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陳占元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58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
占元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並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代為執行。然其雖有違背安全駕駛前科
,惟所為2件前案距本案犯行已逾20年,非5年內3犯,且本
案僅有車損並無人員受傷情形;另受刑人家境貧寒,雖有正
當工作但收入不高,尚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爰依法
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83號所為
不准陳占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
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
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
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
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
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
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
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
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
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
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由臺南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經
該署檢察官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
表」勾選:「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載明事由略以:「
本件酒精濃度歷次最高,且肇事撞及他人車輛,顯見其遵法
意識低落,而社會勞動需遵守本署及機構之各項規範,以受
刑人之素行,實不適宜社會勞動」;復經檢察官於「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歷年來
酒駕三犯,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5mg/L(含)以上,
因醫學臨床報告上認酒測值達到此程度,肇事率以高達25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55mg/L(含)以上,對公共安全
有具體危險者(發生交通事故)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治
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載明事由略以
:先前2次均易科罰金,仍再犯本件,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勾
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經檢察長核閱後,臺南地檢署
以113年11月8日南檢和癸113執8583字第1139083178號函囑
託嘉義地檢署代為執行,嘉義地檢署遂通知其於113年12月1
0日到署接受執行。
㈡嗣受刑人於113年12月6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
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6日審核後,仍認「1.理由如初核表2.
若家人有經濟困難,請找親友、里長、社會局協助」為由,
再次認定「不准易科罰金」,復經報請檢察長於113年12月9
日核可後,不予准許易科罰金,而以113年12月11日南檢和
癸113執8583字第1139092503號函文回覆受刑人在案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8日南檢和癸113執8583字第1139083178號函、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臺南地
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及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11日南檢和癸113執8583字第1139092503號函可證,業經
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583號執行案卷核閱無
誤,足見檢察官已向受刑人說明不得易刑處分之理由,受刑
人並已具狀陳述意見,堪認檢察官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且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
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復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
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
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
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
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NDM-113-聲-231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