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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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張琪景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張楊阿英 關 係 人 張惠鈴 張淳棋 張丞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楊阿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琪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丞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楊阿英之子, 張楊阿英因○○○○○○○○○○○○○,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 稱雙和醫院)治療及怡和醫院進行復健,前雖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0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裁定) 。惟張楊阿英住院治療至今,病情持續惡化,致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 對張楊阿英變更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 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名   、戶籍謄本、最近親屬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31頁、第43頁、第49至5 9頁、第81至85頁)為證。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雙和醫院鑑定 醫師前訊問張楊阿英:其不知悉自己姓名、對於聲請人、關 係人張淳棋不甚知悉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97、98頁)。另張楊阿英經鑑定後,結果為   :張楊阿英原本即診斷為○○○○,111年7月突發○○○○   ,急診後發現○○○○○○、○○○○,○○檢查,皆顯示其○○○○○○○○○○ ,出院後,其○○功能仍○○○,無法○○○○○○,也無法○○○○○○, 為全面性○○症   ,有顯著○○障礙及○○障礙,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張楊阿英○○後已經2年,○ ○症仍無法改善,可確定無回復之可能,已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等情,有該院113年12月23日雙院精字第1130013   47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 07頁)。本院審酌訊問張楊阿英之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 程度,並斟酌上開之鑑定報告,認張楊阿英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張楊阿英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張楊阿英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張楊阿英 之子,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同意擔任 張楊阿英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且獲得其他親屬關係 人張惠鈴、張淳棋之同意,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親屬同意 書等件在卷可憑,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 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張琪景擔任張楊阿英之監護人,應 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關係人張丞菘為張楊 阿英之子,核屬至親,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其願任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且無不適任之情形, 依法指定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V-113-監宣-691-2025010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寶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8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1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寶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 寶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竟徒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 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89號   被   告 于寶壽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寶壽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因與張智勇發生爭執(張智勇所涉公然侮辱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並以 腳踢擊張智勇,致張智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鈍挫傷、 腦震盪、前胸多處鈍挫傷及擦傷、腹部鈍挫傷、左手腕擦挫 傷及左手大拇指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智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寶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出言辱罵而感到氣憤,因而毆打、踢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智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多次毆打、踢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鈍挫傷、腦震盪、前胸多處鈍挫傷及擦傷、腹部鈍挫傷、左手腕擦挫傷及左手大拇指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畫面暨擷圖 證明被告接續多次毆打、踢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就上 開徒手毆打及以腳踢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5-01-02

PCDM-113-審簡-1597-202501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49號 原 告 宋子祥 訴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訴訟代理人 張弘宜 王筱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持系爭本 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以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18259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原告起訴否認被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尚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應 認為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因右側顱內動脈瘤至被告臺中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中榮總)就診,由神經外科之崔源生醫師診療, 惟原告病況特殊為兩顆動脈瘤相連且動脈瘤開口較大,須使用 特殊醫材,崔源生遂建議原告為免動脈瘤破裂致猝死,應盡速 手術,並同意以被告臺中榮總名義為原告就特殊醫材向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事前審查,由健保 給付。同年7月間,原告接獲被告臺中榮總電話通知並辦理住 院進行手術,竟於手術前1日,始遭被告臺中榮總人員告知健 保署事前審查申請未通過,需自行負擔新臺幣(下同)403,77 6元之醫療費用。 ㈡嗣原告又於訴外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進行 動脈瘤追蹤檢查時,發現左側有未破裂顱內動脈瘤,經醫生評 估需使用特殊醫材,及進行手術必要,並再次為原告就特殊醫 材向健保署申請事前審查,由健保給付,惟健保署卻迅予核可 ,經原告於112年10月間詢問健保署,方知被告臺中榮總雖有 向健保署中區業務組申請特殊醫材之事前審查,但卻始終未依 健保署指示為補正事宜,且在未告知原告前情下,誆稱:健保 署不予核可,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扣薪 ,此有臺中榮總之出院病歷摘要、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特 材事前審查核可同意書、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82595執行命令可參,原告為維護權益,而 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臺中榮總應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給付原告4 03,776元之損害賠償: 1.原告與被告臺中榮總間有委任關係,此依被告臺中榮總所開立 出院病歷摘要可知原告於110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間,至被 告臺中榮總接受手術治療,足徵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且被告 臺中榮總受有報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證人即醫師 崔源生,係被告臺中榮總履行輔助人,崔源生既為原告之主治 醫師,亦為被告臺中榮總所雇用為履行委任契約之履行輔助人 。承前所述,被告臺中榮總依民法第224條、第544條等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因被告之崔源生醫師,無故怠於執行被告 受託向健保署申請事前審查特殊醫材由健保給付之處理,具有 過失而違反醫療上義務,致原告因嗣後無力支付,而積欠被告 醫療費403,776元,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臺中 榮總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而被告就受原告委任之事務受有報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且作為崔源生之僱用人,對崔源生執行之職務有監督之 權限及能力卻怠於行使之行為致違反受託義務,就崔源生之過 失行為亦應負同一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4條、第544條等 規定向被告臺中榮總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臺中榮總依民法第 22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以得對被告得主張之上開賠償,來抵銷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則被告臺中榮總對原告已無債權存 在,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依民法第334條,原告所受損 害業如前述,就被告臺中榮總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或醫療費債 權,應屬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可互為 抵銷,故被告經原告抵銷後,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應返還系 爭本票予原告。 2.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兩造互負債務,依法可互為抵銷,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撤銷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財產為強制 執行等主張,均已核屬有據。 3.被告疏於為原告向健保署補件,具過失而違反義務,致原告需 支出系爭自費費用而受有損害。原告未同意以自費方式接受以 特材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治療,亦未同意被告無庸向健保署 補正資料,證人崔源生所陳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不足為 採,證人所稱原告未繳回特材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自費同意 書紙本,與事實相悖,原告確實未同意以上述自費方式接受治 療。被告所提出之病歷資料門診日期雖記載4月29日,然依據P lan欄位可知,每筆記載都會先寫上記錄日期,而證人所稱「 原告希望使用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乃列載於110年4月21 日文字後,為該日之註記,以病歷資料門診日期為110年7月22 日為例,有關110年7月14日之記載,與被告護理部於該日之護 理紀錄,均可見原告抱怨頭有抽痛感之文字,故病歷資料記載 :「原告希望使用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應為110年4月21 日記載之文字,復觀諸該文字內容「並非原告同意」,益見原 告縱然希望用更好醫材,但受限於各種考量從未同意使用自費 特材,堪認證人所述與病歷資料記載不符,不足為採。若原告 決定接受自費特材治療,何以未見由原告所簽立自費金額高達 381,730元特材自費同意書?事實上被告係於同年4月23日向健 保署申請特材,係因原告逢經濟困難等因素,並未同意使用自 費特材,故委請被告為其向健保署申請特材,證人所述與常情 不符,洵不可採,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拒絕向健保署申請特 材之事證,足見被告因過失而違反受託義務,致原告需支出系 爭自費費用而受有損害。原告本件僅對醫療費用中特殊醫療材 料費之393,880元部分為爭執(但未變更訴之聲明)。 ㈣並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損害賠償及抵銷之規定、確認之訴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規定,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款 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3.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4.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未予爭執,被告前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確定,期間內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原告於110年4月至被告處 所就醫期間,因病情需要使用特殊醫材,需先申請事前審查, 由健保給付,醫師於門診向原告清楚說明健保及自費特材治療 方式,原告當時要求使用自費特材,並未使用健保特材,且自 費特材與健保事前審查特材,並不相同,因此並未影響原告相 關權益。兩造基於醫療契約法律關係,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完 成醫療手術治療,而離開時並未繳費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票款之原因債權為醫療費用確實存在。   ㈡原告固主張:110年4月間,...... 惟原告病況特殊為兩顆動脈 瘤相連且動脈瘤開口較大,須使用特殊醫材......云云,此為 原告所誤解,因當時僅有腦右側動脈瘤。原告主張:被告前受 原告委託......110年4月23日向健保署申請自費特材......云 云,此為原告誤解,被告處所自費特材不需向健保署申請;當 時賽瑞諾華斯安德普二代血管重建裝置及傳導系統"麥克思"微 白金纖維環輸送系統,皆以健保需事前審查品項向健保署申請 。原告主張:顯見原告逢經濟困難等因素......被告迄今未舉 證證明原告拒絕伊向健保署申請特材......云云,此為原告誤 解,依證人結證證詞,原告即病人意識清楚,經原告主治醫師 了解其經濟狀況能負擔。且原告已要求使用自費特材,故無再 向健保署進行補件之需要,無須證明原告有拒絕使用健保特材 一事。原告並不爭執其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為真正,基於 醫療契約的法律關係,原告110年7月16日完成治療而離開被告 處,當時並未繳費,而簽發系爭本票,該票款債權確實存在等 語。 ㈢被告110年4月23日原向健保署申請事前審查特材,在110年5月3 日才核定要求補件資料,作為申請「普通血管支架」1支及白 金線圈12條核定判斷,惟因門診時原告已決定用自費「分流支 架」式栓塞術,故無再行申覆補件申請之必要,故予中止申請 ,而原告未簽署自費同意書,並非醫療契約成立必要要件,  本件主治醫師於原告門診就醫時已經告知原告使用自費特材項 目,在門診時,已成立醫療契約,有診療紀錄記載可憑,當時 為紙本跟電腦版本的自費同意書交接期,原告拿了紙本,但沒 有交回,結果原告做完手術來第2次門診,就說他不要再來了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22日至被告醫院進行顱內動脈瘤 數位攝影去除血管攝影。原告於110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16日 ,至被告醫院進行顱內動脈瘤栓塞手術。但原告未有簽立恩提 愛派普萊栓塞裝置之自費同意書留於被告醫院。原告接受上開 自費導流支架手術治療,於110年7月16日完成治療離開,當時 醫療費用總計403,776元,其中,自費費用為393,880元(), 膳食費380元、部分負擔9,516元,但原告迄今並未繳費,原告 係以親簽發系爭本票支付醫療費用,系爭本票形式上為真正之 事實,亦有系爭本票及被告住院繳費通知書為憑。 ㈡被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於112年2月1 3日裁定,並於同年3月6日因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未提出抗 告,而告確定,亦經本院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912號卷核對無誤。 ㈢原告於110年4月29日有至被告神經外科門診,經本件主治醫師 即證人崔源生告知原告相關治療方式。 ㈣原告曾向被告之負責主治之崔源生醫師表示,其要用比較好或 安全的方式治療之事實。 ㈤原告於110年4月12日至被告神經外科門診診療,並曾於同月21 日至被告醫院檢查,被告係於110年4月23日將原告資料上傳至 健保局申請適合的線圈跟普通支架:「賽瑞諾華斯安德普二代 血管重建裝置及傳導系統Cerenovus ENTERPRISE 2 Vascular Reconstruction Device and Delivery System」、「"麥克思 "微白金纖維環輸送系統“MICRUS” MICROCOIL DELIVERYSYSTEM 」。而健保署於同年5月3日曾命被告補正申請資料,要求被告 補正原告之動脈瘤測量大小與Neck/Body ratio等資料,以供 審查,但被告以係認原告將使用自費醫材進行手術,故未再向 健保署補正之事實。 ㈥醫療特材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之健保給付申請,須以:「同 一支血管中發現2顆顱內動脈瘤」(即為雙瘤)之適應症為前 提,而原告本件當時診療之病況為瘤中瘤,非雙瘤(有2顆) ,故不符合該特材給付申請要件之情形。 ㈦健保署於113年1月11日函覆本院之說明三所稱:「不符合本保 險裝置導流支架適應症範圍」等語,乃指原告之本件病況不符 合「自費分流支架」之申請要件,非指被告替原告向該署前所 申請之賽瑞諾華斯安德普二代血管重建裝置及傳導系統」、「 "麥克思"微白金纖維環輸送系統」不符合之事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 )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 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 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 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 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 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 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本票 雖為原告於在被告醫院進行前述手術醫療後之醫療費用而為 簽發給付,但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 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之確定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故本院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等之主要依據,即為:被告醫院未經 原告同意即未補正所申請「賽瑞諾華斯安德普二代血管重建 裝置及傳導系統」及「"麥克思"微白金纖維環輸送系統」之 健保署要求補正資料、被告醫院醫師未經原告同意使用自費 特殊醫材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等事,致原告受有負擔自費 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得否以此為向被告請求醫療上損害賠 償,而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本票之醫療費用進行抵銷?被告對 原告之醫療費用及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等,是否因此不存 在? 五、本院查: ㈠證人(即被告醫師、亦為原告本件主治醫師)崔源生已到庭結 證本件原告在被告醫院進行手術醫療過程之事實,並證述;我 為被告醫院的神經外科醫生,原告於110年4月21日入院做檢查 ,被告醫院於同年4月23日將原告的資料上傳健保局申請適合 的線圈跟普通支架,原告於同年4月29日到證人門診討論治療 方式,治療方式有3種,第1種是開顱手術、第2種是白金栓塞 ,第3種是特別的分流支架,第3種原告不符合健保規定,須要 自費,第3種是原告後來自費手術方式,因當時原告說他希望 用比較安全的方式做治療,即使自費他也可以接受,所以當時 我們就約定110年7月14日入院接受第3種手術分流支架治療, 健保通過文是110年5月3日才下來要求補件,但是因為原告根 本不是要用這項核准醫材,所以就沒有補件。被告向健保署申 請之醫材為「賽瑞諾華斯安德普二代血管重建裝置及傳導系統 」、「麥克思微白金纖維環輸送系統」是健保項目,但原告後 來用是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跟原告 本件的適應症不合,因補件前原告已經要改用自費恩提愛派普 萊栓塞裝置,雙和醫院申請史賽客充沛流量導引套也是用在第 3種手術類似材料。第3種手術史賽客充沛流量導引套特材是一 樣的,原告治療左腦還是右腦跟雙和醫院是不同的事情,治療 的目標不同。右腦如果只有1顆動脈瘤,不符合第3種手術的適 應症範圍,至於在雙和醫院後來診療根本是不同側、不同狀況 ,是2件事情。要超過1.5公分動脈瘤才符合健保適應症,適應 症有5項。我們門診治療有提及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要自費 ,在病歷中也有記載,公立醫院都有SOP要填自費同意書,只 是原告來時是我們紙本跟電腦同意書交接期,原告拿了紙本, 但原告沒有交回,也因為這個案件後,被告之醫院改成要先收 費,再給病人做手術。原告這位病人做完這個手術後,其實依 醫療常規要追蹤半年以上,結果他做完手術來第2次門診就說 他不要再來了,他寧可知道有不追蹤風險,但想要逃避這個事 實,就不想再來被告醫院進行追蹤。本件我們是在門診進行說 明,病患如果確定同意治療方式,就會安排住院,都是住院前 1天才告知簽訂同意書。本件在健保署核定前,原告就110年4 月29日門診,原告就有在門診時表示希望用比較安全方式,即 使是自費,他也可以接受,因為這個自費項目高達36萬元,是 比較高價,我們一定會充分跟病患說明,要瞭解他的經濟狀況 能否負擔,原告到被告醫院就診及手術前之意識清楚。據我的 印象,7月14日手術、7月13日入院,我們會在7月13日那天給 他同意書。我們會在診療記錄寫原告希望用什麼材料,在本院 卷第101頁病歷資料,有我用鉛筆標記部分,110年4月29日門 診時還沒有核定下來申請麥克思微白金纖維環輸送系統,但是 原告就表示他願意接受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治療,我就有做 紀錄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323至329頁)。據上,原告主張因 為訴外人雙和醫院嗣有診療相關腦部病症而為其申請史賽客充 沛流量導引套之健保醫事材料一節,因與本件診療情形之病症 內容、治療方式及目的未必相同,衡之每位神經外科醫師善長 專精之手術方式及需用醫材未必一致,此為專業醫師在療程中 醫療判斷上之權衡,尚無從以訴外人雙和醫院可為原告申請健 保醫材治療腦部腫瘤病變,而被告之醫師告知說明後與原告討 論以自費醫材進行手術一情,即認為被告於醫療契約上有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㈡至於,原告固爭執依前述病歷資料上雖寫原告希望使用恩提愛 派普萊栓塞裝置,但病歷上日期為110年4月21日,但被告是在 110年4月23日為原告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特材,質疑被告為何還 要21日同意使用自費醫材後,還為原告向健保署申請特材一節 ,並攻擊證人崔源生前揭證述不實云云。然經本院查對該病歷 資料(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該記錄由院內病歷之電腦系 統直接列印,並無事後修改可能,而110年4月12日為第1次診 療記錄,門診日期為110年4月29日,係載110年3月15日診療發 現病徵情形、110年4月21日血管攝影檢查發現有1顆動脈瘤, 並另立1行記載病人希望使用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並非指 原告於110年4月21日檢查時表示希望使用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 置,就病歷前後之客觀記述而言,應可肯認。則證人崔源生所 證述:原告經與醫師討論而同意自費手術係110年4月29日、非 於同月21日,所以記載在110年4月29日病歷資料上,門診日期 在110年4月29日,醫師只能在110年4月29日病歷上做註記,11 0年4月21日是血管攝影檢查,病歷下面1句話是該病人決定做 什麼治療方式,病歷是當天才能做紀錄而且不能修改等情,依 據卷證資料,並無違誤之處,原告容有誤會,其主張證人崔源 生係在110年4月21日記載原告同意使用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 ,卻在同年4月23日向健保局申請特殊醫材不合理,爭執原告 並無同意使用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進行自費醫材手術云云, 已無可採。 ㈢原告雖又以:本件手術前證人崔源生親自說明,並提供由被告 開具之多張自費同意書及說明書等,卻獨漏自費金額高達381, 730元之分流支架自費同意書,此與常情不符,且依據本院卷 第141頁至152頁之資料,可見到自費同意書及說明書應係併提 供及收回一節,而質疑證人崔源生所述不實云云,然經證人崔 源生業結證稱:同意書會分開或合併都有可能,看當時開立的 順序,有時候會在一起,有時候不會在一起,在診間如果跟病 患講到自費項目,自費所需要的預估金額,會大概跟病人說, 因為要瞭解病人經濟狀況可以負擔,印象原告就是說自費項目 金額都可以接受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徵以, 前揭病歷資料於110年4月29日門診時之PLAN記錄事項中,確有 明白記載原告要求以較安全方式進行手術並同意以自費醫療為 手術,而原告嗣後亦於排定之110年7月22日在被告醫院進行該 項目之自費醫材手術等情,而原告至被告醫院住院進行手術之 前,顯然再次知悉將以證人所述之第3類方式進行手術治療且 會使用自費之醫材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等節,原告若有疑慮 或確有不同意該種療程欲為其他健保給付之療程之情形時,仍 可拒絕為該次醫療手術,或再與醫師、醫院討論其他可行之手 術療程,然原告僅泛泛稱因為醫師告曾知原告病情緊急,原告 始於未同意下,在被告醫院繼續進行該次手術云云,尚與常情 有悖,一般而言,醫院或醫師於進行該等具相當危險度之腦部 手術時,倘若病患或家屬有疑慮,或已表明不同意自費,以現 行健保制度下,醫師及醫院可得之報酬或健保給付有限情形下 ,鮮有強迫病患繼續進行醫療,或願由醫院自負醫療失敗及高 額自費債務未償風險,還為病患進行手術之情形;如若原告獲 悉後卻隱藏內心動機,嗣獲得手術成功及健康後,因為前往訴 外人雙和醫院不同情形之就診經驗,而反悔其經濟上負擔能力 ,亦非未受告知或未經同意。斟酌健保署函覆本院所附之原告 親書申訴信件,原告亦自稱:被告醫師有於檢查後告知自費特 殊醫材進行開刀約30餘萬元,也說明得以申請健保署事前審查 減免特殊醫材費,並誤以為自己有簽立該特殊醫療之自費同意 書等情(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是原告主張其於該手術前 仍不同意以特材自費進行第3種手術一節,難以採認。 ㈣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直接前後手間的票據債務人主張本票的 原因關係已經消滅時,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本票具體原因關係 是否已經因清償或抵銷而消滅等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的規定,負舉證證明責任。原告雖以前詞另主張因醫 療契約而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故於本件請求對被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即醫療費用中,關於恩提愛派普萊栓塞 裝置特殊醫療材料費393,880元部分為其損害賠償之債權額, 而為醫療費用之抵銷云云,依前所述,並無可採,則系爭本票 債權就原告主張之該部分之393,880元未因原告抵銷而不存在 ,應亦可認定,至於其他醫療費用本亦為其住院手術等應負擔 者,且該特材亦因手術而由原告身體使用,其請求抵銷,於理 當無可能。據此,原告依票據法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原告 對被告之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權抵銷,而均不存在, 並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 權對原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 由。 ㈤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明文。查: 原告另以被告業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因原告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為抵銷而不存在,故被告不得 再執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 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依前所述 ,因被告對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仍有前揭醫療費用之債權 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未消滅,是原告所為前揭請求, 亦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起訴以被告於原告未同意使用自費醫材恩提愛派 普萊栓塞裝置情形下,即疏於為原告向健保署就申請之特殊 醫材補件,具過失而違反兩造間醫療契約之義務,致原告需 支出系爭自費費用而受有損害,原告縱然希望用更好醫材, 但受限於各種考量尚未同意使用自費特材,是被告向原告請 求支出自費醫材費用而已以系爭本票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原告行使債權互為抵銷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云 云,而起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 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且依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 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承前所述,均為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原告 票據號碼:008308 發票日:110年7月16日 到期日:110年7月26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403,776元 票種:本票 備註:    裁判費計算:訴訟費4,410元、證人旅費1,078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2649-202412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70號 原 告 馬寶琴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陳麒翔 訴訟代理人 李承勳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7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貳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行經新北 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49.8公里處時,適前方有訴外人 廖信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原告與其前方另訴外人馬賢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詎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不慎追撞訴外人廖信怡 所駕駛之車輛,造成當時乘坐系爭車輛上之駕駛車輛之原告 因受到撞擊,當場受有胸椎脊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480元:   原告所乘系爭車輛遭被告自後方追撞,原告背部經重力撞擊 後受有系爭傷害而生第11-12胸脊髓損傷,因而有下肢無力 、行動困難,需輪椅活動宜持續物理治療,及門診追蹤。因 而,原告有持續治療之醫療費用20,480元支出。   ⒉看護費用48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受有第11-12胸脊髓損傷,因而有下肢 無力、行動困難,需輪椅活動且需專人照顧狀況,依所提診 斷證明書可見,自系爭事故發生起即112年4月29日起,至11 3年8月本件請求止,共16個月,依每月3萬元計算,而有48 萬元之看護費用支出。  ⒊交通費用10,57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除因須由輪椅活動,亦須定期往返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臺北市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 院)回診。前往雙和醫院每次車資費用為355元、前往萬芳醫 院則為175元,有乘車證明可證之,故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 共計為10,570元。  ⒋工作損失422,400元:   自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前為新竹縣關西鎮自營「大東坑花 園休閒農場」提供採果活動、經銷咖啡等產品,嗣系爭事故 受上揭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故自系爭事故發生起即112年4 月29日起,至113年8月本件請求止,共16個月;依112年1月 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計受有工資損 失422,400元(計算式:26,400元16個月=422,400元)。  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6,550元。  ⒍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迄今仍無法自行行走,以輪椅為輔;生活需 由配偶協助照顧之,遭逢變故受有嚴重損失及精神折磨,請 故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爭執原告所受第11-12胸脊髓損傷非系爭事故所致。  ㈡醫療費用部分,除原告112年4月30日前往雙和醫院就診之600 元不爭執,其餘部分爭執;看護費用、工作損失部分全不爭 執之;交通費用部分僅於355元內不爭執;系爭車輛修復部 分,部分修部位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系爭車輛已使用22年多 否認其仍有車損116,550元價值;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 。  ㈢原告搭乘系爭車輛擴大其活動範圍,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各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 以113年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各該刑 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另辯以   本件原告因搭乘訴外人廖信怡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藉其載送 而擴大活動範圍,原告自為其使用人,應承擔訴外人廖信怡 之過失云云;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未就訴 外人廖信怡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等節,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 證以實其說,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訴外人廖信怡有何過失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0,480元部分:   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胸椎脊損傷既經認定如前,堪認原 告主張因治療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情,非為無據。至參 卷附112年8月17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醫囑欄分載 :「⑴第11-12胸脊髓損傷。…」、「病患於112年4月29日車 禍撞擊,112年4月30日至急診就診,因下肢疼痛無力,於11 2年5月5日出院,接受藥物治療,至112年5月10日出院,於1 12年5月4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29日至門診就診,現下 肢無力,行動困難,需輪椅行動,需專人照顧,休養預期最 少12個月,宜繼續物理治療,門診追蹤治療。」;112年6月 9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醫囑欄:「第11、12胸椎 脊髓損傷」、「因上述問題,需後續治療照護」等語,有所 提雙和醫院診斷書、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又人體 之構造精妙,如受有車禍撞擊,除由肉眼直接可見之外觀損 害外,衡情其受有外力撞擊,其內部神經、骨頭等仍需經由 醫學精密儀器側量後始可知之損害。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 翌日即因身體不適前往雙和醫院接受檢查、治療,並仍診斷 受有上述傷害,其時間緊密連續,顯應同屬源於系爭事故所 生傷害,並未嚴重悖於常情;且原告後續前往雙和醫院、萬 芳醫院接受之治療與治療患部相符,併未間斷持續治療,無 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被告復無法舉證上開診斷證明有何違 反經驗法則,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述抗辯自無足踩。 故稽核卷附原告上揭醫療費用項目,均屬為治療所必需,是 原告請求被告20,480元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480,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受有系 爭傷害,致治療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業據上揭112 年8月17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參佐其醫囑欄位記 載:「…病患於112年4月29日車禍撞擊,112年4月30日至急 診就診,因下肢疼痛無力,於112年5月5日出院,接受藥物 治療,至112年5月10日出院,於112年5月4日、同年5月16日 、同年6月29日至門診就診,現下肢無力,行動困難,需輪 椅行動,需專人照顧…」等語,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 支出,縱為其由家人看護照顧,應屬相當,為可採取;另審 酌原告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用30,000元,依一般看護市場薪 資行情,計算尚屬合理。則據上所提112年8月17日雙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示,始經診斷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請求 之看護費用亦應自此計算之,則其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3 年8月28日止,共13個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合計 應於39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3個月=390,000元元), 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⒊交通費用10,5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雙和醫院、萬芳醫院就診治療,故 有交通費用等節;參上揭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榮民醫院總 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於日常生活亦有使用輪椅之必要,且 有持續回診之必要,衡情系爭傷害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 程度之不便,且倘若原告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並非均有座 位,以其傷勢顯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而有搭乘計程 車之必要。復依原告所提上開雙和醫院、萬芳醫院醫療費用 單據,肯認僅於上開所載日期間,有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 故稽核原告所提計程車乘車證明,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於 10,57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42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勢致不能工作致有工作損失部分,參前 開112年8月17日原告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堪認原告修 養之必要,故其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亦應自此計算之。又原 告雖未舉證本件侵權行為時每月薪資金額,但其於本件侵權 行為時既有勞動能力,而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 ,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 ,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堪認原告勞動工作可獲得勞工基本 工資,則依勞動部於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 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 之事實,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客觀合理,則 原告所受不能工作資損失,應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3年8月 28日止,共13個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合計應於34 3,200元(計算式:26,400元13個月=343,200元),之範圍內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20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 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6,550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然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的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質言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81年度臺上 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 出修車費用116,55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復未於移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 判費,而追加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是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⒎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4,250元(計 算式:20,480元+390,000元+10,570元+343,200元+200,000 元=964,25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964,25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 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31

PCEV-113-板簡-2270-2024123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5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嘉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6日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趁 現場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劉鎧維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4,0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 車逕行離去。嗣經劉鎧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前往查找,並經許嘉展之父許燦濃主動將本案安 全帽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許嘉展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9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取走被害人劉鎧維所有之本案安全帽1 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本身有歸還 之意,並無竊盜意圖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劉鎧維所有之本案安全帽, 嗣後由被告之父許燦濃返還本案安全帽,本案安全帽已發還 給被害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鎧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即被告之父許燦濃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839號卷 <下稱偵字第15839號卷>第5至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839號卷 第8、11至13、21至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所有意圖」,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 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 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 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 是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 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 為即成犯,本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至於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 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 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 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 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 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 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 16日1時41分許,即取走本案安全帽,此節為被告所自承,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證,業如前述。而被害人於同日3時 許發現本案安全帽不見,即於當日前往派出所報案,業經被 害人於警詢中陳訴甚明(見偵字第15839號卷第5頁),嗣經員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於被告住處發現本案安全帽後,證 人許燦濃遲至113年1月24日,始將本案安全帽送還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此過程有證人許燦濃之證 述、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字第15839號卷第9至10、2 9頁反面至31頁反面)。且證人許燦濃於警詢時證稱:「(員 警問:你今日何事接受警方製作筆錄?)答:我今天把不是 我們家的安全帽送過來派出所,所以來做筆錄」、「(員警 問:今日為何是你將安全帽拿過來派出所?)