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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5號 原 告 陳界宇 被 告 洪瑋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附民-2415-20241230-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華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9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許家華因購買保險結識蔡明潔(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處罪刑),並透過蔡明潔認識徐志誠,得知徐志誠有將款項交付「徐仁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進行民間放貸投資,且獲利頗豐,蔡明潔、許家華遂將款項交付徐志誠請其交付「徐仁應」進行投資,後亦實際獲得每月3%至4%之報酬。蔡明潔、許家華明知其等所收取之款項實際上係交付徐志誠後,轉交「徐仁應」進行民間借貸業務投資,而非投資蔡明潔之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竟為取得更多資金進行投資,並賺取約定利息差額之利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間起向許家華之友人鄭翔元謊稱:蔡明潔之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需要資金,如願意投資,每月可獲得如附表「約定利息」欄所載之利息,到期並可取回本金云云,致鄭翔元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交付款項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以附表「給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予蔡明潔及許家華,合計新臺幣(下同)141萬元,期間蔡明潔、許家華給付鄭翔元利息共計95萬2200元,自110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亦未返還本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家華就與蔡明潔向告訴人鄭翔元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等情固供承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徐志誠有向伊告知投資項目為二手車、權利車買賣,伊 並未施用詐術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附表「交付款項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 」欄所示款項,以附表「給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 被告及蔡明潔,約定按月給付如附表「約定每月利息」欄所 示之利息,迄今給付告訴人如附表「已取得利息」欄所示之 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11584卷第71至7 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明潔於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 )詢問及偵訊時(他7273卷第32、33、102至104頁,他6261 卷第59至63頁,他6260卷第23、24頁),證人即告訴人鄭翔 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偵11584卷第4、31、32頁)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鄭翔元與被告許家華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存摺影本、與許家華及被告蔡明潔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 偵11584卷第12至18頁),被告蔡明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偵11584卷第54頁,他5690卷第37、38、47、48、1 35、13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偵11584卷第42頁) ,許家華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1584卷第44、49頁)等在 卷可稽。其中告訴人鄭翔元先後於104年5月19日給付40萬元 、於106年9月26日給付51萬元、於107年3月19日給付50萬元 ,再於109年4月17日就已給付款項中之140萬元與被告許家 華續約。其中給付40萬元及51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雖記 載49萬5000元,然鄭翔元與許家華於106年9月16日所簽訂契 約金額記載51萬元,故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載)部分卷內存 有紙本契約,可知該等款項給付後至109年4月17日合併換約 止之約定利息約為每月1.3%;至於給付50萬元部分則無紙本 契約,然被告蔡明潔及告訴人鄭翔元於本院審理均稱一直以 來利息約定方式均相同等語(訴字卷一第252、259頁),則 同樣利率計算,推算該款項給付後至109年4月17日合併換約 止之約定利息應為每月6500元(計算式:500000×0.013=650 0)。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 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 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 」、「履約詐欺」二類型,其中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而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 術手段,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 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 其為真實,使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 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蔡明潔對外招攬的名義是投資二手車 跟權利車等語(偵11584卷第73頁)。證人蔡明潔於偵訊 及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我跟許家華都有在招攬投資徐志誠 二手車買賣的事業,鄭翔元是許家華的同事,是我跟許家 華一起招攬鄭翔元的(他6260卷第23頁反面)。證人即告 訴人鄭翔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蔡明潔跟我說有朋友經 營二手車買賣需要資金,問我有無意願投資,110年5月31 日許家華以LINE跟我說蔡明潔稱他舅舅過世,因遺產分配 問題說本金無法還給我了等語(偵11584卷第4、31頁)。 則綜合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知,被告與蔡明潔對告訴 人均係以蔡明潔經營當舖之舅舅經營二手車、權利車買賣 事業為由,招攬告訴人進行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並於 未依約給付利息時,向告訴人稱係因蔡明潔舅舅於110年4 月29日過世所致。   ⒉然而,被告及蔡明潔收取告訴人等所給付之款項後,實際 上係交付徐志誠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偵11584卷第7 2頁)陳述明確,核與證人蔡明潔於偵訊及檢事官詢問時 (他7273卷第33頁、102頁反面,他6261卷第60頁,他626 0卷第23頁反面)證述相符,且被告明確知悉徐志誠並非 被告蔡明潔之舅舅(偵11584卷第72頁),是被告與蔡明 潔所稱投資蔡明潔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事業, 顯然並非實情。且依證人徐志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蔡 明潔有交付給我款項,但並不是投資我,我本身也是投資 者,不是經營者,我們應該是共同投資,是投資另一位友 人「徐仁應」,我都叫他「叔叔」,蔡明潔知道我是把錢 交給這個我叫「叔叔」的人,蔡明潔是把款項交給我,我 再交給「徐仁應」,然後我把蔡明潔每個月該得的獲利交 到她手上,蔡明潔要投資、要領錢都是透過我;我跟「徐 仁應」約定的報酬初期是2.5%,然後到3%,到105、106年 那時調到4%,我跟「徐仁應」沒有簽契約,但我跟蔡明潔 有簽訂契約,比較舊的約定報酬是3%,後來是4%,也就是 每100萬元,我給她每個月4萬元,我沒有從中取得利潤, 我也有跟許家華簽訂契約;我不知道「徐仁應」從事何業 ,我只知道他在做民間借貸這塊,「徐仁應」沒有再告訴 我其他資訊了,我也只有跟蔡明潔說投資的內容是民間放 款,完全沒有講到經營二手車等事項;許家華是106、107 年左右才開始加入,顏偉竣、許家華對這個投資項目的認 知也全都來自於我等語(訴1266卷一第121、122、124、1 26、127、129、133至135、138、141頁),並提出其與蔡 明潔簽訂之契約佐證(訴1266卷一第157至167頁)。由此 可知,被告及蔡明潔均明確知悉其等將款項交付徐志誠後 ,轉交徐志誠所稱之「叔叔」(即「徐仁應」),並由「 徐仁應」將投入款項之利息交付徐志誠,再轉交被告蔡明 潔,且「叔叔」從事之行業為單純之民間借貸,徐志誠也 從未向被告及蔡明潔稱所投資之項目與二手車等買賣有關 ,被告與蔡明潔卻向告訴人稱款項將用於投資經營當鋪之 舅舅所從事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此等說詞明顯與事實 不符。   ⒊又投資契約中,對於投入款項之一方而言,收受款項之他 方將如何運用款項,乃屬契約最重要之項目,直接影響契 約之一方是否締約之意願。被告與蔡明潔明知其收取告訴 人交付之款項後,實際上係交付與蔡明潔並無親屬關係之 徐志誠,再轉交徐志誠口中真實姓名均不詳之「叔叔」, 且款項獲利之唯一方式為經營民間借貸,乃屬具有高度風 險之投資標的,如非有長期往來之特殊信任關係,或有其 他避險之防範手段,一般正常人顯然不可能願意簽署此等 契約,以免將來投入款項血本無歸。