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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國小
新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余婷芳 詳卷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水道工程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厚名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 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施 作工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提出國家 賠償請求,經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函知拒絕賠償等情, 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按(本院卷第139-140頁),原告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住家附近進行「新北市新店地區污 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五標分支管網及用戶接 管(含第一期未納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在113年5 月2日挖斷自來水管,當下並未通報附近住戶,也未立即停 水,另於同年5月8日工程人員未經住戶同意,擅自取用住戶 的水作為工程使用,原告家水管管道遭排放施工後髒污的水 ,導致水管卡髒污,水質因此受到污染,造成原告生活不便 ,且在無法用水之情形,原告需寄宿親友家,因而支出寄宿 費新臺幣(下同)3600元,交通往來費1500元,另原告因此 惶恐不安,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 萬1100元(3600+1500+6000)等語,爰依照國家賠償法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100元。 三、被告辯稱:被告受新北市政府委託代辦發包系爭工程,由速 外人宏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錩公司)得標承攬施作,雙 方並成立承攬契約,宏錩公司基於與被告訂立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以自身名義而為施工行為,並未受被 告之指示,而被告發包系爭工程亦非公權力之行使而係私經 濟行為,故自不生國家賠償之問題,原告向被告請求國賠, 自非適法。縱認原告之請求有據,然宏錩公司挖傷水管後已 修復,且挖傷之水管係分支管,僅會造成出水減少與中斷, 並不會造成原告家的水質受到影響,故其住家水質泛黃與宏 錩公司挖傷水管間並無因果關係,又宏錩公司為敦親睦鄰, 先前已給付精神慰撫金3600元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不得再請 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受新北市政府委託代辦發包系爭工程,由宏錩公司 得標,並簽立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因宏錩公司施作工程時挖 傷自來水水管,住家水質受到影響等情,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而遭拒絕,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本院 卷第7頁)、系爭承攬契約(本院卷第79-137頁)、被告113 年5月29日函檢附之會議記錄(本院卷第51-57頁)、被告11 3年9月13日函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139-140頁 )可按,復據本院調取兩造間新北市○○區○○○○○000○○○○○000 號調解案卷核實,可認為真。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 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 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 、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參照)。次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 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 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 ,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 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 列標準:⑴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⑵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 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⑶執行法 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⑷涉及人民公 法上權利義務關係。⑸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 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斷 。是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 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 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 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 ,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 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 、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 使公權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參照)。又 行政助手係指行政機關執行特定行政任務時,受行政機關之 委託予以協助,並按指示完成工作之人,行政助手並非以自 己名義獨立著手實施公權力,其行為效果應歸屬於該行政機 關,行政機關如對行政助手之指揮監督有過失時,因該協助 行為具有公法法律性質,如因而造成他人損害者,固生國家 賠償責任,而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 (三)本件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宏錩公司承攬,宏錩公司基於與被 告所訂立之承攬契約,以本身之名義,本於自己的人力物力 從事工程建設,並依雙方的約定施作系爭工程,故宏錩公司 雖受被告之委託,完成一定的行政任務,但係基於私經濟主 體之地位承包系爭工程,屬於私法契約,並非立於行政助手 之地位,則被告委託宏錩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非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自無從適用國家賠償法。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施 作不當受有損害,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1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 開辯論,本院認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04

STEV-113-店國小-2-2024120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佛教淨覺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郭貞容 代 理 人 許○○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代 理 人 李○○ 關 係 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兒童 少年安置輔導業務之機構,至相對人則為聲請人之服務對象 。茲因相對人患有自閉症、輕度智能不足及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 請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本院參酌相對 人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親屬近況陳報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 代碼對應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覺民診所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自閉症合 併智能不足」,其常以自我為中心思考、情緒不穩定、人際 關係亦不和睦。又其日常簡易生活雖勉強可自理,然成效不 佳,亦無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其計算、抽象思 考、記憶、現實反應及表達能力均略有缺損,缺乏理解能力 ,復無回復可能性,可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嗣更易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母乙○○因施用毒品反覆出入勒戒所及監獄,並曾對相對人有 嚴重不當管教致其成傷之行為,相對人方由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協助安置迄今,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丙○○則尚未成年, 有各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關係人之乙○○之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7日高 市社家防字第11272125600號函附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各關係人均不宜且不得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又相對人之祖母甫於民國113年8月8日逝世 ,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復查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是以,本院考量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 人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而該局局長為當地主管社會福利 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自幼即有偷竊與說謊慣習,且其現實感差,對使用、分配 金錢亦無概念,經評估有易受他人引導致受騙之虞,為求周 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參酌兩造及關係人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因而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 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故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 所示。  ㈣聲請人為現在照顧相對人之法人,至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則係與聲請人具有委任關係之人,業經審閱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委託辦理兒童及少年安置輔導服務契約書自明,固堪認 本件情節與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之2條前 段關於:「照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 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 人,不得為該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規定之文義相合。 