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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賈幼虎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94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9,4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照現場車禍照片,上訴人及對方之車輛均無嚴重損害,對方車輛後保險桿未脫落、無凹痕、無掉漆、無重大損害,實屬輕微碰撞,但被上訴人出示之帳單顯示為重大追尾事故,保險桿內外零件一律更換,顯不合理;㈡上訴人於對方車輛修復後曾到保養廠查看,當時保養廠人員告知修理費用不滿2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不同,顯有疑義;㈢上訴人為支付維修費用之人,但被上訴人及保養廠於維修過程中並未洽詢上訴人,亦未出示損壞零件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對於維修原因、方式一概不知,事後僅取得令人疑惑之帳單云云。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及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23

SLDV-113-小上-122-20241223-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 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 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 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再審聲請人之 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堪認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民 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於同年6月6日收受原確定裁 定後,於同年月28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8頁之收狀戳章 日期),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之 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 已違反法官迴避制度,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61、752號解釋理 由書,暨同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2、 7項及判決理由第78段,法官法定迴避,並無釋字第256號解 釋即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之適用;㈡、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 第172號、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係司法裁判先例,並非法律 ,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定竟加誤用據以核駁,而有 未依法律審判、消極不適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又 伊於歷次裁判均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 各確定裁判逕依程序駁回,有違司法院36院解3444號解釋, 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且為訴之追加 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如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不 利再審聲請人部分,暨如附表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均廢棄;㈡ 、前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 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聲請再審,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然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 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 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 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 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就法官因曾參 與同一案件之先前審判所致之預斷風險,是否即必然會使當 事人喪失其審級救濟利益,其關鍵在於法官參與先前審判是 否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致該法官再次參與 之審判於實質上已難發揮救濟實益。再審程序應迴避之法官 ,係指曾參與確定裁判本身之法官,不包括曾參與裁判確定 前之歷審裁判,蓋再審係以確定裁判本身為其審查標的,而 非直接審查確定前之歷審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 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原 確定終局裁判本身之法官,應自行迴避。經查:  ⒈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於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為謝 佳純法官、劉逸成法官、蘇怡文法官,原確定裁定承審之王 沛雷法官、楊忠霖法官、陳世源法官並未參與113年度聲再 字第4號確定裁定之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 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裁定應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  ⒉至再審聲請人所舉之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係就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規定所涉之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是否違憲而為解釋;司法院釋字第761號 解釋,係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所定曾辦理智 慧財產民、刑事訴訟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涉之智慧 財產行政訴訟無須自行迴避,是否違憲而為解釋;司法院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係針對刑事訴訟程序之再 審程序所作之判決,均與本件所涉民事訴訟再審程序中法官 須否自行迴避無涉,無從據以推翻前揭關於本件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認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 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 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 所揭意旨,據為再審聲請人該再審之聲請適法與否之認定, 此觀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三大段即明。再審聲請人指稱原確 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云云,容有 誤解,合先敘明。又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及司法院36 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前 開裁定、解釋之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㈢、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此均 係對前程序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核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 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 其他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 之主張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本院無庸命其補 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㈣、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 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 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 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審 聲請人另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有再審 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前程序各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 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程序確定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再審聲 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 再開或續行。