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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長侑前向上游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姐」之成年 人取得「SG88」賭博網站(網址:www.888yobe.com)之代理權 限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師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1年初至112年12月12日下午5時5分遭警查獲時為止,先由陳 長侑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從事招攬並接受不特定賭客傳 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賭博「今彩539」,再由陳長侑透過平板 電腦,登入「SG88」賭博網站代為下注,其賭博方式:賭客以每 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簽注號碼,與我國發行開獎之「今 彩539」號碼核對,賭客如對中1個號碼(俗稱坐車)、2個號碼 (俗稱兩星)、3個號碼(俗稱三星)、4個號碼(俗稱四星), 可分別獲得2萬1‚200元、5‚300元、5萬7‚000元、70萬元,由賭 客與陳長侑以面交方式交付所下注或贏得之賭金,若未對中則注 金歸陳長侑及「師姐」所有,並由陳長侑自賭客投注金額中抽取 百分之六利潤(俗稱水錢)後,再將其餘賭金在桃園市八德區廣 豐路與公園路口之全家超商當面交付「師姐」。嗣經員警於112 年12月12日下午5時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長侑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用以經營上 揭賭博網站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臺,始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1頁、第73頁至第76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賭博網站代理頁面、投注 明細擷取頁面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 第36頁、第39頁至第4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信設備」係指用以操作或控制光、電傳送、接收通訊 傳播訊息,並具備傳輸、交換、接取功能之設備(參照電信 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電子通訊」係指以有線 、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 數據或其他訊息。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 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 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 被告陳長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以及刑法第268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 被告係犯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惟犯罪事實欄 中已敘明被告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作為本案簽賭聯繫 工具,從事招攬並接受不特定賭客傳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 賭博,核屬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載電子通訊部分,應由本院逕予更 正如上。  ㈡被告與上游組頭「師姐」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賭博犯行,彼 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 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 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 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屬於「集合犯 」,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 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 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 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 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期間,多次為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其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上揭 學理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 罪。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貪圖射倖利益,竟為本案賭博犯行而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 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本案賭博之規模 、期間及獲利情形,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賭博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第75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經營本案賭博犯行迄至遭警查 獲時,總獲利有10來萬元,但因本身也有投注,所以實際獲 利數字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又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依罪 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賭博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三星廠牌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二 三星廠牌平板電腦 1臺

2025-01-16

TYDM-113-桃簡-2281-202501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至第5行原 記載「……為警在上址拘提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 器1 組及殘渣袋3個。」,補充、更正為「……為警在上址拘提時 ,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供警查 扣,並供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又於同日13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 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 ,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補充為「……復經警徵 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 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 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為警拘提時,即主 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供警查扣,並向員警供承其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卷第16頁),堪認被告於員 警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 供述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並願接受裁判,核屬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 ,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 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 性。換言之,是由偵(調)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 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 偵(調)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調 )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 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 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 9號、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其所為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該次施用毒品來源,係其於民國113年2月29日3時55分 許,向上游毒販即綽號「龍龍」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且指認「龍龍」即為吳佳榮,並提供手機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供警方檢視(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卷第18 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41頁),因而使 員警循線查獲吳佳榮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496號、第1808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 130094151號函附卷足稽(見壢簡字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5 5頁),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之情事,是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部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 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 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同有前開數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後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 定,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且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卷第15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基於 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 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鑑 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2775號卷第125頁),係屬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 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 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 偵字第2300號卷第1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包 【鑑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C1579。 黃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76公克。 淨重:0.481公克。 使用量:0.009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472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0.751公克。 檢出Dimethylsulfone、Methamphetamine成分。 分析編號DAC1580。 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83公克。 淨重:0.578公克。 使用量:0.001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577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0.829公克。 檢出Dimethylsulfone、Methamphetamine成分。 二 吸食器 3組 三 殘渣袋 3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75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2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套房 B6室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6日12時45分許, 為警在上址拘提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 袋3個。  ㈡於113年5月13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 ,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15時0分許,因遭通 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 重分別為0.76公克、0.83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 資佐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2025-01-13

