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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47號 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代 理 人 鄭益智 許富欽 郭文雄 被付懲戒人 劉舜賢 基隆市警察局秘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舜賢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劉舜賢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所 定事由,應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為基隆市警察局法制科秘書,已婚,其與民眾張 晏菱因交友軟體認識,於民國l03年底至l13年3月25日期間 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近l0年,且共同開設「泰之初Brunch台 大店」(下稱泰之初餐廳)。由被付懲戒人l12年4月間出面 租賃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店舖作為營業地點,商業 登記名稱為「平德早午餐小吃店」,共同簽訂合夥契約書, 並由被付懲戒人之三姊劉佳珍擔任商業登記負責人,其中被 付懲戒人出資新臺幣(下同)635萬元,張晏菱則出資勞力 ,約定2人各占出資總額之50%,如有盈餘,應提撥l0%作為 公積金、提撥5%作為員工福利金、分配35%予張晏菱、分配5 0%予被付懲戒人,該餐廳自同年6月18日開幕營運迄今。 (二)被付懲戒人坦承與張晏菱不正常感情交往,並經常利用上班 時段前往該餐廳。另於l12年9月至11月間多次懇託並偕同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工友凌紫蘭上班時間 未經請假前往打工,案經調閱分局駐地及該餐廳附近停車位 之監視錄影系統資料,查知被付懲戒人自l13年4月9日至23 日間(l13年4月8日前監視器畫面已遭覆蓋),有8次曠職外 出,其中有6次係前往該餐廳,合計曠職達4日。次按張晏菱 接受基隆市警察局訪談時表示被付懲戒人為幕後管理人,有 購買食材、發放薪資、協助收銀、處理保險及稅金等實際經 營之行為;凌紫蘭於接受訪談亦表示因被付懲戒人為其直屬 主管,礙於人情及長官壓力,曾至該餐廳打工3個月,其係 與被付懲戒人計算工時,並據被付懲戒人與張晏菱LINE對話 紀錄提及「妳的主動辭職已經獲准」等內容可資佐證,並經 基隆市警察局召開l13年度第0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記一大 過之懲處在案,被付懲戒人違法經營商業屬實。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14條及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第13條等規定,事證明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怠於執行職務及第2款非執 行職務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一甲證1-1至9。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起源於被付懲戒人與女子張晏菱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近 l0年,因害怕張晏菱爆料而順其意,開設泰之初餐廳,並無 經營之意,故請其三姊為該店負責人,張晏菱為店長,自l1 2年6月18日開幕至今,虧損連連,尚無盈餘,以致被付懲戒 人負債累累,嗣後被付懲戒人向其妻石玉秋道歉並取得原諒 ,現改由被付懲戒人之妻經營,尚可止損打平。 二、查泰之初餐廳之發起係因前店長張晏菱無工作收入而想開店 謀生,被付懲戒人僅是無奈配合甚至被迫找資金,到處借貸 ,在張晏菱積極找尋下,與加盟事業「泰之初Brunch」(泰 之初有限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簽約人為張晏菱,被付懲 戒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後舉凡該店一切器具採購、裝潢擺設 、員工招聘、面試、薪資多寡、管理、訓練、辭退等,均由 張晏菱負責,被付懲戒人無權置喙。至於店址「台北市○○區 ○○○路○段000號」亦是張晏菱找尋該址後,經加盟總部評估 認為可行,張晏菱與房東洽談房租後,才於l12年3月15日通 知被付懲戒人帶一名保證人吳建霖前往該址與房東簽約,因 張晏菱因案受民事強制執行,擔心存摺帳戶遭凍結,不利匯 款轉帳,故由被付懲戒人出面承租,停車位亦同(該車只是 借張晏菱代步使用,並非公司車)。「合夥契約書」則係張 晏菱以爆料「婚外情」為由,脅迫被付懲戒人簽下之不平等 合約,此部分業經提起民、刑事訴訟。 三、第一分局工友凌紫蘭協助餐廳情事,是店內多名員工與前店 長張晏菱相處不睦而遭辭退缺工,張晏菱要求被付懲戒人至 少於用餐尖峰時間,儘速補充員工,被付懲戒人遂商請凌紫 蘭幫忙,協助期間時薪由張晏菱洽談,被付懲戒人有時為節 省交通時間,利用午休載送凌紫蘭至餐廳,有時會在餐廳稍 待一會後,即返回分局。 四、被付懲戒人購買食材,乃受前店長張晏菱之命,僅屬跑腿性 質,無實際決定權。依據「合夥契約書」,被付懲戒人不得 干涉營運,僅提供每月近3、40萬薪資給張晏菱發放員工薪 資,被付懲戒人均無法在旁觀看,亦無法得知實際發放金額 。至餐廳收銀機為pos系統,未經受訓,或無帳號密碼,均 無法操作收銀,被付懲戒人無協助收銀情事。另被付懲戒人 僅受張晏菱交付之稅單或勞健保單,至金融機構或超商繳費 而已,至於加退保及稅金事宜,均是張晏菱聯繫總部會計處 理。有關張晏菱所指,曾於l13年春節前給予被付懲戒人1萬 2千元年終獎金一事,查被付懲戒人並無領薪資,何來年終 獎金?該筆錢實為過年前依據習俗給予討吉利之紅包。 五、查前店長張晏菱曾多次請辭,經營不善,行為乖張,經被付 懲戒人轉達本店負責人劉佳珍及出資股東劉素美、劉金英( 均為被付懲戒人之姊姊),集思廣益,決定請被付懲戒人之 妻石玉秋接替經營該店,並於l13年3月18日加入LINE群組討 論,於同月24日上述人員在基隆丸山火鍋店聚餐後,由負責 人劉佳珍做出張晏菱「主動辭職獲准」決議,因為被付懲戒 人是張晏菱聯繫窗口,負責轉達,故才有上述與張晏菱LINE 對話截圖,由此證明,被付懲戒人並非經營者,須經過負責 人及股東討論指示,才通知張晏菱,故無所謂「有違法經營 商業」情事。 六、事實上劉佳珍投資不只20萬元,且其為登記負責人,在未變 更之前,仍是該店法律上之負責人,舉凡市政府舉辦之勞工 安全講習,外送平台申請等等均由其負責。張晏菱提出辭職 ,也是劉佳珍召集其他股東因應處置,再如一名女員工表現 未達標準,配合度不佳,劉佳珍讓其自動離職等,顯見劉佳 珍並非張晏菱或「合夥契約書」裡所稱 「人頭」而已。 七、被付懲戒人坦承與張晏菱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違反警察風 紀要求,並深感悔悟,對各級長官、家人及老婆亦深表歉意 ,惟對於遭指「違法經營商業」,絕無犯意,亦無指陳情事 ,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八、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一乙證1至13。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為警察人員,自103年3月27日起歷任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後勤科警務正、第一分局巡官、基隆市 警察局警務員、調查員、第一分局組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副分局長、第一分局副分局長,現為基隆市警察局秘書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㈠被付懲戒人於89年1月27日與石玉秋結婚,迄今仍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詎其於l03年底起至l13年3月25日間與張晏 菱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近l0年(下稱違失事實一)。㈡被付 懲戒人於112年間出資與張晏菱共同經營泰之初餐廳。先由 張晏菱於111年11月2日與加盟事業「泰之初Brunch」(泰之 初有限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被付懲戒人為連帶保證人; 嗣被付懲戒人並於l12年4月間出面承租位於臺北市○○○路0段 000號1樓店舖以經營該加盟餐廳,該餐廳商業登記名稱為「 平德早午餐小吃店」。該商號登記之組織類型為獨資,係由 被付懲戒人之三姊劉佳珍出面登記為負責人,於112年4月13 日經核准設立,並自112年6月18日開幕,營運至今。其後被 付懲戒人、張晏菱及劉佳珍三人於112年11月16日共同簽訂 「合夥契約書」,載明被付懲戒人出資635萬元,張晏菱則 以勞力出資,二人各占出資總額之50%,劉佳珍非合夥人, 無何出資,僅受其餘二人委託擔任商業登記負責人;並約定 該商號如有盈餘,應提撥l0%作為公積金、提撥5%作為員工 福利金、分配35%予張晏菱、分配50%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 戒人於該餐廳營業期間,經常利用午休時間及下班時間前往 該餐廳參與業務,為餐廳購買食材、繳納勞健保費及稅金, 以其個人名義在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 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戶,作為泰之初餐廳業務使用,被付懲 戒人並每月自銀行帳戶提出3、40萬元供該餐廳發放薪資, 實際參與經營商業之行為(下稱違失事實二)。㈢被付懲戒 人經常利用上班時段前往該餐廳,且於l12年9月至11月多次 懇託並偕同第一分局工友凌紫蘭在上班時間未經請假前往該 餐廳打工,另自l13年4月9日至23日間有8次曠職外出,其中 有6次係前往該餐廳,累計曠職時數達4日,詳如附表二所示 (下稱違失事實三)。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提出之甲證1-1至4、6、8-1至8-2之 房屋租賃契約及停車位租賃契約、合夥契約書、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第一分局及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監視器錄影(音)系統影像照片、被付懲戒人、凌紫蘭及 張晏菱基隆市警察局訪談紀錄、檢舉函、被付懲戒人與張晏 菱之LINE對話紀錄、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 其公務人員履歷表,以及被付懲戒人提出之乙證1至6、乙證 13之LINE對話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存摺(戶名:劉舜 賢)及該帳號歷史對帳單、加盟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被付懲 戒人除否認經營商業外,對前段所述違失事實均坦承不諱, 是本件違失事實一、三均堪認定。 三、關於違失事實二部分,被付懲戒人雖否認與張晏菱共同經營 商業,辯稱:泰之初餐廳係因張晏菱想開店謀生而設立,被 付懲戒人因懼怕婚外情被張女爆料而被迫出資,所為係聽命 張女之指揮而跑腿,並無實際決定權,LINE對話提及張女請 辭獲准,係代餐廳負責人轉達等語,然查: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旨在 期許公務員戮力從公,避免官商兩棲,或因求私利而影響公 務之情事發生。關於違反規定之認定,實務上一向採取嚴格 之標準,兼採形式及實質之認定法則,認為經營商業包括申 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及實際參與營業行為在內,具備二者之一 即屬違反規定。又所謂「經營」,為規度謀作之意,參照公 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所謂經營商業 ,即係欲從事經濟行為而設立公司或獨資、合夥商號等組織 ,而為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包括……擔任商業負責人等。而 依商業登記法10條規定,該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 ,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 合夥人。 (二)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如前述違失事實二所載 ,其如何與張晏菱進行泰之初餐廳之加盟締約、籌設、出資 ,承租店面,推由其三姊劉佳珍登記為獨資商業之負責人, 嗣又簽訂合夥契約書;以及其如何開立個人之銀行帳戶供該 餐廳使用,經常為餐廳購買食材、繳納房租、停車位租金、 勞健保費及稅金,每月提領現金供發放員工薪資等情,均承 認無誤,核與理由欄第二段所載卷附證據相符,堪予採信。 關於泰之初餐廳之組織類型為何,因其登記內容與事實不符 ,容有爭議,目前正於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爭訟中。另 被付懲戒人與張晏菱就其等所經營事業,簽訂有合夥契約書 ,縱令泰之初餐廳之組織類型為合夥,且其等所簽訂之合夥 契約書第3條第1點,雖亦約定:被付懲戒人不得執行合夥事 務,亦不得妨礙或干預張晏菱執行合夥事務。然觀諸前述被 付懲戒人為上開餐廳購買食材、不定期在餐廳參與營運事務 、負責繳納稅費租金,物色並懇託支援餐廳營業需求之打工 人力,親自提領發放薪資之資金等情,足認其實際上已參與 該合夥餐廳業務之執行,而為共同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甚為明 確。被付懲戒人既為共同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自無從解免違 法經營商業之責任。至於被付懲戒人是否擔心婚外情遭張晏 菱爆料而被迫出資及簽署合夥契約書,即使屬實亦僅其從事 違失行為之動機,或其與共同經營者有關經營業務之約定, 均無從改變被付懲戒人違法經營商業之認定。 四、被付懲戒人上述數違法行為,時間上、事務本質上均具有關 聯性,基於違法失職行為一體性原則,應予以合併觀察、綜 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再被付懲戒人之數個違反義 務行為既應合而為一違失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即不得割裂個 別違反義務行為,分別計算其懲戒權行使期間,而應以其最 後實施違反義務行為之日,為整體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 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計算基準,並定其適用之準據法。本件被 付懲戒人之數違失行為之行為時間雖歷經十餘年,跨越公務 員懲戒法、公務員服務法之修正前後,惟其最後之違法行為 終了日為113年4月23日,以該日為整體違失行為終了之日, 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逾越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之問題,而 且迄該日止上開法律均已修正施行,依據前開說明,自應適 用現行法律。 五、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11 條公務員未經機關同意不得擅離職守、第14條第1項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失 職行為及同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身 為副分局長,位高權重,卻違法經營商業、上班時間擅離職 守,又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近10年,足以使社會大眾產 生公務員男女關係複雜、曠職營商、紀律敗壞之觀感,嚴重 損害警察機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 要。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與被付懲戒人所提之答辯及證據 ,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被付懲 戒人擔任高階警官,卻未能奉公守法,違法經營商業,並參 酌其所營事業之類型、經營之期間、其動機、參與之程度及 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及其已屆強制退休年齡,暨公務員懲戒法 第10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附表一:證據編號對照表 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1 房屋租賃契約及停車位租賃契約 第一審卷 11-12 甲證1-2 合夥契約書 第一審卷 13-15 甲證1-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第一審卷 16 甲證2-1 甲○○之曠職時數統計(113年4月9日至113年4月23日) 第一審卷 17 甲證2-2 第一分局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錄影(音)系統影像照片(113年4月9日至113年4月23日) 第一審卷 18-33 甲證3-1 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訪談紀錄表,甲○○,113年4月24日 第一審卷 34-43 甲證3-2 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訪談紀錄表,甲○○,113年5月7日 第一審卷 44-51 甲證3-3 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訪談紀錄表,張晏菱,113年4月23日 第一審卷 52-61 甲證3-4 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訪談紀錄表,凌紫蘭,113年4月25日 第一審卷 62-67 甲證3-5 甲○○與張晏菱之LINE對話截圖 第一審卷 68-93 甲證4 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113年5月14日簽 第一審卷 94-110 甲證5-1 基隆市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13年度第4次會議資料(含會議程序表、懲戒案件審議表) 第一審卷 111-120 甲證5-2 基隆市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13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113年5月17日) 第一審卷 121-123 甲證5-3 基隆市警察局人事室113年5月20日簽 第一審卷 124-125 甲證6 監察院113年4月17日院台業貳字第1130161547號函暨附件:檢舉函 第一審卷 126-129 甲證7 相關法規-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一審卷 130-131 甲證8-1 甲○○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第一審卷 133-134 甲證8-2 甲○○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第一審卷 135-151 甲證9 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處理要點(99.4.2) 第一審卷 231 乙證1 與張星慧之LINE對話截圖(張星慧即張晏菱) 第一審卷 173-176 乙證2 與張星慧之LINE對話截圖(店址簽約) 第一審卷 177-179 乙證3 與張星慧之LINE對話截圖(應徵員工) 第一審卷 181 乙證4 與素美、三姐之LINE對話截圖(與姐姐股東們對話聚會) 第一審卷 183-184 乙證5 與劉佳珍之LINE對話截圖(說明員工離職) 第一審卷 185 乙證6 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存摺(戶名:甲○○)封面及內頁影本暨該帳號歷史對帳單(交易日期112年4月14日至113年2月2日) 第一審卷 235-245 乙證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93號報到證(113年11月15日續行審理) 第一審卷 247 乙證8 民事答辯狀(113年9月19日) 第一審卷 249-253 乙證9 與張星慧之LINE對話截圖(112年11月4日、11月7日、12月9日、12月2日、12月30日、113年1月31日) 第一審卷 255-291 乙證10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82號11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第一審卷 293-300 乙證11 甲○○與張晏菱間之民事起訴狀(113年8月27日)、上訴狀(113年9月6日) 第一審卷 301-315 乙證12 FTNN新聞網113年4月25日網路新聞、聯合報113年4月26日網路新聞 第一審卷 317-322 乙證13 加盟契約書(甲方:泰之初有限公司,乙方:張晏菱) 第一審卷 325-337 附表二:曠職時數統計表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駐地監視器離、返期間 實際時數 計算曠職時數 l13年4月9日9時10分起至14時30分止 4小時20分 5小時 113年4月l0日1l時ll分起至15時55分止 3小時44分 4小時 l13年4月l1日l0時29分起至14時3分止 2小時24分 3小時 Il3年4月13日l0時21分起至14時33分。 l13年4月13日16時40分至17時下班。 3小時12分 20分 4小時 l13年4月14日9時35分起至13時59分止 1l3年4月4月14日16時30分至17時下班。 3小時24分 30分 4小時 l13年4月17日l0時16分起至15時13分止 3小時57分 4小時 l13年4月21日l0時15分起至21時45分止 (計算至上班核心時間17時止) 5小時45分 6小時 113年4月23日ll時15分起至13時58分止 1小時43分 2小時 合計(曠職時數計算,以個別天數之曠職情形各自以8小時為1日及未滿1小時以1小時核算後,再累計) 29小時19分 (3日6時) 32小時 (4日)

2024-11-26

TPPP-113-清-47-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鴻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30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顏文鴻(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許竣閎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述可知,許竣閎會當卡娣有限公司( 下稱卡娣公司)之負責人是由被告邀約,當時設立公司目的 就是要詐領保險金,就是要訂貨且營造有營運狀況並投保保 險,之後放火並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許竣閎可因當人頭 負責人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可認被告實為本案火 災之引發者,且為整個計畫籌謀之人,許竣閎就設立公司之 原因、詐領保險金之經過、被告案發當日去買汽油等情,前 後皆屬一致,原審僅因許竣閎就案發當天放火細節供述有不 一致,而全然不採納許竣閎之證詞,已有論理之瑕疵。且許 竣閎雖於民國95年10月24日偵訊時才供出被告為本案主導之 人,但稱係因先前未被羈押或執行,所以不敢供出被告,經 查許竣閎之完整矯正簡表,許竣閎確實於95年10月6日羈押 ,後來於96年2月2日轉執行至97年4月2日,許竣閎確實於95 年10月6日遭羈押後,於下次開庭即95年10月24日即將被告 全盤托出,與許竣閎之完整矯正簡表互核相符,可認許竣閎 稱係遭羈押後才敢供出被告之詞可堪採信,原審未審酌於此 ,稍有速斷;又依原審共同被告吳介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之供、證述,顯然被告係主導卡娣公司設立並放火詐領保險 金之人,為本案全程謀劃之人,與許竣閎之證述相符,原審 逕以吳介元在審理證稱沒有人向其提及放火詐領保險金等語 而遽認被告無罪,顯然沒考量到吳介元於審理時證稱案發距 離作證已經久遠,有許多事記憶不清,應以偵查中有提到被 告設立公司是為放火詐領保險金之詞較為真實,且許竣閎、 吳介元均於原審審理時作證表示曾在地檢署開完庭後遭不詳 之人帶到山上,並威脅不可供出被告,若被告與本案確實無 任何關聯,何需教導許竣閎、吳介元在開庭時要如何供述, 且為何不詳之人需威脅許竣閎、吳介元不可供出被告,顯然 被告就是本案實際籌畫之人,原審未審酌於此,已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有所不符。又證人即卡奈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陳○銘證稱:當時是由一個布商吳介元帶姓顏的 人來公司買衣服,顏先生有說要去沙鹿設點賣衣服,後來顏 先生有說要設立一個公司,邀請伊擔任公司之股東,當時有 把身分證影本給顏先生等語,依證人陳○銘證述可知,當時 會擔任卡娣公司之股東是由顏先生邀約,顏先生是經由吳介 元介紹認識,上開證述與吳介元先前證述相互符合,顯然就 是吳介元介紹被告認識陳○銘購買衣服,後由被告邀約陳○銘 入股卡娣公司,原審未探究及比對上開證詞,即以無其他證 據可證被告確實參與本案犯行,似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行,而卷附臺中 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卡娣公司股東名冊及設立登 記表、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吳介元95年4月20 日手繪卡娣公司位置圖、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 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及附件:①火災出動觀察紀錄②案發 地點地圖③火災現場圖④現場照片、臺中縣○○○00○00○00○○○○○ ○鎮○村里○○街00○00號火警案「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卡娣公 司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太平洋產險商業火災保險 單、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 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卡娣公司90年度5-6、7-8月進貨明細 表、卡奈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臺灣中國航聯廠 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6月6日(91)航聯中總字第38號函 及附件:①有關卡娣有限公司火險乙案說明②商業火災保險要 保書③商業火災保險單單底、卡奈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出貨單(出貨日期:90年5月10、16、26日)、久喬公司開 立予卡娣公司之估價單、太平洋產險91年6月25日太火(91) 字第006號函檢送卡娣有限公司投保相關資料、華信保險公 證人有限公司初步報告、太平洋產險商業火災保險要保書等 相關證據,僅堪認定許竣閎於90年5月1日向陳○發、陳○義兄 弟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67號建物2棟,充作卡娣公司 販售成衣服飾之處所及倉庫,並於同年月9日,以許竣閎名 義辦妥公司登記,並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67號,股東 有許竣閎、吳介元、陳○斌、陳○宏、李○玲等人,吳介元於 同年7月2日、同年月10日,以卡娣公司為被保險人,向太平 產險、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司所販售 成衣服飾之貨物及上開2棟建築物,保險金額分別為800萬元 、200萬元及400萬元、100萬元,期間均為1年之商業火災保 險,經上開2家保險公司予以核保;其中太平產險又與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聯合共同承保。上開建物2 樓堆置之卡娣公司所有成衣,於90年9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 ,因火勢迅速漫延而燒燬(2樓東側小成衣堆布質成衣雖受 燒炭化但大量布質衣物仍留存,受燒尚屬輕微,中間成衣堆 則嚴重受燒,整堆成衣已大半燒失,成衣堆東側及西側受燒 最為嚴重,鐵架上舖板及大量成衣已完全燒失,僅存嚴重變 色彎曲之鐵架及衣架),火勢並延燒及建物,造成67號2樓 窗戶及窗框受煙燻、3樓輕微受燻,65號3樓窗戶受熱破裂、 窗框及木門受煙燻,幸經獲報到場之消防人員迅速將火勢撲 滅,該2棟建物方未遭燒燬。就本件火災鑑定結果,研判起 火原因以人為蓄意潑灑易燃性液體後,再以打火機等明火點 燃附近易燃物品,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嗣許竣閎、吳 介元因涉犯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 遂犯行,許竣閎經本院於93年4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吳介元則經原審法院於96 年10月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事實。至許竣閎、吳介元雖均供 稱被告始為卡娣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參與本案縱火案等語 ,惟許竣閎就其是否確有在現場親眼見聞被告放火乙事,前 後所述,已有不符,許竣閎與吳介元就被告是否確實曾表示 要放火詐領保險金一事,所為證述亦有不合之處,許竣閎於 原審審理程序時固稱:係因為其已經被關起來了(在監押) ,後來才敢供出被告等語,然其於本案案發即90年9月29日 至92年6月13日於其自己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於另案審理時, 全然未曾提及被告,卻遲於95年10月24日於其涉犯稅捐稽徵 法案件之偵訊時始指稱被告為卡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於 96年1月22日偵訊時再指稱被告成立卡娣公司就是要詐領保 險金等情,依此情節觀之,其本案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即 難認無瑕疵可指。另說明:證人即卡娣公司之股東陳○銘( 原名陳○斌)、證人蕭○揚、證人戴○謙於原審之證述何以不 足以補強許竣閎、吳介元指述被告為卡娣公司實際負責人之 理由。是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見原 判決第4至9頁)。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 相符,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 並無不合。  ㈢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數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互為一 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 ,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 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是否一致、指述堅決與否、 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 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 白為真實之證明。是本案緃使共犯許竣閎、吳介元均曾指述 被告有參與本案,亦不能逕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作為證明 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況本案共犯之供述非無瑕疵可指;原 判決已說明本案除共犯許竣閎、吳介元之供述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上開共犯所述為真實,因認無從獲致被告 有罪之確切心證,洵無違誤。又檢察官所指許竣閎、吳介元 均於原審審理時作證表示曾在地檢署開完庭後遭不詳之人帶 到山上,並威脅不可供出被告等情,尚乏實據而僅係許竣閎 、吳介元片面之詞,無從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檢察官 所舉證人陳○銘之證詞,業經原審說明如何不足補強共犯許 竣閎、吳介元之指述,且證人陳○銘究有無因吳介元介紹而 認識被告並經被告邀約入股卡娣公司乙節,亦不當然得佐證 被告有參與本案,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憑據。檢察官上訴 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上訴-343-20241126-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超羣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76、24849、24850、 24851、24852、24853、24854、24855、24856、24857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035、1036、1037、1038、1039、1040、1041、1042 、1043、1044、1045、1046、1047、1048、1049、1050、1051、 1054號;一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二 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億玖仟零玖拾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乙○(綽號為「發哥」、「阿發」)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 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 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其 竟基於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 1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辦公室,對外自稱其 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 賭廳及生技 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技公司業務(下統稱【投 資案】)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6%% 不等之紅利 ,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 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 並經乙乙○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 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 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 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利,及自行決定下線 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 投資。並僱用乙A○、甲玄○、乙U○、甲己、乙k○幫助其非法 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協助其處理投資、紅利款項之收受發 送,投資人投資金額、應發紅利紀錄登載及前往金融機構辦 理投資款項之存提、轉匯等會計帳務等事宜(乙A○、乙U○、 乙k○幫助或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判處罪刑確定,甲 己及甲玄○違反銀行法部分,詳後述)。  ㈠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透過管道知悉乙乙○上開吸金方案,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所示之款項以參與投資。  ㈡甲玄○、乙○○、甲己、甲j○(原名:陳勇儒)、甲A○、R○、乙 D○、丁○○、甲q○(甲A○等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0號、第138 2號判決有罪確定)、巳○○(原名:余懿庭,所涉違反銀行 法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 判處罪刑確定,原審誤為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359號判處罪刑確定)、甲g○(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等人,分別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 金方案後,因認有利可圖,亦分別與乙乙○共同違法經營收 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身人脈管道,對外以可獲 取高額紅利為由,分別招攬或透過其等下線再為介紹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加入本投資案,因此各致如附表二(甲玄○下線 部分)、附表三(乙○○下線部分)、附表四(甲己下線部分 )、附表五(甲j○下線部分)、附表六(甲A○下線部分)、 附表七(R○下線部分)、附表八(乙D○下線部分)、附表九 (丁○○、甲q○下線部分)、附表十(巳○○下線部分)、附表 十一(甲g○下線部分)所示之人為賺取高額紅利,而各自交 付投資款項予甲玄○、甲己、甲A○、甲j○、乙○○、R○、乙D○ 、丁○○、甲q○、巳○○、甲g○或其等之下線,而參與本投資案 。  ㈢另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投資人經如該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介紹 知悉上開投資案,而投資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  ㈣迄至105年8月間,乙乙○無法再支付利息予投資人止,乙乙○ 自行或透過甲玄○(附表二,原審判決漏列此部分)、乙○○ (附表三)、甲己(附表四)、甲j○(附表五)、甲A○(附 表六)、R○(附表七)、乙D○(附表八)、「丁○○、甲q○」 (附表九)、巳○○(附表十)、甲g○(附表十一)等人招攬 至少吸收資金合計如附表一至十二「小計」欄之金額加總。 二、乙乙○為掩飾、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銀行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所得之款項,復與乙U○、乙A○、甲玄○、甲己、乙k○ 及乙○○等人基於掩飾、搬運他人因上開非法吸金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乙乙○分別指示甲玄○、乙U○、乙k○、 乙A○、甲己分別於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5所示時間,攜帶所 示金額至所示之境外地點;乙○○分別指示不知情之乙巳○、 甲壬○、李安淇於如附表十三編號16至19所示時間,攜帶所 示金額至所示之境外地點。上開款項分別係以不實之投資理 財、觀光支出之名義,向海關不實之申報,攜至境外後即交 予乙乙○,共計掩飾、搬運非法吸金之財物美金共計3,394,0 00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457-516頁;本院卷二第298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 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9-230 、354-355頁,就原審在附表一至十二金額誤載、誤算部分 ,更正如各該附表所示),並有附表一至十二之「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空白借款合約書(警1卷第1-3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2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 002344號函暨函附被告乙乙○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警1卷第37 -7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05年7月14日合金赤 存字第1050000102號函暨所附被告乙乙○帳戶交易明細(南 市調處卷第86-89頁反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05 年7月21日合金鼓山字第1050002188號函暨所附被告乙乙○帳 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90-11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 分行104年7月17日合金鼓山字第1040002038號函暨所附甲己 、甲A○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14-121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開元分行105年5月5日合金開元字第1050001409號函暨 所附乙○○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22-139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104年7月21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40001861號函及所附 R○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40-165頁反面)、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岡山分行104年8月31日合金岡存字第1040002641號函暨 所附甲X○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66-174頁反面)、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05年6月23日合金赤存字第1050000084 號函、開元分行105年6月28日合金開元字第1050002000號函 暨所甲○○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75-189頁反面)、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查扣甲○○手機內LINE翻拍之投資人帳號 資料、投資款收支情形翻拍照片、相關對話紀錄1份(警1卷 第217-240頁;偵13卷第20-44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於被告乙乙○之戶籍地所所扣得之「104/10/30總資金現 況」、「104/06/15五一專案匯款」、「104/11/30支出紅利 總表」、幹部薪資資料等文件(警1卷第327-336頁)、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4 0013165號函暨所附乙乙○、甲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 明細(警1卷第78-85頁)、被告乙乙○、乙U○、乙A○、甲玄○ 、甲己、乙k○之大額通貨及海關申報資料(警1卷第6-25頁 ;偵1卷第90-91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5年7月13日台央外 捌字第1050027750號函及所附乙乙○等人外匯支出歸戶彙總 表及明細表(警1卷第26-36頁)、乙巳○、甲壬○之旅客或隨 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 入出境登記表(他12卷第48頁,第61頁)等在卷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 三編號62)雖依證人即告訴人地○○之證述(見他2285卷第5頁 ),認地○○匯給被告之投資款為260萬元,然地○○並未提出匯 款資料以補強其所述投資款為260萬元,而依證人地○○所提 出之由被告簽發之本票金額核算,金額之總和為230萬元(出 處詳見附表三編號62),且被告就此陳稱:其收到錢後,才 開這些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頁),故本院就告訴人地○ ○投資之金額應為230萬元,併此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及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雖於107 年2月2日修 正生效施行,但觀諸修正生效後之規定,僅將條文內『犯罪 所得』修改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修正係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 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 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 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用語有所不同,為免誤會而修 法具體明確等旨,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述修正前 後僅有文字調整,並無實質利或不利內容不同,尚非屬法律 變更,是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 。另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1條(98年6月10日修正 生效)雖分別於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規定內容有修正, 並改列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規定內容有修正 ,並改列第19條),惟因本案已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罪處斷,此部分亦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㈡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 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 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以 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 是否特殊超額為斷。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被告犯行期間公 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1.38%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9月10日儲字第1080211445號函及所附之1年 期定期儲金利率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9 月11日營存 字第10800883761號函及所附之1年期定存利率資料可證(金 重訴5號卷㈥第261-275頁),然被告承諾給予投資人紅利為 月息3%至6%之紅利,顯已高過該期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公 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甚多,已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98 年6月10日修正生效)。  ㈣又被告與另案被告甲玄○(附表二,原審判決漏列此部分)、 乙○○(附表三)、甲己(附表四)、甲j○(附表五)、甲A○ (附表六)、R○(附表七)、乙D○(附表八)、「丁○○、甲 q○」(附表九)、巳○○(附表十)、甲g○(附表十一)等人 ,就對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不特定或多數投資人所犯之違反銀 行法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就附表十 三所示洗錢犯行,與另案被告乙U○、乙A○、甲玄○、甲己、 乙k○及乙○○,亦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自行(附表一、十二,附表十二部分係經該附表所示介 紹人介紹)及與另案被告甲玄○(附表二,原審判決漏列此 部分)、乙○○(附表三)、甲己(附表四)、甲j○(附表五 )、甲A○(附表六)、R○(附表七)、乙D○(附表八)、「 丁○○、甲q○」(附表九)、巳○○(附表十)、甲g○(附表十 一)等人各向前開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不特定或多數人吸收款 項,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 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條文構 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 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 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論以一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即為已足。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㈦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移送 原審併辦(附表三編號61),及以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移 送本院併辦(附表三編號62)之犯罪事實,及附表一至十二 所列「起訴書漏列部分」,均核與上開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此擴張之事實,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㈧被告另以其原長期於澳門、香港地區經營博彩中介人事業( 原審卷○000-000頁),非長期居住於國內或是於國內有設立 公司從事商業活動,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刑罰,性質上係屬於法定犯之行政 刑罰,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尤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係依照我國之金融社會環境所為 之立法價值判斷,與被告慣居地之法規範或有不同。況被告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專業法律知識本即認識不深, 對我國銀行法之相關規範上難得以充分認識,且被告原係以 借貸、投資名義收受款項,而是依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 存款論,則對一般民眾而言就此項行政規定更難得以熟悉, 被告係因此而誤認自己之行為乃法之所許,並非無據;且被 告於澳門設立羣發博彩公司(非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並取 得澳門政府的博彩中介人執照(原審卷二第237-243頁), 可於當地合法經營賭廳事業,其獲利來源為澳門政府所允許 (原審卷二第249頁),而於澳門地區博彩中介人受當地政 府規範的緣故,係允許接受資金投資與合夥,並有其他當地 甚或中國客戶挹注資金予被告,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亦曾 接獲檢舉而對被告進行調查,最終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作出歸 檔批示確定不予起訴(原審卷二第257-259頁),理由無非 係被告為合法之博彩中介人,依法可受投資或是合夥經營, 無詐騙或不法行為。被告於澳門等地區取得投資人之投資或 合夥款項,確實是經澳門政府認定非屬不法,並不是被告擅 自判斷,而是被告基於正當事由相信其行為應無違法,違法 意識低落;另本案之投資經過,被告均是依所收受的數額開 立本人名義之本票,且被告確有真實從事博弈賭場事業,有 經營賭廳之事實,應認被告從非以虛假之標的設定不實的投 資方案誘騙投資,而是以自身設立、經營之事業招募資金, 核其觸法情節,無非是出於收取投資人投資真實標的之資金 的主觀意識,非屬明知還惡意違犯,應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 酌減其刑云云。