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設置管線

共找到 128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27號 原 告 彭獻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 ,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 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 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 ,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 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 ,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 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 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 ,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 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故通行權部分與 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及安設管線,且不得 妨礙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又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90.5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320元,有土地所有權狀及申報地價查 詢結果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袋地通行權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99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 4%×7年,320×390.52×4%×7=34,9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請求管線安設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採與袋地通行 權相同之計算標準,而核定為34,991元。又上開訴訟標的價 額應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982元(計 算式:34,991+34,991=69,9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 開補正期限內向本庭補繳。 三、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 中謹記載邱**、邱**,並未正確記載該等被告之姓名,使本 院無從得知本件被告等為何人,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 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被告正確姓名之起 訴狀及其繕本(按被告人數檢附)到院,並補正提出屏東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土地標示部 、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另提出被告邱**、邱**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併請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30

PTEV-113-屏補-42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容忍設置管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2號 原 告 金和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浩 被 告 林二郎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設置管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8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 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 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 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 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 討結果參照)。次按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 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 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 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 又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 之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可參酌上述方法為核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267-3、267、268地 號)上下方,如附圖A部分範圍內(面積依實際測量為準) ,設置排水溝渠及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 電信管線,並不得圍堵、破壞、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 阻擾之行為。原告並具狀陳明依其目前自行估算上開附圖A 所占用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67-3地號土地為20平方公尺、267 地號土地為7.2平方公尺、268地號土地為11.2平方公尺。因 原告並未提出資料說明其利用上開土地設置管線地所受之具 體利益金額,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81元 【計算式:(2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84元×4%×7年)+(7.2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84元×4%×7年)+(11.2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472元×4%×7年)=2,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29

TCDV-113-補-2392-2024102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571號 原 告 曾李談 被 告 曾明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同法第77條之5規定,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 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 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又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 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 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 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 所增之價值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範圍部分之土地有管線安設權 存在(並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00鄰○○○0號建物僅 能透過該部分土地連接北方之台南市麻豆區柚安路一段之自 來水公司大水管),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經本院通知原告 查報其所有建物及土地因得利用被告土地設置管線所增之價 值為何,原告雖於113年9月12日提出書狀主張其所主張之管 線安設權非商業行為實質獲利為0元,惟確認安裝管線之訴 訟標的價額係應以原告因上開請求其土地、建物所增利益核 定,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並非屬因人格權而起訴,已如前述 ,原告既要求在他人土地安設管線,其財產即因此獲有當利 益,並非如原告所述因非商業行為即無實質利益,原告上開 主張顯無可採,而原告既未依本院裁定內容提出客觀資料陳 報因在被告土地安裝管線所增利益若干,即屬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是原告所提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7,335元,原告僅繳納2,870元,尚需補繳14,46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 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0-28

SYEV-113-營簡-571-202410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5號 原 告 謝孟君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曼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本文各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 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 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確認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 不同訴訟標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 計算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 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若原告並未提出 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 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 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 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 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 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 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 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5-2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42-1 1地號土地(下稱42-1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 面積約8.89平方公尺部分,通行權存在。