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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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喨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1年7月19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於113年7月1日凌晨2時40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 3年7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之26小時內某時」。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 4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 為合格,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 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 8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前,於113年7月1日清晨1時50分許為警盤查之際,主動 坦承褲管藏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 射針筒1支,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3頁 ),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查獲經過相符(見毒偵卷第3頁),足認本 案查獲警員於被告主動坦承持有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前 ,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本案之施用毒品犯嫌,堪認被 告就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粉末,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後,確檢出如附表編號一「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一「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在 卷可考。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所剩餘,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呈前開海洛因之 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該包裝袋上 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白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019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43頁)。 二 注射針筒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 ,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停止戒治 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 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揭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13年7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 採尿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 13年7月1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 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 2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807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13偵-0433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07)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D113偵-0433號)各1份 證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針筒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YDM-113-審易-3377-202501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6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誠犯業務侵占罪,共肆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 所載「新加玻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更正為「 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梁志誠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志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又被告就本案附件附表編號3、12、14、18、19、26 、27、32至44所為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分別在密接之時間 ,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就本案所犯45次業務 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 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行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冠 勤運輸有限公司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侵 占本案業務上所掌管之包裹,已向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賠償金額,另告訴人冠勤運輸有限公司 所受損失,業經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22號案件審理中, 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謝智潔律師於本院陳述明確在案( 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198頁),是告訴人既得憑以上開 民事訴訟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 回本案遭侵占所受損失,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 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故認於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上開民事訴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21號   被   告 梁志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誠於民國111年5月間至112年6月6日止,擔任冠勤運輸 有限公司之物流送貨司機,負責將包裹送往指定蝦皮門市, 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於112年3月5日至同年5月26日間,梁志 誠趁值班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自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於桃園市倉庫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包裹而持有之,並於 運送途中之某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如附表所示 之包裹如實送至如附表所示之配送門市,而逕予棄置或分送 友人,以此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包裹侵占入己。嗣因112年6 月6日間某不詳時許,冠勤運輸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鄭志仁 察覺有異而派員跟隨梁志誠行車路線,見梁志誠將應配送之 包裹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海口店旁之 廢棄工寮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冠勤運輸有限公司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志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值勤時, 有未將包裹確實送到指定門市之情形,並將包裹內東西分送給朋友之事實。 2 證人鄭志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於112年6月6日載運包裹時,未確實將部分包裹運送至指定門市,復將該等包裹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海口店旁之廢棄工寮內之事實。 3 證人廖懌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於112年6月6日載運包裹時,未確實將部分包裹運送至指定門市,復將該等包裹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海口店旁之廢棄工寮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提供之蝦皮公司出具遺失包裹數量及載運路線表、通訊軟體LINE司機群組對話記錄、被告載運包裹後置於廢棄工廠內之照片、蝦皮門市店名變更紀錄各1份 2、新加玻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3005P號函附遺失包裹內容物清單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包裹均為被告值勤時所運送,且未送達指定門市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梁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罪 嫌。