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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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16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明發 籍設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信用卡消 費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5萬1,3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0

SJEV-112-重小-3164-20241220-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黃律皓 原告與被告王馨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18萬7,6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上開已繳 部分,應補繳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0

SJEV-113-重簡-2190-20241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鍾佳芸 被 告 吳承翰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複代理人 張暐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9,9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9,95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提出補正狀 ,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368元(本院卷 第93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31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往新莊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000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雨停轉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當場人 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又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⑴醫療費用新臺幣8萬7,595元、⑵看護費 用12萬0,400元、⑶交通費用7,280元、⑷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 2萬4,573元、⑸不能工作損失26萬3,400元、⑹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1萬4,250元、⑺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61萬9,368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為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368元(補正狀訴之聲明未記 載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已領取5萬145元強制險之給付,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㈡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8萬8,454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住院期間(113年5月31日 起至113年6月9日止共計10日)需專人看護,未提及112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8月31日需專人看護。又上開住院期間強制 險已賠付1萬2,000元,應予扣除。  ⒊交通費用7,280元不爭執。   ⒋增加生活所需支出部分,對於漱口水、濕紙巾共計573元部分 ,認無必要性。請求背架金額部分,不爭執。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醫囑僅建議再休養3個月,無 需休養6個月。每月薪資數額應依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作為 標準。原告實際上薪資是否如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 所載,非無疑義,應再命原告提出薪資電匯紀錄,或勞保薪 資投保紀錄。原告應舉證確實因請假而受有遭扣薪之證據。    ⒍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均屬更 換零件,需依法折舊。  ⒎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有自首情形,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請予酌減。  ㈢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 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本院卷第85頁、第10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照、 駕照、調查筆錄、車損照片(均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4至42頁)。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228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 傷害偵審卷宗、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訛,是兩造確有上開時、 地發生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 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之過失等節,且為 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 其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萬7,595 元,業據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紙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109至11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2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9 日(共10日)、112年6月10日至同年8月31日(共82日),須專 人照護92日(計算式:10日+82日=92日),以每日看護費2,20 0元與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萬12萬400元,業據提出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5頁、第107頁) 。查:參諸長庚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 112年5月31日...至本院急診治療,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 9日住一般病房治療,112年6月6日接受第一腰椎骨水泥形成 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本院卷第85頁)、同院112年 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112年5月31日…至本院急 診治療,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9日住一般病房治療,112 年6月6日接受第一腰椎骨水泥形成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 護」等語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上開應專人 照顧之期間應以112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9日住院期間,共計 10日。又親友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友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請求賠償,審酌原告朋友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 一般看護無異,又其主張住院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 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是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2萬2,000元( 計算式:2,200元×10日=2萬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7,28 0元,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13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1至 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醫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材費共計2萬4,573元 ,固據提出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1紙、 正全維康電子發票1紙、杏一電子發票2紙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127頁),惟以其中漱口水、濕紙巾費用共計573元,係一 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顯與本件車禍所生傷害無因果關係, 自難准許。原告請求背架費用2萬4,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2年5月31日至同年9月3 0日(共123日)、112年10月11日至113年1月15日(共97日), 共計220日無法工作,並提出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 證(本院卷第85頁、第107頁)。又其主張事發時任職於丞 泰菸酒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萬3,900元一節,亦有丞泰菸酒 有限公司112年8月3日在職薪資證明書1紙、丞泰菸酒有限公 司員工請假單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查: 上開長庚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112年5 月31日...至本院急診治療,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9日住 一般病房治療,...建議休養兩個月」(本院卷第85頁)、 長庚醫院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112年1 2月11日門診追蹤...,建議再休養三個月」(本院卷第107 頁),故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自112年5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9日止、自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3月10日,應以162日計 算。再者,原告自陳:確實是這三個月沒領到薪水(即112 年5月2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是四個月沒上班,另外兩 個月是常請假,是領半薪而已。我們公司已經倒閉等語(本 院卷第152頁)。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 應以自112年5月31日起至同年8月9日共計71日(全薪),加 計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3月10日期間之2個月(半薪)為適 當,是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4萬7,797元【計算式:(43,90 0元 ×71/30月)+(43,900元÷2×2月)=147,797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薪資電 匯紀錄或勞保薪資投保紀錄,用以證明其薪資一節,查原告 既已經提出上開在職薪資證明書,用以證明其薪資金額,且 無明顯不足採信之情形,自無再行依原告聲請調閱上開資料 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 1萬4,250元(均零件費),並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133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 第196條之規定即係同法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 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 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10 6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至112年5月31日本件車禍發生 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 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1,425元,故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1 ,4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於本 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 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住院治療之傷勢、原告精神上所 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自 首,並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一節,查被告自首僅係構成刑事 罪責是否減刑之要件,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並無關 聯,況被告已因自首受有刑事上減輕之寬典,自難據此作為 酌減精神慰撫金金額之依據。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因本件車禍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萬0,145元,且為被告不爭執 ,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33萬9,952元(計算式:87,595元+22,000元+7,280元 +24,000元+147,797元+1,425元+100,000元-50,145元=339,9 5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萬9,95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19