聲明第2項係請求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設置水、電、天然氣、電 信管線,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45-2號土地因通行42-11號土 地所增之價值,以及得於42-11號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 合併計算以核定之。據此,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 報原告所有之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而增加之價額,及得於被 告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並提出證據資料及計算式為 憑,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倘若原告不予陳報,則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 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之計算方式,核算原告土地因通行被 告土地及於該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額,應各為新臺幣(下同 )114,979元【計算式:4,720元(原告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 申報地價)×87平方公尺(原告土地面積)×4%×7年=114,9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29, 958元【計算式:114,979元+114,979元=229,95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0-25

TCDV-113-補-2365-20241025-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黃俊雄 代 理 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邦輝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萬零捌拾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甲種工 業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而對鄰地之所有人即相 對人黃邦輝等請求確認就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編號甲至辛部分 、寬度8公尺之土地(下稱附圖A通路)有通行權及水電、瓦 斯管線設置權存在(下稱系爭訴訟)。又系爭訴訟前經原法 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9年11月16日109年度南簡補字第358號 裁定(下稱系爭109年裁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2,680元確定,嗣經上訴至第二審法院,再經第二審法 院發回第一審,此期間審理之承審法院及兩造對系爭109年 裁定均無異議,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雖為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然依該條修法理由,目的係為使 當事人及法院均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俾免 影響程序安定,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上開修法理由,自不得 再對本件裁判費做出不同之認定,即應以系爭109年裁定之 金額為據。又縱認系爭109年裁定就管線設置權部分漏未處 理,本件亦應僅就管線設置權部分補徵裁判費,就確認通行 權部分則不得重複徴收,而無補徵裁判費之必要。又本件前 經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泓科事務所)以113州訴 字第N0401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針對 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進行估價,評估價值結論為「估價不 動產土地增加之市價金額合計37,000,088 元」,及依該所 發文字號113泓字第N0912-01號函覆本院內容,可知該所僅 針對通行鄰地所增價額進行估價,並未針對利用鄰地設置管 線所增價額進行估價,自不得逕以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作為利 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價額,可見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價額 屬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則本件應 僅補徵裁判費17,335元。又若認系爭109年裁定已對本件裁 判費為認定,則應以該裁定之金額為據,即本件應僅補徵裁 判費32,680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涉及財產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並攸關當事人起訴、 上訴是否合法,及訴訟應採如何之程序進行,更影響司法資 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故屬法院應依職 權介入之事項,就相關事證資料並得依職權探知,不受當事 人主張或自認之拘束。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認先前或 下級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仍得重新核定。至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固 為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 定,惟依同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 之裁判,不適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確認通 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計算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 二者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而對鄰地之所有人即 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及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就附圖A通路 有通行權及水電、瓦斯管線設置權存在,有起訴狀、110年6 月2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111年3月28日民事追加被告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11年6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附卷可稽(原審南簡補卷第9至12頁、訴卷第183至18 5頁、系爭訴訟第二審卷一第143至147頁、第311至312頁) 。又系爭訴訟前經第一審即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 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即本院 111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 第4號審理(下稱原法院更一審),亦有上開第一、二審判 決在卷可查(原審訴卷第253至267頁、訴更一卷第17至29頁 )。  ㈡系爭訴訟前雖經原法院臺南簡易庭系爭109年裁定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3,190,399元,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 (原審南簡補卷第25、13頁),惟該裁定係於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5項修正公布前所為,依首揭說明,尚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原法院及本院仍應適用修正 前規定,得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確認通行權存在 與確認管線設置權存在,為不同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附圖A通路所增價額,與系爭 土地因於附圖A通路設置管線所增價額,二者合併計算而為 核定。  ㈢本件經原法院更一審囑託泓科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 若非袋地得通行附圖A通路所增加之市價為37,000,088元, 有該所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至69頁)。再經本院 函詢泓科事務所上開鑑定價格有無包含得於附圖A通路埋設 管線之利益,據該所以發文字號113泓字第N0912-01號函覆 本院:此案係依據地方法院囑託鑑定係袋地與非袋地市價差 異,所鑑定之市場交易價格差異,其鑑定結果差異金額37,0 00,088元,為系爭土地已包含得於附圖A通路埋設管線等語 (本院卷第61、71頁)。依上足認,系爭土地因通行附圖A 通路及於其上設置水電、瓦斯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合計為37 ,000,088元,並無抗告人所指就確認管線設置權存在部分於 客觀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 鑑定價格已包含系爭土地因通行附圖A通路及於其上設置水 電、瓦斯管線所增加之價額,並誤認兩者各為37,000,088元 ,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000,17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63,288元,於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32,680元 後,命抗告人應補繳630,608元,顯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109年裁 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或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不得 補徵裁判費,就確認管線設置權存在部分則為客觀上不能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或僅依系爭109年裁定 之金額補徵裁判費,雖均無可採,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此部分,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 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25