答:因為警察 說那頂帽子是有人丟掉的,我只是把安全帽拿過來而已」等 語(見偵字第15839號卷第9至10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取走 本案安全帽後,將本案安全帽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長達1 週以上,且係經被害人報案,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追查 至被告住處,發現本案安全帽後,證人許燦濃始將本案安全 帽歸還於派出所,且許燦濃係經警告知本案安全帽為他人所 有,始前來歸還,足見此歸還行為並不足以表彰被告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則綜合本案客觀情節觀之,被告取走本案安全 帽係持續地破壞被害人對該安全帽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 於該安全帽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時間長達1週,事後本 案安全帽雖已發還給被害人,然歸還者既非被告,亦難認係 基於物歸原主之意思為之,足認被告取走本案安全帽時,主 觀上應具竊盜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取走本案安全帽是因為當天天氣冷要保溫,後 來是被告請其父許燦濃去歸還本案安全帽等語(見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80號卷第22頁反面),惟證人許燦濃於 警詢中稱其係因警察告知本案安全帽為他人所有,始前來歸 還,業如前述,且其亦證稱:「(員警問:昨日20時30分許 ,警方至安全帽放置現場,經按門鈴為你太太陳秋鳳及二兒 子許家有應門,並將影片及監視器讓他們觀看,他們確認為 大兒子許嘉展所竊,這過程是否知悉?)答:我不知道,因 為當時我在睡覺」、「(員警問:今日為何你兒子不願過來 做筆錄?)答:他不是不願意過來,因為找不到他的人,他 都會騎腳踏車到處亂跑,他本身有精神疾病」等語(見偵字 第15839號卷第9頁反面),足認被告所稱其請許燦濃前來歸 還本案安全帽,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稱其係為了禦寒才取 走本案安全帽,然其於使用過後竟仍將本案安全帽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長達1週而未歸還於原處,顯與一時禦寒使用不 同,被告所辯並非合理。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於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 上字第22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108年7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與本案 二者犯罪時間相距已有數年,且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構 成累犯之其他前案為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案件,並非與本 案相同或類似之罪名,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 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 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並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 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被害人劉鎧維、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 處被告罰金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因被 告竊得之本案安全帽已發還被害人乙節,爰不予宣告沒收等 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復無何等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自難謂有 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所提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北E大學習證明、與美國西岸影視公會之通聯 紀錄、用藥證明、國際貿易大會考海報資料、金管會銀行局 電子郵件資料等(見本院簡上卷第101至151頁),經衡酌與本 案犯行無關,未影響本院對於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之認定,併 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徒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理由詳如前述。從 而,被告本案上訴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雷金 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PCDM-113-簡上-378-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敦豪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乙○○因失智症,導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 聲 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 件法 第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 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 神、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證明。精神狀態部分:相對人 時間之定向感喪失,衣著合乎當前季節,較少眼神接觸, 注意力容易發散,無適當臉部表情變化,可簡短切題回應 ,可進行簡單日常對話,尚可與人溝通及交流,態度合作 ,當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無明顯躁動行為、妄想及 幻覺。心理衡鑑部分:相對人目前之認知及生活功能達中 度退化程度,在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 好、個人衛生層面,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之問題解決、計 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並影響其日 常生活,日常生活諸項事務均需他人給予協助。目前日常 生活狀況部分:相對人生活部分可自理,穿衣、洗澡等則 需他人協助,數學計算能力下降,在問題解決、計畫執行 、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下降,經濟活動之能力差,人際交 往事務之能力下降,外出需他人陪伴,無法獨自搭乘大眾 交通工具,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 。結論: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 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 前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 ,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 ,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與常人相較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的程度 ,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的程度,另經本院詢問聲請人對於 上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具狀回復略以 :同意為輔助宣告,另相對人配偶及其三名子女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爰依 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一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111頁),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配偶朱 茱關、長女蘇怡萍、次女丙○○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可考(見本院卷第87、107至 110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份屬至親 ,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 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是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 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以,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31

PCDV-113-監宣-1182-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1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馨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文瑞 訴訟代理人 黃琪華 參 加 人 李菊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 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6,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即109年10月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3,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即110年1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 1年6月21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2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79頁),經核與原告於本件 訴訟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4月22日上午11時29分許,騎 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北路1段與鄭州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因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 ,致同向直行之原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而原告則受有左臀、兩側下肢及左上肢挫傷 。又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後仍疼痛不已,就醫後陸續經高雄 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為「兩側足踝外傷、左側 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左踝韌帶斷 裂併關節滑囊炎」;經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 中山醫院)診斷為「兩側足踝外傷、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 裂(術後)、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左踝韌帶斷裂併關 節滑囊炎、左足踝扭傷及拉傷」;經怡安堂中醫診所診斷 為「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術後)、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 裂、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最 終受有兩側足踝外傷及韌帶斷裂、併左側足踝關節滑囊炎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以下費用:⒈ 醫療費用8萬0,829元。⒉看護費用25萬元:原告自系爭事 故發生後(即108年4月22日),因不良於行而由親友看護 照顧,故原告請求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 賠償術後100天之看護費,計25萬元(計算式:2,500元×1 00元=25萬元)。⒊就醫交通費9萬9,635元。⒋機車修理費5 ,650元。⒌復健輔具及藥材費7,345元。⒍後續復健及治療 費用3萬元:原告日後須持續至高雄義大醫院回診,並至 中醫診所復健,故預估請求後續治療費用3萬元。⒎工作損 失10萬元:原告於107年3月14日至工商時報任職,於107 年、108年、109年之所得分別為64萬1,352元、177萬9,85 8元、110萬5,183元,而於110年起,原告即因自109年10 月5日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聽從醫囑休養,收入遽降至40萬 元以下,故原告僅請求10萬元用以填補工作損失。⒏精神 慰撫金99萬元。以上合計156萬3,459元(計算式:8萬0,8 29元+25萬元+9萬9,635元+5,650元+7,345元+3萬元+10萬 元+99萬元=156萬3,45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3,4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1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車並無碰撞,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駛 於同一車道,且被告騎乘之系爭B車為右前方之前車、原 告騎乘之系爭A車為左後方之後車,故被告除無超車之可 能外,被告亦無注意後方車之義務,且原告雖主張被告騎 乘系爭B車突然超越系爭A車並右轉,導致其摔車受傷,然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車於事故發生前之相對位置,而 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下分別稱系爭鑑定 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雖以系爭事故之事故現場圖( 下稱系爭現場圖)認定系爭事故之肇因為被告右轉未注意 其他車輛,然因系爭現場圖所標示之箭頭僅係示意兩造當 時自述準備行駛之方向,並非代表兩車實際上之相對位置 及終止位置,且比對路口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兩 車先後出現之位置,系爭B車之車頭略比系爭A車低,足徵 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B車係行駛於系爭A車右前方而非左 前方,故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以系爭現場圖 推析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B車是行駛於系爭A車之左前方 ,即屬無據。又系爭B車於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尚未右轉, 僅係沿系爭路口已右偏之右側道路行駛至交岔路口,故系 爭B車之車身自會與道路傾斜之角度相同,然因系爭鑑定 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並未考量系爭路口之道路交岔型 態(即系爭路口並非垂直交岔),即以系爭B車之車頭於 系爭畫面中呈現略微右偏之狀態,即逕認被告有右轉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肇責,顯與客觀現場條件不符,不足採信。 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與前車之系爭B車保持得 隨時煞停之距離,則原告自應負有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因系爭路口前方18公尺 處設有右側道路縮減標誌,故原告如欲西向東直行,則原 告自應於通過鄭州路之停止線後靠左直行,故原告亦應負 有未靠左直行之過失。再者,縱使被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 ,因系爭B車之右轉方向燈故障而無法警示後方車輛,然 系爭路口右側道路於通過停止線後,即逐漸右偏以利右轉 車輛行駛,且依系爭畫面可知,系爭B車進入畫面時,係 行駛於最右側鄭州路延伸邊線上,且車頭朝前,仍為前行 未右轉之狀態,右側並無空間可供其他車輛行駛,反觀系 爭A車於出現於系爭畫面時,即已往南自摔,且係倒於已 過彎之重慶北路上,並非交岔路口內,顯見被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並無變換車道或改變行向而造成系爭A車向左摔 倒,故被告未打方向燈與原告摔倒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 ,且因系爭A車於倒地前並非位於直行車之動線上,則被 告亦無法預測其行經系爭路口時,系爭A車貿然自後方右 切之行為。此外,原告雖主張以系爭B車之乘客(即參加 人甲○○)所受傷勢可證明兩車有發生碰撞等語,然系爭A 車係於系爭B車後方貿然往南右切右轉,且甲○○於刑事偵 查庭時係證述其遭「後方」車輛碰觸;併參以甲○○受傷痕 跡為「由後往前,末端往右彎」之輕微劃傷,故可見本件 事故肇因為原告騎乘系爭A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並於行經系爭路口時由後往前右轉右切不慎劃傷甲○○所致 。