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虛偽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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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麗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秀麗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本院1 13年度家護字第58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乙案卷證影本」後增 加「(含家事聲請狀、吳念庭警詢之供述、本院民國113年9 月25日訊問筆錄、對話紀錄截圖、通常保護令)」、增加「 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理由書」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秀麗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行為人,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 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113年9月25日法官針對本院11 3年度家護字第584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供前具結,而就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而構成偽證罪。然被告之後 於偵查中(113年12月25日)已自白上開偽證犯行之事實, 又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84號通常保護令案件於113年12月3 0日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按,是被告為偽證後,於所陳 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犯行,符合刑法第172條減刑要 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於審判程序中為虛偽之陳述,可能導致事實 真相陷於晦暗不明,影響審判結果,並破壞司法權之公正行 使,卻仍執意為之,所為殊不可取。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之態度。並考量本院家事庭審判結果幸未採信 被告之虛偽證述,及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已婚、本案起因是被 告二兒子和二兒子的女兒家庭糾紛所導致、被告身為母親及 祖母不想家庭糾紛擴大而犯錯,被告須照顧健康不佳之配偶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生活無法自理的孫子,並提出身心障 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檢驗及預約單供參(他卷第30至38頁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6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5-02-27

ULDM-114-虎簡-23-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雄泉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3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雄泉明知林志景於民國 113年2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鹿東醫院」側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係與林坦延一 起在場與其交易,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年4月16日上午1 1時20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第一偵查庭由該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他字第489號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 後,對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證稱 :「(林坦延有到場嗎?)我沒看到」等攸關案情之不實證 詞,足以誤導該案之起訴對象發生錯誤結果。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繫屬後,被告業於114年2月7日死亡,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爰依上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2-27

CHDM-113-易-709-2025022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24號 原 告 王淯喧 被 告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6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將可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 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將其申辦之彰化第 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在彰化縣○道○號之溪湖交流道附近空軍一號站寄至高雄總站 予自稱「潘昱承」之人,並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Telegram傳送予「潘昱承」,以此方式容任前揭帳戶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嗣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被告之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詐 騙方式詐騙原告,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3 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訴外人黃天 助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2年12月13日中 午12時46分許將之轉匯至前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刑事有罪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又被 告不認識原告,因被告有在臉書張貼廣告,所以才會被詐騙 集團利用及從詐騙集團拿到運費,被告也是被害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12月上旬,將其申辦之前揭帳戶金融卡、密 碼,在彰化縣○道○號之溪湖交流道附近空軍一號站寄至高 雄總站予「潘昱承」,並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Telegram傳送予「潘昱承」。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 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詐騙方式詐騙原告,導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50萬元 至黃天助所申辦之遠東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2 年12月13日中午12時46分許將之轉匯至前揭帳戶等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其提供前 揭帳戶之過程明確(見113偵6506卷第17至21、97至101頁 ;113偵13053卷第9至13頁;113金訴474卷第82至85、135 至140頁),及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其遭詐騙之情節詳實( 見113偵13053卷第18至21頁),並有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 、前揭帳戶與遠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Telegram紀錄 在卷可稽(見113偵6506卷第31頁;113偵13053卷第23、2 5頁;113金訴474卷第113、115頁),應屬真實,足見被 告所申請開立之前揭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於 交付予「潘昱承」使用後,業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 原告詐騙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不僅指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參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是極為方便容 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 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 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 、變更存戶印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 ,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 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 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 