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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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惜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惜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惜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23時3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蓮 縣○里鎮○○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惜文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前往警局採尿,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惜文於偵查時,對於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22 日慈大藥字第1130522009號函檢附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委驗 機構編號:0000000U0000)(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等證據 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 1毒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11月4日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9號、第727號、第865號、111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9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在卷 足憑,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 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惜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回收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HLDM-113-玉簡-31-20241023-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豪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 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 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6之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雖認廖雲皓為本 件之告訴人,惟公訴意旨所認本件遭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為廖雲翔所有,此節業經廖雲皓於警詢陳述: 因伊哥哥廖雲翔所有之車輛被砸,故前來派出所報案;伊要 代替車主廖雲翔提出毀損告訴等語明確(警卷一第27頁、第 35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院卷 第二37頁),復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足信廖雲翔為本件被害 人無訛。又廖雲翔已以委託人身份具名委請廖雲皓代為處理 報案一事,有委託書在卷可參(警卷一第83頁),且廖雲皓 亦於警詢明確表明是代廖雲翔提出告訴,堪認本件告訴人應 為廖雲翔,並委託廖雲皓代為提出告訴,廖雲皓僅為告訴代 理人,公訴意旨此部記載,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規範。本件告訴人廖 雲翔指訴被告蘇志豪所涉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 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院卷二第97至99頁 )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   被   告 蘇志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0鄰○○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豪與廖雲皓前因在花蓮縣○里鎮○○里○○000號鍾美貞住處 發生嫌隙後,蘇志豪、劉O佑(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不詳姓名年籍之5、6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分別持短鋁棒及棍棒,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時20分許, 在花蓮縣玉里鎮193縣道98.5公里旁,毀損廖雲皓駕駛屬廖 雲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二、案經廖雲皓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志豪否認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雲皓警詢之供述 車輛毀損經過。 3 證人劉O佑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車輛毀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與不詳姓 名年籍之5、6人,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劉O佑與不詳姓名年籍多人, 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限制自由於車輛後車廂內,又以徒手 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 條妨害自由、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被告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告訴人跟我說要去喝酒,找他朋友,然後就去鍾美貞 的家,現場有鍾美君、鍾美貞、鍾聖佑和他們家人、告訴人 的弟弟,當時告訴人跟林偉忠有發生爭吵,我沒有看到警察 ,那時候已經回家。我不知道告訴人何時離開鍾美貞的家裡 ,我沒有開車跟在告訴人的車後追逐到玉里鎮193線98.5公 里的岔路,沒有毀損告訴人開的車子等語。經查,告訴人固 為上開指訴,警詢中陳稱:一開始在○○部落國中同學鍾美貞 家中喝酒,聽到門外吵雜聲,走出去看,後方遭他人持鋁棒 敲擊頭部2-3下,頭昏目眩視線模糊,回頭尋找傷害我的人 ,看到2部小客車及1部機車停放門外,持續對我叫囂,警方 就到場了,他們被警察勸導離開現場,我確定對方離開現場 後,才開車離開。我沿193縣道往南行駛,行經96.75公里處 ,發現聚集兩群人在現場對我叫囂,我沒理對方,繼續行駛 欲返回家中,但我知道那群人中有人知道我家在哪,擔心對 方來家裡找麻煩,於行經98.5公里處之岔路時,我駕車往南 進入舊路,找昏暗處躲起來,並將車輛車燈等發光設備關閉 熄火,但還是被對方找到,當對方發現我時,對方打開駕駛 座車門一瞬間,對方徒手以拳頭揍我頭部,我就昏過去,待 意識恢復後,我已經被移置到小客車後車廂,聽到對方說掉 下去了,我感覺車輛不明原因卡住,立刻打開後車廂按鈕逃 跑躲藏,對方發現我逃跑,但找不到我,對方就開始砸車, 因對方人數眾多,我無力還手,就跑回躲藏處,對方拿土石 、泥巴往我的方向投擲,但並未丟到我,對方砸車離去後, 我發現車輛受損嚴重,乃走路回家,雖身體有多處受傷,但 不想就醫,後來才報案。發覺我已經在後車廂時,我並不知 道毆打我頭部、將我關到後車廂的人為何人、幾人,我沒有 直接目擊對我施暴力傷害之人等語。證人即劉O佑證稱:被 告、告訴人是學長,鍾美貞、鍾美君是學姐,在112年1月26 日深夜有去○○鎮○○○○000號鍾美貞家,現場有5、6個人,鍾 美貞、鍾美君、騎車載我的小安、林偉忠、告訴人、鍾美貞 弟弟鍾聖佑,其他我不太知道,我去的時候被告還不在場, 我聽說他們前面有事情發生,從別的地方回來,被告先回家 ,我去的時候只看到告訴人。到鍾美貞家裡時,告訴人喝酒 發酒瘋,有人制止他,他就跑過來推我,叫我趕快回家,發 生口角,往我後腦杓打了一拳,我們兩個就被拉開,後來我 待了一段時間就離開了,我離開時被告出現在現場,告訴人 開始發酒瘋的時候,被告就出現了。我離開之後沒有再回到 鍾美貞家,我要回玉里時有看到他們在追告訴人的車子,我 不知道誰在追告訴人的車子,不知道追廖雲皓的車子裡面是 誰。我要回玉里,剛好他們也是往玉里方向,有看到車子在 追逐,我們有停下來讓一下,怕被撞到,他們速度很快,那 個地方很暗。我看到告訴人的車子被1台車追逐,後面有幾 台我不知道,我有跟著追逐的車子去到193縣道98.5公里岔 路附近,看到告訴人車輛陷入田裡,被告跟他友人20多人在 現場,拿短棍和棒球棍敲擊告訴人的車子。我看到被告20幾 人拿短棍和棒球棍敲擊告訴人的車子時,沒有看到告訴人。 我是騎車和被告、他的友人一起去追告訴人,被告坐友人的 車,他是開車還是被載我不清楚。