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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林詠添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張玉暉間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法官劉承翰(下稱承審法官) 審理,聲請人要講一句話,只講幾個字承審法官就說好了, 打斷聲請人之陳述,態度不佳,聲請人請求承審法官行文醫 院,承審法官多次阻擋不願意協助,聲請人有提到醫師法的 規定,承審法官與對造都裝作不知道,且承審法官與對造交 談多次表明善意態度友好,以上情形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 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 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不得謂 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68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張玉暉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審理,並由承審法官擔任受命法官 行準備程序,此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次查, 聲請意旨所述情形,係對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及是否准許聲 請人之證據調查聲請不滿,依前開說明,均難認屬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又聲請意旨稱承審法官與對造交談態度 友好,亦和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之情形有別,聲請人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 情形,故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02

TCDV-113-聲-318-202412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即 自 訴人 徐大聖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 月9日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112年度自字第14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或辯護人異議權之對象 ,僅限於「不法」之處分,而不包括「不當」之處分,考其 緣由無非係為免當事人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裁量權範圍 之訴訟指揮妥當性進行爭議,導致訴訟程序之拖延,或因人 主觀上對於適當與否之看法不同而爭端不休,不符訴訟經濟 原則,亦與裁量權行使之性質有悖。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徐大聖前向本院所提之過失重傷害等案 件,原委任林鳳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嗣於112年12月25 日解除委任(見本院自更一號卷二第405頁之刑事終止陳報 解除委任陳報狀)及聲請法官迴避暨停止訴訟程序,故經本 院於113年4月30日裁定應於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 ,自訴人於113年5月10日、13日委任劉雅雲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自更一號卷二第419頁、 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129頁),自訴人嗣於113年10 月4日再度具狀解除其代理人劉雅雲律師關於本案之委任( 本院自更一號卷三第65頁),依前揭規定,自訴人應另行委 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又考量本院前已曾命自訴人於解除委 任後,應遵其補正代理人之程序事項,足認自訴人之解除委 任後之效果,而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112年度自字第 14號裁定,命自訴人於前開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  ㈡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而此一補正事由乃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關於補 正期限之裁量,應屬是否適當,而非違法之處分,非純屬審 判長或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 揮之事項,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所得審究之 範圍,聲請人執此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主張本案受命法官洪甯 雅應自行迴避,而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卻未停止訴訟程序 ,逕以裁定命補正自訴代理人,顯有訴訟指揮之不當云云。 然本案受命法官以客觀上判斷並無同法第17條所列情形存在 ,且為使自訴程式合法,故命聲請人補正自訴代理人之委任 ,況起訴程序合法應優先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倘自訴人提起 自訴後,解除委任自訴代理人下,任意以刑事訴訟第18條第 1款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即應停止訴訟程序時,不啻使自訴 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查形同具文,自難認有何訴訟指揮不當, 聲起人所憑之理由,顯無可採。  ㈣另聲請人以本案受命法官將「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卷限制閱 覽為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業經本案受命法官配屬之合議庭 以外之其他審判合議庭以113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駁回,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4-12-02

TPDM-113-聲-2449-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等間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聲請法官等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迴避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至曾漢棋 綜合醫院就診時,其醫師及門診助理即相對人曾漢棋、○○○ 竟共同擅自以紅外線照射方式對伊實施不必要之「經由自然 開口或人工造口內視鏡腸胃道止血術」(下稱系爭醫療行為 ),把伊原已存有嚴重傷勢之肛門撐開、拉扯,以器械侵入 伊體內將内痣刺破,致伊肛門、尾椎骨折之傷勢惡化,極度 疼痛而受有傷害、急遽衰老(下稱系爭傷害),伊乃對相對 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醫 字第2號判決誤以系爭醫療行為有經過伊同意、伊未證明系 爭醫療行為造成系爭傷害等由而判決駁回伊之訴,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受理(下稱本案 ),由○○○、○○○、○○○分別擔任受命法官、書記官、通譯。 惟本案受命法官應命相對人攜帶該醫院之翔實病歷及事發當 日所使用之醫療器具到庭具結作證及演示,以盡其等說明及 舉反證之義務,且應命衛生福利部就本案爭議作出解釋,然 均未為之;而經伊表明有足以證明本件相對人侵權行為之「 108.12.19.曾漢棋蒐證錄影」在伊對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及 該院直腸科醫師○○○提起之刑事告訴、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卷內應予調取,卻延滯調卷 ,直至伊於113年8月22日開庭時當庭責請調卷後始調取,然 卷內證物光碟已毀損,是本案受命法官顯係欲使伊無證據作 辯論而敗訴,以包庇圖利相對人。從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書記官○○○、通譯○○○ 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 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 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 形成裁判心證等情,本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基 於職權依自由心證決之,是以,法官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有無調查必要,屬於訴訟之指揮權,法官就本案有關之法律 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 然且必要,不得遽爾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再按上開得聲 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於法院書記 官及通譯準用之。