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 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 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 ㈤、另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未再 開前訴訟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自不合法,應 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追加 之訴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2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3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3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6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30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2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5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7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5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6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47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8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50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53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54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55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6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57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8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59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0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61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62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63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64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65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66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67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8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2024-12-23

SLDV-113-聲再-33-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張凱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簽訂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然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1日,屢次催繳均無法正常繳息 還本,並無資金可償還前開借款,亦無任何還款計畫,顯示 相對人資金周轉不靈、無還款來源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債權, 已達無資力之狀態,經依約抵銷存款後,目前尚欠本金65萬 5,0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相對人逾期還款後,經聲 請人電話催告無人接聽,寄發存證信函亦無人領取,顯示相 對人主觀上有拒絕履行債務之意圖,並移往遠方、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足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無資力清償債權之狀態,堪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且本件並無擔保品以擔保前開債權,而有就 相對人財產採取保全措施之必要。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等之財產於本金債權額 即65萬5,03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雖據其提出前開貸款契 約書及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以釋明對相對人有「請求」之 存在,然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上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僅泛稱經其催告,無 人接聽電話,且相對人之戶籍地與營業地址均無人領取催告 函,迄今未獲清償云云。惟聲請狀內僅見相對人居所即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之掛號回執,並無聲請人與相對人電聯 結果或寄送催告函至相對人戶籍地之相關資料,又縱令聲請 人補正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尚未 如期給付,而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無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行為,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或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達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難認聲 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 旨,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 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 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23

SLDV-113-全-211-20241223-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孫銘遙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 有 明文。次按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 請事 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 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事件之B法院為之, 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 無管 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關於更生或 清算 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 人陳明其住所地在高雄市彌陀區,且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更生事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繫屬中,有保全處分聲請 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 院即受理上開更生事件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23

SLDV-113-消債全-63-2024122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林秀麗 林俊銘 林俊瑋 林俊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陳瑞祥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乙○○各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柒佰元、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 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丙○○、丁○○、 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丁○○、乙○○各以新臺幣捌拾肆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 拾萬元、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柒佰元、新臺幣貳佰伍拾 萬元各為原告丙○○、丁○○、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伍 佰伍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丁○○、乙○○、甲○○( 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名)就起訴聲明㈠之甲○○部分,原 請求新臺幣(下同)37萬3,555元,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此部分聲明為33萬7,555元(見本院卷第21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6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號「汐止火車站」廣場附近時,隨意在計程車司 