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
李庭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5
號、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韋安與陳勝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王遵堯(另行通緝中)、許
凱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19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黃冠雄(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5號審
理中)及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樑(B寶)」之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其等依CALL客名冊聯絡訊息透過電話訪問,自民國107年12月
初向黃繼緯發送收借貸簡訊,黃繼緯為進行週轉,遂按簡訊
內容所載連絡電話進行聯繫並留下聯絡訊息,其等以通訊軟
體WeChat「北部同業討論區」、「北部交流」等群組聯繫並
進行任務分配,於107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7-11安成門市,乘黃繼緯欲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由陳勝峯自稱貸款業者「小陳0000000000」向黃繼
緯佯稱「需先簽發3張支票交付公司審核,等到成功核貸40
萬元,再將貸款款項交付」等語,致黃繼緯陷於錯誤,隨即
開立花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面額20萬
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13日)、10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13日)、10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13日),共40萬元之
支票3張,交付陳勝峯收執,惟陳勝峯竟未依約放款,並以
「小姐不小心將支票尬進去」為由,將3張支票逕自提示存
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託收。
㈡其等見黃繼緯為恐損及票據信用,於支票屆期時之107年12月
13日,要另行籌款40萬元兌現上開3張面額共40萬元之支票
(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由王遵堯佯為
另一家貸款業者之身分,自稱「小李0000000000」,詢問是
否需要借款,佯稱「生意不好,利息只算2分」等語,黃繼
緯不知有詐,遂向王遵堯借款40萬元,於107年12月13日在
上開門市,收取王遵堯所交付40萬元後,隨即依指示開立面
額4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13日)、
擔保質押之4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不詳),
共80萬元之支票2張交付王遵堯收執,王遵堯帶同黃繼緯至
花旗銀行-新店分行,將40萬元存入黃繼緯所有花旗商業銀
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供其兌現。於107年12月1
7日,黃繼緯持己有之信用卡,以刷卡借貸29萬6,000元及開
立面額10萬4,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不詳)支
票1張交付王遵堯,作為償還本金40萬元之債務,詎料,王
遵堯未返還供擔保質押之40萬元(票號不詳)支票,向黃繼
緯誆稱「還積欠1張面額40萬元及該張面額10萬4,000元等支
票債務需償還」,另要求開立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
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4日)、擔保質押之面額50萬元(支
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8日),共100萬元之
支票2張,迫使黃繼緯依指示簽發交付,王遵堯於107年12月
24日,將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
12月24日)提示存入。
㈢其等見黃繼緯為恐損及票據信用,次由陳韋安佯為另一家貸
款業者之身分,自稱「小江0000000000」,詢問是否需要借
款,黃繼緯不知有詐,遂向陳韋安借款50萬元,於107年12
月24日在上開門市,收取陳韋安所交付50萬元後,隨即依指
示開立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
26日)、利息1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1
月2日),共60萬元之支票2張交付陳韋安收執,陳韋安帶同
黃繼緯至花旗銀行-新店分行,將50萬元存入黃繼緯所有花
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供其兌現。陳韋
安取得50萬元、10萬元支票後,隨即於107年12月26日,將
其中之50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者)提示存入。
㈣其等見黃繼緯為恐損及票據信用,再由自稱「小魏000000000
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不詳成員佯為另一家貸款業者之
身分,詢問是否需要借款,黃繼緯不知有詐,遂向「小魏」
借款50萬元,「小魏0000000000」即表示「借款50萬元,另
要有50萬元作為擔保,要開立1張面額100萬元支票」等語,
黃繼緯於107年12月26日在上開門市,收取「小魏」所交付5
0萬元後,隨即開立面額1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
日期107年12月28日)支票1張交付「小魏」收執,小魏帶同
黃繼緯至花旗銀行-新店分行,將50萬元存入黃繼緯所有花
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供其兌現。
㈤陳韋安、王遵堯及「小魏」於107年12月28日將面額50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8日)、利息10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1月2日)、面額100萬
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8日),共160
萬元之支票3張提示存入,黃繼緯終於無力償還造成退票,
支票帳戶因而遭拒絕往來,其等推由許凱弼佯為另一家貸款
業者之身分,向黃繼緯佯稱「可用100萬元,代為處理協商1
60萬元債務」,致黃繼緯陷於錯誤,仍不知有詐,遂與許凱
弼簽立委託書委託其協助整合,至108年4月17日,黃繼緯將
餘款92萬5,000元交付黃冠雄收執後,經警主動調查,始悉
受騙。
二、案經黃繼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陳韋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4頁、第34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繼緯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
凱弼、陳勝峯、王遵堯、黃冠雄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
第27至54頁、第557至561頁;偵三卷第15至41頁、第323至3
41頁;偵四卷第17至49頁、第269至287頁;偵五卷第3至29
頁、第31至32頁;偵六卷第159至164頁;偵七卷第149至151
頁、第156頁、第161至162頁、第287至241頁、第313至314
頁;偵八卷第263至267頁、第275至279頁;偵九卷第13至16
頁、第37至38頁),並有通訊軟體WeChat「北部同業討論區
」群組採證擷取照片1份、通訊軟體WeChat「北部交流」群
組採證擷取照片1份、告訴人黃繼緯109年3月19日提出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黃繼緯簽發之支票正反面
影本各1紙(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110年6月17日函
暨附件告訴人黃繼緯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支票號
碼:0000000、0000000)、107年12月28日提出退票明細表1
紙(支票號碼:0000000)、告訴人黃繼緯之花旗(台灣)
銀行綜合月結單1紙、告訴人黃繼緯簽發之支票影本與退票
理由單影本翻拍照片各1紙(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告訴人黃繼緯107年12月31日簽署之委託書1
紙(受託人:許凱弼)、告訴人黃繼緯108年4月17日簽署之
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167至171頁、第175頁、第
177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3至212頁、第214至232頁
;偵七卷第267至273頁、第327頁、第329頁)。是上開補強
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
實相合,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經親自參
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之犯行,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
相互分工,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先由共同被告陳勝峯
、王遵堯等人利用黃繼緯資金短缺急於取得款項及亟欲維護
票據信用之心理狀態,復由被告取得票號0000000、0000000
號兩張支票,再由「樑(B寶)」、許凱弼、黃冠雄等人接
續前開告訴人欲維持票信的心態,遂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自屬本次訛詐告訴人之犯行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共同
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許凱弼、王遵堯、
陳勝峯、「樑(B寶)」、黃冠雄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與許凱弼、王遵堯、陳勝峯、
「樑(B寶)」共同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
之犯意,本於接續施行同一詐術行為所致,以相同手法侵害
同一法益、同一告訴人,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夥同數人乘資金需求者急迫之心態,假放貸之名、行
詐欺之實,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被告雖非首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者,然其對
於本案犯罪流程仍扮演重要角色及使黃繼緯受有財產高額損
失等情,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未婚、需扶養其母親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被告於審理時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跟我借5
0萬元,我也有去銀行提示50萬元,這張有過,但另一張10
萬元的就沒有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是被告與告訴
人以6萬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
至290頁),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
若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該調解、和解筆錄作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
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和解內容之
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報酬,
抑或對上開詐得財物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6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6號卷四 偵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6號卷五 偵四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6號卷六 偵五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05號卷四 偵六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05號卷五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09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號卷一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號卷二 附件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4號附件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卷
TPDM-113-訴-291-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