然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辦理兒童少年安置輔導業務, 得委託民間辦理包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 1項第9款規定:「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之少年,提供適 當之安置」在內等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並依該規定與民間 法人之聲請人簽訂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至第149條規定之行政 契約,且約定由聲請人於受託期間依法安置、照顧與輔導相 對人。本院審酌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給付聲請人關於 相對人安置費用之政府機關,且執掌轄內社會福利資源與其 執行權限,實難認其為相對人管理事務將有利益衝突之情。 據此,本院審酌由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既難認有何利益衝突等不利相對人之情, 則經尋繹該規定之立法目的等節,爰依「目的性限縮」此法 律漏洞之法學解釋方法,認該條文所稱「委任」,不包含「 政府機關與民間法人所簽訂關於委託安置少年之行政契約」 之本件情形,故本件並無該規定之適用,其理甚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證件與私章、印鑑之保管及使用。 二、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與交付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事宜。 三、辦理不限金額或價額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任何財產交易相關事宜。 四、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4-12-04

KSYV-113-監宣-402-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契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李庭瑋即新北市私立小哈佛托嬰中心 送達代收人 李庭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葉明岱 黃立欣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032644號(案號:1136040014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始末: 原告前經被告以民國111年1月11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100449 76號函核定為新北市公共托育合作聯盟暨準公共化托嬰中心 ,並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 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申請與 被告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案。惟原告違反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83條第5款規定, 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4月2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10743503 號函及112年2月20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20306258號函命限 期改善2次,並經衛生福利部112年9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 0797號函駁回原告所提訴願在案。嗣被告認原告違反作業要 點第8點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2年12月5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 122356344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告爭執之系爭契約並非 行政處分,作成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以系爭函認定原告有違法事實,對原 告終止系爭契約,停撥補助費用,顯係具有羈束原告權利之 性質,應屬裁罰性行政處分。㈡被告未於作成系爭函前,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㈢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被告得 單方面終止契約之約定,是被告以系爭函片面終止契約,顯 非合法。㈣作業要點第8點關於經命限期改善達2次即應終止 契約,且合作對象即托嬰中心於2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簽約, 以及新北市公共托育合作聯盟暨準公共化實施計畫(下稱合 作聯盟計畫)規定第陸項次二之㈩關於合作對象違反作業要 點規定者立即終止契約等內容,已非單純對內生效之行政規 則,而係涉及對人民權利之限制,卻僅以上揭行政規則訂定 ,再者,上開作業要點、合作聯盟計畫均係依據兒少權法所 訂定,然兒少權法中並無相關終止契約或限制人民申請簽約 權利之授權,是上開作業要點、合作聯盟計畫之內容並無法 律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 無效之行政規則。何況,作業要點禁止原告於終止後2年內 申請簽約,此乃向後剝奪原告於特定期間內之申請權利,應 以最嚴格之標準審查;然兒少權法之規範內容僅係針對「非 重大違規」情形予以「限期改善」之要求;既然違規情形並 非重大,則只要原告於期限內改善即可,並無重大危害可言 ,然作業要點竟直接剝奪人民之申請權利,亦有違憲之虞。 ㈤承上所述,本件違規並非情節重大,被告單方面終止契約 ,與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有違;復未對原告因此所 受損失加以補償,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如對於非屬 行政處分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 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 駁回之。   ㈡按兒少權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 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第83條第5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五、違反法令或捐 助章程。」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直轄市、縣(市)政 府與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稱托育提供者)簽訂行政契約提 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第23條 規定之未滿2歲兒童(以下稱幼兒)托育服務,及辦理托育 公共化與準公共服務之申請、審核、終止契約、價格管理、 費用申報支付與獎助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4點 規定:「(第1項)托育提供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政府提出簽約申請:……㈡托嬰中心、托育家園:申 請書、設立許可證書、托育人員名冊及勞健保投保證明、最 近一次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合格證明、最近一次評鑑結 果相關文件。……(第5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托 育提供者備齊文件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核,並以書面通知審 核結果。經審核通過者,自托育提供者收受通知之日起20日 內完成合作契約簽訂,效期最長為2年……。」、第8點第1項 規定:「合作對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 府應即終止契約:……(九)托嬰中心、托育家園違反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5款……規定之一,且經命限 期改善達2次以上或科處罰鍰。……。」。另合作聯盟計畫規 定:「……肆、辦理單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 )。伍、實施對象:一、送托幼兒家長……。陸、計畫內容: ……二、合作聯盟暨準公共化托嬰中心……㈩退場機制:合作對 象如有違反本要點第8點規定者立即終止契約。合作聯盟加 碼項目轉托及給付方式,同上開規定。」。 ㈢查本件原告經被告以111年1月11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1004497 6號函核定為新北市公共托育合作聯盟暨準公共化托嬰中心 ,並依前揭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申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在 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簽訂之契約性質既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措施相涉,約定之標的則與提供兒少權法第23條規 定之幼兒托育服務有關,從上開目的、標的,及依上開作業 要點第1點規定觀之,當屬行政契約。是被告以系爭函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乃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所為終止行 政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 銷訴訟。本件受命法官已於準備程序期日對原告闡明本案涉 及行政契約,而非行政處分,原告仍表示本件行政訴訟種類 乃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24頁)等語,法院自應尊重當事人 處分權之自主決定,依其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 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參照)。是以, 原告對系爭終止契約函提起撤銷訴訟,因該函並非行政處分 ,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酌 ,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29

TPBA-113-訴-313-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23號 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烈嶼守備大隊 代 表 人 陳欣祺 訴訟代理人 柯育旻(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陳奕源 楊俊瑋 被 告 胡廣泰 黃嘉齊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本件金額為86,137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 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之本院送達證書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胡廣泰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入伍,嗣經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於112年3月1日以國陸人培字第1120036428號令核定 自112年3月1日起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應服志願士兵現役4 年),並由被告胡廣泰書立「志願書」,約定應自核定服志 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 之事項,並同意如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 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 辦法」規定負責賠償;另被告黃嘉齊則出具「保證書」,保 證被告胡廣泰如有上開情事而應負賠償責任時,由其連帶負 責賠償。