我跟被告是從鍾美貞家附 近開始追逐告訴人的車子,我只是跟著他們,我發現被告他 們追逐告訴人的車子,就跟著他一起去追,因為在鍾美貞家 告訴人和被告在吵架,我就想會不會是他們。我跟著被告追 告訴人時,沒有看到告訴人被人在車子駕駛座被打的情形, 沒有看到告訴人被人家丟到車子後車廂的情形,我到岔路口 的現場時沒看到告訴人。砸車的人有包括被告大概5、6人, 看到被告手上拿短的棒球棍。證人鍾美貞證稱:當時告訴人 送堂弟鍾聖佑返家,家中已經有堂妹和他朋友在喝酒,告訴 人和鍾聖佑突然加入,告訴人和鍾聖佑開車到家時,被告不 是一起過來的,告訴人先到我家。我原本在房間,聽到很吵 就出來看,聽到告訴人跟堂弟林偉忠有衝突,很多人把他們 兩個分開,我覺得有點誇張就報警,這是第一次報警。我記 得有人叫被告過來勸架的,忘記是在我第一次報警前還報警 後,是因為告訴人和林偉忠有衝突才過來的。第一次報警之 後,告訴人又跟其他人衝突,有一台白色車開到家裡,車上 有一群人叫告訴人出來,好像他們之間的衝突要解決,告訴 人在我家不出去,他們僵持在那邊,我就又報警一次。在第 二次報警時,被告有在場,告訴人和林偉忠衝突時,被告就 待在那邊了。白色車子是第一次報警之後出現的,被告不是 坐白色車子來的,他來時是一個人來的。第二次警察來後, 他們就不敢叫囂,比較收斂一點,警察覺得有勸架到,待了 一下,白色車子在警察來之後就開走,告訴人還有待一下下 。白色車子離開之後,警察還在場15到20分鐘,警察有叫告 訴人回去,告訴人不走,告訴人等警察走了之後沒多久就回 去了。我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的,那時候我都待在房間,聽 到很吵才出來的,是因為聽到白色車子的人在叫囂,所以才 第二次報案,報案時被告有在場,10分鐘左右警察到場,警 察到時被告還在。警察走的時候我在房間還有聽到告訴人的 聲音,過一下就沒了等情。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有駕車離開 鍾美貞住處,受人追逐至上開岔路口而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但尚難依告訴人單一片面之指訴,逕認被告涉有傷害、妨害 自由、恐嚇罪責。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 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2024-10-22

HLDM-112-原易-211-20241022-1

玉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水生自民國113年7月3日7時30分許至10時許,在位於花蓮 縣玉里鎮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至3罐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 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 同日10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先前往花蓮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拿工具, 再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上址工地,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 花蓮縣玉里鎮花193縣道96.25公里處北上車道,因未戴安全 帽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林水生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水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造成實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15毫克,數值甚鉅,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 機車;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本次係被告113年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自陳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月薪新臺幣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2

HLDM-113-玉原交簡-38-202410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瑋志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瑋志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 47至53頁),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受同案共犯陳洪平、林 清軒委託從事徵信工作,對於應如何為合法之蒐證及相關法 令理應熟稔,自應採取合法途徑解決同案共犯蔡秀子與告訴 人林0國、陳○昜間之糾紛,然其等不僅未進行適當之安排, 反而竟共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為強制、侵入住居犯行,侵 害告訴人二人居住安寧及身體自由之權利,造成其等受到莫 大精神痛苦與損害,自應予以譴責、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院 卷第105至106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 ,是本院審酌上述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現從事商業調查徵信、月收 約新臺幣3至5萬元、高中肄業,未婚無子惟需扶養母親,患 有血友病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 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號   被   告 蕭瑋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瑋志於民國107年間即已在從事徵信業,並與陳洪平、林 清軒(此2人涉犯本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 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有罪確定)均為同業;蔡秀子(此 人涉犯本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 易字第98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林○國(姓名詳卷)原為夫妻 (現已離婚)。蔡秀子因懷疑其夫與陳○昜(姓名詳卷)有 通姦行為(林○國、陳○昜被訴通姦、相姦罪部分,業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免訴確定),遂委託陳洪平所屬之安心國 際專業徵信社進行調查與蒐證,林清軒則為與陳洪平長期合 作之和邑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務主任。陳洪平為蒐集林○國與 陳○昜通姦、相姦之證據,於107年8月9日晚間,查知林○國 與陳○昜投宿在花蓮縣○里鎮○○00○0號○○○○民宿(下稱系爭民 宿)105號房,即與蔡秀子、林清軒、蕭瑋志、綽號「阿祥 」之人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徵信社成年男子( 阿祥等3人下合稱徵信社人員)前往系爭民宿,同年月10日 上午5時許,指示蔡秀子打電話報警後,未待員警前來,與 蔡秀子、林清軒、蕭瑋志及徵信社人員,共同基於無故侵入 住宅、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洪平擅自打開105號房之陽台 落地窗進入房內,蔡秀子、徵信社人員及林清軒亦先後無故 侵入105號房,將睡眠中之林○國、陳○昜身上蓋的棉被拉開 後,以燈光照射,林○國、陳○昜因而驚醒,蕭瑋志與徵信社 人員復持V8攝影機對床上裸體之林○國與陳○昜錄影,以此等 方式使林○國與陳○昜行無義務之事,林○國多次要求侵入房 內之人員離開,未獲理會,持手機對在場人員蒐證錄影。嗣 據報前來之員警抵達現場處理,經調閱系爭民宿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昜、林○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瑋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另案被告陳洪平、林清軒因受客戶委託,而請被告一同協助幫忙處理侵害配偶權事宜與抓姦,然辯稱因時間過太久完全沒印象、不記得等語。 2.坦承本案警卷第15頁影片截圖中之男子「看起來像是我」之事實。