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因此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陌生人出價蒐購、承租或以其 他方法蒐集帳戶,衡情對於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而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 23頁),被告為00年0月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曾 擔任職業軍人及具其他工作經歷(見113金訴474卷第82頁 ),則被告自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不解世 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已陳 稱:其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之財 產、信用,將自己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 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等語(見113偵13053卷第12 頁),但其卻仍在與「潘昱承」初次聯絡且不知「潘昱承 」之真實姓名、地址等情況下,單憑毫不相識、無合理信 賴基礎之「潘昱承」片面說詞,就遽以相信「潘昱承」, 並以Telegram提供前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金融卡密碼給「潘昱承」(見113金訴474卷第113頁, 按:當時「潘昱承」尚未提供身分證照片給被告閱覽), 足見被告斯時已預見所交付之前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金融卡密碼可能遭「潘昱承」不法使用,但於 主觀上仍信其不發生之心態。   3、前揭帳戶之餘額於被告交付予「潘昱承」時僅為500元一 節,有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見113偵650 6卷第53頁),且被告於偵訊時復陳稱:,其也怕「潘昱 承」騙其,若前揭帳戶內有錢,其也不敢寄給「潘昱承」 ,但就算「潘昱承」騙其,因前揭帳戶在其交給「潘昱承 」時並沒有錢,所以「潘昱承」也拿不到錢等語(見113 偵6506卷第99頁),可見被告亦知交出前揭餘額甚少之帳 戶,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金錢損失,更可證明被告在提供 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潘昱承」當 下,主觀上確有「縱使對方不可信任,我自己也沒有損失 」的僥倖心態。   4、依Telegram紀錄所示(見113金訴474卷第113、115頁), 縱使被告是為與「潘昱承」做生意或為「潘昱承」工作而 才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自「 潘昱承」取得買賣利潤與運費,然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時,主觀上應已知悉自己所 交出之前揭帳戶是處於自己無法掌控的狀態,無論「潘昱 承」如何使用前揭帳戶,自己都無法阻止與干涉,則被告 豈能確定其自身確能從「潘昱承」獲得買賣利潤與運費而 不會被「潘昱承」領取一空?顯與正常交易之常情相違; 再者,被告若要自「潘昱承」獲得買賣利潤與運費,亦只 需提供前揭帳戶之帳號給「潘昱承」匯款即可,根本無須 交付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換言之, 被告是否能獲得買賣利潤與運費與其是否提供前揭帳戶之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潘昱承」間並不具任何 合理關連性,而由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之前他 人匯款給其,都只有跟其要帳戶之帳號,並無向其要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觀之(見113金訴474卷第85、86頁) ,亦可證被告對上情知之甚詳,然被告卻仍在「潘昱承」 要求下,不思注意是否具合理性,亦無對「潘昱承」提出 任何質疑或進行查證(見113金訴474卷第84、136、137頁 ),即任意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給「潘昱承」,足見被告於與「潘昱承」聯絡時確已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5、綜上,既然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時,主觀上知悉自己所交出之前揭帳戶是處於自己 無法掌控的狀態,可能涉及不法,卻仍存心冒險一試,貪 圖報酬,即將自己前揭餘額甚少之帳戶交出,以規避自身 損失,則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雖然可能涉及不法,但對 方應該不會把我的帳戶用作詐騙工具吧!也不會造成我的 損害」之幫助詐欺的有認識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過失,交 付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屬詐騙集團 成員之「潘昱承」,再由「潘昱承」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輾轉匯款50萬元至詐騙集團 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過 失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詐騙集 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5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 人,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50萬元,自應 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 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 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稱於弘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之「 沈麗菲」在LINE上將其加入名為「Q4佈局」、有64名成員 的群组,之後該群組內由名為「許萬良」之老師上課教學 關於投資股市的內容,嗣「沈麗菲」通知其要加入APP「 德勤-Por」並註冊完才可投資股票,其就按APP「德勤-Po r」內之步驟填寫個資完成註冊,之後其於112年12月13日 上午有臨櫃匯款投資金額50萬元至遠東帳戶等語(見113 偵13053卷第18、19頁),足見原告是因參與LINE上不明 管道之投資而受詐騙;又原告於警詢時復陳稱:其臨櫃匯 款50萬元時,銀行行員有向其詢問匯款之用途,其都是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說是要買食品、中古車或精品包、償 還欠款等語(見113偵13053卷第19、20頁),可見原告先 是未經審慎查核上開投資管道之真偽及合法性,復於臨櫃 匯款50萬元當下對於銀行行員詢問其匯款用途時,有欺騙 銀行行員而告以虛偽用途之行為,則設若上開投資管道為 真實並合法,詐騙集團成員即無須指示原告向銀行行員為 虛偽陳述以逃避金融機構為防堵詐騙猖獗所設立之關懷、 審查機制,因此,上開投資管道之真實及合法性既已有可 疑,則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可察覺該臨櫃匯款50萬元 之行為是存有高度風險,且原告倘有將其匯款用途據實以 告,50萬元之匯款極有可能遭銀行行員發覺、提醒為受詐 騙之匯款行為而加以攔阻及通報,即可避免損害之發生; 又原告為58年次,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業,且職業為 旅運服務(見113偵13053卷第18頁),是具有正常智識程 度及社會歷練之人,理應知悉其所參與之上開不明管道投 資行為是存有高度風險,如非因一時貪圖高額獲利,絕無 配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為虛偽陳述之理,故堪認原告就 50萬元之匯款並非無防範受詐騙之義務及可能,其對自身 利益之維護照顧,亦難謂無疏懈,因此,應認原告就遭詐 騙之損害50萬元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3、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兩造之原因力之強弱後,認被 告應負百分之60之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40之過失 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 為50萬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4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30萬元【即:50萬元× (100%-40%)=3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7