TNHV-113-重抗-29-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柯丁財 葉志偉 陸朝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陳林秋茶 尤陳春菊 謝陳春梅 陳忠明 陳忠進 陳素綿 陳素柳 林陳素寶 陳信任 陳文雀 黃榮富 陳與昇之遺產管理人武燕琳律師 陳家村 陳俊源 陳忠正 陳忠成 陳忠永 陳吳雪麗 陳忠卿 陳賴紅棗 陳煜捷 陳孝祐 追加被告 陳忠城 陳信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598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 水泥,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15日和土測字第7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土地埋設電線、水管、電信及瓦斯管 路等民生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原列土地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嗣經查詢得知共有人陳 家深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死亡,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由陳忠 城、陳信瑞繼承取得,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54頁、第167至176頁、第 203至206頁),原告乃於113年3月27日具狀撤回被告陳家深 ,並追加陳忠城、陳信瑞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 告,係基於請求確認其就和東段24-3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 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面積59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 開設道路及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被告應容忍被告於前項通 行範圍之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瓦斯管路等民 生管線」。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依測量成果更正聲明如下開 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60頁)。經核原告更正聲明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陳俊源、陳忠正等人外,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 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24-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24-3地號土地(下稱24-3 地號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系爭24-1地號土地係於90年間 由原同段24地號土地和解分割而來,周圍為他人所有之土地 ,與公路無適當聯絡而屬袋地,有通行周圍土地至最近公路 之必要。而原24地號土地於90年間和解分割時,曾經協議24 -3地號土地做為道路使用連接至和美鎮孝義路,由全體共有 人維持共有。兩造為該次和解協議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自應 同受拘束。且24-2、24-3地號土地有連接道路,24-1地號則 未直接臨路,可推知原2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24-1地號係分 割後始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自應優先通行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以至公路。是本件自以通行24-3地號土地為損害 最輕微之通行方法,堪認原告就此有通行權存在。至於被告 雖主張利用西側現況道路通行。然同段26地號土地係他人所 有,而依前開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應優先通行他分割人之 土地。是被告提出通行方案於法未合,自不足採。為此,爰 依民法第787條、7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之 系爭24-3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若認通行24-3地號土 地並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則請求法院酌定對周圍土地損 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又為達通行目的,自有鋪設柏油、水泥 路面之必要,及設置民生管線之需求,為此並依民法第788 條第1項、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鋪 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如原告得於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15日和土測字第711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埋設電 線、水管、電信及瓦斯管路等民生管線,並不得為設置障礙 物或妨阻原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  ㈠陳與昇之遺產管理人武燕琳律師:被告並未阻礙原告通行, 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得妨礙通行等節,並無理由。至於 原告請求被告容忍鋪設級配及設置管線部分,然系爭土地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是否得鋪設柏油及水泥等級配不明, 應由原告舉證說明。   ㈡被告陳忠誠、陳信瑞:原告等人既為系爭24-3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依民法第818條規定本得使用系爭24-3地號土地作為 通行之用,並無訴請確認之必要。至於原告雖主張和解時約 定使用24-3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之用,然被告等人並未參與該 次和解,當時參加的是陳家深,被告並不知悉其內容,原告 復未提出協議內容,難以採信。原告亦未說明其有何使用車 輛進出土地,及於土地上安設民生管線之必要。另外,24-1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該筆土地西側有既成道路即孝義路可供 通行,此為最適通行方案,主張原告應通行毗鄰之同段26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7月5日和土測字第9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06平方公尺土地,而非通行24-3地號土地。  ㈢被告陳俊源:24-3地號土地應該是留做道路使用;後改稱當 時大家想維持共有;24-3地號土地現況是空地,有人種植蔬 菜;不同意原告通行;24-1地號土地左側有已鋪設柏油路面 之既成道路可以通行。  ㈣被告陳忠正、陳忠明、謝陳春梅、陳賴紅棗、陳忠卿、陳家 村、陳忠成、陳忠永、黃榮富、陳吳雪麗、陳素綿:不同意 原告通行;原告要通行土地還要伊出錢,天理何在。24-3地 號土地是建築用地而非道路用地,土地登記謄本上有記載。 24-1地號土地左側有既成道路。其中陳忠正另稱:土地是各 自的,伊不同意給原告走。分割時講的那些人都死掉了,以 前那些人到法院講的都死掉了。24-1地號土地東側算是有路 ,只是要人家給他過才行。  ㈤被告陳忠進、林陳素寶、陳孝祐:不同意原告通行。  ㈥被告陳信任、陳煜捷、陳林秋茶、陳文雀:不同意原告通行 ,原告應該先開調解會協調。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有之系爭24-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 認其對兩造共有之同段24-3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及管線安 設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24-3地號土地有無通行 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即有未明,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起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說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 行權,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土地所有人於 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 。經查:系爭24-1地號土地東側即為24-3地號,北側為同段 29-17、29-25、29-16地號,南側為同段24-2地號,西側則 為同段26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9至244頁),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 筆錄、現場簡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34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系爭24-1地號土地既為他人所 有之土地所包圍,自有因鄰地阻隔而無法出入通行至公路之 疑慮。至於被告雖稱24-1地號土地西側有既成道路可以對外 通行等語。然依現場照片、現場簡圖及本院履勘現場可知( 見本院卷第231至233、241至243頁),被告所稱之既有道路 即孝義路,並未直接鄰接24-1地號土地,與24-1地號土地左 側地籍線間尚有數公尺之距離,孝義路南側則臨接兩造共有 之24-3地號土地。是24-1地號土地如藉由孝義路對外通行, 首先需跨越26地號約數公尺始可連接至孝義路(即被告所主 張之通行方案);佐以被告陳忠正亦到庭表示:「那邊應該 算是有路,但只是要人家給他過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 9頁),可見被告亦認同24-1地號土地無法直接連接孝義路 ,自無從認為24-1地號土地因有既成道路存在而為與公路有 適宜聯絡。是24-1地號土地遭周圍土地阻隔而無法對外通行 ,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24-1地 號土地有經過周圍地以供通行之必要,即非無憑。   ㈢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因土地所 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 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 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 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3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參照)。換言之, 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 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 一部或全部之讓與,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 數宗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讓與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均為其所得 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袋地之人應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之土地以至公路,倘袋地之人主張通行其他周圍之土 地以至公路,即屬損人利己之行為,當與該條之立法意旨有 違。