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嘉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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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57號 原 告 風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強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凱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建凱 人 被 告 吳曉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7,147元,及其中新臺幣565 ,237元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其中新臺幣631,910元自民 國112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凱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200元 ,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30、被告凱秝家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399,049元、新臺 幣210,733分別為被告甲○○、凱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凱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 各以新臺幣1,197,147元、新臺幣63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四、五項原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95,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前(第四)項請求無理 由,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395,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264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具狀減縮為: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64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前(第四)項請求無理由, 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4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6頁 )。核屬減縮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規劃森林遊樂區(商標名稱為:那一村NAYIVILLA)供 客戶籌辦活動等為營業項目,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3 月5日止,由被告甲○○擔任原告之負責人即董事長,於110年 3月6日經股東會改選由丙○○擔任法定代理人,頃經會計帳務 查得,被告甲○○有應返還(或給付)原告之如下款項:  ⒈被告甲○○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共17筆帳款 經原告華南銀行宜蘭分行轉帳方式,以每次支付11,140元代 為清償對外借款所簽發之小額支票,共計189,380元,均屬 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⒉被告甲○○自108年1月8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陸續以預支或 借支名義,由原告支付其個人所需多項付款,累計共36次, 金額高達1,788,159元,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  ⒊被告甲○○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原告帳戶有如下項異常支出 及POS收銀機為被告甲○○個人應負擔之支出:⑴108年4月12日 支付大偉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大偉建材)49,667元,以及⑵1 09年5月5日支付貨櫃儲藏租金300,000元。上開49,667元之 支出適逢被告甲○○另外經營「太二鍋Tay Per Pot-宜蘭縣溫 泉店」之籌辦裝潢期間,該筆支出之建材係送交上開火鍋店 。另300,000元之貨櫃儲藏租金並非原告公司營運所需之支 出,原告營業相關事項中並無倉儲置存貨物用品之需求。上 開2項支出應均為被告甲○○「公款私用」之行為,故均無法 律上原因獲有利益應予返還或賠償。⑶被告甲○○於107年1月 間自原告營業處所取走一台全新POS收銀機,被告甲○○認同 以新價計算為52,381元賠償。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甲○○返還49,667元、貨櫃租金300,00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甲○○給付52,381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甲○○合計應給付2,379,587元(即189,38 0元+1,788,159元+49,667元+300,000元+52,381元)。  ㈡被告甲○○於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期間同時亦擔任被告凱秝家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秝家公司)之負責人,而有881,70 0元債務發生:  ⒈108年3月間,訴外人雋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實公司)向 原告租用露營場地舉辦超跑活動,結束時應給付給原告清潔 費100,000元,由被告甲○○借用被告凱秝家公司名義簽發統 一發票,嗣經訴外人雋實公司遭原告公司催款後以函件予澄 清,該筆100,000元款項已匯入雋實公司帳戶,自應由被告 凱秝家公司返還予原告;如原告此項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請 求被告甲○○給付100,000元。  ⒉110年8月間原告所使用之場地租約到期,需遷移地點,原置 放之設備及器物乃由被告甲○○以被告凱秝家公司名義估價購 買共781,000元,並於110年8月27日由被告甲○○取去,原告 於110年12月31日簽發統一發票向被告凱秝家公司請款,迄 未獲付款,自應由被告凱秝家公司負責清償,或備位由被告 甲○○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凱秝家公司給付不當得利10 0,000元;另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凱秝家 公司給付781,700元。  ⒋如認原告對被告凱秝家公司之上開請求無理由,則原告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甲○○給付881,700元。  ㈢被告乙○○為原告前任會計,於111年3月份離職後轉任職於被 告甲○○經營之凱秝家公司,惟其於離職前為原告保管之現金 602,989元、零用金80,883元、零用金711,440元;除原告同 意扣抵之金額753,492元外,共計尚餘641,820元(即602,98 9元+80,883元+711,440元-753,492元),迄今未結清交接。 因現金零用金由會計人員保管,然亦為公司負責人應交接之 事項,且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甲○○個人保管,公司之支出需 經其核印,其常有任意動支情事。因被告乙○○於111年3月轉 任職至凱秝家公司,未於原告辦妥職務交接即離職,爰依據 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乙○○應將終止前掌管之上 開公司零用金交接返還予原告。