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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8號 原 告 王文妙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8958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胡皓鈞駕駛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凌晨1時46分,在國 道1號北向31.5公里處,為警以胡皓鈞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致原告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於同年8月3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 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 交字第26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 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事發當時原告不在國內,且駕駛人胡皓鈞是在未告知車主之 情況下,擅自駕駛系爭車輛,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不知情且 無法控制。因此原告不具過失,且已盡合理之擔保、監督責 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的鑰匙管理仍有瑕疵,胡皓鈞可以輕易的取得鑰匙駕車 出門,故原告對於車輛及鑰匙的管理就算沒有故意,至少也 有過失。況且如果車輛是在沒有經過同意的情況下被駕駛, 原告是否有報案或提起刑事、民事訴訟保障權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112年9月8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682號 卷第89至103頁)、汽車車籍查詢(同前卷第117頁)等證據 資料,可徵胡皓鈞於前揭時間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 速限時速100公里之系爭地點,行車速度為時速141公里等情 ,且原告對於胡皓鈞於前揭時、地有超速違規行為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44頁),已可認定胡皓鈞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 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 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 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 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 全之風險。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 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 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 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 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 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 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是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 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惟參諸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依 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 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並未排除併罰者應 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僅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推定過失責任, 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而免罰 。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自仍 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胡皓 鈞為母子關係,胡皓鈞有駕駛執照,但是沒有汽車;因為胡 皓鈞大概兩年前有過違規,所以伊有想要讓胡皓鈞不能輕易 得拿到車鑰匙,所以鑰匙會放在只有伊及伊先生知道的地方 ,如果胡皓鈞真的要開車,一定要伊跟胡皓鈞的父親都在車 上才可以開車,伊有問胡皓鈞怎麼拿到鑰匙的,他說他是翻 箱倒櫃找到的;伊已經將鑰匙藏起來,也善盡告知義務,沒 有故意讓胡皓鈞超速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42至44頁)。依 原告前開所述,其既知悉胡皓鈞前有違規紀錄,並已告知胡 皓鈞未經允許不能駕駛系爭車輛,自應嚴加保管系爭車輛鑰 匙,然胡皓鈞於原告出國期間,翻箱倒櫃之後仍得輕易取得 系爭車輛鑰匙,顯見原告對於胡皓鈞之告誡毫無作用,且採 取保管系爭車輛鑰匙之措施有所瑕疵,未能有效防止胡皓鈞 擅自使用系爭車輛,實難認其已善盡系爭車輛之監督、管理 責任,自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推定過失之適用 。再者,相較一般社會大眾無端遭受危險駕駛之傷害,責由 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車輛管控不力而受裁罰之不利益風險 ,實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是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原告,核屬有據,原告前開主 張,尚難憑採。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

2024-12-19

TPTA-113-交更一-38-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曹家齊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宇鈞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春田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經友人王○莉介紹,至上訴人(綽號為 朱律師、朱顧問)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 ○○街00號)之娃卡百家餐廳賭場(下稱系爭賭場)賭博,因 賭輸共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530萬元,而簽發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償還賭債之擔 保。惟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在其上簽名,並填載金額、 地址及電話號碼,並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任何人填載, 系爭本票因未填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 ,為無效票據。且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伊之賭博行 為所生債之關係,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 其原因關係縱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因上訴人未交付 借款予伊而未成立,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詎上訴人先指示證人吳○宇(綽號小宇)及訴外人魏○、連 ○羱等人(下合稱吳○宇等3人)向伊暴力討債,嗣再偽填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並持以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 111年度司票字第727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復以111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而告確 定,伊自有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縱認系爭本 票為有效票據,伊亦已清償130萬元,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 本票票載金額全部之權利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 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至系爭賭場賭輸有資金需求,請王 ○莉尋找金主調借現款,王○莉將此事告知系爭賭場股東吳○ 宇再轉知伊,經伊允諾借款後,由吳○宇代伊至系爭賭場外 ,將現金53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並收受系爭本票,故兩造間 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至被上訴人於借 款後將款項用於系爭賭場賭博,實與伊無涉。且伊僅為系爭 賭場股東,既未與被上訴人對賭,其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至 賭場賭玩之行為各自獨立,兩者衍生之債務顯欠缺同一性, 難認有何脫法行為可言。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因違反民 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無效,自應先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賭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前就系爭本票裁定 提起抗告時,業於所提民事抗告狀(下稱系爭抗告狀)中自 陳有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乙情;且衡酌被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時,既已親自簽名並填載金額、地址、身分證字號, 當無遺漏發票日未填載之理,被上訴人嗣於本件訴訟改主張 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云云,顯前後矛盾,且 有違一般經驗法則,難以採信。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發系 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核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又伊否認被上訴人曾償還任何款項,縱認其已有清償部 分借款,依證人王○莉之證述,亦僅為120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 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未填載發票 日,為無效票據,且伊因積欠賭債,乃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 人為擔保,伊未向其借款,兩造間並無530萬元消費借貸關 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縱為消費借貸關係,伊否認有收受 金錢之事實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關係等語,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若 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被 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⒈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 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 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如:一定之金額 、發票年月日者,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即屬無效票據。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伊簽發予上訴人收執,伊有在其 上簽名,並填載金額、地址及電話號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等語,有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21-42 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 等語,而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執票人,自應就所執系爭本票 之有效性負舉證之責。  ⒉就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 ,業於系爭抗告狀中自陳有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地址及 發票日,可見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即親自填載發票日等語 ,並提出系爭抗告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7-109、113頁 ,本院卷第11、86-87、119-120頁)。而被上訴人固自陳系 爭抗告狀為其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所提出,惟主張伊 於系爭抗告狀係記載「『告訴人』僅於本票上填載金額、地址 及發票日」(下稱系爭記載),而本票裁定事件並無告訴人 ,故系爭記載顯無意義等語。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 8日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確提出系爭抗告狀為系爭 記載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 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可採信。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抗告狀 當事人欄記載兩造當事人各為抗告人(即被上訴人)、相對 人(即上訴人),並於系爭記載之前後依序記載系爭本票係 其遭上訴人逼迫所簽發;而其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後各等 語;且衡諸本票裁定事件之當事人稱謂並無告訴人,堪認系 爭記載中之「告訴人」應為「抗告人」之誤載,被上訴人確 係於系爭抗告狀表示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填載發票日。 又觀諸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原證一所示魏○前以INSTAGRAM (下稱IG)帳號暱稱:「8989_weihong」帳戶(下稱系爭IG 帳戶)所刊登標題為「廢物一個」之文章(含系爭本票照片 1張,見原審卷第17頁,下稱系爭IG文章),顯見系爭本票 最下方之發票日欄位適為文字所遮掩,致難以辨識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有無填載,則被上訴人自無從以系爭IG文章證明魏 ○於刊登系爭IG文章時,系爭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乙節。