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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陳如臻即梁如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如臻即梁如臻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與前夫離婚後獨自工 作扶養小孩,當時使用信用卡或申辦信用貸款來支付生活開 銷、小孩學雜費等,長期以往以債養債,致使債築高台,近 年雙親身體不佳,時常需要人員照顧或需與其他兄弟姊妹負 擔其醫療費用,生活開銷增加,致聲請人無法清償,故向最 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銀行要求還款金額已 超過聲請人可還款範圍,當時聲請人兩份工作平均月薪約2 萬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母親扶養費用,剩餘5,000 元,另外尚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融資貸款及機車 貸款需負擔,根本無力償還。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2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新光銀行113年5月8日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7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本院卷一第39頁),但有108年出 廠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已無殘值(本院卷一第417頁、第433 頁)、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11萬7,193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73元(本院卷二 第229頁)、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675元(本院卷一第119頁) 、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470元(本院卷一第127頁)、新光銀 行存款帳戶餘額441元(本院卷一第145頁)、聯邦銀行存款帳 戶餘額9元(本院卷一第161頁)、安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486 元(本院卷一第171頁)、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帳戶餘額5,332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第一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0元(本院卷一 第189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2萬4,789元 (計算式:117,193元+173元+675元+470元+441元+9元+486 元+5,332元+10元=124,789元)。 ㈢、聲請人於113年9月起任職於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同年10月份應領薪資為2萬8,500元等情,有薪資明細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1頁);每月領有原住民敬老補助4 ,049元(本院卷一第253頁、第353頁、本院卷二第177頁); 半年領取一次原住民健保補助1,662元,平均每月領取277元 (計算式:1,662元÷6=277元)。是以,本院審酌暫以3萬2,82 6元(計算式:28,500元+4,049元+277元=32,826元)作為聲請 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即1萬9,680元,加計母親扶養費4,800元,共計2萬4, 48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79頁)。經查,聲請人之母為35年次 生,目前78歲(本院卷一第339頁),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 輛或股票(詳限閱卷),經核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 人即聲請人、胞兄、胞妹、胞弟共4人扶養。本院審酌聲請 人胞弟名下有房地、車輛、股票等數筆資產,資力優渥;聲 請人胞兄工作穩定,經濟狀況較聲請人佳;聲請人胞妹名下 有股票數筆,工作穩定,經濟狀況尚可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扶養義務人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考(詳本院限閱卷)。是本院審認聲請人應負擔母親扶養費 之比例為1/20,餘由其餘扶養義務人負擔,較為適當。復參 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即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 倍 為1萬9,680元,及聲請人之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104元(本 院卷一第369頁)、半年領取一次原住民健保補助1,662元, 平均每月領取277元(計算式:1,662元÷6=277元)。是以,聲 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應為887元【計算式:(19,68 0元-4,104元-277元)×1/20=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萬9,680元,核與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為2萬567元(計算式:765元+19,680元=20,4457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12萬4,789元,每月可處分之 所得數額為3萬2,82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445元後 ,雖每月仍有餘額1萬2,381元可供清償債務,然依聲請人積 欠如附表所示債務金額共171萬128元,聲請人尚須約11年之 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10,128元÷12,381元≒138個 月即11年6月),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 款年限顯然更長。況且聲請人已滿5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已 不足10年。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 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 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4,23 4元,本院卷一第255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資料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34元 本院卷一第389頁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4,759元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76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48元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7,836元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38,975元 本院卷二第197頁 共計 1,710,128元

2024-11-15

PCDV-113-消債更-243-20241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9號 原 告 劉兆祺 馮敬忠 劉哲彰 施淑智 莊淮鈞 徐意珊 林富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尹楷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 計算式:30萬+10萬+10萬+10萬+10萬+20萬+10萬=100萬),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15

