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血緣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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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就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乙○○(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聲請人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名:○○○)在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於民國112年2月間分居,分居期間聲請人與訴 外人甲○○同住,於112年9月間自訴外人甲○○受胎懷孕,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乙○○,惟相對人乙○○並非聲請人受 胎自相對人○○○,聲請人於112年9月15日知悉上開事實,未 逾法定期間,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婚生子 女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 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聲請 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已 於114年1月23日本院調解期日時,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 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應依前揭規定逕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OO OO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而依該報告所載鑑定結 論略以:「不能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等語明確,且 兩造對於該親子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準此,相對 人○○○與乙○○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受胎期間在聲 請人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致相對人乙○○受婚生推 定,則聲請人於113年10月1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 認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兩造之真實身分關 係,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 提起本件訴訟,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以 符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21

CHDV-114-家調裁-1-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27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被 告 A04 A05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A03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與被告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14年3月24至28日期間內, 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如尚未申領或遺失國民身分證,則應攜帶 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地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接受血緣關係(叔姪、姑姪)之 醫學檢驗。   理 由 一、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 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 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 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與被告為手 足關係,原告母親A02自甲○○受胎,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未 婚生下原告,且甲○○生前有撫育原告,甲○○於110年10月2日 死亡,原告戶籍之父親欄位原記載訴外人乙○○(以下逕稱其 姓名),後經本院裁判由戶政機關刪除父姓名,現欄位為空 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出生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生活照片、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裁定、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2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 檢署函、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判決、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42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 、165至175、189至215頁),並參酌被告陳稱略以:甲○○過 世前10年住處在臺北,生活照片上的男生是甲○○沒錯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頁),觀諸上開生活照片甲○○以嬰兒背帶背 著原告或持奶瓶幫原告餵奶,可見甲○○與原告所存情誼並非 一般。 三、又依上開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可知乙○○對原 告提起否認親子關係時,已知悉其並非原告之生父,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記載已排除乙○○與原告間直系血親關係,是依上開證據 而為推求,堪認原告已釋明與甲○○間存有親子血緣關係之可 能。再佐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 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 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親子血緣DNA檢驗鑑定。 四、是依首揭規定,本件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 示期間內攜帶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正本,至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內湖院區接受血緣關係之醫學檢驗鑑定(請至少於鑑 定期日前5日以電話預約)。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 受血緣鑑定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45條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21

SLDV-113-親-27-202502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 (下稱甲○○)又不知去向多年,事實上無從行使法定代理人職 權,致本案訴訟程序無從進行,而丁○○○○為相對人主責社工 ,了解相對人情況,爰依據原告聲請由本院選任丁○○○○為相 對人特別代理人,並經顏社工於114年2月20日出庭辯論在案 ,本件程序合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甲○○交往,嗣甲○○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下被告,甲○○稱會自行照顧被告,多年後原告始得知被 告遭安置於寄養家庭,經家扶中心協助由原告將被告接回自 行照顧,因當年原告未與甲○○辦理被告之認領登記,導致被 告戶籍登記為無父之非婚生子女,因甲○○不知去向未能與原 告協同辦理認領登記,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親子關係存 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及特別代理人則以:被告確實為原告之子,且這幾年被 告與原告同住受其照顧無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 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諸被告 戶籍資料並無父之資料,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子女,彼此間 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否即屬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 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又兩造經高雄榮民總醫院為親子鑑定,結果:「根 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乙○○與丙○○之親 子關係。親子關係機率(PP)=99.00000000%」,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113年5月22日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第15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 步,以DNA基因系統檢驗方法鑑定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 另參酌被告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支出學費、生活費等節,堪 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生父且撫育被告等節均為真。是原告既 為被告生父,另業經撫育被告而視為認領,被告自應視為原 告之婚生子女。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甲○○與原告 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而使被告之戶籍登記上生父欄為空白, 實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 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另參酌原告願意負擔訴 訟費用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21

