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費用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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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相 對 人 闕河業 相 對 人 闕錦祥 相 對 人 闕杜麗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闕河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 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闕錦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 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闕杜麗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 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7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一、二「當 事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及「應分擔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原告) 1/4 2 闕河業 1/4 3 闕錦祥 1/4 4 闕杜麗祝 1/4 附表二:訴訟費用應分擔金額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1,098元 一、鈞大地產有限公司應負擔126,456元(計算式:11,098×1/4=2,776)。 二、闕河業應負擔126,456元(計算式:11,098×1/4=2,774)。 三、闕錦祥應負擔126,456元(計算式:11,098×1/4=2,774)。 四、闕杜麗祝應負擔126,456元(計算式:11,098×1/4=2,774)。  總    計  11,098元

2025-02-03

SLDV-113-司聲-451-202502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陳順義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袁自金 陳世豪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袁自明 受 告知人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金德 代 理 人 鄭瀚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袁自明應就被繼承人袁李梅杏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建號建 物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 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應各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當事人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訴時,原以當時宜 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除原告以外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房地。嗣因查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袁李 梅杏業已於起訴前死亡,被告袁自明為其繼承人,爰具狀撤 回對袁李梅杏之訴,並追加及更正聲明請求被告袁自明應就 被繼承人袁李梅杏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所為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分 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對於如何分割未 有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 系爭房屋為屋齡50年之加強磚造、鋼鐵造、木石磚造建物, 實際面積一、二層均為51.66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 分,一層樓層面積21.84平方公尺、二層1.05平方公尺、二 層雨遮12.18平方公尺、陽台2.69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 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則有礙於日常使用,且減損經濟價值 ,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故請求准予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 地,並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系爭房 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並以價金補償被告。又系爭房地原共 有人袁李梅杏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袁自明,爰一併請 求袁自明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 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袁自明應就被繼承人袁李梅杏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6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現由袁自明及其家人居住,故不同意變 價分割,被告願意分得系爭房地全部,由被告維持共有,並 以價金補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 前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房地之原共有人袁李梅杏 於起訴前之105年10月5日即已死亡,袁自明為其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袁李梅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7至145、17至19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查系爭房地之原共有人袁李梅杏於起訴前已死亡,袁 自明為其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依上揭 說明,原告請求袁自明應就袁李梅杏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分割 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未據 被告爭執。又系爭房地並無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 ㈣、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房屋坐落系 爭土地,為2層樓透天厝,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僅1樓有大門可供出入,2樓以上並無單獨對外通行方式等 情,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 記載資料、系爭房地外觀現況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 至22、101至105頁),而系爭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又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系爭房 地向來均由被告等人占有使用,業據袁自明陳明在卷,並有 袁自明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49、143頁), 是被告對系爭房地之依存程度遠較原告為高,是本院審酌系 爭房地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 益與意願,及民法第824條第2項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 則,變價分割為劣後之選擇之立法意旨等一切情形,認系爭 房地以所有權全部分歸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並由被告以價金補償原告之方式,應屬妥適。 ㈤、末查,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禾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市 價後提出估價報告書,估價結果認為系爭房地之市價為新臺 幣(下同)2,714,000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可查。系爭房地 由被告受原物分配,原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補償金 額,應依上開市價計算。是被告應分別補償原告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考 量當事人意願、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事項後,判決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全部,並以價金 補償原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上有權利人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下稱蘇澳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經原告聲請對蘇澳農會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蘇澳農會未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42 、75、83、107、147、165、185、191頁),依上開規定, 上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按因共有物 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 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 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兩造分割前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一: 當事人 分割後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即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 1 袁自明 應有部分5分之3   6分之3 2 袁自金 應有部分5分之1   6分之1 3 陳世豪 應有部分5分之1 6分之1 4 陳順義 0 6分之1 附表二: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新臺幣) 被告袁自金 被告陳世豪 被告袁自明 受補償金額合計 原告陳順義 90,467元 90,467元 271,400元 452,334元 (計算式:袁自金、陳世豪部分:2,714,000×1/6×1/5=90,467; 袁自明部分:2,714,000×1/6×3/5=271,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24

