時張連生已經決議希望以6億元購買本件 楊梅房地,並且打算要說服其他董事,我在現場有反問他 們,先前董事會決議要用5.3億元價格購買,為什麼又突 然要往上調,他們就表示這部分他們會處理,另外因為他 們當日有告訴我要用6億元左右之價格購買,所以我就以 他們所指之價格製作富驊航太公司預計取得不動產評估之 簡報資料,估定廠房金額為6至7億元,所以這份資料跟5 月份的版本(按即估定廠房價值為4至5億元)才會有所差 距等語(偵字第2858卷㈡第227-228頁);核與卷附之102 年5月、102年7月全特公司整合方案(下分別稱102年5月 方案、102年7月方案)顯示:於102年5月方案係認定本件 楊梅房地之市價約為4至5億元,並建議以議價或法拍方式 買受本件楊梅房地,然於102年7月方案中,係認定本件楊 梅房地之市價約為6至7億元,且僅建議以議價方式向全特 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等節相符(偵字第21014號卷第232 、292頁),參以宋碧雲為富驊企業公司及富驊航太公司    主管,與張連生、鄭正忠甚有交情,衡情應無故為不利張 連生、鄭正忠之虛偽陳述,況鄭正忠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 宋碧雲所指之事,並供承:確實有發生過宋碧雲所指之上 開事實,當時張連生說市場交易價格應該是在6至7億元左 右,希望我能去溝通協調,將價格拉高以貼近市價等語( 偵字第2858號卷㈢第177頁),亦佐宋碧雲上開證言尚非    虛妄,足認於102年7月26日董事會會前會後,張連生及鄭 正忠因認富驊企業公司董事所同意之購買價格(即甲共識 )過低,而共同謀議於其後之董事相關會議上,說服其他 董事提高購買本件楊梅房地價金至6億元左右之事實為真 。   ⑶劉碧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買賣契約書是我製作,我 製作的時間是在本案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日期102年7月30日 的前幾天,當時是由宋碧雲告知我本案買賣契約書上之總 價款,宋碧雲告知我的時間應該是102年7月30日前一、二 天,因為合約一定要在成交前一、二天前要做好等語(見 原審院卷㈡第310-311頁),且劉碧珠確曾於102年7月26日 以富驊航太公司之資金申請開立面額4億4,951萬9,054元 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發票日為102年7月29日)等情,為 張連生、鄭正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⒑),並有富 驊航太公司款項申請單存卷可參(偵字第2858號卷㈠第190 頁),再酌以卷附本案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本件楊梅房地 之買賣總價款為6億905萬6,000元整,第一次款為4 億4,9 51萬9,054元,且第一次款由富驊航太公司代全特公司清 償本案全特公司積欠國防基金會之債務等情(偵字第2858 號卷㈠第181頁),所載「第一次款為4億4,951萬9,054元 」與劉碧珠以上開富驊航太公司款項申請單開立之臺灣銀 行本行支票之金額相同,足見劉碧珠於102年7月26日以富 驊航太公司之資金申請開立面額4億4,951萬9,054元之臺 灣銀行本行支票,確係用以支付全特公司本件楊梅房地之 頭期買賣價款無疑。參以上開4億4,951萬9,054元之價金 ,係於102年7月30日9時許存入國防基金會設於臺灣銀行 之帳戶(見不爭執事項⒑),早於富驊企業公司召開第11屆 第9次董事會作出乙決議之時間即同日10時30分許一節, 有富驊企業公司第11屆第9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憑 (偵字第2858號卷㈠第115頁),堪認劉碧珠證稱其早於10 2年7月26日即知悉富驊航太公司會以6億905萬6,000元向 全特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事實為真,益證張連生與鄭 正忠於富驊企業公司召開102年7月30日董事會前,即以自 行決定富驊航太公司應以6億905萬6,000元向全特公司購 買本件楊梅房地。至宋碧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富驊企業 公司最後以6億905萬6,000元之價格向全特公司購買本件 楊梅房地,是由張連生在102年7月30日富驊企業公司召開 董事會後,要擬定確定合約時告知我的云云(原審卷㈡第3 30-331頁),不僅與劉碧珠上開證述明顯不符,且與富驊 航太公司開立給付全特公司本件楊梅房地之第一期款項即 4億4,951萬9,054元支票之時點(按即102年7月26日)相 互矛盾,顯見宋碧雲上開證述,係為迴護張連生所為之虛 偽陳述,自不足採。   ⑷何繼武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7月30日開董事會會前會時 ,富驊企業公司人員有展示相關資料,說明富驊航太公司 未來遠景,雖然B估價報告估定之價格僅為5億1,845萬380 元,但當時張連生等人表示希望我們支持,並說明桃園地 院拍賣時,有買家希望用6億多元價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 ,並提及鄰近土地交易價格都7億多元、期望售價高於6.1 億元,我印象中宋碧雲有以6.1億元之價格作相關財務分 析,即以6.1億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對富驊企業公司財務 影響及收益等情形,因此我們才會以高於B估價報告所鑑 定金額1億元之價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等語(偵字第2858 號卷㈡第330-331頁、偵字第2858號卷㈢第366頁),復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102年7月30日開董事會會前會時,我們有 參考鑑價報告及實價登錄,實價登錄之資訊顯示有其他人 用7億元之價格標售土地,所以根據這些資訊,我們才會 增加購買金額等語(原審卷㈡第420、425頁);連富雄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富驊企業公司於102年7月30日召開董事 會時,宋碧雲及鄭正忠提到應以6.1億元之價格購買本件 楊梅房地,因為全特公司參考附近土地交易價格,認為B 估價報告出具之價格過低,不願意賣,當日宋碧雲有提供 附近土地價格之資料,至於張連生提到的8億元純粹是口 頭上說明等語(原審卷㈡第389-390頁),與何繼武提到宋 碧雲曾以價金6.1億元計算買受本件楊梅房地對富驊企業 公司財務影響及收益之金額及當天張連生等人有提供附近 土地實價登錄價格資料等細節相符。再參以沈麗娟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102年7月30日那次董事會會前會,張連生希 望以7.5億元來交易,房仲徐浩芳有發言,稱本件楊梅土 地如果以102年3月交易價格之每坪10萬元計算,應該價值 8.8億元,徐浩芳亦有提及有提他人要以6至7億元競標等 語(偵字第2858號卷㈢第520-521頁)。而證人徐浩芳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在102年7月30日董事會之前,張 連生找我去全特公司,我當時與張連生、鄭正忠、沈麗娟 、何繼武在辦公室聊天,我是以個人經驗跟他們提及「如 果以102年3月交易價格之每坪10萬元計算,應該價值8.8 億元,亦有提及有提他人要以6至7億元競標」這些話等語 (原審卷㈡第82、86-89頁,本院卷㈢第398頁),可證沈麗 娟上開證述為真。則依上開證述可知,張連生、鄭正忠、 宋碧雲等人不僅於富驊企業公司召開102年7月30日董事會 會前會時在場,並均曾向董事提出本件楊梅房地之價格應 顯然高於B估價報告所估定價格之意見,更找公司外部人 員徐浩芳以其房仲之買賣經驗,向董事說明本件楊梅房地 之市價遠高於B鑑定報告之資訊,藉以取信於董事後,再 由宋碧雲以高於張連生、鄭正忠等人先行擬定(按即6億9 05萬6,000元)之價格即6.1億元,計算此對富驊企業公司 財務影響及收益來說服與會董事提高買受本件楊梅房地之 價金,而以此方式,積極主導董事成員就本件楊梅房地之 購價決議,且於該次董事會會前會中,張連生、鄭正忠仍 均未曾提及江庭芳建築師所出具之鑑定價格及桃園地院所 訂拍賣價格之有利於富驊企業公司出價之資訊供董事參考 ,而終致其餘董事於該日董事會中,僅能參考高於B估價 報告及上開房仲意見等資訊,作成以不高於6.1億元之價 格購買本案楊梅房地之乙決議。   ⑸依102年間所制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現行法第15條第1項,詳參下述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交易金額達三億    元以上者,須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 師意見,此項規定之目的,係為強化公開發行公司對關係 人交易之管理,於交易金額達重大性標準時,課與公司提 供上開資料提交董事會及監察人承認之義務,以確保公司 不因關係人交易而受有損害,足見專業估價者所出具之估 價報告,確係使董事能正確評估不動產價格之重要參考資 料。而自不爭執事項⒉⒍可知,於全特公司及富驊航太公    司完成本案交易前,即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 7月止,曾分    別由桃園地院、富驊企業公司委託江庭芳建築師、黃景昇 估價師就本件楊梅房地進行鑑價之事實,為張連生、鄭正 忠所明知,依上開規定,該2人基於渠等對於富驊企業公 司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就公司對於 買受本件楊梅房地價金之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即上開 3份鑑定報告,均有提供與董事會參考之義務,以利董事 能對於買受本件楊梅房地之價金作出正確之評估。雖張連 生及鄭正忠之辯護人辯稱略為:江庭芳建築師出具之鑑價 報告因未充分考量全特公司熱鍛機設備之價值,且偏離市 價過多而無從作為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參考依據云云。然 此部分係屬張連生、鄭正忠對於該鑑價報告之單方面理解    ,而江庭芳建築師製作之鑑價報告,係法院委託鑑定,具 相當公信力,其出具日期為102年2月8日,仍足為本件楊 梅房地當(102)年度價格之評斷依據,非謂完全無參考 價值;況所示鑑價結果是否確有瑕疵可指或是否應作為認 定本件楊梅房地價值之參考,仍應待該2人將該鑑價報告 提供與董事會後,再由與會董事本於其智識及經驗加以討 論、判斷,而非得由張連生、鄭正忠自行決定是否須提供 與董事會參考,更遑論江庭芳建築師出具之鑑價報告之結 論,可能使富驊企業公司董事降低其等願意出價購買本件 楊梅房地之金額,而有降低富驊企業公司取得本件楊梅房 地之成本,以增加富驊企業公司從本案交易所獲取利益之 可能。然本件張連生、鄭正忠等人,不僅在富驊企業公司 於102年7月26日、102年7月30日召開董事會或會前會時, 未告知與會董事及得參與表決之人本件楊梅房地曾經法院 指定拍賣底價為4億676萬元之事實,更未提供江庭芳建築 師出具之鑑價報告一併供董事參考,反邀請熟識之仲介徐 浩芳到場泛稱具8.8億元之價值及有人欲高價購買等詞, 營造本件楊梅房地市價高於A、B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之表 象,致董事於董事會中未能接觸平衡資訊以作出合理判斷 ,顯見張連生及鄭正忠確有故意隱瞞或刻意忽略上開有利 於富驊企業公司之資訊,以利渠等引導與會董事作出有利 於己之決議。尤以張連生、鄭正忠均明知富驊企業公司於 102年7月26日董事會會前會中,已形成以5.3億元購買本 件楊梅房地之一致共識,卻仍執意提高購買價格,而想方 設法於102年7月30日董事會會前會中說服其餘董事提高買 價,亦有違一般買方無不期望儘可能以較低價格購買之交 易常識,顯不符營業常規。則綜合考量張連生、鄭正忠為 本件交易時,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第14條第1項規定,而不符一般正常交易程序,且故意隱 瞞或刻意忽略足以影響富驊企業公司董事作成合理商業判 斷之桃園地院拍賣底價及江庭芳建築師出具鑑定報告之資 訊,並執意提高富驊航太公司購買價格等情形,堪認張連 生及鄭正忠之上開行為,確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顯未符 合營業常規。   ⑹張連生、鄭正忠之辯護人固舉宋碧雲、鍾昌杰、黃秀玲嗣 於本院審理之證詞(本院卷㈡第523-527頁、卷㈢第58-59、 67、142-143頁)及宋碧雲電腦內「董事會0000000」檔案 內容(本院卷㈡第333-345頁),主張於富驊企業公司102 年5月8日召開第11屆第7次董事會之際,宋碧雲報告時即 業以powerpoint檔案投影展示桃園地院執行處拍賣通知, 其上已記載拍賣底價,因認該拍賣底價於斯時已揭露與會 董事,無惡意隱瞞情事云云。然查,桃園地院拍賣通知縱 認經宋碧雲於該次董事會中以投影方式出示,然其上所載 拍拍賣底價並非顯明(本院卷㈡第342頁),且僅係當日宋 碧雲報告並投影資料之一,除非刻意提出或特予強調,衡 情難期出席董事或列席人員就該拍賣底價知悉並記憶;且 該通知或宋碧雲所製作之投影資料均無江庭芳之鑑價資料 ,尤難認張連生、鄭正忠以外之與會者知悉該鑑價結果, 此觀黃秀玲、何繼武、鍾昌杰上開於偵查或原審俱證稱不 知法院拍賣底價或鑑價結果益明。況宋碧雲、鍾昌杰、黃 秀玲於本院之證詞及宋碧雲電腦檔案內容,至多僅能證明 「宋碧雲於102年5月8日董事會曾出示法院拍賣通知」, 仍不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張連生、鄭正忠於102年7月26 日董事會及其會前會、同年月30日董事會及其會前會均未 告知張庭芳鑑價結果及法院拍賣底價」之事實。是縱宋碧 雲曾一度出示桃園地院拍賣通知而尚難認張連生、鄭正忠 有惡意隱瞞法院拍賣底價之情,然渠等始終未揭露江庭芳 之鑑價結果,且於102年7月26日、30日董事會及其會前會 針對購買本件楊梅房地價格討論時,未再告知或提醒董事 法院拍賣底價僅4億676萬元之事實,反刻意營造A、B估價 報告價格偏低之表象,渠等有惡意隱瞞張庭芳鑑價結果及 刻意忽略法院拍賣底價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宋碧雲 曾出示法院拍賣通知一節,亦不足採為張連生    、鄭正忠有利之認定。    ⑺張連生、鄭正忠之辯護人辯護稱:徐浩芳於102年7月30日 董事會之會前會時,係向與會人員說明其親身經歷其他買 家前來聯繫競購本件楊梅房地之資訊,自可供與會董事作 為評估本件楊梅房地價格之參考,且依其證述,亦足認B 估價報告鑑定價格低於市場行情等語。然查,宋碧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徐浩芳是張連生、鄭正忠的朋友,之前富 驊企業公司未曾與徐浩芳合作過,會議中徐浩芳並未提到 有誰要購買等語(本院卷㈢第62、78頁);徐浩芳於本院 審理中則證稱:伊於95年認識張連生,102年7月30日於會 議中表示有人出價6至7億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是指一位 替人代拍之莊小姐,莊小姐是打電話跟我講,應該是投資 客要買,伊沒有詢問很清楚,聽她講好像是6億多元去標    等語(本院卷㈢第405-406頁)。依渠等證述,徐浩芳於10 2年7月30日董事會會前會所稱有人欲6至7億元購買本件楊 梅房地,僅係曾接獲「莊小姐」片面詢問,並無其他可靠 或具體資訊,僅止於市場傳聞,則所稱有人欲以6至7億元 競標,可信度為何?是否足以推翻專業之鑑價結果?殊堪 質疑。勾稽宋碧雲於偵查中證稱:102年7月26日開完董事 會後,張連生跟鄭正忠叫我及連富雄進他們辦公室,張連 生問我他們打算再提高富驊航太公司購買全特公司不動產 的價格,並問我往上調會有什麼影響,張連生與鄭正忠就 大概抓一個可以提高金額的方向,我在現場有反問他們, 先前董事會決議要用5.3億元價格購買,為什麼又突然要 往上調,他們就表示這部分他們會處理,當時張連生已經 決議希望以6億元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並且打算要說服其 他董事等語(偵字第2858號卷㈡第228頁),顯然張連生、 鄭正忠於甲共識做成後,即謀議再提高價格,並尋求「處 理」方式,嗣於102年7月30日董事會會前會,果聯絡舊識 徐浩芳到場以仲介身分泛謂市價達8.8億元、有人欲高價 競標云云,此舉無非意在營造B估價報告鑑定價格低於市 場行情之表象,以達說服其他董事以高價購買之目的。徐 浩芳所為證述內容,自不足為張連生、鄭正忠有利之認定 。      ⑻張連生、鄭正忠之辯護人另辯稱:本案應借鏡美國經營判 斷法則,只要公司董事在做成經驗判斷過程,並非不明智 ,而是綜合考量所有商業利益之因素後,為合理及合法之 決定而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即應認為公司交易符合營業常 規;本案富驊航太公司最終向全特公司以6.1億元購買本 件楊梅房地,並未超出B估價報告所鑑定價格之20%,依公 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該價格係屬合理交易價格,是本案公司董事作成交 易時並無違法或不合理之裁量濫用情形,且該決議係由具 董事身分之何繼武、沈麗娟本於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而參考本件楊梅房地之市價及契約雙方之權 益所自由作成,並未受張連生之大股東身分或曾參與會前 會而有所影響,況本件交易成立後,並無任何董事表達反 對之意等語。然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9條第1項第3款之所以特別針對公司發生交易金額與估價 報告差距達20%以上之交易為規定,是認為於該情形,因 交易金額與市價差異過大,應另透過公司外部會計師依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 報第20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 示具體意見,以該方式確保公司所為之該等交易具備合理 性,避免公司透過上開手法損害公司利益,可知立法者是 推定於交易金額差距估價結果達20%以上之情形時,該交 易較容易有不合理或不允當之情形發生,但是否確實有不 合理或不允當之情形,當須由會計師出具意見書加以判斷 ,非謂只要是交易金額差距估價結果達20%以上,均屬不 合理之交易;反之,即便交易金額差距估價結果20%以內 ,一僅係主管機關基於程序經濟、交易效率、管制成本之 考量,未強制公司必須再委請外部會計師製作意見書,非 謂公司可不問任何理由將交易金額率予提高至估價結果20 %以內,均屬合理交易。該交易是否合理並符合營業常規 ,當仍應依前述標準為實質判斷。本案張連生及鄭正忠10 2年7月30日董事會及其會前會討論時,既未確實提示桃園 地院拍賣底價並告知江庭芳建築師出具鑑定報告之資訊供 與會董事綜合參考,反透過仲介營造A、B估價報告之鑑價 結果偏低之表象,自難認該董事作成乙決議時,確實已經 充分考量可能影響購買本件楊梅房地價格之所有資訊,而 可認該決議係本於董事之合理判斷所為。又參酌何繼武於 偵查中結證稱:「(既然經估價之不動產價值為5億1845 萬380元,為何董事會決議時,是決議用不高於6.1億元之 價額購買而有約1億元之落差?)我們有問,因為這個鑑 價報告應該不只需要一份,也應該有會計師的鑑定報告, 應該要出具這些報告,他們當時說他們會處理要我們支持 ,像我們法人股東希望公司運作正常,也不能提出質疑或 要求,基於這個立場我們相信他們決定。……法人董事基本 上是支持公司派的,不會直接跟公司派對立,只要他們說 出一定的道理,因為我們對土地不是專家,就用他們的報 告作為決定的依據」等語(偵字第2858號卷㈡第330、332 頁),足認董事原則上係基於信任經營團隊,倘經營團對 給予資訊係充分且正確,而未隱匿部分資訊或故為誤導, 董事基此所為之決定方可認為合於商業判斷。本案張連生 、鄭正忠於董事會決議前,既隱匿部分資訊並積極主導提 高購買金額,渠等所為實難謂無影響其餘董事之決定,而 各該董事依此不完整資訊及受張連生、鄭正忠刻意引導所 為之決定,自難認係出於各董事之專業獨立判斷,    此觀黃秀玲證稱:如果知道張連生提高買賣價格並非因為 該房地價格高於鑑定價格,而只是單純想減少全特公司債 務負擔,我們當然不會同意提高價格等語(偵字第2858號 卷㈢第318頁)即明。是張連生、鄭正忠之辯護人此節所辯 ,自屬無據。   ⑼鄭正忠之辯護人又辯稱:本案交易後之102年12月23日,本 件楊梅房地所鑑定之價格為6億3,585萬2,007元,可見本 案交易價格並未偏離市價,反可認江庭芳建築師作成鑑定 報告之鑑定價格顯然低於市價而無從作為參考等語。然究 竟江庭芳建築師作成鑑定報告是否具有參考性,應由與會 董事自行判斷,方能確保董事達成合理之商業判斷一節,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縱江庭芳建築師作成鑑定報告之鑑 定價格因顯然低於市價而不具有參考價值,亦無解於張連 生及鄭正忠須將該等鑑定報告提出於董事會供董事參考之 忠實義務,是鄭正忠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 張連生及鄭正忠之認定。   ⑽張連生及鄭正忠之辯護人均辯稱:張連生、張永達於乙決 議作成前,已依法踐行迴避程序,是作成乙決議之程序並 無瑕疵可指,且無從認定張連生、鄭正忠有不法影響乙決 議結果之情形等語。然張連生、鄭正忠在乙決議作成前之 會前會中,已積極引導、說服董事作出支持乙決議之內容 ,張連生僅於董事會投票過程形式上離席之行為,難認已 實質依法踐行利益迴避之程序。況且渠等既有上開違反營 業常規之行為,而經本院認定如前,張連生、張永達縱於 該次董事會已踐行迴避程序,亦無解於張連生、鄭正忠之 前開行為違反營業常規之事實。是張連生及鄭正忠之辯護 人上開辯稱,無從採擇。     ⑾張連生另辯稱:伊同時為全特公司之董事長,如出售本件 楊梅房地價格過低,對全特公司恐有背信之虞云云。然正 因張連生同為富驊企業公司、全特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 全特公司債權人,為免陷於父子騎驢之窘境,於主導此關 係人交易時,更應恪守相關規範,以公正、專業之第三方 鑑價為議價基準,並實質迴避相關討論,尊重其餘董事之 獨立判斷,始為正辦。而非如同本案所為,無視專業鑑價 結果,一昧調高富驊航太公司之買價,形式迴避卻實質主 導董事會之決議。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富驊企業公司因張連生、鄭正忠違反營業常規之行為,致 受有估計4,743萬3,600元之重大損害:   ⑴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係刑 法詐欺及背信犯罪之特別立法,乃針對嚴重影響公司及投 資人權益之惡性重大不法交易,基於保護廣大投資大眾目 的,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將原致公司遭受「損害」之 規定,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結果要件,性 質上屬實害結果犯,倘公司所遭受「損害」程度未達重大 ,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而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 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 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成 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1786號、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受損金額應與公司何部分財務項目相比較,以及經比較 後之受損比例應達到如何程度,才能反應出該損害對公司 確實產生重大影響,實務上應可參考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未依有關法令編制而應予更正並重 行公告財務報告之標準,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 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是財務報告本應就公司內 部實際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據實公告,以防 止該財務報告產生誤導投資人判斷與決策之情形,而參酌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5條第2項之規定:「財務 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 者,應予調整更正。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 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重行公告;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 理由、項目及金額。」可知當財務報告有違反證券發行人 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情形時,並非全部情形 皆須重行公告,而係當該調整之金額達主管機關規定之標 準時,才有重行公告之必要,換言之,當調整之金額達主 管機關認定之標準時,即表示該調整之金額已足以影響投 資人是否繼續投資該公司之決策及判斷,而具有對公司財 務影響之重大意義。是以上開標準作為本案張連生、鄭正 忠違反營業常規行為所造成損害是否重大之標準,應符合 商業實務之認定。   ⑵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依本法第36 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 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 報告,並重行公告:㈠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者。㈡更正資產負 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1,500萬元以 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1.5%者。合併財務報告有下 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㈠更正綜合 損益金額在新臺幣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 淨額1.5%者。㈡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 金額在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3% 者。」已就財務報告為個體/個別財務報告或為合併財務 報告區分所應更正之判斷標準。而本案既欲判斷張連生、 鄭正忠違反營業常規行為是否造成「富驊企業公司    」(即母公司)重大損害,是無論就損害數額之認定或是 對公司是否造成重大影響,均應以「富驊企業公司」之財 務狀況為判斷主體。基此,本案即應適用上開條項第1款 所訂之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之更正標準,較為適當。而上 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又基於所更正之類別為「綜 合損益金額」項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項而分別定其 應更正之標準,考量張連生、鄭正忠違反營業常規行為造 成公司受有之損害,性質上係屬公司從事商業行為之損失 ,是本院認應以上開條款所定更正「綜合損益金額」類別 之標準作為認定本案張連生、鄭正忠違反營業常規行為所 造成損害是否重大之判斷標準,以期直接反應該損害對於 公司營運之影響。是依前開說明,本案張連生、鄭正忠違 反營業常規行為所造成損害是否重大,應以所造成損害金 額是否達 1,000萬元以上,且該損害是否達公司該年度    之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所顯示個體綜合損益之原決算營業 收入淨額1%以上,作為認定之標準。   ⑶經查,富驊企業公司之董事於102年7月26日曾達成以5.3    億元購買本件楊梅土地之共識,然其後張連生、鄭正忠為 度提高本件楊梅土地之購買價格,而主導公司董事於102 年7月30日之董事會達成以不高於6.1億元購買本件楊梅土 地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公司董事願意購買本 件楊梅房地之價格為5.3億元。從而,富驊航太公司最終 以6億905萬6,000元之高於5.3億元之價格,向全特公司購 買本件楊梅房地,則富驊航太公司因張連生、鄭正忠違反 營業常規之行為,共溢付7,905萬6,000元(計算式:6億9 05萬6,000元-5.3億元=7,905萬6,000元)之買賣價金,應 堪認定。   ⑷富驊企業公司與富驊生物公司係分別投資1.8億元及1.2 億 元成立富驊航太公司(見前開不爭執事項⒊),可知富驊企 業公司就富驊航太公司之持股比例為60%,則依富驊企業 公司對富驊航太公司之持股比例計算富驊企業公司之損害 即為4,743萬3,600元(計算式:7,905萬6,000元×60    %=4,743萬3,600元),已達1,000萬元以上。再參以富    驊企業公司102年度之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    個體綜合損益表顯示,富驊企業公司該年度之營業收入淨 利為150萬6,500元,加計營業外收入後之年度淨利為3,51 8萬1,000元,有富驊企業公司102年度個體綜合損益表在 卷可考(原審卷㈤第312頁),可知該損害不但顯超過富驊 企業公司營業收入淨額1%,更為該年度淨利1.35倍(計算 式:4,743萬3,600元÷3,518萬1,000元=1.35,小數點二位 數以下四捨五入),足認上開損害對富驊企業公司而言係 屬重大。是張連生、鄭正忠違反營業常規行為,造成富驊 企業公司受有4,743萬3,600元損害之行為,該當證交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即堪認定。   ⑸富驊航太公司購買本件楊梅房地,縱有助於富驊航太公司 或富驊企業公司日後航太業之發展,或因事後土地增值而 獲益,然張連生、鄭正忠以前開不合營業常規行為主導以 較高之價格購買,於買賣完成即已造成富驊企業公司上開 損害,無礙前揭罪名之成立。張連生、鄭正忠之辯護人屢 以本案交易有益富驊企業公司整體發展云云置辯,同非可 採。     ㈤張連生、鄭正忠上開行為,同時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   3款之特別背信罪:   ⒈按同為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控制公司縱有直接 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 或其他違反法令行為,未必均會造成控制公司受損或有害 於投資市場正常運作,倘若從屬公司之規模有限,其盈虧 情形對於控制公司之影響甚微,對於控制公司而言,因不 具相當之重要性,固難逕依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論    處。但如從屬公司本身具有相當規模,且其盈虧足以影響 控制公司之財務,而兼任此二公司董事之人復係以從屬公 司董事之身分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控制公司依持股比例 受有500萬元以上之損害時,除已致控制公司(即全體股    東)權益受損外,亦對投資市場之正常運作造成相當之危 害,仍應該當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⒉經查,張連生於上開行為時,為富驊企業公司董事,鄭正 忠則為富驊企業公司財務顧問一節,為張連生及鄭正忠所 坦認,渠等本應忠實執行其董事及財務顧問之業務,以公 司利益最大化之考量為公司擬定有利而合理之購地金額, 然渠等竟為謀求張連生個人對於全特公司取償最大化之利 益,而於富驊企業公司召開董事會會前會商議購買本件楊 梅房地之金額時,主導富驊企業公司其餘董事在資訊不對 等之情形下,作出以高於B估價報告所鑑定價格(按即5億    1,845萬138元)約1億元之價格購買本件楊梅房地之乙決    議,並且於交易過程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準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使富驊企業公司最終以6億90 5萬6,000元之價格取得本件楊梅房地,而致富驊企業公司 依其對富驊航太公司之持股比例受有4,743萬3,600元之50 0萬元以上損害,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張連生、鄭正忠 之上開行為,同時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 背信罪,要無疑問。  ㈥全特公司確有積欠張連生債務,而102年11月4日富驊航太公 司將本案交易購地尾款1億81萬462元支付全特公司,嗣全特 公司於103年9月10日以減資退還股東款項名義,匯款3,999 萬9,750元至張連生臺灣中小企銀內壢分行帳戶,若富驊航   太公司未支付上開購地尾款,以全特公司財務不甚充裕之狀 況,不可能有能力還款與張連生等情,業據證人即全特公司 出納梁東環於偵查中結證無訛(偵字第2858號卷㈠第512頁   ),參酌張連生坦承:我希望儘量抬高價格,就有比較多的 錢可以償還國防基金會的欠款等語(偵字第2858號卷㈢第194 頁,此部分僅作為張連生犯罪事實之認定),堪認張連生確 有前開違反證交法犯行之動機及主觀犯意。  ㈦鄭正忠擔任富驊企業公司之財務顧問,於富驊企業公司102年 5月8日、7月26日及30日董事會會前會均有參與,並報告或 提供意見,且於7月26日董事會後與張連生共同詢問宋碧雲 買賣金額超過鑑價報告20%之相關規範等情,均經在場相關 證人證述如前;且鍾昌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會的時候, 財務顧問鄭正忠有提到授權的金額比他在外面聽到的金額低 ,怕被買走,希望這個金額可以再高一點等語(本院卷㈡第5 24頁),宋碧雲於偵查中證稱:102年7月26日會前會,鄭正 忠有就不動產行情作說明,並提到希望實際交易價格能比鑑 價報告的金額多2,000萬元,102年7月30日董事會會前會, 張連生及鄭正忠有先說之前有人要以多少錢投標等語(偵字 第2858號卷㈢第444頁),在在足徵鄭正忠就本案不合營業常 規、特別背信,與張連生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鄭 正忠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鄭正忠不具富驊公司內部人員之身 分,無任何決策或影響決策之能力,本案與之無關云云,要 無可採。   ㈧至本案交易係由買受人富驊航太公司依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   ,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繳納土地增值稅5,872萬6,484元   (見不爭執事項⒓),固與土地法第182條規定土地增值稅   由出賣人繳納規定有間。但土地法該條文僅係規定土地增值 稅之課徵對象(即義務人),實際上由何人支付,並非所問   ,苟第三人以原義務人之名義繳付,自為法之所許。即土地 移轉時,如約定由買受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並由其以出賣人 之名義代為繳付,不違背上開法條規定,且符合民事契約自 由原則(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參照)。 從而,本案富驊航太公司代全特公司繳納土地增值稅部分, 尚無違法可指,附此敘明。    ㈨綜合上情,張連生、鄭正忠違反渠等應忠實執行公司職務之 義務,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於富驊企業公司召開102年7月30日董事會時,   提供江庭芳建築師出具之鑑價報告,及對本案交易價格之決 定有重大影響之法院指定拍賣價格,復明知富驊企業公司甫 於102年7月26日董事會會前會時達成以5.3億元購買本件楊   梅房地之共識,仍積極主導提高購買價格,使富驊航太公司 提出更加不利之交易條件,且於102年7月30日董事會作成乙   決議前,即先行指示富驊航太公司內部人員交付本案交易之 第一期款項與國防基金會以充作給付全特公司本案交易之價 金等行為均違反營業常規,而致富驊企業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是張連生、鄭正忠之行為,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罪,堪以認定。     二、張連生就事實欄四部分:   上開事實欄四之犯行迭據張連生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362頁 、卷㈢第234-235頁;本院卷㈣第117頁),核與宋碧雲、連富 雄、劉碧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2858號卷㈡第18- 19、109-110、140-141頁,卷㈣第343-347、353-354頁), 復有102年7月30日富驊航太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附卷 可參(偵字第2858號卷㈠第117-120頁),足認張連生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欄三、四之事證明確,張連生、鄭正忠   揭所辯不足採信,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張連生、鄭正忠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證交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   ;張連生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雖起訴書之起訴法條另記載張連生就事實欄四亦涉 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依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所示,並未記載張連生或共犯張永達係以何方法 行使富驊航太公司107年7月30日製作之偽造決議,本院亦查 無張連生有何行使該偽造決議之行為,是檢察官所記載張連 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應係誤載,本院自得予以更正。 二、張連生為富驊企業公司之董事,鄭正忠為富驊企業公司之受   僱人,兩人就事實欄三所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三所示特別 背信罪部分,鄭正忠雖非富驊企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但既就上開犯行與具備該等身份之張連生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 犯。張連生就事實欄四之犯行,與張永達、宋碧雲、連富雄   、劉碧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張連生、鄭正忠主要係透過事實欄三所示之不合營業常 規交易以達到張連生謀求己利之不法目的,並使富驊企業公 司因此受有高達4,743萬3,600元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條項 第3款特別背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論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參照)。又張連生所涉 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中,其中偽造富驊航太公司董事會議事 錄之行為,係為達使富驊航太公司得以完成本案交易之同一 目的,而與宋碧雲、連富雄、張永達共同為偽造富驊航太公 司董事會議事錄之犯行,雖上開兩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張連 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 斷。另張連生就事實欄三及原判決事實欄五所犯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按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採義務減輕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權。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 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動機為何,係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至 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張連生就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 犯行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認罪(偵字第2858號卷㈣第362頁)   ,且本案尚無從認定其個人有犯罪所得(本案因張連生、鄭 正忠違反證交法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者係全特公司【詳後述 】,至張連生因全特公司事後償還債務而受益,僅屬間接利 益,難認屬本案犯罪所得),尚不能以其嗣於原審及本院翻 異其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自應依證交法第 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   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   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   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   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之情形。經查,張連生為00年0月00日生,且自9 1年4月起,即陸續擔任富驊企業公司、全特公司、富驊生物 公司、富驊航太公司董事長,鄭正忠則為00年0月0日出生, 長期擔任公司之財務顧問等節,為渠等所不爭執,足見張連 生、鄭正忠對於公司經營具有相當之專業與智識,對於其等 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以公司利益為考量來擬訂公司決策, 而不得為不合營業常規或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自不得諉為 不知,且其等所處生活環境,尋求專業人士之法律諮詢自非 困難,然其等並未提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 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 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 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   一、原判決認張連生、鄭正忠違反證交法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尚無從認定張連生、鄭正   忠有刻意隱瞞桃園地院就本件楊梅房地拍賣底價為4億676萬 元之事實,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違誤。㈡原判決漏 未審酌張連生符合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亦 有未當。張連生、鄭正忠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違法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張連生違反證交法及鄭正忠有罪部 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張連生為富驊企業公司 及富驊航太公司董事(均為實際負責人)、鄭正忠為富驊企 業公司財務顧問,不思以正當、合法方法執行職務,竟為使 張連生能解決遭全特公司積欠債務之問題,而由張連生與鄭 正忠共同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行,造成富驊企業公司受 有4,743萬3,600元之重大損害,考量張連生身為富驊企業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犯罪情節較鄭正忠為重,且鄭正忠就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特別背信罪)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 減刑事由,渠等就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行部分,均矢口否 認,難認有悔意;再兼衡張連生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公司負責人、已婚、無須扶養任何人;鄭正忠自承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富驊企業公司顧問、離婚、須扶 養2名子女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張連生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丙、上訴駁回(即張連生背信罪及參與人沒收)部分 壹、張連生背信罪之量刑部分 一、原判決就張連生所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即原判決事 實欄)部分,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審酌張連生為全特公司董事長,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 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為圖其個人獨資之富驊生物 公司利益而損及全特公司利益,造成全特公司受有681萬1,1 06元之損害,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然張連生於犯後能坦承大 部分客觀行為,且雖造成全特公司受有681萬1,106元之損害 ,然其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全數返還(原審卷㈠第73、79頁) ,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公司負責人、已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考量張連生身為全特 公司董事長,為圖一己私利而為上開犯行,罔顧其董事長之 職責,應適度加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能收刑罰警惕 之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所為論述與卷內 事證相符,量刑允當,應予維持。 二、張連生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刑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過重,請求給予酌減云云。惟查,原判決就張連生所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刑 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詳述其理由,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張連生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參與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張連生、鄭正忠於行為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犯罪所   得沒收之規定,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第1項至   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而上揭修正後之規定,係在刑法   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關於本件違反證交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   優先適用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至其餘關於刑   法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刑法第38條之1第3、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則仍有其適用。    