KSYV-113-親-63-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7年3月26日第一次結婚 ,於108年8月23日第一次協議離婚,又於108年11月28日第 二次結婚,於109年5月19日第二次協議離婚。二人離婚前並 無性行為,離婚後亦未曾同居,原告本不知有被告甲○○,於 收受本院酌定監護人事件通知其於113年5月16日到場進行調 解之文書時,始知悉被告甲○○非其婚生子女,並於113年5月 16日調解成立,協議由被告乙○○擔任被告甲○○之親權人。原 告從不知悉被告甲○○為其親生兒子,2 人從未有接觸往來, 更無撫養照顧之事實,全由被告乙○○扶養,被告乙○○亦曾當 面承認被告甲○○非原告所生,原告與被告甲○○確無血緣關係 存在,為此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曾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 原告之請求,因為工作關係及沒錢繳鑑定費用,所以還沒去 做鑑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 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 ,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 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 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 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 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由當事人本身參與始 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 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 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 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 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 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證人即原告之 友丁○○到庭證述屬實。另本院曾於113年7月31日、10月25 日、12月9日通知被告應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接受血及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之醫學上檢驗,惟被告 並未於約定時間到場受驗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函文在卷可稽。故本件無法透過科學鑑定以比對原告 與被告甲○○間血緣關係之有無,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 自得以全辯論意旨及斟酌相關事證後,認原告主張被告甲 ○○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一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主 張其於收受本院酌定監護人事件通知其於113年5月16日到 場進行調解之文書時,始知悉被告甲○○非其婚生子女,於 113年5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有本院收狀 戳記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 。是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被 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被告乙○○之行為及婚   生推定所造成,被告甲○○之應訴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   者,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乙○○負擔較為公   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20

PTDV-113-親-32-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蘭富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合於刑法上正當防 衛之要件而阻卻違法性,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本院完全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依黃玉霞於警詢稱:羅先生持西瓜刀來找我們,羅先生推 開我住家的門,剛踩進我家二步或三步,我就去跟羅先生 說要去住家外理論。我看到羅先生手拿西瓜刀來勢洶洶, 我就上前搶奪羅先生手中的西瓜刀,在拉扯的過程中羅先 生手中的西瓜刀劃傷我的手部,我與我的同居人陳蘭富一 看情形不對就將羅先生往我住家外面推,羅先生跌倒…。 則依黃玉霞於警詢之證詞,告訴人羅興中雖有持西瓜刀進 入黃玉霞住家二、三步,但係黃玉霞先上前搶奪羅興中手 中的西瓜刀,雙方方有拉扯,再來就如黃玉霞所述,既已 將羅興中推出住家門外,且羅興中已被推倒,此時黃玉霞 、陳蘭富直接將門關上、再報警處理即可,並不會受不法 之攻擊侵害。然黃玉霞於警詢稱,在門外,我就拾取我的 安全帽、並用我的腳踩住羅先生的手臂,並用安全帽攻擊 羅先生握刀的手,將西瓜刀從手中取出,放置於羅先生不 會拿到的地方,並壓制住羅先生,直到警方到場控制現場 。 (二)依被告於警詢中稱:羅興中就開門走進我的住家,黃玉霞 就跑到羅興中前面要他去住家外理論,羅興中不高興便拿 西瓜刀揮砍黃玉霞的右手,見此情形,我與黃玉霞一起將 羅興中推出我家門口,之後在爭搶西瓜刀時,羅興中跌倒 半坐在地上…。由上開被告之供詞及黃玉霞之陳述,可知 是因羅興中持西瓜刀進入黃玉霞住處二、三步後,黃玉霞 要求羅興中至其住處外理論,是先由黃玉霞見到羅興中手 持西瓜刀,先主動去搶刀,於搶奪中,黃玉霞手有受傷, 而被告即與黃玉霞共同推羅興中到門外了,而羅興中此時 已跌倒,誠如上述,此時黃玉霞、被告將門關上即可,但 渠等二人竟還至門外與跌倒在地之羅興中搶奪西瓜刀並毆 打羅興中,則此時被告已達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方是。然原 審竟認定被告之此行為為正當防衛,顯有未當。 (三)依警卷第36頁圖12,可知羅玉霞與被告之住處明顯有門, 既然如渠等二人所述,既已將羅興中推出門外,且羅興中 已跌倒,則此時關上門,報警即可,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 情形,何來「正當防衛」可言? (四)黃玉霞另於警詢(第21頁)中陳稱:「他(指羅興中)辯 稱他沒有進門是非常誇張的,因為如果他沒有進門,我會 選擇把門關起來就好了,避免和他發生爭鬥…」。由此可 知,黃玉霞既有上開認知,則其與被告共同將羅興中「推 」出門外,羅興中並已因此推動力而跌倒之情觀之,渠等 應知關門即可免受不法侵害之危險。 三、依檢察官上訴意旨似認被告及黃玉霞已共同將告訴人推出門 外,告訴人且因而跌倒,此時不法之侵害已結束,被告將門 關上即可免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被告不關門卻仍將告訴人壓 制在地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即不符合正當防衛。惟查: (一)告訴人本即有失智、說話反反覆覆等症狀,有其診斷證明 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函所示之病歷資料可按(見 原審卷第57、181-246頁)。本案係有上開病症之告訴人 在盛怒之下持相當銳利之兇器西瓜刀闖入被告與黃玉霞住 處1樓,對黃玉霞進行揮砍,則黃玉霞之生命法益已受到 嚴重威脅。又告訴人先在屋內持西瓜刀砍中黃玉霞右手, 此時,實已難保告訴人繼續會再對黃玉霞及被告2人做出 什麼事來,縱然其2人共同將告訴人推出屋外,告訴人猶 與其2人推擠及持續揮舞手中西瓜刀,而未見告訴人放棄 或終止不法侵害行為,告訴人雖然跌坐在地,但仍不斷揮 動手中西瓜刀並砍傷被告,此刻,告訴人與被告、黃玉霞 仍處於近距離的接觸,且告訴人仍情緒激動而持續揮刀。 則在未將告訴人完全制伏前,被告及黃玉霞生命法益仍處 於被侵害之際,實難期待及苛責此時正陷於緊張、危急之 被告得以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如此清醒、冷靜,且有 把握的認識到迅速轉身掩門鎖戶,即足防免或終結告訴人 在情緒激動下再次對其等進行攻擊,而仍冒著自身可能再 度遭受告訴人攻擊之風險。 (二)據上,講白一點,就是當被告及黃玉霞受到有前述狀況的 告訴人持可致命相當銳利的西瓜刀攻擊,被告及黃玉霞高 度的生命法益已受到相當嚴重的威脅時,被告用前揭方式 來保護其2人的生命法益,以免繼續遭告訴人攻擊,「剛 剛好而已」,根本無過當可言。本案起訴檢察官未經審酌 即率對被告提起公訴,已有不當,經原審為無罪之判決後 ,上訴檢察官竟又以前揭上訴理由對被告提起上訴,致被 告再受訟累,更不妥當。