又自無償通行權制度之性質言之,於滿足法律所定要件 時,即已發生,就通行權者之土地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就通行地所有權言則係該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 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自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 是通行權土地所有人變動時,因原所有人之無償通行權於土 地讓與或分割時即已發生,自不因原所有人偶然讓與土地之 情事,而得免除通行地原有之負擔。  ㈣經查:  1.被告陳忠誠、陳信瑞固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主張主 張原告應利用毗鄰之同段26地號土地上既成道路通行,然系 爭24-1地號土地與同段24-2、24-3地號土地均係於90年間自 原24地號土地和解分割,嗣因繼承、贈與、買賣等原因而由 兩造各自繼受取得系爭2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足佐。又查系爭24-3地號土地現況南側臨接孝義 路,而24-3地號土地係由原24地號土地分出,足證原24地號 土地並非袋地,係於90年5月11日和解分割後始形成24-3地 號土地南側為道路,24-1地號土地則未臨路之情形。徵諸前 揭說明,分得袋地之人僅得通行同一母地分割增加之土地至 公路,不得捨此不為,主張利用他人所有之鄰地對外通行。 則系爭24-1地號土地既係因90年間和解分割致無適宜之聯外 道路而形成袋地,此係原24地號土地共有人任意行為所致, 自應由其等及其繼受人自行設法排除及通行,而非強借他人 土地。則同段26地號土地既非於90年間自原24地號土地分出 ,被告陳忠誠等人主張原告得利用26地號土地通行,於法自 有未合,難以採取。  2.至於原告主張通行同母地分出之24-3地號土地,合於前開規 定,自屬可採。況查,觀諸地籍圖呈現各筆土地分布位置及 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原24地號於90年間和解分割時,分出24 、24-1、24-2、24-3地號四筆土地,24-3地號縱向貫穿土地 連接孝義路,24、24-1、24-2地號則分布於兩側,其中24-1 、24地號並未直接臨路,24-2地號亦僅西南側角落面寬不足 1公尺部分有臨接孝義路,然顯然不敷通行,可見24-3地號 若非做為通行之用,24-1、24地號即有無法對外聯絡之虞, 反而若24-3地號係做為通行之用,各筆土地均得藉此通往孝 義路對外通行。則以此分布情形,佐以和解分割後共有人就 24-3地號土地仍繼續維持共有,並非分予特定共有人分得, 且24-3地號呈狹長形狀,不僅連接各筆土地,西側通往孝義 路,東側則留做未來如有道路則可通行,及通往北側轉折處 尚規劃方形及截角,與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3-1條關 於私設通道為單向出口應設置迴車道、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 為截角之規定相符,依24-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形狀、位置、 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等情,已足以證明和解分割當時就24-3 地號土地即是規劃做為道路使用。參以被告陳忠正說我們跟 他們祖先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90年間和解分割時 ,僅將被告所稱祖先不同之共有人分割出24-1及24-2地號土 地,其餘共有人仍繼續就24地號維持共有,及全體共有人均 就24-3地號維持共有,可證90年間之和解契約,目的主要係 將分得24-1、24-2之共有人自全體共有人分出,其餘共有人 仍繼續就分割後之24地號土地維持共有,更可證明24-3地號 土地如非作為道路使用,原24地號土地共有人豈有繼續與24 -1、24-2土地分得人就24-3地號土地維持共有之理。且和解 分割後之24地號土地於99年間由被告陳家村訴請裁判分割共 有物,陳家村於99年7月7日本院法官試行調解期日表示「通 行道路在系爭土地西側」等語(見本院99年彰簡字第350號 卷99年7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而後續分割方案亦均按此前 提規劃各坵塊位置,共有人就此並無異見,該次分割共有物 判決理由欄亦記載分割結果各部分土地均有適當道路等語。 審諸地籍圖顯示和解分割後24地號西側即為24-3地號土地, 益徵90年和解分割非僅分割原24地號土地,亦已約定24-3地 號土地供分割後各筆土地通行,是90年和解分割後土地共有 人有通行24-3地號土地之權利,應堪認定。  ㈤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 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 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 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本件系爭24-1、24-3地號土地之母地即 原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90年間協議分割時,已預先留設24 -3地號土地作為共有人未來通行之用,以解決因分割所形成 之袋地通行問題,業如前述,則共有人既已約定通行24-3地 號土地對外聯絡,衡情不致於造成共有人額外負擔,自應為 因分割原24地號土地造成之袋地,通行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而應尊重共有人斯時之協議。則原告主張通行24-3地號 土地,符合共有人原約定通行之範圍、面積及方法,且並未 變更系爭24-3地號土地原先規劃為供通行使用之目的,自屬 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堪予採取。再審酌24-1 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而目前國內交通道路、鄉 間產業道路大多舖設水泥、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 兼衡道路使用之安全需求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 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通行所必需之級配,並未逾越必要之範 圍,應予准許。   ㈥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建 築用地,日後非無興建房屋之需求,而房屋非接有水、電、 瓦斯、電信等管線無法供人居住使用,此為事理之常。又系 爭土地現為袋地,非通過他人土地,無從設置水電、瓦斯等 民生管線,而本件原24地號之共有人於分割協議時已將24-3 留設作為道路使用,且原告得通行24-3地號土地,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利用24-3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 民生管線,相較於利用他人土地,應屬符合相鄰土地整體使 用效能與管線安設、使用維護經濟之方式。再審酌原告將安 設管線之範圍限縮,僅就系爭2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設置管線之規劃方式,不 致額外增加其他周圍地之負擔,又可進一步提升土地使用效 益,堪認是選擇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此部分主張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24-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請求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24-3地號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及於24-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部分設置水電 、瓦斯等民生管線,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設置管 線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兩造共有土地、鋪設道路 ,及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民生管線,到場被告為防衛其財產 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以示 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當事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被告陳忠城 1/8 被告陳信瑞 1/8 被告陳林秋茶 1/110 被告尤陳春菊 1/22 被告謝陳春梅 1/22 被告陳忠明 1/132 被告陳忠進 1/132 被告陳素綿 1/132 被告陳素柳 1/132 被告林陳素寶 1/132 被告陳信任 2/110 被告陳文雀 1/110 被告黃榮富 2/44 被告陳與昇之遺產管理人武燕琳律師 1/462 被告陳家村 1/22 被告陳俊源 1/22 被告陳忠正 1/66 被告陳忠成 1/66 被告陳忠永 1/66 被告陳吳雪麗 1/22 被告陳忠卿 1/22 被告陳賴紅棗 1/132 被告陳煜捷 1/110 被告陳孝祐 20/462 原告柯丁財 1/10 原告葉志偉 1/10 原告陸朝炳 1/20 合 計 1/1

2024-10-23

CHDV-113-訴-16-2024102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埋設管路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9號 原 告 張東閔 許書榮 郭鈞富 郭景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偉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黃玲娟(即施山海之繼承人)等間埋設管路權 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 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上開說明,是請查報原告土地(即55-24、55-25、55-27 、55-28地號),因被告土地(即55、53地號)容忍原告埋 設管線等後,原告土地所可增價額為若干(需檢附相關證據 資料)?或具狀表示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註:依現實 務作法,★建議就此部分作簡易鑑定。) 三、提出彰化縣福興鄉大興段53、55、55-24、55-25、55-27、5 5-28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 、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55、53地號 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四、提出前項53、55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如上開土地共有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 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宜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 表之順序排放);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 繼承資料(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 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 證字號」查詢後列印取代之)。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請原告依上開三、四資料,務必重為查實核對當事人資料, 再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 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六、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七、設置電線等位置,宜以彩色照片明確標示(含該巷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23

