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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水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水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441號卷第29-31頁) 」、「被告江水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 第63、74、78頁)」、「告訴人林崇道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本院卷第8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林崇道騎乘機 車搭載吳元萍直行於基隆市愛三路,於行經愛三路與仁一路 路口時,被告騎乘機車由仁一路突然右轉愛三路,致兩車碰 撞,而生本件車禍,此據證人林崇道、吳元萍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同上偵卷第15-21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同上偵卷第29-31頁),再參以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67頁),可看出被告於右 轉彎時,告訴人林崇道所騎乘之機車已駛至交岔路口之行人 穿越道處,被告突騎乘機車右轉出現於交岔路口,而被告於 警詢亦稱:車禍發生時,伊的時速為50、60公里左右等語( 同上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駕車於右轉彎時,並無先行確 認直行車之狀況,而逕行右轉,確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崇道、吳元萍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明,至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林崇道騎車機車速 度過快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稱:車禍發生時,車流量感覺 很多等語(同上偵卷第11頁)、告訴人林崇道於本院審理中 亦稱:案發時,直行車號誌為綠燈,當時是下班時間,車流 量蠻大的,伊車速不快等語(本院卷第82頁),並佐以行車 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同上偵卷第35-39、69-71頁) 互核以觀,本案事故發生時,正值下班尖峰時間(下午6時 許),事發地點之直行車輛甚多,告訴人林崇道騎乘機車與 眾多直行車輛陸續經過本案交岔路口,實難超速,故告訴人 稱:其行車速度非快乙節,應非子虛,從而,被告指稱:告 訴人車速過快與有過失乙節,尚難採認,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林崇道、吳元萍受傷,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疏未注意而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反逕自離去, 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告訴人林崇 道、吳元萍所受傷勢、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 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未婚等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81頁)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3號   被   告 江水清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水清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往信一路方 向行駛,行經愛三路與仁一路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往仁一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有 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崇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元萍,沿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林崇道見江水清騎乘上開機車突然右轉而煞車不 及,並與江水清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林崇道、吳元萍均人 車倒地,林崇道因此受有右側前額、右側臉部、雙側手肘、 雙側前臂、雙側手部、雙側膝蓋等多處擦傷及右側中指挫傷 併瘀青等傷害;吳元萍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鎖骨骨折及右 肘右手背右踝挫擦傷等傷害。詎江水清明知其與林崇道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撞擊,林崇道、吳元萍並因此倒地而受有傷害 ,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自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接獲報案,調取道路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崇道、吳元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水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並右轉時,與告訴人林崇道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於告訴人林崇道、吳元萍人車倒地後仍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2 告訴人林崇道、吳元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並右轉時,與告訴人林崇道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離去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2)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未確認是否有直行車即右轉,告訴人林崇道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先將車輛停放在路邊,徒步走向告訴人2人倒地處查看數秒後,旋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林崇道、吳元萍於112年10月23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送醫,經診斷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水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 崇道、吳元萍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5

KLDM-113-交訴-48-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0號 原 告 范銘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08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087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嗣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將影本寄送原告 。然因尚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本件審理標的 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12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 29巷東向西行駛至興隆路3段(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時,以前 車頭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林欣穎,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有「汽車駕駛人 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之 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14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 A3208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 條第4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  ㈠因受A柱阻擋,未注意到行人,當下有陪同至醫院,並有和解 之意願,吊扣駕照將對生計有重大影響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路口左轉時,未禮讓行人先行,致前車頭與沿路口 南側行人穿越道西向東行走之訴外人發生碰撞而肇事,是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 下同)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 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4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3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1頁)各1份附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裁量亦無違法:  1.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時,因 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正有行人在通行,疏未注意讓行人先行 而撞擊訴外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 院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現場圖(本院卷第53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本院卷第54至55頁)、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6頁)、行車紀錄器影像 連續截圖4張(本院卷第62至63頁)、現場照片10張(本院 卷第64至65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主觀上亦有過失無訛。至原告雖主張其 受A柱阻擋視線,然其只要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減速並稍 加留意,即可注意及正在穿越馬路之訴外人,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此部分之主張無足可採。  2.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至原告主張吊扣汽車 牌照將影響其生計云云,然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吊扣 汽車牌照12個月,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 質,故原告主張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5