是檢察官所論對被告顯屬苛求且 不合理,並與經驗法則有違,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蘭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蘭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蘭富與黃玉霞為同居關係,而告訴人 羅興中(原為同案被告,但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在案)則 與被告、黃玉霞為鄰居關係,黃玉霞與告訴人因資源回收物 品擺放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上午6時2分許,無故侵入黃玉霞、被 告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並持西瓜刀揮砍黃 玉霞,被告見狀即上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告訴人則持續揮 舞西瓜刀,致黃玉霞受有右手虎口6公分撕裂傷合併內收拇 肌肌腱斷裂、右大拇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則受有 右側食指1.5公分撕裂傷、左側中指1公分撕裂傷、左側無名 指1公分撕裂傷、左側小指1公分撕裂傷及右側小腿6公分撕 裂傷等傷害。其後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例。且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 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 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 、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黃玉霞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及其傷勢照片為主要論據。 肆、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黃玉霞共同將告訴人推往屋外 ,並於告訴人跌倒在地時予以壓制、徒手揮打告訴人頭臉部 位,而證人黃玉霞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持西瓜刀之手,嗣告 訴人送醫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等情,雖均未予爭執,但堅詞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壓制告訴人時,有從告訴人後 面打告訴人巴掌,伊不知道告訴人的頭部、眼周為何會受傷 ,且伊如果沒有作出相對應的壓制、抵抗行為,也不足以抗 拒告訴人的攻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對於 告訴人頭部、眼周部位傷勢,否認為其所造成,且就算是被 告所造成,因告訴人即便遭到被告壓制,手部仍有持續揮刀 的動作,以被告曾經中風而肢體行動不便且力氣較小,只能 採取打告訴人巴掌的行為,制止告訴人持刀攻擊,故意符合 正當防衛的要件等語。 伍、被告與證人黃玉霞共同居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本 案發生時,告訴人居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 證人黃玉霞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而本案發生當日稍早,證 人黃玉霞與告訴人有因物品堆置、擺放問題發生爭執,證人 黃玉霞返家後與被告在1樓客廳內,告訴人突持西瓜刀1把前 往證人黃玉霞、被告上址住處,並逕直進入屋內,證人黃玉 霞見狀則向告訴人表示至屋外理論,告訴人旋以手持西瓜刀 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證人黃玉霞伸出右手阻擋,告訴人所持 西瓜刀因此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被告見狀,乃與證人黃玉 霞共同配合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於此過程中仍持續揮 舞西瓜刀,告訴人退至屋外後則因不明原因跌倒在地,但仍 持續揮舞手中所持西瓜刀,並砍中被告右小腿,被告旋以其 身體、肢體壓制告訴人並徒手揮打告訴人頭臉部位,而證人 黃玉霞則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持刀之手,告訴人始鬆開手中 所持西瓜刀,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告訴人所持西瓜刀 ,而被告、證人黃玉霞、告訴人經送醫診治,分別經診斷受 有前述傷勢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黃玉霞(見警 卷第16至18、21頁;偵卷第24頁)、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 第2至4頁;偵卷第25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與證人黃玉 霞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至25 頁)、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26頁)、傷勢外觀、現場與扣案西瓜刀照片 (見警卷第31至3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 0月1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79237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741 7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112年6月27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3864號函檢附 被告與證人黃玉霞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生字第1126034218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西瓜刀 1把扣案可憑,堪認屬實。至於告訴人雖然始終主張其未進 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上址住處屋內,是證人黃玉霞與被告見 其在屋外而衝出屋外強奪其所持西瓜刀云云,但依照卷附現 場照片可見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上址住處1樓客廳地面上及客 廳門況下均遺有血跡(見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而上 址1樓客廳地板血跡經檢測為混合男女DNA,其中女性DNA含 量比例偏高,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比對與證人黃玉霞D NA-STR型別相符,另客廳門框下血跡亦為混合男女DNA,其 中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比對與 證人黃玉霞DNA-STR型別相符,另進行Y染色體DNA-STR型別 檢測,檢出該血跡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 ,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生字第1126034218號鑑定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核與被告及證人黃玉霞供 稱告訴人手持西瓜刀進入屋內並持刀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證 人黃玉霞見狀遂出手阻擋等情相符。況若與他人存有齟齬後 ,見他人盛怒之下持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工具前來,於該他 人確有攻擊或侵犯行為之前,衡諸常情,應不至於會主動、 貿然上前與該他人發生糾紛或前去奪取他人所持工具、物品 ,以避免與他人衝突愈發激烈而發生憾事,則倘若被告與證 人黃玉霞在上址住處1樓屋內見告訴人持西瓜刀趕赴上址, 但僅站立在屋外,實難想像會主動犯險衝出屋外與告訴人爭 搶西瓜刀。且本案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定告訴人確有證 人黃玉霞、被告所稱無故侵入上址屋內而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罪嫌予以提起公訴在案,亦與上開跡證相符,故告訴 人主張上開情節,實難認可採。而依被告之答辯與辯護人之 主張,本案之爭點則為:告訴人所受頭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 之傷害是否被告行為所致?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23條「 正當防衛」之要件? 陸、經查: 一、告訴人所受頭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之傷害為被告行為所致:  1.被告雖然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羅興中可能是自己跌坐在地碰 到伊住家外面停放的機車受傷,伊是用兩腳夾住羅興中身體 兩邊並打羅興中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但其後復 改稱:羅興中頭部、眼周如何受傷,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102頁)。從而,足認被告原先主張告訴人頭部、眼周 所受傷勢乃是告訴人跌坐在地後,碰撞或觸及被告住處外停 放機車所致乙情,並非被告所親眼目睹之情節,僅是其事後 臆測,故被告所辯此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2.