然被告與蔡明潔卻向 告訴人謊稱款項將交給蔡明潔舅舅經營二手車、權利車買 賣,使告訴人就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亦即投資標的發生錯 誤之認知,而與被告及蔡明潔簽立此等正常情況不可能願 意簽署之高風險投資契約,並因而交付款項,顯見被告及 蔡明潔之話術,已侵害告訴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 而屬詐術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告知告訴人之投資項目為徐志誠告知之內容, 並未行使詐術云云,然此與徐志誠之證述內容顯然不符,被 告亦無法就此提出反證,顯難信實。況依前引告訴人證詞可 知,被告曾向告訴人謊稱係因蔡明潔之舅舅過世致無法給付 利息云云,倘被告未行使詐術,大可將何以無法履約之真實 原因告知告訴人,而非以謊言搪塞,益徵被告於招攬告訴人 投資時未告以實情,始會有此種必須以更多謊言掩飾之舉。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顏偉竣應與被告及蔡明潔負共同正犯之責, 故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等語。然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與顏偉竣有任何接觸,其所 提出之合作投資協議書,亦未見顏偉竣參與,且告訴人交付 之款項均未匯入顏偉竣帳戶。是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 與顏偉竣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從認定被告符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然並無證據足認顏偉竣與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尚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 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刑較 輕於起訴法條之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蔡明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雖有多次收取告訴人款項行為,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 0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訴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與蔡明潔共同以事 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進而獲得資金再轉交他人投入內 容不明之高風險投資並賺取利息差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未 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早餐店 ,與父母同住,須撫養父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 為極重度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害數額,以及告訴人後續取回之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蔡明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主要是許家華對鄭翔元 ,但是有部分的款項到我這邊,所以我有跟鄭翔元簽契約, 之後我就沒有參與,由許家華單獨跟鄭翔元簽署等語(訴字 卷一第252頁),參以前引徐志誠所述許家華是106、107年 左右才開始加入等證詞,以及鄭翔元106年9月26日以後所給 付款項均係匯至許家華帳戶之情,可知實際由被告取得之款 項應僅有附表編號3、4所示合計之101萬元。又此部分被告 經由給付利息形式返還告訴人之款項合計56萬1500元(計算 式:204000+99450+162500+95550=561500),此部分毋庸宣 告沒收;至餘額44萬8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448 50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檢察官吳韶芹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款項日期 利息起算日 金額(新臺幣) 約定每月利息/換算為百分比(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已取得利息 給付款項方式 0 鄭翔元 104年5月19日 ⑴104年6月間 ⑵109年5月1日起 17萬元 ⑴104年6月起至109年4月止:5300元/1.3% ⑵109年5月起:6000元/1.5% (鄭翔元於109年4月間就已給付款項之140萬元約定每月2萬1000元之利息,就此40萬元部分按比例計算,每月利息應為6000元) ⑴31萬2700元(迄至109年4月止共59期) ⑵7萬8000元(迄至110年5月止共13期) 匯入被告蔡明潔國泰世華帳戶 0 104年5月19日 23萬元 匯入被告蔡明潔中信帳戶 0 106年9月26日 ⑴106年11月1日 ⑵109年5月1日起 51萬元 ⑴106年11月起至109年4月止:6800元/1.3% ⑵109年5月起:7650元/1.5% (同上列⑵之說明,此51萬元部分利息應為每月7650元) ⑴20萬4000元(迄至109年4月止共30期) ⑵9萬9450元(迄至110年5月止共13期) 49萬5000元匯入許家華中信帳戶,其餘1萬5000元以現金給付許家華 0 107年3月19日 ⑴107年4月間 ⑵109年5月1日起 50萬元 ⑴107年4月起至109年4月止:6500元/1.3% ⑵109年5月起:7350元/1.5% (同上列⑵之說明,且因換約金額為140萬元,比實際鄭翔元給付金額少1萬元,故此部分款項以49萬元計,每月利息應為每月7350元) ⑴16萬2500元(迄至109年4月止共25期) ⑵9萬5550元(迄至110年5月止共13期) 匯入許家華中信帳戶

2024-12-30

PCDM-113-訴緝-88-20241230-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0號 原 告 鄭翔元 被 告 許家華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附民緝-50-20241230-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林靜玲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高祺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應徵取簿工作,約定領取1個包裹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並與「高祺寶」、「惡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等所 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6時56分許向王亭云行使詐術 後,王亭云陷於錯誤,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2張放置在板橋捷運站3A 出口329櫃12門內,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林靜玲就王亭云受騙部 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9號判決有罪確定),林靜玲 則依「惡霸」指示,於同日20時5分許,前往領取金融卡2張後交 與「惡霸」後,在新板萬坪都會公園交與「惡霸」,並由「惡霸 」交付林靜玲報酬150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9號判決 諭知沒收)。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2年4月26日19時許,佯裝 為妍霓絲嚴選美肌精品公司人員,向陳勤詩謊稱:因操作不慎, 將其升級為VIP客戶,需要操作網銀始能解除云云,致陳勤詩陷 於錯誤,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靜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54、55、60、61、85、 86頁,金訴卷第174、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勤詩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75頁),並有告訴 人陳勤詩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2至16頁 ),王亭云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第70 、71頁),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他字卷第63至65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 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及中間 時法均應減輕其刑,依現行法則不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起訴書所載法條雖漏未引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然於犯罪事實已載明 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之旨,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亦可能構成該罪名(金訴 卷第174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與「高祺寶」 、「惡霸」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係以一行 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 數額非低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並非行使詐術並直接朋分詐 騙所得款項之人,屬於詐騙集團中之底層人員之分工角色; 本案發生前曾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人力銀行派遣工作,與公 婆同住,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雖獲得1500元報酬,然此業經本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89號判決宣告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陳勤詩 ①112年4月26日21時43分 ②112年4月26日21時47分 ③112年4月26日21時48分 ④112年4月27日0時01分 ⑤112年4月27日0時05分 ⑥112年4月27日0時06分 ①9萬9987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④10萬2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2024-12-30

