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林詠添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張玉暉間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法官劉承翰(下稱承審法官)
審理,聲請人要講一句話,只講幾個字承審法官就說好了,
打斷聲請人之陳述,態度不佳,聲請人請求承審法官行文醫
院,承審法官多次阻擋不願意協助,聲請人有提到醫師法的
規定,承審法官與對造都裝作不知道,且承審法官與對造交
談多次表明善意態度友好,以上情形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
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
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不得謂
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68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張玉暉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審理,並由承審法官擔任受命法官
行準備程序,此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次查,
聲請意旨所述情形,係對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及是否准許聲
請人之證據調查聲請不滿,依前開說明,均難認屬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又聲請意旨稱承審法官與對造交談態度
友好,亦和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之情形有別,聲請人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
情形,故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TCDV-113-聲-318-20241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