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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東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范○東知悉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 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9分前某時,在址設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北中門市內,以交貨便 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 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 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 7日前某時,先在網路上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廣告連結,迨 趙世瑋點擊上開連結並加入LINE「天陽學院諮詢分享06」群 組後,旋有LINE暱稱「陳澤坤」之人向趙世瑋佯稱:可依其 傳送之連結下載名為「Sftimo」之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 之後只要再註冊為該投資平台之會員,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投資,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趙世瑋陷於錯誤,因而 於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9分許、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先後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6萬元款項至范○東所有之上開郵 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 趙世瑋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范○ 東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其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 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於偵查中辯稱: 我跟一名女網友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認識3、4天後對方 就主動提出要匯款10萬港幣給我,沒多久就有一名自稱外匯 管理局的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將上開金融卡寄給他,才 可開通外匯(幣)入款功能,所以我才會將上開郵局金融卡寄 給對方,且當時我接到該名男子的電話時,我也有告知該名 女網友,她也跟我說要依照該男子的話去做,後來我要再聯 繫對方詢問匯款進度時,對方就都已讀不回,此外,我與那 名女網友及自稱外匯管理員的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都因為 我更換手機而遺失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對方以恐 嚇方式逼迫我寄出提款卡,對方傳血肉模糊的圖片給我,說 要到我家開槍等語(本院卷第228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雖然有提供金融資料給不明人士,但被告對 於是否會被拿去為非作歹或者是有不明款項會匯入,是否是 屬於犯罪的款項並沒有認識,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雖然 他的生活可以自理,也有高職畢業,但不能以此倒果為因來 推定被告對於生活周遭法律的事項一切都知悉,被告提供金 融資料給陌生人是否存在不確定的故意,請庭上審酌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 方式,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時,施用上開詐術致使被害人趙 世瑋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先後匯款10萬元及6萬元款 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趙世瑋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且有本案郵局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 知、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全然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 書面資料以佐其確係因網路上之友人欲匯款10萬元港幣予其 ,或遭恐嚇一事,方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 空言辯稱:對話紀錄因我更換手機而遺失了等語,被告所辯 上情既提不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情節, 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復參以被告於本案亦非係無 償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而係為換取對方空口承諾、自己卻 毋庸付出任何勞動力、時間及心力,即可輕易獲取之10萬港 幣(折合新臺幣約40餘萬元)之「餽贈費用」,且從被告於偵 查中所述與對方之認識經過,亦難認係基於男女朋友或夫妻 間長期相處,出於信任、關懷而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遑論被 告與對方在網路上認識實則不過寥寥數日而已,職是,被告 上開舉措實已與出賣或出租帳戶予陌生人以換取不相應對價 之行徑幾無二致。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方說要匯款10 萬港幣給我時,我當下是覺得有點奇怪,後來也覺得不太對 ,應該沒有這樣的好事,但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偵卷第 249頁),足見被告提供上開郵局金融卡(含密碼)予對方使 用之際,顯係抱持「無所謂」、「嘗試看看是否可行」之容 任心態,由是觀之,更難謂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予對方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抑或是非 可認識或預見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罪。  ㈢再者,被告自承在工廠上班(偵卷第247頁),且有高職畢業 之學歷,並非與世隔絕,而應有一定之社會接觸經驗,對於 無任何親誼關係之陌生人無緣無故欲餽贈其財物,並以所謂 「開啟外幣轉匯功能」之理由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應認知根本無寄交金融卡予他人代為開通之必要,益徵被告 上開所陳與經驗法則不相符。  ㈣綜上,被告對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其仍不違 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 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不 違背其本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郵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隱匿 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為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 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 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疾病史:被告於2-3歲 間被診斷為過動症,曾就醫及服藥,但學業狀況不佳,後被 診斷為智能不足,家庭支持系統差,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 且出現違法違規行為而入獄,不規則接受治療。後因情緒不 穩,於106年間第一次住嘉南療養院,使用情緒穩定劑後情 緒改善出院,曾安置於機構,但又因藥物問題而情緒起伏、 忙碌、注意力無法專注、性需求增加、目標導向行為等疑似 情緒障礙問題而住院,總共在嘉南療養院住院3次,最後一 次為107年7月5日至107年7月26日,出院後在門診追蹤,服 藥時情緒穩定,但在嘉南療養院門診追蹤到110年6月21日之 後,便未再服藥至今。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 障礙,其本案行為時,因疾病反覆發病導致之退化的間接影 響,加劇了被告本身因過動症而沒有妥善接受教育、因智能 不足相關的認知功能不佳,使得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 16日嘉南司字第1130008844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5至174頁)。從而,本院參酌上開 被告就醫紀錄及鑑定報告,以及被告犯案時之情狀,認為被 告於本案行為當時,確因未服用藥物而致判斷力顯著降低, 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考量其 因自制能力缺陷而犯本案,可歸責性較低,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卻率爾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 以本案金融帳戶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非是。