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提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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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99號 原 告 游○如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洪○兒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3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 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 明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甚明。 四、經查,原告2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際, 就該案所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調 解成立,其內容如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15號調解 筆錄所載,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 6頁),揆諸上開規定,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原告2人就同一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同一法律關係,再行 向同一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 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即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交附民-599-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箴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俊箴於民國107年12月間,從不明管 道取得未滿14歲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94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己女)遭丙○○(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及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罪 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性侵及拍攝之2部性交影片檔案後, 竟基於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之犯意,於107至108年間, 以暱稱「秦昂有」之帳號登入Facebook(臉書),將上開2 部影片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給網友乙○○、丁○○ 觀覽。因認被告涉有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之影片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管轄之有無,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時,資為判斷 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2年6月1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 居所在「基隆市」(地址詳卷),此有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6月17日甲○銘麗111偵32834字第1129056726號函 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被告之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供述足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13、43頁),又本案繫 屬本院時,被告並未羈押在本院轄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公開卷二第91頁 )。  ㈡況且,被告否認其為使用Facebook暱稱「秦昂有」之人,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暱稱「秦昂有」之人係在本院轄區上網登入 Facebook後,將前述2部影片傳送給乙○○、丁○○。  ㈢再者,乙○○之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見偵續530公開卷第 217頁,本院易不公開卷第27頁),丁○○之住所在「高雄市 楠梓區」(見偵32834公開卷第41頁,本院易不公開卷第29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暱稱「秦昂有」之人將前述2部影 片檔案傳送給乙○○、丁○○之時,乙○○或丁○○係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所 在地俱不在本院轄區,且本案犯罪地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亦 均不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 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 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DM-112-易-652-202411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欣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944號、第2869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孟欣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本院附表三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時許」及113年度偵 字第第286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6月5 日前某時許」均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間」、113年度偵字 第259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偽蓋有日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更正為「偽蓋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另被告就共同詐欺告訴人陳志德所為部分,亦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本件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於收據上,進而將收據行使 交付與告訴人陳志德、蔡雯檸,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馬尚紅」,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始坦白承認,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訴2102卷第35至36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 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 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取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這 次拿到8,000元,88萬5,000元這次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 院審訴2102卷第28頁)。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3,0 00元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如本院附表三所示被告洗錢之財物,應依前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及工作證既均 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起訴書所載 陳志德 蔡孟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起訴書所載 蔡雯檸 蔡孟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1 如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起訴書所載 1.偽蓋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1枚、偽簽有劉正宏之署名1枚、偽蓋有劉正宏之印文1枚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偽造之工作證1張 2 如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起訴書所載 1.偽蓋有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偽簽有劉正宏之署名1枚、偽蓋有劉正宏之印文1枚之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 2.