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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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思瑜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235號、第2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思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思瑜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 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 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Simon Gavan」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 月15日,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供匯入不法款項,並由被告依指示轉匯予指定對象。嗣 取得上開帳戶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1.於110年7月間,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陳慕台,向告訴人陳慕 台佯稱:其父親在馬來西亞有遺產,需要付手續費云云,致 陳慕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3日12時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10萬75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2.於111年12月18日,冒充友人「Frank Morgan」,傳送電子 郵件予告訴人黃青春,向告訴人黃青春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致告訴人黃青春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9日1時35分許 起,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2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二)被告復依「Simon Gavan」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12時17分 許、12年18分許,將告訴人陳慕台轉入之款項,轉匯10萬元 、7500元至指定帳戶內,將款項上繳予詐騙集團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告訴人黃青春轉入之20萬元,於112年4月21日, 以「結清轉」方式轉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113年7月2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慕台、黃青春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慕台所提出之存提款交易憑證、 告訴人黃青春提出之ATM交易憑證、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本案中信帳戶帳 號提供予暱稱「Simon Gavan」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並依該人指示,將告訴人陳慕台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 轉匯至該人指定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8月間在網路交友平台結 識「Simon Gavan」,我們之後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對方 在111年11月15日突然和我說他的日籍助理在泰國出差,需 要借用我的銀行帳戶轉帳到泰國帳戶內,我不疑有他,配合 對方指示將中信帳戶的帳號告訴他,並在111年11月29日將 對方匯入我中信帳戶內的款項轉匯入對方給我的泰國銀行帳 戶內,之後對方又於111年12月13日突然將一筆款項轉入我 的中信帳戶內,並要求我再將款項轉入上開泰國銀行帳戶, 我因為覺得不被尊重而拒絕對方後,對方稱要我將款項退回 ,並提供一個帳戶供我匯款,我當下並未起疑,就將款項退 回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內,之後對方又於111年12月19日轉匯 款項至我的中信帳戶內,並再度要求我將款項轉匯至其指定 之帳戶,我到銀行處理時,經行員告知有異狀後,就在行員 協助下將我的中信帳戶凍結,因此告訴人黃青春匯入之款項 都沒有流出等語。 五、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Si mon Gavan」,其後告訴人陳慕台、黃青春分別遭詐騙集團 以公訴意旨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慕台即於111年12月1 3日11時4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同日12時許),轉帳10萬7500 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被告遂依該人指示,於公訴意旨所載 時間,將告訴人陳慕台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該 人指定帳戶,又告訴人黃青春另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公 訴意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慕台、黃青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15頁)、被 告與「Simon Gavan」之對話紀錄譯文及中文翻譯(見偵一卷 第21之2-363頁、審金易卷第41-84頁)、告訴人陳幕台提出 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第17頁)、 告訴人黃青春提出之交易明細單據(見偵二卷第45至49頁) 、告訴人黃青春之郵政存簿、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土 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見偵二卷第51至59頁 )、告訴人黃青春之配偶李聰誠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見偵 二卷第5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黃青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係遭被告 以「結清轉」之方式匯出至他人帳戶內,惟由本案中信帳戶 交易資料,雖可見告訴人黃青春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之中信 帳戶後,該等款項於112年4月21日15時6分遭「結清轉」(見 警卷第13頁),然所謂「結清轉」,係指銀行於存款帳戶經 通報警示後,為免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轉出而凍結、圈存帳 戶內款項之意,而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該行亦函 覆以:該帳戶於112年3月29日接獲警局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圈存金額為200,019元,本行已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於112年4月21日將該 帳戶之剩餘款項200,000元返還匯入告訴人黃青春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前開函文所附之警 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告訴人黃青春之銀行存 簿封面影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3-57頁),堪認上開款項 應係於通報警示後,經銀行圈存並發還告訴人黃青春,檢察 官此部分所認,顯係對銀行處理流程之誤會。