是 以,被上訴人既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 告時,自陳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填載發票日,足認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為被上訴人於簽發時所填載。系爭本票既為被 上訴人所簽發,並在其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自屬有效票據 。  ㈢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賭債,上 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 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予 上訴人收執,且屬有效票據,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等情,前已敘明。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積欠賭債,乃簽發系 爭本票予上訴人為擔保,伊未向其借款,兩造間並無530萬 元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縱為消費借貸關係, 伊否認有收受金錢之事實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而非賭債等語。依上說明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互有爭執,被上訴人自應 先就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先前曾到系爭賭場 賭博2、3次,都是先拿現金換籌碼賭博,總共賭輸2、3百萬 元;伊嗣因已無現金可換籌碼,就請王○莉轉告系爭賭場讓 伊翻本一下,然後又前去賭博5次,總共賭輸530萬元,王○ 莉始在系爭賭場之貴賓室裡拿系爭本票給伊簽發,當時還有 1位荷官在場;伊並非先借款,再用以賭博等語(見原審卷 第235至245、249頁)。王○莉則證稱:當時是伊帶被上訴人 到系爭賭場賭博,其賭輸100多萬元後,便對伊表示其有繼 承土地,於過年後會撥下來,要先押該土地權狀,再借500 多萬元拚一下,伊就轉知吳○宇,經查詢被上訴人名下確有 土地,後來他們2人應該是在系爭賭場內交付500多萬元現金 ,但伊沒有看到過程;伊於當天有看到被上訴人拿籌碼進到 系爭賭場之包廂內,便推斷其於當天有拿到現金,不然怎麼 可能會有籌碼?當天被上訴人賭輸了,就簽1張本票出來等 語(見原審卷第197至20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其係在系 爭賭場賭博賭輸後始簽立系爭本票之經過大致相符。上訴人 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即指示吳○宇等3人持系爭本票, 向被上訴人暴力討債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7236、22422、33596、39880號提起公訴 (下稱系爭刑案),有該案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87至3 10頁)。且魏○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承有以系爭IG帳戶刊 登系爭IG文章之事實,亦有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可憑。再觀 諸魏○於系爭IG文章中提及「賭輸說不是不處理」、「是真 的沒能力」、「什麼大話都說得出來」、「問沒有代表你博 奕真的沒有做很大」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7頁)。另吳○宇 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討債過程中,亦提及:「你當初在賭的時 候有錢賭」、「你那時候簽票的時候有人逼你簽嗎?」等語 (參卷內錄音光碟檔名「被上訴人與連○羱通話錄音第一段 」1分40分至2分44秒),並為吳○宇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 28至229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因至上訴人經營之系爭賭場 賭博賭輸後,為擔保積欠之賭債,始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至吳○宇固證稱:伊為系爭賭場掛名股東,但不知道系爭 賭場在何處,亦未曾去過,上訴人就是朱律師,為系爭賭場 股東,王○莉有將被上訴人之土地權狀傳給伊,伊就轉傳給 上訴人,最後由上訴人決定是否借錢給被上訴人。後來上訴 人就叫伊帶現金530萬元,到○○○街00號前,與被上訴人一手 交錢一手交票;被上訴人取得現金款項後,並未點數;系爭 本票則係被上訴人事先簽好拿到現場給伊的,伊拿到後並未 仔細看,即轉交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又告知伊被上訴人未還 錢,才叫伊去向被上訴人討債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34頁 )。惟吳○宇證述其與被上訴人交錢取票之地點及交付現金 、系爭本票之時間順序與王○莉證述內容相互扞格。參以上 訴人自陳其係系爭賭場之股東及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吳○宇亦證述上訴人為系爭賭場之股東,算是系爭賭 場之幕後老闆,伊僅為系爭賭場之掛名股東,負責幫上訴人 交錢及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15、220、231至232頁 ),足徵上訴人對系爭賭場之經營獲利有利害關係,則上訴 人明知被上訴人為系爭賭場之賭客,因賭輸需錢翻本,只需 在系爭賭場內提供籌碼作為借款交付即可,實無大費周章準 備高額之現金交由吳○宇至系爭賭場外轉交被上訴人,致須 承擔系爭賭場遭查獲及被上訴人取得530萬元現金未至系爭 賭場賭博等高度風險之必要。且吳○宇與被上訴人交換現金 、系爭本票時,竟未當場確認系爭本票內容及現金款項之數 額隨即各自離去,亦與常情有違。吳○宇另證述其為系爭賭 場之掛名股東,係在○○○街00號前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等語 ,竟又表示其不知道系爭賭場在何處,亦未曾去過云云,亦 有違情理。爰審酌吳○宇上開證詞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多 有不符,且其因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暴力討債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已如前述,其上開證述內容實有附合上訴人以求 脫罪卸責之動機,故其證詞可信性甚微,實不足採。  ⒊次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依 民法第71條規定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 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 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查被上訴人係因至上訴人經營之系爭賭場賭博賭輸後 ,為擔保積欠之賭債,始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已如前述 ,而賭博行為乃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 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賭債對被上 訴人本無請求權之可言,縱經兩造以簽立系爭本票方式,合 意變更為借款債務,實屬脫法行為,上訴人亦不得據以取得 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得 以其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 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 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上-446-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1號 原 告 詹梅英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 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GOG100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乙○○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3時12分 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一段5巷口(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且無照駕駛 (濃度0.4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 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並進行酒測,對訴外人乙 ○○製開掌電字第CGOG100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對車主即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GOG10002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2日製開北市裁 催字第22-E33W069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 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乃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 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係原告之親友,其於112年7月31日向 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嗣甲○○委由訴外人乙○○駕駛系爭車輛, 一同至系爭路段附近拜訪友人。伊並不認識乙○○,更無從事 前得知甲○○將委請乙○○駕駛系爭車輛,自無從於事前告誡、 禁止甲○○不得將系爭車輛再行出借給他人或交由他人駕駛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7月31日在新 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一段與三民路一段5巷口,見000-0000號 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放,員警檢視車內是否有 人在座時,趙君從旁出現,員警遂詢問車輛是否為趙君駕駛 ,惟趙君支吾其辭不願正面回應,其後於23時9分16秒時, 趙君明確回應:「我開的」等語後,員警爰於23時9分59秒 告知趙君酒測數值及對應法律效果後,於23時12分28秒開始 實施酒精呼氣濃度檢測,並於23時12分56秒測得酒測值達0. 40mg/L,員警爰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 舉發第CGOG10001號案,酒駕公共危險罪部分並函送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原告為000-0 000號車車主,故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製單舉發第CG OG10002號案,並無違誤。  ㈡原告陳述「乙○○,係甲○○之友人,原告並不認識」,惟原告 申訴時陳稱「本人的朋友乙○○」,顯見原告陳稱與趙君不認 識一節係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㈢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 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 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原則上應負 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經查原告既於起訴狀內自承將車輛借給甲○○,自得於借用 車輛之際告誡、禁止甲○○不得將系爭汽車再行出借給他人或 交由他人駕駛,況現今通訊便利,電話及即時通訊軟體普遍 使用之情形下,原告非不得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再次叮囑 甲○○不得將系爭汽車再行出借給他人或交由他人駕駛。顯見 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車輛之管理有重大之過失 而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㈣參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 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 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 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 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 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訴外人乙○○之酒測單、汽 車車籍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9月14日新北 警海交字第1123944554號函暨檢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採證照片、採證光碟、被告112年9月 21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13331號函、原處分書等件在卷為證 ,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裁罰原告,為適法有據: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 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 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 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車輛。」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係針 對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 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 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 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 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 試檢定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不予禁止駕 駛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 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 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 而免罰。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與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 不同,法律效果互殊。  ⒉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沒入汽機車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 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 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 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 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 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 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 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 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 於沒入汽車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 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裁處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 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 ,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 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⒊經查: ⑴訴外人乙○○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經警執 行路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 0.4MG/L)」之違規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 規事實無訛。 ⑵又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原告出借系爭車輛予其之甲○○到庭,其 結證稱略以:原告出借系爭車輛給伊數個月使用,沒有簽屬 任何書面約定,因為伊家有空的車庫,原告將系爭車輛的鑰 匙交給伊使用,只有跟伊說其使用車輛發生事情伊要負責, 沒有跟伊說是否同意出借他人使用,只跟伊說要把鑰匙保管 好,其餘沒有交代,借用期間伊都可以任意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61至163頁),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借給訴外人甲○○ 使用,並未對訴外人甲○○有任何事前之口頭交代或約束關於 駕駛系爭車輛是否可以借給他人或約定酒後駕車等協議,僅 將其車輛鑰匙全權交由甲○○保管使用,對於駕駛人當日駕車 前之身心狀況、有無飲酒等事項,並未為任何積極查驗監督 ,客觀上放任任何人由甲○○處拿取鑰匙駕駛車輛,全然無查 驗或究責駕駛人是否有違規或飲酒駕車之情形,足認原告並 未善盡交付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前之選任監督義務。是原告本 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又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 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乙○○駕駛系爭車輛 ,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 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原告具有過失之責任 ,是應認原告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 ⑶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乙○○,於爭訟概要欄所述之時、地 ,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且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選任監督及擔保其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自應推定原告具有過失。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洵屬適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16

TPTA-113-交-191-202412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吳旻容(即吳聰琪之繼承人) 吳柏翰(即吳聰琪之繼承人) 兼前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方淑娟(即吳聰琪之繼承人)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王玉雲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章詠昌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88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48,8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聰琪於民國113年4月1日 起訴後,於113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方淑娟、吳 旻容、吳柏翰,已於113年7月5日、同年8月1日聲明承受訴 訟,有承受訴訟狀、吳聰琪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方 淑娟、吳旻容、吳柏翰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57 、59頁、第69至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1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梧棲區八德路一段與大仁路 二段路口,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右轉彎未讓右前方直行慢車先行,碰撞訴外人吳聰琪騎 乘其所有腳踏自行車(慢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致吳聰琪 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且系爭自行車毀損。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88,433元、⑵ 看護費用90,000元、⑶交通費6,300元、⑷休養期間無法工作 之薪資損失180,000元、⑸系爭自行車維修費3,255元、⑹精神 慰撫金498,665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6,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就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包含麻醉科進階呼 吸道通技術醫療費用)、系爭自行車維修費無意見。關於看 護費用,原告並未舉證吳聰琪裝設鼻胃管與本件事故骨折之 必要性,原告以吳聰琪裝設鼻胃管需特殊照顧而需較高之看 護費,顯無理由,應以一般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為宜。被 告自112年5月起即因癌症疾病因素住院,向所任職忠來工程 行請假,已無任何工作收入,故吳聰琪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 無減少工作收入之情事;被告否認忠來工程行所提供薪資單 據之真實性,應以111年度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國稅局之申 報資料為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且賠償 數額應扣除吳聰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受領之保險給付 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 看護證明、在職薪資證明、台中市照顧服務職業工會函、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查閱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 ,因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且右轉彎未讓右前方直行慢車 先行而碰撞系爭自行車,致吳聰琪受傷,且系爭自行車毀損 ,則吳聰琪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吳聰琪之 權利而發生,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吳聰琪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 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吳聰琪因被告上開過失侵 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88,433元、系爭自行車維修費3,255元:   原告主張吳聰琪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88,433元、 系爭自行車維修費3,255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收據、統一發票,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第158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⒈原告主張吳聰琪於本件事故受傷後,需專人看護全日照顧1個 月,遂自112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約僱照顧服務員 照顧,並主張以全日照顧費用3,000元為計算看護費之基準 ,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證(補字卷第21、26頁 ),而被告對看護費用全日3,000元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 辯。  ⒉經查,如前所述,吳聰琪右側鎖骨骨折既與本件事故有因果 關係,且考量損傷後發性,本件並無延誤治療該傷勢之情形 ,故吳聰琪因右側鎖骨骨折所生之看護費用,自應由被告負 擔無疑;又如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右側鎖骨骨折確實有一 個月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吳聰琪所需看護期間天數 為30日,應為可採。至原告主張吳聰琪因骨折手術後有裝設 鼻胃管,故依台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11中市職照永字 第55號函(本院卷第43頁),除24小時看護費2,600元並加 給特殊個案照顧4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事 故關聯性,欠缺給付之必要性,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78,000元【計算式:2,600元×30日=78, 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交通費:   原告6,300元交通費之請求,雖提出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 1月18日間往返醫院之計程車交通費預估方式及附表為憑( 補字卷第27頁)。然交通費用應以實際支出單據為計算,而 非以原告推論為計算基礎,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因本件事故 支出交通費之證明。從而,原告就交通費用之請求,顯無理 由。    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約60,000元,事故後共計 3個月需休養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18,000元,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為憑(補字卷第21、28頁)。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吳聰琪於忠來工程行之薪資證明僅112年1 月至同年4月薪資共計240,00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與吳聰 琪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置於證物袋),本件事故 發生前一年薪資即111年總所得為314,071元即每月平均薪資 為26,173元(314,071÷12=26,173,元以下四捨五入),與 原告所主張之每月平均薪資60,000元相距甚大。原告所舉證 據既無法證明吳聰琪長期間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數額,本院認 以吳聰琪受傷時為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 6,400元作為吳聰琪所受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始為適當。 且查吳聰琪雖於112年5月至7月間因頭頸相關癌症需開刀及 化療而向忠來工程行提出請假申請(本院卷第125頁),然 吳聰琪受傷時正值51歲且於忠來工程行任職2年,擔任模板 主任(補字卷第28頁),應屬有工作能力,堪可認定,且依 醫囑宜休養三個月,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相佐,則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9,200元(26,400元×3= 79,200元)。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吳聰琪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足見吳聰琪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 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 查,本院審酌吳聰琪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 ,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 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 ,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右轉彎未讓 右前方直行慢車先行,致使吳聰琪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吳聰 琪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8,433 元、系爭自行車維修費3,255元、看護費78,0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79,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448,888元 。另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本院卷第39頁) ,故不予扣除。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6 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8,88 8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3