倘前述請求依據未構成,則 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規定與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641,82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379,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凱秝家公司應給付原告88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倘前(第二)項請求無理由,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8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⒋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41,8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倘前(第四)項請求無理由,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41,82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凱秝家公司、甲○○、乙○○則辯以:  ㈠被告甲○○自106年擔任風祿公司董事長以來,因公司為草創階 段,被告甲○○身兼公司數職,公司以經營豪華帳篷露營為主 要營業項目,被告甲○○不僅身兼管家、採購、清潔、送貨、 業務,幾乎園區內大小事務均由其一手包辦,且諸多物品由 被告甲○○代墊採買。有被告甲○○合庫銀行存摺影本、及106 年11月-107年3月代墊款項匯款資料可稽,據上開資料可知 ,被告甲○○於上開期間分別匯款給工程廠商、員工、材料行 等,合計上開期間為原告代墊款項為1,821,433元。因被告 甲○○曾代墊諸多款項,才有原告代償小額支票借款等情,且 目前仍有諸多代墊款項尚未受清償。如認被告甲○○有借支款 項未清償,則被告甲○○主張以上開代墊款抵銷之,或原告應 舉證已償還代墊款。又原告於108年3月至109年7月間,僱用 訴外人黃麗鈴(以下逕稱其名)擔任公司會計,黃麗鈴離職 後,有部分資料曾交接給被告乙○○,該資料包含被告甲○○自 108年8月31日至109年4月29日為止,與原告之代墊款項紀錄 ,經比對原證2-2表格,其中項次第16-19、27項,均有核銷 之紀錄,足證原告主張原證2-2款項均為借支與事實不符, 應無理由。另比對被證13內有關FACEBOOK費用項,可知被告 甲○○長期代繳原告之FACEBOOK廣告費用;又被告甲○○於107- 109年間,代繳原告電信廣告費用合計逾60萬餘元。107-109 年間,被告甲○○墊付之相關款項即逾2,000,000元,其中於 量販、賣場購入與原告公司相關用品設備代墊款約76萬餘元 、支出電信廣告費用約600,000餘元,以上費用均由被告甲○ ○持發票或購買證明向原告辦理核銷,或是由原告以其他費 用代償。  ㈡有關原告主張共17筆代墊款,每筆11,140元,總共189,380元 部分:其費用為原告創業初期,資金不足,故由部分股東, 包括被告甲○○、訴外人焦子玲(以下逕稱其名)、林富秝等 人,約定再各別出資500,000元(共計1,500,000元),用以 充裕公司資金,然其他股東均係增資獲得股權;惟被告甲○○ 因不甚了解股權結構,則係以被告甲○○個人名義向外借款, 並將借來500,000元款項提供給原告代墊支付給廠商費用, 後續才由原告以支票代償上開費用,故原告主張之189,380 元之代償款,係源自原告對於被告甲○○負有債務而為償還之 費用。  ㈢有關預支借款1,788,159元部分:被告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8至109年間,向原告公司借支款項達 上開金額。惟據被證13之統計資料顯示,截至109年4月間, 扣除兩造間借支及代墊款之沖抵費用,應係原告仍積欠被告 甲○○59,914元。經檢視原證2-2,原告主張甲○○預/借支(10 8-109)款項達1,788,159元,惟原證2-2是焦子鈴(亦為原 告所傳喚之證人)事後編撰之表格,資料是於111年間做成 ,而該表格之佐證資料為原證5-2。然而,原證5-2雖標示為 原告之日記帳,期間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製表 日期卻為111年1月8日,則該資料顯然是事後製作而成。  ㈣有關原告主張POS收銀機之費用部分:系爭收銀機由原告於10 7年1月間購入,經購入約2年期間均未使用,被告甲○○為原 告權益著想,心想與其閒置而浪費公司資產,不如由被告甲 ○○購入做為活化使用,逢原告欲結束營業,故以原告仍積欠 被告之部分費用作為抵銷(包括酒錢及禮品費用),而於11 0年間將該POS收銀機攜至他處使用,並將該部分核銷發票交 由當時之會計即被告乙○○處理。經查詢二手POS機價格通常 為全新品2至3折計算,故本件二手POS機價格應以2折計算為 妥,即11,000元(計算式:55,000×0.2=11,000)。  ㈤有關大偉建材費用49,667元部分:經檢視原證2-3第3頁,可 知其購買建材種類分別為矽酸鈣板、水泥板、合板、木製品 等,經查證上述材料確實為原告所訂購,然適逢被告甲○○正 裝潢火鍋店,因由被告甲○○洽請該裝潢工班協助裁剪組裝, 故由大偉建材送貨至火鍋店之地址,請該地裝潢工班協助加 工後,其材料組合後成品係作為原告之露營園區花圃使用, 被告甲○○並未受有利益。  ㈥有關租賃倉庫部分:被告甲○○確實支出倉庫租金240,000元, 以及場地整理費用60,000元(包括安裝大門、門鎖及監控設 備),再據以向原告核銷。該倉庫確實係作為存放原告桌椅 、雜物等物品使用,被告甲○○並未受有利益。  ㈦有關雋實公司場地清潔費部分:此為原告積欠被告甲○○代墊 款,而由被告甲○○移轉該債權予被告凱秝家公司,為原告清 償被告債務之費用。該筆費用,被告甲○○既有向原告核銷, 則必定為原告有積欠被告甲○○代墊款,所以才會將該筆款項 交由原告核銷,可得核銷必有扣減之款項,否則被告自無須 提供發票給原告,換言之,倘若被告欲侵吞該筆款項,僅需 直接向廠商收取費用,當無提供發票給原告之理。  ㈧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凱秝家公司購買園區設備一批,價值781,7 00元部分:原告於110年5月間結束那一村園區營業,則結束 營業當下有諸多設備無人願意承買,被告甲○○即被告凱秝家 公司負責人,鑒於維護其他股東權益,已認購有用設備一批 ,併於110年5月27日即支付全部費用,關於原告所主張第二 批設備,被告凱秝家公司從無購買之意願,且關於設備的項 目及費用亦未與原告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又原告法定代理 人丙○○宣稱該批設備費用是原價的1-2折,僅須稍為檢視原 證3-4比對原告所稱二手價格,更可凸顯該估價單之無稽, 被告凱秝家公司自無花費數十萬購買二手廢棄物之理,從而 原告後續自行寄發統一發票之行為,亦不免有強買強賣之虞 。另經被告確認此批設備僅取走貨櫃屋,即原證3估價單編 號9之物,其他部分並未取走,僅協助清理。另由第一批物 品買賣契約書可之合意購買物品均已包含原告所指第二批物 品。且參考原告就全園區拍賣整合表,共賣出售價175,00餘 元,表示有價值物品均被買走,被告協助清運垃圾,竟有價 值達781,700元,顯不合理。  ㈨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乙○○離職前保管之現金、零用金部分: 被告乙○○於110年4月29日後,即卸除出納職務,不再接觸原 告現金支出,零用金支出已由丙○○、焦子鈴等人負責。有關 零用金(週轉金)80,883元部份,比對林泰欽會計師112年1 2月19日民事陳報狀第2頁,被告乙○○提供支出證明如110年 零用週轉金支出憑證,可知上開款項,有部份並非被告乙○○ 持有,而被告乙○○持有部份,均已使用於原告之支出。有關 零用金711,440元部份,比對林泰欽會計師112年12月19日民 事陳報狀第7頁,茲會計師僅表列借方金額,有諸多貸方金 額(支出)並未列出,由原告110年1-4月支出表,可知上開 零用金均有支出,並非由被告乙○○持有。零用金撥補110年4 /29、5/31、6/9、7/1零用金合計130,000元,均係由原告法 定代理人丙○○等人自行領用。有關現金602,989元部份,比 對林泰欽會計師112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第37頁,其中借 方金額100,000元、30,000元均有紀錄於被告乙○○之營收支 出表內;陳報狀第47頁,最末筆12月營收138,880元,亦存 有紀錄於被告乙○○營收支出表內,由上開資料可知,原告提 出之原證4資料多有錯誤,且不相連貫,與事實不符。被告 乙○○經手之現金、零用金均有紀錄可稽,應認被告乙○○離職 時已交接完畢,並未持有原告主張之現金、零用金,原告主 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頁):  ㈠被告甲○○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擔任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嗣於110年3月6日起經原告股東會改選由丙○○ 擔任法定代理人迄今。  ㈡被告甲○○為被告凱秝家公司之負責人。  ㈢被告凱秝家公司於108年3月28日以品名場地清潔費開立統一 發票取得雋實公司支付100,000元。  ㈣被告甲○○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共17筆帳款 經原告華南銀行宜蘭分行轉帳方式,以每次支付11,140元, 清償被告甲○○對外借款所簽發之小額支票,共計189,380元 。  ㈤被告甲○○曾於110年初取去原告於107年1月間購買之POS收銀 機1台。  ㈥原告曾於108年4月間支付大偉建材49,667元。  ㈦原告曾於109年5月15日支出貨櫃儲藏租金300,000元。  ㈧被告乙○○於107年1月30日起至110年間曾擔任原告之出納人員 。  ㈨被告甲○○於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期間持有原告公司大小章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代償17筆支票帳款共189,38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帳戶款項代付17筆支票帳款,被告甲 ○○對於此部分原告之支出不爭執,並有原告華南銀行存摺影 本、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參見本卷一第21至38頁);然被 告甲○○辯稱其以出資額500,000元作為代墊原告廠商貨款, 自得以原告名義支付票款代償費用,並提出其合作金庫帳戶 存摺影本為據;惟原告否認上開交易明細為公司相關費用, 被告甲○○既未能提出相關廠商銷貨單據,尚難僅以其自行於 存摺內頁之登載即認係為原告支出之費用。且被告甲○○亦未 舉證證明兩造曾有抵銷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或成立抵銷契約 ,難認其抗辯得以原告名義支付票款方式抵銷對其之債務云 云為有據。況果如其所述,股東焦子玲、林富秝已各匯入50 0,000元充裕公司資金,何以未由原告帳戶內之增資款支付 廠商費用,而須由被告甲○○墊款?被告甲○○所為代墊款項一 情是否屬實,即屬有疑。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甲○○對原告是 否確實存有代墊費用之債權存在,其抵銷抗辯應屬無據。被 告既無法律上原因,擅以原告帳戶內之款項支付17筆支票帳 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甲○○給 付189,380元,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甲○○以預支或借支名義,由原告支付借款1 ,788,159元給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上開支出款項,並提出公司日記帳、華 南銀行宜蘭分行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存摺影本、員 山農會存摺影本、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本院卷一第143 至217頁)等件為證,被告甲○○則辯稱:扣除兩造間借支及 代墊款沖抵,應係原告仍積欠被告甲○○59,914元,另其中原 證2-2項次16、17、18、19原告代繳被告甲○○之罰單、車險 、信用卡費等部分,已有紀錄在冊,以計算入被告甲○○代墊 款項內;且項次16、17、18、19、25、17、29均為公司分類 帳(本院卷二第357至361頁)所載明,自應互相充抵等語。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蓋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 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 5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借支項次共36項(參見本院 卷一第39至41頁),其中日記帳中關於項次6記載「其他小 額借款11,110、匯費30」;項次8記載「甲○○預支100,000」 ;項次9「其他短期借款55,550」;項次26「1/22甲○○借支4 2,000」;項次27「甲○○借支52,000」;項次28「尚德王總 借支50,000」;項次29「王總借支270,000」;項次30「補1 08/12/16王總借支15,000」;項次34「王總借支36,220」; 並有上開存摺影本為證,堪認兩造就前揭項目有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其餘部分縱原告有支出款項,然 或為記載代墊罰款、稅金、信用卡、暫付款等,或為領取對 講機、購買電腦等,均難認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由 原告交付款項。另項次36款項43,895元部分,支出證明單上 備註「王總支付」,且原告並無提出支領款項之證明,亦難 認其主張可採。綜上,原告依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631,91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  ⒉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且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是以借款人向貸款人借 款,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返還期限及未約定遲延利息之 消費借貸契約,經貸款人向法院起訴,而法院將起訴狀繕本 寄送予借款人後發生催告之效果,再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 ,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而借款人尚未 清償者,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 於112年4月20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甲○○(參見本院卷 一第99頁),催告後經1個月相當期限,即112年5月20日應 認此消費借貸已經屆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31,910元 ,及自遲延時即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有關被告甲○○取走之POS收銀機,原告請求返還52,381元,有 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擔任原告之負責人,竟擅自將原告所有之POS 收銀機取走供自己使用,其雖辯稱係因109年間為原告代墊 款項故以之作為抵償品,然被告甲○○並未能提出代墊費用之 報支單據,難認其所辯有代墊款之情屬實。被告雖另主張以 其代墊款抵銷債務,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 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此觀民法第339條規定甚明。被告甲○○ 既明知系爭POS收銀機為原告所有,竟擅自取去供自己使用 ,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其受有 損害,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縱有代墊原告款項 ,依上開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⒉系爭POS收銀機屬生財器具,於107年1月30日購買費用為52,3 81元(未稅價格),此有轉帳傳票、發票、銷貨單為憑(參 見本院卷一第47頁、2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機械及設備--器具(含 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POS收銀機 自購買日107年1月30日,迄被告甲○○擅自取用之時即110年1 月(因被告自陳為110年初,故以110年1月計算),已使用3 年,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6,190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381÷(5+1)≒8,73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52,381-8,730) ×1/5×(3/12)≒26 ,1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381-26,191=26,190】,原告請求 被告甲○○賠償2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大偉建材費用49,667元部分,有 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8年4月間以原告名義向大偉建材訂購 建材一批,並由原告支付貨款49,667元,送或地點為被告甲 ○○經營之太二鍋宜蘭縣溫泉店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 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可佐(本院卷一第45頁)。