至上開五部分 所論認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客觀上確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陳慕台、黃青春因而將其 等受詐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轉匯告訴人陳慕台受騙匯入之款項,惟仍不得據以推認被告 於上開行為時之行為動機、目的,無由遽認被告於提供其本 案中信帳戶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上開款項時,確具有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而需依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七、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 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 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對是行 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容認態度,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雖無法由外直接得 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其內心活動,以確 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並有漠視、容認該 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社會 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客觀事證為合理之 推認,而不宜一概援用通常理性人之判斷基礎以為論斷,否 則容易忽視社會生活個體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之差異 。 (二)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領、轉匯款 項,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 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 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 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之可能原 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 ,苟帳戶所有人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 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或其對其所為可能涉 及詐欺之風險雖有預見,然確信該風險不致發生者,自難僅 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 所有人轉匯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該人有無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即為論斷,應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所處情境綜合予以審究其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 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及交付款項 ,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 節,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及其對於相關犯罪事實之發生 ,主觀上是否抱持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三)由被告與「Simon Gava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觀 之(詳參偵一卷第21之2-363頁、中文譯文見審金易卷第41-8 4頁,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上開對話內容及中文譯文供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均不爭執上開中文譯 文之正確性,是以下引述之譯文內容,均以中文譯文為基準 ),可見該等對話紀錄均有清楚記載對話紀錄的日期及發送 時間,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情形, 亦無明顯改竄之跡象,且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 截圖共計長達數百餘張,期間跨度更長達數月之久,對話內 容亦多有提及與被告之工作所遭遇之困境、生活日常瑣事、 與家人之互動、晚餐之餐點等與其生活密切相關之事(見審 金易卷第55-62頁),此節均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後故意偽 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是被告提出之上 開對話紀錄即為其於本案發生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對 話內容,應堪認定。  (四)於當代網路社會中,網路交友已成現代人發展人際關係或親 密關係之重要手段,在網路交友詐欺之狀況,詐騙集團利用 網路交友實體會面不易之特性,虛構網路角色、身分,誘使 渴望親密互動或情感關係之人與其虛擬角色建立親密關係後 ,利用其等之信任而向其詐取款項,甚而誘導其為詐欺集團 提供帳戶資料或提領、轉匯款項之助力,已非罕見。又個人 對親密關係之想像,每隨個人之生活經驗、互動關係而有所 異,縱無實體會面之友人,如已有相當時日之熱絡互動,仍 可能發展出相當之親密、信任關係。而自被告提供之其與「 Simon Gavan」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於111年7月9日即 與「Simon Gavan」開始有訊息往來,而其於本案行為時, 雖與該人僅相識數月,然其等幾乎每日均有密切之互動、交 流,且於對話內容中,可見「Simon Gavan」自稱係在臺之 澳大利亞國人,其非但與被告分享澳大利亞之生活狀況,更 與被告分享其身為外國人在臺生活所遭遇之各種趣聞、生活 狀況及日常點滴,被告也多主動與其分享每日之工作及生活 狀況,「Simon Gavan」非但以「寶貝」、「寶貝女孩」、 「親愛的」等親暱語詞稱呼被告,並表明其欲與被告發展情 感關係,兩人於對話中更言及對性生活、婚姻、子女之規劃 (見審金易卷第41-66頁),而由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與「Simon Gavan」有多次語音通話之紀錄(見審金 易卷第64-76頁),其中更有多通語音電話長達數十分鐘之久 ,被告更嘗試邀約「Simon Gavan」實體會面,惟經「Simon Gavan」假意應允後託辭閃避(見審交易卷第63-65頁),綜 合上情以觀,被告稱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係相信「Simo n Gavan」確有其人,且於案發時已於網路上與「Simon Gav an」密切互動往來相當時日,並已發展成為近似於交往之親 密關係等節,應屬非虛。而「Simon Gavan」對被告而言, 既已屬具相當親密關係之人,而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 則被告對其所言,應有相當程度的信賴,而較欠缺防備、警 戒之心。 (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Simon Gavan」向我稱其去泰國 出差,有用款之需求,並向我稱因為他的助理是外國人,有 海外匯款之限額,才請我幫忙轉錢給他,我因為相信他才將 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並於111年11月29日為他轉匯款項 等語(見偵一卷第20-21頁),而由對話內容可見,「Simon G avan」於111年11月15日11時52分,與被告進行長約5分36秒 之語音通話,其後「Simon Gavan」向被告稱「你會收到我 的錢,我會告訴你如何寄給我,寶貝」,被告回問「如果他 可以寄給我,為什麼他不能寄給你?」,「Simon Gavan」 則答稱「他是一個在日本的外國人,因為他不是公民,所以 他在國際間的匯款上有限制,他已超過他的(匯款)限額」等 語,被告應允後,即於當日12時48分,將其本案中信帳戶之 帳號以LINE傳送予「Simon Gavan」(見審金易卷第60-61頁) ,其後「Simon Gavan」仍持續與被告密切進行日常、親暱 之對話,直至111年11月29日13時33分,「Simon Gavan」要 求被告以網路轉匯84,000元之款項至其指定之海外帳戶(依 現有事證,無從確認該筆款項亦屬涉及不法行為之款項), 被告雖表明「我覺得對我來說把錢送給你不會那麼容易」、 「我必須對銀行職員說謊時,我會非常緊張」、「你不想解 釋嗎? 我誤解了什麼」等質疑「Simon Gavan」之語句,惟 仍配合對方之指示,於同日15時53分將上開款項轉匯至「Si mon Gavan」之指定帳戶內(見審金易卷第70-71頁,交易紀 錄見本院卷第48頁),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提供其 帳號予「Simon Gavan」之過程,應係受「Simon Gavan」託 辭須收取海外匯款所騙,方提供其中信帳戶供「Simon Gava n」匯入款項,再行將款項轉匯至該人指定之帳戶內,此核 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其本案提供中信帳 號予「Simon Gavan」之原委及過程,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 (六)再就被告為「Simon Gavan」轉匯本案款項之經過觀察,首 就告訴人陳慕台匯入之款項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供稱:111年12月13日「Simon Gavan」打電話通知我,跟我 說他轉了一筆錢至我的帳戶裡面,要求我將款項轉至他指定 的帳戶內,我事先完全沒有收到他的通知,覺得很不被他尊 重而感到很不舒服,便向他表明我不願意幫他轉帳,他就給 了我一個帳號,請我把錢轉回去給他,所以我就用網路銀行 將錢轉回去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審金易卷第90頁)。而由 對話紀錄觀之,可見「Simon Gavan」與被告於111年11月29 日至12月13日間之對話,均未再提及任何關於匯款之事,被 告於111年12月13日11時38分,突向「Simon Gavan」質問「 是誰給我發了錢」、「我真誠地告訴你。我現在對這個(感 覺)不太舒服」等語(見審金易卷第78頁),由上開情節以觀 ,可見被告稱其於告訴人陳慕台在111年12月13日11時4分匯 入107,500元之款項前,並未應允為「Simon Gavan」收受、 轉匯上開款項乙情,應屬非虛。而於被告表明其因突然收到 款項而心生不滿後,「Simon Gavan」即回稱「沒問題寶貝 」、「如果你不想為我做」、「我會給你帳號,你可以把它 送回去」、「我有點緊張和有點生氣」、「不是因為你,而 是因為我的員工犯了這樣的錯誤」、「他應該在付款之前通 知我」、「那個笨蛋只是告訴我他轉帳的總金額大約是8000 美元」等語,經被告應允後,「Simon Gavan」旋即提供案 外人林運璿(該人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35號、13903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 號予被告,被告則回稱「我很生氣」、「我把它們全部退回 去了」、「是107500新臺幣」、「檢查帳戶,這是你的員工 寄給我的錢,你應該收到了」等語(見審金易卷第78頁,案 外人林運璿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43頁),且 由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資料,亦可見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1 2時17分、12時18分之轉帳紀錄,均註記「思瑜轉回」之字 句(見警卷第13頁),由上開事證可見,被告因突收受不明來 源之款項而心生不滿,並明確向「Simon Gavan」表明拒絕 為其轉匯款項,而「Simon Gavan」先假意應允,再向被告 佯稱請其匯回款項,並故為提供案外人林運璿之帳戶供被告 匯入款項,則被告稱其於轉匯告訴人陳慕台匯入之款項時, 其主觀上並無協助「Simon Gavan」轉匯款項之意,而係單 純依「Simon Gavan」之指示將款項「退回」乙情,應堪信 實。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已明確表明不願協助「Simon Ga van」轉匯款項,其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舉止實係為「Simon G avan」轉匯款項至他人帳戶一事更無明確認知,則其是否可 預期自身所為實已協助「Simon Gavan」將款項轉至其他人 頭帳戶內,而可能涉及與「Simon Gavan」共同進行詐欺、 洗錢等不法情事,應有高度疑慮,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舉止, 遽認被告確有與「Simon Gavan」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七)被告雖於111年12月13日即已表明拒絕為「Simon Gavan」轉 匯款項,惟由上開(六)所示之對話內容觀之,可見被告係因 「Simon Gavan」將款項轉入其帳戶前,並未先行告知其而 心生不滿,方拒絕為「Simon Gavan」轉匯款項,此節亦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且於該日晚間 ,亦可見被告多次試圖與「Simon Gavan」溝通彼此間之相 處方式,並表達自身不受「Simon Gavan」尊重之不滿情緒( 見審金易卷第79-80頁),則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雖有拒絕 為「Simon Gavan」之舉,然被告之上開舉動似僅係因自覺 未受到尊重而心生不滿,而難僅憑此情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 ,已對「Simon Gavan」之款項來源有所懷疑。 (八)次由被告領取告訴人黃青春匯入款項之經緯觀之,可見:  1.由111年12月13日至15日間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數度欲向 「Simon Gavan」談話時,「Simon Gavan」或僅有簡短回覆 、或全無回應,直至111年12月15日0時46分時,「Simon Ga van」方向被告稱「我內心深處知道我想和你談話,但我還 沒有準備好進行對話。我仍感到有點傷心。我想我應該告訴 你這一點,如果你還記得我從你那裡收取帳戶的那天。我告 訴過你我的員工會匯款10,000美元,但他沒有匯款到那個金 額,因為我讓他們直接把錢匯給我這裡。 正如我之前所說 ,我的員工是日本人,他在國際轉帳方面有限制,因為他是 外國人,所以一直在利用一些當地朋友的幫助來為我轉帳, 但在這個過程中,我損失了一大筆錢,讓我很生氣,這就是 為什麼我指示他把錢匯給你,而不是使用那些在國際交易中 不誠實的朋友。 但上次發生的事情讓我感到非常失望,它 打碎了我的心,這就是為什麼即使和你交談時我也感到冷淡 。我只是需要你的一點幫助,因為我知道我可以信任你,但 結果卻走向了錯誤的方向。無論如何,我不想說太多,我想 我現在應該停下來,期待明天再和你交談」(見審金易卷第8 0頁),而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2時57分向「Simon Gavan」 稱「如果我說了什麼,你會說我根本不信任你,然後你又會 生我的氣。我不想要那樣」、「我對這筆交易感到壓力」, 「Simon Gavan」則回稱「我真的不明白為什麼你對我這麼 生氣,只是因為我請你幫忙,這樣我可以盡快完成這裡的事 情,然後回到臺灣。我甚至用語音訊息懇求你不要生我的氣 ,但我們的關係又回到這裡了」、「我昨晚一直睡不著,因 為我一直在想為什麼每次我向你求助時你都生氣,我知道我 可以幫助你,如果我處於你的位置,我也會這樣做。你讓我 有點害怕,我可能不夠開放地和你討論一些事情,這對我們 的關係可能不健康」等語句,被告在與「Simon Gavan」歷 經些許爭執後,方於111年12月19日9時50分稱「把帳號給我 ,我會做的。