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復考量被告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 2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 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 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 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 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 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是對因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 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 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再監護處分所 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 有相當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 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 (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3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 ,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經查, 被告因為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為本案鑑定時仍有明 顯躁症症狀,尚未緩解而急需醫療介入,然因被告家庭支持 系統不佳,長期不規則就醫服藥,若讓被告僅以門診治療的 方式而返回社區,有高再犯風險,應考慮住院治療,因此, 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於刑前監護處分5年,包 括急性期之治療以及慢性精神復健,於監護期間除以藥物治 療外,同時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 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 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 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 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情,業據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提出司法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按。復參以被告 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於未服藥時再犯可能性高,可見被告如 不能規律依上述專業精神科醫師評估之方式接受治療,實無 法完全排除被告將來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達到防 衛社會之目的,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應 適於達成此一目的。故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2年,以 期被告透過更有強制治療效果之保安處分,早日回歸社會正 常生活。 五、沒收  ㈠被告未因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述在卷,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出,卷內亦無被告仍得支配、處分前 開款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 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NDM-113-金訴-129-20241115-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罹患 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其配偶丙○○,渠均逾期未表示意見 。     ⒎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訊問筆錄。     ⒏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相對人因安非他命的影響,有腦部功能性的損傷,致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 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12

TNDV-113-輔宣-43-20241112-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社工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呂蘭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不詳,母於民國101年死亡, 母死亡時聲請人尚未成年,無親屬協助扶養,經臺南市政府 安置,嗣經本院選定臺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現聲請 人已成年,但因中度智能障礙,對答反應較常人慢,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為此爰依法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⒋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各1件。     ⒌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訊問筆錄。     ⒍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聲請人為智能不足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 聲請人之輔助人,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12

TNDV-113-輔宣-52-20241112-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因失智,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甲○○為輔 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診斷證明書。   3、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   4、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10月30日嘉南司字第1130010 090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5、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 (二)被鑑定人(即乙○○)因認知功能顯著減低,使得被鑑定人 在與人溝通、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處分其財產之能 力等,皆顯著減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顯助降低之程度,爰准聲 請人之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 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 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1

TNDV-113-輔宣-69-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害尊親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恕榕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害尊親屬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恕榕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暫行安置伍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 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 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 月,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 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 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 由第2點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恕榕(下稱被告)因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 ,前經原審法院以其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自113年5月22日起暫行安置6月在案。 