惟被告胡廣泰嗣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 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並經評審不適服現役,乃經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2年12月21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2024063 81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於113年1月1日零時生效 )。原告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 3條等規定,認被告胡廣泰應履行服役年限最少4年而實際僅 服役10個月,依比例計算而認被告胡廣泰應賠償86,137元, 經原告催繳,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遂依二造間之行政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被告胡廣泰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自112年3月1日轉 服志願役士兵服現役4年,並由被告黃嘉齊(即被告胡廣 泰之母親)擔任其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以連帶保證被告胡 廣泰在履行志願士兵役時,如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 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且經評審不適服 志願士兵,又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 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連帶負責賠償。嗣因被告胡廣泰 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 現役,並經評審不適服現役,復呈經陸軍司令部於112年1 2月21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202406381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 退伍,並自113年1月1日零時生效,且應依志願士兵不適 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賠償86,137元,惟被告拒絕 償還,經原告函催繳款後,仍拒不繳回,亦未與原告聯繫 ,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起訴。 (二)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點: 原告上開請求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 提出書狀為爭執,且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3月1日國 陸人培字第1120036428號令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6頁)、保證書、申請書、志願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19頁)、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影本 1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 年12月21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2406381號令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存證信函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2 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6頁)附卷可憑,是 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上開請求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⑵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第2項: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 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 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 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 伍。      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⑶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②第2條第1項: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 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③第3條:   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 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 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 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 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⑷行政程序法: ①第135條本文: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②第149條: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⑸民法:    ①第203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②第233條第1項前段: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2、查被告胡廣泰於111年12月28日入伍,嗣經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於112年3月1日以國陸人培字第1120036428號令核定 自112年3月1日起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應服志願士兵現 役4年),並由被告胡廣泰書立「志願書」,約定應自核 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 及應遵行之事項,並同意如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 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時,應依「志願士兵 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另被告黃嘉齊則出 具「保證書」,保證被告胡廣泰如有上開情事而應負賠償 責任時,由其連帶負責賠償。惟被告胡廣泰嗣於核定起役 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並經 評審不適服現役,乃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2年12月21 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202406381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 退伍(於113年1月1日零時生效)等情,業如前述,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8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2紙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2紙(見本院卷第 59頁至第63頁〈單數頁〉)附卷足憑,則原告認被告胡廣泰 、黃嘉齊應依被告胡廣泰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4年)之 比例連帶賠償自核定被告胡廣泰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 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86,1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請求依法洵屬 有據。 六、結論:原告之請求有為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9

TPTA-113-簡-223-20241129-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 原 告 傅俊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等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可知,是否准許訴之追加或變更之標準 ,在於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訴訟延宕及有效實現訴訟目的之 考量。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聲明原為:「1.請求確認系 爭法令(按:應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以下 均同)立法宗旨為處罰從事非法婚姻媒合營業人。2.請求確 認系爭法令系爭日期處罰對象僅限於從事非法婚姻媒合營業 行為人。3.前項確認連帶撤銷系爭行政處分書(按:應指被 告內政部民國109年10月21日內授移字第1090027681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4.前項相對人必須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20萬(按:應指新臺幣,以下均同)及人格名譽損失20萬依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至清償日止。5.請依職權假執行宣告。 」(新北地院110簡77卷第15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 原告變更聲明為:「1.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按:指行政 院110年2月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49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 訴願決定)。2.請求被告(按:指內政部)給付40萬元,及 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本院前審卷第224頁),然其後原告又於111年4月2 1日本院前審行言詞辯論程序前之111年3月23日具狀陳報略 稱:不變更訴之聲明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45頁),後經本 院前審以110年度訴字第970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抗字第227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廢棄前審裁定 發回本院更為裁判。之後,本院於審理中依前開最高行政法 院裁定廢棄發回意旨,向原告行使闡明權後,原告最終確定 其聲明係變更及追加為如其最先起訴時所述(本院卷第87-8 8頁)。經核原告最終確定訴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且被告內政部就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9、143頁) ,又無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內政部以原告於109年4月9日及109年4月20日在臉書 社團「臺灣越南聯誼大廳」,以個人臉書帳號「傅裕欽」上 傳2則相同貼文,內容略為:「男徵外籍婚姻,男40多歲175 /68跟男30歲180/63……想娶越南或緬甸鄉下區的單純女生…… 女生條件要:無近視,無結過婚,無小孩,年齡20至30歲, 中下身材胖子勿擾,性格單純,有正當工作家管更好,無出 國工作、留學旅遊紀錄,家族三代無遺傳疾病,要身心健康 牙齒整齊無假牙……請私下留言微信……」(下稱系爭廣告), 且與留言民眾互動。