PCDV-113-補-2229-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3號 原 告 周鴻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林育谷 被 告 鄭秀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孫國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萬7,731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 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 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 ,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 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 ,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 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 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又各共有人 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 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 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上方公共空間之增建物 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公共空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履行第一項主文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2元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公 共空間之價值核定,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68萬6,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60,000元/㎡×原 告陳報被告占用面積84.3㎡÷登記層數為8層樓=1,686,0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係請求 起訴前之孳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6元;後段部分係請 求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間係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 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68萬6,616元(計算式:1,686,000元+616元=1,686,6 16),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14

PCDV-113-補-2213-2024111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辜福義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20萬元以下者;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 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債務人為公司或 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 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 之;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2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2項、 第4條分別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 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 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晟渝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晟渝公司)前向合作金庫 銀行、第一銀行借款,聲請人則以晟渝公司經理人之身分, 擔任該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聯徵中心債權銀行報 送授信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9 號卷《調卷》第21頁)。又聲請人於110、112年度領有晟渝公 司薪資所得等情,有綜所稅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調卷第24頁 、本院卷第133頁);復佐以聲請人自述晟渝公司為伊自己的 公司,晟渝公司每月給付之薪資是伊之生活費,沒有其他股 東可以跟伊一樣領生活費,因為晟渝公司是伊一手開創等語 (本院卷第170頁)。又衡情倘非實際經營公司而與公司有 休戚與共之關係,應無甘冒增加自身財務風險而擔任公司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理。足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五年應 係擔任負責晟渝公司業務之經理人,並進而擔任晟渝公司向 金融機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為晟渝 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本院應審酌聲請 人聲請清算程序前5年晟渝公司每月平均營業額是否未逾20 萬元。經查,晟渝公司108年2月至113年2月每月銷售額均在 20萬元以上等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47至77頁),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71頁 )。是聲請人即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清算程序,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 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 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13

PCDV-113-消債清-166-202411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5號 再審原告 邱佳輝 再審被告 何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 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且係 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13

PCDV-113-補-2205-202411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25號 原 告 林素珠 林素美 林希忠 林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諭 被 告 林水勝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賴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文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交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文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 人得否於本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規定決之,上開條文之規定內容,並無附加應以本訴合法為 前提之要件,況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原係為節省當事人 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抵觸,是以應從寬解釋 ,換言之,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而當事 人以此補正本訴合法性,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共有之土地遭林再益長期占用出租收取租金,以林再益為 被告,請求林再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面積171.08平方 公尺,搬離並恢復原狀,交還原告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本 案審理中經查明林再益於訴訟前已死亡,乃於112年11月6日 具狀改列林再益之繼承人林水勝為被告等情,有民事起訴狀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69號卷《 下稱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頁)。