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所述上情,無非係對受 命法官關於訴訟指揮之闡明及訴訟進行與證據取捨加以指摘   ,而主觀臆測該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未釋明本案法官 或書記官及通譯與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本案受命法官、書記官、通譯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聲請人所指未調查之證據,屬法院 對於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難以此認 為承審法官、書記官及通譯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所陳上開各情,均難認係承審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等,客觀上足使 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形。從而,本件 聲請本案受命法官、書記官及通譯迴避,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HV-113-聲-192-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變更至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00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論審判期日之 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 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 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 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 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誤定於113年11月3 1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惟因11月並無31日,又113年11月30 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致無法如期宣判。為免再開辯論之程 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節省司法資源,爰變更本件宣 示判決之期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2-易-1148-20241129-3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劉彩萱 (即被告) 原 審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抗告人即被告劉彩萱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 、第3項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4款、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及成年 人故意虐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嫌,且於協商及準備 程序未更正起訴法條,是本案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應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㈡本件是否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  ⒈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 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 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 、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 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 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 ,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 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 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 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 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第一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另定有明文。另考 以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4項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至於當事人聲 請法院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經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僅係維持 原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進行,未涉及程序重大變更,況且如 嗣後因情事變更又發生第一項各款事由者,當事人仍得再行 聲請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自無賦予當事人聲請抗告 權限之必要。   ⒉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除 核屬「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該裁定復無刑 訴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得抗告之明文規定外,依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當事人得對第1項裁定抗告 ,係指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亦即當事人得提起抗告 之裁定標的,應僅限於經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如經裁定駁回聲請,仍「續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在第4 項射程距離範圍內,當事人應不得提起抗告,且依國民法官 法第6條第4項立法理由,原審裁定僅係維持原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之進行,未涉及程序重大變更,無賦予當事人聲請抗告 權限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㈢本件應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以檢察官起訴不 合法為由,為本案不受理判決  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 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起訴書應記載 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 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 實。三、所犯法條。前項第二款之犯罪事實,以載明日、時 、處所及方法特定之。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 斷之虞之內容,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略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乃期待國民法官依據經准 許提出於審判庭之證據做出判斷,並不要求參與審判之國民 法官判斷特定資料得否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亦不要求國民法 官負積極蒐集、調查證據之責任。是以,理想的國民參與審 判模式,應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在審判程序,始同時接觸證明 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方為妥適。此證據資料 ,不僅為檢察官、辯護人等依循證據法則,而為經法院許可 提出之證據,且係經檢辯雙方以眼見耳聞即得明瞭之方式主 張,讓法官與國民法官經由審判庭的審理活動,即可形成心 證,以貫徹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之法庭活動。為落實前述集 中審理、當事人進行為主的審理模式,及貫徹公平法院的精 神,起訴書除被告之年籍等資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 實毋庸再記載證據;且起訴書亦不得記載、引用或附具足使 國民法官法庭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以免第一項所定「資訊 平等」與「預斷排除」之目的落空。至於第三項所稱「載明 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指檢察官依其起訴當時之證 據,認為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應以當時證據所得以 證明之程度,儘可能以具體之時間、地點及方法明確記載起 訴之犯罪事實,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順暢行使防禦權;並非 指檢察官完全不得視個案情形,以一定範圍特定上開犯罪事 實。