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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廷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廷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廷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 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徵詢受刑人之意見 ,及審酌受刑人未予表示意見乙節,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受刑人郭廷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 日期 112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8日 112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90、1891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2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3年10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6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7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42號

2025-03-24

TCDM-114-聲-734-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彥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 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 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 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 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如附表編號4所示,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第一審判決 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須 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自應寬認本院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 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編號2 至4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切 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2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均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 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 決所定應執行刑總和,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 束。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行 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以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陳稱: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55 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 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秘密、妨害自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妨害性自主罪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7罪)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3月06日、 111年03月29日、 111年04月05日 111年10月16日~111年10月24日 110年0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307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5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9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02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 112年度易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25日 113年01月22日 112年1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02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 112年度易字第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9月14日 113年02月27日 113年01月0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5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雲林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空白 編     號 4 罪     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至3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5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0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9月0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空白

2025-03-24

TPHM-114-聲-528-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柏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柏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柏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 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不得踰越 前揭法律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 號2至7曾定應執行刑所示罪刑加計編號1、8至12所示罪刑之 總和。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 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沒有 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表在卷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 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 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 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4日 110年12月9日至 110年12月14日 110年11月11日至 110年11月2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60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1年度偵字第2796、10807、10838、1344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1年度偵字第2796、10807、10838、134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1日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5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1號 編號2至7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5日至110年12月6日 110年11月16日至110年12月2日 110年11月2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1年度偵字第2796、10807、10838、1344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1年度偵字第2796、10807、10838、1344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1年度偵字第2796、10807、10838、134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1號 編號2至7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8日 110年10月31日 110年11月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1年度偵字第2796、10807、10838、13443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804、42410號、111年度偵字第411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804、42410號、111年度偵字第41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1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16號 編號2至7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日 110年11月3日 110年10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804、42410號、111年度偵字第411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804、42410號、111年度偵字第411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9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1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1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1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16號

2025-03-23

TYDM-114-聲-576-202503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建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 年度執聲字第474 號、114 年 度執字第2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建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建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定。復按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 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 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 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 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 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 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 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 ,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 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 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7、18頁),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被告雖已於民國113 年10月22 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 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 之結果;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有諭知罰 金刑,惟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僅就 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受刑人  廖建旭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11 年8 月3 日 110 年12月8 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12 年度調偵字第96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863 、42799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簡字第453 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3130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7 月26 日 113 年10月4 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簡字第453 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3130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8 月26日 113 年11月6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3326 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2236號

2025-03-21

TCDM-114-聲-592-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 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志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 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告以收受函文後5 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其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 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 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 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 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書 亦無聲請就此部分定刑),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0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29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43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1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378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430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5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378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430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5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9月9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3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4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49號 編號1至2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2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9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 第5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 第5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51號

2025-03-21

TCDM-114-聲-739-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智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智凱(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數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影本1份),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又本院以民國114年3月6日函檢 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 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4年3月6日114中分慧刑儉114 聲280字第2157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 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犯罪罪質相同,且行為時間間隔相近 ,責任非難重複性高,與附表編號1罪質相異,行為時間間 隔不遠,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罪刑定應執 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裁定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游智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不詳時間至110年12月 20日 110.07.05 110.07.20至110.07.21 110.08.23 110.07.15至110.09.1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4031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23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4、635號 判決日期 112.05.16 113.09.2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13號 確定日期 112.05.16 114.01.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9933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1947號

2025-03-21

TCHM-114-聲-280-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友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友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友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同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344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 述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①民國114年2月19日送達受 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寄存於該轄區警察機關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於114年3月1日發生送達 效力,②114年2月17日送達受刑人居所地,由其受僱人即管 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 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單)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07/08 111/07/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47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47號等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後 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34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344號 判決日期 113/07/10 113/07/10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625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62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1/21 113/11/21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869號(尚未執行)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869號(尚未執行)

2025-03-21

TCHM-114-聲-198-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沁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沁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沁安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162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各 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表 編號2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 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民 國114年2月19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於114年2月19日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罪、 1年6月2罪、 1年5月1罪 有期徒刑6月3罪 犯罪日期 112/08/01-112/10/15 112/09/14-112/10/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49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494號等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最後 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1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162號 判決日期 113/11/26 113/11/26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1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16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2/23 113/12/23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20號(中監114.2.11-115.8.4暫以2年執行,有羈押資料)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21號(中監115.8.5-116.2.4暫以6月執行)

2025-03-21

TCHM-114-聲-301-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永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靖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 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 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 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附表編 號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 之總和,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 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 罪名、行為態樣均屬同質,且犯罪時間密接,甚有重疊,自 具有共通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於上開確定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1年 ①處有期徒刑1年1月 ②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③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④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⑤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19日 110年6月21日 110年6月4日至110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10、5553、6628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34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663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偵字第2763號,應予更正】、111年度偵字第2129、125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485號 110年度訴字 第97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4、75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8日 111年4月28日 112年5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485號 110年度訴字 第97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4、7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19日 111年6月14日 112年6月26日 備      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50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7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26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6月 經原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6月 編號1至4,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①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②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③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④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⑤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①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②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0日至110年7月12日 111年1月19日 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932、6935、7777號、111年度偵字第30、2181號【聲請書漏載110年度偵字第6935、7777號、111年度偵字第30、2181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825號、112年度偵字第7786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7786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88、274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207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4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3年2月23日 113年3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207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4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3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4月24日 備      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1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67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32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3年6月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1至4,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共16罪,各處有 期徒刑1年2月 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2日至110年6月22日 110年6月12日至110年6月23日 110年6月21日至110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69、14558號、111年度偵字第4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992號 111年度訴字 第992號 111年度訴字 第99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992號 111年度訴字 第992號 111年度訴字 第9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05號 編    號     10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1日至110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69、14558號、111年度偵字第4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99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9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05號

2025-03-21

CHDM-114-聲-100-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君寅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98號、113 年度執字第16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君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君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之 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 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至同年4 月27日之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 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酌此等行為態樣及所 展現之人格特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並衡 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受刑人廖君寅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04/27 113/01/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 113年度簡字第1366 判決日期 113/09/30 113/09/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 113年度簡字第1366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1/18 113/11/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5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808號

2025-03-21

TCDM-113-聲-433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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