偽造之工作證1張 本院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洗錢之財物 1 如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起訴書所載 新臺幣40萬元 2 如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起訴書所載 新臺幣88萬5,00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   被   告 蔡孟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 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馬尚紅」之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 作,並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先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志德,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陳志德 陷於錯誤,與前開詐騙集團相約於113年5月18日9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號4樓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前開詐 騙集團即指示蔡孟欣前往,蔡孟欣並事先列印偽造之瑞源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偽蓋有日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偽簽有劉正宏之署押、偽蓋有劉正 宏之印文),於前開時、地向陳志德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 及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並收取前開款項。蔡孟欣取得前開 款項後,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並因此獲得8,000元之報酬(5,000元報酬及3,000元 車資)。嗣陳志德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以前開方式拿取前開款項並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前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志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對話紀錄影本、前開工作證翻拍照片、前開收據影本及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16號起訴書 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16號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聲押庭中坦承其有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馬尚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於113年6月19日向該案被害人取款,遭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犯 罪事實所獲得之8,000元,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 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   被   告 蔡孟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欣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飛機軟體暱稱「馬尚紅」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而與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 雯檸,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蔡雯檸陷於錯誤,與前開詐騙 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大 廳內,交付新臺幣(下同)88萬5,000元。前開詐騙集團即指 示蔡孟欣前往,蔡孟欣並事先列印偽造之大和國泰之工作證 、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偽蓋有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偽簽有劉正宏之署押、偽蓋有劉正宏之印文 ),於前開時、地向蔡雯檸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前 開偽造之收據,並收取前開款項。蔡孟欣取得前開款項後, 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放置於 特定地點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每日5,000元 之報酬。嗣蔡雯檸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雯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蔡雯檸以前開方式拿取前開款項並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前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蔡雯檸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對話紀錄影本、前開工作證翻拍照片、前開收據影本及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16號起訴書 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16號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聲押庭中坦承其有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馬尚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於113年6月19日向該案被害人取款,遭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開犯罪事實所獲得之5,000元,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 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審訴-2106-202411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財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邱建財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通訊軟體暱稱「時來運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時來運轉」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在指定之時地,向彭 武文(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得手,同時將如附表 所示之收據交予彭武文收執;復依指示將收取之上開受騙款 項置於前址附近之指定巷子草叢內,而由「時來運轉」前往 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邱建 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頁、第 79頁、第81頁、第132頁、第175頁、第17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 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 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 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邱建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 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 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 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㈤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 172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 第74頁、第79頁、第81頁、第132頁、第175頁、第177頁) ,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時來運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 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彭武文以33萬元調 解成立,約定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3萬元;其餘30萬元, 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被告遲至113 年10月23日方給付5,000元與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79頁)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 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工人日 薪2,000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2頁、第172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受騙交與被告之款項,固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惟被告 已依「時來運轉」指示置於指定地點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第172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 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所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收據,已交與告訴人收 執(見偵字卷第172頁、第30頁),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金額 (新臺幣) 供犯罪所用之物 彭武文 (提告) 