三、現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晚間9時至11時間,在雲林縣○○鄉○○ 村○○○00號住處,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業經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許淑麗、許絲惠、許正東、楊 孟慈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現場照片、相驗屍 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4日函暨所附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逃逸路線圖、行進路線監視器 截圖、查獲照片、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現場血跡、扣案剪 刀(缺一半握柄)照片、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112年9月25日函暨所附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 察採證案件通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原審於113年8月9日各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2年、10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在案,足 認被告涉犯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均屬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等,鑑定結果 認被告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情感 型思覺失調症此精神障礙急性發作,出現精神病症,即聽幻 覺與被害妄想,並且在上述精神病症之直接影響下,使得被 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 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考(原審重訴卷第195至207頁),有事實足認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  ㈢被告於安置期間,經治療後情緒尚稱平穩,無暴躁、失控、 暴力或破壞等行為,現實感可,然其幻覺之情況仍然持續, 會感應到幻覺責備被告、要求被告做什麼的情況,被告自述 這些幻覺情況並沒有什麼改善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函覆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於現階段仍受 精神病症影響,一旦未處於治療情境,因精神症狀惡化而再 犯之危險性甚高,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 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認仍有暫行安 置被告之緊急必要。  ㈣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延長安置並無意見,惟希望安置機構維 持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方便家人探視及至長庚醫院治療 乳癌等語,然安置機構對被告所為醫療處置之成效、所在位 置是否造成家屬探視不便等節,乃屬執行層面,應由負責執 行之檢察官視被告醫療照護之需求及醫療體系之量能定之, 與被告是否有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原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考量被告 所涉犯之犯罪情節、對象、手段,及至今累計已受暫行安置 之總期間、本案訴訟進度暨於上訴救濟期間等情,並審酌被 告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認 以5個月期間對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處分為宜,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HM-113-上訴-1605-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鳳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鳳閣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21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32號   被   告 吳鳳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鳳閣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收受綽 號「黑豬」之人交付之海洛因1包(毛重0.59公克)而持有 之。嗣其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5時20分許,主動持上開海洛 因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交警方查扣,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鳳閣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2024-11-08

TNDM-113-簡-3719-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關係。甲○○因故對乙○○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19日20時30分許起,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0號前,先以「畜生」等貶抑乙○○人格與尊嚴之抽象言語,公然對乙○○予以侮辱,再接續以「強姦」、「強姦我老婆」、「誘拐別人老婆讓自己父親強姦」、「開賭場詐賭」等語,指摘乙○○行為不法,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陳述明確,復有錄影檔案光 碟1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附 卷可稽,堪可認定。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對被 害人乙○○口出上開言語,並非短暫之言語攻擊,且依社會 一般人之認知,該等用語均屬負面,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 、接受,顯足以貶損被害人乙○○之名譽。 (二)被告雖辯稱只是在唱歌,並未指名道姓云云,然被告為警 察詢問及本院審判中,均明白指稱其指述之對象即為被害 人乙○○,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 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乃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 (二)被告為30年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 ,其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6號公然侮辱案件審 理時,經由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況施予精神鑑定,結果略以:整體而言,......難以排除 被告受到腦傷影響而有忌妒妄想之可能性;被告於案發過 程中,明確知道於馬路咒罵係為可能違法之行為,卻基於 其忌妒妄想而導致衝動控制不佳,再加上思考彈性缺乏, 自我控制能力減弱而有相關行為;故整體而論,被告於案 發當時,就認知準則而言,應未達辨識其行為違法顯著減 低之情形,但就控制準則而言,則受到忌妒妄想而導致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受損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 療養院112年11月1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31-41頁)。上開鑑定書乃鑑定機關本於專 業知識及臨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又該精神鑑定 係於112年7月17日進行,並針對被告另案犯罪時間即111 年11月7日之精神狀況加以鑑定,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非 遠,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自111年11月7日後至本件案發 期間之上述情況已有顯著改善。是綜觀被告前後二案之行 為情狀、犯罪情節及前揭鑑定報告之內容,應認被告於為 本案行為時亦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平 常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方法、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乙○○之關係、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目前仍有衝動控制不佳、思考彈性欠缺之情形,建議持續至精神科就診,並考慮合併神經外科評估就其腦傷如何改善,又被告先前拒絕返診治療、欠缺病識感,且長子及其他家人均無法協助被告治療,倘被告仍未接受穩定治療,在妄想影響下,仍有導致再犯之可能,亦建議可考慮於綜合醫院進行監護處分1年,就其所需科別治療進行整合式照護,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情,固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11月1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已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宣告施以監護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於113年7月30日確定,該案可預期會先於本案執行,則被告施以監護後,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不予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05

