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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1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鍾彥隆 被 告 陳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叁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上午8時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苗121線 與社柑十路路口前,因有逆向行駛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董秀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 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234元(零件10150元 、工資及烤漆共6084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83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99元(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具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減縮聲明如上,即折舊後零件費 為2315元,加計工資等6084元,共計8399元,見本院卷第11 1頁,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現 場圖、統一發票及初步研判分析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取 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騎乘機車有逆向行駛之過失所致,而原告保戶即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董秀就該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有上開談話紀錄表 及初步研判分析表等可參,是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上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明,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 害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萬6234元,其中 零件10150元、工資及烤漆共6084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可參,而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 ,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 廠日為108年6月間,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5頁),是迄至肇事時即111年8月25日,已使用 3年又3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應為2316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塗裝等費用共 6084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8400元。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原告 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 額1萬6234元予董秀,然因董秀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至多僅為8400元,揆諸上開說明,是 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8400元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399元(未逾原告 得請求之上開金額),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 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50×0.369=3,7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50-3,745=6,405 第2年折舊值    6,405×0.369=2,3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05-2,363=4,042 第3年折舊值    4,042×0.369=1,4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42-1,491=2,551 第4年折舊值    2,551×0.369×(3/12)=2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51-235=2,316

2025-01-21

MLDV-113-苗小-815-20250121-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莨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瑋莨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瑋莨 於民國113年1月7日21時9分許」,應更正為「陳瑋莨知悉其 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吊銷,吊銷期間自民國11 1年7月8日至112年7月7日,且未重新考照而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於113年1月7日21時9分許」;同欄一第3、4行所載「本 應注意行駛至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閃黃燈之車先行 」,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支線道車(閃光紅燈)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閃光黃燈)先行」;同欄一第9行所載「蔡榆凱、 余靜瑀人車倒地,」,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1行所載「等傷 害」,應更正為「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蔡榆凱、 余靜瑀撤回告訴,爰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 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 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 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 之1,自係指「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過程中因有一 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 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320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 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然揆諸上開說明, 就其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蔡榆 凱、余靜瑀受傷而逃逸,竟未對本案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 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欠缺保護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 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一節,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交訴卷第45、47頁),暨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 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及本案告訴人之意見,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 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   被   告 陳瑋莨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莨於民國113年1月7日2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紅燈之交 岔路口,應暫停讓閃黃燈之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車況、 視距均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蔡榆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余靜瑀沿苗栗縣苑裡鎮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處時,陳瑋莨冒然通過前開路口而與蔡榆凱之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使蔡榆凱、余靜瑀人車倒地,蔡榆凱受有頭部 鈍傷、左腰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余靜瑀受有頭部鈍傷、 右手肘挫傷、右臀挫傷、右膝右小腿鈍傷等傷害。詎陳瑋莨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應可預見對方會因此而受傷,而萌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 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 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蔡榆凱,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依據現場掉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榆凱、余靜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瑋莨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且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報警、留下聯絡方式、未經告訴人同意離開現場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榆凱、余靜瑀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等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故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截圖 車禍現場相關位置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掉落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等罪嫌。其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85條之4第1項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0

MLDM-113-交訴-66-20250120-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06號 原 告 張方瑜 被 告 呂坤豐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07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附民字第1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擔任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員   警。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2時33分許,被告駕車行經苗栗縣 ○○鎮○○路00號對面,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原告獲報到場 支援處理之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當場以「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 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等語侮辱原告,足以損害原 告之社會名譽,自應依法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事發當場固有表示「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 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等語,惟伊當時是在打 電話時提及上語,並非對原告講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決意 旨)。查,原告主張其於事發時到場處理被告行車糾紛之際 ,被告當場出言:「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輕員警 ,一副流氓的樣子」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再佐以被告確因 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207號為 有罪判決,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因之,堪信原告上揭 主張為真實,故被告猶空言否認上情,自非足採。職是,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當眾侮辱字句,衡情既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其名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現擔任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烏眉派出所員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金額為722 ,144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申報所得總金額為64,800元,名下土地兩筆等情,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是以,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 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 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 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5-01-20