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彭武文謊稱:下載「良益」APP,開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彭武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在指定時地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2年11月15日 1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科技站門市內 100萬元 現金收款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39頁、第4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38號   被   告 張逸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錫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建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輊、謝錫麟、邱建財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5678」、「XXXXX」、「花花公子」、「時來運轉」之人均 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5678」、「XXXXX」、「花花公子 」、「時來運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謝錫麟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張逸輊、邱建財自112年 11月間起,加入「5678」、「XXXXX」、「花花公子」、「 時來運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 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彭武 文,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 由張逸輊依「5678」之指示、謝錫麟依「XXXXX」之指示、 邱建財依「時來運轉」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 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 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交付彭武文,其中謝錫麟並由「花花 公子」在旁監控取款過程,其3人取款後,張逸輊再將所取 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男性成員(下稱A男),謝錫麟 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花花公子」,邱建財則將所取得之款 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嗣彭 武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武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逸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謝錫麟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邱建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彭武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3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組。 證明被告3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逸輊、謝錫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邱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張逸輊與「5678」;被告謝錫麟與「XXXX X」、「花花公子」、被告邱建財與「時來運轉」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未扣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3張,為被告3人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彭武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張逸輊 112年11月2日 15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旁 60萬元 2 取款車手:謝錫麟 112年11月7日 1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 100萬元 3 取款車手:邱建財 112年11月15日 1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 100萬元

2024-11-20

TPDM-113-審訴-1368-202411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孝珉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廖祿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0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1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孝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廖祿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姜孝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3住戶,於民國113 年1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因不滿在家中聽聞噪音聲響,欲 搭乘電梯下樓向社區管理委員會投訴樓上住戶傳出跑跳噪音 事宜,見電梯自15樓下來,電梯門開啟之際,廖祿禎與其妻 子及未成年子女共3人在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試圖將廖祿禎拉出電梯,廖祿禎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隨即伸手按壓姜孝珉頭部,雙方因而自電梯內相互 拉扯、扭打至電梯外,致廖祿禎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姜 孝珉則受有左側臉頰鈍傷、眼周圍挫擦傷、胸部挫擦傷及左 側足背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姜孝珉、廖祿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姜孝珉、廖祿 禎2人(以下逕稱其名)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 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廖祿禎部分:   上述事實業據廖祿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調院 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易字卷第43、4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姜孝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7014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調院偵卷 第23至27頁),並有姜孝珉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第23 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53至60頁),足認廖祿禎上述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二、被告姜孝珉部分:   訊據姜孝珉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有用手從正面拉廖祿禎脖子、 出手搭其肩膀,要他去1樓討論噪音問題之事實,否認有何 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他,是廖祿禎一直攻擊我, 廖祿禎的傷勢也是他打我時自己造成的云云(偵卷第14頁、 調院偵卷第25頁)。惟查:  ㈠於113年1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姜孝珉因不滿於其住所聽聞 聲響過大,與廖祿禎有於大樓電梯內發生口角衝突等情,此 部分姜孝珉並不爭執(調院偵卷第25頁),核與證人廖祿禎 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調院偵卷第24頁),且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暨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附卷可佐(本院易字卷 第53至6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姜孝珉在大樓電梯開門後,先出手攻擊廖祿禎,致廖祿禎受 傷:  1.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大樓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 (有影像無聲音),可見:  ⑴畫面顯示時間22:26:19至22:26:52(未校正時間)   電梯門開啟,姜孝珉(身穿藍色長袖外套、黑色短褲、戴口罩)走進電梯,以左手勾住廖祿禎後頸,右手伸向電梯樓層鍵,廖祿禎妻子以手按住電梯開門鍵,姜孝珉左手自廖祿禎後頸處改放至廖祿禎左肩、左手食指指向上方,與廖祿禎對話。畫面顯示時間22:26:37時,廖祿禎以左手將姜孝珉的頭推向電梯門內側,姜孝珉以雙手將廖祿禎推至電梯內鏡子前,畫面顯示時間22:26:41時,廖祿禎以右手推姜孝珉頸部,姜孝珉以雙手推開廖祿禎左手後,以左手抓著廖祿禎左下臂,廖祿禎妻子按著電梯開門鍵,左手伸向廖祿禎與姜孝珉之間,姜孝珉放開廖祿禎手,倒退走出電梯。  ⑵畫面顯示時間22:26:53至22:27:24(未校正時間)   廖祿禎妻子按下電梯關門鍵,電梯門關上,姜孝珉以右手向廖祿禎示意走出電梯,再往電梯內前進、以雙手撐開電梯門,被廖祿禎妻子擋下,廖祿禎以右手食指指向姜孝珉,廖祿禎妻子按下電梯關門鍵,電梯門關上,廖祿禎以右手食指指向姜孝珉,姜孝珉往電梯內前進、以雙手撐開電梯門,廖祿禎以左手伸向姜孝珉頭部,姜孝珉隨即以右手抓住廖祿禎手腕。