PCDM-113-原訴-65-20241230-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珩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詹子珩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四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 E提供給自稱貸款業者「貸款專員 張晉豪」,嗣「貸款專員 張 晉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四帳戶帳號後,於附表「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龔 林麗玉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轉至所示帳戶,再 由不知該等款項係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詹子珩於附表「提領時間 /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後,轉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子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易卷第3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林麗玉、戴國 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1、72、95、96頁),並有 被告對話紀錄(偵卷第175至26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偵卷第39頁),告訴人龔林麗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對話紀錄(偵卷第101至103頁),告訴人戴國發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卷第81至89頁),本案四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7至16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修正前後條文之內容 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 22條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 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其中三個帳戶遭作為洗錢工具使用,致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 人等求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 好,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等 經通知後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速食店工作,與父母同住,須分擔家 庭生活費用等家庭生活狀況,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嗣後遭詐 騙之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嘗試彌 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 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 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 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 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0 龔林麗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14時許,假冒龔林麗玉之子名義,撥打電話向龔林麗玉之夫謊稱需要資金云云,致龔林麗玉之夫陷於錯誤,請龔林麗玉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3年5月29日10時49分/48萬元/中信帳戶 ⑴113年5月29日12時27分/37萬2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⑵113年5月29日12時59分/10萬8000元/新北市○○區○○街000號 0 戴國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17時43分許,以LINE向戴國發謊稱需訂購煙火、油漆,請戴國發協助訂購云云,致戴國發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3年5月29日12時54分/17萬4600元/合庫帳戶 ⑴113年5月29日13時36分/10萬4000元/新北市○○區○○路○段00號 ⑵113年5月29日13時47分/3萬元/同上 ⑶113年5月29日13時48分/3萬元/同上 ⑷113年5月29日13時49分/1萬600元/同上 113年5月29日15時46分/23萬5000元/郵局帳戶/ ⑴113年5月29日16時1分/15萬5000元/新北市○○區○○街000號 ⑵113年5月29日16時5分/4萬元/同上 ⑶113年5月29日16時6分/4萬元/同上

2024-12-23

PCDM-113-金易-84-2024122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玉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玉祥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本 案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即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何顓伊、俞 芷芸各15萬元,於111年12月6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執緩字第31號案件,請受刑 人依上開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定。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告訴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有 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 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 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 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 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 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 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2二樓 ,有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案判決處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何顓伊、俞 芷芸各15萬元,給付方式均自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 日前給付7,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業於111年12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復受刑人因涉犯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 24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暨 所附條件如上,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考。受刑人於111年10月24日上開判決確定後,理應 於113年8月間全數給付完畢。又衡酌本案判決所命上述緩刑 負擔,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何顓伊、俞芷芸間和解成立之內 容所定,而受刑人於和解時勢必已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 、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認為確能如期履行後,始與 告訴人何顓伊、俞芷芸達成和解,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寬典, 其自應遵期履行和解內容。然自111年11月起,扣除受刑人 已給付告訴人何顓伊7,000元部分,就餘額14萬3,000元部分 ;扣除受刑人已給付告訴人俞芷芸5萬元部分,就餘額10萬 元部分,遲至今日均仍全未履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附條件 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在卷可參(附 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89號卷)。  ㈣又本院為求慎重,經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2日到庭進行訊 問,該通知書於113年11月11日依法寄存送達於其住、居所 ,然受刑人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㈤審酌受刑人已履行部分分別占應給付總額之4.67%(計算式: 7000÷150000≒0.0467)、33.33%(計算式:5000÷150000≒0. 3333),其餘未履行金額部分,與調解筆錄所載應給付之15 萬元差距非小,且本案判決於111年12月6日確定後,受刑人 亦未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何顓伊、俞芷芸,堪認受刑人並無 履行負擔之真意,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而緩刑所附之 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 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 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況告訴人何顓伊、俞芷芸如無法依緩刑負擔受完全清償 ,而受刑人卻仍得享有緩刑之利益寬典,尤不符一般社會大 眾之法律情感。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撤緩-344-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軒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宗軒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有應併合 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 期徒 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 數罪之 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 刑之罪, 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 發之執行指 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僅應 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 1年度台非字第 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宗軒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共2罪,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載案號 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 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 合,參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罪刑僅有2罪,考量上 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拘束後, 其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有限,因認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審酌受刑人所犯2 罪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茲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刑,受 刑人雖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 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聲-4711-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Trong Trinh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Trinh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Nguyen Trong Trinh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以 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 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 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 應執行刑確定後,其 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 因嗣後合併他罪定 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 揮書,係執行應 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 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Nguyen Trong Trinh因犯公共危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且於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 載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同 意就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復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及民國113年9月25日 執行筆錄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 ,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 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與態樣、危害程度、侵害法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兼衡受刑人就本院之定刑表示 無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之罪 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參,惟 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 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聲-4798-20241218-1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效 選任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蔡明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3時2 0分在本院第十九法庭續行審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原交易-59-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良冀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良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良冀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以 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良冀起初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嗣進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 款車手而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4罪,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部分罪刑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情,有該 定刑裁定書、附表所載案件上開各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同意聲請 就附表編號2至9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復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從而,檢察 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犯罪,且除附表 編號1以外,其餘罪刑均係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或取 款車手角色,而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其罪質、侵害法益 種類相同,犯罪時間甚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衡 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如附表編號 7、8、9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 及4年)等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另參酌受刑 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對於定刑意見陳述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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