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克敏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淯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聲請解除扣押,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與李彥廷結婚,而高
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暨其基地即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房地)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4
年1月10日、登記日期則為104年2月2日,顯係抗告人與李彥
廷結婚前所購入,性質屬於抗告人之婚前固有財產,而非被
訴之犯罪事實所直接或間接產生之特定物,應非屬本案犯罪
所得,自無原裁定所稱「日後若有追徵房地價額」之必要,
原裁定駁回解除扣押聲請之理由,應有違誤。
㈡原裁定謂:抗告人經扣押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新臺
幣(下同)159萬6,760元,尚不足起訴書所載李彥廷交付抗
告人藏匿之其餘款項471萬6,000元,且抗告人之甲房地及高
雄市○○區○○街000號21樓之5房屋暨其基地即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房地)尚有近1,250萬元貸款未清償
,而前揭房地日後若有追償之必要,可否足敷前揭金額,亦
非無疑等旨。然本案起訴書無明確揭示具體聲請宣告沒收抗
告人之犯罪所得數額,且檢察官就抗告人所涉洗錢罪部分並
無主張抗告人有何犯罪所得,再者,起訴書未主張原裁定所
稱下落不明之471萬6,000元均為抗告人所藏匿,況由抗告人
保管之現金2,160萬元亦經檢調於搜索時扣案,抗告人現遭
扣押之財產總額顯大於原裁定所示抗告人藏匿而下落不明之
款項,已屬超額扣押,故是否有繼續扣押抗告人所有之甲房
地、乙房地,以保障日後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容非
無疑。
㈢抗告人已扣押之存款帳戶總價值31萬2,227元、遭扣押之土地
總價值高達1,302萬560元、遭扣押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總
價值亦高達128萬4,533元,倘以原裁定所稱抗告人藏匿而下
落不明之款項為471萬6,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上述存款、
土地、保單之扣押價值已超過原裁定計算之471萬6,000元甚
鉅,顯已超額扣押,而無繼續扣押甲房地、乙房地之必要,
原裁定認抗告人藏匿471萬6,000元,有違無罪推定之原則,
又僅計算抗告人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漏未計算抗告人
遭扣押之3筆土地,故駁回抗告人聲請解除甲房地、乙房地
扣押之理由,應有違誤。
㈣有關471萬6,000元之流向如下:①110萬元(起訴書附表七編
號三)、②68萬元(起訴書附表七編號6)、③225萬元(交付
李彥廷二哥李怡興,請其協助處理公司各項事宜)、④120萬
元(抗告人協助李彥廷繳納之公司貸款)、⑤30萬元(抗告
人已繳納之車牌號碼000-0000賓士車貸款),又抗告人與李
彥廷離婚後,獨立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為提供子女與過往
相差無幾之生活條件,仍需持續繳納房貸、車貸,然李彥廷
於離婚當時允諾給予之1,200萬元子女扶養費皆已遭扣押,
倘繼續將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扣押,將致抗告人於生活困頓之
窘境,應與比例原則不符。
二、原審裁定則以:抗告人經扣押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
(312227+0000000=0000000),尚不足起訴書所載李彥廷交
付抗告人之其餘款項(即471萬6,000元減去159萬6,760元,
尚不足311萬9,240元),且抗告人所有之甲房地、乙房地尚
有近1,250萬元貸款未清償,而前揭房地日後若有追償之必
要,可否足敷前揭金額,亦非無疑。經考量抗告人與檢察官
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何計算明顯存有爭議,且因本案卷證龐
雜,迄今尚未審理終結,有關抗告人犯罪所得數額之計算以
及應予沒收、追徵之範圍,仍猶待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釐清
,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已達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所得數額之
財產作為擔保,故甲房地、乙房地仍有留存之必要,爰裁定
駁回抗告人解除扣押甲房地、乙房地之聲請在案。
三、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標的,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可分為「利得原物沒收」
及「替代價額沒收」。「利得原物沒收」之扣押,係保全將
來國家取得具體利得物之所有權或權利,俟判決確定後,應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替代
價額沒收」之扣押,係依替代價額額度凍結犯罪嫌疑人、被
告或第三人責任財產,使國家金錢債權得以實現之保全手段
,並不限於單一或特定財產標的,被宣告追徵者之任何財產
均可能作為保全之標的,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
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
權。循此以論,於「替代價額沒收」扣押之情形,其目的在
於以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總體財產作為日後有效追徵
之擔保,且此部分財產不必然與犯罪本身有關,扣押物是否
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抗告人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將如起訴書附
表七所示款項(共2,831萬6,000元)交予李彥廷及藏匿在住
處天花板上而涉犯一般洗錢罪,其前置犯罪則為李彥廷所犯
之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公訴意旨認李
彥廷及共犯之犯罪所得共3,994萬1,412元,抗告人所涉嫌洗
錢之款項,除扣案現金2,160萬元及支付律師費用200萬元外
,其餘款項(471萬6,000元)均下落不明。
㈡檢察官認李彥廷等人之犯罪所得3,994萬1,412元,應依法宣
告沒收,然本案經扣押之現金僅為2,160萬元,與檢察官所
認定李彥廷等人之犯罪所得有多達1,834萬1,412元之差距,
而乙房地之所有權人為抗告人、李彥廷,各人之權利範圍均
為二分之一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3
年9月9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370733000號函附乙房地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
第95至105頁),李彥廷就乙房地既有二分之一所有權,故
乙房地自應作為追徵李彥廷之犯罪所得之擔保。
㈢經參酌扣案抗告人之銀行存款31萬2,227元、保險保單價值準
備金總額128萬4,533元之總價額,與抗告人所涉洗錢犯行而
下落不明之471萬6,000元,確有311萬9,240元之差距,而甲
房地現值為229萬3,337元(見113年度逕扣字第3號卷第11頁
),截至113年9月24日尚有貸款本金200萬8,933元未清償乙
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3002376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49頁),故
甲房地變價後之價額能否高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確有可疑
。
㈣至檢察官雖另將抗告人名下3筆土地扣押在案,該3筆土地總
價值為1,302萬560元(見113年度逕扣字第3號卷第11頁),
然此3筆土地之異動時間日期均為111年2月10日乙情,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
第1332號卷二第54頁),此等異動時間日期既係於抗告人與
李彥廷結婚後,則此3筆土地是否為抗告人因李彥廷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有對身為第三人之抗
告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亦有待查明,經將此3筆土
地總價值與前揭檢察官所認定李彥廷等人之犯罪所得差額1,
834萬1,412元相較,仍有所不足,實難以此3筆土地遭扣押
即認本案對抗告人已超額扣押,原裁定就此雖未予說明,惟
並不影響結論。此外,甲房地、乙房地遭扣押之法律效果為
禁止抗告人任意處分該等不動產,並未限制抗告人就甲房地
、乙房地為使用收益,容無致抗告人於生活困頓之窘境之可
言,故原裁定認有繼續扣押抗告人所有之甲房地、乙房地,
以保障日後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合於法律規定及比
例原則。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KSHM-113-抗-511-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