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刑累進處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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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志成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成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 計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9日入監執行,現在 法務部○○○○○○○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郭志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1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刑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9日入監執 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08日,縮短刑期後, 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4月1日,嗣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 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3501號函核准假釋,此 有該函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 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4-聲保-16-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李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李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李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6日送 監執行(入監前已執畢5月),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30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2款」 )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邵李彥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年8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所示之刑嗣經高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25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㈡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110年4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 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3月25日,經依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68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15 年1月16日等情(刑後尚須執行拘役40日),有法務部矯正署 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29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是聲請人 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4-聲-22-202501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兆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兆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兆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 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 月,受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648號駁 回確定;復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受刑人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890號駁回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受刑人已於1 04年7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刑期,執行中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8600號函核准 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7年11月6日,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縮刑日數為23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7年3 月19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ILDM-114-聲-1-20250103-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宇賢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3年執聲付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宇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宇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鈞院判決 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送 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113年12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裁定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13年12月3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 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5 51號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5月29日 ,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故縮短刑期 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5月17日,則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4-聲保-7-202501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韋勝雄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韋勝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韋勝雄因公共危險案件,在法務部○○ ○○○○○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112年度原 交簡字第3號、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判刑確定,前開二案 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0 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9月徒刑部分接續執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月 17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2月30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46191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 14年2月16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6日,經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月11日,此有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 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ILDM-113-聲-747-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文山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108年執更嶺字第1445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文山(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 萬元(易服勞役150日),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 揮書108年度執更嶺字第1445號之1,以判決確定前之羈押 日數115日折抵有期徒刑,然此方式並非對受刑人較為有 利之執行方式,受刑人認應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即易服 勞役150日)之執行方式較為有利。今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提出聲明異議,請貴院審核後,賜予更裁之機會。 (二)按依罰金無力完納者,其刑罰之執行方式,乃可變更執行 原方式,如羈押日數折抵罰金,皆為可執之法。再者受刑 人依法應有選擇執行方式之權利,而選擇並非不執行,而 是對於待執行之刑罰,有所選擇較有利方式,且無剝奪檢 察官之職權。 (三)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 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需易服勞 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 ,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 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 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 (四)按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需易服勞役者,檢察官固有裁量權 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等,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 對受刑人產生之影響,較不利情形之執行方式時,依法可 另擇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且適當之執行方式,有待貴院定 奪。