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罹患
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其配偶丙○○,渠均逾期未表示意見
。
⒎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訊問筆錄。
⒏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相對人因安非他命的影響,有腦部功能性的損傷,致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
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TNDV-113-輔宣-43-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