經查:  1.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依 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惟如行為人具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 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於 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可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 ,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 可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 刑。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同法第125條第1項對於違反 上開規定之處罰,係於64年7月4日增訂公布施行,且違法吸 金為非法行為,係一般社會公眾周知之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 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 息、利息或其他報酬」,該條文之其立法目的,即在於維護 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 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上述規定固為維 護金融秩序之相關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未必當 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對於法律禁止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倘違反當涉有刑事責任等節,已 廣為媒體所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在臺灣即使係合法設立之公司,其資 金募集來源仍受公司法及銀行法等相關規定之規範,且以投 資為名違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案件,並非罕見,亦經媒體廣 為宣傳,被告為成年人,且為本國國民,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工作經驗,即使前於澳門從事博弈事業,然其以參與投資可 獲分派高額紅利為名,吸收鉅量資金之行為,是否涉及違反 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犯罪,僅需稍加諮詢相關法律專業人士, 或者透過網路搜尋相關新聞,即可輕易查明,以被告之智識 程度與工作經驗,對此尚難諉為不知;另本件公訴人係認被 告涉犯銀行法犯行,並未認被告以不實方法欺瞞被害人投資 ,故被告未以不實投資方案誘騙投資人投資,核與判斷被告 對其違反銀行法犯行是否欠缺違法性認識無涉。因此,被告 所為其欠缺違反性認識之辯解,並非可採,並無刑法第16條 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被告又以其於112年6月間主動回國投案,且於偵查時即已詳 細具體自白犯罪,積極配合偵辦,並明確表示認罪之意,俟 起訴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對起訴之犯罪事實不予爭 執,大幅節省訴訟勞費,並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且無刑事 犯罪之前科紀錄,前為澳門博彩中介人,犯罪動機非為訛詐 或惡意以高獲利為誘因設計資金盤吸金,實際上經營博弈事 業,僅是自認因博奕事業穩定獲利應可給付紅利,但因打奢 政策,無法付出利息,並無利用投資者要回收資金之心理以 騙取錢財之心,被告之行為態樣及犯罪動機,其不法程度應 較屬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查: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2.本件被告所述其投資資金用以經營博弈事業,固非無據,然 本件被告應予非難之犯行係其違法吸金之違反銀行法、洗錢 等犯行,並非其以不實投資方式詐騙投資人,而被告違反銀 行法犯行,其違法吸金之金額高達8億餘元,被害人眾多, 嚴重破害社會經濟秩序,即使被告有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 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等量刑有利因素,仍難僅以此即無視 前述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造成對金融秩序及被害人財產嚴 重損害,而認被告有情輕法重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 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有理由。  3.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乙地○、甲X○以證明被告應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然被害人之意見固得為量刑參酌,然並非本 院判斷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必要事項,本院之判 斷不受被害人意見之拘束;且本院就此部分業已電詢該二位 證人即被害人乙地○、甲X○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29頁),該二位證人均表明願意原諒 被告,請求輕判之旨,業已讓該二位證人就被告量刑陳述意 見,故本院認無再傳喚乙地○、甲X○到庭作證之必要。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4908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即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未及審酌,且原審附表部 分記載或小計之吸金金額有誤(詳後述),被告犯罪實質內 容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金額均有增加,原審事實認 定、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均有未當,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應有理由。至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 審未適用刑法第16條第2項、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 惟被告核已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 前,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以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投資方 案,吸引投資人,違法吸金,吸金金額高達8億餘元,嚴重 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亦造成被害人財產嚴重損失,所為應予 非難;再參與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 部分被害人表示原諒,部分被害人請求從重量刑(相關和解 文件及被害人意見、出處,詳見附表十四),兼衡本案吸金 之規模、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期間之長短及被告為本件違 法吸金案件之主要策畫及執行者,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並 審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博弈 中介人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二第36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逕適用現行刑法 沒收之規定。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 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之規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 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 第136條之1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 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業已坦承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 違反吸金犯行,依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計算,被告因本案吸 金犯行金額達000000000元(詳見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上述金 額係依各附表「小計」欄之金額所計算,原審部分記載及小 計之金額有誤,均一併更正如上述附表所示),此為被告自 承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及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 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被告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鄭愷昕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 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 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 ,適用之。 附表一:乙乙○招攬部分 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A○ 乙A○ 103年4、5月至105年7月30日 1,580萬元 WG0000000/105.7.30/同左 1.證人乙A○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左列本票影本1張(偵3卷第86頁) 2 甲玄○ 甲玄○ 102年起 2,305萬元 無 1.證人甲玄○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3 乙U○ 乙U○ ①104年間 220萬元 無 1.證人乙U○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左列本票影本5張(偵7卷第64-66頁) 尤得福 ②104.5.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鄭雅寧 ③104.5.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蔡寶源 ④104.5.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鄭新榮 ⑤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蔡伯威 ⑥104.1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 甲己 甲己 ①103年間 400萬元 無本票 1.證人甲己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左列本票影本8張(他5卷第10頁,第13-16頁,第20頁) ②104.8.30 2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1.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5.2.28 2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3.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5.5.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 甲C○ 甲C○ ①104.2.15 100萬元 無 1.證人甲C○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②104.7.15 50萬元 ③104.8.30 160萬元 ④104.9.15 80萬元 ⑤104.10.30 75萬元 ⑥104.11.30 70萬元 ⑦104.12.30 70萬元 ⑧105.1.15 200萬元 ⑨105.1.30 100萬元 ⑩105.4.30 90,500元 6 甲j○ (原名陳勇儒) 甲j○ 103年間至105年間 4,000萬元 無 1.證人甲j○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合作投資契約書(偵1卷第128-130頁) 7 甲A○ 甲A○ 102年間至104年間 2,300萬元 無 1.證人甲A○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8 乙○○ 乙○○ 103年間 2,680萬元 無 1.證人乙○○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證人龔廣文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3.被告乙乙○簽發之本票影本30張及支票影本2張(金重訴5號卷第117-139頁) 9 甲辛○ 甲辛○ ①104.8.30 2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辛○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左列本票影本2張(偵5卷第54-55頁) ②104.8.30 2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0 甲X○ 甲X○ ①104.1.30 2,390萬元 無 1.證人甲X○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證人曾佳雯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379-384頁) 曾佳雯 ②104年間 130萬元 無 11 R○ R○ 102年 2,000萬元 無 1.證人R○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被告乙乙○簽發之本票影本13張(金重訴5號卷㈢第474頁,第477-478頁,第482頁,第502頁,第505頁,第528頁,第536頁,第564頁,第568頁,第581頁,第593頁) 12 乙D○ 乙D○ 103年 600萬元 無 1.證人乙D○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13 丁○○ 丁○○ ①104.8.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丁○○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左列本票影本2張(金訴137號卷㈠第187頁) ②104.8.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4 甲q○ 甲q○ ①104.10.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q○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左列本票影本4張(金訴137號卷㈠第187頁) ②105.1.15 1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30 3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2.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5 乙k○ 乙k○ 時間不詳 90萬元 無 1.證人乙k○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16 甲g○ 甲g○ ①104.4.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g○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2.左列本票影本19張(他23卷第349-361頁) ②104.5.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6.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7.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7.15 200萬元 (原審判決誤載為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8.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9.15 9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9.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1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4.11.30 9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4.12.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榮生 ⑬104.12.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g○ ⑭105.1.15 1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⑮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⑯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⑰105.2.15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⑱105.4.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⑲105.12.15 3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7 巳○○(原名余 懿庭) 巳○○ ①103.6.30 19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巳○○於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左列本票影本14張(他15卷第5-10頁) 3.與被告乙乙○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14卷第31-32頁;他15卷第11-18頁) ②103.7.30 1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3.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3.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3.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6.30 7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7.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4.11.30 7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⑬104.1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8 乙卯○ 乙卯○ 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卯○於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19卷第3-3頁反面;他20卷第2-2頁反面;偵74卷第15-17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偵74卷第23頁) 19 H○○ H○○ ①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H○○於偵詢時之證述(他19卷第3-3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19卷第5頁) ②105.3.30 1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0 甲x○ 甲x○ ①104.10.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卯○於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19卷第3-3頁反面;他20卷第2-2頁反面;偵74卷第15-17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偵74卷第23-25頁) ②104.1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1 甲E○ 甲E○ 104.10.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卯○於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19卷第3-3頁反面;他20卷第2-2頁反面;偵74卷第15-17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偵74卷第24頁) 小計:259,940,5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257,940,500元) 附表二:甲玄○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宙○ 甲宙○ ①104.8.30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宙○於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22-224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交查卷第228-230頁) ②104.11.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15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2.28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 F○○ F○○ ①104.9.30 1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32-234頁) 2.左列本票影本6張(交查卷第236-242頁) ②105.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呂卻 ③104.4.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楊美鳳 ④104.6.15 1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惠玲 ⑤104.7.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周凱律 ⑥105.2.28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 V○○ V○○ ①104.4.15 起訴書漏列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V○○於偵詢時之證述(偵9卷第24-25頁) 2.左列本票影本26張(偵9卷第32-41頁) ②104.5.15 起訴書漏列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5.15 起訴書漏列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5.30 起訴書漏列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6.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7.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8.15 2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10.15 9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10.30 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4.11.15 起訴書漏列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⑬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⑮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⑯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⑰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⑱105.1.15 40萬元 票號不清/同左/同左 ⑲105.1.15 起訴書漏列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⑳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㉑105.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㉒105.2.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㉓105.2.15 起訴書漏列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㉔105.3.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㉕105.3.15 起訴書漏列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㉖105.3.15 起訴書漏列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 甲G○ 甲G○ ①104.5.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G○於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358-360頁) 2.左列本票影本9張(交查卷第366-372頁) 3.借款合約書2張(交查卷第364-365頁) ②104.8.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1.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2.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2.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5.2.28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 乙壬○ 乙壬○ ①104.4.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壬○於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86-288頁) 2.左列本票影本24張、借款合約書2張(交查卷第292-312頁) ②104.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6.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6.30 1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育芳 ⑤104.6.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壬○ ⑥104.7.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育芳 ⑦104.7.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壬○ ⑧104.8.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育芳 ⑨104.8.15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壬○ ⑩104.8.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育芳 ⑪104.8.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壬○ ⑫104.10.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⑬104.1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⑮104.11.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育芳 ⑯104.11.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壬○ ⑰104.12.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⑱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⑲105.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⑳105.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育芳 ㉑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㉒105.2.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壬○ ㉓105.2.28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育芳 ㉔105.2.28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6 L○○ L○○ ①104.5.15 10萬元 無 1.證人L○○於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400頁) 2.左列本票影本9張(交查卷第406-408頁) ②104.7.15 2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8.30 60萬元 無 ④104.10.15 30萬元 ⑤104.1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1.30 70萬元 無 ⑦104.12.30 50萬元 ⑧104.12.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12.30 10萬元 無 ⑩105.1.15 50萬元 ⑪105.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5.1.15 3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⑬105.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5.1.30 10萬元 無 ⑮105.2.15 20萬元 ⑯105.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⑰105.2.28 10萬元 無 ⑱105.3.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⑲105.6.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7 亥○○ 亥○○ ①104.9.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亥○○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他13卷第2-2頁反面,第13-14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5張(他13卷第16-17頁) ②104.10.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吳妍逸 ③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亥○○ ④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2.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8 癸○○ 癸○○ ①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癸○○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11卷第2-3頁,第18-22頁反面;他13卷第40-41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11卷第4頁) ②104.12.12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9 甲s○ 甲s○ 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s○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11卷第2-3頁,第18-22頁;他13卷第43-44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13卷第45頁) 3.匯款申請書1張(他13卷第45頁) 10 甲r○ 陳淑敏 ①104.8.15 9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r○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11卷第2-3頁,第18-22頁;他13卷第47-48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13卷第54頁) 3.帳戶交易明細及與甲玄○之LINE對話紀錄(他13卷第49-53頁,第55-57頁) 陳淑敏 ②104.1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r○ ③104.12.30 1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1 甲M○ 翁世勳 104.8.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M○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3卷第58-59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13卷第60頁) 3.匯款申請書及翁世勳、甲M○之存摺內頁影本(他13卷第60反-64頁) 甲M○ 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2 張桂楨 張桂楨 104.12.15 (起訴書誤載為104.12.30,應予更正)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張桂楨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3卷第65-66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13卷第68頁) 3.證人張桂楨之存摺內頁影本(他13卷第68-69頁)  小計:55,850,000元 附表三:乙○○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備註 1 乙巳○ 乙巳○ ①104.5.15 3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巳○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91-295頁;他1卷第44-45頁;他12卷第36-36頁反面;金重訴5號卷㈨第262-285頁) 2.左列本票影本9張(他8卷第138-142頁) ②104.5.15 2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5.15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0.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2.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2.28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2.29 2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5.4.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 乙亥○ 乙亥○ ①104.7.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亥○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00-203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285-300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8卷第147頁) ②104.8.15 9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 乙戌○ 乙戌○ ①105.2.28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戌○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300-304頁;偵2卷第180-182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310-319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8卷第144-145頁) ②105.3.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5.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 黃昭錚 黃昭錚 105.3.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黃昭錚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05-208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300-305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8卷第143頁) 5 乙天○ 乙天○ ①104.9.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天○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㈨第305-310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8卷第146頁) ②105.3.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6 乙未○ 乙未○ ①104.4.30 (起訴書誤載為104.5.4)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未○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83-188頁;偵2卷第196-200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405-425頁) 2.證人黃振村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㈨第429-435頁) 3.證人蕭志成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㈨第425-429頁) 4.左列本票影本8張、支票影本1張、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偵2卷第206-208頁,第212-218頁) ②104.5.15 起訴書誤載為105年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30 起訴書誤載為103.11.27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30 1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2.28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5.7 110萬元 無 ⑦105.10.30 185萬元 BA0000000/同左/同左(支票) 黃振村 ⑧104.9.15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黃振村 ⑨104.1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蕭志成 ⑩104.10.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7 乙O○ 乙O○ ①104.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O○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95-199頁;偵2卷第138-141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435-458頁) 2.左列本票影本8張(他8卷第158-160頁) ②104.5.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30 1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5.1 50萬元 無 黃秀梅 ⑥104.4.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蔡榮宗 ⑦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蔡榮宗 ⑧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蔡榮宗 ⑨104.10.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8 乙M○ 蔡軒丞 ①104.9.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M○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78-182頁;偵3卷第288-290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458-473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警8卷第422頁) 蔡軒丞 ②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9 壬○○ 壬○○ ①104.5.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壬○○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68-172頁;偵2卷第88-91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62-86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偵2卷第95-96頁) ②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4.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4.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6.30 40萬元 無 ⑥105.7.30 50萬元 10 y○○ y○○ ①104.4.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y○○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73-176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86-100頁) 3.左列本票影本5張(偵2卷第94頁,第96頁) ②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0.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2.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1 甲e○ 甲e○ ①104.5.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e○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38-142頁;偵2卷第126-129;金重訴5號卷㈩第101-112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偵2卷第132-136頁) ②104.8.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8.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2.28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2 k○○ k○○ ①104.8.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k○○於警詢之證述(警8卷第143-146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偵2卷第132-136頁) ②104.9.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2.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3 乙己○ 乙己○ 105.1.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己○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74-278頁;偵3卷第280-282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112-126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8卷第155頁) 14 甲丑○ 甲丑○ ①104.5.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丑○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82-91頁;他8卷第181-182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200-233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警8卷第353-354頁) ②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2.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2.28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5 甲b○ 甲b○ ①104.5.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丑○(甲b○之配偶)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82-91頁;他8卷第181-182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200-233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警8卷第371-372頁) ②104.5.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2.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4.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5.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6 甲壬○ 甲壬○ ①104.5.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壬○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93-100頁;他12卷第60-60頁反面;偵2卷第220-223頁;偵4卷第317-327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233-258頁) 2.左列本票影本7張(警8卷第344-346頁) ②104.5.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8.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2.15 3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2.28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5.4.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7.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7 J○○ J○○ ①104.5.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J○○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卷第36-37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258-280頁) 2.左列本票影本12張(警8卷第347-351頁) ②104.8.15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0.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0.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1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彥志 ⑨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李參桃 ⑩104.8.15 起訴書漏列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李參桃 ⑪104.10.15 起訴書漏列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羅宜惠 ⑫105.4.30 起訴書漏列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8 甲乙○ 甲乙○ ①105.4.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乙○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47-151頁;偵2卷第296-299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281-288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8卷第117頁) ②105.5.15 1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7.