MLDV-113-苗小-806-2025012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 交訴字第8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台」應更正為「臺」;第15行「邱怡青 瑋」,應將「瑋」刪除;第20行「公共危險」,應更正為「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第20行「駕駛上開車輛」後應 補充「接續」;第21行「碰撞」,應更正為「拖行」。  ㈡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發地點多次倒車、對人群前進,在場繞圈等危險駕 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 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即足。    ㈢被告以一駕駛車輛多次倒車、對人群前進,在場繞圈,使告 訴人甲○○因遭拖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 髖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温彥鈞因遭碰撞受有左側大腳趾撕 裂傷、右側膝部及大腳趾擦挫傷之傷害,觸犯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1罪)、傷害罪(共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㈣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 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 (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汽車行駛中之速度 非低,如以危險或異常方式駕駛車輛,將有害於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無視往來公眾通行之安全,而以多次倒車、對人群前 進,在場繞圈等危險方式,阻擋其他人用路之權利,而生公 眾往來之危險,且同時間亦造成告訴人甲○○因遭拖行受有左 側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髖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 温彥鈞因遭碰撞受有左側大腳趾撕裂傷、右側膝部及大腳趾 擦挫傷之傷害,顯見被告漠視法紀,破壞社會秩序,並考量 被告尚未賠償甲○○、温彥鈞,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 不能安全駕駛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及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自由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家裡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5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松勇里10鄰松義街00              0之20號8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晚間,在友人蕭貿鈞位在臺中市 大甲區某址住處,經另名友人蔡廷妮表示其胞弟即少年蔡○ 軒與另名少年張○勛有糾紛,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蔡廷妮、蕭貿鈞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全 家超商要跟對方理論,乙○○並自行攜帶柴刀一把放在車上, 而少年蔡○軒、蔡○軒友人張廷瑋則分別駕駛另台自用小客車 或騎乘機車前往上址。乙○○與蔡廷妮、蕭貿鈞於112年10月2 1日凌晨2時許,到達上址超商外,乙○○自行攜帶上述刀械下 車後,即向與張○勛之阿姨張竹芳等人尋釁,鄭志修(張竹芳 之姐夫)、甲○○(張竹芳之友人)、温彥鈞(鄭志修之友人)、 張竹芳、張語宸(張竹芳之胞姐)、張仕欣(張竹芳之夫)、邱 怡青(張語宸友人)見狀即要上前攔阻或搶下乙○○之刀械,鄭 志修等人即與乙○○拉扯(乙○○、蕭貿鈞、蔡廷妮、張廷瑋、 鄭志修、甲○○、温彥鈞、張竹芳、張語宸、張仕欣、邱怡青 瑋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蔡○軒、張○ 勛均由警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詎乙○○在回到自己所駕 駛上開車輛後,雖明知當時不只一人在其車輛旁,隨意開車 衝撞,將可能導致他人或其他在道路上之人受傷,因對温彥 鈞、甲○○等人不滿,竟自行基於公共危險、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駕駛上開車輛在現場多次倒車、對人群前進,在場繞圈 ,使甲○○因遭碰撞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 髖擦挫傷之傷害,温彥鈞因遭碰撞受有左側大腳趾撕裂傷、 右側膝部及大腳趾擦挫傷之傷害,並已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 危險。 二、案經温彥鈞、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温彥鈞、 甲○○、蕭貿鈞、蔡廷妮、鄭志修、張竹芳、張語宸、張仕欣 、邱怡青、張廷瑋,以及少年蔡○軒、張○勛供(證)述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温彥鈞、甲○○驗傷之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18 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名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1-20

