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慈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76號 原 告 簡旭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L345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0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 敦化北路155巷100弄與南京東路4段53巷10弄,為警以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而為舉發(見本院卷第45頁)。經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6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3 45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地點為無號誌行人穿越道,採證影像20:02:12秒時,系 爭汽車是靜止狀態,準備右轉中,我左邊是白色車輛,距離 行人超過6個枕木紋以上,中間有白色車輛,右邊是公園沒 有行人,確認安全可以右轉,就踩油門要往前了,員警卻攔 下說我未禮讓行人。20:02:13我無法再往左邊看到行人, 因為行人穿越道是斜的。採證影像20:02:12秒及之前部分被 截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影片時間20:02:13,系爭汽車右轉駛近行人 穿越道,前懸即將駛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行人此時已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上;影片時間20:02:14至16秒,行人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上,系爭汽車持續右轉,行人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 距離。依規定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 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本案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 ,尚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第24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L345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5月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06935號函、113年5月2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08371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3-64、65-66、79-81、92、97-101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採證影像20:02:12秒及之前部分被截掉,採證 影像20:02:12秒時,系爭汽車是靜止狀態,準備右轉中,左 邊是白色車輛,距離行人超過6個枕木紋以上,右邊是公園 沒有行人,確認安全可以右轉,就踩油門要往前了,採證影 像20:02:13時,我無法再往左邊看到行人,因為行人穿越 道是斜的等語。經查:  1.原告於陳述意見時稱:迎面受轉角嚴重光害影響,無法辨識 有沒有行人,在確定沒有行人狀況下準備右轉,卻有行人沿 著斜斜的行人穿越道走向系爭汽車,在受光害影響及反應時 間不足情況下無辜受罰;另外行人穿越道起點正好在汽車駕 駛人盲點A柱,應將起點改在筆直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 7頁);我當時準備右轉,前方有白色車輛正好要左轉佔用 我右轉車道,我等它轉過後,確認右後方沒有行人後右轉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起訴時陳稱:當天我抵達轉角處準 備右轉,雖確定左右皆無行人及障礙物,但因左方白色車輛 正要左轉,其車體跨進我右轉半徑,我只能待其車尾離開我 左前車頭後再右轉,期間約5秒,我的視線只有白色車輛, 根本看不見行人,因為行人被白色車輛擋住等語(見本院卷 第10頁),就其係因轉角嚴重光害、被白色車輛擋住、行人 穿越道是斜的而未看到行人;系爭汽車待白色車輛左轉後始 右轉,抑或確認安全就踩油門往前;確認右後方沒有行人, 抑或確認左右皆無行人等情,所述前後不一,所述已難認可 採。  2.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20:02:14:系爭 車輛(藍色箭頭所指)右轉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行人位於行 人穿越道上往系爭車輛方向走近。二者之間距離不足三組枕 木紋,且無任何遮蔽物。20:02:15: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 道。20:02:25:員警跟上系爭車輛將其攔停。」,有勘驗筆 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97-101頁)。依 勘驗內容,系爭汽車進入行人穿越道前,白色車輛已完成左 轉駛離(見本院卷第97頁擷取畫面,即畫面中間白色車輛)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準備右轉時白色車輛在其左邊,無從採 憑。再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至行經行人 穿越道期間,與行人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見本院卷第 97、101頁擷取畫面),且其等間距離不足3組枕木紋(見本 院卷第101頁擷取畫面),原告應可清楚看見行人在行人穿 越道上行走,又原告領有駕駛執照,當知悉並依規定(見本 院卷第81頁)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其仍駕駛系爭汽車繼 續右轉,通過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99頁上方擷取畫面) ,違規事實明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24

TPTA-113-交-2076-202501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17號 原 告 陳文發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3分許,行經○○市○○區○○街(○○ 商工旁),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之違規,而於112年10月9日舉發(見本院卷第63頁 )。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2月29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 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 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 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29、9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另爭執之「113年2月29日北市監基 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 經被告當庭撤銷(見本院卷第116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因遭到後方車輛(下稱A車)不斷鳴按喇叭,才會將系爭汽車暫停,下車與A車駕駛理論,要求A車停止鳴按喇叭逼車行為,難謂非屬突發狀況。當時A車鳴按喇叭之目的在於逼迫系爭汽車加速,影響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行車安全。   