而該影片截圖為案發時告訴人林○國在房內反蒐證之影片,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昜於本案警詢時及偵訊中、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偵訊中之證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7號)準備程序時法官面前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於本案警詢時、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偵訊中之證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7號)準備程序時法官面前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國在房內反蒐證之影片截圖(本案警卷第15、17頁) 被告確實與另案被告蔡秀子等人共犯本案之事實。 5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 另案被告陳洪平、林清軒、蔡秀子涉有上開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於該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中提及綽號「小志」之徵信社成年男子即為本案被告。 6 另案被告陳洪平、林清軒、蔡秀子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7號)準備程序時時法官面前之陳述 佐證被告本案犯行。其中,另案被告陳洪平於10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進入房間目的是要拍攝外遇的證據,「阿祥」、「小志」有拿攝影機,他們是我同事等語。 7 另案被告陳洪平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警詢時之供述及警方詢問時提示之刑案相片,及後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1.另案被告陳洪平於警詢時指認本案被告(另案被告陳洪平警詢時稱「小志」)及「阿祥」為案發時在場持V8拍攝之人。 2.此份警詢筆錄後附之刑案現場相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亦佐證被告本案犯行。 8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7號)109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之法官勘驗筆錄 1.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遭人錄影拍攝之事實。 2.告訴人林○國於上開時地反蒐證之影片有拍攝到本案被告持V8拍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洪平、林清軒 、蔡秀子及徵信社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出於同一目的而 為,且行為甚為密接,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又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 對告訴人2人犯強制罪,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 嫌,然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竊錄」,係指暗中錄取之意, 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 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與 其他共犯係在告訴人2人知悉之情形下,持V8拍攝告訴人2人 裸體影片,依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定 「竊錄」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另 案被告陳洪平、林清軒、蔡秀子此部分之罪嫌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認定不成立),惟 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2024-10-21

HLDM-113-易-234-20241021-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鴻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高志鴻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至20時30分許,在臺東縣池 上鄉某餐廳飲用2瓶啤酒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 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22時 許,自臺東縣關山鎮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其行經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 1段195號時,因單手騎車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高志鴻 身帶酒氣,於同年月26日0時2分許對高志鴻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高志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3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玉警刑字第1130001257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25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 7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32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 頁)、 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25頁)、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 第33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攔查時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 飲酒之情事,故被告自承飲酒有自首之適用;證人即警員亞 諾·伊斯巴利達夫證稱當日係進行酒駕臨檢勤務,攔查過程 中均會詢問有無飲酒,而本案警員攔停係因被告騎車搖晃, 然被告係因單手騎車一邊進食始搖晃,故騎車搖晃尚不足產 生被告酒後駕車之客觀合理懷疑;又警員雖稱攔檢過程聞到 被告身帶酒氣,然密錄器影片並未顯示上情,況縱警員聞到 被告身帶酒氣,亦僅單純主觀上懷疑,依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被告仍有自首之適用等語。經查 :  ⒈證人亞諾·伊斯巴利達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 們在執行巡邏、酒駕取締勤務,我發現被告單手騎車、左右 搖晃、未打方向燈予以攔停,攔停過程中我一靠近被告就聞 到被告身帶酒氣,接著警員劉世駿始詢問被告有無飲酒,被 告才承認飲酒,偵查報告是我主筆的,但我寫時有跟劉世駿 確認,劉世駿也是聞到酒味才問被告有無飲酒;我們雖然是 以「沒有喝酒啦齁」詢問被告,但這是我們路上盤查技巧, 目的是希望被告自己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1頁 )明確。復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記載:「…於 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口中散發酒氣味,經詢問其坦承於 警方攔查前2小時有飲酒之行為…」,並經警員亞諾·伊斯巴 利達夫、劉世駿用印等節,有上開偵查報告可稽(見警卷第 5頁)。又查,案發當日警員攔查被告後即上前詢問:「你 怎麼單手騎車?」,被告答以:「在吃東西啦」,警員遂告 知上開行為係危險駕駛並詢問被告身分證字號,嗣警員劉世 駿走至被告左前方詢問:「應該沒喝酒啦齁」「有喝酒嗎」 ,被告始稱:「剛剛有喝一點」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警 員密錄器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 5頁至第127頁),堪信被告因單手騎車之危險行為遭警攔查 後曾與警員交談,警員交談後始詢問被告是否飲酒,被告經 詢問後承認飲酒情事。  ⒉承上,證人亞諾·伊斯巴利達夫證稱其與劉世駿係與被告交談 過程中聞到被告身帶酒氣始詢問被告是否飲酒乙節,核與偵 查報告所載相符;而被告為警攔查後確曾與警員交談,交談 後經警詢問是否飲酒,被告始承認飲酒等節,業如前述,亦 與證人亞諾·伊斯巴利達夫所述攔查過程吻合;再斟酌證人 亞諾·伊斯巴利達夫為攔停警員,被告有無自首適用與其並 無利害關係,證人亞諾·伊斯巴利達夫實無甘冒偽證處罰之 風險刻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故證人亞諾·伊斯巴利達夫證 稱警員聞到酒味始詢問被告有無飲酒乙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至警員於詢問過程中究係採正面詢問或反問,涉及警員個 人表達習慣、盤查技巧,尚難僅以警員劉世駿曾以「應該沒 有喝酒啦齁」反問被告,遽認警員於詢問時未聞到被告身帶 酒氣,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警員聞到酒味僅單純主觀上懷疑云云 。