機林豊年停放於汐科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排班計程 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右後方便溺,而與林豊年發生爭吵, 並因心有未甘,於步行穿越汐科路與信義路十字路口後,多 次折返現場或隔空對林豊年叫囂,復於約10分鐘後,穿越馬 路走向坐在前開廣場座椅上的林豊年,嗆聲出言「俗仔」、 「你不敢打」、「你打啊」等語,而不斷逼近且動手毆打林 豊年,雙方因此發生拉扯,期間被告一度摔倒,並於起身後 立即用力推倒林豊年,且趁林豊年向後跌坐在地時,衝到左 側用腳踢其身體,並趁勢蹲坐在林豊年後方,以手環繞、用 力勒住林豊年頸部,林豊年雖不斷掙扎、抵抗,但始終無法 掙脫,而被告已可預見林豊年年紀非輕,且頸部係人體非常 脆弱之部位,若受到外力壓迫,極可能發生窒息死亡的結果 ,且即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在以手用力勒住林豊年頸部時,雖目睹林豊年不 斷掙扎及抵抗後,雙手已經無力舉起、全身癱軟,仍不鬆手 ,而改以跪坐姿勢,一手捶打林豊年,另一手則持續環繞並 緊勒住林豊年頸部,導致林豊年之會厭軟骨充血、甲狀軟骨 骨折並窒息,雖經隨後趕赴現場之警消人員緊急送往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救治,仍於到院前即失去生命徵象,嗣於同日8 時4分許經宣告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丙○○、丁○○ 、乙○○(下合稱丙○○等3人)分別為林豊年之長子、次子及 三子,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丁○○並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支出之喪葬費,且丙○○等3人事後受領之犯罪被害補 償金180萬元為社會補助性質,並不容被告主張自慰撫金中 扣除,另甲○○為林豊年之胞妹,為林豊年支付醫療費及部分 喪葬費,依法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丙○○、丁○○、乙○○、甲○○各500萬 元、501萬8,700元、500萬元、33萬7,555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被告與林豊年發生糾紛致其受傷死亡之客 觀事實無意見,但被告並無殺人故意,僅為傷害致死。㈡丙○ ○等3人已共同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80萬元,原告雖主張此 補償金之性質已轉變為社會補助性質、不得扣除云云,惟此 仍非不得作為本院審酌兩造經濟地位之判斷基礎,且我國民 法仍採損害填補原則,是丙○○等3人得請求之慰撫金自應扣 除前開補償金。㈢被告雖因自身酒醉,最終導致林豊年死亡 ,惟林豊年曾有對被告施加攻擊之意,復與被告爭執、反擊 ,被告因此受有耳後傷害,是林豊年於系爭事故中亦與有過 失,而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㈣丙○○等3人主張之慰撫金金額 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酒後因系爭事故而致林豊年死亡,而丙○○等3人為林 豊年之子,其中丁○○支出喪葬費1萬8,700元,丙○○等3人事 後並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80萬元,另甲○○為林豊年胞妹, 為林豊年支付醫療費及部分喪葬費合計33萬7,555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國審重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70頁、 第90頁、第213頁),並有戶籍謄本、估價單、收據、電子 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會決定書、交易明細查詢截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等存卷可參(見國審重附民卷第13-25頁、第29-31 頁、本院卷第72-75頁、限閱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刑 事判決認其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3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乙情,有前開判決可資 佐證,復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卷無誤 ,堪信屬實。被告雖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僅成立傷害致死 罪云云,惟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下手加害 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該殺意之有無不以明知死亡之結果 必然發生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已認識其行為會導致被害 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而基於縱令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仍合致於殺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因隨意在系爭計程車後方便溺,遭林豊年責問後,與之發生 爭吵,復多次折返現場對林豊年叫囂,並動手毆打之,且被 告於拉扯過程中跌坐在地,起身後隨即將林豊年推倒在地, 用腳踹踢其身體,並趁勢蹲坐在其後方,徒手以極大力道緊 勒林豊年頸部;期間被告雖見原先不斷作出掙扎及抵抗動作 之林豊年已逐漸呈現雙手無力舉起、全身癱軟之狀態,仍未 鬆手,並改以跪坐姿勢,繼續緊勒其頸部,且被告以手勒住 林豊年頸部之時間長達58秒,其中從林豊年無力抵擋反抗至 被告最後收手期間亦有39秒等情,業經證人即現場目擊民眾 劉正賢、黃國濱、謝寶玉、鑑定人即法醫師孫家棟於前開刑 案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而被告於 前開刑案審理過程復自承知道勒住他人頸部會導致窒息死亡 等語,則被告對於「頸部屬人體非常脆弱部位,若遭受外力 壓迫,極可能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一節,顯有認識及預見 ,惟仍用力緊勒林豊年頸部,導致林豊年窒息死亡,足認被 告顯有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 意甚明,是被告此節所辯,並無足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丁○○為林豊年支出喪葬費1萬8,700元 ,甲○○則為林豊年支付醫療費及部分喪葬費合計33萬7,555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影 本等件為憑(見國審重附民卷第17-25頁、第29-31頁),核其 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有關,則丁○○、甲○○此部分請求,即屬有 據。  2.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與對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223 號、85 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可歸 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查丙○○等3人因系爭事故,驟然痛失至親,精神上顯當受有極 大之痛苦,依法自得請求慰撫金。又丙○○高職畢業,已婚, 目前擔任外務人員並兼職開計程車,每月收入合計約7萬8,0 00元;丁○○高職畢業,未婚,目前擔任聯結車駕駛,每月收 入約6萬元;乙○○大學畢業,未婚,目前擔任工程師,每月 收入約3萬8,000元;被告離婚,經濟情況不佳,目前由父親 代為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並因案羈押中等情,經兩造陳明在 卷(見國審重附民卷第5-6頁、本院卷第46頁、第93頁、第2 13頁),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 卷)。本院審酌丙○○等3人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遽遭喪父之 痛,其哀傷難以形容,以及本件不法侵害情節暨前述各情, 認丙○○等3人每人請求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250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被告雖辯稱林豊年曾與被告爭執、拉扯,被告亦因而耳後受 傷,參酌鑑定人劉英杰、證人謝寶玉於前開刑案所為陳述, 認林豊年之行為導致雙方衝突加劇,故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併為民法第339條所規定。另自民 法第218條之反面規定解之,苟因故意或重大故失致他人受 損害者,即使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時, 法院亦不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乃均揭諸因故意侵權行為不得 以對方之與有過失為減免自己責任之法則。被告既係本諸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而致林豊年死亡,業如前述,顯係因故意侵 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縱令其辯稱林豊年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乙情為真,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況衡 諸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林豊年前開反應實係人情之常,且為 遭受攻擊時之自我防衛行為,未見過當之舉,難認有何過失 可言,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無可憑採。  ⑷被告另辯稱丙○○等3人既已共同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80萬元 ,且我國民法仍採損害填補原則,則丙○○等3人得請求之慰 撫金自應扣除前開補償金。