縱認系爭汽車遭A車不斷鳴按喇叭逼車非屬臨時突發狀況,A車不斷鳴按喇叭,已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本件因A車駕駛之違規行為,原告才將系爭汽車暫停予以制止理論,自不能採用A車駕駛惡意誘使原告違規所取得之證據,為舉發之依據,否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不合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汽車於舉發時、地,在車道上暫停,且系爭汽車周遭並 未有突發狀況發生,僅A車不斷鳴按喇叭,難謂有突發狀況 ,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 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違規日 期112年10月6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7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 條之1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3頁)、採證相片、採證影像譯 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1月2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 20315655號函、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3、59-61、67-69、89-91、115-116、120-132頁),本件 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是因遭到A車不斷鳴按喇叭,逼迫我加速,影響行車安全,才會將系爭汽車暫停,下車與A車駕駛理論,難謂非屬突發狀況;縱認這不是突發狀況,以A車駕駛不斷鳴按喇叭之違規行為,惡意誘使我違規所取得之證據,作為舉發之依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不合法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RA0000000-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內容摘要如下:錄影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地面乾燥。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地點前為雙向共2線車道之路段,A車前方有一輛黑色賓士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暫停於車道上,畫面時間16:02:58時,可看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可聽見A車短按一聲喇叭聲(見圖1、2)。畫面時間16:03:01-16:03:08,有位學生從系爭汽車右後門上車;畫面時間16:03:03時,可聽見A車長按一聲喇叭聲;畫面時間16:03:05時,另可聽見其他汽車之喇叭聲;畫面時間16:03:09時,可聽見A車短按一聲喇叭聲,並聽見A車內有人說:『你不走是怎樣?』、『是怎樣?』(見圖3、4、5 )。畫面時間16:03:21後,系爭汽車起步開始移動(見圖6 、7)。二、採證影片『RA0000000-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內容摘要如下:影片內容係延續前一影片檔案畫面時間16:03:07後之畫面。畫面時間16:03:09時,可聽見A車短按一聲喇叭聲,並聽見A車內有人說:『你不走是怎樣?』、『是怎樣?』。畫面時間16:03:21後,系爭汽車起步開始移動(見圖8、9)。畫面時間16:03:28,系爭汽車再度暫停於車道中,並可見到系爭汽車駕駛(即原告)下車,向A車走來說道:『啊是不會切出去喔?』,A車駕駛回應原告:『切出去我就違規了欸』(見圖10、11、12)。」,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16、120-132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先暫停於車道上,有一乘客從系爭汽車右後門上車(見本院卷第122-124頁圖1至圖4),A車內有人說:「你不走是怎樣」等語,期間A車等車輛鳴按喇叭,其後系爭汽車開始移動,然又再度暫停於車道,原告下車走向A車說:「啊是不會切出去喔?」等語。經核,系爭汽車前方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亦無突發狀況,其暫停於車道應係為接送乘客,且由A車內有人說「你不走是怎樣」等語及期間A車等車輛鳴按喇叭,A車等車輛鳴按喇叭應係因系爭汽車在車道暫停已影響車輛行進,再原告下車後對A車駕駛稱:「啊是不會切出去喔?」等語,其應知悉系爭汽車停放車道已影響A車之行進,原告主張其是因A車不斷鳴按喇叭迫其加速,其才將系爭汽車暫停,下車與A車駕駛理論,A車駕駛惡意誘使其違規等語,顯非事實,難以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 停」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24

TPTA-113-交-917-202501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73號 原 告 劉家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J3X6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29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對面時,為警以有「在人行道臨 時停車」之違規,而於113年6月25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7頁 )。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J3 X6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見本院卷 第6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臨停於臺北市羅斯福路二段巷弄人行道上 欲入停車塔停車,原告始終位於駕駛座,並未離開,不知為 何員警沒有勸離堅持開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員警於113年06月25日17時26 分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二段48巷,見系爭汽車於標線 型人行道臨時停車,警方便以喇叭警示請其離去,原告便緩 緩向前,於17時29分再次行經複查時,發現系爭汽車仍停於 上址,且周遭停車場(塔)車輛無排隊跡象,顯為貪圖方便 臨時停車,故依違反道交條例盤查原告、告知其違規,原告 拒簽拒收,此案有告知時間及到案處所。駕駛人位於駕駛座 上,故認定系爭汽車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符合道交條例第 3條第10款「臨時停車」要件。此案顯為標線型人行道臨時 停車,不因駕駛人是否有在駕駛座上而未違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 道、快車道臨時停車。」;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 、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 時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第1項規定:「 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 。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0J3X6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8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 第1133023149號函、113年10月1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 13303127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 料、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3-64、71-84 、85-87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駕駛系爭汽車臨停於臺北市羅斯福路二段巷 弄人行道上欲入停車塔停車,始終位於駕駛座,並未離開, 不知為何員警沒有勸離堅持開單等語。經查,①系爭汽車於1 13年6月25日17時26分停於本件舉發地點處之人行道標線上 ,員警以喇叭警示其離去,系爭汽車緩緩向前,於同日17時 29分仍停於舉發地點處之人行道標線上,周遭停車場(塔) 並無車輛排隊跡象等情,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75頁),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8 4頁),原告主張其欲入停車塔、員警沒有勸導等語,核與 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②又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 即行駛之狀態。」。原告主張其始終在駕駛座,經核合於臨 時停車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要件,且系爭汽車停放地點為人 行道標線上,有採證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7-83頁) ,原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24