TCEV-113-中簡-1821-202412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25號 原 告 東方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康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賴建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張馨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琉金公司),先後於民 國111年7月29日至112年4月17日間向原告借款達新臺幣(下 同)1,507萬元,其間由琉金公司於112年4月6日簽發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6紙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並要求琉金公司法定 代理人陳政宏簽發,再由琉金公司財務長即被告背書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清償之 擔保,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應負背書人責任,乃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840萬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稱之系爭企劃與系爭本票無關, 並非為支付購買古董藝術品貨款而簽發,原告取得系爭本票 並無惡意。 二、被告則以: (一)琉金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政宏前應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敏康及其 友人蘇芳誼之邀而加入渠等銷售古董藝術品之合作企劃(下 稱系爭企劃),約定由李敏康及蘇芳誼與琉金公司以1:1比 例出資,並於日後順利出售古董藝術品後朋分獲利,雙方先 於110年11月18日簽定妙古齋藝術品買賣合約(下稱110年合 約),又於111年3月13日簽訂111年合約,據111年合約可知 共銷售17件古董藝術品,成本價共計6,437萬元,琉金公司 應負擔3,218萬5,000元,並依約交付600萬元,及簽發1,000 萬元琉金公司支票作為頭期款外,剩餘款項由陳政宏於111 年7月18日將個人名下不動產借名登記予李敏康以換取較高 額之貸款金額支應,而如附表二所示之6張支票亦作為貨款 支付之用。甚者,李敏康、蘇芳誼要求陳政宏再簽發系爭本 票擔保如附表二所示之6張支票,同時要求被告在系爭本票 上背書擔保,以達擔保目的。惟琉金公司積極籌措資金以進 行系爭企劃後,於111年間驚覺李敏康、蘇芳誼提供之17件 古董藝術品非真品,乃自中國批貨之贗品,被告於112年5月 間對李敏康、蘇芳誼及其同夥張錡恩提起系爭刑案之告訴, 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上記載琉金公 司、陳政宏已支付買賣價金如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金 額,可知琉金公司扣除系爭支票之金額外,業已向李敏康、 蘇芳誼支付達2,390萬元,遠超李敏康、蘇芳誼於系爭刑案 中所自承以2千多萬元總價收購古董藝術品成本價之半數, 則琉金公司對李敏康、蘇芳誼已無給付義務,毋須給付系爭 本票之票款。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琉金公司與李敏康、蘇芳誼間 系爭企劃之貨款,並無原告所述之借款情事,而琉金公司已 給付2,390萬元,則原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琉金公司已清 償系爭計畫款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被告得以 對李敏康、蘇芳誼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原告。故原告於超過 實際成本價金額部分,並無票款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陳政宏簽發、被告背書之系爭本 票,均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票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39條及第97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票據之原因關係兩造存有爭執 ,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 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 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 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 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 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陳之原告與琉金公司於111年7月29日至112年4 月17日間之1,507萬元借貸關係,有卷附之李敏康、蘇芳誼 匯款琉金公司之客戶收執聯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31) ,琉金公司確有於上開期間收受上開款項;復參照卷附之琉 金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政宏、被告與訴外人蘇芳誼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33至147),亦可見有陳政宏請求蘇芳誼協助匯 款幫忙之情事,進而由陳政宏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 支票之圖示等內容,益見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支票應係 作為借款之清償與擔保所用無訛,從而可見,如附表一、二 所示本票與支票,其金額與到期日或發票日乃應對相符。就 此,原告所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較被告所述之原因關 係可信,而上開擔保之借款債務,既未清償,原告本於系爭 本票之到期未獲付款而請求被告依背書人責任給付本票票款 及利息,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琉金公司與李敏康、蘇芳誼間 系爭企劃之貨款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10年合約、111 年合約(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可知上開契約約定之尾款 付款日分別為111年4月30日、111年12月31日,均早於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即112年4月6日,未盡相符,且與上開系爭本 票之相關對話紀錄所載之內容,亦有出入,顯非企劃貨款之 擔保,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此外,被告即無就原因關 係事實為其他有力之舉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40萬元,及自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 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為84,1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34151 125萬元 112.4.6 112.6.25 2 134155 150萬元 112.4.6 112.6.25 3 134156 90萬元 112.4.6 112.6.25 4 134152 175萬元 112.4.6 112.7.10 5 134153 150萬元 112.4.6 112.7.25 6 134154 150萬元 112.4.6 112.8.10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退票日 1 UI0000000 125萬元 112.6.25 112.6.26 2 UI0000000 150萬元 112.6.25 112.6.28 3 UI0000000 90萬元 112.6.25 112.6.27 4 UI0000000 175萬元 112.7.10 112.7.10 5 UI0000000 150萬元 112.7.25 113.3.13 6 UI0000000 150萬元 112.8.10 113.3.13

2024-12-12

SLEV-113-士簡-925-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陳見來 陳見昆 陳木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 被 告 陳品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之父親陳看於民國71年4月間逝世(原證1),故陳看 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彰 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 繼承,並於71年8月3日為繼承登記兩造公同共有後(原證2 ),僅被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  二、民國(下同)70多年間,被告希望將系爭土地閒置區域出 租他人,如此兩造可賺取租金,因原告陳見來與訴外人葉丁貴 相識,當時訴外人葉丁貴在尋找土地興建廠房,原告陳見來便 介紹訴外人葉丁貴,經被告與葉丁貴協議,兩造同意葉丁貴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原證3),葉丁貴 得無償使用若干年無須給付租金,期滿後,葉丁貴再開始給付 租金與兩造,葉丁貴如不繼續租賃,廠房之所有權歸屬於兩造 。嗣葉丁貴退租後,兩造與葉丁貴協議廠房歸屬於兩造公同共 有,因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將系爭廠房出租,惟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逕將系爭廠房於97年1月至112年10月出租訴外人輯 峰企業社,每月給付被告之租金詳如原告所提附表1(卷第 17頁),可知悉被告自98年2月至112年3月22日間,收取租金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57,339元(下稱系爭租金;併參 原告所提附表2;卷第19頁),但被告從未將系爭租金收益 給付原告。  三、系爭土地自71年8月3日至112年3月22日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每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112年3月23日原告陳木 財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名義移轉予被告,嗣兩造於112年6月 26日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此有系爭土地重測後地籍異動索引 參照(原證4),系爭土地分割後地號為彰化縣○○鎮○○段00 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原告陳見昆、 原告陳見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參照(原證5)。又系爭廠房 為葉丁貴所興建,自葉丁貴退租後,便屬於兩造公同共有。  四、被告自葉丁貴退租後,在無分管契約、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下,逕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廠房出租他人使用,系爭租金 收益均由被告獨自收取,已逾越其潛在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使用收益,則被告對於超過其潛在應有部分,應對於原告 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原告自得依其潛在應有部分各四分之 一之比例,對被告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因此,被告於98年 2月至112年3月22日間,收取系爭租金總額為3,857,339元, 依被告潛在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計算,被告應僅能收取964, 334元,逾越此部分為被告逾越其潛在應有部分之收益,共 計2,893,005元(計算式:3,857,339-964,334=2,893,005 ),致原告三人受有收益損失2,893,005元,故被告應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每人964,335元之系爭 租金收益。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見來新臺幣964,3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見昆新臺幣964,3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木財新臺幣964,3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系爭廠房應屬兩造共有:    被告辯稱系爭廠房係其單獨所有,但證人陳柯玉證稱系爭 廠房之系爭租金,前均由原告陳見來收取,則若系爭廠房為被 告單獨所有,豈會由原告陳見來收取系爭租金,顯與常情不符 。被告又稱有將收取之系爭租金均分予原告,亦可證明系 爭廠房應係兩造共有,被告僅係代全體共有人向承租人收 取系爭租金。  二、被告辯稱104年9月後收取之系爭租金,扣除必要開支、修繕 費用、土地使用補償費後,均存入被告女兒即訴外人陳嘉 婷之帳戶,並非事實:   ㈠被告每月收取之租金如原告所提附表1(卷第17頁)、附表3 (卷第107頁)所載,惟與被告存入其女兒即訴外人陳嘉 婷帳戶中之金額(被證4)差異甚大,諸如110年1月至112年3 月間,被告每月收取33,000元至35,000元不等之系爭租金, 但每月卻僅存入23,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存款,顯見有部 分系爭租金所得未存入帳戶,被告雖辯稱短少之金錢有交付 原告等人,則被告應就分別於何時給付原告若干元、何時 給付多少必要開支、給付多少修繕費用等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   ㈡先前每當原告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租金收益時,被告均辯稱 其花費200多萬元修繕系爭廠房,因此已無系爭租金能給付 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提出修繕證明時,被告均不願提出, 故被告從未曾將收取之系爭租金給付原告,則被告辯稱有 於110年1月26日、111年1月18日、112年3月24日、112年6月14 日提領系爭租金給付原告等語,並非事實。  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要旨並非限於房屋 為兩造共有之情形,而是在釐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租金 債權請求權時效」與「共有人間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時效 」之不同,而本件即係系爭廠房之共有人之一人即被告未 得其他共有人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全部為使 用收益,致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而此種損害本屬 損害賠償性質,原非租賃關係之租金之替補,亦即非基於 一定之法律關係所生,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 定期給付債權,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要旨於本件自有適用,亦即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15 年。  四、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   ㈠原告所提附表3(卷第107頁)係附表1租金明細表(卷第17 頁)之清晰版,由證人吳武雄之妻所整理,再由該租金明細 表整理出附表2(卷第19頁),可知被告自98年2月1日至112 年3月22日,共計14年又1個月又22天之間,收取3,857,339 元之系爭租金。另附表1下方係整理自97年1月至112年3月31日 ,共計15年又2個月之間,被告所收取之系爭租金總額為4,1 01,500元。   ㈡考量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如原告 所提附表2(卷第19頁)所載,被告自98年2月1日至112年3 月22日止,共計14年又1個月又22天之間,收取3,857,339 元之系爭租金。又因98年2月1日至112年3月22日期間,兩造以 各四分之一共有系爭廠房,因此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每人各四分之一之金額為964,335元(計算式:3,857,339 4=964,335),即為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   ㈢系爭廠房為兩造共有,被告辯稱該廠房為其單獨所有,被告 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廠房為被告 單獨所有,惟被告之廠房既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被 告又自98年2月1日至112年3月22日之間,向訴外人輯峰企業 社收取3,857,339元之系爭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土地遭占用 且無法收取系爭租金之損害,則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每人各四分之一之金額為964,335元(計算式:3,857,339 4=964,335)。 