二、按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 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 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   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是 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 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 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沒收對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549號判決參照)。查富驊航太公司(按106年6月8日 更名為富達航太公司,有經濟部106年6月8日經授商字第106 0107356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87-188頁)因張連生 、鄭正忠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犯行,於102年間溢付7,905 萬6,000元款項與全特公司,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全特公司 自屬因張連生、鄭正忠為其所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 他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本應向全特公司 沒收7,905萬6,000元,又全特公司嗣於107年1月30日經富達 航太公司合併為消滅公司,而申請合併解散登記一節,有經 濟部107年1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701009550號函附卷可佐   (原審卷㈠第149頁),是全特公司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即應由存續公司即富達航太公司承繼。則本案既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證交法第17   1條第7項之規定,對富達航太公司諭知就犯罪所得7,905萬   6,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張連生之辯護人於原審辯稱:富驊航太公司於本案交易後, 業與全特公司合併,是富驊航太公司所受損害與全特公司所 受利益即發生混同之法律效果,而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範之範圍,即生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效果,是本案自 不應再就全特公司因本案交易所獲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云云 。然張連生及鄭正忠所犯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於行為 時實際導致富驊企業公司及富驊生物公司受損,是應認富驊 企業公司係屬本案之被害人,雖富達航太公司透過與全特公 司合併之商業行為,間接取得全特公司因張連生、鄭正忠之 上開違法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除非全特公司與富達航 太公司合併時,富達航太公司仍屬富驊企業公司之子公司, 否則縱或富達航太公司透過合併取得全特公司所獲取犯罪所 得,亦無從認為該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經原審依職 權查詢之結果,富驊企業公司業於105年5月間,將對富驊航 太公司之持股出售予富驊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及資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等投資公司一節,有富驊企業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 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105及104年度資料及富驊航太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原審卷㈣第121、14 3-146頁),可知富達航太公司與全特公司於107年間合併時 ,富達航太公司已非富驊企業公司之子公司,是富驊企業公 司因張連生、鄭正忠之上開違法行為所受損害,並未因富達 航太公司與全特公司合併而取回,是張連生原審辯護人上開 所辯,當屬誤會,無從採擇。 四、綜上,原判決諭知沒收參與人犯罪所得部分,核無違誤,應   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張連生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0-金上訴-27-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孝文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致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957、1326、1555、16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72號 、第34073號、第3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7513號、第7514號、 第9802號、第10071號、第19656號、第19657號)與追加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號、第20109號、第4727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31號、第25975號、第271 17號、第27118號、111年度偵字第5318號、第10134號、第14440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03號、第8071號、第8 616號、第8796號、第8797號、第8798號、第9304號、第9305號 、第16417號、第23498號、第23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孝文、李致宏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孝文、李致宏分別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 」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高孝文 、李致宏(下稱被告2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被告2人於 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03、417 頁,本院卷二第52、53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2人審理範 圍僅限於刑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 )及沒收為審酌依據。 貳、實體部分(科刑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一、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 逾5年。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詳後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若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詳後述),故 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㈤本案被告2人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其等所犯如附 表一、二所示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依刑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另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 則,被告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 酌。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 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 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之法 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㈡被告高孝文、李致宏分別就附表一、二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㈡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其犯行,而被告2人並無查獲有犯罪所得,另經 被告2人供述,有查獲組織上游黃世賢乙情,有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刑偵九三字第1136155985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後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復考量本件被告黃世賢係 同時被警方鎖定,遭查獲非全因被告2人供述之故,對於案 件偵辦助益有限,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 之2,併予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2人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有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 審未及適用,尚有未合。又原審就被告高孝文、李致宏分別 就附表一、二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並未與其他犯 行為區別量刑,尚非妥適。被告高孝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已坦承犯行,沒有犯罪所得,並有指出黃世賢,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的適用,請求減輕其刑。 且其客觀上行為內容相當單純,被告自到案以來都配合犯罪 偵查,並與被害人和解,希望鈞院念在被告已有相當年紀, 如長時間服刑再社會化不易,給予較輕之刑等語;被告李致 宏上訴意旨則以:本件已經坦承犯行,生活困難才誤入歧途 ,本件亦無犯罪所得,尚須扶養年幼小孩,請予以從輕量刑 等語,經核被告2人上訴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2人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至原 審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固有違誤,惟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 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即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罪所吸收,故原審此部份科刑 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洗錢行為,使 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 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 響社會經濟秩序,同時導致告訴人暨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且被害人數眾多,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另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所 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與告訴人暨被 害人是否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暨被告李致宏稱其國中 畢業,案發時沒有工作,經濟來源在屠宰場抓雞,月薪3200 0元,業已離婚,兒子由前妻扶養等情;被告高孝文稱其高 中肄業,案發時為計程車司機,月入三萬多元,現在仍是開 計程車,已離婚,小孩已經成年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 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惟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可合併定刑之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是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告2人所處之刑,爰不 另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2人所犯數罪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另經檢察官鄭淑壬、 粘鑫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黃立宇、丁亦慧、羅儀珊(依併辦順序)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高孝文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情形暨履行情形 原判決刑度 本院判決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葉芷君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王廷龍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徐佩雯 ①3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7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27至28頁) ②1萬2千元 (113.05.22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91至325頁)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 吳進安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 陳美杏 ①12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5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32-1至32-2頁) ②1萬8千元 (113.05.22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91至325頁)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 劉柏宏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 吳俊儀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 劉玉枝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 陳秋萍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 蕭玉琴 ①5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6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1至82頁) ②2萬元 (113.05.22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91至325頁) (蕭玉琴114.01.02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444至446頁)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0) 黃錦華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2) 陳桂彬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3) 吳瓊桃 ①2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5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3至85頁) ②履行完畢 (113.05.22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91至325頁)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被告李致宏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情形暨履行情形 原判決刑度 本院判決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陳碧珠 無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 吳進安 無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 鍾瑞金 無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 吳貴鑾 無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3) 吳瓊桃 ①15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5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3至85頁) ②未陳報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4) 施碧芳 無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2-20

TPHM-113-上訴-6275-20250220-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5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73、74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葉平舞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平舞加入有邱俊凱(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原審法院另案判 處罪刑確定)、劉康舜(於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法院合法 傳喚未到,為原審法院通緝中),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豬 油」之人加入之詐欺集團,由葉平舞擔任俗稱「收水」職務 ,負責按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豬油」指示,向車手頭劉康舜 收取由下層提款車手邱俊凱提領之詐騙所得款項,再轉交予 「豬油」。葉平舞遂與邱俊凱、劉康舜,真實身分不詳、綽 號「豬油」之人,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 及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向簡郡庠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 經過」欄之手法施以詐術,致簡郡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再由邱俊凱依劉康舜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欄、「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2萬元 後,於如附表一「第一層轉交過程」欄所示之時間、方式, 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予劉康舜,劉康舜再依葉平舞指示,於如 附表一「第二層轉交過程」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將款項全 數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葉平舞(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 、100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 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要被告在偵查 或審判時曾經自白,即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方得減刑,自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無論 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本案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1項規定,或適用中間時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均得減刑。  4.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參以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 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然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合併 評價,併予說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之施行並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係於前揭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述意旨,並無適 用前揭詐欺防制條例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4209號判決參照)。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邱俊凱、劉康舜,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豬油」之人,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法定刑之減輕  1.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犯行不諱,又本案就被告所為犯行,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自身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則被告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應 依法減刑。    2.又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 ,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 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 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且被告於本案係接受上游詐欺集團 指揮,擔任監督指揮下層車手取款使之上繳詐騙所得款項給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其角色地位亦非次微,復衡諸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縝密,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被 告亦經以前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故客觀上尚難 認其所為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犯 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原審未予審酌適用,自有未洽,被告之處斷刑範圍既因上開 減刑事由而有所變更,原審據以科處被告徒刑之基礎亦有不 同,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 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與詐騙集團共謀詐 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導致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其行為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又考量 被告於本案實際犯案時間為111年9月3日;兼衡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其雖未負責直接提領遭詐騙之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然被告仍具有承上游詐集團成員指示向下游 車手行動之權限,位階高於依據指示前往領款之車手角色; 並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乃根據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豬油」 之指示,前往催促共犯劉康舜繳回款項,然而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本次獲得犯罪所得乙情;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於偵查、原審審理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堪認尚有悔 意,並審酌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復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52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關連,復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核上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而經被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洗錢之財物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業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已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 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 錢行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 全數持以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若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認為應 以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已如前述。 至於檢察官上訴指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擴大洗 錢行為之範圍,且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合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故 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無對被告較有利 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等 語,則屬無據,是就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惟併辦意旨認為共犯即車手邱俊 凱所提領之款項2萬元交給共犯劉康舜後,係交由被告上繳 給詐欺集團成員部分,則有誤會),故由本院予以併案審理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書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日期、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第一層轉交過程 第二層轉交過程 證據 備註 1. 簡郡庠 (告訴人) 假冒為旋轉拍買網站買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3日晚間6時22分許,致電簡郡庠並佯稱:須依其指示建立新合約、操作ATM,始可與簡郡庠完成購物交易云云,致簡郡庠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日晚間7時35分許 20,123元 附表一編號1趙振宏帳戶 111年9月3日晚間8時17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瑞員門市) 邱俊凱 邱俊凱於111年9月3日提領完款項後立即將款項交予劉康舜 劉康舜於111年9月3日晚間取得邱俊凱交付款項後,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員樹林國小附近,依葉平舞指示,將款項交予上游。 ⒈證人簡俊郡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217至223頁) ⒉證人邱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652卷第35至42、127至131頁、少連偵卷一第149至156頁) ⒊趙振宏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一第20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邱俊凱涉嫌詐欺等案偵查報告(見他7381卷第9至11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40652卷第4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葉平舞及劉康舜等人涉嫌詐欺等案偵查報告(見他8255卷第93至98頁) ⒎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見少連偵卷一第11頁) ⒏111年9月3日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行車紀錄(照片編號65至81)(見少連偵卷一第195至203頁) ⒐簡郡庠之匯款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少連偵卷二第13至31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趙振宏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振宏帳戶) 附表三: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381號卷 他7381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52號卷 偵4065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55號卷 他8255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432號卷  聲押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 卷一 少連偵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 卷二 少連偵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 卷三 少連偵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 少連偵7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5號卷 偵10695卷 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卷 原審卷 原審法院112年度補正字第2號卷 補正卷