TPTA-113-交-2773-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15號 原 告 蘇裕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8時57分許,行經○○市 ○○區○○路0段(○○橋往○○路0段)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 23日舉發【原舉發違規事實為「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 車道」,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見本院卷 第47頁);嗣更正舉發違規事實為「起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42條(見本院卷第57-58 、65、6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6月2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 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 77、83、99、10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機車於舉發時、地停等紅燈,於綠燈向前行駛離去,遭 民眾檢舉「起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依交通部函釋,「 起駛」應係指汽車引擎發動後,開始起步行駛,車輛發動後 ,於開始起步行駛前,應先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系爭機車當日在該路段一路行駛,只是 停等紅燈,並未有引擎熄火、引擎發動之動作,並非起駛; 行駛中也一路直行,無左右偏移,也無跨越地上標線和變換 車道,所以無需打方向燈。被告提供之採證照片及影片不合 於民眾檢舉應附的3張動態違規照片,被告沒有我變換車道 的證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於檢舉影像「影像l」畫面時間18:57:52至18: 58:12時,系爭機車行駛於紅實線外路邊上,在該路口停等 紅燈。於檢舉影像「影像2」畫面時間18:58:27時,該路口 交通號誌轉為綠燈;18:58:27至18:58:32時,系爭機車起駛 後,由邊線外進入車道期間均未有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系爭 機車由路邊起駛,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均未顯示相應方向之 燈光,無法使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屬道交條例所稱未依 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態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第10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3年1月17日,檢舉日期為113年1月19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1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92037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113年5月2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02119號函、113年8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18046號函、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9、57-61、75、81-82、85-87、104、107-113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騎乘系爭機車於該路段一路行駛,在舉發地 點停等紅燈,綠燈就向前行駛離去,並無引擎熄火、引擎發 動之動作,依交通部函釋,並非起駛,無須打方向燈;被告 所提採證照片及影片不合於民眾檢舉應附3張動態違規照片 ,被告沒有我變換車道的證據等語。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影 像1』,內容摘要如下:錄影當時為夜間,地面乾燥,光線明 亮,視距正常。畫面一開始,可看見A車正在停等紅燈,A車 所在車道係機車直行專用道;A車右邊有另一條機車左彎專 用道,兩車道間有雙白實線。此外,畫面右前方之紅綠燈桿 上有藍底白字之告示牌寫「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該告示 牌上方之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當時為圓形紅燈(見圖1)。 畫面時間18:57:52-18:58:13,畫面右側有一輛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著左轉專用道路面邊 緣外側向前行駛至路口停止線旁停止(見圖2、3)。二、採 證影片『影像2』,內容摘要如下:畫面時間18:58:27,畫面 上方紅綠燈號誌轉為箭頭直行綠燈,原在機車直行專用道停 等紅燈之車輛起步,而當時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仍為圓形紅 燈。系爭機車位於左轉專用道路面邊緣外側,亦向前行進, 並跨越路邊紅色實線向左進入車道中,未使用方向燈(見圖 4、5、6)。」,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04、107-113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於路面邊緣 外側行駛至路口停止線旁停止(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圖2至 3),於號誌轉為箭頭直行綠燈後,系爭機車亦向前行駛, 並跨越路邊紅實線向左進入車道中,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 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圖4至6)。  2.按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 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且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 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 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 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 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經查,本件 舉發地點設有機車直行、左轉車道(見本院卷第113頁圖5) ,原告本應依各該標線指示行駛於車道;況依上開規定,本 件舉發地點所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實線,標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參照)為該路段路面外側邊緣之界 線,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出路面邊線,業如前述,其主張 其駕駛系爭機車一路行駛,核與規定不合,難以採憑。又交 通部108年3月6日交路字第1085002664號函認「起駛」係指 汽車引擎發動後,開始起步行駛。此係因車輛開始起步行駛 將影響其他用路人,故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顯示方向燈以利其他 用路人預知該車輛之動向。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引擎雖未熄火 ,然其於路面邊線外(本非機車行駛之道路),跨越路面邊 線進入車輛行駛之道路,自會影響於車道或行人穿越道上其 他用路人,核與開始起步行駛之情形無異,自應依規定顯示 方向燈,俾利其他車輛等用路人預知系爭機車之動向,然系 爭機車於路面邊線外進入道路期間,並未顯示方向燈,原告 駕駛系爭機車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  3.又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另可參酌道交處理細則第2 0條規定)。經核,本件檢舉民眾業已依上開規定提出採證 影像作為檢舉之證據資料,且經警方查證後而為舉發。而本 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路邊面邊線外進 入車輛行駛之道路,並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亦如 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證據不合規定,其無變換車道,並 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24

