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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NKRATHOK RATTHATHAMMANUN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6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46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TENKRATHOK RATTHATHAMMANUN(他農)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ENKRATHOK R ATTHATHAMMANUN(他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民國113年2月29日中普業一字第113100 3588號函檢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相片及化驗報告、郵包及夾藏物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114 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 禁藥,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輸入之「瘦身咖 啡包」檢出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而「西布曲 明」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廢止藥品許可證,且同時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輸入。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 是否具禁藥成分,竟疏於查證即貿然輸入禁藥,有害於主管 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該藥品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 散布,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廠從事作業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寄錢回去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 易字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 ,致罹本罪,然其本案僅屬過失犯,且輸入禁藥之目的僅係 為自身減肥之需求,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 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免被 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資 警惕並啟自新。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 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禁藥 西布曲明成分之咖啡包45包(參見附表檢驗結果欄),係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難認已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其父母討論輸入扣 案之禁藥之相關事宜所用,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佐(見 他卷第45-81頁),足認該手機亦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 告所有,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國際郵包外箱,僅為本案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瘦身咖啡」字樣之咖啡包45包 總毛重520.80公克,包奘總重65.25公克,總淨重455.55公克,純度<1% 1.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18、  A19,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A18及A19,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2.編號A18及A19 :經檢視均  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  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3.26公克(  包裝總重約2.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36公克。 ⑵抽取編號A18鑑定 :經檢視内含灰白色粉末。  淨重10.15公克,取1.21公克鑑定用罄,餘8.94公克。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11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99號鑑驗書(偵卷第117-121頁、他卷第31頁) 2 infinix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國際郵包外箱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7號   被   告 TENKRATHOK RATTHATHAMMANUN             (中文姓名:他農)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字號:Z000000000號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ENKATHOK RATTHATHAMM ANUN(泰國籍,中文姓名:他農, 下稱他農)知悉其欲自泰國購買輸入之「B丽瘦Lishou瘦身 咖啡」宣稱對於減肥、減重有所助益,原應注意其內極可能 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足以影響人類之 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 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 ,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又「丽瘦Lishou瘦身 咖啡」含有西藥「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係禁 藥「諾美婷」之主要成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已 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公告廢止所有含該成分之藥品許可證,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3年1月某時許,聯繫位在泰國之父, 以郵寄包裹方式,寄送內含西布曲明成分之「丽瘦Lishou瘦 身咖啡」45包之包裹(郵包號碼:CZ000000000TH號、落地 號碼:05714號,下稱系爭包裹),而輸入我國境內。嗣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13年1月30日,查驗裝有上開咖啡包 之包裹後發現上情,而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認 上開咖啡包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他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 查扣被告情形。 3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 扣得咖啡包45包、國際郵包外箱1個、手機1支。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699號鑑驗書 (他字卷第89頁) 扣案咖啡包內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 5 被告扣案手機MESSENGER翻拍照片 被告委由位在泰國之父郵寄上街咖啡包之事實。 二、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 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 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 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 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 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謂輸入 ,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 開方式自泰國輸入系爭藥品,事前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申請查驗並經核准,即逕自泰國輸入,是扣案之系 爭藥品,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藥品,而為禁藥。又扣案之系爭藥品經鑑驗後,含 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等情,有上開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藥品確屬禁藥無 誤。而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仍自泰國輸入系爭禁 藥至我國,自屬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又扣 案之上揭藥品及包裏,請均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嫌。惟惟觀諸系爭 包裹內之系爭藥品,包裝上有「B丽瘦Lishou瘦身咖啡」「Q 之字樣,是被告辯稱係供己飲用,亦非顯不可採。又被告為 外籍移工,並非醫師或藥師等專業人員,於購買、輸入減肥 藥品時是否能夠知悉或留意系爭藥品有無違反我國法律規定 之毒品成分,並非無疑。再觀諸系爭包裹外包裝,記載之收 件人為被告本人、收件地址則記載被告工作處所之地址及所 工作公司之完整名稱等情,有系爭包裹照片可佐,並無隱匿 真實身分及地址之情事。而衡諸常情,運輸毒品係重罪,苟 被告確有運輸毒品之意,大可選擇其他隱密之方式運送及取 件,亦可指示出貨人將其年籍資料加以隱匿,或記載不實之 個人資料以躲避查緝,而不致載明上開真實姓名、地址及公 司名稱,而增添為司法機關輕易查獲之可能。是堪認被告輸 入上開藥品係供己所用,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明知系爭藥 品含有毒品成分,是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系爭藥品屬一 般減肥藥品之可能性,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運輸第四級 毒品及走私之犯意,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之主觀犯意,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構 成犯罪,應與前揭經起訴之過失輸入禁藥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3-簡-1890-202501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林建民 被 告 吳期昆 何佩璇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4-附民-48-202501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除有不得、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53條規定, 基本上無須訊問被告,法院即得為判決,則倘若已於偵查中 自白之被告因此無從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將有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或 悔過之目的,並與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之立法原意悖離。是被告雖未於偵查(經傳未到)、審 理中(簡易判決)到庭陳述,然已於警詢時自白本案轉讓禁 藥犯行,爰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 命為我國規定之違禁物,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長期、過度 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之 危害至深且鉅,仍無償提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 他人沉迷毒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45號   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居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姓名鄭伊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明 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 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1日或112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 00號7樓租屋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熊依忠1次(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警方另案偵辦)。嗣熊依忠因另案通 緝而遭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經熊依忠主動供出該 甲基安非他命係由甲○○所無償提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雖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3年8月9日警詢時坦承不諱,且 就其該次無償轉讓原因與過程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熊依忠於 警詢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票聲請書、調取票聲請案情報 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證人熊依忠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 禁藥,不得轉讓。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 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 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 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擇以較重之轉讓禁藥 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從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卷內 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重量超過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且其無償轉讓之對象熊依忠已為成年男子 ,應認無各該加重事由存在,基於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 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度行為吸 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SCDM-114-竹簡-59-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汕貿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 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而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均不得 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 前,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64公克(未扣 案)予黃傑凰。嗣經警偵辦另案,查悉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47至50頁 ,本院卷第54至55、68頁),核與證人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受轉讓者黃傑凰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20至 25頁,偵卷第41至4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 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7張(見警卷第21至24頁 )、證人使用之門號通聯紀錄(見警卷第41頁)、被告使用 之門號通聯記錄(見警卷第46頁)、被告使用之門號數據上 網歷程查詢結果(見警卷第42至43頁背面)、證人使用之門 號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警卷第44至45頁背面)、本院 113年聲搜字330號搜索票(見警卷第36頁)、花蓮縣警察局 113年5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7 至38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若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亦屬藥事法所稱之 偽藥,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 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 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罰。