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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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7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貴 富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經施 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 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 為科刑判決後,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 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 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水泥工,家中尚 有父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然因 該玻璃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 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MLDM-113-易-720-20241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05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苗簡字第12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雲光於民國113年3月13 日下午4時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見坐落於上址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屬所管理建築物之大門,已遭不詳之人破 壞而存有破洞,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無故自該處 業已遭不詳人破壞之門口侵入該建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 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 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 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 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 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 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 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 ,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 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同此意旨)。復按所謂「起訴」者, 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 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雲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3年8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0月4 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13 年9月28日苗檢熙呂113偵5605字第1130025809號函上本院之 收文章戳附卷可稽。惟被告已於113年9月12日死亡,斯時案 件尚未繫屬本院,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本院 前即已死亡,本案已無審判之對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 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MLDM-113-易-936-20241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壎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推式翻土機壹台,應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張壎鴻之前案紀錄均予刪除。  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列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搬動方式竊取手推式翻土機1臺得 手」,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所搭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某甲下車以徒手搬動方式,竊取手推式翻土機1台得手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之實施,與某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固主張被告具有構成累 犯之事實。然被告前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 ,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嗣於民國10 9年11月2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迄今 仍經註記為「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至35頁)。而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既涉犯 另案,則上開假釋即有遭撤銷並執行殘刑之可能,故前開徒 刑是否能認已執行完畢,被告是否因此具有構成累犯之事實 ,均尚屬未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確已構成累犯乙節,容有 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與某甲共同竊取告訴人羅文竹所有,置於貨 車車斗且價值甚高之手推式翻土機1台,所為甚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曾數度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竟 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自我約束能力薄 弱,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再參以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待本院播放監視器 錄影畫面供其確認後方加以坦承,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伐木業,家中尚有兒子及孫女 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 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 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與某甲共同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手推式翻 土機1台,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因 被告於審理中並未供出某甲為何人,復供稱其不知悉該翻土 機之下落,故渠等就該等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卷附現有 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際被告 及某甲就上開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爰依前 述規定及判決意旨,對被告宣告共同沒收犯罪所得,並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均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 主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判決主 文,均同此宣告方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MLDM-113-易-722-20241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0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壎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至同年7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徒手 竊取羅程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 案車牌,已扣案),並將本案車牌懸掛於自用小貨車(原車 牌號碼:00-0000號)上,嗣張壎鴻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自 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時,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壎鴻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59、166、169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被害人羅程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3至 107、177至179頁)。  ⒉證人即本案車牌之前所有人黃祺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 17至120頁)。  ⒊證人即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前車主謝佑昌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卷第121至124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之員工江富貴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9至 191頁)。  ⒌證人即被告友人鍾春章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7至249 頁)。  ⒍員警於112年11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5頁)。  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之員警蒐證照片(見 偵卷第125至133頁)。  ⒏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45至146頁)。  ⒐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3年5月30日苗稅牌字第1133012769號函 (見偵卷第203頁)。  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6月11日栗警偵字第1130018581 號函及所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告發資料(告發單號:F00000000號)(見偵卷第205至 208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雖前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恐嚇取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等 情,業經起訴書敘明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執行完畢日期 如前(見本院卷第7至9、171頁),且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主 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而被告所犯前案予本案罪質相似 ,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頁)。