ILDV-112-訴-615-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胡莉麗 訴訟代理人 賴柏豪律師 被 告 胡經琳 訴訟代理人 胡經泰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榮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孫瑞蓮律師 複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徐 榮櫻、胡經琳(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應自民國10 9年10月21日起至將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萬700元(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79號卷【下稱 司補卷】第10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9萬7,98 5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各4,803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核係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參照)。本件反訴被告 所提本訴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占有系爭房 屋與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反訴原告則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同意反訴被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核均與使用系爭土地有關,反訴原告於 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原因之主要部分相同,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依上 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伊於109年10月2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未 經伊同意,以在系爭房屋屋內放置其等個人物品之方式,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胡經琳擅自將其戶籍設在系爭房屋地址, 亦妨害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及依同條項中段規 定,請求胡經琳遷出戶籍。又被告自109年10月21日起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所得現值總和 ,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伊,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9萬7,985元,及自 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各4,803元,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9萬7,985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4,803元。⒊胡經 琳應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⒋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系爭房屋原登記在徐榮櫻婆婆胡楊裕華名下,該 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8/80,000則為胡楊裕華之子 胡繼華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且徐榮櫻與胡繼華結婚後居住系爭房 屋30餘年,伊等與胡經業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親屬, 胡經琳因此設籍在系爭房屋地址,伊等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又胡楊裕華於85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在胡繼華 與其前妻所生之子胡經業名下,惟胡繼華於107年1月22日死 亡後,徐榮櫻因繼承取得胡繼華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8,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得任意使用土地,而伊等使用系爭 土地當然會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另伊等僅使用屋內 2間房間,縱伊等需給付租金,亦得以原告應給付伊等之地 租與應給付2間房間之租金予以全部抵銷,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胡楊裕華所有,嗣分別登記在 胡經業、胡繼華名下。胡繼華於107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胡經業、伊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80,000、462 /80,000。伊因旅居海外,較少返臺,不知胡經業於109年10 月21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反訴被告,惟伊未同意系爭房屋可使 用系爭土地,反訴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起以系爭房屋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194 萬6,4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4月22日起至反訴被 告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止,按月給付4萬5,265元。縱系爭房 地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租賃關係,伊 亦得依同法第43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上數額之租金 ,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4萬6,401元,及自 民事答辯㈠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自113年4月22日起至喪失系爭房屋所 有權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4萬5,265元。  ㈡反訴被告答辯:系爭房屋係胡楊裕華於75年12月26日因買賣 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胡繼華於76年6月12日因買賣 登記為所有權人,胡繼華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房屋已存於 其上,應已默許系爭房屋得使用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又 縱伊應給付反訴原告租金,因系爭房地原非同屬一人所有,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與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租賃關係,並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租金,惟伊應給付之租 金得以伊於本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予以抵銷,反 訴被告無從對伊有所請求,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胡楊裕華於75年12月26日因買賣移轉 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85年4月16日以贈與移轉登記胡經業 為所有權人,胡經業於109年10月21日以贈與移轉登記原告 為所有權人。又胡繼華於76年6月12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528/80,000而為該土地共有人,胡繼華死亡後 ,胡經業、徐榮櫻因繼承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80, 000、462/80,000,胡經業於109年10月21日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以贈與移轉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另被告現使用系爭 房屋屋內2間房間,且在該等房間外之屋內玄關等處擺放物 品,徐經琳則將戶籍登記在系爭房屋地址等情,有戶口名簿 (見司補卷第22頁)、建物所有權狀(見司補卷第24頁)、 系爭房屋屋內擺放物品照片與清單、被告確認物品所有權示 意圖(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0至255、268至283頁)、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土地登記謄本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5至146、22 2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胡經琳遷出戶籍, 並無理由:  ⒈被告係對系爭房屋整體為占有: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內2間房間上鎖,並在屋內其餘空 間放置物品,係占有系爭房屋整體空間,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 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 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⑵系爭房屋屋內共3間房間,其中2間上鎖之房間由被告使用, 剩餘1間房間及屋內入口玄關、客廳、浴廁、陽台、廚房等 處,散放被告之鞋櫃等物,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卷 一第223頁、卷二第44、5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屋 內擺放物品照片與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0頁至第255頁 ),及被告提出確認上開物品所有權示意圖(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68頁至283頁)可稽。參酌被告陳稱其等居住系爭房屋 逾30餘年,近年自國外返臺時仍會使用房屋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202頁至第206頁),可認被告係長期使用系爭房屋 ,並得在屋內隨意放置物品,核係對該房屋有確定及繼續之 支配關係而有事實上管理之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等係 對房屋之整體為占有,此與胡經業是否同時占有系爭房屋尚 屬二事,被告否認上情,委無足採。  ⒉被告就系爭房屋應有占有權源: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占有,係 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 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至其取得占有之原因 如何,在所不問。次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 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不動產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 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 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 約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 成之目的;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 益之實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 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 多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 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 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  ⑵查胡楊裕華為原告、胡繼華之母;胡經業為胡繼華之子;徐 榮櫻於96年4月1日與胡繼華結婚而為胡經業繼母;胡經琳為 胡繼華與徐榮櫻之女;胡繼華於107年1月22日死亡,此經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限制閱覽卷)。又胡 楊裕華係於75年12月26日買受系爭房屋,並於85年4月16日 將之贈與胡經業,胡經業則於109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屋轉 贈與原告,惟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已30餘年,現仍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等情,均如前述,核依上情,可認被告係於徐榮 櫻與胡繼華結婚後入住使用系爭房屋,其等占有使用房屋及 胡經琳設定戶籍,均係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胡經業同意,原 告為胡經業姑姑,彼等間親等密切,就被告經胡經業同意而 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及該房屋之占有、設籍狀況,自無不知之 道理。再衡酌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或設定戶籍,應係 本於與胡經業間親屬關係而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原告於109 年10月21日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於112年4月始寄發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見司補卷第30至48 頁),並陳明係因胡經業罹患疾病無力負擔長照中心及看護 等鉅額費用,欲處置系爭房屋或將該屋供為胡經業安置處所 ,始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等語(見司補卷第12頁),及胡經業現 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情(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可知肯認原 告繼受其前手即胡經業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之債權 關係,僅影響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占有關係之認定,對 胡經業使用系爭房屋及原告處分權益未有妨礙,是依前揭說 明,應認原告應受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約定拘束。  ⒊從而,原告應受被告與胡經業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或設定戶 籍約定之拘束,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胡經琳遷出戶籍,均無理由。  ㈢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本件被告占有系爭房屋非無占有權源,已如前述,原告以被 告自109年10月2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9萬7,9 85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各4,803元,於法均有未合。  ㈣反訴原告無從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租金:  ⒈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應有占有權源:   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同意反訴被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查:  ⑴胡楊裕華係於75年12月26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胡繼華係於76年6月1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28/80,000,且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未有胡楊裕 華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佐(見土地登記謄本 卷),可認胡繼華非自胡楊裕華買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又 胡繼華為胡楊裕華之子,胡經業為胡繼華之子,反訴原告為 胡繼華配偶,彼此親等密切。佐以反訴原告陳稱系爭房屋為 胡繼華家族祖厝,其與胡繼華結婚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 今已逾30年(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2至204頁、卷二第42頁); 反訴被告陳稱胡經業、胡楊裕華始終在系爭房屋居住(見卷 二第57頁),及胡經業之戶口名簿中「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 記事」欄記載:「原戶長胡繼華死亡民國107年1月26日由胡 經業繼為戶長」等語(見司補卷第22頁),足見胡繼華生前 與反訴原告均在系爭房屋同住,胡繼華自當知曉胡楊裕華購 得之系爭房屋坐落在其購得之系爭土地上,衡以胡楊裕華、 胡繼華、反訴原告、胡經業均在系爭房屋居住,本件復無胡 繼華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胡楊裕華或胡經業索討土地使用租 金之證據,堪認胡繼華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當有同意 胡楊裕華或胡經業所有之系爭房屋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⑵胡繼華死亡時,系爭房屋為胡經業所有,反訴原告因係胡繼 華之繼承人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2/80,000,同時 亦負擔胡繼華同意胡經業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義 務(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參照)。  ⑶胡經業雖於109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 惟考量反訴原告長期居住系爭房屋,並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當知悉胡繼華同意胡經業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 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係供胡楊裕華、胡繼華、反訴原告、 胡經業等人共同生活使用,反訴被告自胡經業處受贈系爭房 屋後,陳明該房屋可供為胡經業之安置處所(見司補卷第12 頁),且胡經業現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二第57頁) ,反訴原告亦持續占有該房屋等情,及肯認反訴原告繼受其 前手即胡繼華與胡經業間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債之關 係,僅影響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權源之認定,對系爭房屋使用及反訴原告處分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權益均未妨礙,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反訴原告應受原 系爭土地使用約定拘束。  ⑷從而,反訴原告應受胡繼華同意胡經業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約 定之拘束,系爭房屋即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租金,為無理由:   本件反訴原告應繼受胡繼華同意胡經業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約 定之拘束,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非無占有權源,且無需給 付費用,則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自109年10月21日起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並依同法第439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194萬6,4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4月22日起 至反訴被告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止,按月給付4萬5,265元, 於法均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胡經琳遷出戶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9萬7,985元,及自11 3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各4,803元;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425條 之1、第43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4萬6,401元,及自 民事答辯㈠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2日起至反訴被告喪失系爭房屋所有 權止,按月給付4萬5,26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 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4