被告甲○○ 辯稱訂購之矽酸蓋板、水泥板、合板、木製品僅由被告甲○○ 火鍋店裝潢工班協助裁剪組裝,組合後作為露營區花圃使用 云云,然其僅提出花圃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3頁), 難以僅憑照片得以確認為原告向大偉建材所訂購之物品,且 被告甲○○亦未舉證確實將該批建材再攜至原告之露營區組裝 ,難認其所辯為真。原告主張被告甲○○無法律上原因由伊代 付建材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而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 9條請求被告返還49,667元,應屬有據。  ㈤原告於109年5月15日支付倉庫租金300,000元部分: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倘給付所欲達成之目的已達成,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故主 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除應證明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 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外,並應舉證證明所受利益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02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裁定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年5月15日以代付倉庫租 金為由,申請核銷租金300,000元,業據提出日記帳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49頁),被告甲○○亦不爭執上情,惟辯稱:承 租高鐵青埔站附近倉庫係供存放原告之物品,且伊於108年9 月至109年7月間陸續代墊租金24萬元,並支付倉庫整理費用 6萬元云云,惟被告甲○○並未能提供租約及匯款至何人帳戶 ,難認其所述代墊租金、費用之情為真;參以高鐵青埔站與 原告當時在宜蘭礁溪經營之那一村露營區相距非近,何需為 囤積用不到的雜物而捨近求遠,承租較高於礁溪地區租賃行 情之桃園地區倉庫?被告甲○○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又證人曾瑩霞雖證述其剛好要去臺北購物,搭乘公司貨運 車去倉庫,看到公司員工從那一村園區搬運用不到的物品過 去。然其亦稱沒有仔細看倉庫內有何物品,且對於倉庫詳細 地點、承租情形、租金及支付狀況均不知情,何以能確認該 處為原告之倉庫。何況其僅去一次,是從公司載物品過去, 又稱是搬運公司用不到的物品,則亦有可能為原告棄置而搬 運至該處清運處理,未必即為存放原告物品之處所;另其所 述工人說會去倉庫搬東西乙節,亦僅聽聞工人所述,並未曾 親自前往,不足認即為該青埔站之倉庫,亦未必係前往原告 所承租之倉庫取物;是證人曾瑩霞所述尚難遽認屬實,不足 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依據。另證人林泰欽陳報支支出 證明單(見本院卷二第25頁),其上載貨櫃儲藏租金1年(2 5,000元/月),亦與其所提出支付租金之匯款紀錄每月20,0 00元不符。而證人曾瑩霞證述所見為2、30坪倉庫一層,亦 與支出證明單記載「貨櫃儲藏」一情並不相符,均難採認為 真。綜上,原告主張其並未曾承租倉庫,卻支付300,000元 予被告甲○○核銷,應可認為真,原告之給付客觀上欠缺給付 目的,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甲○○返還此部分不當得 利款項,亦核屬有據。  ㈥有關雋實公司支付之場地清潔費100,000元部分:   雋實公司於108年3月28日在那一村露營場地舉辦超跑活動後 ,依照被告甲○○指示,將款項給付被告凱秝家公司,並由被 告凱秝家公司開立場地清潔費100,000元之發票一紙予雋實 公司,此有雋實公司111年2月10日雋字第111021001號函、 電子郵件、發票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甲○○已向雋實公司收取上開費用一情屬實。被告 甲○○辯稱:因原告積欠被告甲○○代墊款,而移轉該債權予被 告凱秝家公司,為原告清償債務之費用。惟被告甲○○並未舉 證使本院採信其確有為原告代墊款之事實,已難認其確有代 墊款債權存在;況被告甲○○亦未證明曾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 人,縱有債權讓與,對於原告亦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凱 秝家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其客戶雋實公司支付100,000 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凱秝家公司返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凱秝家公司給付100,000元既 有理由,其備位請求被告甲○○給付100,000元部分,即無再 予論述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有關購買如附表所示設備一批價值共781,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凱秝家公司購買園區設備一批,並提出LINE群 組對話紀錄、中古設備貨品賣賣估價單(參見本院卷一第59 至62頁)以佐其說,再被告凱秝家公司另有經營露營區及休 閒活動場館業務,且110年4月15日亦曾向原告購買園區內設 備,此有那一村資產買賣契約書可參(同上卷第469至473頁 ),而第二批設備買賣估價單上亦記載買方為「凱秝家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 甲○○」(同上卷第61頁),是原告主張第二 批設備亦係與被告凱秝家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一情應屬可採。 被告雖稱僅有意願以30,000元購買編號9之貨櫃屋,其餘均 無意購買,不確定有取走云云。查證人焦子玲證述曾見被告 搬走附表編號9、10、11、12、15、16、19、20、21、26、2 8、30、31、32、34、40、41等物品(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 頁)、證人陳勁豪亦證稱確定附表編號2、9、25、10、11、 12有看到被告在拆(同上卷第213頁)等語,足認被告確有 取走附表編號2、9、10、11、12、15、16、19、20、21、26 、28、30、31、32、34、40、41等物品。而被告凱秝家公司 既已將上開物品取走,且各該項目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然 參酌原告之財產清單亦屬可得而定,且原告已列出清單傳送 至群組,被告亦未曾表達反對,堪認已有買賣之合致,被告 雖辯稱物品並無價值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原告請求被告凱秝家公司依民法第367條支付上開物品之 買賣價金532,2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另本院既認買賣契約之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凱秝家公司 間,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甲○○依不當得利給付部分,即無再 予論述審酌之必要。  ㈧關於零用金641,82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3月轉任職被告凱秝家公司,未於 原告辦妥職務交接即離職,先位請求被告乙○○或備位請求被 告甲○○應返還零用金641,820元,並提出110年度資產負債表 為據。原告聲請向證人即巨群會計師事務調閱會計文件,經 該所工作人員林泰欽所陳報分類帳、支出證明單、存摺影本 等文件(見本院卷二第81至203頁)。惟查,證人林泰欽據 以制作分類帳之存摺並非完整,亦不連續,且有多筆帳款並 非屬被告乙○○在職期間承辦或提領,難認均與被告乙○○有關 。