另被告①於111年6月15日警詢中稱:伊在爭搶西瓜刀時,羅 興中跌倒半坐在地上,伊在羅興中後面搧他耳光數下,喝令 羅興中放下西瓜刀等語(見警卷第12頁),②再於偵訊時供 稱:羅興中跌倒,手中還拿西瓜刀一直砍,有砍到伊,伊也 有受傷,後來伊將羅興中壓在地上,不讓羅興中起來,伊是 打羅興中巴掌,因為羅興中手中的西瓜刀不放開等語(見偵 卷第25頁),③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羅興中往後跌坐在地, 之後伊從羅興中後方用雙手壓住羅興中肩膀、雙腳夾住羅興 中身體兩邊進行壓制,避免羅興中爬起來,黃玉霞拿安全帽 敲打羅興中的手,伊則打羅興中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證人黃玉霞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打巴掌之 舉動(見偵卷第24頁)。而告訴人亦始終指陳其頭部、眼周 傷勢為被告行為所致(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5頁)。從而 ,堪認於前揭過程中告訴人跌坐在地後,告訴人仍持續手持 西瓜刀揮舞,被告除對告訴人進行壓制,另為令告訴人鬆手 放掉手中西瓜刀或制止告訴人持續揮刀攻擊,有朝告訴人臉 部攻擊之行為。再審酌如前所載全部過程,本案因為告訴人 原與證人黃玉霞有所爭執,告訴人於盛怒之下持西瓜刀前往 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住處1樓客廳,並突朝證人黃玉霞揮砍, 證人黃玉霞見狀於情急之下伸手阻擋,告訴人所持西瓜刀遂 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而後被告見狀即起身與證人黃玉霞共 同欲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於此推擠過程中仍不斷揮舞 手中西瓜刀,嗣告訴人遭推至屋外後因不明原因跌坐在地, 但仍手持西瓜刀作出揮舞動作,被告並有遭告訴人所持西瓜 刀砍中,告訴人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或再度起身揮砍 ,或令告訴人鬆開手中所握西瓜刀,故對告訴人進行壓制及 朝告訴人臉部攻擊,證人黃玉霞則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執持 西瓜刀的手部。則於告訴人在上址客廳內首持西瓜刀朝證人 黃玉霞揮砍而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後,舉凡被告、證人黃玉 霞為免告訴人持續在屋內攻擊而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 為抗拒被告、證人黃玉霞將其推出屋外,因此雙方彼此推擠 ,而告訴人遭推至屋外後雖跌坐在地,仍不斷持刀揮舞,被 告、證人黃玉霞為免告訴人有持續揮刀之行為,故進行壓制 或攻擊等行為過程,應均甚為混亂而彼此舉動你來我往、相 互消長。從而,於上開混亂過程中,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攻擊 ,勢難精確針對特定部位或拿捏攻擊力道。又告訴人所受頭 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傷勢部位與被告自承攻擊告訴人部位甚 為靠近,故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攻擊時,因為過程混亂、雙方 情緒高張難抑而傷及周邊其他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 挫傷併右眼瘀青之傷勢,當可認定。  3.依前所述,被告對告訴人頭、臉部位攻擊之行為,雖然是起 因於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被告為壓制告訴人持續性攻擊行 為,或令告訴人鬆手放開手中所持西瓜刀,始有該等攻擊行 為,但被告為成年人,對於其所為上開攻擊行為可能使告訴 人頭、臉部受傷,應無不知之可能,故被告主觀上仍堪認具 有傷害之故意。被告基於傷害故意而對告訴人頭、臉部位進 行攻擊,告訴人復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勢,故被告所為自該當 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之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 為要件。正當防衛,本質上是一種對他人法益的侵害行為, 形式上牴觸刑法規範而符合特定犯罪的不法構成要件,但從 整體法秩序的觀點,此種行為在法律的評價上欠缺違法性。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 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不管是故意或過失,作為或不作 為均包含在內。所謂「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 之法益。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 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 。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 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至於「防衛手段須具 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 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 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 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 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 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 合判斷。倘過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屬寬恕或 減輕罪責事由,而非阻卻違法事由。防衛過當仍是一種法秩 序不容許的違法行為,考量行為人行為時的動機在阻止突如 其來的不法侵害及行為人面臨侵害時內心之特別狀態,因而 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待,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91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本案證人黃玉霞與告訴人於同日稍早先因物品堆置、擺放問 題發生爭執,待證人黃玉霞返回其住處並與被告在1樓客廳 之際,告訴人手持西瓜刀闖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上址住處1 樓客廳內,證人黃玉霞乃向告訴人表示至屋外理論,告訴人 突手持西瓜刀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證人黃玉霞見狀於情急之 下伸出右手阻擋,告訴人所持西瓜刀遂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 ,被告見狀即起身與證人黃玉霞共同合力將告訴人推至屋外 ,告訴人於推擠過程中仍持續揮舞手持西瓜刀,待告訴人遭 被告、證人黃玉霞合力推至屋外後,告訴人縱不明原因跌坐 在地,猶仍持續揮動手中西瓜刀並砍中被告右小腿,被告為 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或再度起身揮砍,及令告訴人鬆開 手中所握西瓜刀,故對告訴人進行壓制及朝告訴人臉部攻擊 告訴人頭、臉部位,證人黃玉霞則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持刀 之手,告訴人其後始鬆開手中所持西瓜刀,而後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扣得告訴人所持西瓜刀,被告、證人黃玉霞、告訴 人經送醫診治,分別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是以,本案整體 過程乃是首因告訴人持西瓜刀進入證人黃玉霞、被告上址住 處屋內,復突持刀朝證人黃玉霞揮砍,其後至告訴人遭被告 、證人黃玉霞合力推至屋外,告訴人於此過程仍不斷揮舞手 持西瓜刀,迨至告訴人因不明原因跌坐在地後,猶仍揮舞手 中西瓜刀,而西瓜刀乃屬具有殺傷力並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有相當危險性之物品,手持西瓜刀朝他人揮砍或肆意揮舞,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實具有甚高危險性,告訴人於上開過程 中,除最初闖入證人黃玉霞與被告上址住處1樓客廳,並朝 與其距離甚近之證人黃玉霞揮砍而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之外 ,縱被告與證人黃玉霞欲使告訴人退至屋外而推擠過程中, 告訴人也不斷抗拒並持刀揮舞,待告訴人遭推至屋外並跌坐 在地,也持續揮動手中西瓜刀,可謂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始 終存在著侵入他人住宅與持刀揮砍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與 持續揮舞手中西瓜刀之危險並違反法秩序之行為,故確實於 客觀上存在著由告訴人行為所致之「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被告之所以動手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述傷勢,但此乃是被告與證人黃玉霞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 攻擊之行為,甚至為使告訴人鬆開手中所握西瓜刀,以降低 或消減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危險之目的下所為,足認被 告主觀上亦具有為免自己與證人黃玉霞之法益持續遭到侵害 之「防衛意思」。