OLEV-114-員簡-2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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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汶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江嬌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謝柏峯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聲請前之民國111年8月至113年2月期間 任職於中盛鑽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後離職,目 前僅於前雇主打零工維持生活,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建 物、土地及汽車,無領取社會補助。伊債務總額達新臺幣( 下同)2,027,336元,然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0,554元,實 有無法清償前開債務之虞。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調解前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 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 151條第7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 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 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 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 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 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 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 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 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 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 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2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 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 請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伊於111年8月至113年2月期間任職於中盛鑽探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後離職,目前打零工維持生計, 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薪資30,658元,每月必要支出30,55 4元,帳戶內存款無餘額,亦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無法負 擔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就保投保資料、薪資單、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房 屋租賃契約、消費單據、本院執行命令及分配表等件為證, 並經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及本院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2月4日保結消字第1130 026057號函附件在卷可稽。然而,為調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本院認有詳予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爰依消債條 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 。經本院詢問聲請人關於是否已無支出扶養費,聲請人陳稱 伊父親已經過世,伊有2個小孩但監護權在伊前妻那裡,伊 沒有扶養但是每個月要給2個小孩贍養費24,000元,伊有按 照約定給扶養費,都是用現金給的,伊領到現金就是給現金 等語。本院再詢問關於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為25,000元如何 給小孩每月24,000元,聲請人答稱伊收入較少時會向親友調 借,伊有時候工作天數比較多收入會比較多則可以負擔等語 。本院再詢問關於聲請人每日收入僅1,200元,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薪資單,均未有一個月工作超過21天以上,如何負擔 子女扶養費24,000元,聲請人仍答稱工作天數1個月可能會3 0天但機會比較少等語。本院復詢問關於聲請人子女姓名年 齡、聲請人如何交付扶養費,聲請人則答稱忘記了,伊小孩 年齡約3、4歲,110年出生,伊記性不好忘記前妻姓名,伊 每月會拿錢給前妻,偶爾少給一點大約20,000元。本院再詢 問關於扶養費之約定是否係經法院判決或調解,聲請人答稱 該約定係鹿港公所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6頁)。惟 查卷內聲請人之戶籍資料記事欄僅記載聲請人於106年8月間 與柯嘉媛結婚,並無關於離婚及子女出生之記載,而聲請人 之一等親親等關聯資料亦僅有其父母及配偶,並無子女;且 聲請人配偶仍為柯嘉媛(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則聲請人 與柯嘉媛既然並未離婚,聲請人所稱前妻顯非柯嘉媛,然聲 請人與柯嘉媛已經於106年8月間結縭多年並未離異,豈能於 110年間與他人生養子女並離婚2年,為此迄今仍持續支出子 女扶養費用?況聲請人連前妻姓名、子女之姓名及年籍都未 能具體陳述,顯然聲請人所稱其支出子女扶養費每月24,000 元,並非真實。本院另詢問關於聲請人在中盛鑽探公司工作 情形,聲請人當庭答稱差不多10年、伊與老闆沒有親戚關係 等語。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籍登記資料,中聖鑽探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詹世聰與被告之父為三等親侄男關係,聲請人 與詹世聰顯具有堂兄弟之親誼,聲請人竟就此一與債務並無 何關聯之事實亦為不實陳述,自有違誠信。則審諸債務人聲 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 義務,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到場詢問仍為前揭不實陳述,其故 意虛偽陳述之舉措,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對己身債務狀況、清償能力、財務收 入及生活必要支出情況,本應知之甚詳,然聲請人於本院通 知到庭訊問,竟故意不為真實陳述,致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 之真實經濟狀況而為斟酌,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損害,堪認 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違反協 力義務之情事,自無保護之必要,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2-27

CHDV-113-消債更-265-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秀珍 選任辯護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秀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秀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代碼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明杰」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2年1 0月11日依「陳明杰」之指示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綁定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中國 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隨即遭跨行 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使用代 碼及密碼給自稱「陳明杰」之人,並依其指示綁定轉帳帳號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在交友網站認識「陳明杰」,與「陳明杰」為交往之 關係,把「陳明杰」當家人對待,我之前也常將帳戶借給家 人如爸爸、媽媽、姊姊使用,所以借給信任的男朋友使用操 作虛擬貨幣買賣,沒想到會被用作違法詐欺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經由交友網站認識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 「陳明杰」之網友,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使用代 碼及密碼,並依其指示綁定轉帳帳號,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隨即遭跨行轉 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 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執據、匯款申請收 入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 圖、通聯紀錄、被告與「陳明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 可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之犯罪事例,已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 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 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須利用他人之帳戶 。況如款項之來源合法無虞,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 正當之公司行號更無任意借用無關之帳戶存、提款而橫生款 項遭侵吞風險之必要,故如見他人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 ,反而刻意支付代價請自己提供帳戶並委託提領款項,就該 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甚且要求代為辦理約定帳戶以轉匯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等節,亦 均為週知之事實。