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乙○○(劉芷伶之承受訴訟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判
決,本院依職權補充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繼
承自丙○○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丙○○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死亡
,經原告於113年7月17日具狀聲明由被告乙○○承受訴訟,惟
原告並非丙○○之繼承人,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
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
,自有命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院於113年11月1
2日准原告聲請予以一造辯論,並於同年月26日宣判,惟本
院裁判就上開部分有脫漏,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分之1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3 存款 臺灣銀行 (帳號末3碼:403) 1,167,798元 均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4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 (帳號末3碼:581) 41,581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3分之1 2 乙○○ 3分之1 3 丁○○ 3分之1
KSYV-111-家繼訴-140-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