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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786、30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銘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魏銘煌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 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效果,仍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健 榮」、「趙曉琳」、「李藝」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等犯意聯絡(公訴檢察 官當庭刪除起訴書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犯意聯絡部 分】),先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健榮」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王健榮」取得帳戶資料後 ,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楊榮豐等4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魏銘並依「 王健榮」指示,提領款項(施用詐術時間、方式、楊榮豐等4 人匯款時間、金額,以及魏銘煌提領時日、金額【合計共新 臺幣(下同)241,000元】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之後再於11 3年6月27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所提領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楊榮豐等4 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魏銘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榮豐、歐文豐、胡宏祥、詹逸韋於警詢 供述遭詐騙之經過。  (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歐文豐】警1卷第63頁;【胡宏祥 】警1卷第86頁;【詹逸韋】警2卷第64頁);被告提領 贓款交易明細表照片(警1卷第109至111頁);告訴人詹 逸韋提供之instagram頁面截圖(警2卷第55至63頁)。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魏銘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否認有取得報酬(見警卷第 9頁、本院卷第42頁),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 繳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 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銘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 被告與「王健榮」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且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且公訴檢察 官復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刪除此部分條文(見本院卷第3 5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魏銘煌就本案犯行與「王健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1次交付2個帳戶予「王健榮」供其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且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 告魏銘煌上開犯行,被害人共有4人,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魏銘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行 ,且自述本件並未收到報酬,已如前述,本案依卷內現 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犯洗錢罪之犯行 ,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其所犯洗錢罪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本院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魏銘煌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 利益,由詐欺集團向楊榮豐等4人詐騙後,被告再將其 等匯款至其所有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王健榮」指 示往收取之人,造成告訴人楊榮豐等4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 增楊榮豐等4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全部犯行,但自陳因無資力而無法與告訴人等調解 或賠償損失(見本院第44頁審理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 (有酒駕前科,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諭知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 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 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楊榮豐等4人因遭詐欺而交付之款 項,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魏銘煌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二)另被告魏銘煌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得報酬,綜觀全卷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 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及沒收 1 楊榮豐 楊榮豐於113年6月20日,遭不詳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猜猜我是誰」詐術手法,使楊榮豐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7日13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分別於113年6月27日16時2分許、16時3分許、16時4分許、16時5分許、16時6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魏銘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月貳月。 2 歐文豐 歐文豐於113年6月27日,在露天拍賣網站,遭不詳詐騙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詐術手法,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7日17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27日17時25分許提領6萬元(含胡宏祥遭騙之5萬元)。 魏銘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胡宏祥 胡宏祥於113年6月20日,在Instagram遭不詳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方式施用詐術,致胡宏祥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27日17時9分、12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分別於113年6月27日17時25分許、26分許提領6萬元(含歐文豐遭騙之5萬元)、6萬元。 魏銘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詹逸韋 詹逸韋於113年6月20日,在Instagram遭不詳詐騙集團以「假中獎」方式施用詐術,致詹逸韋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7日17時22分許匯款21,056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27日17時27分許提領21,000元。 魏銘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2-27

TNDM-113-金訴-273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修晨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7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范修晨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撤銷。 范修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高鈞遙」憑據上偽造之「高鈞 遙」署押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訴詐欺取財罪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緣連翌丞因急需貸借款項應急,經其友人介紹與綽號「小高 」之范修晨認識,雙方相約於110年2月8日14時26分許,在 台南市○○區○○路與○○路口碰面,由連翌丞交付台南市○○區○○ 段土地權狀與范修晨,欲貸借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范 修晨告知連翌丞先辦理印鑑證明後,再相約於同日下午,在 嘉義市○○路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再於同日前往嘉義市馬代書 事務所,欲向馬代書辦理貸款。惟因適逢過年期間,辦理貸 款須時日,連翌丞因急需用錢,乃另由范修晨先行交付13萬 元現金與連翌丞,再於同日21時41分許,匯款1萬5千元至連 翌丞之帳戶,合計交付14萬5千元與連翌丞以應急,再俟上 開貸款程序通過撥款時,償還范修晨給付之該筆款項。嗣於 同年月9日范修晨發現連翌丞債務缺口太大,不願繼續借款 ,要求連翌丞應返還已交付之14萬5千元借款,連翌丞無力 償還,范修晨乃將連翌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開走,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下稱系 爭債權)。 二、嗣連翌丞母親連張素珠為代為處理連翌丞債務,欲以其所有 之勞力士手錶1支(下稱系爭手錶)擔保系爭債權,以取回 系爭車輛,經與范修晨商議後,連翌丞乃於110年2月17日16 時至17時許,偕同范修晨至台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連 張素珠住處,由連張素珠將其所有之系爭手錶交與連翌丞轉 交與范修晨,供作系爭債權之擔保,並取回系爭車輛,復要 求范修晨應簽立受領系爭手錶之憑據。詎范修晨取得系爭手 錶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7時6分許, 以假名「高鈞遙」名義,簽立「女用勞力士乙支 底壓(按 :抵押)150000元整 星期一150000元收 歸還女用勞力士 乙支」之憑據1張(下稱系爭憑據),表示「高鈞遙」取得 系爭手錶以擔保15萬元之債務,倘星期一返還15萬元,「高 鈞遙」同意歸還系爭手錶之意,並在系爭憑證上偽造「高鈞 遙」之簽名(即署押)1枚,而偽造系爭憑證之私文書;再 將之交與連翌丞而行使之,連翌丞再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傳 送系爭憑證與連張素珠知悉,足以生損害於連翌丞及連張素 珠。 三、案經連翌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范修晨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取得系爭手錶,但矢口否 認有以「高鈞遙」名義偽造系爭憑據,與辯護人辯稱:  ㈠被告於110年2月9日,以其真名(范修晨)與告訴人連翌丞簽 署系爭車輛之權利讓渡書、委託切結書,告訴人應已知悉被 告之姓名,豈有再於同年月17日,以「高鈞遙」假名偽造系 爭憑據;又本件並無直接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憑據上的字跡 ,確實為被告所寫,甚至憑據上「抵押」及「歸還」等字跡 ,都是非常特殊的寫法,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書寫的習 慣完全不同,足認被告並未偽造系爭憑證。  ㈡被告未於該日收取系爭手錶,而是由告訴人將系爭手錶典當 ,以清償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 二、經查:  ㈠前揭告訴人因急需用錢,欲貸借款項以應急,並由被告於上 開時間給付合計14萬5千元款項,因告訴人無力償還被告, 先由被告將系爭車輛開走,以擔保系爭債權,嗣其母親連張 素珠為代為處理告訴人之債務,乃交付系爭手錶擔保系爭債 權,及取回系爭車輛,被告受領系爭手錶後,再簽立系爭憑 據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歷次訊問中指證在卷,並經證人連 張素珠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系爭憑據在 卷可稽(警卷第79頁、偵卷第111頁、原審卷第163頁)。  ㈡被告雖否認有受領系爭手錶,及以「高鈞遙」名義簽立系爭 憑據。但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過年後開工第一天2月17日下午在 柳營車站見面,小高(即被告)問我還錢的事,要我還他14 萬5千元,車子才還我,我說要問母親,但母親沒有那麼多 錢,小高說這樣不行,已經給我們時間,車子不能還我,小 高就跟母親通話,小高說沒錢不還車除非還有抵押品,之後 他們(即被告與連張素珠)談好說要用系爭手錶抵押,先讓 我開車回來,錢下週一可以還他15萬元,他再將系爭手錶還 給我,22日約下午2時至嘉義交流道北港路上全家便利超商 ,被告來跟我拿15萬元;被告自稱「小高」,系爭憑據是小 高叫我回去拿媽媽手錶,媽媽說手錶給范修晨,有讓范修晨 簽一張收據(憑據),代表他有拿到手錶,上面說15萬還他 後手錶會還。(有無聽過高鈞遙)我是看到憑據寫「高鈞遙 」,我才知道他名字是寫這樣,不然之前被告也沒跟我說過 他全名,他都自稱小高,沒有說過其全名等語(偵卷第45-4 6、96-97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跟我母親說他這筆款項要 處理了,沒辦法就不行,車子就不能還給我,除非有等值的 東西可以互抵15萬元,車子就可以還我了;之後我母親跟我 說家裡有一支手錶(即系爭手錶),看是否有這樣的價值。 後來被告跟我說不然直接拿手錶跟我換車。我母親當時有跟 被告講電話,被告說如果手錶有等值就可以。我母親請被告 把電話拿給我,我母親跟我說,要我跟被告講手錶先借放他 那邊,是因為我們要有時間去籌15萬元回來還他,到時候手 錶要還我們,要跟被告說好。我跟被告講,被告也同意說拿 到15萬元後手錶會還給我。後來被告開我的休旅車載我回去 拿手錶,快到我家時他叫我下車換我開,被告沒有跟我進去 。我母親要我跟被告說要簽一張字據,代表被告有這支手錶 。我們約定的時間內錢還他後,手錶要還我們,該憑據是被 告寫的,手錶是在我家拿的,上車就把手錶拿給被告。我有 跟被告說我母親有要求收據,被告說好,他說因為他開我的 車過來,所以沒辦法回去嘉義,他叫我先載他回嘉義的路邊 ,在路邊車上他再寫這張收據給我。我當面看著被告寫收據 後交給我。