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兩造於111年9月2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嗣
於111年12月7日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新台幣(下同)16,500之扶養費及約
定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然相對人於離婚後對於丙
○○不聞不問,未給付任何扶養費或探視游承叡,對丙○○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丙○○平常均由聲請人照顧,遇有聲
請人工作繁忙時,聲請人母親亦會協助照看丙○○,丙○○對於
共同生活並實際照顧扶養之聲請人產生認同歸屬感,故為丙
○○之利益,依照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變
更丙○○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
係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關於子女姓氏之選擇權。再者,
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
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
之一方或子女為了子女的利益,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
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111年9月22日
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再於111年12月7日在本院達成和解,
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願每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16,5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
為會面交往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64號
調解筆錄、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62號和解筆錄為憑,並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丙○○之單獨親權行使人,且為實際照顧者,
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支付扶養費亦未探視等
情,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而相對人於本案調解中並未到
場參與調解,再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2月20日到庭陳述,
及以書面表達意見,經本院合法通知,相對人並未到庭或提
出書面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本院113
年12月26日函文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應可採信。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少有參與丙○○之成長過程,
亦未盡扶養責任,與丙○○之情感依附關係薄弱,反觀丙○○由
聲請人照料,與聲請人感情依附關係緊密,聲請人母親亦於
聲請人工作繁忙時協助照料之,而丙○○年近4歲,雖因年齡
太小,認知能力有限,而無法就變更姓氏表達意見,若以聲
請人陳述關於丙○○之生活、受照顧方式,可見其與游承叡感
情甚篤,相對人已未久出現在丙○○之日常生活中,若丙○○繼
續從父姓,恐使其日後對家庭認同感及親族歸屬感產生疑惑
,而不利其身心發展,故變更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
其情感依附對象,亦對人格成長及身心發展自屬有利。故本
院綜合上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對其較為有利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TYDV-113-家親聲-545-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