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罪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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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32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由本院裁定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王建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 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 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   被   告 王建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杰有以下毒品前科,仍未戒除毒癮: (一)前於民國108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 年度基簡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同類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 基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109年9月2日執行完畢。 (二)另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5月8日釋放。 (三)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 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攔查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 地點,以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該 毒品。嗣其於上揭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 ,發現為列管之強制採驗人口,對其強制採驗尿液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杰於警詢時供述。 供稱為警查獲一周前,曾在基隆市居住處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與其尿液採驗結果明顯不符,要無可信。 2 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111號檢察官強致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檢體編號0000000U0333號之尿液,確係自其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搜尋可得之刑事確定判決。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二、核被告王建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28

TPDM-113-審易-1439-20241028-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瀅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1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瀅萱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調解筆錄內容所示 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並收受該判決書後 ,具狀表示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因   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見本卷第9-11頁上訴書、第54-55頁),依上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率 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 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 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 人王宗瑋受有金錢上之損害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所為自應非難,況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任何 損害,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顯屬過輕,有悖於國民之法律情感及信賴,亦將 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橫行,容有未當等情,爰依法提起上 訴,請求判處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原審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 其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 ,方得援以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就其提供本件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不詳之人一情,始終坦承在卷,並於偵查時供稱: 對方有說想要避稅,說要用我的帳戶以個人名義買材料,但 我還沒有收到對方說一個帳戶可以補助1萬元的錢等語(詳 見偵卷第68-69頁),顯見被告於客觀上有交付金融帳戶行 為,主觀上有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上 開說明,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係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疏未審酌於此,尚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以被告 未賠償告訴人為由,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此部分業 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可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無理 由,惟原判決宣告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 付帳戶,致他人得以利用其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金融 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已 坦承犯行,且經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業與告訴人王宗瑋達成 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即如 附表所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僅1人、被害人受騙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 畢業,工作是禮儀師,月收入為3萬元,要扶養祖母及小孩 ,目前離婚,有1個8歲小孩,有監護權,但因工作地點在員 林市乃租屋而住,未與小孩同住,小孩與其父親及祖母同住 二林鎮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暨緩刑條件之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 案發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調解,以彌補因被告而受損之告訴 人,並於調解當日已先行賠償部分金額給告訴人如附表所示 ,堪認尚知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 示。