查被告所轉讓係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 擬予分裝作他用,自難認係循合法管道向藥品公司購得,應 屬違法製造之偽藥,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轉讓 前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 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之減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所 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經依法規 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卡西酮之來源為名為「洪俊曜」之 人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背面),惟經員警勘察其手機通 訊軟體等資料,未有2人相互販賣毒品之對話紀錄,且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洪俊曜」為被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來源,有花蓮縣警察局114年1月17日花警刑字第 1140003679號函在卷可參。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㈣刑罰裁量:  ⒈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迭經法 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素行不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 酮為第三級毒品暨偽藥,對個人身心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 ,竟無視國家禁止轉讓偽藥之命令,無償轉讓偽藥予證人黃 傑凰擬予分裝,且重量有464公克,數量非微,所為助長毒 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風險,實不宜寬貸。兼衡其轉讓偽藥之 數量、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起先否認犯行,經員警提示相 關對話紀錄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自陳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 女,與父母及未婚妻同住,需照顧未婚妻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轉 讓偽藥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 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   扣案之菸盒1個、現金6萬2,400元、手機2支、愷他命1罐、 不明藥丸1顆、網路卡4張(見警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PTDM-113-訴-340-20250123-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發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23號、第4058號、第4 06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順發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 黃順發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事 實 一、黃順發、黃育維與楊靜惠係朋友,楊靜惠於民國107年11月3 0日23時許,因心情不佳欲離家散心,遂邀黃育維一同至黃 順發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居所閒聊,而後一 同駕車前往基隆,並於翌日(12月1日)9時許,返回黃順發 上址居所。詎黃順發見楊靜惠仍心情不佳,明知4-甲氧基安 非他命(4-ethoxyamphetamin,即PMA,下稱PMA)及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下稱N-Ethy lpentylo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 所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且PMA為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 e-like)藥品之衍生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 稱之禁藥,N-Ethylpentylone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 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皆屬藥事法第20 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轉讓,且其 客觀上應能預見自不詳管道取得內含禁藥PMA、偽藥N-Ethyl pentylone成分之藥錠具有毒性,對人體身心健康具相當危 害性,又人體於短期內多次施用攙雜成分不詳之毒藥物,可 能於多重藥物交互影響作用下,引發藥物中毒而導致死亡之 結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仍疏未注意 ,竟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於107年12月1日9時40分 許,在其上址居所,將其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含有禁藥PMA 、偽藥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HELLO KITTY造型藥錠 (下稱紅色藥錠)7顆,無償提供予楊靜惠、黃育維2人(黃 育維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未據起訴,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任 意施用而轉讓之,並於楊靜惠、黃育維各施用半顆紅色藥錠 後,黃順發即因外出工作而離開上址居所。嗣於同(1)日1 0時許,楊靜惠及黃育維分別再施用紅色藥錠半顆,經過約2 0、30分鐘,復各施用紅色藥錠半顆;楊靜惠因施用紅色藥 錠達一顆半,自同日約11時許起,陸續出現幻覺、以身體碰 撞物品、流淚、手腳發抖、昏睡等異狀,後於同日18時至20 時許間某時,終因過量施用紅色藥錠(內含前述禁藥PMA、 偽藥N-Ethylpentylone成分,血液中PMA濃度為1.534μg/mL ),並混合使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下稱Meph edrone),引起多重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 二、黃順發於同(1)日20時許,下班返家後,發現楊靜惠已死 亡,唯恐負擔刑責及因上址居所有人死亡而對須房東負損害 賠償責任,遂與黃育維於同日23時許,共同將楊靜惠屍體搬 運下樓,由黃順發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黃育維,載運楊靜惠之屍體前往楊靜惠位於臺北市○○ 區○○街00號4樓之住處,2人再合力將楊靜惠之屍體抬至該址 房間內,棄置於床上,並將剩餘之紅色藥錠4顆置放於床頭 櫃上,旋即離去。嗣楊靜惠之配偶林家鴻於翌(2)日0時50 分許返家,發現楊靜惠死亡而通知救護人員,經警據報到場 後,扣得前揭紅色藥錠4顆(驗餘淨重1.1158公克),而循 線查悉上情(黃順發與黃育維所犯共同遺棄屍體罪部分業已 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案經林家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順發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 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被 告被訴共同遺棄屍體部分,前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 第563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之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順發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部分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卷〈 下稱重上更二卷〉第142至152頁、第181至190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12月1日9時4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 ,無償提供含有PMA、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藥錠予 黃育維、被害人楊靜惠(下稱楊靜惠)施用,且於楊靜惠、 黃育維各施用半顆紅色藥錠紅色藥錠後,被告即離開上址居 所外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同時轉讓其餘6顆紅色藥錠予 黃育維、楊靜惠,因而致楊靜惠於死之犯行,辯稱:我僅於 出門前各給楊靜惠、黃育維半顆紅色藥錠,剩下6顆我收起 來放泡麵裡,再將該泡麵放在衣櫃的最上方,是楊靜惠、黃 育維在我離家後自行拿取施用,我沒有轉讓其他6顆紅色藥 錠給她們;當日黃育維打電話跟我說楊靜惠沒有呼吸,我叫 黃育維趕快急救,後來沒接到電話,我就以為沒事,我於20 時25分許回到家才發現楊靜惠死亡,我查看後發現紅色藥錠 只剩下4顆,黃育維才說她與楊靜惠有於1小時內連續施用紅 色藥錠兩次,每次各半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㈠被 告按照自己先前服用紅色藥錠的經驗,有將剩餘紅色藥錠收 起來,楊靜惠、黃育維自行將紅色藥錠取出服用,被告無法 防範,自不應認被告轉讓紅色藥錠予黃育維、楊靜惠之行為 與楊靜惠之死亡結果有關聯性;㈡依據楊靜惠頭髮採檢結果 ,檢出PMA、Mephedrone成分,可見楊靜惠在死亡前4個月內 有持續不斷地混合施用PMA及Mephedrone等毒品之事,楊靜 惠血液檢驗除酒精外,尚有非紅色藥錠之毒品成分及鎮靜安 眠藥物殘留,無法排除楊靜惠係因生前自行混和使用之毒品 、酒類及鎮靜安眠藥物間之交互作用,致其多重藥物中毒之 可能性,於一般情形下,受轉讓毒品者並不必然皆會發生死 亡之結果,楊靜惠於案發前業已自己持續施用PMA及Mephedr one一段時間,當日又自行拿取紅色藥錠施用達到足以致命 之份量,係其自主之任意行為,被告之轉讓紅色藥錠行為與 楊靜惠之死亡結果間,難認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交付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黃育維施 用,且於楊靜惠、黃育維各施用半顆紅色藥錠後,被告即因 外出工作而離開上址居所,嗣楊靜惠及黃育維各再施用紅色 藥錠半顆2次,俟楊靜惠施用紅色藥錠達1顆半後,自同日約 11時許起,陸續出現幻覺、以身體碰撞物品、流淚、手腳發 抖、昏睡等異狀,並於同日18時至20時許間某時死亡,被告 於同日20時許返回上址居所後,見楊靜惠業已死亡,遂駕車 搭載黃育維,共同將楊靜惠遺體運送至楊靜惠上址住處,並 放置於床上,再將剩餘之紅色藥錠4顆放置於床頭櫃處等事 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108年度相字第870號卷〈下稱相 字卷〉第257至262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39號卷〈下稱訴字 卷〉一第74至76頁、同卷二第263至281頁、本院112年度上更 一字第53號卷〈下稱上更一卷〉第100至101頁、重上更二卷第 140至141頁、第195至208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鴻( 即楊靜惠之夫,下稱林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相字 卷第39至45頁、第237至240頁)、證人黃育維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7至37頁、第248至252 頁、108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下稱偵7423卷〉第73至78頁、 訴字卷一第96至98頁、第281至30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臺北市中山分局圓山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 災救護指導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相字卷87至91、97至103、181至210 頁);而楊靜惠因多重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亦據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且有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月24日法醫毒字第1086100160號毒物 化學鑑定書(見相字卷第235頁、第298至313頁、第263頁、 第367至377頁、第385頁)附卷可參;又扣案紅色藥錠4顆, 經鑑定檢出含PMA、N-Ethylpentylone成分,PMA成分純度為 19.4%,純質淨重0.2334公克,另楊靜惠血液經檢出PMA(濃 度1.534μg/mL)、N-Ethylpentylone(濃度0.010μg/mL)、 Mephedrone(濃度0.324μg/mL)及酒精(濃度12mg/dL)、7 -Aminonimetazepam(濃度0.071μg/mL)、7-Aminonitrazep am(濃度0.014μg/mL);黃育維於107年12月2日15時許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亦檢出N-Ethylpentylone、甲氧基安非他命 類、甲基甲基卡西酮類、4-Methylephedrine、7-Aminonime tazepam、7-Aminonitrazepam等成分等乙情,亦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110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18日法醫毒字第107610454 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4 日刑鑑字第0180038976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317頁 、第341至342頁、偵7423卷第63頁、訴字卷二第71至73頁)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紅色藥錠4顆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無償提供紅色藥錠7顆供楊靜惠、黃育維任意施用,說 明如下:  ⒈據證人黃育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約於上午10時許主動拿出1 包內有不明藥丸之夾鏈袋放在桌上交予我們,說這個不錯( 差不多類似這話語),夾鏈袋中大約有6顆藥丸等語(見相 字卷第3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上午9點多出門前有拿1 包大約6顆像KITTY頭的藥丸給我們,被告說這蠻好用的,被 告交給我的裡面有6顆,被告出門後,我與楊靜惠分2次服用 ,剩下4顆,是被告帶去放在楊靜惠家床頭櫃上,我們每30 分鐘吃半顆,我與楊靜惠吃一樣的量,我們當天都各吃了1 顆半等語(見相字卷第249頁、第251頁、偵7423卷第74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證稱:楊靜惠心情不好,找我去被告家 裡施用毒品,早上被告放藥在桌上就出門,楊靜惠就找我一 起吃,楊靜惠將1顆藥錠剝成兩半,我們1人1次施用半顆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96至97頁),是依證人黃育維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被告於出門工作前,係將裝有6 顆藥錠的袋子放在桌上供楊靜惠、黃育維施用,且其等2人 之施用方式為每次施用半顆甚明。  ⒉再者,本院前審於11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107年12月2日 檢察官偵訊被告之錄音檔案後,查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問其有無拿出紅色藥錠1包給楊靜惠及黃育維、該包有幾 顆藥錠等問題時,供稱:我出門前拿1包裡面有7顆,我有跟 他們說最多1人半顆就好,不要再多,不要再碰了等語(見 上訴字卷第198頁、第201頁、相字卷第259頁),酌諸被告 上述語意脈絡,倘若被告各僅提供半顆紅色藥錠予楊靜惠及 黃育維,當無特地告誡其等2人不要再多、不要再碰之必要 等語,可徵被告顯非僅各交付半顆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黃育 維,否則當無告誡其等注意用量之必要,是其於偵查中上開 所述之語意脈絡,核與證人黃育維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故 證人黃育維前揭所述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審判中均自承其 原持有7顆紅色藥錠,於107年12月1日上午出門工作前,有 拿出該包紅色藥錠(內有7顆紅色藥錠),並取出其中1顆紅 色藥錠後,將該紅色藥錠一分為二,交予楊靜惠、黃育維以 供每人各施用半顆等情(見訴字卷一第74至75頁、見本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19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98頁、第202頁、 上更一卷第100至101頁、重上更二卷第141頁、第195至196 頁),是勾稽被告、證人黃育維前揭所述內容,可認被告原 持有7顆紅色藥錠,其於107年12月1日上午出門工作前,取 出其中1顆紅色藥錠一分為二後,交予楊靜惠、黃育維每人 各施用半顆,並將所餘紅色藥錠6顆放置在桌上,供楊靜惠 、黃育維自行取用,足見被告係無償提供紅色藥錠7顆供楊 靜惠、黃育維任意施用至為明確。  ⒋至證人黃育維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稱:被告將剩下的收起來, 放在櫃子裡面,但是不知道在哪裡,後來楊靜惠又拿出來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287頁),然查:  ⑴徵諸證人黃育維所為此部分證詞之上下文脈絡,證人黃育維 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證稱:「藥丸(即紅色藥錠)是黃順發 拿出的。」、「黃順發拿出這個藥丸的時候,沒有給誰,就 放在桌上,說給我們吃,裡面好像有7顆,但實際上我也忘 記了。」等語後(見訴字卷一第287頁),檢察官詢問:「 黃順發在準備程序說他出門前給你們一人半顆,剩下的收起 來,跟你講的不太一樣,何者為真?」,證人黃育維遂答稱 :「剩下的收起來,放在櫃子裡面,但是不知道在哪裡,後 來楊靜惠又拿出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87頁),可知 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初仍證稱被告拿出紅色藥錠後,放在桌 上,並表示要給其等2人施用等語,此等證詞與證人黃育維 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仍屬一致,俟檢察官詢及 渠與被告所述並非一致時,證人黃育維始改稱被告將剩下的 紅色藥錠收起來,放在櫃子裡面等語。  ⑵又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經證人黃育維答稱:「剩下的收起 來,放在櫃子裡面,但是不知道在哪裡,後來楊靜惠又拿出 來。」等語後,檢察官遂請求原審審判長提示相字卷第199 頁所示被告居所照片,並詢問:「你所指的櫃子,是剛才照 片的櫃子?」,證人黃育維答以:「我真的忘記了,不確定 ,應該不是照片中的櫃子。」等語,後經檢察官詢問:「不 然是哪壹個櫃子?」,證人則答以:「我真的忘記了」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287頁),然觀諸被告上址居所照片,被告 之居所為套房,該套房內所擺設之傢俱甚為簡潔,冰箱旁有 擺設1個衣櫃,此有被告居所照片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97 頁下方照片、第19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所 辯藏放剩餘紅色藥錠之衣櫃,即為相字卷第199頁下方照片 所攝得之衣櫃等情(見重上更二卷第207頁),是徵諸被告 上址居所之格局空間、傢俱擺設,倘若證人黃育維確有親眼 目睹被告將所餘紅色藥錠放回衣櫃,且目擊楊靜惠於被告出 門後,再自該衣櫃自行取出紅色藥錠,證人黃育維理應可輕 易辨識出相字卷第199頁下方照片中之衣櫃,即為渠所稱被 告藏放剩餘紅色藥錠之衣櫃,當無如同證人黃育維於原審審 理時所述全然不復記憶且無法辨識之理,是證人黃育維於原 審審理時翻稱前詞如上,卻於經提示被告上址居所照片後, 對於渠所稱櫃子毫無記憶,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黃育維翻 異前詞後所為證述究否可採,已屬有疑。  ⑶嗣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辯護人詢及:「你剛才說黃順發有 拿出HELLO KITTY造型藥錠放在桌上,據黃順發說,當時他 拿出一顆分成兩半,交給你,你跟楊靜惠各半顆,之後黃順 發將剩下的6顆搖頭丸,放在泡麵的外包裝,然後放到他的 衣櫃上面,是否如此?」,證人黃育維告以:「我忘記了。 真的忘記了。」等語;再經辯護人詢問:「在被告黃順發的 住處,有壹個衣櫃,並且有壹個小椅子,你有無看到楊靜惠 拿著椅子爬上衣櫃去拿泡麵?(提示相字卷第199頁)」, 證人黃育維答稱:「我沒有看到她去拿,我坐在旁邊滑手機 ,楊靜惠那時候還很正常,因為咖啡包的藥效也差不多推退 了。」等語,詎辯護人於證人黃育維答稱渠並未見到楊靜惠 爬上衣櫃拿取被告所辯裝有剩餘紅色藥錠之泡麵的情形下, 竟進而詢問:「所以被告黃順發外出上班以後,是楊靜惠把 剩下的HELLO KITTY造型藥錠拿出來?」,而證人黃育維亦 推翻前一個問題之回答,改稱:「是」等語。  ⑷後於原審審判長職權訊問時,原審審判長欲釐清何以關於被 告是否將紅色藥錠放在桌上即出門乙節,證人黃育維於原審 審判中所述情節,與渠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並非一 致時,證人黃育維答稱:「(審判長問:你在本院準備程序 時說黃順發將扣案的毒品放在桌上就出門了,這樣的情節跟 在偵查中所述的情節較為一致,而與今日不符,有何意見? 〈提示訴字卷一第97頁〉)因為時間有點久遠,是櫃子。」、 「(審判長問:所以你是時間久遠,在今天講的會比較正確 ?)那時候可能有點忘記,現在這樣子想起來比較正確。」 、「(審判長問:是現在怎麼樣之想起來,聽了誰說,看了 誰說,想起來?)看了筆錄。」、「(審判長問:筆錄上從 來都沒有寫櫃子?)因為不是我拿的,所以我不知道從哪裡 拿出來的。」、「(審判長問:法院沒有問你從哪裡拿,只 是問你黃順發是否將扣案毒品放在桌上?)他有給我們一人 半顆,其他的好像收在櫃子。」等語。  ⑸徵諸證人黃育維於原審審理作證之過程,可知證人黃育維於 原審作證之初,仍證稱被告拿出紅色藥錠後,放在桌上,並 表示要給渠與楊靜惠2人施用等語,嗣於交互詰問過程中, 證人黃育維意識到關於被告無償交付紅色藥錠之數量、被告 有無將紅色藥錠再收回衣櫃放置乙節,渠與被告所述並非一 致時,遂附和被告之辯詞,並於辯護人反詰問時,於答稱楊 靜惠並未爬上衣櫃去拿泡麵(即被告所辯裝有剩餘紅色藥錠 之泡麵)後,竟於辯護人誘導詰問:「所以被告黃順發外出 上班以後,是楊靜惠把剩下的HELLO KITTY造型藥錠拿出來 ?」此問題後,答稱:「是」;繼於原審審判長質疑其何以 於原審中所述與先前所述並非一致時,卻答稱渠於警詢、偵 查中有點忘記,應以案發將近2年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較為 正確等語,然此與常人理應因時間遞延而記憶淡忘之情已有 未合,且證人黃育維就被告係自何處取出紅色藥錠、將紅色 藥錠再收存於何處暨相關細節,亦多以不確定、不知道、忘 記了等語回應,顯與常情有違,而有避重就輕之情,且依證 人黃育維所述,渠係經由筆錄回復記憶乙節,益徵證人黃育 維顯係受被告供述之影響而附和被告之辯詞,堪信證人黃育 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乃係迴護被告之詞 ,均不足採,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轉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施用之行為與楊靜惠之死亡結果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扣案紅色藥錠4顆,經鑑定檢出含PMA、N-Ethylpentylone成 分,PMA成分純度為19.4%,純質淨重0.2334公克,另楊靜惠 血液經檢出PMA(濃度1.534μg/mL)、N-Ethylpentylone( 濃度0.010μg/mL)、Mephedrone(濃度0.324μg/mL)及酒精 (濃度12mg/dL)、7-Aminonimetazepam(濃度0.071μg/mL )、7-Aminonitrazepam(濃度0.014μg/mL)等情,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  2.據證人即相驗楊靜惠屍體之法醫師李世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楊靜惠之死因如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因是依據死者( 即楊靜惠)的血液檢出的藥物濃度,與頭髮是否有殘留藥物 無關;死者血液檢出PMA與卡西酮類都是中樞神經興奮劑, 若過量,副作用是加成反應,比單一毒品之副作用還要強烈 ;PMA部分舉出的4個致死濃度個案都是針對女性,其血液中 PMA濃度分別是0.4μg/mL、0.6μg/mL、0.24μg/mL、1.3μg/mL ,Mephedrone的致死濃度個案有2個,分別是0.98μg/mL、0. 13μg/mL,本案從楊靜惠血液檢出Mephedrone是0.324μg/mL ,另檢出PMA有1.534μg/mL,比剛剛提出的4個施用PMA個案 和1個施用Mephedrone個案的檢出濃度高,所以其死因是Mep hedrone跟PMA併用中毒死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9至41頁) ,並提出被害人血液檢體毒物鑑驗結果等文獻資料為憑(見 訴字卷二第49至51頁)。另原審就楊靜惠血液檢得之毒品成 分是否已達致死濃度一節,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經函復稱:一般而言,無法以 毛髮中的藥物濃度來推測死因,仍需以檢驗報告為主,本案 楊靜惠死亡的可能原因為3種毒品混用,即Mephedrone、PMA 、N-Ethylpentylone。文獻(Human Psychopharmacology : Clinical and Experimental 2015; 30:225 232)指出, 只單一使用Mephedrone,血液平均致死濃為1.745μg/mL,如 使用Mephedrone混用其他藥物及酒精時,則血液平均致死濃 度為0.518μg/mL。文獻(Clinical Toxicology 2012; 50: 39 43)另記載,24位使用PMA的死者,血液平均致死濃度為 0.35μg/mL,該文作者也將他們的研究資料與其他國家的資 料比較,發現血液平均致死濃度:丹麥3.4μg/mL、0.78μg/m L、0.02μg/mL;德國0.61μg/mL;臺灣0.213μg/mL。再根據 文獻(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 2018; 1 9)指 出,26位使用N-Ethylpentylone的死者,排除一個極端值後 ,血液中的平均致死濃度為0.313μg/mL等語,此有109年3月 12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173號函文暨文獻資料附卷可佐( 見訴字卷一第175至199頁)。另根據2003年歐洲毒品與毒癮 監控中心所公布之研究報告內容指出,民眾使用PMA通常會 於1小時左右出現生理的反應,50mg的PMA可經由增加脈博和 血壓來達到HIGH及自伊良好的感覺,60mg的PMA會讓脈搏、 血壓及體溫上升,更大的PMA劑量會造成心律不整、心臟病 、呼吸困難、腎衰竭、抽搐、昏迷,甚至死亡;當血液中PM A濃度超過0.5μg/mL,就可能出現中毒症狀,若體溫過高, 會影響中樞神經,進而造成死亡等情,亦有長庚醫院110年6 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339號函及所附文獻資料在卷可 憑(見訴字卷二第81至210頁)。  3.綜上事證,楊靜惠血液內所檢出PMA濃度為1.534μg/mL,已 逾證人李世宗及長庚醫院所提出文獻資料記載之平均致死濃 度,且依紅色藥錠檢驗結果,楊靜惠施用之1.5顆紅色藥錠 所含之PMA成分,約為87.17mg(計算式為:0.2334g÷4×1.5× 1000=87.17mg),所含PMA成分遠高於歐洲毒品與毒癮監控 中心所公布之研究報告所指可能致死劑量(60mg以上),換 言之,單獨使用紅色藥錠1.5顆,因其內所含PMA成分過高, 即使未混合使用其他毒品,已可能引起楊靜惠死亡之結果, 且楊靜惠另有混合使用其他毒品,除紅色藥錠另含之N-Ethy lpentylone成分外,尚有使用Mephedrone,而PMA、Mephedr one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因此產生加成作用等情,此據鑑 定人李世宗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二第41頁),又楊靜惠於施 用1.5顆紅色藥錠後,約1個小時,即產生幻覺、以身體碰撞 物品、哭泣、手腳發抖、昏睡等異狀,終至死亡,此據證人 黃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31頁、第249 頁),堪認被告轉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施用,已使楊靜惠體 內PMA濃度達到致死濃度,對於楊靜惠製造可能因施用而發 生中毒死亡此一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因紅色藥錠內含N-Et hylpentylone及楊靜惠使用Mephedrone等毒品,彼此產生加 成作用,增加危險性,終肇至多重藥物中毒而產生中毒休克 而死亡之結果,楊靜惠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轉讓紅色藥錠 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楊靜惠體內除檢出紅色藥錠所含PMA、N-Ethylpentylone外 ,另檢出Mephedrone、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 zepam及酒精成分,固顯示楊靜惠除紅色藥錠外,另有施用 含Mephedrone、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 及酒精成分之物品,而楊靜惠血液中Mephedrone濃度(0.32 4μg/mL)雖高於法醫師李世宗提出之單一個案死亡濃度,但 仍低於長庚醫院所提出文獻資料記載的單一施用或混用的平 均致死濃度。且楊靜惠於施用紅色藥錠前,曾2度飲用由被 告提供之不明成分咖啡包飲料,此據證人黃育維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285頁),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 :我不知道咖啡包成分,但知道是毒品等語(見相字卷第26 1頁),則楊靜惠體內除PMA、N-Ethylpentylone外之其他毒 品成分,是否係其案發當日飲用被告提供之毒品咖啡包所致 ,已非無疑。另楊靜惠施用紅色藥錠前,與被告、黃育維已 共處10小時,期間尚能言笑、駕車、停放車輛,亦據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相字卷第20至21頁、重上更 二卷第205至206頁),顯見楊靜惠於施用紅色藥錠前,意識 及精神狀況均屬正常,並無因施用Mephedrone或其他體內存 留之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或酒精成分 而產生脈搏、血壓及體溫上升以致心博過速、呼吸困難等中 樞神經症狀,反而係與黃育維陸續施用被告轉讓之紅色藥錠 並間隔1、2小時後,於同日約11時許出現幻覺、以身體碰撞 物品、流淚、手腳發抖、昏睡等異狀,終至死亡,楊靜惠此 生理異狀反應時間恰與長庚醫院回函所述使用PMA通常會於1 小時左右出現生理反應等情相符,足證楊靜惠前所施用含Me phedrone、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及酒 精成分並非單獨肇致死亡之原因,而係施用所含PMA成分之 劑量足以致死且含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藥錠後,與 其他藥毒物混用產生加成結果,致生死亡結果等情甚明。換 言之,若非被告提供內含已逾最低致死量之PMA成分及同時 含有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藥錠供楊靜惠施用,楊靜 惠縱另有施用其他藥毒物及酒精,亦無可能因多重藥物中毒 而發生中毒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準此,辯護人以楊靜惠體內 存有Mephedrone等毒物成分,無法排除楊靜惠係因生前自行 混和使用之毒品、酒類及鎮靜安眠藥物間之交互作用,致其 多重藥物中毒之可能性,推論楊靜惠死亡與被告轉讓紅色藥 錠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要非可採。    5.至楊靜惠採驗之頭髮段,自髮根端往上每隔1.5公分,分段 剪至髮根端6公分處,在此4個分段頭髮內除PMA外,另有Ket amine、Mephedrone、7-Aminonitrazepam等紅色藥錠以外之 藥毒物成分一節,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108年1月24日法 醫毒字第108610016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 字卷第363頁)。參酌頭髮生長速度平均每個月約1到1.5公 分,楊靜惠於死前4到6個月左右,確有可能有使用上述藥毒 物。然就楊靜惠死亡原因之認定,應以血液檢得藥毒物濃度 為準,而不以頭髮殘留藥物濃度來推論,此據鑑定人李世宗 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40頁),並有長庚醫院函 文附卷可佐。楊靜惠頭髮檢出之藥毒物成分只能代表其可能 死亡之前曾於某個時段使用過該藥毒物,而藥毒物隨血液循 環沈積於頭髮內,但無法代表該藥毒物於其死亡當下亦有發 揮作用,無從認與其死因有關;且楊靜惠死亡前,與被告、 黃育維共處10小時之久,已如前述,渠更於案發前1日即107 年11月30日11時許即至證人黃育維上班處等待其下班,2人 下班後去唱歌,而後才至被告居所等節,亦據證人黃育維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283至284頁),可見於 楊靜惠施用紅色藥錠前之24小時,除曾飲用被告提供之不明 飲料外,並無服用毒品行為,且此段時間行為舉止亦無異常 ,在在可證楊靜惠在使用紅色藥錠前,其血液乃至於頭髮段 所殘留之各該藥毒物,均無使其出現如上述之劇烈生理狀況 而致死亡之情形,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轉讓紅色藥錠之行為 與楊靜惠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轉讓紅色藥錠行為,可能招致被害 人死亡結果:  1.