TPTA-113-交-3080-20250325-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03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勝涵於民國112年8月8 日晚上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下僅稱路名),由大溪往龍潭方 向行駛,行經中興路50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前行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鍾寶輝沿中興路往 中興路500巷穿越行人穿越道,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前額撕裂 傷、右手腕骨關節炎、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 神病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 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揆諸 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4-交易-113-2025032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秩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秩雄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李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事宜,有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 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裡有父母、老婆、 國小五年級的兒子,現在工作是技術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 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堪認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三年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李秩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秩雄於民國113年8月5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GL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平等街由東往西行駛,嗣行經平 等街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延平路,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行人周黃乃自延平路由東往西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延平 路,李秩雄前揭車輛因而撞及行人周黃乃,周黃乃經送醫後 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秩雄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狀況。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周黃乃於前揭車禍發生後所受傷勢。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周黃乃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48386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分析:李秩雄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為,為肇事原因。行人周黃乃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5-03-25

TNDM-114-交訴-29-202503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10號 原 告 陳冠裕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 南區本原街三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 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 實,於113年1月30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6月12日開立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 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 記載(本院卷第40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 ,「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我禮讓行人,而且旁邊有機車出來,我沒急煞車   ,也沒有逼車等語;另於當庭陳稱:因為機車出來,我才偏 左的,我沒有看到檢舉人從右邊來,我只注意到前面是菜市 場,我要從主幹道回去,為了閃避機車,也沒有刻意把車輛 停在中間的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檢舉採證影片(檔案名稱「SZ0000000、S Z0000000-0000-UE」之影片),可見:檢舉人行近系爭路段 ,見有行人欲穿越道路,遂於停止線前停等禮讓行人,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並未依序於後方停等,反而行至行人穿越道 前方與檢舉人爭道行駛,並驟然減速及煞車,迫使檢舉人必 須減速煞車以免碰撞。由以上錄影畫面內容(檢舉人於停止 線前停等行人、原告自檢舉人右後方竄出,與檢舉人爭道行 駛、檢舉人欲擺脫原告向前行駛、原告再次自檢舉人右後方 ,斜切至檢舉人前方並驟然煞車,迫使檢舉人停車),可見 原告於20秒內,兩次自檢舉人右後方斜切至檢舉人前方,並 驟然煞車,倘若有任何突發狀況,皆易使檢舉人發生難以應 變,無法即時操控車輛,顯然使兩車陷於失控肇事之情形   ,原告無故迫近檢舉人及驟然減速、煞車等情,此屬其他駕 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況行駛途中並未見有何突發狀況 會影響原告行車動線而不得不採取前述行駛行為,竟於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以危險方式駕車違規事實明確;故 原告以上之行駛行為,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 理期待,顯已增加「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 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 肇事」之危險性,故本件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車輛 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8,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單明細、郵寄歷程、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 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16日南 市警三交字第1130233581號函、採證光碟、採證照片、駕駛 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83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按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 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 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而同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 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 ,而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 車」例示情形之一。又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固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 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由該規定 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所指危險之 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 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 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應以駕駛人之駕 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其他用路 人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與保 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㈣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SZ0000000、SZ0000000-0000-UE(影片全長:24 秒) 時間:2023/12/18 08:06:01 — 08:06:26 行車紀錄器畫面於08:06:03可聽見有汽車按鳴喇叭,前方 無號誌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等待通行,檢舉人車輛行 駛於內側車道白色停止線前,等待前方左右兩側行人通過, 於08:06:09畫面右邊出現一輛灰色自小客車,車頭偏向左 邊內側車道,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於08:06:11可見灰色自 小客車停於白色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車身已偏向左邊 內側車道,於08:06:16原先停駛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 略往左偏向前行駛,灰色自小客車車頭隨即朝左偏行駛,於 08:06:19於檢舉人車輛往前通過路口時,灰色自小客車再 次車頭朝左偏行駛,於08:06:21可見檢舉人車輛因灰色自 小客車車頭向左偏行駛而行駛於雙黃線附近並停等讓灰色自 小客車先行,於08:06:25可見該灰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6頁)。