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9 w○○ w○○ ①104.4.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w○○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09-214頁;他12卷第54-54頁反面;偵2卷第248-251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388-411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警8卷第387-388頁) ②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30 1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3.30 3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4.15 2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0 d○○ d○○ ①104.4.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d○○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15-223頁;他12卷第54-54頁反面;金重訴5號卷㈩第362-388頁) 2.左列本票影本19張、支票影本2張(警8卷第389-395頁) ②104.4.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5.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5.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7.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9.15 1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9.15 1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4.9.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9.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4.10.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4.10.30 1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⑬104.11.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4.12.30 5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⑮105.1.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⑯105.2.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⑰105.2.28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⑱105.3.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⑲105.4.15 1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⑳105.9.30 480萬元 HD0000000/同左/同左(支票) ㉑105.10.30 100萬元 XS0000000/同左/同左(支票 ) 21 j○○ j○○ ①104.5.15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j○○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29-233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411-421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警8卷第399-400頁) ②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2.28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3.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4.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2 G○○ G○○ ①104.5.15 2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G○○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㈩第421-431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警8卷第401-402頁) ②104.8.30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3.30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3 m○○ m○○ ①104.5.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m○○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24-228頁;金重訴5號卷第105-120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警8卷第396-397頁) ②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2.28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2.28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3.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5.7.30 10萬元 無 24 乙Z○ 乙Z○ ①104.8.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Z○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第120-130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警8卷第398頁) ②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4.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7.30 10萬元 無 25 甲癸○ 甲癸○ ①103年 20萬元 無 1.證人甲癸○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00-202頁;金重訴5號卷第130-164頁) 2.左列本票影本9張(金重訴5號卷第179-183頁) ②104.4.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4.30 20萬元 無 ④104.5.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5.30 10萬元 無 林席綸 ⑥104.8.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林寀綸 ⑦104.8.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林玟伶 ⑧104.8.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林玟伶 ⑨104.9.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癸○ ⑩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5.2.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5.2.15 20萬元 無 林玟伶 ⑬105.5.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6 宇○○ 宇○○ ①104.4.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宇○○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59-265頁;金重訴5號卷第247-297頁) 2.左列本票影本8張、支票影本1張(他8卷第67-70頁) ②104.5.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5.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9.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10.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2.28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5.10.30 200萬元 XS0000000/同左/同左(支票) 27 申○○○ 申○○○ ①104.4.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申○○○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53-258頁;偵2卷第98-101頁;金重訴5號卷第245-247頁) 2.左列本票影本7張(他8卷第71-72頁) ②104.5.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9.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0.30 200萬元 無票號/同左/同左 ⑦105.3.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8 A○○ A○○ ①104.10.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A○○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66-271頁;金重訴5號卷第297-311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8卷第73-74頁) ②104.12.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2.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9 天○○ 天○○ ①104.4.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天○○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85-290頁;金重訴5號卷第311-325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警8卷第340-341頁) ②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0.30 3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0 乙申○ 乙申○ ①103.11.3 50萬元 無 1.證人乙申○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89-194頁;偵2卷第160-164頁;金重訴5號卷第405-423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匯款單影本3張(偵2卷第168-170頁) 3.證人乙申○之存摺影本(警8卷第324-329頁) ②104.5.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1 a○○ a○○ 104.12.30 1,0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a○○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6卷第22-28頁;偵9卷第7-10頁,第18頁;金重訴5號卷第425-449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警6卷第42頁) 32 I○○ I○○ ①105.1.15 5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I○○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第449-453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警6卷第42頁) ②105.1.15 5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3 W○○ W○○ ①104.6.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W○○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7卷第6-7頁;他4卷第3-3頁反面,第29-30頁;金重訴5號卷第453-472頁) 2.左列本票影本8張(他12卷第4-6頁) 3.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他12卷第32頁) ②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2.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12.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4 甲B○ 甲B○ ①104.8.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B○於警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第52-63頁) 2.證人李佳玲於偵詢之證述(他12卷第26-27頁) 3.證人李安淇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2卷第51-51頁反面;金重訴5號卷第63-69頁) 4.左列本票影本11張(他12卷第6-11頁) 李佳玲 ②104.9.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B○ ③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李安淇 ④104.9.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B○ ⑤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1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B○ ⑧105.2.28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B○ ⑨105.2.28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5.3.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李安淇 ⑪105.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5 乙F○ 乙F○ ①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F○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17-121頁;金重訴5號卷第133-142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8卷第102頁) ②104.12.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6 乙i○ 乙i○ ①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i○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22-126頁;金重訴5號卷第142-149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8卷第93頁) ②104.11.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7 乙庚○ 乙庚○ 105.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乙庚○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27-131頁;金重訴5號卷第149-159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8卷第96頁) 38 丙○○ 丙○○ ①105.5.13 60萬元 WG0000000/105.5.15/同左 1.證人丙○○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32-137頁;金重訴5號卷第201-203頁;金重訴5號卷第159-174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金重訴5號卷第204頁) 3.甲丑○之記事本翻拍照片1張(金重訴5號卷第205頁) ②105.5.26 40萬元 無 ③105.6.17 20萬元 39 甲t○ 甲t○ ①104.3.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t○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79-283頁;偵2卷第150-153頁;金重訴5號卷第426-451頁)1 2.左列本票影本4張(警8卷第330-331頁) ②104.5.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8.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4.30 10萬元 無 ⑥105.5 90萬元 ⑦105.6.30 10萬元 40 Z○○ Z○○ 104年 350萬元 無 1.證人Z○○於警詢之證述(交查卷第190-192頁) 41 甲丙○ 甲丙○ ①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丙○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07-111頁;偵3卷第296-299頁;金重訴5號卷第451-459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8卷第121頁) ②105.2.29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2 乙B○ 乙B○ 105.2.28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B○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13-116頁;金重訴5號卷第459-461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8卷第120頁) 43 乙K○ 乙K○ ①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K○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7卷第4-5頁;他4卷第3-3頁反面,第29-30頁;金重訴5號卷第22-35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警7卷第13-13頁反面) 3.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他4卷第31頁) ②104.10.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4.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4 K○○ K○○ 105.2.28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K○○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52-156頁;金重訴5號卷第13-22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8卷第148頁) 45 戊○○ 戊○○ ①105.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戊○○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58-162頁;金重訴5號卷第35-40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8卷第118-119頁) ②105.6.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6 乙午○ 乙午○ 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午○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63-167頁;金重訴5號卷第116-120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8卷第149頁) 47 乙地○ 乙地○ ①103.12.30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地○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06-209頁;警5卷第1-2頁;偵11卷第11-12頁反面;金重訴5號卷第137-149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金重訴5號卷第355頁) ②104.1.15 4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8 M○○ M○○ 103年間 200萬元 無 1.證人M○○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194-195頁;金重訴5號卷第120-137頁) 49 乙e○ 乙e○ ①104.3.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e○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184-185頁;金重訴5號卷第138-151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交查卷第188頁) ②104.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4.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0 Y○○ Y○○ ①104.3.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Y○○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4卷第7-8頁,第29-33頁,第89-92頁;金重訴5號卷第216-231頁) 2.左列本票影本17張(他24卷第9-14頁) ②104.5.15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6.30 3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7.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9.30 5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9.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10.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5.1.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5.2.28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5.2.29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⑬105.3.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5.4.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⑮105.5.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⑯105.5.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⑰105.6.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1 r○○ r○○ ①104.3.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r○○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4卷第7-8頁,第89-92頁;金重訴5號卷第231-239頁) 3.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24卷第15頁) ②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2 z○○ z○○ ①104.6.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z○○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5卷第7-8頁,第53-56頁;金重訴5號卷第245-254頁) 2.左列本票影本10張(他25卷第9-15頁) ②104.7.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2.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1.15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5.2.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5.2.29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3 乙W○ 乙W○ ①104.9.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W○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5卷第7-8頁,第53-56頁;金重訴5號卷第149-153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25卷第17頁) ②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4 蔡月英 蔡月英 ①104.3.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蔡月英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5卷第7-8頁,第53-56頁;金重訴5號卷第153-160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25卷第19頁) ②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5 乙辛○ 乙辛○ ①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辛○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5卷第7-8頁,第53-56頁;金重訴5號卷第239-245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25卷第21頁) ②105.2.28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5.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6 乙G○ 乙G○ ①104.4.15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G○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7卷第85-86頁;金重訴5號卷第160-175頁) 2.證人柳美雲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第224-247頁) 3.左列本票影本5張、支票影本1張(他27卷第17-27頁) ②104.6.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6.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7.31 100萬元 無 ⑤104.8.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宜強 ⑥104.10.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G○ ⑦105.9.30 50萬元 XS0000000/同左/200萬元(支票,其餘為柳美雲之投資) 57 丑○○ 丑○○ ①103.10.27 50萬元 無 1.證人丑○○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7卷第85-86頁;金重訴5號卷第175-185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及匯款單(他27卷第31-35頁) ②104.5.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8 甲a○ 甲a○ ①104.4.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a○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4卷第9-13頁;他32卷第3-3頁反面,第54-56頁) 2.左列本票影本12張(他32卷第4-8頁) ②104.6.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7.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15 13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應予更正)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1.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5.3.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5.5.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淑娟 ⑪105.5.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a○ ⑫105.6.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9 甲Y○ 甲Y○ ①104.7.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Y○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3卷第9-13頁;他32卷第54-58頁;他33卷第3-3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5張(他33卷第4-5頁) ②104.7.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6.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60 甲d○ 甲d○ ①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d○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2卷第9-12頁;他32卷第54-57頁;他34卷第3-3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34卷第4-5頁) 郭俐苓 ②105.5.30 (起訴書誤載為104年,應予更正)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61 (原審移送併辦) h○○ h○○ 105.5.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h○○之偵詢證述(併他卷第7-8頁,第29-30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併他卷第31頁) 62 (本院移送併辦) 地○○ 地○○ ①104.12.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地○○之偵詢證述(他2285卷第5-6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2285卷第7-9頁) ②105.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2.28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5.30 1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小計:192,400,0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190,015,000元且未及計入本院併辦之被害投資金額) 附表四:甲己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備註 1 e○○ e○○ ①104.8.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己簽發) 1.證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434-436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偵3卷第440頁,他5卷第25-26頁) ②104.9.15 20萬元 ⑴WG0000000/同左/同左 ⑵WG0000000/同左/同左(甲己簽發) ③104.11.15 10萬元 ⑴WG0000000/同左/同左 ⑵WG0000000/同左/同左(甲己簽發) 2 X○○ X○○ ①104.7.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己簽發) 1.證人X○○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442-444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偵3頁第448頁;他5卷第26頁) ②104.9.30 20萬元 (原審判決誤載為30萬元) ⑴WG0000000/同左/同左 ⑵不清/同左/20萬元(甲己簽發) 3 甲U○ 甲U○ 104.9.30 20萬元 ⑴WG0000000/同左/同左 ⑵WG0000000/同左/同左(甲己簽發) 1.證人甲U○於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342-344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交查卷第348頁;他5卷第27頁) 4 甲l○ 甲l○ ①105.1.15 10萬元 ⑴WG0000000/同左/同左 ⑵WG0000000/同左/同左(甲己簽發) 1.證人甲l○於偵詢時之證述(偵9卷第42-43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交查卷第356頁;他5卷第16頁) ②105.3.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己簽發) 5 乙T○ 乙T○ ①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T○於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414-416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交查卷第420-421頁) ②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30 9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4.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5.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6 乙R○ 周儀蘋 ①105.3.30 (起訴書記載為104年)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R○於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2卷第14-14頁反面,第23-23頁反面;他6卷第2-4頁) 2.證人乙R○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他2卷第6頁) 3.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2卷第4-5頁)  乙R○ ②105.4.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4.30 (起訴書記載為104年)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5.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7 乙d○ 乙d○ 104.4.30 12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8頁) 8 乙辰○ 乙辰○ ①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5卷第9頁,第22頁) ②104.10.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9 午○○ 午○○ ①104.12.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5卷第10頁,第12頁,第17頁) ②105.2.28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4.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0 未○○ 未○○ 104.12.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10頁) 11 乙V○ 乙V○ ①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5卷第11頁,第21頁) ②104.12.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2 甲丁○ 甲丁○ ①104.10.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5卷第11-13頁) ②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3 O○○ O○○ 105.6.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12頁) 14 甲戊 甲戊 ①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5卷第14頁,第25頁) ②105.4.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5 甲庚 甲庚 104.9.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15頁) 16 q○○ q○○ ①104.7.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5卷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3頁) ②104.9.30 (起訴書載為105年)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3.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7 乙甲○ 乙甲○ 105.4.15 (起訴書載為105.3.30) 40萬元 (起訴書載為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17頁) 18 c○○ c○○ ①104.10.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5卷第18頁,第19頁,第24頁) ②105.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9 o○○ o○○ 105.4.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19頁) 20 i○○ i○○ 105.6.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0頁) 21 B○○ B○○ 104.9.30 (起訴書載為104.6.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1頁) 22 g○○ g○○ 104.9.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1頁) 23 乙H○ 乙H○ 104.9.30 2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2頁) 24 甲R○ 甲R○ 104.9.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2頁) 25 甲V○ 甲V○ 104.9.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3頁) 26 卯○○ 卯○○ 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3頁) 27 S○ S○ 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4頁) 28 辰○○ 辰○○ 104.1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4頁) 29 b○○ b○○ 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5頁) 30 甲Z○ 甲Z○ 104.9.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6頁) 31 乙P○ 乙P○ 105.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7頁) 32 甲寅○ 甲寅○ 105.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7頁) 小計:17,470,0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17,570,000元) 附表五:甲j○(原名陳勇儒)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備註 1 辛○○ 辛○○ 103年至104年間 230萬元 ①WG0000000/104年9月30日/10萬元(甲j○簽發) ②WG0000000/103年11月30日/10萬元(甲j○簽發) 1.證人辛○○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1卷第188-197頁,第200-205頁,第208-212頁,第216-217頁;偵4卷第317-327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251-272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偵1卷第198頁) 2 乙酉○ 乙酉○ ①104.11.2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乙酉○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422-425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272-283頁) 2.左列本票影本14張(交查卷第428-431頁) ②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王淑娟 ③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王淑宜 ④104.12.11 5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王淑娟 ⑤105.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乙酉○ ⑥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⑦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⑧105.2.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⑨105.3.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⑩105.4.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王淑娟 ⑪105.4.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王淑宜 ⑫105.4.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乙酉○ ⑬105.6.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⑭105.6.15 64,000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3 酉○○ 酉○○ ①104.3.31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酉○○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456-459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283-297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偵3卷第460-461頁) ②104.4.23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③104.5.13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④104.10.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林佩儀 ⑤105.12.31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4 乙L○ 乙L○ ①104.9.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乙L○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376-379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頁348-361頁) 2.左列本票影本20張(偵3卷第380-392頁) ②104.10.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③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④104.10.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⑤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⑥104.10.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⑦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⑧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⑨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⑩104.10.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⑪104.10.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⑫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⑬104.10.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⑭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⑮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⑯104.10.30 1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⑰104.10.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⑱104.12.31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⑲105.1.31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⑳105.2.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5 甲v○ 甲v○ 104.4.27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甲v○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3卷第64-67頁;偵3卷第360-362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362-372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偵23卷第40頁) 6 甲午○ 甲午○ ①104.6.11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甲午○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3卷第64-67頁;偵23卷第32-38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372-389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偵23卷第42-44頁) ②104.8.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王儷容 ③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唐昭茹 ④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7 己○○ 甲午○ ①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己○○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418-421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441-450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偵3卷第422頁) ②105.4.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③105.