SJEV-113-重簡-1870-2024121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97號 原 告 林沛澤 原告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鄧世弘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 ,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9

SJEV-113-重小-3497-202412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85號 原 告 趙正揚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原告與被告王儷臻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已經繳納之聲請支付命令費500元,應補 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9

SJEV-113-重簡-2685-2024121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91號 原 告 元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被 告 陳健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6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9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下午11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 道與中平路口,有涉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安全間距之肇事原因 ,撞擊原告元興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等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車損照片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核閱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為自認,應堪認定,原告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 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㈠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1,300元(含工資8,800元 、材料2,500元),並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修車證明書 、統一發票為證,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推定 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可佐,至113年4月30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4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250元,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8,800元,原告所 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9,050元(計算式:25 0元+8,800元=9,05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營業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至車廠修理,施工時 間為2日,以每日1,795元為計算,受有無法以系爭車輛營業 之損失共3,590元一節,業據以提出估價單、修車證明書、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至 19頁),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為3,590元(計算式:1,795元 ×2日=3,590元),應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640元(計算式:9,050元+3,590元=12,6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5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9

SJEV-113-重小-2691-2024121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68號 原 告 洪偉峯 被 告 郭竣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9

SJEV-113-重小-2668-202412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鑫鴻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銘 訴訟代理人 應翔宇 盧建宏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 被 告 吉米風格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66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3月2日間 向原告訂購海鮮產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8,667 元,原告已將該等海鮮產品送交被告收受,詎被告迄未付款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71頁)。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19

SJEV-113-重簡-1027-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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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潘文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7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水漾路3段處,因行駛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鍾允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9,806元 (含工資43,402元、零件86,40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 照、估價單、台明賓士服務廠帳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 過失責任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9 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 年3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2月,而本件修復費用12萬9,8 06元(含工資43,402元、零件86,404元),有上開估價單可 證,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萬0,3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 資部分,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6 萬3,775元(計算式:20,373元+43,402元=83,77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萬3,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404×0.369=31,8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404-31,883=54,521 第2年折舊值    54,521×0.369=20,1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521-20,118=34,403 第3年折舊值    34,403×0.369=12,6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403-12,695=21,708 第4年折舊值    21,708×0.369×(2/12)=1,3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708-1,335=20,373

2024-12-19

SJEV-113-重簡-2107-20241219-1

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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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楊至瑋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8時37分,於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 路與建國一路交岔路口,因行車糾紛,被告以侮辱性字眼如 :「騎車不用看後面喔?」、「你臭耳聾(台語)」、「媽的 咧」等語(下爭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致原告在停等區之公 眾場所受有人格權之侵害,使原告身心痛苦異常,依民法第 1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因原告忽然從車道旁大樓停車場駛出,再突然切入我行駛之 車道,導致我感受到危險而急煞,嗣後追上原告並詢問為何 騎車未注意後方情況,但原告並未理會我的質疑並裝作沒事 ,才會有後續情緒性的形容言詞,並未有刻意侮辱之意。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具備:有加害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 侵害他人之權利、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等構成 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 舉證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 、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 ,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 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 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 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 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 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 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 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且名 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 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固據提出行車糾紛光碟1 份、譯文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查:被告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為系爭言詞,然辯稱係因原告自車道 旁大樓停車場駛出,突然切入其行駛之車道,致其感到危險 而急煞,始為系爭言詞,本院審酌參諸系爭言詞雖較為粗鄙 ,然所稱「騎車不用看後面喔?」,確有指責原告駕駛行為 不當之意思、「你臭耳聾(台語)」,係詢問原告是否沒有聽 到其說話、「媽的咧」,係一般人憤怒時可能會有的言詞, 均難認其有侮辱原告名譽之惡意,且兩造互不相識,衡情尚 無故意妨害原告名譽之理,應認被告所辯無妨害原告名譽之 意圖等語屬實,況以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向原告表示系爭言 詞,尚不致貶損原告於社會上價值之評價,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復參以原告對被告提告之公然 侮辱刑事罪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有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00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71頁),與本院亦採相同之認定。  ㈢綜上所陳,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系爭 言詞,已逾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並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之 侵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19

SJEV-113-重小-112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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