又法院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 者,得請檢察官說明之。檢察官為前項說明後,法院仍有疑 慮者,得定期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起訴書之記載有無違反 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有爭議,法院得審酌其有無下列 情形,妥為認定之審酌其有無下列情形,妥為認定之:一、 記載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二、記載 前科資料,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三、記載被告之 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 所必要者。四、其他記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以外之事項 ,且足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但與犯罪事 實具密不可分關係,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不在此 限,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2、3項、第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國民法官法第43條的規定,顯係對於起訴程序之規定,起訴 書記載是否必然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之要求,應考 量我國國民法官制度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之起訴狀 一本主義,亦未更動職權主義之訴之架構,法院審判對象是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內容,固有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起訴潛在效力及同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亦規定: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 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 為第一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與日本當事人 進行主義下之起訴狀一本主義,嚴禁法院接觸卷證以排除預 斷之法理基礎完全不同,我國國民法官制度在排除預斷外, 同時考量國民參與審判情境下對國民法官與法官資訊對等的 要求,另有促進國民法官實質理解之制度概念,將出證引導 至審判庭集中進行之目的。法院如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違背起訴程式,依最高法院所提出之標準,係所記載之內容 不足以辨識其起訴之對象或犯罪之基礎事實,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  ⒊目前一般刑事訴訟之審判實務上,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向 檢察官確認並請檢查官說明起訴之對象、範圍之處理,國民 法官法第46條規定:審判長指揮訴訟,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無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 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其立法理由略以: 具備法律專業及訴訟經驗之法官、檢察官或辯護人,倘於審 判過程中將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 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中,恐將致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受到不當之干擾,非但將致審判遲滯、混亂, 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意願,甚將造成國 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法形成正確心證,殊非國民參與審 判制度乃至刑事訴訟制度之福。是為維持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得以空白之心證、公正之態度參與審判,故審判長指 揮訴訟時,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無使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 要之闡明或釐清。所謂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 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諸如法官於調查證據前,事先就本案 揭露其初步心證,或當事人主張被告之素行不佳,足以推斷 有為本件犯行;或犯罪後堅不認罪,足證其犯後態度惡劣等 是。至於檢辯雙方所為陳述或提出之證據,如有使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產生偏見之不當情形,例如:於論告或辯論 程序中,使用未經法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審判外資料,此 時審判長本應積極行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檢察官或辯護人用 此種可能會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心證之資料。調查程序前會污 染法官心證者,屬預斷之虞適用範疇,調查程序中所生會污 染法官心證者,屬法官生預斷之虞。是以起訴書應屬法條所 稱之書面陳述,其記載有使法官生預斷之虞者,法院不應遽 為不受理判決。  ⒋綜上,我國國民法官法制度設計有闡明權規定,輔以最高法 院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違背起訴程式,應係起訴書記載 之內容不足以辨識其起訴之對象或犯罪之基本事實,或是經 法院命檢察官更正起訴書,檢察官仍不願更正,法院參酌其 違法情形,認為確已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者, 法院始得審酌是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之情形,而為不受理判決。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縱 依原審法院裁定修正起訴書,但其原先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 條第1、4項規定之記載內容及已以召開記者會及新聞稿方式 外流起訴書記載資訊,該新聞稿並違反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 3項規定,違法大量記載證據內容之餘事記載等行為,破壞 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4項之制度,其起訴程序違法,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尚非有據 。  ㈣本件應否依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公開行準備程序  ⒈按準備程序之進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公開法庭 行之:一、法律另有規定者。二、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虞,經裁定不予公開。三、為期程序順利進 行,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 開,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為維護公平法院之外觀,準備程序之進行,亦應公開行之, 惟法律另有規定者,或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經法院裁定不予公開者,或為期程序順利進行,經聽取當 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開者,自不在 此限。所謂「為期程序順利進行」,則可由法院斟酌個案具 體情形,靈活認定,例如:重大矚目案件已受媒體關注與大 篇輻報導,其準備程序之公開,可能使普遍多數國民接觸到 案件資訊,導致對於將來順利選出得公正審理之國民法官與 維持審判公正性造成負面影響之疑慮時,法院自得依本款規 定,裁定不予公開。  ⒉抗告意旨稱本件為矚目重大案件,準備程序調查證據遭公開 揭露,預先影響潛在國民法官心證,且對抗告人有利之證人 可能因此受有壓力不敢出庭作證,將對抗告人辯護權造成妨 礙,本件準備程序應不予公開云云,然準備程序之目的,係 在整理兩造當事人對於法律、事實及證據上之主張,以形成 爭點並訂定後續審理之計畫,並無涉及證據調查或心證形成 。至於證據能力之有無,則涉及高度法律專業,考量國民法 官之能力與制度宗旨,仍宜由法官決定,故國民法官或備位 國民法官本無須參與準備程序。在通常情形,法院就特定案 件行準備程序時,尚無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選任產生, 固無問題,且原審就本件準備程序之公開,是否可能使普遍 多數國民接觸到案件資訊,導致對於將來順利選出得公正審 理之國民法官與維持審判公正性造成負面影響之疑慮已為考 量,並於原裁定詳加說明理由,經核並無不當,又抗告人及 其辯護人於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時,即可為必要之 調查及審核,若認受選任之國民法官不能符合公正、客觀之 要求而有偏頗之虞,亦可依國民法官法第28條規定,得不付 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法院對此一聲請 ,即應裁定不選任該候選國民法官為國民法官,且法院依不 付理由拒卻聲請所為不選任裁定,參照該法第32條規定參照 ,應不得抗告之情,抗告人之辯護權行使難謂因公開之準備 程序進行而受有影響。 