惟按,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 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 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 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 )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 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 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 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 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 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 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 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 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 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 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 ,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 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員既係於 攔檢危險駕駛行為過程中聞到駕駛即被告口中散發酒味,上 開跡證已可直接指向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而足以構建被告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自屬「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辯護人上開所辯顯 非有據。  ⒋是以,警員亞諾·伊斯巴利達夫攔查被告時即發覺被告身上酒 氣濃厚,堪信警員攔查時已因被告身上酒味對被告酒後駕車 產生客觀合理懷疑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 ,並於112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加重其刑。  ㈢本案無自首之適用:   查警員亞諾·伊斯巴利達夫攔查被告過程中時即發覺被告身 上酒氣濃厚而對被告酒後駕車產生客觀合理懷疑乙節,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本案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顯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子女,現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3萬至4萬2, 000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及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8

HLDM-113-原交易-25-20241018-1

玉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金國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至18時許止,在花 蓮縣○里鎮○○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無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而 未再考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行經花蓮縣○里鎮○○路000號前時,因酒後騎車操控失當,致 擦撞路邊鄧喻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金 國人車摔倒後受傷,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 醫院(下稱玉里慈濟醫院)診治,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19時 2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獲 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國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鄧喻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 分局交通分隊(下稱玉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玉里慈濟醫院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玉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查駕駛、查車籍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0毫克,且其曾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院論罪科 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 告雖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 之尊重,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為建築業臨時工 、月薪新臺幣4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 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7

HLDM-113-玉原交簡-33-20241017-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聯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春聯於本院 準備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一)起訴書固論 被告本案所涉罪刑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其刑之規 定,則考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 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 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查被告行為時所持之鐵鋸、鐵鎚,客觀上足以 推論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自 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持上開物品對警咆哮並作勢攻擊,係犯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 公務執行罪,起訴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 禦,爰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二)被 告與檢察官所協商合意之內容宣告刑固已達有期徒刑6月, 且未受緩刑宣告,然被告已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指派之選任 辯護人為其進行訴訟上防禦,自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5第1項之規定。