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 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 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 被告應依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 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王瀅萱 住彰化縣○○鎮○○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王宗瑋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號(即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5日 上午10時29分在本院民事第1 調解室調解,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書 記 官 劉旻葳 調 解 委員 林清貴 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詳報到單 聲 請 人 王瀅萱 到 相 對 人 王宗瑋 到 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 整。給付方式:聲請人當場給付肆仟玖佰柒拾陸元,經相對 人確認無誤(簽名:王宗瑋)。餘額玖萬伍仟元,自民國 113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 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中。 二、相對人本件對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但並不免除系爭 事件其他連帶債務人(刑案共犯)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另不 追究聲請人相關刑事責任(即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如聲請人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相對人同 意,並原諒聲請人,惟請法院斟酌將第一項金額全部之給付 ,列為緩刑之參考。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 名。           聲 請 人 王瀅萱                 相 對 人 王宗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旻葳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

2024-10-24

CHDM-113-金簡上-35-20241024-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天輝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62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天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天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由指定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其等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   被   告 徐天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天輝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7月5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花蓮縣鳳林鄉某處工 地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途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因未在規定車道行駛為警 攔檢,並於同日15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天輝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取 締酒駕程序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TTDM-113-原交易-86-20241018-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0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嘉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36號   被   告 蔡嘉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文為賺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咕咕香甕缸雞餐廳, 飲用啤酒若干後,先於同日15時許,由公司員工林詠晴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送其返回址設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公司休息,林詠晴並自行離去。詎蔡嘉文明知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於同日16時35分前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洛陽路與洛陽路160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 停放該處路邊為陳廖健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尾後,坐在駕駛座沉睡不省人事。嗣經陳廖健勝 發現後報案,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3分對其施行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 稱:伊沒印象為何在上開地點,伊只是停在路邊睡覺云云。 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途經臺中市西屯區 洛陽路與洛陽路160巷交岔路口,於路邊停車時追撞被害人 前揭車輛之車尾,並坐在駕駛座沉睡直至員警到場喚醒,又 於同日14時53分對其施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4毫克等情,業據證人林詠晴、陳廖健勝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何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蔡嘉文涉嫌公共危險案RFB-7722號租賃小 客車車行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 料、勘驗筆錄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共13張等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8

TCDM-113-交易-795-20241018-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鉦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鉦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0號   被   告 郭鉦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鉦賢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竹市○○路000 號旁無名巷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欲駛入新竹市西大路由東南 往西北方向車道,竟疏未注意車道中行進之車輛使其優先通 行,而貿然前行駛入車道,適吳鉄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月秋,行駛在新竹市西大路由東南往 西北方向外側車道,突遭郭鉦賢騎乘車輛撞擊而人車倒地, 致吳鉄雄受有右側第2、3、4、8根肋骨骨折,吳月秋受有手 腳擦傷等傷害(吳鉄雄、吳月秋未提出告訴),郭鉦賢知悉已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下車查看後,將吳鉄雄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牽起放置路邊後,未對吳鉄雄、吳月秋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鉦賢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鉄 雄、吳月秋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新 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 檔案及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2024-10-18

SCDM-113-交訴-115-20241018-1

