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8號
原 告 陳玟如
被 告 黃琨展 原住○○市○○區○○○街00巷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
第31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捌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嗣於民國1
13年10月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擴張聲明如後
所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
安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至安一路與樂一路交岔路口,
欲直行向前方上坡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適原告沿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往安樂市場方
向穿越安一路,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左手
肘挫傷併血腫、雙膝部挫擦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致受有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7萬9,085元(明細詳如附表
所示)、東生中藥行「筋骨」藥材費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
萬9,915元(共計18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8萬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
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不服賠償金等
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
,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3年3月8日診斷證
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0月4
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亦於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
12號刑事案件中自承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
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被告就上開部分並未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7萬9,085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
,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
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
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
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共7萬9,0
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所列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5、17-21、37頁及證物袋內之單據,本院卷第20頁)
,其中編號①至⑯、⑲至㉞部分,核與前開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就診及手術時間相近,亦與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診斷之
傷勢部位及應追蹤複查之醫囑相合,應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接
受醫療及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至編號⑰、⑱部分之「洪診所
」醫療單據2紙,均僅載有「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50元」
(未記載科別或適應症),無從認定其與本件事故或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之關聯性,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明佐證其屬必要
之醫療費用,此部分即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之醫療相關費
用(含證明書費)為7萬8,685元(計算式:7萬9,085元-編
號⑰、⑱之400元=7萬8,685元),逾上開部分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東生中藥行「筋骨」藥材費1,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東生中藥行「筋骨」藥材費1,000元部分,固據其
提出東生中藥行之收據為證(上載:113年3月27日「筋骨」
4帖1,000元,見附民卷證物袋內之單據),然單執該收據所
載內容,實難認定其與系爭傷害之關聯性與必要性,況原告
亦自陳:「筋骨」這個藥材是海邊的游泳教練推薦我吃,他
說有人傷到筋骨吃這個(藥材)有效,但我吃了覺得沒什麼
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足以證明其屬合理、必要之費用開支,是此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9,915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醫療過程、身心所受損害程度、被
告過失情節,併參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
情狀(詳見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0萬3,685元(醫療相關費用7萬8,685元+精神慰撫金2萬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
敗比例(10萬3,685元÷18萬元=0.5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
五入)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
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醫療費用之明細及單據
編號 單位 科別 日期 單據金額 得請求之金額 ①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急診醫學科 113年3月8日 770元 770元 ② 同上 骨科 113年3月11日 350元 350元 ③ 同上 骨科 113年3月18日 350元 350元 ④ 同上 中醫針傷組 113年3月21日 190元 190元 ⑤ 同上 醫療事物課 113年10月1日 70元 70元 ⑥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骨科 113年8月2日 200元 200元 ⑦ 同上 骨科 113年8月16日 180元 180元 ⑧ 同上 骨科 113年9月18日起至113年9月21日 (手術住院期間) 73,375元 73,375元 ⑨ 同上 骨科 113年10月4日 320元 320元 ⑩ 同上 骨科 113年10月16日 100元 100元 ⑪ 同上 骨科 113年11月1日 200元 200元 ⑫ 同上 骨科 113年12月13日 200元 200元 ⑬ 陳字斌中醫診所 (適應症:左肘部關節痛等) 113年4月2日 170元 170元 ⑭ 同上 (適應症:左肘部關節痛等) 113年4月6日 170元 170元 ⑮ 同上 113年4月6日 390元 390元 ⑯ 同上 113年4月9日 500元 500元 ⑰ 洪診所 113年3月25日 200元 - ⑱ 同上 113年3月27日 200元 - ⑲ 仁祥診所 復健科 113年6月15日 200元 200元 ⑳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18日 50元 50元 ㉑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19日 50元 50元 ㉒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21日 50元 50元 ㉓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24日 50元 50元 ㉔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25日 50元 50元 ㉕ 正祥復健科診所 復健科 113年4月29日 250元 250元 ㉖ 同上 復健科 113年4月30日 50元 50元 ㉗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2日 50元 50元 ㉘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3日 50元 50元 ㉙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16日 50元 50元 ㉚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22日 50元 50元 ㉛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26日 50元 50元 ㉜ 同上 復健科 113年7月1日 50元 50元 ㉝ 同上 復健科 113年7月4日 50元 50元 ㉞ 同上 復健科 113年7月8日 50元 50元 合計 7萬9,085元 7萬8,685元
KLDV-114-基簡-48-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