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偉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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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柏崴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固認本案僅有告訴人彭麒軒之 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詐取財物之 行為,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然告訴人之歷次證述均一致,且 依告訴人與暱稱「霏常好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 ,「霏常好貸」係向告訴人陳稱「請業務與您碰面詳談」, 即由被告出面,且告訴人申辦並交付手機予被告後,就貸款 分期方案及手機事宜詢問「霏常好貸」,亦未經「霏常好貸 」予以否認及質疑,可見被告係受「霏常好貸」指示之業務 人員,並有具體提出以手機辦貸款及「20萬50期、1期5000 」之貸款分期方案,該對話紀錄可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述,且 被告就所辯販賣本案手機所交付之價金,僅拍攝告訴人手持 鈔票之照片,而未請其簽立收據,已與常情不符,亦未能提 出與「霏常好貸」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簽署之借貸文件,就 不利之證據均「剛好佚失」,顯屬有疑,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告訴人之歷次證述固屬一致,然依告訴人與「霏常 好貸」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僅足證明告訴人有向「 霏常好貸」商議貸款事宜,被告僅係為「霏常好貸」跑腿送 件之人,而被告固有陪同告訴人前往電信門市申辦門號並取 得手機,然告訴人有簽具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 、協議書,並有手持被告給付之現金拍照,亦可認告訴人有 與被告達成買賣手機協議,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尚難遽認被 告有與「霏常好貸」共同以需交付所申辦之手機作為擔保方 式詐欺告訴人,認本案僅具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欠缺其他補 強證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 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 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依告訴人與「霏常好貸」及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參偵 卷第271至325頁),「霏常好貸」於111年6月24日通知告訴 人之貸款申請初審通過後,確有向告訴人陳稱「會請業務與 您碰面詳談」,而由被告於翌日(25日)前往與告訴人碰面 ,被告並協同告訴人前往電信公司門市,由告訴人申辦取得 本案手機2支後交予被告,固據被告所供承,然經被告辯稱 :我只是幫「霏常好貸」前往與告訴人核對基本資料、拍攝 雙證件及送件,並有跟告訴人說貸款額度要等配合的分期公 司審核過才能確定;但我另外有跟告訴人可以幫忙手機換現 金,告訴人就去用門號續約辦了本案手機2支給我,我就幫 告訴人繳了續約跟違約的錢,並且給了告訴人14,000元等語 。核以告訴人於6月27日有向「霏常好貸」表示「你好,請 問案件有送了嗎?」、「紙本額度那些週六(即25日)填過 了」、「現在就等週六那份審核看額度多少嗎?」,可認被 告於會面時固有向告訴人提及貸款事宜,並使告訴人填寫紙 本申請文件,然並未確定及應允貸款額度,而須待送件後由 貸款公司審核決定,即難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具體提出貸款 細節及承諾貸款方案;另依卷附臺灣大哥大公司續約同意書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及告訴人所簽具之如下所示之「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 出售同意書」、「協議書」所示,除可認被告有為告訴人支 付800元、8,394元之電信續約差額而買受本案手機外,該「 申辦門號授權書」上既已載明「因本人(即告訴人)實際需 要,故要求於取得搭配獲贈通訊設備商品(即本案手機2支 )後直接與代理人(即被告)交換商品現金14000」等語( 參偵卷第59頁),即具告訴人確已收受款項之收據性質,並 有告訴人手持現金之照片可佐,則告訴人陳稱:伊未實際收 取14,000元、拿著錢拍完照就把錢還給被告云云,是否屬實 難謂無疑,被告上開辯解即非全然無稽。  ⒉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30日、7月1日陸續詢問「霏常好貸 」核貸狀況均無結果後,轉而詢問被告,經被告於7月1日稱 「你的額度沒出來嗎」、「小幫手(即「霏常好貸」LINE帳 號)那邊怎麼說?」、「她幫你換方案呀?」、「好我幫你 問看看」,於7月6日凌晨0時許稱「小幫手那邊沒有給你其 他方案嗎?」、「他要幫你送別的方案」等語,而「霏常好 貸」於同日中午11時44分許即向告訴人稱「等一下會有我們 公司配合的分期公司專員打電話給您喔」後,告訴人於同日 中午11時55分許表示「你好,他(分期公司專員)的方案是 買汽車,貸款60,72期13000,這個我負荷不了。」、「不 是說20萬50期一期5000?」、「前面是說這個方案所以我辦 了門號,手機你們拿去了,那如果走別的方案,是不是手機 的部分,你們這邊要吸收呢?」,經「霏常好貸」回覆稱「 手機只是做設定用的,方案的話會依照每個人條件不同去推 薦」,告訴人復表示「手機是設定用的我明白,有一個是會 轉移的對吧,那假設如果一直沒辦下來一樣也是半年轉移嗎 ?那轉移了之後是不是就要重新來了?」,固可見告訴人有 向「霏常好貸」陳述申辦手機、門號續約轉移之事,而未經 「霏常好貸」質疑,然被告前既有為告訴人向「霏常好貸」 轉達詢問貸款核准事宜,則「霏常好貸」是否係自被告處知 悉告訴人另有以門號續約申辦手機換現金之方式籌措款項, 即屬未明,其所稱「手機只是做設定用的」是否僅係無意介 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紛爭,而順應告訴人之詢問而為敷衍回 應,亦無從查知,尚無法僅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據以推認 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需交付手機作為貸款條件。  ⒊卷內固查無被告與「霏常好貸」間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所簽 署之紙本申貸文件,而無從確知「霏常好貸」究係如何指派 被告前往與告訴人洽談,及告訴人所簽具之文件上有無明確 記載以手機設定擔保作為貸款條件,然檢察官既就被告犯罪 事實負舉證責任,則該等對被告可能不利之證據即應由檢察 官負責蒐集提出,且告訴人先後經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傳 喚,均無正當理由未能到庭作證,致本院就其所指述遭被告 貸款詐欺之具體情節未能釐清確認,即無從以此等證據之缺 漏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嫌 ,然原判決業已詳述本案除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述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詐取財物之行為,應依罪疑 惟輕原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為證,本院對被告所涉犯行仍無法形成有罪確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崴明知國內之電信業者有提供門號 促銷方案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民眾,若民眾申辦各該促銷 方案,電信業者即會給予通訊行特定金額佣金及(或)手機 補貼款或給予特定手機,但均須申辦門號之民眾至少使用該 門號2年以上為契約條件,俾利電信業者藉由消費者每月繳 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用,攤還電信公司給受理申辦門號通 信行之特定金額佣金及(或)手機補貼款或給予特定手機價 款,然被告並無意願支付門號資費,復為取得綁約高價手機 變賣套利,利用告訴人彭麒軒欲貸款而需錢孔急之際,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 25日11時28分許,使用其向廖孟哲購買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致電告訴人相約見面,並於同日13時許,在基隆 市○○區○○街000號7-11和豐門市內,向告訴人佯稱:可代其 送件網路貸款平台「霏常好貸」,但需配合至電信門市辦理 門號買手機,始能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半年後可 協助其移轉門號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需提供手 機作為貸款擔保,且日後門號及電信費用可以移轉他人承受 ,而予應允,被告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搭載告訴人同往電信門市申辦手機、門號。於同日14時39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深溪門市,被告現場指定綠色IPHONE 13 256G手機(下稱綠色IPHONE手機)為綁約標的後,推由 告訴人與門市人員簽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5G1399型 電信方案之續約同意書、0000000000號5G1399型電信方案之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且為順利取得綠色IPHONE手機,被告 現場支付800元續約金,完成後由門市人員交付綠色IPHONE 手機予告訴人,告訴人即在該門市之門口將綠色IPHONE手機 交付被告,被告因而詐欺取財得逞;被告食髓知味,承前詐 欺取財之犯意,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於同 日16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基隆仁一門市,被告現場指定白色IP HONE 13 128G手機(下稱白色IPHONE手機)作為綁約標的後 ,推由告訴人與門市人員簽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5G 1399型電信方案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且為順利取得 白色IPHONE手機,被告現場配合支付8,394元預付電話費, 完成後由門市人員交付白色IPHONE手機予告訴人,告訴人即 在該門市門口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將白色IPHONE手機 交付被告,被告因而接續詐欺取財得逞。之後被告將前述手 機均予變賣,得款近4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 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 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 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同案被 告廖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1份、告訴人所提其與網路平台「霏常好貸」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2份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台灣大哥 大公司續約同意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遠傳公司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各1份、案發當日電信門市及附近道路之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1份、告訴人遭 催電信費用之簡訊1則、網路查詢IPHONE 13價格資料1份、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53號起訴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37、14264、17551、2358 7、2627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急用 錢,我跟告訴人說我有收購3C產品,如果告訴人有需要可以 申辦完門號取得手機後,再把手機賣給我。我是跟告訴人做 買賣,我給錢,告訴人給我手機設備,實際交易內容有寫在 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申辦授權書上。在門市申辦手機時, 我有付續約金及預付電話費,另外我有交給告訴人交易金額 14,000元,這是我們之前講好用14,000元跟告訴人購買2支 手機的費用,並請告訴人拿著14,000元拍照以資證明告訴人 有收到錢,告訴人事後也沒有把14,000元還給我,這14,000 元裡面其中有5,000元是門市推銷告訴人辦另一支門號日後 解約要付的解約金,是經告訴人同意辦理,說要給告訴人弟 弟用。我會認識告訴人是因為我幫「霏常好貸」跑件才認識 ,我也知道告訴人有跟「霏常好貸」申辦貸款,我並沒有跟 告訴人說辦貸款必須要提供手機當擔保品,我不是「霏常好 貸」員工,只是幫「霏常好貸」跑腿送件,我跟告訴人交易 手機跟「霏常好貸」沒有關連,會帶告訴人去門市辦門號取 得手機,是因為告訴人說他急用錢。