畫面顯示時間22:27:07時,彎腰同時,姜孝珉有往廖祿禎的背部方向伸手,廖祿禎掙脫後,將手中物品放在電梯地上,廖祿禎妻子攔住往廖祿禎靠近之姜孝珉,廖祿禎左手伸向姜孝珉臉部,姜孝珉以右手推向廖祿禎頭頸部,廖祿禎與姜孝珉往電梯外移動,兩人以雙手朝對方互推。  ⑶畫面顯示時間22:27:25至22:28:18(未校正時間)   電梯外1名男子、1名女子將廖祿禎、姜孝珉拉開,廖祿禎妻 子按著電梯開門鍵並朝廖祿禎招手,再以左手將廖祿禎拉進 電梯,廖祿禎撿起地上的眼鏡並戴上後倒退進入電梯,廖祿 禎妻子關上電梯門、抱起小孩,廖祿禎撿起電梯地上物品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易字 卷第53至60頁),則姜孝珉在見電梯門開啟後,即出手勾住 廖祿禎後頸,再自廖祿禎後頸處改放至廖祿禎左肩,復與廖 祿禎間互相拉扯推擠。  2.廖祿禎於案發後即當日凌晨1時9分至萬芳醫院急診驗傷,其 傷勢經醫師診視後認為右手擦挫傷,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急診驗傷紀錄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 33頁),核其傷勢情形及過程亦與上述本院勘驗之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內容相符,足認廖祿禎之傷勢確為姜孝珉所致, 則姜孝珉辯稱廖祿禎之傷勢為其自行招致,與其無關云云, 顯與上述證據所證明之事實不符,而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  ㈢被告姜孝珉有傷害告訴人廖祿禎之故意:   經本院勘驗卷附大樓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姜孝珉於電 梯門一開啟後,即向廖祿禎伸手,未見電梯內尚有婦女與幼 童在場,即開始理論,並多次要求廖祿禎走出電梯,廖祿禎 一家欲搭乘電梯下樓離開,姜孝珉仍以雙手撐開電梯門,強 行繼續與廖祿禎理論等情,而廖祿禎於警詢中亦陳:姜孝珉 在電梯門打開後,沒有說任何話,就直接闖入從正面掐住我 喉嚨,我把他推出去,雙方開始拉扯等語(偵卷第18頁), 則姜孝珉僅因不滿夜間住宅噪音問題欲前往向管委會投訴及 理論,見廖祿禎自樓上下樓,即心生不滿,而廖祿禎為保護 在電梯內之妻小,亦出手回擊,堪認姜孝珉主觀上應有傷害 廖祿禎之動機及意欲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姜孝珉上述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是被告2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2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在上述時間、地點,互相接續 徒手毆打對方數下,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素昧平生,僅 因社區樓上樓下之噪音問題,於電梯相遇時,竟不思控制情 緒、尊重他人,循理性方式、合法途徑解決爭端,姜孝珉在 電梯門一開啟,即對不相識之廖祿禎伸手勾脖搭肩,造成廖 祿禎防衛心理,對於噪音問題無討論下,被告2人進而互毆 ,致雙方各自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無視尚有幼童在廠 ,目睹暴力行為恐形成幼童內心陰影,實均屬不該;考量廖 祿禎犯後坦認犯行,且表示不需姜孝珉賠償,另同意支付其 醫療費用之態度,姜孝珉否認犯罪,且堅持無意和解之犯後 態度,雙方均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各自之損害,姜孝珉先出 手傷害廖祿禎之起因、被告2人各自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 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 卷第49頁),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素行、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姜孝珉所為本案傷害行為,亦造成廖祿禎受有 竇性心搏過速之傷害。因認姜孝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廖祿禎於本案案發後至萬芳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右手擦挫傷 、竇性心搏過速之傷勢,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偵卷第31頁),惟經本院調閱廖祿禎之病歷後,醫師醫囑記 載:心跳過快可能是其他原因或是喝酒造成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30頁),故尚難據此認定廖祿禎此部分竇性心搏過速與 姜孝珉有關。 三、因此部分傷勢原因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姜 孝珉此部分犯行倘成立,與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TPDM-113-易-935-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45號、偵緝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亦 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 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青宸」之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與去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2 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李青宸」後,「李青宸」遂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丙 ○○及乙○○,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金額至丁○○之彰化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丁○ ○即依「李青宸」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轉匯至附 表所示第二層銀行帳戶。嗣經丙○○及乙○○察覺受騙,始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乙○○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大肚分行110年8月24日彰肚字第1100000026號 函暨所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 14120號函暨所附林秀儒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曾稚玲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資料(見偵37566號卷第51頁至第68頁;偵3352號 卷第45頁至第51頁;偵35745號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159頁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契約影本(見偵3756 6號卷第133頁、第159頁至第16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乙○○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745號卷第49頁、第57 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95頁、第115頁 至第1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信採。至被告另稱其僅係單純將帳戶資料交付「李青宸」 使用,而未實際操作匯款,惟此核與其前於警詢、偵查、本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均供稱該等帳戶為其自己 使用,並未交付他人,款項亦均為其自行轉帳操作等情節顯 然不符(見偵35745號卷第10頁、第158頁;偵3352號卷第24 4頁;偵緝1739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54頁),為本院所不 採,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 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均無 從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顯以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 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 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 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李青宸」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附表 編號1、2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 己物慾,而與「李青宸」同犯本案,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 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等無從追回被害 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 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主觀惡性程度,及其犯後終 知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白牌車司機,無需 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犯罪時間、各罪關係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 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 酬(見本院卷第5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 上揭帳戶而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三)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 