TYDM-113-壢簡-2149-2025011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景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2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陸公克,另 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景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 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9號為簽結在案,而該案件所查扣之海 洛因1包,經送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 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7月4日停止處分執 行出監,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2年11月2日,因其施用 毒品之時間,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認應適用該強制戒治程序即足,已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 力所及,逕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9號予以簽結等情,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函稿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淺褐色粉末1包(淨重0.2526公克,驗餘淨重0.2496公 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收件)、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 揭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 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 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YDM-113-單禁沒-1072-2025011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千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 425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0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伍貳公克,另含無 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千茹(已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 案件所查扣之海洛因2包,經送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在案。嗣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死亡,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合計淨重1.54公克,驗餘淨重1.52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收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3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認上揭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 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 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YDM-113-單禁沒-1027-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賢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鄭文賢因涉犯強盜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 涉犯本案之動機為經濟問題,在本案前被告已長達半年沒有 工作,且有身心障礙,對於自身為何會想持刀強盜超商亦無 明確說法,可見精神狀況陷於不穩定之狀態,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被告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之重罪,且持刀之行為對於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 安危害性重大,且有前述經濟及身心問題,之後再犯風險難 以僅用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來防止,是認有羈押之 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 13年8月12日起執行羈押,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延長羈 押2月。 二、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且於114年1月10日宣判,但 本案宣判後,檢察官、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後續 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4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YDM-113-訴-762-20250110-3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憲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憲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憲聰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見張晉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莊建 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合稱本案機車 ),均採橫放方式,停放在上址路旁時,因心生不滿張晉源、莊 建達以此方法,佔據停車空間,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 ,接續持強力膠類物品灌入本案機車鑰匙孔內,造成本案機車鎖 頭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晉源、莊建達。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憲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晉源、莊建達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及現場照片、本案機車維修估價 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不以兼具各行為為 限。又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 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 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 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 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806號、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機車鑰匙孔 內,因殘留有凝固硬化之強力膠類物品,造成本案機車鎖頭 無法與鑰匙密合轉動,堪認被告所為之犯行,致本案機車鎖 頭喪失其原有之功能,而已達損壞之程度,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張晉源、莊建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犯罪時間,在上址處所,以上揭手段先後毀損 本案機車鎖頭,其係基於單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以 一接續行為毀損本案機車鎖頭,同時侵害告訴人張晉源、莊 建達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 題,僅因不滿告訴人張晉源、莊建達屢次不當停放機車之方 式,即憤而出手毀損告訴人張晉源、莊建達財物,造成告訴 人張晉源、莊建達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 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且有意與告訴人張晉源、莊建達和 解,但因告訴人張晉源、莊建達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 之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 張晉源、莊建達財產毀損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另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偵字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10

TYDM-113-桃簡-2655-20250110-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哲旻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 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哲旻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5月14日起執行羈押,又於113年8月14日經本院裁定延長 羈押2月、於113年10月14日再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2月,復 於113年12月14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被告另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徒刑待執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12月3日借提執行,並自同日起入法務部○○○○○○ ○執行,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表在卷可佐。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院原認其有 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即已因另案執行之結果而消滅,應依 上述規定,自113年12月3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已受另案 執行,即無釋放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YDM-113-訴緝-44-20250110-5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原記 載「……為警查獲,經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更正為「……遇警欄查,乙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 玻璃球吸食器1顆供警查扣,並供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第3234號、第5 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而 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依法就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 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 遇警欄查後,經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即主動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並向員警坦承 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5頁、第15頁、第17頁 、第65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述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 並願接受裁判,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為 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且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同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 參(見偵字卷第99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包 【鑑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615)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C4953。 白色透明晶體共2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06公克。 淨重:0.752公克。 使用量:0.002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75公克。 驗前總實秤毛重:1.5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1.064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498公克。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二 玻璃球吸食器 1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03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07、3234、547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 年9 月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前為警查獲,經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二)113年9月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各1份。 (五)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2025-01-09

TYDM-113-壢簡-2550-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傑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傑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傑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 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 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 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 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 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3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 上之裁判,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時,縱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 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是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 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2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張傑明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為附表。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刑,曾經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千元確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73號),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 國113年5月23日)前為之,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本 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罪行為 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復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者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暨本院 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固已執行完畢,然參諸上揭 說明可知,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定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 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張傑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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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明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明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明福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 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 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 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時,縱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亦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 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是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13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廖明福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為附表。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11 日)前為之,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本院為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罪行為 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復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者之外部界限,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見本院卷 第1 9頁)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固已執行完畢,然參諸上揭 說明可知,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定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 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廖明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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