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8 u○○ u○○ ①104.10.30 6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u○○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卷第39-40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450-464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他1卷第41-42頁) ②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③104.11.11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④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⑤104.12.30 20萬元 WG0000000/104年12月31日/同左(甲j○簽發) 9 甲天○ 甲天○ ①104.9.15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甲天○於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3卷第57-60頁,第64-67頁,第80-87頁反面;金重訴5號卷㈦第464-476頁) 2.左列本票影本6張(他3卷第22-23頁) 3.證人甲天○之交易明細資料(他3卷第13-21頁) 4.證人甲天○與甲v○之LINE對話紀錄(他3卷第71-78頁) 甲v○ ②104.9.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甲天○ ③104.10.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④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⑤105年1月 70萬元 無 林于琁 ⑥105.4.30 3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甲天○ ⑦105.7.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0 P○○ P○○ ①104.6.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酉○○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456-459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283-297頁) 2.左列本票影本7張(偵3卷第462-464頁) ②104.7.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③104.8.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④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⑤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⑥104.11.11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⑦104.1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小計:40,314,0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38,0140,000元) 附表六:甲A○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備註 1 乙J○ 乙J○ ①104.7.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J○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446-448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33-40頁) 2.左列本票影本8張(交查卷第452-456頁) 吳青山 ②104.7.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J○ ③104.7.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 甲K○ 甲K○ ①104.5.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K○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468-470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40-49頁) 2.左列本票影本6張(交查卷第474-476頁) ②104.7.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0.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2.15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黃權鄉 ⑥105.1.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 甲L○ 甲L○ ①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L○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368-370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49-56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偵3卷第374頁) 林靜宜 ②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 黃衣蘋 黃婕玲 ①104.7.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黃衣蘋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400-403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56-65頁) 2.左列本票影本16張(偵3卷第406-416頁) 黃婕玲 ②104.9.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堃墀 ③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堃墀 ④104.1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堃墀 ⑤104.1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堃墀 ⑥104.1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嚴崇菖 ⑦104.1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黃月美 ⑧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麗華 ⑨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黃淑慧 ⑩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黃清華 ⑪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麥繡嬌 ⑫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鐘勇如 ⑬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黃嘉惠 ⑭104.12.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林培容 ⑮104.12.30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黃婕玲 ⑯104.12.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 乙I○ 乙I○ ①104.6.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I○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352-354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115-122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偵3卷第358頁) ②104.10.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6 甲地○ 甲地○ ①104.5.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地○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426-429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131-142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偵3卷第432-433頁) ②104.6.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7 甲i○ 甲i○ ①104.8.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i○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434-436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122-131頁) 2.左列本票影本7張(交查卷第442-444頁) 陳高碧彩 ②104.8.30 2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高碧彩 ③104.9.30 2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i○ ④104.10.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5.4.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高碧彩 ⑦105.4.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8 甲J○○ 甲J○○ ①104.7.15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J○○於偵訊時之證述(偵74卷第16-17頁) 2.左列本票影本7張(偵74卷第26-28頁) ②104.7.30 2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2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1.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2.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2.30 (起訴書誤載為13月,應予更正)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小計:33,100,000元 附表七:R○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備註 1 甲辰○ 甲辰○ 103年 705萬元 ⑴WG0000000/105.1.30/60萬元(受款人:江怡賢) ⑵WG0000000/104.10.30/310萬元(受款人:甲辰○) 1.證人甲辰○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48-249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378-393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金重訴5號卷㈢第468頁,第575頁)  2 t○○ t○○ 103年間至104年底 320萬元 ⑴WG0000000/104.9.15/20萬元(受款人:t○○) ⑵WG0000000/104.10.30/50萬元(受款人:t○○) ⑶WG0000000/104.10.30/50萬元(受款人:t○○) ⑷WG0000000/104.12.15/100萬元(受款人:t○○) ⑸WG0000000/104.12.15/100萬元(受款人:t○○) 1.證人t○○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6-258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393-410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金重訴5號卷㈢第549頁,第560頁,第570頁,第594頁) 3 甲u○ 甲u○ ①104年 50萬元 無 1.證人甲u○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110-111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39頁) ②104.1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年2月 30萬元 無 4 甲z○ 甲z○ ①104.8.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z○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110-111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28卷第41頁) ②104.9.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3.30 25萬元 無 5 甲y○ 甲y○ 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43頁) 6 黃○○ 黃○○ ①104.4.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28卷第54頁) 2.證人黃○○之帳戶交易明細(他28卷第45-53頁) ②104.5.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6.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7 乙宙○ 乙宙○ 105.3.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存款憑證(他28卷第56頁) 8 甲甲○ 甲甲○ 103.7.29 100萬元 無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64頁) 2.證人甲甲○之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他28卷第58-62頁) 104.6.30 10萬元 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9 乙戊○ 乙戊○ 105.1.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70頁) 2.證人乙戊○之銀行交易明細(他28卷第66-68頁) 10 乙C○ 乙C○ 105.3.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76頁) 2.證人乙C○之銀行交易明細(他28卷第72-74頁) 11 乙黃○ 乙黃○ ①104.6.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黃○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120-121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他28卷第78-84頁) ②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30 1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1.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2.28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2 乙b○ 乙b○ ①104.6.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5張(他28卷第78-84頁) ②104.9.15 1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2.28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時間不詳 100萬元 無 13 乙c○ 乙c○ 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張1(他28卷第84頁) 14 甲H○ 甲H○ 104.11.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H○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168-169頁,第178-179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86頁) 15 乙寅○ 乙寅○ ①104.7.30 1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寅○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315-317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28卷第320之1頁) ②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6 乙Y○ 乙Y○ 102.1.15至105年2月間 610萬元 無 1.證人乙Y○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8卷第315-317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447-463頁) 2.證人乙Y○之銀行交易明細(他28卷第323-347頁) 17 甲W○ 甲W○ 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W○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355-356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361頁) 18 宙○○ 宙○○ 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359頁) 19 D○○ D○○ 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359頁) 20 C○○ C○○ 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359頁) 21 乙丙○ 乙丙○ ①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丙○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371-372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28卷第387頁) ②104.1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2 甲宇○ 甲宇○ 105.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385頁) 23 乙宇○ 乙宇○ ①104.10.30 1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28卷第385頁) ②104.11.15 1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4 甲O○ 許雅晴許家薳 103年間 280萬元 無 1.證人甲O○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44-245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351-366頁) 25 甲S○ (起訴書贅載甲巳○,應予更正) 甲S○ ①104.5.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S○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0-251頁;他28卷第255-256頁,第269-270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366-378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28卷第275-277頁) ②104.10.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6 甲S○ 陳月秀 ①104.9.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S○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0-251頁;他28卷第255-256頁,第269-270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366-378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28卷第273-275頁) 許家榕 ②104.9.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許家榕 ③104.12.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月秀 ④104.12.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7 甲P○ (原名許銹莉) 甲o○ 甲P○ 102年間 1,060萬元 無 1.證人甲P○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2-254頁;他28卷第287-288頁,第301-302頁) 2.證人甲P○之帳戶交易明細(他28卷第295頁) 3.被告乙乙○簽發之本票5張(金重訴5號卷㈢第504-505頁,第528頁,第564頁,第569頁)  小計:59,600,000元 附表八:乙D○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 證據出處 1 甲p○ 甲p○ 102.5.28 20萬元 無 1.證人甲p○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394-396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183-189頁) 2.證人甲p○之合作金庫北新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卷第398頁) 2 乙l○ 乙l○ ①104.3.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l○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332-336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189-201頁) 2.左列本票影本9張(偵3卷第340-344頁)    蔡承穎 ②104.4.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l○ ③104.5.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0.15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2.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2.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5.3.15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 玄○○ 玄○○ 103.5.13 20萬元 無 1.證人玄○○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310-312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201-207頁) 2.證人玄○○之合作金庫后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張及利息給付存款憑條8張(偵3卷第314-330頁) 4 戌○○ 戌○○ ①104.3.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戌○○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8卷第81-83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41-55頁) 2.證人游蕙甄於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4卷第342-346頁;金重訴5號卷第242-259頁) 3.左列本票影本18張(他18卷第9頁,第15頁,第19頁,第23頁) 4.合作金庫交易明細(他18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25頁) 5.借款合約書影本(他18卷第19頁) 6.匯款申請書影本5張(他18卷第11頁) ②104.4.30 5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8.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30 3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0.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1.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12.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1.15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吳宜真 ⑨104.4.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7.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5.1.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5年2月 30萬元 無 邱瑞雲 ⑬104.3.30 1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4.7.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⑮104.8.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邱瑞芳 ⑯104.3.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⑰104.4.15 90萬元 票號不清/同左/同左 ⑱104.7.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⑲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 林屏蘭 林屏蘭 ①104.4.30 1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林屏蘭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8卷第101-104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55-68頁) 2.證人游蕙甄於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4卷第342-346頁;金重訴5號卷第242-259頁) 3.左列本票影本8張(他18卷第35頁) 4.合作金庫交易明細(他18卷第37-41頁) ②104.5.15 100萬元 票號不清/同左/同左 ③104.6.30 100萬元 票號不清/同左/同左 ④104.12.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1.15 1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5.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徐鳳萱 ⑦104.7.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徐醇蓁 ⑧104.8.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6 乙癸○ 乙癸○ ①104.7.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癸○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8卷第105-107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68-76頁) 2.證人游蕙甄於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4卷第342-346頁;金重訴5號卷第242-259頁) 3.左列本票影本8張(他18卷第29-31頁) 4.證人乙癸○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他18卷第33頁) ②104.9.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1.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2.30 1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曾勝瑋 ⑥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曾勝瑋 ⑦104.12.15 1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甘梅桂 ⑧105.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7 甲○○ 甲○○ 103年間 300萬元 無 1.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1卷第464-477頁,第516-521頁,第524-530頁;偵3卷第4-6頁,第8-19頁,第534-547頁,第606-610;金重訴5號卷第227-242頁) 2.證人甲○○之手機翻拍照片紀錄資料、取款及存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卷第480-514頁,第578頁,第586-732頁;偵3卷第548-552頁) 103.8.28 150萬元 104.1.12 100萬元 104.4.29 50萬元 8 甲申○ 甲申○ 104年10月間 50萬元 無 1.證人甲申○於偵訊時之證述(偵3卷第468-470頁) 9 l○○ l○○ 103.8.28 450萬元 無 1.證人l○○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卷第164-167頁,第172-176頁) 10 N○○ 楊翌欣 103.8.1 50萬元 WG0000000/104.7.30/同左 1.證人N○○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卷第188-190頁,第198-200頁) 2.證人楊翌欣(N○○之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178-180頁) 3.左列本票影本1張(偵3卷第196頁)  4.銀行交易明細2張及存、取款憑條影本各1張(偵3卷第193-195頁) 11 乙X○ 乙X○ ①103.7.15 200萬元 WG0000000/105.5.30/1,100萬元 1.證人乙X○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卷第202-208頁,第224-228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偵3卷第210頁) 3.取款憑條影本13張(偵3卷第212-222頁) ②103.9.5 150萬元 ③103.11.12 300萬元 ④104.1.12 200萬元 ⑤104.5.25 150萬元 ⑥104.5.25 150萬元 12 寅○○ 寅○○ ①103.7.16 200萬元 無 1.證人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卷第230-234頁,第242-246頁) ②103年下旬 50萬元 13 甲c○ 甲c○ 104.10.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c○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卷第248-251頁,第256-260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偵3卷第254頁)  14 乙a○ 乙a○ 104.1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a○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卷第264-266頁,第272-276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偵3卷第270頁)  15 乙N○ 乙N○ ①103年10月間 30萬元 無 1.證人乙N○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346-349頁) 2.證人乙N○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3卷第350頁)  ②104年11月間 60萬元 小計:68,500,000元 附表九:丁○○、甲q○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出處 1 庚○○ 庚○○ ①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庚○○之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27卷第106-110頁;金訴137號卷㈠第394-416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10卷第52頁,第54頁) ②104.10.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30 1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1.27 30萬元 WG0000000/104.11.30/60萬元(其餘為與丁○○之投資款) 2 甲H○ 張嘉玲 104.12.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H○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168-169頁,第178-179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86頁) (甲q○單獨招攬) 3 甲H○ 乙玄○ 104.12.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H○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168-169頁,第178-179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86頁) (甲q○單獨招攬) 小計:5,100,000元 附表十:巳○○(原名:余懿庭)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本票發票日)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I○ 甲I○ ①104.2.28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I○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13卷第298-301頁;金訴100號卷㈠第447-468頁) 2.左列本票影本26張(偵13卷第320-336頁) 3.證人甲I○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3卷第302-319頁,第338-382頁) ②104.2.28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3.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3.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4.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5.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5.15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4.5.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5.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6.30 1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4.6.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4.7.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⑬104.7.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4.8.15 2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⑮104.8.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⑯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⑰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⑱104.10.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⑲104.10.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⑳104.11.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㉑104.11.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㉒104.1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㉓104.1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㉔104.12.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㉕105.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㉖105.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 乙g○ 子○○ 104年11月起至105年1月間 150萬元 無 1.證人乙g○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6卷第75-77頁;金訴100號卷㈠第398-424頁) 3 子○○ 子○○ 102或103年起至105年2月間 500萬元 ⑴WG0000000/104.5.15/50萬元 ⑵WG0000000/104.6.30/100萬元 ⑶WG0000000/104.8.15/100萬元 ⑷WG0000000/104.10.15/50萬元 ⑸WG0000000/104.11.30/100萬元 ⑹WG0000000/105.1.15/50萬元 1.證人子○○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6卷第43-44頁;金訴100號卷㈠第424-447頁) 2.左列本票影本6張(他26卷第45-47頁) 4 甲N○ 甲N○ 103年間起至105年間 50萬元 WG0000000/104.7.30/同左 1.證人甲N○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6卷第81-83頁;金訴100號卷㈡第12-28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6卷第93頁) 3.證人甲N○之存摺內頁影本(他26卷第91頁) 5 n○○ (起訴書誤載為陳依君,應予更正) n○○ 104年4月起至105年2月間 600萬元 WG0000000/104.4.15/600萬元 1.證人n○○(原名:林昊雷)於前案審理時證述(金訴100號卷㈡第59-88頁) 2.證人即投資人n○○之配偶陳依君之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6卷第117-120頁,第249-250頁;交查卷第180-182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277-292頁;金訴100號卷㈡第28-59頁 3.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6卷第121頁) 6 乙丑○ 乙丑○ 104年7至8月 750萬元 ⑴WG0000000/104.9.15/400萬元 ⑵WG0000000/104.9.15/250萬元 ⑶WG0000000/104.10.15/100萬元 1.證人乙丑○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5卷第19-20頁;金訴100號卷㈡第142-163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偵35卷第15頁) 3.借款合約書(偵35卷第13頁) 7 乙丁○ 乙丁○ ①104.5.14 50萬元 WG0000000/104.8.15/500萬元 1.證人乙丁○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3卷第18-19頁;偵35卷第35-36頁;金訴100號卷㈡第163-191頁,第193-199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偵35卷第321頁) 3.匯款申請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巳○○之LINE對話紀錄及巳○○之手寫稿(偵35卷第65-319頁) ②104.8.17 450萬元 ③104.9.30 2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小計:40,750,000元 附表十一:甲g○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出處 1 E○○ E○○ ①104.5.27 100萬元 WG0000000/104.5.30/同左 1.證人E○○於偵訊時之證述(他23卷第177-183頁) 2.證人林芳瑩(E○○之配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23卷第101-105頁,第177-185頁) 3.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23卷第41頁) 4.存款憑條、銀行存摺交易明細、E○○與甲g○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他23卷第17-63頁) ②104.7.29 300萬元 WG0000000/104.7.30/同左 ③104.9.10 200萬元 WG0000000/104.9.15/同左 ④104.10.29 100萬元 WG0000000/104.10.30/同左 2 p○○ p○○ 104.5.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p○○(甲F○之配偶)於偵詢時之證述(他34卷第23-25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偵34卷第27頁) 3 甲F○ 甲F○ 104.6.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 p○○ p○○ 104.8.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 甲n○ 甲n○ ①104.3.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n○於偵詢時之證述(他34卷第23-25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偵34卷第33頁) ②104.7.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小計:11,000,000元 附表十二:其他人介紹部分 起訴書編號 介紹人(原判決載為招攬人)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出處 1 田國輝 甲子○ 甲子○ ①104.6.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子○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3卷第23-24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13卷第36頁) 3.證人甲子○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憑條3張(他13卷第25-35頁) ②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 田國輝 甲戌○ 甲戌○ ①103.1.14 60萬元 無 1.證人甲戌○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3卷第37-39頁) ②103.4.28 10萬元 ③103.5.20 40萬元 ④103.11.20 30萬元 ⑤104.6.15 30萬元 3 x○ 甲黃○ 甲黃○ ①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2卷第20-21頁;偵10卷第26-29頁) 2.證人甲w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2卷第1-6頁反面) 3.證人x○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卷第7-12頁) 4.左列本票影本3張(警12卷第28頁) ②104.10.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孫誌宏 ③104.12.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 x○ 乙S○ 乙S○ 105.1.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S○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2卷第22-23頁;偵9卷第26-29頁) 3.左列本票影本1張(警12卷第30頁) 5 x○ 甲酉○ 甲酉○ ①104.9.30 50萬元 票號不清/同左/同左 1.證人甲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2卷第24-25頁;偵10卷第26-31頁) 2.證人x○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卷第7-12頁) 3.證人甲w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2卷第1-6頁反面) 4.左列本票影本3張(警12卷第29頁) ②104.11.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2.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6 x○ 甲卯○ 甲卯○ ①104.6.15 150萬元 票號不清/同左/同左 1.證人甲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2卷第13-15頁;偵10卷第26-29頁) 2.證人甲w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2卷第1-6頁反面) 3.左列本票影本7張(警12卷第26-27頁,偵10卷第35-36頁)   ②104.12.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夏艷玲 ④104.8.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瑞花 ⑤104.8.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瑞花 ⑥104.10.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吳其紘 ⑦105.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7 不詳 甲w 甲w 105.7.15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w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2卷第1-6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1張(警12卷第31頁) 8 甲w 乙h○ 乙h○ ①104.7.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h○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2卷第16-19頁;偵10卷第26-29頁;偵74第37-39頁) 2.左列本票影本6張(偵74卷第41-44頁,第47-48頁) 3.借約合約書(偵74卷第45頁) ②104.8.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04.10.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1.15 1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1.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5.1.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2.15 200萬元 無 9 甲w 乙j○ 乙j○ 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j○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1卷第1-3頁,第59-60頁;他9卷第28-30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警11卷第61頁) 10 甲w U○ U○ 105.1.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U○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9卷第61-63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9卷第11頁) 11 甲w 乙E○ 乙E○ 104.12.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E○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9卷第79-81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9卷第89頁) 12 甲w 甲Q○ 甲Q○ ①104.5.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Q○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9卷第79-81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29卷第83-84頁) ②104.10.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2.