(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施用犯罪所用之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已達成協 商之合意,併有辯護人為被告進行訴訟上之防禦及辯護,可 認當事人雙方就本案犯罪事實、罪責輕重、法定加重、減輕 等事由,及本案沒收範圍,均已全盤納入考量,並經本院確 認被告知悉其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 利,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本案協商內容經當事人合意 ,且出於被告之真意為之,協商內容亦無違法或不當,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 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即應尊重雙方當事人協商結果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物品名稱 數量 鐵鋸 1支 鐵鎚 1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葉春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0○0號2樓             居花蓮縣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春聯明知執勤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妨害公 務、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39分許,在花 蓮縣○里鎮○○街00號前,見接獲通報身穿制服之員警劉世駿 、蔡宇翔及實務訓練人員曾泓穎到場處理時,竟雙手分別持 鋸子及鐵鎚揮舞逼近,作勢攻擊執勤員警並叫囂「開槍」, 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經劉世駿喝止葉 春聯放下器械無效,並對空鳴槍,蔡宇翔以辣椒水噴灑其臉 部後,將葉春聯壓制管束。 二、案經劉世駿、蔡宇翔、曾泓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春聯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械揮舞,否認涉有 妨害公務、恐嚇之犯行,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世 駿、蔡宇翔、曾泓穎,證人陳瀅湘警詢中證述歷歷,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現場執勤密錄器影像相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2024-10-16

HLDM-113-原易-93-202410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明昇於民國113年8月3日23時6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中山 路140號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前,與藍山岳因 故發生衝突,潘明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手伸入其 所攜袋內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開山刀1把,往藍山岳 身邊靠近,致藍山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其後經警察查悉上情,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 二、潘明昇經警逮捕後,遭警帶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 駐所之戒護區,並以腳鐐將之銬在鑲嵌在戒護區內牆面,由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機關負責人本於職務上所 掌管,專供警員於執行職務之際銬用戒具以拘束人犯人身自 由之鐵欄杆後,於113年8月4日0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 3年8月3日23時20分許)即富里分駐所警員余岸霖、林建宏 偵辦刑案執行公務之際,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雙手、右腳用力往後拉扯,富里分駐 所內警員余岸霖、林建宏等人見狀,即上前制止,潘明昇遂 繼續用力往後拉扯鐵欄杆,並與上開警員等發生肢體接觸之 衝突,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分駐所內警員執行公務,該鐵欄杆 亦終自牆面脫落而損壞。 三、潘明昇於113年5月6日16時30分許,見李亞玲在花蓮縣○○鄉○ ○村○○00○0號住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大門進入該址內接續竊取如附表 二所示李亞玲管領之物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 四、潘明昇見黃雪梅在花蓮縣○里鄉○○街00號及花蓮縣○里鄉○○街 00○0號住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至7月13日間,以徒手開啟2址大 門之方式,進入2址內接續竊取如附表三所示黃雪梅管領之 物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潘明昇於113年7月26日21時30分許,行經陳正和位在花蓮縣 ○里鄉○○街00號倉庫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址,且掛在蠟筆小新鑰匙圈之車鑰匙插 在該車上,遂以該車鑰匙發動該機車,並接續徒手竊取如附 表四所示陳正和管領之物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 機車、掛在蠟筆小新鑰匙圈之車鑰匙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潘明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43至146、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藍山岳、李亞玲、陳正和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黃雪梅於 警詢;證人張哲禧、周思吉、周順興、廖志雄於警詢所述( 見警卷第25至27、115至117、149至150、139至141、145至1 47頁;第127至129頁;第37至38、49至51、61至62、121至1 22頁)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8月4日偵查報告、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 里分局113年8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刑案現場測繪圖(富里分駐所外、內)、113年8月3 日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截圖(富里分駐所外)、 扣案開山刀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富里分駐所內)、現場 照片】、勤務變更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 所113年8月4日警員工作紀錄簿、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 年7月28日偵查報告、李亞玲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廖志雄 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陳正和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 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7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13年7月27日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 面截圖、被告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 3年7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1至22、23、79至80、81、83、85、87、89 至90、91、92至94、94至97、102、103、105、113、135、1 51、153至154、155、156、157、159、161至163、163至164 、166、165頁;訴卷第73、79至80、81、83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 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僅為日常使用 或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且與員警職務之執行無關,縱予損 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8 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察勤務方 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 ,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 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二、巡邏:劃 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 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 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 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 予之勤務。