我沒有跟告訴人說辦理 貸款20萬元需要申辦手機,我只是跟告訴人交易手機,交易 手機的款項已經有交給告訴人,日後月租費我也跟告訴人說 好,是告訴人要自己付,告訴人急用錢才會同意我這個交易 ,如果告訴人認為這筆交易是不划算而有損失,我願意跟告 訴人和解,我可以把設備買回來,告訴人把錢還給我,而不 是叫我付了錢,又告我詐欺等語。 五、本院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略以:111年6月24日LINE帳號「霏常 好貸」的人傳了訊息通知我貸款初審通過,要跟我約地點 面談。案發當天我到7-11和豐門市看到被告向我招手要我 坐上被告開的車,被告了解我的狀況後,跟我說我只能用 去門市辦門號買手機的方案才能貸款20萬元,所以於14時 39分被告載我到深溪路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了1支手機門 號0000000000及額外升級增加我本身手機號碼0000000000 的月租費,才能拿到1支0元綠色IPHONE手機,又於16時30 分左右再開車去遠傳基隆仁一門市辦理第2支手機門號000 0000000,被告有預付半年通話費用8,394元,並拿到1支0 元白色IPHONE手機,最後於17時49分被告開車載我回到7- 11和豐門市,當下在被告車內簽了貸款20萬元的合約,內 容是我要給被告這2支IPHONE手機為條件,對方才願意借 款20萬元,然後被告先給我手機門號0000000000的違約金 5,000元,及跟我說等借款20萬元審核通過後,另一支手 機0000000000會再辦過戶給別人,這樣我就不用擔心該門 號的月租費。我簽好合約並把這2支IPHONE手機交給被告 後就下車,但之後對方一直講一些拖延時間的話,我才發 現我遭到詐騙了等語(偵卷第23-25頁);於112年6月8日 偵查中指稱略以:當天在車上跟被告見面,被告自稱是貸 款的業務專員,被告先問我資金需求,我跟被告說10萬至 20萬元,被告說我這種情況,需要我去辦2支手機加門號 才能貸款,並將手機交給他們,說這2支手機門號要做設 定,我以為這是提供擔保品,所以我就答應,於是我們就 去辦手機及門號交給被告。我們先到台灣大哥大深溪店辦 了2個門號,1個是我舊手機升級月租費方案,另外新辦1 個門號0000000000換取了1支綠色IPHONE手機,走出深溪 店後手機就交給被告,後來我們去遠傳基隆仁一門市辦了 1支白色IPHONE手機,要先預繳半年的月租費8,394元,這 些是被告先繳的,結束後我在被告車上將該手機交給被告 ,後來回到7-11和豐門市,被告要我填寫相關貸款資料。 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是當時我在和豐門市連 同貸款文件一起簽的文書,被告說寫這些同意書是要申辦 貸款用的,要辦貸款一定要交2支手機,而且手機要交給 被告並保持良好的繳款紀錄,作為證明可以申辦貸款的條 件。被告當天沒有用14,000元現金跟我買2支手機,我沒 有跟被告收取14,000元,我不知道為何要拿著錢拍照,是 被告說要拍的,拍完後我將錢還給被告,然後被告主動拿 5,000元給我辦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新辦門號解約付違 約金使用等語(偵卷第265-267頁);於112年9月14日偵 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跟被告說我有資金上的需求,想要 貸款,111年6月25日我去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門市辦手機、 門號,都是被告全程陪我去也都在場,我是想要貸款,辦 理手機門號不是我的本意,我知道當時辦的手機門號方案 都是高額月租費,遠傳門市規定要先預繳半年月租費,被 告在門市當場直接先繳納,被告說半年後會找人來跟我辦 過戶門號的事情,這樣子月租費就跟我不會有關係,我是 因為被告這樣說才去簽立高額月租費方案。被告的說法讓 我覺得這2支手機很像抵押品的意思,被告說這樣我辦理 貸款會比較容易通過等語(偵卷第372-373頁)。 (二)互核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及歷次偵查中證述其遭被告詐騙之 時間、地點、過程及被告所使用之手法及說詞等情節,雖 均屬前後一致及明確,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指,然縱使 如此,亦僅足以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 只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核其性質究仍屬被害人 之陳述,本案仍須有告訴人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告訴人陳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作為 認定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之基礎。故告訴人雖 於警詢及歷次偵查中堅證被告有向其佯稱須辦門號取得手 機始能申請貸款20萬元,然依告訴人所提其與網路平台「 霏常好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87、271-307 頁),可知暱稱「霏常好貸」之人先說明不同額度之貸款 方案,並依序要求告訴人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並向告訴人 稱「您的初審已經通過囉!需求的資金也已經備妥,可協 助撥款」、「審核完之後就會顯示您的額度」、「分期公 司不是有推薦您降低金額嗎」、「目前我看您的條件來說 的話要到20萬只能用買車的方式」、「我有跟那個專員聊 了一下您目前的狀況,比較建議用目前他推薦的方案或是 等三個月之後在重新送件」,應認本件與告訴人商議有關 辦理貸款事宜之人為「霏常好貸」,而依告訴人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09-325頁),可知告訴人係 於與「霏常好貸」商議貸款事宜遲遲未能順利撥款時,始 向被告詢問「大哥 請問我的大概還要多久才能確定呢? 」、「大哥你好 請問他們怎麼說?」、「小幫手後面的 這個方案我沒辦法負荷」、「那個太貴了 貸了我負擔不 了」,就此被告覆稱「小幫手那邊怎麼說?」、「好我幫 你問看看」、「如果這方案你如果不要 妳在問看看還有 什麼方案」、「那你就等他之後再幫你重送」,可見被告 並非處理告訴人申請貸款事宜之人,則被告辯稱係幫「霏 常好貸」跑腿送件等語,尚非虛妄,且告訴人均未向被告 提及有關本案綠色IPHONE手機及白色IPHONE手機,故公訴 意旨所認係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需配合至電信門市辦理門號 買手機,始可辦理貸款一事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三)告訴人固指稱其所申辦上開門號及所取得之手機均交付予 被告,充作申辦貸款之擔保品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稱被告有預付半年通話費用8,394元及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違約金5,000元,並於112年6月8日偵查中自陳 有親簽卷附之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等語(偵 卷第267頁),並有111年6月25日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 出售同意書、協議書(偵卷第59-63頁)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曾提供上開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協議 書供告訴人簽立,又上開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 書、協議書內容略以如下表所示:    編號 告訴人簽立之契約 與本案相關之內容略以 1 申辦門號授權書 立書人彭麒軒(為告訴人親簽並按捺指印),本人因有使用門號需求,全權授權_(下稱代理人)(空白處被告雖未簽名,然被告堅稱其係向告訴人購買手機,參後述內容應認此處代理人係為被告),代理本人申辦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系統之新申裝、續約之優惠方案,本人共授權辦理2個門號,並同意下列事項… 三、本人申辦之門號搭配通訊設備組合專案,可搭配獲贈通訊設備商品:IPhone 13 256G 綠、IPhone 13 128G 白,數量:各1,依電信公司規定不得變更銷售組合,惟因本人實際需要,故要求於取得搭配獲贈通訊設備商品後直接與代理人交換商品:現金14,000元;數量:_(空白處未填寫),此為本人取得申辦門號專案所搭配獲贈通訊設備商品後,與代理所為之交換行為… 2 手機出售同意書 壹、立同意書人彭麒軒(為告訴人親簽並按捺指印),本人名下目前有門號暨積欠月租費及違約金數額,欲辦理續約應補繳差價,及續約搭配獲贈手機型號明細如下: 一、門號:0000000000;月租費:1,399元…續約補繳差價800元;續約搭配獲贈手機型號:IPhone 13 256G 綠。 二、門號:0000000000;月租費:1,399元…續約補繳差價8,394元;續約搭配獲贈手機型號:IPhone 13 128G 白。 3 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彭麒軒(為告訴人親簽並按捺指印)(下稱甲方) 壹、甲方前曾委請乙方代為辦理下列門號之新辦或續約手續,甲方擬將下列門號辦理變更月租費或移轉: 一、門號:0000000000;月租費:1,399元;變更月租費。 二、門號:0000000000;月租費:1,399元;移轉。    細閱上開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協議書之內 容,足認告訴人確有與被告達成買賣手機協議,即以本案 綠色IPHONE手機及白色IPHONE手機換得被告之現金14,000 元(此部分金額被告供稱亦包含告訴人所指被告有給付之 違約金5,000元),且被告並有協助告訴人處理新申辦、 續約門號等相關事宜以取得本案綠色IPHONE手機及白色IP HONE手機,告訴人於購買本案綠色IPHONE手機及白色IPHO NE手機過程中,被告並因此前後分別出資800元、8,394元 ,以為申辦手機門號及取得本案手機以供依約支付,則告 訴人應已瞭解新申辦或續約門號以取得手機之相關約定內 容及代價,並由被告支付申辦手機之相關費用,最後將手 機出售予被告以換得現金14,000元,核均與被告上開辯詞 尚稱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難認告訴人 有何陷於錯誤或因此交付財物之情事,且上開申辦門號授 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協議書內容均未涉及告訴人與「 霏常好貸」申辦貸款事宜,故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分 別支付14,000元(含告訴人所指之違約金5,000元)、800 元、8,394元予告訴人,以取得本案綠色IPHONE手機及白 色IPHONE手機,無從判斷被告有向告訴人稱須辦手機始能 申請貸款之情,均難佐證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四)另告訴人雖指稱未跟被告收取14,000元,拿著錢拍照完即 將錢還給被告等語,然告訴人確有手執被告所給付之現金 並拍照之情,有卷附之照片為佐(偵卷第71頁),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將款項退還予被告,實難逕採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告訴人與「霏常好貸」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顯示,「霏常好貸」雖稱「手機只是做設定用 的方案的話會依照每個人條件不同去推薦」(偵卷第299 頁),然「霏常好貸」前向被告所述之貸款方案並未述及 手機(偵卷第271-273頁),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跟 對方簽的貸款合約當下對方並沒有給我一份,所以我這裡 沒有合約等語(偵卷第25頁),卷內亦無貸款申請書為佐 ,無法知悉本案綠色IPHONE手機及白色IPHONE手機與告訴 人向「霏常好貸」申請貸款之關聯性,尚難僅憑「霏常好 貸」前開回覆而逕以推認被告曾要求告訴人申辦手機作為 擔保品以辦理貸款乙節為真,此部分罪證仍屬有疑,自應 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於112年6月8日偵查中指稱 :被告說半年後門號會轉移至別人名下,也有說手機是拿 來設定的,偵卷第85頁這段文字是我在問被告,如果貸款 沒下來,我是不是要重跑一次流程等語(偵卷第267頁) ,惟該段文字內容(偵卷第85頁)實係告訴人與「霏常好 貸」之LINE對話紀錄,而非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其指訴 是否有誤,已令人存疑。況告訴人指稱因受被告之詐騙而 受有手機及負擔高額月租費之損害,衡諸常情告訴人應先 向被告追討前揭損失未果後,始採取法律途徑維護自身權 益,然告訴人於112年9月14日偵查中證稱:我發現我被詐 騙後就沒有聯絡被告等語(偵卷第373頁),顯與常情不 符,且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至警局報案提告後,被告尚 於111年7月27日詢問告訴人「Hi你是不是發生什麼事情呢 ?」,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25 頁)為憑,顯與一般詐欺案件中被告於詐騙被害人後即不 知去向、聯絡無著等情節不同,則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取財 之犯行,已屬有疑。 (五)公訴意旨另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37、 14264、17551、23587、2627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佐證「 霏常好貸」係網路詐騙平台,及被告聯絡告訴人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門號係同案被告廖孟哲出售予被告使用,且 同案被告廖孟哲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認被 告慣以貸款需申辦手機為由,誆騙被害人簽立高額月租費 之電信方案以取得IPHONE手機,再以提供擔保為由騙取手 機以變賣等語。惟如上所述,被告之辯詞核與卷附之申辦 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協議書所載內容尚稱相符 ,堪認告訴人確有與被告達成本案綠色IPHONE手機及白色 IPHONE手機之買賣協議,且就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稱貸款 需申辦手機作為擔保之情事,綜觀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外,尚乏其餘補強證據,且上開另案不起訴處分 書及另案判決亦均未認定被告為另案之犯罪行為人,是上 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另案判決亦均難以據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六)綜上,因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然本案LINE對 話紀錄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向「霏常好貸」申辦貸款、監視 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陪同告訴人前往台灣大哥大、遠 傳等公司門市申辦電信方案並取得IPHONE手機之情,被告 就此節之上開辯詞亦均符合客觀情狀,而無矛盾或前後不 一致之情,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案除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詐取 財物之行為,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1-21

TPHM-113-上易-1368-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即 抗告 人 蔡耀煌 被 告 即 相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俊力(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代表人王俊力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 3條前段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上揭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 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 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代表人為鄭銘謙,嗣於民國113年5 月15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502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113年5月24日合法送達相對 人。而相對人代表人於原裁定後先後變更為蔡偉逸、王俊力 ,有相對人官方網站歷任首長資料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王俊力為相對人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13

TPBA-113-訴-502-20241113-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義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4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 )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認被告張簡義忠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的罪證明確,判處拘役55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與量處 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太太張小燕與陳昱齊的對話很曖昧,我才會找他們出來講 話。我當下僅是很生氣的追逐告訴人2人,沒有打他們,我 當時就是攜帶包包,裡面怎麼可能會藏棍棒,我沒有拿任何 武器打人。請法官重新審判,希望可以聲請張小燕到庭作證 。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因不滿配偶張小燕有意從事直銷業務,遂要求張小燕約 她的直銷業務同事即告訴人陳昱齊、潘小芹,於民國112年4 月3日13時左右,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與樂群三路交岔 路口見面商談等情,已經張小燕、陳昱齊、潘小芹證述明確 ,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而依陳昱齊、潘小芹於警詢、偵訊時的證稱,顯見被告於當 日在美麗華百貨公司後方的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與樂群三 路交岔路口與被告見面,以便解開被告誤會張小燕與陳昱齊 有曖昧時,被告旋即下車,持棍棒朝陳昱齊、潘小芹的身上 或背部、手臂敲打。又被告曾以陳昱齊與張小燕有曖昧關係 ,傳訊息要求陳昱齊不要再與張小燕聯繫之情,亦有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顯見陳昱齊、潘小芹證稱被告因懷疑 陳昱齊與張小燕有曖昧,故對他們不滿之情,可以採信。另 張小燕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2人,但亦表示當時是因為在車內照顧未成年子女,且亦證 稱確實有看到被告追逐告訴人2人。何況潘小芹、陳昱齊於 案發後,旋即於當日分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三軍總醫 院就醫,經診斷分別受有「上背部壓痛疑似挫傷、左上臂5× 5公分瘀青」、「右後胸鈍挫傷」等傷勢之情,這有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112年4月3日基衛部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三 軍總醫院112年4月3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證。由前述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可知該等 傷勢核與潘小芹、陳昱齊證述遭到被告持棍棒攻擊的方式、 部位與情狀相合,足認潘小芹、陳昱齊確實因被告持棍棒敲 打,而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 證,顯見被告確實有於案發當時持棍棒朝陳昱齊、潘小芹的 身上或背部、手臂敲打,以致2人受有前述傷勢。是以,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顯然是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聲請傳喚張小燕到庭作證等語。惟查,刑事 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的證據,是指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由此可 知,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而調查證據的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的有無具有關連性,才有調查的必 要;如僅是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 聲請調查的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至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調查的必要性。本件張小燕已經原審於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且被告犯傷害罪行的事證已經 明確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再聲請傳喚張小燕到庭作證, 依照上述說明所示,即無必要。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傷害罪行認定並無違誤,所為的量刑亦屬適 法,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易-1376-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EDEK KURNIAWAN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DEDEK KURNIAWAN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DEDEK KURNIAWAN(中文姓名:阿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的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的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 的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某時,將他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含密碼,寫在金融卡上 )1張,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的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以網路交友詐騙方式,向 告訴人王思予訛稱:有意寄送國際包裹,但有稅金問題應支 付款項,使王思予不疑有他,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33萬3,628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綜上,檢察官認為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的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的行為,同時涉犯 前述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的幫助洗錢罪處斷。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 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 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的供述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2 王思予於警詢的指證 王思予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 3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有王思予匯款33萬3,628元入帳。 4 王思予遭詐騙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1份 王思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33萬3,628元款項進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5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自111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的交易明細1份 這段時間內尚有部分金流出入該帳戶 二、被告辯稱:   我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的密碼寫在存摺裡,並把金融 卡和存摺一起放在包包,再把包包放在行李箱內,後來因為 換工作,行李箱裡面有很多我不要穿的舊衣服,我把它丟掉 了,但我忘記裡面還有金融卡與存摺。我真的沒有把金融卡 及密碼交給他人,也不知道有詐騙的事情。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與被告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印尼籍移工,於104年12月23日入境臺灣工作。在臺期 間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不詳的金融帳戶,其 後於111年改任職鏵塑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0樓,以下簡稱鏵塑公司)時,因公司辦理薪資轉帳 之用,另行向永豐銀行申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㈡被告自111年7月起離開鏵塑公司,直至111年10月24日經勞動 部許可,開始於竹成空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以下簡稱竹成空調公司)任職。  ㈢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以網路交友詐騙 方式,向王思予謊稱:有意寄送國際包裹,但有稅金問題應 支付款項,使王思予不疑有他,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33萬3 ,628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㈣以上事情,已經王思予、余卓怡(王思予之女)分別證述屬 實,並有被告居留許可資料、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與交易明細表、被告用以開戶的證件影本與開戶照片、王思 予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的電子信箱往來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 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本件有高度可能是因被告將密碼書寫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 摺上,卻在自鏵塑公司離職時,一時疏忽將該帳戶存摺與金 融卡丟棄,以致為拾獲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人可以使用該 金融卡存、提款,即難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 犯意,而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㈠刑法上的幫助犯,是指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的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 人犯罪的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的故意。 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的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的金融帳戶,作 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 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因遺失、被脅迫、遭 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的 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 體而言,如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 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幫助人是基於遭詐欺或其 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甚至因遺失而被持以使用時, 交付帳戶之人或帳戶持有者既無幫助犯罪的意思,亦非在認 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的情 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 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 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 然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或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的去 向之未必故意而為之。如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 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 去向的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的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 用的該帳戶,即認該帳戶的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而近來確有不法份子 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 ,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再者,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的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這由詐欺集 團的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 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 情,即可明瞭。是以,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 不得逕以被告所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 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的原因是否可採, 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的基礎。  ㈢由永豐銀行112年1月30日函文檢送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自111年 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的交易明細(偵卷第33-38頁) ,可知在此期間內僅有2日有匯款轉入,分別為111年12月16 日匯款15萬元(分3次匯入,未有人報案遭詐騙)、111年12 月19日王思予匯款33萬3.628元,其後這2日的匯款隨即於當 日或翌日被以每筆2萬元的方式提領。而依據永豐銀行有關 使用金融卡提款的說明,可知持該行金融卡至國內自動櫃員 機提款時,本行提款機(ATM)單次提款上限為3萬元,本行存 提款機(ADM)單次提款上限為10萬元,跨行單次提款上限為2 萬元,每日最高提款金額累計上限為12萬元。由此可知,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於前述2日匯款轉入後,是被人持該金融卡 以ATM跨行提款。又因為近年來公、私立機構的大力宣導與 採行各種的防詐措施,電信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不易、代 價高,為了妥善利用手中所掌有的人頭帳戶,莫不密集使用 其所掌有的人頭帳戶,以其發揮最大的效益,這從審判實務 上類似犯罪常有許多被害人遭騙而匯入同一帳戶,即可得見 。然而,由前述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被用以實施詐騙的情況來 看,不僅使用頻率低且效益不高(匯入筆數、款項不多), 自不能排除持有該帳戶資料的詐騙集團因對該帳戶資料的掌 握度低,擔心遭「黑吃黑」(如因拾獲而持有該帳戶資料時 ,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辦理掛失或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帳戶所 有人於出租、出售或交付後,因處於自由之身而「盜領」所 匯入的款項),才會呈現使用頻率低的情況。是以,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雖被詐騙集團用以對王思予詐騙而供匯款之用, 但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原因除被告出租、出 售或交付之外,亦不能排除是被告遺失帳戶與密碼等資料所 致。  ㈣被告為外籍移工,在人生地不熟、言語障礙且不識中文的情 況下,對於臺灣金融帳戶的相關資訊與當前社會盛行電信詐 欺之事,自然較為陌生並缺乏警覺。而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 :我有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密碼寫在存摺上,我於111年5 、6月間最後一次使用該金融卡,我把金融卡放在1個包包裡 ,我於111年12月間收到該帳戶的錢被提領的通知,才知道 我的金融卡遺失,才想到可能是我於111年7月間丟掉該包包 時遺失了該金融卡,我接到銀行通知時有請仲介公司幫忙報 警並關閉帳戶等語(偵緝卷第62-63頁);於原審審理時除 為與前述偵訊時一致的供述之外,並供稱:我原本在臺北五 股工作,轉換雇主的期間等了快2個月,這期間我有跟勞保 局申請短期居留,這段期間我自己在桃園租房子,要換工作 時因為金融卡沒有用到,我把金融卡放在包包裡面並放在行 李箱,之後因為找到新的工作,我的物品太多了,金融卡就 不小心與行李箱一起丟掉,我在臺北工作時,因為遺忘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的密碼而被鎖住,仲介公司協助處理好並改以 太太的生日作為密碼後,就把密碼直接寫在存摺上,我的存 摺及金融卡是一併遺失,我收到銀行電子郵件的通知時,因 為用的是中文,我看不懂,一開始我忽略,後來一再收到銀 行的通知,才詢問仲介並到警察局報案,警察說沒有任何人 報案,只能備案並要我等待,這時我才知道自己的金融卡遺 失等語(原審金訴卷第21-26、第47-48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於111年7月離開鏵塑公司,同年10月才到竹成空調 公司任職,這段期間我僅有打工,沒有正職工作,我的行李 箱原本還在鏵塑公司那邊,但是我人已經在自己桃園的租屋 處,我是找到新公司才回去鏵塑公司把行李箱丟掉,因為裡 面有很多我不要穿的舊衣服,但我忘記裡面還有金融卡和存 摺,由於時間已久,我真的不記得是何時丟棄行李箱等語( 本院卷第109-110頁)。綜上,由前述被告的歷次供述內容 ,顯見被告除就何時遺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一事, 因事隔久遠而前後供述未能一致之外,其餘供述完全相符, 且提出與所述相符的永豐銀行ATM提款交易通知作為佐證( 本院卷第25-31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鏵塑公司後,由鏵 塑公司函文檢送的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與保險人計算明細 表(本院卷第73-89頁),顯見鏵塑公司是自111年8月才辦 理被告自該公司健保退保的事宜。是以,由前述被告供稱及 相關書證,顯見被告有高度可能將密碼書寫在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存摺上,並因為離職轉換工作時,一時疏忽將該帳戶存 摺與金融卡丟棄,以致為拾獲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人可以 使用該金融卡存、提款。  ㈤林宏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竹成空調公司老闆的兒子, 有一天早上被告有收到簡訊,上面都有金額數字,被告說之 前就有收到,因為看不懂而沒有理會,後來又收到很多,被 告覺得奇怪才詢問同事,公司的人通知我,我帶被告到銀行 調閱資料,因為銀行調閱的資料看起來很奇怪、一直重複提 領這樣,被告說他的金融卡在整理行李的時候有丟掉,我就 帶被告到派出所備案,警察依照我們提供的資料,認為應該 是詐騙案件,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後來因為沒有被害人報案 ,所以當時無法受理,被告平時的生活作息與工作狀況滿乖 、滿正常的等語(本院卷第102-105頁)。而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表示並無被告的報案 紀錄之情,這有該局113年10月9日函文檢附交辦單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91-93頁),顯見林宏政供稱因為沒有被害人報 案,當時警察局無法受理之情,可以採信。又本院為確認聯 繫證人傳喚等事宜(被告不通中文與台語,無法供述任職公 司與仲介公司人員等相關資訊),於113年9月27日與竹成空 調公司人員聯繫結果,該公司人員亦表示:「一、當初阿萬 的金融帳戶被警示的時候,有跟我們反應,是我們公司的工 程部主管林宏致帶他去報案,協助陪同去警察局做筆錄。如 果有需要傳喚到庭作證的話,我們可以配合。二、本件阿萬 在之前因為通緝被抓過,通緝的期間警察局有一直打電話來 我們公司詢問阿萬在哪裡,因為我們當時都不知道他被通緝 ,所以我們公司還是外派他去南部出差、並且回報警察局要 過一陣子阿萬才會回北部,所以後來阿萬直接被通緝抓到的 時候我們也很驚訝,當初去保釋阿萬的人也是我們公司的陳 宏致主管。三、阿萬真的是一個很認真工作的員工,他當初 被通知帳戶警示的時候真的很慌張,我們公司和仲介也都很 努力在協助他報案處理。仲介也說通常遇到這種事情很怕移 工會直接逃跑,但是阿萬都沒有,他還是留下來面對,我們 公司和仲介都相信他。希望法院秉公處理」等內容,這有本 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另被告 已於113年9月30日與王思予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王思予 10萬元,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等情,這有原審113年度壢司 簡調字第1223號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 7-120頁)。綜上,林宏政證述的情節核與被告供述的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書證可以佐證,則由林宏政的證述、竹 成空調公司人員來電表示的內容及調解筆錄與匯款資料,顯 見被告平時的生活作息與工作狀況正常,且是一個誠實面對 問題之人。