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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9號 原 告 蔡淑美 蔡宗坤 蔡琮譽 蔡宗訓 追加 原告 蔡榮聰 蔡榮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陳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 度執字第14365號債權憑證所示本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 款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5年度執字第14365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 追加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並返還因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所得之不當得利,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 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237,000,000元,依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365號債權憑證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 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0年9月26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即113年10月29日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9,576,9 0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9,7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2024-11-22

PCDV-113-補-2169-2024112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金寶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汪全 被 上訴 人 李堯洲 李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50,000元【 計算式:5,687,867元+2,362,133元=8,05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21,042元;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953,742元 (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3,872元,故本件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共計494,914元【計算式:121,042+373,872 =494,9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2

PCDV-111-重訴-237-20241122-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95號 原 告 嚴數學即嚴家園 被 告 王子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181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起訴 狀表明:「針對債權人所提之借款金錢是正確,但是利息與 違約金與事實不符」等語,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亦即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參照被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民國113年4月16日民事補正 狀所載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核定如下:①利息:112年3 月9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9日(共622日)按年息16% 計算,共新臺幣(下同)233萬6,675元【計算式:8,570,00 0×16%×622÷365=2,336,675,元以下四捨五入】;②違約金: 112年3月9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9日(共622日)按每 日每萬元10元計算,共533萬0,540元【計算式:857×10×622 =5,330,540】。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6萬7,215元【計算式:2, 336,675+5,330,540=7,667,21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 9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22

PCDV-113-重訴-795-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6號 再審原告 黃建璋 再審被告 林京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針對本院板橋簡易庭 111年度板簡字第1570號第一審判決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5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合稱前訴訟程序)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 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 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777,460元,及其中5 0萬元自民國111年6月12日起,暨其中277,460元自112年4月1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再審原告對前述 遭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訴訟程序歷審卷宗核對無 訛。而再審原告係以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之部分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以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 額為777,460元,且本件係就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 16規定徵收裁判費。」應徵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12,7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 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1-22

PCDV-113-補-2156-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5號 原 告 簡瑋萱 被 告 芸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4,029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2

PCDV-113-補-2275-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陳金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3萬5,30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38%計算之利息,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依 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萬3,137元(本金635,303元,加 計自113年5月18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0日止,按年息6.38 %計算之利息、按年息0.638%計算之違約金各16,213元、1,62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尚應補繳6,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2

PCDV-113-補-2187-20241122-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張運鴻即張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沛栩即張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詠即張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俊吉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4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明文。上開規定所 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 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查,抗告人 向原法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22萬61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萬8424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3萬2779元 ,尚應補繳9萬564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 中載明抗告理由,原法院並將抗告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日 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已陳明就原法院前開核定並無意見(本 院卷第9至15頁、第25頁),合先敘明。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亦為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並明確說明:「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 起訴附帶請求利息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6月28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可稽(原法院卷第7頁)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2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巷0號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相 對人所偽造,買賣契約不成立,縱若成立,則依民法第92條 、第114條規定,主張買賣契約因撤銷而自始無效,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另主張若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且無瑕疵,則依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以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179條規定及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相對人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 ,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抗告人滯 納金1萬元。抗告人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或有瑕疵部分為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主張買賣契約成立且無瑕疵部分為訴之 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係基於同一經濟目的之客觀訴之預備 合併,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二 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抗告人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9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將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21萬6100元(計算式:53-52地號土地面積72㎡×公告土地 現值4萬0400元/㎡+建物最新課稅現值30萬7300元=321萬6100 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抗告人滯納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 於以一訴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項聲明應自110 年10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27日止,共計100 1日,係請求起訴前已確定之數額,應併算價額,則此項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1萬元(計算式:1萬元×1001日=1001 萬元),至起訴後所發生之滯納金,依前開規定,則不併算 其價額。  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2萬6100元(計算式:321 萬6100元+1001萬元=1322萬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萬8424元,是扣除抗告人前繳裁判費3萬2779元,尚應補繳9 萬5645元。原裁定命抗告人如數補繳,自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1

KSHV-113-重抗-45-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5號 原 告 林實 被 告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上列當事人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148、149公園 用地所有權提供給國家換取「容積率獎勵」等語,其並未具 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即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之情事 ,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 結果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原 告同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倘不能核定,願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數額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定之,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21

PCDV-113-補-2025-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文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0號 原 告 湯琍雯 被 告 生活藝術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誕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文件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可佐。經核,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 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上開請求事項可獲取之利益 ,並無交易價額可資衡量,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其價額即應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次就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金錢給付,則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 萬元(壹佰陸拾陸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萬元=166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1,000元,尚應 補繳16,434元(壹萬陸仟肆佰參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文件種類 1 生活藝術家社區管理委員會規約。 2 近三年公共基金餘額。 3 近三年會計憑證。 4 近三年會計帳簿。 5 近三年財務報表。 6 近三年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7 第一屆至最新一次記錄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8 第一屆至最新一次記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 9 A樓、F樓管理費超過3個月的支付命令及催繳記錄。 10 地下室B1垃圾場被罰全部的工務局公文。

2024-11-21

PCDV-113-訴-3060-20241121-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1號 原 告 張嘉蓁 葉二秀 被 告 宏醫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温宏星 陳湘青 被 告 陳藝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9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葉二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2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嘉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8,228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藝嘩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6,699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51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 4,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張嘉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藝嘩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張嘉蓁 負擔。原告張嘉蓁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97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張 嘉蓁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張嘉蓁裁判費 47,827元 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一審葉二秀裁判費 2,100元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71,740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27,190元 同上。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原告葉二秀部分:   兩造皆未提起上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為1,680元(計算式:2,100×4÷5=1,680),餘由原告葉二秀負擔為420元(計算式:2,100-1,680=420)。 二、原告張嘉蓁部分: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730,000元,第一審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3,934,843元,原告就敗訴部分795,157元提起上訴,第一審確定部分即3,934,843元之訴訟費用為39,787元(計算式:47,827×3,934,843÷4,730,000=39,787)。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為31,830元(計算式:39,787×4÷5=31,830),餘由原告負擔,為7,957元(計算式:39,787-31,830=7,957)。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8,040元(計算式:47,827-39,787=8,040)。  ㈡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陳藝嘩之請求,原告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730,000元,裁判費為71,740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共79,780元(計算式:8,040+71,740=79,780),由被告陳藝嘩負擔百分之46,為36,699(計算式:79,780×46÷100=36,699),餘由原告負擔,為43,081元(計算式:79,780-36,699=43,081)。  ㈢原告就1,730,000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為27,19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張嘉蓁應負擔訴訟費用為78,228(計算式:7,957+43,081+27,190=78,228);被告陳藝嘩應負擔訴訟費用為36,699;被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為33,510元(計算式:1,680+31,830=33,510)。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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