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 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 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 般警察勤務。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 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 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 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 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復按每日勤務時間為24小時,其起迄時間自0時起至24時 止。0時至6時為深夜勤,18時至24時為夜勤,餘為日勤。勤 務交接時間,由警察局定之。服勤人員每日勤務以8小時為 原則;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酌量延長之。服勤人員每週輪 休全日2次,遇有臨時事故得停止之;並得視治安狀況需要 ,在勤務機構待命服勤。前項延長服勤、停止輪休或待命服 勤之時間,酌予補假,警察勤務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是警 員於服勤或待命服勤時間,處理上開勤區查察、巡邏、臨檢 、守望、值班、備勤等相關勤務及處理上開勤務之在途期間 ,在辦公處所待命服勤期間,均屬執行警員之勤務範圍。查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戒護區內所設置之戒具 銬用鐵欄杆,係專供警員執行逮捕人犯職務之際,用以銬用 手銬、腳鐐等戒具拘束人犯人身自由、防止脫逃所使用之設 備,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113年8月29日職務 報告在卷可稽(見訴卷第77頁),足認與員警職務之執行有 直接關聯,其性質要與一般辦公或日常用品有間,是揆諸前 揭說明,該專供銬用戒具使用之鐵欄杆,核屬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機關負責人本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 堪以認定。又於113年8月4日0時42分許,本案警員余岸霖、 林建宏均擔任偵辦刑案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 分駐所113年8月3日警員工作紀錄表、勤務分配表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99、101頁),則警員余岸霖、林建宏於113年8 月4日0時42分許案發時,係執行警員之勤務無誤。是被告犯 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損壞上開鐵欄杆並與上開警員發生肢體 接觸之衝突之舉,自該當於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之要件,合 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就 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妨害公務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8條之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四、 五部分,被告各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實施, 犯罪手法相同,亦各自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財 物之目的,各自侵害同一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犯罪事實三僅論以一侵入住宅 竊盜罪、犯罪事實四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五 僅論以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應認各該行為係基於各 別之犯意而為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藍山岳間之 糾紛而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或透過法律途徑解決,竟以前 揭方式恫嚇告訴人藍山岳,所為當非可取;復以暴力方式損 壞戒護區內專供警員執行逮捕人犯職務之際銬用戒具俾拘束 人犯人身自由之鐵欄杆,且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 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以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 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又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財 物,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其母親、入監前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卷第15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拘役部分 、犯罪事實五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儆懲。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經檢察官 起訴,現於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均尚未確定乙 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 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 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作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於被告,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訴卷第15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並發還予告訴人陳正和,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三與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掛在蠟筆小新鑰匙圈之車鑰匙,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亞玲、黃雪梅、陳正和,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7、159頁;訴卷第85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 部分扣案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開山刀 1支 113年度刑管字第33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2 開山刀 1支 113年度刑管字第33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技術證 1張 無 2 健保卡 1張 無 3 廚師證 1張 無 4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1張 無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釣竿 1支 無 2 玉鐲 3個 無 3 玉器 3個 無 4 胸針 3個 無 5 印章 15個 無 6 紀念幣 35枚 無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全帽 1頂 印有「GP5」字樣 2 頭燈 1個 無 3 充電型風扇 1台 無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玉警刑字第1130009731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訴字第96號卷 訴卷

2024-10-15