惟被告曾於假釋期間內因另犯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9月2日判決確定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頁),則 被告上開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其前案所處有期徒刑是否能 認已執行完畢、本案是否具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均尚屬未明 ,自無從認被告確已構成累犯、進而審酌應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僅因己 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 被告曾數度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乙節,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120頁 ),可見其素行非佳,再衡以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國中畢業、入監前為伐木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0多元,家裡有就讀高中、小學的 孫女2人需要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及被害 人向本院表示:希望法院對張壎鴻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牌,雖未發還被害人,然已由警送至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113年6月11日栗警偵字第1130018581號函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05頁),可認本案車牌已失去功用,如對本案 車牌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MLDM-113-易-734-202411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6 1、8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俊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賴俊明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即民國112年2月19日、同年3月13日之恐嚇部分; 至上述2日之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徐得富於本院審理期間撤 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徐得富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 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而致使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 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見本院卷第173、174頁之調解筆錄)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法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因素予以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9日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 之財團法人台灣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前,因故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 、頸部及胸部等處,再以手肘勒住告訴人頸部,並將告訴人 壓制在地,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嗣返回其所駕車輛取出 鐵棍後,再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頭部、頸部、肩膀、胸部等處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肺挫傷、腦震盪、頭皮、左側手部、左 側前臂開挫傷、頸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112年3月13日13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隨即返回所駕車輛取出角鐵 1支,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角鐵戳向告訴人頭部、臉部,並 持角鐵揮打告訴人身體及毆打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處,致告 訴人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臉頰開放性傷口、 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 放性傷口、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71頁),本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2次傷害罪嫌 ,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2次恐嚇行為間,各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 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 件欠缺之程序判決,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為求訴訟經 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伍、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61號                    112年度偵字第8910號   被   告 賴俊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2鄰鶴山38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靖媗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明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曾靖媗、徐得富前往苗栗縣○○ 市○○路000巷000號之財團法人台灣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 賴俊明與徐得富前往上開地址後,因故發生衝突,賴俊明遂 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徐得富頭部、臉部、頸 部及胸部等處,再以手肘勒住徐得富頸部,並將徐得富壓制 在地,再徒手毆打徐得富頭部,賴俊明嗣即返回A車內,取 出鐵棍後,再持鐵棍毆打徐得富頭部、頸部、肩膀、胸部等 處,並向徐得富恫稱:我不會放過你、我不會放過你們等語 ,經現場教會成員勸架後,賴俊明駕駛A車,作勢衝撞徐得 富,致徐得富心生畏懼,並因此受有右側肺挫傷、腦震盪、 頭皮、左側手部、左側前臂開挫傷、頸部疼痛等傷害。 二、賴俊明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3時50分許,駕駛A車搭載曾靖 媗,在苗栗縣苗栗市北安街與自治街交岔路口處,要求徐得 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返回苗栗縣 ○○市○○里00鄰○○路000號,徐得富即駕駛B車搭載徐嘉珮與羅 宇彤前往上址,賴俊明、曾靖媗即下車與徐得富發生口角衝 突,賴俊明隨即返回A車取出角鐵1把,徐得富見狀即返回B 車駕駛座,賴俊明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先向徐得富恫稱 :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等語,隨即持角鐵砸毀B車之擋風玻璃( 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再持角鐵戳破B車之駕駛座玻璃,並 持角鐵戳向坐在駕駛座之徐得富頭部、臉部後,賴俊明開啟 B車駕駛座車門,再持角鐵戳向徐得富頭部、臉部。徐得富 見狀開啟B車副駕駛座車門,並從B車副駕駛座離開,賴俊明 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持角鐵衝向徐得富,並持角鐵揮打徐 得富身體,徐嘉珮隨即將賴俊明抱開,曾靖媗見賴俊明已多 次持角鐵毆打徐得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 打徐得富頭部及身體上半身等處,賴俊明復持角鐵毆打徐得 富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處,因而致徐得富受有左側第七肋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臉頰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 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手挫傷之 傷害,徐嘉珮見狀後即阻擋在徐得富與賴俊明之間,徐得富 本欲從側邊離開,賴俊明又持角鐵往徐得富身上揮擊,徐得 富隨即徒手握住角鐵,徐得富、賴俊明、徐嘉珮與曾靖媗等 4人遂上前搶奪該角鐵,賴俊明即向徐得富恫稱:車上還有角 鐵等語,致徐得富心生畏懼,曾靖媗隨即返回A車取出角鐵1 支,徐得富見狀隨即逃往隔壁民宅內,嗣經警方到場並扣得 角鐵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得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明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賴俊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徐得富。 (2)被告賴俊明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角鐵砸車後,持角鐵戳向徐得富手之事實。 2 被告曾靖媗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曾靖媗於犯罪事實欄二所事時地,見同案被告賴俊明持角鐵毆打徐得富後,亦徒手毆打徐得富背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得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徐嘉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在場人羅宇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 (1)賴俊明於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時地持角鐵砸毀B車擋風玻璃,並持角鐵砸毀B車駕駛座車窗。 (2)曾靖媗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徐得富頭部及上半身之事實。 6 證人即在場人曾靖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賴俊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徐得富頭部,並持鐵棍毆打徐得富頭部,又駕駛車輛作勢衝撞徐得富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診字第026338號) 證明徐得富於犯罪事實欄一受有右側肺挫傷、腦震盪、頭皮、左側手部、左側前臂開挫傷、頸部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8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診字第035299號) 證明徐得富於犯罪事實欄二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臉頰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手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9張 證明: (一)賴俊明持角鐵砸毀B車,並持角鐵戳向及毆打徐得富。 (二)徐得富當天臉部及手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 (一)賴俊明持角鐵砸毀B車,並持角鐵戳向及毆打徐得富。 (二)曾靖媗徒手毆打徐得富之事實。 11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經警方於犯罪事實欄二事發過後到場,並扣得角鐵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俊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核被 告曾靖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賴俊 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賴俊明與曾靖媗 於犯罪事實欄二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扣案之角鐵1支,為被告賴俊明所有且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MLDM-113-苗簡-1374-202411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之「交代」應更正為「交待」),證 據名稱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 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甲○○之權益、 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犯罪後自始坦承客觀事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 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0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犯後正視己過、未再對告訴人與其家人有任何不 法侵害或騷擾行為(見苗簡卷第35頁)之態度,足信被告無 再犯之虞,考量其已經告訴人表示宥恕(見苗簡卷第35頁)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 年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4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甲○○提出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3日12時20分至同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那就跟妳交換命」、「妳交代小朋友」、「換定 了」、「妳小朋友害她沒媽媽 自己找出來」、「妳就現在 好好陪小朋友」、「很快會接妳的照片回去的」、「我癲掉 了 我在妳附近」、「不要讓我撲到」、「妳活不到這個年 的 快給我滾出來」之文字訊息予甲○○,以此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語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上開訊息為被告所傳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4-11-18

