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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董嘉儀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及訴外人蔡坤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INSTAGRAM」 、「葵哥」、「金磚」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2年9月12日10時許,假冒高雄電力公司員工、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偵查次隊「李德超」、檢察官「周士榆」等身分,致電 原告及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原告佯稱:身分遭冒用租 屋,且涉嫌他案可能遭羈押,需依指示配合調查及繳納交保 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9日12時50分 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指定之訴外人陳清吉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 14時25分許起,以LINE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 名義,加陳清吉為好友,向陳清吉佯稱:得以名下土地申請 貸款,然因要做財力證明,需提供本件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匯入之款項等語,致陳清吉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本件帳戶 之帳號後,於112年9月19日13時49分許、53分許、54分許、 56分許,分別至臨櫃或ATM提領本件帳戶內,由原告匯入之1 5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30萬元)款項後,於11 2年9月19日14時10分許,前往南投縣○○鄉○○路0段00號(下 稱本件交款地點),將共計30萬元之款項交予暱稱「鄭欽文 」指定之蔡坤宏,蔡坤宏及被告則分別依暱稱「葵哥」、「 金磚」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本件交款地點,由蔡 坤宏向陳清吉收取30萬元之詐欺款項後,復將款項再交付予 被告,蔡坤宏及被告再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再由被 告依暱稱「金磚」之人之指示,將上開30萬元款項放置指定 之臺中市某處公園,由不詳之人前往拿取,致生損害於原告 (下稱系爭行為)。被告因系爭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7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有理由為勝訴判決,提起 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7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  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加重詐欺 之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交付被告30萬元後,再由被告轉交其他集團 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等情,已如前述。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所保護者乃係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原告之法律。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在30萬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8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7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3-24

NTDV-114-訴-81-20250324-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96號 原 告 王孟華 被 告 楊家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訂購手機轉售予原告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4月間某時,向原告佯稱可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9 ,650元之價格出售蘋果廠牌粉色IPHONE13手機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有交易之真意,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共交付400,000元予被告,以購買蘋果廠 牌粉色IPHONE13手機。然嗣後被告遲遲未依約交付手機,原 告發現有異,始悉上情。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400,00 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 偵字第23265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611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 行為,致受有400,000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 號 交付款 項之人 交付日期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1 原告 111年5月2日 20時23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南門市內交付現金 250,000元 2 原告 111年5月3日 10時35分許 先轉帳予訴外人周O佑,再由周O佑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彭郁喬中國信託帳戶 100,000元 3 原告 111年5月3日 10時36分許 先轉帳予周O佑,再由周O佑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彭郁喬中國信託帳戶 50,000元