是以,由前述林宏政的證詞、竹成空調公司人員 來電表示的內容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供稱將密碼書寫在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上,因為自鏵塑公司離職時,一時疏忽 將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丟棄等情,即有相當的可信度,自難 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提 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有高度可能是因被告將密碼書寫在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存摺上,卻在自鏵塑公司離職時,一時疏忽將該帳 戶存摺與金融卡丟棄,以致為拾獲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人 可以使用該金融卡存、提款,即難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或 洗錢的主觀犯意,而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即應為被告無 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的諭知,於法 核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 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的 諭知,以示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訴-4731-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咨 被 告 劉麗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47號、第362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 )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劉麗 華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 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告訴人甲○○公然辱稱:「一天到晚做一些孬種的事情 」、「敢做不敢當,孬種」、「不要臉的東西,孬種,做一 些見不得人的事情」、「你根本不是個人,你根本是個王八 蛋,根本是個渾蛋,孬種」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前述「 孬種」、「不要臉」、「王八蛋」等文字內容乃屬貶抑他人 人格,屬嘲諷、蔑指他人人格低劣的言語,帶有鄙視、不屑 的意味,已足以重大損害他人,且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 圍,使告訴人難堪,顯見被告僅是純然以侮辱性字眼,抒發 對告訴人的不滿,無關文學藝術等表現形式,亦無其餘正面 價值,自難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 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我承認確實有檢察官所指的言論,案發當時我因為患有躁鬱 症,身上沒有帶藥可吃,才會講話比較激動。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憲法第11條明定人民的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 論的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的言論市場獲得充 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的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 ,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的發現、知 識的散播及公民社會的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的保 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的發展。由於 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 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雖 然如此,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的保障,並不意謂任 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公然侮辱罪是以刑 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是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的事 後追懲。因侮辱性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自不應僅因表意人 使用一般認屬髒話的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 ,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 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法院於適用前述規定 時,自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的影響及其可能兼具的言 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 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生的損害,以避 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的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 的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的自由溝通及論辯。表意人對他 人的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 意人的言論自由與被害人的名譽權,即仍須考量表意的脈絡 情境,例如個人的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 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 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的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 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亦即,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的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的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的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的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 三、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因一時情緒失控,為發洩情緒 才口出檢察官所指的言論,難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 意,客觀上亦不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的名譽: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里○○00○000號、000號 ,2人是鄰居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庭院灑水等事發生 爭執,被告:⒈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某時,在不特定人 可共見共聞的住處庭院內,對告訴人辱罵稱:「一天到晚做 一些孬種的事情」、「敢做不敢當,孬種」、「不要臉的東 西,孬種,做一些見不得人的事情」、「你根本不是個人, 你根本是個王八蛋,根本是個渾蛋,孬種」等語。⒉於112年 4月11日上午10時5分,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的住處庭院內 ,對告訴人辱罵稱:「你有神經病」、「你這人就智障,有 問題」、「白癡」、「你是壞掉的東西,你不是人喔,你是 壞掉的東西」等語。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時證述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影像擷圖、對話紀錄與道 歉信等件在卷可佐,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是鄰居關係,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依 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中所述,顯見2人是因庭 院植栽、灑水與污水排放等事宜發生爭執,被告才在與告訴 人爭吵的過程中,因一時情緒失控,為發洩情緒,才二度口 出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的言論。再者,由被告與告訴人之間 於111年9月20日的對話紀錄,顯見告訴人亦曾在爭執過程中 對被告口出:「你會受到報應的,真的,每天都做那些破壞 的事情,有什麼好處」、「你做了小偷,然後破壞人家,每 天做的」、「不要再破壞別人家圍牆了」等語,並對被告提 起毀損植栽的刑事告訴,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查無實據 為由作出不起訴處分等情,這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0447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被告年近70歲,依她的年齡及智 識程度,在面對告訴人無端指控的當下,確實可能因一時情 緒失控而為前述辱罵用語。其中所指「神經病」、「智障」 、「白癡」雖有指摘特定身心障礙之虞,卻是一般民眾常見 的辱罵用語,多無對表意對象以外其他弱勢群體身分貶抑之 意,尚難認是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的侮辱;其餘提及「孬種 」、「不要臉」、「不是個人」、「王八蛋」、「渾蛋」、 「有問題」、「壞掉」等語,依當時客觀情形觀察,亦難認 被告前述發洩情緒的言語,有致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有遭 貶損的情形,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彰顯的是被告的 教養、修為與品味不佳,情緒控管亦有待改進。是以,被告 並非無端恣意對告訴人進行謾罵,所為只是發洩情緒的言詞 ,無從遽以認定她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的故意,客觀上亦不 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的名譽,自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 公然侮辱罪。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則 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她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仍依憑原審卷內現有的證據 資料,就原審的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予以指摘,已經 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於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易-1505-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昇達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74號、第32096號、第442 81號、第50529號、第51225號、第51834號、第54158號、第5725 8號、第64683號與第662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 767號、第65871號、第69669號、第72693號、第73960號、第769 95號與113年度偵字第39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謝昇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當事人提起一部上訴時,法院應尊重其設定攻防的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的量刑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謝昇 達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有跟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坦承犯行,且盡力與告訴人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加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又有小孩需要扶養,請從 輕量刑等語。