SLDV-112-訴-2015-202501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符麗君 被 告 嚴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35,000元,用以支付醫療費用,伊即於同日如數匯款至 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惟被告迄未返還,伊得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35,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13年6月9日匯款35, 000元至伊之帳戶,係原告資助伊繳納醫療費用,此為贈與 ,而非借貸。何況伊已於113年8月16日在歸仁分局媽祖派出 所返還上開35,000元予原告,兩造並當場簽署和解書,原告 自不得再請求伊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茲析述如下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除應證 明已將借款交付予被告收受之事實外,另應舉證證明兩造間 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即不能認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5,000元一節,無非係以兩造間 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曾收受其所匯35,000元為其論據。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司 促卷第7頁),被告雖向原告表示其所欠之醫療費用,經其向 他人借款後僅剩35,000元未付,惟並無任何被告向原告借款 之文字用語,反而是原告對被告表示「我先匯給你,不用再 去借」、「匯了,快出院吧!」,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被告是沒有開口要向伊借錢,但被告有跟伊說正在籌措 醫療費用,還差35,000元,伊知道後想說趕快給被告醫療費 用,讓被告可以盡快出院工作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則被告抗辯其並無向原告借款之意思,應屬非虛。從而,本 件尚難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匯款之事實,遽認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之事實,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24

TNEV-113-南小-1610-20250124-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陳錫宜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陳錫欽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南投縣○○鎮○○段○○○○號建物,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單 獨取得,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並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1251土地)、坪頂段116 6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1166土地,與125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及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為兩造共有,且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㈡再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系爭土地彼此相鄰,使 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251土地、1166土地面積 分別為485.94、370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其上有系爭建物 ,現無人居住,為有利系爭土地合併利用及符合系爭建物使 用現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及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分割 方法為由原告單獨取得及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 一及附表二所示(下稱甲案),並依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互為補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並未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但被告仍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 系爭建物。然而,就系爭土地部分,應以如附圖二及附表三 所示之方法分割(下稱乙案)為適宜。蓋原告提起本訴之目 的係要將取得分割後之土地變價換現,並無自住之需求;又 依乙案而言,原告分得之系爭建物仍得透過附圖二所示B土 地對外通行,無損原告之任何利益,且被告分得之附圖二所 示編號A土地亦較為方整,則乙案應屬較妥適之方案。  ㈡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42.99平方公尺,惟鑑價報告卻以98.28平 方公尺計算面積,計算基準應有違誤,且鑑價報告並未就系 爭建物為估價。另外,鑑價報告並未提出比較法之比較標的 ,且原告依甲案所分得之部分較鄰近道路,價值理應較高。 然而,鑑價報告不僅未見系爭土地之單價,且認為應由被告 補償原告,應有估價錯誤之情形。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 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民法第824條第5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 部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之授權而制訂,所規範者乃有關地籍 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等事項,上開規則第224條及第225之1 條規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顯與 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情形有別。又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 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共有人相同之數 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情形有別,後者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 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經查:  ⒈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 8頁至第340頁、第370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⒉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建築用地 ,復無不得合併分割之其他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核屬有據。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113年12月12日草地二字第1130006468號函雖略以: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 ,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而1251土地、1166土地非屬同一地段,故不得合併分割;惟 1251土地、1166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建築法第 11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分割為多筆 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相關 規定,故本案如經判決確定,得辦理分割登記等語(見本院 卷第498頁至第499頁)。再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僅係對於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之規定,而非對於法院裁判合併分 割之限制,則上開規定並未限制系爭土地不得合併分割,本 件仍得依原告之請求,准予就1251、1166土地為合併分割。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 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系爭土地其上有系爭建物,型態為2樓磚 造鐵皮屋,目前現無人居住,系爭房屋周遭為水泥空地,12 51土地、1166土地北側均可臨下城二巷連接南坪路對外通行 ;另1166土地西側亦有臨下城二巷連接南坪路對外通行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 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三等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4頁、第358頁)。  ⒉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  ⑴關於系爭建物:   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系爭建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則被告 已表明無受分配系爭建物之意願,則若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 配予各共有人,恐非符合渠等之意願,堪認系爭建物之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而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即可。故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應由原告單獨取得,較為適 宜。  ⑵關於系爭土地:  ①甲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編號A及B土地,編號A面積315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編號B面積540.94平方公尺之土 地(即1251土地及1166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66⑴、1166⑵ 土地)由原告取得。乙案係將系爭土地分為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A、B土地,編號A面積285.3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編號B面積570.6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則以甲、乙案 而言,兩造均傾向取得1251偏向北側臨下城二巷連接南坪路 位置之土地。  ②茲審酌如下:   系爭土地築有圍牆,1251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北側有水泥庭院 並有設置之大門臨1251土地連接下城二巷對外通行等情,此 有現場照片、略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81頁至 184頁、第636頁)。足徵系爭建物係以行經1251土地上之水 泥庭院、大門連接下城二巷之方式對外通行。則依此而言, 甲案係分得系爭房屋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土地,乃得繼續 使用現已設置之水泥庭院、大門對外通行,無須另外開闢通 行路徑,較符合現況之方案,且有利於原告得一併規劃使用 ,可發揮不動產最大利用價值。反之,乙案係將附圖二所示 編號A土地分歸被告、編號B土地分歸原告,則原告取得編號 B土地後,將無法再透過既有1251土地上之水泥庭院、大門 連接下城二巷對外通類,必須另行開闢大門及道路,始能對 外通行,顯與系爭建物現有之利用狀況相悖,將使分得系爭 建物之原告須額外花費開闢道路、大門之成本,其對於系爭 房地總體經濟效益之耗損顯然大於甲案,故難認乙案為屬妥 適公允之方案。  ③又依甲案,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共有人應有部分甚為接近 ,且能使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相同,復分割後兩 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大致完整,亦均有直接面臨道路,則依 上開方案合併分割後之地形,尚屬完整而可充分使用,亦可 臨路對外通行,並無袋地或無法通行之情形,應符合公平性 。故系爭土地依甲案為分割,應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⒊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甲案 為分割方法,土地形狀尚屬完整,分割後亦不致產生袋地, 並均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並得同時兼顧共有人 分割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 四、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 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經查:  ⒈系爭房地依甲案分割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 鑑估個別不動產之價格,本院囑託捷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就系爭房地以甲案分割,其分得之土地、房屋價值及應相互 找補之金額進行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 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 下,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進行價值評估。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非都市計畫山坡地範圍,所屬區域屬性為 一般農業區,周遭土地多為農業使用,周遭建物多未作為住 家使用之公共建物,附近多為農地及透天建物,生活機能稍 差;另外,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有學校、公園、郵局、農會、 派出所、客運站等公共設施,區域內主要道路為臺14線、投 17線,現無重大公共建設計畫等情,堪認系爭鑑價報告所估 算之價格,應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 ,共有人間於分割後,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情 形分別如附表四、五所示。  ⒉至被告固以前詞認鑑價報告有所不當及估價錯誤等等。然而 :鑑價報告已清楚載明係以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比較法之比較 標的;及敘明本次鑑價僅就系爭建物已登記之面積98.28平 方公尺進行鑑定,而不考慮增建部分(見鑑價報告第41、14 頁)。復觀諸鑑價報告就其評估系爭房地價格之方法、比較 標的、因素、分析過程均已有詳實說明,已如前述,並有依 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所鄰道路之狀況、條件就價格進行評估及 調整(見系爭鑑價報告第56頁至第58頁),可認公允妥適。 是被告上開所陳,尚不足採。 五、於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 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 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 登記。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房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對於補償義務人就其取得之系爭房地,在前述 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 ,依法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南投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 南投縣○○鎮○○段00 ○號建物 陳錫宜 2/3 2/3 1/2 18分之11 陳錫欽 1/3 1/3 1/2 18分之7 附表二: 所有人 分得土地【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及面積】 地號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陳錫宜 1166(1) B(丙) 40 1166(2) B(乙) 15 1251 B(甲) 485.94 陳錫欽 1166 A(丁) 315 附表三: 所有權人 分得土地【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及面積】 地號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陳錫宜 1251 B 200.63 1166 B 370 陳錫欽 1251 A 285.31 附表四:建物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元) 姓名 應補償人及 應付補償金額 陳錫宜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陳錫欽 98,280元 附表五: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元) 姓名 應補償人及 應付補償金額 陳錫欽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陳錫宜 1,096,827元