惟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 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原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3條 第3款原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 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 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立法者於112年修正 該法時,因認政府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 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 義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 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國家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 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 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 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 國家責任之精神,爰調整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所定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 第3款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定義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 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 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並配合 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規 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基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經修正為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後,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在充分保障被害人 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國家並不會 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其家屬,而承受犯罪被害 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害人或其家屬請 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除向國家申請領得 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故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要無可採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見國審重附民卷第3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丙○○ 、丁○○、乙○○、甲○○各250萬元、251萬8,700元、250萬元及 33萬7,555元,及均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丙○○等3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甲○○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 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19

SLDV-113-重訴-286-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紫璇 選任辯護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林紫璇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爭執,都認罪,僅對量刑上訴,希望 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0、91頁),足認被告 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之犯 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名下彰銀、玉山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蘇 怡文、朱倩嬅遭詐欺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 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均較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業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112年6 月16日至7月16日期間交付本案帳戶,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 朱倩嬅達成和解並給付2萬元,告訴人朱倩嬅願意給予被告 自新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 2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此部分量刑基礎既 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案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氾 濫,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主觀惡性非重,且與告訴人 朱倩嬅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尚嘗試以提存方式賠償告訴人 蘇怡文(詳後述);兼衡被告之手段並未具有強烈反社會性 、本案發生前並無同類型詐欺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至34頁),參諸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居家清潔工作、離婚獨居、需照 顧身體狀況不好的母親(本院卷第65、93頁)等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固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1月25日執行 完畢,然其於該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33至34頁);參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提供名下帳 戶供他人使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朱倩嬅達成 和解並給付款項,告訴人朱倩嬅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告訴人蘇怡文雖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被告尚嘗試以提 存方式賠償等情,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存 證信函、執據、回執、提存書及聲請狀等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5至107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面對己過對彌補被害人 之意,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其犯罪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深植被告守法 觀念,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1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TPHM-113-上訴-4061-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林岳洋 被 告 楊峻宇 蘇彥宇 王沛雷 楊忠霖 陳世源 吳婉萱 劉家聲 吳宇青 謝佳純 劉逸成 蘇怡文 黎隆勝 陳彥宏 李冠宜 陳秀慧 陳建宏 陳月雯 林瀚章 張兆光 陳銘壎 張毓軒 黃佩儀 陳德民 鄭富城 孫惠琳 蔡於衡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 聲、吳宇青、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黎隆勝(下稱楊峻 宇等12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林岳洋自訴被告楊峻宇等12人瀆職案件 ,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送達並由上訴人 親自收受,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自訴程序不合法, 經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第一審裁定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而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尚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該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 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徒 憑己見,泛謂其憲法訴訟權未受保障、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 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應認本件關於對被告楊峻宇等12人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陳彥宏、李冠宜、陳秀慧、陳建宏、陳月雯、林瀚章、張兆 光、陳銘壎、張毓軒、黃佩儀、陳德民、鄭富城、孫惠琳、 蔡於衡(下稱陳彥宏等14人)部分: 按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除另有規定 外,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等當事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條之規定自明。