再衡諸本案是告訴人先持刀闖進被告與證 人黃玉霞住處,復突然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而後衍生上開推 擠與告訴人持續持刀揮舞等過程,以告訴人諸多舉動均甚屬 突然,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手段包含手持具相當危險性之西 瓜刀,告訴人是處於原與證人黃玉霞存有齟齬之盛怒下持刀 前往,實際上也已經有朝近距離之證人黃玉霞揮砍,造成證 人黃玉霞右手被砍中而有傷在身,告訴人仍持續揮舞西瓜刀 ,依照當時告訴人所發動的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行為方式、危 險程度、事出突然而證人黃玉霞及被告均於毫無防備之下突 遇告訴人之攻擊行為等情狀,認被告所為上開攻擊行為併合 證人黃玉霞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手部行為,應屬當下其等面 臨上開甚為突發、危險之侵害行為時,具有時間緊迫性之際 ,可資運用以排除、制止或終結告訴人侵害行為之行為,且 該等防衛行為經衡酌被告所為防衛其與證人黃玉霞之法益、 權利及受侵害程度,與其所採取防衛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所受 侵害之程度而言,被告所為防衛行為尚屬適當而並未過當。 故從整體法秩序觀點,被告所為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 正當防衛要件,成立正當防衛行為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從而,被告所辯與辯護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⒊至於公訴人於審理中雖主張「陳蘭富既然已經把羅興中推出 門外,可以直接將門關上即可排除侵害,但陳蘭富還出屋將 羅興中壓制導致羅興中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故陳蘭富已 經與羅興中有互毆行為」等情。然依前所述,本案首先是因 告訴人闖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住處及持刀揮砍之不法侵害行 為,且其後告訴人仍有持續性之不法侵害舉動,被告與證人 黃玉霞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或再度起身揮砍,及令告 訴人鬆開手中所握西瓜刀而有前揭行為,堪認被告與證人黃 玉霞所為均是對抗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發,要與「非 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或「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有別。另本案自告訴人 闖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住處1樓之始,告訴人即有持續性不 法侵害行為,告訴人先在屋內突持刀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 縱然被告與證人黃玉霞欲共同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猶 與被告、證人黃玉霞推擠及持續揮舞手中西瓜刀而未見其放 棄或終止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及證人黃玉霞始需共同猶與告 訴人接近以便於告訴人尚未放棄或終止不法侵害行為之下, 達成使告訴人退出屋外之目的,而告訴人遭推出屋外後雖然 跌坐在地,但其仍不斷揮動手中西瓜刀並仍砍傷被告,以斯 時告訴人與被告、證人黃玉霞仍舊處於近距離接觸、告訴人 情緒激動而持續揮刀等情,亦難期待此時被告得以迅速轉身 掩門鎖戶即足防免或終結告訴人持續侵害之行為,否則,衡 諸常情,見他人手持甚有危險性之刀具揮舞多避之唯恐不及 ,實難想像被告、證人黃玉霞會於告訴人情緒激動下持續揮 舞手中西瓜刀之際,猶仍冒著自身可能再遭砍傷之風險而上 前靠近告訴人。 柒、綜上所述,雖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有出手攻擊告訴人頭、臉 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然其所為,應合於刑法上 正當防衛之要件而阻卻違法性,被告自無由成立傷害罪責, 從而,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2025-02-20

TNHM-113-上訴-174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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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兩造於111年9月2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嗣 於111年12月7日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新台幣(下同)16,500之扶養費及約 定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然相對人於離婚後對於丙 ○○不聞不問,未給付任何扶養費或探視游承叡,對丙○○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丙○○平常均由聲請人照顧,遇有聲 請人工作繁忙時,聲請人母親亦會協助照看丙○○,丙○○對於 共同生活並實際照顧扶養之聲請人產生認同歸屬感,故為丙 ○○之利益,依照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變 更丙○○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 係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關於子女姓氏之選擇權。再者, 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 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 之一方或子女為了子女的利益,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 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111年9月22日 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再於111年12月7日在本院達成和解, 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願每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16,5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 為會面交往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64號 調解筆錄、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62號和解筆錄為憑,並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丙○○之單獨親權行使人,且為實際照顧者, 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支付扶養費亦未探視等 情,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而相對人於本案調解中並未到 場參與調解,再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2月20日到庭陳述, 及以書面表達意見,經本院合法通知,相對人並未到庭或提 出書面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本院113 年12月26日函文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應可採信。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少有參與丙○○之成長過程, 亦未盡扶養責任,與丙○○之情感依附關係薄弱,反觀丙○○由 聲請人照料,與聲請人感情依附關係緊密,聲請人母親亦於 聲請人工作繁忙時協助照料之,而丙○○年近4歲,雖因年齡 太小,認知能力有限,而無法就變更姓氏表達意見,若以聲 請人陳述關於丙○○之生活、受照顧方式,可見其與游承叡感 情甚篤,相對人已未久出現在丙○○之日常生活中,若丙○○繼 續從父姓,恐使其日後對家庭認同感及親族歸屬感產生疑惑 ,而不利其身心發展,故變更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 其情感依附對象,亦對人格成長及身心發展自屬有利。故本 院綜合上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對其較為有利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2-20

TYDV-113-家親聲-545-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兩造於112年11月1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 決離婚,並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相 對人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給付子女任何費 用或要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平常均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 女,休假時由聲請人家人協助照顧。改姓亦有助於日後未成 年子女就學便利及申請原住民補助福利等,故為乙○○之利益 ,依照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變更乙○○之 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 係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關於子女姓氏之選擇權。