MLDM-114-苗交簡-26-202501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炳金 代 理 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74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炳金(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罪 刑,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因原確定判決有新事實、新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陳淑娟達成和解並訂定 和解書、及聲請人依和解書約定之條件移轉苗栗縣○○鎮○○○ 段○○○○段000地號土地予告訴人之女兒甲○○、乙○○,換取甲○ ○、乙○○名下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並以土地互易之公告現值 差額,作為本案和解金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並未評價證據 價值之新事實、新證據,故具有「新規性」,且可證明聲請 人所為,並不符合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之「情節重大」 要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故具有「確實 性」。並提出和解書影本(聲證1)、上開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及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聲證2)為證。  ㈡細繹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要件之意 義於文義解讀上恐會存在差異性,致受規範者無從預見受處 罰之具體情形,故此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為不確定法律 概念,透過文義解釋尚難以確定其法律上之意義。又關於「   情節重大」之解釋,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將農藥「托福松   」放置於狗場圍籬内,使多數犬隻面臨生命與安全之危害性 重大,即屬情節重大;然實務上,有將農藥「福瑞松」置於 馬路,致2隻放養犬隻食用後死亡之案例,經法院論以動物 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1411號判決)。且觀諸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立 法理由,從目的解釋以觀,關於情節重大者,應與連讀犯、 累犯等情形得以類比,著重於行為人反覆實施犯罪、連續侵 害法益之犯罪習慣,及有無提高至傷害人命之風險,以彰顯 加重處罰之必要性。此條文於目的解釋上,不能僅以行為人 單次以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即謂該當構成要件, 尚需審視行為人有無重複或連續犯罪之傾向,方符立法意旨   。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僅單次以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並 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透過互易土地之方式,將告訴 人向其承租之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讓與告訴 人,使告訴人得以繼續於原地經營狗場,足認聲請人已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於和解書第1條載明:「乙方( 告訴人)同意不再繼續追究甲方(聲請人)之上述案件之民、 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甲方緩刑之宣告」等語。自上節 以觀,應認聲請人並非違反動物保護法之連續犯   、累犯,或有犯罪習慣之人,顯無將傷害動物提高至危及人 命風險之可能,不得遽指聲請人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行 為符合情節重大之情。是上開情節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聲請人有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等犯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 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 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 認定錯誤之情形,就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 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   ,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 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   」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 (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 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 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 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 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 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 其刑」之法律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 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 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 17號裁定要旨)。 三、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 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其所提和解書影本(聲證1)、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聲證2),核屬原確 定判決並未評價證據價值之新事實、新證據,可資證明聲請 人所為,並不符合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之「情節重大」 要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云云。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 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之犯行,係 綜合聲請人歷次供述,告訴人證述犬隻被害情節,財團法人 臺灣幸福狗流浪中途協會狗場租賃契約、仁心動物醫院動物 醫療證明書、犬隻死亡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111年6月6日苗縣動保字 第1110001971號函、(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 驗所111年6月2日農衛試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疑 似中毒案件檢驗紀錄表、國立中興大學農藥殘留檢測中心檢 驗報告、東南動物醫院診斷書、臺灣法人網查詢畫面截圖、 檢察官勘驗紀錄、「米米」、「臭臭」(即死亡之2犬隻)之 飼主及寵物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1年12月28日、   112年5月26日函所附照片及說明、員警職務報告、第一審勘 驗筆錄及所附勘驗畫面截圖、公務電話紀錄表、狗場內部平 面圖、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電子報及朝陽科技大學環境工 程與管理系教授王順成(前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副所長)發表 「農藥的毒性」論文等相關證據資料;並以聲請人用於毒殺 犬隻之「托福松」,已屬具有劇毒性之農藥,一旦與食物摻 混而丟入複數犬隻活動範圍內,自難期待犬隻在倉促之間得 以清楚分辨其毒性並避免誤食;且本案土地上的狗場總共飼 養犬隻150隻,1個場地是分為5個區域,每個區域約有犬隻   30隻,本案是在第5區域發現犬隻2隻倒在地上抽搐及口吐白 沫等語,顯見案發現場之狗場圍籬內已有為數甚多之犬隻, 則當聲請人將摻有劇毒農藥「托福松」之食物自上方投入狗 場時,無論是犬隻直接上前搶食或嚙咬,抑或事後舔食其他 犬隻服用摻混「托福松」食物後所產生之嘔吐物,均足以使 大量犬隻面臨劇毒性農藥之威脅,影響動物生命與安全之層 面甚為廣泛,危害性至為重大,已非偶爾對於少數動物投放 僅具一般藥效物品之行為可資比擬,當屬動物保護法第25條 之1第1項所規定之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情 形。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犯動物 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 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刑之判決,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所提和解書影本(聲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聲證2),僅可證明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已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及聲請人有依和解內容履行之事實   ,核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理由判斷無關,無從以 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及聲請人履行和解條件之情形,認定聲請 人本案所為未達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之程 度,而無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聲請人 所提上開證據,係涉及宣告刑之輕重及是否諭知緩刑,而此 屬於量刑斟酌事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自不得 據以聲請再審。又聲請人所提另案(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 11號)僅論處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之 裁判,因個案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有間,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3-聲再-254-2025012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銘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 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 8163號卷第16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3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犯行對告訴人吳峰嘉、邱奕勳、陳俊宇、陳宥君之 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 、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辯稱提款卡遺失), 且尚未賠償告訴人4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 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 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獲有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3號   被   告 張銘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豪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日 ,將其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 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峰嘉、邱奕勳、陳俊宇、陳宥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銘豪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 本案帳戶何時遺失,是於112年8月11日在住處才發現遺失了 ,密碼寫在卡套上,我沒有把帳戶給他人使用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吳峰嘉、邱奕勳、陳俊宇、陳宥君遭詐騙後,匯款至 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證 稱綦詳,並有告訴人吳峰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邱奕勳之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俊宇之對話 紀錄;告訴人陳宥君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案帳戶 申登暨交易明細、車手提領畫面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 實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4人匯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 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提款機提款,故 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防同時遺失而 遭盜領之風險。又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 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騙犯罪者為避免遭查 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 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詐騙 犯罪者既處心積慮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 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 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 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另依目前金融實務運作,若詐 騙集團成員如非取得被告授意使用帳戶,如何得知帳號以順 利轉帳,再者,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非確定該帳戶 所有人不會另行花用、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以該帳戶從 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贓款遭提領而徒勞無功。 本件受騙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顯見該不法詐騙 集團於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帳戶不致遭另行使用 ,而此等確信,在未能確實掌握帳戶所有人將如何使用之情 形,實無可能發生,顯見本案帳戶應為詐騙集團能隨意控制 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峰嘉 112年8月3日20時許 佯稱可投資茶葉賺錢云云。 112年8月10日10時17、18、20、22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 邱奕勳 112年7月5日20時許 佯稱可投資網購平台賺錢云云。 112年8月11日9時15分許 5萬元 3 陳俊宇 112年7月22日 佯稱可投資網拍賺錢云云。 112年8月11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4 陳宥君 113年7月22日 佯稱可下注網頁賺錢云云。 112年8月14日10時21分許 2萬元