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取得之款項既已 轉匯至附表所示林秀儒、曾稚玲等人之帳戶內,顯無從認 定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仍在被告所實際掌握、持有中,如 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就被告所交付之彰化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已遭警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 卷第54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見偵37 566號卷第185頁;偵35745號卷第95頁),再遭被告或「 李青宸」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 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 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 帳戶 1 丙○○ 「李青宸」於110年1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檸檬」與丙○○聯繫,向其佯稱:於昆侖國際投資平台投資美金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至丁○○右列第一層帳戶,旋遭丁○○轉匯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0年3月23日11時58分許,匯款2萬元 丁○○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3月23日12時2分許,匯款1萬元 林秀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李青宸」於110年3月19日17時59分許,以Facebook暱稱「Christian Love」、LINE暱稱「林少峰」與乙○○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海外永利彩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丁○○右列第一層帳戶,旋遭丁○○轉匯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0年3月23日12時41分許,匯款6萬8300元 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3月23日13時19分許,匯款100萬元(含不詳之人所匯款項) 曾稚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TCDM-113-金訴-3060-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祝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錦祝與告訴人楊根龍前為配偶關係( 於民國108年1月14日經兩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利用告訴 人不在國內之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台中公益分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㈠102年1月1 1日10時55分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 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1枚,偽造取款條後,臨櫃將 取款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提領款項,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因此從 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付予被告;㈡ 102年1月25日10時28分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 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1枚,偽造取款條後 ,臨櫃將取款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取得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使不知 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因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2萬 元交付予被告;㈢102年1月25日10時30分許,盜用告訴人印 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1 枚,以偽造取款條,並填寫匯款申請書,臨櫃將取款條以及 匯款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取得告訴 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並為匯款,使 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45萬 5,900元予被告,由被告匯款至不知情之黃惠玲名下三信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㈣102年1月28日12時23分 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 「楊根龍」印文1枚,以偽造取款條,並填寫匯款申請書, 臨櫃將取款條以及匯款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 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 款項並為匯款,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從告訴人上 開帳戶中提出50萬0,553元予被告,由被告匯款至黃惠玲上 開帳戶內;㈤102年1月30日13時44分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 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1枚, 偽造取款條後,臨櫃將取款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 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 款項,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因此從告訴人上開帳 戶中提出5萬元交付予被告;㈥102年1月30日13時45分許,盜 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 龍」印文1枚,以偽造取款條,並填寫匯款申請書,臨櫃將 取款條以及匯款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 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並 為匯款,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 中提出11萬7,780元予被告,由被告匯款至黃惠玲上開帳戶 內;㈦102年2月6日11時34分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 「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1枚,偽造取款 條後,臨櫃將取款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 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使 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因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 5萬元交付予被告;㈧102年3月1日10時35分許,盜用告訴人 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 2枚,偽造取款條後,臨櫃將取款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 以行使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 中提領款項,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因此從告訴人 上開帳戶中提出6萬元交付予被告;㈨102年3月5日11時10分 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 「楊根龍」印文1枚,偽造取款條後,臨櫃將取款條交予不 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 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 ,因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3萬1,327元交付予被告;㈩1 02年3月12日10時46分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 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1枚,以偽造取款條 ,並填寫匯款申請書,臨櫃將取款條以及匯款申請書交予不 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 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並為匯款,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 陷於錯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9萬4,600元予被告,由 被告匯款至黃惠玲上開帳戶內;於106年1月15日9時53分許 ,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 楊根龍」印文1枚,偽造取款條後,臨櫃將取款條交予不知 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 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 