四、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可知當事人得對第1 項裁定抗告,係指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如經裁定驳 回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仍「續行」國民參與審判, 顯不在上開規定得抗告範圍内,當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業 如前述。雖原審裁定就此部分記載得抗告等旨,惟裁定是否 得抗告,應以法律規定為準據,自不得以裁定正本記載得於 法定期間内提起抗告之旨,即生法律上之效力,而使不得抗 告之裁定變成得抗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以檢察官起訴不合法及聲請裁 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程序、本件準備程序不公開之主張,原 審法院認均無理由,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人 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主張本件不行國民法 官審判為適當部分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另主張檢察官 起訴不合法及本件準備程序以不公開為適當部分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無理由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國審抗-1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黃柏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黎慧文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6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黎慧文間因遷讓房屋事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案審理中。本件涉及關鍵證物於審 理中遺失,顯見文書及證據管理有疏失,而當日言詞辯論筆 錄記載為「庭呈一份書狀『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 卷一第162頁),不知何故即遭斷字,疑似已遭刪除或承審 法官指揮書記官淡化飾詞漏未記載。惟該項重要證據滅失係 不爭之事實,承審之陳昭仁法官卻無意解決問題,於開庭時 刻意制止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有關該遺失證物之待證事 實,致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被迫中斷而無法完整陳述及主張 相關權益,亦徵法官於避免被究責之利害關係下,粉飾推諉 監管證據不力,難期中立客觀執行本件審判職務。又法官屢 次縱容原告訴訟代理人以無中生有之方式,謊稱書狀已有主 張而不斷膨脹訴訟標的,恣意任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剝削處於 訴訟弱勢之聲請人。尤有可議者,法官嚴苛審查聲請人之訴 訟代理人當庭提出之書狀與證據,並請原告訴訟代理人逐一 比對書狀頁數、證據是否吻合,無端耗費時間,亦顯陳昭仁 法官對於本件無論心證與外顯態度之差別待遇,更有當庭羞 辱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人格之虞,足見有偏頗之情。綜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 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 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 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而言。若係法官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於訴訟程序之 指揮不當或其他類此情形,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 ,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109年台聲字第2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取該事件之卷宗查閱,其中有關聲請人所述民國11 1年7月27日於前任法官審理時所庭呈之關鍵書證遺失、筆錄 記載有誤,現任承審法官不予調查等節,相同事由已經聲請 人前據以聲請陳昭仁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6 號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抗字 第1306號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未釋明具體事由,執相同情 事泛指接辦本件之法官不予公平調查,尚屬無據。又聲請人 陳稱法官當庭耗費時間逐一比對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庭呈書 狀之頁數、證據是否吻合,對於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有差 別待遇而不公正等節,依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法官係 就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庭呈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含後附書證 )及繕本,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與對造間如何進行書狀交 換所為之指示,核屬審理案件時指揮訴訟程序職權行使之範 疇。另有關訴之變更、追加之准駁,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至第258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泛稱法院容任原告訴訟代理人 無中生有而不斷膨脹訴訟標的云云,未指明承審法官有何偏 頗之具體事實,至於原告雖於113年10月提出準備狀(二) 並提出變更後之聲明,惟此乃民事訴訟採行當事人主義之結 果,有待法官依法裁判,與法官有無偏頗無涉。是以聲請人 依憑主觀臆測認法官之訴訟指揮欠妥不公、有差別待遇云云 ,未具體釋明承審法官對訴訟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法 官迴避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29

TYDV-113-聲-226-2024112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美池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大理街160巷2 6弄與艋舺大道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未依號誌指示左 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 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攔停後,當場以掌電字第A00T 7F4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3日前,並移送被上 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認上訴人確有「未依號 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7F41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2年11月2 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112年9月7日開庭進行調查證據後, 上訴人即於112年9月13日聲請閱卷,並閱得該日之調查筆錄 (下稱系爭調查筆錄)。嗣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收受原判 決後,即聯繫原審書記官於112年12月7日到院閱卷,惟閱卷 後發現系爭調查筆錄未附於原審卷宗內,且原審卷宗編碼從 第22頁直接跳到第33頁,其中10頁之缺漏即為系爭調查筆錄 ,另原審卷宗編碼自第37頁迄卷末之編碼均有明顯修改痕跡 ,上訴人即於112年9月15日具狀陳報,請求原審更正筆錄, 惟遭原審法官認非屬更正筆錄,然系爭調查筆錄不但無原審 法官之簽名,且未附在原審卷宗內而已滅失,故原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復觀原判決所適用之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不但被上訴人不曾主張,且與上訴人所主張重要應適用 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5、6、7款規定不符,亦與本件有關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有別,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 具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況原 審法官有偏頗袒護被上訴人情形,原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證詞 亦存有諸多不實,如證人證述其當時任職於舉發機關,當日 擔服18時至21時與大理街派出所聯合巡邏勤務……等語,惟依 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5月2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 第1123032805號函(下稱112年5月22日函)說明欄記載:「 ……二、檢附舉發機關所執行酒駕之相關資料暨舉發員警及同 時值勤之員警相關出勤資料(於111年8月14日勤務分配表) 2張。」