是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 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 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三、檢察官於第二審請求併辦審理部分非本院審究範圍:   上訴是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 院救濟的方法,如僅被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的期間內,對於第 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 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的判決,並 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的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 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的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 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 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是以,在僅由被 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 上訴的情形時,第二審法院不應准許檢察官為擴張第一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移送併辦的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2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是由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已如前述,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本案上訴繫屬後,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35173號、第40914號移請併案部分,依照前述意旨,本 院毋須併予審理。至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967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該案被害人蔡明智即為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且蔡明智遭詐騙而匯款的時間、金額 均相同,顯為同一被害事實,亦即檢察官此部分請求並未擴 張第一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判 。   貳、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 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 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 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 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 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 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至於行為 人無犯罪所得者,因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 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 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 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 (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 ,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防制條例 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 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 有所不同。又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 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 ,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 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由前述說明可知,詐 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 ,則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 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 處斷,並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錢 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的量刑因子。 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的規定,是為 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而所謂的「自白」,是指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的「犯罪事實」,則指該當 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而言,亦即對該當於犯罪基本構 成要件的具體事實為肯定的供述,即應認屬於自白。至於行 為人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應由法院就所認定的事實,本 於職權而為法律上的評價,這說明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 的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已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依照前述說明所示, 應認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並 未因本件犯行領得任何的報酬等語,原審亦因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而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有犯 罪所得。由此可知,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 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的適用。是以,原審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 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 參、本院就撤銷部分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 ,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 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 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陪同共犯陳佩惟至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申請調高轉帳額度 及設定陳佩惟申辦的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供 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僅扮演協助者的角 色,且在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 險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被告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僅是扮 演介紹、陪同陳佩惟設定帳戶之事,自始至終並未與被害人 接觸,亦未持偽造的證明文件用以施詐,被告所為的可責性 較低。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 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 ,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 致使計有18位被害人被騙而匯款達新台幣600餘萬元,所為 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 信任關係,堪認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 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參酌司法實務就類 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供稱高職畢業、需要扶養配偶及未滿1歲女兒、從事油 漆工、具有輕度身心障礙的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曾犯有 恐嚇取財、傷害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犯罪紀錄, 素行並非良好;於警詢、偵訊時已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 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謝文淵、陳秀貞達成和解, 並陸續賠償其等的損害(這有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等件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7-25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4、6、13所示的被害人賴榮陸、胡育智、劉 瑋茗及退併辦的被害人李惠貞達成和解(這有本院製作的和 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1-152、252-253頁),陳秀貞 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07-209頁),謝 文淵亦當庭表示:「被告有跟我們和解,我認為他有誠心要 悔過,他也有家庭要扶養,請給他機會,讓他早日出來把事 情解決」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應認犯後態度良好。是 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 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 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 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肆、移送併辦部分:   本件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的量刑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應以原 審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已如前述。