CHDV-113-補-709-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昭億通商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秋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 盧怡靜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 子小段6809、6810、6817、6818、6815、6819、6821建號及同段 6811、6812、6813、6814、6816、6820、6822建號(即昭億通商 大樓,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如附圖一之「一樓外 部分管線示意圖」所示編號L1至L10塑膠管(PVC)內電纜線及其 內容物(管線管徑、長度、面積如附表一)予以拆除,並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住戶之共有人。 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大樓如附圖二之「B1部分 管線示意圖」編號A1至A5、AA1至AA4、B1、B2、B2A、B3、B3A、 BB1、BB2塑膠管(PVC)及管內電纜線及其內容物(管線管徑、 長度、面積如附表二),暨如附圖二之「B1部分管線示意圖」所 示之A、B、C、D、甲、乙接電箱(規格、面積如附表三所示)予 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住戶之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25,000元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會員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有點收、保管及維護之職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2款、第11款所明定。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為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是以倘無約定專用之情,公寓大廈 之住戶占用共同使用部分之全部,即屬違反共同使用部分之 通常使用方法,管理委員會即得依該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 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共 有關係之權利主體,惟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既有點收、保管 及維護之職權,則本於上開權限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 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並為適格之當事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昭億通商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昭億大樓管委會 )主張坐落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6809、68 10、6817、6818、6815、6819、6821建號及同段6811、6812 、6813、6814、6816、6820、6822建號之昭億通商大樓(門 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昭億大樓)如附圖一 、附圖二所示公用部分係昭億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昭 億大樓管委會就上開公用部分有管理權限,依前開說明,昭 億大樓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即屬適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 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昭億大樓管委會於起訴時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原告賴秋菊(下稱姓名)原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判決:㈠被告應將昭億大樓 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地下1樓至地上7樓安裝電纜塑膠管線 ,及地下樓電箱應予拆除(上開占用位置面積以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住戶之公用( 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 10頁);嗣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撤回其等基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並減縮上開聲明㈠為 :被告應將昭億大樓公用部分如附圖一之「一樓外部分管線 示意圖」所示編號L1至L10塑膠管(PVC)內電纜線及其他其 內容物(管線管徑、長度、面積如附表一)(下稱系爭電纜 管線),及如附圖二之「B1部分管線示意圖」編號A1至A5、 AA1至AA4、B1、B2、B2A、B3、B3A、BB1、BB2塑膠管(PVC )及管內電纜線及其內容物(管線管徑、長度、面積如附表 二)(下稱系爭光纖纜線),暨如附圖二之「B1部分管線示 意圖」所示之A、B、C、D、甲、乙接電箱(規格、面積如附 表三所示)(下稱系爭接電箱,與系爭電纜管線、系爭光纖 纜線合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住戶 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16頁)。經核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 前開訴訟標的,被告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原告減縮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賴秋菊、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均為昭億大樓住戶,且為區分所有權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固網公司)則非昭億大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 ;台哥大公司、台固網公司未經昭億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擅自於昭億大廈公用部分即地下1樓、北側外牆安裝系 爭地上物,影響昭億大樓結構及全體住戶之安全(如消防、 逃生、用水等)。是昭億大樓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2、4項規定,賴秋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台哥大公司係於87年間購入昭億大樓6、7樓區分所有建物, 因昭億大樓既有電信設備不足,經取得昭億大樓起造人賴王 月雲所簽署之使用同意書(下爭系爭同意書),及基於所有 權人、電信服務業經營者,依電信法第38條第3項、第33條1 項、第3項、第32條第6項等規定,設置交換機房、增設電信 相關設備,遂於89年間於昭億大樓地下1樓設置如附圖二所 示A、B、C、D、甲、乙接電箱,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租用傳輸電路,自行建設管路提供中華電 信光纖通過;後台固網公司向台哥大公司承租昭億大樓7樓 ,台固網公司為提供彰化市區網路傳輸業務(昭億通商大樓 亦在電信服務範圍内),遂於昭億大樓外牆設置系爭光纖纜 線使用。 ㈡台哥大公司買受上開建物時,已取得系爭同意書,顯見台哥 大公司與起造人已就共用部分約定免費使用,依昭億大樓規 約第14條約定,台哥大公司自得於昭億大樓北側外牆設置電 纜線,而屬有權使用。況昭億大樓管委會於110年1月29日已 決議管委會就台哥大公司增設系爭接電箱乙事,收取清潔費 用;同年12年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記載「台哥大公 司已展現誠意,自110.5.1起依貴管委會決議,繳交超坪費 及電箱費5400元」等語,顯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同意台哥 大公司設置系爭接電箱,而與台哥大公司就上開公用範圍成 立租賃契約,基此,台哥大公司、台固網公司就系爭地上物 即有占有權利。再者,台哥大公司、台固網公司為上開設置 行為已達20餘年,並依110年昭億大樓管委會決議按期繳納 清潔費用,昭億大樓管委會於111年間決議拆除系爭地上物 ,損及昭億大樓住○○鄰○○○○號之行動通訊、網路傳輸,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不利於區分所有權人並損及公眾利益, 而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願 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賴秋菊、台哥大公司為昭億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台固網公 司非昭億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台固網公司有向台哥大公司承租昭億大樓7樓設置機房,提供 電信服務使用。  ㈢台哥大公司有於89年間,在昭億大樓地下室1樓設置系爭接電 箱,及設置系爭電纜管線連接系爭接電箱,並沿昭億大樓之 管道間連接至昭億大樓7樓天花板內。  ㈣台固網公司有於昭億大樓外牆設置系爭光纖纜線。  ㈤台哥大公司就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具有物之管領力。  ㈥台固網公司就系爭光纖纜線具有物之管領力。  ㈦昭億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8年8月19日申請報備成立。 四、本件爭點:  ㈠賴秋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 、台固網公司拆除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系爭光纖纜 線,並將該部分占用範圍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昭億大樓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台哥大公司、台固網公司拆除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 管線、系爭光纖纜線,並將該部分占用範圍返還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第 319頁至第320頁),且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71 頁至第93頁、第337頁),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電信法第2條第1款規定「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 、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 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第38條第3項規定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 ,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應由所有人與提供電 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協商,並由所有人增設」、第 33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 所需交換機房,如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尚未配合其分區 設置需要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或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 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不敷使用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 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得視社區發展及居民分佈情形,選擇適當 地點,報請交通部核准,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先行建築, 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限 制。」