另其所提供之108年、109年分類帳,其後均附有支出說明 ,各筆均記載對沖憑、證傳票摘要等欄位,而110年度之分 類帳則未有支出說明表,尚難遽認其所制作之分類帳已屬完 整沖銷,不足認原告主張上開零用金帳款仍未核銷而仍由被 告乙○○或甲○○持有中,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79條請求被告乙○○、甲○○給付641,820元,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甲○○給付189,380元 、49,667元、30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 告甲○○給付26,190元;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甲○○給付6 31,910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之利息),合計共1,197,14 7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凱秝家公司給付100,000元 、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凱秝家公司給付532,200元,共計 632,2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 告甲○○就上開應給付金額中關於借款631,910元部分,自112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被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甲○○就其應給付565,237元部分、被告凱秝家公 司應給付632,200元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應給付被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六、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2024-12-31

TPDV-112-勞訴-257-20241231-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應試資格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李詩堯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黃怡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應試資格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經本院於113年9月5 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275, 600元,並請原告依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2,980元;原 告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並變更聲明,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勞抗字第77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 ,本院原裁定所為之補繳裁判費部分亦遭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定 一併廢棄。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 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既經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原告應再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30

TPDV-113-勞訴-286-20241230-3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李金虎 洪翠妙(即鄧裕瓊之繼承人) 鄧丞翔(即鄧裕瓊之繼承人) 鄧喬輿(即鄧裕瓊之繼承人) 鄧唯廷(即鄧裕瓊之繼承人) 楊美月(即湯豐瑞之繼承人) 湯之鋐(即湯豐瑞之繼承人) 湯采臻(即湯豐瑞之繼承人) 蘇啟振 莊學良 林祖漢 劉高煜 賴國賓 楊孟宗 許振興 柯豐發 蕭永芳 何志郎 陳勉(即邱樹良之繼承人) 邱炳誠(即邱樹良之繼承人) 邱芷瑩(即邱樹良之繼承人) 夏忠誠 梁俊偉 劉聯順 胡勝春 陳松德 傅國星 羅集全 吳清金 劉煥明 彭火元 蔡振才 鍾金倉 范良興 胡仲豪 姜淾珍 謝源發 蔡勝昌 謝焜輝 林禮貴 羅文鴻 陳嘉隆 夏健文 羅世洪 林金利 蕭崇禎 范泉達 邱村菘 謝春進 詹益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姚妤嬙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 兩造經調解不成立,原告等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2項之規定,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差 額、起訴前一日利息,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4 60,146元(詳附件試算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8,936元,惟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並得 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5,000元,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 判費為164,645元(計算式:169,645元-5,000元=164,645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30

TPDV-113-重勞訴-8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徐駿豪即皇家生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9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2條、 貸款借款契約第14條(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第31至35頁)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並邀徐駿豪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2月14日至117年2月14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 計算【被告違約時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 碼3.5%計算】,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113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 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43,93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 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放款資料 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3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產品 計息本金(新臺幣/元)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 信用貸款 743,935元 (一)6.68% (二)6.79% (三)6.81% 自113年6月14日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一)計息;自113年6月17日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左列(二)計息;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左列(三)計息。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依左列遲延利率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遲延利率之20%。

2024-12-27