2025-03-24

TNEV-114-南簡-296-202503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63號 原 告 曾義德 訴訟代理人 廖麗霞 被 告 孫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1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53萬7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板簡卷第 143頁),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之基 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上午8時2分許,騎乘車 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往永貞 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安樂路與安樂路194巷之T字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原告欲自安樂路194巷口穿越安樂路至對面之中和四號公園 (即八二三紀念公園),被告疏未注意其騎乘之機車正前方 有原告正以跑步方式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此在上開交 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左側臉挫擦傷、左側肩 部、左側手部、膝部、左側小腿挫傷擦傷、下背挫傷、第十 二胸椎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分稱系爭事故、系 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檢送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醫療費用2萬8825元、看 護費用19萬8000元、就醫交通費44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118萬57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請求161萬3015元 ),審認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含醫材用品)費用2萬882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含醫材用品)費用 2萬9055元乙情,固據提出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醫 療費用收據8紙、統一發票1紙、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為憑( 附民卷第23至25頁、第40頁反面),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勢情形及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需使用背架外固定輔助活 動」,認原告上開請求除該紙電子發票證明聯金額176元未 記載品項名稱而無法確認其用途以外,其餘單據支出均有其 合理必要性,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含醫材用品) 費用2萬8879元(計算式:29055元-176元=28879元),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金額為2萬8825元,既在上開得請求賠償範圍 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9萬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評估需休養3個月,且該3個月 休養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 計算,而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9萬8000元乙情( 計算式:2200元×90日=198000元),業據提出永和耕莘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及該院主治醫師陳奕霖意見函1紙為憑(附民 卷第23至25頁、板簡卷第123頁),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所 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文件記載內容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4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共計支 出440元乙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5紙為據(附民卷 第4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所載搭乘日 期,與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就醫日期相符,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8萬575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共 計118萬5750元乙節,固據提出服務證、寶華海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華公司)薪資明細、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 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永和耕莘醫院主治醫師陳奕霖意見函 1紙、船員在職與派任證明書等件為憑(附民卷第43至46頁 、板簡卷第123至125頁),並引用寶華公司113年11月15日 函復本庭函文為據。  ⒉查觀諸永和耕莘醫院主治醫師陳奕霖意見函雖有載稱原告受 傷期間3個月不能工作等語(板簡卷第123頁)。惟查,依寶 華公司113年11月15日函復本庭函文載稱:「曾義德先生合 約任職期間為111年9月10日至112年1月19日...已於112年1 月19日結束與本公司合約,其離職原因為船員僱傭契約期滿 」等語(板簡卷第81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112年3月21日)之前,已自寶華公司離職,而未繼續在該公 司從事船員工作,又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已將近73歲,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縱使原告 在事故前曾經擔任船員職務,惟原告未舉證其符合法令規定 而得繼續受僱從事船員工作,或其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而可得預期將會繼續從事船員工作,則原告既已 超逾退休年齡且於事故發生時未受僱他人工作,自不生因傷 而受不能工作損失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118萬5750元,應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 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為專科畢業、從事 船員輪機長職務,現僅領取勞保年金,及被告於刑事案件自 述其為大學畢業,從事資訊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板簡卷第20頁、第90頁),並依職權調閱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 造資力之參考,衡酌被告違規情節、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 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 應屬適當。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7萬7265元(計算 式:28825元+198000元+440元+150000元=377265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違規過失,惟原告 亦同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於畫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 道路,且未依規定行走10公尺內設置之行人穿越道)之過失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卷第27至29頁),足見原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至原告 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是上學時間,斑馬線上行人很多,因 此無法走斑馬線過馬路云云,惟觀諸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畫 面內容,並未見事故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眾多而無法 通行之情(板簡卷第51至52頁),況此亦非原告得不遵守交 通法規而逕自違規穿越道路之正當事由,是原告此一主張洵 無可採。