復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3、12、14、18、19、27、28 、32至44。所示在同一日內不同運送包裹之行為,屬承接相 同之犯意而持續在一定時間內為複數犯罪行為,獨立性尚屬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5所示 之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梁志誠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派路線日期 司機編號 配送門市名稱 遺失包裹數量 遺失包裹金額 (新臺幣) 當日一回路線 1 2023/3/5 7259(梁志誠) 士林延平店 1 255 A3-40-1 2 2023/3/6 7259(梁志誠) 大同重慶二店 1 210 A3-40-1 3 2023/3/10 7259(梁志誠) 板橋篤行店 1 516 A5-16-1 7259(梁志誠) 泰山泰林店 10 5753 A2-14-1 4 2023/3/18 7259(梁志誠) 泰山明志店 43 18660 A2-14-1 5 2023/3/21 7259(梁志誠) 蘆洲光榮店 87 45562 A2-21-1 6 2023/3/22 7259(梁志誠) 板橋篤行店 7 2228 A5-16-1 7 2023/3/23 7259(梁志誠) 蘆洲光榮店 42 21398 A2-21-1 8 2023/3/24 7259(梁志誠) 板橋篤行店 38 15595 A5-16-1 9 2023/3/28 7259(梁志誠) 泰山明志店 1 198 A2-14-1 10 2023/3/29 7259(梁志誠) 泰山明志店 24 15004 A2-14-1 11 2023/3/30 7259(梁志誠) 泰山明志二店 38 12601 A3-42-1 12 2023/3/31 7259(梁志誠) 泰山仁德店 49 18724 A2-14-1 7259(梁志誠) 泰山泰林店 40 14374 13 2023/4/3 7259(梁志誠) 泰山明志店 46 16967 A2-14-1 14 2023/4/4 7259(梁志誠) 松山三民店 33 15028 A3-42-1 7259(梁志誠) 泰山仁德店 43 16787 A2-14-1 15 2023/4/6 7259(梁志誠) 蘆洲和平店 42 17690 A2-21-1 16 2023/4/7 7259(梁志誠) 蘆洲光榮店 58 28941 A2-21-1 17 2023/4/8 7259(梁志誠) 蘆洲保和店 10 3470 A2-21-1 18 2023/4/10 7259(梁志誠) 板橋篤行店 8 3203 A5-16-1 7259(梁志誠) 蘆洲光榮店 2 823 A2-21-1 7259(梁志誠) 蘆洲和平店 43 14603 19 2023/4/13 7259(梁志誠) 中壢義民店 1 499 B1-24-1 7259(梁志誠) 新屋中山店 58 28734 20 2023/4/18 7259(梁志誠) 蘆洲光榮店 50 18468 A2-21-1 21 2023/4/20 7259(梁志誠) 新店順安 - 智取店 1 152 A1-11-1 22 2023/4/21 7259(梁志誠) 三重車路店 45 16546 A2-17-1 23 2023/4/23 7259(梁志誠) 中和自立店 1 1152 A1-10-1 24 2023/4/25 7259(梁志誠) 鶯歌中正二店 1 108 A5-10-1 25 2023/4/26 7259(梁志誠) 桃園建國店 48 21262 B1-16-1 26 2023/4/27 7259(梁志誠) 桃園國際店 54 26082 B1-16-1 7259(梁志誠) 桃園宏昌店 6 3954 27 2023/4/28 7259(梁志誠) 鶯歌中正店 48 24229 A5-10-1 7259(梁志誠) 桃園宏昌店 1 399 B1-16-1 7259(梁志誠) 桃園建國店 39 18750 28 2023/4/30 7259(梁志誠) 桃園國際店 38 15556 B1-16-1 29 2023/5/2 7259(梁志誠) 桃園桃鶯二店 85 50754 B1-16-1 30 2023/5/7 7259(梁志誠) 新店建國店 43 14148 A1-10-1 31 2023/5/8 7259(梁志誠) 新店北宜店 1 195 A1-10-1 32 2023/5/9 7259(梁志誠) 三峽大觀店 1 794 A5-11-1 7259(梁志誠) 三峽復興店 1 2287 7259(梁志誠) 鶯歌鶯桃店 1 59 A5-10-2 33 2023/5/10 7259(梁志誠) 三峽學成店 2 800 A5-11-1 7259(梁志誠) 土城中華店 1 200 A5-11-1 34 2023/5/11 7259(梁志誠) 三峽復興店 1 1068 A5-11-1 7259(梁志誠) 三峽永安店 47 22069 35 2023/5/13 7259(梁志誠) 三峽復興店 14 6652 A5-11-1 7259(梁志誠) 三峽永安店 7 1633 7259(梁志誠) 鶯歌中正二店 8 1452 A5-10-2 7259(梁志誠) 鶯歌中正店 8 4392 7259(梁志誠) 鶯歌永明店 8 2973 36 2023/5/14 7259(梁志誠) 三峽復興店 17 9177 A5-11-1 7259(梁志誠) 三峽永安店 31 22108 7259(梁志誠) 樹林大有店 17 7088 37 2023/5/15 7259(梁志誠) 三峽大義店 1 294 A5-11-1 7259(梁志誠) 三峽永安店 13 6340 38 2023/5/17 7259(梁志誠) 新店三民店 5 2097 A1-10-1 7259(梁志誠) 新店民族店 12 5002 7259(梁志誠) 蘆洲民族三店 9 3806 A2-21-1 39 2023/5/18 7259(梁志誠) 新店三民店 4 2390 A1-10-1 7259(梁志誠) 三重雙園 - 智取店 12 3280 A2-21-1 40 2023/5/19 7259(梁志誠) 蘆洲光榮店 1 120 A2-21-1 7259(梁志誠) 蘆洲和平店 25 10512 7259(梁志誠) 蘆洲民族三店 4 1266 41 2023/5/21 7259(梁志誠) 新店北新店 5 2346 A1-10-1 7259(梁志誠) 蘆洲光榮店 12 3069 A2-21-1 7259(梁志誠) 蘆洲和平店 5 2453 7259(梁志誠) 蘆洲長安店 7 3038 42 2023/5/24 7259(梁志誠) 蘆洲和平店 23 9279 A2-21-1 7259(梁志誠) 蘆洲民族三店 5 1590 43 2023/5/25 7259(梁志誠) 蘆洲和平店 3 980 A2-21-1 7259(梁志誠) 蘆洲民族三店 9 4407 7259(梁志誠) 蘆洲長安店 1 111 44 2023/5/26 7259(梁志誠) 三峽學成店 1 659 A5-11-1 7259(梁志誠) 三峽永安店 7 2588 7259(梁志誠) 樹林大有店 6 2097 7259(梁志誠) 三重雙園 - 智取店 8 4798 A5-11-1 7259(梁志誠) 蘆洲光榮店 6 2268 45 2023/6/6 7259(梁志誠)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2025-01-21

TYDM-113-審易-2415-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祤娜(原名蔡琇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1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洗錢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Lin Apple」之成年人 (無證據顯示其年齡未滿18歲,下稱「Lin Apple」)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 告與「Lin Apple」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Lin Apple」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對如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戊○ ○、乙○○施行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3、 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匯款之詐欺行為,及被告分 別於附表編號1、3、5「轉匯時間」瀾所示時間,多次將贓 款轉匯至共同正犯「Lin Apple」指定帳戶之行為,均各係 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 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及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層轉之洗 錢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 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Lin Apple」共同詐 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 甲○○等5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高達34萬8,000元;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己○○、戊○○達成和解,有11 3年度審附民字第2181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 11至112頁)可參,告訴人甲○○、丙○○、乙○○未到庭而未達 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經宣告罰 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 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  ㈧末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於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審理時 到庭之與告訴人己○○、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 上情及上開到庭告訴人等2人之意見,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之權益,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 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案中被告係提供如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資料,並非 存摺、提款卡等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復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 