2025-01-24

NTDV-106-訴-416-20250124-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原 告 李依宸 李昀珊 李沛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被 告 李能宗 李育松 李文通 李文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由兩造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目前甚難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達成協議。而審酌系爭土地形狀狹長,其上並無建物、雜草 叢生,僅於東北面與道路臨接,如採行原物分割作為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除礙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外,亦有損其完整 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故為促進系爭土地經濟利用價值 ,並兼顧全體共有人權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能宗則以:同意分割,惟不同意變賣。  ㈡被告李文通則以:就原告之持份分割,其他維持伊等四人共 有。  ㈢被告李文滄則以:如欲分割,各該共有人均應面臨馬路。  ㈣被告李育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以共有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 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物上無任何保存登記之建物,也無任何具有稅籍之建 物有原告提出空照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 院重司調卷第19、26頁)而被告李能宗雖表示不同意變賣。 就原告之持份分割,其他維持伊等四人共有等語。被告李文 滄則以:如欲分割,各該共有人均應面臨馬路等語。惟均未 提出適當之分割方案,被告李育松則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自始未表示爭執或任何意見。本院審酌上情 ,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兩造人數及分配利益等節,認若 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土地過度細分、零碎,而不利於整體開 發利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是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 人,顯有困難;惟若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爭土地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亦可出價 應買,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 於各共有人,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公允、妥適, 而可採之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斟酌當事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應予變價分割,將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分別按兩 造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等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之比例負擔,較符 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李依宸 1/12 1/12 1/12 2 李昀珊 1/12 1/12 1/12 3 李沛恩 1/12 1/12 1/12 4 李育松 1/20 1/20 1/20 5 李能宗 1/5 1/5 1/5 6 李文通 1/4 1/4 1/4 7 李文滄 1/4 1/4 1/4

