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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碧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碧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參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偽造之「何鳳光」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碧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附 表所示偽造之「何鳳光」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協商合意內容雖 未及於此,然該偽造署押對被告既無經濟或其他利益存在, 與被告權益無涉,本院爰依職權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偽造 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文書,然 該等文件原本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儲存保管,非屬被告 所有,且上開偽造之文書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本人)」欄 偽造「何鳳光」署押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何碧貞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碧貞與何鳳光為兄妹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取得何鳳光之 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何鳳光之身分證、健保卡後, 於民國111年2月13日下午5時7分,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 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東中華門市(下稱遠傳公司) 冒用何鳳光之名義向遠傳公司不知情之店員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並於「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 偽造「何鳳光」之簽名1枚,連同何鳳光之身分證、健保卡 ,持之向遠傳公司不知情之店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而行使之,致遠傳公司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確 為何鳳光本人委託何碧貞申請辦理前開門號,而開通前開行 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何鳳光及遠傳公司。後何碧貞即使 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 務,何碧貞因此獲致免付通話費達新臺幣(下同)1萬2352 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何鳳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碧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遠傳公司申辦上開門號,惟辯稱:是伊哥哥在臺東車站把其健保卡及身分證交給伊,要伊幫他辦門號,辦門號當天哥哥也有一起去,但哥哥是在外面等伊,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之「何鳳光」不是伊簽的,是告訴人自己簽的等語。 2 告訴人何鳳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111年6月6日12時30分許知悉被告冒用其名義至遠傳公司申辦上開門號,且共欠費1萬2352元之事實。 3 證人謝欣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前往遠傳公司,並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且自行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簽署「何鳳光」之簽名事實。 4 遠傳公司111年3月、4月、5月綜合帳單各1份 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因此獲致免付通話費達1萬2352元之事實。 5 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前往遠傳公司,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且自行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何鳳光」之簽名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偽造簽名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為論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屬一行為 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末就被告在遠傳行 動電話門號/代表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簽名,請依同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TDM-113-訴-29-2024112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   主 文 齊榮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合計壹點肆貳貳 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頭貳支、杓子參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齊榮華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 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 3頁、第10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於109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強制 戒治,並於110年5月19日免除處分執行出監外,另於107至1 08年間(即5年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 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5至85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 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104至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合計1.4229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4 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針頭2支、杓子3把係被告所有,且用以本案吸食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0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毒偵卷第25 頁),則上開物品既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齊榮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德高老64之3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榮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停止戒 治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3時許 ,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居所處,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 遭通緝,為警於112年5月27日13時7分許,在上揭居所處查 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4229公克)、針頭2支 、勺子3把,復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1 被告齊榮華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2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E01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 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4229公克)、針頭2支、勺子3把、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實驗編號Z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0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最近1次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於施用 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4229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TDM-113-易-361-202411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莉涵 被 告 吳東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吳東基於民國101年9月27日,向告訴 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即址設桃園市○○區○○街 00號1樓之「合庫企業社」,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 ,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7萬8元、分12期清償;復經告 訴人審核通過前開貸款後,代為一次性清償,並自「合庫企 業社」受讓該車款債權。