依前開事證可知   ,當時天候晴、日間陽光充足,並無不能注意左右來車、車 前狀況之情形,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先是 於檢舉人車輛停駛行人穿越道前方,禮讓行人先行時,自右 後方向前偏左行駛、煞停,於檢舉人車輛通過路口後,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再次向前偏左行駛、煞停,迫使檢舉人車輛停 等於雙黃線附近禮讓原告系爭車輛先行,原告先後兩次自檢 舉人右後方向左前偏移行駛、煞停之駕駛行為綜合判斷,已 足使其他用路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閃避不及,且未 開啟方向燈,無法預知原告車輛行進路線等因素而易釀成車 禍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程度之危險,自足以影響交通 往來秩序與安全,顯屬危險之駕駛方式無訛。是原告上開駕 駛行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之構成要件,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 予以處罰。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原告空言否認,顯無可採。  ㈤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   ,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5

KSTA-113-交-810-2025032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正宏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余正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與該路段38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循速限行 駛,不得超速,且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超 越當地規定最高時速(時速50公里)40公里以上之時速91公里 前行;適陳阿清騎乘腳踏車,沿西門路一段380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進入路口,余正宏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阿 清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胸腹腿撞挫傷併骨折,造成顱內出 血及內出血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蔡金鑾、陳貞妦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貞妦指訴相符 ;此外,並有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籍及駕駛人查詢資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 察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 5日法醫毒字第11200102800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與距離測量圖等件在卷可參。參諸行 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 區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 行車紀錄器時間為05:42:10,而至被告駕車將撞擊被害人腳 踏車之際(西門路一段與該路380巷交岔路口),行車紀錄器 畫面時間為05:42:15,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測量上 開2點間之距離約為126.57公尺,可見當時時速已達91.1304 公里以上(計算式:0.12657公里÷5秒×3600秒=91.304公里∕ 時),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案肇事地 點時速為50公里,堪認被告率以91公里時速通過該處而肇事 ,要無疑義。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   駛執照,此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按,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復衡以案發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在卷佐證,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以時 速91公里速度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前行, 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並於送醫後 不治身亡,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 過失甚明,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 乘腳踏自行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有該委員會113年7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54788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害人雖與有過失 ,惟對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並無影響。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因而致人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因而致人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76條之 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 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容有誤會,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涉犯罪名,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減  ㈠被告以超過當地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並因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足徵其道路交通安全意 識薄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加重其 刑。  ㈡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被告向到場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減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最高速限50公里之處, 貿然以時速9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 害人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發生天人永隔之憾事。被告與被害 人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被告犯罪後雖始終坦承犯 行,惟將民事賠償事務交由保險公司代為處理,雖主動聲請 法院安排調解,但均未到,更未慰問被害人家屬、顯無積極 彌補被害人家屬喪失親人感受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審審理 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檢察官、告訴人就量刑所為之意見表示,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5

TNDM-113-交訴-197-202503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8號 原 告 陳玟如 被 告 黃琨展 原住○○市○○區○○○街00巷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 第31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捌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嗣於民國1 13年10月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擴張聲明如後 所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 安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至安一路與樂一路交岔路口, 欲直行向前方上坡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適原告沿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往安樂市場方 向穿越安一路,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左手 肘挫傷併血腫、雙膝部挫擦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致受有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7萬9,085元(明細詳如附表 所示)、東生中藥行「筋骨」藥材費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 萬9,915元(共計18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8萬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 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不服賠償金等 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 ,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3年3月8日診斷證 