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長侑前向上游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姐」之成年
人取得「SG88」賭博網站(網址:www.888yobe.com)之代理權
限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師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1年初至112年12月12日下午5時5分遭警查獲時為止,先由陳
長侑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從事招攬並接受不特定賭客傳
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賭博「今彩539」,再由陳長侑透過平板
電腦,登入「SG88」賭博網站代為下注,其賭博方式:賭客以每
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簽注號碼,與我國發行開獎之「今
彩539」號碼核對,賭客如對中1個號碼(俗稱坐車)、2個號碼
(俗稱兩星)、3個號碼(俗稱三星)、4個號碼(俗稱四星),
可分別獲得2萬1‚200元、5‚300元、5萬7‚000元、70萬元,由賭
客與陳長侑以面交方式交付所下注或贏得之賭金,若未對中則注
金歸陳長侑及「師姐」所有,並由陳長侑自賭客投注金額中抽取
百分之六利潤(俗稱水錢)後,再將其餘賭金在桃園市八德區廣
豐路與公園路口之全家超商當面交付「師姐」。嗣經員警於112
年12月12日下午5時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長侑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用以經營上
揭賭博網站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臺,始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1頁、第73頁至第76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賭博網站代理頁面、投注
明細擷取頁面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
第36頁、第39頁至第4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信設備」係指用以操作或控制光、電傳送、接收通訊
傳播訊息,並具備傳輸、交換、接取功能之設備(參照電信
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電子通訊」係指以有線
、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
數據或其他訊息。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
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
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
被告陳長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以及刑法第268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
被告係犯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惟犯罪事實欄
中已敘明被告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作為本案簽賭聯繫
工具,從事招攬並接受不特定賭客傳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
賭博,核屬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載電子通訊部分,應由本院逕予更
正如上。
㈡被告與上游組頭「師姐」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賭博犯行,彼
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
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
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
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屬於「集合犯
」,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
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
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
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
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期間,多次為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其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上揭
學理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
罪。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貪圖射倖利益,竟為本案賭博犯行而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
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本案賭博之規模
、期間及獲利情形,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賭博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第75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經營本案賭博犯行迄至遭警查
獲時,總獲利有10來萬元,但因本身也有投注,所以實際獲
利數字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又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依罪
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賭博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三星廠牌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二 三星廠牌平板電腦 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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