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 ,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所謂「能預 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 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 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而藥事法第83條第2項 前段轉讓偽藥或禁藥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轉讓偽藥或禁藥 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故該罪之成立,行 為人除對於轉讓偽藥或禁藥有犯意外,對於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 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行為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 觀情狀,而非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轉讓禁藥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 ,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 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 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 生命法益。即轉讓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 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 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 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2.偽藥、毒品之管道、來源、成分均屬不明,實務上多有發生 施用後身體不適,甚且因藥毒物中毒導致死亡之案例,而被 告無償提供之紅色藥錠內含PMA、N-Ethylpentylone等混合 毒品成分,會危害人體中樞神經及心臟血管系統,過量施用 時亦可能導致死亡,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知, 且亦為各國政府嚴厲禁止施用之原因之一,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化工科畢業等語(見重上更二 卷第197頁),顯見被告具有化工知識背景,於本院審理時 亦應答正常,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顯無欠缺或障 礙,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佐以被告提供紅色藥錠予楊 靜惠、黃育維後,曾接獲黃育維告知楊靜惠出現異常狀況, 被告向黃育維表示此為施用紅色藥錠之正常反應,此據證人 黃育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49頁),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亦自陳:我不知道用幾顆紅色藥錠會怎樣,但在短 時間內不能一直吃,這10顆我買來時,大約可施用半年以上 ,我自己在家裡有施用過,吃起來感覺頭暈,眼睛會失焦, 會心悸,我的朋友也是使用1顆後說心臟跳很快,跳到人體 不舒服,好像跳到快停止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8頁、第27 6至2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購入本案紅色藥錠時 ,賣家係以透明夾鏈袋裝給我,沒有其他包裝等語(見重上 更二卷第198頁),可認被告購入紅色藥錠時,該等紅色藥 錠僅以透明夾鏈袋盛裝,並未有任何藥物仿單或成分說明, 且被告對於該等來路不明之紅色藥錠可能造成劇烈、不適生 理狀況亦有所悉,故被告對於楊靜惠過量施用來路不明之紅 色藥錠恐因多重藥物交互影響,招致楊靜惠死亡之加重結果 一事,於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    3.此外,施用毒品者依個人身體耐受程度不同,於施用毒品後 所產生生理狀況亦不盡相同,故不同人施用相同劑量之毒品 ,本不必然會導致同一死亡結果;然此並不影響一般人本於 毒藥物對人體身心健康具相當危害性之認知,均可預見於短 期內多次施用成分攙雜不詳之毒藥物,恐有因多重藥物交互 影響作用,引發藥物中毒而致死亡之可能。準此,自無從以 黃育維施用1.5顆紅色藥錠後未發生身體不適或死亡,逆向 反推被告客觀上無法預見楊靜惠會因繼續施用紅色藥錠,進 而導致死亡結果,併此敘明。 4.綜上,被告對於施用過量紅色藥錠可能產生死亡結果乙事於 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 事實欄所示時、地,轉讓含有前揭禁藥PMA、偽藥N-Ethylpe ntylone等成分之紅色藥錠予楊靜惠及黃育維,致楊靜惠於 施用1.5顆紅色藥錠後死亡,足見被告所為轉讓禁藥、偽藥 之行為,與楊靜惠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 被告對楊靜惠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轉讓禁藥、偽藥致人 於死之罪責。  ㈤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其僅於出門工作前提供紅色藥錠各半顆予楊靜惠 、黃育維施用,並將剩餘6顆收起來放泡麵裡,再將該泡麵 放在衣櫃的最上方,係楊靜惠、黃育維於其離家後自行拿取 施用云云;辯護人亦辯以被告已將剩餘紅色藥錠收存,係楊 靜惠、黃育維自行將紅色藥錠取出服用,故被告轉讓紅色藥 錠給楊靜惠之行為與楊靜惠之死亡結果,不應認有關聯性云 云。惟查:  ⑴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確有無償提供紅色藥錠7顆供 楊靜惠、黃育維任意施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所 辯顯與卷存事證不符。  ⑵又被告雖辯稱:我係將僅於出門前各給楊靜惠、黃育維半顆 紅色藥錠,剩下6顆我收起來放泡麵裡,再將該泡麵放在衣 櫃的最上方,因為我怕她們吃太多,若我去上班不在家,她 們一直服用出事我也會怕,所以我上班前特地收起來云云( 見重上更二卷第195至196頁、第201頁),然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相字卷第197頁下方照片及第199頁之照片,即 為我居所之照片,我藏放剩餘紅色藥錠之衣櫃,即為相字卷 第199頁下方照片所攝得之衣櫃等語(見重上更二卷第207頁 );觀諸前揭被告上址居所照片(見相字卷第197頁下方照 片、第199頁),可知被告居所為套房,空間甚小,依該套 房之空間隔局、傢俱擺設方式,身處該房內之人均可見得彼 此之行為舉止,假若被告確有將其餘紅色藥錠藏放於衣櫃, 以避免楊靜惠、黃育維擅自拿取施用,理應秘密為之,方可 達其藏放之目的,豈有在楊靜惠、黃育維之注視下進行「藏 放」之行為,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悖;輔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平常將紅色藥錠放在衣櫥裡面,是楊靜惠她們 來找我時,我才放到泡麵的袋子裡面;我將紅色藥錠放在泡 麵塑膠袋裡面,楊靜惠她們應該有看到,因為我的套房很小 ;我當時是跟她們2人說我要收起來了,所以她們有看到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279至280頁),依被告此部分所述,其非 但係於楊靜惠、黃育維之注視下「藏放」剩餘紅色藥錠,更 出聲提醒楊靜惠等2人,其正在進行「藏放」紅色藥錠之行 為,則其所述行為舉止亦與其辯稱係為避免楊靜惠、黃育維 施用過量紅色藥錠,故將之藏放於衣櫃之目的牴觸,益證被 告上開所辯顯然悖於常情;況被告於返回居所發現楊靜惠死 亡後,竟夥同黃育維將楊靜惠之遺體運回楊靜惠之住處,再 將楊靜惠、黃育維服用剩餘之紅色藥錠,放置在楊靜惠住處 之床頭櫃,欲故佈疑陣誤導檢警偵辦方向,益徵被告犯後畏 罪卸責之意圖甚為顯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護意旨㈠所示辯詞,亦非可採。  ⒉至於辯護意旨㈡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理由欄一、㈢⒋、⒌ 所示,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⒊至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黃育維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 被告曾將紅色藥錠收起來乙節(見重上更二卷第152頁), 然證人黃育維業於原審、本院前審兩度到庭作證,且其於原 審作證時已受被告供述之影響而附和被告之辯詞,而有迴護 被告之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而證人黃育維於本院前審作 證時,就被告出門前有無收藏紅色藥錠乙節亦稱渠已遺忘等 語(見上更一卷第253至254頁),且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 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 無再予傳喚證人黃育維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按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固同屬一行 為而該當於數個不法構成要件。惟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 ,侵害數相同或不同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 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 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秉諸「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後者,則係指一 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因刑罰條 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 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避免牴觸「 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 科刑,即足以充分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排斥其 他不法構成要件之適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至於在法 條競合之情形,如何擇用最適切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 件,乃以數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間是否具有「普通法 與特別法關係」、「基本法與補充法關係」、「狹義法與廣 義法關係」、「全部法與一部法關係」、「重法與輕法關係 」等,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P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復為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之衍生物 ,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N- Ethylpentyl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皆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 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行為人將禁藥PMA轉讓他人, 其轉讓行為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將 偽藥N-Ethylpentylone轉讓他人,其轉讓行為則同時該當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上開轉讓,均屬同一犯罪行為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見解,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應擇較重之罪名論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縱有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仍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為輕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各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之規定論處。又藥事法第83條 第2項之罪,乃針對犯轉讓禁藥或偽藥罪,發生「因而致人 於死」之結果所定之加重結果犯,在概念上必然包含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轉讓偽藥處罰規定之所有要素,亦 包括刑法第276條之構成要件,且實現前者之構成要件時, 亦當然實現後者之不法構成要件,是此藥事法第83條第2項 與同條第1項之刑罰規定,係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藥 事法第83條第2項之罪屬同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禁藥罪 之特別規定,亦為刑法第276條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規定 。  ⒊是核被告所為:  ⑴就轉讓紅色藥錠予黃育維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  ⑵就轉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含 有禁藥PMA及偽藥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藥錠予楊靜 惠,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 進而疏未注意,任由楊靜惠過量施用,致生死亡之結果,故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致人 於死罪、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此加重結果犯罪之 前階段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部分,及後階段所犯過 失致死罪部分,因與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屬普通法與特別法 之法條競合關係,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 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均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轉讓 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及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⒈想像競合:  ⑴被告就轉讓紅色藥錠予黃育維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 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等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犯罪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⑵被告就轉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 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等二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斷 。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前揭轉讓禁藥罪、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間,因其轉 讓禁藥之對象並非同一,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說明如下: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 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 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 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 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又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 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 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 110年台上字第344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諉稱楊靜惠、黃育維所施用之紅色藥錠 非其所有,其未曾轉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黃育維云云(見 相字卷第23至24頁),嗣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 審判中則供稱其原持有7顆紅色藥錠,於107年12月1日上午 出門工作前,有拿出該包紅色藥錠(內有7顆紅色藥錠), 並取出其中1顆紅色藥錠後,將該紅色藥錠一分為二,交予 楊靜惠、黃育維以供每人各施用半顆,剩餘6顆紅色藥錠, 則由其出門前藏放在衣櫃等情(見訴字卷一第74至75頁、訴 字卷一第265至269頁、第279至289頁、上訴字卷第198頁、 第202頁、上更一卷第100至101頁、重上更二卷第141頁、第 195至196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 審判中均僅供稱其在外出前無償提供各半顆紅色藥錠予楊靜 惠、黃育維施用,然否認轉讓其他6顆紅色藥錠予楊靜惠、 黃育維,亦否認轉讓禁藥致楊靜惠死亡之犯行,足認被告對 於本案所犯轉讓禁藥、轉讓禁藥致人於死之主要犯罪事實均 未為肯定供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於本案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PMA)、第三級毒品 (即偽藥N-Ethylpentylone)犯行,核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查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經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倘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之要件不 符,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自非可採。  