原告所為變更起訴對 象,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應從寬允許原告得以變更被 告之方式補正其訴訟要件之欠缺。另原告復於113年2月16日 具狀追加賴文蘭為被告;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 ,有民事追加被告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 頁、第77頁、第193頁)。原告上開追加被告賴文蘭及變更 聲明,或係基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合計持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5/7,已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然被告將系爭土地 整筆土地作為停場收租。系爭土地進出口位於三重區三民街 190巷15號旁空地,平時以鐵皮圍籬隔絕並大門深鎖,使其 他共有人無從進入查看。系爭土地雖係由被告賴文蘭(下稱 其名)簽定租約出租他人,然被告林水勝(下稱其名,與賴 文蘭合稱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即允許賴文蘭將系爭土地出 租他人亦為侵害共有人權利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中段、第821條及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賴文蘭係經林水勝(被告間為配偶關係)父親即 訴外人林碧敦授權處理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為林碧敦所有 ,林碧敦於91年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並授權賴文蘭與承租人 簽約,91年租金係由林碧敦收取,92年開始租金由石麗珠( 即林碧敦配偶)收取,95年以後都是由賴文蘭收取。目前係 由賴文蘭與訴外人張月桂簽定租賃契約,租約至120年,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原告於95年林碧敦過 世時並未請求賴文蘭歸還系爭土地,原告也知悉賴文蘭出租 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全體共 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 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他共有人 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承租人基於租賃關 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 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 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條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 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及公同共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7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47至153頁)。是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自 堪認為真實。次查,賴文蘭以自己名義與張月桂簽定租賃契 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月桂收取租金等情,業據賴文蘭陳 述在卷(本院第194頁)。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賴文 蘭占有使用等情,應屬實在。揆諸上述說明,賴文蘭即應就 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惟賴文蘭僅表示其 係受林碧敦授權處理系爭土地等語。姑且不論賴文蘭上開陳 述內容是否為真實。委任關係於當事人死亡時即告消滅,此 為民法第550條所明定。而林碧敦已於93年7月18日死亡,縱 林碧敦有委任或授權賴文蘭處理系爭土地,渠等間之委任關 係亦因林碧敦死亡而消滅。況系爭土地已由林碧敦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賴文蘭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任何委任 關係,自無權處理或占用系爭土地。賴文蘭另抗辯原告於林 碧敦95年過世時(應為93年)並未請求其歸還土地等語。惟 依大法官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 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縱使原告於93年間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 並遲至112年9月11日始對於賴文蘭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賴文蘭返還系爭土地,亦無罹於時效之 問題。此外,賴文蘭並未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賴文蘭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 ,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 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 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 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 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 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 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㈣、經查,林水勝與原告均為林碧敦之繼承人,並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嗣因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各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等情,為兩造迄未爭執。次查,賴文蘭雖為林水勝之配偶,然賴文蘭係單獨與張月桂簽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月桂等情,業經賴文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明確(本院第195頁)。此外,原告並未證明林水勝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難認林水勝有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至於原告主張林水勝允許取賴文蘭出租系爭土地即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林水勝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然審以原告與林水勝雖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林水勝對於同為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並不負有防止他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況且原告亦未證明賴文蘭係經林水勝同意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又縱使林水勝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默示同意賴文蘭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他人,亦僅屬逾越共有人使用收益權利,並不具不法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林水勝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賴文蘭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13