則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前述鑑定意見認被告交 通違規為肇事次因,原告交通違規為肇事主因,及考量卷內 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被告之過失程度 為十分之三,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11萬3180元 (計算式:377265元×3/10=113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3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1日(繕本於同年 1月31日送達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3-板簡-256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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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76號 原 告 楊敦奇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95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8107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 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 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即冒然由中華路左轉八 德街,適有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8365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往板橋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內踝 骨折之傷害(下分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檢送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看護費用8,400元、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7萬元、機車修理費用4萬7,725元、精神慰撫 金7萬元,合計請求19萬6,125元),審酌認定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13年1月30日至2 月2日間住院實施開放復位及內固定術手術治療,共計有3天 需人照顧而支付看護費用8,400元乙情,已經提出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看護收款收據各1紙為憑(附民卷第9頁、板簡 卷第7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方式,認為原告 在上開住院手術治療期間,確實有難以自理生活而需人照顧 偕助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40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66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共計7萬元乙節,雖據提出其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據(附 民卷第15至21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 前月薪約為3萬5000元,而無法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 工作。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 113年1月30日至2月2日間共計4天住院實施開放復位及內固 定術手術治療(板簡卷第73頁),而未記載原告術後有何因 傷需休養之期間,則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4 天,以原告月薪約3萬5,000元換算日薪約1,167元,則原告 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4,668元(計算式:1,167元 ×4=4,668元),逾此範圍部分,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應不 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為1萬4,016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其受有修復 費用4萬7,725元之損失,固據提出報價單3紙為證(附民卷 第11至13頁),惟查系爭機車為108年3月(推定為15日)出 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至11 2年1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記載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萬7,725元,其中零件支出為3萬7,455 元,為原告所是認(板簡卷第15頁),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 分之1即3,746元(計算式:37,455元×1/10=3,74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修車工資1萬0,27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萬4,016元(計算式:3,746元+ 1萬0,270元=14,016元)。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 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為高中畢業、現為 瓦斯行員工,月薪約4萬元,及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高職 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衡酌 被告違規情節、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應屬適當。  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萬7,084元(計 算式:8,400元+4,668元+14,016元+50,000元=77,084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違規過失, 惟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稽(板簡卷第85至87頁、第95至96頁),足見原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本院綜合 雙方過失情節及前述鑑定意見認被告交通違規為肇事主因, 原告交通違規為肇事次因,及考量卷內相關事證,認原告之 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5萬3,959元(計算式:77,084元 ×7/10=53,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繕本於同年 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3-板簡-2576-20250324-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王俊傑 陳書維 被 告 李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6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上午8時23分許,行駛在新北 市○○區○○路00號處時,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 撞並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原告已賠付被保 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系爭車輛損壞及修 復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車險理 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資料在卷 可證。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現場 為四車道,車流量大且塞車,被告駕駛大卡車KEE-0710號慢 速行駛在第三車道上,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年10月6日8 時22分00秒至01秒間,車頭推撞前方原告保戶所駕駛車輛車 尾,原告保戶所駕駛車輛遭推撞後,車身有振動一下」(本 院卷第84頁),並有勘驗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81至82頁),與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相符。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足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甚 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 損害賠償。 三、車損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為105年6月(推定為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1年10月6日事故受 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 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777元,其中就零件修理 費用為6,99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699元(計算式:6,99 0元×1/10=699元),而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787元則無折 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5,48 6元(計算式:699元+4,787元=5,486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3-板小-4167-20250324-1