HLDM-113-訴-96-20241015-2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杰(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8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杰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高○杰於民國112年3月5日結識少女代號BS000-A112101(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並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0月間某 日止,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高○杰知悉甲女就讀國中 ,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 為故意,先後於112年3月7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在其花 蓮縣玉里鎮租屋處,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 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8次。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BS000-A112101A(下稱乙女)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 即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年籍 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 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 案當事人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23至25頁;原侵訴卷第46 至48、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7頁;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11 2年6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指認被告)、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甲女就讀國中個案輔導紀錄、甲女繪製之現場圖、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9至31頁、不公開資料袋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甲 女之同居男友,業據被告、甲女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4、 46頁),是被告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 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合 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 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申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既遂。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係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8次, 且均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其8次行為均已符合上揭性交 既遂之要件。而甲女係00年0月生,被告對甲女性交時, 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稽(見 不公開資料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共8罪。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所犯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被告所犯各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移送 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3次部分 ,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8 次之其中3次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見原侵訴卷 第10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雖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但究非可徒憑所涉犯之罪法定刑度甚重,驟認 行為人所為犯行量處最低度刑即猶嫌過重而當然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仍需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刑法第22 7條是考量年幼男女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 保護該等年幼男女,避免該等年幼男女於思慮未周全之下 ,其等性自主意志未獲充分尊重,俾利其等健全成長,縱 使未違反該等男女意願或是徵得其等同意,而對之為性交 行為或猥褻行為,尤其是社會上最常見之與年幼男女具有 男女朋友關係之情形,仍難謂並未侵害該等年幼男女之性 自主權,並依行為對象之年幼男女年齡、對於年幼男女所 為行為態樣是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分別構成不同之罪名 並賦予輕重不等之法定刑。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此等法律效果甚 重,但此是考量行為對象年紀甚輕,此等男女之思慮本難 期周延,而行為人知悉或預見其行為對象年紀甚輕、思慮 顯難期周延之下,仍對之為較為親密之性交行為,其可苛 責之程度較高。查本案被告與甲女二人間有十餘歲差距, 明知甲女是未滿14歲之幼女,卻利用甲女心智未成熟之際 ,對甲女為性交之行為多達8次,甲女堅持不願原諒之態 度(見原侵訴卷第79頁),有其必然,應予尊重。是以, 即使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亦難僅憑 此等原因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情可憫恕之情狀,縱使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故本院認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本 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難認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未慮及甲女年少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 意識未臻健全成熟,雖當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然所為對 甲女身心健全發展勢必將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實不 足取,不宜輕縱;惟念其行為時年輕氣盛,因與甲女係男 女朋友,而在兩情相悅下發生性交行為,惡性尚非重大; 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犯後復坦承犯行,被告有意願 調解,然因甲女及乙女無意願未達成調解,而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未婚、須扶養母親、目前從事鄉公 所約聘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4,000元、經濟狀況勉持 (見原侵訴卷第11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就本案 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且所犯罪質相同,被告所為犯行之 行為與時間關連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另考量被告各該行為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為整體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六)至於被告及辯護意旨均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侵 訴卷第110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 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8罪, 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已超過2年,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玉警刑字第1120009591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5804號卷 偵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 不公開資料袋 4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 原侵訴卷