2025-01-17

MLDM-113-苗金簡-266-202501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玲(原名:鄭伊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伊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鄭伊玲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 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本案所詐得之載送服務,係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利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為私 慾以圖不勞而獲,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產上利益,損及他人 財產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所獲利益非高,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一節,有本院114年苗保贓字第2號收據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易卷第4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81年度易字第3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8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迄今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堪認應具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 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 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2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 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 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 案所詐得價值新臺幣835元之載送服務,屬其從事違法行為 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並得由被 害人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6號   被   告 鄭伊伶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伶明知其未攜帶任何現金,亦無意願支付車資,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1時33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統一超商田馨門 市,佯裝有意願及能力付款而使用店內IBON機台叫車,致呂 晨靖陷於錯誤,誤認鄭伊伶係有資力、並有支付車資意願之 乘客,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址提 供搭載服務,並依其指示前往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附 近。嗣於同日1時57分許抵達該處後,鄭伊伶始表示無法給 付車資,並向呂晨靖佯稱可找不詳友人、姐姐借錢,並指示 呂晨靖再開車繞往通霄鎮五北里、通霄神社等處,然最終仍 未給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呂晨靖所提供相當於新臺幣(下 同)835元駕車載送勞務不法利益。嗣呂晨靖發覺受騙,因 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呂晨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伊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透過超商IBON機台叫車,搭乘告訴人呂晨靖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通霄神社等處,且未給付車資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晨靖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積欠835元車資之事實。 4 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搭上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時,並未表示自己未攜帶任何現金,刻意隱瞞其無資力付款之事實。 5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車資835元予告訴人,以此佐證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本件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835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MLDM-114-苗簡-35-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富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打火機(無燃油) 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顏志富明知在他人所有之公墓園區內焚燒雜草,火勢極易延燒至 鄰近之墓碑等地上物,或鄰地上之他人物品而致生公共危險,竟 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1時54分許,與其胞兄顏萌輝(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行至苗栗縣通霄鎮福源公墓(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旁),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 點燃墓區側道路旁雜草,使火勢延燒雜草面積約500平方公尺, 並延燒至黎建成所有田地擋土牆之塑膠板而燒燬,對鄰近住戶、 不特定掃墓民眾及用路人而生公共危險。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5、2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建成之警詢證 述(見偵卷第255至257頁)、消防局談話筆錄(見偵卷第37 5至377頁)及本院結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44頁)、證人即 到場消防員方志中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19至121、265至2 67頁)、證人即到場員警魏百夆之本院結證(見本院卷第14 4至151頁)、證人顏萌輝於偵訊中供述其等有在現場等語( 見偵卷第333至337頁)均大致相符,且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347至431頁)、證人方志中 與顏志富現場對話譯文(見偵卷第287頁)、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275至285、289頁)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5至249頁)及 扣案之打火機1支(已無燃油,見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 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 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 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 31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點燃雜草使之燃燒而引發之火 勢,已延燒雜草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並延燒至被害人所有 田地擋土牆之塑膠板,致上開物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 損情形,足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已延燒致他人物品達於燒燬 之程度,而已生公共危險,且因周遭尚有民宅、墓碑等建築 物,尚有危及鄰近住戶、不特定掃墓民眾及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可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 意旨)。而被告本案所為僅燒燬被害人所有之塑膠板,參以 該塑膠板之經濟價值有限,而周遭建物較多為墓碑,距離附 近之零星建物尚有數十步距離,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 尚非嚴重,又被告雖因不滿雜草叢生方點火為之,惟尚難逕 自推論其本案惡性已屬重大不赦,惟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 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 責相當之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雜草叢生,即恣意以上開方式燃燒雜草 ,致火勢延燒至他人物品,已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7頁),與本案燒燬之財物價 值及周遭損害,以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個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249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 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張智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16