PCDV-112-重訴-725-20241113-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謝堂會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堂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離婚後兒子由其一人扶養,加上父母 都已高齡80幾歲都沒有工作而與其同住照顧,其胞姊沒有工 作經濟狀況不好,甚至需要其協助支應開銷,沒有多餘能力 可以再幫忙分擔父母扶養費,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收入來源。 聲請人每月收入其實不足以支應開銷,不足部分除靠銀行借 款外,不得已只好再靠包含車貸或其他名義貸款方式支應開 銷,雖然暫時解決問題,但每月卻多出2萬多元貸款負擔, 惡性循環下債務越滾越多,沒多久就面臨貸款公司不計任何 手段的方式催討。為了讓債務得以完整解決,不再靠以債養 債來硬撐而讓困境陷入無止盡的惡性循環中,爰依法聲請裁 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判之斷: ㈠、聲請人陳報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民國111年10月至12月加盟乙○ ○○○在南雅夜市販售飲料,營業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萬2, 225元、6萬3,245元、1萬8,0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報表資 料為證(本院卷第47頁),並有和茶苑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41至361頁),堪信為真實。依此計算聲請人每 月平均營業額為5萬1,170元【(72,225元+63,245元+18,040 元)÷3月=51,17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從事營 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情形,並無不合。 ㈡、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24日本院調 解程序當場表示請求調解不成立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0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 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 ㈢、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調解卷第41頁),但有201 1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價值約9萬8,000元(本院卷第323頁、第3 25頁)、2011年出產之機車一輛價值約2萬7,000元(本院卷第 323頁、第327頁)、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20萬2,607元(本院 卷第137、153頁)、華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91元(本院卷第31 7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73元(本院卷第235頁)、合作 金庫存款帳戶餘額2元(本院卷第103頁)、玉山銀行存款帳戶 餘額327元(本院卷第295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財產共 計為32萬8,100元(計算式:98,000元+27,000元+202,607元+ 91元+73元+2元+327元=328,100元)。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 於藝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43、141頁),113年 1月至8月薪資及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為4萬1,060元。因此 ,本院認定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之金額共計為4萬1,060元 。 ㈣、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如附表二所示 共8萬5,775元等情(調卷第17頁)。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其中編號7至9所示支出係聲請人每 月應負擔之貸款費用,並非生活必要支出項目,應予剔除。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時即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600元,與聲請人所提出編號1至6 之生活費用合計1萬9,000元差異不大,茲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應認本件聲請人每月合理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8,600元。,聲請人逾此範圍之個人必要生活請求,難認 有據。  ⒉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部分:聲請人之父為28年次生,目前85 歲(調卷第27頁),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股票,但有車輛一輛 ,退休無工作(詳限閱卷);聲請人之母為33年次生,目前80 歲(調卷第27頁),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股票或車輛(詳限閱 卷),經核均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 其胞姊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即112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600元,及聲請人之母112 年8月起每月領取老年年金之金額為214元(本院卷第441頁)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補助8,329元(本院 卷第191頁),共計8,543元(計算式:214+8,329元=8,543元) ;聲請人之父112年度每月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 本院卷第439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補 助8,329元(本院卷第191頁),共計1萬2,101元(計算式:3,7 72元+8,329元=12,101元)。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母每月 扶養費總金額為1萬57元(計算式:18,600元-8,543元=10,05 7元),聲請人之父每月扶養費總金額為6,499元(計算式:18 ,600元-12,101元=6,499元)。復參酌聲請人及其胞姊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聲請人部分如前所述,胞姊部分詳限閱卷),認 聲請人及其胞姊各應負擔父母扶養費1/2。從而,本院認定 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扶養費金額為5,029元(計算式:10,0 57元×1/2=5,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負擔其父扶養費金 額為3,250元(計算式:6,499元×1/2=3,25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⒊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聲請人之子為101年次生,目前12歲( 調卷第27頁),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股票或車輛(詳限閱卷) ,經核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前配 偶(本院卷第35頁)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配偶財產及收入 狀況(詳限閱卷),認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各應負擔其子扶養費 1/2。復參酌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 8,600元,及聲請人之子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生活扶助金2,047元(本院卷第191頁)。