我只希望是同一個帳號,這樣對我來說會更容 易」等語(見審金易卷第82頁),由是以觀,被告於111年12 月13日後,雖有抗拒再為「Simon Gavan」轉匯款項,惟「S imon Gavan」故以冷淡、情緒勒索等方式迫使被告因其情感 關係而屈從於其之指示,被告方同意於111年12月19日再度 為其轉匯款項,則被告於轉匯告訴人黃青春匯入之款項時, 其主觀上仍對「Simon Gavan」存有相當程度因親密關係所 生之信賴,而「Simon Gavan」復以上開親密關係為餌,以 情感關係驅使被告同意其指示而為上開轉匯行為乙情,均堪 審認,自難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對「Simon Gavan」之款 項係屬不法款項一事有所預見。  2.又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轉帳事 宜時,經行員告知該戶內款項可能有疑慮後,旋即中止轉帳 事宜,並自行將本案中信帳戶設為警示帳戶後,立刻至警局 報案,且主動提供案外人林運璿之帳號資料供警方追緝,此 節業據被告於本案及另案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9-11 頁、另案警卷第13-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3頁)可參, 而告訴人黃青春所匯入之款項,亦因而未經轉出而為銀行圈 存,嗣經銀行全數返還予告訴人黃青春乙情,亦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 62134號函暨所附警示帳戶圈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5、5 3-57頁),由上開情節以觀,可見被告於察覺「Simon Gava n」所指示之匯款可能涉及不法後,立即停止為「Simon Gav an」轉匯款項,並主動向警方報案及提供其餘人頭帳戶資料 供檢警追查,因而使詐欺集團無從取得告訴人黃青春所匯入 之款項,是由上開事證以觀,可見被告主觀上應全無容任詐 欺、洗錢犯行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狀,自難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何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九)檢察官雖以:民眾至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 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 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 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 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 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 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現今社會上 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 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 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上開帳戶,然其 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銀行帳戶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 財當為其中極可能之事,卻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成 員,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 ,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轉帳或提領,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以逃避查緝 之用,是被告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 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 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而認被告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然不確定故意既係「個人」之內心狀態,即 不宜以通案、平均人之基準概予視之,而應以個人行為當下 之活動脈絡,據以合理推論其可能之內在活動情形,檢察官 上開所認,均執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論,而僅以「社會常理」 推論被告主觀犯意之存否,自難逕以上開空泛推論而執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十)綜上觀之,本件被告應係遭「Simon Gavan」以網路交友詐 騙感情、建立信賴後,以前揭話術設局利用,使被告誤信對 方說詞,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收取詐 欺贓款,並依對方指示轉匯款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 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信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係屬明知 或有預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之既遂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狀,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九、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所舉 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 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 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15

CTDM-113-金易-146-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星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星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星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詐欺得利罪、幫助詐 欺取財罪,雖其手段仍有些許差異,惟均屬詐欺犯罪,罪質 尚屬近似,且2案犯罪時間僅相隔約1月有餘,時間尚屬接近 ,堪認其不法評價應有重合之處,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 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得利罪 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55號 113年6月17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2 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56號 113年8月16日 同左 113年9月19日 備註:

2024-11-15

CTDM-113-聲-1221-20241115-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8號 原 告 林思慧 被 告 許弘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15

