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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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66號 原 告 杜志儀 被 告 蔡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5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9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正 義北路口時,未注意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原因,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 系爭車輛)之營業小客車,致系爭車輛毀損等事實,有本院 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車主為如泰交 通企業有限公司,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轉讓原告)受 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 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㈠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2,250元(均為零件費用) ,並提出興昌汽車工作單為證,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 9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3年3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1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20 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3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營業損失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致原告 自113年7月3日起至同年月8日無法營業,以每日1,973元計 算,營業損失為9,865元(計算式:1,973元×5日=9,865元) ,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30日北市 計客字第113285號函、興昌汽車工作單為證,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1,166元(計算式:1,301元+9,865元=11,1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0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50×0.438=5,3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50-5,366=6,884 第2年折舊值    6,884×0.438=3,0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84-3,015=3,869 第3年折舊值    3,869×0.438=1,6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69-1,695=2,174 第4年折舊值    2,174×0.438×(11/12)=8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74-873=1,301

2024-12-12

SJEV-113-重小-2566-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妮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妮倪(下稱被告) 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認為受 到告訴人及臉書暱稱「郭○○」之網路霸凌,心生不滿,詎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時25分前某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抖音(Tiktot) 通訊軟體「000_00_000」帳號,接續傳送「不要逼我去找她 ,幹」、「我去,一定讓她死」、「我神經病欵,憂鬱症非 常嚴重欵」、「我見到,一定要給她一刀斃命,給我等著」 、「我不會讓她苟延殘喘,讓她好死」、「記得,不要惹到 瘋子,不要命的最大」、「你給我等著,叫她出門給我小心 喔」、「2萬我就知道她住哪裡」、「我關不久拉」、「我 已經忍很久了,我們一起死」等文字訊息至告訴人之抖音帳 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及「郭○○」(即 丙○○)【公訴檢察官113年6月7日補充理由書補列丙○○】,致 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 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 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 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 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 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法第305條所 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 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 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另基於刑法之客觀 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須其行為所產生之侵 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範圍內(即構成要件 之打擊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俾符合行 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申言之,基於「行止一身」 、「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 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 ,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風險承擔罪責。是 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 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 ,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自我負責原理)。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所以援引之證據並 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相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抖音(Tiktot)通訊 軟體「000_00_000」帳號首頁及被告以該帳號傳送恐嚇文字 訊息予告訴人之截圖畫面、診斷證明書等為憑。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上開文字訊息至告訴人之抖音帳號,惟 堅詞否認有恐嚇告訴人或「郭○○」(即丙○○)之犯意,辯稱: 因為告訴人當時騷擾我很久,我情緒崩潰之下才傳送這些訊 息,我真的沒有要犯罪之意,他已經騷擾我3個月,加上網 路霸凌,我整個崩潰,我也有自殺,我也不認識「郭○○」, 我沒有見過她也沒有任何通訊方式,如果我真的要採取這些 我早就做了,我只會傷害自己不會傷害別人;我和「郭○○」 不認識,也無冤仇,我傳訊息是要給告訴人看的,我沒有要 告訴人轉達這些訊息給「郭○○」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跟告訴人分手2個月來,長期被告訴 人騷擾,不堪其擾之下才有這種情緒上的發言,而且告訴 人知道我憂鬱症很嚴重,……我跟告訴人對話之中,都不是 針對他,而是針對臉書名稱叫「郭○○」的女子,所以告訴 人沒有資格告我,我從頭到尾都不曾見過及聯繫「郭○○」 等語(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其無恐嚇 告訴人之意,難認其於警訊時已有認罪之表示。又被告確 實有重度鬱症,有被告之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憂鬱 症發作症狀說明、安大身心診精神科診所112年10月17日 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易卷第97、99頁、本院卷第43-5 9頁)。是被告所辯其當時之情緒係處於不穩定狀態下, 尚非無據,則被告是否確有恐嚇之犯意,自有疑義。 (二)觀之上開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內容,係針對第三人即 網路上暱稱「郭○○」之女子。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 告表示要拿刀捅我的異性朋友,同時也表示要讓我的異性 朋友一刀斃命,內容透露的訊息讓我感受非常害怕等語( 見警卷第10頁);於原審陳稱:我認知被告傳這些訊息的 全部對象都是「郭○○」沒錯,……我害怕被告的舉動會傷害 「郭○○」,危害「郭○○」的人身安全,也怕被告的行為影 響到我日後的職業生涯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1頁)。是依 告訴人之認知,被告對其所傳送給之訊息內容並非要針對 告訴人無疑,被告顯無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意。 (三)告訴人雖於警詢陳稱丙○○亦知悉被告有傳送前開訊息之事 (見警卷第11頁)。然依據卷內證據,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要求告訴人代為將前開惡害之語轉告給「郭○○」 知悉。再者,告訴人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案中亦證稱:我 直接把被告敘述字眼截圖給「郭○○」……沒有人叫我傳,我 自己傳的,我擔心我的朋友受傷害,我有義務要保護我身 邊的朋友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05頁)。可知被告確未要 求告訴人將上開訊息轉達給「郭○○」,告訴人為接受被告 上開訊息之相對人,告訴人依自己之意志將前開訊息轉告 「郭○○」,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即不能對行為人之被 告課責。 (四)被告上開傳送之文字內容固有「我已經忍很久了,我們一 起死」,檢察官認「我們一起死」應係指被告欲與告訴人 一同赴死,同歸於盡之意云云。惟依前所述,告訴人既認 知被告上開訊息之意係針對「郭○○」,被告即非欲與告訴 人一同赴死,告訴人亦未誤解被告之意。則檢察官此部分 解釋,實屬多慮。  (五)檢察官於原審雖聲請傳喚丙○○欲證明丙○○得悉被告傳送予 告訴人之前揭訊息內容。但此部分檢察官欲證明之事實, 乃本件被告不爭之事實,已如前述,自無傳喚之必要。另 被告聲請傳喚其工作室助理許舒伶欲證明其傳送上開訊息 予甲○○之緣由,惟此部分對於被告犯行是否成立無涉,亦 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因其有重度鬱症,其情緒之發洩,已難 認其有恐嚇之意。又上開訊息,被告是傳給告訴人,以宣洩 其情緒,且該訊息內容係針對「郭○○」,非告訴人,被告無 對告訴人無惡害通知之意。再者,被告無指示或要求告訴人 將上開訊息轉告「郭○○」之情,自不得將告訴人自行轉知「 郭○○」之行為轉嫁給被告,據而認被告有向「郭○○」為惡害 通知恐嚇之情。是被告所辯,尚足採信。揆之前揭意旨,被 告所為,既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恐嚇犯行, 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判決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合。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傳上開訊息足認有要求告訴人 傳達給「郭○○」,及有與告訴人一同赴死之意等語,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示或要求告訴人將 上開訊息轉達給「郭○○」,及有與告訴人一同赴死之意,且 亦難認被告確有恐嚇犯意,前揭理由均有說明。