故以系爭廣告涉及散布、刊登跨國(境 )婚姻媒合廣告之行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條 規定,依同法第78條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行政院 以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 新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7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後經本院以前審裁定駁回 其訴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廢棄前 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院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法令立法宗旨為處罰從 事非法婚姻媒合營業人」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 法令系爭日期處罰對象僅限於從事非法婚姻媒合營業行為人 」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足知,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 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 事實之存在,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 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而行政 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雖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 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惟法規、行政行為 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 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 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47號裁定 參照),又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裁定駁回。  2.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法令立法宗旨為 處罰從事非法婚姻媒合營業人」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 認系爭法令系爭日期處罰對象僅限於從事非法婚姻媒合營業 行為人」部分,核其此二部分請求判決確認之事項,係以法 規規定為確認標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屬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應認原告此二部分之起訴 係不備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前項確認連帶撤銷系爭行政處分書」 部分:  1.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本文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 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可知,確認訴訟乃補充撤銷訴訟、課予義 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不足而設之救濟途徑,凡人民本得經 由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以直接有效 保護其權益者,基於法律明示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即不 許為規避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應具 備之前置訴願程序或法定不變期間等特別實體判決要件,而 迂迴提起確認訴訟救濟,若予提起確認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其起訴即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2.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前項確認連帶撤銷系爭行政處 分書」部分,核其此部分請求判決確認之事項,係以原處分 為確認標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本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 以直接有效保護其權益,詎其逕提起此部分確認訴訟,應認 係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是其此部分之起訴係不備訴訟 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3.此外,縱認原告此部分聲明之真意係提起撤銷訴訟。惟查,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而原告已於110年2月8日收受訴願決定,且該訴願決定已 附記起訴期限為2個月之救濟教示,有訴願決定(本院前審 卷第63-67頁)及送達證書(訴願卷不可供閱覽卷第11頁) 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10年2 月9日起算。又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新北地院110簡 77卷第15頁),原告住所地為新北市中和區,得扣除在途期 間2日。是以,原告不服原處分、訴願決定而循序提起此部 分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 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算至110年4月11日(星期二)即已屆 滿。然原告遲至110年4月24日始向新北地院提起此部分撤銷 訴訟,此有該院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新北地 院110簡77卷第15頁)。從而,原告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前項相對人必須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20萬及人格名譽損失20萬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至清償日止 」部分:   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惟人民 因行政處分違法致使權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雖 許其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 付,但須限於該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若其起訴不合法應裁 定駁回者,其合併請求即失所附麗,亦非合法,應併予裁定 駁回。是原告提起如前所述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之 本案訴訟,既均因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其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前審卷第223頁)即如前 述之聲明第四項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依職權假執行宣告」部分:     查行政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90條有關假執 行宣告之規定,此等規定又未為行政訴訟法規定所準用,且 原告提起如前所述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部分均遭駁回, 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為此項聲明,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其情形均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原告就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毋庸審究,附此 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29

TPBA-111-訴更一-75-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 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 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 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 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起訴狀記載略以: ㈠、被告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行政院,原告 將宜蘭縣政府、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記載為被告或參加人,讓與人及被害人為訴外人輕車悠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車公司),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宜 蘭縣政府新臺幣(下同)19,800,000元消費保證金行政處分 及華泰銀行12,221,136元消費保全金行政處分」。 ㈡、訴訟標的記載「僅係行政訴訟法第9條被告金管會行政機關與 借款人的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代理人及洗錢防制法第5條 第1至3項受僱人指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公法債權人(或公 法犯罪人)為銀行法第32條第2項私法債務人(或私法債權 人)的公同行政處分違法行為,應依行政爭訟程序就第12條 第1項給付之訴及第37條第1項第1款確認之訴與第39條第2款 形成之訴暨第305條強制執行之訴對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至17條國家代位給付所為行政罰法第2 、7、14、32條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的民刑事責任應移送 普通法院的合一確定。……」 ㈢、訴之聲明記載「1、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原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應撤銷,而應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2、被 告金管會及行政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56,169,088元,及自101 年8月1日簽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存款保險主物按年利率 10%計算利息,與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按複利計算為負擔 ,命為一定給付的終局判決;再由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二人 向被告宜蘭縣政府及華泰銀行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始符司法 院釋字第115號解釋就普通法院對此社會保險事件所為之相 反判決,不得執行的憲法基本原則及行政法一般原則。」( 本院卷第15-21頁)。 ㈣、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包括宜蘭縣政府112年7月28日府旅商字第1 120129145A號行政處分書,受處分人為輕車公司,販售預售 票券違反經濟部公告之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處罰鍰3萬元並應改正(本院卷第53-56頁 )、經濟部113年5月8日經法字第11217310000號訴願決定書 (將輕車公司對於宜蘭縣政府112年10月6日府旅商字第1120 169742C號行政處分書之訴願予以駁回,本院卷第57-66頁) 、華泰銀行107年8月30日信託終止公告(華泰銀行公告該行 與輕車公司之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於107年8月 21日終止,輕車公司不得以華泰銀行名義再為發行商品(服 務)禮券)(本院卷第67-68頁)、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 簽訂之101年8月1日「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 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本院卷第79-104頁,下稱 系爭投資契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2月9日106仲聲和 字第008號仲裁判斷書(對於系爭投資契約之履約爭議事件 之仲裁判斷,本院卷第105-222頁),據以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三、惟查: ㈠、關於當事人部分,原告將宜蘭縣政府、華泰銀行記載為被告 或參加人,但原告並未敘明何以私法人性質之華泰銀行得以 作為行政訴訟之被告,且宜蘭縣政府、華泰銀行只能作為被 告或參加人其中一種身分,原告不能予以記載為「被告或參 加人」,原告必須予以特定。