等情,可知本件應為大理街派出所轄區定點路檢執 行酒駕勤務,故應命被上訴人提出大理街派出所執行酒駕應 依法遵循相關文件資料到院,並傳喚當日大理街派出所值勤 員警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上訴人發問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行補充論斷如下 : ㈠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5、6、7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 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 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 線條、圖形或文字。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 、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第4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 、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 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 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 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 以規定之符號、 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 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 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二 、標線 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 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 止之交通管制設施。三、號誌 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 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 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 制設施。」第10條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 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 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二、禁制標誌 用 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三、指示標誌 用以指示路線、方向 、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 別。四、輔助標誌 除前述3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 進行車安全所設立之標誌或標牌。」可知道路標誌(警告標 誌、禁制標誌、指示標誌、輔助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 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乃提供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 以便利行旅以確保交通安全。又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亦同此規範目的至明。又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 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㈡原審已論明:就前開錄影畫面以觀,大理街160巷26弄口於上 訴人轉彎進入時號誌為紅燈,而依據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 張雲翔)所述,當時他有親眼目睹,上訴人原本於艋舺大道 的行向燈號是直行跟右轉燈號,監視錄影畫面往右的方向是 紅燈。且依據監視器畫面可知,上訴人左轉之時,艋舺大道 直行因車輛持續通過,應屬於綠燈,而大理街行向之車輛均 停於路口停等號誌,應為紅燈,核對本件事發當時之時相表 (見士林地行庭卷第36頁),艋舺大道僅能直行及右轉,不能 左轉進入大理街,足可認定證人親眼目睹與時相表之運作相 符,當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不能以監視錄影畫面為舉發,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錄影監視系統注意事項第4條 為據,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條文,其文字為「監視器舉發 情事」(見士林地行庭卷第90頁),本件為證人當場目睹舉發 ,當非該主張中之監視器舉發情事,上訴人主張,顯非可採 。又見前開密錄器畫面可知,員警業已告知上訴人於左轉燈 號未亮之時即行左轉,業已違規,並非如上訴人所述證人並 未告知違規事由。雖上訴人另主張證人對於其所稱之該燈號 是否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之燈號是否為號誌問題並無異議 ,顯見證人業已接受其主張,當不能對其舉發,然艋舺大道 上之燈號即為道交處罰條例上之號誌(詳下述),證人就其 正確的法律認知對上訴人為舉發,並無違誤。且員警開立舉 發通知單之過程中,上訴人提出之質疑,員警若未為回答, 並不表示員警認同上訴人之主張,若員警於舉發當下認同上 訴人之主張,自當不予以舉發,但本件員警仍繼續舉發,顯 見當下只是對上訴人之質疑為單純之沉默,並不能以其未對 上訴人之質疑未提出異議即認為其主張合理。本件上訴人主 張員警係認為該處左轉燈號未亮,而舉發其不遵守號誌行駛 ,然該左轉燈號並非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 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然左轉燈號為綠色左轉箭頭,當屬 光色指示之訊號,且左轉燈號亮起時之行進有明確之指示行 進方向,即依據該指示之箭頭方向行進,自符合該行進之定 義。上訴人主張其非光色訊號等情,當非可採。再上訴人主 張該處並無類似燈號亮起時始能左轉之標牌,該處燈號之設 置有疑。而上訴人所稱之相關標牌,為前開所謂之指示路線 之指示標誌。而指示路線之指示標誌,其目的在於指示路線 ,以本件上訴人主張應有相關左轉專用燈號之號誌及記載燈 亮時左轉之指示標誌兩者才屬於有效力之左轉專用號誌,但 左轉專用燈號本身即屬於有規制力之指示號誌,就行政法之 定義是屬於對於一般人均有效力之一般處分,並非因為有該 指示標誌才使得該號誌有效力,縱使沒有指示標誌,用路人 於行經有左轉專用燈號之號誌路口時,仍須依照號誌指示行 駛,不能因無指示標誌即稱該號誌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顯 非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該處非屬得以酒測之路口,亦未有告 知酒測之告示牌,不得攔檢等情。然本件經證人於原審證述 該處為路檢並非酒測攔檢等語(見原審卷112年9月7日調查 證據筆錄),足認該處非屬酒測攔檢口。且按警察職權行使 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件上訴人既已違反道 交處罰條例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行為,業已屬於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證人及執勤員警予以攔檢,並得對其施以酒測, 本件員警之攔檢行為已符合前開警職法之規定,上訴人主張 亦非可採,故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並無違誤等語綦詳,亦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㈢上訴意旨指摘系爭調查筆錄未附在原審卷宗內而已滅失,故 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經查,觀諸系爭調查筆錄(見本 院卷第47至59頁)第10、11、13頁法官簽名欄位上均無原審 法官簽名,僅在系爭筆錄第13頁書記官簽名欄有原審書記官 之簽名,已與原審同日調查證據筆錄(見原審卷第23至32頁 )第10頁之法官簽名欄有原審法官簽名、書記官簽名欄有原 審書記官簽名明顯不同,從而可知,系爭調查筆錄應係原審 書記官製作之草稿,在未經原審法官簽名前,先行交付上訴 人閱覽,故上訴人指摘系爭調查筆錄未附在原審卷宗內而已 滅失,故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即無可採。至當事人主 張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是否應予調查、應如何調查及如 何使當事人陳述其主張,屬於事實審法官訴訟指揮、調查證 據之職權行使範疇,並無違法之處,是均尚難依此指摘有適 用法規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復對上 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為論斷,其 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140條第1項及第141條第1項、第189 條第1項、第237條之7規定,及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 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 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29