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為高職化工科畢業,其對於混合施用毒品、來路不 明之管制藥品對於人體可能有不當影響,甚至造成人體重大 危害或死亡,當有所悉,且依其施用紅色藥錠之經驗,其對 於施用紅色藥錠可能造成劇烈、不適生理狀況亦屬明瞭,並 就過量施用可能致人於死乙情,於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 竟仍提供紅色藥錠7顆予楊靜惠、黃育維施用,非但造成楊 靜惠死亡,亦使黃育維面臨身體遭受重大危害或死亡之風險 ,而楊靜惠家屬亦因此痛失至親,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實難 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是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足 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就轉讓紅色藥錠予黃育維部分,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就轉讓轉 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且認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轉讓禁 藥致人於死罪等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禁 藥致人於死罪處斷,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且諭知沒收扣案紅色藥錠4顆,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轉讓紅色藥錠予黃育維、楊靜惠任意施用 之行為,應係各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 偽藥罪(轉讓予黃育維部分)及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 禁藥致人於死罪、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轉讓予楊靜惠部分 ),且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從之轉讓禁藥罪、轉讓禁 藥致人於死罪處斷,且因被告轉讓禁藥之對象並非同一,故 其所犯前揭二罪應分論併罰,業經本院詳列證據、分析論理 而認定如前,是原判決認被告就轉讓予楊靜惠部分,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 禁藥致人於死罪,並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偽藥罪 、轉讓禁藥罪、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斷,適用法律已有違誤, 容有未恰。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紅色藥錠4顆,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PM A成分,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惟原審就此係依刑法第38條1 項規定宣告沒收,適用法律實有所誤,亦有不當之處。  ㈢是以,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本案所為未構成轉讓禁藥致人於死 罪,應僅成立轉讓禁藥罪,且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適用法律既有 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轉讓禁藥致 人於死罪部分撤銷改判。至本案雖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並未上訴,然原判決此部分既因有前揭適用法條不當之處而 經本院撤銷,核屬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自無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禁藥、偽藥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足以殘害人體之身心健康,並助長社會不良 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 且混合施用、過量施用極易造成生命、身體之危害,竟仍漠 視楊靜惠、黃育維之生命、身體安全,轉讓含有禁藥PMA及 偽藥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藥錠予黃育維、楊靜惠, 並任由其等2人施用,而使楊靜惠家屬痛失至親,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輕忽他人生命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 後故佈疑陣,夥同黃育維將楊靜惠遺體運回楊靜惠之住處, 再將楊靜惠、黃育維服用剩餘之紅色藥錠4顆,放置在楊靜 惠住處之床頭櫃,企圖誤導檢警偵辦方向,嗣因發覺無法繼 續抵賴其曾轉讓紅色藥錠乙事,遂坦承僅轉讓紅色藥錠各半 顆予楊靜惠、黃育維,然仍否認有轉讓其餘6顆紅色藥錠之 舉,亦否認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犯行,且迄未與林家鴻(楊靜 惠之夫)及楊靜惠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依被告 陳報之111年度他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可知,被告並未與林家鴻、楊靜惠家屬達成和解,其所支 付之調解金額為國家所墊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見上更一卷 第199至201頁),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 提振楊靜惠心情,手段非暴力而無逼迫施用、轉讓藥錠種類 單一且數量非鉅、造成楊靜惠死亡之危害、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職畢業,離婚且有就讀大學一 年級的小孩需要扶養,從事金紙販售且經濟狀況不佳,見重 上更二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紅色藥錠4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驗结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PMA、第三級毒 品N-Ethylpentylone等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末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順發轉讓紅色藥錠予黃育維施用部分 黃順發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黃順發轉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施用部分 黃順發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附表二】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紅色HELLO KITTY造型藥錠4顆 ⑴驗前淨重1.2070公克、驗餘淨重1.1158公克。 ⑵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PMA、第三級毒品N-Ethylpentylone成分。 ⑶上開重量、毒品成分鑑驗結果,參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相字卷第341至342頁、訴字卷二第71至73頁)。 ⑷沒收左列毒品驗餘部分。

2025-01-23

TPHM-113-重上更二-13-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EBJABOK PHANUDET (中文名:帕努列)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EBJABOK PHANUDET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妻子甫生產完欲減肥 ,而疏未注意,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含有禁藥「西布曲明」成 分(即「諾美婷」減肥藥所含成分)之麗瘦咖啡146包,損 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輸入之禁藥業經扣案而未 擴散,兼衡被告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均住泰國,由被告母親照顧),現與妻子共同來台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緩刑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其於到後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可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觸犯法律,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衡以被告本案為過失犯,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故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警惕 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4萬元。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說明   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麗瘦 咖啡146包,經抽樣鑑驗後,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 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查,且同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列管之禁藥,為不受法律 保護、不能於我國境內流通之違禁物,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保字第1933號扣案中,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銷燬,故除送鑑用罄部分外,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品,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 有何關聯性,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五、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 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案所輸入之禁藥原係欲供 妻子減肥所用,並未流通在外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以移工事 由入境,係在我國合法居留,有居留情形查詢資料附卷可憑 (偵卷第85頁),兼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 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比例原則,認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應無立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本院認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麗瘦咖啡包146包(含外包裝袋,總毛重1728公克) 經抽驗其中2包,結果如下: 1.標外觀示「瘦身咖啡」褐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10.377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8.7628公克(淨重),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咖啡因成分。 2.標外觀示「瘦身咖啡」褐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10.188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8.7016公克(淨重),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咖啡因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40號鑑驗書(偵卷第31頁)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79號   被   告 SUEBJABOK PHANUDET             (中文姓名:帕努列,泰國籍)              0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EBJABOK PHANUDET應知悉其欲自泰國購買輸入之「麗瘦咖 啡」宣稱對於減肥、減重有所助益,原應注意其內極可能含 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足以影響人類之生 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 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又「麗瘦咖啡」含有西 藥「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係禁藥「諾美婷」 之主要成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已於民國99年10 月11公告廢止所有含該成分之藥品許可證,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113年6月25日前某日時許,購買含有「西布曲明」成分 之「麗瘦咖啡」共146包,再由其母親自泰國寄送內裝有「 麗瘦咖啡」之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00、收件人:M R.PANUDACH SUEBJABOK,下稱系爭包裹),而輸入我國境內 。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之關員於113年6月25日,就系爭包 裹執行郵檢時發現上開「麗瘦咖啡」內疑含西布曲明(Sibu tramine)成分,依規定予以扣押,並將本案移送調查,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認上開「麗瘦咖啡」含 有西布曲明成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EBJABOK PHANUDET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聊天紀錄擷圖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 押/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毒品案查扣證物清單、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40號鑑驗書 、鹿港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扣案物照片、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SUEBJABOK PHANUDET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第1項之因過失而輸入禁藥罪嫌。請審酌輸入含禁藥咖啡 包毛重達1.728公斤之危害等情,酌予量刑。又扣案之上揭 「麗瘦咖啡」146包,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 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嫌,惟被告辯稱不知扣案「麗瘦咖啡」裡有毒品成分 ,該物是給老婆減肥用的等語。經查,扣案「麗瘦咖啡」雖 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然該包裝外均未標示,且包 裝上有「瘦身咖啡」之字樣,客觀上實難憑外觀即可判斷內 容物是否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是被告所稱 購買系爭藥品提供其配偶作為減肥之用乙節,堪予採信。又 被告為外籍移工,並非醫師或藥師等專業人員,於購買、輸 入減肥藥品時是否能夠知悉或留意有無違反我國法律規定之 毒品成分,並非無疑。