因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15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上開 行為亦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以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對於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㈠至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 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 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 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 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 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 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 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 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告訴人前開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客戶 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匯款收款人帳戶資料、取款條、匯 款申請書等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㈠至所示時間、地點,以在 取款條、匯款申請書上,蓋印告訴人之印章後,交予銀行行 員,以此方式提領或匯出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見本院卷) ,然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當時是夫妻,有與告 訴人討論過後再動支款項,公訴意旨㈠部分是要繳信用卡費 ,是家用。公訴意旨㈡部分是家用的,是用現金的。公訴意 旨㈢部分是告訴人人在大陸,他向黃惠玲借人民幣,我是在 台灣,我用新臺幣還給黃惠玲,替告訴人還債。公訴意旨㈣ 部分是告訴人大陸公司的貨款,他欠黃惠玲的大陸景詳公司 的貨款,我是幫他還債,告訴人另外還有借10萬元人民幣, 所以合計就是500553元。公訴意旨㈤部分是家用2萬元及修車 費,其他就是存入我的新光銀行戶頭。公訴意旨㈥部分是告 訴人跟黃惠玲借錢(人民幣),我在臺灣以新臺幣匯還給黃 惠玲。公訴意旨㈦部分是我跟告訴人有討論過,他有授權給 我,因為我們是夫妻,這是過年要包紅包用的,2月9日是過 年。公訴意旨㈧部分是我家裡用1萬元、5萬元存進新光銀行 我的龍盛印刷有限公司的戶頭。公訴意旨㈨部分是我們有一 個寄居戶廖戍龍,我是幫他繳國民年金,因為他的國民年金 還有追補的,所以比較多錢。公訴意旨㈩部分是告訴人在大 陸跟黃惠玲借人民幣,我在臺灣用新臺幣還給黃惠玲。公訴 意旨部分是我留2萬元現金在家裡用、13萬我匯到我的新光 銀行戶頭,因為家裡要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與被告是在67年3月18日 結婚,結婚後家裡及公司的費用都是由被告負責處理,因為 他們基於夫妻間的信任關係,就把所有跟經濟、財務有關的 事情都交給被告處理,這樣的法律關係就是概括授權的關係 ,沒有偽造文書或詐欺的事實。公訴意旨㈢、㈣、㈥、㈩,這都 是由告訴人的帳戶匯款到黃惠玲的帳戶,這四筆金額加起來 高達116萬8893元,這些用途,根據黃惠玲的證詞,她都是 說這都是基於公司的調度或告訴人自己跟她借的原因,而有 這4筆的債務,甚至公訴意旨㈥、㈩都還有所謂的借據,因為 黃惠玲與兩造是朋友關係,也沒有相關的仇怨,她也願意具 結,她沒有必要去虛偽陳述事實,我們認為公訴意旨㈥、㈩確 實確有此事,在102年間告訴人就曾跟黃惠玲調借,告訴人 也知道這個錢會由被告來支付,不然他怎麼會打電話詢問黃 惠玲說這些錢付了沒有,如果不知道被告會幫他處理,怎麼 知道這個錢要付,這4筆錢確實有經過告訴人之授權。再者 ,其他的生活費用,告訴人也親口承認他是不管的,無論是 公司或他個人,都是由被告一手管理,家裡的生活費用也是 從臺灣龍盛公司支應,不管家用、公司,全部都混在一起, 由被告來處理,被告基於這樣的授權來處理相關帳務,這樣 怎麼會有的公訴人指稱的犯罪行為?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㈠至所示時間、地點,以在取款條、匯款申 請書上,蓋印告訴人之印章後,交予銀行行員,以此方式提 領或匯出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6頁),並有告訴人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1-13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遠銀詢字第1 130000508號函覆及檢附之「楊根龍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交易查詢資料表、匯款 收款人帳戶資料、取款條、交易傳票影本等資料」(見偵卷 第31-57頁)、被告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93-1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是前夫妻關係,108年離 婚。102年至106年我一般都住在大陸,大概1年1、2次回來 臺灣而已,每次回來10天左右。我有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的帳戶,這個帳戶平常沒有在使用,因為這個 不是做家庭支用的帳戶,也不是公司付款的帳戶,只是一個 死帳戶。102年我這個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放在台灣的家裡 。因為我一般不用到這個帳戶,因為這個帳戶本來就沒有在 動。我不記得102年時該帳戶裡面有無存款,因為我到去年 (112年)12月回來,我也跟被告溝通好幾次關於錢的問題 ,到最後我才忽然想起我在遠東有一個帳戶,我在113年1月 才去銀行那邊,才發現我有一筆勞退金,並發現錢都不見了 ,我本來人生規劃很多,沒有在動它。102年我的存摺、提 款卡放臺灣,沒有人保管,我放在家裡房間的抽屜。我沒有 跟被告說這個存摺、提款卡可以讓他保管,有錢要使用可以 提領,因為我去銀行瞭解這個帳戶的時候,才記得我要提這 個錢的時候要印章跟我個人簽名,我在銀行有存款,印章跟 存簿放一起,當時我沒有辦提款卡,提款卡是我113年去辦 的。印章當時沒有交給被告保管,我就放在抽屜。公訴意旨 ㈠到金額不是我提領的,(檢察官告以被告之前有承認說檢 察官起訴這11筆是她提領跟轉帳)她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被 告當時在轉帳及提領時,沒有告訴我說她領出來跟轉帳的錢 要做何事。我113年1月23日去銀行瞭解到說我有1個帳戶, 才看到裡面的內容,才知悉這11筆的款項被領取;黃惠玲是 我之前大陸一個公司合夥人的老婆。黃惠玲跟我之間沒有金 錢借貸關係,因為大陸的帳一般都是由被告在處理,我跟她 只是朋友關係。我在大陸有開公司,叫國泰鞋材廠,國泰鞋 材廠的負責人名義上是當地人,但實際上操作是被告,財務 跟名義上都是,金錢是由被告在調度,大陸公司有無跟黃惠 玲借錢過這個我不了解。被告匯款給黃惠玲部分,我都不知 道,被告提領這些款項轉帳都沒有跟我說是要還黃惠玲錢, 被告從來沒有跟我講過大陸有缺錢,要從我遠東銀行帳戶提 款,因為其實當時臺灣公司裡的帳戶都有錢,怎麼會用到我 私人的錢。如果大陸公司資金有缺口的話,一般是被告在處 理,就是從臺灣的公司轉帳,因為臺灣公司跟大陸公司是夫 妻兩個人的,裡面都有錢,大概在103、104年金融危機之後 ,大陸比較不好,但沒有欠錢的問題,有欠錢當然是我大陸 公司結束之前,我跟我同學調了錢,借了80萬人民幣。因為 臺灣公司是賺錢的公司,那時候有錢,其實我在大陸的薪水 ,我也沒在臺灣領過,都是由被告處理。我的遠東銀行帳戶 ,沒有答應過被告可以領款支付家用。我長年都在大陸,回 來次數有限,在臺灣的孩子的照顧生活的給付,由公司支付 ,我公司裡面有會計,103、104年當時生活費是由公司的錢 支應。我不記得有沒有跟黃惠玲調過錢,102年之前的時候 的錢都是由被告在處理,應該沒有簽過借據給黃惠玲。我10 1年有回來臺灣辦勞退的手續,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會有勞退 的錢到我的帳戶,102年至112年間,我有回來臺灣,沒有去 看帳戶裡的錢有多少、這筆錢有無進到我帳戶。不論大陸或 臺灣的公司,關於財務的部份都由被告在處理,被告若要動 支大陸或臺灣公司的款項,不需要特別授權,但不包括我私 人帳戶在裡面,公司有錢,為何要動到我的錢,我也不會去 過問她私人帳戶怎麼樣。家用是被告在處理,支付給我父母 的錢是經過會計,公司的款項跟家用基本上是互相流通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87至103頁)。 ㈢、證人黃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告訴人及被告,我們 在臺灣就是朋友了,然後在大陸也一起經商,曾經是合夥人 關係。告訴人在大陸開立的公司是國泰鞋廠,告訴人本人有 跟我借過4筆錢,還錢的方式是那時候我都會跟被告對帳, 對完帳OK,就由被告匯款給我。(公訴意旨㈢部分)人民幣9 萬7000元,這是他們陸陸續續跟我借的款項,經由跟被告對 完帳後,確認款項金額無誤,由被告在臺灣匯款到我銀行帳 戶,這筆45萬5900元是陸陸續續好幾筆結算以後再匯給我, 我是跟被告結算這筆錢。(公訴意旨㈣部分)是我們在大陸 常有資金的調度往來,我從我電腦資料查詢到這筆款項是匯 到由告訴人提供的大陸農業銀行帳戶,因為錢的往來都是跟 告訴人對帳,確認無誤後,由被告匯款到我臺灣三信商業銀 行的帳戶。有10萬人民幣是借款,有一筆7000多人民幣的貨 款,實際金額我不確定。(公訴意旨㈥部分)我記憶比較深 刻,這是告訴人有寫借據的,他跟我調借人民幣,我跟被告 對完帳確認金額OK,由被告在臺灣匯款到我三信商業銀行的 帳戶,借據在被告償還貨款以後,我就已經把借據還給告訴 人了,是人民幣2萬5000元,這是告訴人親自來拿的,他說 如果不信任他的話,可以簽借據給我,之前只有那筆10萬元 人民幣是匯款,其他都是現金交易。(公訴意旨㈩部分)這 也是告訴人到我工廠來拿現金,我跟被告說對完帳以後,由 被告還我臺幣,匯到我臺灣三信銀行的帳戶,償還現金以後 ,我有把借據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曾經打電話跟我確認這筆 款項是否已償還。9萬7000元人民幣那筆告訴人有特別打電 話問我說是否已經償還這筆款項,因為我返還借據給他,表 示錢已經償還,不然借據怎麼會還給他。告訴人沒有問我這 筆錢從什麼帳戶支付給我的。102年時,國泰鞋材廠就我所 知是在管理帳務的問題,我款項都是找被告處理,所以我沒 有跟他對帳,至於他們夫妻如何溝通我就不曉得了。被告跟 我對帳說是要用匯款方式,就是因為大陸沒資金,所以才會 匯新臺幣給我,都是從告訴人的帳戶。我們借款都是用打電 話的,當時借據是返還給告訴人。