參、被告答辯: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當時訴外人葉丁貴與被告達成協議,由 葉丁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並得於系爭土地上無償使 用六年半後,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歸被告所有,則 今系爭廠房既為被告所有,被告自有權利出租系爭廠房收 取租金。  二、被告係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開始向訴外人輯峰企業社 收取系爭廠房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並非原告主張之9 7年1月,且均已支付土地使用補償費與原告:   ㈠原告僅提出106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被告與訴外人輯峰 企業社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6),其餘部分僅有 原告提出由證人吳武雄之配偶柯雅惠單方製作之附表以外 ,均無相關租賃契約、租金簽收資料或會計憑證可佐其真 實,自無可採。   ㈡實則,系爭廠房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在法律上並無給付 系爭廠房租金予原告之義務,僅因被告念及當時坐落之系 爭土地仍為兩造共有,而被告之系爭廠房既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理應支付若干土地使用補償費予原告,故被告 於104年9月份開始向輯峰企業社收取系爭廠房租金後,扣 除必要開支,如不定期維修廠房相關費用(被證3)、每 月不定額給付原告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後,將其餘租金存入 被告女兒即訴外人陳嘉婷所申設之彰化縣和美鎮農會帳戶 內,日後被告於維修廠房或需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費時 ,再從該帳戶內領出,此有訴外人陳嘉婷之彰化縣和美鎮 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證(被證4)。   ㈢依被告女兒即訴外人陳嘉婷之帳戶明細資料,可知被告於1 08年11月28日領出86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廠房之屋頂維 修費用46萬元(被證5),另40萬元則除被告保留10萬元 外,其餘30萬元支付原告每人各10萬元之土地使用補償費 ;又被告於110年1月26日、111年1月18日、112年3月24日 各領取20萬元,除被告保留5萬元外,其餘15萬元支付原 告每人各5萬元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前於112年6月間,原 告陳見來、陳見昆與被告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原告陳木財 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被告,故被告於112年6月14日 領出30萬2,000元,支付原告陳見來、陳見昆各15萬1,000 元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另於112年6月19日匯款31萬30元予 原告陳木財(含15萬1,000元之補償費及15萬9,030元買賣 所生稅金)。  三、本件請求權時效應為五年:   ㈠被告係自104年9月起開始收取系爭廠房之租金,並非原告 主張之97年1月。   ㈡退步言,系爭廠房為被告單獨所有,則原告就被告出租系 爭廠房所收取之租金,法律上自無請求之權利存在。被告 係念及當時坐落之土地仍為兩造共有,而被告所有之系爭 廠房既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理應支付若干土地使用補 償費予原告,此土地使用補償費之性質,屬無租賃關係之 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相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 ,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時效應為五年。故凡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 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 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㈢本件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亦為時效抗辯,則原告 逾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月18日前五年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故被告依民法第126條為時效抗辯。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廠房前係由訴外人葉丁貴所起造,並承租系爭土地。  二、訴外人葉丁貴現已退租,而非系爭廠房之所有人。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廠房現屬兩造共有抑或被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是否得單獨出租系爭廠房?  三、訴外人葉丁承租系爭廠房之租金起訖期間及其數額?  四、被告對於系爭廠房之租金,是否不當得利且應返還原告?  五、系爭廠房之租金之請求權時效應屬五年或十五年?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 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 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 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 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 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 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 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 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 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 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 20號判決參照)。  二、按事實上處分權與合法建築物的所有權,都具有對特定不 動產的支配權能、處分權能,例如:對標的物為占有、自 由使用收益或為事實行為等,只是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法辦 理違建的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等事項。換言之,事 實上處分權實際上就是所有權的變形,兩者的性質相當類 似。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共有,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不能 舉證證明外,被告則舉證證明與訴外人約定人葉丁貴與被 告達成協議,由葉丁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並得於系 爭土地上無償使用六年半後,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即 歸被告所有,且由被告負責修葺,收取租金,再因建物使 用共有之土地,多少將建物之租金分給被告,原告主張之 事實即屬可信,雖證人吳武雄於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證言證稱被告所收租金大致等於附表一所載,則原告 逕行主張被告所收系爭建物之租金即屬於不當得利,應返 還原告,與上開舉證責任之法則即有違背,另證人即被告 之配偶陳柯玉於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 法官問:)是否知道陳品在645地號土地,蓋房子出租的 事情?(證人:陳柯玉)知道」;「(法官問:)房子是 誰蓋的?(證人:陳柯玉)陳品叫葉金貴來蓋,有租給很 多人,租金以前都是我大伯陳見來收的」;「(法官問: )是否記得出租時間?出租對象、金額?就記得的部分陳 述?(證人:陳柯玉)沒有記起來。我們都讓陳見來收租 金,前面兩三個都是陳見來跟房客接觸直接收租金」;「 (法官問:)陳品是否有收租金?(證人:陳柯玉)後來 才有收」;「(法官問:)後面指的是什麼時候?(證人 :陳柯玉)我先生要收租的時候有去開戶,大約是104年 ,租金我們直接跟房客收,房客叫吳武雄。從104年開始 收到112年,一開始每個月收18000元,後來增加到23000 元」;「(法官問:)是否有給陳見來?如何給?(證人 :陳柯玉)有。收到一個數目,看是5萬、10萬這樣分」 ;「(法官問:)是否有簽收據?(證人:陳柯玉)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提到先生有開戶,是哪 個地方的戶頭?(證人:陳柯玉)和美農會」;「(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吳武雄他付租金是用現金還是開票給陳 品?(證人:陳柯玉)現金。剛開始前面拿給我大伯陳見 來,吳武雄有開票,104年的前面,到後面我們收的時候 是拿現金,前面我大伯收的都是開票」;「(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工廠要修理都是誰在負責叫人?(證人:陳柯 玉)我先生陳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先生收 到租金之後如何分配給其他兄弟?(證人:陳柯玉)每個 月叫他們來拿或是拿給他們,剩下的等到有一個數目再拿 給他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他們是指誰?(證 人:陳柯玉)陳見來、陳見昆、陳木財」;「(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到去年為止,你先生有沒有還沒有給原告, 欠原告租金?(證人:陳柯玉)沒有,都分清楚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跟法官說,分租金給他們 的時候沒有寫書面,是否知道為什麼都不給他們簽收?( 證人:陳柯玉)自己兄弟怎麼知道心肝會這樣壞,他們會 是這樣子,沒有想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誰 讓葉金貴來蓋工廠?(證人:陳柯玉)我先生陳品」;「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是陳品叫葉金貴來蓋,為什 麼租金是陳見來在收?(證人:陳柯玉)他們有住一段時 間,若房子有壞掉的話,可以叫人來修理,等到104年後 房子壞掉但是都沒有修理,所以我先生就不給他收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誰跟葉金貴簽租賃契約?( 證人:陳柯玉)我先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 你跟葉金貴簽約,為什麼是陳見來收租金?(證人:陳柯 玉)都是兄弟,所以沒有計較那麼多,當時土地都還是四 個人的名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誰同意讓葉 金貴蓋房子?(證人:陳柯玉)以前要蓋的時候他們都沒 有意見,地的土是我先生填的,電也是我們,全部都是我 先生打理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他們沒有 意見,他們有明確同意說要讓葉金貴來蓋?(證人:陳柯 玉)他們以前都沒有意見,沒有簽同意書,有跟他們講他 們都沒有說什麼,如果他們不同意的話,講的時候就會表 示不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先生總共給這 些兄弟租金幾次?(證人:陳柯玉)確定幾次我忘記了, 每個月有拿一小部份拿給他們零用花的我不知道,已經好 幾年,陳見昆說他沒有工作沒有錢,就拿一小部份出來花 ,剩下的就拿去存,第一次領80幾萬,因為修理房子花了 40幾萬,剩下40萬,一人分10萬,後來幾次是5萬,最後 要分割的時候,所有的錢大家一人分15萬多」;「(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說的分10萬及分5萬是什麼時候分的 ?(證人:陳柯玉)我忘記了,大概都是快要過年的時候 分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金額如何算出來?( 證人:陳柯玉)都是從簿子裡面領出來」;「(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如何算出10萬、5萬的金額?(證人:陳柯 玉)我聽不懂,要如何說,就是簿子裡面有多少就領多少 出來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簿子就是和美 農會那個簿子?(證人:陳柯玉)是」;「(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給他們錢都沒有簽收?(證人:陳柯玉)是。 只有最後要分割這一次,陳木財的部分是用匯款,有證據 ,其他都是拿現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錢 與分割補償有關係?(證人:陳柯玉)簿子裡面的錢是田 地的租金。最後分割時匯款15萬多元是只有租金的部分」 等語,益證稱房子事實上處分權是歸被告,原告最多是不 反對在土地上搭建,另有被告提出單獨修葺系爭建物所支 之相關費用(見被證5),而被告不時將建物之租金勻分 給原告,以做為建物使用土地之對價,彼此雖無留書面證 據,但對分取相當使用土地利潤均表同意且相安無事,另 證人王龍於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法官 問:)你知道陳品有一塊土地上面有收租,你是否清楚狀 況?(證人王龍:)5、6年前,我都會載陳見昆去陳品他 家跟陳品收租金,租金都陳品在發的。我載了大概壹年, 我家人一直阻止我,說陳見昆已經70幾歲了,如果不小心 跌倒要如何賠償,後來我就沒有載陳見昆了,我就不知道 了」;「(法官問:)陳見昆收了多少錢?(證人王龍: )我不知道他收了多少錢,我載他去陳品家就在外面抽菸 」;「(法官問:)是否有親眼看陳品拿給原告等人?( 證人王龍:)有。我每個月15號都會載陳見昆去收錢,載 了快一年,但是實際的數目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後來沒有載陳見昆之後,陳見昆是否有去找 陳品收租?(證人王龍:)有。因為陳見昆有告訴我,我 也有看到陳見昆的兒子載他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陳見昆為什麼不自己去,為什麼要叫你載?(證人王 龍:)陳見昆眼睛不好,看不太到紅綠燈,所以請我載他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陳品是給誰租金 ?(證人王龍:)給他們兄弟,我不知道他們叫什麼名字 ,我只有載陳見昆去,剩下的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拿給他 的兄弟。我看到的是陳品給陳見昆租金,陳品給其他的兄 弟租金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等語,益證明被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反之,原告並不能證明就系爭建物之租金等同 於被告所獲取之不當得利,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相關之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每人964,335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2-11