是檢察官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NHM-113-上易-539-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冠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 案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惟念其尚知 坦認犯行,且素行良好(本院卷第9頁),並考量其竊取財 物之價值,與其雖有意與被害人黃炮官洽談和解,惟因被害 人無和解意願,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等 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所竊取財物,已尋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81號   被   告 王冠群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與民族 路口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黃炮官放置在於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650元)得手, 遭黃炮官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6時58分許,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查扣上開物品(已發還)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炮官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TNDM-113-簡-4021-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寬 籍設○○市○○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42 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秉寬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33頁)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三、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所詐得新 臺幣(下同)8,500元,已全數繳交完畢,有本院贓證物復片 、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4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詹曜瑋之款項,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7頁),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從調解,惟被告已將詐得款項全數繳交完畢(告訴人得依法聲請發還,詳後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得款項金額,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繳交全數犯罪所得,堪認顯有悔悟之心,諒 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惟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使於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告 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得撤 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詐得之8,500元,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已全 數繳交完畢,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惟該筆款項之權利人即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42號   被   告 林秉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寬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 日某時,在其位於○○市○○區○○街00號之居所上網,以暱稱「 Xiao Lin」在FACEBOOK臉書社團刊登販售MyCard點數卡廣告 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瀏覽。適詹曜瑋於11 2年7月10日3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以臉書Messenger與 林秉寬聯繫,林秉寬即以上開帳號向詹曜瑋續行施用詐術, 致詹曜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價格購 買MyCard點數卡10000點。林秉寬則透過其名下之8591虛擬 寶物交易網站帳號「Z0000000000」,取得該網站與第三方 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所設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下稱玉山虛擬帳戶),詹曜瑋遂於112年7月11 日16時44分許,匯款8,500元至林秉寬指定之上開玉山虛擬 帳戶。嗣林秉寬遲未交付MyCard點數卡且封鎖詹曜瑋之臉書 帳號,詹曜瑋始悉受騙。 二、案經詹曜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曜瑋於警詢時指訴遭騙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之新光銀行存摺 影本、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會員林秉寬資料報警檔案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 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 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欲販賣點數 卡之不實訊息,自屬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詐得之8,500元係屬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訴-644-202412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柏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盧柏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鄭亞芬,沿臺南市○○區○○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街口時,適有李永德騎乘自 行車同向行駛在前,盧柏憲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李永德亦應注意夜間行駛 應開啟燈光、應靠右行駛,且偏駛應注意後方來車,且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未開啟自行 車燈光、往左偏而未靠右行駛,復於未注意後方來車之情形 下再往右偏駛,致盧柏憲所騎乘之機車自後駛至時,因未注 意到前車行車路徑之變化,其前車頭撞擊李永德所騎乘之自 行車,雙方均人車倒地,李永德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足部撕裂傷3公分、頭部鈍傷 、肺炎併呼吸衰竭、胸椎骨折腰椎滑脫、昏迷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嗣李永德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3年5月18日 10時6分許不治死亡(李永德所涉駕駛過失行為致盧柏憲、 鄭亞芬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李永德已死亡,業經原 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盧柏憲肇事後,在未經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 等候,並於交通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駕駛人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即李永德 之子李和春訴請該署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5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第77至80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鄭亞芬於警詢(他卷第91至93頁)、證人即代行告訴 人李和春於偵訊中(他卷第75至77頁)證述明確,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員現場勘驗照片對照資料、臺南 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522556號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1月31日南市警麻交字第 113006589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查報告圖示、勘驗 紀錄暨附圖、李永德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2 年7月20日、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營新醫院112年10月1 0日、113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 13)醫鑑字第113110144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影本附 卷可參(他卷第17、19、39、44至45、51至59、79、131至1 32、137至140、149至153、159至161、167頁,原審卷第85 、87、89至96頁,本院卷第11至2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他卷第45頁)之記載存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之智識,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衡以案發當時,天候 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他卷第44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前行,致撞擊行駛在前由李永德騎乘之自行車而發生 本件車禍,被告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已然明確。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李永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嗣 後傷重不治而死亡乙節,有前列李永德之診斷證明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永德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又李永德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 仍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尚有未合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27 6條之罪名(本院卷第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候,並於交通警員據 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駕駛人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他卷第4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害人李永德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致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 足部撕裂傷3公分、頭部鈍傷、肺炎併呼吸衰竭、胸椎骨折 腰椎滑脫、昏迷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嗣經送醫救治 後,仍於113年5月18日10時6分許不治死亡,且其死亡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節,業論敘如上,是 本件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 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被害人已死亡待解剖鑑 定中,於鑑定報告出爐後會送交法院,確認是否變更法條為 過失致死罪(原審卷第70頁),惟原審卻未待解剖鑑定結果 ,旋即於當日製作和解筆錄並辯論終結,以致被告及被害人 家屬僅就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侵權行為達成和解,原判決亦 未及就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一併審酌,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以維行車安全,竟仍因上述之過失行為,致與被害人李永德 發生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李永德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侵害 他人生命法益,使被害者家屬承受莫大之痛苦,其輕率之駕 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並於原審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與被害人之家屬李 和春、李玉萍及李玉貞(下稱李和春等3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筆錄附卷足按(原審卷第107至109頁),犯後態度尚可 。再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李永德與有過失之情節、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機械維修、無需要扶養之 人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本 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本院坦承 犯行,並已於原審與被害人之家屬李和春等3人達成和解乙 節,亦敘述如上,且業將全部和解款項給付完畢,此經李和 春等3人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7至68頁),堪認尚有 悔意。又考量李和春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表示可以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 偵、審及刑之教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1