MLDM-113-苗簡-958-202411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2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423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中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且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 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 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 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 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2號   被   告 李國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苗簡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2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4號、同年度 毒偵緝字第138、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12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李國華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後至警 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華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採尿前5、6日等語。惟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2時45分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內,於96小時內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顯認被告至少於112年11月19日12時45分為警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否認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一節,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077號) 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2時45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1077號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 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1-18

MLDM-113-苗簡-1407-202411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龍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8 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龍淵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鉗子」應更正為「園藝剪」),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徐龍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113年03月08日10時30分 至三灣鄉永和村8鄰北坑9號詢問你是否有見過太陽能無線監 視器,你作何舉動?)我向警方表示監視器我有看過,並由 屋後拿出來,並交給警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參酌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巡佐兼所長張詠浚113年9月 13日職務報告記載:「本所受理劉國正所報太陽能無線攝影 機遭竊案後立即調閱周邊路口監視器。經調閱路口監視器未 發現有可疑對象,即研判可能是周邊居民所為。警方並無目 標及對象,於周邊居民走訪時徐龍淵表示該太陽能無線攝影 機就在其屋後並入屋取出交給警方。徐龍淵是於警方有確切 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嫌竊盜案前,已主動共數(按應為供 述之誤載)其犯行」(見苗簡卷第19頁),核與被告上開供 述相符,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握確切之 根據得合理懷疑其犯罪前,即向警方供承竊盜犯行並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新臺幣 4,500元之太陽能無線監視器1支,佔用約2日即為警查扣發 還,對被害人欣福興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領有中度第2類身心障礙證明)、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 訴之意見(見偵查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簡卷第9頁),依其犯 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其係初犯,且 身為年逾九旬母親之主要照顧者(見易字卷第27頁),如受 刑之執行,恐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供被告犯罪所用園藝剪1支(如易字卷第29頁照片所示), 未據扣案,雖為被告所有,惟屬價值不高且易於取得之物, 難認剝奪該物之所有得以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既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又顯非違禁物,為免徒增執行成本,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8號   被   告 徐龍淵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龍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苗17線5.8公里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鉗子,將欣福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福興公司)所有 ,設置在該處電桿之監視器(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 拆下後竊取得手,嗣將竊得之監視器藏置在其苗栗縣○○鄉○○ 村○○0號住處後方。嗣欣福興公司員工劉國正發現監視器遭 竊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監視器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龍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國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張、照片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被告已實際發還,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4-11-18

MLDM-113-苗簡-1054-202411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照片26張」更正為「照片24 張」,另增列「證人即僱主唐立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8至10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文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僱主唐立志間有薪資糾紛,竟以竊取業主即 告訴人方奕淳之鑰匙作為相應手段,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與 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方奕淳達成 和解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鑰匙1串,業經告訴人尋獲,有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 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MLDM-113-苗簡-1264-20241115-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富 黃暐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   被   告 謝長富 男 8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13鄰中平170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暐芳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居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長富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五穀宮前道路,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黃暐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128線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 謝長富受有胸部挫傷併肺損傷、右側第5、6、7肋骨骨折併 氣血胸、右側橈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黃暐芳受有 頭部損傷、臉部挫傷及多處損傷等傷害。嗣謝長富、黃暐芳 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 二、案經謝長富、黃暐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長富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謝長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暐芳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被告黃暐芳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黃暐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謝長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謝長富、黃暐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30張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謝長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黃暐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長富、黃暐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等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 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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