TPDV-113-訴-6499-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張淵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788元,及其中794,293元部分自 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契 約(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21日至 119年6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司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 標利率加碼10.51%(被告違約時為1.49%+10.51%=12%),被 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112年7月31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 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855,788元(計算 式:本金794,293元+利息59,520元+違約金1,975元=855,788 元),及其中794,293元部分自113年3月23日起按年息12%計 算之利息。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27

TPDV-113-訴-6320-20241227-1

再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微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張至善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度再微字第6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民事 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形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次按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9年度金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再微字第5號判決以其再審之訴一部為 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迭次就駁回 再審之訴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微字 第1、8號、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113年度再微字第3號判決 (下稱3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對3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以其再審顯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49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671號解釋提起 再審之訴,係以:㈠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即再審被告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漏未斟酌其與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所明定之「 權益數」的數學算式邏輯是否相符,而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48條、第42條及期貨交易法第71條之要件與規定。㈡歷次 判決違背依法調查期貨結算機構有無於盤中進行結盈虧之情 事,而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㈢系爭函文 及再審被告之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關於「權益數 」計算方式之規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25條規定, 原確定判決卻消極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4項、第15條 及第25條之規定。㈣原確定判決違背依法調查客戶保證金存 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有無受市價波動隨時變化,漠視 再審被告違背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不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㈤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審究保證金為再審原告之財產 ,不得因系爭函文之行為而遭受侵害,而消極不適用司法院 釋字第671號解釋。㈥再審被告違背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管理 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4款及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侵害再審原告「結算差價」之期貨契約權利義務。㈦原 確定判決未依法調查期貨商依主管機關指定銀行開設之客戶 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有無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 漠視再審被告計算權益數是否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 金之方式,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規定等語 ,為其論據。 四、經查,再審原告前主張3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497條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所述之再 審事由,均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有 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再審原告仍執同一再 審事由對3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 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 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原確定判決既未經廢棄,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 本院自毋庸就原確定判決前之歷次確定裁判依序回溯審究是 否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暨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 付新臺幣10萬元本息之主張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2-27