TNHM-113-交上訴-1578-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鴻濬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銘成」、telegram群組「雲林楊 、烏雞」、「蟾蜍2.0」、「風雨兼程」及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 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起間,以假投資之方 式對林蓁秦施用詐術,致林蓁秦陷於錯誤,面交及匯款多筆 款項給詐騙集團人員(此部分詐騙犯行,由警另案偵辦), 林蓁秦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人員表示 要還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楊鴻濬遂與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 月4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歸仁星巴 克門市面交上開款項,楊鴻濬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 即攜帶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 證」,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林蓁秦而行使之 ,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林蓁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鴻濬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 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 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裁判基礎。準此,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林蓁秦警詢之 證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等涉犯其餘犯 行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歷次自白(警卷第5-9頁、偵卷第17-19、45-48頁、本院 卷第21-25、57頁)。 ㈡、證人之證述(警卷第11-17頁)。   ㈢、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張 銘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搭車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附表所示之扣押物(警卷第21、41 -49、57-79頁、偵卷第83-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張銘成」、「雲林楊、烏雞」、「蟾蜍2.0」、 「風雨兼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被告雖於偵、審自白,然因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 (係經警察查扣,如後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幸未得逞,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 分工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5千2百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之報酬,此為被告所 不否認(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 ㈡、扣案OPPO手機(含SIM卡)1支、「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工作證」各1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案卷第5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至「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雖有載有印文1 枚,惟既已為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該偽造印文及署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5千2百元          二、OPPO手機1支(含SIM卡)、「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張。