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 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 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查第一審卷附之自訴狀,原記載被告為「楊峻宇、蘇 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聲、吳宇青 」,嗣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刑事補充狀)更正被告為「 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 聲、吳宇青、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黎隆勝」(即楊峻 宇等12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所列之被告亦係楊峻宇等 12人,有刑事訴訟狀、刑事補充狀及第一審判決可稽。則陳 彥宏等14人顯非被告,自非當事人。茲本案經第二審判決後 ,上訴人另對未經判決之陳彥宏等14人部分向本院提起第三 審上訴,殊非法所能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697-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0號 原 告 丘敏葳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 邱冠程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17

SLDV-113-補-1610-20241217-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瓊珠即黃張瓊珠 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0七三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但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0三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第一項、第二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 院一一三年度消債清字第一七九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 項、第二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經消費者債務 清理調解不成立,而以言詞聲請清算。又聲請人向第三人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 險契約債權,現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2073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103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 命令。惟聲請人之債權人除合作金庫銀行外,尚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避免聲請人之 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79號清算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 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參。又聲 請人對凱基人壽公司、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 權,經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由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073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103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命 令,惟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有台新銀行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10月17日北院英113司執獲112073字第11342318 06號函、本院113年6月11日士院鳴113司執助貴10341字第11 34031651號執行命令、前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如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名下保險契約之 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分配予全體普通債權人,此部分 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 行債權人之必要,故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日後 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應認上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凱 基人壽公司、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 執行程序有暫予停止之必要。至前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 令,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 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 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定保全處分之期間,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13

SLDV-113-消債全-59-202412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李永清 被 上訴人 黃裕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74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其得強制執行在案。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而應上訴人要求所開立,惟上訴人僅交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借款之400萬元 ,而非900萬元,是其餘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 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上訴人不得 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超過400萬元部分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500萬元本票債權 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被錢莊逼債,上訴人好心協助被上訴 人清償債務,乃以自己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擔保,向被上訴人所 介紹之訴外人林金層(即黃大權之代理人)借款900萬元後 轉借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實際僅自林金層處取得800萬元 ,除將400萬元直接匯入被上訴人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外, 另支付87萬9,200元予訴外人林軍道(3個月利息31萬500元 、手續費54萬元、代書費2萬8,700元)、支付協助辦理本件 借貸之費用60萬元予訴外人郭瑞隆、依被上訴人指示代償訴 外人鄒小珍之債務80萬元(鄒小珍之債務為100萬元)。被 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向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乃開立系爭本票予 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稱其僅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與事實 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518萬1,518元,及其中 381萬元部分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其中137萬1,518元部分 自108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故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另補稱略以:㈠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向朋友借貸850萬元 」之事實認定有誤,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900萬元;㈡ 上訴人未拿到300萬元及利息50萬元,亦未積欠被上訴人19 萬元債務,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就其等款項有本人簽收蓋 章之證據;㈢支付予鄒小珍之8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 擔,蓋此核屬被上訴人與鄒小珍間之金錢關係,與上訴人無 涉,上訴人亦未同意支付80萬元予鄒小珍;㈣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介紹之林金層借貸900萬元,以轉借予被上訴人,然上 訴人自林金層實際上僅取得800萬元,所扣下之100萬元據林 金層所言係幫忙處理銀行貸款之行規之費用,此係被上訴人 