在此之前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被告跟我說他叫 「小高」,我有看到收據有「高鈞遙」的簽名,收到收據後 我拍照傳給母親看,保留這張收據等語(原審卷第338-342 頁)。證人即告訴人就如何以系爭手錶擔保債務,以取回系 爭車輛,被告如何以「高鈞遙」簽立系爭憑據等情節,其指 證先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2復經證人連張素珠於歷次訊問中證述因連翌丞欠被告錢,經 與綽號「小高」之被告商議,以其所有之系爭手錶作為擔保 ,處理連翌丞積欠被告的債務,嗣其籌錢清償連翌丞欠的15 萬元後,被告再返還系爭手錶,並於110年2月17日由其交付 系爭手錶與連翌丞轉交與被告,再由被告簽立系爭憑據,由 連翌丞以手機傳送該憑據與其知悉,其有交付15萬現金給連 翌丞,讓他於110年2月22日去還款,連翌丞有跟被告相約在 該日15時許拿15萬元給小高,惟小高並沒有返還系爭手錶等 情明確(警卷第49頁、偵卷第97頁、原審卷第369-371、373 、375-376頁)。經核告訴人與證人連張素珠就連張素珠交 付系爭手錶,由連翌丞轉交與被告,供作連翌丞積欠被告債 務之擔保,並由被告以「高鈞遙」名義簽立系爭憑據後,再 由連翌丞以持用手機傳送該憑據與連張素珠知悉等情,其等 證詞一致,復有連翌丞與連張素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 該截圖顯示110年2月17日連翌丞傳送系爭憑據與連張素珠, 偵卷第117頁)。而被告亦供認其綽號為「小高」,連翌丞 母親即連張素珠有以系爭手錶處理連翌丞債務,110年2月22 日中午在嘉義國一交流道下北港路上的全家便利超商,連翌 丞交付被告15萬元現金等情(警卷13頁、原審卷第82-83頁 ),足認告訴人及證人連張素珠上開指證並非無據。  3另參酌:  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認連翌丞於110年2月22日在上開全家便利 超商,交付15萬元現金,但於偵查中則否認此情,供稱之前 拿到錶時我有問他要押多久,我本來要他自己去當鋪借錢還 我,連翌丞自己拒絕說不能讓父親知道,我就說我拿去嘉義 當鋪當了15萬,要他之後自己去贖。結果連翌丞根本沒有還 我15萬元(偵卷第100頁);於原審準備期日供稱後來連翌 丞說他父親要看車,所以給我勞力士手錶當抵押換車子回去 。因為約定的還款期限到了還沒有還款,所以我把手錶拿去 嘉義的當鋪當了,拿了15萬元。後來連翌丞拿了15萬元的現 金給我說要拿回手錶,但因為剩下15萬元還沒有還我,所以 我尚未交還手錶(原審卷第82-8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又 供稱當初告訴人給我的手錶,我有拿去嘉義市北港路的新亞 當鋪當過,因為當初典當、贖回的都是我,我不記得我是何 時去典當了,但當票會寫,總共當了15萬元,實拿14.5萬元 ,當時典當的名稱是寫勞力士云云(原審卷第324頁)。被 告就告訴人交付系爭手錶後,是否有依系爭憑據所載之時間 返還15萬元之欠款,及系爭手錶由被告典當後,是由何人贖 回等情,其先後供述不符。若果真如被告所辯,其未受領系 爭手錶,衡情被告豈有以其個人名義典當系爭手錶之理,復 就告訴人是否清償該筆15萬元之欠款,又為先後不符之供述 。是被告所辯未受領系爭手錶云云,顯無可採。  ⒉告訴人及證人連張素珠一再指證其等與被告接洽過程,被告 均自稱「小高」,告訴人亦指稱其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已 如上述;則若果真如被告所辯,系爭憑據是告訴人為騙連張 素珠,而自行捏造,則告訴人大可以「小高」名義偽造該憑 據即可,何須捏造具體人名即「高鈞遙」。再經比對系爭憑 據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本院卷第271-279頁),被告當 庭書寫之勞字上方之「火」字、「150000元中的0」、星期 一中「星」字、歸還中的「還」字,與系爭憑據(警卷第79 頁、偵卷第111頁、原審卷第163頁)上各該字跡的書寫方式 相似,尤以150000元中「0」字及「勞」字之書寫筆跡而具 特殊性(詳附件一對照圖),應可認系爭憑據確是被告以「 高鈞遙」名義所簽立。  ⒊告訴人於110年2月9日分別簽立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 書,固有各該書據可按(原審卷第91、92頁),且被告及辯 護人據此辯稱告訴人於簽立上開書據時,即應知悉被告真實 姓名,被告豈能再於同年月17日,以「高鈞遙」假名簽立系 爭憑據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簽立委託切結書和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時,該書據受託人和乙方的部份都沒有寫 上名字和地址等語(原審卷第367頁)。且稽之卷附委託切 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所載,除委託切結書上受託人即被 告姓名、身分證號、行動電話及住址,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上 讓渡人即被告姓名、身分證號、乙方即被告姓名、身分證、 行動電話及地址係「藍色」字跡外,其餘告訴人部分之姓名 、身分證號、地址、電話、系爭車輛資料,均是「黑色」字 跡,若果真被告與告訴人是同時簽立切結書、讓渡書,衡情 豈有以不同顏色書寫工具區分告訴人及被告之年籍資料,足 認被告與告訴人是不同時間簽立上開書據,則告訴人證稱其 簽立上開書據時,並無被告之姓名、地址等資料,其不知被 告真實姓名,被告是自稱「小高」等語,尚屬可信。  ⒋本院綜合上情相互勾稽,堪認告訴人及證人連張素珠指證連 張素珠以系爭手錶供作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擔保,並取回系爭 車輛,被告偽以「高鈞遙」名義簽立系爭憑據,交由告訴人 以行動電話傳送該憑據與連張素珠知悉等情可信。又被告既 是以假名「高鈞遙」名義簽立系爭憑據,將之交與告訴人轉 知連張素珠,則其自有偽造系爭憑據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連張素珠 ,均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未以「高鈞遙」名義偽 造系爭憑據云云,均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在該憑據偽造「高鈞遙」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一部,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件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 統一見解。  2查,被告前因106、107年間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96號、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 科罰金),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觀諸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亦未指明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旨 ;且於審理中,檢察官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檢察官未 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列入量 刑因子,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106、107年間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已如上述,復另因強盜、 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等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受領系爭手錶,經連張 素珠要求出具證明,即以假名「高鈞遙」名義偽造系爭憑據 ,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行為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連張素珠,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 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自營印 刷業,月收入6萬元,已離婚、育有一名就讀國小一年級的 幼女,女兒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但由其母親照顧,偶而與 母親、女兒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等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系爭憑據上偽造之「高鈞遙」簽名(即署押)1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憑據,因已交與告訴人而 行使,未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被訴詐欺罪嫌部分(即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被訴詐欺等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連聰彬、母連張素珠等人證述明確外,並有被告為警查扣之 告訴人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3張(合計600萬元)、委託 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讓渡權利金100萬元)各1張, 及勞力士手錶1支等物可資佐證,則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 以借款為由,僅交付告訴人14萬5千元,卻取得告訴人交付 系爭勞力士手錶及顯不相當之高額本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 等擔保,是否合於常情,以及被告就本件所辯是否合理可信 來加以綜合判斷。  ㈡分析被告歷次所辯,其雖辯稱本件是隨機打電話才找上告訴 人云云,核與告訴人所指係透過友人介紹一節不符,且被告 是在何況下,透過隨機電訪找到告訴人,而告訴人又剛好有 資金需求,顯屬可疑。被告與告訴人不熟識,其等間並無特 殊情誼可言,被告究竟從中賺取多少相關手續費、代辦費、 服務費或利息,竟隻字未提,已難認其所辯可採。再者,被 告就其借了多少錢給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合計500萬元,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是100萬元,嗣改稱其個人實際借給 告訴人30萬元,先後交付22萬元、5萬5千元現金予告訴人, 其餘是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但其並未保留匯款憑證云云。惟以被告自陳從事貸款業務, 對於有交付貸款之證據資料,諸如告訴人收受現金之收據, 或匯款予告訴人之憑證等,竟無法提出,已不合常理。且經 清查告訴人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僅於110年2月8日 匯款1萬5千元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餘部分均未見 被告有匯入款項之情事,可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不足 採信。反觀告訴人就本件實際自被告處取得之款項為13萬元 現金及1萬5千元匯款,共計14萬5千元之陳述,歷經警、偵 訊及原審審理均陳述一致,可見告訴人指訴屬實。則不論告 訴人實際借得之款項為14萬5千元,或如被告所辯係30萬元 ,均與告訴人簽立之本票面額600萬元加計權利車讓渡權利 金100萬元相去甚遠;而告訴人所稱之借款14萬5千元,已有 提供足額之系爭手錶作為擔保,苟告訴人未經被告施用詐術 允諾高額貸款而陷於錯誤,又豈會簽發上開顯不相當之票據 及讓渡書?被告既稱本件經仲介之代書評估後最終未能核貸 ,代書已將被告貸予告訴人之30萬元如數歸還予被告,則被 告借款既已獲得清償,告訴人與代書復無由成立借貸關係, 何以被告仍扣留系爭手錶、本票與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而不予 歸還?凡此種種,被告所辯前後多所矛盾,無法自圓其說, 核其所為亦在在悖於常情,原審未予綜合審究,僅以被告確 有交付部分借款予告訴人,且扣案之系爭手錶、本票與權利 車讓渡合約書,均係告訴人自行提出或簽發等情,逕認被告 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告訴人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尚難 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連 聰彬、證人蘇民峰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ATM匯款交易明細單照片、告訴人之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簽立之本 票、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罪嫌,並就檢察官 所指「被告歷次偵審中之供述,就告訴人借款之金額、其交 付款項與告訴人之方式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致,且被告未保 留交付現金或匯款之相關單據等對自己有利的證據,與常情 不符,又被告稱其私人借貸告訴人30萬元,與告訴人沒有交 情,卻沒有收利息,也沒有從代書那邊獲得任何好處,卻配 合告訴人拿手錶去典當,亦不合常理」等情,詳述不可採之 理由(見附件二即原判決第11-12頁⒎所述),顯係依據卷內 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指被告與 告訴人不熟識,無任何情誼,被告究竟從中賺取多少相關利 息,隻字未提,難認可採,且被告未保留匯款等憑證,及被 告所交付告訴人之款項不符等情,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 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 不足採。  ㈡又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責任及義務,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另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或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茲查:  1證人即告訴人就本件借貸經過,於110年3月1日警詢中係指稱 我急需用錢,後便與小高(即被告)相約於同(9)日20時2 0分許,在新營區復興路麥當勞碰面,…小高拿出本票要我簽 2張各100萬面額,並恐嚇我說「如果我不簽本票,他無法向 公司交代,大家會變得很難看」,我問說變得很難看是什麼 樣子,他又恐嚇我以台語說「用社會事處理」,我只好屈服 便簽下本票,及簽立系爭車輛汽車買賣讓渡書、借據交與對 方;「小高」揚言以「用社會事處理」,是指用黑道江湖的 方式來解決恐嚇我、「如果你今天不還錢,又要把車開回去 的話,就要對你不利,會去我家開槍」,逼迫、詐欺交付財 物及簽立本票等語(警卷第25、29-31頁),是依告訴人於 警詢中所指,其並非因受被告之詐欺,而是受被告恐嚇欲對 其不利,或以社會事處理方式,始於110年2月9日簽發、交 付本票、讓渡書、借據,及任由被告將系爭車輛開走,則起 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係以詐術為之等情,即有可議。  2又本件是因告訴人急需用錢,經由友人介紹,始與被告連絡 約定見面地點,及商討貸款事宜,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在卷;依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本件借貸過程(告訴人 證述內容及卷頁,見附件二即原判決第7-9頁⒊所述)可知, 本件是告訴人主動與被告聯絡,並因欲貸款100萬元而於110 年2月8日交付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及簽發面額各2百萬元 之本票,復於當日與被告至馬代書事務所欲辦理貸款,惟因 適逢過年期間,辦理貸款須時日,連翌丞因急需用錢,在代 書審核通過並撥款前,即先向被告借款以應急,雙方並同意 於貸款通過撥款時,須扣除被告先行給付部分以清償,再給 付餘款與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此另行簽發本票、簽立委託切 結書、系爭車輛之權利讓渡書以供此部分之擔保;則告訴人 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簽發面額各2百萬元之本票 ,僅是透過被告向馬代書借貸,被告亦有偕同告訴人到馬代 書事務所,與該事務所人員或馬代書商議貸款之事,已難認 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告訴人提供上開等票證,是 受被告之詐騙。