故尚難僅憑鑑定結果發現扣案之咖啡 包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運 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自難遽以該等罪 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運輸第四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主觀犯意,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 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應與前揭經起訴之過失輸入 禁藥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簡-2133-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德立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MLDM-113-訴-547-20250123-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士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士元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安士元雖預見坊間標榜窈窕助眠、保持順暢、維持體態之健 康食品或代餐往往含有藥品成分,如欲輸入,應注意其成分 ,若成分含有藥物,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屬 於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而依其智識和經驗,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經核准,即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 起,向不知情之馮榮宏(另改依通常程序判決無罪)借用蝦 皮購物網站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 「(台灣現貨)高飽腹代餐、美魔速纖、低脂低熱量、窈窕 助眠、順暢纖盈、調整體質、美麗再加倍、維持體態、可分 期刷卡、免運」之含有藥品phenolphthalein成分產品之訊 息,待有人下標購買,即向大陸淘寶網站訂購後輸入臺灣, 再寄送予買家。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為蒐證而於112年1 0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0月12日)向安士元訂購前揭 商品,收受後進行檢驗,檢出phenolphthalein藥品成分, 始悉上情,期間安士元計已售出15盒,獲利新臺幣(下同) 3000元。案經基隆市衛生局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安士元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馮榮宏於偵訊之證述。  ㈢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2007J號函 及隨函檢附之使用者資料、撥款紀錄、遠傳電信資料、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蒐證照片、檢驗申請單、檢驗報告與結果報告 、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7日衛署藥字第0950343867號公告 、108年9月食品及中藥摻加西藥檢驗不合格產品公開資訊表 (他字卷第15至52、55、59至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 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 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 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本法第22條第2款所稱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第6條 、第22條第1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 第1項著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 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 ,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參照)。又輸入或攜帶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為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未經 核准自大陸地區輸入含有phenolphthalein藥品成分之產品 ,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被告過失 意圖販賣而於網路上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為其過失販賣禁 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多次過失輸入 禁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又被告多次過失販賣禁藥,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為集合犯僅 成立一罪。  ㈢被告為達販賣之目的而自大陸地區輸入禁藥,其輸入及販賣 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其刊登販售之產品含有藥品成分,即擅自 輸入、販賣,除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並妨害大眾的 身體健康與用藥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反省,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及其過失輸入與販賣禁藥之時間長短、過失販賣禁藥之 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過失販賣禁藥獲利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法條: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

2025-01-23

KLDM-113-基原簡-89-202501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榮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74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榮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馮榮宏與安士元(另以簡 易程序判處罪刑)知悉坊間標榜維持體態、窈窕助眠、維持 順暢之健康食品或代餐成分往往含有藥物甚至禁藥之成分, 在輸入或販賣此類健康或代餐食品時應特別注意是否含有西 藥或禁藥成分,並應注意若有含有藥物成分是否經主管機關 核准等情事,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以致輸入及販售含禁藥成分之代餐食品。被告於民國 112年7月間,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蝦皮網路購物網站之 帳號(ht0ycnv)借予安士元使用,安士元即依據顧客反應 自國外購買含有「phenolphthalein」成分之代餐食品並輸 入國內,進而以被告提供之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 (台灣現貨)高飽腹代餐、美魔速纖、低脂低熱量、窈窕助 眠、順暢纖盈、調整體質、美麗再加倍、維持體態、可分期 免運」之含有phenolphthalein成分產品,迄至112年10月12 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0月12日)共計銷售含phenolphtha lein成分之代餐產品15盒,每盒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 之利潤。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 賣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借給 安士元使用等情不諱,然辯稱:我不知道安士元使用我的蝦 皮購物網站帳號販賣什麼,我也沒有參與他的交易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安士元為朋友,安士元未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 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向 被告借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在蝦皮購物網 站刊登販售「(台灣現貨)高飽腹代餐、美魔速纖、低脂低 熱量、窈窕助眠、順暢纖盈、調整體質、美麗再加倍、維持 體態、可分期刷卡、免運」之含有藥品phenolphthalein成 分產品之訊息,待有人下標購買,即向大陸淘寶網站訂購後 輸入臺灣,再寄送予買家,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為蒐證 而於112年10月12日向安士元訂購前揭商品,收受後進行檢 驗,結果檢出phenolphthalein藥品成分,期間安士元計已 售出15盒,獲利3000元之事實,業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 且據證人安士元於偵訊證述屬實,並有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 印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 2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2007J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使用者 資料、撥款紀錄、遠傳電信資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蒐證照 片、檢驗申請單、檢驗報告與結果報告、行政院衛生署95年 11月7日衛署藥字第0950343867號公告、108年9月食品及中 藥摻加西藥檢驗不合格產品公開資訊表附卷可稽(他字卷第 15至52、55、59至62頁),固堪認定。  ㈡惟依上開事實,足見販售前揭含有藥品phenolphthalein成分 產品即禁藥之人為安士元,並非被告。又過失犯並無犯意, 自無成立共同行為決意之可能,故亦難認被告與安士元有何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被告所為,即與過失販賣禁藥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  ㈢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販賣禁藥犯行,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 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 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2025-01-23

KLDM-113-易-972-20250123-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霆又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0908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及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112年度偵字第678號、第52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霆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霆又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 使用通訊軟體推特暱稱「曼特寧」、微信暱稱「小辣椒」, 向不特定人發送販售毒品之文字訊息,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聯絡林 秉庠,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以附表二編號9、10 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分裝毒品(以下販賣部分均同),並於 111年8月6日4時許,先在屏東縣○○鎮○○路00號潮昇國小門口 與林秉庠會面,並偕林秉庠前往鄰近之朝昇路22巷口,當場 交付包裝袋為白色(印有黑色祝福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以及包裝為黑色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10包予林秉庠,並向林秉庠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對價(即112年度偵字第521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於111年 8月25日22時40分許,乘坐其當時女友吳蔓萱(吳蔓萱所涉 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屏東長安店 與員警會面,當場交付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即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取3,500元之對價 ,惟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即111年度偵字第109 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唐 閎慶聯繫,達成買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即於11 1年8月29日2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日),騎乘吳蔓萱 所有之車牌牌碼MWM-9569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蔓萱,至屏 東縣○○鄉○○路0號內埔國小與唐閎慶會面,並進入唐閎慶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以及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唐閎 慶,並向唐閎慶收取3,600元之對價(即111年度偵字第1090 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張得明聯繫 ,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由張得明於111年8月29日 10時20分許,匯款3,800元至張霆又所使用之吳蔓萱郵局帳 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蔓萱帳戶)。張霆 又確認收款後,即偕吳蔓萱於同日23時32分許,至屏東縣○○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維門市,經吳蔓萱協助操作統一超 商ibon機台、列印包裹單據、支付運費後,於同日23時39分 許,交寄內含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0包之包裹予超商店員,張得 明並於同年月31日9時28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1 樓統一超商利嘉門市領取前揭包裹(即111年度偵字第10908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㈤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員警於 111年8月29日20時12分許,匯款1,800元至吳蔓萱帳戶內。 張霆又確認收款後,即偕吳蔓萱於同日23時32分許,至屏東 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維門市,經吳蔓萱協助操作統 一超商ibon機台、列印包裹單據、支付運費後,於同日23時 39分許,即交寄內含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 啡包5包之包裹予超商店員(無證據顯示張霆又是否知悉該 次寄送之咖啡包混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員警則於1 11年9月1日11時8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員林門市領取前揭包裹(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惟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即112年度偵字第6 7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㈥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於111年8月30日15時許,在屏 東縣○○鎮○○路000號曼波印象汽車旅館115號房內,以吐出煙 霧之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遠珍, 及轉讓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即偽藥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劉遠珍(即111年度偵 字第15152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即於11 1年8月30日17時5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曼波印象 汽車旅館前,交付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5包(即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物)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取1萬2,500元之對價 ,惟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即111年度偵字第109 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嗣員警已取回該等現金) 。