CTDM-113-附民-318-20241115-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3號 原 告 葉浩熊 被 告 林育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就所受損害之發生,須與加害之不法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其係依據另一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 ,並非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自不許其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以 達民事請求給付之目的。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岳鴻(呂岳鴻部分已調解成 立)連帶給付其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之現金共新臺幣356 萬元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收款收據」,其交付予詐欺集 團之款項,分別係於112年12月13日交付230萬元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陳明」之人,及於112年12月20日交付126 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哲凱」之人(見附民卷 第7-9頁),而本案檢察官對被告所涉犯嫌之起訴部分,僅包 含被告於113年1月9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原告面交款 項未果之部分事實,而未及於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 上開時間交付款項之相關事實,此亦經本院核閱檢察官起訴 書無訛。是原告所指摘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均與本案被告 遭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而非檢察官本案對被告部分之起訴 事實效力所及,是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並非係因本件檢察 官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15

CTDM-113-附民-253-20241115-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9號 原 告 施柏羽 居臺北市○○區○○○路00號0○○00○ ○○○) 被 告 蕭慶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 易字第12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經本院審理後,業以11 3年度金易字第127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15

CTDM-113-附民-309-20241115-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53號 原 告 陳慕台 被 告 謝思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 易字第14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以 113年度金易字第146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 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15

CTDM-113-附民-353-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朱承耀 具 保 人 朱 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2號、113年度執字第20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朱承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具保人朱浩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後,並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 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 具現金3萬元保證,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因前揭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有 期徒刑2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 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橋檢執行傳票之送 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之送達證書及被告 與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 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15

CTDM-113-聲-1287-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譽騰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譽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 院,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為實體審理後,判處受刑人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最後審理事實之法 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官誤向 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8月。 112年12月6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113年3月5日 同左 113年4月26日 2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16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113年7月3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備註:

2024-11-14

CTDM-113-聲-1290-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育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育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 821號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3罪總和為拘役100日),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拘役 60日與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75日)。