CHDV-113-訴-136-202412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26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翊雄 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若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82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 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 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 限;(第3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經查,本件原告黃翊雄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 及9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GH706041、68-GGH706042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然原處分2之受處分人為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永隆公司),乃於113年9月10日具狀追加永隆公司為原告 (本院卷第39頁)。查本件原告黃翊雄及追加原告永隆公司均 係因同一違規事實而經分別舉發裁處,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 實同一,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黃翊雄於民國113年5月18日駕駛原告永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一路與建國路交岔口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遭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對駕駛人及車主分別掣開GGH706041號、GGH7060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罰原告黃翊雄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2裁罰永隆公司吊扣該車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 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 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 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 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 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 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 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 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20頁、第125頁至134頁),可知影片時間18 :26:33秒時系爭車輛向左偏移至內側車道行駛在檢舉人前 ,檢舉人長鳴喇叭,35秒剎車燈亮起,37秒系爭車輛停下, 且剎車燈亮起,因此,系爭車輛向左偏移至內側車道至檢舉 人前方後隨即驟然減速停於車道中,此時系爭車輛於前方並 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掉落之輪胎 、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等突發狀況存在,是 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應 為原告黃翊雄所知悉,因而導致跟隨於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緊 急煞停,堪認原告黃翊雄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 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 狀況,原告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煞停於車道中,徒 增追撞之風險,原告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 秩序及安全甚明,堪認系爭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所規範「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形甚明 。  ㈢原告黃翊雄雖主張於上開時地剎車暫停,係因後車長按喇叭 受到驚嚇始致,此反應為一般駕駛人遇後車按喇叭均會有之 正常反應,顯非為逼迫檢舉人車輛無法前進之惡意擋車行為 ;且原告黃翊雄駕駛系爭車輛於案發時地變換車道後,有打 方向燈,與後車即檢舉人所駕車輛行車距離,已保持相當間 隔,而後方車輛仍有適時反應之空間,若後方車輛無適時反 應之空間早已撞擊等語,然就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觀 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禍、路面坍塌或是物品掉落等相類 似之突發狀況,而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系爭車輛向左偏移 至內側車道至檢舉人前方後隨即驟然減速停於車道中,其目 的與用意即為阻擋其往前行駛,縱使檢舉車輛因此鳴按喇叭 ,亦非屬於本件所稱之突發狀況。況且,檢舉車輛之所以鳴 按喇叭,係因為系爭車輛切入其原本行向車道,已影響其行 向之行車秩序,且車輛變換車道,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此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其並未禮 讓屬於直行車之檢舉車輛,竟先行變換車道而後驟然停於路 中,業使檢舉車輛就此產生不可預測之行車風險,檢舉車輛 之鳴按喇叭,僅是因為系爭車輛未遵守相關行車秩序所造成 ,難認屬於原告黃翊雄所述之突發狀況,原告黃翊雄上開主 張,自非可採。  ㈣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 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 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 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 、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 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查原告 永隆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 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永隆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 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11

TCTA-113-交-826-202412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陳學培 魏宜群 被 告 張東榮 訴訟代理人 趙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線民大道與觀光街口時 ,因在車道中無故煞停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永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許献瑞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4,281 元(工資費用30,738元、烤漆費用38,852元、零件費用424, 691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494,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請鈞院參酌臺北行政法院112 年度交字第1750號判決,本件 被告是故意行為,原告保車駕駛無法閃避,所以本件車禍應 該是被告應負百分之百的肇責。 二、被告則以:   本件無鑑定報告,被告並無過失,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 1條之2,本條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 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 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 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 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 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 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 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須證明被 告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應由被告就其於 防止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分定有 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 爭車輛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聯邦銀行板橋分 行活期存款存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價單、車 損照片、賠款明細、臺北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750號判 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調 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核閱屬實。另查,系爭事故經臺 北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750號判決認定:「...⒉本院當 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0:45:47時影片開 始,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其前方有車輛,後方緊跟一 台白色箱型車,檢舉車輛則行駛於內側車道。於畫面時間10 :45:47至10:45:48看見系爭車輛顯示左邊方向燈且系爭 車輛漸漸往左偏靠近中線車道左側之白虛線;系爭車輛於畫 面時間10:45:49時,左側車輪已壓過中線車道左側之白虛 線,與內側車道之檢舉車輛距離約2段白虛線;於畫面時間1 0:45:50時,聽見檢舉車輛按一聲喇叭聲音,系爭車輛有 向右偏一下回中線車道(同時持續顯示左側方向燈);於畫面 時間10:45:52時,系爭車輛車頭急速向左偏(同時左側方 向燈已關閉)並跨越中線車道左側之白虛線;於畫面時間10 :45:53至10:45:54時,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已跨越左側白 虛線切至檢舉車輛前方,並行駛於兩車道中間(即中線車道 與內側車道),其與左後方即內側車道之檢舉車輛距離不足 一條白虛線,且於畫面中可看見當時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 路口號誌燈為綠燈。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0:45:56時行駛 至路口時,畫面可見前方並無障礙物或事故,系爭車輛突然 煞停(號誌仍為綠燈) ;並旋聽見檢舉車輛按了一聲喇叭, 隨後撞上系爭車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35頁)。⒊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 告於舉發影像畫面時間10:45:56時在檢舉車輛前煞停並停 放於車道中,導致檢舉車輛追撞系爭車輛,原告之行為已經 導致公眾交通往來之高度危險。原告於車前並無壅塞、事故 或其他需停等之事由時,即任意於道路車道上暫停,並因此 造成與後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已造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規範所欲避免之危險,顯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 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行為,應屬至明。被告機關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等語,是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足資證實被 告所駕駛車輛尚未駛至路口前,且前方並無其他用路人或車 輛,即無故驟然停駛在道路之事實,被告在無任何突發狀態 下無故於車道中暫停行駛,依上開法律說明自有故意或過失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就其所辯並未無提出任何 舉證,僅空言爭執,難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 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 所須之費用494,281元(工資費用30,738元、烤漆費用38,85 2元、零件費用424,691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 ,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稽,至112年5月5日受損時,使用2年8月,惟零件 費用424,691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127,498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 0,738元、烤漆費用38,852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97,088元(計算式:127,498元+3 0,738元+38,852元=197,0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 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97,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4,691×0.369=156,7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4,691-156,711=267,980 第2年折舊值    267,980×0.369=98,8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7,980-98,885=169,095 第3年折舊值    169,095×0.369×(8/12)=41,5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9,095-41,597=127,498

2024-12-11