原告將輕車公司列為「讓與人 及被害人」,但是未見輕車公司讓與原告何種權利之說明? 如果所讓與的權利不能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則更需要原告予 以釐清。關於訴訟標的、訴之聲明部分,原告所引用的行政 訴訟法第9條是指人民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能提起公益訴 訟,但未見原告就此有何表明其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依據。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原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而應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 」,但原告除未表明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作成機關、日期 文號,且起訴狀所附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也都不是以原告作 為處分相對人。行政訴訟法第8條是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財產 上之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是公法 契約之給付,原告卻同時請求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 但是原告又未敘明有何種公法行政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可以區分為第1部分「被告金管會及 行政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56,169,088元,及自101年8月1日簽 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存款保險主物按年利率10%計算利 息,與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按複利計算為負擔,命為一定 給付的終局判決;」及第2部分「再由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 二人向被告宜蘭縣政府及華泰銀行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始符 司法院釋字第115號解釋就普通法院對此社會保險事件所為 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的憲法基本原則及行政法一般原則。 」其中第1部分未敘明金額計算式、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負 有連帶給付原告之法律依據、利息及起算日之請求依據,且 給付主體與金額皆明顯與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宜蘭縣政府 19,800,000元消費保證金行政處分及華泰銀行12,221,136元 消費保全金行政處分」並不相符。至於第2部分是在第1部分 成立之後始須審酌,且語意不明,難以理解。又原告混合引 用銀行法、行政罰法、洗錢防制法、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 置及管理條例等法律規定,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 混合填寫,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 為何,訴之聲明難以理解亦不明確,書狀内容龐雜,難解其 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 ,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均不明確,實有補正之必要。 四、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茲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 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 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 之法律上依據,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有本院上開 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7-321、347頁 )。詎原告雖於113年11月7日、同年月15日、25日三度向本 院具狀(本院卷第323至339頁、第349-391頁、第399-415頁 ),但細繹原告之書狀,仍是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 之事項為何,訴之聲明難以理解亦不明確,書狀内容龐雜, 難解其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 起訴訟,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均不明確,堪認原告迄今仍未依本院前揭裁定而為補 正,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準備書⑺狀及同年月25日準備 書⑻狀,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從起訴狀 原正確記載的彭金隆記載為黃天牧,將被告行政院之法定代 理人從起訴狀原正確記載的卓榮泰記載為陳建仁,應係誤繕 。該書狀同時追加被告宜蘭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林姿妙、被 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昭銑、被告宜 蘭縣政府之訴訟代理人張少騰律師、黃品瑜律師、吳孟臻律 師為被告,核其追加被告部分,已逾原訴範圍,屬訴之追加 。惟訴之追加乃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以起 訴合法為前提,而原告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從為訴 之追加,是其訴之追加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29

TPBA-113-訴-806-20241129-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停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關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英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 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委託檢驗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對照同條第5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行政處 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 部分,足見依該條聲請停止執行係對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 始得為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及聲明: (一)聲請人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相對人 委託辦理○○市○○○○區之汽車檢驗,雙方訂有汽車委託檢驗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因聲請人之員工潘福榮、鄭 百山於106年11月至12月間執行混凝土泵浦車汽車定期檢 驗時,明知送驗車輛與原車輛所登記之尺度、軸重及總重 等資料不相符,仍核予送驗車輛簽證檢驗合格,經相對人 於108年2月間稽核查知上情而提起刑事告訴,該2人經臺 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2年原簡字第73號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相對人乃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下稱 檢驗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3年11月7日以 高監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聲請 人,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第3款約定停止聲請人受理車 輛定期檢驗業務1年(期間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 1日止)。系爭函文要求聲請人停止受理車輛檢驗1年,不 僅過於急迫而未予其充足緩衝期以通知眾多用車民眾,易 導致對於鄰近偏鄉地區之用車民眾檢驗權益受損,徒增民 怨及後續訟爭,亦將對聲請人及所屬員工之營業、生存、 工作權利,於停業期滿後因用車民眾驗車習慣改變及驗車 設備長期停用損壞而無法繼續營運,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本於維護偏鄉民眾權益之公共利益著想,聲請人已提起 本案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聲請 停止執行,以維護聲請人及偏鄉用車民眾之合法權益。 (二)本件顯具急迫性:聲請人係○○市○○○○區辦理車輛定期檢驗 及複驗之唯一受託單位,於112年間協助周圍鄰近地區之 用車民眾進行定期檢驗及複驗之車輛數目達1萬3千餘輛, 相對人僅因聲請人員工於106年間所為違法檢驗行為經臺 東地院判刑確定,而依檢驗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對聲 請人為「停止受理車輛定期檢驗1年」之處分,期間自114 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於通知送達後不到2個月 時間,即令聲請人停止受理車輛檢驗業務,未予其有足夠 人手、時間另行通知用車民眾,對於驗車時間逼近之用車 民眾,易致無法如期完成車輛檢驗及複驗而受逾期處罰, 造成巨大民怨,湧現眾多交通處罰之訟爭,故該處分之停 止時間過於鄰近,確未予聲請人足夠緩衝期間,顯具急迫 性。 (三)本件顯有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未充分考量關山鎮 等偏鄉地區用車民眾之未來就近驗車權益,聲請人係為配 合相對人履行偏鄉服務之公共政策,而於偏遠地區耗費巨 資購地、購買設備、聘僱檢驗人員,籌設汽車檢驗場,協 助相對人達成服務偏鄉用車民眾之公共政策目的,一旦聲 請人遵期即時停止受理車輛檢驗業務,周遭民眾將於1年 期間無法就近進行汽車定期檢驗及複驗,且車輛檢驗係屬 具有習慣性之行為,用車民眾通常習慣於在同一驗車場進 行驗車,待至1年期滿後,用車民眾驗車習慣早已改變之 情形下,恐將造成聲請人後續營運上極大之困境,進而流 於破產解散之境況,且聲請人用於車輛檢驗之精密機械設 備亦將因停止檢驗,長期暴露於空氣中而生機械無法使用 之損害,對於聲請人及所屬員工之營業、生存、工作等權 利,均將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而難以回復,相對人亦無從 以金錢補償加以彌補。是以,為保障聲請人仍得繼續協助 相對人履踐偏鄉服務之公共政策,維護關山鎮鄰近區域用 車民眾之就近辦理車輛定期檢驗及複驗權益,系爭函文顯 有造成聲請人破產、解散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四)聲明:相對人所為系爭函文停止聲請人受理車輛定期檢驗 業務1年之處分,應停止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 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 期檢驗。」「第2項及第3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 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 、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 部定之。」