等語,可見上開規定係就電信、電信設備之設置為規 範。則台哥大公司就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設置原因, 已陳明係因台固網公司傳輸機房使用之用電量較高,如使用 大樓預設公用電箱將致電力過載,方設立系爭接電箱、系爭 電纜管線傳輸電力使用(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見系爭接 電箱、系爭電纜管線均非屬電信法所規定之電信設備,台哥 大公司以上開規定抗辯其係有權使用等等,即非可採。  ㈢又電信法第32條第1項、第6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 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 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 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 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第6項規定係 於91年7月10日修正。則台固網公司於何時設立系爭光纖纜 線乙節,雖經被告稱時間已無從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頁),但參以台固網公司係於96年1月30日經核准設立(見 本院卷第323頁),其設置系爭光纖纜線應係於96年1月30日 以後,其設置電信設備即應遵循上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 第6項規定,則未經其舉證有電信法第32條第6項規定經昭億 大樓管委會同意之情事,是台固網公司以前開電信法規定, 抗辯其有權使用,自屬無據。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第358條第1項規定 ,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 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 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 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 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為台哥大公司具有物之管領力、 系爭光纖纜線為台固網公司具有物之管領力,已如前述;就 台固網公司同於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及台哥大公司 同對系爭光纖纜線具有管領力乙節,則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故本件僅能認定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為台哥大公司具 有物之管領力、系爭光纖纜線為台固網公司具有物之管領力 。  ⒉又系爭接電箱設置於昭億大樓地下1樓、系爭電纜管線亦設置 於昭億大樓地下1樓,用以連接系爭接電箱,再沿昭億大樓 管道間延伸至6、7樓天花板,系爭光纖纜線則設置於昭億大 樓外牆,系爭電纜管線、系爭光纖纜線均為PVC管材質等節 ,業據本院函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創源測量有限公司 分別於113年1月22日、113月6月17日會同本院、兩造至昭億 大樓勘查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測量成果報告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0頁、第171頁至第179頁、第24 9頁至第254頁、第255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65頁、第 30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系爭光 纖纜線有占有昭億大廈之公用部分,已屬可認。  ⒊被告雖舉系爭同意書欲佐證其等就昭億大廈前開公用部分具 有占有權利等等,然系爭同意書已經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 系爭同意書是否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即應由被告舉證。則本 件被告未就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真正為任何舉證,並稱系爭同 意書僅有影本,原本已無法尋得等語(見本院卷第第320頁 )。是系爭同意書是否真實,顯有可疑。則系爭同意書形式 上真正已有疑慮,自不能作為被告具有占有權利之證明。被 告再舉昭億大樓管委會110年1月29日會議紀錄、繳費收據、 管理費通知單、昭億大廈區分所有權人110年12月27日會議 紀錄等件,欲佐證其等與昭億大廈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就 昭億大廈之前開公用部分具有租賃關係等等。然上開管委會 會議紀錄僅見於會中有提案討論四即「地下室平面圖只有台 電受電室,其餘電箱都是業主增建,佔用公共空間研討」, 並經決議「台哥大增設電箱左右各1只,佔用公共空間,管 委會將收清潔管理費左右各3000元,不付費請拆除」等語; 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亦僅見於會中有議題討論七即「 台哥大公司佔用公共設施20餘年,直到110年5月開始起開始 繳費頂樓冷氣主機超坪費$2400/月+地下1樓電箱費3000元/ 月,共5400元/月,擬追討5年共計324000元,請研討」,經 台哥大公司出席人員表示意見稱「本公司已展現誠意,自11 0.5.1依貴委管會決議,繳交超坪費及電箱費5400元」後, 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移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研討」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顯然上開2 次會議係就系爭接電箱占用公用建物部分決議收取清潔費用 ,並就是否再追討5年費用為討論,並無於會議中與台哥大 公司、台固網公司為何等契約約定。是被告以此抗辯其等就 系爭地上物占用公用建物範圍已有租賃權利,而具有合法占 有權利等等,顯不可採。  ⒋從而,台哥大公司就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占用昭億大 樓公用部分,及台固網公司就系爭光纖纜線占用昭億大樓外 牆部分,均無合法占有權利。賴秋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昭億大樓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 4項規定,訴請台哥大公司拆除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 ,及訴請台固網公司拆除系爭光纖纜線,並均請求返還予原 告、其他住戶共有人,核屬有據。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 所明定。而此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權利之行使 ,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者或其行使違反經 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本於法律上權利為上開請求 ,要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結果, 亦僅使被告需另擇定適當處所設置電信設備、機房辦公室, 對其等損害甚小,依前開說明,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拆除系爭接電箱 、系爭電纜管線,及台固網公司拆除系爭光纖纜線,並均返 還予原告、其他住戶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 請求部分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准、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可,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附圖一纜線管線之管徑、面積、長度): 編號 管徑(") 長度(M) 備註 外管線面積 L1 3"ø 27.88 PVC L1~L10 25.68*1.08=27.734 0.72*3.20=2.304 27.734+2.304=30.038㎡ L2 3"ø 28.10 PVC L3 3"ø 28.32 PVC L4 3"ø 28.54 PVC L5 3"ø 28.76 PVC L6 3"ø 28.61 PVC L7 3"ø 28.83 PVC L8 3"ø 29.05 PVC L9 3"ø 29.27 PVC L10 3"ø 29.49 PVC 附表二(附圖二光纖管線之管徑、面積、長度): 編號 管徑(") 長度(M) 備註 外管線面積 A1 4"ø 3.960*2=7.920 PVC 3.96*0.75=2.97㎡ A2 4"ø 3.960*2=7.920 PVC A3 4"ø 3.960*2=7.920 PVC A4 4"ø 3.960*2=7.920 PVC A5 4"ø 3.960*2=7.920 PVC AA1 4"ø 2.03 PVC 2.04*0.53=1.081㎡ AA2 4"ø 2.03 PVC AA3 4"ø 2.03 PVC AA4 4"ø 2.04 PVC B1 4"ø*1 4.79 PVC 4.79*0.44=2.108㎡ B2 4"ø*1 4.79 PVC B2A 3"ø*1 4.79 PVC B3 4"ø*1 4.79 PVC B3A 3"ø*1 4.79 PVC BB1 4"ø 1.45 PVC 1.45*0.27=0.392㎡ BB2 4"ø 1.45 PVC 附表三(附圖二之接電箱之規格) 編號 規格(m³) 備註 A 0.71*1.505*0.45=0.481 B 1.09*2.50*0.61=1.662 C 0.81*2.00*0.61=0.988 D 1.205*0.51*0.31=0.191 甲 0.86*0.46*0.86=0.339 乙 0.6*0.46*0.6=0.166

2024-10-23