是以,本院認定聲 請人每月應負擔其子扶養費8,277元【計算式:(18,600元- 2,047元)÷2=8,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3萬5,156元 【計算式:(個人生活費)18,600元+(母親扶養費)5,029元+( 父親扶養費)3,250元+(兒子扶養費)8,277元=35,156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32萬8,100元,每月可處分之 所得數額為4萬1,06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萬5,156元 後,雖每月仍有餘額5,904元可供清償債務,然以聲請人目 前積欠債務金額約133萬2,929元,聲請人尚須逾18年之期間 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32,929元÷5,904元≒226個月即 約18年10月)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 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人,其有無 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 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 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 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 償能力約1,000元,本院卷第45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時間 薪資 加班薪資 共計 卷證頁碼 113年1月 35,000元 6,644元 41,644元 本院卷第183頁 113年2月 35,000元 5,667元 40,667元 本院卷第185頁 113年3月 35,000元 5,472元 40,472元 本院卷第185頁 113年4月 35,000元 3,224元 38,224元 本院卷第419頁 113年5月 35,000元 6,742元 41,742元 本院卷第421頁 113年6月 35,000元 6,253元 41,253元 本院卷第421頁 113年7月 35,000元 7,230元 42,230元 本院卷第423頁 113年8月 35,000元 7,246元 42,246元 本院卷第423頁 合計 328,478元 平均 41,0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每月支出金額 1 房租 7,500元 2 伙食費 6,000元 3 水電瓦斯 1,500元 4 生活必需品 2,000元 5 通訊費 1,000元 6 交通費 1,000元 編號1-6小計 19,000元 7 車貸 15,079元 8 其他貸款 6,061元 9 銀行貸款 21,635元 編號7-9小計 42,775元 10 父親扶養費 6,000元 11 母親扶養費 6,000元 12 兒子扶養費 12,000元 編號10-12小計 24,000元 編號1-12總計 85,775元 附表三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新台幣) 卷證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5,737元 調卷第151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38,362元 調卷第21頁,聲請人自行陳報之債權 3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9,628元 調卷第143頁 4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416元 調卷第21頁,聲請人自行陳報之債權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73,989元 調卷第141頁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4,797元 調卷第111頁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尚未陳報債權 本院卷第438頁 共計 1,332,929元

2024-11-13

PCDV-113-消債更-120-20241113-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王藝潔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上訴人 簡孝儒 黃亞琳 李霈柔 蔡薇茹 楊芳綺 黃芝穎 林欣穎 羅敏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8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LINE通訊軟體「敗家吧!女孩!」 群組成員,上訴人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在上開群組表示有 低廉之全新家電出售,詢問群組成員有無意願購買,被上訴 人表示有意願購買後,上訴人便介紹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 稱「檸檬不酸」之人(下稱檸檬)予被上訴人,俾利接洽上 開購買家電事宜。嗣被上訴人依檸檬指示,陸續轉帳如附表 (A)欄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然檸檬卻未確實出貨,甚無 法聯繫,被上訴人始知遭受詐騙。被上訴人為處理上開買賣 詐欺事宜另與上訴人成立LINE「家電詐騙」群組(下稱系爭 群組)。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在系爭群組提出賠償 方案,即「蔡薇茹共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第一期還 2萬4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8,500元;楊芳綺共7萬1,000元 ,第一期還2萬4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8,500元;林欣穎共6 萬1,000元,第一期還1萬6,8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7,000元 ;黃芝穎共6萬1,000元,第一期還1萬6,800元,其餘每月20 日還7,000元;黃亞琳共4萬8,000元,第一期還1萬3,800元 ,其餘每月20日還5,750元;簡孝儒共3萬4,000元(應為誤 繕,正確為3萬3,000元),第一期還9,600元,其餘每月20 日還4,000元;羅敏慈共1萬8,000元,第一期還5,200元,其 餘每月20日還2,000元;李霈柔共1萬7,000元,第一期還5,2 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2,000元」,進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和 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於112年6月9日後分別轉帳如 附表(B)欄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同年6月20日起 未依約如期給付每月分期款項,更於同年6月21日在Instagr am發布反悔還款、誣指被上訴人脅迫等貼文一則,上訴人已 違反系爭和解契約。又縱使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上 訴人與檸檬並非熟識,即對被上訴人擔保檸檬之誠信,且為 取得拆帳分潤而向被上訴人佯稱檸檬為其熟悉之友人,致被 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故上訴人應就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16項所示;備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民法第736條和解規定所稱之「爭執」,應為法律上之爭執, 然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介紹line暱稱為「檸檬不酸」之人有 在從事家電買賣,客觀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雙方自始無法 律上之爭執,自始無法因兩造有爭執而成立和解。且所謂和 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之契約,然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和解內容,並無雙方互相讓步 或終止、防止爭執發生之內容,僅為上訴人單方給付之內容 ,故兩造並非成立和解關係。兩造同為詐欺之被害人,上訴 人因自身受騙後,又使朋友受騙,基於兩造間之友誼,向被 上訴人提出補償,係屬無契約拘束力上之道義上責任、好意 施惠關係,並非和解,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無償贈與關係, 而上訴人已於原審以書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至遲亦於 113年1月2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時行使撤銷權,亦即上訴 人已就未依112年6月9日line對話移轉之金額部分撤銷贈與 。