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⒉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如附表「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 惟考量上開款項被告業已依指示轉匯至共同正犯「Lin Appl e」所指定之帳戶,被告就洗錢之財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操作轉帳共獲得5,000元至6,000元之獎 金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50頁),可認被告共獲得5,000元 至6,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等5人,而卷內亦無 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己○ ○以4萬8,000元、與告訴人戊○○以15萬元達成和解,業如前 述,是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已低於其需履行之賠償和解金 額,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 案另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1 甲○○ 112年7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並佯稱:有關打字人員的賺錢方式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18日21時47分,匯入3萬元(匯入帳戶雖不同,但有匯入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P95) 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18日21時59分,匯出5萬元。 ②112年7月18日22時0分,匯出5萬元(部分款項非甲○○匯入)。 2 己○○ 112年7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並佯稱:有關打字人員的賺錢方式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28日23時1分,匯入1萬8,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7月28日23時15分,匯出1萬8,000元。 3 戊○○ 112年7月18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並佯稱:加入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1日22時35分許,匯入5萬元 土銀帳戶 ①112年8月1日22時47分,匯出5萬元。 ②112年8月1日22時49分,匯出4萬9,000元。 112年8月1日22時35分許,匯入5萬元 112年8月3日13時46分許,匯入5萬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8月3日14時7分,匯出2萬元。 ②112年8月3日14時22分,匯出3萬元(部分款項非戊○○匯入)。 4 丙○○ 112年8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並佯稱:博弈平台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2日13時11分,匯入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2日13時27分,匯出3萬元。 5 乙○○ 112年7月底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並佯稱:博弈平台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3日12時41分,匯入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3日13時29分,匯出5萬元(部分款項非乙○○匯入)。 112年8月3日17時46分,匯入5萬元 土銀帳戶 ①112年8月3日18時3分,匯出4萬9,000元。 ②112年8月3日18時15分,匯出2萬元(部分款項非乙○○匯入)。 112年8月4日12時29分,匯入4萬元 ①112年8月4日14時2分,匯出3萬9,000元。 ②112年8月4日22時4,匯出9,000元(部分款項非乙○○匯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21號   被   告 庚○○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 之款項,並轉匯至指定帳戶,形同為詐騙者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因缺錢花用,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 Apple」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於民國112 年5月間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Lin App le」使用。俟「Lin Apple」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庚○○所有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內,庚○○再依「Lin Ap ple」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匯入土銀帳戶、郵局帳 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 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 二、案經甲○○、己○○、戊○○、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 土銀帳戶、郵局帳戶皆由其申辦,其雖未將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惟依照他人之指示而將匯入2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且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亦曾經質疑金融帳戶會遭不法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己○○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己○○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己○○遭詐欺而匯款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戊○○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戊○○遭詐欺而匯款至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丙○○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丙○○遭詐欺而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乙○○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乙○○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乙○○遭詐欺而匯款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曾稱「為什麼是警示帳戶未還款」、「很奇怪我土銀好像沒有被警示」、「有錢的都在郵局那個」等語,及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 Apple接洽過程之事實。 8 1.被告之土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2.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1.土銀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2.贓款匯入後隨即遭轉出之事實。 9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49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53號起訴書 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被告與「Lin Apple」之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 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嫌處斷。被 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1 甲○○ 112年9月4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並佯稱:有關打字人員的賺錢方式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18日 21時47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18日 ①21時59分 ②22時分 2 己○○ 112年7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並佯稱:有關打字人員的賺錢方式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28日 23時1分 1萬8,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7月28日 23時15分 3 戊○○ 112年7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並佯稱:加入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1日 22時35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8月1日 ①22時47分 ②22時49分 112年8月1日 22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日 13時4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丙○○ 112年8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並佯稱:博弈平台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2日 13時11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2日 13時27分 5 乙○○ 