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之前拿 土地去民間借貸的流程,也都是先交土地權狀和印鑑證明等 去審核,所以本件代書跑流程過程與其之前借頭胎、二胎的 流程差不多,是要權狀、印鑑證明,先審核完確定能貸再通 知等語(原審卷第361頁),則告訴人欲辦理本件貸款而交 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供作馬代書辦理貸款審核, 難認有何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3另就被告受領系爭手錶部分,係因告訴人欲取回系爭車輛, 經其母親連張素珠與被告商議,以系爭手錶供作告訴人債務 之擔保,以取回系爭車輛,經被告同意後,由連張素珠將系 爭手錶交與告訴人轉交與被告,告訴人亦因此而取回系爭車 輛,已如上述,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或連張素珠施以何詐 術之情事。至被告事後未返還系爭手錶,係因被告就雙方債 權債務金額有所爭議,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受領系爭手錶時, 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另縱認被告於告訴人清償14萬5千元 借款後,被告未將本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返還,亦或是雙 方就債權債務金額有所爭執,尚難以此推認被告取得上開票 證時,已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並為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 ,是上訴意旨及檢察官指稱被告詐欺目的是為了要取得系爭 手錶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均無足取。 四、綜上,本件依告訴人指證貸款過程,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交付本案之本票,簽 立系爭車輛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及提供系爭手 錶作為擔保,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詐騙等情,尚難採信。本 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范修晨於本院書寫之筆跡。  「高鈞遙」之名簽立之憑據。 (一)         (二)           (三)            (四)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修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 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修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修晨(自稱「小高」)經友人介紹而 與告訴人連翌丞相識,竟為下列犯行:  ㈠因知告訴人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中午在麥當勞○○店(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向告訴人詐稱:可以土地作為 擔保,貸給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須簽立本票才能 跑相關流程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4分許, 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本票2張後交付被告。被告則於同日19時 44分許,交付告訴人13萬元之現金,並於21時41分許,匯款 1萬5,000元至告訴人之帳戶,並向告訴人詐稱:10萬元現金 與1萬5,000元匯款部分是公司借的,3萬元現金則是自己私 人借的等語。告訴人因未獲得所需款項,遂於110年2月9日2 0時20分許,再次與被告在麥當勞○○店見面,被告即接續向 其詐稱:須等公司回覆,但可先用車子當作抵押借款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委託切 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各1張後交付被告。  ㈡被告嗣因告訴人於110年2月10日13時41分許,向其表示:無 法償還上開14萬5,000元之借款等情,遂以需要抵押品為由 ,於同日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 走。被告於110年2月17日15時41分許,在臺南市柳營車站再 與告訴人見面,因告訴人向其告知:自己母親連張素珠有勞 力士手錶1支可供抵押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詐稱:可改以該手錶當作抵 押品等語,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向連張素珠告知:因債務 糾紛,須以該手錶當作抵押品等情,連張素珠遂與被告通話 並告知該手錶係供抵押之用後,於當日將該手錶交給告訴人 ,告訴人再轉交給被告。告訴人嗣於110年2月22日14時許, 在全家便利商店○○○○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交 付現金15萬元給被告以償還上述債務,然被告隨即宣稱:告 訴人尚積欠85萬元等語而拒絕返還該手錶。  ㈢被告於取得該手錶後,因告訴人要求其簽立憑據作為受領手 錶之證明,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2月17 日17時6分許,以假名「高鈞遙」簽立「女用勞力士乙支  底壓(按:抵押)150000元整 星期一150000元收 歸還女用 勞力士乙支」之憑據1張後交付告訴人,由其轉交連張素珠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連張素珠。   嗣告訴人之父連聰彬因連張素珠告知上情而循線與被告取得 聯絡,與其約定於110年3月2日17時許在麥當勞○○店見面處 理債務,連聰彬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自被告處(當日乘 坐友人郭季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勞力士手錶1支、金額200萬元本票2張(無發票日)、金額2 00萬元本票1張(發票日110年2月9日)、委託切結書1張、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1張,而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就上述㈠ 、㈡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上述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連張素珠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連聰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高鈞 遙」名義簽立之憑據1張、告訴人與連張素珠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與認識的代書有合作,我算 是借貸開發,若有人有借貸需求,我會通知代書,若代書要 承接,我就可以賺取實際撥款金額的2%手續費。本件告訴人 說要用土地抵押借貸,我找嘉義市自由路馬玉驄代書(下稱 馬代書)承接此借貸業務,於110年2月8日,我與告訴人見 面,我跟告訴人說我綽號叫「小高」,當時告訴人有要求看 我身分證,他當時就知道我本名叫范修晨,我先拍攝告訴人 攜帶之土地權狀並傳給代書,再請告訴人去辦印鑑證明,後 來我與告訴人直接去馬代書事務所,馬代書有在場,告訴人 提交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並當場簽2張票面金額200萬元的 本票,由馬代書審核是否過件,但馬代書當下無法直接借錢 給告訴人,需要告訴人再辦1張印鑑證明,且因為告訴人該 筆土地之前已有貸款,有請告訴人提出另1張土地權狀,如 果只有1張土地權狀,就只能借100萬元。當天晚上,因為告 訴人跟我說他急需用錢,我們約在麥當勞見面,告訴人說要 用車子抵押先借一筆錢,並說之前沒有用車子借過錢,我就 私人先借30萬元給告訴人,約定等馬代書審核通過並撥款後 再還款,我先給告訴人現金13萬元,再透過無摺存款方式, 存入1萬5,000元至告訴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詳卷,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後再給告訴人2筆現金各1 0萬元、5萬5,000元,共計30萬元,告訴人於110年2月9日將 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押給我,我與告訴人當 場簽立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各1份,當天後來告 訴人其他4、5位債主有到場,聊天過程中才知道告訴人已經 有拿車子去抵押借款,我調查之後發現車子價值不到30萬元 ,而且告訴人說詞反覆,所以要求告訴人再簽立票面金額20 0萬元的本票1張給我作為擔保,當天我把車子開走。於110 年2月17日,因為告訴人說他父親要看到車才要還錢,所以 我才把車開去暫時還給告訴人,本來約定2天就要還我,但 告訴人後來沒有把車開回來還我,至於勞力士手錶的部分, 我沒有跟連張素珠通電話,是告訴人說要騙他母親的錢,問 我能不能用手錶當抵押借一些現金,我說直接去當鋪就好, 告訴人說去當鋪會被他父母親發現,他拜託我用我的名義去 典當手錶,我就跟告訴人一起去當鋪,典當15萬元,實拿14 萬5,000元,這筆錢都是告訴人拿去,後來告訴人聯絡我說 有錢可以去贖回手錶了,我跟他一起去當鋪還錢,把手錶贖 回,手錶由告訴人拿回去。於110年3月2日,連聰彬去馬代 書那邊要清償,代書說原本差我的30萬元要給我,當時告訴 人把我拉到旁邊,把他母親的勞力士手錶塞給我,因為告訴 人不想被發現私自拿勞力士手錶去典當,他要我等下一起還 給他父親,後來我跟連聰彬約在麥當勞,我就帶著告訴人簽 的本票、車輛讓渡文件及手錶要去還,我先上了連聰彬的車 ,後來警察到場查扣這些資料。我沒有詐騙告訴人,也沒有 以「高鈞遙」名義偽造收取勞力士手錶的收據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客觀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因告訴人有借貸需求而與告訴人接洽,且被告於110年2 月8日19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當面 交付現金13萬元與告訴人;另於同日21時41分許,以無摺存 款方式,存入1萬5,000元至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  ⒉被告與告訴人父親連聰彬相約於110年3月2日下午見面商談清 償告訴人債務之事,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55分 許,被告為警查扣勞力士手錶1支、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2 張(無發票日)、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1張(發票日110年2 月9日)、委託切結書1張、權利車讓渡合約書1張。上開勞 力士手錶係告訴人母親連張素珠所有;上開票面金額200萬 元本票2張(無發票日)、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1張(發票 日110年2月9日)、委託切結書1張、權利車讓渡合約書1張 ,均係告訴人所簽立。  ⒊上開各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連聰彬證述明確,且有 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2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3至8 5頁)、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ATM匯款交易明細單照片(警卷 第97頁)、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員警所搜索車輛之駕駛人郭 季乾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7張( 警卷第69至75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87至97頁)在卷可 參,並有上開證物扣案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400至401頁)。從而,被告有借貸與告訴人,且至少交付14 萬5,000元與告訴人,而告訴人有簽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 票3張、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各1份,且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時,該等本票、文件及勞力士手錶1支,確係由被 告攜帶至與連聰彬約談之地點等事實,先堪認定。  ㈡關於被訴2次詐欺取財部分:  ⒈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 構成要件。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無 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 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 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 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 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 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 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 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本應估量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 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 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 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 ,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 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 思,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 之施用詐術行為,即不能遽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①「於110年2月8日中午,在上址麥當勞,向 告訴人詐稱:可以土地作為擔保,貸給其100萬元,但須簽 立本票才能跑相關流程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 時24分許,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本票2張後交付被告」、②「 於110年2月9日20時20分許,在上址麥當勞,接續向告訴人 詐稱:須等公司回覆,但可先用車子當作抵押借款等語,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委託切結 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各1張後交付被告」、③「於110年2月 17日15時41分許,在臺南市柳營車站,再與告訴人見面,因 告訴人向其告知:自己母親連張素珠有勞力士手錶1支可供 抵押等情,再向告訴人詐稱:可改以手錶當作抵押品等語, 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向連張素珠告知:因債務糾紛,須以 該手錶當作抵押品等情,連張素珠遂與被告通話並告知該手 錶係供抵押之用後,於當日將該手錶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再 轉交給被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自始即無貸款予告訴人之 意思,而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本票、車 輛讓渡相關文件及手錶之事實。  ⒊查證人即告訴人就本件借貸經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 過朋友蔡侑霖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先打電話給我,自稱 「小高」,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我們約於110年2月8日14 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麥當勞碰面,因為不好停車,改約在 太子路與金華路口碰面,我說我急需借款100萬元,我有1張 臺南市○○區○○段的土地權狀,該筆土地已經有辦過二胎,還 能不能再借,被告說公司可以處理,有代書幫忙做設定,叫 我申請印鑑證明,後來我才知道代書就是金主,當天我辦完 印鑑證明後,跟被告約在嘉義市北港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被 告說先簽本票,他直接拿回去跑流程比較快,我就簽了2張 各200萬元的本票,接下來我跟被告一起去馬代書事務所, 代書那邊有人出來接洽,我把印鑑證明交給對方,對方說還 要第2份印鑑證明,我就回臺南申請,因為我急著要用這筆 錢,我問被告可否先通融一下,撥點款項給我,被告說公司 流程還沒有跑完,不能先放款,但可以看能不能先拿2、30 萬給我,我跟被告當天晚上就約在臺南市新營區麥當勞碰面 ,被告給我現金13萬元,並存款1萬5,000元到我的中信銀行 帳戶;於110年2月9日,我去嘉義找被告,並一起去馬代書 事務所,把第2份印鑑證明交給代書,代書說因為卡到過年 ,他們那邊審核會停下來,要過年後才有辦法核貸,代書說 他們跟被告有配合,如果我要先借款的話,要直接跟被告商 談,我就問被告可否連同先前拿的14萬5,000元湊成50萬元 ,被告要我先用車子抵押,等到土地設定抵押那邊的貸款下 來,車子抵押的文件再還我,當天晚上,我跟被告約在臺南 市新營區麥當勞,簽車子抵押的委託切結書1張、權利車讓 渡合約書1張及200萬元本票1張,簽完之後,我另外的債主 出現跟我討100萬元債務,被告跟那些債主討論我的債務之 後,說我的缺口太大沒辦法再借我錢,要求我盡快還14萬5, 000元,看家人要處理還是籌錢,被告跟我母親有通電話, 我母親說要等到過年後才能處理這筆款項,我沒有籌到錢, 當天晚上將近12點,被告就把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扣走,被告有開車送我回家,說我還錢之後就會把車 還我;於110年2月17日,我跟被告約在臺南柳營火車站見面 ,因為被告跟我要錢,或是拿等值的東西來贖車,我打電話 跟我母親商量,我母親說她有1支勞力士手錶,叫我先拿去 新營那邊的當鋪典當15萬元出來還給被告,我跟被告說這件 事,被告聽了就說不然直接把手錶給他做抵押,把車換回去 ,被告同意拿到15萬元之後會把手錶還給我,後來被告開我 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回家拿手錶,被告在 車上等,我獨自去跟母親拿手錶,母親囑咐我跟被告說要簽 收據,我回到車上把手錶拿給被告後,被告就把車還我,我 要求被告簽收據給我,不然我無法跟我母親交代,被告叫我 先開車載他回嘉義,在嘉義某路邊,被告就在車上簽收據給 我,我收到收據之後就拍照傳給我母親看,收據保留在我這 邊,後來我母親籌到15萬元交給我,我跟被告約在嘉義市某 交流道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把現金15萬元交給被告,被告說 要先把錢拿回去,叫人把手錶拿來,被告跟我在那邊等,後 來被告跟我說先過去代書那裡,談完之後手錶就會還我,我 跟被告一起到代書那邊,我有看到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在代 書手上,代書說我這筆土地頭胎300萬元,二胎200萬元,他 要幫我還二胎200萬元,核貸300萬元,實拿100萬元,要簽 另1份文件,大概過幾天就會撥款,我答應這樣的條件,想 說可以把二胎還清,也可以清償積欠其他友人的錢,當場有 簽文件,被告說要等撥款後再還手錶;後來我的二胎債主蘇 民峰打電話給我,說是否有請人要去他那裡清償債務,蘇民 峰說如果我急需用錢,直接跟他說就好,不用去跟別人借10 0萬元,我就跟蘇民峰一起去馬代書事務所,要跟馬代書協 商不要繼續借錢,被告也在場,說我欠他100萬元,實拿80 幾萬還沒清償,我在場否認這件事,後來馬代書那邊也沒有 實際撥款;於110年3月2日,我父親要我跟馬代書約,看我 到底欠多少錢,要了解我的債務狀況,我跟我父親一起到馬 代書那邊,被告後來到場,說我欠他錢,我父親質問被告為 何還15萬元之後還沒辦法拿回手錶,被告說他有借我100萬 元,實拿80幾萬還沒清償,所以無法返還手錶,我父親跟被 告說要先回去籌錢,並跟被告約在新營麥當勞還錢,後來我 沒有跟著去新營等語(本院卷第326至367頁)。  ⒋由上可知,先暫且不論告訴人所述之借貸經過與被告所述內 容,就被告私人借貸與告訴人之金額為14萬5,000元或30萬 元、被告有無要求告訴人立即返還借款或等候代書審核撥款 後再返還、雙方有無約定以手錶換取車輛作為質押品、告訴 人有無先行返還14萬5,000元與被告等各節有所歧異,倘認 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屬實,則告訴人係為透過被告向馬代書 借貸100萬元,而提供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作為設定土地抵 押之用,並簽立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2張,且告訴人確有與 馬代書當面接洽,約定核貸300萬元,就200萬元部分償還二 胎債主蘇民峰、就100萬元部分交與告訴人,並簽立貸款文 件,嗣因蘇民峰向告訴人表示不希望告訴人向其他代書借款 ,告訴人即表示無意再向馬代書借款;另外,告訴人係為在 代書審核通過並撥款前,先向被告取得50萬元之借款,而與 被告約定先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質押,並 簽立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各1份及票面金額200萬 元本票1張交與被告,告訴人並已實際取得14萬5,000元之款 項,嗣因告訴人其他債主到場,被告與該等債主討論後,發 覺告訴人另有積欠債務,而不欲再借款予告訴人,改而要求 告訴人須立即返還其於110年2月8日交付之借款14萬5,000元 ,始返還上開擔保品,而後續因告訴人主動提議可用其母親 連張素珠之勞力士手錶1支作為質押,換回上開車輛,被告 始收取該手錶,並隨即返還該車與告訴人。此等借款及提供 擔保之過程,應係雙方基於自由意志而達成之協議,要難認 被告有何以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之手段矇騙告訴人, 使告訴人基於錯誤認知而簽立並交付上開本票、車輛讓渡相 關文件及提供手錶作為擔保之情形,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主觀 之臆測及想法,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以騙取告訴人財物之意 圖及行為。   ⒌另依證人蘇民峰於警詢證稱:於110年2月24日,告訴人要我 跟他一起去嘉義市馬代書服務處,服務處內有馬代書、貸款 代辦業者及自稱「小高」之人,對方說總共有借告訴人100 多萬元,第1次拿現金80幾萬元,第2次拿10幾萬元,第3次 拿1萬5,000元,但告訴人否認有拿到80幾萬元的部分,雙方 爭執不下,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35至37頁),及證人連聰 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我都不知道告訴人有拿土地去辦 理貸款,也不知道告訴人有欠別人錢,連張素珠於110年3月 初跟我說告訴人跟人借了15萬元,我才知道這件事,後來我 問告訴人實際借貸狀況,告訴人說有跟另一個錢莊借錢,我 就跟告訴人一起去嘉義的馬代書那邊,馬代書一見面就說告 訴人說要來借錢,他們在等,但等不到人,告訴人回說他不 借了,我說告訴人沒有借錢怎麼可以設定,後來馬代書有塗 銷設定登記,我包3萬6,000元給馬代書;被告當時也在場, 被告問說100萬元要怎麼還,我說15萬元已經還了為何不還 手錶,被告說不要講那些,如果100萬元還他,本票及手錶 等都會還我,我說今天我沒有帶錢,就先離開,後來有跟被 告約在麥當勞要還錢,員警也到了,就一起去警局等語(本 院卷第377至382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蘇民峰、連聰彬曾分 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馬代書事務所,與馬代書及被告等人談 論告訴人借貸狀況,以及告訴人與馬代書及被告等人之間有 借貸糾紛等情,證人蘇民峰、連聰彬對於告訴人與馬代書及 被告等人之間約定借貸金額及擔保條件等過程均未參與,亦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行為。  ⒍再參以告訴人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告訴人亦自承:我向被告借款之前,曾有向民間友人借款 及辦理貸款之經驗,本件提供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向馬代書 貸款之流程,與我之前用這筆土地借頭胎、二胎之流程差不 多等語(本院卷第349、361頁),其應知悉本票、車輛讓渡 相關文件於法律上之意義,於簽立之前,本應評估雙方條件 、可能之損益及風險等因素而為決定,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對告訴人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施用詐 術之行為,則告訴人基於自身需求,為順利借得款項,而簽 立上開本票及車輛讓渡相關文件,暨交付手錶作為擔保,應 係經過評估衡量後所為之決定,自難認告訴人有何因受騙而 交付財物之情事。檢察官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主張被告以 交付14萬5,000元為手段取信於告訴人,並以借貸為由向告 訴人騙取與債務顯不相當之本票、車輛讓渡相關文件及手錶 ,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尚乏其 他積極證據作為佐證,無可憑採。  ⒎至於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歷次偵審中之供述,就告訴人借款之 金額、其交付款項與告訴人之方式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致, 且被告未保留交付現金或匯款之相關單據等對自己有利的證 據,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稱其私人借貸告訴人30萬元,與告 訴人沒有交情,卻沒有收利息,也沒有從代書那邊獲得任何 好處,卻配合告訴人拿手錶去典當,亦不合常理等語。惟按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 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 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 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 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 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 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 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 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 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 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 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 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檢察 官所舉證據,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行 ,而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業如前述,則基於 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前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而不 足採信,亦無從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㈢關於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告訴人要求其簽立憑據作為受領手錶 之證明,遂於110年2月17日17時6分許,以假名「高鈞遙」 簽立「女用勞力士乙支 底壓(按:抵押)150000元整 星 期一150000元收 歸還女用勞力士乙支」之憑據1張後交付告 訴人,由其轉交連張素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連張素珠。並舉告訴人及證人連張素珠之證述、「高鈞遙」 名義簽立之憑據1張、告訴人與連張素珠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為證,且由被告自稱之綽號「小高」,推認被告簽署相類 之假名「高鈞遙」,以避免告訴人追查其真實姓名及身分等 語。  ⒉惟查:  ①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 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 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 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 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 而論。而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此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告訴人雖指稱上開寫有收取勞力士手錶及歸還條件等內容之 收據1張,係被告於收取手錶當日書寫之收據,其當時並不 知情被告之真實姓名並非「高鈞遙」,且其簽立委託切結書 及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時,亦未看到被告之簽名等語。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主張告訴人並未以手錶作為抵押換回車 輛,且告訴人一開始即知悉其本名為范修晨,告訴人於110 年2月9日簽立之委託切結書及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其當天亦 在該等文件上簽下「范修晨」之姓名等語。而觀諸委託切結 書及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本院卷第91、93頁),其上確有「 范修晨」之簽名及個人資料,字跡亦非潦草,則被告辯稱其 當場書寫該等資料,尚非毫無可能,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單一 指述,及被告自稱之綽號「小高」與上開收據之「高鈞遙」 相類,而遽以認定被告偽簽並交付上開收據之犯行。  ③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獨自出面向連張素珠拿取 手錶,且係由告訴人傳送上開收據照片予連張素珠,此亦有 告訴人與連張素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1 7頁)。且依證人連張素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 打電話給我,說他欠人家錢,我說我現在也沒有錢,有1支 手錶看要不要先拿去典當,告訴人說有問「小高」,「小高 」說不要,後來我有跟「小高」通話,過程中都講台語,「 小高」說告訴人有欠他錢,我說我沒有錢,不然我拿1支手 錶讓你抵押,我若有錢還你,你手錶要還我,「小高」同意 ,後來告訴人來跟我拿手錶,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我有交代 告訴人要請「小高」寫收據,告訴人有拍收據的照片傳給我 ,我不知道被告叫什麼名字,後來我籌到15萬元,交給告訴 人去還「小高」錢,我沒有跟「小高」接觸,是告訴人跟我 說已經還15萬元但沒拿回手錶,我有跟「小高」通電話問為 何不還手錶,「小高」叫我不要說那些、不要講這麼多,口 氣很不好,就掛電話了,電話中沒有提到告訴人有沒有還錢 ,也沒有提到收據的事,後續我也沒有跟「小高」見面或電 話接洽,因為我拿不回手錶,會擔心,就跟我先生說告訴人 欠人家錢的事等語(本院卷第368至376頁),可知證人連張 素珠對於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交付手錶作為擔保及 還款與否等情,均係經由告訴人告知,連張素珠除曾透過電 話與「小高」之人聯繫外,未曾親自當面與被告有所接觸, 亦未親見被告簽立上開收據之過程,被告復否認其曾使用台 語與連張素珠通話、收取手錶作為擔保暨收受15萬元還款之 情事,則尚無法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自稱「小高」透過電話 與連張素珠通話,及偽簽上開收據取信於連張素珠之可能, 亦無從依憑連張素珠前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又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上開收據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進行指紋鑑定,經函覆:上開收據原本經以「寧海德 林法」增顯,無法有效採擷足資可供比對之指紋等語,有該 分局111年12月1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及勘察照片6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則綜觀全案卷證,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確係被告簽署「高鈞遙」之假名而偽造上開收據並 交與告訴人之情事,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證據 ,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 證明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既屬不能證明,基 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2025-02-27

TNHM-112-上訴-990-20250227-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9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AZE-9077」更正 為「AVF-6160」;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世鐘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世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李世鐘前於民國110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公共 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4年度交易字28號卷【以下簡 稱易字卷】第11頁),且到庭之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已 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被告並當庭 表示對於檢察官主張依其前案紀錄論以累犯並加重刑度 無意見,本院考量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舉證暨被告之答 辯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基於特 別預防之需求,應就被告本件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 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世鐘不知戒除酒後駕車惡習,於日間駕駛 小客車在市區道路行駛,且已肇事撞及被害人高嘉佑所 駕駛之小客車,酒測值高達為0.93mg/L,犯後能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併參酌相關 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69號   被   告 李世鐘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鐘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 13年11月10日12時至13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不詳地點飲高 粱酒3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6時3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 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高嘉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16時45分當 場對陳李世鐘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高嘉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1874)、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刑事簡 易判決各1份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再 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2-27

TNDM-114-交簡-40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翡翠項鍊壹條、金戒指壹個、犀牛角壹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 利用職務之便為本案犯行,惟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 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 (據告訴人自稱價值新臺幣60萬元),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孳息 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  ㈡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翡翠項鍊1條、純金戒指1個、犀牛角1 塊,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價值尚非低微,被告固已 將翡翠項鍊1條、純金戒指1個變賣,得款共2萬元(犀牛角1 塊丟棄),惟並無證據足證該變得之物價值高於原物價值, 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2萬元並非利用竊得 原物所產生之孳息等利得,而是交換應沒收之原物而取得之 替代價額,屬原物沒收之替代品,至多僅能供估算其犯罪所 得數額以供追徵之用,不能重複沒收;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均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0號   被   告 吳昱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賢於民國113年9月9日13時45分許,前往賴牡丹位於臺 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協助清運廢棄物時,見賴牡丹所有 之翡翠項鍊1條、純金戒指1個、犀牛角1塊(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放置於化妝台櫃子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開 現場。 二、案經賴牡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賴牡丹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吳昇家於警詢時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5-02-27

TNDM-114-簡-501-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暐晉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 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將名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 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athy夢」之人, 並以LINE傳送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 遂行犯罪。嗣該人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3日12時42分許,假冒為網路買家 及客服人員,先後向吳姿忞佯稱:賣場商品交易失敗,需依 指示進行帳戶交易驗證並開通服務云云,致吳姿忞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9月3日15時19分、15時20分、15時27分,先後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3萬7123元、9012元至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吳姿忞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姿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吳姿忞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 吳姿忞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31 至41頁)、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5頁)、被告提供與暱 稱「kathy夢」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照片(警卷第49至5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第 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 遭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 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 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 由持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率而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 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 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將分期賠償其所受 損害,有本院114年南司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 第47至48頁)附卷可參,顯見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與母親同住,從事日薪清潔工 工作,需要分攤家裡開銷,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 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 、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 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且 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 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4-金訴-84-2025022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巧恬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3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 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巧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巧恬基於無正當理由而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 將附表一所示之各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陳建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告 知其上揭各金融帳戶之密碼。嗣「陳建明」所屬之詐欺集團 取得洪巧恬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之各帳戶中,「陳建明」等人再以洪巧恬所提供之提 款卡及密碼將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 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洪巧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書面告誡(見警卷第311頁)。  ㈢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4 至287頁);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96至298頁);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8至290頁);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個人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1至293頁);附表一編號5 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4至295頁); 附表一編號6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2 至283頁)。  ㈣被告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至69頁、本院卷第71至1 07頁)、提供寄送包裹照片(見偵卷第71頁)。  ㈤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附表「證據名稱 及出處」 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置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及 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條次變 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起訴書固亦同上認定,然認被告應適用「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尚有誤會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嗣後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 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 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 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 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罪核與幫助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 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予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 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   ⒉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⒊犯後於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   ⒋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見警卷第3 12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 患(見本院卷第111至149頁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 明書、門診病歷)之情形。   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剛剛大學畢業,家中尚有母親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都沒有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20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業 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些帳戶已經凍結,無法繼 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 犯之必要,且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可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二林農會 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6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林浚宏 林浚宏於113年06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臉書上的社團「真無線耳機俱樂部」出售無線耳機,一名FB暱稱「Divianka Arkarna」的網友私訊要購買,惟卻已未簽署認證下單失敗為由,向林浚宏佯稱須匯款進行網銀認證等語,致林浚宏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6時40分許匯款4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浚宏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3至76、83至84頁) ③告訴人林俊宏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7至82頁) 2 告訴人 林冠廷 林冠廷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許在家中上網收到IG好友「亦辰」佯稱要借1萬元等語,致林冠廷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51分許匯款1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廷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3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5至86、89至90頁) ③告訴人林冠廷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7至88頁) 3 告訴人 王映涵 王映涵在臉書上販賣股東紀念品,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1時有個帳號「謝家偉」買家佯稱表示要購買,並稱用蝦皮或全家寄送比較有保障,後續又佯稱訂單遭攔截,需轉帳操作進行認證等語,致王映涵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6時37分許匯款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映涵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1至95、102至103頁) ③告訴人王映涵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6至101頁) 4 告訴人 黃俊諺 黃俊諺於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IG帳號「GONFERLONK(暱稱:暢享戶外用品基地)」私訊佯稱黃俊諺獲得抽獎資格,惟需要購買他家的商品等語,致黃俊諺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14分許匯款14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諺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8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04至109頁) 5 告訴人 周庭宇 周庭宇於113年6月10日下午7時13分使用IG,一名帳號暱稱「金時光手錶行」私訊佯稱周庭宇獲得抽獎資格,中獎商品可以折現,惟需至活動主頁購買6項商品等語,致周庭宇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13年6月20日下午6時19分許匯款49998元、②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匯款30002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庭宇113年7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0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10至113、123頁) ③告訴人周庭宇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4至122頁) 6 告訴人 李姿誼 李姿誼於113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好賣家購物平台內刊登販賣尿布訊息,臉書帳號暱稱「梶原步實」私訊李姿誼佯稱要購買,惟沒有好賣家客服認證金流所以無法購買,為開通認證須匯款等語,致李姿誼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②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③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匯款15985元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姿誼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2至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4至128、140頁) ③告訴人李姿誼提供ATM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9至139頁) 7 告訴人 林傳傑 林傳傑於113年6月20日中午12時20分向一販售掃地機器人之賣家表示要購買,惟對方佯稱有抽獎及帳戶有問題等語,致林傳傑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9019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傳傑113年6月20日、同年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5至4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41至143、168至169頁) ③告訴人林傳傑提供存款交易明細及說明、工作證照片、對話紀錄擷圖、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4至167頁) 8 告訴人 陳泳任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林泳任 ,逕予更正) 陳泳任於113年6月20日中午12時1分許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中獎要選獎品,但要先匯款愛心捐等語,致陳泳任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48分許匯款99046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泳任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1至4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70至172、176頁) ③告訴人陳泳任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見警卷第173至175頁) 9 告訴人 陳建志 陳建志於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27分許,在工地滑IG看到抽獎訊息,與暱稱「暢享戶外用品基地」聯繫,其佯稱下單兩項商品便可兌換獎金等語,致陳建志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113年6月20日警詢之筆錄(見警卷第43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77至179、181、189頁) ③告訴人陳建志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80、182至188頁) 10 告訴人 張瑋軒 張瑋軒於113年6月19日見IG上帳號「lingqerfero」在舉辦抽獎活動即私訊對方,帳號「lingqerfero」回復張瑋軒佯稱有抽中現金、手機,但是需要額外購買帳號內所展示之商品才可以領取等語,致張瑋軒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瑋軒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7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90至192、204頁) ③告訴人張瑋軒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3至203頁) 11 告訴人 謝沅駿 謝沅駿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4分見IG上帳號「lingqerfero」在舉辦抽獎活動即私訊對方,帳號「lingqerfero」回復謝沅駿佯稱其有獲獎資格可以用優惠價格購買等語,致謝沅駿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44分許匯款2000元、②同日下午5時56分匯款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沅駿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0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05至207、212頁) ③告訴人謝沅駿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08至211頁) 12 告訴人 吳奕齊 吳奕齊於113年6月20日在公司收到中獎通知,對方佯稱要先向他購買2000元的東西才可以參加抽獎等語,致吳奕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20分匯款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奕齊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2至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13至215、220頁) ③告訴人吳奕齊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6至219頁) 13 告訴人 朱信儀 朱信儀於113年6月18日下午6時34分許見IG之一則貼文內容佯稱參加中獎資格,參加活動需匯款2000元,後續又稱資金有問題須匯款解決等語,致使朱信儀陷於錯誤,接續①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匯款2000元、②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匯款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信儀113年6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4至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21至223、237頁) ③告訴人朱信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交易明細照片、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24至236頁) 14 告訴人 李致緯 李致緯於113年6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刊登商品販售,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要求交貨便寄送,並用貨到付款,後續又稱沒有驗證,需要轉帳認證等語,致李致緯陷於錯誤,接續①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56分匯款38995元、②同日下午4時許匯款5998元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致緯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6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238至241、245頁) ③告訴人李致緯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42至244頁) 15 告訴人 曾佳淇 