2025-01-24

PCDV-113-重訴-359-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志成律師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呂淑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德流 陳德盛 陳秀玉 陳秀珠 呂民德 呂民雄 呂月娥 李呂雪璜 呂文岑 呂鎮宇 陳俊宇 陳家慧 陳世宗 陳世芳 顧秀敏 陳柏廷 陳建竹 陳岱蔚 陳枝明 陳金生 陳素珠 陳玉霞 陳玉慧 陳林秀如 陳進坤 陳進財 陳振忠 陳振豪 陳燕雪 陳仁嘉 陳明杰 陳秋發 陳振益 陳玟蓁 陳篙 郭陳柔 張順賢 潘明詩 林友祥 林志森 林秀𧃃 湯箎富 湯富竺 湯福源 王瑞方 魏湯阿治 邱陳阿分 陳廷安 陳阿蕊 陳睿琳 陳明聰(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梅(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鄭陳素香(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禎(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資融 陳淑媛 陳淑孃 陳美華 陳淑恩 陳秀霞 陳林玉蘭 陳文龍 陳文進 陳月津 陳朝山 陳朝野 陳秀英 陳金地 陳炳騫(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珍(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美(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欽井 陳蔡碧姿 陳建樺 陳敬閔 陳依辰 陳惠君 陳靜怡 陳碧女 藍江秀琴 藍宏洲 藍仲嶸 藍友聰 藍天祥 劉聯機 劉正銘 劉欣穎 劉綠英 劉杞朱 陳琦梅 陳玲琴 陳姿妙 陳安如 陳玲眞 魏藍雲 林青山 林朝雄 林家畇 林沛汝 林秀鳳 林麗華 陳秀鑾 林永村 林永添 林永隆 林美玲 林祐鳴 彭貴英 鄧凱睿 鄧右宸 鄧麗君 鄧汶益 鄧金榮 林添富 林培源 林青霞 鄧素真 鄧玉雪 林淑美 簡廷安 簡樂程 簡榮進 簡榮聰 吳簡美銖 蔡念青 蔡佩珍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蔡鎮隆 被 告 蔡佳芸 陳勝裕 陳勝字 陳寶珠 陳美麗 陳平松 陳勝雄 陳名玄 陳李秀真 陳獻富 陳宏成 陳佳羚 陳添財 廖貽訓 廖啓揚 廖麗娟 陳秀英 陳美玉 魏育慈 陳晏玲 陳楹溎 陳崨泠 陳善茵 陳李秀鑾 陳俊成 陳俊良 陳月純 林鴻順 林鳴謀 林鴻照 林淑華 林玉春 林玉秀 張朝銘 張麗華 張麗珍 陳永輝 陳永芳 陳一文 陳伊伶 林淑芳 陳永錚 陳瑞敏 廖才枝(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章(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佃(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昌(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清(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劉火旺(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源(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居彰化縣○○鎮○○路0號0樓之0 劉麗娟(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紅(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簡誌龍 簡妤倩 楊榮宗(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雯(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婷(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珮(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欣(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雨旎(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月如(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亦陞(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江(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樺(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木生 受 告知人 張謙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育慈、陳晏玲、陳楹溎、陳崨泠、陳善茵應就被繼承 人陳德發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顧秀敏、陳柏廷、陳建竹、陳岱蔚、陳枝明、陳金生、 陳素珠、陳玉霞、陳玉慧、陳林秀如、陳進坤、陳進財、陳 振忠、陳振豪、陳燕雪、陳仁嘉、陳明杰、陳秋發、陳振益 、陳玟蓁、陳篙、郭陳柔、張順賢、潘明詩、林友祥、林志 森、林秀𧃃、湯箎富、湯富竺、湯福源、王瑞方、魏湯阿治 、邱陳阿分、陳廷安、陳阿蕊、陳睿琳、陳明聰、陳玉梅、 鄭陳素香、陳玉禎、陳資融、陳淑媛、陳淑孃、陳美華、陳 淑恩、陳秀霞、陳林玉蘭、陳文龍、陳文進、陳月津、陳朝 山、陳朝野、陳秀英、陳金地、陳李秀鑾、陳俊成、陳俊良 、陳月純、林鳴謀、林鴻順、林鴻照、林淑華、林玉春、林 玉秀、張朝銘、張麗華、張麗珍、廖才枝、廖明章、廖明佃 、廖明昌、廖明清、楊榮宗、楊雅雯、楊雅婷、楊詒珮、楊 詒欣、楊雨旎、陳黃月如、陳亦陞、陳幸江、陳彥樺應就被 繼承人陳木盛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炳騫、陳慧珍、陳慧美、張欽井、陳蔡碧姿、陳建樺 、陳敬閔、陳依辰、陳惠君、陳靜怡、陳碧女、藍江秀琴、 藍宏洲、藍仲嶸、藍友聰、藍天祥、劉聯機、劉正銘、劉欣 穎、劉綠英、劉杞朱、陳琦梅、陳玲琴、陳姿妙、陳安如、 陳玲眞、魏藍雲、林青山、林朝雄、林家畇、林沛汝、林秀 鳳、林麗華、陳秀鑾、林永村、林永添、林永隆、林美玲、 林祐鳴、彭貴英、鄧凱睿、鄧右宸、鄧麗君、鄧汶益、鄧金 榮、林添富、林培源、林青霞、鄧素真、鄧玉雪、林淑美、 簡廷安、簡樂程、簡榮進、簡榮聰、吳簡美銖、蔡鎮隆、蔡 念青、蔡佩珍、蔡佳芸、陳永輝、陳永芳、陳一文、陳伊伶 、林淑芳、陳永錚、陳瑞敏、劉火旺、劉家源、劉麗娟、劉 麗紅、簡誌龍、簡妤倩應就被繼承人陳臭献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四、被告陳勝裕、陳勝字、陳寶珠、陳美麗、陳平松、陳勝雄、 陳名玄、陳李秀真、陳獻富、陳宏成、陳佳羚、陳添財、廖 貽訓、廖啓揚、廖麗娟、陳秀英、陳美玉應就被繼承人陳國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7.71平 方公尺)、同段662地號土地(面積2.72平方公尺)應予合 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 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 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 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 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曾就本案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267.71、2.72平方公尺,下分稱661、662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1號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准予分割並確定,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無訛。惟前案判決漏列共有人林秀𧃃為當事人,亦即未 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依前開說明,前案判決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為無效判決,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起訴時原列 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德發、陳照陽、林陳敬、張陳秀鑾、陳玉 花、陳柳豊為被告,然陳德發、陳照陽、林陳敬、張陳秀鑾 、陳玉花、陳柳豊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乃具狀撤回對陳 德發、陳照陽、林陳敬、張陳秀鑾、陳玉花、陳柳豊之起訴 (見本院卷㈡第69頁),並追加陳德發之繼承人即魏育慈、 陳晏玲、陳楹溎、陳崨泠、陳善茵(下稱魏育慈等5人), 陳照陽之繼承人即陳李秀鑾、陳俊成、陳俊良、陳月純(下 稱陳李秀鑾等4人),林陳敬之繼承人即林鳴謀、林鴻順、 林鴻照、林淑華、林玉春、林玉秀(下稱林鳴謀等6人), 張陳秀鑾之繼承人即張朝銘、張麗華、張麗珍(張朝銘等3 人),陳玉花之繼承人即陳永輝、陳永芳、陳一文、陳伊伶 (下稱陳永輝等4人),陳柳豊之繼承人即林淑芳、陳永錚 、陳瑞敏(下稱林淑芳等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 80頁),並追加起訴時所漏列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臭献之繼承 人即簡誌龍、簡妤倩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45頁),核屬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 告,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 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廷印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黃月 如、陳亦陞、陳幸江、陳彥樺(下稱陳黃月如等4人),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17至2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黃月如等4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5至16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 送達陳黃月如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㈤第407至413頁)。  ㈡被告楊陳惠燕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榮 宗、楊雅雯、楊雅婷、楊詒珮、楊詒欣、楊雨旎(下稱楊榮 宗等6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1至323頁),原告具狀聲明 由楊榮宗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09至310頁),該承 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楊榮宗等6人(見送達證書卷㈣第381 至391頁)。  ㈢被告陳林甘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明聰 、陳玉梅、鄭陳素香、陳玉禎(下稱陳明聰等4人),有除 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433至44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明聰等4人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32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 送達陳明聰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㈢)。  ㈣被告廖陳阿好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才 枝、廖明章、廖明佃、廖明昌、廖明清(下稱廖才枝等5人 ),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9至33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廖才枝 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83至384頁),該承受訴訟狀 繕本並已送達廖才枝等5人(見送達證書卷㈢)。  ㈤被告蔡金葉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炳騫 、陳慧珍、陳慧美(下稱陳炳騫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 01至12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炳騫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㈢第97至98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陳炳騫等3 人(見送達證書卷㈤第415至419頁)。  ㈥被告林家敏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火旺 、劉家源、劉麗娟、劉麗紅(下稱劉火旺等4人),有除戶 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407至41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劉火旺等4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32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 達劉火旺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㈢)。  ㈦經核原告聲明承受前開訴訟,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呂月娥已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固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然本件業於呂月娥死亡前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則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 。 五、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主文第5項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4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71至172頁)。核原告追加聲明均 係基於分割系爭土地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 違,應予准許。 六、除呂淑芬、張順賢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且系爭土地面積僅分別為267.71、2.72平方公尺,共有 人眾多,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呂淑芬、張順賢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陳秀霞、林家畇、林祐鳴、鄧金榮、陳明聰、湯福源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變價 分割系爭土地。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然兩造就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頁、卷㈢第233至25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基此,倘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時,依前開規定,於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德發已於起訴前死亡,陳德發之繼承人 魏育慈等5人迄未就陳德發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1 至193頁、卷㈢第235、249頁)。  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木盛已於起訴前死亡,陳木盛之繼承人 顧秀敏、陳柏廷、陳建竹、陳岱蔚、陳枝明、陳金生、陳素 珠、陳玉霞、陳玉慧、陳林秀如、陳進坤、陳進財、陳振忠 、陳振豪、陳燕雪、陳仁嘉、陳明杰、陳秋發、陳振益、陳 玟蓁、陳篙、郭陳柔、張順賢、潘明詩、林友祥、林志森、 林秀𧃃、湯箎富、湯富竺、湯福源、王瑞方、魏湯阿治、邱 陳阿分、陳廷安、陳阿蕊、陳睿琳、陳明聰等4人、陳資融 、陳淑媛、陳淑孃、陳美華、陳淑恩、陳秀霞、陳林玉蘭、 陳文龍、陳文進、陳月津、陳朝山、陳朝野、陳秀英、陳金 地、陳李秀鑾等4人、林鳴謀等6人、張朝銘等3人、廖才枝 等5人、楊榮宗等6人、陳黃月如等4人(下稱顧秀敏等82人 )迄未就陳木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3至88、195至229 、329至333、433至441頁、卷㈡第311至323頁、卷㈢第17至29 、233、247頁、被告年籍卷第21至173頁)。  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臭献已於起訴前死亡,陳臭献之繼承人 陳炳騫等3人、張欽井、陳蔡碧姿、陳建樺、陳敬閔、陳依 辰、陳惠君、陳靜怡、陳碧女、藍江秀琴、藍宏洲、藍仲嶸 、藍友聰、藍天祥、劉聯機、劉正銘、劉欣穎、劉綠英、劉 杞朱、陳琦梅、陳玲琴、陳姿妙、陳安如、陳玲眞、魏藍雲 、林青山、林朝雄、林家畇、林沛汝、林秀鳳、林麗華、陳 秀鑾、林永村、林永添、林永隆、林美玲、林祐鳴、彭貴英 、鄧凱睿、鄧右宸、鄧麗君、鄧汶益、鄧金榮、林添富、林 培源、林青霞、鄧素真、鄧玉雪、林淑美、簡廷安、簡樂程 、簡榮進、簡榮聰、吳簡美銖、蔡鎮隆、蔡念青、蔡佩珍、 蔡佳芸、簡誌龍、簡妤倩、陳永輝等4人、林淑芳等3人、劉 火旺等4人(下稱陳炳騫等73人)迄未就陳臭献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87至88、231至253、407至417頁、卷㈡第253至2 55頁、卷㈢第101至121、233、247頁、被告年籍卷第175至30 1頁)。  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國已於起訴前死亡,陳國之繼承人陳勝 裕、陳勝字、陳寶珠、陳美麗、陳平松、陳勝雄、陳名玄、 陳李秀真、陳獻富、陳宏成、陳佳羚、陳添財、廖貽訓、廖 啓揚、廖麗娟、陳秀英、陳美玉(下稱陳勝裕等17人)迄未 就陳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卷㈢第233至235、 247至249頁、被告年籍卷第303至335頁)。  ⒌是原告請求魏育慈等5人就被繼承人陳德發所遺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顧秀敏等82人就被 繼承人陳木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陳炳騫等73人就被繼承人陳臭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陳勝裕等17人就被繼承人陳國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令禁止分割 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 且共有人均相同,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僅分別為267.71、2.72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 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分配予兩造,不僅難使各共有人依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單獨獲得分配,且將產生畸零地,而 不利於兩造使用規劃系爭土地,有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經濟 效用,堪認本件確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  ⒉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 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不僅符 合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 利用價值,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 人復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 對兩造均屬有利。  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分割後之利用、經 濟效益等因素,認採變價分割方法,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及公平原則,且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 之疑慮,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分別於102年11月13日、104年4月20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於104 年6月17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張謙溎,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43至259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抵押權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張謙溎告知訴訟,於112年5月29日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送達證書卷㈢),然受告知人並未聲明 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揆諸上開規定, 其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分 得之價金,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合併分割後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 訴訟標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木盛 8分之1 2 陳臭献 8分之1 3 陳國 8分之1 4 林世偉 2分之1 5 呂淑芬 公同共有8分之1 6 陳德發 7 陳德流 8 陳德盛 9 陳秀玉 10 陳秀珠 11 呂民德 12 呂民雄 13 呂月娥 14 李呂雪璜 15 呂文岑 16 呂鎮宇 17 陳俊宇 18 陳家慧 19 陳世宗 20 陳世芳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姓名 合併分割後之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顧秀敏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2 陳柏廷 3 陳建竹 4 陳岱蔚 5 陳枝明 6 陳金生 7 陳素珠 8 陳玉霞 9 陳玉慧 10 陳林秀如 11 陳進坤 12 陳進財 13 陳振忠 14 陳振豪 15 陳燕雪 16 陳仁嘉 17 陳明杰 18 陳秋發 19 陳振益 20 陳玟蓁 21 陳篙 22 郭陳柔 23 張順賢 24 潘明詩 25 林友祥 26 林志森 27 林秀𧃃 28 湯箎富 29 湯富竺 30 湯福源 31 王瑞方 32 魏湯阿治 33 邱陳阿分 34 陳廷安 35 陳阿蕊 36 陳睿琳 37 陳明聰 38 陳玉梅 39 鄭陳素香 40 陳玉禎 41 陳資融 42 陳淑媛 43 陳淑孃 44 陳美華 45 陳淑恩 46 陳秀霞 47 陳林玉蘭 48 陳文龍 49 陳文進 50 陳月津 51 陳朝山 52 陳朝野 53 陳秀英 54 陳金地 55 陳李秀鑾 56 陳俊成 57 陳俊良 58 陳月純 59 林鳴謀 60 林鴻順 61 林鴻照 62 林淑華 63 林玉春 64 林玉秀 65 張朝銘 66 張麗華 67 張麗珍 68 廖才枝 69 廖明章 70 廖明佃 71 廖明昌 72 廖明清 73 楊榮宗 74 楊雅雯 75 楊雅婷 76 楊詒珮 77 楊詒欣 78 楊雨旎 79 陳黃月如 80 陳亦陞 81 陳幸江 82 陳彥樺 83 陳炳騫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84 陳慧珍 85 陳慧美 86 張欽井 87 陳蔡碧姿 88 陳建樺 89 陳敬閔 90 陳依辰 91 陳惠君 92 陳靜怡 93 陳碧女 94 藍江秀琴 95 藍宏洲 96 藍仲嶸 97 藍友聰 98 藍天祥 99 劉聯機 100 劉正銘 101 劉欣穎 102 劉綠英 103 劉杞朱 104 陳琦梅 105 陳玲琴 106 陳姿妙 107 陳安如 108 陳玲眞 109 魏藍雲 110 林青山 111 林朝雄 112 林家畇 113 林沛汝 114 林秀鳳 115 林麗華 116 陳秀鑾 117 林永村 118 林永添 119 林永隆 120 林美玲 121 林祐鳴 122 彭貴英 123 鄧凱睿 124 鄧右宸 125 鄧麗君 126 鄧汶益 127 鄧金榮 128 林添富 129 林培源 130 林青霞 131 鄧素真 132 鄧玉雪 133 林淑美 134 簡廷安 135 簡樂程 136 簡榮進 137 簡榮聰 138 吳簡美銖 139 蔡鎮隆 140 蔡念青 141 蔡佩珍 142 蔡佳芸 143 陳永輝 144 陳永芳 145 陳一文 146 陳伊伶 147 林淑芳 148 陳永錚 149 陳瑞敏 150 劉火旺 151 劉家源 152 劉麗娟 153 劉麗紅 154 簡誌龍 155 簡妤倩 156 陳勝裕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157 陳勝字 158 陳寶珠 159 陳美麗 160 陳平松 161 陳勝雄 162 陳名玄 163 陳李秀真 164 陳獻富 165 陳宏成 166 陳佳羚 167 陳添財 168 廖貽訓 169 廖啓揚 170 廖麗娟 171 陳秀英 172 陳美玉 173 林世偉 2分之1 2分之1 174 呂淑芬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175 陳德流 176 陳德盛 177 陳秀玉 178 陳秀珠 179 呂民德 180 呂民雄 181 呂月娥 182 李呂雪璜 183 呂文岑 184 呂鎮宇 185 陳俊宇 186 陳家慧 187 陳世宗 188 陳世芳 189 魏育慈 190 陳宴玲 191 陳楹溎 192 陳崨泠 193 陳善茵