況因系爭事故係於108年4月22日發生,原告於當日即已 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之請求權可行駛時點 即自當日起算,迄至110年4月22日完成,則原告雖於109 年10月7日因起訴而中斷時效,然原告並未於訴狀表明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則此時效中斷之效果並不及於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及1 11年1月10日具狀提出之變更及擴張部分,故被告就此部 分得拒絕給付,且倘鈞院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 原告亦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8萬0,884元,此部分應予以 扣除。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①醫療費用8萬0,829元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韌帶斷裂與系爭事故有關,因原告於系爭 事故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醫院) 急診時,其診斷證明書僅載有「左臀,兩側下肢及左上肢 挫傷」等傷害,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08年4月22日 )後2個月之108年6月28日始經義大醫院診斷受有韌帶斷 裂之傷害,顯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係自行行走上救護車,並於急診後自行離去,且依原告 於事發當日在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及事 發隔日在信義英爵醫美診所(下稱英爵診所)所拍攝之照 片均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僅受有淺層之左側擦傷,而其 右腳並無外傷。另因聯合醫院已回覆無法判定原告當日所 受之傷勢,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 24小時內並未有皮下瘀腫之症狀,意即原告並無內部軟組 織受損時之正常免疫反應,足徵原告所主張其有韌帶斷裂 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再者,因韌帶斷裂之原因眾 多,故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診斷當日已 受有韌帶斷裂之傷害,但並無法證明此部分傷害與系爭事 故有關。此外,原告之病理資料及檢查報告結果均未見有 影像檢查報告得佐證原告有韌帶斷裂之情形,且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詳細記載原告是何韌帶斷裂導致需要治 療、手術及復健,故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具有實質 證據力。又依原告於108年6月28日、109年6月5日在義大 醫院簽署之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可知,原告於108年6月28 日係勾選未曾接受過手術,而於109年6月5日時則改勾選 曾接受手術,並親寫手術為「左足踝骨折固定」,顯見原 告在108年11月6日並非進行韌帶修復手術。基上,因原告 於系爭事故中僅受有擦傷,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380 元(計算式:聯合醫院急診費510元-證明書費130元=380 元),且因原告於急診時已進行清創及施打破傷風針,並 經醫院開立外用抗生素藥膏及止痛藥,故原告於系爭事故 中所受有之淺層擦傷,應可於短時間內痊癒,並無重複看 診之必要。況有關英爵診所部分,因依英爵診所之診療單 可知(見本院卷㈡第67頁),原告尚有因頸背濕疹就醫, 而其開立之藥品有包含治療濕疹部分,故原告自不得請求 此部分費用;有關耿誠中醫診所部分,因自費內服藥與治 療挫傷無關;有關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部分,被告否認雙和醫院診斷原告受有血腫與系爭事故有 關;有關承安醫院、漢祥中醫診所、宜興診所、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中山醫院、怡安堂中醫診 所等部分醫療支出,均因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歷經相當時日 ,故被告均否認與系爭事故有關。②看護費用25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須專人全日看護100天,然原告於108年( 即系爭事故發生當年)之所得並未較107年少,顯見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能正常工作而未受有薪資損失,且此 亦可證明原告並無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全日看護之情形。 且原告並未證明親屬看護為何人、如何看護,況依108年1 2月23日偵查庭錄音錄影檔案所示,原告距離手術出院僅 月餘,卻未如義大醫院醫囑記載因病情須穿著踝關節支架 固定保護之情形,且原告係持單支拐杖而非兩隻,其行走 狀態亦與一般不良於行之病患相異,更可證原告並無專人 看護之必要。③就醫交通費9萬9,635元部分:原告僅因系 爭事故受有擦挫傷,並非屬無法行走之情形,且原告所居 住之臺北市並非無合適之醫療院所可治療原告所受之傷勢 ,則原告自臺北遠赴高雄看診所花費之高鐵支出除與系爭 事故無關外,亦無必要。又因原告已自承其所提出之收據 均為其自行填載,顯見原告提出之收據無法證明其搭乘計 程車所花費之數額。④機車修理費5,650元部分:本案刑事 附帶民事之案由為過失傷害而非過失毀損,故原告不得請 求系爭A車修復費用,且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已載明 系爭A車無明顯車損,故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A車遭被告及 甲○○拉扯碰撞而損壞,並無理由。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 108年4月25日開立,距今已有數年之久,顯非實際支出, 故原告應證明其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⑤復健輔具及藥材 費7,345元部分: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購買證明均為108 年11月8日以後,且均與治療韌帶斷裂有關,故因被告否 認原告韌帶斷裂為系爭事故所致,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⑥後續復健及治療費用3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醫囑復健之計畫,且通常施作韌帶修復手術後之復健應 以增加關節活動度及肌力訓練為主,之後再輔以加強和運 動有關之訓練用以增加踝關節之動態穩定度,故如原告已 於108年11月接受手術,則原告得隨時為上述復健,並無 從臺北遠赴高雄就醫之必要,且因被告否認原告韌帶斷裂 為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⑦工 作損失10萬元部分:原告於108年之所得並未較107年少, 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能正常工作而未受有薪資損 失,且原告自承其為工商時報記者,請求工作損失之原因 為使用拐杖工作有礙觀瞻而須請公傷假,但又與其自承「 因工作需要,無法在進行採訪工作時以拐杖助行」、「有 些時候不使用拐杖助行是有難言之隱」等語,顯屬矛盾。 又原告係主張其於109年10月5日開始請公傷假,但經搜尋 後,其於109年12月31日仍有撰寫新聞報導,顯見原告主 張其受有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另原告業務推廣之獎金應 與其自身推廣能力相關,故此部分顯與原告是否因系爭事 故受傷無涉。⑧精神慰撫金99萬元部分:原告至精神科看 診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逾1年,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且原告僅因系爭事故受有擦挫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為前車、系爭B車 為後車,且系爭B車並非位於系爭A車左側,而當時兩車並 未發生碰撞,係原告騎乘系爭A車於後方跌倒時,車輛先 觸碰到參加人臀部位置後,再下滑至大腿處始造成參加人 受傷,故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自始即與被告無關。又當時系 爭B車係沿重慶北路行駛至第2條人行道處,並非如原告所 述行駛至鄭州路第2線道。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自 行行走上救護車,顯見原告於事發當時並無受有韌帶斷裂 之傷害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 偵字第4132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後,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下稱系爭刑事一審案件)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折算1日後,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下稱系爭刑事二審 案件)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在案(下合稱系爭刑事確 定判決),此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3至34頁),核屬相符,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確 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1、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 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 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右轉彎時 ,應靠右側路邊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1 09條第2項第2款及第12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因右轉未 注意其他車輛,致同向騎乘系爭A車直行之原告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並提出系爭鑑定意見書及系爭 覆議意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47頁)。被告 雖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搭載甲○○行經系爭 路口,惟辯稱兩車並無碰撞,且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 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騎乘之系爭B車為右前方之前車、 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為左後方之後車,故被告除無超車之 可能外,被告亦無注意後方車之義務,且原告雖主張被告 騎乘系爭B車突然超越系爭A車並右轉,導致其摔車受傷, 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車於事故發生前之相對位置。 又系爭B車於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尚未右轉,僅係沿系爭路 口已右偏之右側道路行駛至交岔路口,故系爭B車之車身 自會與道路傾斜之角度相同,然因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 覆議意見書並未考量系爭路口之道路交岔型態(即系爭路 口並非垂直交岔),即以系爭B車之車頭於系爭畫面中呈 現略微右偏之狀態,即逕認被告有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 肇責,顯與客觀現場條件不符,不足採信。另縱使系爭B 車之右轉方向燈故障導致無法警示後方車輛,然因系爭B 車出現於系爭畫面時,係行駛於鄭州路最右側之延伸邊線 上,且車頭朝前,仍為前行未右轉之狀態,右側並無空間 可供其他車輛行駛,反觀系爭A車於出現於系爭畫面時, 即已往南自摔,且係倒於已過彎之重慶北路上,並非交岔 路口內,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變換車道或改變 行向而造成系爭A車向左摔倒,故被告未打方向燈與原告 摔倒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   3、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即系 爭畫面)顯示:「(2:29至2:30)被告騎乘系爭B車( 機車後座載有甲○○)於畫面時間2分30秒時自畫面左上方 出現,此時系爭B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鄭州街由西向東行駛 至鄭州街與重慶北路1段交叉路口準備右轉,其車頭已呈 現略向右偏移之情形。且在B車後車尾有一銀色三角形的 影像。(2:30)系爭B車持續向右前方移動,隨後原告騎 乘系爭A車自系爭B車後方出現,且系爭A車出現時已呈現 向左摔之狀態。(2:31)原告人車倒地,被告持續向右 前方行駛。(2:32至2:33)被告騎乘系爭B車持續向右 前方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停止行進。」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2頁),觀諸上開畫面 顯示,被告騎乘系爭B車於畫面時間2分30秒出現時,其車 頭已呈現略向右偏移之情形,而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隨即 於系爭B車後方出現,且出現時已呈現向左摔之狀態,而 系爭B車迄至畫面時間2分33秒停止行進止,均有持續向右 前方偏移之情形;又參以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我駕駛LOT-341車(即系爭B車 )由鄭州路第3車道右轉重慶北路第3車道,當時為右轉綠 燈,我有打右轉方向燈,而在右轉時我車後車尾遭A車碰 撞,至於哪一部分碰撞我不清楚,在事故之前我不清楚A 車(即系爭A車)位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另 參以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勘驗筆錄記載:「(被告):他是 擦撞到我車尾啦。(警員):你的車尾嘛齁?(被告): 對對,他擦到我的車尾。(警員):他擦到你車尾,好, 那,他是哪個地方?(被告):他應該那個也,劃到,那 個手把應該是倒下去的時候劃到我老婆。…我是右轉,我 是靠右行駛然後右轉。…我也想到他那個,以他那個速度 ,他應該貼我很近,所以我轉的時候他臨時反應不過來… 。(警員):所以碰撞之前,距離多遠?(被告):我根 本不可能知道…,已經在彎,彎進來那個一點點,這邊撞 到我…」等語(見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卷㈢第140至142頁)、 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警詢時稱:「我於108年4月22日11 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B車 )搭載配偶甲○○沿臺北市中正區鄭州路第3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當我行駛至重慶北路一段交岔路口,前方號誌 為綠燈,我欲右轉(由西轉南)重慶北路一段,因為我車 右側方向燈故障,因此右轉重慶北路一段時無法打右側方 向燈警示後方來車,我車想要右轉重慶北路一段,但是還 沒有右轉之前,我聽到後方機車騎士大叫,我立即停車回 頭查看,發現後方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A 車)及騎士丙○○人車倒地。」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 度他字第12066號卷第52至53頁)、被告於109年4月1日系 爭偵查案件中陳稱:「我根本不在他的左方,當時我已順 利轉到重慶北路了。我的乘客甲○○的照片身上的傷口呈一 直線,可以證明我當時是在重慶北路上是靜止的狀態,是 告訴人從後面掃過我乘客的右大腿,我是早就已轉到右邊 重慶北路上了…。」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24頁) 、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稱:「 案發當時我的預定行程是要右轉,但是在路口時我還沒有 右轉,因為那裡是一個大彎道,不是十字路口…兩車發生 擦撞的時候我還在直行且速度很慢,當時車子完全沒有碰 到,而是她的車子劃破我後面乘客的大腿,當時我的車子 是還在直行中,西向東,我當時預定行程是要右轉,但是 還沒有右轉。…」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卷宗第28至2 9頁)、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稱 :「當時我有打方向燈,打了之後我就發現燈不亮。發現 後我車開始減速,慢慢騎並盡量靠右行駛,我有注意前方 、兩側車輛。」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卷宗第233至2 34頁);併參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有「右側」髖 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此有甲○○受傷照片為證(見 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31頁、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另參以系爭事故前送請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及覆議,而 系爭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記載:「…(三)1.