我跟被告或告訴人間的款 項往來,他們沒跟我講原因,因為我們是朋友,常有資金調 度,也不會問對方是什麼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13頁 )。 ㈣、證人楊梓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被告是我父母,告 訴人現在沒有跟我媽媽及其他兄弟姐妹一起住,國小時有, 之後告訴人去大陸開工廠,一年就回來沒幾次,所以我們小 時候是跟被告住,後來被告也去大陸幫忙告訴人工廠的事情 ,就請爺爺奶奶來家裡住,照顧我們四個小孩。被告印象中 是高中到大陸去,也是來來去去,因為臺灣也有被告自己的 公司。我親眼看過告訴人向被告拿錢,拿多少錢我不知道, 但就是他要出去打牌的時候就會跟被告拿錢。我的祖父母的 生活費是被告付的,有時候是被告給,有時候是奶奶會來被 告的龍盛印刷公司,會由我們的會計江小姐拿給奶奶,因為 我們每個月5日是發薪日,不一定是準時5日來拿,有時候是 我帶回家。(公訴意旨㈨部分)告訴人的新臺幣帳戶存摺, 在0000000有一筆支出31327元,旁邊寫「戍龍國民年金」, 應該是寫錯了,是戍雄才對,那是我奶奶的妹妹的大兒子叫 廖戍雄。因為被告有做帳的習慣,不管是她自己的存摺跟告 訴人的存摺都會註記這筆做什麼,就是比較重要的,被告會 做註記,這筆應該就是代墊,因為廖戍雄長年在大陸,他在 臺灣也有繳國民年金,請被告代付,他回來臺灣時會跟被告 結清,被告幫他墊多少,他就還回來多少,所以我們家的本 子,不管是家裡或是龍盛或是他們兩個的本子上面,被告都 會做註記,例如過年紅包、新光、家用、繳卡卡費,被告會 稍微做註記,被告有做帳。102年時,我們家用是被告支付 ,用什麼帳戶支領家用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需要費用時,就 跟被告講,被告會去支配,因為家裡的經濟費用都是被告在 掌握的。我在龍盛公司工作過,我們每月五號是發薪日,會 計只要把薪資整理出來給被告過目完後,如果沒有問題,被 告就會拿印章給我,我跟會計一起去領款,然後被告跟會計 都會做註記,這是她們做會計的習慣。家用的支出,我有印 象是從我告訴人遠東銀行的帳戶支出過,我有看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至120頁)。 ㈤、告訴人固然證稱其遠東銀行之帳戶,從未授權被告使用,然 被告與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指102年、106年期間,仍係夫妻 關係,夫妻間之金錢,基於家用或共同經營事業之必要,本 即有口頭或其他非書面方式授權他方動支之可能,被告動支 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動支之目的或為償還告訴人與 黃惠玲之債務,或用於家用,亦與證人黃惠玲、楊梓伶之證 述相符,尚未逸脫被告、告訴人夫妻家用或經營公司之範圍 。可見被告辯稱確經告訴人授權動支帳戶款項之情,為屬合 理可採。而告訴人雖證稱授權範圍僅及於公司之帳戶,不包 含其私人帳戶,但告訴人公司之款項與被告、告訴人之家用 實則並非完全區隔,告訴人亦證稱其父母之生活費用,有以 公司帳戶之金錢支付之情形,公司的款項跟家用基本上是互 相流通的,則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之約定,是否確如告訴人所 證稱明確排除被告使用其個人帳戶內金錢,甚有疑問;況且 遠東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即本案被告所動用之款項),為告 訴人工作數十年才取得之勞保退休金,並係由告訴人於101 年間親自回台辦理手續,而於102年1月7日匯入該帳戶,數 目多達1,415,250元之款項,告訴人豈可能不知該款項存在 ,並放任他人動支使用(參本院卷第99頁,告訴人證稱不知 道有匯入、從未關心款項狀況),亦證告訴人證稱未授權被 告動支上開帳戶,實不合理。自難單憑告訴人之證述,即認 被告涉有擅自動支款項之行為或被告所辯上情非屬可採。 ㈥、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在被告動支款項時均未在國內,並以告 訴人入出境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未取得授權之依據,然即便告 訴人未在國內,被告、告訴人仍可透過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 溝通金錢動支事項,自難僅因告訴人當時不在國內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至於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讓渡書」,依本 院勘驗結果,其上記載讓渡書、讓渡人(空白)同意將申請 勞保老年給付、退休的全部金額讓渡給受讓人(空白),恐 口無憑,特立此書,另有讓渡人及受讓人之身分證字號、出 生年月日之欄位,但均空白(見本院卷第58頁,讓渡書已另 行扣押入庫),告訴人雖執此指摘此為100年間被告預謀要 用其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檢察官並聲請鑑定勘驗 讓渡書上有無被告之指紋(見本院卷第58、59頁),然上開 讓渡書既無任何個人資料之記載,與本案有無關聯、從何而 來,均有疑問,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且上開證據調 查聲請亦難認有必要性。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訴-706-20241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信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信雄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21日14 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長春路之公園 內,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 區○○街000巷00號前時,因面目潮紅、行駛過程車身搖晃、 左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 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6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欄所指公共危險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7日中檢介寒113速偵3862 字第1139137744號函上本院之收狀戳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頁)。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11月9日死亡,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顯見被告於本案起訴後死亡,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交易-2005-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誼 陳瑋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79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鑫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瑋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鑫誼、陳瑋澤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 具,且民眾憑相關證件即可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能預見若 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非親故之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財產犯 罪之工具,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月2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錦西直營服務中心,由林建翔(經本院通緝 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手 機專案後,旋將本案門號及手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售予沈鑫誼,沈鑫誼即於112年1月3日13時11分許,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涴湘 帳戶,將林建翔之報酬2,000元轉入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林建翔帳戶,沈鑫誼再將本案門號轉售予陳瑋澤,陳瑋 澤再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蝦皮購物網站註冊帳號「ffivo1334」,並以本案門號 接收認證碼簡訊完成註冊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王 啓銓、喻志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蝦皮購物網站隨機生成之虛 擬帳號。 三、案經王啓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喻志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沈鑫誼、陳瑋澤,固不否認同案被告林建翔於前揭 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後,由被告沈鑫誼向同案被告林建 翔收購本案門號,再由被告沈鑫誼轉售予被告陳瑋澤,再由 被告陳瑋澤轉售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被告沈鑫誼辯稱:我出售本案門號的對象即被告陳 瑋澤是合法營業的通訊行老闆,且被告陳瑋澤也是出售給有 合法營業登記的通訊行,所以我認為不會被做為非法使用云 云;被告陳瑋澤辯稱:我出售本案門號的對象是我認識的同 行即飛速移動的老闆鄭羽廷,出售的時候我有跟他說卡片不 能做非法用途,他也有答應我,而且我有做卡片流向記錄, 上面記載我在幾月幾日把卡片賣給誰以防後續如果有問題云 云。  ㈡經查,同案被告林建翔於前揭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後, 將本案門號售予被告沈鑫誼,被告沈鑫誼透過李涴湘之前揭 中信銀行帳戶,將報酬2,000元轉入同案被告林建翔之前揭 帳戶,被告沈鑫誼再將本案門號轉售予被告陳瑋澤,被告陳 瑋澤再轉售他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向 蝦皮購物網站註冊帳號「ffivo1334」,並以本案門號接收 認證碼簡訊完成註冊,再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 王啓銓、喻志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蝦皮購物網站隨機生成 之虛擬帳號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57、2 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 35179卷第9至11、147頁,偵69871卷第4至5頁)、證人李涴 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5179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告 訴人王啓銓於警詢中(見偵35179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 告訴人喻志彬於警詢中(見偵69871卷第7至11頁)之指述相 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 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2003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 易資訊、帳號「ffivo1334」註冊申請資料(見偵35179卷第 51至5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5179卷第58頁)、被 告林建翔提供之手機IG訊息截圖及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偵 35179卷第59至60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2年6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19024S號函暨所 附帳號「89_12_10」註冊申請資料(即被告沈鑫誼之帳號, 見偵35179卷第63至65頁)、中信銀行112年6月15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21976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同案 被告林建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5179卷第67 至73頁)、中信銀行112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99 5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涴湘開戶基本資料(見 偵35179卷第75至77頁)、告訴人王啓銓提供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179卷第83至92頁)、告訴人王啓銓 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偵35179卷第93頁)、中信銀 行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6233號函(見偵698 71卷第1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2年7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03062S號函暨所附帳號「ff ivo1334」註冊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9871卷第17至21 頁)、告訴人喻志彬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9871卷第31頁) 、告訴人喻志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69871卷第34至7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是被告2人客觀上所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  ㈢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亦稱未必 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 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 限制,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需求之民眾,均可輕易申辦, 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依常理可判斷其購買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可 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 追查之可能。尤以近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 用他人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應為具 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3.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被告沈鑫誼於本 院自述其國中肄業,從事服飾業;被告陳瑋澤於本院自述其 大學畢業,從事通訊業(見本院易卷第227頁),均有相當 之智識與社會經驗,難謂其等出售本案門號後,本案門號將 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一事毫無所知。尤以被告2人對於 出售本案門號後,無法確認本案門號不會被他人作為犯罪使 用,而仍執意出售,可見縱本案門號被他人作為犯罪使用, 亦不違背其等本意,堪可認定被告2人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出售之對象為電信業者,故認為不會被 作為非法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沈鑫誼出售之對象為被告陳瑋 澤,雖自述從事通訊行業約10年(見偵35179卷第22頁), 且出售本案門號之對象為飛速移動的老闆鄭羽廷等情(見本 院易卷第152頁),然被告2人間及被告陳瑋澤與其出售對象 間,依卷存資料,均無從認定有何近親故舊等特殊情誼,難 認被告2人間及被告陳瑋澤與其出售對象間有何信任關係。 尤以被告陳瑋澤為通訊業者,應較一般人知悉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殊限制或困難,而被告2人既均無法確認出售本 案門號後,不會被作為犯罪使用,且本案門號確實淪為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罪工具,並未因被告2人出售本案門 號之對象為電信業者而可確保不會作為他人犯罪使用,可見 被告2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實難作為有利其等之認 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0841號併辦意旨書,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2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 詐取財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失,及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罪,亦 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等對於轉售本案門號之 客觀行為不爭執;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沈鑫誼供承出售本案門號獲得3,000元或3,500元至7,500 元之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4頁);被告陳瑋澤供承出售 本案門號獲得200元至300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5頁), 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沈鑫誼本案犯罪所得 為3,000元,被告陳瑋澤本案犯罪所得為200元,未經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款項之虛擬帳號 1 王啓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9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暱稱「芷嬣」將王啓銓加好友,並誆稱:可提供外匯操作平臺FLYING,須先交付1,500元以完成入會云云。 112年1月19日18時49分許 1,5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喻志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娜、李建國等)向喻志彬佯稱:可至「鼎盛投資網站」加入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17日15時2分許 1,5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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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資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資弘於民國113年3月7日7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神清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神清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 轉三民路,適告訴人潘裕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神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造成告訴人潘裕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擦傷、 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 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 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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