與林金層所事前約定,被上訴人於林金層扣下100萬元時亦 全程知悉、沒有異議,是此10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㈤就 上訴人支付予林軍道之87萬9,200元、支付予郭瑞隆協助辦 理本件借貸之費用60萬元,均係上訴人為幫助被上訴人償還 債務而以系爭房屋為抵押始支出之費用,是應由被上訴人全 額負擔;㈥就上訴人於109年6月27日支付林金層之11萬800元 部分,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㈦上訴人並未提領161萬元,原 約定之領款地點係聯邦銀行和平分行,然161萬元實係不明 人士在聯邦銀行位於成功路之分行所領取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主張 林金層預扣100萬元一事,係由郭瑞隆接洽,被上訴人對此 並不清楚;㈡當初係與上訴人約定應於6個月內還款;㈢上訴 人當時尚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貸款,嗣上訴人經鄒小珍遊說後,始決定對外借款 以清償前開債務,並匯付其中80萬元予鄒小珍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作為擔保,於108年6月25日經郭瑞隆介紹 而與黃大權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 由黃大權借款900萬元予上訴人,嗣兩造於同年月28日經楊 碩祿陪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於當 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後經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該院乃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頁、第15 頁、第99頁、第105頁、第207頁、本院卷第327頁),並有 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裁定存卷可參(原 審卷第39-41頁、第95頁、第169-171頁),堪信屬實。又上 訴人於聯邦銀行設有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該帳戶於108年6月20日、25日先後經黃大權匯入150萬 元、650萬元,並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提領現金87萬9200 元及60萬元、於同年7月1日提領現金161萬元、轉帳400萬元 至被上訴人帳戶、轉帳80萬元至鄒小珍帳戶等情,則有聯邦 銀行113年6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16289號函及附件 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84頁、第288-310頁),是此部分事實 ,同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僅向上訴人取得400萬元借款,故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應為借款之400萬元,其餘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等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 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 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簡上字第42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兩造間就被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乙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 因關係既已確立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 張未收到逾400萬元之借款等語,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 其確實如數交付9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協議書固記載「因甲方(即上訴人)借貸900萬元予乙方 (即被上訴人)還掉民間借款及開發金門土地,利息甲方已 先扣除6個月,甲方因曾欠乙方也同時清償完畢。甲方於108 年7月1日撥款490萬元予乙方。…3.乙方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予 甲方作為擔保。…」(原審卷第95頁),惟查:  1.觀諸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可知(本院卷第310頁),上 訴人向黃大權取得800萬元借款後,僅有其中400萬元轉入被 上訴人之帳戶。至於其餘款項之去處,業經上訴人自陳:另 將現金87萬9200元交予林軍道支付利息(31萬500元)、手 續費(54萬元)、代書費(2萬8700元),將60萬元交予郭 瑞隆支付代辦費,並將80萬元轉入鄒小珍帳戶等情不諱(本 院卷第50-52頁),核與卷附林軍道、郭瑞隆簽立之收據、 證人郭瑞隆證述情節一致(原審卷第115-117頁、第160-162 頁);又上訴人另於108年7月1日提領現金161萬元乙節,則 有上訴人自行於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書寫之備註、聯邦銀行取 款條、明細表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302頁、 第310頁),是上訴人空言否認提領161萬元現金乙事,自不 足採,且卷內亦查無上訴人將前開161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之 相關事證,堪認被上訴人僅自上訴人處取得前開400萬元款 項甚明。又系爭協議書關於「甲方(即上訴人)因曾欠乙方 (即被上訴人)也同時清償完畢」之記載雖不甚明確(原審 卷第95頁),然經比對兩造前於108年5月24日簽署之契約書 可知(原審卷第97頁),此部分記載應係指上訴人積欠被上 訴人之19萬元擬於本次借款時一併清償,故被上訴人雖取得 400萬元,但其中有19萬元係上訴人清償另筆債務之用,自 不得納入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準此,匯入被 上訴人帳戶之400萬元僅有其中381萬元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得之款項,應堪認定。  2.次查,上訴人固主張係經被上訴人指示而於108年7月1日轉 帳80萬元至鄒小珍之帳戶,故此筆款項應屬被上訴人之借款 ,惟此業據被上訴人否認,而證人楊碩祿到庭具結證稱:該 筆款項係兩造共同決定要給鄒小珍等語(原審卷第200頁) ,本院審酌證人楊碩祿曾參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過程, 並聽聞兩造對於借款用途之討論,復經具結而為前開證詞, 衡情,對於兩造之真意應有相當之理解,且無甘冒偽證風險 虛捏上情之理,是證人楊碩祿所為證詞,應堪採信。此筆款 項之用途既係由兩造共同決定,自應認係兩造各自取得半數 款項即40萬元,故上訴人就此筆40萬元亦與被上訴人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取得之借款合計 為421萬元(400萬元-19萬元+40萬元=421萬元)。  3.至上訴人雖稱遭預扣之100萬元、支付予林軍道及郭瑞隆之8 7萬9,200元、60萬元均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惟觀諸系爭 借款契約書可知,向黃大權借款900萬元之契約當事人為上 訴人,被上訴人並非共同借款人,縱令上訴人事後與被上訴 人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將部分款項轉而出借予被上訴人 ,亦非謂被上訴人當然應與上訴人分擔此部分開銷,而卷內 未見兩造就此部分另有約定之相關事證,自無由僅憑上訴人 片面要求,逕命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向黃大權借款之成本, 故上訴人此節主張,即屬無據,無可憑採。上訴人另稱其於 109年6月27日支付林金層之11萬8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但據上訴人所述,該筆款項係時隔一年後,另行與林金層 接洽之貸款(本院卷第79頁),顯見與本件借款無涉,是上 訴人前開主張,同無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 取得款項後6個月內還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 議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5頁),而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1 日匯款400萬元予原告,同日匯款80萬元予鄒小珍,亦經認 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2月31日返還421萬元借款, 惟迄未返還,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1萬元,及自1 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系 爭本票既為上開法律關係之擔保,則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 ,在前揭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逾「421萬元,及自109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518萬1,5 18元,及其中381萬元部分自109年1月1日起,其中137萬1,5 18元部分自108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與本院 之認定雖有不同,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則原審所為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6月28日 450萬元 109年6月19日 TH0000000 2 108年6月28日 450萬元 10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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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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