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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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7月30日結婚,原告與 被告結婚後1年,被告就因非法打工被遣返,一直到如今了 無音訊,爰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0年7月30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 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上開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 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 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姊姊丙○ ○到庭證述:「(對於本件婚姻知悉何事?)我是原告的 姐姐。被告回去大陸以後,原告還有去大陸找被告,我們 都不知道被告的下落,被告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相 符(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情為真。   ⒉稽之兩造間已逾19年未共同生活且無聯繫,足認雙方婚姻 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 ,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 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顯見兩造間已生婚姻之嚴重破 綻,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自屬有據,且被告對該婚姻破綻事由既有可歸責之處,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6

TNDV-113-婚-176-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癸○○即甲○ ○○ ○○ (庚○○)之女 法定代理人 甲○ ○○ ○○ (庚○○)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乙○○ ○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癸○○(即甲○ ○○ ○○ 庚○○之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非其生母甲○ ○○ ○○ 庚○○自被告乙○○ ○ ○○ 己○○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㈠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㈡親子均非中華民國人 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㈢親 子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㈣親子 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 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父母或子女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親子之一方即被告曾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至107年11 月14日間入境我國,符合上開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 有經常居所之要件,故我國法院對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生母甲○ ○○ ○○ 庚○○為越南國人,於1 12年11月20日與另一越南國人乙○○ ○ ○○ 己○○於婚姻 期間生下原告,依法原告雖推定為生母與被告之婚生子女, 然原告實際上之生父為關係人許仁豪,為此提起本件否認推 定生父之訴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 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 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 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生母及被告均為 越南國國民,有原告生母甲○ ○○ ○○ 庚○○之護照影 本、原告生母與被告之結婚證書及中文譯本公證書正本以 及被告之在臺居留資料查詢單等在卷為憑,依前揭規定, 有關原告婚生子女之身分認定,自應適用越南國之法律規 定,合先敘明。 (二)復按「子女在母親之婚姻期間出生或受胎,為夫妻之婚生 子女(A child wh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ge period is the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當父母不承認子女時, 其必須提出證據,且該不承認必須由法院決定(When a p arent doesnot recognize a child,he/she must have e vidence and such non-recognition shall bedetermine d by a court)」,越南國婚姻與家庭法第8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稽之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推定為 被告之婚生子,惟原告實際上非其生母甲○ ○○ ○○ 庚○○自被告受胎所生,與被告間不存在真實之血緣關係等 情,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 諮詢報告單等件為證,觀諸前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 載明:送檢註明為許仁豪與庚○○之女之檢體,其相對應之 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 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3、PP值=0.0000000 000等情,並審酌在科學實證上1人不可能有2個以上之生 父,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足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訴請否認被告為原告之生父,合於首揭法律規定,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末按本件原告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原告與 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 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6