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3 甲w x○ x○ ①104.9.30 50萬元 票號不清/同左/同左 1.證人x○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2卷第7-12頁;偵10卷第26-29頁;偵74第15-19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偵74卷第22頁) ②104.12.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4 甲w 陳明嬿 n○○ 洪子詅 ①104.9.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n○○(原名:林昊雷)於前案審理時證述(金訴100號卷㈡第59-88頁) 2.證人即投資人n○○之配偶陳依君之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6卷第117-120頁,第249-250頁;交查卷第180-182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277-292頁;金訴100號卷㈡第28-59頁) 3.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26卷第121-123頁) ②104.10.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5 洪素珍 ③104.9.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6 甲X○(起訴書誤載為陳明嬿,應予更正) 陳依君 ④104.9.30 10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7 乙A○ 乙f○ 乙f○ ①104.1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f○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13卷第8-10頁;偵28卷16-21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警13卷第36頁) ②105.2.1 50萬元 無 ③105.2.16 90萬元 18 f○○ 甲f○ 甲f○ ①104.12.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f○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2卷第1-1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22卷第2頁) 3.匯款單影本2張(他22卷第3頁) 4.f○○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他22卷第23-24頁) ②105.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9 乙地○ 乙子○ 乙子○ ①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子○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警5卷第3-6頁反面;偵11卷第11-12頁反面) 2.證人乙地○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06-209頁;警5卷第1-2頁;偵11卷第11-12頁反面;金重訴5號卷第137-149頁) 3.左列本票影本2張(警5卷第14-15頁) ②105.7.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0 不詳 甲未○ 甲未○ ①104.11.30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90萬元,應予更正)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未○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4卷第8-9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警14卷第27頁) 3.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警14卷第29頁) ②105.1.30 9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WG0000000/同左/同左 21 胡曉萍 v○○ v○○ ①104.5.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v○○於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30卷第130-131頁反面;偵38卷第141-143頁) 2.左列本票影本13張(他30卷第96-100頁) 3.證人v○○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30卷第117頁) ②104.7.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林峻羽 ⑥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林峻安 ⑦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林珈卉 ⑧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麗雅 ⑨104.4.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5.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⑬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2 胡曉萍 s○○ 胡祥瑞(起訴書誤載為胡瑞祥,應予更正) ①104.5.15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s○○於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30卷第130-131頁反面;偵38卷第142-142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11張(他30卷第112-115頁) ②104.8.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文昌 ④104.7.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胡曉萍 ⑤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0.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10.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胡榮燦 ⑪105.4.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3 v○○ 甲h○ 甲h○ ①104.6.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h○於偵詢時之證述(他30卷第135-137頁) 2.左列本票影本11張(他30卷第144-145頁,第149頁,第153頁,第155-156頁) 3.證人甲h○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他30卷第23-38頁) ②104.9.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3.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玟惠 ⑤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書宇 ⑦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嘉玲 ⑧104.5.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6.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4 甲辛○ 乙Q○ 洪千喻 ①104.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Q○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卷第46-48頁) 2.左列本票影本9張(他1卷第49-51頁) 洪宜珊 ②104.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洪千喻 ③104.6.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建州 ④104.6.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Q○ ⑤104.7.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冠融 ⑥104.8.30 50萬元 CH498042/同左/同左(甲辛○簽發) ⑦104.8.30 20萬元 CH498041/同左/同左(甲辛○簽發) ⑧104.1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洪宜珊 ⑨105.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5 乙Q○ 甲m○ 甲m○ 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m○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332-333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123-130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1卷第334頁) 26 乙Q○ T○○ T○○ 103年間 10萬元 無 1.證人T○○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394-395頁;金重訴5號卷㈥第412-427頁) 27 甲X○ Q○○ Q○○ 104年間 700萬元 無 1.證人Q○○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176-178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199-214頁) 28 甲X○ 甲k○ 甲k○ 104年間 600萬元 無 1.證人甲k○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198-199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214-233頁) 29 甲X○ 甲T○ 甲T○ 103年間 710萬元 WG0000000/105.1.30/100萬元 1.證人甲T○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14-216頁;金重訴5號卷第384-394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金重訴5號卷第17頁) 3.借款合約書(金重訴5號卷第19頁) 30 甲C○ 甲亥○ 甲亥○ ①104.7.15 2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亥○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卷第16-19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159-173頁) 2.左列本票影本15張(他1卷第24-28頁) 3.利息匯款單12張(他1卷第20-23頁)  ②104.8.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8.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9.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9.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10.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10.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4.11.30 100萬元 無/同左/同左 ⑫104.12.30 100萬元 無/同左/同左 ⑬105.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5.2.28 100萬元 無/同左/同左 ⑮105.4.30 255,500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小計:106,955,500元 **附表一至十二「小計」欄之金額合計000000000元                     附表十三: 編號 攜帶款項之人 日期 金額 地點 1 甲玄○ 104年6月3日 美金30萬元 新加坡 2 104年11月4日 美金20萬元 新加坡 3 104年12月6日 美金20萬元 澳洲 4 105年2月9日 美金15萬元 澳門 5 乙U○ 104年10月20日 美金30萬元 澳門 6 105年2月9日 美金13萬元 澳門 7 105年8月5日 美金5萬元 新加坡 8 105年8月10日 美金71,000元 新加坡 9 乙k○ 104年12月6日 美金20萬元 澳洲 10 104年12月17日 美金50萬元 澳門 11 乙A○ 104年3月7日 美金10萬元 澳門 12 104年3月21日 美金443,000元 新加坡 13 甲己 104年1月8日 美金6萬元 澳門 14 104年3月9日 美金12萬元 澳門 15 105年5月24日 美金15萬元 境外某處 16 乙巳○ 104年11月7日 美金20萬元 新加坡 17 甲壬○ 104年11月7日 美金20萬元 新加坡 18 104年7月19日 美金1萬元 澳門 19 李安淇 104年7月19日 美金1萬元 澳門 附表十四(被害人意見): 編號 被害投資人 (附表編號) 陳述意見(卷證出處) 1 乙A○ (附表一編號1)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一P251)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2 乙U○ (附表一編號2)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一P253)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3 甲j○ (附表一編號6) ⑴113年8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7)  「被告開給我的本票,我要提起附民,並且希望法院裁定。」 4 甲A○ (附表一編號7)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一P255)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4 乙○○、龔廣文 (附表一編號8)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二P345、原審卷一P257)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5 甲辛○ (附表一編號9)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一P259)  「如今被告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⑵113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P181)  「先前已簽署對被告之和解書,也同意法院可以給予最輕刑責之判決。 」 6 甲X○ (附表一編號10)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一P261)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⑵本院113年8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一P529)  「一開始投資本金大約1300多萬元,被告有開本票給我,紅利放在帳戶利滾利都沒有拿回來,我從佛法修行的角度,我認為我上輩子欠他的,該還的就還一還,不要計較那麼多,監獄會面時,我主動律師講,說要去看他,我願意原諒他,我心存感恩不要記恨,曾經擁有過就好,反正也帶不走,請求輕判,讓被告早一點出賺錢還給別人。」 ⑶113年8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9)  「從頭到現在,被告都沒有騙過我,我選擇原諒,請鈞院給被告一個機會,判被告輕一點,讓被告可以重新做人。」 7 乙D○ (附表一編號12)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二P347)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⑵113年10月2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P187)  「我的投資人都是有看過賭場才進行投資,因為利息誘人才忘記投資的風險,我覺得原審判被告14年有點過重,我同意法院給與被告較輕之判決。」 8 甲q○ (附表一編號14) ⑴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5)  「量刑部分,請鈞院依法判決,我尊重,我沒意見。」 9 巳○○ (附表一編號17)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二P343)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10 亥○○ (附表二編號7)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5-186)  「被告說105年有給付的利息,但其實根本沒有,我覺得被告一直在說謊,這些錢我們都是跟朋友借的,這230萬元看被告要怎麼償還。」 11 癸○○ (附表二編號8)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5)  「被告在105年說他還有發利息,但事實上我們在105年就沒有再拿到任何利息了…錢的部分就看被告怎麼還,要看被告的還款計畫。」 12 甲r○ (附表二編號10) ⑴11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三P455)  「我是覺得該怎麼判就怎麼判,我是覺得被告這樣的行為非常可惡,因為太多人因為被告的這個行為受到連累,大家都痛不欲生,我相信大家都是這樣,那些錢可能是畢生積蓄,這些錢對大家來說都不是小數目,被告說很多人會原諒他,我是不這麼認為。」 13 甲D○ (附表二編號12)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4-185)  「希望被告趕快還錢,被告方才表示他有告知我們投資有風險,但其實完全都沒有講。」 14 a○○ (附表三編號31) ⑴113年5月6日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請上181卷P1-3)  「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之長、違法吸金數額之鉅、被害人人數之多,其詐騙手法亦與詐騙集圑無異,其犯罪情節甚屬重大,且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迄今未有任何彌補損失,足見犯後態度十分惡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⑵113年8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8、32)  「被告太惡劣,人神共憤,我自己因為被告的因素得到嚴重恐慌及躁鬱症,被告詐騙幾億元,出獄後就可以享受榮華富貴,我們卻連孩子的讀書費用都繳不出來,希望鈞院考量這些情形,判被告更重一點的刑度。」 ⑶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4)  「量刑部分,被告惡劣,原審量刑過輕,我後來有聯絡到被騙的被害人,我們有談,我是經過人家的牽線才被騙, 我被騙之前,他們(上一年的投資人)也沒有拿到應該拿到的利息錢,被告一直招攬別人投資博弈,我認為被告行為惡劣,原審判決太輕,請求從重量刑。我們對他求償,有提刑事附帶民事,希望他可以賠償給我們。」 15 I○○ (附表三編號32) ⑴113年5月6日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請上181卷P1-3)  「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之長、違法吸金數額之鉅、被害人人數之多,其詐騙手法亦與詐騙集圑無異,其犯罪情節甚屬重大,且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迄今未有任何彌補損失,足見犯後態度十分惡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⑵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4)  「被告蓄意欺騙,已經是事實,才繼續騙,我認為被告行為惡劣,原審判決太輕,請求從重量刑。我們對他求償,有提刑事附帶民事,希望他可以賠償給我們。」  16 甲B○ (附表三編號34)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5)  「希望把我的錢還給我就好。」 17 乙地○ (附表三編號47)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一P265)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⑵113年8月6日陳報狀(本院卷一P397)  「在這投資中,我雖有損失,被告也有補償我,但不多,整個投資過程我覺得他並沒有騙我,一審判他14年,比起其他案件好像太重,我也希望法院審理後,能給被告比較輕而適當的判決。」 ⑶本院113年8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一P529)  「一開始投資本金大約110多萬元,被告有開本票給我,紅利我有的放在帳戶利滾利,有的有拿回來,我願意原諒他,我認為他沒有騙我,我們有一個投資群組,我有領出利息超過110多萬元,算起來我沒有虧損,我願意百分之百原諒他,原審判14年,我覺得太重,請求輕判,讓被告早一點出來賺錢還給別人。」 ⑷113年8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9)  「被告具有執照,被告都沒有騙我,我選擇原諒他,請鈞院對被告減刑,讓被告早點出來,賺錢賠給其他被害人,請鈞院饒恕被告,若判被告重一點,對其他被害人根本沒有好處。」  18 乙e○ (附表三編號49)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一P267)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⑵113年8月15日陳報狀(本院卷二P3)  「從一開始投資以來我都不認為被告有使用詐術或騙我的地方,雖然投資受損,但被告也承諾日後會承擔責任,所以我願意表達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的機會。」 ⑶113年10月18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P179)  「先前已簽署對被告之和解書,也同意法院可以給予最輕刑責之判決。」 19 甲a○ (附表三編號58)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4)  「希望被告趕快把錢還給我就好。」 ⑵11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三P455)  「我是覺得要判重一點,因為畢竟太多人受害了,希望可以判到他把所有人的錢還清為止,因為每個人都是存錢出來投資的,結果遇到被告這樣,我們這些人要怎麼辦。」 20 甲Y○ (附表三編號59)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3)  「我們在庭的這些被害人在意的是本票金額部分,被告何時會把本票贖回。」 21 甲d○ (附表三編號60)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4)  「被告趕快把錢還出來,遇到這個事情,我本身就沒錢,現在還需要去工作,希望被告快點還錢就好,我都沒有拿到錢。」 ⑵11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三P455)  「我覺得如甲a○講的這樣要判重一點,不然我們生活上的小錢去投資,結果就這樣不了了之,我覺得對我們這些人不合理。」 22 甲S○ (附表七編號25-26) ⑴113年8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8)  「沒有意見」 23 甲P○ (附表七編號27) ⑴113年8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8)  「沒有意見」 ⑵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4)  「我們對他求償,有提刑事附帶民事,希望他可以賠償給我們。量刑部分,尊重鈞院依法判決。」 24 甲o○ (附表七編號27) ⑴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5)  「我們對他求償,有提刑事附帶民事,希望他可以賠償給我們。量刑部分,尊重鈞院依法判決。」  25 戌○○ (附表八編號4) ⑴113年5月3日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請上177卷P1-2)  「敝人省吃儉用把全部身家性命全投入,原盼能早點幫在台北的女兒買房,如今未獲賠償、三餐不繼,原審判刑太輕。」 ⑵113年8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7-29)  「8億8443萬元,匯到國外的才1億台幣,剩餘7億多元請被告拿出誠意來還,如果沒有誠意,應該判決終生監禁,我們日子難過,每天面對三餐難熬。」 26 甲○○ (附表八編號7)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本院卷一P439)  「如今被告已接受法院審判,並受有罪判決,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27 子○○ (附表十編號3)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本院卷一P441)  「如今被告已接受法院審判,並受有罪判決,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⑵113年10月1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P185)  「先前已簽署對被告之和解書,也同意法院可以給予最輕刑責之判決。」 28 乙丁○ (附表十編號7)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3-184)  「我們家並不是有多餘的錢是進行投資什麼的,我們身上還有銀行的貸款,我跟先生兩份薪水,發生事情之後我們需要背負這麼大的金額,我的小孩下課之後還要去工作…我就是希望被告可以把這些錢還給我們。」 29 p○○ (附表十一編號2、4) ⑴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5)  「量刑部分,請鈞院依法判決,我們尊重。希望被告可以將當初投資的金額賠償給我們。」  30 甲F○ (附表十一編號3) ⑴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5)  「量刑部分,請鈞院依法判決,我們尊重。希望被告可以將當初投資的金額賠償給我們。」  31 甲n○ (附表十一編號5) ⑴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5)  「量刑部分,請鈞院依法判決,我尊重。希望被告可以將當初投資的金額賠償給我們,並加上法定利息,如果被告可以做到,我願意原諒被告,請鈞院從輕量刑,甚至給緩刑,我也沒有意見。」 32 甲酉○ (附表十二編號5)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4)  「我也是105年投資的,投進去錢就沒了,我是希望被告可以把錢還給我。」 33 甲卯○ (附表十二編號6)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4)  「我的錢全部都是從房子貸款、從大陸借來的,現在錢都沒有還,因為這件事常常跟我老公吵架,我的錢都還不出來,我希望被告快點把錢還給我…我的錢都是105年放進去的,我放錢進去之後沒多久就出事了,所以我都沒有拿到利息。」 34 乙h○ (附表十二編號8)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4)  「希望被告可以還錢就好,其餘部分沒有意見。我都沒有拿到任何錢。」  35 U○ (附表十二編號10)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4)  「我只希望盡快把錢還給我們,因為我們的生活真的非常艱苦。」 ⑵11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三P456)  「希望該量罪的就是讓被告吃一下這些苦,這些錢都是我們的血汗錢,不要對被告太寬容,人在做、天在看。」  36 x○ (附表十二編號13)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5)  「我也是希望被告能把錢還給我們,跟其他告訴人的意思一樣。」 37 乙f○ (附表十二編號17)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5)  「我希望被告趕快把錢還給我以外,被告說投資有告知風險的部分我完全不知道,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利息。」 38 甲未○ (附表十二編號20) ⑴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5)  「量刑部分,希望被告可以先賠償給我們,鈞院再量刑,被告如果沒有賠償,希望鈞院判最重的刑期。」 39 甲h○ (附表十二編號23)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6)  「我們認為被告完全沒有任何悔意,被告的資金去向顯然不明,也顯然都在海外,我們是第三手投資者,我們仍然希望投資的款項可以有辦法回本,至少可以如期清償。」 39 乙Q○ (附表十二編號24)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一P263)  「如今被告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40 甲k○ (附表十二編號28)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本院卷一P443)「如今被告已接受法院審判,並受有罪判決,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⑵113年8月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P183)  「投資過程中我確實有到澳門參訪發現被告有經營貴賓廳這件事,被告沒有使用任何詐術騙我投資,被告也承諾服刑完,仍會補償對於我投資的損失,所以也希望法院能斟酌對他從輕量刑。」 註:另有「田國輝」提出之被害人同意書(本院卷P445),惟其 非本案之被害人。 ※卷宗標目 1.警1卷-法務部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一字第10666538650號卷 2.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420 號卷 3.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421 號卷 4.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422 號卷 5.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131264 號卷 6.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200297 號卷 7.警7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50629991 號卷 8.警8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 605668449號、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60636898號、南市警刑 大偵六字第1060547887號、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60596130號 卷 9.警9卷-乙○○警卷 10.警10卷-龔廣文警卷 11.警11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19 6300號卷 12.警12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24 22000號卷 13.警13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39 71100號卷 14.警14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48 46200號卷 15.他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629號卷 16.他2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85號卷 17.他3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095號卷 18.他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 19.他5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09號卷 20.他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78號卷 21.他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 22.他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44號卷 23.他9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286號卷 24.他1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828號卷 25.他11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045號卷 26.他1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098號卷 27.他13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69號卷 28.他1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888號卷 29.他15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436號卷 30.他16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665號卷 31.他1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553號卷 32.他1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584號卷 33.他19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 34.他20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088號卷 35.他2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516號卷 36.他22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113號卷 37.他2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471號卷 38.他2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430號卷 39.他2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773號卷 40.他2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613號卷 41.他2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975號卷 42.他2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 43.他29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051號卷 44.他30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37號卷 45.他3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65號卷 46.他3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307號卷 47.他3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308號卷 48.他3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 49.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一)卷 50.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二)卷 51.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三)卷 52.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四)卷 53.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34號卷 54.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22號卷 55.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 56.偵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12號(卷一)卷 57.偵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12號(卷二)卷 58.偵10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28號卷 59.偵1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61號卷 60.偵12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66號卷 61.偵1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84號卷 62.偵14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431號卷 63.偵15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432號卷 64.偵16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85號卷 65.偵17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5號卷 66.偵18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93號卷 67.偵1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 68.偵2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4號卷 69.偵2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5號卷 70.偵2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 71.偵2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 72.偵2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 73.偵2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48號卷 74.偵2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34號卷 75.偵2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 76.偵28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53號卷 77.偵2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18號卷 78.偵3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68號卷 79.偵3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 80.偵3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72號卷 81.偵3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26號(卷一) 卷 82.偵3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26號(卷二) 卷 83.偵3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34號卷 84.偵36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7號卷 85.偵3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71號卷 86.偵38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01號卷 87.偵3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 88.偵4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25號卷 89.偵4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27號卷 90.偵4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80號卷 91.偵4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24號卷 92.偵4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卷 93.偵4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卷 94.偵4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卷 95.偵4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卷 96.偵4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卷 97.偵4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卷 98.偵5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卷 99.偵5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卷 100.偵5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卷 101.偵5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卷 102.偵5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卷 103.偵5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卷 104.偵5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卷 105.偵5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卷 106.偵5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卷 107.偵5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卷 108.偵6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卷 109.偵6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卷一 )卷 110.偵6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卷二 )卷 111.偵63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卷 112.偵64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卷 113.偵65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卷 114.偵66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卷 115.偵67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卷 116.偵68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 117.偵69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卷 118.偵70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卷 119.偵71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卷 120.偵72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33號卷 121.偵7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49號卷 122.偵7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 123.偵7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1號卷 124.偵7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2號卷 125.偵7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3號卷 126.偵7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4號卷 127.偵7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5號卷 128.偵8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6號卷 129.偵8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7號卷 130.偵8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76號卷 131.交查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171號卷 132.金重訴5號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一) 133.金重訴5號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二) 134.金重訴5號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三) 135.金重訴5號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四) 136.金重訴5號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五) 137.金重訴5號卷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六) 138.金重訴5號卷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七) 139.金重訴5號卷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八) 140.金重訴5號卷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九) 141.金重訴5號卷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十) 142.金重訴5號卷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十一) 143.金重訴5號卷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十二) 144.金重訴5號卷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十三) 145.金重訴5號卷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十四) 146.金重訴5號卷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十五) 147.金重訴5號卷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十六) 148.金重訴5號卷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十七) 149.金重訴5號卷1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十八) 150.金重訴5號卷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十九) 151.金重訴5號卷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二十) 152.金重訴5號卷2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二十一) 153.金重訴5號卷2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二十二) 154.金訴137號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卷一) 155.金訴137號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卷二) 156.金訴137號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卷三) 157.金訴100號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卷一) 158.金訴100號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卷二) 159.金訴100號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卷三) 160.金訴217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卷 161.偵抗514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514號 卷 162.偵抗515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515號 卷 163.112聲1675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2年度聲字第1675號卷 164.112聲2120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2年度聲字第2120號卷 165.原審卷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卷 一) 166.原審卷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卷 二)