TPBA-113-交上-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8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7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季佩芃律師(下稱聲請人 )為告訴代理人(按告訴人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逕稱告訴人),固聲請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84號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3年4月8 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上開案件業由告訴人撤回告 訴,經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而終結在案,聲請人為瞭解函文 所指為何及澄清誤會,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有何 必要性。因認聲請人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 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度易字第84號案 件審理時,曾以113年4月19日函文回覆告訴人113年4月8日 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及「形塑本院強迫撤告」等語,此事實 有調閱法庭錄音以明瞭完整經過之必要,使告訴人全面瞭解 法院之真意;況上開案件審理時,法院於未寄發任何函文之 情況下,當眾嚴厲指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即聲請人)不 依法院函文回覆陳報致影響程序進行,對告訴人及聲請人實 屬不公,亦有調閱法庭錄音釐清之必要;此外,上開案件審 理時,承審法官稱「裕融就是被法院盯上了」等語,然該案 於偵查、審判中,被告均表示認罪,告訴人歷次與被告接觸 所得訊息,亦是被告表達承認犯罪事實存在,故告訴人本此 而為相應之訴訟上主張,卻在公開法庭遭法院指摘告訴人相 關人員誣告、揚言一定會追究告訴人誣告罪責,並稱聲請人 應在被告與委任人間保持公正等不合理要求,因而衍生強迫 撤告之爭議,足見有調閱錄音光碟之必要。本件無論係認於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是否合法、妥適而對 訴訟權益有影響,均符合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必要,原裁 定以案件已終結為由否准聲請,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等 語。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而上開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包括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 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 益等情形;又司法院於105年2月24日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規定:「法院 對於第1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易言之,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倘其聲請書狀未敘述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不 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7 1條之1準用同法第33條規定,得聲請閱覽卷宗,依照上開說 明,自屬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得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其次,聲請人就其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之聲請,已具狀敘明係為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4號案件審理時,承審法官指摘告訴人未依函文答覆 、影響訴訟進行等訴訟指揮有無不當,及承審法官於第2次 開庭時稱「裕融被法院盯上了」等語,聲請人未明其意,而 有聲請調閱法庭錄音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5、7頁),自形 式上觀之,已釋明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之利益。原裁定一 方面認:「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 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等語(見原裁定理由二 ,本院卷第9頁),卻又認:「本案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 並由本院對聲請人(按應係被告之誤載)為不受理判決而終 結,是聲請人稱需檢閱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以瞭解函文所指 為何及澄清誤會等語,均難認有何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本 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未說明聲請人如何不 符前開所述應予許可之要件,或有何法令之排除規定,卻以 所謂「必要性」之要件審查本件聲請之適法性,前後所述互 有矛盾,已非妥適。況法庭錄音,事涉人民訴訟基本權之核 心,即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聲請人主張不明法院訴訟指揮 之脈絡及緣由,事涉訴訟指揮有無不當等情,尚非不得執為 上訴理由,原裁定逕以該案已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而終結審 判程序,即駁回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自有未合。 五、從而,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乃為有據,原裁定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由原審就本件聲 請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再抗告

2024-11-29

TPHM-113-抗-2398-2024112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07號 抗 告 人 游智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7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 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 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 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 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 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 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 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 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 ,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 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 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 ,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 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原裁定以:聲請意旨雖以抗告人游智仁所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案件,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1949號案件受理中,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聲請傳喚證人陳威儒,然迄今未獲合議庭准許 ,顯然影響抗告人訴訟上之權利,乃認該承審合議庭執行職 務有偏頗疑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合議庭法 官迴避等語。