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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4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5日第一審 判決(113年度偵字第373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 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同法第351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此乃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 便利所設,既不以該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計算上訴期間, 自無在途期間可言。是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 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 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 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 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 ,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 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國勝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329號判決在案,其判決正本已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至法務部○○○○○○○○○○○,由另案執行中之被告親自簽收,此有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之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因另案執行在監,依前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決議意旨,被告本件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算,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至113年11月4日(星期一,非國定假日、例假日)上訴期間屆滿,惟被告竟遲至113年11月12日始具狀向法務部○○○○○○○○○○提起本件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蓋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章戳章可憑,是被告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PCDM-113-簡-4329-202411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為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即民國113年9月27日北檢 力馨113執沒4308字第113909901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蔡 為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以民國113年9月27日北檢力馨113執沒4 308字第1139097011號函請求法務部○○○○○○○執行追徵其犯罪 所用之物(即如附表所示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之價額新臺 幣(下同)1萬元,然受刑人已陳明該手機目前保管於臺北 分監,檢察官執行追徵於法無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 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同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 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 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 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 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行刑之 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未扣案犯 罪工具即本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 執沒字第4308號案件執行沒收追徵,並以113年9月27日北 檢力馨113執沒4308字第1139099011號函指揮受刑人當時 所在之法務部○○○○○○○○○○○,命於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 需費用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餘款匯入臺北地 檢署專戶以追徵本案手機價額,嗣法務部○○○○○○○○以113 年10月22日北所戒決字第11300206390號函覆以:因受刑 人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不足3,000元,故無法扣款執行等 情,有上開判決、執行命令函文、臺北看守所函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本件檢察官既係以本院上開確定判 決為據,執行本案手機之沒收、追徵,於法自無不合,難 認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之處。 (二)復查,因受刑人於審理中曾稱本案手機已被扣押,型號不 曉得,廠牌應該是三星等語(見本院113訴468卷第142-14 3頁),而該案並未扣得任何手機,臺北地檢署乃於113年 9月23日傳真詢問受刑人本案手機所在,受刑人則回覆稱 :「忘記有無手機,入所時有帶一支入所保管,可能沒被 扣,年紀大了忘了」等語,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 行單在卷可查,檢察官乃因受刑人未能指明本案手機品牌 及所在以供執行沒收,認有不能沒收之情事,於調查一般 市面上三星品牌手機價額後,認定本案手機應追徵價額為 1萬元,並據以指揮執行前開追徵,而前開執行命令復已 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於酌留其生活必要費用後 ,僅就餘款執行追徵,況本件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亦因 餘額不足,實際上並未遭檢察官執行扣款,受刑人又未提 出有何特殊原因以個別審酌是否應暫緩執行之必要,自難 認前開執行命令有何不當之處。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所為之執行命令,經 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 追徵本案手機價額於法無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手機1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2024-11-15

TPDM-113-聲-2524-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俊德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7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6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俊德(下稱被告)於民國 113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1分許,自述身體不適需帶出舍房 至診間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人數遠多 於戒護人員,顯非戒護人員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被告脫逃 ,遂施用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完畢返回舍房隨即解除等 情,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 報狀(下稱本案陳報狀)可憑。審酌被告於假日出房時確有 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時間 約20分,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法院 並已解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 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羈押法第18條第2項、 第4項等規定意旨。從而,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 體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因皮膚起疹,全身發癢,所以假日才報請 公醫看診,當(13)日看診後走回舍房並無逃亡之虞,只想醫 治身上疾病云云。 三、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 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 之辯護人;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 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 即停止使用;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 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4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 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 准,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前段 、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1分許因身體不適需帶出舍房 至診間公醫門診等事實,此經被告於抗告狀自陳明確,且有 本案陳報狀可憑(原審卷第5頁),可以採信。本院審酌被 告自述身體不適,為照護被告健康,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 之必要,適因當時警力薄弱,看診人數超過戒護人員,恐被 告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經看守所長官即科員張世彬核准 ,先行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看診返回舍房之同日1 0時58分許即已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期間不長,又於事後立 即陳報為羈押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確 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越必要程度,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是原裁定准予對被告施用戒具,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被告既有離開舍房之需求, 且其自陳舍房至所內衛生科有一段距離,另參當時警力狀況 ,為免被告脫逃,因認需透過施用戒具始能預防,則原裁定 准予對被告施用戒具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自陳無脫逃之 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情詞對原裁定而為指摘,難認有據 ,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PHM-113-抗-2327-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5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被 告 崔文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 113年11月1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崔文燁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上午因 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崔文燁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 上午9時52分許,因假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 北看守所)內公醫門診,需提帶出舍房就診,假日警力薄弱 ,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有脫逃 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臺北看守所長 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上午10時33 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 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 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 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 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 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於 假日有離開舍房就診之必要,而假日戒護人員人力不足,為 免戒護強度不夠致人犯脫逃,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 銬1付,且於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時間約40分,更 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 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 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PHM-113-聲-3075-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王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 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 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日對王為成施用戒 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王為成自述身體不適需帶出舍 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人數 遠多於戒護人員,顯非戒護人員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收容 人脫逃,遂施用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完畢返回舍房隨即 解除,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 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假日出房時確有脫 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時間未 達4小時,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 本院,並已解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 