曾佳淇於113年6月20日在臉書刊登奶粉販售,臉書暱稱「簡美美」佯稱要購買奶粉,並提供驗證碼及台新銀行二維碼,並指示對方操作等語,致曾佳淇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8分匯款8123元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佳淇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8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46至248、253頁) ③告訴人曾佳淇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49至252頁) 16 被害人 張喻珊 臉書暱稱「Vivi An」於113年6月20日向張喻珊佯稱要購買商品,並稱稱張喻珊賣場沒有完善需轉帳認證帳號等語,致張喻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1分許匯款30020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瑜珊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1至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54至257、261頁) ③告訴人張瑜珊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警卷第258至260頁) 17 告訴人 劉靖妤 劉靖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1分在臉書見暱稱「詹玉如」刊登廣告販售相機,對方佯稱先匯部分款項20000元,後續款項等確認商品無誤再匯款等語,致使劉靖妤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50分許匯款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靖妤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4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62至265頁) 18 告訴人 蔡宛純 蔡宛純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31分許見臉書上之租屋廣告,便向對方詢問租屋問題,對方佯稱匯款訂金可以優先看房等語,致蔡宛純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31分匯款10000元、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宛純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6至6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66至269、276頁) ③告訴人蔡琬純提供之租屋網頁、對方個人頁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0至275頁) 19 告訴人 郭垣麟 郭垣麟於113年6月20日見臉書社團「萬代玩具拍賣交易平台」上暱稱「葉昭強」賣家張貼模型資訊即在貼文底下表示要購買,對方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匯出商品等語,致郭垣麟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29分許匯款12060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垣麟113年6月22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8至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7至279、281頁) ③告訴人郭垣麟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80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26

CHDM-114-金簡-45-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旻諺 被 告 王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 裝,檢驗後淨重0.481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王承祐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曾有妨害性自主、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致人於死及3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犯罪前科 ,於112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期間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仍非法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法敵對意識甚 強,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等犯罪情節,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0.481公克),經鑑定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警卷第27頁),屬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 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 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9號   被   告 王承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 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18日21時40分 許至21時45分許,因其父王文雅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住處發現王承祐疑似持有毒品1包(檢驗前淨重0.491公克, 檢驗後淨重0.481公克),遂將該包毒品交由警方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祐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獲經過亦經證人王文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91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如前所述,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請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外包裝,與 該等毒品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無析離之實益, 請視為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併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宣 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5-02-26

TNDM-114-簡-724-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棋森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棋森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楊順利於偵查 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祺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自己非駕駛人,為使楊順利脫免刑責而謊稱其為 駕駛人,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肇事之情事,誤導員警偵辦方 向,浪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472號   被   告 邱棋森 (略)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棋森與楊順利(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行簽結;涉犯肇事 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朋友關係,楊順利於民國 113年8月13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南70線一般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經過路燈定位編號61034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柯君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 柯君穎右側踝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詎楊順利肇事 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邱棋森明知其 非上開交通事故之駕車肇事者,竟意圖使真正行為人隱避, 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22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向警員佯稱其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與柯君穎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以此方式使楊順利隱避 而頂替之。嗣經柯君穎指認後,發覺邱棋森非駕車肇事之人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棋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楊順利、被害人柯君穎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害人所拍攝之被告車輛及被告照 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均堪以認 定。 二、按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 ,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 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 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 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 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 無涉。再者,觀諸刑法第164條之立法理由所載:「按刑法 第164條第2項,令本犯逃避搜捕,而自己頂替到官出首者, 此其妨害官之搜索逮捕,與藏匿之性質相同,故科以同一之 刑,又該條捕箋內稱被追犯人指因犯罪嫌疑,現被搜索之人 也,日後受有罪之判決與否,皆所不問,惟藏匿之罪則成立 。或謂被藏匿者既無罪,則藏匿者係為保護無罪人之利益, 可以不罰,而實不然,蓋藏匿罪之成立,以其侵犯該官吏之 搜索逮捕監禁之權,不以應否保護為理由也,第2項被頂替 者之有罪與否,亦同此法理」等語,是刑法第164條之處罰 係為保護國家刑事追訴權、搜索權之實施,至於該犯罪嫌疑 人日後是否受有罪之判決與否,則非所問。又刑法第164條 第1項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最高法院所 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 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 ,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 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邱棋森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然該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 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 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 者,應即開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究為何人、該刑事案件相關人員之陳述是 否屬實,警員本應依職權實質調查,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 ,並非全然以受詢問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 被告邱棋森雖向警員佯稱其駕駛汽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然 警員既須對其所述實質查證以辨真偽,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能,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2025-02-26