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 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 ,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   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   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   ,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   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   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   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   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   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   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   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   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   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240   號、102年度臺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 5萬元(得易服勞役150日,下稱甲案),又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上訴字第441號判決判 處4年6月、5月確定後(乙案),與甲案所宣告有期徒刑4年部 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年8月 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108年執更嶺 字第1445號之1,下稱甲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11 年5月20日,折抵羈押115日,執行期滿日為119年9月26日; 受刑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2 年、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刑期起算日期為119年9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122年2月26日 (丙案);拘役30日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22年2月27日 ,執行期滿日為122年3月28日;其甲案判決之罰金部分,經 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嶺字第6186號之3執行指揮書( 下稱乙指揮書),於前揭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後接續執 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22年3月29日,執行期滿日為122年8月 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乙執行指揮書 在卷可證。 (二)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 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 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 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 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 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 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裁判 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   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刑法第4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7條之2(刑法第46條第1項原條文未修   正移至第37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細繹上揭法律規定文   義,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   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或羈押日數折抵之對象,   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   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   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受刑人如未繳納罰   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   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   而羈押日數究應予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易服勞役之日數   ,亦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   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得斟   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   屬合法。查本件受刑人所處罰金既易服勞役,則檢察官先執   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以羈押日數折抵之,再執行易服勞 役,即屬於法無違。 (三)聲明異議意旨指稱執行檢察官未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   役之日數,影響受刑人權益至鉅而有不當云云。然按罰金易   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   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   役者,在監外作業;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   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   之;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   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   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是以,就形   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   為有利。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   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又罰金易服勞役者固然非屬   「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而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   ,是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適用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之規定,惟此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先執行 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造成之   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況   且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依刑法 第42條第1項規定,既仍得全額或分期繳納罰金以免易服勞 役,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受刑人,否則 無異於剝奪受刑人將來繳納罰金之權利。是檢察官就受刑人 羈押期間之日數先執行折抵受刑人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既 屬其指揮執行之職權上所得為「裁量」之事項,又斟酌受刑 人無力完納所處罰金,而將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其所判處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始予接續執行,本院經核該裁量合於 上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 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既已審慎斟酌,其指揮執 行,即無不當可言。受刑人徒憑己意,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有違法之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1-02

KSHM-113-聲-678-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8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黃智盛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智盛(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1 07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8年、20年確定,接續執行共38年,但檢察官將B裁定2 0年包含殘刑部分執行完畢,未與A裁定合併計算,38年係分 開執行,先執行B裁定,再另執行A裁定,對抗告人極為不利 。查B裁定係107年7月30日裁定,應與A裁定合併計算(非數 罪併罰),但檢察官將其分為兩部分執行,即為違背兩裁定 指揮執行書之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之原則。B裁定執行完 畢,僅能視為扣除其20年部分,但仍應與A裁定合併計算刑 期共38年。  ㈡如A裁定及B裁定20年可接續執行(因B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 罪為B裁定確定前所犯),因B裁定已執行完畢,可扣除執行 完畢之日數及責任分數,合併計算刑期,對抗告人爭取責任 分數及縮刑日數較有利,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 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 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 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5項規定「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 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 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只要是有撤銷假釋殘刑情形, 殘刑就是個別先執行完畢,不能再與後案合併計算執行(二 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可以提報假釋的計算門檻。查抗告人曾 於82年8月11日,因殺人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82年度少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緩刑5年確定,然因緩刑中故意更犯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撤銷前開 緩刑宣告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89 年度少執更字5號);又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4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 年確定(96年執減更字第3927號),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並於10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應至109年7月29日 假釋期滿。抗告人復因假釋中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數罪,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A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106年執更助明字第2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假釋經 撤銷,所餘殘刑為6年4月26日。