矚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維金 選任辯護人 游晴惠律師 謝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生 選任辯護人 王怡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支萬 選任辯護人 王師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祥文 陳俊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姜萍律師 被 告 吳錫昭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所為112年度矚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8年度偵字第827號、第2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明揭: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 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 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己○○、戊○○、甲○○、庚○○、丁○○及檢察官分別 提起上訴,檢察官針對量刑及緩刑條件提起上訴,被告己○○ 、戊○○、甲○○、庚○○、丁○○則均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另 對於原審主文諭知之罪名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乃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罪名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之認定,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並以之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  ⒈被告己○○、戊○○、甲○○、乙○○、庚○○、丁○○(下合稱被告己○ ○等6人)分別擔任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 總經理兼董事長、副總經理、經理、廠長、環工課長及環保 工程師等職,敬鵬公司為員工達3000餘人之上市公司,被告 己○○等6人或為專業經理人或為專業工程師,對於公司消防 設施建置及防火設施等應有更高注意義務及標準,竟為圖方 便而罔顧消防之相關規範,逕在廠房外部以易燃之PP材質建 構風管,更擅自破壞廠房之防火間隔牆面,使火災發生時未 能有效阻絕火勢蔓延之效果。另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27條、第40條第8款暨同法第41條等規定,對於防止危險物 之乾燥設備排出因乾燥產生之氣體、蒸氣或粉塵等之設備異 常,以及防止局部排氣裝置、空氣清淨裝置及吹吸型換氣裝 置未保持性能所引起之危害,均應保持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每年應至少實施檢查1次,而敬鵬公司平鎮三廠5 樓東側防焊區隧道式預烤箱區上方熱排風管竟長達14年未按 時清潔,使該等熱排風管內壁冷凝VOC滯留管壁內,致遇有 火源極易燃燒並助長蔓延,本案火災並非不能避免,而係被 告己○○等專業經理人長期忽視消防及建築規範,並未重視工 作安全,致生本案重大火災,被告己○○等6人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情節重大。     ⒉本案火災因敬鵬公司以易燃材質建置風管使火勢從9樓燒至1 樓,導致6名消防員不幸罹難,及2名外籍員工受困廠內而身 亡,對於死者家屬乃無可彌補之傷痛,6名消防員為國家培 養多年的優秀人才,卻因被告己○○等6人之疏忽而頃刻間殞 命,及2名泰國籍員工客死異鄉,亦引起國際注意,恐有使 國際社會誤認我國上市公司僅求營利漠視工作安全及消防相 關法規,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原審所諭知被告己○○等6 人之刑度及公益金與渠等過失情節、所造成之侵害及經營事 業所獲利益懸殊,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更不足以讓事業經營 者引以為戒,以加強投資工作安全之措施籍設備,避免工安 災害發生,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判等語。  ㈡被告己○○:  ⒈本案原審審理期間,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表示 願意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2年4月25日來 電諭知,經檢方內部討論可接受之認罪協商條件為「己○○之 刑度為8個月、緩刑3年,公益捐為新臺幣(下同)50萬」, 經辯護人於112年7月7日具狀同意檢方提出之前揭協商條件 ,是雙方已就原緩刑條件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然原審公訴 檢察官於11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表示「經署內開會討論後, 對於全部被告認罪協商之條件都有所變動」,可見公訴檢察 官係事後變動協商條件,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揭示之禁反言原則,不應使被告受有更為不利之法律 效果,且原審亦已詢問聯繫消防員家屬均表示尊重法院判決 ,顯見原審審酌相關人意見及檢察官提出之刑度為判決,並 無不當之處。  ⒉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明揭依據客觀歸責理 論,倘結果之發生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或第三人專屬負 責,則損害之發生不該歸責於行為人,另林鈺雄教授亦提出 「自我負責原則」,因特定職業之從業者,在其權限範圍之 內,要以不受局外人干涉的值勤方式來掌管、排除與監控危 險源,且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倘製造風險之人對救災者之損 害亦應負責,如其寧可選擇自己排除風險,而拒絕或阻擾專 業者施救,恐終致危害擴大,而本件經監察院調查亦對消防 指揮疏失提出糾正案,故檢察官上訴理由就消防人員於其專 業領域內發生不幸事故及未及時搜救廠內員工,完全究責於 被告,似不免過苛,亦恐非適法。又與本案地緣相關之新屋 保齡球館火災案,在被告未認罪、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情況 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9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後,除致力彌補家屬、 全面善後,已投入業界前所未見之人力金錢資源,強化更新 並全新購置消防、空調、風管、鍋爐、火煙偵測自動遮斷等 各項工安暨防災設施軟硬體設備,支出已逾4億餘元,亦親 自參與相關規劃及更新工程,竭盡全力避免類此意外再度發 生,實無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藉更重刑罰使被告加強投資工作 安全設施設備之理由及必要,爰請求維持原審認定之刑度、 緩刑條件及公益捐數額。  ㈢被告戊○○:   被告於原審與檢察官已就「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 20萬元」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原判決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關於逕為簡易判決處 刑之規定,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 表明願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2年7月 4日來電表示經請示偵查檢察官、主任檢察官,關於被告檢 方提議之認罪協商條件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 20萬元」,被告具狀同意前揭條件,詎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 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表示經內部開會討論之協商條件均有變 動,將被告刑度增至1年、緩刑期間增至5年、公益捐金額增 加至40萬元,原審公訴檢察官均不否認有原協商條件之合意 ,依「禁反言」原則檢察官不得嗣後再為矛盾行為或出爾反 爾,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逕為 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援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檢察 官不得上訴之程序保障,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  ㈣被告甲○○:   被告於原審認罪後,業與原審公訴人有實質協商行為,並已 達成「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10萬元」之認罪協商 合意,被告亦與所有被害人家屬均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各 被害人家屬對於本案刑度亦無意見,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為判決,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 違誤。  ㈤被告庚○○、丁○○:   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於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開啟認罪協 商程序,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致電通知辯護人,檢方可接受 之認罪協商條件均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公益捐5萬 元」,被告均於同年5月1日具狀表示同意,詎料檢察官不僅 未依法向法院聲請協商判決,反而遲至同年7月27日致電辯 護人告知條件均變更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捐10 萬元」,實違背禁反言原則;又原審曾徵詢消防員家屬及消 防員丙○○對於被告刑度之意見,經渠等表示無意見,足見原 審已審酌消防員家屬之意見、考量檢察官與被告合意之協商 條件而為量刑,量刑並無不當之處,然卻未於理由欄說明消 防員或家屬之意見,有未盡周全之處,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查被告己○○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因過失 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即修正後不論 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致死罪,而依刑法 第33條、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第276條第2項並無主 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 ,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尚有 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應認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刑法 第276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己○○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己○○ 等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㈢原審以被告己○○等6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4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判決理 由說明被告己○○等6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然 主文均諭知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不惟適用法則不當,並有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容有未洽且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科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及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己○○等6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己○○等6人於本案事故之過失 程度,致消防員及外籍員工死亡,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與全部被害人家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均良 好,兼衡以下各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標準:   ⒈被告己○○:敬鵬公司董事長,本案火災發生後,第一時間 個人捐款千萬元予消防英雄專戶及外籍勞工,帶領經營團 隊積極與家屬、傷者和解,避免家屬及傷者進行訴訟,減 輕家屬傷痛及訟累,且於火災調查期間,全力配合調查人 員之調查,未有任何推託、阻撓之情,並捐助金額投入環 保基金改善空污影響、復育當地河川及環境,另為提升廠 區安全,投入鉅資加強空調系統安全、加強消防系統安全 、增設極早期警報系統、增設藥水緊急遮斷系統、加強廠 房設施安全、加強廢氣風管安全加強、加強鍋爐系統安全 、加強其他安全項目等等,可謂窮盡所能弭平傷痛、查明 火災原因、避免未來災害,酌以被告己○○已近78歲高齡、 已退休等一切情狀。 ⒉被告戊○○:74歲,於100年6月底即自敬鵬公司退休,距本 案失火發生時間已有6年多,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等 一切情狀。   ⒊被告甲○○:健行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畢業,於本案火災發 生時,擔任敬鵬公司平鎮三廠工務部經理,負責管理監督 工務部轄下生產設備課、公用設備課及環工課有無依法令 及公司內部規章確實執行業務,於本案火災發生後,積極 配合敬鵬公司改善相關污染防治及防災系統改善工程,監 督公司人員及外部廠商確實執行,儘可能避免類此意外再 次發生等一切情狀。   ⒋被告乙○○:64歲,於92年間即自敬鵬公司離職,距火災發 生時已有15年許,自身罹有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惡 性高血壓心臟病、純高甘油脂血症等疾患,且須照顧年事 已高之母親,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⒌被告庚○○:私立萬能工商專科學校環工科畢業,案發時為 敬鵬公司平鎮廠區環工課課長,徹夜留在現場協助救災, 並於火災後帶領同仁清理消防救災所造成的周邊環境及河 川污染,降低對環境的傷害,酌以其尚負有房貸,且須照 顧患有糖尿病之75歲母親、子女,有相當大之經濟壓力, 另未曾有任何不法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⒍被告丁○○:東石高中機工科畢業,於案發時為敬鵬公司平 鎮廠區環工課環保工程師,負有房貸、信貸,且須獨自照 顧扶養年僅7歲之未成年子女,有相當大的經濟壓力,尚 須另外從事uber外送賺取微薄收入貼補家用,酌以其素行 良好,未曾有任何不法前科等一切情狀。   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庚○○、丁○○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 己○○等6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給予緩刑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參諸我國司法實務對 於相類過失致死案例,原審諭知之刑度亦未有過低情形,及 審酌最高法院揭示之客觀歸責理論,原審諭知之刑度實未有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 違法,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及緩刑所命被告支付之公益金金額 過低,有違比例原則提出上訴,惟查,被告己○○等6人於112 年4月18日原審審理程序中均請求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表 示與偵查檢察官確認後陳報(見本院108年度矚訴第4號卷【 下稱原審卷】十一第155頁),嗣被告己○○等6人均陳報答覆 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條件即原審判決諭知之刑度及緩刑 條件狀紙繕本予原審(見原審卷十一第227、223、231、221 、175、177頁),可知檢察官係綜合考量本案火災事故原因 、被告己○○等6人之過失情節及犯後態度、所生之傷亡情形 、及為給予其等警惕之效果而提出該協商條件,然於112年9 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則表示「就認罪協商條件部 分,經署內開會討論後,對於全部被告認罪協商之條件都有 所變動,變動如下:㈠被告己○○部分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公益捐2,000萬元。㈡被告戊○○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公益捐40萬元。㈢被告甲○○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公益捐50萬元。㈣被告乙○○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公 益捐20萬元。㈤被告庚○○部分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 捐10萬元。㈥被告丁○○部分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捐1 0萬元。」