詎被告明知其於繳清全部車款前, 僅得先行占有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不得予以出賣、出質 或為其他處分,竟仍於101年9月27日取得本案機車後,且僅 繳納一期車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並於同年 10月2日過戶他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 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 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何謂「 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 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 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本件所涉侵占案件,係於113年7月11日,經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31日繫 屬本院;及被告斯時設籍於「臺灣省臺東縣○○市○○里00鄰 ○○路00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東 檢汾月113偵1690字第1139013190號函(暨本院所蓋印之 收文戳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 偵字第1690號】)、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一般 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至8頁、第9頁)在卷可稽,是公 訴人逕認「臺東縣○○市○○里00鄰○○路00號」為被告「住所 」,而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固非無憑。 (二)惟:   1、查「臺東縣○○市○○里00鄰○○路00號」僅係被告戶籍地址乙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臺東縣○○市○○路00 號係伊戶籍,因為伊臺東老家約於103年賣掉,所以將戶 籍改設在舅舅廖聰輝前開住處,且伊於臺東老家賣掉後就 沒在臺東了,之後結婚、有小孩,全家都住在臺中,也係 在103年就搬過去的;此外,伊國中畢業後,也都在外縣 市讀書、工作,於101年9月27日那時,伊就係住居、工作 在桃園平鎮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明確;復經本院囑警查 訪「臺東縣○○市○○路00號」現地使用情形,係獲復以:「 經本分局派員前往被告吳東基戶籍地(臺東縣○○市○○路00 號)查訪,發現該處為廖聰輝(即吳東基舅舅)居住,並 表示吳東基已無居住該處,併此敘明。」等語,此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10月 15日信警偵字第1130035819 號函1份(本院卷第53頁)存卷可憑,亦有卷附「查訪紀 錄表」所載:「廖聰輝本人居住於該址,吳東基已經20幾 年沒住這了。」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可供相佐,均核與 被告前述大抵相合,是「臺東縣○○市○○路00號」要非被告 之住、居所,至為灼然。   2、次查本件公訴於113年7月3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均未有何 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案卷,復查 無何被告斯時係位處臺東縣之事證存在,則被告於本件公 訴繫屬本院時之所在地,自亦難認係位在本院管轄區域。   3、又查被告自101年9月27日向「合庫企業社」購買本案機車 時起,至其於101年10月2日過戶本案機車與第三人時止, 均係住居在「桃園縣○鎮市○○路000巷00號16樓」,及該第 三人斯時住居在「嘉義縣○○市○○里○○路○段000號」等節, 有卷附分期付款申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29頁、第105頁)可考,經核顯均與臺東縣未有何 地域關聯;且查於103年1月24日前,被告仍為「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工乙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103年2月24日龍警分秘字第1039003608號函1份(偵 卷第91頁)存卷可憑,亦足認其斯時生活領域係與臺東縣 無涉;尤經本院參閱其餘卷附案證,尚查無何被告侵占本 案機車處所確係位在臺東縣之事證,則被告本件所涉侵占 罪嫌之犯罪地,當同難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三)從而,本件公訴於113年7月3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 居所、所在地,或其犯罪地,既均無從認係在臺東縣即本 院管轄區域,本院自無管轄權,則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 件公訴,顯於法未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審 酌被告於本件公訴繫屬本院時之住所係在「臺中市」,乃 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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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90號、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建豪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賴麗玉、 張時桓分別施用詐術,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陳建豪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詐騙集團於 112年5月26日前某時許,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對告訴 人賴麗玉、張時桓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進行詐騙,導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 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 麗玉、張時桓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 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賴麗玉提供之交易明 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時桓提供之匯款紀錄手機截圖 照片在卷可憑,是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以作為 詐欺所得贓款匯入、領款之人頭帳戶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因為友人沙承緯向我借帳戶,而將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借給他使用,但沒有提供給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 其辯稱:被告與沙承緯不僅是朋友,也是一起工作的老闆和 同事關係,具有一定信賴基礎,被告並無幫助洗錢、詐欺故 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作為實行 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該帳戶資料係交付沙承 緯部分應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1.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 問:承上,你否認實施詐騙,為何被害人遭詐款項會匯至你 名下帳戶內?)因為我提款卡在大約2個月前,我搬家的時候 ,不知道掉到哪裡去了,我平時很少帶證件和提款卡出門, 所以我沒有很常在察看提款卡在哪裡,後來搬完家直到我收 到警方的通知書才知道有這件事,我在想可能是有人撿走並 作使用」、「(問:為何檢走你提款卡的不詳人士持有提款 卡不需密碼即可做存提款動作?)因為我把密碼直接用奇異 筆在卡片上,因為我平時很少用,所以記不住提款卡密碼」 等語(偵卷1第12至13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 在搬家的時候,發現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已經不見,我朋友 沙承緯說有撿到我的提款卡,之後就沒有還我等語(交查卷1 第10至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沙承緯曾向我說因 為要收取貨款,而要向我借帳戶使用,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借給沙承緯等語(本院卷第89頁),觀諸上開供述內容,就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為何會遭他人使用乙情,被告先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已有齟齬,尚有可疑;況證人沙承緯於 本院審理亦證稱:我雖曾向被告表示要借他的帳戶作為向業 主收取貨款使用,但我在112年4月就已經收到貨款了,之後 透過我的姊夫將貨款交給臺北的貨運行,因此沒有向被告拿 提款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8至151頁),益徵被告前揭辯稱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係借給沙承緯使用等語,應屬臨訟抗辯 之詞,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  2.另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遭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並用以 實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而佐以告訴人2人 遭詐款項係分筆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且匯款時間分別係112 年5月26日、27日,時間跨度上顯有差距,有本案郵局帳戶 之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偵卷1第19至23頁),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本案郵局帳戶因為有申辦網路銀行,所以金流 我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然被告於第一時間既 已知悉上開遭詐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亦有相當時間可以向郵 局辦理掛失、止付等作業,或直接向警方報案其帳戶遭盜用 ,竟捨此不為,其舉措顯與常理不符,更徵詐欺集團於向告 訴人2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本案郵局帳戶不會遭被 告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 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盜用之情形,應無發 生之可能;復參之被告前開警詢供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 片上等語,惟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之重要金融 物品且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會將提款卡 置放在隱密處所妥善保管並牢記提款卡密碼,斷無將提款卡 密碼寫在卡片上之理,以免遺失或遭他人拿取致帳戶存款遭 盜領或帳戶遭盜用,被告為成年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人,自難諉為不知,綜合上情,殊難想像被告除親自將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 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1.