而抗告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另 因強盜罪(86年5月24日犯罪、經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3 3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107年5月22日確定),與上開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案件,符合 數罪併罰要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663號重新裁定(B 裁定),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因數罪併罰後刑度 仍為有期徒刑20年,刑期未變,不生重新計算刑期、重新計 算假釋分數之問題,故仍維持原先103年3月3日假釋決定。 而抗告人現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年4月26日,依刑法第79 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合併計算執行期間,此部分業經本院 112年度聲字第2327號闡述明確。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指揮 書執行記載內容,為抗告人執行上開假釋殘刑部分,而非接 續執行另案,檢察官就執行方式並無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故 抗告人認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指揮書記載不當,聲請更 正後,經檢察官發函表明無誤後,仍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 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 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 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 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 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 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109年台抗字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本件係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 324字第1139013423號函示內容聲明異議,依據抗告人異議 之聲明主張「聲請換發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282號 指揮書,或加註本件接續台中地檢署106年執更助25號一案 指揮書後執行」,有刑事聲明異議狀及本件函示在卷為憑( 原審卷第3至12頁、第63頁),可見抗告人係對檢察官認上 開執行指揮書記載並無錯誤或不當之函示內容聲明異議。然 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指揮書 執行記載內容,為抗告人執行上開假釋殘行部分,而非接續 執行另案,檢察官就執行方式並無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故抗 告人主張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指揮書記載不當,聲請更 正後,經檢察官發函表明無誤後,仍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 不當,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於法自 有未合。原裁定認檢察官之本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於理由說明甚詳,本院經核 閱上開案卷資料審查後,認原裁定屬合法妥適。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按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 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 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撤銷假釋 執行殘餘刑期,不適用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分別訂 有明文。查本件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執更壬字第128 2號指揮書執行內容,為執行抗告人上開撤銷假釋殘餘刑期 部分,依上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無法合併計算刑 期定責任分數甚明。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從而,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HM-113-抗-648-20250102-1

聲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昕彤 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執聲付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昕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昕彤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在法務 部○○○○○○○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方昕彤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上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上開緩 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抗告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而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190 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10月23日,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1 0月5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02

KLDM-113-聲保-64-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政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99年執更振字第256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振字第256號執行指揮書關 於羈押日數(自民國92年7月4日至92年8月29日止、95年7月3日 至95年8月27日止,計113日)均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 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李政憲(下稱受刑人)若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徒刑, 因羈押日數未達刑期六分之一,無法逕編為三級,且徒刑執 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其在監表現良好所得之處遇即   當取消,顯然不利。受刑人自民國95年8月入監,現已服刑 過半可呈報假釋,若以羈押日數113日先折抵罰金刑16萬元 (罰金易服勞役160日),剩餘勞役47日,再由家人籌措繳 納罰金,亦無損其呈報假釋標準。受刑人經了解相關情形後 ,認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刑較為有利,爰請撤銷檢察官執 行指揮,使其能於假釋獲准後順利返家,俾符合平等與比例 原則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 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 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 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之執行,原則上 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甚明。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   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僅規範罰金刑以外 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 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人如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   檢察官自得依上開但書規定,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行 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形,以決定罰金易服 勞役與有期徒刑之執行順序。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 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 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羈押日數折抵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 規定。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倘 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 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惟現行監 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 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關,   變數頗多,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 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 人較為有利,既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回歸社 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若受刑人陳明以羈押日數先折 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 進處遇結果,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 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 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 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 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 是否採納受刑人之意見。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俾供 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由法院事 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 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 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 確定後(其中附表編號2、5所示案件,羈押日數分別為57日   、56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99年執更振字第256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0年(刑 期起算日95年8月28日,羈押自92年7月4日至92年8月29日止   、95年7月3日至95年8月27日止,計113日折抵刑期,執行期   滿日121年11月9日。插接執行臺中地檢署96年執減更振字第 4625號之1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年4月13日,另觀察勒戒1月20 日,合計順延6年6月3日),及以99年執更振字第256號之1 指揮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60日(刑期起算日121年11月10 日,執行期滿日122年4月18日),有各該執行指揮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執行案卷核閱 無誤。