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癸○○即甲○ ○○ ○○ (庚○○)之女
法定代理人 甲○ ○○ ○○ (庚○○)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乙○○ ○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癸○○(即甲○ ○○ ○○ 庚○○之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非其生母甲○ ○○ ○○ 庚○○自被告乙○○ ○ ○○
己○○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㈠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㈡親子均非中華民國人
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㈢親
子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㈣親子
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
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父母或子女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親子之一方即被告曾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至107年11
月14日間入境我國,符合上開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
有經常居所之要件,故我國法院對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生母甲○ ○○ ○○ 庚○○為越南國人,於1
12年11月20日與另一越南國人乙○○ ○ ○○ 己○○於婚姻
期間生下原告,依法原告雖推定為生母與被告之婚生子女,
然原告實際上之生父為關係人許仁豪,為此提起本件否認推
定生父之訴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
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
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
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生母及被告均為
越南國國民,有原告生母甲○ ○○ ○○ 庚○○之護照影
本、原告生母與被告之結婚證書及中文譯本公證書正本以
及被告之在臺居留資料查詢單等在卷為憑,依前揭規定,
有關原告婚生子女之身分認定,自應適用越南國之法律規
定,合先敘明。
(二)復按「子女在母親之婚姻期間出生或受胎,為夫妻之婚生
子女(A child wh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ge period is the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當父母不承認子女時,
其必須提出證據,且該不承認必須由法院決定(When a p
arent doesnot recognize a child,he/she must have e
vidence and such non-recognition shall bedetermine
d by a court)」,越南國婚姻與家庭法第8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稽之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推定為
被告之婚生子,惟原告實際上非其生母甲○ ○○ ○○
庚○○自被告受胎所生,與被告間不存在真實之血緣關係等
情,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
諮詢報告單等件為證,觀諸前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
載明:送檢註明為許仁豪與庚○○之女之檢體,其相對應之
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
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3、PP值=0.0000000
000等情,並審酌在科學實證上1人不可能有2個以上之生
父,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足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訴請否認被告為原告之生父,合於首揭法律規定,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末按本件原告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原告與
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
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