2025-02-20

TPHM-113-上訴-5582-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冠勛 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62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冠勛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均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對李常先之給 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蔡冠勛(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 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民國113年12月5日審理程序時雖均為否 認犯罪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68頁、第138 頁至第139頁),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114年1月9日審理 程序時改稱: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頁倒數第5行)。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諭知,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 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 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㈡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 被告行為時法,倘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有 有利。  ㈢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04頁),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 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①與被害人沈億茹於 113年12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並於當日 給付5,000元,餘款於114年1月9日清償完畢;②與告訴人李 常先於113年12月17日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當日給付5,0 00元,餘款則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被害人沈億茹部分 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李常先部分亦已依約履行(114年1、2 月份之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刑 事陳報卷檢附之網路交易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9頁 至第190頁、第209頁至第2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 告科刑有利事項,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由本院就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取款項之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坦承 全部犯行,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 至5萬元,已婚,需扶養兩個小孩及外婆、祖母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4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 審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足認其確有悔改之意,經此罪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 緩刑2年。復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為 除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論告時,請求倘若被告符 合緩刑,因被告與告訴人分期,附條件緩刑應至少4年,並 付保護管束,提供義務勞動至少100小時等情,本院斟酌前 述量刑依據,公訴人雖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具體求刑,然本 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   ㈡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兼顧告訴人李常先 待獲賠償之權益,並參照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 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1 沈億茹 蔡冠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常先 蔡冠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蔡冠勛願給付李常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2月17日前給付5,000元,其餘部分,自114年1月起,每月17日前,匯款5,000元至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常先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勛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2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7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冠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蘋果牌型號iPhone 12 Pro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 IM卡壹張,IMEI碼:○○○○○○○○○○○○○○○號)壹支沒收。 犯罪所得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冠勛與陳昱鵬(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提起 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於民國110年 9月8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作為第四層帳戶 ,在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第一層帳戶以設立斷點,並經層層 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後,由蔡冠勛擔任提領車手。嗣本案詐 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沈億茹、 李常先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由「第一層 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將前揭款項以如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之拆開或統合方式層層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再 由蔡冠勛持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5「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供己花用殆盡,蔡冠勛即以上開多次轉匯之方 式與陳昱鵬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蔡冠勛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第309至31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提領時間」、「提 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 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供己花用殆 盡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 有詐騙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陳昱鵬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 款項均係他積欠我的賭債,他總共積欠我大約新臺幣(下同 )100多萬元,我們是在○○交流道附近的洗車場賭天九牌, 因為本案國泰帳戶會被強制扣款,所以有款項匯入就要馬上 提出,款項提領後我都是自行花用,沒有交給別人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26262卷第22頁 、第149至15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並有本案國泰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 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各1份(見偵字2626 2卷第119至120頁)在卷可稽。又本案詐欺集團有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 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施 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第一層帳戶」欄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前揭款項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之拆開或統合方式層層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業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被害人沈億茹 、李常先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鵬,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110年7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1份(見偵字26262 卷第121至122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陳晏暘)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 )各1份(見偵字26262卷第123至124頁)、安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晏暘)之存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110年9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1份(見偵字26 262卷第125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  ㈠觀諸本案國泰帳戶於110年7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間之交易明 細(見偵字26262卷第119至120頁),可見自110年7月1日至 110年8月31日間,本案國泰帳戶之餘額為0元,並於110年9 月1日12時37分許經跨行轉入1元後,即於110年9月8日以如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將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所匯入 之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被告於本案國泰帳戶餘 額為0元且已數月均未使用之情形下,卻突於110年9月1日存 入金額1元,此情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者,多提供已幾無存款餘額之金融帳戶,及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金融帳戶後,在行騙前會先行匯款測試金融帳戶能否正常 使用等犯罪模式相符。又本案中信帳戶除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時間轉入48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外,亦分別於110 年9月9日12時6分許轉入300,000元、於同日13時15分許轉入 180,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並隨即於同日13時28分許、1 3時30分許、13時31分許、13時32分許、13時34分許,分別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 ,000元、80,000元,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模式相 同,且每次提領之金額均接近每日最高提領限額,況依如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贓款自第一層帳戶層層轉匯至本案國泰 帳戶之過程,匯入、匯出之時間差距短暫、金額相符,且轉 匯後被告均即時提領,整個過程僅耗時約30分鐘,顯然符合 使用人頭帳戶「即匯即領」之詐欺洗錢金流模式,足認被告 與持有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帳戶之人於被害人沈億茹、李常 先匯款後,應有緊密之聯繫,始能在知悉被害人所匯入之贓 款已層層由本案中信帳戶轉至本案國泰帳戶後之數分鐘內, 即將贓款全數提領或轉出一空。  ㈡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蠻長一段時間都在○○交 流道下面的洗車場賭天九牌,陳昱鵬有參與賭博,他輸給我 的錢大約是100多萬元,是陸陸續續匯給我,都是匯入本案 國泰帳戶內,我會用手機備忘錄記錄我們之間的欠款,有人 欠我錢我就會用同一份備忘錄更新,沒有每一筆記載日期等 語(見偵字26262卷第150至1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沒有證據陳昱鵬欠我錢,都是我自己用手機備忘錄記 錄,我是寫一個「鵬」,後面寫欠我多少錢,沒有寫原因, 只有寫金額。我認識因為毒品案被關的陳晏暘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熟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至第三層人頭帳戶之申辦人陳晏暘、陳 昱鵬,是倘若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確係陳昱鵬欲償還被 告之賭債,則陳昱鵬可逕自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供陳晏 暘操作匯款,而毋庸耗費時間、金錢層層轉匯,致渠等需額 外支出層層轉匯之手續費,即從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 之手續費共計24元(計算式:12元+12元=24元)、從第二層 帳戶轉至第三層帳戶之手續費共計30元(計算式:15元+15 元=30元)、從第三層帳戶轉至第四層帳戶之手續費15元, 被告既與陳晏暘、陳昱鵬熟識,且渠等層層轉匯至提領之時 間密接,當係經過緊密之聯繫、安排,始可在如此短暫之時 間內確認各個金融帳戶之轉帳、提領額度,以利詐欺贓款得 以順利轉出、提領,倘非為層層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本質 ,自毋庸以此迂迴之方式在朋友間轉帳,益徵被告對其所提 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屬詐欺所得 之贓款一事當有認識。  ㈢而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 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 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必以行為人將 犯罪所得款項轉交他人,方屬洗錢之行為。邇來詐欺犯罪甚 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車手,藉由金融帳戶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欺款 項流向,並利用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 繫之特性,降低出面車手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 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 為宣導周知,被告係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對此 自難諉為不知,且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贓款流動情形 ,被告與陳晏暘、陳昱鵬均相互熟識,卻仍由被害人沈億茹 、李常先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再層層轉 帳至第四層帳戶即本案國泰帳戶後始提領一空等情,顯係藉 由金流之多次轉匯,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 害人沈億茹、李常先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同時漂白金流動向,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自應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陳昱鵬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均係陳昱鵬所積 欠之賭債,惟經本院訊問被告是否可提供相關資料,被告僅 供稱有在其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2 Pro藍色行動電話 備忘錄內記載,然經本院將前揭扣案行動電話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因被告無法提供其行動電話密碼,且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破密軟體均尚無法支援手機破密或 取證,故無法擷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備忘錄資料,而 未能透過鑑驗獲悉前揭行動電話之任何電磁紀錄,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1月8日刑研字第1126001287號函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67頁、第77頁)在卷可稽。衡以現代社會電子產品汰換頻 繁,重要資訊多會上傳雲端備份,避免遺失,而陳昱鵬積欠 被告之賭債高達100多萬元,實難想像被告僅會簡單在其行 動電話備忘錄內記載積欠金額,卻未記載積欠日期、原因, 且未就上開紀錄為任何備份或是另以書面文件為證以確保陳 昱鵬會如期履行債務,況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事證 加以佐證,是被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昱鵬到庭,惟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 、拘提陳昱鵬均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112年12月30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48354號函暨本 院拘票、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5頁、第141至1 51頁)在卷可佐,本院認該證人目前已無到庭之可能,且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 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多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各係基於 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提領同一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款項之行為,侵害同 一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 同一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所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依接續犯論以 一罪。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各次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於各該次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二、被告與陳昱鵬各自負責提領、轉匯詐欺贓款等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事宜,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術施用之行為,然被告負 責持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而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及陳昱鵬顯係在合意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 行,與陳昱鵬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 人沈億茹、李常先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並隱匿去向,侵害不 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行為,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造成 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財物損失,並掩飾本案詐欺集團不法 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 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擔任之角色 、參與程度及可獲取之利益等涉案情節,及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沈億 茹、李常先所受損害、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被告前有涉 犯妨害公務、傷害案件之素行,暨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殯葬業,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 為之部分為之,且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由自動櫃員機所 提領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 48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 ,000元+80,000元=480,000元),上開款項係被告與陳昱鵬 為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且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自屬被告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物,而上開未扣案之款 項均係供被告自行花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是未扣案之款項480,000元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2 Pro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陳昱鵬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第3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 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 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 表一編號1至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經如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拆開或統合方式層層轉匯至本案國泰帳 戶內,並經被告加以提領,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據此,被害 人沈億茹、李常先所匯入之金額總數為2,145,774元(計算 式:10,000元+2,135,774元=2,145,774元),惟被告所提領 之金額總數僅為480,000元,被告上開提領之金額低於前揭 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所匯入之金額,故依常理推斷,本案 仍有部分遭詐騙之款項留存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內,然本案尚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前揭款項有匯入或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國泰 帳戶內,依照前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而本案國泰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扣案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王道銀行、樂天國際金融卡 各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黑莓卡1張、現金125,000元、 愷他命1包(毛重1.19公克)等物(見偵字26262卷第31頁) ,均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翟恆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證據資料 1 沈億茹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31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晨」之帳號向沈億茹佯稱:可在博弈網站「永利MACAU」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億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8日 15時6分許 10,000元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晏暘) ⑴沈億茹於警詢之指述(偵字26262卷第83至86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87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晨」、「客服專員」之帳號與沈億茹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永利MACAU」博弈網站擷圖照片共50張(同上偵卷第89至101頁) ⑷沈億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同上偵卷第105至106頁) 2 李常先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初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婧」之帳號向李常先佯稱:有黃金內線,可在投資平台「MetaTrader5」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李常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8日 11時55分許 2,135,774元 ⑴李常先於警詢之指述(偵字26262卷第107至109頁)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李常先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0張(同上偵卷第111至113頁) ⑶李常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同上偵卷第117至118頁) 附表二: 編號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1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晏暘) 110年9月8日 15時41分許 1,99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晏暘) 110年9月8日 15時48分許 1,89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鵬) 110年9月8日 15時58分許 48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冠勛) 2 110年9月8日 15時42分許 312,000元 110年9月8日 15時49分許 254,000元 110年9月8日 16時01分許 1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0年9月8日 16時3分許 100,000元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新德店        2 110年9月8日 16時5分許 100,000元 3 110年9月8日 16時6分許 100,000元 4 110年9月8日 16時8分許 100,000元 5 110年9月8日 16時9分許 80,000元