觀諸被告與暱稱「陳明杰」之對話內容, 被告與「陳明杰」自112年8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於11 2年9月17日「陳明杰」要求被告辦理本案中國信託網路銀行 外幣功能,被告提及「那如果,現場我遇上困難,我可以讓 行員跟你說嗎?行員,會報警」、「因為你口音,一定認為 是詐騙,然後就報警」、「還不能說是男友要我辦的 更是 報警」、「行員報警後,警察來了會問的,我都知道」、「 這個男友多久了?見過面沒?然後我就紅了」、「不好,這在 台灣是很愚蠢的事」、「但是,如果問我要幹嘛用,怎麼回 ?」,「陳明杰」稱「做生意 代購」(原審卷第219頁),1 12年9月19日被告稱「如果你對我是真感情,就不該讓我去 那趟銀行」、「你知道我被扣在銀行多久?」、「是我質疑 了,我想知道你是什麼目的要我去銀行」、「我一回來,我 就問你,為何要我去銀行辦那些事,而你的說法,我質疑了 」,「陳明杰」稱「現在我大概也能想到銀行跟你說什麼, 你應該是有跟他們說了,他們應該也是跟你說這是要拿你的 帳戶洗黑錢對吧」等語(原審卷第229頁),足認被告對於 上情亦知之甚詳。  ㈢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與「陳明杰」開 始在通訊軟體上對話,於9月17日起「陳明杰」開始要求被 告提供帳戶設定外幣功能、約定轉帳功能等,期間2人雖有 感情曖昧之對話內容,然難以與家人關係比擬,再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時無法對行員稱是男 朋友要用,因為覺得尷尬,因為自己愛「陳明杰」而相信他 ,但無法對銀行員表達這個,「陳明杰」說要做虛擬貨幣買 賣,但告訴我說要跟行員講做代購等語(原審卷第78頁), 足認被告辦理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設定外幣功能及約定帳戶時 ,於銀行員詢問開通目的時為虛偽陳述,且與「陳明杰」對 話時亦表現出質疑心態,足認被告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提供 「陳明杰」使用,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 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得等情,當已 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依從素未謀面 之「陳明杰」之要求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 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堪信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本件帳戶遭用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被告上訴雖以其原生家庭之家人亦會向其借用帳戶,且其認 為「陳明杰」為託付終生之情侶,其借用帳戶從事虛擬貨幣 生意合乎社會經濟生活常態,怕銀行刁難才供述不實云云置 辯,然查,「陳明杰」並非家人,亦非多年交往熟識之友人 ,僅乃網路交友認識,未曾親見,尚難以家人至交同日而語 ;縱有視訊交談,亦難排除係由「深偽」技術所為(專指基 於人工智慧的人體圖像合成技術的應用,此種技術可將現有 的圖像或是影片疊加到目標圖像或是影片上,以製作能夠以 假亂真的假媒體,可以創造出令人信服的影片,包含讓政治 人物和名人在影片中說出和做出實際從未發生的事情);再 者,虛擬貨幣有特定交易流程及幣商,被告對此並無專業, 顯見其亦無瞭解,此由對話紀錄可知(詳警卷及原審卷對話 紀錄),卻輕易出借帳戶,並虛詞應對行員,足見其就所為 亦屬情虛,不確信此為合法,否則豈有未能明說之理?其上 訴辯稱出借帳戶乃屬常態云云,顯與事理不合,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 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本案 行為時),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行為時 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註: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轉匯款,款項進入本案各帳戶後再遭轉出,以此掩飾、隱 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詐騙 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 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處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與告訴人周建祥成立調解 ,賠償7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可按(本院卷第499至50 1頁),此為有利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又 原審就洗錢部分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新法,依據上開說明及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 ,持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雖無理由,業如 上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 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非全無和解賠償,且其為幫助犯 ,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 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量刑並無過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 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 認犯行,於本院成立調解,賠償7萬元,然其餘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並無和解賠償,並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有精神科 就醫紀錄,復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非少,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孟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乙涵(提出告訴) 假博弈 112年10月16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6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2 周建祥(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12時44分許 40萬元 3 蔡耘甄(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10時40分許 38萬2680元 4 曾心怡(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10時19分許 20萬元 5 顧雅婷(未據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14時20分許 20萬元 6 林佑芝(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9時42分許 64萬8000元 7 宋尉廷(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10時21分許 40萬元 8 陳祝璇(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10時42分許 60萬元 9 曹美雪(未據告訴) 假交友 112年10月27日9時54分許 34萬元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1679-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87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86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已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又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向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後,旋遭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 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 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 3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為「9千元以下罰 金」,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非屬法律 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㈤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上開兩本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財匯款 ,被告所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均為故意 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生罪刑不相當,而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減輕: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查中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對上述犯行自白認罪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係幫助犯等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 ,自白承認其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應依同法第172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再減輕之。  ㈦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輕易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予他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層轉帳戶,非但造成被 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 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又因遭查獲提供帳 戶之情,而像承辦員警誣告;惟念及被告犯後認罪知錯,本 身尚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兼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潘筱臻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見金訴卷第51頁),及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害程度與 意見,暨斟酌被告自陳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審理程序中陳稱:我 完全沒有拿到錢等語,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 所為而獲取18萬元之報酬,故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元大銀行提款卡,已由不詳詐 欺行為人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姜昱琳(提出告訴) 假冒臉書商城買家私訊賣家姜昱琳,佯以購買疤痕貼片云云,引導其至「賣貨便」交易及更改轉帳功能,並提供某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姜昱琳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6時46分許 99,899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2 黃慶家(提出告訴) 於113年7月11日,透過臉書社團刊登不實租屋資訊吸引黃慶家瀏覽、點擊聯繫,佯稱:提早看屋要先付訂金云云,致黃慶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4時16分、35分許 14,000元 8,000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3 潘筱臻(提出告訴) 於113年7月11日,透過臉書社團刊登不實租屋資訊吸引潘筱臻瀏覽、點擊聯繫,佯稱:多人看房,要保留須先付押金云云,致潘筱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4時17分許 14,000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4 林筠庭(未提告訴) 透過臉書社團刊登不實租屋資訊吸引林筠庭瀏覽、點擊聯繫,佯稱:保留租屋權要先轉帳云云,致林筠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6時10分、16分許 1,200元 10,800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5 蔡宜良(未提告訴) 於113年7月11日17時40分許,盜用友人IG帳號聯繫蔡宜良,佯以借款云云,致蔡宜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7時53分許 1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6 林畇喬(提出告訴) 於113年7月11日,盜用胞妹LINE帳號聯繫林畇喬,佯以借款云云,致林畇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26分許 2萬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18號   被   告 李銘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峰前因詐欺、組織犯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 詎李銘峰猶未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 日10時許,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之對價, 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各 出售予真實年籍身分不詳、暱稱「郭明乂」、「阿強」之人 ,並將卡片放置於臺南市安南區安寧街103巷口市場後面某 花盆底下,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李銘峰為逃避罪責,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7月12 日17時55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 未指定犯行,向承辧員警周柏宏謊稱:於112年7月11日遺失 錢包,錢包內有上開二個帳戶之提款卡,於今日接到銀行通 知帳戶遭警示等語,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侵占遺失物案。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昱琳、黃慶家、潘筱臻、林畇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對價,出售上揭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並向警方謊報遺失卡片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姜昱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姜昱琳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姜昱琳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慶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慶家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慶家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筱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潘筱臻提供之ATM轉帳收執聯、對話紀錄、委託書。 告訴人潘筱臻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筠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林筠庭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租屋廣告。 被害人林筠庭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宜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蔡宜良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被害人蔡宜良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畇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畇喬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畇喬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元大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一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97059號函覆之被告警詢筆錄暨報案資料一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指定犯人誣告侵占遺失物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刑法 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 、未指定犯人誣告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於偵查中,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自白承認其 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請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2-27

