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戴山禾(原名戴仲德)
被 上訴人 徐佩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向伊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賓士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
雙方簽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
條載明系爭車輛原價為18萬9,000元,伊折讓2萬9,000元予
上訴人作為保養維修車輛之費用,第7條約定經雙方看車同
意買賣,上訴人同意以現車、現況、現公里數及配備交付,
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交車後上訴人即應負起車輛保養及維修
全責。伊於簽約當日完成系爭車輛過戶及交付上訴人使用。
嗣因上訴人使用不當致系爭車輛故障,經兩造協議由伊處理
車輛維修事宜,伊經友人介紹至賓士引擎修理廠詢價費用為
14萬6,000元,經上訴人同意後進行維修,嗣於112年9月16
日維修完成,經伊通知上訴人交車並代墊支付維修費14萬6,
000元後,上訴人即將系爭車輛駛離,迄今仍未返還伊所代
墊之修車費用等語。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伊代墊之修車費用分擔額9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9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雖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以:
被上訴人為二手車車商,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未經給予
其至少3日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
伊得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不構成契約內容,及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而應屬無效;又伊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後,翌日於
高速公路上行駛即發生拋錨,而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不得請求伊給付修車費用。況被上訴人從未
向伊告知須支付修車費,被上訴人未於修車完畢後通知伊試
車,亦未提供報價單,該報價單未記載日期應係造假,被上
訴人要求伊支付9萬元,並非合理。況伊於112年9月16日將
系爭車輛駛回迄今,引擎仍未確實修復,伊亦得解除契約並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000元,及自112年11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上訴人除原審主張外,並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
人未同意被上訴人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系爭車輛於交付後
隔日即產生足以滅失、減少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存有瑕疵,並故意將系
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不可免責
;㈡系爭車輛故障後,上訴人立即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
人表示協助維修,上訴人認知係由被上訴人負維修責任。被
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事先同意,即將車輛移至彰化維修,再以
虛偽不實維修單向上訴人請求拖車費及維修費,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稱「一路平安」、「您辛苦了」,僅為體恤被上訴人
辛勞之問候語,非同意進行維修並負擔維修責任等語。被上
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答辯理
由則以:系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有指定保養廠檢
修後才過戶,系爭車輛非事故車,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31日
過戶,並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使用不當致系爭車輛故障,
上訴人同意修車事宜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且同意由被上訴人
指定的維修廠拖走系爭車輛,車輛檢修及維修、拖吊總費用
為14萬6千元,上訴人一直威嚇本人,本人無奈協商分攤修
車費用,雙方同意由上訴人支付9萬,其餘由被上訴人支付
,上訴人上訴無理由,其餘援用原審所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2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16萬元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完成系爭車輛過
戶及交付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故障後,交由被上訴人處理
車輛維修事宜,及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16日將維修後之系爭
車輛駛回等情,有系爭契約、車輛異動登記書、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
第2243號卷<下稱桃院卷>第7、8、10頁、本院三重簡易庭11
3年度重簡字第43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7至89頁),為兩造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領牌2006年廠
牌Ben...,願讓售予乙方(即上訴人),經雙方同意價格為
新臺幣壹拾萬陸萬元。車子原價189000元,甲方折讓29000
元給乙方,做為買方保養、維修車子之費用。」、第7條約
定:「經甲乙雙方看車同意買賣。乙方同意以現車、現況、
現公里數及配備交付,乙方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交車後乙
方即應負起車子保養及維修全責」(見桃院卷7頁),可知兩
造明知買賣標的為中古車輛,而就買賣價金、標的為充分商
議,並考量中古車輛將來可能衍生之保養、維修費用,故有
上開約定,又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買受取得
系爭車輛後,應自行負擔車輛維修之責任,不得向被上訴人
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甚明。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
輛存有瑕疵,並故意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造成上訴人
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
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存有瑕疵卻未告知之事實,則其據
此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要求上訴人事先放棄主
張瑕疵擔保權利,依民法第22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屬
無據。
㈢又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使用後發生故障,而後交由被上訴
人處理系爭車輛維修事宜,及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16日將維
修後之系爭車輛駛回並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觀
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可知系爭
車輛故障後,被上訴人先請上訴人提供報價明細單,嗣上訴
人告知「外匯引擎95000工資30000機油、油芯、冷媒、方向
機油、水箱精6950共計131950」後,被上訴人再提出系爭車
輛交車後引擎故障造成維修費用分攤協商之結論「5...經協
商後,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負擔9萬元,做為引擎本體更
換費用...。6.引擎更換之維修費用於交車時結清...。」等
語,上訴人則未表示反對或提出其他意見,足見被上訴人告
知上訴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9萬元時,未見
上訴人有提出異議或反對之意,則上訴人辯稱:其認知係由
被上訴人負維修責任云云,顯不可採。再者,於前開對話之
後,上訴人復詢問被上訴人:「徐老闆,位置再麻煩您了」
,被上訴人即傳送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之地址連結及
系爭車輛自維星汽車保修廠(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0
號)出發之照片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以「一路平安,注意安
全」、「您辛苦了」等語回覆(見原審卷第79至85頁),均
未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往彰化縣修車廠維修一
事表示反對或其他意見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經兩造協
議由伊處理車輛維修事宜,經上訴人同意維修項目、費用後
即進行維修等語,足以採信。上訴人辯稱伊僅為體恤被上訴
人辛勞之問候語,非同意進行維修並負擔維修責任云云,即
不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確實已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用8萬3,000元予維修業者辰祥汽車保修中心,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維修單、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辰祥汽車名片及
存摺封面等件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3、131至133頁),
堪信屬實,則被上訴人代為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使上訴
人免於負擔而受有利益,即屬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墊維修費用8萬3,0
00元,即屬有據。
㈤另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保護法
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領
牌2006年廠牌Ben...,願讓售予乙方,經雙方同意價格為新
臺幣壹拾萬陸仟元。車子原價189000元,甲方折讓29000元
給乙方,做為買方保養、維修車子之費用。」等語,足見兩
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曾就買賣價金、標的充分商議後,始有
上開約定,且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係車商經營者(見原審卷第
130頁),上訴人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系爭契約為
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予其合理審閱期間,系爭契約第7
條不構成契約內容或謂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應為無效云云,
自屬無據。
㈥再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系爭車輛故障後告知
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及金額,包括更換引擎9萬5,000
元、工資3萬元、機油及油芯等6,950元,合計共13萬1,950
元(見原審卷第71頁),此與被上訴人所提由辰祥汽車保修
中心出具之維修單記載項目及金額大致相當(見原審卷第12
3頁),則上訴人辯稱該報價單係造假、金額不合理云云,
即難採信。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車輛引擎迄今仍未修復,伊
亦得解除契約請求賠償損害及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指上訴人任意羅織罪名,致其受有身
心靈之傷害,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勞務損失費50,400
元等節,均與本件無涉,宜由兩造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給付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0
日(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19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桃院卷第13至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上開數
額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PCDV-113-簡上-416-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