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20號
原 告 劉旭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R1MB601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2時50分許,行經基隆
市○○區○○路0號時,為警以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
規,而當場舉發(見本院卷第43、177頁)。經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R1MB601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行駛於○○路口時,明確瞭解前方道路為單行道,惟當時
正在找車位,暫時逆向滑行,欲前往騎樓停車,然距離不到
2公尺,警方僅需勸導即可,卻攔停實施酒測後,開立逆向
行駛之罰單。原告並非故意逆向行駛,且時間極為短暫,並
於道路邊緣,非行駛於主要道路上,不須嚴重處罰,以免有
失衡平,警方可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予以糾正,似有裁量
濫用之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内容,該路段地面繪有應遵行之行駛方向
(白色箭頭),於畫面時間22:47:59至22:48:04時,可見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該路段逆向行駛而遭員警攔停。是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轉入孝四路內行駛,行駛方向明顯為逆向,有「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
勸導或舉發,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
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使裁
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
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
限度之司法審查。原告逆向行駛屬重大交通違規,違規後態
度強硬,並表示對罰單拒簽拒收,顯見原告對其違規之危害
行為並無認知,員警裁量後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第63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款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2項) 本標線之式樣,
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㈡原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規事實明確:
1.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掌電字第R1
MB601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22日基警一分五字
第1130109935號函、113年9月13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301123
8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相片、機車車籍查詢、駕
駛人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勘
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49、55-60、
61-65、84-86、91-9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我明瞭前方道路是單行道,但當時在找車位,
暫時逆向滑行想到騎樓停車,距離不到2公尺,不是故意逆
向行駛,時間極微短暫,且在道路邊緣,員警可依行政罰法
第19條予以糾正、勸導,不需重罰,本件似有裁量濫用等語
。然查,①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行駛於基隆市○○區○○路0號
前,其車頭方向與地面上白色箭頭指示遵行方向相反,有勘
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4頁、第97頁圖2
),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3、65頁),自應知
悉並遵守指向線之指示及相關交通法規之規定,其主張並非
故意逆向行駛,無從採憑。②又按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
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
予處罰。(第2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
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然該規定為員
警於個案所為之權宜審酌,除有違法裁量情形外,法院對於
舉發機關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原則上應予尊重。又逆向行駛
為重大交通違規,且原告違規後態度強硬,對於舉發通知單
拒簽拒收,顯見其對違規之危害行為並無認知,員警爰予舉
發,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9頁),經
核員警認本件應予舉發並無違法裁量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
舉發有裁量濫用等語,亦非可採。
㈢原處分裁罰金額未合於規定:
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
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
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
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
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
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
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
,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
為已收受。」,可見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當
場舉發,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時,於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
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視為已收受,此屬行政程序
法以外之特別規定,依該規定即可認已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
達違規行為人(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決議參照)。而依勘驗結果,員警於原
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後,告知:「不簽不收,好,那我給
你告知權利。3至5天之後,不要超過30天,超商、郵局、監
理站都可以繳納。OK,好,這樣就好,我們離開吧。」(見
本院卷第86頁),並未確實告知原告到案處所為「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且未在舉發通知單記明事由與告知事
項(見本院卷第75、77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視為原告已
收受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並未另行寄送,見本院卷第35
、45頁)。據此,舉發通知單既尚未合法送達原告,被告以
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51、77頁),
原告於113年7月8日始到案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
而認原告屬「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
決處罰者」,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1,200元,難認適法,應予
撤銷(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
流提案第2號決議參照)。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
規事實明確,然原處分有上開違法情事,無以維持,原告訴
請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撤銷
後,被告是否重新審酌原告違規情節而為合法、適當之裁量
處分,宜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指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TPTA-113-交-2420-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