TNDM-114-簡-704-20250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7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彥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彥智考領普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0時許 ,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仍自上開地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所犯公共危險罪 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於113年1月1日凌晨1時 8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鹽水區台19線由南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逆向駛入忠孝路,適阮嬌娘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由東 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阮嬌娘 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對黃彥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3毫克,且黃彥智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阮嬌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請求,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固據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確表示。然因原判決適用罪 名與理由矛盾(詳如後述),而量刑之輕重與所犯事實及罪名 緊密相關,無法割裂視之,因此,縱使僅就量刑上訴,所犯 事實及罪名,應視為有關係之部分,而一併在上訴範圍。是 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 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 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 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阮嬌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酒測 測定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截圖及錄影檔 案1份、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 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 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然而倘行為人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 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 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 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 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 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其「酒醉駕車」 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3號、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本次 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734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是本件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已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承 辦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酒醉駕車行為 業已獨立處罰,為避免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自不再論 以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之加重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理由 一方面說明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一方面又適用該條款規定論罪 ,適用法則顯有違誤。檢察官以告訴人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 須長期接受追蹤治療,且受傷期間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 ,亦需往返醫院為治療,造成生活諸多不便,心中產生無法 抹滅之傷害,迄今仍有嚴重心理創傷。被告酒精濃度高達毎 公升0.83毫克,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顯見被告無積極面 對處理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實屬過 輕等語,提起上訴,然被告本案另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自不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另關 於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 ,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所量處之刑度難謂過輕,檢察官 據此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 於右轉彎後駛向對向車道,因而逆向撞上行駛於該車道之告 訴人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影響告訴人之生活,並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NHM-113-交上易-694-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嘉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自用小客車牌照貳面沒收。   事 實 一、陳嘉鴻於民國112年11月間,因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原車牌2面已因交通違規遭吊 扣處分,為繼續使用本案車輛,竟在網路向不詳商家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可預見該車牌來路不 明,可能係偽造之車牌,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 故意,在高雄市○○區某處,委託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友人將 該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之前、後方以行使之, 並於113年2月1日23時50分許起至113年2月2日7時22分許止 ,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臺南市○○區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陳嘉鴻(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 自然關聯性,且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但其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有事實欄所載購買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行使之 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 伊原本的車牌因為超速被扣,故上網買來本案偽造車牌2面 懸掛使用,本案偽造車牌2面是權利車的車牌,是真的車牌 ,有車籍,原本是掛在1台BMW車上,車子撞爛了,車主就把 本案偽造車牌2面賣給伊,伊就掛在本案車輛上,本案偽造 車牌2面不是偽造的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  ㈡經查:  ⒈被告因本案車輛之原車牌遭監理機關查扣,乃於事實欄所載 時、地,在網路向不詳商家購買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 於本案車輛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見警卷第17頁)、車牌辨 識行車紀錄軌跡1份(見警卷第19至21頁)、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3張(見警卷第34頁上方、第40頁下方、第41頁 下方)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上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⑴被告於原審113年10月9日審理時供稱:我掛這個車牌,是因 為我原本的車牌【000-0000】因為超速被扣,買來的車牌【 本案「000-0000」】被警察查獲的時候,車牌已經交給警察 ,這個車牌是權利車的車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頁)。 然被告於113年3月17日22時3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 為警持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但當時被告仍係駕駛懸掛 「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偵查隊113年9月2日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易 字卷第23至2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實有疑義,尚難 逕採。  ⑵又汽車之車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由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且不得借供他車使 用,亦不得使用他車之牌照行駛,若牌照不再使用,應予註 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 無不知之理,是若該車牌係經監理機關所核發,被告豈可任 意於網路上購買?且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網路上張 貼廣告之資訊豈能毫無懷疑,甚或進一步查證?又被告自身 顯不具有判別車牌真偽之能力,且其係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來路不明之車牌,彼此不具有任何信 任關係,故其對於所購買車牌之真偽,亦應無可能毫無懷疑 ,但被告卻未向出售者要求提供所購買車牌之車籍資料,亦 未確認所購買車牌之真實性,此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已 懷疑該車牌之真實性,卻仍購買、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並駕 駛使用,顯然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  ⑶其次,被告自述為○○畢業,從事○○業,於購買本案偽造車牌 時,年約32歲,顯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 既係使用網路查知出售車牌之資訊,亦當可透過網路進一步 搜尋、確認相關資訊,然被告明知其對於出售車牌之人毫不 認識,亦未去查核該不詳之人出售車牌的狀況及所欲出售車 牌之真實性,僅於網路上見張貼出售車牌之廣告,且在並非 毫無懷疑下,實無可能僅因該不詳之人口頭表示可以正常使 用,即消除心中之疑慮,而深信本案偽造車牌之真實性,足 徵被告只求趕快使用,亦不在乎車牌之真偽,應堪認定被告 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車牌需向監理機關請領,並專 屬領牌車輛所使用,係用以辨識道路交通違規、刑事犯罪之 重要工具,斷無於網路販售之理,被告於網路上購買來路不 明之車牌使用,用以規避稅捐、違規罰款甚至刑事追緝,堪 認其確有購買偽造車牌行使之犯意無訛。被告雖辯稱不知係 假車牌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調查,實難僅憑被告空 言辯稱,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飾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及刑之是否加重部分: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雖委請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友人將該本案偽造車牌2面 懸掛於本案車輛之前、後方以行使,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該 友人知悉本案偽造車牌2面係屬偽造,故不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因毀損罪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之罪固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惟本件檢察官 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各次審判筆錄),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 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某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在網路向不詳商家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本 偽造車牌2面,以此方式偽造屬特許證之車牌2面,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12條規定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 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查被告雖在網路向不詳商 家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偽造車牌並行使,但被告否認 其有偽造車牌,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指示或參與偽造本案偽 造車牌2面之犯行。從而,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不能證明其有該部分犯罪 ,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沒收: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經查,被告在網路向不詳之人購買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懸 掛在本案車輛使用之事實,據被告所坦承,並有上開交通違 規罰鍰明細資訊、車牌辨識行車紀錄軌跡、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可以佐證。惟真正的000-0000號車牌2面,已因吊 銷重領,而於112年10月4日15時31分3秒經監理單位回收。 從而,本案偽造車牌2面既業經監理單位回收車牌,則被告 所持以使用本案偽造車牌2面應屬偽造無訛。原審疏未詳查 ,遽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來路不明之車牌後 加以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 、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 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兼 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復念被告係為便於個人駕車代步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並無 其他犯罪目的,使用未久即遭查獲,所肇實害非鉅,暨被告 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為之,可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為車 牌及其數量、行使之期間、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及其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偽造車牌2面,雖未扣 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且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署 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 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6

TNHM-113-上易-67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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