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又提款卡及密碼設置之目的是在可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 轉出帳戶內款項,是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尤 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 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 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係國中畢業,並有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經驗 ,亦知悉政府有在宣導反詐騙、不能將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 他人否則有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犯罪等語(本院卷第158至 159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提 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 預見。  3.又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 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 )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 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 法觀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金 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 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 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本案詐騙集團 使用之結果,認被告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 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併藉由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匯入、轉出、提 領款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 ,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 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 人2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 助2次詐欺取財及幫助2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 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2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犯罪所得與犯 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另斟酌被告 前於107年間(即5年內)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至140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 考量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賴 麗玉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 159至1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均業遭本 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已分 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部提領,此有前揭歷史交易清 單可憑,顯見該款項均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 之財物,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 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麗玉 向告訴人賴麗玉佯稱協助解除網拍無法下單問題等語。 (1)112年5月27日20時40分許 (2)112年5月27日20時42分許 (1)4萬9,978元 (2)4萬9,988元 2 張時桓 向告訴人張時桓佯稱協助解除重複扣款問題等語。 (1)112年5月26日18時37分許  (2)112年5月26日19時19分許 (1)9萬9,987元 (2)2萬9,988元

2024-11-22

TTDM-113-原金訴-68-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雅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雅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梁雅萍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實際由梁雅萍使用之其配偶任刻銘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對葉靜諭、李姿慧分別施用詐術,致該2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本案銀行帳戶係被告梁雅萍之配偶任刻銘申辦,並由被告實 際使用,且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由被告所保管,嗣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分別對 告訴人葉靜諭、李姿慧等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導致 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銀行戶後 ,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被告配偶任刻銘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葉靜 諭、李姿慧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葉靜諭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告 訴人李姿慧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 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領款之人頭 帳戶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真的遺失,只是忘記提醒我先生去辦 理遺失,我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也不知道詐騙集團為 何會知道提款卡密碼。 三、本院之判斷: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自主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 (一)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 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 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 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 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 ,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況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分別供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我都擺在皮包裡,我先生沒有跟我借用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也不會趁我不注意動我皮包內任何 東西,我只有將密碼記著,沒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貼在提 款卡上面,且使用提款卡時旁邊都沒有人,應該也沒有人會 偷偷記下密碼等語(偵緝卷第37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殊難想像實際持有本案帳戶之被告除親自將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案發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學歷係高職畢業、曾做過很多工作,並有使用現金、 支票、轉帳等經驗,因而知道將金錢匯入他人帳戶之中,不 容易查詢金流去向,亦知悉政府有在宣導反詐騙、不能將金 融帳戶交給不認識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堪認被告應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又被告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 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 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 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 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 係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 非不能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匯入、轉 出、提領款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就本案帳戶之用途,被告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 帳戶是用以作為償還第一銀行紓困貸款之用等語,並就前揭 貸款償還情形,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則分別供稱:我每 月會使用提款卡把錢存進去,但112年的時候就因資力不足 ,沒有再向第一銀行償還貸款等語(偵緝卷第39頁,本院卷 第131頁);然經本院訊問關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年使用情 形,被告卻供稱:「(法官問:本案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在112 年間的時候,沒有在外的提款機使用,是否如此?)