再者, 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 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 之一方或子女為了子女的利益,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 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於112年11月15日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 擔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34號判決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乙○○之單獨親權行使人,且為實際照顧者, 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支付扶養費亦未探視等 情,觀之聲請人提出兩造離婚判決書內容,相對人於離婚訴 訟未到庭辯論或提出答辯書狀,法院為酌定子女親權事宜囑 由社工訪視兩造及子女,亦無法聯繫上相對人;又本案係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前來,兩造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 解因相對人均未到場而未果,經該院通知相對人對本案之聲 請可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亦未提出答辯意見,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34號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送達證書、家事調解報到明細單可佐,堪認聲請人主張 應可採信。  ㈢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聲請人提出變更姓氏 動機,係因未成年人皆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且相對人未曾提 供扶養費,亦未曾與未成年人會面探視,然因僅訪視單造, 仍須請法院審酌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 利益予以裁定。未成年人受訪時年僅5歲9個月,對於變更姓 氏之意願尚不明確,對於姓氏之意涵、為何改姓等,均尚無 足夠之理解、判斷能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意義,且目前姓 氏對未成年子女是否產生困擾或負面影響仍有待商榷。未成 年子女可表達受照顧經驗及情感依附對象,其受訪時心情愉 悅,雖較難以專注與理解訪談內容,提及相對人會面期待時 ,情緒略顯低落。依現場觀察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互動自然, 亦可自然表露情感,評估未成年人所陳述之家庭中受照顧經 驗,以及情感依附關係具有真實性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大 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2月12日函附未成年人變更姓氏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少有參 與乙○○之成長過程,亦未盡扶養責任,與乙○○之情感依附關 係薄弱,反觀乙○○由聲請人照料,與聲請人感情依附關係緊 密,聲請人家人於於假日協助照料之,若乙○○繼續從父姓, 恐使其日後對家庭認同感及親族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其 身心發展,故變更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其情感依附 對象,亦對人格成長及身心發展自屬有利。故本院綜合上情 ,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對其較為有利,是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2-20

TYDV-113-家親聲-597-20250220-1

家調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10 3年9月17日結婚,並於104年1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相 對人乙○○於112年10月間離家出走,自斯時起即未與聲請人 同居,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113年5月14日離婚,而相對 人乙○○於000年0月0日產下相對人甲○○,因相對人甲○○受胎 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相對人 甲○○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乙○○懷孕相對人甲○○時 ,已離開聲請人之住處,可推斷相對人甲○○並非聲請人與相 對人乙○○所生,而此事實有待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確認,為此 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請裁判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 見,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述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甲○○非相對人乙 ○○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4年2月12日調解期 日依上述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 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述規定為裁定 。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以補充證明。依照前述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綜 合研判記載:「送檢註明為丙○○與甲○○之檢體,其DNA STR 系統之D3S1358、vWA、TPOX、D19S433、D22S1045、D5S818 、D13S317、D7S820、SE33、D1S1656、D12S391等11個基因 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丙○○與甲○○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 緣關係」等語,已排除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之血緣關係,並 考量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 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的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 。而聲請人經DNA鑑定既然可以認定其非相對人甲○○之生父 ,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 乙情,應可採信。因此,相對人甲○○與聲請人間並無血緣關 係,僅因其生母乙○○受胎期間是在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而依據法律受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則此婚生推定 顯與事實不符。 五、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14 年2月6日前述鑑定報告出來後始能確定知悉其非相對人甲○○ 之父,有聲請人提出前述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以佐證,且相 對人對此並不爭執,則聲請人自其知悉之時起2年內,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仍屬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 除斥期間。從而,聲請人否認相對人甲○○係相對人乙○○自聲 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於調解 時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是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乃因 相對人乙○○之行為及婚生推定所造成,是本院認為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5-02-19

ULDV-114-家調裁-4-20250219-1

家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翌妃 王翌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河彬 訴訟代理人 李沛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2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麗真於民國101年10月7日死亡, 其與配偶陳金能(108年11月15日歿)育有伊與訴外人陳素煌 、陳河楷、陳素月等4名子女,其中陳素煌於70年間赴台求 學,嗣前往美國留學、結婚並定居,幾乎與楊麗真未曾有任 何往來。上訴人甲○○、乙○○均陳素煌在美國出生之子女(即 楊麗真之外孫女、外孫),常年旅居美國,平日與楊麗真亦 幾無往來。楊麗真93年間罹患肝癌至死亡前,多次進出醫院 手術、化療,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與煎熬。惟上訴人僅於93年 4月10日返台探視1次,此後未曾探視,或給與關心,對罹癌 之楊麗真形同陌路,漠不關心。楊麗真病痛之際,每思及上 情,倍感莫大之精神痛苦。上訴人與陳素煌所為均已構成對 楊麗真重大之虐待,並經楊麗真多次表示陳素煌及其子女均 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伊另案主張陳素煌喪失繼承權,為 陳素煌同意,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家調字第29號裁定(下 稱29號裁定)確認其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上 訴人竟稱其有代位繼承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甲○○出生後至楊麗真死亡止,至少有5次入出 境台灣記錄,更曾於85年11月4日至87年4月20日期間於金門 居住將近1年6個月,乙○○出生後至楊麗真過世前,至少有3 次入出境台灣,伊2人均非僅有返台探視楊麗真1次。