TPDV-113-再微-8-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彭義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751元,及其中600,876元自民國 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428元,及其中118,989元自民國 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13,58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3,14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248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至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雖另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惟依上開規定,原告就 上述法律關係向本院合併提起訴訟,仍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撥付新臺 幣(下同)6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8年 7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19% 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僅攤 還本息至112年8月9日止,嗣後申請債務展延至113年2月9日 止,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時利息為年息12.78%(原告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1.59%+11.19%=12.78%),且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計息外,依貸款契約書第6 條,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被告尚 欠本金600,876元、緩繳利息38,675元、違約金1,200元,共 計640,751元,及其中600,876元自113年2月10日起按年息12 .78%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7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契 約,被告依約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以差別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 113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18,989元、前置利息9,239元、 違約金1,200元,合計129,428元,及其中118,989元自民國1 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前開欠 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增補 契約、放款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滯納 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27

TPDV-113-訴-5256-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戴元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55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現金卡專案),借 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 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 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 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 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自96年8月27日未依約繳,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視為全部到 期,其尚欠50,860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1月4日與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7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4日起至98年11月4日止,利息為12 .75%(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3.925%+8.825%=12.75%),詎 被告自96年8月27日未依約繳,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 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視為全部到期 ,其尚欠583,554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2.75%計算之利息。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公司並通 知被告後,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現金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授信約定書、民眾日報公告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27

TPDV-113-訴-6308-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2號 抗 告 人 唯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雅涵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6 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臺北市中山 區,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利息按年息3.625%計 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7日,詎於到期後 之113年9月2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4萬5,552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 113年8月7日起按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清償意願,但就金額尚有疑義,需 要提出協商等語,爰提起抗告。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 辯,惟查其前揭辯詞涉及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核屬實 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 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 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 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 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27

TPDV-113-抗-46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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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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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孔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政 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周律君 被上訴人 賈象文 賈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孔明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管理費以3個月為一期,被上訴人每期 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7365元,惟自民國111年1 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其每月僅繳納1萬500元,每期尚欠6 865元,上訴人業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第001995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費,惟被上訴人仍未足額繳納,為 此依約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8650元,及自113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引用孔明大廈112年4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認定停車位之面積不應計入管理費之收費標準,違反論理    法則、證據法則。