112年7月底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並佯稱:博弈平台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3日 12時41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3日 13時29分 112年8月3日 17時46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8月3日 ①18時3分 ②18時15分 112年8月4日 12時29分 4萬元 112年8月4日 ①14時2分 ②22時42分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81號、第1262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告  己○○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戊○○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庚○○(原名蔡琇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2181號、第1262號就本院113 年 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 年12月24日下午5 時15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 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己○○       戊○○   被 告 庚○○(原名蔡琇娟)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願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六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捌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    幣肆仟參佰陸拾捌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  ㈠㈡被告願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    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最後一期給付新    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均到期。  ㈡㈢原告己○○、戊○○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己○○            原 告 戊○○            被 告 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5-01-21

TYDM-113-審金訴-1724-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O榮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O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許O榮與姜O妤為夫妻關係(本案行為後已離婚),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O榮明知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811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姜O妤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及不得對姜O妤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其住所至少100公尺, 有效期間為1年。許O榮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16 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的骯髒東西太多,等我們 全部清完,會做一次燒給你」、「國稅局你想要幹什麼,我們知 道,你去吃糞吧」、「你那骯髒的身體,早就跟別的男人搞到爛 掉了,我們也不要了,真的是又賤又髒」、「你現在骯髒的私生 活比小孩【原文有小孩姓名,此省略之】還重要,你有什麼資格 當他們的媽媽我呸」等訊息騷擾姜O妤;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 年月20日16時5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姜O妤工 作地點,以「如果你牌照稅都不繳你就完了」等語騷擾姜O妤, 而以前揭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O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姜O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 12年度家護字第18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工作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上開 監視器畫面聲音之勘驗筆錄等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被告於上述密接時間內先後為上開騷擾告訴人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 之作用,對告訴人實施前揭騷擾行為,欠缺自我約制能力, 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侵害程度,暨其前亦有犯違 反保護令罪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清潔隊員、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吳宜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0

TYDM-113-易-1681-20250120-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丁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丁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扣案之「陳建宏」工作證壹張、達勝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貳張、保密書壹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壹份、「陳建宏」印章 壹枚、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宋丁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宋丁成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 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 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權製作 「陳建宏」之工作證1張,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沒有出示「陳建宏」的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被告並未使用該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投資公司之外 派業務員,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無權製作達勝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之私文書,再由被告持以行使而用以表示「達勝財務顧問 有限公司」收受50萬元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 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核被告宋丁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本案偽造印章、印文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及偽 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行 為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且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五)被告與吳彥儒、葉浩任、許瑞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就本案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就本案所示 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被告就其收取贓款後,欲將款項交付予詐 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 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已著手詐騙本案告訴人李高樹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如上述,有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 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一)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陳建宏」工作證1張 、達勝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保密書1張、聲明 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陳建宏」印章1枚、手機1支,均 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達勝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2張上偽造之印文,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50萬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86頁)等語,而本院復 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 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34號   被   