退步言,縱使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僅假設語氣,非自認 ),惟上訴人並未參與詐欺行為,實際上同為受詐欺之被害 人,被上訴人楊芳綺脅迫上訴人「我會把這整件事情po到各 大群組,讓你在活動圈直接社會性死亡」,實係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上訴人心生恐怖,致其為意思 表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其次,上訴人並未參與詐欺行為,被上訴人誤以上訴人參 與詐欺行為請求賠償已屬「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 ,且蔡薇茹、黃芝穎主張受詐欺之部分款項係由訴外人林宣 丞、八面傳香管理顧問公司匯入,該部分並非蔡薇茹、黃芝 穎遭詐騙而受所損害,亦屬「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項撤銷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 ㈡、上訴人並未參與詐欺,僅將自己購買家電之窗口介紹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等自行向不知名詐騙集團購買家電而受騙, 於一般廣告或介紹之情形,發出廣告或介紹者並無查證此廣 告所述是否屬實之義務,僅是單純將資訊分享,於一般情形 下分享商品並不必然導致他人受詐欺之結果,上訴人之行為 與被上訴人各自向詐騙集團購買低於市場行情價格之家電而 發生財產權損害,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身同為 受相同詐欺集團詐欺之受害者,對被上訴人無任何防範危險 發生之義務。上訴人受詐騙集團所詐騙,並將此窗口再分享 於群組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 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推銷出售低廉之全新家電, 因而介紹檸檬予被上訴人相識,由被上訴人與檸檬分別確認 購買家電事宜,被上訴人遂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購買總 金額後,檸檬卻未依約出貨,嗣更無法聯繫,被上訴人始知 受騙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敗家吧!女孩!」群組、系爭 群組、被上訴人與檸檬間、與上訴人間及上訴人與檸檬間之 對話紀錄擷圖、被上訴人依檸檬指示轉帳之擷圖等件為證, 上訴人迄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知悉遭檸檬詐欺後,轉而要求上訴人處 理,兩造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 並於112年6月9日後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B欄所示之金額 即首期款項,旋於同年6月21日在Instagram發布貼文反悔, 並未依約如期給付如附表C欄所示之每月分期款項等情,惟 上訴人爭執其僅係基於道義上責任或好意施惠關係而補償被 上訴人部分損失(即如附表B欄所示之首期款項),兩造間 為無償贈與關係,並就附表D欄所示金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又兩造間縱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楊 芳綺威逼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 示;上訴人對系爭和解契約重要爭點有錯誤之前提下為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等語,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 約?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和解契約,有無理由?  ⒈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 條第1項、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在系爭群組先後表示:「 …我願意負責…對不起讓大家,自己被騙了…我現在手頭上只 有12萬多…我現在每個月主持大概4、5萬…我可以分期還給給 大家嗎…」、「我可以拿我主持的薪水每個月固定還5萬…」 及「Eva Ben(即原告蔡薇茹)00000 00萬還20400每月還8 500;芳(即原告楊芳綺)00000 00萬還20400每月還8500 ;M林(即原告林欣穎)00000 00萬還16800每月還7000; 妙(即原告黃芝穎)00000 00萬還16800每月還7000;鳥( 即原告黃亞琳)00000 00萬還13800每月還5750;小石(即 原告簡孝儒)34000(應為誤繕,正確為3萬3,000元) 12 萬還9600每月還4000;Maggie(即原告羅敏慈)00000 00 萬還5200每月還2000;雨(即原告李霈柔)00000 00萬還5 200每月還2000」及「(每個月還款日期是何時?)每個月2 0號」等語,嗣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後陸續按被上訴提出之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分別轉帳如附表B欄各編號所示金額即 上訴人承諾之首期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此有系爭群組、兩 造間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原審卷第205頁、第211頁、第213 頁),姑不論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是否出自於自由意志,其 提出上開給付款項方案,並進而轉帳如附表B欄各編號所示 之首期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目的,即係認其對被上訴人遭受檸 檬詐欺乙事應該負責,足堪認定,且依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之 上開表示,對被上訴人各自應給付之金額、清償期及給付方 式必要之點等,核屬兩造以終止上開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 所為之合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開協議具有私法上和解 契約之效力,故兩造間應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兩造即應受 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縱上訴人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 亦不得事後翻異。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和解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並無法律上之爭執,且系爭和解契約僅 為上訴人單方面給付,兩造間並無成立和解關係,上訴人僅 係基於道義上責任或好意施惠關係補償被上訴人部分損失, 應不受系爭和解契約意思表示之拘束等語。惟查,上訴人於 「敗家吧!女孩!」聊天群組中表示家電出售方為「朋友」 ;向被上訴人林欣穎(單一被上訴人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 人)表示「檸檬係其熟悉的朋友」;向李霈柔表示,檸檬這 朋友「穩」等語,有Line對話群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5頁 、229頁、第231頁)。足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於「檸檬」 家電報價低於市場行情價格而有疑慮時,不斷向被上訴人擔 保詐騙集團成員「檸檬」之誠信,致被上訴人認為「檸檬」 為值得信任之廠商。次查,上訴人於「檸檬」收受貨款卻未 出貨時,先是於系爭群組表示「我想說之前跟他挺好的,他 之前也都會分享好康給我,之前都沒事,怎麼這次這樣..」 、「他是我之前教課的學生,然後因為都喜歡喝酒,所以就 蠻聊得來,有機會也會跟他碰面,算一算到現在3年多了吧 」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9頁、第195 頁、請參甲證19);之後在被上訴人持續追問「檸檬」之真 實身分時才表示「各位真的很抱歉,我是要自己買冷氣,所 以上網找,然後因為她也傳了身分證給我,所以我就輕易相 信了」、「我那時候買的想說好便宜,就想要趕緊跟大家分 享,才講說是自己的朋友...想說這樣大家都能買到便宜的 東西,我知道這個講法很瞎,可是我當下真的是這樣的想法 」、「我跟他小聊一下,覺得他人很好的感覺,才會這樣回 覆你們是我的朋友、穩」、「我今天還錢給大家,是因為我 願意負責任承擔我自己的錯誤」等語(原審卷第197頁至201 頁、第215頁);再查,上訴人與檸檬之對話紀錄顯示,檸 檬:「我收款後等晚點我算好總數多少再另外轉帳給你」; 上訴人:「沒問題萬分感謝」;檸檬:「這樣你看可以嗎」 ;上訴人:「合作愉快」、「我們可以成為好夥伴」;檸檬 :「一下子就幫我賣出好多」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 原審卷第225至227頁)。基上,上訴人在未查證「檸檬」之 真實身分時,即為獲取與「檸檬」間拆帳之利益,而於「敗 家吧!女孩!」Line群組中謊稱「檸檬」為其朋友誠信無虞 以取信被上訴人向「檸檬」購買家電,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檸檬」指定之帳戶。