我有在 用這卡的時候旁邊都沒有人,應該也沒有人會偷偷記下我的 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觀諸被告上開前後供述內容 ,倘被告於112年間因資力不足而無法清償貸款,橫諸常情 應不會於112年間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清償債務,其卻供稱 於112年使用該提款卡等情,故被告前揭供述顯有矛盾,則 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取得,容有可疑。  2.另就被告何時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經遺失,被告先於偵訊 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前就已經不見,我忘記去辦停卡 ,不見好長一陣子等語(偵緝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則 改稱:是銀行打電話過來跟我先生說本案帳戶已經變成警示 帳戶了,我才知道提款卡已經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29頁) ,是其供述已有前後矛盾及未合事理之處,難謂可信。  3.綜上,被告辯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存有破綻且與 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之處,無非係為掩飾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以圖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 案帳戶資料顯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 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 ,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2 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2 次詐欺取財及幫助2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 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2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犯罪所得與犯 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復考量被告 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2人就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至66頁、第105至106頁、第132 至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業遭本案詐 欺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分別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及由銀行辦理轉帳結清銷戶,此有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偵卷1第69頁),顯見該款項均非在 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被告自身復未取得 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 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業經結清銷戶,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銷戶後即 失其效用,是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葉靜諭 於112年7月9日,以電話聯繫葉靜諭,佯稱核對帳戶資料,驗證個資,需配合操作,致葉靜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9日19時6分許 6萬5234元 2 李姿慧 於112年7月9日,以電話聯繫李姿慧,佯稱資料設定錯誤,導致帳戶變成固定捐款,需配合操作,致李姿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9日19時30分許 3萬5122元

2024-11-22

TTDM-113-金訴-158-20241122-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26號、113年度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吳俊賢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有關「丁○○(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部分,補充為「丁○○(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吳俊賢知悉丁○○為未成年人 」;另證據部分補充「臺東縣警局臺東分局民國113年10月2 1日信警偵字第1130036315號函附DNA鑑定書、勘察報告」、 「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 白(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第185頁)」外,其餘均引用之(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說明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 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本 案車禍發生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 任即騎乘機車離去,被告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 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被害人丁○○受傷情節輕微,被告 因一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所生危害有限,被害人丁 ○○於偵訊時亦表示對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表示不用提告( 偵1138卷第185頁),足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本院認 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 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 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2.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係告訴人蔡 國榮於113年7月20日8時40分許發現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並報警後,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及附近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並經比對與被告之特徵相符後,而認定被告 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等情,此有告訴人蔡國榮之113年7月20 日警詢筆錄、被告之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304 9卷第27至31頁、第103至104頁),足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合 理懷疑被告竊取上開機車,縱被告曾主動向警告知該遭竊機 車所在位置,然上開竊盜犯行已被發覺,故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以己力賺 取所需,僅因個人私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蔡國榮及被害人 曾斐皓所有之機車,所為非是;又其明知駕車於公眾往來道 路之交通安全甚為重要,且無駕駛執照,竟無視國家之行政 處罰,仍無照駕駛機車上路,具體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丁 ○○受傷,且為免遭查獲而未停留於現場,亦未為救護或必要 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行 車安全已生嚴重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於111 年至112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15至162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 科,其素行難謂良好;再酌以被告原否認部分犯行,最終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蔡國榮及被害 人曾斐皓、丁○○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及均已返還 予告訴人蔡國榮、被害人曾斐皓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憑(偵3409卷第65頁、第119頁),暨其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 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蔡國榮、被害人曾斐皓領回 ,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另扣案之鐵鎚1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一)所示 吳俊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所示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三)所示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9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於民國112年、113年間,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吳俊賢於112年7月2日16時21分許,騎乘其所竊得、未懸掛 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竊盜罪嫌, 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行經臺東 縣臺東市開封街與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776巷路口處,其本 應注意起駛時需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後方來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上開地點起駛, 並欲迴轉駛入對向車道,適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由南向北直 行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此人車倒地,致丁○○ 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詎吳俊賢明知丁○○因其肇事而受傷,竟基於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 及報警處理,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嗣經丁○○報警處理, 循線而悉上情。 (二)吳俊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20日8時40分許,至臺東縣○○市○○街00號前,趁四下無 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蔡國榮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三)吳俊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21日22時許,至臺東縣臺東市太平溪堤防處,趁四下 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曾斐皓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20,000元),得手後 隨即逃逸。嗣經警發覺吳俊賢於道路旁持鐵鎚毀損車牌遭拔 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國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與被害人丁○○發生車禍,及有看到被害人丁○○人車倒地等事實。 2、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係其向警方告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在地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其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持鐵鎚毀損該車輛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其因此人車倒地,及被告未報警或告知其聯絡方式而逕行離去,及其因該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國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其於113年7月20日8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至臺東縣○○市○○街00號前,及於同日9時許發覺遭竊,及為警尋獲該車輛時發覺車牌遭拔除等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曾斐皓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其於113年7月21日2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至臺東縣臺東市太平溪堤防處,及於同日23時許發覺遭竊等事實。 5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被害人丁○○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6張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客觀情形及被告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等事實。 7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1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50865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起駛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之事實。 8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4張 1、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於被告陳述之地點扣得車牌遭拔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本案查獲相關經過,及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用於騎乘代步等事實。 2、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並遭拔除,及本案相關查獲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 先前即已因涉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 ,然其竟仍不知悔改前非,僅為一己私慾,將法律及執法者 視為無物,反覆實施竊盜犯行,致使諸多民眾財產安全深受 危害,又犯罪事實(一)之交通事故乃因被告全責所肇致, 被害人丁○○並無分毫過失,然被告於偵查中仍稱均為對方過 錯,被害人丁○○並證稱:於案發時被告曾對其口出恐嚇意味 言詞,且於離去時邊騎邊罵等語,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甚為 惡劣,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對其所為犯行多仍狡詞掩飾, 是建請從重量刑,就被告所犯各罪,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度,及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建請從重量處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8個月以上,以維正義。另就犯罪事實(二) 、(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分別實際返還告訴人蔡國榮、被 害人曾斐皓,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TDM-113-交訴-23-20241121-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李曹天生 曾沈良富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李士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35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曹天生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曾沈良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李士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李曹天生、曾沈良富、李士誠於本院民國 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6日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7、8、4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3人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按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 ,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對於規範性構成要件有 所誤認,究應評價為構成要件錯誤或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 錯誤),應分別情形而定。倘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 實有所誤認,且一般人亦認為該錯誤可以理解,係屬阻卻故 意之構成要件錯誤;如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無誤,但對於該 具體事實在法律上之整體評價有所誤解,則屬禁止錯誤,不 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但視可否避免分別阻卻或減輕罪責(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同此)。亦即所謂「 禁止錯誤」,係行為人對於行為違法性之錯誤,行為人因此 等錯誤而欠缺不法意識,其主觀上認為合法之行為,在客觀 事實上卻係法律規定加以處罰之行為,其不同於「構成要件 錯誤」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狀無 所認識,「禁止錯誤」下之行為人完全清楚自己所從事之行 為,僅係誤認其所為者為法律所允許,舉凡行為人不知有禁 止規範存在、誤認禁止規範已失效、誤認禁止規範不適用其 行為(直接禁止錯誤)、誤認存在容許規範、誤認容許規範 之界限(間接禁止錯誤)等均屬之。而對於禁止錯誤之犯罪 評價係採取「罪責理論」,亦即禁止錯誤不影響行為人行為 故意之成立,然可視禁止錯誤能否完全避免,阻卻或減免行 為人之罪責。另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 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 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 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 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 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 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查 被告3人係前去拜訪有無音訊之友人時,發現陌生男子即告 訴人宋國偉在友人家中,並因告訴人自陳係通緝犯,及渠等 擔心友人安危,而誤認可任何人可逮捕通緝犯,從而以強制 力制服告訴人,將之送往派出所,此經核被告3人所述及告 訴人之證述一致,並有警詢筆錄可資為證(按:記載被告3人 將告訴人送至派出所,為警查獲告訴人確為通緝犯)。