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聲-4270-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1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蔡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1 月1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日對蔡龍施用戒具 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蔡龍自述身體不適需帶出舍房 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人數遠 多於戒護人員,顯非戒護人員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收容人 脫逃,遂施用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完畢返回舍房隨即解 除,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 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假日出房時確有脫 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時間未 達4小時,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 本院,並已解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 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聲-4271-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9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1 月1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日對陳昱宏施用戒 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陳昱宏自述身體不適需帶出舍 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人數 遠多於戒護人員,顯非戒護人員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收容 人脫逃,遂施用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完畢返回舍房隨即 解除,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 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假日出房時確有脫 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時間未 達4小時,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 本院,並已解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 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聲-4269-20241113-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柏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且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 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第367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 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 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 一、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愷(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號為第 一審判決後,前開判決正本製作完成後即向被告住所送達, 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至埔墘派出所,而於000年0月00日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交簡卷第39頁 ),又被告係於113年6月4日始因觀察、勒戒入臺北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見交簡卷第45頁),而不影響上開第一審判 決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案第一審判決正本應自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5月19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被告住所地為新北 市板橋區,在途期間為2日,上訴期間至113年6月11日屆滿 (原末日為同年月9日,然該日為星期日,同年月10日為國 定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11日代之),然上訴 人遲至113年6月21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所蓋之新店戒治 所收狀章戳在卷可查,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逾期,揆諸首開 規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交簡上-70-2024111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臺中地檢113年度聲觀字第156號;偵查案號 :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06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毒聲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再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 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 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 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 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 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 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 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再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 ,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故檢察官是否適用前開 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 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對檢察官上述職權行使,並 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之 裁量結果,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 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摻和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嗣於112年10月31日17時4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 偵卷第53、55、57頁)。且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等犯行於偵 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其於113年7月12日因案而入臺北看守所關押至今, 就毒癮生理、心理而言,顯見因入監,毒癮已經戒除等前詞 為抗告。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 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符合 當代專家學者之規劃,具有實務上科學根據,亦屬強制規定 。被告空言泛稱入監數月,毒癮已戒除等語,難認有據;且 其所陳將於113年12月11日期滿出獄等因素,亦非可作為免 予執行觀察、勒戒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顯無理 由,尚難採信。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毒聲字 第5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該所審核結 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原審以108年毒聲 字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8年11月6日停 止處分之執行而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5、60頁)。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 離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故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㈣參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 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 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被告因案 在監執行,且另涉多起竊盜、傷害、殺人未遂案件,現正偵 查、審理或甫經一審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檢察官於聲請書敘明被告有上開不適合為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因,足認檢察官業已斟酌全案事證,認被 告有不適合戒癮治療處遇之情。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而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等相關規定,向原審聲請觀 察、勒戒,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違法 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應屬妥適。被告仍持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2024-11-08

TCHM-113-毒抗-216-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欣旼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欣旼交付之對象僅證人林柏青及張崇 人2人,於本案查獲後,被告已不可能繼續從事毒品交易行 為,如獲交保,絕無可能再接觸第三人販賣毒品,且被告已 羈押3個月餘,關於毒癮吸食行為已治療完畢,亦無可能再 行吸食。而被告對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深具 悔意,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多年,為不癒之症,臺北看守 所內無法提供完整心理諮商及藥物,被告亦因此在病發時備 受同房獄友欺凌,因而身體受傷,另被告之父已屆高齡,現 患病行動不便需其陪伴,被告希能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 海,或定期向警局報到或帶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爰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欣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 起公訴,嗣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已無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為由,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3月8日為警逮捕前,已有多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與證人林柏青、張崇人之客觀事證。於113年3月8日 經警搜索及逮捕後,於113年3月9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 新臺幣10萬元交保仍不知警惕,又於同年7月間再度販賣大 麻花、大麻菸彈予林柏青,亦有卷內客觀事證可佐,均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犯行之虞。被告及辯護人雖 稱被告之交易對象均已被查獲,絕無可能再從事毒品交易云 云。然而,被告於113年3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予證人 林柏青,又於同年7月再度販賣大麻花予證人林柏青,顯見 被告之交易對象不因是否經警查獲而有差別,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並不足採。  2.審酌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7月間有多筆入出境紀錄,且被 告於113年3月9日具保後尚繼續販賣毒品,本案涉案情節並 非輕微(販賣毒品13次),被告行為顯然危害社會秩序,影 響公共利益程度及他人身體健康程度非輕,兼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與被告人身 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 權衡,難認在目前審理進度下,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腳鐐等限制較輕手段足以確保 日後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雖被告稱出國係工作 及旅遊放鬆心情,有助於其身心狀態,然與是否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原因無涉,並無足採。  3.聲請意旨以被告患有重度身心疾病,無法與獄友共處、繼續 羈押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被告於法務部○○○○○○○○之輔導、就 醫紀錄後,被告因身心狀況有於所內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就醫治療,並有提供藥物,而被告於113年9月13日晚間8時7 分許,於舍房內在值勤主管發放睡前藥物時,將藥物藏於手 中假意服用,事後將藥物囤積於置物箱上,又於同年月19日 晚間9時42分許,不滿同房獄友閒聊打擾其休息,而出言辱 罵他人,致與獄友發生肢體衝突後,送醫治療,有收容人重 要行止記錄、就醫記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 、41、52至57頁),可見臺北看守所均有依被告之病況於所 內安排被告接受健保門診診療,並有安排被告戒護外醫之情 形,足認被告所罹疾病,業經專業醫師診斷病況,依其情狀 ,臺北看守所仍得提供所需醫療,必要時亦可戒護外醫,尚 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被告是否無法適應於看守所之處遇 等情,亦難作為羈押之必要性之判斷依據。況本院業已函請 臺北看守所留意被告身心狀況及與其他收容人間之相處情形 ,另以適當之處遇。  4.至被告另以父母年長、患病需照顧等情為由,請求准予交保 云云。惟被告需照顧父母乙節,係屬被告自身家庭因素,尚 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無涉,自難採為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是以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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