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60號、第1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淑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供述。
㈡證人吳加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劉秀珠、陳冠頤、廖明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吳加聖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秀珠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匯款
收執聯、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頁面截圖、通訊軟體頁面
截圖。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被告辯詞)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我沒有將吳加聖的國泰
帳戶交給別人,該帳戶在吳加聖交給我後都是我保管使用,
我在民國111年5月27日時把實體的提款卡、存摺剪掉,剪掉
時我有傳簡訊跟吳加聖講,但我沒有去銀行停用該帳戶,我
沒有把密碼註記在任何地方,密碼是什麼我忘記了;我有將
我自己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我是要辦貸款,
對方要確認我的銀行有無欠錢,怕轉進來會被扣走等語。
㈡國泰帳戶部分
⒈被告雖主張其將上開國泰帳戶實體之提款卡、存摺剪掉,
並提出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然
該簡訊翻拍照片僅顯示被告曾傳送訊息予名為「吳加聖」
之人告知「你的銀行的卡片跟本子已剪掉了」等語,其上
並未記載傳送之日期為何,且無法以此推論被告確已自行
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銷毀。又依卷附上開國泰帳戶之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6227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8頁),告訴人劉秀珠
於111年9月2日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匯入後
該等款項旋遭人以提款卡領出、轉匯,堪認於告訴人劉秀
珠遭詐騙之時間,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應仍存在。
是此部分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而金融帳戶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為確保提款卡如因
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之人
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又現今
提款卡密碼多位6位數字以上(共有100萬種數字組合),
且一般提款機亦設有輸入錯誤密碼達一定次數即鎖卡不得
再行提領之安全機制。如前所認定,告訴人劉秀珠將款項
匯入上開國泰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人透過提款卡領出、
轉匯,實難想像該帳戶在被告未主動提供密碼之情形下,
一有被害款項匯入,即立刻由他人破解密碼並加以提領、
轉匯。此外,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隱匿犯罪
所得,當明瞭社會上一般人如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
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
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其等向他人詐騙
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
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若
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
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透過該帳戶從事犯罪
行為。是若非上開國泰帳戶經詐欺集團確認安全無虞、可
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集團成員
應難以大膽使用,而順利且密集提領、轉匯詐欺贓款。再
佐以前所認定告訴人劉秀珠係於111年9月2日將款項匯入
上開國泰帳戶一情,被告於111年9月2日前,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事實,得以認定。
⒊另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相關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
同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轉匯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之
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理。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
並無特殊開戶限制,僅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幾乎不
需支出其他成本,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應無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故除非充作犯罪使
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蒐集、借用帳
戶資料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
情形,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其目的
係將所取得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
所得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26頁),其曾於2、3種餐飲業任職,應具備相當之
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
工具乙節有所預見。被告卻仍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而容任
他人使用,對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一事自不
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時,即具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郵局帳戶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
足供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情應有所預見。而
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
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貸款人過往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
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機構對
於是否放款仍保有評估之權利。通常金融機構所考量者為
貸款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大多僅要求貸款人提出在職、
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證明資料,若係以帳戶資料作為相關
證明,亦係提供其存摺內頁影本或翻拍照片等即為已足,
尚無要求貸款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如前所認定,
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此節自無不知之理。
另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34號、
第13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見新北檢偵卷第35頁至第
36頁),被告曾因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經檢察官於
112年9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次行為固未經檢察官
追訴,被告於同年11月17日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他人時,仍應已由其遭偵辦之經驗明瞭任意將帳戶
資料交付予他人或涉及不法。再者,依卷內被告所提出之
通訊軟體頁面截圖所示(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7頁、第61
頁),被告曾向其辦理貸款之對象質問「可是為什麼要寄
卡片啊」、「為什麼要密碼啊」、「要密碼,我會怕啊,
因為之前帳戶借朋友才剛解除」等語,亦可見被告已察覺
此貸款方式存有非法疑慮。然被告仍為求辦理貸款而心存
僥倖,率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自可彰顯其縱
上開郵局帳戶淪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心態。被告仍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其於行為時存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乙節,亦得以認定。
㈣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
移列為同法第19條,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主刑最高度刑
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之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變更新
舊法比較時應適用新法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上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分別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
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又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就國泰帳戶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郵局帳戶部分則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均為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
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各
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
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之款項,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無證據顯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
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故
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均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
仍屬被告所有或可支配、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帳戶
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84條
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19號
被 告 鍾淑真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淑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
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前夫吳加聖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於112年11月17日,於桃園市楊梅區
統一超商揚陳門市,將其所重新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上開不同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秀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冠頤及廖明
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鍾淑真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吳家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劉秀珠、陳冠頤及廖明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劉秀珠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告訴人陳冠
頤、廖明裕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六)國泰世華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2次分別交付帳戶之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惟認卷內證
據所示,查無洗錢防制條例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情形,且報
告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裁處告誡,有書面告
誡1紙在卷可認,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案號 1 劉秀珠 (已提告) 於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許,接獲假冒朋友之電話,向劉秀珠佯稱:須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2日 上午10時44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17460號 111年9月2日 上午11時59分許 15萬元 2 陳冠頤 (已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4時39分許,接獲假冒健身工坊及銀行之電話,向陳冠頤佯稱:不小心多扣除教練費用,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9日 下午5時26分許 4萬8,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17919號 112年11月19日 下午5時36分許 4萬8,123元 3 廖明裕 (已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4時57分許,接獲假冒健身工廠專員及客服、合作金庫客服之電話,向廖明裕佯稱:前次會員系統更新錯誤,會預扣2萬元款項,若要取消預扣之款項,須以網路匯款,並輸入密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9日 下午5時18分許 4萬7,048元 112年11月19日 下午5時27分許 2,345元
TYDM-113-金訴-1129-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