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烱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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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昇於民國109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浩」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6日21時許,收取黃秀純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轉交予自稱「張浩」成年男子。嗣上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4日11時30分許,透過交友平台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玉」向告訴人黃泓斌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5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黃秀純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 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 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 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 ,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 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 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 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 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 「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 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 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 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 9年11月6日取得黃秀純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11時30分許,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09年11月17日15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黃秀純 之京城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6498號、1616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見該判 決引用之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下稱前案),於111年 10月25日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本案判決時,前案業已確定。復經比對被告 於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不論係收取之帳戶資料或告訴人 受騙方式、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相同,顯係同一案件。 據此,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既判力應及於本案,為免重複 評價及一罪兩罰,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金訴緝-43-20241030-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眾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眾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 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 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於案發時,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2頁、第33至3 4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領有 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輕型機車,被告卻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顯已越級駕駛,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二)核被告張眾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及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查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行近人行穿 越道亦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先行,已屬違規行為,又被告駕車 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梁秀粧死亡 之結果發生,所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惟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19頁)在卷可憑,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越級 駕駛重型機車上上路,且行經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讓行人穿越道 上之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其駕駛之車輛撞擊被害人,被害人 並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所為有所不該 ;復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梁元 熙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之113年偵移調字第 10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調院偵字卷第7頁),而告訴 人已於113年8月7日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稽(見調院偵字卷第9頁),且被告已給付和解款項完畢,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另考量被告 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設有照明及行人穿越道線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讓行人先行,為肇事 原因,而被害人為行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佐(見相字卷第70至71頁);暨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相字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已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8號   被   告 張眾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眾奉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7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向 南沿臺東縣臺東市沿海路行經與大同路5巷交岔路口-南側行 人穿越道,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並應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衝 撞由東向西徒步行抵該行人穿越道之梁秀粧,致梁秀粧頭部 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於翌(30)日22時58分,因中 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梁元熙(梁秀粧之子)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 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梁元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 場及相關照片(含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署11 2年度相字第253號卷)、道路交通事故影像調閱紀錄表、臺 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駛資 格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一 、張眾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設有照明與行人穿越道線 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未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 二、行人梁秀粧,無肇事因素。」)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 梁秀粧因上揭交通事故受傷,經送醫不治,於112年11月30 日22時58分死亡,亦有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見本署112年度相字第253號卷)等在卷可憑,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無駕 駛執照駕車,又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深表悔悟,已於11 3年8月7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 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被害人家屬並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等情,請從輕量刑,併予 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9

TTDM-113-東交簡-298-2024102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記載為:「上午」9時25分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奕璇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竟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情節,因 而致告訴人王裕翔、王品傑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賠償意願,但因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陳現在無業 ,靠丈夫工作扶養,另須扶養父母親及兒子,須要借錢度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及被告戶役 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 暨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2人所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   被   告 陳奕璇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璇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臺9 線395.95公里處,本應注意遵守標線行向行駛,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 貿然前行,不慎與對向來車由王裕翔所駕駛(附載王品傑)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王裕翔受有 「左側前胸壁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王品傑則受有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王裕翔、王品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璇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王裕翔、王品傑之指訴及證人劉芬妮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1~5、臺東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相關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衛生福利 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花東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一、陳奕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王裕翔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附卷可 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8

TTDM-113-東原交簡-432-20241028-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榮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榮華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記載為:「上午」11時1分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榮華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腹痛不適於車廂內便 溺後,明知雙手沾染糞便本可至車廂廁所清潔,竟捨此不為 ,恣意以雙手塗抹糞便於車廂內之座位枕巾,致座位枕巾因 沾染糞便後,縱經清洗亦無法回復而不堪使用,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入監前 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但未達新臺幣1萬元,無須要 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及 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 7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6號   被   告 孫榮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榮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1時1分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在行經臺東縣知本至臺東 火車站間之臺鐵305車次列車第1車廂,以糞便塗抹第1、2、 3、4、6、8、10、12、16號座位枕巾(計9個),致上開枕 巾經清洗仍污穢不堪使用(必須更換),足以生損害於國營 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孫榮華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 之犯意,辯稱:伊是臨時肚子痛無法忍住糞便不拉,絕不是 故意要在車廂內便溺,因當時看見有布類的東西,才隨手塗 抹在椅墊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盧 昫承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映汝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營臺灣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機務處製編之「因損失應求償之金額明細表」 (載明更換「頭巾」-單價新臺幣38元)等在卷可稽,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8