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各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   ,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無訛。  ㈡受刑人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本院函詢臺中地檢 署之意見,據覆:「……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 ,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   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 權以其無資力為由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 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不當。……罰   金易服勞役者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 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且執行方式有別。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 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 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   。況且,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後, 仍得繳納,即無再易服勞役之問題,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 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受刑人。」等語,有該署113年12月3日中 檢介振99執更256字第1139149918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93-1   95頁)。惟受刑人於92年7月4日、95年7月3日即分別遭羈押   ,並於95年8月28日發監執行,迄今已逾18年,其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目前仍無力繳納罰金16萬元,其服刑多年,家中 只剩母親,要讓母親去籌措罰金非常辛苦等語(本院卷第74   -75頁),顯係經自我評估確認無資力繳納罰金,始請求將 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刑,則本件是否有上開函文所假設「   於徒刑執行後仍得完納罰金」之有利情形,已非無疑。又雖 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   :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者分別監禁、執行,   惟仍屬在監獄內執行,人身自由與有期徒刑之執行時同處受 拘束之狀態;則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徒刑執畢 日期將向後延長,與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於執畢後再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相較,二者就其離開監所之時間並無顯著 不同。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新修正監獄行刑法第1   8條規定,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始有行刑累進處遇之適用, 亦即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或拘役刑者無該條例之適用。若依檢 察官原執行方式,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則關於罰金易 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形式上對受刑人顯有不 利甚明。受刑人所爭取者除早日假釋外,尚有早日將全部刑 罰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出監,獲得實質自由,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方式,是否確實較受刑人所主張者有利, 亦非無疑。  ㈢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 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 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 之刑罰。所謂「本案」係指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查、審理之 罪(包含數罪)而言,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 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本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他 案之刑罰(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編號2、4所示案件,雖經分別判處罰金刑10萬 元、12萬元,合併定應執行罰金刑16萬元確定,惟受刑人係 因附表編號2、5所示案件,分別受羈押57日、56日(合計11 3日),是附表編號2案件所受羈押日數57日,僅能折抵該案 罰金刑10萬元(折抵後剩餘罰金4萬3千元);附表編號5案 件所受羈押日數56日(該案於聲押時雖有涉槍砲罪嫌,惟起 訴後,被訴持有槍彈部分已不另為免訴諭知,有本院98年度 聲羈字第895號案件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因與附表編 號4案件並非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查、審理之罪,自無從移 抵該案罰金刑12萬元,亦無法以羈押日數113日全數折抵罰 金刑16萬元。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經告以本案僅能就羈押 日數57日部分為罰金折抵後,仍陳稱:希望可以就羈押日數 57日部分先行折抵,剩餘罰金也許家人能籌措繳納,負擔也 會比較輕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已表明以羈押日數57日 先為罰金折抵,將更有利於家人籌措繳納罰金;則檢察官就 受刑人受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先折抵罰金刑,對其 較為有利乙節,並未於受刑人所主張之基礎上,再行審酌, 亦難認已一併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 於受刑人之方式為之。從而,受刑人係以其執行刑罰而人身 自由實際受拘束之日數計算,為自己利益,請求將羈押日數 57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則檢察官應參考受刑人之意見, 考量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 之有利或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審酌受刑人所述是否確對其 有利,並對准駁與否具體說明相關情形,而為其執行指揮之 決定。  ㈣基上,受刑人以本件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對其較為不利 等情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 年執更振字第256號執行指揮書關於羈押日數均折抵有期徒 刑部分撤銷,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更為妥適之審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恐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殺人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已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已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8年 犯 罪 日 期 90年3月12日至90年3月13日 92年7月3日某時至92年7月4日 94年12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0年度偵字第5103號 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13438號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21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85號 93年度上訴字第293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 判決 日期 95年4月28日 93年6月30日 96年8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4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6年度聲減字第2132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96年度聲減字第2132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6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95年5月22 96年3月8日 96年12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4625號 臺中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4625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75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強盜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8月,已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1年底某日至94年12月14日 94年12月27日 95年1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2184號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3212號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32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台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3274號 98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98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判決 日期  96年3月9日  98年6月30日  98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台中地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327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447號 98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年8月7日 98年9月24日 98年6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757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259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259號 編   號 7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1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32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判決 日期 98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4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259號

2024-12-31