是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5173號、第40914號移送併案部分,本院無從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置,附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妍蓁、蔡逸品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PHM-113-上訴-4161-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睿芸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39號、第93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睿芸緩刑貳年,並應給付林秉毅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睿芸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洗錢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各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應執行罰金4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然原判決未逐一審究刑 法第57條所定事由,量刑過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廖盈柔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上開舊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經查,原判決除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外,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 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非當,兼衡以被告 並無前科,坦承本案犯行,並與被害人廖盈柔達成和解,因 未能與被害人林秉毅取得聯繫而未賠償,及其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2罪分別 量處前開刑度。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 述係因斯時車禍事故受傷、深感經濟壓力以致透過網路尋求 工作之犯罪動機、現有5個月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就被害 人廖盈柔之和解款項5萬元業已全數清償、就被害人林秉毅 之損害亦有帶現金5萬元到庭以求和解等情,並舉兒童健康 手冊、現金存款紀錄表為據(參本院卷第67至75頁),認原 審業已審究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並無違法或不當而屬 妥適,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本案致罹刑章,然已與被害人廖盈 柔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並實際攜帶現金5萬元到庭 以求與被害人林秉毅和解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就本案確具 悔意,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 參酌被告確有意與被害人林秉毅洽談和解,然因被害人林秉 毅經法院傳喚始終未能到庭而未果,考量其損害數額及被告 就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另命被告向被害人林秉毅支付5萬 元以為緩刑宣告之條件。如經被害人林秉毅出面請求而被告 未予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TPHM-113-上訴-5021-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孟杰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被害人周雅琪之證詞,可見 被告確有以欲安裝針孔攝影機等行為取信被害人,並向被害 人收取相關費用,且被告曾於偵查階段自白犯罪,據此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委託 昕宸徵信有限公司(下稱昕宸公司)去查我先生曹松茂的行 蹤,是被告來接洽的,被告當時說會在室內裝針孔攝影機, 我也有給他20萬元,但後來為何沒有裝我不曉得,對於徵信 公司會用何種科技設備我也沒有概念;我沒有印象後來被告 或徵信公司有無跟我說他們無法在曹松茂臺中市租屋處安裝 針孔攝影機,因為我家跟手機的訊號不好,而且我長久自律 神經失調,聽力沒有那麼好,有時候被告講一些話我沒有辦 法聽得那麼清楚,所以有些東西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可能有 跟我講過該處無法裝針孔攝影機,可是我沒有聽到,因為我 那時候很亂,被告什麼時候告訴我,我也沒有辦法確定;這 20萬元其實我也不知道有沒有被騙,我沒有要對被告提告詐 欺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79頁),認被告辯稱:因曹松茂之 臺中市租屋處非被害人所有,裝設針孔攝影機有觸法疑慮, 所以經被害人同意轉為行動調查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亦難 僅以被告或昕宸公司收取20萬元後未安裝針孔攝影機,即遽 認被告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另被告與被害人所簽具之保 密切結書、委託書及委任書,僅能證明被害人有委託被告蒐 集曹松茂疑似外遇之事證,並協助處理離婚及侵害配偶權協 調事宜,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而被告固於111年4 月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為認罪之表示,然嗣於後續偵訊及原 審審理則均否認犯行,供述前後已有不一,亦欠缺補強證據 以擔保該有瑕疵自白之真實性,是綜合上情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以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 律適用,亦屬允當。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嫌 ,然原判決業已詳述被害人之證述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具詐 欺主觀犯意之原因,並具體敘明被告於偵訊時所為自白具何 瑕疵及無從憑採之理由,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 ,本院對被告所涉犯行仍無法形成有罪確信,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杰 選任辯護人 王銘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孟杰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受周雅琪 委託蒐集其配偶曹松茂疑似外遇之事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向周雅琪謊稱其在曹松茂位於臺中市租屋處內裝設 隱藏式攝影機錄影蒐證2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云云,使周雅琪信以為真而於同年(起訴書贅載「月日」2 字)11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星巴克咖啡店內如數支付20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 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 驗上原因不一,是若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意圖不 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認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 其仍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 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 意及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 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周雅琪之證言、被告與證人周雅琪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保密切結書、委託書及委任書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昕宸徵 信有限公司(下稱昕宸公司)業務,代表公司與周雅琪簽約 ,第1份委託書只有素行調查,但沒有發現第三者,我們提 議可以裝設攝影機,經周雅琪同意後,我們就簽第2份委託 書租用科技器材,後來發現房子不是周雅琪所有,而有觸法 疑慮,經周雅琪同意轉為行動調查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 昕宸公司基於安裝攝影機恐涉妨害秘密而未安裝,後續以行 蹤調查方式完成委任事務,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又被告係因 檢察官不正訊問,而於111年4月7日偵訊中為不實自白,自 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任職於昕宸公司,於000年00月間受周雅琪委託蒐集其配 偶曹松茂疑似外遇之事證,被告即以昕宸公司名義接受周雅 琪之委託,先後於:1.110年10月18日與周雅琪簽訂第1份委 託書,由周雅琪委託昕宸公司調查曹松茂之個人素行,期間 1個月,周雅琪於同日給付費用20萬元;2.110年10月26日與 周雅琪簽定第2份委託書,由周雅琪委託昕宸公司租用科技 器材,期間1個月,周雅琪於同日給付費用30萬元;3.110年 11月30日與周雅琪簽訂第3份委託書,由周雅琪委託昕宸公 司租用科技器材,期間1個月,周雅琪於同日給付費用10萬 元等情,經證人周雅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 二第90頁),並有上開3份委託書在卷可憑(見偵8117卷第1 8至2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一第5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周雅琪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對其施用詐術:  1.證人周雅琪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0月18日在網路上看 到昕宸公司的廣告,因為有婚姻等問題請徵信社幫忙,期間 都是與被告聯絡,我們當初有簽立契約,我請被告幫我追查 我先生曹松茂是否有外遇,期間是兩個月為主,內容有:跟 蹤1個月20萬元、曹松茂臺中套房裝設室內監視器2個月20萬 元、室外1個月8萬元、手機定位1個月12萬元,總共60萬元 ,我已經付清等語(見偵8117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當時有說要在我先生臺中市租屋處裝針孔攝影機 ,我也有給被告錢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74頁),並有被告 與證人周雅琪間LINE對話擷圖中,證人周雅琪向被告表示: 「我剛開始已經花了六十萬 行蹤20萬 室內10+10萬 室外8 萬 手機13萬 沒有餘力再做其他」等語(見偵8117卷第21頁 )可佐,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告訴周雅琪安裝監視 器需要收費,也有跟周雅琪收取費用每月10萬元,一共收20 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8頁)相符;酌以證人周雅琪與被告對 於此筆20萬元費用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間星巴克餐廳給付等 情,所述一致(見他4534卷第21至22、29頁);參以證人洪 大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昕宸公司負責人,被告是我公司員 工,擔任業務,由被告與客戶周雅琪接觸等語(見偵8117卷 第5至6頁),堪認被告基於周雅琪與昕宸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確有向周雅琪表示要在曹松茂位於臺中市租屋處內裝設隱 藏式攝影機錄影蒐證2月,並向周雅琪收取20萬元費用。至 於證人周雅琪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說要裝針孔,我只 是請他蒐證;我只有請他查行蹤;我不知道他怎麼去蒐證等 語(見他4534卷第21頁,偵18933卷第19頁),惟證人周雅 琪上開偵查中證述與其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迥異,且與 本院上開認定明確之事實相違,足認其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 不符,顯難採信。  2.