依被 告3人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佐以當下之情境,渠等 非無可能因心繫友人安危,而以錯誤之法律認知遂行逮捕行 為,堪認其等有正當理由,及違法性認識較一般人為低,但 尚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是均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誤以為任何人都可以逮捕通緝犯,即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有可責之處。復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李曹天生前有殺人未遂、轉讓禁藥前科,曾沈 良富前有過失傷害、恐嚇等前科,李士誠前有違反麻醉藥品 管制條例、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暨 李曹天生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 每期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3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須與配偶一同照顧73歲的岳母(患有重聽、膝關節退化且時 常頭暈),及有1名大學畢業的女兒,自身有三高,腰椎因受 傷而開刀,體內裝有鋼釘,其他家人無健康狀況,曾沈良富 於審判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從事臨時工為業,每 月收入約1萬多元,須負擔房租開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健康狀況,李士誠則於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開小吃店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 須扶養83歲心臟曾開過刀的母親,自身患有三高及糖尿病, 每天須打胰島素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   查李曹天生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7年2月16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李士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本院以 81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1年7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後未再有因犯罪遭判刑之前科, 李曹天生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等分別 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或第1款所定要件。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 繳交公益金5,000元至1萬元等語,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狀,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 別命其向公庫各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   被   告 李曹天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沈良富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士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曹天生、曾沈良富、李士誠與周錦倫為朋友關係,其等因 多日未連繫上周錦倫,遂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0時30分許, 前往周錦倫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惟於該 址僅見到宋國偉,而未遇得周錦倫,其等發覺宋國偉係通緝 犯身分後,遂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 傷害宋國偉,致宋國偉因而受有疑似右側第六第七肋骨骨裂 、右側胸壁挫傷、臉部鈍傷、雙手挫傷等傷害,其等並迫使 宋國偉搭乘其等之車輛前往派出所,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妨害宋國偉之行動自由。嗣經宋國偉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 情。 二、案經宋國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曹天生、曾沈良富、李士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等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宋國偉發生拉扯,及有將告訴人載至派出所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國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3人傷害,及違反其意願將其丟至車輛後車箱並載至派出所,及其抵達派出所後,即由警方戒護至醫院就醫等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案發地點周遭環境等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304 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再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3人所犯上開傷害、強 制2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均從一重 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 為傷害行為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 :要開車把你載去埋起來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損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查,此部分均為被告3人所否認,證人即在場人高秋雲 亦於警詢中證稱:其沒有聽到有人說這句話等語,則被告等 人是否確有口出上開告訴人所指之言詞,尚乏其餘積極證據 如現場錄音錄影、其餘在場證人等足資佐認,是難僅以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即遽對被告3人以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 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TDM-113-原簡-81-202411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偉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偉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原木桌貳張、原木椅壹張、番刀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魏偉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至4月間某時,至高瑞和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 號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利用進入該租屋處搬取自己所有物 品之機會,徒手竊取高瑞和所有之原木桌2張、原木椅1張、番刀 2把(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被告魏偉桐於告訴人高瑞和因案入監執行期間即112年3月24 日入監後之某時許,前往本案租屋處搬取自己放置該處的物 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 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房東孔令鈞、鄰居蔣國強分別於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另告訴人於112年9月23日出監後,始發現其放 置於本案租屋處之本案物品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被告亦對於上情當庭表示不 爭執,足認本案物品確實於告訴人上開服刑期間遭竊等情甚 明。 二、被告辯稱:我雖有進入本案租屋處,但只有搬走我原本放置 在該處之工具、油漆材料等物品,並沒有竊取本案物品(本 院卷第45頁)。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確有竊取本案物品,惟僅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本案物品之經過,業據證人孔 令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1.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告訴人因案被警察帶走以後,告訴 人姐姐和被告曾一同過來找我;後來再隔一週的週末,大約 是112年3月底、4月初某日,我在本案租屋處隔壁聽到聲響 ,我就看到被告在搬東西,我等到沒聲音後就進入本案租屋 處查看,就發現本案物品都已經不見了等語(偵卷第25至27 頁、第109至111頁、第115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入監後當天中午,告訴人姐姐和 被告有來過本案租屋處,當時告訴人姐姐跟我說告訴人昨天 晚上被抓以後,要她過來本案租屋處拿告訴人之證件、存簿 、印章等重要物品,並問我關於告訴人還欠多少房租,而被 告只有陪同;之後在112年3月底、4月初之某日,被告又過 來本案租屋處,當時我在隔壁聽到敲打聲,就到本案租屋處 發現被告有該處的鑰匙,我有問被告為何有鑰匙,他就說是 告訴人打給他的,所以我就提醒被告不是他的東西不要碰, 並要求被告搬完東西後,把鑰匙還給我,後來我拿到鑰匙後 ,就回到本案租屋處確認屋內物品,就發現本案物品都已經 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3.細繹證人孔令鈞上開證述,其就被告到過本案租屋處時間、 次數、過程等情均記憶清晰,前後所述均相合致,並無明顯 矛盾或不合常理之瑕疵,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所杜撰 之情節,亦不可能經過偵審一再反覆訊問,猶能為前後一致 之陳述,況證人孔令鈞與被告素無恩怨糾紛,實難想像渠等 有何動機杜撰虛偽情節,甘冒偽證罪責以構陷被告,是證人 孔令鈞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 點,有竊取本案物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對於前往本案租屋處之時間、次數 等情,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於112年3、4月高瑞 和入監後是否有再去高瑞和租屋處?)