TNDV-113-親-17-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第一項訴訟費用及第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日生)。惟婚後兩造因為語 言不通而時常吵架,被告說想回去越南找親友談談,便於11 0年2月10日回去越南之後到現在都未曾回來,被告也沒有跟 未成年子女甲○聯絡,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又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且身體健康,與未成年 子女甲○感情良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請求酌定 雙方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 係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在臺居 住,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 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 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 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 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 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 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 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 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 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 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8年4月22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 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日生)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上開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返回越南探親後未曾返家等情,核與證人 即原告阿嬤丁○○到庭證述:「(對於本件婚姻知悉何事? )我是原告的阿嬤。之前兩造跟我同住,但被告在2年前 ,兩造的小孩讀幼幼班時說要回越南三個月,後來離家後 就再也沒有消息。這兩年多來,被告沒有打電話也沒有來 看小孩。」等語相符(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 錄),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   ⒊本院審之雙方因分居相當期間,致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 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 維護之欲望,可認雙方之情愛基礎已失,是自難期兩造可 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已無強求雙方繼續維持夫妻 名份之必要,而稽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主要係被告逕 自離家未歸,是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被告為主 要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 許。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 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 之法律效果,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 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 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 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 第1項第5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 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依職權囑託財 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評估與建議為:「親 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具基本照顧功能。有穩定 之工作及收入,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加上家屬願意提供經 濟支援,能持續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需求。原告與家人 有緊密來往,原告父親及繼母現為未成年子女之重要照顧 者,未來也願意提供照顧支持,評估其支持系統穩定及足 夠。但未成年子女出生多由被告或其他親屬照顧,原告較 缺乏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尚能利用假日陪伴未成 年子女,其親職功能尚待增強。親職時間評估:原告願意 利用假日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平日尚能與未成年子女保 持聯繫,親職陪伴時間尚足夠,但原告工作時間較長,現 階段較無法配合未成年子女之正常生活及就學作息,另未 成年子女有特殊成長需求,原告現較無法處理。照護環境 評估:未成年子女現住所具穩定性,居住空間足夠,住所 生活機能及就學便利,經實地訪視觀察住所環境,評估照 護環境為適當。親權意願評估:原告有積極及明確的親權 意願,未來願意持續養育未成年子女。對未來會面交往持 開放態度。教育規劃評估:短期內不變動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及就學環境,並由原告父親及繼母主要照顧,原告利用 假日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原告及其家人對未成年子女的 教育安排有一定之想法及期望,願意資源栽培未成年子女 ,並能獨力提供及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及教育需求,評 估其規劃並無不當。」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 金會於113年7月23日雲萱監字第113284號函所檢附之訪視 報告1件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原告 對於監護兩造所生之子女甲○之意願甚高,原告對未成年 人甲○之教養與生活安排並無何疏失之處,未成年子女亦 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故原告應適任監護未成年人甲○ ;反之,被告目前行方不明,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甲○實際 之教養,是本院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原告較適合 監護未成年人甲○,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條、第 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6

TNDV-113-婚-189-20241226-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吳東昭 被 告 洪吳素梅 吳美鉊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進益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書綺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宛庭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宛芸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娟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孫沈嘉惠 孫一芬 孫榕璟 孫鼎光 闕孫素華 趙宏南 趙隆山 許吳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趙步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 雖就分割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範圍為變更,然因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 告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 ,亦即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 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高錦綉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5月16日死 亡,被告吳美鉊、吳進益、吳書綺、吳宛庭、吳宛芸、吳美 娟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13年6月11日做成承 受訴訟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吳美鉊、吳 進益、吳書綺、吳宛庭、吳宛芸、吳美娟為吳高錦綉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三、被告洪吳素梅、吳美鉊、吳進益、吳書綺、吳宛庭、吳宛芸 、吳美娟、孫沈嘉惠、孫一芬、孫榕璟、孫鼎光、闕孫素華 、趙隆山、許吳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趙步於民國54年10月20日死亡,兩 造均為被繼承人趙步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趙步之遺產如附表 一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趙步 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 遺產,只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動 產部分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趙宏南陳述略以:被告趙宏南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二)洪吳素梅、吳美鉊、吳進益、吳書綺、吳宛庭、吳宛芸、 吳美娟、孫沈嘉惠、孫一芬、孫榕璟、孫鼎光、闕孫素華 、趙隆山、許吳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趙步於54年10月2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趙步之繼承人,對被被繼 承人趙步所留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單、本院 111年度存字第1066號提存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影本等為證,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 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本件遺產之性 質,認原告主張依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為此,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 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 丙、結論: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趙步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8602.9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157分之168 由兩造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616.9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76分之16 0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66號提存金新臺幣188,08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吳東昭 16分之1 被告洪吳素梅 16分之1 被告吳美鉊 40分之1 被告吳進益 40分之1 被告吳書綺  40分之1 被告吳宛庭  80分之1 被告吳宛芸  80分之1 被告吳美娟 40分之1 被告孫沈嘉惠 32分之1 被告孫一芬 32分之1 被告孫榕璟 32分之1 被告孫鼎光 32分之1 被告闕孫素華 8分之1 被告趙宏南 8分之1 被告趙隆山 8分之1 被告許吳沙 4分之1