而員警於完成交易後,即表明身分逮捕張霆又,並對張霆 又、吳蔓萱分別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霆又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緝一卷第 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霆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3至14、15至24、25至30、243至247頁,聲羈 卷第19至23頁,偵二卷第137至141、143至147、175至176、 211至216頁,彰他卷第55至61、111至113頁,本院一卷第41 至49、107至122、159至162、223至245、285至287、293至2 95頁,本院緝一卷第9至10、77至80、131至149、256至25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蔓萱、證人林秉庠、唐閎慶、 張得明、劉遠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1至 38、239至241頁,偵二卷第5至10、71至74、79至85、121至 125、149至152、179至187、219至223頁,偵三卷第55至58 頁,彰他卷第103至105頁,彰偵一卷第9至16頁,雄偵卷第2 7至45、106至109、111至113頁,本院一卷第185至187、197 至211、411頁),並有111年8月25日蒐證照片10張、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 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搜索現場 照片共6張、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張霆又推特頁面擷取圖片18張、臉書頁面擷取圖片5張、張 霆又與員警、林秉庠、唐閎慶、張得明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 片共122張、統一超商貨態明細擷取圖片2張、張得明之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員警收 受之包裹照片3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顧客聯、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18張、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111年9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秉庠 指認交易地點之Google街景圖3張、就林秉庠所購買毒品咖 啡包為鑑定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警一卷第 133至135、273至277、361頁,偵一卷第41至43、45、51至5 5、59至63、67至71、83至85、87至104、105至119、120、1 40至163頁,偵二卷第29至43、65、115、191至193頁,彰他 卷第63至65、68至75頁,彰偵二卷第65至67頁,雄偵卷第67 至71、73至75、77至84、87至89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3、6 「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 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 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 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我是賺價差,咖啡包一包賺50至1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也是 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8頁),顯見被告係以價差方式牟 利甚明。  ㈢又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 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 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禁藥,並 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 委託人。此與轉讓禁藥,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 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禁藥,以移轉所有權之意 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 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劉遠珍於警詢證稱:咖啡包和 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給我的,毒品都是被告的,沒有向我 收取金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50至151頁),此與被告於審理 時供稱:給劉遠珍的毒品不是受劉遠珍請託才特別買來的, 當天我正在等警察過來,我和劉遠珍就先在汽車旅館一起施 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26頁),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 係提供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予劉遠珍,非係 受劉遠珍委託始前往取得毒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轉讓禁藥、偽藥之行為,而非屬幫助施用之情形。公訴人曾 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此部分係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 ,並不可採(見本院一卷第224頁)。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法規適用: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禁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分為同條項第3款所稱第三級毒品,且該等藥品 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依同一法理,同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⒉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 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 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網路上張貼販賣 毒品之資訊,原已具犯罪之故意,而事實欄一、㈡、㈤、㈦部 分,均為員警見得該廣告,因而佯裝為購毒者與被告達成毒 品交易之合意,嗣被告即承原犯意,以現場交易,或以收款 再寄送毒品等方式著手為販賣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縱 使員警無買賣之真意,仍應成立販賣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㈣,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㈤、㈦,均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 事實欄一、㈢,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偽藥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㈤中販售予彰化縣員林分局員警之毒品咖啡 包5包,雖經抽檢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屬混合2種以上毒品,惟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我只知道裡面有甲基甲基卡西酮,我自己被扣到 同種咖啡包也只有一種毒品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134頁) ,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扣案之同種類咖啡包,經檢驗 後確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被告所述相符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有所 認識,而不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相繩。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㈦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事實欄一、㈢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均為其後續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係於相同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予唐閎慶;就事實欄一、㈥,雖然被告轉讓禁藥、 偽藥之方式略有不同,惟其係於緊密時間,接續在相同地點 轉讓禁藥、偽藥予相同對象,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切 割,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同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從而 ,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中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罪,就事實欄一、㈥中同時觸犯轉讓禁藥、偽藥罪,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 (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意旨,以轉讓禁 藥罪為重)。  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各自所為,販賣或轉讓之對象均屬不 同,犯意顯屬個別,自應分論併罰之(共7罪)。  ⒌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移送併辦部分(見 本院一卷第137至142頁),與事實欄一、㈡、㈢、㈣、㈦所示部 分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㈡刑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㈤、㈦所為,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 、㈤、㈦,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購毒者即喬 裝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業如前述,審酌被告行為尚未 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爰就此部分所為,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業如前述,對於行為人更為有利之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又「查獲」與否之判斷,為 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慢, 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出其 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作為唯一 標準。惟須被告確向偵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 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行調查者,由法院綜合其他相關證據 ,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即本案遭查獲隔日,經警方告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意旨後,於警詢即供稱:我是 向潘冠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咖啡包,潘冠傑使用通訊 軟體暱稱為「生意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9、21頁)。又該 次警詢中,經警整理被告與暱稱「生意人」之對話,並提示 予被告後,被告即證述其有於111年8月23日23時許向潘冠傑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於同年月29日20時36分 許購買「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見偵一卷第23至24 頁),並於112年1月10日警詢時,進一步證述其有於111年7 月25日向潘冠傑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於111年8月23日與潘冠 傑連絡後,係洪嘉濠前來交易(見本院一卷第159至162頁, 另案偵二卷第431至436頁)。嗣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 毒品咖啡包10包(未載明種類)予被告之事實,經屏東地檢 檢察官於112年2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第2240號、 第2241號、第224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 11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有罪,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一卷第265至282頁);又潘冠傑與洪嘉濠共同於 111年8月23日23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被 告,及潘冠傑單獨於同年月29日20時許販賣「FaceTime」字 樣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予被告等事實,復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於 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89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0 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追加起訴,並由本院於113年 4月2日(該判決之日期誤載為112年4月2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567號判決有罪,同有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判決書附 卷可查(見本院緝一卷第153至168頁)。此外,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就查獲上游過程,函覆以:警方有據被告之供述,因 而查獲上游潘冠傑,且因其供述正在追查洪嘉濠等語,有11 2年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一卷第151至152 頁),可知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潘冠 傑、洪嘉濠。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雖曾函稱該局 所辦理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予被告之 事實,係員警於查閱潘冠傑手機內電磁紀錄後,發現其有販 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非據被告所述而查獲等語,有該局11 2年7月3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1736700號函可查(見本院一卷 第303頁),然被告於潘冠傑遭查緝前,即已供述潘冠傑為 其上游,業如前述,而提供追查潘冠傑之重要線索,縱使被 告於111年8月31日時,未具體供述其有於111年7月25日向潘 冠傑購買毒品咖啡包,亦不影響其已向檢警機關供承上游之 效力,附此指明。  ⑵又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販賣予被告部 分,時間均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販賣、轉讓毒品咖啡包 行為之前;又潘冠傑與洪嘉濠(被告係向潘冠傑購買,由洪 嘉濠前來交易)共同於111年8月23日23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被告部分,時間均為被告事實欄一、㈢、 ㈥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另潘冠傑於111 年8月29日20時36分許販賣「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3 0包予被告部分,時間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至㈦販賣、轉讓 毒品咖啡包之前,被告亦稱其本案所販售毒品之購入管道均 為同一上手即潘冠傑(見本院一卷第226頁),可認前揭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之潘冠傑、洪嘉濠前揭販賣事實,與被告在 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 均有關聯性。  ⑶至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包數固僅有1 0包,數量少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㈡合計數量,且前案起 訴書與判決書均未載明該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或種類 ,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另於111年8月2日22時許,向潘 冠傑購買黑色、白色咖啡包各15包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 7頁),且其與潘冠傑於111年8月2日至6日間聊天紀錄,確 有提及數量、包裝顏色暨疑似咖啡包照片之相關訊息,有該 訊息擷取圖片可佐(見另案偵二卷第465至466頁),證人潘 冠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已忘記有無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 告,惟仍證稱:我的手機只有我在用,只是有點忘掉了等語 (見本院緝一卷第219至220頁),足徵被告所言非虛。此外 ,證人即事實欄一、㈠藥腳林秉庠於警詢時供稱:我向被告 購買的毒品咖啡包有用薪資牛皮紙袋裝,紙袋上有寫一個名 字「潘冠傑」等語(見雄偵卷第44頁),員警亦稱證人林秉 庠曾有傳送該牛皮紙袋照片,有114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可查(見本院緝一卷第205頁),可補強前揭被告供述,故 經綜合判斷前揭證據,可認被告除前揭潘冠傑遭判決之部分 外,另有於111年8月2日至6日間某日向潘冠傑購入黑色、白 色咖啡包各15包,而仍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㈡中所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均係來源於潘冠傑。又潘冠傑於111年8月29日 20時36分許販賣「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包數僅有 30包,亦小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至㈦中所販賣、轉讓之毒品 咖啡包合計數量,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實際購買的應該 是80包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7頁),且由其與潘冠傑間 通訊軟體訊息,可見被告曾於當日交易前向潘冠傑稱「半+3 0f 8.30能?」,潘冠傑則覆以「有,在拿了」,有該對話訊 息擷取圖片可佐(見偵一卷第138頁),被告並稱:半張就 是50包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7頁),故不能排除被告當 次所購買咖啡包數量為80包,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仍應認 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至㈦中所販賣、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均係來 源於潘冠傑。從而,尚不得因潘冠傑於前案判決遭認定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包數與本案有異,即認被告於本案販賣與該案 無關。  ⑷綜上所述,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潘冠傑、 洪嘉濠,且與其於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有關連性,揆諸首 揭說明,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於本件販賣、 轉讓次數甚多,又以網際網路犯本件犯行,對國民健康與社 會治安造成之損害非輕,自不宜免除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㈥所為,均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 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先依較少之偵審自白減刑例減輕2分之1後,再依查獲 上游之規定遞減輕3分之2;就事實欄一、㈡、㈤、㈦所為,均 有前揭3種減輕事由(未遂、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 同應依前揭規定,先依較少之未遂、偵審自白減刑例遞減輕 2分之1、2分之1後,再依查獲上游之規定遞減輕3分之2。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嚴令禁絕, 且其智識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上情而販賣、轉讓毒 品,甚至上網散布販售毒品之廣告,對於國民健康與社會治 安侵害甚深,所為於法難容,且其於112年5月3日即審理期 間出境前往柬埔寨,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及通緝後,迄11 3年9月20日始返國遭緝獲等節,有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通 緝書、沒入保證金裁定、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39至49、55、283、285至287、291、 293至295、313至314、339頁,本院緝一卷第5、7、73頁) ,同應為其量刑上之不利考量,惟被告於行為前並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事實欄一、㈠至㈦販賣、轉 讓之數量與價格(未遂部分雖未生實際損害,然倘預定販賣 之數量、價格較高者,主觀惡性仍較重,自應為較重量刑) ,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 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偵一卷第13頁,本院緝一卷第 2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另被告於本件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且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爰 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物,經檢驗各含有如附表二編號 1、2、3、6「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又附表二編號1、2 、6所示之物分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㈤、㈦販賣予員警之毒 品咖啡包;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據被告自承係販賣所 餘(見本院緝一卷第13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違禁 物,且各與事實欄一、㈡、㈤、㈢、㈦之被告犯行有關,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事實 欄一、㈡犯行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於事實欄一、 ㈤犯行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於被告事實欄一、㈢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於 被告事實欄一、㈦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據被告於 審理時自承:這些東西都是我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7之手 機都有用來聯絡本案毒品交易,編號9、10之電子磅秤與夾 鏈袋,都有用來為本案毒品交易之分裝使用等語(見本院緝 一卷第137頁),自均應於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㈤、㈦所犯販賣 毒品之各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㈤ ,均有收受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述毒品買賣之對價,且未扣 案,同案被告吳蔓萱則稱: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一卷第202至203頁),可見販賣毒品之對價為被告所獨得 ,故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在被告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或價額,附此指 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據被告於審理時稱:吸 食器是施用所用,現金是我工作的錢,均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本院緝一卷第13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SIM卡 ,則本件未見被告有使用電信電話與販賣對象聯絡,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則為同案被告吳蔓萱所有,亦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自均不能宣告沒收。另員警於事實 欄一、㈦交付被告之1萬2,500元對價,於逮捕被告時即為員 警取回(見偵一卷第251頁),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員警 雖嗣後再繳交該1萬2,500元予屏東地檢扣押(見偵一卷第25 5至256、258頁),為此僅屬得為證據之物,尚無庸沒收,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文書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㈡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㈢ 張霆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事實欄一、㈣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事實欄一、㈤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事實欄一、㈥ 張霆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7 事實欄一、㈦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0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毒品咖啡包 (標示總重:35.52公克) 10包 【外觀】Facetime字樣,綠色包裝。 【編號】2826D015 【鑑定報告】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一卷第75至76頁) 【鑑定結果】 開驗1包,綠色粉末,驗前淨重約2.9133公克,驗後餘重2.716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事實欄一、㈡中販售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之毒品咖啡包(見偵一卷第71頁), 2 毒品咖啡包 (標示總重:18.8公克) 5包 【外觀】Facetime字樣,綠色包裝。 【編號】B0000000 【鑑定報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01號鑑驗書(見彰他卷第19頁) 【鑑定結果】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淡綠色粉末,驗前淨重約3.1946公克,驗後餘重2.35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事實欄一、㈤中販售予彰化縣員林分局員警之毒品咖啡包(彰偵二卷第65至66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0.41公克) 1包 【鑑定報告】(編號:2A13D04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三卷第29至31頁) 【鑑定結果】 驗前淨重約0.1811公克,驗後餘重0.174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1年8月30日自曼波印象汽車旅館115號房內所扣得之物(偵一卷第55頁) 4 吸食器 1組 【鑑定報告】(編號:2A13D04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三卷第33至35頁) 【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5 現金 3,200元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6 毒品咖啡包 (標示總重:123公克) 35包 【外觀】Facetime字樣,綠色包裝。 【編號】1-1至1-35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5056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31至132頁) 【鑑定結果】 驗前總淨重約99.98公克,隨機抽取1-4鑑定,驗前淨重3.62公克,驗後餘重2.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 111年8月30日自曼波印象汽車旅館「館前」所扣得之物(偵一卷第45頁,編號6為事實欄一、㈦販售予員警之毒品咖啡包) 7 Iphone11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張霆又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前揭手機內裝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9 電子磅秤 1臺 張霆又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1年8月30日自張霆又、吳蔓萱當時住所所扣得(偵一卷第63頁) 10 夾鏈袋 2包 11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吳蔓萱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12 前揭手機內裝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13 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7904300號卷 本訴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92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卷 本院緝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 2 彰他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12號卷 112年度偵字第67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彰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7號卷 彰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0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卷 本院緝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卷 3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9215300號卷 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卷 本院三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卷 本院緝三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 4 雄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4號卷 112年度偵字第521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本院四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卷 本院緝四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 5 另案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一 潘冠傑所涉另案部分 另案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二

2025-01-22

PTDM-113-訴緝-2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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