TPTA-113-交-2215-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21號 原 告 陳金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ZCU9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5時23分許,在○○市○○區 ○○街000巷口(下稱系爭000巷口),為警以有「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而於113年7月14日舉 發(見本院卷第7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113年9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CU915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在系爭157巷口因後座有易碎物品掉落,有下車稍微檢 查清理,引擎未熄火,保持可隨時駛離的狀態,屬依道交條 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且停放位置沒有靠近民宅騎 樓,是在道路上臨時停車,不是在紅線臨時停車,沒有影響 行人及其他車輛通行。又與系爭汽車碰撞、車號000-0000號 車輛(下稱A車)駕駛告訴我其為閃避行人,沒有看到系爭 汽車,所以就撞上了,此部分應屬對方駕駛之責任,初判亦 認為我沒有肇事原因。另舉發通知單所載時間,系爭汽車並 不在現場。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富陽街由北向東左轉富陽街157巷時,右前車頭撞擊於系爭157巷口由東向西臨時停車之系爭汽車右側車身而肇事。系爭汽車自113年6月29日15時21分56秒至同日15時23分47秒發生碰撞為止在系爭157巷口臨時停車,未曾移動;案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汽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原告對於其臨時停車客觀行為並不爭執。而系爭157巷口確實有繪設紅線,此有Google圖資可證,是被告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 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 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 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6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 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 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 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 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1ZCU9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113年8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67504號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GOOGLE圖 資、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75-77 、83、85、87-91、99-101、103-105、119、121-129頁), 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停放位置沒有靠近民宅騎樓,是在道路上臨時停車,不是在紅線臨時停車,沒有影響行人及其他車輛通行,發生碰撞應是A車駕駛之責任;另舉發通知單所載時間,系爭汽車並不在現場等語。經查,①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地點之目的,在於特定違規事實,以利裁罰機關查明,及受舉發人之防禦,是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應足以令受舉發人及裁罰機關知悉何等特定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經核,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雖為「113年6月29日17時15分」(見本院卷第79頁),然依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本件發生時間(見本院卷第83-85頁),參以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21-129頁),並不影響特定違規行為同一性之認定,且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業經舉發機關以誤植為由更正(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②又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汽車為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參照),然主張其是在道路臨時停車,不是在紅線臨時停車等語。經核,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157巷口,系爭汽車之前懸在行人穿越道上,左側則約在行人穿越道第2個枕木紋(見本院卷第125頁下方擷取畫面、第127-129頁擷取畫面),對照系爭157巷口GOOGLE圖資(見本院卷第105頁)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1頁上方照片),系爭汽車確實停放劃設紅實線之處所,違規事實明確。③再依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倘違反該規定,即合於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違規行為,並不以有無實際妨害其他用路人為要件(遑論本件A車碰撞停放該處之系爭汽車);又員警初判肇事原因,係就A車與系爭汽車碰撞一事所為研判,況依員警嗣後研判,本件原告在劃有紅實線路段臨停為可能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主張其沒有影響行人及其他車輛通行、肇事責任在A車駕駛,均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24

TPTA-113-交-3021-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04號 原 告 王志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6時42分許,行經○○市○○ 區○○大道○段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於113年4月30日舉發(見本院 卷第4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6月11日新北 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 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5、 7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是從臺北市○○區○○○道○段000號私人地下停車場駛出右轉 ,仍在私人用地,並未進入道路,是否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款之道路,又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 則)第109條第2項有關方向燈使用規定之適用。且停車場對 車輛出場皆有柵欄控管,縱未打方向燈,亦不影響後方車輛 行駛安全。舉發單位未明事理,僅憑民眾檢舉即認定原告轉 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顯不合法,亦不符比例原則。另 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堤頂大道二段407巷20弄7號,並非 停車場出口,實有錯誤,建請釐正。