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0月4 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亦於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 12號刑事案件中自承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 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被告就上開部分並未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7萬9,085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 ,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 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 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 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共7萬9,0 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所列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5、17-21、37頁及證物袋內之單據,本院卷第20頁) ,其中編號①至⑯、⑲至㉞部分,核與前開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就診及手術時間相近,亦與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診斷之 傷勢部位及應追蹤複查之醫囑相合,應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接 受醫療及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至編號⑰、⑱部分之「洪診所 」醫療單據2紙,均僅載有「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50元」 (未記載科別或適應症),無從認定其與本件事故或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之關聯性,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明佐證其屬必要 之醫療費用,此部分即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之醫療相關費 用(含證明書費)為7萬8,685元(計算式:7萬9,085元-編 號⑰、⑱之400元=7萬8,685元),逾上開部分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東生中藥行「筋骨」藥材費1,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東生中藥行「筋骨」藥材費1,000元部分,固據其 提出東生中藥行之收據為證(上載:113年3月27日「筋骨」 4帖1,000元,見附民卷證物袋內之單據),然單執該收據所 載內容,實難認定其與系爭傷害之關聯性與必要性,況原告 亦自陳:「筋骨」這個藥材是海邊的游泳教練推薦我吃,他 說有人傷到筋骨吃這個(藥材)有效,但我吃了覺得沒什麼 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足以證明其屬合理、必要之費用開支,是此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9,915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醫療過程、身心所受損害程度、被 告過失情節,併參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 情狀(詳見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0萬3,685元(醫療相關費用7萬8,685元+精神慰撫金2萬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 敗比例(10萬3,685元÷18萬元=0.5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 五入)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 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醫療費用之明細及單據 編號 單位 科別 日期 單據金額 得請求之金額 ①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急診醫學科 113年3月8日 770元 770元 ② 同上 骨科 113年3月11日 350元 350元 ③ 同上 骨科 113年3月18日 350元 350元 ④ 同上 中醫針傷組 113年3月21日 190元 190元 ⑤ 同上 醫療事物課 113年10月1日 70元 70元 ⑥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骨科 113年8月2日 200元 200元 ⑦ 同上 骨科 113年8月16日 180元 180元 ⑧ 同上 骨科 113年9月18日起至113年9月21日 (手術住院期間) 73,375元 73,375元 ⑨ 同上 骨科 113年10月4日 320元 320元 ⑩ 同上 骨科 113年10月16日 100元 100元 ⑪ 同上 骨科 113年11月1日 200元 200元 ⑫ 同上 骨科 113年12月13日 200元 200元 ⑬ 陳字斌中醫診所 (適應症:左肘部關節痛等) 113年4月2日 170元 170元 ⑭ 同上 (適應症:左肘部關節痛等) 113年4月6日 170元 170元 ⑮ 同上 113年4月6日 390元 390元 ⑯ 同上 113年4月9日 500元 500元 ⑰ 洪診所 113年3月25日 200元 - ⑱ 同上 113年3月27日 200元 - ⑲ 仁祥診所 復健科 113年6月15日 200元 200元 ⑳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18日 50元 50元 ㉑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19日 50元 50元 ㉒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21日 50元 50元 ㉓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24日 50元 50元 ㉔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25日 50元 50元 ㉕ 正祥復健科診所 復健科 113年4月29日 250元 250元 ㉖ 同上 復健科 113年4月30日 50元 50元 ㉗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2日 50元 50元 ㉘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3日 50元 50元 ㉙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16日 50元 50元 ㉚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22日 50元 50元 ㉛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26日 50元 50元 ㉜ 同上 復健科 113年7月1日 50元 50元 ㉝ 同上 復健科 113年7月4日 50元 50元 ㉞ 同上 復健科 113年7月8日 50元 50元 合計 7萬9,085元 7萬8,685元

2025-03-25

KLDV-114-基簡-48-202503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40號 原 告 孫海蓮 訴訟代理人 夏元慶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東 區崇明路與崇明二十四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於112年6月15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組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29日向被告 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 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於113年3月8日開立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實質上是112年6月6日方有違規事實,民眾檢舉於112年6月9 日有違規事實,顯非事實。原告於112年6月6日方有違規事 實,依舉發通知單記載,檢舉日為112年6月15日,已逾7日 ,實不應舉發。被告未為查證或調查證據,自是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36條、第43條。  ㈡當時原告右邊都是住家,原告係停在住家門口,並無穿越路 口,在闖紅燈的認定上有問題,不符合闖紅燈要件,該路段 並沒有路口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退還罰鍰1,800元。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 0):影片時間2023/6/9 14:17:15~14:17:21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口,車牌號碼清楚顯示為311-DWD,亦 可見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行至停止線前並未依規定停 等紅燈,反而行至越過行人穿越道上方停下車輛,業已符合 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所示「車身仍超 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 亦視同闖紅燈」之闖紅燈態樣。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 無違誤。  ㈡再查民眾檢舉舉發,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1、處理細則第10條 第2項第5款、第20至23條所明定。本件民眾檢舉,就檢舉舉 發程序並無違反規定事由,而檢舉影像亦無不實之處,自難 逕以原告主張即認該檢舉舉發有違法之處而影響本件裁決之 效力,以儀器設備取得交通違規之證據,除依違規行為性質 需以特定性能儀器始能確認違規有無(如車速、載重、酒測 等)外,就通常交通違規行為,多屬日常生活中之交通動態 違規(即行車樣態等)或靜態違規(停車狀態或道路障礙等), 就該等生活樣態,僅需「通常錄影設備即得採證,依目前生 活科技水平,錄影設備除為日常生活通常物品外,經錄影錄 得之連續動態影像,依通常經驗均能辨識影像內容真實性與 正確性,無需特別檢視設備規格之必要,依本件系爭檢舉影 像內容,明確錄得原告機車號牌、路口路號誌,就採證儀器 紀錄之違規時間與檢舉日期部分,除專以檢舉違規為目的之 民眾(即俗稱「檢舉達人」等)檢舉案件外,通常多為民眾於 道路時偶然發現違規而隨手以行車紀錄器、行動電話或其他 錄影設備側錄錄影所得資料之案件。