2025-01-24

TCDV-111-訴-722-20250124-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黃錫忠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黃鍵成 黃鍵彰 黃胡麗雲 黃芬蘭 李美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錫文 被 告 黃江淑(即江丕添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呂宜樺律師 李貞儀律師 被 告 陳秀美(即江丕添之繼承人) 江東亮(即江丕添之繼承人) 江貞芸(即江丕添之繼承人) 江芳芸(即江丕添之繼承人) 江芬芸(即江丕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江淑、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應 就被繼承人江丕添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 圖甲方案及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合稱陳秀 美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訴外人江丕添(下逕稱其名)、黃鍵成、黃鍵彰、黃胡麗 雲、黃芬蘭、李美蓉所共有,各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然其中共有人江丕添已死 亡,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江淑、陳秀 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下合稱江丕添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業經測量繪製如附圖甲方案及附表二所 示,其中A部分業經被告黃鍵成、黃鍵彰、黃胡麗雲、原告 (即黃錫忠)、黃芬蘭、李美蓉等人(下稱原告等6人)同 意繼續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另就B部分則全數歸由江丕添之 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之狀態。 (四)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黃江淑:我方亦主張原物分割,但分割方案應如複丈成果圖 之乙方案(下稱乙方案圖)及附表三所示,即由黃江淑加入 與原告等6人就乙方案圖之A部分為分別共有,其餘被告即江 丕添之其他繼承人則就乙方案圖之B部分為公同共有。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鍵成、黃鍵彰、黃胡麗雲、黃芬蘭、李美蓉: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亦同意與原告就附圖甲方案之A部分維持分 別共有。 (三)其餘被告(即陳秀美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 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 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江丕添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61 年8月11日死亡(戶籍謄本見本院113重調字第21號卷【下稱 重調卷】第119頁),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江淑、陳秀美、江 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迄未辦妥繼承登記,有江丕 添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重調卷第117-135頁),則原告於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江丕添之繼承人應就江丕添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 (二)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 適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由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重調卷第51-53頁)。  2.系爭土地位屬新、泰塭仔圳(第一區)市地重劃區範圍內, 已由土地所有權人點交予新北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工程作業 ,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而形成判決得於禁止移轉 期間向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且倘經判決確定後 ,新北市政府將依市地重劃相關規定調整分配之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113年9月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31763225號函暨所 附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範圍示意圖可 憑(見本院卷第127-145頁);而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 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 見本院卷第45頁),且查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故非屬建築 法之法定空地,無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相關限制等情 (見本院卷第40、41頁),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新北市政府 、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市工務 局函覆可佐(見本院卷第37-47、127-145頁),且新北市地 政局承辦員於本院到場履勘時表示:系爭土地因在重劃區內 ,單純分割並無法令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是系 爭土地既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共有人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原告提起本訴前 ,全體共有人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3.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 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 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自不能將共有物之一部,分 歸部分共有人共有,而創設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37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原物分 割如本判決附圖甲方案所示A、B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 人分配情形,其中A部分業經被告黃鍵成、黃鍵彰、黃胡麗 雲、原告(即黃錫忠)、黃芬蘭、李美蓉(即原告等6人) 等人明示同意就其等分得之A部分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見 本院卷第152、214頁),自屬適法。又江丕添之應有部分因 尚未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證已為 遺產分割,則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原告 主張就附圖甲方案所示B部分即由江丕添之全體繼承人取得 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亦屬適法。  4.至於黃江淑主張應原物分割如複丈成果圖之乙方案(下稱乙 方案圖,見本院卷第196之1頁)及附表三所示,即由黃江淑 加入與原告等6人就乙方案圖之A部分為分別共有,其餘被告 即江丕添之其他繼承人則就乙方案圖之B部分為公同共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惟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 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 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法院尚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黃江淑上 開分割方案,實乃對江丕添遺產中之僅就系爭土地之1/2應 有部分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 非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依上開說明,此乃法所不許,自無 可採。  5.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為梯形狹長(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 47頁),依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分割後,即不再呈狹長狀, 而使分得之A、B部分格局皆趨於方正;復斟酌江丕添繼承人 有上開應繼續維持公同共有之法定限制、兩造之意願及利益 、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為最符合兩造利益 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且屬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江丕添之繼承人就江丕添之應有部分先 辦理繼承登記(即主文第1項所示),復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並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 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目前土地登記謄本現況(見重調卷第51-53頁)】 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比例)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85 黃鍵成1/16 黃鍵彰1/16 黃胡麗雲1/32 黃錫忠1/32 黃芬蘭1/4 李美蓉1/16 江丕添1/2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甲方案】 分割前土地標示 分割前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土地標示 分割後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8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A部分(如附圖甲方案註記A所示)(下稱A部分) 242.5 黃鍵成1/8 黃鍵彰1/8 黃胡麗雲1/16 黃錫忠1/16 黃芬蘭1/2 李美蓉1/8 (為分別共有關係)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B部分(如附圖甲方案註記B所示,暫編地號143⑴)(下稱B部分) 242.5 黃江淑、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公同共有1/1。 附表三【黃江淑之分割方案,即複丈成果圖乙方案】 編號 分割前土地標示 分割前面積(m2) 分割前 權利範圍 複丈成果圖方案乙之土地標示 分割後面積(m2) 分割後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85 黃鍵成1/16 黃鍵彰1/16 黃胡麗雲1/32 黃錫忠1/32 黃芬蘭1/4 李美蓉1/16 A部分 363.75 黃鍵成2/24 黃鍵彰2/24 黃胡麗雲1/24 黃錫忠1/24 黃芬蘭8/24 李美蓉2/24 黃江淑8/24 維持分別共有。 黃江淑、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公同共有1/2。 B部分 121.25 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公同共有1/1。 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權利範圍(分割前且繼承登記後) 黃鍵成1/16 黃鍵彰1/16 黃胡麗雲1/32 黃錫忠1/32 黃芬蘭1/4 李美蓉1/16 黃江淑、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公同共有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23