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於畫面下方時間16:42:25至16:42:3 1時,可見系爭汽車行駛於停車場往出口方向,檢舉人車輛 位於系爭汽車後方,系爭汽車並未顯示任何燈號;於畫面時 間16:42:31處,系爭汽車前輪已進入堤頂大道二段道路範圍 內;於畫面時間16:42:31至16:42:34時,系爭汽車前輪已進 入堤頂大道二段道路範圍內後,車體向右,進行右轉彎,至 車身完全進入堤頂大道二段期間,未使用右邊方向燈示意, 違規事實明確,為道交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 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 ,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 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 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 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 日期113年4月16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17日,合於道交條例 第7條之1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主張其上所載 違規地點「堤頂大道二段407巷20弄7號」有誤,應為「堤頂 大道二段411號」停車場出口,原處分業已記載為「堤頂大 道二段」,且依本件事證,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特定,附此 敘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3日北市警內 分交字第1133063061號函、113年7月1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 113306795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等件、駕駛人基本資料、汽 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1-62、69-75、79-8 1頁,證物袋內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  ㈢原告雖主張:我是從私人地下停車場駛出右轉,仍在私人用 地,並未進入道路,停車場對車輛出場皆有柵欄控管,縱未 打方向燈,亦不影響後方車輛行駛安全,本件認原告轉彎時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顯不合法,亦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經 查,①系爭汽車自停車場駛出後右轉進入堤頂大道二段道路 範圍,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42頁),並有採證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1頁),原 告亦不否認上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②又按道安規 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3條 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 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 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 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可見汽車行駛於車道,除準備停 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依被告所提採證照 片,該路段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實線,標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參照)為該路段路面外側邊緣之界 線,則系爭汽車自停車場出口駛入汽車行駛之道路,應屬開 始起步行駛於車道,為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行駛前自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並依其行向(本件系爭汽車為「轉向」、「右轉彎」)顯 示方向燈以利車道中行進車輛之駕駛或行人等其他用路人預 知系爭汽車之動向,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交通安全(被 告雖未援引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1 款,然原告仍有違反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 第2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附此敘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 停車場右轉進入車道期間,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 實明確,原告主張停車場為私人用地,並未進入車道,且不 影響後方車輛行車安全,並不影響其本件違規事實。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24

TPTA-113-交-1904-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94號 原 告 齊帥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7時56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為警 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而於113年4月17日舉發(見本院卷第39頁)。經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7月10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 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 53、61、75、9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沒有闖紅燈,依採證照片系爭機車距離號誌還有10公尺以 上,並未闖紅燈,本件舉發與事後提供之採證影像無關。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畫面時間07:55:59時,可看見系 爭路段之號誌為圓形綠燈,系爭機車由檢舉人車輛左後方超 車,繼續行駛於系爭路段。畫面時間07:56:00時,系爭路段 之號誌轉為圓形黃燈;畫面時間07:56:00-07:56:03,系爭 機車向左變換車道後繼續行駛。畫面時間07:56:03時,系爭 路段之號誌轉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尚在停止線前,然仍穿 越停止線,銜接下一路段並繼續行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資料(本件違規 日期為113年3月27日,檢舉日期為同年4月2日,合於道交條 例第7條之1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5月28日新北警汐交 字第1134201354號函、113年7月2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21 359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 、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1-52、5 7-60、63-65、90、95-103頁及證物袋內民眾檢舉資料), 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沒有闖紅燈,依採證照片系爭機車距離號誌 還有10公尺以上,並未闖紅燈,本件舉發與事後提供之採證 影像無關等語。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 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另可參考道交處理細則第 20條之規定),本件採證影像為檢舉人依上開規定於檢舉時 檢附之違規證據資料,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28日新北警汐交 字第1134201354號函、113年7月2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21 3592號函、民眾檢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57頁及 證物袋內民眾檢舉資料),原告主張採證影像與本件無關, 難認可採。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 錄影當時為日間,天色明亮,無下雨。畫面時間07:56:00時 ,可看見前方路口左側之紅綠燈由綠燈轉為黃燈,此時有輛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從A車左側 出現於畫面中(見圖1、2)。畫面時間07:56:01-07:56:03 ,前方路口左側之紅綠燈由黃燈轉為紅燈,此時系爭機車向 左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內側車道後繼續向前行駛(見圖3、4 、5);於畫面時間07:56:05時,可看見系爭機車由路口左 側紅綠燈下方之位置繼續向前直行;路口左側紅綠燈於07:5 6:06亮起左轉箭頭綠燈(見圖6、7、8)。」,有勘驗筆錄 及擷取畫面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0、95-103頁)。系爭機 車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尚未進入前方路口(見本院卷 第101頁圖5),然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後,仍繼續行駛 進入路口(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圖6至圖8),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其未闖紅燈,亦非 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24