上訴人雖非詐騙集團之成員 ,然其為貪圖分潤於未查明對方真實身方情況即謊稱對方為 其朋友之過失行為與詐騙集團之不法故意行為同為被上訴人 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追究其過失行為時 ,始提出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足證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和 解契約之款項係為承擔其過失,而非無償贈與。其次,被上 訴人原要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原審卷第209頁),嗣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賠償款,自是對於爭執 事項讓步之表現。從而,上訴人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 採信。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理由 ?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脅迫,乃相對人或第三 人故意不當的的預告危險,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 脅迫人,使受脅迫人受其壓迫而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 遵從之狀態,因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決定脅迫有無不法性時,應從脅 迫之手段與其目的綜合觀察行為之全體有無違法性。又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楊芳綺傳送:「王藝潔我覺得妳真的非常離譜,極離 譜,其他人我不管,這件事情妳必須要負全責,我被騙的錢 總共71000,請妳明天中午12:00之前擬定還款計畫給我, 如果妳逃避或是覺得不關妳的事情,菁菁幫我處理訴訟事宜 ,而且我會把整件事情po到各大群組,讓妳在活動圈直接社 會性死亡」等語,固有上訴人與楊芳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可證(原審卷第593頁)。然觀諸楊芳綺對上訴人所為上開 言語,僅係求償其損失金額,並非憑空捏造或任意索取顯不 相當之高額賠償,且楊芳綺提及若不予賠償,後續將提起訴 訟救濟,並將上開事情經過公開貼文等語,其中提起訴訟本 即為合法權利之行使,此與脅迫之情形迥不相侔;至楊芳綺 另提及將上開事情經過公開貼文部分,亦僅表示將系爭事件 之事實公開於大眾,倘上訴人認其於系爭事件之處理情形並 無過失或不適之處,何有發生恐怖心之可能,況上訴人亦為 公眾人物,倘楊芳綺公開之內容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亦有為 自己辯護之管道,此由上訴人嗣於112年6月21日在Instagra m以暱稱「mei_mei_606」發布與系爭事件相關之聲明書即可 印證(原審卷第221頁)。楊芳綺上開言行於客觀上實難認 定有致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在意思不自由狀態下提出系爭 和解契約之內容。又審以兩造於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前,已就 被上訴人遭受檸檬詐欺乙節互相討論如何處理,上訴人並先 後傳送「我想說之前跟他挺好的,他之前也會分享好康給我 ,之前都沒事。怎麼這次這樣…」、「我現在盡全力在找人 ,我知道自己責任大,是我自己太粗心沒有再三確認就直接 把資訊給大家,後續的法庭等等的相關事情,我一定會盡力 參與的…」、「我正在努力中,我訊息回覆的速度慢,請大 家見諒…」、「他是我之前教課的學生,然後因為都喜歡喝 酒,所以就蠻聊得來,有機會也會跟他碰面,算一算到現在 3年多了吧」、「…我願意負責…對不起讓大家、自己被騙了… 我現在手頭上只有12萬多…我現在每個月主持大概4.5萬…我 可以分期還給大家嗎…」等語;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 ,於系爭群組表示:「各位,我想跟大家說,這次事件我知 道自己太輕易相信別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當時突然這麼 相信那個人,導致大家受騙包括我自己。我今天還錢給大家 ,是因為我願意負責承擔我自己的錯誤,可是我真的跟那個 詐騙集團不認識,我也不可能要騙大家的錢」等語,有系爭 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可憑,依上開兩造在系爭群組之互動情狀 ,顯見上訴人當時係自願承擔與楊芳綺達成和解,更與楊芳 綺以外其餘之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足證上訴人應係 自行衡量後,自主同意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殊難認定上訴 人提出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純係受到楊芳綺言語脅迫,因而心 生畏怖或意思自由受壓抑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要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理 由?  ⑴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 在此限;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其撤銷權,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為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 88條第1項、第90條所明定。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 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 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 8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因錯誤而為之和解,在未撤銷前仍 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1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 消滅。  ⑵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就系爭事件負擔之責任及給付方式達 成共識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首期款先匯給大家,後 續慢慢用分期的,這樣子我們比較放心,畢竟現在大家還沒 有把你設為共犯或者協助者」等語;上訴人則回應:「各位 ,我想跟大家說,這次事件我知道自己太輕易相信別人,我 也不知道為什麼我當時突然這麼相信那個人,導致大家受騙 包括我自己。我今天還錢給大家,是因為我願意負責承擔我 自己的錯誤,可是我真的跟那個詐騙集團不認識,我也不可 能要騙大家的錢」等語(原審卷第327頁)。足證兩造成立 系爭和解契約時,並未認定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上訴人 係承擔其識人不明之過失導致被上訴人之損失為雙方簽訂系 爭和解契約之共識,就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之資格並無錯誤 。至於蔡薇茹、黃芝穎受「檸檬」詐欺而匯出之款項雖有部 分係由訴外人林宣丞、   八面傳香公司帳戶所匯出。然林宣丞及八面傳香公司係分別 因蔡薇茹及黃芝穎受上訴人謊言而向詐騙集團購買家電用品 ,並分別受蔡薇茹及黃芝穎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該家電產品實際上係蔡薇茹及黃芝穎所購買等情,業經林 宣丞及八面傳香公司提出聲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7頁 )。審以一般人於有資金需求時,由他人帳戶支付等情,時 所常見,並未悖於常情。上訴人執蔡薇茹、黃芝穎購買家電 之部分款項並非自其等自有之帳戶匯出而否認蔡薇茹、黃芝 穎並非實際受有損失之人,更進而抗辯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 人或重要爭點有錯誤等情,實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等語, 自非有理。 ㈢、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準此,倘若債權人就 履行期未屆至之債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自得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請求法院為將來給付之判決,非以被告有到期不 履行之虞為要件。換言之,如債務人所負債務定有固定之清 償期行將屆滿,或為定期給付,於判決後始行到期,而債權 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雖無到期不履行之虞,亦應許其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以達適時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末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僅於11 2年6月9日後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B 欄所示之首期款項,其後便拒絕支付其餘約定之款項,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未到期之未清償款項債權部分,自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當屬 有據。