2024-12-26

TNDV-113-家繼簡-9-202412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 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111年10月間返回香港 地區探望家人至今音訊全無,也連絡不到被告。且被告回香 港前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向臺灣融資公司及當舖借了一 筆錢,後因被告沒有按時繳款經融資公司通知,原告方才得 知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鈞院准 予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自被告於111年間 離家後,分居迄今且音訊全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出 入境紀錄在卷可考,稽之被告自111年10月6日出境後未再 入境我國且不與原告聯繫及接觸,原告因此不願與被告維 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到庭或向本院具狀欲挽回兩造婚姻關係,顯認因兩造 間生活上長期分居而缺乏良性互動及溝通管道而生之心結 與怨懟,造成兩造情愛基礎已失,已難期雙方可共同追求 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 必要,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自屬有據。再參諸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既主要可歸責於被告無故離家致使雙方分居, 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 無不合。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6

TNDV-113-婚-89-202412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 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9月17日登記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 洽,不料被告竟於100年12月5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 未獲,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兩造離 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1年9月17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 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002)川省公證 字第5032號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 南核字第051678號證明為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 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 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多年一節,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之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確認被告自100年12月5日離境後即 未再入境,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⒉稽之兩造間已十數年未共同生活且無聯繫,足認雙方婚姻 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 ,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 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顯見兩造間已生婚姻之嚴重破 綻,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自屬有據,且被告對該婚姻破綻事由既有可歸責之處,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6

TNDV-113-婚-154-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越南籍人士甲○○即被告經婚姻居間媒合業者介紹於 民國92年1月14日登記結婚,被告來臺後僅在共同住居所 臺南市仁德區共同生活約2年後便稱很想家及想要回國探 視父母為由向原告表示要回越南,原告雖難捨分離卻又基 於人情難以拒絕,然被告約莫95年間出境離臺之後便不知 去向並聯絡不上,除未有負檐家庭生活費用,尤未與原告 共營家庭生活,棄置健康不佳的原告於不顧,核屬惡意遺 棄原告,且此遺棄狀態仍持續當中。 (二)量因被告在臺時期未辦有手機,其返回越南後久未能回臺 ,且其在越南的娘家環境較貧困沒有電話,原告亦無從聯 絡,原告曾想請託當年婚姻居間的業者,也因資料佚失而 沒保留業者聯絡方式及資料,難以請託協助,原告一直無 被告音訊,且被告行蹤不明,原告近20餘年均一人獨力過 活,對於被告渺無音訊,縱有思念,也無力改變,深感失 望。目前原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現因罹患中風且行動不 便,更無法再花費心思找尋被告,也放棄再為尋覓之舉。 迄今雙方均未曾有過聯繫,更遑論共營家庭生活,兩人的 婚姻欠缺實質内容,已然空洞形骸化,是以,兩造婚姻關 係在客觀上任何人均無法期待於此情形下繼續維持婚姻, 已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復無可歸責之 原因。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 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2年1月14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 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離家未歸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 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申請入境相關資料結果,查 知被告於95年5月19日出境,迄今無任何入境記錄一節, 此有該署113年4月2日移署資字第1130040793號函在卷可 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本院審以兩造婚姻期 間,被告於95年5月19日離境後未再入境,顯見兩造無共 同生活之事實甚明,足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 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 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之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原告對 被告之情愛基礎已失,是自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 婚姻生活,已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而稽 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既可歸責於被告無故不與原告生 活,是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自應由被告負擔較 重之責任,基上,本件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 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法院應就原 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 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依第 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5款 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6

TNDV-113-婚-177-2024122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吳慧君 送達代收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社工科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雅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聲請人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雅銘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0年2月26日以孤兒身分 入住聲請人之院所迄今,目前住宿、照顧費用補助由聲請人 編列預算支應,且相對人之父母及姊妹皆已移民美國失聯許 久,近年雖尋獲家人且1、2年會探視相對人,惟其居住美國 且在國內亦無親屬可協助,家庭支持薄弱,相對人因第1類 心智功能障礙極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擔任陳雅銘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陳雅銘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併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⒋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陳雅銘為一位智障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陳雅銘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 宣告人陳雅銘之監護人,併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雅銘之 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26

TNDV-113-監宣-844-20241226-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陳鵬宇 陳柏諭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雲 被 告 陳漢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 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因未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73元,該裁定已 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 及答詢表附卷足參,是其起訴顯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5

TNDV-113-家繼訴-99-20241225-2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家事非訟事件雖 漏未規範準用訴訟救助之規定,然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在卷可憑,經核 閱前揭資料,可認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 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 認定標準之規定,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4

TNDV-113-家救-18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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