潮建小
潮州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蔡濰疄 被 告 田家綸即家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63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2,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承攬原告的「住家重拉電力 系統及鐵皮屋頂搭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電力部 分工程款為85,470元、鐵皮部分工程款為341,530元,總計4 27,000元,並約定分3期給付。原告依約於113年10月30日給 付第1期工程款128,100元,詎被告於施作完電力工程後,於 113年11月17日向原告表示不再施作鐵皮部分之工程,是以 系爭工程的鐵皮部分,兩造業於113年11月17日合意終止, 被告即應還溢領之工程款42,6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 =42630)。被告受領此部分之工程款,顯屬不當得利,履經 催討,均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契約 書,約定分3期給付,原告已依約給付第1期工程款128,100 元,惟被告僅完成電力部分之工程,其餘工程部分,兩造業 於113年11月17日合意終止,被告有溢領工程款42,63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是以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屬無確定期限債務 ,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1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24

CCEV-114-潮建小-1-202503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9號 原 告 謝政勲 被 告 張天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其中百分之17由被告負擔,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協議離婚,然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行動 自由、人格自主及自我決定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非財產損 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於112年1月1日結婚,並於113年11月25日離婚, 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原 告所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有如附表所示 之行為,亦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證,經本院檢視 上開證物內容,確有原告所述之情;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 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其中:  ⒈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將被告自己之性器官上傳 第三人,此係經由原告所提供被告與第三人之LINE對話擷圖 照片(本院卷第33至34頁袋中),被告曾向第三人詢問:「記 錄你還有沒有 我色色照片刪了 你傳給我一下」等語後,第 三人即將女性性器官影像回傳被告,進而推論該照片中之性 器官為被告自己之性器官,惟原告亦自承無從直接證明該照 片就是被告本人之性器官(本院卷第77頁),且依被告與第三 人之對話內容,亦無從逕認該回傳之性器官影像確為被告自 己之性器官,從而,僅能認被告曾有將女性性器官影像上傳 第三人之行為。然則,被告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傳送性 器官之影像予第三人,縱使該性器官影像非被告自己之性器 官,此一行為依社會通念仍非妥適,並逾一般有配偶之人之 正當社交範圍,有違配偶應維護婚姻所應互負之誠實義務, 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此 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即非無據。  ⒉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徒手勒住 原告脖子、或以持刀威脅自殘並將原告反鎖在家中陽台、或 將家中大門反鎖,阻止原告離開之行為,被告之上開舉動已 影響、損害原告之身體行動自由,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行動 自由,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亦非無 憑。  ⒊附表編號5至8部分:被告固有於附表編號5至7部份所示之時 、地,多次以威脅自殘方式,逼迫原告妥協之行為,惟被告 僅係以對自己自殘方式迫使原告妥協,而非以攻擊、傷害原 告之方式為之,手段上已難認具有不法性,何況,原告自陳 所謂逼迫妥協是指「妥協我不想做但被告要我去做的事」( 本院卷第76頁),可見原告仍有行為決定權,而非自我意思 決定之重大或完全剝奪,縱使原告最後確有妥協,亦難認有 何損害可言,從而此部分尚難認為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之要件,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尚難 允准;另就附表編號8部份,被告係於車內狹窄空間持刀威 脅原告,確已直接侵害原告之自我意思決定權且情節重大,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即應准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1、2至4、8等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之程度及情節輕重,被 告為上開行為後兩造已經離婚,及原告係大學畢業、助理工 程師、年收入約90萬元、目前已離婚單身無小孩,無其他需 扶養之家人,以及兩造所得、財產之情形,以及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於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侵害原 告配偶權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元,附表編號2至4所 示被告侵害原告行動自由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元, 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侵害原告自我意思決定權部分,被告應 賠償原告10,000元,以上請求合計50,000元,尚屬公允,應 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利息,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日 送達,原告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50,000元,及自114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4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為態樣 侵害權利內容 證據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1月21日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手機將性器官影像上傳第三人 原告之配偶權 證物2之影像檔1份(光碟內)、證物3之對話內容譯文、證物4之照片4張 (本院卷第27至33頁) 8萬元 2 112年1月25日晚間 臺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3之客廳 被告以徒手勒住原告脖子 原告之行動自由 證物2之影像檔2份(光碟內)、證物5之影片擷圖2張(本院卷第25、35、37頁) 11萬元 3 112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 臺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3房屋內 被告在家中廚房持刀朝向被告自己胸口威脅自殘並將原告反鎖在家中陽台,逼迫原告同意拿包裹 原告之行動自由及人格自主、自我決定權 證物2之影像檔4份(光碟內)、證物6之影片擷圖2張(本院卷第27、39、41頁) 4 113年10月20日 臺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3之客廳 被告以鑰匙將家中大門反鎖,阻止原告離開 原告之行動自由 證物2之影像檔1份、證物7之影片擷圖2張(本院卷第27、43、45頁) 5 112年1月13日 臺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3之臥室 被告以雙手毆打被告自己雙頰約30秒之方式逼迫原告妥協 原告之人格自主、自我決定權 證物2之影像檔1份(光碟內)、證物8之影片擷圖1張(本院卷第27、47頁) 11萬元 6 112年3月6日 臺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3之客廳 被告借右手手持榔頭方式逼迫原告妥協 原告之人格自主、自我決定權 證物2之影像檔1份(光碟內)、證物9之影片擷圖1張(本院卷第27、49頁) 7 112年3月7日 臺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3之客廳 被告以在家中廚房持刀朝向被告自己胸口威脅自殘之方式逼迫原告妥協 原告之人格自主、自我決定權 證物2之影像檔2份(光碟內)、證物10之影片擷圖1張(本院卷第27、51頁) 8 112年3月7日 車牌號碼是000-0000之汽車上(當時停靠於南區新興路上) 被告持刀威脅欲攻擊原告之方式逼迫原告妥協 原告之人格自主、自我決定權 證物2之影像檔1份(光碟內)、證物11之影片擷圖1張(本院卷第27、53頁) 合計 30萬元