依通常經驗,前種檢舉 達人檢舉案件,因該等民眾熟知檢舉法令並以檢舉成功為目 的,則就檢舉資料所附違規日期與提出檢舉時間,客觀上均 會符合規定;就後者民眾偶發錄得違規檢舉案件,因民眾係 就偶發之違規行為臨時當場採證,如其用之設備未有精確時 間(如時間設定不準、或無時間顯示功能),通常不致會檢舉 ,或如檢舉亦檢附相關案發時間證明資料,而舉發機關對該 等時間上有疑義案件,亦應不致舉發,是合於處理細則第22 、23條之案件,除依檢舉影像內容可直接判斷違規時間與檢 舉時間有不實情形外(即依影像攝錄內容可判斷該影像正確 時間者,即應依攝錄內容判定時間,例如:攝錄影像內有錄 得顯示時間之公共設施並錄得該設施顯示之當時日期與時間 ,自應以該公共設施時間為準。另如:違規車輛行經國道ET C收費桿,則可自國道收費桿電子紀錄確認行車紀錄),客觀 上均可推定違規時間與檢舉時間符合法令規定,基於行政與 司法成本,可認舉發與裁決機關已盡其舉證責任義務。是如 違規人對該時間有所爭執,自應由違規人就其主張之該有利 事實,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調查,如僅空泛指稱對時間有爭執 、或要求提出檢舉人使用設備資料等主張,均難認採認,是 原告主張影像無法判斷時地及其車輛之主張,係屬無據(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舉發 機關依採證影像時間為準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 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關於機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  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為準」。  ⒋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1月8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819251號函、機車駕駛人基本 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第73頁),且經 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 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3至115頁),堪認 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自行為終了後至民眾檢舉日已逾7日云云;惟 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是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 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 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 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經檢視本件舉發 通知單之記載(本院卷第49頁),原告違規時間為112年6月9 日,檢舉日為112年6月15日,又經檢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影 像亦顯示違規時間為「2023/6/9」,客觀上已足推定違規時 間與檢舉時間符合法令規定,基於行政與司法成本,可認舉 發與裁決機關已盡其舉證責任義務。如違規人對該時間有所 爭執,自應由違規人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提出可供法院即 時調查之具體資料;然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盡積極 舉證之責,僅空泛指稱112年6月6日方有違規事實云云,自 難以採認為真。本件舉發機關對民眾檢舉提出之證據資料, 經查證屬實後,依法予以舉發,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顯 非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其並無穿越路口,在闖紅燈的認定上有問題,不 符合闖紅燈要件云云;惟按交通部109年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 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 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 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 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 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 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 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 (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 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 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 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 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 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 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 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 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 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之擷取影 像畫面(本件卷第115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號誌紅 燈已亮起後,仍跨越停止線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系爭機車 雖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即停車未通過路口,然客觀上已足妨 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依上開交通部會議結論意旨,原告 行為當屬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是以,本件舉發事實 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謂可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3-24

KSTA-113-交-440-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光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 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詢問,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生本案事故, 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且被告漠視行人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對行人造成之危害甚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 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 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更何況被告犯後還辯稱:「前方有 一台車先經過,我是開在內線車道,我當時沒有看到對方走 在斑馬線上,如果有看到我就會停車,所以才會在轉彎過程 中擦撞到對方,她就跌倒在地上,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對方」 云云,與卷附路口監視器截圖所見,被告前方並沒有車子, 被告左轉時完全未減速及停車禮讓行人,被告辯詞與卷附監 視器截圖並不相同,其犯後雖然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但還企 圖設詞狡辯以減輕責任,不能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 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本 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 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 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2號   被   告 鄭光輝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保仁路內線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同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並穿越設置在上開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適有行人李盈嫺沿保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在該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上,見狀未及閃避而遭鄭光輝駕駛之上開車輛 碰撞,致李盈嫺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及左 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盈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要左轉,我前方有一台車先經過,我是開在內線車道,我當時沒有看到對方走在斑馬線上,如果有看到我就會停車,所以才會在轉彎過程中擦撞到對方,她就跌倒在地上,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對方等語。 2 告訴人李盈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4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駕車行至臺南市仁德區保仁路與大同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左轉時貿然穿越設置在該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且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等事實。 