TPTA-113-交-2094-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20號 原 告 劉旭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R1MB601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2時50分許,行經基隆 市○○區○○路0號時,為警以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 規,而當場舉發(見本院卷第43、177頁)。經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R1MB601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行駛於○○路口時,明確瞭解前方道路為單行道,惟當時 正在找車位,暫時逆向滑行,欲前往騎樓停車,然距離不到 2公尺,警方僅需勸導即可,卻攔停實施酒測後,開立逆向 行駛之罰單。原告並非故意逆向行駛,且時間極為短暫,並 於道路邊緣,非行駛於主要道路上,不須嚴重處罰,以免有 失衡平,警方可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予以糾正,似有裁量 濫用之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内容,該路段地面繪有應遵行之行駛方向 (白色箭頭),於畫面時間22:47:59至22:48:04時,可見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該路段逆向行駛而遭員警攔停。是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轉入孝四路內行駛,行駛方向明顯為逆向,有「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 勸導或舉發,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 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使裁 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 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 限度之司法審查。原告逆向行駛屬重大交通違規,違規後態 度強硬,並表示對罰單拒簽拒收,顯見原告對其違規之危害 行為並無認知,員警裁量後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第63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款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2項) 本標線之式樣, 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㈡原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規事實明確:  1.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掌電字第R1 MB601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22日基警一分五字 第1130109935號函、113年9月13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301123 8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相片、機車車籍查詢、駕 駛人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勘 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49、55-60、 61-65、84-86、91-9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我明瞭前方道路是單行道,但當時在找車位, 暫時逆向滑行想到騎樓停車,距離不到2公尺,不是故意逆 向行駛,時間極微短暫,且在道路邊緣,員警可依行政罰法 第19條予以糾正、勸導,不需重罰,本件似有裁量濫用等語 。然查,①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行駛於基隆市○○區○○路0號 前,其車頭方向與地面上白色箭頭指示遵行方向相反,有勘 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4頁、第97頁圖2 ),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3、65頁),自應知 悉並遵守指向線之指示及相關交通法規之規定,其主張並非 故意逆向行駛,無從採憑。②又按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 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 予處罰。(第2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 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然該規定為員 警於個案所為之權宜審酌,除有違法裁量情形外,法院對於 舉發機關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原則上應予尊重。又逆向行駛 為重大交通違規,且原告違規後態度強硬,對於舉發通知單 拒簽拒收,顯見其對違規之危害行為並無認知,員警爰予舉 發,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9頁),經 核員警認本件應予舉發並無違法裁量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 舉發有裁量濫用等語,亦非可採。  ㈢原處分裁罰金額未合於規定:  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 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 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 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 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 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 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 ,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 為已收受。」,可見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當 場舉發,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時,於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 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視為已收受,此屬行政程序 法以外之特別規定,依該規定即可認已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 達違規行為人(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決議參照)。而依勘驗結果,員警於原 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後,告知:「不簽不收,好,那我給 你告知權利。3至5天之後,不要超過30天,超商、郵局、監 理站都可以繳納。OK,好,這樣就好,我們離開吧。」(見 本院卷第86頁),並未確實告知原告到案處所為「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且未在舉發通知單記明事由與告知事 項(見本院卷第75、77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視為原告已 收受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並未另行寄送,見本院卷第35 、45頁)。據此,舉發通知單既尚未合法送達原告,被告以 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51、77頁), 原告於113年7月8日始到案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 而認原告屬「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 決處罰者」,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1,200元,難認適法,應予 撤銷(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 流提案第2號決議參照)。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 規事實明確,然原處分有上開違法情事,無以維持,原告訴 請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撤銷 後,被告是否重新審酌原告違規情節而為合法、適當之裁量 處分,宜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指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24