高瑞和入監那天有, 隔2、3天我有再去高瑞和租屋處…」等語(偵卷第113頁);嗣 於本院113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問:對於在偵 查說:你是在高瑞和進入監獄關的住處第2天進去他的住處 ,有何意見?)我是6月26日早上7點40分進入,那天是星期 六,高瑞和出監是9月,他入監3個月,所以我推算應該是6 月」等語(本院卷第47頁);復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判程 序則供稱:我有去過本案租屋處1次,只有和告訴人姐姐一 起去過,我就在那次把工具、油漆材料搬走後,就把鑰匙還 給孔令鈞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3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內 容,其對於去過本案租屋處時間、次數不僅前後供述不一, 且相互矛盾,亦與證人孔令鈞上開證述內容顯不相符,更遑 論本案租屋處自於113年4月27日起已出租其他房客使用,業 據證人孔令鈞、高瑞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6 頁、第207頁),被告自無可能於113年6月23日進入本案租屋 處,是以被告所辯無非臨訟杜撰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盛嘉」到庭作證等情,欲證明 「陳盛嘉」曾在電話中叫被告別進去本案租屋處等情,惟本 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所 欲證明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亦未陳報「陳盛 嘉」住址可供本院傳喚,是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進入本案租屋處竊取本案物品,應該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等語,然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必其侵入之初, 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行竊, 尚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曾因被告將物品放置在本案租屋處,為方便 被告取物,遂將本案租屋處之備份鑰匙交與被告使用等情, 業據證人高瑞和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偵卷第109頁 ,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益徵被告為搬取其放置在本案租 屋處之所有物品,而有隨時進入本案租屋處之權利,然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以竊盜之目的進入本案租屋處或告 訴人已向被告終止上開權利等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乃進本案租屋處後,才臨時起意竊取上開物品,依上 說明,尚難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名,故檢察官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依前揭說明,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98頁),並 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 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本案物品,均係出於同 一竊盜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 利用前往本案租屋處搬取其個人物品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 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9至192頁、第109頁、 第213頁、第2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於本案中竊得之原木桌2張【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千 元】、原木椅1張(價值1萬5千元)、番刀2把(價值6千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TDM-113-易-231-20241115-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王唯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唯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賴佳 芬、鄧乙霏各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013」應更正 為「103」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王唯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論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 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 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行為實現 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 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賴佳芬、鄧乙霏之財物,並幫助詐 欺集團於取得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 對告訴人等行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 罪。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幫助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 意見且已允諾賠償告訴人等之全部損失(本院卷第45頁),並 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祖父 母親須其扶養、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 知坦認犯行,且已允諾賠償告訴人等之全部損失,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分別 向告訴人等給付,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 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44頁),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王唯安應給付賴佳芬新臺幣參萬元整。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王唯安以匯款方式匯入賴佳芬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賴佳芬,代號:七○○,帳號:○○○二五五二○○五一四八五)。 二、王唯安應給付鄧乙霏新臺幣參萬元整。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王唯安以匯款方式匯入鄧乙霏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戶名:鄧乙霏,代號:八○七,帳號:○二八○一八○○○四四○七五)。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7號   被   告 王唯安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唯安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17時37分許 ,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某址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其所 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賴佳芬 及鄧乙霏,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 戶。嗣賴佳芬及鄧乙霏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佳芬及鄧乙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唯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帳戶,並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祈穎」之網友等客觀事實。 (2)被告自承經由網路而結識「黃祈穎」,則被告實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關係相當疏離且不具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上揭帳戶之合理事由,卻仍容任其等使用上揭帳戶,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 (3)被告坦承交寄上揭帳戶提款卡,係為實名登記以申請購買代工材料費用,然提款卡正、反面均未印有被告之個人身分相關資料,應無從據此實名登記,卻仍將該等提款卡交寄予「黃祈穎」,洵認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 (4)被告提供予他人之上揭帳戶,於受詐欺款項匯入前之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足見其縱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以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用,其所受損害亦極度輕微,使其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被告正值青年,高職畢業,有工作及社會經驗,且尚得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種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其警詢時及偵查中筆錄,均應對自如,堪認其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卻就我國邇來積極宣傳、教育之反詐騙資訊及常識漠然以對,並自承有想過可能被騙、與先前求職貸款經驗有異、沒有問公司關於提款卡之用途、沒關心政府之反詐騙宣導,仍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情,洵認被告有幫助犯罪之犯意。 2 告訴人賴佳芬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3 告訴人鄧乙霏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3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且被害人受騙款項確有匯入,又受騙款項匯入前之帳戶餘額為0元等事實。 4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黃祈穎」之網友對話紀錄、寄貨收據各1份 (1)被告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且用途為申購材料之實名登記,並使「黃祈穎」所稱公司材料費匯入上揭帳戶等事實。 (2)被告對於公司資料、代工質量、代工教學、提款卡用途、提款卡與求職間關係等資訊均未加以詢問,亦未就收件人為何係「小媽企業社」,而非「黃祈穎」一節詳細確認,即將上揭帳戶提款卡交寄,並將該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黃祈穎」等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 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佳芬 向其佯稱:同事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7日18時26分許 3萬元 2 鄧乙霏 向其佯稱:朋友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7日18時20分許 3萬元