TNDM-114-金簡-81-20250227-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6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236條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有關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10號行政訴 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16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確定裁定)。 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 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然不服,先後數 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以最近 一次裁定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事由 ,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及前確定裁定理由與所得稅法第 15條、第17條、第17條之3、第17條之4、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第6條、第21條等規定不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 條第1項規定,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表明之再審理由,仍無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 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 或變造」、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 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 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 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 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 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27

TPBA-113-簡上再-62-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 上 訴 人 高小成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選上訴 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4 、145、159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4、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高小成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 2月。被訴對石惠華、張美琴、余秀美犯交付賄賂罪嫌部分 ,原審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與前 述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 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並為沒收之諭知。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林忠和係向上訴人提及:「我幫你守7 0」、「我先幫你下啊?他們走路啊……車馬費,好不好」等 語,上訴人則未進一步向林忠和探詢前揭語詞之含意;且林 忠和於警詢時亦稱:「我確實有跟高小成講,我會先幫他付 走路工跟車馬費給這70位票會投給高小成的族人」等語;足 認林忠和本於意圖漁利賄選之犯意,其所預定之計畫係為上 訴人固守「山里部落內之居民」,並為上訴人對該70人先墊 付走路工及車馬費。是以林忠和意圖行賄之對象為「他們」 或「這70位會投票給高小成的族人」,並未包含林忠和自己 ,而林忠和亦無為自己墊付走路工之理。本件並無上訴人與 林忠和為期約賄賂之客觀事實,原判決遽認上訴人僅就「林 忠和本人1票」部分與林忠和期約賄選,有判決理由矛盾及 與卷證不符之違背法令。   ㈡期約賄賂罪之成立,須先滿足「期約」概念下之條件,亦即 從主體關係、對價標的、意思合致之內容與程度、不正利益 之具體流向等面向進行檢視。上訴人與林忠和縱曾謀議要對 70位山里部落之族人交付走路工,惟其等並無明確之支付對 象,更未約定要對「林忠和1人」支付走路工,上訴人並不 知悉林忠和屬於該70位族人之一,而有承諾支付林忠和走路 工或車馬費之期約合致。原判決僅以推論方式認定上訴人有 本件期約賄賂之犯行,並未積極論證何以該當於期約之條件 ,已有可議。 ㈢依林忠和於偵查中所述,其並未將要對族人發放走路工一事 告知他人或家人,且因其身為牧師,更不可能出面拉票或表 明立場,亦未實際對他人發放走路工,難認上訴人與林忠和 在電話中討論之行為,已對林忠和本人達於「行求期約」之 犯罪階段。原判決既因林忠和並無具體固票名單,而認上訴 人不構成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更可認林忠和所述要為上訴 人給山里部落族人走路工、車馬費等情,均屬虛偽。原判決 遽憑林忠和之陳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理由明 顯偏頗,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 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 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 於論理法則。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 約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作為構成要件。於 主觀而言,行賄者之一方,需認知其所期約之意思表示,係 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受賄者之 一方,亦需認知行賄者對其所期約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期約賄賂之雙方僅概括會 意賄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內容或目的,而未言明 具體細節,本即事理之常;是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關於期約投 票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以明示為必要,倘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 諾者,亦屬之。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與林忠和有於投票日前通話,且林 忠和於電話中表示會在山里部落找70個人投票支持上訴人等 語,佐以林忠和之證詞,及上訴人與林忠和於民國111年11 月1日12時5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期約賄賂犯行。並說明: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之內容,林忠和有向上訴人表示:「你可以到旁邊講嗎? 」、「山里的部分,我個人幫你守70」、「就像你打第一任 ,我幫你守80嘛」、「我先幫你下啊?他們走路啊……車馬費 ,好不好」、「議員下來就是要打鄉長」、「我先幫你下, 你當選,我會找你」等語,已提及固守票源之地區範圍、票 數、走路工、車馬費、先行代墊所需支出及與本次議員選舉 之關連性。且上訴人與林忠和均稱彼此間並無仇隙,為多年 好友,足認林忠和並無構陷上訴人之動機,當無虛偽陳述而 自陷包攬賄選等重罪之必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 強,應堪採信。⒉上訴人與林忠和為上開通話之際,距離選 舉日未滿1個月,時機敏感,上訴人如無期約賄選之意,對 於林忠和所述之事理應避嫌或拒絕。然上訴人不僅未於通話 中表達反對,更以:「嗯嗯,好」、「好好,是」等詞表示 應允,而未進一步探詢林忠和所言「走路」、「車馬費」、 「守70」、「先下」、「你當選,我會找你」等詞之意涵; 或以「好,謝謝」、「我會努力」、「是,我會記在心上」 等語對林忠和表示感謝。觀諸上開通話內容之前後脈絡,足 認上訴人於通話之際,對於林忠和欲為其固守山里部落選民 之投票意向而發放走路工、車馬費,以包攬賄選及期約賄賂 之目的,已有認識,上訴人猶容任林忠和為之並予應允。⒊ 依林忠和所述,其雖承諾會幫上訴人固守70票,上訴人也表 示同意,但其只有想到這70票中有包括自己1票,也沒有將 其想法告知他人;上訴人亦陳稱:其雖知悉林忠和會幫忙固 守山里部落之票源,但不知固守名單為何等語。綜上以觀, 僅能認定上訴人與林忠和之間就林忠和自身1人,雙方意思 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賄賂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9頁)。亦 即,原判決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與林忠和期約賄賂之犯行 ,及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非僅憑林忠和之 陳述為唯一證據,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 指為違法。其次,林忠和設籍於花蓮縣卓溪鄉山里46之3號 ,為花蓮縣議會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10選區(卓溪鄉、玉里 鎮、富里鄉)之有投票權人,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12年7月 20日花選一字第1120000939號函及選舉人名冊影本可憑(見 第一審卷第181、189頁);上訴人亦自承其與林忠和相識已 久(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3號卷第348頁 ),足徵上訴人對於林忠和於該次花蓮縣議員選舉係有投票 權人乙情,當無不知之理。則林忠和既已向上訴人言明其有 意在山里部落為上訴人固守70票,並承諾為上訴人先行代墊 所需支出之「走路工」或「車馬費」,姑不論前揭所推估之 票數是否過於樂觀或誇大不實,惟林忠和勢必竭力動員其所 掌握之人脈,以期實現承諾;至少亦須將自己之投票權計入 基本票數,始不致完全失信於上訴人而難以交代。況依前述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林忠和多次向上訴人提及「我個人幫你 守70」、「我個人的70」等語,似無刻意將其本人排除在潛 在受賄對象之列。此與林忠和於第一審證稱:當時我講的時 候,是有想到我自己的1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24頁),核 屬相符。從而,上訴人既知林忠和為本次花蓮縣議員選舉第 10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其於聽聞林忠和在電話中所為前述對 話時,依據經驗法則及合理推論,當可認知該70票中至少包 括林忠和之1票。縱使上訴人與林忠和在電話中未就此節具 體言明,僅憑上開簡略、隱晦之對話內容,概括會意其等2 人已就林忠和之1票部分,允以授受賄賂而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上訴人期約賄賂罪之成立。