2024-12-10

TNDM-113-金訴-2621-202412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O CHALAD AMORNWAT(阿盟瓦)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O CHALAD AMORNWAT(阿盟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5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騎乘微型電動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區○○○路0號前 )。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LAO CHALAD AMORNWAT(泰國籍)             男 48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O CHALAD AMORNWAT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8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宿舍飲用白酒後,明知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自該處 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於同日19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O CHALAD AMORNWAT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2-09

TNDM-113-交簡-2630-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宇岑顯然漠視施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 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施用毒品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採尿送驗 確認安非他命濃度3771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7298ng /mL,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6號   被   告 蕭宇岑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岑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 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 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8月1 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其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對面時,因 交通違規遭警盤查,於113年8月19日0時12分許,經其同意 採尿送檢,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7298ng/mL)、安 非他命(濃度3771ng/mL)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另案偵辦中),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送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又被告上開驗尿結果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均已大於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TNDM-113-交簡-2830-202412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 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楊喬昕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由羅章心(本院另行審結)、李 庭安(暱稱「次郎長」)及暱稱「阿龍」、「東」、「泰迪」 等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 以暱稱「邱沁宜」、「林若萱」與呂妙慧聯繫並提供股市資 訊,對呂妙慧施用詐術,引導其加入詐欺集團設立之投資群 組,再由暱稱「玫瑰」之人指示呂妙慧下載詐欺集團設立之 「富達」投資APP,向其告稱需面交現金予投資公司之人儲 值後才可在該APP上操作投資功能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 12年3月30日13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身分不詳之人( 下稱車手甲),再由楊喬昕依「阿龍」指示,駕駛RAE-9015 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南市東豐路與勝利路口接應載送車手甲 離開,行至臺南市歸仁區之臺灣高鐵臺南站附近後,另名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車(下稱車手乙),車手甲在車上將 前揭款項交與車手乙,楊喬昕再載送車手乙前往附近某處下 車,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喬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章心、李庭安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呂妙慧之證詞。  (三)監視器照片1份(警卷第55至61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 份(偵卷第263頁)、租賃契約書及駕照正面翻拍照片各1 份(警卷第63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喬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 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 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 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 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楊喬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 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楊喬昕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邱沁宜」、 「林若萱」之人先向告訴人呂妙慧施用詐術後,被告楊 喬昕再依暱稱「阿龍」之人指示,前往接應載送車手甲 及車手乙,使乙車手得以順利取得詐得之款項以達隱匿 詐欺款項之目的,堪認被告與上述「邱沁宜」、「林若 萱」等其他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 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 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楊喬昕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 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現刑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準此,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楊喬昕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楊喬昕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 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擔任之角色為載送 車手,使車手甲得以取款後順利離開現場,並將取得之 詐欺款項交付車手乙,達隱匿金流之目的,於該詐騙集 團中參與、分擔之程度不若車手等重要核心成員,涉案 情節較輕;參以本件告訴人呂妙慧遭受之財產損失達10 0萬元,受損程度非輕;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但於偵 訊時否認,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但表示因無力 賠償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本案所獲報酬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楊喬昕供稱其本次載送車手後取得3,000元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被告楊喬昕載送之車手向本 案告訴人呂妙慧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他人而非屬被告保 有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 410793號。 二、【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9號偵查 卷宗。 三、【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刑事 卷宗。

2024-12-06

TNDM-113-金訴-380-202412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害人丙○○(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且關 於丙○○之父即告訴人乙○○之真實姓名、住處,亦屬足以識別 丙○○身分之資訊,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 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行為時與兒童丙 ○○之母為○○朋友關係,且三人共同居住生活,有同居關係,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且被告所為 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為成年人,遇有兒童丙○○逾矩之行為,不思 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溝通,未顧及被害人為兒童,身心均 尚未臻成熟,率爾持木棍毆打成傷,實應予非難,幸兒童所 受傷勢非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雖有 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經本院排期調解,告訴人乙○○與兒 童丙○○均未到庭,致未能成立和解,且本院書記官多次撥打 告訴人乙○○留存卷內之手機號碼,均顯示無法接聽或進入語 音信箱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被告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2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000 號,明知其同居女友之子丙○○(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均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右臉頰挫 傷、右手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之法定代理人乙○○(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傷勢 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1-29

TNDM-113-簡-342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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