TCHM-113-聲-110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何正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振113執聲他1865字第1139049486號 函否准何正民聲請羈押日數先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請求之執行指 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正民(下稱抗告人)若於 有期徒刑執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因不適用累進 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其因累進處遇表現良好 所得之處遇,即當取消,顯然對其不利;蓋罰金易服勞役之 受刑人,不適用累進處遇制度,受刑人無論如何悔改,晉升 較高級處遇,將來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仍須降為四級處遇, 甚為不利;且抗告人已陳明在監勞作所得不足支應日常用品 之購置,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執行,確實無力繳納罰金,檢察 官認後續尚有籌集資金之可能,並無事實可憑,有裁量恣意 及怠惰之違法,爰請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更為 適法裁判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優先順序如 何,參諸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   ,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亦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 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人如未完納罰 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依上開但書規定,斟酌刑罰 矯正之立法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 形,以決定罰金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之執行順序。又裁判確 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 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至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 先順序如何,則未有規定。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案件,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對 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 有裁量權,惟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 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 服刑時之表現有關,變數頗多,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 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 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既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 否早日出監,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若受刑人 陳明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 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守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 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 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 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 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是否採納受刑人之意見。若不為採納, 亦應敘明理由,俾供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 謀求救濟,由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   、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 關因素等情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下 稱甲案,該案羈押日數18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 定【下稱乙案】;臺中地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31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 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44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執更字第2409號執行(刑期起算日 民國104年1月19日,羈押自103年7月17日至104年1月18日止 計186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126年6月11日);甲乙案罰 金刑部分,另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65號裁定定應 執行罰金17萬元確定,由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執更字第2333 號執行(刑期起算日126年6月12日,執行期滿日126年11月2 8日),有各該裁定、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45-65頁;本院卷第33-46頁 ),是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部 分,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嗣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 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共170日,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中檢介振113執聲他1865字第1139049486號函 否准其請求【即本案執行指揮函,下稱A函】(原審卷第79- 81頁),抗告人對A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經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觀之本案執行指揮函(A函),雖於說明欄記載:「㈡…   …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罰金易服勞役前, 仍得聲請准予繳納罰金,自有利於受刑人」、「……併科罰 金部分,若受刑人真無力完納,執行檢察官通常接續於有期 徒刑之後執行,以容留相當期間供受刑人籌措罰金額。本件 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起算日為126年6月12日,距今尚有長期 時日,即便現時無力繳清,數年期間內仍有完納之可能…   …」等語。惟就本案而言,抗告人於103年7月17日即遭羈押   ,並於104年1月19日發監執行,迄今已逾10年,抗告人現仍 陳明在監勞作所得不足支應日常用品之購置,名下亦無財產 可供執行,顯係經自我評估後認確實無資力繳納罰金,始請 求將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刑,則本件是否有上開A函所假 設「數年期間內仍有完納之可能」之有利情形,已非無疑。 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新修正監獄行刑法第18條之 規定,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始有行刑累進處遇之適用,亦 即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或拘役刑者無該條例之適用。若依檢察 官原執行方式,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則關於罰金易服 勞役之執行,無從取得行刑累進處遇分數,形式上對抗告人 顯有不利甚明。抗告人所爭取者除早日假釋外,尚有早日將 全部刑罰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出監,獲得實質 自由,上開A函之執行方式,是否確實較抗告人所主張者有 利,並非無疑。  ㈢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 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 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 之刑罰。所謂「本案」係指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查、審理之 罪(包含數罪)而言,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 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本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他 案之刑罰(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甲乙案雖經合併定應執行罰金刑17萬元確定,惟抗 告人係因甲案程序而受羈押186日,與乙案並無關連,二者 亦非經同一偵審程序進行之案件,是甲案所受羈押186日僅 能據以折抵甲案罰金刑4萬元部分,無從抵充乙案罰金刑15 萬元,亦無法全數折抵甲乙案所合併定罰金刑17萬元,A函 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尚無違誤。然依A函說明欄復記載:「 縱本署准予同意折抵本案所處之併科罰金4萬元,亦尚有併 科罰金13萬元需執行,顯無實益」等語,則未進一步說明何 以此種執行方式對抗告人顯無實益,其具體理由及計算方式 為何,尚無從得知,復未就變更執行順序是否與刑罰執行目 的相違背或有實際執行之困難等事項予以釐清說明,難認已 敘明否准抗告人聲請之理由。且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經告以 羈押日數僅能折抵甲案後,仍陳稱:希望可以就罰金4萬元 部分優先折抵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已表明因無資力 繳納罰金,若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刑4萬元,其有期徒刑 之執行,仍因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對其有更 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則檢察官就抗告人受羈押日數先 折抵有期徒刑,或先折抵部分罰金刑(4萬元),對其較為 有利乙節,並未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基礎上,再行審酌,亦難 認已一併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於抗 告人之方式為之。從而,抗告人所主張者,係以其執行刑罰 而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之日數計算,希望早日將全部刑罰執 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出監,並包括執行累進處遇時   ,所享有縮刑機制及其他優惠措施,而就抗告人上開所請, 檢察官並未具體審酌,自有未洽。     ㈣基上,抗告人對檢察官A函之執行指揮認有未當而聲明異議, 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諭知A函否准抗告人聲請羈押日 數先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請求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 察官依前揭說明,更為妥適之審酌,以期詳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抗-41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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