又依系爭和解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至112年10 月26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有部分分期付款尚未屆期。 是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契約就已屆期部分如 數給付,未屆期部分於屆期時依約給付外,另就已屆期部分 自112年10月26日起;未屆期部分自應給付日次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 內容(即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1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為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均 為有理由,即毋庸就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另為裁判,附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LINE暱稱 購買總金額 (A) 上訴人 轉帳金額 (B) 每月分期款項 (C) 未清償款項 (D) 1 簡孝儒 小石 33,000元 9,600元 4,000元 23,400元 2 黃亞琳 鳥 48,000元 13,800元 5,750元 34,200元 3 李霈柔 雨 17,000元 5,200元 2,000元 11,800元 4 蔡薇茹 Eva Ben 71,000元 20,400元 8,500元 50,600元 5 楊芳綺 芳 71,000元 20,400元 8,500元 50,600元 6 黃芝穎 妙 61,000元 16,800元 7,000元 44,200元 7 林欣穎 M 林 61,000元 16,800元 7,000元 44,200元 8 羅敏慈 Maggie 18,000元 5,200元 2,000元 12,800元 總額 271,800元

2024-11-12

PCDV-113-簡上-11-20241112-1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洪愿 再審被告 吳幼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 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 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 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 資源,自應予限制。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兩造及訴外人劉家昱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早 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某鐵軌52K+處工作,於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兩造合力搬一塊水泥線槽蓋,兩造雙手各搬水泥線槽 蓋一角,繞道南側第一個線槽溝,分別站在水泥線槽溝兩側 緩慢移動,搬的高度為離地65公分,也就是離線槽溝正上方 35公分處用橫移方式搬動,兩造隔著線槽溝距離約70公分, 橫移尚未到達第三個線槽溝正上方,差約10公分之距離時, 再審被告明知係因其自己手無力鬆手,又驚嚇順勢往後倒, 導致其右手指被下落之水泥蓋所擊傷之事實,竟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再審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 訴,上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708號、1 08年度調偵續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下合稱系爭不起訴 處分書)。再審被告所為已構成誣告罪,侵害其名譽權,使 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構成侵權行為。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 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未審酌「模擬搬運水泥槽線蓋時鬆 手下墜之影像」,亦未調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其次,系爭再審判決未調查卷內所 有證據資料逕認再審被告受有右手3、4、5指挫傷、骨折等 情,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 三、經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勘驗再審原告擬搬運水 泥槽線蓋時鬆手下墜之影像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載之理由, 且前再審判決亦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事由;前 再審判決未調查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逕認再審被告受有右手3 、4、5指挫傷、骨折等情,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 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經核再審原 告所主張之上述再審事由及其事由之原因事實,均與前再審 事件中,其對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相同 ,且經前再審判決詳論其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而駁回再審原 告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再 審原告復以同一再審事由對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12

PCDV-113-再易-21-20241112-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董碧雲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04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4人×51元×10份=2,040元)。另請補正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連帶保證部分」。 二、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羅多達服飾 店歇業原因?有無進行清算程序?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 五、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有無工作?如有,任職於何 處?擔任職務(如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 )?每月薪資(含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 ?如無,應負聲請人扶養義務人為何人?各扶養義務人每月 負擔扶養費金額及比例?提出扶養義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 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 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八、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 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松江路152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債權人是否曾對聲請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 債權人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人名下土地,潛在應繼 分比例?該應繼分之價值? 十三、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1-12

PCDV-113-消債清-30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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