至 於林忠和在警詢及偵查中雖曾表示其身為牧師,不可能出面 為上訴人拉票,實際上也沒找人等語。然林忠和亦陳稱其所 述「70位族人」,有包括其與兄長之家人(見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17、25頁),且於第一審 證稱其並未欺騙上訴人,只是出於好意各等語(見第一審卷 第320頁),足見林忠和並非從無擬定所欲拉票之對象,亦 無虛捏不實、藉詞矇騙上訴人之意,尚不得執林忠和先前在 偵查中之片面說詞,即謂林忠和向上訴人提及有關期約投票 賄賂等情均屬虛妄。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上訴人與林忠 和間已有期約賄賂之合意,並指摘原判決採信林忠和之說詞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情形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 憑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3-台上-4925-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定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64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定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莊定秋與同案被告張羽捷(另為簡易判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4月30日凌晨5時20分許,由被告莊定秋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重機車搭載張羽捷由桃園市觀音區安和街與敬業街口往 敬業街83巷方向行駛後,張羽捷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徐鎧昕所有之 電動自行車,啟動後騎乘離去。案經徐鎧昕於111年4月30日 7時30分許發覺其電動自行車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始知 上情。因認被告莊定秋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 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 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 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 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莊定秋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張羽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告訴人徐鎧昕於警詢之指述、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1 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 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當時有與張羽捷同至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與張羽捷共同竊盜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去偷車,我只是載張羽捷去牽車,她說她的機車 放在那邊,要我順路載她去牽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羽捷至桃園市○○區○○街0 0巷0號前,張羽捷下車後,即騎乘告訴人徐鎧昕所有之電動 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羽捷及證人即告訴人徐鎧昕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與同案被告張羽捷共同竊 取上開電動車,均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徐鎧昕,當時是張 羽捷請我載她去騎車,我載她到她指定的地點之後,她下車 去騎那台電動車,然後我就走了,我不知道她去偷車等語, 而證人即告訴人徐鎧昕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 並不認識被告及同案被告張羽捷,是我早上要去上班時,發 現機車不見了,該車輛的2把鑰匙都還在我身上等語。而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羽捷於警詢時固供稱:我認識被告、告訴人 ,他們二位也彼此認識,當天我原本要去找告訴人,被告說 要載我過去,我表示要去別的地方,先找告訴人借車,被告 說載我過去,但我不確定是哪一台機車,就問被告要牽哪一 台,被告就指示特定一台並表示確定,還給我一個尖尖的東 西,我以該物啟動電動車,然後就騎走了,我牽車之前不知 道該台車是誰的,是被告說朋友的,我事先沒有問過告訴人 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不知道那是告訴人的 車,是被告叫我去牽的,我服為是他的車,他叫我幫他騎到 中壢好像是要還給別人云云,後改稱:當下因為我在被告家 裡,被告要去上班,我沒有車離開,我知道告訴人有這台車 ,她就在隔壁幾條街,我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是被告跟我 說可以跟她借車,還是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我有點忘記了 ,但告訴人沒有接,被告說他會幫我跟告訴人連絡。嗣於本 院審理時,張羽捷以證人身分到庭具詰證稱:我們本來一起 在聊天,告訴人先回家,後來我跟被告接著過去,我記得被 告載我過去,我們二個就有討論是現場哪一台電動車,但我 沒有跟被告確認到底是哪一台,我已經忘記被告當時到底是 否知道我要去牽告訴人的車,因為半小時前我們3個才在一 起聊天,後來告訴人先走,被告就馬上載我過去,我有點忘 記有沒有講到要跟告訴人借車云云。綜核證人張羽捷歷次所 述內容,可見其對於當日乘坐機車至本案發生地點之前人在 何處,是否與被告及告訴人同聚,騎乘系爭車輛是否為被告 所指示,於駛離之前有無與被告確認等情,均為前後不一之 陳述,並均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否認,是其所述內容之憑信性 ,難認可採,自無法據此推認被告與證人張羽捷間,就竊取 本案系爭機車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本案除證人張羽捷上揭警、偵中之供述外,固有告訴人於警 詢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籍資料可稽。而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至多祇能證 明其管領之本案系爭機車遭竊;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 份,亦僅能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張羽捷至案發地 點後,張羽捷騎乘本案系爭機車離去等情,此部分事實與張 羽捷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然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羽捷間就此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易言之,前開補強證據之質量,即使與張羽捷之前揭警 詢中供述相互核對,仍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本案自不得僅憑張羽捷警詢中單一且有瑕疵之自 白,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張羽捷共同竊盜所舉事 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被訴竊盜之犯 行尚屬無法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YDM-112-易-266-20250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慈、李宇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李皓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各自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雷洛」、「馬克」 、「渣哥」、「奶粉」、「天涯淪落人」等人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該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偽以信星科技公司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楊景棠佯 稱其先前未取消遊戲手把之訂單,欲協助其取消訂單等語, 致告訴人楊景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18元至黃勤育(所涉犯幫助詐 欺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李皓智再依李宇揚之指示 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 銀行南崁分行,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5萬元,再將提領之款 項交付予李宇揚、李宇揚則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被告黃彥慈, 被告黃彥慈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 款層層轉交予該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黃彥慈涉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 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 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 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 