告 宋丁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丁成與吳彥儒、葉浩任、許瑞軒(均另由警方偵辦)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3年1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娟」、「智慧 口袋」等帳號與李高樹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李高樹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3月8日起交付4筆共新臺幣( 下同)88萬元予假冒投資公司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曾 成功出金1次,惟嗣後「智慧口袋」稱須將餘額補足才能再 出金,李高樹始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嗣李高樹與員警配合聯 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再面交50萬元投資款,並於113年5 月20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由員 警查獲前來向李高樹收取上開款項之宋丁成,並當場扣得宋 丁成所攜帶之「陳建宏」工作證1張、達勝財務顧問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2張、保密書1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 陳建宏」印章1枚、IPHONE8手機1支及新臺幣仟元鈔500張等 物。 二、案經李高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丁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受吳彥儒、葉浩任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以「陳建宏」之名義向告訴人李高樹收取50萬元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遭埋伏員警當場緝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3.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波賽頓」、「MAN」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為吳彥儒、葉浩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高樹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88萬元之事實。 2.告訴人察覺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後,與員警合作,於上開時、地,將50萬元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李高樹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娟」、「智慧口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宋丁成遭員警逮捕之照片 1.被告宋丁成於上開時、地,欲以「陳建宏」之名義向告訴人李高樹收取50萬元時,遭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之事實。 2.被告宋丁成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於上開時、地遭員警扣押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被告加入吳彥儒、葉浩任、許瑞軒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丁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所述扣案物,除新臺幣5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 高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0

TYDM-113-審原金訴-176-202501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8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壹支、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8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288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 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 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 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2月20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13年9月1日,與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應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 案件及搶奪、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3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入監執 行,於111年8月12日假釋,復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 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尚未執行完畢,公訴意旨 疏未注意被告前開假釋有遭撤銷之情形,誤指被告於113 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認本案已構成累犯, 容有誤會。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警察臨檢時 ,他問我身上有沒有東西,假如有東西的話,自己拿出來 ,他說如果他搜身搜索到,就算他查獲,假如是我自己拿 出來,就算自首,我是自己拿出針筒、玻璃球,是我施用 毒品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被告因另案通 緝為警查獲之際,於警察查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 動交付施用毒品之工具,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 被告確有自首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 分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 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針筒、吸食器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75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鎮○街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搶奪、強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3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4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戒毒偵字第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9月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巷0 號居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9月1日晚間8時42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扣得吸食器1支 及針筒1支等物,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 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及針筒1支為 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TYDM-113-審易-3474-202501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永利與呂昌原2人為朋友關係。詎黃永利明知自己無還款 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施用詐術 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借款理由,向呂昌原央以借款,致呂昌 原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黃永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國泰帳戶)內,黃永利以此方式,共計向呂昌原詐得現金新 臺幣(下同)68萬元。嗣呂昌原知悉附表所示借款理由均非 真實,始悉受騙。 