證人周雅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說會在室內裝針孔 攝影機,但為何沒有安裝,我不曉得,對於徵信公司會用何 種科技設備,我以前都沒有接觸過,我沒有概念,所以我不 知道他們會怎麼弄;我沒有印象後來被告或徵信公司有無跟 我說他們無法在曹松茂臺中市租屋處安裝針孔攝影機,因為 我的手機訊號不好,而且我長久自律神經失調,聽力沒有那 麼好,有時候被告講一些話我沒有辦法聽得那麼清楚,而且 我的房子收訊不好,有時候要到某個角度才有訊號,所以有 些東西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可能有跟我講過曹松茂臺中市租 屋處無法裝針孔攝影機,可是我沒有聽到,因為我那時候很 亂,我一個人待在家,我們家收訊不好,而且我聽力也沒那 麼好,被告什麼時候告訴我,我也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本 院易卷二第77至79頁),依證人周雅琪上開證述,無法排除 被告向周雅琪收取20萬元費用後,確有向周雅琪表示無法在 曹松茂臺中市租屋處安裝針孔攝影機等情,則被告辯稱:後 來發現房子不是周雅琪所有,而有觸法疑慮,經周雅琪同意 轉為行動調查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況證人周雅琪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這20萬元其實我也不知道我有沒有被騙,我沒有 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68、71頁),其並未指 述被告如何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支付20萬元,縱 被告或昕宸公司於收取20萬元費用後,並未至曹松茂臺中市 租屋處安裝隱藏式攝影機,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遽認被告與周雅琪簽立上開委託書或向周雅琪收取20萬元費 用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曾為不利己之供述,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為 詐欺犯行: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辯護稱:檢察官於111年4月7日對被告為不正訊問 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當日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 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一第132 至135頁),偵訊過程中檢察官固有數次說話音量變大之情 形,然音量雖稍加變大,仍在一般人可接受之範圍,且檢察 官說話之語氣及內容,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 疲勞訊問之情事,尚難認定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處,辯護 人上開所指,實屬無據,並非可採。  3.被告於111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檢察官問: 你有依周雅琪要求到他先生在臺中租屋處裡面裝針孔攝影機 ?)答:沒有。」、「(檢察官問:所以你騙她有?)答: 對。」、「(檢察官問:關於你騙周雅琪說,你有替她在她 先生的臺中租屋處內裝設針孔攝影機,並且收了2個月的錢 ,這部分你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是否認罪?)答:認罪。 」等語(見偵8117卷第24至26頁);嗣於111年6月2日偵訊 中改稱:「(檢察官問:000年0月0日下午接受檢察官訊問 ,當天你承認說,你騙周雅琪會在她先生位於臺中租屋處內 裝設針孔攝影機錄影,並且說每個月費用是10萬元,而後你 也向周雅琪收取2個月的費用?)答:我當時是緊張,回去 後我想了一下,當時簽第1份委任,要裝在她跟她先生居住 的地方,之後她有提供她們居住處的照片,之後我有去評估 需要用什麼樣的設備,第一次評估之後,她先生跟她居住處 的大樓外也需要安裝,之後才有第2項委任書10萬元,我要 採購設備時,跟周雅琪討論後才知道,她自稱跟她先生住的 地方不是她租的,是她先生租的,我跟律師討論後有法律上 疑慮後就沒有安裝。」、「(檢察官問:你有無跟她說收取 的費用是每月10萬元,一共跟她收2個月共20萬元?)答: 有。」、「(檢察官問:這部分的行為涉犯詐欺,是否認罪 ?)答:不認。」等語(見他4534卷第27至28頁),可見被 告就其是否為本案犯行之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 疑,自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 ㈣至保密切結書係周雅琪委託被告蒐集其配偶曹松茂疑似外遇 之事證,被告與周雅琪於110年10月18日所簽訂之保密協議 ,有保密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偵8117卷第17頁);又被告與 周雅琪除簽立前述3份委託書外,另於111年1月3日簽立第4 份委託書,由周雅琪委託昕宸公司協助離婚事宜,有該份委 託書在卷可憑(見偵8117卷第39頁),周雅琪並於111年1月 3日與昕宸公司簽立委任書,約定周雅琪全權委託昕宸公司 處理配偶曹松茂與第三者侵害配偶權協調乙事,有委任書在 卷足憑(見偵8117卷第41頁),上開保密切結書、4份委託 書及委任書,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從而,本案僅有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前揭說明,尚難僅以被告有瑕疵之 自白,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凃永欽、劉文婷 、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勘驗結果(111年4月7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㈢10:37~12:29 檢察官:你威脅她說,要讓她先生的事情鬧上新聞版面?是嗎? 被 告:有跟她說但我不是要威脅她的意思。 檢察官:那不然是什麼意思阿? 被 告:恩應該是說(被打斷) 檢察官:不是威脅那是什麼意思啊? 被 告:她跟我說因為她說先生不給她錢 檢察官:對阿,所以那你叫她,那你不是威脅她說她先生如果不給她錢,不給錢, 你就要威脅、你就要讓他上新聞版面的,不是嗎? 被 告:對,我只是想要幫她去追這一筆錢。 檢察官:蛤!?(音量變大) 被 告:我只是想要幫她討她先生這一筆錢。 檢察官:你只是想幫她去討她先生這一筆錢? 被 告:對,她先生本來該給她這一筆錢。 檢察官:她先生該給她的錢,那你用,那你威脅周雅琪幹什麼? 被 告:因為我說的就是想要(被打斷) 檢察官:你要威脅周雅琪幹什麼!(音量變大) 被 告:我哪有威脅她的意思。 檢察官:那那不是?看起來就是阿,你要讓說,讓她先生的這個,意思就是反正就 是讓他上,上、上社會版面嘛,這樣,對吧! 被 告:恩~對。 檢察官:對阿!對阿!那你,你威脅,你幹嘛威脅她?你的内容就是,你說、你寫 的内容就是威脅要讓她的先生上社會版面,然後搞臭他的名聲嘛!是吧! 被 告:對。 檢察官:對阿,那你為什麼要這樣子威脅這個周雅琪! 被 告:但是我基於的點是因為想說她(被打斷) 檢察官:蛤!(音量變大) 被 告:我基於的點,是想說因為周小姐她跟她先生的關係,她比較弱勢。 檢察官:關你屁事啊! 被 告:那因為我們幫她要到賠償金,如果她。 檢察官:她要到賠償金,你才能拿到錢嘛,對不對! 被 告:對,我們才能夠拿到錢,所以我不可能威脅周雅琪的。 【12:29~12:38繕打筆錄,無對話】 ㈣12:39~15:05 檢察官:那個再諭知,然後諭知,那個黃孟杰,你涉嫌犯這個刑法恐嚇取財未遂罪 ,你在偵查中可以保持緘默,不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陳述,可以選任律師 到場替你辯護,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如果你是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原住民或精神上有障礙的人,可以請求法律扶助。 檢察官:你在LINE上寫的這一些話,是希望周雅琪拿去向她的先生傳達,使她的先 生願意付錢,對吧?這樣你們才能拿得到,她先生、她先生願意付錢,你 們才能向周雅琪收到尾款,對吧!(最後兩字,音量變大) 被 告:ㄜ我沒有想要她、周雅琪小姐傳達給她先生。 檢察官:我沒有想要周雅琪傳達給她先生?既然沒有的話,那為什麼你要跟周雅琪 講這種話呢? 被 告:恩應該是說她(被打斷) 檢察官:如果沒有的話你幹嘛要、沒有這想法,你幹嘛要跟周雅琪講這種話! 被 告:因為我想要跟她講的意思是說。 檢察官:亨亨。 被 告:妳先生第一他已經簽好了賠償,那其實妳不用事後又聽妳先生講一講,那 妳又不收了,或者是說被妳先生說服了,因為這個和解的内容都寫好了, 那(被打斷) 檢察官:這是你說的話的内容嗎!(音量變大) 被 告:我並沒有要傳達叫她(被打斷) 檢察官:奇怪了喔,你的文字寫的是這樣,跟你今天這樣講的完全不一樣喔。不給 喔?你明明上面寫著,不給?不給就報他黑阿!外交官?是搞什麼東西什 麼的,外交官一定很大是吧?對吧!恩、是不是阿! 被 告:我只有跟她談她先生的事情,我沒有跟她說,我要她去跟她先生講。 檢察官:我沒有叫她跟她先生講。 【15:06~15:19,繕打筆錄,無對話】 ㈤15:20~18:10 檢察官:你恐嚇要報周雅琪先生外遇醜聞的事情,如果不傳達到周雅琪的先生耳裡 ,只講給周雅琪聽,有個屁用!有什麼用?欸! 被 告:我只是希望她不要再繼續聽信她先生所說的話。 檢察官:只是希望她不要再聽信她先生的話。 檢察官:關於你騙周雅琪說,你有替她在她先生的台中租屋處内裝設針孔攝影機, 並且收了兩個月的錢,這部分你涉嫌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你認不認罪? 被 告:(點頭,16:49) 檢察官:認不認罪?(音量變大) 被 告:認罪。 檢察官:就今天問你的事情,還有什麼其他要說的沒有? 被 告:沒有。 被 告:(17:16被告將手上的紙張攤開欲給檢察官看,手略有晃動)檢察官,這 個是,這是要呈給你的嗎?這個是對方律師給我的刑事陳報狀。 檢察官:幹嘛? 被 告:我不知道,他就發這個給我,我不知道這有沒有什麼用意。 (被告手拿著紙、對著檢察官,手略晃動) 檢察官:那給我幹嘛!你要給我幹嘛? 被 告:因為他上面是說,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恐嚇案件。 檢察官:(17:38,被告手略抖動)你要拿給我幹嘛!告訴人不追究,我要追究阿。 (17:42,被告手上的紙對折放回大腿上) 被 告:了解 檢察官:你拿給我幹嘛!你跟告訴人律師講好的是不是?他們付你多少錢,結案是吧! 被 告:沒有,是他自己發給我,我跟他沒有聯繫。(被告雙手有微抬高、比劃一下) 檢察官:管你,哪有的事情,有沒有什麼其他要說的? 被 告:沒有。 檢察官:沒有,簽完就讓他回去。

2024-10-31

TPHM-113-上易-1242-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4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亞倫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9、100至101頁),依上開 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 ,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 量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 上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均否認犯行,於上訴本院後始自白犯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 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固因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 斷,而就上開洗錢罪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為上開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然其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加 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兼衡以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時間、犯後否 認犯行,及其於本案前後犯多件相類詐欺犯罪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被 告固於本院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規 定,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田富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 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幫忙 家中菜市場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業已審究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 由,尚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TPHM-113-上訴-3864-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坤漢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5 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也想去現場清除廢 棄物,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 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傳,尚與同案被告許禮尚向不知情之出 租人租用倉庫,用以提供堆置廢棄物藉此牟利,地點眾多、 數量甚鉅,其中更包含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害環境及影響出 租人權益,所為非當,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但案發後 未見有何回復原狀之舉措,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行為態樣、素行、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 審就刑度所為裁量,業已審究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並 無違法或不當而屬妥適,被告上訴所指各節亦均經原審衡酌 ,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31

TPHM-113-上訴-5000-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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