CHDV-112-訴-951-2024102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79號 原 告 徐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韋勳 被 告 綠中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愛麗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 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75,092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185元。」(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下午發現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淹水情形 ,經被告社區管理中心主任高駿前來查看,原認為係私管漏 水,要原告自行處理,但經被告社區長期合作廠商「一德水 電包通」(下稱一德水電行)師傅前來來查看,認為應係大 樓地下室公共管路堵塞導致汙水倒灌,嗣於維修當日即112 年12月19日,一德水電行發現69巷發電機房排管內有水泥塊 ,判定是早期施工遺留,並再次確認為公管導致汙水倒灌, 現業已修畢,然已造成原告受損部分,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其中系爭房屋客臥木製地板嚴重變形發出惡臭,已花費30,6 92元拆除重建,又和室地板1間因淹水生鏽產生異味,經木 工估價需花費150,250元重建,再原告為中國結藝術業餘工 作者,因此系爭房屋內有手做布料(包含仿皮繩、扁的桃紅 色線、布料)價值3,945元均受損,此外尚有市價8,900元之 萬用拷克機、2,980元之縫紉機、550元之延長線插座、1,38 8元之工作燈臺亦損壞,原告容易過敏,碰到髒水身體會出 狀況,就醫共花費10,480元,又原告災後花費長達3個多月 善後清洗,找人修繕不順、舉證災損難、人生第一次上法院 嚇死了,還要上班,花錢花時間耗體力,心理煎熬壓力大到 全身不舒服,還要被指控為誣告,換作是別人不累嗎?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共請求賠償309,185元(計算 式:30,692+150,250+3,945+8,900+2,980+550+1,388+10,48 0+100,000=309,185),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9,185元。 三、被告答辯:原告提出之私文書為影本,真實性即非無疑,原 告主張係社區公管造成系爭房屋淹水,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修繕當時亦不清楚有無管理委員會的人到場,會議記錄 寫公管倒灌,是住戶在提案單上記載該事實,會議記錄人員 只是根據該內容繕打在會議記錄上,並不是承認有這樣的事 實,又原告沒有常住無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當然沒有精神 受損,本案事發是在112年12月16日,原告雖提出113年3月7 月客臥修繕報價單及發票,但無法得知報價單實質內容、 是否與實際範圍是否相同,且原告對於其他房間卻沒有任何 修繕之行為,迄今將近10個月也都沒有修繕,其所提供報價 單也沒有任何實質修繕與支出之事實,可證明原告及其家人 根本沒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醫療費部分否認與淹水之因 果關係,對於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均予否認,如認為原告請求 有理由,請依法折舊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一般集合式住宅為使用淨水、排放汙水,均會設 置管線,其中供給、排放各戶淨水、汙水之主要管線為公管 ,而公管連結至各戶之供、排水管則為私管,於設有管理委 員會之公寓大廈,公管因屬共用部分,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 維護修繕,私管因屬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負責維護修繕。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管理委員會因過失對公管之管 理維護不良造成他人損害,受損害之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管理委員會賠償。  ㈡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 院限閱卷),又原告所指系爭房屋淹水乙節,業經提出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另查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議 紀錄,針對系爭房屋淹水有如下記載(見本院卷第123、137 -139、147頁): 113年1月20日會議記錄: 113年4月13日會議記錄: 113年6月15日會議記錄:   依上開會議紀錄,可知針對系爭房屋淹水之事,負責處理社 區事務之人(原告稱係物業管理主張高駿)曾於112年12月1 9日陪同廠商(即一德水電行)前往地下室勘查,經廠商發 現69巷發電機房排管內有水泥塊,判定是早期施工遺留,該 管線為社區公管,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淹水係社區公管阻 塞所致,並非無據,被告雖稱上開會議紀錄僅係將住戶提案 登載,並非承認該事實云云,然就113年4月13日、6月15日 之會議,固然係針對某人提出之議案為表決,然113年1月20 日之會議並非某人提出議案,而係執行社區事務之人將系爭 房屋淹水執行情形提出報告,而非單純轉載住戶提案,則該 處理社區事務之人親自聽聞廠商表示係社區公管堵塞導致淹 水,應有相當之可信度,況就管線漏水,被告並已於113年1 月間支付24,000元之汙水排管疏通費用予廠商,有被告社區 113年1月財務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若非廠 商確實告知執行社區事務之人堵塞管線為公管,被告社區何 需支出此費用?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上述本證,應 認原告主張上情應屬可採。  ㈢被告就公管負有修繕義務,惟未盡修繕之責,自有過失,且 其怠於修繕之不作為,確已導致原告於系爭房屋內之財物受 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而:  1.客臥木製地板拆除重建費30,692元:   就此,原告業已提出因淹水致客臥木製地板各片邊緣翹起之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151頁),參以施作木製地板有 美觀耐久、易於維護和清潔等優點,然不致影響行走為基本 前提,而本件淹水致客臥木製地板邊緣翹起,將可能使行走 於上之人產生跌倒風險,衡以跌倒致長者傷亡頻傳,縱然木 質地板並未因淹水而滅失,然淹水後既存在跌倒風險,應認 該木製地板業因淹水而喪失功能。又原告業已花費30,692元 將原有地板清除並裝設新木板,有大理建材行113年3月1日 報價單、113年3月7日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29頁, 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雖辯稱 無法確認報價單之實質內容云云,然依報價單內容其施作範 圍僅2.64坪(計算式:3.3坪-0.66坪=2.64坪,0.66坪為施 作退貨,見本院卷第29頁),使用材料僅有單一規則之175 布蘭登橡木板及降噪地墊,可徵施作面積不大且確實僅有鋪 設地板,可與其餘受損項目(如後述之和式地板)區隔,足 認該等報價單內容,確僅有包含客臥木製地板拆除重建費, 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再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中僅有「木造房屋」(按:係指全木造之房屋)之 耐用年數,並無針對單純木質裝潢之耐用年數為規定,本院 考量一般木質地板若無意外,均可使用多年,應以20年作為 耐用年數,原告則於本院自承該地板已使用4年(見本院卷 第102頁),依上述報價單所載其清運舊有地板費用為12,60 0元(計算式:12,000×1.05【加計5%營業稅】=12,600)、 工資為4,725元(計算式:4,500×1.05【加計5%營業稅】=4, 725),剩餘之13,667元(計算式:30,692-12,600-4,725=1 3,667)應屬材料,則以平均折舊法計算折舊應為10,934元 (計算式:13,667×16/20=10,934),再加計前述工資後為2 8,259元(計算式:10,934+12,600+4,725=28,259),於此 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2.手做布料(含仿皮繩、扁桃紅色線、布料)3,945元部分:   原告上開財物因泡水受損,業經提出照片、價格證明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59、161-167頁),考量此等物品為製作其 他成品之原料,應無通常使用產生折舊問題,應認原告就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8,900元萬用拷克機、2,980元縫紉機、550元延長線插座、1 ,388元燈臺部分:就縫紉機、延長線插座及燈臺部分,業經 原告提出因淹於水中或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171 頁,延長線可見因泡水而短路變質),至於拷克機部分原告 未提出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已於113年9月4日闡明原告提出 ,見本院卷第95頁),然拷克機是專門針對於布料的布邊加 工所打造,特別是各種針織、彈性或是較為鬆散的紗等等, 皆可以該設備讓收邊工作更加完善,原告既於系爭房屋存放 大量布料、縫紉機用以製作手工製品,則於系爭房屋放置拷 克機並一併因淹水而浸泡汙水中,實非無可能,衡以拷克機 、縫紉機及燈臺均為電子產品,如浸泡於水中發生損壞之機 會甚高,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為有理由,原告並已提出 該等物品之市價網路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69-175頁), 應認原告主張之金額確與市價相符,然該等物品於受損時均 非新品,均應扣除折舊,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並 無上開物品,本院僅能依原告於本院所稱拷克機約使用1、2 年、縫紉機約使用5年、延長線插座約使用1、2年、燈臺約 使用10年等情(見本院卷第102頁),認拷克機應扣除20%、 縫紉機應扣除50%、延長線插座應扣除30%、燈臺應扣除90% 之折舊,是原告得就拷克機部分請求7,120元(計算式:8,9 00×0.8=7,120)、就縫紉機請求1,490元(2,980×0.5=1490 )、就延長線插座請求385元(計算式:550×0.7=385)、就 燈臺請求139元(計算式:1,388×0.1=139)(共計9,134元 ,計算式:7,120+1,490+385+139=9,134),於此範圍原告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 參照)。準此,倘本件淹水影響居住品質,參酌前揭裁判意 旨,即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倘其情節重 大,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確設籍於系爭 房屋,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是被告辯稱 原告並未常住於系爭房屋云云,即難認可採,原告則於本院 稱:我是中國結的藝術工作者,但我是業餘的是我的興趣, 我平常是住在臺北市,但我在禮拜六、日都會前往系爭房屋 創作並居住,我女兒也會來跟我一起創作,所以我算是有住 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本院審酌:①原告雖 仍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然人民居住遷徙之自由為憲法所保 障,原告本得任意選擇名下或家族所有之房屋居住,卻因本 件淹水受影響,不能謂原告尚有其他地方居住,即認其居住 安寧受侵害情節非屬重大。②本件淹水與一般緩慢滲漏水( 如逐步滲漏慢慢產生壁癌、白華現象)不同,而係大面積於 地板產生數公分高之積水,於淹水未解決前,系爭房屋根本 無法使用,可知侵害拘束安寧非微,是原告每周雖僅有2天 居住於系爭房屋,仍可認定本件淹水侵害原告居住安寧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  ⑵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 酌本件漏水面積甚大,但原告每周雖僅有2天居住於系爭房 屋,及原告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則為管理委員會,代表全 體住戶執行業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以 8,000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至於原告所 稱花費大量時間精力清洗等,則屬原告得否請求清潔費問題 【原告原有請求但嗣變更聲明後未請求此部分】,與精神慰 撫金數額無關)。  5.