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龍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8
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龍淵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鉗子」應更正為「園藝剪」),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徐龍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113年03月08日10時30分
至三灣鄉永和村8鄰北坑9號詢問你是否有見過太陽能無線監
視器,你作何舉動?)我向警方表示監視器我有看過,並由
屋後拿出來,並交給警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參酌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巡佐兼所長張詠浚113年9月
13日職務報告記載:「本所受理劉國正所報太陽能無線攝影
機遭竊案後立即調閱周邊路口監視器。經調閱路口監視器未
發現有可疑對象,即研判可能是周邊居民所為。警方並無目
標及對象,於周邊居民走訪時徐龍淵表示該太陽能無線攝影
機就在其屋後並入屋取出交給警方。徐龍淵是於警方有確切
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嫌竊盜案前,已主動共數(按應為供
述之誤載)其犯行」(見苗簡卷第19頁),核與被告上開供
述相符,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握確切之
根據得合理懷疑其犯罪前,即向警方供承竊盜犯行並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新臺幣
4,500元之太陽能無線監視器1支,佔用約2日即為警查扣發
還,對被害人欣福興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領有中度第2類身心障礙證明)、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
訴之意見(見偵查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簡卷第9頁),依其犯
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其係初犯,且
身為年逾九旬母親之主要照顧者(見易字卷第27頁),如受
刑之執行,恐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供被告犯罪所用園藝剪1支(如易字卷第29頁照片所示),
未據扣案,雖為被告所有,惟屬價值不高且易於取得之物,
難認剝奪該物之所有得以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既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又顯非違禁物,為免徒增執行成本,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8號
被 告 徐龍淵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龍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苗17線5.8公里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鉗子,將欣福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福興公司)所有
,設置在該處電桿之監視器(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
拆下後竊取得手,嗣將竊得之監視器藏置在其苗栗縣○○鄉○○
村○○0號住處後方。嗣欣福興公司員工劉國正發現監視器遭
竊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監視器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龍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國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張、照片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被告已實際發還,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MLDM-113-苗簡-1054-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