「未依第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 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 輛檢驗業務1個月至1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 照。」公路法第63條第3項、第6項及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辦理汽車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 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簽訂合約辦理。」「(第1項) 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之人員從事代檢工作有違法情事,經 司法機關提起公訴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即停止受委託辦理 檢驗單位之代檢工作1個月及停止該具有檢驗員或技工證 照人員之代檢工作,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第 2項)前項人員受有罪判決確定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報請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停止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代檢工作1年 。」此觀公路法第6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檢驗辦法第10條 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即明。 (二)查聲請人為私法人,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合約而獲相對人 授予行使辦理車輛檢驗之公權力;而系爭合約係公路監理 機關依公路法第63條及檢驗辦法規定,運用民間資源,將 其汽車定期檢驗之公權力,委託民間公司行號代檢,性質 上核屬行政契約。相對人因認聲請人違反系爭合約第26條 第1項第3款及檢驗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遂以系爭函文 通知聲請人因其員工辦理汽車檢驗工作有檢驗車輛不實之 情事,故停止聲請人受理車輛定期檢驗業務1年,期間自1 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系爭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核屬相對人基於系爭 合約對於聲請人所為停止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尚非相對 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單方 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自無從依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故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9

KSBA-113-停-27-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使用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55號 原 告 何百川 何百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黃宏光 訴訟代理人 彭敘明 張雨馨 葉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 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 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 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 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 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法院認其無 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 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故當事人就普通 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中華商場原承租戶,經臺北市政 府協調安置臺北市地下街商場復業,並頒訂臺北市市場處轄 管地下街管理要點。含原告在內之部分承租戶依前開要點於 民國91年10月9日共同成立有恆地下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有恆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站 前地下街編號3、9、10、14、15號店鋪,有恆公司再將15號 店鋪(下稱系爭店鋪)分配予原告何百川1單位、原告何百 鍊2單位使用。有恆公司與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續約簽訂「 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有恆公司繼續承租上開各編號店鋪,系爭店鋪則繼 續由原告依上開方式使用。嗣原告何百川於112年9月22日提 供系爭店鋪1單位予訴外人陳美妃使用,因陳美妃設置總統 選舉連署站進行連署,經被告通知有恆公司表示此舉與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不符,要求撤除改善,逾期未改善將處違約 金;經有恆公司轉知原告何百川立即進行改善,然於陳美妃 已未進行連署行為後,被告卻仍於112年11月2日通知有恆公 司終止使用系爭店鋪,並於同年月8日請求騰空返還。原告 何百川於同年月21日業已向被告申訴,經被告通知原告何百 川其非系爭契約相對人,應由有恆公司申訴,原告何百川僅 得先於同年月30日點交系爭店鋪予有恆公司返還被告。惟原 告暨陳美妃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做違約使用,陳美妃之 行為亦不可歸責有恆公司及原告何百川,伊等不負遲延責任 ,被告自不得終止有恆公司對於系爭店鋪之使用,遑論系爭 契約為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被告之終止契約亦 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各款事由,有恆公司就系爭店鋪仍應 存在租賃關係。惟有恆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確認與被告間就系 爭店鋪依約有使用權存在,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有恆公司起訴,先位聲明:確認有恆公司對系爭 店鋪有使用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有恆公司與對系爭店鋪 於何百練使用2單位之範圍有使用權存在。 三、經查: (一)按契約之法律性質,究屬公法性質,抑或私法性質,應從 客觀上契約之內容綜合予以判別,如契約係以公法上應予 規範之事實為標的,特別是契約中所設定之義務或權利具 有公法上之性質,即可認定係公法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判字第109號判決參照)。查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 (含所設店鋪)係屬公物,就商場店舖房地空間之使用、 分配,屬被告管理義務之一環,具公法性質。又被告係以 簽訂行政契約之方式為之,並與有恆公司成立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此由其契約名稱「臺北市站前地 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即知。另契約前言記載「 立行政契約人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甲方)茲同意有恆 地下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使用....」、第3 條第2項約定「使用期間屆滿,乙方有意繼續使用者,至 遲應於使用期間屆滿之日六個月前(114年6月2日前)以 書面向甲方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後另定書面使用『行政 契約』....」、第11條第3項約明「前項所定之人因履行本 契約或使用本契約標的致第三人遭受損害時,乙方應對於 該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概不負責。如因此致甲方 遭受損害或第三人向甲方請求賠償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國 家賠償責任),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害。」、第12條第5 項約定「乙方應保持所使用標的完整,並不得產生任何污 染、髒亂或噪音致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如構成危害或 違法情事,乙方應自行負責處理,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甲 方概不負責。如因此致甲方遭受損害或第三人向甲方請求 賠償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國家賠償責任),乙方應賠償甲 方之損害。」,雙方約明以行政契約議定權利義務關係, 而契約內容亦係關於地下街商場管理使用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況系爭契約第25條約明:「本契約甲、乙雙方應依誠 信原則確實履行,如有涉訟,應視事件性質,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管轄 法院。」、第28條亦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 履行時,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 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逕為執行。」,是綜 觀系爭契約之形式與實質,應認該契約屬行政契,當事人 因該契約終止所生的爭議,屬公法上爭議,而非私法上之 爭執。 (二)原告雖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請求確認系爭店鋪使用權存在,惟其訴請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係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市有店鋪房地使用權存否,如前所述屬公法上法律關係而非私法上爭執,是以本事件之本質,應認屬於公法之爭議。又目前雖無公法上代位權之法律明文,惟其內涵及態樣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並無不同,該條文亦未限制債權人僅得向民事法院起訴,且因原告請求代位之客體係以系爭契約為基礎,自應視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之性質,據此決定審判權之歸屬(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3號判決對債權人撤銷權亦採此見解)。故原告引民法、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主張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理云云,並無足取,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行政法院。 (三)末查本件為訴訟標的價額在150萬元以下之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佐以前開系爭契約第25條之合意管轄約定,本件應 認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法院組 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轉至有審 判及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1-28