TTDM-113-東簡-240-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賢 侯柏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66號、第31286號、第31287號、第3128 8號、112年度偵字第579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 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賢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管壹支、彈匣壹個均沒收 。 侯柏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愷他命參拾伍包(含外包裝袋,總純質淨重共計拾柒點柒參捌 公克)及咖啡包壹佰陸拾玖包(含外包裝袋,總純質淨重共計拾 伍點陸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志賢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 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銀座模型玩具店」,以新臺 幣(下同)4萬4500元之代價,購入彈匣1個、貫通槍管1支 ,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5日,為 警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搜索,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 ㈡、侯柏志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載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在臺南市南區灣裡 菜市場旁停車場,以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西瓜」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5包(起訴書 誤載為34包,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總純質淨重17.738公克 )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 169包(總純質淨重15.62公克),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 嗣於111年10月5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臺南市○○區○○○路00 號,當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葉志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侯 柏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8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志賢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 定固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然此 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 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就該條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 ㈡、核被告葉志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侯柏志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葉志賢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10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侯柏志取得愷他命35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169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葉志賢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 彈匣,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被告侯 柏志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葉志賢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被告侯柏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葉志賢持有貫通槍管1支及金屬彈匣1 個之數量暨時間長短、被告侯柏志持有毒品之數量暨時間長 短;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葉志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從事廢五金,月收入 約3萬餘元,需照顧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侯柏 志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葉志賢所受罰 金刑部分,一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已貫通之槍管1支及彈匣1個,均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愷他命35包及咖啡包169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1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1日鑑定書在卷為憑,又盛裝上 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 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 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NDM-113-簡-3415-20241028-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榮華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榮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A車遭警方扣得(被告將該 車棄於他人住處門口而易於被害人尋回),並由被害人李登 財領回,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妨害兵役、竊 盜、強盜、侵占、詐欺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 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 關聯性(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本件侵害2 財產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 ,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腳踏 車1輛,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業已丟棄於路邊(見偵卷第3頁) ,惟尚無確實之證據證明該物業已滅失,且其縱有處分該物 之行為,仍無礙於其曾獲得犯罪所得之事實。再被告尚未與 被害人高銘正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失,故上開腳踏車1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李登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為憑(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孫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孫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5號   被   告 孫榮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榮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1日6時2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杭州街與 傳廣路360巷口,見李登財所有停放在機車停車棚之腳踏車1 輛(下稱A車)未上鎖,且無人看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A車得手離去,作為代步工具。  ㈡於同日6時10分許,騎乘A車行經同市○○街00號前,見高銘正 所有停放在騎樓之腳踏車1輛(下稱B車)未上鎖,且無人看 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B車得手離去,作為 代步工具,A車則棄置在現場。   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登 財、高銘正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 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 第17-18頁、第20-22頁)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5

TTDM-113-東簡-242-20241025-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蕉參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2根」為「1根 」,及同列之「合計4根」為「合計3根」。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查被告就本案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內為之,依上開說明,其之所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及前有竊盜( 本院104年度原簡字第44號、105年度東原簡字第10號等)、 妨害兵役、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開怪手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香蕉3根,核屬被告犯罪之 所得,未經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 告賠償告訴人之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 ,杜絕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4號   被   告 廖進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7日10時3分許、11時4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 000號臺東美術館建物外廊,徒手竊取尼伯特‧依將所有之香 蕉2根、2根(合計4根)得手食用。嗣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尼伯特‧依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進明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尼伯特‧依將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 場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1

TTDM-113-東原簡-145-2024102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良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第6行原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廂型車」、「紅檜52支」等語,更正為「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檜木52支」等語;另證據部分 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侵 占漂流物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判刑確定 ,並有多次侵占漂流物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1頁),詎 仍不知悔改,再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侵占國有檜木52支, 危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實不足取 ;另斟酌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考 量被告雖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考量其所侵占檜木數量甚高 ,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兼衡其於警詢中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 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交由被告責付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1輛,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0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責 付具領保管切結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18 至19頁、第20頁,本院卷第43頁),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之檜木52支業經合法發還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林務科,有 證物保管單可稽(偵卷第16頁),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5號   被   告 王志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良未經臺東縣政府、河川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許可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26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廂型車 (下稱A車),至臺東縣臺東市中油富岡站前方海堡廢哨南 方約150公尺岸際處(臺11線159.5公里處),將自國有林班 地流出之國有漂流木紅檜52支(暫由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林務 科管領),搬運至A車內而侵占入己。嗣為海巡署人員於同 日8時許,當場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良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會勘紀錄、證 物保管單、現場及相關照片、車輛責付具領保管切結書等在 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嫌。(報告意 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7

TTDM-113-東簡-245-20241017-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田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國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國祥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0至11時許間,在臺東縣○○鄉○○ 00○0號,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9月16日11時28分許,田國祥駛經臺東縣○○鄉○○00 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氣、酒容, 乃復於同(16)日11時32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田國祥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 0、T00000000號)、車籍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 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 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 重大,所為確係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 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 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卷 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 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各經:1、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期滿未經撤銷;2、本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3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7年 1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6

TTDM-113-東原交簡-438-20241016-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哲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 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 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騎乘機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性、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等節 ,及其自述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 酒駕處罰裁量基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4毫克,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 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至3 萬3,500元),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3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3號   被   告 陳哲霨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霨於民國113年9月16日0時許起至3時30分許止,在臺東 縣○○市○○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飲用啤酒5杯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3時43分許,行經同市臨海路與四川路交岔路 口,因未依規定減速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4時9分以呼氣酒 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 相關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6

TTDM-113-東交簡-29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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