,因被告己○○等6人均未接受檢察官變更後之協商 條件,故檢察官並未向原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見 原審卷十一第278頁),足見原審公訴檢察官僅以內部開會 結果為由,在客觀上未有任何情事變更,亦未具體說明變更 協商條件依據之情形下,逕自變動原經被告己○○等6人均同 意之協商條件,顯有違誠信原則,且亦難據為撤銷原判決, 改量處較重刑度之原因,益徵原審參酌上揭各因素,依照檢 察官原提出之協商條件,量處各被告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暨所附條件實屬公允,並無違背比例原則之情,是以,檢察 官上訴請求對被告己○○等6人判處較重之刑並無理由,應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  ㈣至辯護人以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 455條之2第1項,因而無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 0第1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應逕行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惟查,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 或為緩刑告之請求。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 ,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 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 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為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明定,而當事人對 於法院適用該等程序所為之判決均喪失上訴權,法律效果對 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重大,顯已涉及基本權之干預,是 以對於是否適用前揭程序逕為判決,實應遵循法律保留之原 則,確實符合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及 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而查,本案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且被告己○○等6人並非在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亦非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檢察 官與被告就願受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 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既不符合該2程序要件,原審 未為求刑判決或協商判決,難謂有何違誤之處,從而,辯護 人此上訴理由顯屬無據。另原審判決理由中雖未說明消防員 或家屬對於本案刑度沒有意見之事項,然就被告己○○等6人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列入考量,亦難 謂有何疏漏之處。 ㈤綜上,原審判決雖有主文諭知罪名與理由認定罪名不符之違 誤,而應予撤銷,然此違誤並不影響量刑輕重之判斷,且檢 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就被告己○○ 等6人之刑度及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均維持原審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3-矚簡上-1-202410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1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舜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並就起訴書被告所犯之 罪之論罪應更正為「被告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 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0.13公克、 驗餘淨重0.129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 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316號)1份在卷 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沾有微量毒品 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1號   被   告 葉家舜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法務部○○○○○○○)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家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2、233、234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於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某處路 邊停放之不詳車輛內,分別以捲菸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55分許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其 任職之工作處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其上 址工作處所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9公克),復經警於113 年2月25日夜間6時9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家舜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4月1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 、警員陳昱廷職務報告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36)、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警員柯俊利職 務報告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 9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316)各1份。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葉家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予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至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2024-10-17

SCDM-113-易-723-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覺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5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覺為黃敏嫥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覺曾對黃敏嫥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25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 ),裁定黃覺不得對黃敏嫥實施家庭暴力,並應依該院函示 時間至該院報到,接受處遇計畫鑑定。