因原告請求者為111年1月至113年4月之    管理費,上開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112年4月26日之會議紀    錄,未規定溯及生效,自不得適用於111年1月至112年4月    之管理費,否則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被上訴人未證    明其為停車位所有權人,自不得認定其管理費應扣除停車    位空間。 (三)另原審以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對話記錄為 裁判基礎,未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亦未使上訴人陳述意見 ,逕為判決,實為突襲性裁判。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亦僅係被上訴人片至面說詞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未認同。又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已 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未提出其為車位所有權人之證據,且縱 使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述其為停車位所有權人等語,態 度沉默而未提出反對,原審法院亦應曉諭上訴人為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始能以此為裁判基礎,原審法院捨此不 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222條、277條等規定。 此外,被上訴人所提98年7至9月及99年4至6月管理費為1 萬500元之收據,僅能證明係上訴人當時收到之金額,不 得作為被上訴人應繳納金額之認定依據,且此為10餘年前 之收據,不應以此作為認定停車位所有權人之依據,原審 判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8650元,及自113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80年9月18日內政部函令,法定停車位需 登記為公共設施,權狀並不會顯示停車位。社區有4個停車 位,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停車位,卻又不說明停車位是誰 的。另依繳費紀錄所示,被上訴人自94年至99年底每月均是 繳1萬500元,並非上訴人所述,自行以空屋為由調降管理費 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法 ,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 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所謂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 之法則而言;而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 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 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41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係具有 客觀性與普遍性,而非個人之推論臆斷或主觀經驗。又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確實收受被上訴人所補寄之民事答 辯補充狀(二)及所附之112年8月7日等對話紀錄(原審卷 第203頁至245頁),並於原審判決中提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與被上訴人間之112年8月7日對話內容。然查,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間即針對每月管理費金額進行 討論,被上訴人於討論過程中已出示相關單據及會議紀錄, 而上開112年8月7日對話內容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回覆後續 處理情形,僅為當事人間7月對話內容之延伸。且原審判決 理由中用以認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之主要證據為 被上訴人於98年7-9月、99年4-6月之每月管理費1萬500元之 收據(見原審卷第21頁)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 112年7月間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略以:早期管理費均為1萬5 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19頁),均屬言詞辯論終結前早 已存在之證物。原審依據被上訴人往年繳費資料及對話溝通 脈絡,論斷被上訴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應與往年相同,而認 定上訴人請求額外給付管理費用為無理由,核無違背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之處。 (四)又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 明權之行使,用以充實審理內容,雖闡明權之行使係以事實 、證據及法律觀點之聲明或陳述為闡明對象,然受辯論主義 之制約,須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 長始得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其他必要之 聲明或陳述,以敘明或補充之。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 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中,已載明其異議理由包含所占有之 2個停車位因上訴人未維護、修繕而無法使用,經協商後, 上訴人給予管理費之優惠,扣除坪數以表公平及補償,且早 期停車位沒有獨立產權,是在權狀裡的公設坪數等語,該異 議狀業於113年1月1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1頁 本院送達證書)。而上訴人於原審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程 序前,未曾提出書狀為陳述,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見有陳述 不明瞭或不完足而需請其補充之處,自難認原審有違反闡明 權行使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有理。 (五)至上訴人稱原審引用112年4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作 為被上訴人免繳111年1月起積欠之管理費,違反法不溯及既 往等原則。然上訴人請求者為111年1月起至113年6月間之管 理費,非僅該會議紀錄作成前之管理費,縱原審於本件以該 會議紀錄為證,亦難逕指其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況上訴 人所指對話內容、收費單據及會議資料之解讀、適用範圍等 ,實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依首揭說 明,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執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 ,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2-27

TPDV-113-小上-13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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