MLDM-113-訴-290-202501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詩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詩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詩涵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Bior e深層卸妝棉1盒、熊寶貝衣物香氛袋1個、cocoro洗臉巾1包 、Dr.3指甲營養油1個、媚點滋潤持久型唇膏1個,被告之行 為對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 暨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 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Biore深層卸妝棉1盒、熊寶貝衣物香氛袋1 個、cocoro洗臉巾1包、Dr.3指甲營養油1個、媚點滋潤持久 型唇膏1個,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發還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可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16號   被   告 徐詩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詩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13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寶雅 ,徒手竊取由負責人李佳靖所管領、放置於店內架上之Bior e深層卸妝棉一盒、熊寶貝衣物香氛袋一個、cocoro洗臉巾 一包、Dr.3指甲營養油一個及媚點滋潤持久型唇膏一個(價 值共計新台幣813元)後離開,嗣因負責人李佳靖發現有異並 追上詢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靖於警詢時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遭竊 之物品,業已返還給告訴人李佳靖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MLDM-114-苗簡-16-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皓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93、255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皓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3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尚無從減輕,最重本刑為5年 。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被告雖無 從減刑,然法定最重本刑較輕,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 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車 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 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 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 被告之外,尚有陳慶霖、李杰儒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所是認,是本 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陳慶霖、李杰儒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 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偵查 中並未自白,業如上所述,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 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提供本案帳戶作為 詐騙工具,並進一步參與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轉交之分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 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 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領金額、在審理中自白犯行, 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 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 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除被告自陳未獲得報酬外,查本案詐得之財物, 業經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94號   被   告 胡皓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皓偉知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如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 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 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 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與陳慶霖、李杰儒(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地方法院 判決有罪)及負責施以詐術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陳慶 霖、李杰儒使用。嗣由負責施以詐術之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胡皓偉再依「洗錢之人∕時間∕金額∕洗錢方式」欄所 載時、地轉帳、提領贓款,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亞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林姵彤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皓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交與陳慶霖,並依陳慶霖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予陳慶霖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亞鈴、林姵彤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亞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存簿影本各1份、匯款單據2紙 證明告訴人陳亞鈴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姵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姵彤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及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3號、111年度訴字第30號、111年度訴字第204號、111年度訴字第205號、111年度訴字第259號、111年度訴字第467號、111年度訴字第468號、111年度訴字第619號、111年度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慶 霖、李杰儒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之人∕時間∕金額∕洗錢方式 1 陳亞鈴 (提告) 投資虛偽期貨交易 109年11月4日13時4分許∕3萬元 1.胡皓偉∕109年11月4日14時41分許∕臨櫃提領378,790元 2.胡皓偉∕109年11月5日16分09分許∕臨櫃提領103萬元 109年11月5日12時39分許∕4萬元 2 林姵彤(提告) 下注虛偽賭博網站 109年11月3日13時52分許∕8萬元 1.胡皓偉∕109年11月3日14時8分許∕臨櫃提領32萬元

2025-01-14

PCDM-113-審金訴-264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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