TPTA-113-交-2420-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46號 原 告 王友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DUC701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2時18分許,行經○○市○○ 區○○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為警以有「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見 本院卷第5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 則)等規定,以113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DUC7014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下稱駕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 及駕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 13年8月17日起吊扣駕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8月31日前繳 送。㈡113年8月31日前未繳送駕照者,自113年9月1日起吊銷 駕照,並逕行註銷駕照。㈢駕照吊(註)銷後,自113年9月1日 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 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7、97、111、118頁)。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行經系爭平交道時,看見平交道閃光燈亮時我一度停止, 但看見遮斷器並未放下,沒有聽到警鈴聲,且一旁之看守人 員僅是坐在崗哨旁並無指揮行為,因此誤判應可加速通過系 爭平交道;然1秒後,對側遮斷器放下,我馬上倒車,導致 系爭汽車將遮斷器損壞。我並無闖越系爭平交道之犯意及動 機。我事後至現場錄音存證,該處必須開窗才能聽見微弱警 鈴聲。另被告前函覆我申訴時記載吊扣駕照6個月,然我繳 交駕照時,承辦人員告知吊扣駕照期間應為12個月,我以為 是從輕裁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的74,500元罰鍰 以及已經繳交的駕照。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達系爭 平交道前停止線時,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亦已響起 警鈴,然原告無視前開鈴聲及號誌之作用,仍前行通過系爭 平交道,駛越系爭平交道停止線,並停駛於鐵軌中,是原告 確有於警鈐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 為。有本件違規時間為白天,路面照明良好,系爭汽車行進 系爭平交道時,閃光號誌已持續顯示,且原告亦自承有看見 閃光號誌,故系爭汽車顯有足夠之時間減速停車,卻未注意 平交道系統所發出之告警訊號,逕自越過停止線向前闖越平 交道,並因遮斷器起降之故,停駛於鐵軌範圍內,其違規行 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 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24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 ,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 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 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 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 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 「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 :...(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 ,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 ;第20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 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 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CDUC701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6月2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6049 49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113年9月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6 1157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採證照片等件)、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 、勘驗 筆錄及擷取畫面【系爭汽車駛至系爭平交道停止線前,系爭 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系爭汽車仍繼續行駛進入系爭平交 道;另原告嗣至現場採證,系爭平交道有警鈴聲(車窗搖下 時可清楚聽見,然此不能排除錄影設備之錄音功能影響所致 ,且「縱」在系爭汽車內未能清楚聽見警鈴聲,亦不影響原 告在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時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 實,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116-117頁】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7、63-65、71-95、99-101、116-117、119-147頁) ,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行經系爭平交道看見閃光燈亮時一度停止, 但遮斷器並未放下、沒有聽到警鈴聲,且一旁看守人員並無 指揮行為,誤判應可加速通過,我沒有闖越系爭平交道之犯 意及動機,事後至現場錄音存證,該處必須開窗才能聽見微 弱警鈴聲;被告前函覆內容記載吊扣駕照6個月,我以為是 從輕裁罰等語。經查,①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 為:「一、採證影片『行車紀錄器』,內容摘要如下:錄影當 時為日間,光線良好,視距正常,影片視角係由系爭汽車行 車記錄器前鏡頭拍攝。檔案播放時間00:00-00:14,系爭汽 車來到系爭平交道停止線前,畫面中可看見平交道之閃光號 誌已顯示(見圖1、2),當時平交道之遮斷器尚未放下(見 圖3),系爭汽車仍繼續向前行駛進入平交道軌道區。畫面 中,當時平交道周圍未見到看守人員,系爭汽車有稍微停頓 後,才繼續通過平交道(見圖4、5)。檔案播放時間00:15- 00:35,系爭汽車進入軌道區後,尚未離開軌道時,遮斷器 即放下,系爭汽車因此倒車(見圖6、7、8);檔案播放時 間00:21時,看守人員始出現於畫面中,朝系爭汽車走來( 見圖9、10)。檔案播放時間00:50後,系爭汽車又向後倒車 退出軌道區,畫面中可看見系爭汽車引擎蓋左右兩側有遮斷 器,其中右側之遮斷器遭折彎(見圖11、12)。 