PCEV-113-板簡-2244-20241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盧政庸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被 上訴人 盧慧君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8,657,506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以代 其弟即上訴人繳納信用卡費之方式,分別貸與上訴人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37,506元;自103年7月15日 至同年8月1日,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分別貸與上訴人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50萬元;復於105年6月間兩造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家中成立借貸合意,由上訴人向伊借款92 2萬元以清償其對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之保單質借(下稱系爭保單質借)債務,伊乃自 105年6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及方 式如數代上訴人清償。兩造就上開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伊 多次向上訴人催告返還,上訴人迄今僅清償100萬元,尚積 欠伊借款9,157,506元(計算式:437,506元+50萬元+922萬 元-100萬元=9,157,506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縱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關係,就其中附表一及附表三部分, 伊出於管理上訴人事務之意思,為上訴人清償其債務,不違 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縱非 屬無因管理,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 屬給付型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或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9,157 ,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伊清償之附表一信用卡費及附表三 系爭保單質借債務,及上訴人所簽收或被上訴人所匯之附表 二所示50萬元,均係被上訴人返還其挪用兩造之父盧德坤之 遺產,且被上訴人因投資失利而負債三千多萬元,不可能借 款給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 得利關係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一 所示之信用卡費437,506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3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以代被上訴 人繳納信用卡費之方式,分別貸與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共437,506元,並提出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簽名之估價單第 1頁為證(見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卷第29頁,下 稱323號卷)。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簽名於上開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188頁不爭執事項㈣),亦不否認上開信用卡費為被上 訴人所繳納(見本院卷第338頁),惟辯稱兩造並未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經查: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簽名之估價單第1 頁就7筆信用卡費共計437,506元,僅記載日期、銀行名、繳 費方式及金額等文字,並未記載支付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自難以此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一所 示信用卡費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復未再舉證 證明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費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 實,是其主張係上訴人向其所借,自屬無據。  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有積欠其應繳納 之7筆信用卡費共計437,506元,而該信用卡費係由被上訴人 繳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不爭執事 項㈢、第338頁)。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信用卡債務,上 訴人因此受有免予向發卡銀行清償之利益,堪認上訴人受此 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其所受領之款項 均為被上訴人返還其挪用兩造之父盧德坤之遺產,並提出盧 德坤之除戶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77、79 至81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前開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所載,僅能證明盧德坤之繼承人有價值共9千餘萬 元之遺產得以繼承。且證人即兩造之大姊陳盧○娟於原審具 結證稱:盧德坤之遺產是由姊弟4人開會一起處理,沒有委 由被上訴人處理;扣除公司結束營業之成本及費用支出後之 遺產,經協議後,現金及其中2筆土地由姊弟4人各分得1/4 ,其餘不動產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盧政偉繼承;伊分得約1千 萬元,伊印象中遺產已經處理並分配完畢,且上訴人已經受 分配1千多萬元之現金;伊不知道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挪 用上訴人應受分配遺產之事,被上訴人亦未有拖欠姊弟款項 或有協議分期給付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4頁) 。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挪用盧德坤遺產 之事實,則其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信用卡債務,上訴人因此受有免予向 發卡銀行清償之利益,上訴人受此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費437,506元,即屬有據。被上訴人 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自無審酌必要,併此 敘明。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之50萬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自103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日,以交付現金或 匯款之方式,分別貸與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50萬元, 並提出103年7月15日簽收單、及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簽名之 估價單第2頁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1頁、323號卷第31頁) 。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簽名於上開簽收單及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188頁不爭執事項㈣),亦不否認有收受同附表編號1所示1 0萬元之現金,及被上訴人有將編號2、3之款項匯至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196頁),惟辯稱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經查:上開103年7月15日之簽收單,僅記載「100,000現 金(壹拾萬元正)由新光178萬貸款中支出、製單人:盧○君 」;上開估價單第2頁關於附表二所示3筆金額部分,亦僅記 載日期、銀行名及金額等文字,並未記載給付或匯款之原因 。揆諸上開說明,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自難以此證明兩 造間就附表二所示款項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 復未再舉證證明兩造就附表二所示款項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之事實,是其主張係上訴人向其所借,自屬無據。  ⒉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 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 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 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 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 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 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辯稱其受領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返還其挪用盧德坤之 遺產等情,雖因舉證不足而未為本院採擇,惟尚難認上訴人 未盡真實陳述義務,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領附表二所示款項 無法律上之原因,仍須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 明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則被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之 50萬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822萬元:  ⒈104年間,上訴人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人為南山人 壽公司,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 0000、Z000000000之保單,向南山人壽辦理系爭保單質借, 還款情形及還款證明均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9頁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 其借款922萬元以清償系爭保單質借債務,被上訴人並已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陸續如數向南山人壽清償,而被上訴人借給 上訴人之922萬元其中100萬元,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即兩造 之母楊○所借,扣除上訴人逕向楊○清償之100萬元,上訴人 仍積欠被上訴人822萬元等情,並提出附表三「卷證」欄所 示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南山人壽出具之收據 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附表三所示922萬元為其應繳納之費 用,且該費用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見本院卷第338頁),以 及其已逕向楊○清償1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經查:   ⑴證人楊○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當時伊在現 場,伊親耳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因為上訴人把南山 人壽的保單借錢出來,以後沒辦法再領保險金,所以上訴人 叫被上訴人幫其籌錢以還款予南山人壽,當時上訴人說他○○ ○0○土地若賣掉就會還被上訴人錢,結果被上訴人籌不夠錢 ,說她還差100萬元,被上訴人就叫伊借給上訴人,然後南 山人壽那筆錢就還清了;但後來上訴人把土地賣掉後,也沒 有把錢還給被上訴人,伊知道之後,過沒幾天上訴人回家, 伊就問上訴人土地賣掉了你有錢為什麼不還給被上訴人,上 訴人就嗆說「我不要還就是不要還,妳是要怎樣」;伊有打 電話給上訴人的女性友人,要上訴人還伊錢,很久之後上訴 人才拿100萬元回來還伊,上訴人拿100萬元丟在桌上說「這 給妳」,伊說「這你跟我借的什麼叫給我」等語綦詳(見原 審卷一第467至471頁)。證人陳盧○娟亦於原審具結證稱: 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清償系爭保單質借費用,因被上 訴人款項不足,故被上訴人有另外向伊借款以貸與款項予上 訴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4頁)。而本件為親屬 間之借貸,惟家人最能知悉內情,兩造之母楊○與大姐陳盧○ 娟之證詞均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復有附表三「卷證」欄 所示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南山人壽出具之收 據等客觀事證,以及上訴人自承有逕向楊○清償100萬元等情 ,得以互相印證,洵屬可採。  ⑵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7年11月18日對話錄音譯文,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你何時要還款?你錢拿去還南山, 我們當初好心幫你還,保住保險,你現在錢不還我們。我跟 大姊好心借你錢你不還款,還說沒有要還」等語,上訴人回 稱:「我沒有打算要還、就不想還、我跟媽說我本來要還, 弄到最後我不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錄音檔案置 密封袋),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譯文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 二第115至116頁),足見上訴人不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 僅表示原本要還款,但已沒有意願清償。益徵被上訴人主張 有借款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清償對南山人壽系爭保單質借債 務等情,應屬實在。  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返還挪用之遺產而給付等語,為 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上訴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當時因投 資失利而負債三千多萬元,不可能借款給伊,固據提出民事 裁判書及民刑事案號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53至311頁),惟 上開資料並未顯示各該訴訟事件原因事實發生之時期與本件 105年6月間始成立之借款關係,有何時間上之相當關連,更 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無相當資力可借款給上訴人 ,故上訴人此節所辯,尚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 其借款922萬元,扣除上訴人逕向楊○清償之100萬元後,上 訴人尚應返還822萬元,自屬有據。  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向其 借款時未約定清償期(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依前開10 7年11月1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已有催告上訴人清 償借款,上訴人迄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起訴時,已逾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仍未返還借款,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822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備位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自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費437,506元,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三所示借款扣除已清償部分後之822萬 元,合計8,657,5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 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139、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 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 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借款方式 證據出處 1 103年6月13日 136,033元 臨櫃代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原證2 簽收單(323號卷第29頁)。 