依 據警方事故處理資料,監視器影像等,事故前,A車(即 系爭A車)與B車(即系爭B車)同沿鄭州路西向東第3車道 行駛,B車在左前,A車在右後,至肇事處,B車右轉時,B 車後車尾疑似與A車碰撞而肇事。B雖稱『她是在我後面摔 車的,我到路口還沒右轉前就摔』,惟參酌影像所示,B車 右偏時,其右側之A車隨即倒地,及現場圖A車定位,兩車 縱未發生接觸,B車右轉之行為仍已影響A車直行動線,顯 示事故係B車行至路口時,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之A車行車動 態,直接右轉而發生事故。2.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3.綜上研析,B車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右轉 彎未注意其他輀』為肇事原因;A車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依規定行駛,對左側逕向右轉之B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 素。」、「鑑定意見」記載:「一、丙○○騎乘HG8-960號 普通重型機車(A車即系爭A車):(無肇事因素)。二、 乙○○騎乘LOT-341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即系爭B車):右 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35至137頁);再參以系爭覆議意見書「伍、肇事分析 」記載:「…㈢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 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車、B車同沿鄭州路 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處,B車欲右轉,A車欲直行 時,B車後車尾疑似與A車碰撞而肇事。併參酌路口錄影畫 面(LAEBO80-01北平西路與重慶北路1段)顯示,11:27:28 (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許見B車沿鄭州路西向東行駛於肇事 路口內,其車頭朝東南方;11:27:29許見A車沿同向出現 於肇事路口時即向左人車倒地於B車左後方,A車車頭朝南 。另參酌警方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倒地A車之油漬位於鄭 州路西向東右轉重慶北路1段之轉彎處。復參酌上述影像 及跡證顯示之兩車行駛動態,是以推析,B車為右轉彎車 ,於事故前駛於A車左前方,惟B車於右轉彎之過程中疏未 確實注意同向右後方A車之行駛動態,雖兩車未有直接碰 撞,惟B車逕自右轉巳妨礙右後方A車之行駛動線,A車左 倒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是以,B車乙○○『右轉 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另依A車倒地位置,其車 身倒地於肇事路口西南角,惟A車係往左側傾倒,推析其 於事故前應非右轉車輛,且其對於左前方B車向右轉彎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行為無法預期,爰A車丙○○於本事故無肇 事因素。」、「覆議意見」記載:「一、乙○○騎乘LOT-34 1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即系爭B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 車輛。(肇事因素)。二、丙○○騎乘HG8-960號普通重型 機車(A車即系爭A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45至147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事故 為被告騎乘系爭B車沿鄭州路行經系爭路口時,於準備向 右轉彎進入重慶北路1段時,不論被告是否已開始右轉進 入重慶北路1段,因被告當時確有向右偏行卻未顯示右轉 方向燈之行為,卻疏未注意原直行於其右後方之系爭A車 行駛動態,致系爭A車閃避不及而肇事。   4、至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與前車之系爭B 車保持得隨時煞停之距離,則原告自應負有未與前車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因系爭路口前 方18公尺處設有右側道路縮減標誌,故原告如欲西向東直 行,則原告自應於通過鄭州路之停止線後靠左直行,故原 告亦應負有未靠左直行之過失云云。然查,因系爭B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原係行駛於系爭A車左前方,並於沿鄭 州路行經系爭路口向右偏行時,致系爭A車閃避不及而與 系爭B車搭載之乘客甲○○右側下肢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足認兩車間並非單純之前、後車關係,原告自難對被告突 然右偏之行為反應並做出其他安全措施以防免系爭事故發 生,且「右側道路縮減標誌」,僅係用於提醒沿鄭州路直 行之駕駛人,於行經系爭路口時如欲繼續向前直行,則應 留意道路縮減之狀況,並非課予駕駛人應靠左行駛之義務 ,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被告又辯稱系爭鑑定意 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係以系爭現場圖認定系爭事故之肇 事原因為被告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然因系爭現場圖所標 示之箭頭僅係示意兩造當時自述準備行駛之方向,並非代 表兩車實際上之相對位置及終止位置,故系爭鑑定意見書 、系爭覆議意見書以系爭現場圖推析系爭事故發生前,系 爭B車是行駛於系爭A車之左前方,並不可採云云。然查, 因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均非以系爭現場圖作 為其唯一判斷肇事原因之依據,故被告辯稱系爭鑑定意見 書、系爭覆議意見書不得採信,並無理由。被告復辯稱系 爭A車係於系爭B車後方貿然往南右切右轉,且甲○○於刑事 偵查庭時係證述其遭「後方」車輛碰觸;併參以甲○○受傷 痕跡為「由後往前,末端往右彎」之輕微劃傷,故可見本 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A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距離,並於行經系爭路口時由後往前右轉右切不慎劃傷 甲○○所致云云。然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確有與系爭B車當時 搭載之甲○○發生擦撞,已如前述,而甲○○之受傷照片(見 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31頁、第35頁)僅能證明甲○○有受傷 之事實,並無法以此證明係遭原告騎乘系爭A車由後往前 右轉右切不慎劃傷所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與系爭A車 所受之損害、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臀、兩側下肢及左上肢挫 傷,並最終導致受有兩側足踝外傷及韌帶斷裂、併左側足 踝關節滑囊炎之傷害(即系爭傷害),並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 明書,固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於系爭事故發生 當日至聯合醫院急診外,並曾陸續至如附表所示之醫療院 所就醫,且於108年6月28日經義大醫院診斷受有「兩側足 踝外傷、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 」之傷害後,再陸續經新光醫院診斷、中山醫院診斷受有 「兩側足踝挫傷合併韌帶斷裂」、「1.兩側足踝外傷。2. 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術後。3.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 。4.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5.左足踝扭傷及拉傷。 」等傷害(見本院卷㈠第307頁;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 00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87頁),然高院刑事庭曾於11 1年2月14日函詢聯合醫院以:「請查明丙○○(即原告)… 是否有於108年4月22日至貴院中興院區就醫?貴院於當日 有無開立…診斷證明書予丙○○?依據當日丙○○之傷勢,是 否有導致其日後韌帶斷裂之可能?並請檢送丙○○當日就醫 之全部病歷資料(包括X光及其他各項檢查紀錄)供參…」 (見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卷㈡第69頁),經聯合醫院於111年 3月1日以北市醫興字第1113015783號函檢附原告之病歷資 料到院,並函覆高院以:「因時間久遠,僅能依病歷記載 有就診紀錄及交付診斷證明書,『是否有導致其日後韌帶 斷裂之可能?』無法判定。」(見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卷㈡第 75頁),且原告於事發當日之急診病歷亦無有關足部韌帶 斷裂之傷勢(見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卷㈡第77至82頁);又 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至英爵診所就醫,係經醫師 診斷受有「挫傷傷口、左膝、左腕、左踝」之傷勢,嗣原 告再於108年4月30日至雙和醫院就醫,亦僅經醫師診斷受 有「雙踝部挫傷、血腫」等傷害,而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之108年6月28日始經義大醫院診斷受有「兩側足踝外 傷、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等 傷害;併參以義大醫院108年6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病患〝自述〞因4月份車禍造成上開診斷…」(見本院卷㈡ 第437頁),則因此部分僅為原告至義大醫院看診時之主述 ,其上並無關於醫師如何判斷、鑑別原告受有上開韌帶斷 裂等傷害係由何原因造成,且原告之看診時點距系爭事故 發生時點(即108年4月22日)亦已歷經相當時日,自難認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無據。  6、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8萬0,829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聯合醫院、 英爵診所、耿誠中醫診所、雙和醫院、義大醫院、承安醫 院、漢祥中醫診所、宜興診所、新光醫院、中山醫院、怡 安堂中醫診所就醫,共計支出8萬0,829元,並提出聯合院 門急診費用收據、英爵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耿誠中醫 診所看診收據暨明細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承安醫 院繳費收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漢祥中醫診所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宜興診所醫療費用明細、中山醫院門診收 據憑單、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副本、義大醫院住院收據副本 、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及怡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89頁、第293頁、第297頁 、第301頁、第306頁、第309至317頁、第321頁、第325頁 、第329至333頁、第337至357頁、第361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受有之「兩側足 踝外傷及韌帶斷裂、併左側足踝關節滑囊炎」(即系爭傷 害)與系爭事故無關,已如前述,則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至聯合醫院急診,經聯合醫院診斷受有「左 臀、兩側下肢及左上肢挫傷」,並於翌日經英爵診所診斷 受有「挫傷傷口、左膝、左腕、左踝」,再於108年4月30 日經雙和醫院診斷受有「雙踝部挫傷、血腫」等傷害(本 院卷㈠第271頁、第291頁、第299頁),其看診時間尚屬密 接,且治療部位與原告所受傷害部位相符,應堪信為醫療 上之必要。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255元 【計算式:(108年4月22日聯合醫院510元)+(108年4月 23日英爵診所1,075元,扣減部分詳如後述)+(108年4月 30日雙和醫院670元)=2,255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   ②又關於原告主張之耿誠中醫診所9,000元部分,其看診日期 雖分別為108年4月29日、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13日、 108年5月14日、108年5月21日及108年6月15日(見本院卷 ㈠第297頁),惟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之傷勢為挫傷,已 如前述,而有關中醫門診部分,因此部分屬於中醫內科, 難認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何關連,自難認原告於耿誠中醫 診所之診療費用屬醫療上之必要,故不應准許。   ③至被告抗辯有關原告不得請求108年4月22日聯合醫院510元 中之診斷證明書費130元部分。按診斷證明書費雖非屬因 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 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 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傷害,因此支出診斷證明書費13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㈠第273至275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此 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④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4月23日至英爵診所看診,支出醫 療費用2,150元。然依英爵診所之療程確認單可知(見系 爭刑事二審案件卷㈡第33頁),於醫囑部分可見原告於該 次看診尚有因頸背濕疹就醫,則本院審酌原告確有因受有 左膝、左腕及左踝之挫傷而至英爵診所換藥之事實(見本 院卷㈠第291頁),認原告得請求之英爵診所醫療費用應以 一半即1,075元(計算式:2,150元/2=1,075元)計算始為 合理。   ⑵看護費用2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受有系爭傷害,行走不 便而須由親友看護照顧,故原告請求以每日2,500元為計 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術後100天之看護費,計25萬元( 計算式:2,500元×100元=25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 無關,已如前述,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聯合醫院108年4月22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受傷部位需休息 避免活動,宜門診追蹤」(見本院卷㈠第271頁)、雙和醫 院108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需 休養1個月,追蹤治療」(見本院卷㈠第299頁)等語,均 無記載原告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⑶就醫交通費9萬9,63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8年4月22日起 至110年12月29日為往返醫院而支出計程車車資、高鐵車 票費用,共計9萬9,635元,並提出高鐵乘車明細、購(退) 票/搭乘證明單、高鐵交易紀錄、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 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計費收據、計程車收據、高雄市高義 計程車交通服務協會專用收據及車資證明單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367至45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已如前 述,故原告主張其因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 尚屬有據,惟此部分之請求,仍應與原告因傷害往返就醫 有關聯性者為要。查原告於108年4月22日、108年4月23日 、108年4月30日分別至聯合醫院、英爵診所、雙和醫院看 診與系爭事故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雖有提出 與其就醫日期相符之計程車運價證明(見本院卷㈠第393頁 、第395頁、第447頁),然其上並未記載搭乘時之上、下 車地點等資訊,尚無從作為本件支出交通費用認定之全然 依據。