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83號、112年度偵字第3438、4384、6529號)、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029、8729、10076號;112年度偵字第142
57號;112年度偵字第15466號;112年度偵字第1847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未○○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
予他人,即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某
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
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之他人,並為之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持之以作為詐欺取財,並
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
二、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
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等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未○○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
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㈠其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予上揭不詳他人,並為之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嗣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受詐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等情(見:金訴緝卷第20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高雄的公園睡,
有陌生人說要幫我介紹工作,111年8月8日他開車帶我去辦
戶頭,開完戶頭他開車帶我回高雄(的)公園。路途中我交
給他存摺、提款卡、密碼,(他)說要把我的帳戶、卡片拿
去公司,要匯工資,隔天就會交還給我,但後來沒有還給我
;約定報酬多少我忘記了,他拿好像是【新臺幣(下同)】
1,000元還是1,500元現金給我,之後我就找不到他人了,我
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不知道如何找到他。我不知道我的存摺
被拿去騙人、洗錢云云(綜見:偵緝卷第76頁、審金訴緝卷
第67至68頁、金訴緝卷第192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等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如附表
佐證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
使用目的,皆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初無
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如遇有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金融機
構帳戶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重要工具,邇來犯罪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亦業已廣為
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又詐欺
集團犯險勞費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取得並保有
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所得款項持續停留在金融機
構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圈存或因他
故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
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轉匯或提領之動作,且帳
戶之使用,除「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轉匯」
或「提領」,而可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致須
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品交付予和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
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
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蓋倘詐欺集團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以其作為匯、提該帳戶之金
錢之用,是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收取帳戶之人片
面承諾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空口擔保必不作不法用途,仍
無解於該等功能之運用及可能不法犯行之實施,是以,應
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
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合理確信所交付之帳戶,必不
致遭做不法使用。
(三)以上各節,是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係00
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於審理中並自
陳小學畢業(見:金訴緝卷第323頁),是為經受教育,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本案被害人等受詐欺之
情節,並有陳稱:哪有那麼好賺、我沒有讀書也知道這些
是騙人的等語(見:金訴緝卷第309、315頁),自不能諉
為不知。況以被告上辯所陳情節,如該擬向被告收取本案
帳戶資料之人,其目的確係為(以匯款方式)交付工資予
被告,則為達成其目的,應僅需知悉被告本案帳戶之戶名
、帳號即足,初無在該帳戶之戶名、帳號外,更要求被告
交付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之必要,其情顯有違常理,被
告對此節予以漠視,並收受對方所交付之現金報酬,綜益
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作為遂行詐欺或一般
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確有預見,惟仍為取得現金報酬,即
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無特殊信賴關
係之他人,以此方式容任自己無法控制前揭帳戶等同遭人
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是本案應堪認被告係基於縱使發生
上開詐欺、一般洗錢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明。被告上辯,不能遽
採。
四、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
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三)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
犯。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
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案
檢察官起訴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因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當依法併予審判,附
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㈢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
、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
為應予非難;㈣被告於審理中外顯及檢證自陳之經濟與生活
及身心狀況;㈤本案卷內查無被告嗣有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
之情形;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獲有1,000元或1,500元之現金報酬如前述
,依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本案係獲有
1千元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沒收、追徵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修正後之條文固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修正理由係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固
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財物匯入本案帳戶,惟被告已將本案帳
戶資料轉交他人,該等金錢財物嗣並已陸續經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一空,有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是
本案應不能認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經查獲,依上說明,自不能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董秀菁、陳彥竹
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佐證證據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默涵」、「宏利證券-劉倩」等名義向丁○○佯稱:可在「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幾乎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於111年9月1日10時57分許、50萬元 ⑵於111年9月7日12時46分許、200萬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起,透過LINE「鉅鵬交流群」群組,以暱稱「謝雅雯」向乙○○佯稱:可在「一金」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9日13時25分許、70萬元 ①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3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7月間起,透過LINE某投資群組,以暱稱「陳雅婷」向丑○○佯稱:可在「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9月1日11時7分許、5萬元 ⑵111年9月1日11時8分許、2萬8,200元 ①匯款明細擷圖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4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起,以暱稱「sunlight妍妍」向庚○○佯稱:可在「宏利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5日9時55分許、70萬元 ①匯款記錄翻拍照片 ②簡訊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5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起,在LINE「談股聚金VIP5」群組,以暱稱「林語汐」向辰○○佯稱可加入「宏利證券」機構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日10時25分許、20萬元 ①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起,在LINE「游刃股海」群組,以暱稱「柳靜怡」、「宏利證券-梁儀珍」等名義向己○○佯稱:可依循老師指導在「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5日14時13分許、10萬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7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起,在LINE「游刃股海」群組,以暱稱「柳靜怡」、「宏利證券-梁儀珍」等名義向寅○○佯稱:可依循老師指導在「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日11時27分許、12萬元 ①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8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起,在LINE某群組,以暱稱「陳妍妍」向壬○○佯稱:可在「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支付30%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5日11時26分許、40萬元 ①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9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攜手同行」群組結識子○○,以暱稱「宏利證券-珍珍」向其佯稱:可透過「宏利證券」APP投資獲利,惟因帳戶有融資問題,須補足融資差額方能取回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5日11時18分許、40萬元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帳戶存摺影本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0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藉由LINE結識辛○○,以暱稱「潘詩陽」向其佯稱:有名投資老師要做善事,故開設投資群組教人如何投資,可依循老師指示,在「一金」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8月29日14時9分許、50萬500元 ⑵111年8月29日14時52分許、1萬元 ⑶111年8月30日11時42分許、3萬5,000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藉由LINE結識丙○○,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宏利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8日9時44分許、10萬元 ①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單影本 12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靜怡」、「景順專員」之人聯繫癸○○佯稱:下載「景順證券」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使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8日13時59分許、85萬4,000元 ①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3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麗雯」之人聯繫甲○○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0日13時30分許、60萬元 ①匯款交易明細 14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妍妍」與午○聯繫,佯稱可使用應用程式「宏利證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日10時57分許、30萬元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匯款憑證影本 15 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妍妍」、「宏利證券-珍珍」與巳○○聯繫,佯稱可使用應用程式「宏利證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日12時30分許、10萬元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6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婷兒」與戊○○聯繫,佯稱可使用應用程式「宏利證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33分許、5萬元、 ⑵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35分許、5萬元 ①元大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KSDM-113-金訴緝-14-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