TPDV-113-訴-2055-2024112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30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靖璿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張馨尹律師 被 告 國家安全局 代 表 人 蔡明彥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甲○○(下稱原告)於民國102年入學就讀國防大學理工學 院正期106年班,106年7月1日畢業任官,應服法定役期10年 。嗣原告於111年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 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被告 召開人事評議會,決議准予原告提前退伍之申請,嗣經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112年1月17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04642號令核 定退伍,自112年2月2日零時生效,被告遂依《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賠償 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津 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即新臺幣(下同)99萬9 4元。原告對賠償金額爭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國防大學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之原告 間,係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原告享有公費就 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 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賠償應依契約成立時之軍事學校 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 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之比率,賠償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1倍),始為 合法。    ⒉原告與國防大學、國家安全局之間之法律關係乃繼續性 法律關係,107年11月29日所發布之賠償辦法第3條第1 項所規先之提前退伍,對於原告而言,即為不真正溯及 既往,適用新法時即應考量受法律變動影響當事人間之 信賴保護原則,如對於當事人之信賴保護侵害過大,系 爭辦法第3條第1項即因違法而不應適用,且該辦法侵害 原告之平等權過鉅。    ⒊本件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費用之性質,應屬違約金之性 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 關於違約金之規定,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求賠償金 額99萬94元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係依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後之第15條第1項 第10款申請提前退伍,非原入學招生簡章所涵攝範圍, 應適用同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賠償辦法,無適 用修正前軍費生賠償辦法之餘地。原告申請志願提前退 伍,已就「依退賠辦法規定賠償及確定金額」與被告合 意簽立切結書及協議書,自應受該合意內容拘束。    ⒉本件適用法規是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告並無信賴保護原 則適用,亦無違反平等原則。    ⒊賠償辦法之賠償雖為違約金,然原告應依賠償辦法賠償 之金額,係經主管機關衡量各項因素後依法授權訂定, 為法定之合理金額,非可酌減。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1項)常備 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 、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 (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 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 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 定之。」    ⒉賠償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1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1款:「(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 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 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 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 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 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 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   ㈡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旨外,餘據兩造分 別陳明在卷,復有102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招生簡章( 節錄)(本院卷第21-27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2 月份退伍除役名冊(本院卷第29頁)、國家安全局112年1 月11日韌全字第1120000384號函(本院卷第31頁)、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112年1月17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04642號函 (本院卷第33-35頁)、國家安全局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 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冊試算表(本院卷第37 頁)、國家安全局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 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切結書(下稱 切結書,本院卷第69頁)、國家安全局軍官士官未服滿最 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 協議書,本院卷第71頁)、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大學部106年 班軍費學生(男)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本院卷第 136-138頁)在卷可查,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99萬94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不服被告依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向其求償所受領 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99萬94元債權不存在,是 該爭執之公法上債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受有遭被告 求償金錢給付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堪認原告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 ,自得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 ⒉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 ,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 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 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 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 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 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 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是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 備兵役為主要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 軍事學校經錄取之軍費生間,即屬為達到上開行政目的 ,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 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 義務之行政契約,有關招生簡章之規定乃構成行政契約 之內容,軍費生即負有於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 所定現役最少年限之義務。經查,102學年度軍事學校 正期班招生簡章第1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即規定:「二 、服役(務)規定:(一)軍費生:1.畢業後,以少尉 任官,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現役最少年限10年。」 原告自有義務依該規定履行服役年限。 ⒊又依該招生簡章第14點第9項固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 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 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 及賠償辦法)」,然原告所申請退伍之事由為107年6月 21日始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任官服現 役滿一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原告入學 時並無該款提前退伍之規定,而立法者增定該款後,就 適用該款之提前退伍者應如何賠償,另於同條第3項一 併增訂「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 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 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 定之」,嗣國防部即依該授權規定增訂系爭賠償辦法, 依該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依本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 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 )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 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 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從而,原 告既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之規定申請提前退伍,原則 上即應適用新增訂之賠償辦法計算賠償,不可割裂適用 ,任意選擇賠償方式之權利;換言之,原告既然一方面 選擇依新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提前 退伍,一方面卻主張拒絕適用同條第3項所授權制訂之 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計算賠償金額云云,當無可採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5號判決亦同此旨)。 ㈣原告主張被告依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之賠償 金額,違反信賴利益或平等原則,均不可採: ⒈按立法機關於107年6月21日增訂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准許軍士官得自願提前申請退役,並於同條 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行政機關於107年11月29日制定發布 賠償辦法,以資因應。