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水生自民國113年7月3日7時30分許至10時許,在位於花蓮
縣玉里鎮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至3罐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
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
同日10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先前往花蓮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拿工具,
再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上址工地,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
花蓮縣玉里鎮花193縣道96.25公里處北上車道,因未戴安全
帽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林水生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水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造成實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15毫克,數值甚鉅,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
機車;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本次係被告113年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自陳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月薪新臺幣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HLDM-113-玉原交簡-38-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