且楊麗 真罹患肝癌之消息,連陳素煌均未曾聽聞,伊2人當時年僅1 0至18歲或7至15歲,乙○○並患有疾病,不可能知悉及理解楊 麗真之病況。而陳素煌雖遠居美國,但時常透過電話與楊麗 真聯繫,僅楊麗真過世前1年,因無聯繫管道而較少聯絡。 倘陳素煌知悉有關楊麗真之詳情,定會寒暑假各回去金門1 次。另楊麗真臨終前於101年9月23日作成之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明確特定其所欲剝奪繼承權之對象為長女陳素煌、 次女陳素月,並不包含伊2人或孫子女。至證人陳諸侯、陳 秀鑾、呂炳來、邱苗琪等之證言均不實在。伊2人有對楊麗 真有繼承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76頁)  ㈠上訴人為訴外人陳素煌之子女,陳素煌為被繼承人楊麗真之 長女。  ㈡被上訴人與陳素煌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原審法 院以29號裁定調解成立,確認陳素煌對被繼承人楊麗真遺產 之繼承權不存在。  ㈢楊麗真罹患疾病期間,甲○○為10至18歲,乙○○為7至15歲,楊 麗真死亡時,甲○○18歲、乙○○15歲。  ㈣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以下合稱王翌泠繼承事件判決),認定 被繼承人楊麗真生前多次表示不得繼承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稱繼承人包括依同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 承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其應繼分,親等次近者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 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 ,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 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 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 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870號判例意旨)。又此項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 不要式行為,且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710號判決)。至虐待是否已至重大程度,應以客觀 情狀衡量社會觀念定之。  ㈡於楊麗真過世後,被上訴人曾主張:陳素煌自80年底在美國 結婚後,即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至楊麗真死前也僅回金門 探視過父母1次,其間未能盡扶養義務,迨楊麗真罹癌病危 及至死後,陳金能曾要求陳素煌回來探視,但陳素煌未曾返 家,更未回金門奔喪;楊麗真立有遺囑言明如果長女陳素煌 未返金門奔喪,不得請求特留分,陳素煌上開行為已對被繼 承人楊麗真有精神上重大虐待,且經其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 繼承權等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陳 素煌對被繼承人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陳素煌對被上 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並聲明同意其請求,雙方合意 聲請法院為裁定,經原審法院以29號裁定確認陳素煌對被繼 承人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為兩造不爭執,並有 該裁定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59-260頁)。顯見陳素煌自80 年底在美國結婚後,即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楊麗真罹病至 死亡前僅曾回來探視過1次,死亡後未返回金門奔喪,且經 楊麗真表示其不得繼承,而喪失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甚 為明確。  ㈢上訴人因對被繼承人楊麗真構成重大之精神虐待情事,經楊 麗真生前多次表示不得繼承其遺產而喪失對楊麗真遺產之繼 承權。  ⒈原審另案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被上訴人與王翌泠(上訴人胞 姊)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109年9月4日準備期日 ,證人陳諸侯證述:伊聽過楊麗真、陳金能提過兩個女兒( 指陳素煌、陳素月),他說從小培養他長大讀大學,讀到大 學又去留學,他媽媽生病他們都沒有打電話回來,也沒有回 來看她,她要往生的時候,陳金能打電話到美國去要他回來 ,他都不理;他們都沒有在關心兩個長輩,所以父母親才會 怨嘆,陳金能跟他老婆(楊麗真)都說,女兒跟外孫通通不用 給他等語(筆錄參本院卷第269-270頁)。證人陳秀鑾證稱: 陳金能夫妻是伊二哥、二嫂,伊跟他們聊天時,聽過陳金能 夫妻說兩個女兒都不曾回來看父母,他們的財產都要給兩個 兒子,女兒因為很不孝,都不給他們等語(筆錄參同卷第272 -274頁)。證人邱苗琪亦證述:伊有問楊麗真她們(指陳素煌 、陳素月)有沒有打電話或聊天,楊麗真都是搖搖頭沒有說 話,用抱怨這二字是出現在陳金能的情緒反應裡,伊說你這 麼痛苦,有沒有打電話給你,陳金能說沒有等詞(筆錄參同 卷第275-279頁)。證人呂炳來亦證稱:伊於85-95年擔任村 里長,於92-95年在黃海路賣宵夜,飲料都到楊麗真、陳金 能的店(成功雜貨店)購買;楊麗真會跟伊談,說女兒都不孝 ,以後過世財產不給女兒也不給外孫;她說有兩個女兒,她 說的不孝就是沒有聯絡等詞(筆錄參同卷第280-281頁)。  ⒉甲○○、乙○○分別於83年、86年在美國出生,其中甲○○曾84年2 月2日入境台灣、同年3月2日出境及85年11月4日入境台灣、 87年4月20日出境,於84-85年期間曾回來金門居住一段時間 ;乙○○曾87年3月20日入境台灣、同年4月20日出境等情,固 有護照影本及其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29-13 2、137-138、159-161、165頁),被上訴人亦陳稱:甲○○小 時候有回來金門住,時間不確定,印象中是住了半年左右等 詞(同卷第195頁)。惟此後迄楊麗真93年罹患肝癌至101年過 世止,甲○○、王翌峻僅曾隨其母陳素煌、胞姊王翌泠於93年 4月10日返台至醫院探視過楊麗真1次,並於同月17日出境, 有護照影本及其歷次入出境資料(同卷第129-143頁、第159 -167頁)、29號裁定及王翌泠繼承事件判決可參。上訴人抗 辯甲○○96年7月24日入境、乙○○95年8月2日台灣,期間亦均 會回金門探望楊麗真云云,僅有入出境台灣資料為證,並無 返金門之紀錄可佐,參以陳素煌、王王翌泠在楊麗真罹癌後 亦僅曾回台探視1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是上 訴人除幼年時,曾回金門與楊麗真生活一段時間或見過面外 ,迄楊麗真93年罹患肝癌至101年過世止,僅曾隨同其母陳 素煌返台探視楊麗真1次無誤。  ⒊前開證人陳諸侯、陳秀鑾、邱苗琪、呂炳來與兩造及陳素煌 並無特殊利害關係或怨隙,渠等分別證稱因常與陳金能、楊 麗真夫妻往來,多次親自聽聞其兩人談及女兒陳素煌很不孝 ,出國後不曾返鄉探視父母,不關心父母,楊麗真病重未回 來探視或打電話回來,遺產不給女兒及外孫等情,其證言並 無瑕疵可指。參以陳金能、楊麗真分別為25年、29年次出生 ,除因醫療需求,偶至台北就醫外,畢生於金門度過,婚後 育有2男2女,在戰地金門、物質不豐的年代,夫妻胼手胝足 ,將兒女拉拔成人,長女陳素煌甚至出國留學,出嫁後定居 美國。一般而言,世居離島的陳金能夫妻能養育出如此優秀 的女兒,乃屬深感自豪、值得炫耀之事。而陳素煌受此栽培 養育,衡情應知所感恩與回饋。詎陳素煌於留學及出嫁後, 長年旅居美國,除上訴人幼年時曾攜帶回來金門探視父母外 ,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僅曾於93年間楊麗真罹癌時攜帶上 訴人、王翌泠返台至醫院探視過1次。而子女長大後,父母 年紀漸老,鄰里間最常談論的莫過於子女成就及子女對於父 母是否孝順。陳金能、楊麗真在與鄰里宗親閒聊之時,感慨 辛苦養育的女兒陳素煌,在遠赴美國留學結婚後,平時對父 母很不孝,未曾聯絡、關懷與探視,楊麗真罹癌病重,也拒 絕探視,楊麗真因而多次表示遺產不給女兒及外孫,亦合於 社會常情,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堪值採取。 上訴人謂前開證人之證言不實,並不可採。  ⒋楊麗真臨終前於101年9月23日作成之系爭遺囑,記載:「…, 但如果長女陳素煌、次女陳素月若未返金門奔喪,不得請求 特留分。」,上訴人雖並引據該遺囑見證人陳楓於另案丁○○ 與陳素月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證述:當時楊 麗真很難過,很希望她女兒能回來看他,但一直盼不到,她 有講說「如果過世後,女兒真的沒有回來送終的話,一分錢 都不要給她」等語,抗辯楊麗真臨終前所欲剝奪繼承權之對 象僅有陳素煌、陳秋月二人,不及於上訴人云云。惟該遺囑 作成以前,楊麗真多次表示陳素煌及其子女不得繼承其財產 ,已如前述,斯時陳素煌及上訴人即喪失繼承權,本不待以 遺囑為之。況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如與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 事,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應一併喪失其代位繼承之權利,此 為當然之法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楊麗真前開遺囑為生前約1個月作成,內容記載不得請求 特留分者,雖未明示包括陳素煌與陳素月之子女。但上訴人 與外祖母楊麗真平日互無往來,情形既與其母陳素煌相同, 楊麗真由於殷殷期盼兩名女兒能回來送她最後一程,臨終前 作成代筆遺囑,願給陳素煌、陳素月以返金門奔喪為得請求 特留分之最後機會,雖未明確記明外孫部分,但由其目的探 求真意,並無曲解為楊麗真臨終前僅有剝奪兩名女兒繼承權 之意,而意欲由同樣對其冷漠疏離的外孫子女代位繼承,讓 陳素煌得以間接享有遺產權益之理。