經查,聲請意旨所指陳威儒業經第一審法院審 理時傳喚到庭結證在案,且第一審法院對其證言如何不可採 ,已詳述取捨之理由,而抗告人不服該院未採信陳威儒之證 言,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亦經據此提起上訴。另於原審法院 就該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對陳威儒在第 一審法院之證言已表示沒有意見,然仍聲請再傳喚陳威儒, 惟陳威儒在第一審法院既已傳喚到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證人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故若法院認其依憑卷內證據之綜合研判,於審酌業經詰問之 證人之證言,而資為判斷是否仍有詰問究明之必要,自難以 未再傳喚同一證人,即遽認原審法院合議庭執行職務有偏頗 不能公平審判。因認抗告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原審法院承審合 議庭迴避,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之意旨,主張關於證人 之調查,非單純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執行方法,並非審判長 得單獨決定處分,而係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然對於抗告人 之聲請傳喚上揭證人,合議庭並未以裁定准駁,反逕行進行 審理程序,此已客觀上對於該合議庭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 合理懷疑,難謂其執行職務在客觀上無偏頗疑慮,自應予以 迴避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 權行使,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 適用之前提下,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故當事 人不得僅憑該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公平裁 判,進而主張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只對於 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 有偏頗之虞。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 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內說明如何不予調查之 理由。是關於調查證據之聲請,法院有准駁之裁量權。抗告 人所聲請迴避案件之審判長縱未依抗告人之聲請,為相關證 據之調查,亦難認係客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均合理懷疑 法院有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 裁定違法、不當,不無誤會。而其餘抗告意旨則仍執前詞, 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07-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                    113年度訴字第 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心如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李德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220號)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88號)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 審判(113年度審訴字第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心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六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印文「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晏綺」各壹枚、偽造署押「陳晏綺」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俞心如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綽號「阿酷」、通訊軟體TELEGRAM各暱稱「JB」、「宏雁高翔」之成年人所屬對他人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於112年10月17日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自稱投資顧問人員向唐增光佯稱:使用應用程式「花環E指通」、「新鼎雲資通」依投資顧問建議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儲值投資款即可購買股票,將由收款人員到府服務云云,致唐增光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已陸續交付360萬元予同集團不詳成員(非本案範圍)。俞心如、「JB」及同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投資顧問人員與唐增光約定再儲值投資款之時間及金額,繼由「JB」指示俞心如於112年10月17日前往取款,俞心如即攜帶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偽刻之「陳晏綺」印章、蓋妥印文「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晏綺」並偽造署押「陳晏綺」之收據,於同日13時20分許前往唐增光之臺北市內湖區(詳卷)住所樓下,出示前揭工作證以供拍照並提供前揭收據予唐增光,於收取現金70萬元後,依「JB」指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至同年9月6日前某時,自稱投資 顧問人員向許文玲佯稱:若使用應用程式「花環E指通」、 「霖園」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股票中籤須儲值投資款 云云,致許文玲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依指示面 交現金予同集團不詳成員,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04萬2 000元(非本案範圍)。許文玲於112年10月15日察覺有異報 警後,於翌日佯與「花環E指通」客服人員聯繫獲利出金事 宜,俞心如、「JB」、「宏雁高翔」及同集團不詳成員俱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向許文玲佯 稱:須交付60萬元方可取出平台內資金云云,由「JB」、「 宏雁高翔」指示俞心如前往取款,俞心如於112年10月17日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與許文玲約定取款時 間、地點為同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赴約正收取現金60萬元之際,旋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等物,因而不遂。 二、案經唐增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文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俞心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案訴卷第80、31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許文玲、唐增光於警詢中之 證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乃同法第6條所明定,此係使法院得藉由案件之合併審判,避免訴訟活動或證據調查重複之勞費,且防止裁判歧異,並能適切地確定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以實現妥速審判之目的。是事實一、(一)部分,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與已繫屬之事實一、(二)部分合併審判,自得予合併審判。