2024-11-26

TNHM-113-金上重訴-931-20241126-3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廷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8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7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34號)而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建廷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企業 社吳○○;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 使用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賴○○、陳○○(下稱賴○○等2人) 施用詐術,致賴○○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 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即第二層 帳戶),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賴○○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建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金簡上院卷第85至96頁),依司法 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證據能力部分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跟我交帳戶 的網友「Don」在臉書透過社團認識,認識好幾年了,當初 他跟我說他要開一個公司,想要做生意,他說他沒有辦法辦 (公司帳戶),我覺得奇怪,但想說認識很久了,對他有些 基本的瞭解,就幫忙他一下。我去申設台中商銀的帳戶,我 除了雙證件、印章外,因為是公司戶,有先申請公司名字, 是○○企業社,需要提供公司的相關資料,是「Don」提供給 我的。我覺得有些奇怪,但我還是選擇相信他等語(金簡上 院卷第47至48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並未獲 得任何對價,一個人在沒有獲取任何對價的情況下,將帳戶 交給他人,絕對不會是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被告沒有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因為被告沒有收取任何金錢或獲取任 何利益,被告純粹是相信他網路上幾年來認識、交往,也見 過兩、三次面的人,被告也是被害人等語(金簡上院卷第48 至49頁、第82至84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洗錢 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賴○○等2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提領一空等 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35至37頁,金簡上院卷第46 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等2人各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相符(警卷第11至18頁;併辦偵一卷第45至46頁),復有 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31至143頁)、 陳○○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 相關資料(併辦偵一卷第27頁、第37頁、第49頁、第53至77 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 函文(警卷第147至173頁;併辦偵一卷第9至25頁)、第一 層帳戶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函文(偵卷第19至23頁;併辦 偵一卷第31至35頁;金簡字院卷第35至37頁)等附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作收受賴○○等2人款項之第二層帳戶使用,且此 等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遭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之效果。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前者係指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 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 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 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 許其發生。次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主觀上應已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使 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銀行等金融機構於 申辦帳戶之際,亦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 、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依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當時之年紀及工作經歷,顯具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 罪橫行等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擔任○○企業社負責人 )名字是掛我,但我沒有實際經營,是「Don」叫我擔任負 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有很多,但實際上有無運作及如何運 作我沒有問;我知道政府長年宣導不可以將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我認為同時擁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可 以轉帳交易及提款;我跟「Don」聊天2、3年,在臉書的不 詳社團認識,但因為我手機壞掉有換過,我沒有證明,我跟 「Don」只是單純聊天,我沒有問過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對於上情,依常理來說不太合理等語(偵卷第36至37頁) 。而查,金融機構帳戶開戶極為便利,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另取他人 帳戶使用之必要,縱然為公司帳戶僅要有成立公司之負責人 亦同,故向他人招攬擔任人頭申辦公司甚至公司帳戶以供使 用等情,本足以彰顯招攬者目的係在取得人頭帳戶掩飾、隱 匿真實之資金來源去向,將用於違法用途。故被告在協助申 辦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中,應可察覺此等申辦過程顯 有可疑之處。衡情若為合法之金流,「Don」為何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設立公司及帳戶,且以他人名義申請亦有徒增公司 資本額或金融帳戶內款項遭他人取走之風險,可認「Don」 顯係為規避遭檢警查緝之風險,始有需要請被告協助擔任人 頭,是「Don」不以自己名義,反向被告借用其名義申請之 真正目的,顯值存疑,被告對於聽從「Don」之指示申辦公 司帳戶、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提供該公司帳戶之存簿、公 司大小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Don」 ,其對於前開行為可能幫助詐欺行為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自應已有所預見。  ⒊次查,被告並無「Don」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等可供聯繫之 資料,亦無法提出得以確保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不被不法 使用之相關事證,堪認綽號「Don」之人不具有合法正當之 外觀,被告對「Don」亦無信賴基礎,自無從認為被告確信 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⒋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收受、轉匯犯罪所得, 並遮斷資金流動,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 情況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Don」使用,自應由被告承 擔不法行為發生之風險。  ⒌辯護人以被告並未獲得報酬,其帳戶是被騙的,跟被害人被 騙錢一樣,都是被害人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本案實難 與一般純粹遭他人詐騙而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 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如金融帳戶資料 具專有、個人隱私之性質。相對於此,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具有專有、個人隱私 等特殊性質,則被告對於提供此類物品極易供作收受或移轉 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乙情,即應已預見而不違反其本意,不 能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獲有金錢報酬,即認 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金錢之被害人相同 而全無犯罪之認識,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所稱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 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 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經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然自白犯罪(偵卷第37 頁),然於審判中轉而否認,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刑 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 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未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無從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 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 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 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賴○○等2人實施洗錢 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 表編號2)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 編號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5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 查,賴○○等2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時, 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業已發生、犯行業已既遂,則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行為,並未在實現詐欺取財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 益,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 助,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詳後述),是被告 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得論以幫助洗錢罪。從而,原審認被告 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乙節,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難認有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工具,助長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賴○○等2人之犯後 態度,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 審理筆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且本案被害金額非微,被告亦未與賴○○等2人達成和解,難 認本件有何不執行原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 三、沒收:  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賴 ○○等2人遭詐騙而匯入第一層帳戶後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均經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揆諸前皆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亦構 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 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 完成犯罪行為之謂。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 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則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 經查,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賴○○等2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業已發 生、犯行業已既遂,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未在實 現詐欺取財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益,亦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 之幫助,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之幫助 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 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4月間向賴○○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滿滿、不會賠錢云云,致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2年5月30日12時31分許 170萬元 ○○企業社田○○(另案偵辦)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0日13時10分許 169萬9,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08分許 20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1日9時55分許 200萬元 同上 2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向陳○○佯稱:可開立帳戶CVC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6日13時14分許 12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6日13時22分許 120萬元 同上

2024-11-25

KSDM-113-金簡上-169-202411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國誠 選任辯護人 蘇思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偵查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 續字第60號;原審案號:臺中地院113年度易緝字第70號),前 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國誠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盧國誠(香港地區人民,下稱被告)因詐欺案 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8萬1千元沒收、追徵等情,因不服 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因經原審於113年3月31日認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裁定被 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 此有原審法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及函(稿)1份附卷可 稽(原審易緝字第70號卷第53、55頁),合先敘明。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1月30日屆滿,本院審 核相關卷證,並於113年11月20日庭訊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辯稱:我的錢都在國外,必須回到工 作地方即馬來西亞才能領取其薪資,現在都是在家遠端上班 ,沒有辦法以轉帳方式把薪資轉回臺灣等語;辯護人則表示 希望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請鈞院斟酌改以人保或保釋 金方式等語。本院另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表示:被告仍 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㈢本院認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沒 收犯罪所得18萬1千元,依照原審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 ,足徵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為香港人,曾頻繁入出境 臺灣(偵續卷60號第189頁),且於原審時係經通緝到案, 有原審通緝書可參。又臺灣諸多銀行提供外幣跨行轉帳之服 務,可跨國連結各個帳戶,並隨時隨地調撥資金,被告雖稱 其需返回工作地馬來西亞始得領取薪資,然被告亦陳稱其係 與友人一同在馬來西亞設立公司,現委由友人在馬來西亞經 營管理公司等語(本卷第109頁),足認客觀上應無被告所 指無人可協助代為進行外幣轉帳等情。  ㈣準此,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刑度,且需沒收犯罪所得,再 佐以被告係香港居民,自稱於馬來西亞工作,實不排除因畏 罪而有逃亡海外之可能性,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 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 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裁定自113年12月1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上易-836-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李月香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倪嘉鴻 追加被告 王清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清仁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0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3日 彰土測字第9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0.20平方 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9.91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3.88平方 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42.3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4.23平 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276.13平方公尺之機台及雜物、冷凍櫃 等動產移除,並將上開占用之房屋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清仁應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占用 房屋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4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清仁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77,087元為被告王清仁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清仁如以新臺幣1,731,2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倪嘉鴻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449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0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並返還原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93元 ,並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於民國112年1 0月20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備位聲明:被告承租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12年1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00,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並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原聲明改列 為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09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 現場測量,原告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追加王清仁為被告,又 於同年10月4日更正先位聲明為:「被告倪嘉鴻應將系爭房 屋如彰化地政事所113年4月23日彰土測字936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B 部分面積217.26平方公尺、及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編號B1部分面積131.9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52.73平 方公尺所堆放之機台及雜物等動產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追 加被告王清仁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140.2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89.91平方公尺、及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1部 分面積3.88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42.35平方公尺、編 號D部分面積14.23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7.46平方公尺 所堆放之機台及雜物等動產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6,793元,並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再於113年10月4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 269頁),暨於113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2人 分別占用系爭房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附圖 所示編號A2、E1亦請求返還。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及 追加聲明,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正當佔有使用權源 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得期待於在同 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 理由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可以流用,亦無礙於被 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即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餘則 為按測量成果而確定應給付數額之範圍,為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0之系爭房屋,業經原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開標售拍賣程序標得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完畢;並經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其基地。詎被告倪嘉鴻占用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B1、E、E1部分面積合計459.56平方公尺;被告王清仁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C、C1用以堆放機台及雜物、D部分放置冷凍櫃及F部分為廁所,面積合計574.16平方公尺,並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至於被告倪嘉鴻辯稱其為經營農產合作社就系爭房屋與證人即原屋主曾財旺訂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3,000元、租期為110年8月21日至115年8月19日為止、已經一次繳付全部租金等語。然查系爭房屋實際上係由證人曾財旺所使用,系爭房屋現場亦無雞鴨牛羊或其他農產品;及拍賣公告記載查訪時王清仁聲稱其承租20年等語,衡以王清仁經營之穩誠公司於112年8月15日始停業,豈有可能於110年8月20日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倪嘉鴻?若被告倪嘉鴻確有給付高額租金,又豈能任憑王清仁、曾財旺任意於屋內堆放雜物?被告倪嘉鴻前開所辯難以採信。縱使該租約關係確實存在,然租期為5年未經公證,亦不發生民法第425條規定之效力,不得執此對抗原告。此外,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衡情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斟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及生活機能,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租金應屬適當;則審諸被告王清仁、倪嘉鴻占用建物面積分別為574.16平方公尺、459.56平方公尺,相當於整個建物被占滿,占用建物面積價值分別為1,754,050元、1,403,949元;被告王清仁、倪嘉鴻占用原告合法租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98.03平方公尺、401.91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0元,分別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為65,566元、88,420元(僅計算原告合法租用之448、449地號土地),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據此核算被告王清仁占用系爭房屋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9,098元【計算式:(0000000+65566)×0.06×1/12=9098】;被告倪嘉鴻占用建物及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7,461元【計算式:(0000000+88420)×0.06×1/12=7461】,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倪嘉鴻依租約有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倪嘉鴻承租房屋理應給付租金給原告,原告係於111年8月間取得系爭房屋權利,請求被告倪嘉鴻仍應給付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期間之租金45,000元。至於被告倪嘉鴻雖辯稱已經交付租金予曾財旺,然原告並未授權他人收取租金,被告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倪嘉鴻主張承租系爭房屋每年租金僅36,000元,對照系爭房屋面積1583.92平方公尺、原告每年繳納房屋稅53,923元,及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868元,該租金數額有悖常理,自有調整之必要,爰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法院調整租金數額為每月10萬元。又原告對於被告2人辯稱分別占用之位置無意見,聲明依各被告主張占用之位置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就被告王清仁辯稱編號D冷凍櫃、編號F廁所仍為其所有部分,編號D之冷凍櫃為動產,王清仁自應將冷凍櫃騰空遷讓並將占用房屋返還,然編號F之廁所為不動產,已附著於系爭房屋,拍賣標的範圍已包含廁所,如法院亦認為原告有買受廁所,即不請求王清仁騰空遷讓返還廁所所占用之房屋,縱認廁所先於建物存在,惟廁所既然附著於449地號土地,仍受原告就該筆土地之使用權能拘束,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王清仁遷讓整個廁所等語。  ㈡並聲明:先位聲明主張:⒈被告倪嘉鴻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7.26平 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31.9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5 2.73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57.65平方公尺,所堆放之 機台及雜物等動產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⒉被告王清仁應將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40.2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9.91平方公尺、 編號A1部分面積3.88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42.35平方 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4.23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7.46 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76.13平方公尺所堆放之機台、雜物 、冷凍櫃等動產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⒊被告倪嘉鴻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7,461元,追加被告王清仁應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9,098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主張 :⒈被告倪嘉鴻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12年11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10萬元;⒉被告倪嘉鴻應給付原告45,000元 ,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倪嘉鴻:  ⒈伊與原屋主即證人曾財旺就系爭房屋訂有租約,承租期間自1 10年8月20日至115年8月19日,為未滿5年租約,有民法第42 5條第1項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該租賃關係於房 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是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 伊係有限責任台灣穩誠農產生產合作社(下稱穩誠合作社) 負責人,當初係為申請稅籍登記才向訴外人曾財旺承租系爭 房屋。伊於110年4月12日向曾財旺協商承租房屋,有卷第10 5頁合作社章程可證,嗣內政部於110年8月間核發合作社登 記文件始正式簽約。因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而有被檢舉拆除 風險,曾財旺同意以每月3,000元價格出租予被告作為辦公 室及倉庫用。嗣因查封問題,並未以該建物地址辦理登記。 伊只有承租合法土地部分而已。伊有使用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部分,並未使用坐落452地號土地部分,再扣除廁所、冷凍 庫及天車等為王清仁所占用,伊實際使用面積更少,伊使用 系爭房屋堆放與養動物相關的農業用品及飼養羊雞,占用位 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B1、E、E1,系爭房屋其他部分是被告 王清仁使用,屋內編號F廁所、編號D冷凍庫為獨立地上物屬 王清仁所有,原告稱曾財旺仍然使用建物等語並非事實,曾 財旺係居住在右側白色貨櫃屋,僅偶爾協助開門及收信而已 。  ⒉系爭租約為有期限契約,並無顯失公平情形,自不適用民法 第442條增減租金數額之規定。反而伊已經繳清租金全額, 若再給付租金給原告,對伊不公平。且原告應買時明知系爭 房屋有租約負擔仍執意投標,堪認其承認租約,事後找理由 毀約,並非可取。伊依據系爭租約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原告 請求被騰空遷讓返還房屋,為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清仁:系爭房屋興建前,449地號土地上房屋為伊所有 ,同段448地號土地上房屋則為曾財旺所有,因為合併使用 才改蓋成1棟房屋。系爭房屋伊有出資,前任屋主曾財旺有 同意伊使用不用給錢。機台、雜物、天車等是伊使用範圍。 廁所、冷凍庫也是伊的,廁所是獨立財產,比外面的建物還 早興建,並不包含在建物內。冷凍櫃是用水泥固定在地上應 該算是不動產,廁所及冷凍櫃並未附著於房屋,自非拍賣標 的,仍屬伊所有。夾層則是當初設立公司時作為會議室使用 ,因為附著於房屋而遭一併拍賣,造成伊權利受損。當初原 告就租約及廁所、冷凍櫃等如何移轉隻字未提,而今提起本 件訴訟要求遷讓房屋,這樣廁所、冷凍櫃就沒價值了,分明 想賴帳且損害伊權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0、284至285頁)  ㈠原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5年度房稅執字第38627 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程序,拍得如附表所示之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同段449地號、同段448地號土地,門 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 經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原 告為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5年度房稅執字第38627號行政 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程序,拍賣公告記載:「⒉本分署執行人 員於110年10月20日現場查封時,建物為鋼鐵造廠房,內有 夾層屋,承租人倪嘉鴻在場,稱租約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 5年8月19日止,建物內動產及天車均為前任承租人王清仁所 有。另本分署曾協請轄區員警現場調查承租人王清仁之租約 起訖日,據派出所函復房屋現況調查表所載,在場人王清仁 僅稱租約20年,未提出租約,以上本分署不做實體認定,拍 定後不點交。動產及天車均非屬本次拍賣範圍,另據估價報 告書所載,基地本身不臨路,請應買人注意」等語。  ㈢本院卷第37頁之租屋契約書上記載:「甲方曾財旺位於彰化 縣○○鄉○○村○○路000000號之房屋出租於乙方倪嘉鴻使用,由 110年8月20日至115年8月19日止,5年房租共18萬元一次付 清。到期後歸還甲方。特立此據」等語。並有訴外人「曾財 旺」及被告「倪嘉鴻」之印文於簽章欄蓋印。  ㈣有限責任台灣穩誠農產生產合作社,經內政部於110年8月13 日台內團字第1100040378號核發合作社登記,其上記載理事 主席為被告倪嘉鴻,理事為王清仁、莊德文2人(。  ㈤穩誠動力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於85年4月24日,於112年9月 15日停業。  ㈥被告倪嘉鴻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B1、E、E1部分 ,被告王清仁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C、A1、C1、 D、F、A2部分(附圖編號D部分使用人倪嘉鴻係誤載,應為 王清仁,見本院卷第28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拍得系爭房屋並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及其合 法承租系爭448、449地號國有土地,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房屋及 給付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 、權利移轉證書、契稅繳款書、稅籍登記證明書、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倪嘉鴻對於 系爭房屋所有權由原告取得乙事並不爭執,惟辯稱依民法第 425條第1項規定其等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並非 無權占用,原告不得請求騰空返還;且倪嘉鴻已經將租金一 次給付予訴外人曾財旺,原告亦不得請求再為給付等語;被 告王清仁則辯稱就系爭房屋有出資,曾財旺有同意其無償使 用等語。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厥 為:⒈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⒉如原告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倪嘉鴻騰空遷讓系爭房屋無理由,則備位聲明請求調 整租金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倪嘉鴻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 編號B、B1、E、E1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倪嘉鴻就原告經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不爭執 ,惟辯稱其並非無權占用,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倪嘉 鴻就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屋,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倪嘉鴻為穩誠合作社之理事主席,主張向曾財旺 租用系爭房屋目的是作為倉庫使用及登記合作社社址等情, 業據其於執行程序中提出其與訴外人曾財旺於拍定前之110 年8月20日簽立之系爭租約影本,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 合作社登記證、穩誠合作社章程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89、105頁)。本院審酌前開章程於110年4月12日訂定及申 請合作社登記時,已將社址設於系爭房屋地址「彰化縣○○鄉 ○○村○○路000000號」,並非臨訟編纂。且經本院會同兩造於 113年4月25日至現場履勘測量,系爭房屋現況確實有人使用 堆放物品,在場之被告倪嘉鴻、王清仁均可具體指明各自占 用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冷凍庫為王清仁使用,附圖 應予更正),原告對被告各自占用部分並無意見,亦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第209 至219頁)。是以前開使用情形之客觀事實觀之,已堪認被 告倪嘉鴻確有承租使用系爭房屋。  3.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倪嘉鴻與證人曾財旺間就系爭租 約之約定,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然為被告所否認, 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 係曾財旺使用,如倪嘉鴻確有支付高額租金,豈可能任由王 清仁、曾財旺堆放雜物等語。然查,以被告倪嘉鴻占用B、B 1、E、E1共計459.56平方公尺,及原告主張倪嘉鴻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7,461元,佐以系爭房屋約有一 半面積為被告王清仁所使用並堆置大量雜物,及系爭房屋實 際上僅為鐵皮內有夾層屋之倉庫,且有約一半坐落於並未承 租之中崙段452地號國有地而屬違建等情,應認系爭租約之 租金顯然應較常情為低,則以租金偏低之情況下,倪嘉鴻僅 租賃部分作為倉庫使用,其餘在租賃契約成立前即占用在系 爭房屋內之物品,其並未請求王清仁或曾財旺清除,尚未違 反常情。又債務人常為求不動產免受拍定,而與他人簽訂長 期租約,除可藉此獲利外,亦可使投標人意願降低,然此動 機不得即謂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使曾財旺在系爭房屋遭 拍賣前與被告倪嘉鴻約定租金偏低,且要求簽約時一次給付 全部租金,然尚未能證明系爭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況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虛偽,系爭建物實際上仍為曾財 旺所使用等語,惟系爭租約上記載倪嘉鴻承租系爭房屋,並 未特別標明倪嘉鴻僅承租使用部分區域,如曾財旺、倪嘉鴻 欲以虛偽之租賃契約繼續使曾財旺得占有系爭房屋,理應主 張系爭房屋全部為倪嘉鴻所使用,然被告倪嘉鴻自始即辯稱 與王清仁承租使用範圍不同;而王清仁原以證人身分到庭作 證,後追加改列為本案被告,所述亦大致相同,則亦難認原 告主張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為可採。又原告雖聲請王清仁到 庭作證,然王清仁到庭所為之證述,就系爭租約表示是合作 社成立時,倪嘉鴻跟曾財旺簽的,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155頁),且於現場履勘時,王清仁亦能明確區分其與倪 嘉鴻使用範圍,是亦未能以王清仁之證詞,做為有利於原告 之主張。原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 確實之心證,難認以盡其證明責任,而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4.再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 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於 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425條 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 繼承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租約明 定租期為110年8月20日起至115年8月19日,為期限未逾5年 之定期租約,非屬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例外,且原告係經執 行署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房屋,於111年8月11日經行政 執行署彰化分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 規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依前揭說明,系爭租約對 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 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則被告倪嘉鴻於系爭租約終止 或期限屆滿前,得依租賃法律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並非無權占用,且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179條,請求被告倪嘉鴻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調整租金及給付租金予原告,為無理由。  1.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不動產之價值,在經濟流通之社 會,常多變動,因之租賃之價值,遂亦時有昇降。其租賃之 定有期限者,當事人自有遵守期限之義務,無論該租賃物價 值昇降如何,均不得於期限內請求增減租金,此屬當然之事 。若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則租賃物價值昇高時,出租人勢必 聲請增加租金,租賃物價值降落時,承租人亦必聲請減少租 金,昇降愈繁,糾紛愈甚。故法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增減其 租金,所以免當事人之爭議,而期增減之允當也。是租金為 租賃契之要素,而定期租賃契約原則上應認當事人於租賃期 限內有不變更租金金額之意思,至於不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 租金調整,因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始得聲請法院增減租金。 原告雖主張若認被告倪嘉鴻與曾財旺之系爭租約並非虛偽, 然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顯然過低,而有調整之必要,爰以備 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自112年11月1日起調整 租金為每月10萬元,及被告倪嘉鴻應將111年8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45,000元給付予原告等語。然民法 第442條得因不動產價值昇降調整租金者,依前揭說明,僅 限於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定期租約則不與焉,而查系爭租約 為定期5年之租賃契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42條請求調整 租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2.查系爭租約之租屋契約書載明:「5年房屋租金共18萬一次 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證人曾財旺到庭證述略 以:出租給倪嘉鴻的租約時間忘記了,租約只有寫過1次, 租金1個月3,000元,寫完當下就付錢給了,被告1次給付5年 的租金,我會租那麼便宜是因為很久前就在法拍,我有跟倪 嘉鴻講說如果有人檢舉或法拍我不會再退錢給你等語(見本 院卷第149至150頁)。依系爭租賃契約及證人曾財旺之證述 ,足認被告倪嘉鴻確於承租系爭房屋時,依約一次繳付全部 租金,被告倪嘉鴻既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已清償 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債務,該租金債務已然消滅,縱使原告 日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不得就已消滅之債權向被告 倪嘉鴻請求清償,是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王清仁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A2、C、C1、D部分,為有理由。  1.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貸與人 將借用物所有權讓與他人,其借貸關係對於受讓人不能認繼 續存在,亦即借貸契約仍存在於原貸與人與借用人之繼承人 之間;使用借貸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特定之債之關係,除 第三人同意外,第三人並不受其拘束,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 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 ,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 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又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 ,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 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是房屋所有權移轉於他人 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房屋使 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 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房屋之權 利,換言之,使用借貸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 用,借貸契約仍存在於原貸與人之繼承人與借用人之間(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93年度台上第1948號 判決可資參照)。  