2025-03-21

TNEV-114-南簡-7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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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游啓銘 劉育辰 上 一 人 蔡文桐 複 代理 人 彭啓勛 被 告 吳政賢 訴訟代理人 邱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1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5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9時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 區自由街永和路1段口,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 車,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駛入來車道,而撞擊並 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原告已經賠付被保險 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超維汽車中和廠結帳 工單、原告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及理賠計算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資料在卷可證。此外,經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原告保戶駕車在道路上 停等紅燈,後方可見被告駕駛計程車且車身跨越道路雙黃線 上行駛(車身有超過2/3以上面積行駛在對向車道上)前來 ,駛至接近原告保戶車輛左後方時,該計程車自左超越原告 保戶車輛車身,而後該計程車車頭向右偏欲駛入原告保戶所 在車道的前方,因而二車發生碰撞」(本院卷第92頁),並 有勘驗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7頁),與原 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足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甚明,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 三、車損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係111年4月(推定為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2年2月3日事故受 損時已使用10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及零 件認購單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4,564元,其中 就零件修理費用合計為1萬4,817元(計算式:9,817元+5000 元=14,817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萬0,261元(計算式 如附表),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萬6,910元則無折舊問題, 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5萬7,171元( 計算式:10,261元+46,910元=57,171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17×0.369×(10/12)=4,5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17-4,556=10,261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1

PCEV-113-板小-428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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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簽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77號 原 告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岱容 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被 告 林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保全人員簽約承 諾書、離職人員離職會辦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472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1

PCEV-114-板小-27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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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吳彬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99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因本件交通事故即侵權 行為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係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台64線道路時 ,因後車與前車間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前車原 告所承保由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佳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 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0,028元(含鈑金3萬5, 563元、噴漆6萬1,086元、零件27萬3,379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37萬0, 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賠款同 意 書、行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訛 。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被 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有明定。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 事經過情形?)答:我由台64往板橋行駛內側車道,途中我 看見前車急剎時,我也踩剎車到底,但踩完剎車後失控而前 車頭追撞到前車後車尾」等語,另系爭車輛駕駛人張佳雯於 警詢時亦稱:「我由台64往板橋行駛於內側車道,途中我已 看見前車打雙黃燈警示,我則跟著打燈及減速,剛減速時, 後車尾突然被碰撞,碰撞後車輛往前推撞到前車後車尾」等 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44至45 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足見被 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致所駕車輛因剎車不及而追撞前車由張佳雯所駕駛系 爭車輛,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被告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 定「吳彬瑜疑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為肇事原因,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9 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107年10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12 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3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37萬0,028元, 其中就零件材料費用為27萬3,379元,折舊後金額為3萬9,34 2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鈑金3萬5,56 3元及噴漆6萬1,086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 車費用共計為13萬5,991元(計算式:39,342元+35,563元+6 1,086元=135,99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萬5,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繕 本於同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 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3,379×0.369=100,8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3,379-100,877=172,502 第2年折舊值    172,502×0.369=63,6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2,502-63,653=108,849 第3年折舊值    108,849×0.369=40,1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8,849-40,165=68,684 第4年折舊值    68,684×0.369=25,3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684-25,344=43,340 第5年折舊值    43,340×0.369×(3/12)=3,9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3,340-3,998=39,342

2025-03-21

PCEV-113-板簡-316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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