上訴人前開所辯,顯悖 於楊麗真之真意,難以採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素煌 對被繼承人楊麗真有前揭情事,經楊麗真生前多次表示其不 得繼承其遺產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⒌上訴人又謂陳素煌雖遠居美國,但仍時常打電話問候陳金能 夫妻,迄楊麗真過世前1年才因無連繫管道而較少聯絡,陳 素煌未曾聽聞楊麗真罹癌,亦不知楊麗真之葬禮何時舉行, 致無從奔喪;伊2人當時依序年僅10-18歲、7-15歲,且乙○○ 並罹患疾病,不可能知悉、亦無能力理解楊麗真病況等語, 並提出另案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被上訴人與陳素月間請 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0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乙○○患病診斷證明書與相關病症之文章為證。惟陳素煌於80 年底在美國結婚之後,除於上訴人2人幼時曾帶同返回金門 外,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前已說明;楊麗真罹癌於93年開 刀住院時,陳素煌返台特別到馬偕醫院探視,並從當天早上 陪伴楊麗真到隔天早上才離開,卻說不知道楊麗真罹患癌症 ,作為病患子女,竟對於開刀住院母親之病情,無相當之了 解,實違常情。陳金能於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事件,亦 證稱:楊麗真93年得癌症時,伊有通知陳素煌,並說楊麗真 是得癌症,陳素煌還罵說為什麼要開刀,這個用電療就可以 了;楊麗真過世時,伊有親自打電話給陳素煌,總共打了大 概4、5次;陳素煌有跟伊講到話,她說其夫王廷豪在大陸出 差,叫王廷豪從大陸來金門看楊麗真等詞(原審卷一第301-3 04頁)。況陳素煌倘平日重視或將父母身體及生活狀況當作 重要的事,再忙也會抽出一點點時間去問候、關心一下父母 。其所稱在楊麗真過世前1年,因無連繫管道,才較少與父 母聯絡,且不知楊麗真喪禮何時舉行而無法奔喪,與客觀事 證不相符合,難以採信。而上訴人2人於楊麗真罹癌時固均 未成年。然渠等於93年間,至少已有7歲,其後隨著年齡增 長,至101年間,至少也已就讀國中,對於親情之事,不可 能懵懂無知,豈能作為對外祖父母形同陌路之正當事由。乙 ○○雖患有疾病,惟外祖父母為具有血緣關係的親人,無須具 備高超的溝通技巧或社交手段,只要有心,多與之接觸或聯 絡,必能讓長輩明瞭其孝心。上訴人2人因其母陳素煌鮮少 與娘家陳金能夫妻聯絡往來,而與外祖父母平日或逢年過節 不曾互動,不論是否因其家庭教育未曾從身教、言教中教導 孩子孝道與知恩圖報的正向價值觀緣故,核與其等年少或者 罹患病症,並無必然之關聯。渠等前開各節抗辯,均難採取 。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丙○○、戊○○,以證明陳素煌離開金 門後是否有探視或帶同上訴人探視楊麗真,因斟酌前開客觀 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平日與楊麗真長期幾無往來,近乎陌 路,楊麗真罹癌後至過世前曾隨陳素煌入境探視1次之事實 ,核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按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民法第1084條第1項特明定子女應 孝敬父母。其立法理由載明: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素重孝道 ,孔子視之為先生之至德要道,自天子以至庶人皆當奉行無 違,方能民用和睦,上下無怨。蓋以孝之本義雖在善事其親 ,然推而廣之,則仁民愛物,盡在其中,是故孔門以「親親 而仁民,仁民而愛物」教人,後世有「百善孝為先」之訓。 於此世事變化日益加速,人際關係轉趨疏離之時代,如何加 強人際紐帶,增進社會之親和感與凝聚力,實為當務之急, 而提倡孝道,正為達成此項目的之最佳途徑。參以現代歐陸 主要國家,如德、法、瑞士等國之民法,多有子女應服從及 尊敬父母之規定,益見孝道之重要,殆為文明進步社會之所 共認,爰於本條第1項明文規定,以強調國家法律重視孝道 之旨,對於傳統倫理觀念及當代民法思潮兩俱兼顧等語。上 訴人均長年居住美國,除幼年時期外,與外祖母楊麗真幾無 往來,平日或逢年過節不曾聞問,楊麗真罹病至過世,更漠 不關心,其2人上開所為,實無視倫理孝道,對於楊麗真始 終冷漠無感,不聞不問,不相往來,消極不予必要探視、關 懷或給與溫暖,無尊敬長輩、感念長輩之心意。據此客觀情 狀,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之社會觀念,自足致被繼承 人楊麗真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認係對楊麗真構成重大 之精神上虐待。至於上訴人抗辯金門向來有重男輕女之傳統 觀念,被上訴人與陳河楷在楊麗真開刀時亦未曾探視照顧, 對於楊麗真亦不孝,方為真正之虐待云云,與上訴人是否喪 失繼承權無關。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係對於被繼 承人楊麗真重大之虐待情事,並經楊麗真於生前多次表示其 不得繼承其遺產而喪失繼承權,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楊麗真有重大 之虐待情事,經楊麗真生前多次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遺產, 而喪失對楊麗真之繼承權,洵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楊麗真之遺產 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2-19

KMHV-113-家上-1-20250219-2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鑑 送達代收人 劉瑀心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黃天熹 兼法定代理 人 黃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又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 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 稱港澳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港澳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香港居民 ,有其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影本在卷可稽,其主張與中華民 國人民即相對人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110年7月22 日,丙○○在臺灣地區產下相對人乙○○,乙○○亦為中華民國國 籍,亦有戶謄本附卷足參,是聲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乃 因子女乙○○身分而涉訟,自得適用乙○○之本國法即我國法為 準據法,定乙○○是否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乙○○之生母即丙○○於107年6月5日結婚 ,113年8月14日離婚,乙○○為丙○○於110年7月22日所生,是 丙○○受胎期間雖係在與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乙○○經推定 為伊之婚生子,惟伊與乙○○並無血緣關係,爰提起否認子女 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 乙○○係丙○○與他人所生,並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等語。 四、再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亦有明文。聲請 人主張乙○○非其生母丙○○自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提起否 認子女之訴,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自非當事人所得 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所主張 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 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五、又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乙○○於000年0月00日生,於其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 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聲請人與丙○○為夫妻關係。依上開 規定,應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查,聲請人主張乙○○ 實際上確非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一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 證,參以該報告內容略以:「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鍾坤霖 與乙○○之檢體,其相對之DNA型別均無不相符,故不排除一 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是聲請人上揭 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綜上,乙○○非聲請人之子女,僅因 其母丙○○受胎期間係在丙○○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而被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聲請人於113年8月取得上開 分析報告後始知悉,並於除斥期間內由兩造合意聲請由本院 裁定否認乙○○為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已同意本件聲請費用由其等負擔, 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2025-02-19

KSYV-114-家調裁-2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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