4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鄭光輝駕駛上開 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行 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李盈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 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禮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詢問,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TNDM-114-交簡-680-2025032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盛茂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盛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制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盛茂(下稱被告)原於刑事聲明上訴 狀載明:被告當時駕駛汽車右轉,有打方向燈,並減速進入 中正四路慢車道,告訴人何盈瑩疏未注意,竟貿然高速直行 ,致撞擊被告汽車後車廂右側,被告轉彎時已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是告訴人強行通過才造成車禍發生,本案應送鑑定釐 清肇事原因,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自屬率斷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7至9頁)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期日陳述上訴意 旨為:我有承認,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交簡 上卷第101頁),辯護人亦陳述被告之上訴意旨為:希望判 輕一點,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01頁),堪認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 處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又被告所為本 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 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及證據之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承認,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調解成立 ,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同年12月16日依據調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共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雄司簡調字第2570號調解筆錄(見交簡上卷第67至68頁)及 台中銀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交簡上卷第53、93頁) 等附卷足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 ,是原審於判決之際,被告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無從將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納 入量刑之考量,自難謂原審前開未及審酌被告自白及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事實之量刑為妥適,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重要量刑 參考事由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從而,被告已自白,並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量刑因子已有變 動,原審量刑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在上開岔路口貿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完畢,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交簡上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損 害,而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 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 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茂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不採被告張盛茂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告訴人何盈瑩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高速直行強行通過,才成車禍發生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 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 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證人龔政頤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車 沿中正四路西往東快到成功一路,見到何盈瑩騎車在我前方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左邊車道,打右轉燈後不顧後方 直行車,逕行右轉硬切成功一路,何盈瑩的機車就遭被告汽 車擦撞後人車倒地,我緊急煞車,仍然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 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何盈瑩於警詢 證稱:我當時騎車沿中正四路西往東慢車道到成功一路,被 告駕車行駛在快車道右轉成功一路,被告汽車擦撞到我的機 車導致我倒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且依被告於談話 紀錄表中表示,我沿中正四路外快車道西向東行駛右轉成功 一路,遭同向機車MHG-0966碰撞我右後車身等語(見警卷第 30頁),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我行駛中正四路右轉成功一 路,那時我車頭已經通過行人穿越道,才被何盈瑩由右側撞 上等語(見警卷第8頁),綜合上情,足見被告疏未注意禮 讓直行於不同車道之告何盈瑩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 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㈡另被告雖具狀辯稱:告訴人貿然高速直行云云,惟查,告訴 人於現場接受交通事故談話時稱:「對方剛右轉我就覺得會 碰撞,我煞車後雙方碰撞」等語,警詢中則陳稱「車速我不 記得」等語,另警察機關經初步分析研判認「何盈瑩: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警 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憑 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第22頁、第33頁),難認告訴人有 超速之舉,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車 禍事故有何違規行為,是被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告訴人高速直 行云云,即難憑採。況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此 僅屬民事責任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亦無解免於被告之刑事 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辯護人具狀請求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等語,然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及前揭理由,堪認本件犯罪事實 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送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必要,辯護人上 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後態度,曾經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 情,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張盛茂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茂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前金區中正四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 四路與成功一路口,欲右轉成功一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慢 車道有何盈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 該路口,欲直行通過。張盛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與何盈瑩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何盈瑩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 、左腳踝挫擦傷、左骨盆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張盛茂則 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 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何盈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何盈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等為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經 上開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24

KSDM-113-交簡上-20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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