二、案經呂昌原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黃永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第41 頁至第45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呂昌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432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 第41至4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51532號函暨檢附之黃永利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 卷可佐(見他字第2432號卷第7至19頁、偵字第28837號卷第 19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永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附表所示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呂昌原借款,雖詐騙理 由不盡相同,惟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堪認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 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竟求不勞而獲,而接續詐騙告訴人以獲取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68萬元之損失,顯係缺乏 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2015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參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 得共68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而卷內 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 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 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 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 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 ,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 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 ,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 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 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 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 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民國) 施用詐術內容 (不實之借款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6日某時 黃永利詐稱:伊是佑昇交通有限公司老闆,員工發生車禍而需和解費用等語。 112年12月6日 30萬元 2 112年12月7日某時 黃永利詐稱:車禍和解費用不足等語。 112年12月7日 10萬元 3 112年12月11日某時 黃永利詐稱:伊結婚,待妻子返國即可償款等語。 112年12月11日 5萬元 4 112年12月11日 5萬元 5 112年12月13日某時 黃永利詐稱:待妻子返國即可償款等語。 112年12月13日 5萬元 6 112年12月13日 5萬元 7 112年12月18日某時 黃永利詐稱:伊收到客票5萬元,兌現後會全額返還等語。 112年12月18日 5萬元 8 113年1月11日某時 黃永利詐稱:待1月15日將有某款項匯入,將以之還款等語。 113年1月11日 3萬元

2025-01-20

TYDM-113-審易-245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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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7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志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志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 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枉顧自身及 公眾安全而多次酒後駕車,連本同案已達5次,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併斟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11號   被   告 李志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孝於民國113年8月8日14時至1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培英路某工地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返回公司,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文化 路與成章一街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6時56分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陳 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TYDM-113-審原交易-84-2025012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貴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貴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貴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1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於民國11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 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 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 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 及公眾安全而多次酒後駕車,連本同案已達5次,實應予 嚴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生之危險,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屢經法院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兼 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86號   被   告 劉貴珠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貴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5月17日晚間7、8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富 全街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至3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6分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6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跌落至路旁農田內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45分許, 在怡仁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貴珠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0

TYDM-113-審交易-636-20250120-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華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宜芳 梁雅如 陳洪素禎 陳雅玲 陳雅莉 陳裕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上訴時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又土 地所有權人主張對鄰地有通行權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如袋地所增價額不明時, 法院亦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 之計算方式,以供役地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主張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 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18或219地號土地(下簡稱地 號)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 所有坐落系爭219地號土地如台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 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甲方案A區塊(寬度3公尺,面 積26.56平方公尺)或乙方案B區塊(寬度4公尺,面積35.7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設置在前開土地上之 圍牆拆除。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系爭218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丙方案C區塊(寬度2.5公尺,面積17 .60平方公尺)或丁方案D 區塊(寬度3公尺,面積21.23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設置在前開土地上之圍 牆拆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備位丁方案勝訴後,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揆諸前揭意旨,爰以上訴人所有系爭218地號土 地通行面積乘以申報地價4%,乘以7年計算,核定本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63元【計算式:21.23平方公尺× 土地申報地價448元×4%×7年=2,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為確認通 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17

TTEV-112-東簡-74-20250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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