TNDM-113-易-1773-2024110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黃○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蔡○蘭 關 係 人 蔡○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蘭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蔡○蘭於民國72年4月14日因 罹患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蔡○蘭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蔡○蘭之監護人 ,及指定蔡○蘭之弟蔡○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蔡○蘭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蔡○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  2.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蔡○蘭因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此一精神障礙之影響下,在與 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所欲表達意思之能力、處分其財產之能力 等方面皆喪失,而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准依聲請對蔡○蘭為監 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認選定蔡○蘭之母即聲 請人為蔡○蘭之監護人,符合蔡○蘭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蔡○ 蘭之弟蔡○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04

TNDV-113-監宣-603-20241104-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明 輔 佐 人 蔡季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蔡振明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路與○○○路000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黃李玉綉騎 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後煞 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黃李玉綉人、車倒地,黃李玉 綉因此受有左踝內外踝骨骨折之身體傷害。詎蔡振明於肇事 後,明知黃李玉綉已因其駕駛行為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黃 李玉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 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李玉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蔡振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輔佐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蔡振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51至57、61 至69頁),核與告訴人黃李玉綉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7至10頁),並有台南市立醫院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20 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8123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13、19至23、25至29、31至33 、43、45、偵卷第19至24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道路騎乘機車,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 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告訴人亦 委任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意見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 受之傷勢,導致其無法正常走路,而需長期復健等語(見本 院卷第68頁),可見告訴人因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所受 身體傷害及心理負擔皆非輕;再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 ,竟未報警或採取適當之救護、照顧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足 資辨明身分之資料,即逕自騎車離去,顯然漠視告訴人身體 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及被告於肇事後尚有在現場停留短暫時間,並查看 告訴人之狀況,而非全然未停留即逕自離去等情;復酌以被 告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獲致 共識而未達成和解,與被告年事已高,並有輕度失智之症狀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 報告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末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 )、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 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1

TNDM-113-交訴-188-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梁志偉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李佳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95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4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432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432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3頁) ,嗣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具狀說明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 療費用25萬4951元、看護費用15萬8600元、看診交通費用1 萬584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7萬6020元、精神慰撫金70 萬元,主張原告所受損害至少150萬5416元(訴卷39-40頁) ,後於113年7月30日具狀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醫療費用部分更正為3萬9832元,並增加衛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醫療費用526元, 且精神慰撫金擴張請求為100萬元,主張原告所受損害至少1 59萬0823元(訴卷148-149頁),惟原告訴之聲明金額並未 變更(訴卷144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其女友於112年4月29日晚上7時30分,行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適原告因飲酒後引發之精神躁動而糾纏路過之 被告及其女友,雙方發生口角後,原告先徒手毆打被告,致 其喉部疼痛。被告防護自己及其女友之安全,乃回手毆打原 告頭部,但出手太重,致原告倒地受傷昏迷,受有頭皮撕裂 傷、上唇撕裂傷、右前額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 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開行為涉 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265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被告前述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應賠償原告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8萬947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4月29日迄今 陸續就診、治療,總計支出8萬9470元(計算式:成大醫院3 萬9832元+嘉南療養院4萬9638元=8萬9470元)。  ⒉看護費用15萬86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與6月, 各31日及30日之期間聘請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600元計算, 共計15萬8600元【計算式:2600元x61日(31日+30日)=15 萬8600元】。   ⒊看診交通費用1萬584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多次搭乘計程車 往返住家與成大醫院、嘉南療養院,自112年4月29日迄今, 共計1萬5845元。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7萬602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治 療迄今已逾14月,如以112年法定基本工資2萬6400元、113 年法定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37萬6020元(計算式:2萬6400元×8個月+2萬7470元×6 個月=37萬6020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醫療、復健過程漫長 ,腦病受有嚴重後遺症,迄今仍臥病在床,精神打擊甚大, 被告事發後至今未與原告和解,故求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身就有因睡不著、情緒不穩、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依 賴症,至精神科就醫吃藥控制,遑論原告有長期酗酒習慣, 除追蹤期間有持續飲酒,在看守所期間亦被診斷有精神病情 之情形,而依成大醫院函覆資料,可知原告腦傷不能認為與 精神病情有確切因果關係,且被告係以右拳毆擊原告左臉部 ,何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右額骨骨折,被告否認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低血鈉、痛風、急性腎衰竭與本件事故有 因果關係。 ㈡針對原告所請求項目,被告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看診交通費用部分:112年5月26日至6月7日至成 大醫院腎臟科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6674元,與原告頭部受傷 部分無關,亦對看診交通費用無單據部分有爭執;又原告於 112年5月15日已出院,之後繼續飲酒引發躁動再住院治療, 此筆住院費用非必要費用,與後續嘉南療養院費用不應該由 被告負擔。 ⒉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發生事故時 之工作證明及薪資證明,亦未提出看護人員之證照。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 述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訴卷143-14 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被告涉犯傷害罪刑事卷宗無訛, 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罹患低血鈉、急性腎衰竭與被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並 致低血鈉症引發急性腎衰竭乙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訴卷155、203頁),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 告所受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係因遭受被告傷害行為所致 ,已如前述,而依成大醫院(內科部、外科部)之診療資料 摘要表記載:原告因創傷性顱內出血,於112年4月30日至5 月15日住院,而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造成低血鈉症,原告於11 2年5月26日至6月7日又住院治療低血鈉症,由腎臟科醫師收 治;經診斷為低張力性低血鈉症,開始給予生理食鹽水補充 ,入院後繼續給予生理食鹽水輸液和鹽分補充,在增加口服 鹽份補充後,住院期間病情逐漸改善,故原告於000年0月0 日出院等語(訴卷187、189頁),是原告既因被告傷害行為 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造成低血鈉症,由腎臟科醫師 進行診治,堪認原告因腦傷致低血鈉、急性腎衰竭,與被告 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原告精神病症與被告傷害行為間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初診時 間為111年12月6日,最後就醫時間為112年2月20日,於看守 所拘禁期間,經診斷罹患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依賴,因在看 守所中無酒飲用、配合治療,無觀察到顯著躁動攻擊,但仍 應考慮在酒精中毒、戒斷時間,暴力風險將上升,此有奇美 醫院病情摘要附卷可考(訴卷120頁),而依台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入監、000年 0月00日出監,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112年4月29日) 以前即患有持續性憂鬱症,並有酒精依賴之情況,原告精神 疾病是否為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已非無疑;再者,經本院函 詢成大醫院(精神部)覆稱:個案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主 訴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差,有暴力攻擊之傾向與酒精使用 疾患。參考過去病史,原告腦傷前已有反社會人格之傾向、 情緒疾患、酒精濫用、非法物質濫用與自傷傷人之表現,其 情緒不穩定與衝動控制差應為多重因素所致,非用創傷性腦 傷可單一解釋,考量原告創傷性腦傷位置主要為大腦兩側額 葉與右側顳葉的位置,該區域腦部功能減損的確有可能惡化 原告情緒症狀不穩定與衝動控制功能下降,然追蹤期間個案 仍持續有酒精使用且無創傷前的腦部功能表現可做比對,故 「無法」確定該區域腦傷是否有惡化其精神病情,有成大醫 院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稽(訴卷191頁)。是以現存事 證觀之,原告因腦部外傷固可能造成其頭痛、情緒不穩,惟 據成大醫院回覆,仍無法確定其腦傷是否導致精神病情惡化 。原告主張其精神病情與被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即難憑 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 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成大醫院3萬9832元部分(訴卷149-152頁 ),其中112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7日住院6674元部分,已 據成大醫院函覆係因腦部外傷顱內出血造成低血納症治療 (訴卷187、189頁),應屬與本件傷害行為有關,其餘金 額被告並不爭執,則成大醫院醫療費用3萬9832元應可認 列損害範圍。至於嘉南療養院醫療費用4萬9638元,因屬 精神疾病治療,難認與被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已如前 述,是原告該部分主張不足採。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與6月 ,各31日及30日之期間,看護費以每日2600元計算,共計 15萬8600元,業據提出一對一自聘照顧員費用收據為憑( 訴卷103頁),而原告於112年4月30日,因創傷性顱內出 血等傷害住院治療至5月15日出院,復於112年5月26日至6 月7日住院治療,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診療資料摘要 表在卷可參(訴卷111、187-189頁),審酌原告受有顱內 出血,並因此引發低血鈉症,應會影響其自理能力,有需 人協助照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多次搭乘計程車往返住 家與成大醫院、嘉南療養院,固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 乘車收費證明單及收據等件為證(訴卷44-47頁、105-107 頁),被告就有單據部分合計3095元不爭執,原告該部分 主張應屬可採。至無單據部分(1萬2750元),原告並無 證據證明有此支出,尚難認逕認為損害範圍。 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不 能工作收入損失37萬6020元,然未能提出受傷前工作或薪 資證明(訴卷199頁)。本院審酌原告係69年次,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適逢壯年,以一般常人而言,應有基本工作能 力,參以原告因系爭傷害陸續於112年4月30日至5月15日 、5月26日至6月7日住院,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診療 資料摘要表附卷可參(訴卷111、187-189頁),並於112 年5月1日聘請看護照護至112年7月1日,顯見原告上述2個 月期間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屬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如以 112年度法定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應可評價原告 受有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額為5萬2800元(計算式:2 萬6400元×2月=5萬2800元)。至原告請求超過前開範圍者 ,難認與被告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足採。   ⑸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 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暨所造成之 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無業, 名下無財產;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信維護, 月入4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情(南高院刑案卷81頁 ;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對其身心之影響、兩造發生爭執之起因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萬9832元、 看診交通費用3095元、看護費用15萬8600元、不能工作薪 資損失5萬2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5萬4327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給 付無確定期限,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附民 卷9頁)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5萬4327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 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01

TNDV-113-訴-81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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