是本院審酌原告住處(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至就醫地點即聯合醫院、英爵診所、雙和醫院間 之計程車預估車資分別為90元【計算式:(90元+90元)/ 2=90元】、263元【計算式:(260元+265元)/2=263元, 元以下4捨5入】、338元【計算式:(340元+335元)/2=3 38元,元以下4捨5入】(見本院卷㈢第533至541頁),而 原告僅請求以195元、210元計算往返英爵診所之交通費( 見本院卷㈠第363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 為1,171元【計算式:事故發生日108年4月22日聯合醫院1 趟90元+(英爵診所:195元+210元=405元)+(雙和醫院 :338元×2往返=676元)=1,171元】,逾此範圍,即屬無 據。   ⑷機車修理費5,65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共5, 6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1頁)。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確有於上開 時、地騎乘於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向右偏行卻未顯 示右轉方向燈之行為,致系爭A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 已如前述,且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雖記載 「A車(即系爭A車):無明顯車損」(見本院卷㈠第45頁 ),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 ㈠第69頁),系爭A車有多處明顯損傷,是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尚難憑採。   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之 修復費用為5,650元,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 241頁)雖未區分工資、零件費用,然依一般市場行情, 應認工資費用、零件費用之比例為3:1,較屬公允,故系 爭A車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4,238元(計算式:5,650元×3/ 4=4,238元)、零件1,412元(計算式:5,650元-4,238元= 1,412元),且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A車係於8 9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5頁),則至108年 4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8年 7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 之1,即141元(計算式:1,412元×1/10=141元,元以下4 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185元( 計算式:工資4,238元+零件141元=4,379元)。   ③至被告辯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之案由為過失傷害而非過失 毀損,故原告不得請求系爭A車修復費用云云。然按於附 帶民事訴訟中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 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因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得請求之範圍須限於因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及 於物之毀損(刑法不罰過失毀損行為),然原告已繳納車 損部分之裁判費,是該部分請求即屬合法,被告此部分抗 辯尚屬無據。   ⑸復健輔具及藥材費7,3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後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行動不便而 購買冰敷袋、藥材、拐杖、熱敷墊、手術免縫膠帶等物品 ,共計支出7,345元,並提出醫療用品器具購買證明、電 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9至46 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受 有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已如前述,而經檢視原告 提出之醫療用品器具購買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 票,原告係分別於108年11月5日、108年11月8日、108年1 1月22日、109年2月25日及109年9月11日購買上開用品, 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相當時日,則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 事故間有何關聯及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   ⑹後續復健及治療費用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日後仍須持續至義大醫院回診及復 健,故預估請求後續治療費3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致未來需持 續復健及治療之費用,即屬無據。   ⑺工作損失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14日至工商時報任職,於107年、1 08年、109年之所得分別為64萬1,352元、177萬9,858元、 110萬5,183元,而於110年起,即因自109年10月5日起因 系爭傷害而聽從醫囑休養,收入遽降至40萬元以下,故原 告僅請求10萬元用以填補工作損失。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 ,已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提出之雙和醫院108年4月30日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固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8 年4月30日至門診就診,需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㈠第2 99頁),然因原告係請求自109年10月5日起,因系爭傷害 需休養而受有之工作損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   ⑻精神慰撫金99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 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⑼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萬7,611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255元+就醫交通費1,171元+機車修理費4, 185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萬7,611元)。 (六)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及111年1月10日具狀提 出之變更及擴張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按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或賠償 義務人時,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 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 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 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前以被告於108年4月22日騎乘系爭B車 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發生系爭 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10月7日向本院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 就醫交通費、機車修理費、復健輔具及藥材費、後續復健 及治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情,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已於109年10月7日向本院起訴,自難 認原告追加請求之53萬7,140元部分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蓋對於損害額,請求權人無認識之必要,是損害額變更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故被告抗辯已逾2年 之消滅時效拒絕給付云云,難謂有據。 (七)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被告抗辯 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0,884元(見本院卷㈠ 第159頁、第514頁),而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3萬7,611元應再扣除8萬0,884元 。從而,因上開理賠金額顯已逾上述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 ,是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6萬3 ,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1月10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8年4月22日上午11時 29分許,騎乘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與反訴原告騎乘 之系爭B車發生道路範圍交通事故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後 ,無端捏造事實向反訴原告提起訴訟,意圖向反訴原告求 取錢財,其不法行為已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法益及名譽權 ,更造成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影響健康,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曾經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判決過失 傷害罪,故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確實對反訴被告有過失 傷害之行為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詳 言之,除非有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否則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以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且該行為具有「不法」或「 背於善良風俗」之性質,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 情形,行為人始應對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反之,如行為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但無上開情形 存在者,該等損害即屬被害人應自行承擔之社會生活風險 ,無從請求行為人賠償之。又當事人依民事程序法之規定 為起訴之訴訟行為,本屬於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於法律上之具體實現,除非有違反訴訟法上濫訴制裁等 規定之特殊情形,否則即應屬於權利之合法行使,不能認 為有何不法性或違背善良風俗之情形存在。另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A車與系爭B 車在系爭路口發生道路範圍交通事故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 後,無端捏造事實向反訴原告提起訴訟,意圖向反訴原告 求取錢財,其不法行為已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法益及名譽 權,更造成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影響健康云云。經 查,兩造於系爭路口發生系爭事故後,反訴原告曾經臺北 地檢署以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 刑事一審案件判處反訴原告犯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嗣反訴原告不服提出上訴 ,並經高院以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判處 反訴原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3至34頁),是反訴被告雖向司法機關提起本件 訴訟,然其目的在藉由司法程序維護自身權益,並非出於 憑空捏造而無端指控,是反訴被告上開所為應屬維護自身 權益之行為,而為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難認反訴被告此部 分行為係屬不法。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開立日期 就診日期 開立單位 (醫療院所) 診斷病名 醫師囑言 出處 1 108年4月22日 108年4月22日 聯合醫院 左臀、兩側下肢及左上肢挫傷。 受傷部位需休息避免活動,宜門診追蹤。 本院卷㈠第271頁 2 108年4月23日 108年4月23日 英爵醫美診所 挫傷傷口,左膝、左腕、左踝。 門診換藥。 本院卷㈠第291頁 3 108年4月30日 108年4月30日 雙和醫院 雙踝部挫傷、血腫。 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8年4月30日至門診就診,需休養一個月,追蹤治療。 本院卷㈠第299頁 4 108年11月2日 108年4月29日至108年6月15日 耿誠中醫診所 騎機車,機車碰撞,左上肢,左臀,左膝,左小腿,兩踝關節,挫傷。 共計6次。 本院卷㈠第295頁 5 108年6月28日 108年6月28日 義大醫院 兩側足踝外傷、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 病患自述因4月份車禍造成上述診斷,於108年6月28日至骨科門診就醫,左側足踝韌帶需手術治療。 本院卷㈡第437頁 6 110年3月20日 108年7月29日至110年3月20日 漢祥中醫診所 挫傷(兩側踝),左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足踝韌帶部分斷裂。 宜休養1個月,續追蹤治療。 本院卷㈠第319頁 7 108年7月29日 108年7月29日 承安醫院 雙踝挫傷。 病患於108年7月29日門診治療,宜休養1個月,續追蹤治療,病患主述於4月份車禍導致。 本院卷㈠第303頁 8 110年4月12日 108年8月5日至110年4月12日 宜興診所 雙側足踝部韌帶斷裂。 復健,建議休養不宜多走動及門診追蹤治療。 本院卷㈠第323頁 9 108年10月18日 108年10月18日 新光醫院 兩側足踝挫傷合併韌帶斷裂。 病人自述因4月份車禍造成上述診斷,於108/08/07,108/08/28,108/10/16,108/10/18,於本院骨科門診共就診4次。需震波治療及左側足踝韌帶重建。 於108/08/20,108/08/27,108/09/24,108/10/01接受震波治療。預定於108年11月,行左側足踝韌帶重建手術,需住院3天,術後宜休養3個月。 本院卷㈠第307頁 10 109年3月10日 109年3月10日 義大醫院 兩側足踝外傷、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 病患自述因108年4月份車禍造成上述診斷,於108/06/28至骨科門診就醫,左側足踝韌帶須手術治療。 病患於108年11月5日入院,11月6日接受踝關節鏡肌腱鬆解、韌帶修復手術,因病情需要須穿著踝關節支架固定保護,於11月8日出院,需穿戴護踝、冰敷、熱敷踝關節,使用拐杖助行。需專人看護1個月,應休養3個月,11/22,12/17,109年03/10門診回診,宜繼續休養三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系爭偵查事件卷宗第33頁 11 109年6月5日 109年6月5日 義大醫院 同上 同上,並加註06/05門診回診,宜繼續休養3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系爭偵查事件卷宗第91頁 12 109年9月1日 109年9月1日 義大醫院 同上 同上,並加註09/01門診回診,宜繼續休養3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附民卷第9頁 13 109年9月3日 109年9月3日 中山醫院 1.兩側足踝外傷。 2.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術後。 3.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 4.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 5.左足踝扭傷及拉傷。 於109年9月3日本院骨科門診診治,宜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 審交易字卷第87頁 14 109年9月10日 空白 中山醫院 同上 於109年9月3日、109年9月10日本院骨科門診診治,需護具使用,建議休養、不宜多走動及門診追蹤治療。 