而在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 款增訂前,法制上並無任官服現役滿1年可提出申請經 人事評審會審定退伍之規定。此志願申請退伍與同條項 第5款之不適格經汰除軍官之退役要件有所不同,蓋將 不適服現役的軍士官予以退伍,具有汰蕪存菁,以將不 適任之軍士官予以汰除之制度目的;反觀依服役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志願提前退伍者,乃適服現役 之常備軍官、士官,其客觀上仍屬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 及部隊組織穩定性之人才,卻基於其個人生涯規劃,於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即志願申請提前退伍,對國家而言 ,除虛耗培訓資源外,亦導致部隊人力出現缺口,而勢 將增加部隊重行招募人力之成本,並耗費額外培訓費用 ,是志願申請退伍之常備軍官、士官固較諸因不適服現 役之非志願退伍人員應賠償較多金額而形成差別待遇, 然其立法選擇之差別待遇,並非出於恣意,且與立法目 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平等保障之意旨亦無 違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⒉另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增訂前,軍士官無從據此 申請退伍,原告於102年入學時,自難事先將退役之賠 償條件與修正前賠償辦法相聯結,邏輯上難認有足以信 賴之基礎。又原告係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後服役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退伍,應適用賠償辦法第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應償還金額基數之2倍計算賠償金額 ,業如上述,且原告亦同意依此計算賠償金額,並於切 結書及協議書上確認應賠償之金額為99萬94元等情(本 院卷第69、71頁),則原告申請退役時既已立約同意上 開賠償金額,自應遵守上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軍 費生賠償辦法計算賠償金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不足為採。   ㈤原告主張本件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費用屬違約金,應與酌 減云云。按「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 相關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及民法第252條所明 定。然公法上債務人應賠償違約金,若其賠償義務及違約 金數額之計算公式係法令所明定者,雖行政機關選擇與債 務人締結行政契約方式約定其義務內容者,而具有約定違 約金之形式,惟其本質上係基於法令規定予以具體化,並 非出於當事人間任意性約定,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52條規 定之餘地。則被告適用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 算原告應賠償具體金額使其明瞭提前退伍,應賠償99萬94 元之法律效果後,再由原告自願簽署切結書及協議書,而 與被告成立行政契約承諾賠償上開金額,依前說明,原告 應賠償之違約金數額具適法性,行政法院無從準用民法第 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委無足取。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對於原告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所需賠償金額 99萬94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7

TPTA-112-地訴-30-202411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償還公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75號 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李定中 訴訟代理人 陳奕源 柯育旻 劉沛騰 被 告 劉祐誠 劉忠雄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里○○○ ○○○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20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後,經服役 於原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應為4年,嗣被告乙○○因 個人因素,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 自112年10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 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計算被告乙○○需 賠償93,039元,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父親,已簽立保證 書,表示願就被告乙○○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然 被告乙○○於繳納29,639元後,即無故不繳納,尚餘63,400元 ,且經原告向被告2人催繳還款後,迄今仍未獲償,原告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被告乙○○於111年7月20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服役於原 告單位,役期4年,然被告乙○○因個人因素,核予不適服現 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自112年10月1日零時生效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 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乙○○之法定役期4年 ,尚餘法定役期33個月未服,前3個月受領待遇為135,330元 ,依比例計算被告乙○○應賠償金額為93,039元,而被告甲○○ 為乙○○之父親,其已出具保證書,願就乙○○發生賠償義務時 連帶負責賠償,然被告乙○○迄今僅給付29,639元,尚餘63,4 00元未清償,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 規定,被告乙○○即應與被告甲○○就上開賠償義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並聲明: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3,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原告應自行從被告乙○○的 薪水扣除,不能向我請求等語。   ㈡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 規定:「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 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 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 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 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 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 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 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 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 退伍。」;復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前條 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 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 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 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 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查上開辦法係國防部 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 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被告乙○○於111年7月20日起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 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法定役期4年;嗣因個人因素,核予 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自112年10月1日 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 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 遇(本俸、加給),經原告核算被告乙○○前3個月之待遇共 計135,330元,法定役期4年,尚餘法定役期33個月未服,依 比例計算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3,039元(計算式: 135,330×33/48=93,0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 甲○○為被告乙○○之父親,已簽立保證書,表示願就被告乙○○ 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然被告2人迄今僅給付29, 639元,尚餘63,4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111年7月20日國陸人培字第1110133673號令、被 告乙○○所出具之志願書、被告甲○○所出具之保證書、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112年9月27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1753351號令、 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 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陸軍金門地區支援營補給連志 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原告通知 被告乙○○、甲○○繳納款項之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4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堪以採信。  ㈢復依上開分期賠償協議書第7條規定,被告乙○○若有分期賠償 逾2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乙○○僅 繳納第一期賠償後,即未再遵期繳納賠償,是其所餘債務63 ,400元自應視為全部到期。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既同意擔任被告乙○○就上開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 最少年限賠償義務之連帶保證人,此有被告甲○○所出具之保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63,400元,自屬有據,被告甲○○上揭抗辯,並不可 採。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9日合法送 達被告乙○○、甲○○,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9至61頁),原告訴請判命被告2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63,400元及自113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7

TCTA-113-簡-7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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