2.查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C、C1、D、F部分 由被告王清仁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即由被告王清仁就 其有權使用前開占用部分,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王清仁 雖辯稱早期其有出資興建建物、經地主同意不必給付租金即 可使用,沒有書面契約,只有口頭承諾而已等語(見本院卷 第283、285頁)。核其所述,無非係主張其就系爭房屋與原 屋主曾財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揆諸前開見解,可知苟 非經受讓借貸物之第三人同意者外,該第三人不當然受原使 用借貸關係拘束,即使用借貸關係並無民法第425條規定之 適用或類推適用。則查原告係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得系爭 房屋權利,縱認被告王清仁與曾財旺間確有前開所述之使用 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既為該借貸關係之第三人,除經原告 同意者外,原告不受該等使用借貸關係拘束。而查系爭借貸 關係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王清仁亦未能證明原告同意其使用 ,自不能徒以其與曾財旺間使用借貸關係,對原告主張有權 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王清仁上開抗辯自無足採。從而,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清仁將系爭 房屋內占用之動產騰空遷讓,並將占用之房屋返還原告,應 屬有據。  3.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稱動產者,為前條所 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66、67條定有明文。另參考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3號解釋揭櫫:「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 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 應認為不動產」之意旨,易言之,所謂「定著物」,係指繼 續密切附著於土地,且不易移動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而 言。王清仁另辯稱冷凍櫃、廁所屬於不動產,不包含在系爭 房屋內,拍賣時並未列入,仍屬其所有等語,然查,編號D 部分之冷凍櫃僅雖然以水泥固定於地面上,然本質上並非密 切附著於土地上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仍屬動產;而編號F 廁所則係附著於土地上以達使用上之目的,即應屬不動產。 又系爭拍賣公告已載明現場動產不列入拍賣,如不爭執事項 ㈡所載;原告亦主張冷凍櫃不包含在拍賣標的內,然廁所因 附著於土地而屬於不動產已包含於拍賣標的內,如法院亦認 為拍賣標的包含廁所,則被告王清仁無須遷讓返還廁所等語 (見本院卷第281頁)。可知該冷凍櫃因為動產非屬拍賣所 及,仍屬被告王清仁所有,廁所則為不動產而為拍賣標的範 圍,其權利已經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由原告概括取得 其所有權,則編號D之冷凍櫃坐落原告系爭房屋內,原告請 求被告王清仁騰空遷讓,自屬有據。然編號F之廁所既已由 原告所取得,原告復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以物品占用廁所空 間之情事,其請求被告王清仁騰空遷讓返還編號F部分,則 無理由。  4.從而,原告請求王清仁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C、A1、C1 、A2之機台及雜物、編號D之冷凍櫃等動產騰空遷讓,並將 占用之房屋部分返還原告,為有理由,然編號F之廁所部分 已由原告標買取得,被告王清仁自無將廁所部分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㈣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參照)。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1.查被告王清仁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 、C、C1、D部分,業如前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房 屋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且被告王清仁迄今仍無遷 讓返還之意,自有以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即明。目前縣市地政機關並未依土地法施行法之規定辦 理房價之估定,僅得以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或評定現值計算 建物價額。復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 屋租金應以建築物及其坐落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核計之,倘 房屋占有基地無正當權源,則獲有占地利益,致基地所有權 人受損者,應對基地所有權人返還使用土地不當得利者,乃 房屋所有權人;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者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 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是占用他人土地建屋 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固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而無權占用 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仍應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 為核算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 。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 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 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 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爰審酌系爭房屋為鐵皮棚房 ,坐落於租賃之國有448、449地號及未租用之452地號土地 ,內有二層夾層、另有雨遮及陽台,現況作為倉庫使用,並 未直接臨路,須藉由私設通道連接山安路,周遭區域並無明 顯商業活動,此有現場照片、測量成果圖、梁永森建築師事 務所鑑定報告可參,堪認系爭房屋周遭商業程度不高,生活 機能亦非便利,並斟酌土地價值、使用時間久暫等一切情事 ,認原告請求被告王清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以占用部分建物及基地之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循此,以系爭房屋總面積經履勘測量為1033.72平方公尺 ,其中被告王清仁占用部分面積合計566.7平方公尺【計算 式:140.2+89.91+3.88+42.35+14.23+276.13=566.7,占用4 48、449地號土地分別為230.11、60.46平方公尺】,加以系 爭房屋之111年度課稅現值為2,696,200元;系爭448、449地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20元,此有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以此核算 被告王清仁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425元【計算式:(220×230.11+220×60. 46+0000000×56670/000000)x0.05÷12=642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3.原告另請求被告王清仁自113年10月4日更正聲明㈡狀送達被 告王清仁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該 更正聲明㈡狀係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王清仁,經10 日於同年月24日始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5頁),惟本件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於當庭辯論時,被告王清仁已知悉原告更正聲明㈡狀之請 求(見本院卷第285頁)。又原告上開所請求按月給付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係起訴後始應給付之每月不 當得利,核屬將來給付之訴,此部分於原告追加更正聲明時 尚未到期,未經催告,自無遲延利息可言,是原告就上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清仁自113年10月24日即被告王清仁 當庭知悉原告更正聲明㈡狀之請求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 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25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王清仁應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C、C1之機台及 雜物、編號D之冷凍櫃等動產騰空遷讓並將占用之房屋返還 原告,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即113年10月24日至騰空遷 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2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王清仁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段449地號、同段448地號 -------------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0 廠房、一層 一樓:1036.20 第一層夾層: 404.33 第二層夾層: 143.39 合計:1583.92 第一層雨遮: 141.34 第二層夾層陽台:28.17 全 部 備考 未登記建物,現場無門牌

2024-11-25

CHDV-112-訴-712-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0號 原 告 鍾大緯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洪嘉璜 張勝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 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告轉由其下級機 關即商業發展署(原為商業司,現已改制為商業發展署)處 理,該署以113年1月18日商登字第11200098250號拒絕賠償 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原告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家賠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應詳盡告知Google網頁(https://www.google.com .tw/)及YouTube網頁(https://www.youtube.com/)等網 頁負責公司(Google LLC)在臺分公司為何?國民如因上述 網頁受不法侵權事件,在臺灣應向何公司提出告訴;(三)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 INTERNATIONAL LLC,下稱 美商科高公司)如有冒充Google網頁(https://www.google .com.tw/)及YouTube網頁(https://www.youtube.com/) 等網頁負責公司(Google LLC)在臺違法經營業務情事,被 告應依法查處其違法行為;(四)Google網頁(https://ww w.google.com.tw/)及YouTube網頁(https://www.youtube .com/)等網頁負責公司(Google LLC)如在臺灣未依法設 立分公司,被告應依法禁止其網頁在臺經營業務之行為,以 保障國民權益(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Google搜尋網頁有侵害其名譽之內容, 向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科高公司)臺灣分公司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民事 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認定原告無法證明美商科高公司或其 臺灣分公司有實際經營該網頁,判決原告敗訴。惟依公司法 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於本國經營業務應辦理分公司登記 ,依公司法規定,此屬被告主管權責,原告於提起上開訴訟 期間曾以經濟部首長信箱管道詢問美商科高公司是否有實際 經營Google網頁等情事,並請被告依法查處,然被告均未處 理,致原告因無法證明美商科高公司臺灣分公司是否有實際 經營Google等網站業務而敗訴。此外,美商科高公司於系爭 前案之答辯書中稱其非Google、Youtube等網站之經營者, 則美商科高公司為何能以「GOOGLE」名義在臺申請設立公司 並經營相關業務,被告自應依公司法第371規定進行調查, 被告對該公司之違法經營行為有查證及移送法院審理之義務 ,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被告之不作為與系爭前案判決結 果有因果關係,已侵害原告查證相關事證之自由、權利,並 侵害原告向侵權行為人提出訴訟之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除許可業務受到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營業範圍另 有規定外,法並無限制,故被告所屬公務員依公司法相關規 定執行職務,並無不法,亦無原告主張之故意或過失怠於執 行職務,且被告已就原告於經濟部首長信箱反應之陳情內容 為事實之回復。又從原告提出資料及查詢Google及YouTube 網頁之服務條款(下合稱系爭服務條款),皆已載明服務供 應商為「Google LLC」(根據美國德拉瓦州法律成立,並依 美國法律營運的公司)及紛爭解決將受加州法律規範、排除 衝突法則適用並由美國加州聖塔克拉拉郡的聯邦法院或州法 院裁決,而原告基於自由意志,註冊及使用該網頁之服務, 並閱讀及同意系爭服務條款,即應受系爭服務條款之拘束, 況原告明知侵害人為「Google LLC」,本可逕向「Google L LC」求償,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且公司法 第371條第1項及第2項均未賦予被告進行行政調查權利,僅 於行為人經刑事法院為有罪判決後,由被告禁止其使用外國 公司名稱,故原告稱被告負有所謂查處違法行為或監督管理 之責,顯有誤解。又網路平台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並 非被告。綜上,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系爭前案判決、原 告前向經濟部商業司陳情、檢舉暨經濟部商業司回復內容之 電子郵件資料、原告前向臺北市政府陳情暨臺北市政府回復 內容之信件資料、美商科高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業項 目代碼表、稅籍登記、Microsoft網頁搜尋「Google」結果 、美商科高公司臺灣分公司於另案提出之答辯狀、於維基百 科網站查詢「Google台灣資料中心」結果、經濟部首長信箱 回覆信件、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經濟部商業 發展署113年1月18日商登字第11200098250號函暨所附拒絕 賠償理由書、其他外國公司入口網站服務條款及在臺分公司 登記資料、其他案件判決及法規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25至 147頁)。被告對於其為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登記業務之主 管機關及原告與美商科高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上開訴訟等事實 均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乙節,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國家賠償責任成立, 應以公務員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 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 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 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 怠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2.次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 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 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 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公司法第 371條定有明文。查美商科高公司為外國公司,其原名為 「GOOGLE INTERNATIONAL LLC」,且已於95年間在我國完 成分公司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9頁、253頁),故美商科高公司自得以其公 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先此敘明。   3.Google搜尋引擎網站係由「Google LLC」所經營,有被告 提出之Google搜尋引擎之服務條款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 5至349頁),該條款之服務供應商欄位列載「Google服務 是由以下實體提供,該實體也是您的合約簽訂對象:Goog le LLC 根據美國德拉瓦州法律成立,並依據美國法律營 運的公司1600 Amphitheatre Parkway Mountain View, C alifornia 00000 USA」等語。此外,YouTube網站之服務 供應商亦為「Google LLC」公司,有被告提出之YouTube 服務條款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1至362頁),其提供商欄 位亦記載「提供『服務』的實體為Google LLC;此為依據德 拉瓦州法律成立並營運的公司,所在地址:1600 Amphith eatre Parkway, Mountain View,CA 94043」等語。而原 告就上開服務條款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Google搜尋引擎網站、YouT ube網站之服務供應商均為「Google LLC」,並非原告所 指之「GOOGLE INTERNATIONAL LLC」即美商科高公司。 本院系爭前案判決亦同此認定,並以原告無法證明Google 搜尋引擎網站、YouTube網站為美商科高公司臺灣分公司 所經營管理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原告無視系爭服務條款 ,猶主張被告應另行對美商科高公司進行調查、裁處,並 移送司法機關等,實難認有據。    4.另觀原告寄送予被告之檢舉郵件,其主題包含「請撤銷美 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該公司係為冒牌Google 公司」、「請問Google搜尋網頁及youtube網站的台灣負 責公司為何?」、「請問「youtube」台灣網站的台灣經 營者為何?」、「Youtube在台違反營業事實(9/16~9/24 ),請立即查處!」、「承前案檢舉youtube在台違法營 業事實補充」、「Google街景車在台違法經營業務,請立 即查處!」等,除要求被告對美商科高公司進行查處外, 另請求提供相關網站經營資訊。而被告回復之內容除告知 有無違法情形應由司法機關審認外,並將美商科高公司登 記情形一併復知原告,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29至44頁)。而被告雖為職司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設立 登記業務之主管機關,並得依公司法第371條後段之規定 ,禁止違反該規定者使用外國公司名稱。然是否禁止使用 名稱,應由被告審酌有無違法情事,而為判斷裁量,本不 應僅以民眾之推論、質疑或其自行蒐集之資料即認定外國 公司有違法情形。況原告之主張顯與系爭服務條款所示不 相符,則其主張被告對於查處相關外國公司已無不作為之 裁量餘地,自不足採。此外,原告亦未針對被告有為其個 人訴訟提供協助之義務乙節,說明其法律依據為何,況且 系爭前案是以系爭服務條款為據,認定Google搜尋引擎網 站、YouTube網站之服務供應商均為「Google LLC」,而 非美商科高公司臺灣分公司,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亦難 認與資助「臺灣開放數據」網頁之廣告欄位(Google Ads ense)具有關聯性等理由,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7 至28頁),是其判決結果與被告是否怠於查處外國公司等 行為,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5.綜上,原告未提出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客觀證 據,且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亦與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 務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1-22

TPDV-113-國-30-20241122-1

重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蕭敏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陳彥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12年5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 二狀、民事準備三狀,追加寶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旺機械公司)為被告,並請求寶旺機械公司自103年1月1日 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所獲之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一第223 -226、305-309頁),然原告公司此部分當事人及聲明之追 加,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另為兼顧被告蕭敏男 之訴訟權益(即迅速審結之利益),故本院於113年3月11日 以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裁定(本院卷二第71-77頁)認 原告公司追加請求寶旺機械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並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該裁 定經原告公司撤回抗告而確定(本院卷二第245-246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告請求被告蕭敏男應給付自91年起算 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本院卷二第97頁),先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原起訴時之聲明為「 被告蕭敏男、寶旺機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億582萬3,469元,及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 4頁及反面),然原告公司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 蕭敏男、寶旺機械公司請求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原告公司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寶旺機械公司請 求之部分,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民抗更三字 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故上開範圍,均非本院審理之範 圍,而依原告公司於113年7月15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 就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蕭敏男應給付原告公司1億58 2萬3,46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81-82頁),原告公司上 開聲明之變更,減縮利息之起算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製造印刷機、捆包機、封箱機、紙板 盒捆紮機、裁紙機、送紙機、瓦楞紙箱機等機械五金器材, 於87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英文名字(TIEN CHIN YU M ACHINERY MANUFACTURING CO.,LTD.)之縮寫「TCY 」註冊 商標,專用期間從87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  ㈡被告蕭敏男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嗣因涉及背信而 遭解職,離職之際,為預供自己日後新設立公司使用之便, 遂於91年1月中旬某日,指示訴外人游秀香、林群淑、劉松 發、李駿謙、鄭春松、曾明仁、王秋遠(下稱游秀香等人) 分別竊取、重製原告公司之機臺製造單、合約書、客戶資料 、設計圖等財物(下稱系爭資料),迨被告蕭敏男取得上開 資料後,即於91年2 月22日成立添進億公司,並利用上開資 料,使原告公司之客戶誤信而與之交易,直至91年4 月24日 ,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 索,當場扣得數萬張印有原告公司名稱、商標之設計圖及存 有設計圖檔之光碟片、伺服器,被告蕭敏男自知無法再以添 進億公司繼續營業,遂於91年4月26日成立貝斯特機械有限 公司,以取代添進億公司繼續營業。刑事警察局平鎮分局則 於91年5月2日再次執行搜索,被告蕭敏男乃於91年5月15日 再申請成立寶旺機械公司,以取代貝斯特公司,繼續營業迄 今。  ㈢寶旺機械公司設立後,由被告蕭敏男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總經 理,被告蕭敏男並將其自原告公司不法取得之系爭資料,提 供予寶旺機械公司用以生產製造機器獲利,以致原告公司受 有損害,原告公司因而提起「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 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確 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蕭敏男明知 系爭資料係其違背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任務行為,進而不法 取得之物,被告蕭敏男無權使用系爭資料,卻仍交寶旺機械 公司使用,並大量生產製造機器銷售,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又被告蕭敏男將系爭資料 交付寶旺機械公司使用並產製機器銷售,當屬寶旺機械公司 業務之執行。故,寶旺機械公司就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蕭敏 男因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 定,應與被告蕭敏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公司確因被告 蕭敏男之行為受有損害,惟其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智 慧財產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 公司之損害額為1億1,500 萬元;惟原告公司當時所請求之 損害額為1億917萬6,531 元,低於智慧財產法院所酌定之金 額,該酌定金額又「未包含」寶旺機械公司因被告蕭敏男取 走核屬原告機密之業務文件,因該業務文件而能立即銷售大 量機器所能獲得之利益。故扣除前案判決所核定之損害額, 原告公司自仍因被告蕭敏男取得系爭資料,及利用系爭資料 銷售機器獲取鉅額利益,而受有損害。  ㈣被告蕭敏男乃獲取以下之利益:  ⒈設計圖部分:   被告蕭敏男將原告所有46,040張設計圖,交予寶旺機械公司 使用,前案確定判決以每張設計圖2,500元計算,則此部分 應獲有1億1,510萬元之利益,扣除前案確定判決1億917萬6, 531元,則仍獲得592萬3,469元之利益。  ⒉業務文件部分:   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蕭敏男、寶旺機械公司取得原告 公司共計10,600張業務往來文件,原告就此部分以1張1,000 元為計算,則此部分之利益為1,060萬元。  ⒊7片光碟部分:  ⑴被告蕭敏男、寶旺機械公司所取得之7片光碟中,第1片至第5 片為瓦楞紙機設計圖,經原告公司計算,該設計圖共3,705 張,每張設計圖之價值以2,500元計算,此部分之利益總計9 26萬2,500元。  ⑵剩餘之第6片、第7片為業務往來文件,其中第6片光碟,有53 ,815個文件檔、第7片光碟,有18,474個文件檔,總計共72, 289個文件檔,由於每個文件檔內之文件,張數自1張至10多 張不等,為便利計算,每1個文件檔,皆以1張文件計算,每 張1,000元,則此部分之利益總計7,228萬9,000元。  ⒋製造銷售機器所獲得之利潤部分:  ⑴寶旺機械公司自91年5月設立起,即不法使用原告公司之客戶 資料及機械設計圖,且持續用以製造機器銷售,倘若原告公 司合法授權他人使用,使用者自應給付原告公司權利金,該 授權權利金,應屬原告公司預期所能獲得之利益,此部分應 以財政部所頒布之印刷機械設備製造之同業利潤標準9%,作 為被告蕭敏男使用系爭資料應給付權利金之依據。  ⑵故而,寶旺機械公司自91年5月起至103年12月底止,產值為9 6億9,305萬5,131元,以同業利潤標準9%計算,應付之權利 金為8億7,237萬4,962元,原告公司僅請求774萬8,500元, 僅約寶旺機械公司產值萬分之8。  ㈤從而,被告蕭敏男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取之利益,總計為105,8 23,469元(計算式:5,923,469元+10,600,000元+9,262,500 元+72,289,000元+7,748,500元=105,823,469元)。爰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蕭敏男應給付原 告1億582萬3,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蕭敏男則以:  ㈠就程序部分,原告公司對被告蕭敏男提起訴訟時,請求權基 礎僅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未對被告蕭敏男主張「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縱原告公司復向被告蕭敏男追加不當 得利之請求權基礎,然被告蕭敏男就此部分之追加並不同意 ,且該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業經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原告公司自不得重行起訴,縱認原告公司仍得再行追加不 當得利之請求權,該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公司 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並獲勝訴判決, 原告公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被告蕭敏男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期間,不定期請員工為其 備份檔案、文件,而原告公司為家族企業,雖為公司型態, 然並無外人投資,並未完全制度化,原由原告公司前負責人 即訴外人蕭添進、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蕭政男、被告蕭敏男 、原告公司前總經理即訴外人蕭金龍合夥經營,嗣蕭添進於 89年底退股,改由蕭政男、被告、蕭金龍3人合夥經營,而 其等合夥經營之期間,皆認每個合夥大股東均為原告公司之 老闆,公司之文件、設計圖,各兄弟皆可自行備份,各大股 東間亦無離職後不得繼續使用之約定,且職務上為參考或留 為紀錄保存,將個人或公司同仁所製作或取得非秘密之文件 影印留存,作為日後參考之用,並非少見,且蕭氏兄弟在退 出原告公司之經營後,本得從事相同行業,以蕭添進為例, 其分家退股後亦成立「永添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T& C),專營瓦楞紙箱、紙板、機械製造等與原告公司相同之 事業,縱使永添進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清算完結,惟已足認被 告蕭敏男所持有原告公司之零件表、設計圖等個人備份文件 ,於其解職後是否不得經營相同事業及完全無使用權,已非 無疑。  ㈢再者,被告蕭敏男雖將其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備份之資 料,交付予添進億公司使用,惟添進億公司使用該等備份文 件資料之時間,至多不過從91年2月22日添進億公司設立時 起,至同年4月24日、5月2日添進億公司遭扣押系爭資料為 止,且添進億公司既於同年5月20日解散完畢,自無可能繼 續使用系爭資料為被告蕭敏男獲取利益,原告公司亦未證明 添進億公司於91年5月20日解散登記時,分配若干盈餘予被 告蕭敏男,自難認被告蕭敏男將系爭資料交付添進億公司使 用,獲有任何利益;被告蕭敏男縱將原告公司之資料交予添 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寶旺機械公司等,然亦非被告蕭敏 男自行使用,故即便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寶旺機械公 司曾以原告公司之資料對外營業,而有收入,該所得之利益 亦非歸屬被告蕭敏男,且該些公司據以取得之營業收入,乃 係客戶自行選擇與該些公司交易,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蕭敏男自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 寶旺機械公司等獲取若干利益之分配,原告公司以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敏男應返還利益,自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公司雖主張寶旺機械公司為被告蕭敏男之一人公司 ,最終獲得利益者為被告蕭敏男乙節,然被告蕭敏男並非寶 旺機械公司之股東,原告主張寶旺機械公司為被告蕭敏男所 有,實屬無據,且公司有獨立法人格,公司經營縱有獲利, 亦是公司所有,而非當然屬於公司經營者或股東,公司經營 者對公司縱有報酬請求權,亦係公司經營者提供勞務之對價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公司股東縱可因公司經營獲利,亦係 透過股東權之行使,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從將公司之獲 利,逕認係公司經營者或股東之利益。  ㈤另原告公司主張設計圖應以2,500元為計算標準部分,因設計 圖本有難易之別,故每張設計圖應以平均114元計算,總價 值應為524萬8,560元,縱認1張設計圖以114元計算過低,然 因原告公司之設計圖,無論花費之時間、精神、完成機械繪 圖之難易程度甚低,至多以每張設計圖425元計算,較為合 理,故46,040張設計圖之資產價值,最多應為1,956萬7,000 元;另就原告公司主張業務文件部分,被告蕭敏男擔任原告 公司總經理逾30年,所有械機設計生產、業務往來對象、服 務範圍、價格決定,皆由被告蕭敏男掌控及主導,被告蕭敏 男並未特地蒐集該些業務文件,僅係被告蕭敏男於擔任原告 公司總經理之時期,無暇清理、銷毀,況業務文件包含信頭 、客戶往來信函、原告公司內部布達公告等文件,該些文件 之經濟價值均非相同,遑論所謂業務文件並未整理、無從利 用,自無經濟價值可言,故此部分文件應以每張10元計算, 則系爭業務文件之價值應為106,000元;再者,前案確定判 決已認定被告蕭敏男有自原告公司取走28箱證物及7片光碟 ,因而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故前案確定判決於審酌原告公 司之損害數額時,認以28箱扣案證物計算之損害額即已超過 原告公司於前案請求之金額,無庸再行審酌7片光碟之損害 額,此僅係損害賠償額計算之問題,該部分既已包含在前案 範圍當中,自不容原告公司再行起訴主張。  ㈥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蕭敏男請求 應給付1億582萬3,469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製造印刷機、捆包機、封箱機 、紙板盒捆紮機、裁紙機、送紙機、瓦楞紙箱機等機械五金 器材,於87年間向智慧局以英文名字之縮寫「TCY」註冊商 標,專用期間自87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而被告蕭 敏男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並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於91 年1月21日離職,而寶旺機械公司係於91年5月15日完成設立 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蕭智杰,為被告蕭敏男之子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6-57頁、第158-159頁),就此部 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6-7頁)  ㈠程序爭點:  ⒈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蕭敏男給付91年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不 當得利,有無包含於起訴之範圍?  ⒉若未包含於起訴之範圍,則原告公司對被告蕭敏男追加請求 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合法?  ⒊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敏男應再給付105 ,823,469元,是否已為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 2號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⒋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實體爭點:  ⒈原告公司以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蕭敏男請求應再為上開 款項之給付,是否已罹於時效?  ⒉被告蕭敏男究竟是否受有利益?抑或係添進億、貝斯特、寶 旺公司獲有利益?  ⒊原告公司主張設計圖部分,已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 ,應以2,500元作為計算標準,有無理由?  ⒋原告公司主張業務文件部分,應以1張1,000元計算,有無理 由?  ⒌原告公司所主張7片光碟、28箱扣案證物部分,是否為前案確 定判決之範圍?  ⒍原告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告蕭敏男應給付原 告公司總計1億582萬3,46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爭點部分:  ⒈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蕭敏男給付91年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不 當得利,有無包含於起訴之範圍?  ⑴原告公司於10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對被告蕭敏男 、寶旺機械公司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蕭敏男、寶旺 機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壹億零伍佰捌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 玖元,及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4頁及反面) ,而起訴狀「貳、請求權基礎」欄記載「民法第28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智慧 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6頁及反面)、於「參 、理由」欄記載「一、被告蕭敏男將系爭資料交由寶旺機械 公司使用,並用以生產、製造並銷售機器,而獲取鉅額營收 ,導致原告公司營業利潤之萎縮,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蕭敏男、寶旺 機械公司應就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連帶賠償1億582萬3,46 9元;二、被告寶旺機械公司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使用 蕭敏男不法取自原告公司之系爭資料,並利用系爭資料生產 、製造機器銷售,創造鉅額營收,獲取鉅額利益,導致原告 公司營業利潤萎縮,另成立不當得利」(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8頁)、於 「伍、」記載「原告依選擇合併之訴訟,請求鈞院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命蕭敏男應與寶旺機械公司連帶給付1億58 2萬3,469元;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命寶旺機械公司給 付1億582萬3,469元,擇一為最有利於原告公司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10頁),另原告 公司於智慧財產法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稱「聲明第一項請 求權依據為民法第28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我們認為被告侵害原告的營業財產權」(智慧財產法院10 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256頁)。  ⑵觀諸原告公司上開起訴狀之記載,原告公司之請求權基礎, 已載明「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就 基礎事實部分,原告公司亦載明寶旺機械公司未徵得原告公 司之同意,卻擅自使用被告蕭敏男不法取自原告公司之系爭 資料,並利用系爭資料創造營收、獲取利益,應成立不當得 利等節,縱該起訴狀於第伍點之部分記載「...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命寶旺機械公司給付1億582萬3,469元,擇一為 最有利於原告公司之判決」,然原告公司於起訴時既請求被 告蕭敏男應與寶旺機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公司又未 另以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方式排列其起訴之聲明,換言之,倘 原告公司起訴時之真意,僅認被告寶旺機械公司須負不當得 利之法律責任,則原告公司起訴之聲明,應為「被告寶旺機 械公司應給付原告1億582萬3,469元暨法定利息」、「以上 請求之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等語,惟原告公司既僅有單一聲明,且分 列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基礎 事實,顯然原告公司之真意應係相同聲明之請求,主張就上 開請求權(即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判決 原告公司勝訴,且被告蕭敏男須與寶旺機械公司負相同之法 律責任。  ⑶從而,綜觀原告公司起訴狀之脈絡,該起訴狀已載明包含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原告公司係以「單一」聲明 ,就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 況原告公司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確認請求權基礎時,原告 公司亦未區分僅對寶旺機械公司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是 以,原告公司對於被告蕭敏男之部分,於起訴時之法律依據 ,自已包含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蕭敏男迭抗辯原告公 司起訴時,並未對被告蕭敏男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 定等語,與起訴狀之內容、原告公司之聲明等情均不相符, 尚不足採。而原告公司起訴時,就被告蕭敏男部分既已包含 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則程序爭點第二項部分 (即『若未包含於起訴之範圍,則原告公司對被告蕭敏男追 加請求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合法?』),本院自無審酌之 必要,併予敘明。  ⒉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敏男應再給付105 ,823,469元,是否已為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 2號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⑴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意旨,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對 於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即法律上之見解, 除因另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對事實有不 同之認定外,在事實同一下,即應受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所拘,並以之作為判決之基礎,庶符第三審 為法律審,於裁判上具統一法律適用之職權,以維審級制度 之精神,避免法律適用之歧異。  ⑵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抗更三字第3號裁定意旨「㈡蕭敏男部分:...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公司)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蕭敏男給付,是抗告人於前案訴訟及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非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裁定未查,遽認抗告人本件對蕭敏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自有未合」(本院卷一第10頁),依上開發回更審之裁定意旨,業已明確接櫫原告公司對被告蕭敏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事實,非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所及,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同一事實下,本院就原告公司向被告蕭敏男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金額之部分,自應為上開廢棄理由所採法律上之判斷拘束,被告蕭敏男迭就上開發回更審業已明確闡明之法律判斷,抗辯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又未提出其餘之客觀事證相佐,被告蕭敏男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⒊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⑴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 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 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 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蕭敏男雖抗辯原告公司已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審理過程中,就其所受損害為全部請求,亦僅要求前案法院「請求法院就各請求權中擇一為最有利於原告公司之判決」,且前案確定判決審酌後,乃判決原告公司勝訴,原告公司之目的已達,則原告公司再行對被告蕭敏男提起訴訟,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三第119-121頁),然誠如前開所述,原告公司係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蕭敏男提出訴訟,而前案確定判決則載明「...從而,添進裕公司(即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蕭敏男、寶旺機械公司連帶給付1億917萬6,531元,及蕭敏男自93年1月20日起;寶旺機械公司自97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136頁),前案確定判決既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被告蕭敏男與寶旺機械公司應連帶給付1億917萬6,531元暨法定利息,則原告公司於本件另主張被告蕭敏男為無法律上原因,另獲利總計105,823,469元,兩者之法律上原因既不相同,難認原告公司無受判決之現實利益。  ⑶再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是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獨立併存之法律關係,即便前案確定判決業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被告蕭敏男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倘若原告公司仍可提出事證證明被告蕭敏男構成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蕭敏男請求返還利益,被告蕭敏男忽略上開規定之意旨,辯稱前案確定判決業已滿足原告公司之請求乙節,亦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實體爭點部分:  ⒈原告公司以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被告蕭敏男應再為上開款 項之給付,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且時效期間之長 短及起算,應依請求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 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  ⑵原告公司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蕭敏男提起 訴訟,而依原告公司所主張基礎事實之期間乃自91年5月起 至103年12月底止,揆諸前開所述,自91年5月起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已發生,得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公司之時效 應自91年5月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自91年5月間起迄至原 告公司於105年6月29日具狀提起訴訟(原告起訴時即已向被 告蕭敏男主張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有民 事起訴狀暨智慧財產法院收狀章可佐(智慧財產法院105年 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4頁),顯尚未逾15年之時效,被告 蕭敏男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當屬無據,並無理由。  ⒉被告蕭敏男究竟是否受有利益?抑或係添進億、貝斯特、寶 旺公司獲有利益?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⑵查: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蕭敏男自原告公司取走系爭資料,並設立寶旺機械公司,總計獲得105,823,469元之利益,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蕭敏男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之利益,依原告公司上開之主張,被告蕭敏男獲取上開利益之緣由,非來自於原告公司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行為,而係被告蕭敏男未經原告公司之允許,逕自拿取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資料,進而獲取利益,系爭資料既屬原告公司所有,該些資料之管領、支配當由原告公司自行運用,被告蕭敏男上開拿取原告公司系爭資料之舉,確無任何正當性,此部分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被告蕭敏男構成侵權行為,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公司仍應證明被告蕭敏男確有取得利益:  ①查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於一律;公司法第1條、第15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律上設計係屬社團法人,股東出資後即喪失對於出資財產之所有權而移轉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東將其對於出資財產之所有權轉換為股東與公司間各種權利義務關係,是股東對於公司之法律上地位即為股東權。又股份有限公司既然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其存在之目的,當係將經營所得之利益分派予股東為目的,而股份唯有透過流通方能吸收企業資本,而其流通須公司有盈餘之分派,因此盈餘分派可謂股份有限公司本質之要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固有權之一,即股東對於其出資財產所有權之收益權能之變形,亦即於公司有盈餘時,可獲得分派之期待權。  ②依桃園市政府113年4月2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824890號函暨 寶旺機械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所示(本院卷二第129-174頁 ),寶旺機械公司原公司組織登記為「有限公司」,嗣將公 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另依寶旺機械公司最新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目前之公司負責人為「 蕭智杰」,董事分別為「蕭智芬」、「蕭智芳」,監察人則 為「陳寶秀」,則寶旺機械公司為具有完整組織體之股份公 司乙節,應堪認定。  ③紬繹原告公司歷次主張之事實,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蕭敏男利 用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資料,成立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 公司、寶旺機械公司等三間公司,利用系爭資料製造機器、 販售,藉此獲取龐大利益,所存在之公司,實為被告蕭敏男 之分身,不具備獨立性,依據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被告蕭敏 男應就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寶旺機械公司等3間公司 所獲之不當利益,負返還之責,然查:  ⓵如前開所述,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因此縱如原告公司所稱被告蕭敏男持系爭資料等件,設立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械公司,惟上開公司與被告蕭敏男乃為相異之主體,即便該些公司確以系爭資料製造機器,並販售該些機器而獲利,惟直接獲得利益者乃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械公司,無論被告蕭敏男究竟是否為上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或股東,其所獲得之利益均係因公司營運之間接獲益,而非上開販售機器、使用系爭資料之直接利益,此始符合我國民法法制、公司法法制體系下,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基本原則。  ⓶原告公司雖一再主張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而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乃係為處理若有人濫用有限責任制度,將有限責任制度與公司獨立法人格作為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手段,則此時讓債權人得以追究濫用有限責任制度之股東,要求該等股東須以個人財產對債權人之債權負清償責任,換言之,此種突破公司獨立法人格形式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得以要求特定濫用股東直接對債權人負擔清償義務者,為揭穿公司面紗或法人格否認理論,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且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有相同之規定)即為該原則之彰顯;然無論是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法人格否認之規定,此種矯正、救濟股東有限責任可能產生弊端之手段,仍屬例外之救濟手段,不能過度擴張其適用之類型與範圍,否則無異推翻公司法有限責任規範之原理原則,大幅降低有限責任制度對於社會經濟發展可能帶來之效益,且揆諸上開規定,揭穿公司面紗或法人格否認理論,所適用之情形應僅係於「該當特定之有限責任或法人格濫用行為所發生之債務」:  Ⅰ依照前揭說明,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適用之情形應當限縮於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之前提,然原告公司乃係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蕭敏男請求返還「利益」,已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適用之情況(即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有所差異,且因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乃係公司有限責任之例外,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限縮,則原告公司為何得以突破公司之法人格,向被告蕭敏男要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得之「利益」,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依據,換言之,原告公司既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蕭敏男請求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械公司利用系爭資料所獲取之「利益」,該情形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適用之情況,即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之情狀不符,原告公司主張之基礎事實已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前提不符,原告公司自應提出客觀事證或論理依據,說明為何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得以擴張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  Ⅱ再者,即便被告蕭敏男欲透過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 旺機械公司販售機器以獲取利益,然誠如前述,直接獲得利 益之人為上開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 寶旺機械公司,原告公司本得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之規定,向上開公司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取之 利益,原告公司此時並未存有救濟程序之侷限,亦即倘若添 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械公司無法律上原因獲取「 利益」時,原告公司本得向上開公司請求返還該「利益」, 未有原告公司因上開公司之法人格或有限責任之限制,導致 原告公司無從救濟之情,原告公司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審理過 程中,即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寶旺機械公司請求返還利 益,該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後,駁回原告公司之 請求,而觀諸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被告蕭敏男上開舉止並 未造成有何公司資本額與經營風險不成比例或公司財務瀕臨 破產,卻仍大幅借款等遠超出償付能力之高風險交易之濫用 有限責任制度等情形,則原告公司僅因其無從向寶旺機械公 司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進而主張應突破公司法人格獨 立之原則,要求被告蕭敏男須返還公司之利益,顯然違反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立法目的,更已悖於我國民商法制法人獨立 性之原則。  ④至於原告公司另主張被告蕭敏男為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 與寶旺機械公司之實質一人股東,其餘掛名之股東,均僅係 被告蕭敏男之人頭,上開公司不具有獨立性等語(本院卷二 第177-182頁),然誠如前述,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故 無論被告蕭敏男究竟是否為上開公司之股東,原告公司須先 行提出事證或論理依據證明為何得以突破上開公司之獨立法 人格,逕向被告蕭敏男請求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取之利益,而 原告公司主張之基礎事實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理論之適用情 形有異,原告公司又未提出前開公司不具獨立性之原因為何 ,則原告公司僅稱被告蕭敏男為實質股東乙節,遽論上開公 司不具獨立性,自屬無據。  ⑶綜上,依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被告蕭敏男未經原告公司之 同意,持系爭資料設立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械 公司,無論被告蕭敏男有無權限使用系爭資料,使用該些資 料販售機器之主體既然為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 械公司,而「公司」本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直接獲利者既為 上開公司而非被告蕭敏男,原告公司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被告蕭敏男究竟有何直接獲取利益之情,且原告公司主張之 事實,亦與其主張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並不相符,故原告公 司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蕭敏男應返還1億582萬3, 46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⒊從而,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蕭敏男確 有直接使用系爭資料(包含設計圖、業務文件、光碟、扣案 證物等件)進而獲取利益,況使用系爭資料販售機器、免支 付授權金之主體乃係寶旺機械公司或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 司,斯時直接獲利之人自為上開公司,而非被告蕭敏男,本 院既無從認定被告蕭敏男有因系爭資料而直接獲取利益,則 原告公司所主張有關設計圖、業務文件、7片光碟、28箱扣 案證物及免支付授權金金額部分,本院自無再以審酌之必要 。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蕭敏男返還1億582萬3,46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然依原告公 司提出之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蕭敏男究竟有無直接因原告公 司主張之損害行為而獲取利益,原告公司之主張尚乏所據, 原告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22

TYDV-111-重訴更一-2-20241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41號 原 告 黃献洲 沈麗美 黃崇斌 王瑤 林宛萱 黃郁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王際平 陳建閣 廖振欽 吳勇峰 訴 訟 代 理 人 潘宣頤律師 被 告 陳伯偉 許李怡君 侯逸芸 楊燕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献洲新臺幣貳佰 捌拾柒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 起,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沈麗美新臺幣貳佰 壹拾壹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 起,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崇斌新臺幣貳佰 壹拾伍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 起,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瑤新臺幣捌佰陸 拾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起, 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宛萱新臺幣壹佰 叁拾叁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 起,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郁敏新臺幣壹佰 叁拾壹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 起,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献洲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王際平、 陳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黃献洲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沈麗美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王際平、 陳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為原告沈麗美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黃崇斌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王際平、 陳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黃崇斌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王瑤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王際平、陳 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 振欽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元為原告王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林宛萱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王際平、 陳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為原告林宛萱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黃郁敏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王際平、 陳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為原告黃郁敏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 、楊燕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献洲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麗美二百一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崇斌二百一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瑤八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宛萱一百三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郁敏一百三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王際平於一0六年一月四日 設立公司,並綜理公司之營運、財務、業務決策、執行及 資金調度,陳建閣負責帶動、激勵公司人員、建立公司知 名度、拓展路線、參與公司會議及在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 明會現場上台致詞、開場、結尾、提示講師關於投資獲利 事項之說明,被告廖振欽為公司執行長,負責公司之公關 、接待客戶及執行並回報公司營運相關交辦事項,被告吳 勇峰(一0六年五月間起至一0八年二月間)、陳伯偉(自 公司成立時起至一0七年十一月間止)、許李怡君(自公 司成立時起擔任行政人員,一0七年間至一0八年一月間轉 任)擔任講師,負責在投資說明會現場講解公司銷售泰國 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事項,被告侯逸芸 自公司成立時起至一0八年一月間擔任公司出納,並接洽 廠商架設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建案網路廣告,被告楊燕 婷自一0七年二月至一0八年二月間擔任公司會計,侯逸芸 、楊燕婷辦理提領公司吸收之投資款、發放報酬予投資人 ,及受理、解答因網路廣告來電詢問之投資人。   2王際平明知其所經營之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 原名稱台灣眏象有限公司,一0六年八月十日變更名稱, 下稱北城飯店公司),與負責人為林宏達之訴外人台灣印 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印象飯店公司)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所經營「臺北城大飯店」無涉,「臺 北城大飯店」所在、聯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國 際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亦未經提供予瑞傑地產公司銷售 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被告並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約定或給付顯不相 當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方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股東等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 ,仍共同基於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意聯絡,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在臺北市大同區等處舉 辦投資說明會,由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上台宣稱: 「瑞傑地產公司看好泰國春武里府不動產前景,推出『瑞 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投資人加入投資,自簽約完款之日起至一0八年四月 三十日完工交屋日止,保證每年取回原價金百分之八、十 或十二之房價折讓金,自一0八年五月一日起十年內每年 保證獲得原價金百分之七、八或十之租金,自一一八年五 月一日起四年間每年保證可獲原價金百分之十之租金;另 自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起交屋滿三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一 二0、滿六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一五0、滿十年得以原價金 百分之一九0、滿十四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二二0價格,將 所投資之房屋回售予瑞傑地產公司(下稱本件投資方案) ,該建案並由『臺北城大飯店』以資產擔保」(下稱本件招 攬內容),及出示瑞傑地產公司與北城飯店公司簽立之「 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陳建閣亦上台致詞向 投資人說明泰國該處房地產價值上漲及系爭建案投資報酬 獲利可期,被告並在公司臉書及網站上傳活動照片、影片 、剪報、報導,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系爭建案。   3原告黃献洲、沈麗美為夫妻,原告黃崇斌為黃献洲、沈麗 美之子,原告王瑤、林宛萱均為黃献洲、沈麗美之親屬, 原告黃郁敏為沈麗美之同事,黃献洲、沈麗美自親友處輾 轉聽聞系爭建案,其中黃献洲、沈麗美、王瑤、林宛萱、 黃郁敏五人遂於一0六年間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 瑞傑地產公司之說明會,聽取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 說明本件招攬內容後,①黃献洲於一0六年九月十六日與瑞 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及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 議,約定由黃献洲以總價一百四十五萬元、一百四十二萬 元(共二百八十七萬元)買受系爭建案第三棟編號03B三 、四樓房屋,及如本件投資方案之回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 ,②沈麗美於一0六年九月十六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 建案買賣契約及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議,約定由沈麗美以 總價二百一十一萬元買受系爭建案第三棟編號13A+五樓房 屋,及如本件投資方案之回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③黃崇 斌於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 買賣契約及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議,約定由黃崇斌以總價 二百一十五萬元買受系爭建案第三棟編號01B六樓房屋, 及如本件投資方案之回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④王瑤於一0 六年十二月七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及 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議,約定由王瑤以總價二百一十三萬 元、二百一十三萬元、二百一十萬元、二百二十四萬元( 共八百六十萬元)買受系爭建案第三棟編號12A+六樓、11 A+六樓、10B五樓、第二棟編號07A+(1)六樓房屋,及如本 件投資方案之回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⑤林宛萱於一0七年 一月二十八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及系 爭建案回買回租協議,約定由林宛萱以總價一百三十三萬 元買受系爭建案第四棟編號01B二樓房屋,及如本件投資 方案之回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⑥黃郁敏於一0六年九月十 六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及系爭建案回 買回租協議,約定由黃郁敏以總價一百三十一萬元買受系 爭建案第三棟編號04B四樓房屋,及如本件投資方案之回 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原告分別以支票、匯款方式付清價 款,迄至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履約期限屆至,仍未能取得 房屋始知受騙,被告均經鈞院刑事庭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 第七號、一一0年度金易字第四號、一一一年度金重訴字 第四號刑事判決有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原告支出之價金,並支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勇峰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吳勇峰以鈞院刑事庭判決僅認定王際平一人犯詐欺取財罪 ,吳勇峰等其他人對於王際平施用詐術均不知情、並未參 與,由刑事判決附表一之記載,原告六人之銷售人員均為 薛智全、康晴代,與吳勇峰無涉,吳勇峰與原告無直接接 觸,且僅任職瑞傑地產公司年餘,非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亦非管理階層、高階主管,對公司營運、決策、財務資金 狀況均無介入、參與,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吳勇峰自身亦陷於錯誤以子女、親屬名義參與投資,已對 王際平、陳建閣、瑞傑地產公司、北城飯店公司求償等語 ,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建閣部分    被告陳建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提出書狀聲明陳 述如下: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陳建閣以鈞院刑事庭判決有諸多證據漏未調查,已經上訴 而尚未確定,陳建閣並未受有利益,且無資力賠償等語置 辯。 (三)被告王際平、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 婷部分    被告王際平、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 婷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身分、與瑞傑地產公司之關係或參與招攬投 資人投資系爭建案之行為、渠等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 案買賣契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並給付全額價款,被告均經本院 刑事庭判決有罪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案買賣合約、系爭 建案回買回租協議、存款往來對帳單、存提款交易憑證、存 摺影本(見附民卷第三五至一八三頁),及引用本院刑事庭 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七號、一一0年度金易字第四號、一一 一年度金重訴字第四號案件卷證資料為證,除原告是否與吳 勇峰有實際接觸(即聽取吳勇峰以講師身分說明本件招攬內 容)外,核屬相符,且為到庭被告吳勇峰所不爭執,被告王 際平、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婷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五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 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 之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四十九年台 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二十二 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司法 院例變字第一號決議闡釋甚明。 (一)原告黃献洲、沈麗美、黃崇斌、王瑤、林宛萱、黃郁敏依 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八十七萬元、二百一十一萬元、 二百一十五萬元、八百六十萬元、一百三十三萬元、一百 三十一萬元,係以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為瑞傑地產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廖振欽為公司執行長,被告吳勇峰、陳伯 偉、許李怡君為講師,被告侯逸芸為公司出納、楊燕婷為 公司會計,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舉辦投資說明會,由吳勇 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上台宣稱瑞傑地產公司推出系爭建 案及保證獲利之本件投資方案,黃献洲、沈麗美、王瑤、 林宛萱、黃郁敏五人於一0六年間前往瑞傑地產公司說明 會,聽取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說明本件招攬內容後 ,黃献洲、沈麗美、黃崇斌、王瑤、林宛萱、黃郁敏六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 及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議,依序投資二百八十七萬元、二 百一十一萬元、二百一十五萬元、八百六十萬元、一百三 十三萬元、一百三十一萬元為論據。 (二)王際平、陳建閣均為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王際平設立 公司並綜理公司之營運、財務、業務決策、執行及資金調 度,陳建閣負責帶動、激勵公司人員、建立公司知名度、 拓展路線、參與公司會議及在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現 場上台致詞、開場、結尾、提示講師關於投資獲利事項之 說明,廖振欽為公司執行長,負責公司之公關、接待客戶 及執行並回報公司營運相關交辦事項,王際平並明知其所 經營之北城飯店公司,與「臺北城大飯店」無涉,「臺北 城大飯店」所在之不動產,亦未經提供予瑞傑地產公司銷 售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仍故意先於一0六年八月 十日將所經營公司名稱由台灣眏象有限公司變更為與「臺 北城大飯店」名稱相近之北城飯店公司,再以北城飯店公 司名義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 證書」,誤導投資人認為系爭建案投資案之履行及賠償獲 經營「臺北城大飯店」之訴外人台灣印象飯店公司或「臺 北城大飯店」所在建物所有人聯新國際公司之擔保;而陳 建閣、廖振欽身為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執行長,實際 參與公司締約、說明會之舉辦及招攬接觸投資人,對於瑞 傑地產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系爭建案存否及進行情形、 公司締約往來對象及含原告在內投資人是否受建案履約及 賠償保證書之誤導,自不能諉為不知,本院認王際平、陳 建閣、廖振欽故意共同不法以虛偽不實資訊,誤導含原告 在內之投資人投資系爭建案而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 案之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並交付金錢,堪以認定。 (三)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均為瑞傑地產公司說明會之講 師,固負責在投資說明會現場講解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 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事項,及含本件投資方案之 本件招攬內容(即「瑞傑地產公司看好泰國春武里府不動 產前景,推出系爭建案,投資人加入投資,自簽約完款之 日起至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完工交屋日止,保證每年取回 原價金百分之八、十或十二之房價折讓金,自一0八年五 月一日起十年內每年保證獲得原價金百分之七、八或十之 租金,自一一八年五月一日起四年間每年保證可獲原價金 百分之十之租金;另自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起交屋滿三年 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一二0、滿六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一五0 、滿十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一九0、滿十四年得以原價金 百分之二二0價格,將所投資之房屋回售予瑞傑地產公司 【即本件投資方案】,該建案並由『臺北城大飯店』以資產 擔保」等),原告並主張黃献洲、沈麗美、王瑤、林宛萱 、黃郁敏於一0六年中前往瑞傑地產公司說明會,係經由 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之講解而陷於錯誤,其中陳伯 偉、許李怡君就此情節亦未爭執,堪信為真;然原告並未 陳明並舉證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知悉本件招攬內容 為不實,或知悉「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上所 載「臺北城大飯店」並非台灣印象飯店公司所經營之「臺 北城大飯店」,亦非「臺北城大飯店」所在建物所有人聯 新國際公司,復未能陳明並舉證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 君受僱擔任說明會之講師,負有何查證本件招攬內容真偽 之義務,參以刑事案件亦未認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 犯詐欺取財罪,本院認尚無證據足認吳勇峰、陳伯偉、許 李怡君與前述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故意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等投資人之權利。至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所犯 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規定之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縱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仍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蓋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 君僅係以在說明會擔任講師、提出本件招攬內容方式,協 助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利用瑞傑地產公司名義,經由 本件投資方案向含原告等投資人收受存款,前已述及,倘 瑞傑地產公司確有開發進行系爭建案,且嗣後確有依與投 資人間回買回租協議履行之意思及可能性,系爭建案之履 行及賠償並確獲經營「臺北城大飯店」之台灣印象飯店公 司或「臺北城大飯店」所在建物所有人聯新國際公司之擔 保(僅係假設),則原告等投資人交付依與瑞傑地產公司 間系爭建案買賣契約之價款予瑞傑地產公司,並無損害之 可言,易言之,原告所指損害即依與瑞傑地產公司間系爭 建案買賣契約交付予瑞傑地產公司之價款,係因「本件招 攬內容不實、瑞傑地產公司並未開發進行系爭建案或並無 依與投資人間回買回租協議履行之意思或可能、系爭建案 之履行及賠償亦未獲經營『臺北城大飯店』之台灣印象飯店 公司或『臺北城大飯店』所在建物所有人聯新國際公司之擔 保」所致,尚非因瑞傑地產公司單純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 致。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並未與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故意共同不法以虛偽不實資訊,誤導含原告在內之 投資人投資系爭建案而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之買 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並交付金錢,吳勇峰、陳伯偉、 許李怡君之過失行為,則與原告之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亦足認定。 (四)侯逸芸、楊燕婷分別為瑞傑地產公司之出納、會計,原告 並未陳明並舉證侯逸芸、楊燕婷與渠等有何接觸往來,或 侯逸芸、楊燕婷知悉本件招攬內容為不實,及負有何查證 本件招攬內容真偽之義務,刑事案件同未認侯逸芸、楊燕 婷犯詐欺取財罪,侯逸芸、楊燕婷所犯違反銀行法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載,仍無證據足 認侯逸芸、楊燕婷與前述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故意或 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投資人之權利。 (五)綜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故意共同不法以虛偽不實 資訊,誤導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系爭建案而與瑞傑地 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之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並交付 金錢,原告請求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連帶賠償渠等個 別給付之價金(黃献洲二百八十七萬元、沈麗美二百一十 一萬元、黃崇斌二百一十五萬元、王瑤八百六十萬元、林 宛萱一百三十三萬元、黃郁敏一百三十一萬元),尚非無 憑,原告請求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 婷與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連帶負責部分,則非有據。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併 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際平、陳建閣均自一0九 年九月一日起(見附民卷第一九七、一九九頁送達證書) 、廖振欽自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見附民卷第二一一頁 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故意共同不法以虛偽不 實資訊,誤導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系爭建案而與瑞傑地 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之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並交付金 錢(黃献洲二百八十七萬元、沈麗美二百一十一萬元、黃崇 斌二百一十五萬元、王瑤八百六十萬元、林宛萱一百三十三 萬元、黃郁敏一百三十一萬元),但並無證據足認吳勇峰、 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婷與王際平、陳建閣、廖 振欽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投資人之權利,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 定,請求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連帶依序賠償黃献洲 、沈麗美、黃崇斌、王瑤、林宛萱、黃郁敏二百八十七萬元 、二百一十一萬元、二百一十五萬元、八百六十萬元、一百 三十三萬元、一百三十一萬元,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一0 九年九月一日起、廖振欽自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原告、陳建閣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21

TPDV-112-金-141-20241121-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源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64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源勝(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42號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茲因有下列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而有違誤:  ㈠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3月間向大陸之裂解爐製造公司各訂 製一套用以分解廢塑膠及橡膠之裂解設備進口來台,搭配工 程師來台輔導安裝(有管理方式圖樣、目錄、購買合同、機 台進口配置項目單、工程師來台證明等資料為證),並於高 雄市永安區設立公司及工廠(有公司及工廠執照影本8張為 證)製造生產之黑晶體炭及相關產品,之前曾提出給檢察官 關於與他人訂立之裂解爐投資操作契約書生產合約,指控賴 冠印、楊夢揖縱使不履行合約,也應該交還公司及工廠,希 望檢察官能夠平反,卻被檢察官指稱活性碳要千度以上的一 句話,所有的資料就全部變成證據了。  ㈡賴冠印、楊夢揖名下的永康科技有限公司,前身是宏百景實 業有限公司轉變而來,當時是楊夢揖說要談合作,但是跟我 簽訂契約後就沒有消息了,而我們的宏百景實業有限公司也 借給他們改名為永康科技有限公司,但到現在公司及工廠執 照都沒說要還給我們,因為賴冠印、楊夢揖盜取我們裂解爐 的數據流程之後,在檢察官前說了假話,不但背信違約,且 又擅自盜用數據流程技術,所以應該要賠償合約損失。  ㈢聲請人於104年10月間在高雄市旗山區申請設立宏百登企業社 ,並且於107年5月間與賴冠印簽立代操作合約,但是賴冠印 沒有履行合約,也沒有告知,使得聲請人浪費2年多的時間 沒有生產,並導致7百多噸原料一直放在旗山區工廠內,直 到108年5月間再向青果社承租現在的杉林廠區,因為提前3 個月整理杉林廠區,員工3個月沒有收入,所以想先找個工 作給員工做,才找到蔡輝章幫他們代工分類鐵線、電纜線( 有與蔡輝章訂立之合約書及部份分類完畢之照片為證),因 為有人向環保局告密說我們有廢棄電纜、電線,導致工廠被 環保局勘察、列管,另因為聲請人在搬遷時腳受傷而住院11 天,後來又遇到疫情,所以所有的工作就因而延宕。  ㈣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 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 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 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固以上詞主張其應受無罪判決, 並提出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法規、高雄市 政府103年5月30日高市府經工工字第10365452200號函、高 雄市政府105年5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1805110號函 、宏百景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廠登記證、商丘市金 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購買合同、金蓬實業有限公司目錄、廢 橡膠廢塑料處理設備合同、機台進口配置項目單、工程師來 台一個月證明、裂解爐投資操作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宏百登 企業社設立證明、蔡輝章簽立之委託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多張相片為證。  ㈡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①證人張瀞方(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下 稱青果合作社〉高雄分社經理)、蔡輝章(富發電信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富發公司〉工地負責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②集貨場租賃契約書;③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12月12 日、108年2月15日及108年4月10日督察紀錄暨現場蒐證照 片;④高雄市環保局108年4月10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 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⑤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採購契約書 ;⑥富發公司採購契約;⑦電信廢料繳退料單;⑧蔡輝章委 託被告處理鐵線與光纖分離作業之委託書等證據資料,據 以認定聲請人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卻在其向青果合作社所承租高雄市○○區 ○○里○○0號集貨場及其坐落土地上堆置廢橡膠、廢塑膠混 合物及廢鋁夾雜廢塑膠板等廢棄物,從事一般廢棄物貯存 行為,且聲請人受富發公司委託,將富發公司承攬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纜線廢料 分類工程,其中廢電纜電線分類及廢光纖電纜剝離線皮部 分,由聲請人將廢電纜電線及廢光纖電纜(夾雜鐵線與光 纖包覆外殼及光纖接續盒)等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上址集 貨場而貯存及進行分類之清除行為及剝離線皮之中間處理 行為等事實,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之罪 ;聲請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⒉再觀諸原確定判決所載,該判決已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宏 百景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廠登記抄本(代表人吳 源勝、廠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廠照片、高雄市 政府函文、裂解爐投資操作契約書、集貨場內部照片、廢 輪胎煉油設備進口報單、「廢輪胎熱裂解回收碳再製高性 能碳材的品質與檢測」文獻暨網路資料、土地可使用項目 、永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 、場區照片、裂解爐照片、活性炭產品照片、被告腳傷照 片、空白合作框架協議等證據,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聲請人 之判斷。從而,聲請人雖援引前揭證據主張其係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本件再審,然因該等證據聲請人先前 業已提出,且經詳為調查斟酌,故此等證據顯自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證據。此外,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僅是重申聲請人自己之說詞再行爭辯, 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應受無罪判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且該等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1-20

KSHM-113-聲再-6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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