附民卷第10頁 15 109年10月5日 109年9月21日至109年10月5日 怡安堂中醫診所 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術後)、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 患者因上述情形,宜多休養,不宜久站、久行,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附民卷第11頁 16 109年12月2日 109年9月21日至109年12月2日 怡安堂中醫診所 同上 患者因上述情形,9/21、10/5、10/13、10/26、11/2、11/5、11/11、11/18、11/26、12/1、12/2至本院就醫,建議宜多休養,不宜久行、久站,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卷宗第35頁 17 110年11月10日 109年9月21日至110年11月1日 怡安堂中醫診所 同上 同上,並加註12/7、110/1/29、2/4、2/23、3/18、4/14、5/7、6/29、7/23、8/19、9/24、10/5、11/1至本院就醫,建議熱敷、抬腳,配合復健,不宜久行、久站,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本院卷㈠第129頁 18 111年1月5日 109年9月21日至110年12月29日 怡安堂中醫診所 同上 同上,並加註11/25、12/16、12/29日至本院就醫,建議熱敷、抬腳,配合復健,不宜久行、久站,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本院卷㈠第267頁 19 109年12月4日 109年12月4日 義大醫院 同編號10 同編號12,並加註12/04門診回診,宜繼續休養3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不宜多走動。 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卷㈠第317頁 20 110年1月5日 110年1月5日 義大醫院 外傷性右脛骨遠端骨折及韌帶斷裂、右踝及右小腿挫傷。 病患於109年12月25日至骨科門診就醫,病人於109年12月29日入院,109年12月30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及韌帶修補手術,於110年1月1日出院,因病情需要須穿著踝關節護木固定保護,須冰敷踝關節,使用拐杖及輪椅助行,須修養及專人看護3個月,須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不宜多走動。 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卷宗第48頁 21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6日 義大醫院 同編號10 同編號19,並加註110年01/05、01/19、02/09、03/09、05/04、07/27、10/26門診回診,宜繼續休養3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不宜多走動。 本院卷㈠第130頁 22 110年12月21日 110年12月21日 義大醫院 同編號10 同編號21,並加註12/21門診回診。 本院卷㈠第265頁 23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16日 臺大醫院 1.左踝韌帶斷裂後,術後(依據義大醫院110/12/21出具之診斷書) 2.右脛骨遠端骨折及韌帶斷裂,術後。 病人因上述傷病於111/9/14、111/9/28、111/10/6、111/10/27、111/11/10、1111/11/16至本院復健科就診並接受物理治療,目前仍存下肢乏力,外出時建議使用拐杖以利安全行走,目前無法判斷何時可恢復以及可能恢復之狀況,有可能無法回到受傷前狀態,不排除遺留功能障礙之可能性。目前安排2022/12/20右下肢手術,術後宜持續雙腳復健。 本院卷㈡第333頁

2024-12-30

TPEV-110-北簡-16166-20241230-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陳蓬芬 陳蓬芳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溫藝玲律師 相 對 人 陳詹富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乙○○、丙○○(下均逕稱姓名 )之母即相對人甲○○○因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檢附戶籍謄本影本、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 選定由乙○○擔任監護人,及由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17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乙○○、丙○○原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綜 合相對人在知能篩檢測驗(CASI C-2.0)得分為32/100分( 切截分數為67/68),轉換成MMSE為9/30分(切截分數為23/ 24),均達障礙程度,諸項認知功能均有中度以上之減損, 其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得分為2分,傾向判定為中度 失智症,認相對人有嚴重記憶力減損,難以記得最近所發生 之事,在不熟地方會失去定向能力,平時雖可小額購物,但 金錢概念、問題解決及判斷事物異同之能力均有明顯困難, 無法獨立於社區活動與從事複雜事務,目前僅保留侷限之興 趣,個人衛生需要協助與提醒,整體而言,相對人目前之認 知及生活功能達中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 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與執行功能相關問題之解決、計 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日常生 活,需他人給予協助。綜合相對人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 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相對 人目前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其中 度認知障礙症為退化型疾病,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之 宣告」等情,有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認 知障礙症,已達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且經本院函請乙○○、丙○○就鑑定結果表示意 見,其等復具狀向本院聲請改為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有家 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乙○○為相對人長女,丙○○為相對人次女,且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均已同意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影本、親等關聯(二親等 )查詢結果、同意書在卷可稽,審酌乙○○為相對人長女,份 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乙○○任監護人自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乙○○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次女,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乙○○任監護人,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30

PCDV-113-輔宣-134-202412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黃琨權 相 對 人 游如玉 關 係 人 錢月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4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配偶即相對人甲○○因車禍致外 傷性腦出血、顱骨缺損,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病歷等件,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丙○○(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病歷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之診斷為腦傷後失智症(器質性腦病變), 其語言理解不佳,已無法維持合宜社交應對,舉止較為幼齡 ,語言表達簡短,定向感不佳,注意力短暫,難以學習新事 物,過去學到的能力也大多退化缺損,對於個人傳記背景資 料亦無法回應,喪失問題解決能力,認知功能為中重度智能 障礙程度,日常生活需要大量協助。相對人因其判斷能力與 記憶退化,注意力短暫,無法理解他人言語,無法給予相對 應回應,幾乎無法與人有效溝通,更無法有連續性一貫的判 斷與決策,因此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均喪失,其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 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 訂事務皆需要他人經常性協助。就腦傷後腦病變之病程而言 ,因相對人尚年輕,未來改善可能性尚未可知,依相對人目 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傷 後失智症影響認知能力,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丙○○為相對人母親,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又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 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配偶,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母 親,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其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30

PCDV-113-監宣-892-20241230-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如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如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如川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陸橋往萬板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陸橋下橋匝道與萬板路之交岔路口 ,欲直行進入萬板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 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前方有吳一明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陸橋 往萬板路方向直行至此,張如川車輛遂自後方追撞吳一明車 輛,致吳一明受有頸椎第六節骨折、腦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 害。張如川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發生交通事故人而自首。 二、案經吳一明告訴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吳一 明的車子大牌只有一點損傷,如果告訴人真的有受這麼嚴重 的傷,當天警察到場就會叫救護車,告訴人還有辦法自己開 車離去,他的傷應該沒那麼嚴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上午9時8分,駕駛TDA-2591號營業小客 車,適前方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陸橋往萬板路方向直行,被告車輛遂自 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交 易字卷第46頁),核與證人吳一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2月0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 認屬實。  ㈡按汽車(包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偵字卷第37頁 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且為智識正常之用路人,本應 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稱 :伊當時駕駛車輛沿民生路橋要下橋往萬板路的方向,伊行 駛在最右側的車道,還沒下橋尚在斜坡,後方突然有一台計 程車追撞上伊,當時有下小雨,路上狀況都正常,視線清楚 ,伊受到頸椎第六節骨折之傷害(偵字卷第12、13頁、第71 頁);另依被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可見告訴人駕駛之車輛 始終停在下橋之斜坡上,遭被告駕駛車輛追撞前並未移動位 置,有行車記錄器截圖畫面在卷(偵字卷第53、54頁)可佐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沿外側車道行駛,前方路口 是紅燈,當時天雨路滑,伊煞車不及,不慎追撞前方告訴人 汽車肇事等語(偵字卷第8頁),於偵查中稱:當天伊駕車 在該處下坡,告訴人在伊前面,因為下午打滑,伊沒有注意 車前狀況,追撞到前方告訴人車輛等語(偵字卷第71頁), 可見被告未注意對向停在其前方告訴人車輛之車前狀況,亦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車輛在橋上停等紅燈 時,與被告駕駛轉車輛追撞,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有過失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前往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頸椎第六節骨折之傷勢,另於同 年10月31日、11月4日、11月7日、12月5日至門診就診,除 上開傷勢外,另診斷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有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05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偵字卷第15頁、他字卷第11頁)可佐,參以 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倒地受傷間有時間之密接性,復 無證據可證尚有其他外力介入,堪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雖辯稱案發後告訴人尚能自行開車離開應未有嚴重傷勢 云云,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8分發生事故,於同日上 午9時58分完成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偵字卷第39頁)後於 同日中午12時23分即前往雙和醫院急診,與案發時間距離相 近,且本案事故為告訴人車輛遭被告車輛由後方追撞,告訴 人遭追撞後,因頭部、頸部因快速的加速再減速動作,造成 急性頸部拉扯,即可能導致頸部之各種傷害,而腦震盪之情 況亦可能遲延數日後才發作,是告訴人案發當日經診斷有頸 椎第六節骨折,又於日後診斷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難認有 何與常情相違之處,且卷內並無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另有 受傷或發生事故之相關事證,應認告訴人之傷勢為本案事故 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偵字卷第43頁)可佐, 應認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 狀況追撞告訴人車輛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未能與告訴 人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無需要扶養之親 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字卷第5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633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3年度他字第1559號卷,下稱他字卷   三、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9號卷,下稱審交易卷 四、113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卷,下稱交易字卷

2024-12-30

PCDM-113-交易-20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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