其餘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則原告提出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仍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就原告其餘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⑴和室地板1間產生異味之重建費150,250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7、157頁),可知原告所 稱和室地板淹水,並無明顯可見受損之外觀(與前述客臥木 製地板邊緣翹起不同),原告雖指有霉味產生,並提出和室 地板全數翻新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59頁),然單純消除 異味,非不能以較廉價之方式回復原狀(如聘請專業人士消 毒、去味等),原告僅提出全部翻新之報價單,而未舉證證 明和室地板有全數翻新方式以回復原狀之必要,應認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就醫花費10,480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單據,為皮膚科、腸胃科、消化內科之就 診單據,然現代人本因諸多因素而有就醫需求,未必即與住 家淹水有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等費用與系爭房 屋淹水有何因果關係,應認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338元(計算式:28 ,259+3,945+9,134+8,000=49,33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除外),由被告負擔52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23

STEV-113-店簡-779-2024102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38號 原 告 嚴苑森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莊琬婷 訴訟代理人 粘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修繕至同址6樓之8房 屋之天花板不漏水之狀態;如未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臺 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進行修繕,且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及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8房屋(下稱系 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龍社八街6號7樓之6房屋(下 稱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同為裕國天泉社區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11年12月間,因被告7樓房屋漏水,導 致原告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滲水毀損,原告向被告反應,未 獲被告回應,原告乃透過裕國天泉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 區管委會)與被告協調,社區管委會發函請被告於111年12 月29日於社區會館一樓之韻律教室協調,雙方為釐清漏水原 因,委由社區管委會詢問第三方公正單位土木技師公會會勘 ,社區管委會並同意先代墊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會勘 申請費。依據社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 與建議記載:「經鑑定結果顯示6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與7樓 房屋浴室滲漏有關。」因被告所有7樓房屋未適時修繕、維 護,導致發生漏水,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此部分之修繕。又因 被告對其所有7樓之6房屋相關設施疏於修繕而有漏水影響原 告所有系爭6樓之8房屋,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6樓之8房屋 所有權之行使,故被告如未修繕,即負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 所有系爭7樓之6房屋內進行修復工程。另原告系爭6樓房屋 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經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估算為新臺幣( 下同)23,000元,且因原告系爭6樓房屋漏水而無法居住, 受有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依591租屋網資訊,房屋租賃價 格為每月9,500元,以此計算原告之損失,自111年12月至11 3年7月止,共計19個月無法使用系爭6樓房屋,損失共計180 ,500元,原告請求77,000元,則原告之損害共計10萬元,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修繕至同 址6樓之8房屋之天花板不漏水之狀態;如未予修繕,應容忍 原告僱工進入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進行修繕,且 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在被告未搬入7樓房屋前,原告的天花板 就持續存在問題,該問題並非被告入住及裝修所致,因7樓 房屋之前屋主長期未居住,而原告已持有系爭6樓房屋多年 ,在明知有問題的情況下,卻未向被告之前屋主解決此問題 ,原告存在明顯過失應自行負責。被告不存在故意或過失, 未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二)原告6樓房屋之樓 板受潮情況是否屬於漏水,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之。(三) 縱使天花板有漏水,亦應共同負擔修繕費用,況且該區域並 無本戶專有管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相片、裕國天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函、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答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1.系爭6樓房屋漏水是否係因樓上 之被告房屋漏水所致?2.原告請求10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房屋漏水係因樓上之被告房屋漏水所致:本件經送請 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經鑑定結果 顯示6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與7樓房屋浴室浴池滲漏有關」 ,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29日(112 )中土鑑發字第420-06號鑑定報告書可證,足認原告主張 系爭6樓房屋漏水係因樓上之被告房屋漏水所致,核屬有 據,堪信為真。  2、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 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 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 按其性質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 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 義務。經查:鑑定人會同兩造於進行現場鑑定調查後,確 認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與7樓房屋浴室浴池滲漏有關 等情,已如前述,依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修復作業為重置浴 室浴池排水管及防水層,修護作業包含打除浴池內池底及 池牆地磚壁磚、更新浴池排水管、重置防水層後重置池底 及池牆地磚壁磚,工程過程中衛浴設備需移除及復原,經 計算7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修復作業金額估算為145,000元 等語,有前述鑑定報告可稽,本院認以鑑定人所建議方案 為可採,且該方法已詳述採行修繕工法之理由、憑據,應 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 屋,修繕至同止6樓之8房屋之天花板不漏水之狀態;如未 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 房屋進行修繕,且修繕費用油被告負擔,應屬有據。 3、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 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 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 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 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 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6樓房屋天花 板滲漏水與7樓房屋浴室浴池滲漏有關,則此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鑑定報告認定:6樓 房屋因滲漏水損壞部分之修護作業主要為天花板之壁癌處 理」、「經計算6樓房屋因滲漏水損壞部分之修復作業金 額估算為23,000元,業經鑑定人鑑定在案,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6樓房屋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23,00元,應屬有 據。至於原告主張之不能使用房屋損害77,000元部分,原 告雖提出網路資料1份,但此內容僅為房屋出租之廣告, 並非原告實際受損之證明,而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實際受損之證明,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之,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1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修繕至同址 6樓之8房屋之天花板不漏水之狀態;如未予修繕,應容忍 原告僱工進入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進行修繕, 且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2、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容忍修繕,屬命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 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 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性質上亦不適宜為假執 行;至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 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2024-10-22

SDEV-113-沙簡-538-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