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且均係於商店 隨機竊取貨架上之物品,其罪質、手段高度相似,其中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僅相隔數日,堪認此部分犯罪之不法評價 應有高度重合,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與其餘各罪相隔約6 月,亦無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堪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間之不法評價應僅有些許重合之 處,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 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 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處拘役45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75號 113年1月18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2 竊盜罪 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3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04號 113年4月16日 同左 113年5月16日 3 竊盜罪 處拘役15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20號 113年4月29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備註: 1.編號1之罪已於11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 2.編號1至2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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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振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429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振昇(下稱受刑 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本案),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惟受刑人已罹患糖尿病20餘年,實不宜入監服刑,希 望得以餘生服務社會,爰對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 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 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 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 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又上開法 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 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 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 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 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 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指揮執行。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 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分別勾選「擬不准予 易科罰金」、「擬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易科罰金案 件初核表」之事由欄註明「歷年4犯酒駕,前3犯均為易科( 罰金)執畢,卻仍於3犯後2年內再犯本案(累犯),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弱,倘予易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 」等語,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後,橋頭地檢署即於 113年10月16日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19日到該署報到執行 ,並於傳票註記「本件為第4犯酒駕,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本處分不符,得向本署陳述意見 後,向橋頭地院聲明異議」等語,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易科 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橋頭地檢署 執行傳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5,000元,於10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 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2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08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萬元,再於11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可見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3度酒後駕車犯行,且其中2次犯行 之刑之執行完畢日更距離本案行為時未滿5年,堪認其於歷 經多次易刑處分之矯治後,仍於密切時間多次實施不能安全 駕駛犯行,且其歷次犯行之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42 毫克、0.93毫克、0.32毫克,均遠超過處罰標準,且受刑人 前於上開本院107年度交簡字2810號案件中,更因不能安全 駕駛行為而致生交通事故,竟未能警惕而再為本案犯行,除 可認受刑人再犯本案已致生危害於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外,更可見受刑人視酒駕禁令如無物,法敵對意 識強烈,而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其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 本罪,足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確已難生嚇阻、教 化等矯正之效,而僅存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一途。 (三)本案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情狀等因素, 認為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所 斟酌之上開個案情況,俱有相關判決、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等 件在卷足憑,堪認檢察官所依據裁量之基礎事實並無錯誤, 且經依職權考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未逾越法律 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 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至受刑人雖另以其身體因素主張其有不宜執行自由刑之情事 ,惟我國監獄行刑法第49條至第66條,對受刑人之相關健康 維護、就醫權利均有明文規範,監所內亦有入所健康檢查、 評估、保外就醫或戒送醫療等相關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之相 關處遇,自無僅憑上情,即認受刑人有何不宜入監執行自由 刑之情事,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 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是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 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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