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3號
原 告 鴻貿重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清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北
監花裁字第44-ZIC3582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10
月22日北監花裁字第44-ZIC3582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二關於處罰主文第二
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3年11月22日
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12月06日前繳送汽車牌
照。(二)113年12月0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
12月07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
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
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3月8日6時55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42、43公里間(
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90公里,
測得時速148公里,超速58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
規行為),於113年4月1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9、71頁)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8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4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施行),以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
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05頁);以
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於處罰主文第二項
為易處處分之記載(本院卷第107頁)。原告不服,主張員
警以手動雷射測速儀為偵測,當恐因車速晃動、干擾而可能
產生誤差,且其就訴外人即實際駕駛人林毅桓之能力、資格
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可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13至17頁)。被告則
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撤銷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1點
、原處分二處罰主文第二項部分,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本院
卷第53至57頁)。
三、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關於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原
處分二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1.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原告違規地點
前約614.5公尺(已扣除測量距離385.5公尺)之國道5號北
向43公里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機
車時速148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
片、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
85至89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告確實有超速58公里之
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制
定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5點第7款規定,僅係
指雷射測速儀在執行50km/h及100km/h「速度偵測準確度測
試」時,不得因晃動干擾影響速度正確性,而使測速顯示錯
誤速度或產生無效之功能顯示,非謂一般使用狀況下手持測
速儀時均不得有任何晃動出現。雷射測速儀進行個案測量時
,是否確實會存有誤差,因個案情況之不同,本不一定,原
告如有爭執,因為被告已依法盡其舉證責任,即應由原告就
本件雷射測速儀在上開時地所為測量確實存有誤差,且其誤
差確實足以影響超速58公里以上之結論,反證推翻之,惟原
告僅以上開速度偵測準確度測試之規範作推論,卻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所為爭執自不可採。
2.次查,本件原告雖曾於113年5月29日陳述意見時,主張實際
駕駛人係原告所屬員工林毅桓(本院卷第91頁),惟經被告
以113年6月20日北監花四字第1130109650號函復原告:「……
檢附相關證據(車主商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公文或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公司大小章、實際駕駛人駕照、違規通知單及採
證照片、代辦人身分證)歸責違規駕駛人,未辦理者將逕依
規定裁決。」(本院卷第81頁),卻未見原告嗣後有依上開
函復內容辦理歸責於林毅桓,則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即生失權效果而應由原告承擔該違規責任(相當於是原告
自己駕駛系爭車輛而為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二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即係吊扣違規駕駛
人(即原告)自己車輛之牌照,非吊扣他人車輛之牌照,非
屬同條例第85條第3項「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原告
無從依第85條第3項規定舉證推翻其推定過失責任而得不吊
扣系爭車輛牌照。是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已盡監督義務而無
故意過失,亦不影響被告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結果。綜上
,原處分一裁處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
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9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一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二關於處罰主文第二項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
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
,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主管
機關長期以來慣常採取一次性的裁罰作業,即在吊扣汽車牌
照之處分,同時記載略以:如未依上開規定在期限內繳送汽
車牌照,即逕加倍吊扣期間,再逾期未繳送,即逕吊銷汽車
牌照(稱系爭易處記載),而不會另就加倍吊扣期間、吊銷
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另重行送達裁決書予被處分人。惟易處
處分乃附加以駕駛人逾期未履行繳送汽車牌照義務為停止條
件之行政處分,一旦易處,已與易處前之處罰效果不同,為
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本應各自分
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而非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即逕
為易處之裁罰。系爭易處記載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
汽車牌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
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
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其瑕疵已達
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
效。
2.經查,原處分二處罰主文第二項記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
不繳送者:(一)自113年11月2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
,限於113年12月06日前繳送汽車牌照。(二)113年12月06
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12月07日起吊銷汽車牌
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
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
請領。」,核屬系爭易處記載,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效,原
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經本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為審酌,認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TPTA-113-交-2453-20250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