」,有勘 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117、123-133 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在系爭平交道停止線前,系爭 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系爭汽 車仍繼續向前行駛進入系爭平交道,而依前揭規定,鐵路平 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車輛禁止進入平交道, 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原告領有駕照(見本院卷第101頁) ,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原告亦自承有看到系爭平交道 閃光號誌已顯示(見本院卷第11頁),然其卻仍駕駛系爭汽 車超越停止線繼續駛入系爭平交道,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告主張遮斷器未放下、沒聽到警鈴聲、看守人 員無指揮,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②又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時仍強行闖越者,吊扣駕照之期間為1年,被告並無 裁量空間,被告前函覆原告內容雖誤載吊扣駕照期間為6個 月(見本院卷第17頁),然嗣已更正為12個月(見本院卷第 21頁),且原處分裁罰主文所載吊扣駕照期間亦為12個月, 原告主張被告函覆內容記載吊扣駕照期間為6個月有從輕裁 罰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返還罰鍰及駕照,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24

TPTA-113-交-2446-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黄大祐 訴訟代理人 黄天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AK6R7A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停放在○○市 ○○區○○○路○段(下稱舉發地點),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於112年11月1日逕行舉發。經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 8-A0AK6R7A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停放在舉發地點停車格內,被員警認定為紅實線違規停車,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惟被告回函內容並未針對原告異議停車格標線並未磨除,尚留有大量白色停車格標線回覆。原告另於112年12月22日經過該處,現場停車格白色標線已重新鋪設柏油,原告合理懷疑被告知其違法處分,故請相關單位儘速滅證。另我在舉發地點停車好幾十年,沒想到不能停,該處白線還在,我想是因為蓋房子塵土飛揚污染,紅線我沒有注意到,標線應該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依規定要磨除要清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回函及採證 照片,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在紅實線劃設路段,無駕駛人員在 場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遂依據違規事實舉發。另依臺北市 停車管理工程處函,該地停車格配合該處建案工程車輛進出 需求,經建商以書面方式申請後,業以112年9月4日北市停 企字第1123106060號函核准取消在案,該處係以紅實線管制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 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 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 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 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 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第4項)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 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0AK6R7A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 證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2月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793 77號函、113年3月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7117號函暨 所附採證照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3年3月11日北市停 企字第1133044682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 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93頁)、臺北市停車管理 工程處113年9月16日北市停企字第1133019877號函、112年9 月4日北市停企字第11231060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3-64、79-80、85-87、89、91-93、99-100、103-105頁), 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停放在舉發地點停車格內,停車格標 線並未磨除,尚留有大量白色停車格標線,我想是因為蓋房 子塵土飛揚污染,標線應該有就有,沒有就沒有;紅線我沒 有注意到;嗣後現場停車格白色標線已重新鋪設柏油,原告 合理懷疑被告知其違法處分,故請相關單位儘速滅證等語。 ①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車輛 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第 2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車停放線 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經查,系爭汽 車前方、後方(以系爭汽車停車方向為據,下同)有黑色油 漆塗銷白色標線之痕跡,右前方、右後方有斑駁之白色標線 ,右側(即接近人孔蓋一側)則白色標線斑駁,有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87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6頁,系爭汽 車停放位置在路面人孔蓋左側)在卷可按,據此,已無從認 舉發地點有白實線繪設之停車「格」;且對照前方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繪設之白色標線清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 第76頁下方照片),亦可見舉發地點之白色標線已經塗銷; 再依塗銷後之黑色線條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應不會誤 認為塵土覆蓋所致,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停放在停車格內,其 認白色標線是因房子塵土飛揚污染,難認可採。②又原告主 張該處嗣經重新鋪設柏油,應係被告滅證等語,並提出現場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然查,本件舉發機關於 舉發時業已拍照存證(見本院卷第87頁),縱舉發地點事後 鋪設柏油,本件仍有採證照片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採。③再系爭汽車停放舉發地點左側之路面邊緣紅實線清 晰連貫,並無不能辨識之情形,有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7、76、87頁),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見 本院卷第91頁),應知悉劃設紅實線之處所禁止臨時停車, 其於停放系爭汽車時,自應注意舉發地點標線之設置,並遵 守相關規定,然其仍將系爭汽車停放繪設紅實線之舉發地點 (縱如其所述並未看到紅實線,其仍有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 之過失),違規事實明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24

TPTA-113-交-50-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