2024-11-15

TTDM-113-原金訴-131-20241115-1

交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壽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所 為113年度東交簡字第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速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壽堂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案發時所騎乘微型電動自行 車(下稱本案電動自行車)之電瓶因為已經損壞,無法供電, 所以我當時是用腳踏的,沒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 請依法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無罪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1時許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1時45分 許,本案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6分許,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述明確(偵卷第19至21頁、第51 至53頁,本院卷第36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第31頁 、第33頁、第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本案電動自 行車雖有裝設踏板,此有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可憑(本院卷 第133頁),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 定「微型電動二輪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 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且為該 規則所稱「慢車」之一種,由此可知微型電動車動力來源係 採電力驅動馬達、而非人力,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足 認本案電動自行車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甚 明。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電動自行車於案發時已經無法供電,僅能 以人力踩踏方式行駛,因此沒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 等語。然查:  1.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例如:轉動方向盤或 煞車)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 動為必要,例如:在下坡為省油關掉引擎滑行或車輛故障由 其他車輛拖曳,雖未啟動引擎而仍能夠操縱移動,因此種情 形如果行為人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也可能產生交通 上之危險,因而該當「駕駛」行為。  2.關於被告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情形,業據證人即延平派出所 警員胡程皓(原名胡文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駕駛巡 邏車和副所長王文雄一起巡邏時,行經台9線鹿野街道時, 發現被告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未戴安全帽,且行駛過程是正 常騎乘,被告當時是雙腳放置在本案電動車腳踏墊上,並無 在腳踏板上以踩踏方式騎乘,之後遭查獲時被告也沒有反應 本案電動自行車的電瓶已經壞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7頁、 第112至113頁);證人即延平派出所副所長王文雄則證稱: 我從開始看到被告到攔停所經過距離總共200公尺,在前100 公尺時,我沒有注意被告腳放置地點,一直到後100公尺時 ,我才發現到被告確實沒有在踩,而被告遭查獲後只有一直 表示要喝水及打電話,並沒有反應本案電動自行車之電瓶已 經損壞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0頁),勾稽證人上開證述內容 互核均一致,堪以採信,益徵被告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並無 以人力踩踏,且遭警員查獲時亦無反應該車電瓶已經損壞, 則被告上開辯稱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3.另被告於本院審理已供稱:我從永安朋友家喝酒完回來時就 是下坡,下來的時候不用踩,用滑的就可以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124至125頁),核與證人王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們看到當時發現被告位置是在鹿野分駐所前面一點點,那個 位置確實是下坡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8頁),是以縱認被告 所辯本案電動自行車之電瓶已經損壞乙節屬實,然被告操控 本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本案電動自行車,使該自行車行駛在道 路上,即使該自行車之電動馬達並未啟動,依前揭說明,被 告酒後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已處於行駛之狀態,對於交通安 全形成一定之干預,仍應屬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故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即被告友人卓志全到庭作證, 以證明本案電動自行車之電瓶已經損壞等情。惟被告於案發 時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具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該自 行車之電瓶有無損壞,與被告有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認定尚屬二事,且卓志全於被告因本案遭警攔查時並未在場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0至8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憑(本院卷第80頁),故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連 ,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 ,量刑部分已就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節 妥為評價,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 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凱玲、許莉 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壽堂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壽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4行、第5至6行、第7至8行時 間均應補充記載為:「上午」11時許、「上午」11時45分許 、「中午」12時40分許、「中午」12時56分許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壽堂於本件前已因公 共危險案件3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值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猶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上,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無 業,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9 、53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號   被   告 陳壽堂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壽堂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1時許,在位於臺東縣鹿野鄉永 安村鹿寮地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1時4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 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 臺東縣○○鄉○○路0段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將其攔查 ,發現其面有酒容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2時56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壽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 單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壽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TTDM-113-交簡上-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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