惟相牽連案件於客觀合併時(如一人犯數罪),被告固得受有避免反覆應訴之利益,但亦會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是以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與否,係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固陳報再等待被告其他案件移送至本院併案審理,惟審酌本案已繫屬近1年,且辯護人陳稱被告已有另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立調解並定於113年11月26日宣判,其餘案件或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或尚在臺灣基隆、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因被告所犯各罪間並無證據之共通性,且已有部分即將宣判,繼續等待無促進訴訟經濟、維護被告訴訟權益之效果,自應按事物管轄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增光、許文玲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及證物照片、工作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投資說明、應用程式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等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 說明,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降低最高法定 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就本案犯行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自述至查獲 時止仍未能領取報酬等語(見本案訴卷第365頁),參以其 本案俱係遭查獲當日即112年10月17日所為犯行,確有未及 取得報酬之可能性,既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問題, 應逕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一、(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就事實一、(一)部分固未敘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就事實一、(二)部分固未敘及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觀諸起訴書原誤載工作證未有公司名銜,實際上則列有「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此有唐增光於交款時、員警於被告同日遭查獲時所翻拍工作證之照片可佐(見併案偵卷第21-22頁);又被告所攜帶之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員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亦有證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擷圖可佐(見本案偵卷第107頁,本案訴卷第220頁),前揭事實與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共同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晏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犯行如前所述與「JB」、「宏雁高翔」及同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分工,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事實一、(一)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二)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以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一、(一)(二)部分,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業如前述,應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另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僅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9月間曾遭詐欺集團所利用,提供金融 帳戶資訊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同集團不詳成員,致諸多 被害人因此遭受損失後,因罪嫌不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993、21043號、110年度偵字第17 21、4460、171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案訴卷第16、43-53頁),自 認知詐欺集團所生危害非輕,猶為獲取每筆收款金額3%之報 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112年10月3日起陸續收得「興聖 」、「鼎智」、「華經」、「匯豐」、「兆發」、「東方神 州」投資或資本公司名銜之工作證及相關收據,供其轉戰多 處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此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佐 (見本案訴卷第169-220頁),迄至112年10月17日如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時為警當場查獲,本案部分唐增光損失70萬 元、許文玲幸未受損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 、法益侵害程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唐增光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與許文玲無法達成賠償共識之犯後態 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案訴卷第27-29、56、62、366-36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考量被告本案犯罪類 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類型、程度、個人資力、因犯罪所保有利益及 刑罰儆戒作用,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爰裁量不 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向告訴人唐增光表達悔意並達成調解, 參酌未達成和解部分之告訴人本案未受損失,認被告就本案 犯罪之情節非重,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被告 之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能彌補其過錯並深知戒惕,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附表一所 示之給付。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肆、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聯繫同集團成員及 收受派案訊息、偽造工作證、收據之本案犯罪所用,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案聲羈卷第47頁,併案偵卷第14頁),並有前 揭證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稽,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如附表二編號六 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唐增光而為 其所有,且可供後續索償而有正當用途,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末按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 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 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 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至告訴人許文玲交付予被告之60萬元 既經扣案且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本案偵 卷第43頁);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取得犯罪所得即 報酬,既如前述,亦無從宣告沒收,俱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25號調解筆錄 俞心如願給付唐增光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 ㈠於113年12月25日以前給付2萬元。 ㈡餘款48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金額匯入唐增光所有之金融帳戶(詳卷)。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一 1 Samsung廠牌Galaxy A52型號手機 1支 俞心如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OPPO廠牌Renoz型號手機 1支 俞心如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即門號A)SIM卡1張。 二 工作證 1張 俞心如 編號000-000號現金收款員、姓名「陳晏綺」,有兩張相疊紙張含「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等。 三 印章 1顆 俞心如 姓名「陳晏綺」。 四 收據 1張 俞心如 偽造之印文「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印文「陳晏綺」1枚、署押「陳晏綺」1枚。 五 新臺幣仟元鈔 600張 俞心如 業經合法發還予許文玲。 六 收據 1張 俞心如 偽造之印文「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印文「陳晏綺」1枚、署押「陳晏綺」1枚。

2024-11-28

TPDM-112-訴-155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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