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咏律

共找到 213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4號 原 告 楊健瑜 被 告 李啓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交簡附民-284-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千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千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千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 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0毫克,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所幸未對他人造成 實害之犯罪情節;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 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24號   被   告 張千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千睿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後, 仍於同日凌晨4時1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因併排臨停為警攔查時,發現其全身酒 味,遂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千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547-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棋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棋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棋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顯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 皆屬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貿 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9毫克,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5 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28號   被   告 鄭棋惠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棋惠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9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 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9月30日凌晨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7樓之 1之住處內,飲用調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 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騎乘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因車牌遭註銷,為警攔檢,並 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棋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620-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0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99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處補充「李啓旗 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另補充「 被告李啓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民國113年9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7513號函檢 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 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到案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 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乃行至同向二車 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外側車道停等車陣間隙往左變 換至內側禁行機車車道,而肇致本案車禍,雖非如故意行為 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 節,並造成告訴人楊健瑜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程 度,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致 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 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12號   被   告 李啓旗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啓旗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7時59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5段外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環中東路5段208號前變換車道,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自左側車輛間隙穿越往左偏移行駛至內側車道,適楊健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 道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楊健瑜人車倒地,因 之受有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前軀幹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楊健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啓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楊健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因為前面車輛堵塞,而且是右轉車道,伊就往左變換車道,伊有看到左後方的直行車,但當時判斷後車還有2、30公尺遠,伊靠過去,對方就撞上來了云云。 二 告訴人楊健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四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 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2-31

TCDM-113-交簡-828-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琤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62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琤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另補充「被告賴琤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偵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 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1867ng/mL、 65955ng/mL、21ng/mL、1062ng/mL、714ng/mL(見偵卷第21 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 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並考量其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時間、距離等情節,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之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35847號   被   告 賴琤茹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琤茹(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且施 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9時許,在臺中市臺灣大道銀櫃 KTV,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香菸內點 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1次,另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6日)1時34分許,駕駛前開汽 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中山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因違規停車, 為警攔檢,當場扣得K盤1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 .44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陽性及愷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賴琤茹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⑴證明被告於駕駛汽車上路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⑵被告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及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均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度以上,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行。 ⑶被告做直線測試,測試結果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2-31

TCDM-113-交簡-829-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育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犯罪現場圖、台中市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47、6 5至67、85、93、9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育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之素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經 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被告所為漠視自己 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所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傷 害,並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被告之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09號   被   告 徐育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育聖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悔改,其於113年10 月18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與向心南路 口之千味餐廳內,飲用啤酒、燒酒及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前,不慎擦撞黃建宏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南屯區文心 南五路1段406號,為警攔查,遂當場對徐育聖施以吐氣式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育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建宏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共 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591-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籍查詢資料(見速偵卷第4 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 交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本案所 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皆屬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 警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 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 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50號   被   告 李志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忠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3月27日緩起訴 期間期滿,又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2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 月4日11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模範街某工地內,飲用高粱酒 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另一工地巡視後,又於同日17時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與龍鎮二街交岔路口時,因面顯酒容為 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   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   罪現場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659-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40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俊隆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25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交易卷第15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均表 示被告之前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然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皆屬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且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約6個月即又再犯本案,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 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累犯不重覆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行。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貿 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0毫克,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 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48號   被   告 賴俊隆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隆前有4次公共危險之犯行,最近1次於民國112年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月9月19日下午5、6時許,在中市○區○○路000巷0號 住處,飲用藥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20)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因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29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 本案犯行均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4-12-31

TCDM-113-交簡-88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峻霖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時1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告訴人陳品宏行車糾 紛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開及持安全帽等方 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額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上 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易-2663-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伊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鄭敬諺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818、30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伊、鄭敬諺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 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俊伊、鄭敬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 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未緝獲,而重罪常有可 能因無法面對重刑而畏罪,常伴隨逃亡而規避日後程序或執 行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認被 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意見,被告陳俊伊表示:希望讓我交保,讓我回去過年 等語;被告陳俊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陳俊伊對於客觀事實 坦承犯行,僅就是否有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的法律適用爭 執,考量被告陳俊伊偵查中有供出共犯,積極配合調查,並 無滅證串證情事,請法院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等語(見本院 卷第332頁);被告鄭敬諺表示:我之前跟尤羿智聯繫是因為 透過被告陳俊伊才聯繫的到,所以我現在無法聯繫尤羿智等 語;被告鄭敬諺之辯護人則表示:被告鄭敬諺只認識邱哲韋 、尤羿智,且被告鄭敬諺都需要透過被告陳俊伊才能聯繫這 2人,被告鄭敬諺至始均坦承犯行,本案應無與邱哲韋、尤 羿智串供之可能,請求法院准予交保,被告將與家人同住, 擔保準時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 四、參以被告陳俊伊被訴自113年4月9日至同年6月4日止,期間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5次、未遂2次,被告鄭敬諺則於上 開期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6次、未遂2次,且被告陳俊 伊於本案擔任控機工作,負責居間聯繫藥腳、倉管即被告鄭 敬諺、運送毒品之司機即本案其他被告,為集團核心角色, 被告鄭敬諺則擔任集團倉管職務,遭扣案之毒品數量甚多, 顯見其等之販毒集團規模甚鉅,並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且可預期將來所受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再就被告陳俊伊擔任控機 使用之暱稱「羅布圖」,亦有其他人使用該暱稱擔任控機等 情,為被告陳俊伊所是認,且該名共犯尚未到案,認被告2 人有相當理由有勾串共犯之虞,是被告2人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同法第101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 羈押原因。再參其等之犯罪情節,販毒助長毒品氾濫,殘害 國民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以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執 行程序之完成及避免再犯。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以前詞 主張無羈押之必要,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2人 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2人羈押係 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1月4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訴-1483-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