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 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 ,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 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 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 、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 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 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 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 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  ㈠檢察官認被告黃彥慈涉有上開犯嫌,是以被告黃彥慈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宇揚、李皓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證 人即告訴人楊景棠於警詢之證詞、楊景棠提出之轉帳明細、 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報案紀錄、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黃彥慈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辯稱:本件起訴書所載之112年3月18日,我並未加入詐欺集 團;臺中的案件我現在上訴中,該件起訴書是說我3月22、2 3日參與詐欺集團的犯行,這件我並沒有參與;我後來正式 有參與的時間是112年3月24日或25日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43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楊景棠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信星科技公 司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先前未取消遊戲手把之訂單,欲 協助其取消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 8時41分許,匯款2萬1,018元至上開帳戶一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楊景棠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偵58937卷第81-85頁) ,並有楊景棠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通話紀錄節圖翻 拍照片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58 937卷第99-103、155頁);楊景棠將前揭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後,由李皓智前往提領,李宇揚則在旁監視,李皓智自上開 帳戶內領得之5萬元後,即交予李宇揚,嗣李皓智、李宇揚 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業據證人李宇揚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見偵58937卷第33-39、235-236頁,本院金 訴卷第119-120頁)、證人李皓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見偵58937卷第43-53、243-245頁,本院金訴卷第109-1 17頁)證述明確,並有李皓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 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2141號起訴書(李皓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081、35189號起訴書(李宇揚) 附卷可稽(見偵58937卷第55-69、207-209、225-234頁), 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李皓智、李宇揚之證詞,尚無從認定被告黃彥慈確有參與 本案(112年3月18日)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說明:  ⒈證人李皓智之證詞:   證人李皓智於警詢時證稱:112月3月18日晚間8時4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我有 提領5萬元;我是受上手2號暱稱「新」指示(依李皓智指認 暱稱「新」為李宇揚,見偵58937卷第51、59-61頁);暱稱 「新」當面給我提款卡,並告訴我密碼;我領款時,暱稱「 新」會在我旁邊;暱稱「新」會將前交給上手3號暱稱「悠 」(依李皓智指認暱稱「悠」為黃彥慈,見偵58937卷第51 、59-61頁);我的上手2、3號都會換等語(見偵58937卷第 45-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8日晚間8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領款之提款卡是 向李宇揚拿的,黃彥慈應該也在;因為太久了,先前有做過 警詢筆錄,應該更準確,我確定黃彥慈、李宇揚他們兩人是 同一個集團;我真的忘記交錢給李宇揚後,現場還有無其他 的人,我記得我拿給李宇揚;李宇揚交給所謂的3 號;3號 有兩個人,被告及一個在TELEGRAM叫「什麼童」,我不確定 ,因為有幾個地方的2 號、3 號都會變,像被告在台中就是 所謂的3號,所以我不確定;我在桃園領完錢後,把錢交給 李宇揚,我沒有親眼看到李宇揚交給哪個3號收水之人;3月 18日時,我不確定黃彥慈是詐欺集團成員的一員,但是黃彥 慈跟李宇揚都會走在一起;因為我見過他們交太多錢,他們 交來交去,所以我無法確定是否是3月18日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110-111、115、116頁),李皓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雖均證稱被告黃彥慈即為暱稱「悠」之詐欺集團成員,然 亦證稱詐欺集團成員中暱稱「悠」之人有二人,其中一人並 非被告黃彥慈;至於其將112年3月18日所領得之款項交予李 宇揚後,李宇揚交給詐欺集團中何位「3號」收水者,其並 未親眼目睹。復衡以李皓智證稱:其見過黃彥慈、李宇揚相 互交款多次等詞,故而李皓智因曾目擊被告黃彥慈、李宇揚 相互交款且互動密切,而誤認被告黃彥慈亦有參與本案犯行 (112年3月18日)非無可能,是無從依李皓智前揭證詞遽為 不利被告黃彥慈之認定。  ⒉證人李宇揚之證詞:  ①證人李宇揚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8日陪李皓智一起 領款,我算是監視李皓智,黃彥慈叫我跟李皓智一起去;我 在擔任車手工作時,黃彥慈跟我一起去,我當時的上游是「 童錦程」,後來黃彥慈跟「童錦程」自己互加Telegram好 友後,「童錦程」後來就將它的位置交給黃彥慈,所以黃彥 慈在4月開始就成為我的上手;4月以前是暱稱「童錦程」指 揮我提領,4月的時候是黃彥慈指揮我;暱稱「童錦程」是 「賴佑傑(音譯)」,但我不知道真實身分等語(見偵58937 卷第35-39頁),李宇揚雖於警詢時曾指稱被告黃彥慈指示 其於112年3月18日監視李皓智領款等詞,然亦稱:4月以前 是暱稱「童錦程」指揮我提領,4月的時候是黃彥慈指揮我 ;暱稱「童錦程」是「賴佑傑(音譯)」等詞,則李宇揚上 開證詞已存有相互矛盾之瑕疵。  ②證人李宇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內提款之人為李 皓智;當時我在現場監視李皓智領錢,現場沒有其他人;李 皓智領完錢後把錢交給我,李皓智將錢交給我時,現場沒有 其他人在場;我不太確定錢是交給黃彥慈還是賴佑杰,因為 當時我還不知道「童錦程」就是賴佑杰,當時完全沒有任何 「童錦程」的資訊,是後面我託人查出來的;我不能確認3 月18日時,黃彥慈有無加入我當時所擔任車手的詐欺集團; 4月以前是「童錦程」指揮我沒錯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8 -123頁),可見李宇揚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其取得李皓智於 112年3月18日將所領得款項後,究係交付予黃彥慈或「童錦 程」。再衡以李宇揚於112年8月15日首次接受警方訊問本案 犯罪事實時,即已表明「童錦程」是「賴佑傑」,4月以前 係「童錦程」指揮其提領,其當時之上遊係「童錦程」等情 ,再佐以賴佑杰確因另案涉及取款車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197-221頁) ,據上相互勾稽以觀,李宇揚於警詢時指稱「童錦程」為本 次指揮其領款之詐欺集團上游,係因當時未能得悉「童錦程 」之真實姓名為賴佑杰,而無法提出事證供檢警追查確認詐 欺集團上游乙情,確屬可能,足見李宇揚並非於事後虛捏情 節為黃彥慈卸責脫罪。故而被告黃彥慈是否確有參與本案( 112年3月18日)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存有合 理懷疑。 五、綜上所述,證人李宇揚不利於被告黃彥慈之證詞,存有相互 矛盾之瑕疵,且卷內尚欠缺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補強證人李宇 揚之證詞,故而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 告黃彥慈有罪之確實心證,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 揭說明,被告黃彥慈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至被告黃彥慈聲請傳喚李宇揚與賴佑杰對質,因李宇揚 與賴佑杰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被告黃彥慈就本案 犯罪已屬不能證明,故而被告黃彥慈上開證據調查聲請,並 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金訴-170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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