2 103年7月2日 7,578元 便利商店代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3 103年6月13日 5萬元 郵局代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4 103年6月16日 10萬元 郵局代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5 103年6月16日 44,753元 臨櫃代繳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6 103年6月16日 4,142元 便利商店代繳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7 103年6月27日 95,000元 郵局代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合計 437,506元 附表二:    編 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借款 方式 證據出處 1 103年7月15日 10萬元 現金。 原證2簽收單(323號卷第31頁)、原證5簽收單(原審卷一第151頁)。 2 103年7月25日 20萬元 轉帳至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原證2簽收單(323號卷第31頁)、原證6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原審卷一第153頁)。 3 103年8月1日 20萬元 原證2簽收單(323號卷第31頁)、原證6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審卷一第155頁)。 合計 50萬元 附表三【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其對南山人壽之保單質借】:        編 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5年6月21日 90萬元 原證1存摺內頁(323號卷第23頁)、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原審卷一第371頁、原審卷二第101頁)、原證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323號卷第33頁、原審卷一第372頁、原審卷二第102頁)、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5頁)。 2 105年6月22日 732,142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6頁)。 3 105年6月22日 147,000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7頁)。 4 105年6月22日 222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7頁)。 5 105年6月22日 167,000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8頁)。 6 105年6月22日 253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8頁)。 7 105年6月22日 253,000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9頁)。 8 105年6月22日 383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9頁)。 9 105年6月23日 45萬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0頁)、原證7存摺內頁(原審卷一第157頁)。 10 105年6月24日 40萬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1頁)、原證7存摺內頁(原審卷一第158頁)。 11 105年6月27日 318,000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2頁)。 12 105年6月29日 40萬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3頁)。 13 105年6月30日 45萬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4頁)。 14 105年7月1日 45萬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5頁)。 15 105年7月7日 2,347,000元 原證1存摺內頁(323號卷第23頁)、原證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323號卷第33頁)、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6頁)。 16 105年7月15日 140萬元 原證1存摺內頁(323號卷第24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73頁、原審卷二第103頁)、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7頁)。 17 105年8月3日 80萬元 原證1存摺內頁(323號卷第24頁)、原證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323號卷第33頁)、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8頁)。 18 105年12月30日 5,000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9頁)。 合計 922萬元 註:上訴人嗣已清償100萬元。

2024-12-10

TCHV-113-重上-105-2024121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39號 原 告 陳國源 被 告 陳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7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疏未注 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入 口處貼有「未加油車輛 請勿繞站路過」之告示牌及   車前狀況,竟在未加油之情況下,特意繞道進入系爭加油站 內,嗣後沿電動機車換電池之通道、禁止汽車出入之卸油槽 網狀線區行駛,欲自出口離去,適原告駕駛BED-3600號自小 客車(車主為盧姿伶,業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下稱系爭車輛)在系爭加油站內加完油,欲前往出口以離去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用100,854元(含零件費用72,940元、 工資22,195元)之損害。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 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因為要使用系爭加油站廁所,才駕車進 入系爭加油站內,如廁完畢後,駕車沿卸油槽網狀線區欲自 出口離去,原告在加油車道加油完畢,自應注意車前狀況, 等候左前方之被告車輛離去,再駛入卸油槽網狀線區後沿出 口離去,卻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入卸油槽網狀線區,因 而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前車身,原告應負全責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影本 、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截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現場平面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39、63、65、87至97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正。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在未加油之情況下,特意繞道 進入系爭加油站內,嗣後沿電動機車換電池之通道、禁止汽 車出入之卸油槽網狀線區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 系爭事故等情,然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係專為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 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 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於系爭加油站卸油槽網狀線區, 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就系 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對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 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系爭事故發 生地點發生於加油站場域,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所規定之「道路」,惟該場域內亦有供加油車輛行進之 通道,則於加油站內行車,應等同於道路行車,為維護行駛 其間之汽車駕駛人之安全,關於駕駛行為之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是前揭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 於本件亦有適用。  ⒉查系爭加油站有4通道,而系爭事故係發生在第2通道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現場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我直行要出去有看到原告車輛,所以我趕快車頭往左轉,我 車輛半個車身已經轉到網狀線區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係左前、左後車輪均在卸油槽網狀線區內、右前、右後車輪 在卸油槽網狀線區外,車頭斜向出口處,左邊車身離圍牆仍 有相當空間,並非緊靠著圍牆行駛(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堪認被告應係如廁完畢後,駕車先沿電動機車換電池之 通道行駛,再右轉卸油槽網狀線區行駛,欲自出口離去。然 被告車輛欲駛出系爭加油站時,本應注意靠近圍牆側行駛, 且應注意加油通道內之車輛是否已經加完油欲起駛離去,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竟貿然行駛, 致與甫加油完畢,欲駛離系爭加油站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可認定,被 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預計支出修理費用100,854元(含零件費用72,940元、工資2 2,195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6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7月,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2日,已使用9年11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157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2,940÷(5+1)≒12,15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72,940-12,157) ×1/5×(9+11/12)≒ 60,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940-60,783=12,157】,再加計 前揭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22,195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 用應為34,352元(計算式:12,157元+22,195元=34,352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雖因被告行車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行為所致,然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出口在我 右前方,左邊是加油區與柱子,我當時視線在右前方與前方 ,我被撞到才看到被告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且 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照片,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加油完畢欲駛離系爭加油站時,應可見被告車輛將沿卸 油槽網狀線區駛離系爭加油站,卻疏未注意四周車況,貿然 往出口方向行駛,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為亦有過失,並同屬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原告雖主張被告無視系爭加油站入口貼有「未加 油車輛 請勿繞站路過」之告示牌,竟在未加油之情況下, 進入系爭加油站內,嗣後沿電動機車換電池之通道、卸油槽 網狀線區行駛之行為方屬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應由被告負全 部責任等語,惟被告並非因為加油而駛入系爭加油站站區內 等行為,雖違反系爭加油站之規定,至多僅為違失行為,倘 原告卻有謹慎注意四周狀況後再行起駛,或被告採取暫停避 讓之安全駕駛行為,顯然均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兩造 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度應屬相當,原告所述,尚無 可取。據上,本院審酌兩造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被告應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方屬妥適 ,爰減免被告5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 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7,176元(計算式:34,352元×50%=17,17 6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30日送達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 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7 6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1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06

CDEV-113-橋簡-83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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