2025-02-20

TPHM-113-上訴-5097-202502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雪 選任辯護人 賴成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陳美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 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 至5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高怡婷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頸脊椎中央脊髓症候群、左膝撕裂 傷、右腳第五趾趾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 受損害非輕,且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亦可認被告違反義務程度重大,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 偵卷,第1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於 量刑時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 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遵守交通號誌 行駛,未待行車管制號誌左轉箭頭燈亮即貿然左轉,造成告 訴人受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以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社工、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 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業經原審量刑時 詳加審酌;而被告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甚多,有被 告為逃避責任而消極以對者,亦有被告雖具賠償意願,惟與 告訴人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者,尚難一概而論,不能僅 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乙節,遽認有加重量刑之必要。被告 於原審審理表明願意賠償62萬元(見原審卷,第28頁),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表明被告有準備1萬2,000元之紅包、願意 給付60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固與告訴人所要求之90 萬元存有將近30萬元之落差,然在車禍損害賠償案件,雙方 對於賠償項目、數額本難在短時間內達成共識,且被告始終 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毫無賠償誠意。再者,告訴 人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俟民事判決確 定,被告仍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不宜將刑事責任與民 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 度,難謂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莊 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美雪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當日上午9時27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宜蘭縣○○市○○路○段○○○ 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表示 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當時為有陰天之日間, 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陳美 雪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 交岔路口尚未顯示可左轉箭頭綠燈,而貿然左轉,適有高怡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 道慢車道由東向西駛至上揭路口,閃煞不及,與陳美雪所駛汽 車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受頸脊椎中央脊髓症候群、左膝撕裂傷 、右腳第五趾趾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案經高怡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美雪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高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 影光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12日北監基宜鑑 字第113300146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是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 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 ,未待行車管制號誌左轉箭頭燈亮即貿然左轉,違反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社工、家庭尚有母親、弟妹、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HM-113-交上易-421-2025022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益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8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63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益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益旋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本院114年2月12日勘驗筆錄(均見審交易字卷 第4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柯盛元、王瑜之身體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於警方前往傷者就 醫院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當庭自述沒有賠償能力),併參酌被告過失情節輕重、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觀察勒戒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48頁)、告訴人2人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1號   被   告 郭益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0              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益旋於民國113年1月9日2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市民大道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仍貿然駛入路口 ,剛好柯盛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 瑜,沿建國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致柯盛元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王瑜則受有四肢及臀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盛元及王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益旋之自白 被告行經案發路口,紅燈時起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盛元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瑜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號誌運作時相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及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2張。 被告騎車沿市民大道3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時,闖越紅燈駛入路口,告訴人柯盛元騎車沿建國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前,告訴人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3份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2025-02-20

TPDM-114-審交簡-38-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思駿表明 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5、221頁),檢察 官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 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 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 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二、刑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 ,因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 酬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1819號卷第19、31頁、原審卷第66 頁、本院卷第185、227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 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 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本案被告 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原審判決亦認定被告無犯罪所得,即無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且無犯罪所 得需繳交,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㈢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114年1月8日北防字第1144350348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4年1月16日士檢迺玉113他1907字第1149003207號 函可參(本院卷第53-54、197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後段規定之適用 。 三、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 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我認罪且沒有犯罪所 得請求從輕量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 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其 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為數罪併 罰案件,雖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然被告上訴意旨亦 陳稱希望本件與前案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卷第第185、221頁 ),而被告確有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之前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減少不必要之重複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 犯之罪全部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要件,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連紳村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思駿,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蔡明龍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思駿,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康碧紜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思駿,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簡志穎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思駿,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2-19

TPHM-113-上訴-685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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