2024-10-15

HLDM-113-原侵訴-14-202410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湘淩為告訴人游寶販賣淨水器(飲水 機)公司之客戶。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2時許,在花蓮 縣○○市○○里○○○街00號,欲向告訴人商借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惟告訴人不願意借其錢,後因被告一直要求,並表示 :會幫告訴人介紹客戶,告訴人遠居在花蓮縣南區之卓溪鄉 至花蓮市做上述淨水器生意,對花蓮市人生地不熟,需要被 告幫忙介紹客戶等情。告訴人遂向被告稱:此10萬元是公司 的貨款,可以暫放在他處保管,3個月後即111年8月30日須 將此10萬元原封歸還等語,被告亦同意之,且雙方簽立保管 條約定由被告代為保管3個月,保管期間內不得動用此10萬 元款項。詎111年8月30日3個月到期後,被告即失去聯絡,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述10萬元侵占而花用殆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三、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 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 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 要件不合,此觀刑法第335條及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第57號 判決意旨自明。而侵占罪被侵占之他人之物,須原為行為人 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 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 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不能成立侵占罪,故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依通說見解為物之所有權,是而 該罪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概念,係依民法中所有權是否移 轉來解釋,亦即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係指所有權屬於他人 之物,若行為人受領他人所交付之物,會產生所有權移轉予 行為人之效力,則因交付人已喪失所有權,行為人持有係自 己之物,而無「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即無成立侵占罪之 餘地;而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 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 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湘凌涉有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手寫 保管條1紙、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郵件收件回執、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卓溪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訊據被告黃湘凌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11 1年2月多的時候認識告訴人游寶的,當時我每禮拜三天兩天 都去告訴人那邊喝水,是告訴人是招攬我們去聽課,叫我們 去買淨水器,因為我們沒錢,告訴人就說要先借錢給我們買 淨水器,叫我們去開發市場。錢是告訴人主動要借給我們的 ,是他說先借10萬元給我們,然後先寫借據,這份借據寫的 是保管條,我們有簽名蓋章,約定一個月利息兩萬元,還要 我們開5萬元本票給他,說10萬元是要我們一次買七台淨水 器,我們再轉賣,他說這樣可以賺錢,我們都還沒有賣到, 他10萬元會先預扣2萬元利息,所以實際上我才拿到8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2頁)。經查: (一)告訴人有將10萬元交予被告:   告訴人確有將現金10萬元交予被告,雙方並於111年5月30日 簽訂「保管條」契約,雙方約定「本人游寶...於民國111年 5月30日將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交予黃湘凌女士...代為 保管,保管期間不得動用此款項並於111年8月30日如數歸還 ,特立此保管條,以茲證明...」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 之供述相符,並有「保管條」1紙(警卷第13頁)在卷可參 ,告訴人確有將10萬元交予被告等情應堪憑認。 (二)雙方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按稱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 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亦有明定。然本案告訴人主張雙方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被告則主張雙方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依民法第98條 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是上開「保管條」之約定,不得拘泥於文字,應 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以為斷。訊據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 被告原本是要跟我借錢,但我不願意,因為不熟,剛好有一 筆貨款進來,被告一直苦苦哀求說她需要這10萬元,被告說 要付我利息,但我不願意,因為我不想借被告錢。被告一直 要求,又說會幫我介紹客戶,因為我是從卓溪上來花蓮市, 對花蓮市人生地不熟,需要被告幫忙介紹客戶,我就告訴被 告這10萬元是公司的貨款,可以暫時放在她那邊,三個月後 這10萬元要原封歸還等語(偵卷第25頁),是被告原先是要 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因告訴人與被告不熟,而不想借錢給 被告,係因要被告幫其介紹客戶拓展事業,故告訴人才將錢 拿給被告,且期限3個月後要還款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 故而,告訴人將10萬元交予被告時,告訴人即知悉被告急需 要用錢,卻在雙方簽訂之「保管條」時卻約定「...代為保 管,保管期間不得動用此款項...」,此一約定內容並不符 合被告急需用錢之真意,故探求彼此雙方之真意,應係告訴 人將10萬元交予被告應急,而被告應於3個月後即111年8月3 0日返還10萬元。準此,雙方間應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而非如「保管條」上所載係代告訴人保管現金之情,至為灼 然。 (三)上情與侵占構成要件不符:   而本案被告借貸系爭款項,既係現金貨幣,在本質上為代替 物,被告收受後,該筆款項之所有權亦同時移轉予被告。準 此,被告自始即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該筆款項,並非持 有他人之物,被告自可將該現金貨幣逕行運用週轉,僅於約 定期限屆至,應負返還同等數額貨幣之義務,則起訴書所指 被告侵占之款項,顯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持有他人之物 」要件不合。又按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 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 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亦不能 以嗣未按約清償之客觀事實,即認債務人有何不法意圖。從 而,縱被告事後未依約償還告訴人借貸款項,然此應純屬民 事債務糾葛,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參照前開 說明,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侵占 犯行。此外,在本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04

HLDM-112-易-45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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