PCDV-113-訴-1306-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游振華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蕭靖 蕭錦文 蕭清根 蕭金塗 蕭崑台 (即蕭添進之繼承人) 蕭崑全 (即蕭添進之繼承人) 蕭雪玲 (即蕭添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應就被繼承人蕭添進所有坐落嘉義 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7.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595分之1 26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7.85平方公尺,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2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0.02平方公尺, 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37.83平方公尺,由被告蕭靖、 蕭錦文、蕭清根、蕭金塗、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共同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蕭添進之繼承人為被告(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7月3日補正蕭添進之繼承人姓名為蕭崑台、 蕭崑全、蕭美伶、蕭雪玲(卷第91至94頁),核原告補正被告 姓名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 ,於法並無不合。嗣後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蕭添進 以及其配偶蕭黃寬之繼承情況,始知悉蕭美伶於起訴前已聲 請拋棄對蕭添進、蕭黃寬之繼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 繼字第733號、88年度繼字第342號),原告遂撤回對蕭美伶 之起訴(卷第155至157頁)。經核原告所為補正被告真實姓 名部分,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 所為撤回對蕭美伶訴訟部分,均各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 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 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 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三、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共有 人、繼承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請求分割土地,分割方法同意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 蕭金塗四人所提出,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4日 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2(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面積80.02平方公尺,由原告游振華取得;編號乙部 分,面積337.83平方公尺,由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 蕭金塗、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 例保持共有。  ㈡並聲明:  1.被告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應就被繼承人蕭添進所遺坐落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595分之1264,辦理繼 承登記。  2.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7.85平方公 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 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2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0 .02平方公尺,由原告游振華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37.8 3平方公尺,由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蕭金塗、蕭崑 台、蕭崑全、蕭雪玲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蕭金塗則以:願與蕭靖、蕭錦文、蕭清根共同持有,請 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提出書狀陳述:願與蕭金塗、蕭靖、蕭錦文、蕭清根共同持 有,希望分割如附圖所示。 四、被告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 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蕭添進已於86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蕭崑台、蕭崑全、蕭 雪玲為其繼承人,迄今均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為證(卷第53頁至55頁、第73頁至77頁),堪信為真。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應先就 被繼承人蕭添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95分之1264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①系爭土地僅西北側臨20米埤竹路,南側有寬約2米的水溝,其 上有被告蕭金塗種植芭樂、香蕉、芒果等果樹等情,業據本 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 0月15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②經核,原告雖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為被告蕭金塗、蕭 靖、蕭錦文、蕭清根所不同意,其等希望保持共有(卷第193 頁)。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丙、 丁、戊、己分別分歸被告蕭錦文、蕭清根、蕭金塗、蕭靖, 顯然違反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蕭金塗四人欲保持共 有之意願,且導致土地均分割成細長條形,不利土地整體利 用,原告附圖一之方案,顯不可採。而原告亦同意被告提出 之附圖(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被告蕭靖 、蕭錦文、蕭清根、蕭金塗四人主張附圖分割,各共有人分 得位置符合使用現況,能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利益, 符合經濟效用,且臨路寬度亦與持分比例相當,合乎公平, 應認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蕭金塗所提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蕭金塗所提如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被告蕭靖、蕭錦 文、蕭清根、蕭金塗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 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   主文第4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繼承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繼承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蕭添進(歿) 1264/6595 1.蕭崑台 2.蕭崑全 3.蕭雪玲 連帶負擔1264/6595 2 蕭靖 1017/6595 - 1017/6595 3 蕭錦文 1017/6595 - 1017/6595 4 蕭清根 1017/6595 - 1017/6595 5 蕭金塗 1017/6595 - 1017/6595 6 游振華 2526/13190 - 2526/13190

2025-01-23

CYDV-113-訴-467-20250123-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林泰山 訴訟代理人 林蕙君 被 告 林泰賓 林天德 林楷傑 林永彰 林玉蓉 林冠廷 林均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304⑵部分,面積為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 得;暫編地號304⑴部分,面積為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天德 、林楷傑、林永彰、林玉蓉、林冠廷、林均潔取得,並按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維持共有;暫編地號304部分,面積 為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泰賓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天德、林楷傑、林永彰、林玉蓉、林冠廷、林均 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兩造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因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 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泰賓則以: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有澎 湖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31頁),又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 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迄今亦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 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上有3間地上物,門牌號碼分別 為○○路000、000、000號;系爭土地靠南側為馬路,路寬約1 1公尺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 分割後各該土地地形仍為方整,且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 後之土地皆有面臨道路以供通行使用,有助於提升土地利用 價值與便利,且被告林泰賓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表示同 意等情,是認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應屬適宜公允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符合公平原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 1 林泰山 18分之7 附圖分割後之304⑵(面積為68平方公尺) 1分之1 2 林泰賓 3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304(面積為59平方公尺) 1分之1 0 林天德 18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304⑴(面積為50平方公尺) 10分之2 4 林楷傑 18分之1 10分之2 5 林永彰 18分之1 10分之2 6 林玉蓉 18分之1 10分之2 7 林冠廷 36分之1 10分之1 8 林均潔 36分之1 1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泰山 18分之7 2 林泰賓 3分之1 3 林天德 18分之1 4 林楷傑 18分之1 5 林永彰 18分之1 6 林玉蓉 18分之1 7 林冠廷 36分之1 8 林均潔 36分之1

2025-01-23

PHDV-113-訴-5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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