嗣黃覺於112年9月2 日經警方電知本案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之附表所示時間,在南 投縣○○鎮○○街00號住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訊附表所 示之訊息給黃敏嫥,致黃敏嫥在臺北市士林區住處(住址詳 卷)閱覽後,精神上感到痛苦畏懼,黃覺即以此方式對黃敏 嫥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案經黃敏 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敏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傳訊息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112年9月5日投竹警婦字第1120015961號函暨本案暫時 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2年9月2日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簡訊報告存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之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 112年12月8日修正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 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 款至第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 ,惟被告係違反本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核發之禁止實施家 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故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件之罪刑無涉 ,不生新舊法之比較,故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 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 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業據二人陳述甚明, 被告傳訊附表所示文字給告訴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已足 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要屬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 給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違 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竟不思 克制情緒,以上開舉止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顯然無視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本案暫時保護令,並造成告訴人心 生恐懼,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經告訴人表示不想再提告,請對被告施以輕判之餘,兼曉以 大義,促其徹底悔改,避免再犯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陳報狀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安養院主管之 生活狀況,患有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9月6日 「不然我就把房貸裡的錢全抽光,讓房貸炸掉,大家一起死,你看我敢還是不敢抽銀根,你敢偷走大小章跟鑰匙,我就敢抽房貸,我們兩一起玩完。以小博大我玩的起,我挺多損失15%,你損失全部聖恩房地產以外,台北不動產也會賠進去...你會賠掉這輩子辛苦賺來的所產」 2 112年9月8日 「你準備好後事,我一定要妳坐監」、「反正不是坐牢就是法拍房子,你一定要受到逞罰,不然就讓房貸炸掉,把我自己賠上也無所謂」、「我只要你去死就行」、「敢偽造文件跟偷印章,我不把你往死裡整,我就不是人」、「我不怕那張沒用的保護令...,不然不是只揍你,我會連同房子給拆了」、「我不在意保護令,你敢主動過來找我,那別怪我往死裡揍...妳的保護令是沒效果的」、「兩年內你都不准來竹山,不然看一次揍一次...,先把妳送進監獄才是重點...」 3 112年9月10日 「我說過要你死,就一定會要你死...」 4 112年9月27日 「別怪到時候對你不利,我也會適當放冷槍讓妳罪重一點...,得罪我,我絕對把對方往死裡整...」 5 112年10月17日 「我說過我要妳的命」、「警局我沒在怕得進去那麼多次」、「一定要一次讓你到死,你才會有感覺...,反正你沒現金,就去蹲大牢...」 6 112年11月24日 「不要臉的老東西,我一定會親手送你進監獄,你等著瞧,讓你這輩子不能翻身」、「我一定會親手送你去監獄...,我會法拍你房子...」 7 112年11月28日 「妳害怕的話我可以陪你去自首,保證不揍妳,不然我發過誓,見你一次揍一次,揍到你媽都認不得妳...」 8 112年11月29日 「你是一定會有坐牢的懲罰,這點我可以很肯定」、「我做事會放陷阱,挖坑,看誰不乖自己跳進來,妳就是不信,活該...」 9 112年12月7日至19日 「我去過偵訊了,你用家暴法對付我...,真意外,不過我不生氣,畢竟我也告妳刑法...,曾經要你去做犯罪協商,本來是最簡單的,你有沒犯罪還說不一定」、「黃小姐,提醒你,你還有筆借款沒還,含利息約81萬,你要準被怎還?」、「請不要盜用公款隨便轉錢給別人,妳不適合管錢,妳有偷錢的惡習」、「別想打迷糊仗,我不吃這套」「今年過年你生日會送一份大禮給妳,妳好好期待吧」、「你不打算找我協商就等法院傳票吧...」 10 112年12月20日至27日 「黃敏嫥,妳到底偷了聖恩多少錢,帳目不交,轉帳記錄也不給,所有錢只經過你一個人,沒其他人監管...,我就要遞出證據給法院了」、「不管你怎麼做,我都會對你不停的提告,把妳拿來當練習的對象,一次不行就2次,2次不行就3次,直到告到贏為止」、「妳貸款到期,要展延,告訴妳,我不簽了,請你自己找人...,只要妳主動去認罪協商,我倒是可以考慮去簽名」、「有多遠就滾多遠,我還在準備你那三份異議,那也涉及偽造文書」、「你別想歪主意,主控權在我這,妳只有配合,惹我不高興就不簽了」、「妳不願那我還是會繼續告妳刑事,妳房貸也沒法展延,跟我硬有什麼用」、「如果妳真的入獄,也別怪別人」、「我本來就沒心沒肺,最好是一切成空」、「明天就去跟檢察官要認罪協商,理由隨便掰,就說妳太難熬,每天過的很痛苦」、「還有400萬跟250萬也可以透過法院處理,不需要理妳就直接強制執行...」

2024-10-17

SLDM-113-簡-177-20241017-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純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純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 「伍純玉」應為「蘇鈺婷」之誤載,應予更正;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伍純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 交簡字第85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固為 累犯,然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予以加重其刑,為協商範 圍所斟酌。本院認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 ,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即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45號   被   告 朱靖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志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承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0號             居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2段91巷85之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伍純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姓名不詳之「黑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朱靖凱、及於後方跟隨該車、由伍純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志佳、林承恩,於民國110年10月9 日晚間8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350 巷巷口時,朱靖凱發現正停靠於對面路旁、乘坐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等待賣家前來面交之蘇鈺 婷,為與自己有債務糾紛之人,乃將此情告知駕駛「黑屎」 後,朱靖凱、林承恩、伍純玉、曾志佳及姓名不詳之「黑屎 」等5人,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晚間8時3分許,由「黑屎」依朱靖凱指示,駕駛上揭車輛迴 轉、並以車身向右前方斜插入路邊之方式,擋在蘇鈺婷所乘 座上把小客車之車頭前,而阻擋蘇鈺婷所乘坐小客車前方去 路;後方駕駛另1輛車之伍純玉見狀,亦隨即駕駛小客車停 靠在「黑屎」所駕小客車之後方,而以此方式阻擋蘇鈺婷所 乘坐之小客車後方去路,「黑屎」、伍純玉乃以1前1後駕車 包夾之強暴方式,妨害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駕駛人張祐銓駕駛該車離去、及搭乘該車之蘇鈺婷 搭乘該車離去之自由。嗣張祐銓、蘇鈺婷遭2車包夾而無法 離去後,朱靖凱、「黑屎」、曾志佳、林承恩等4人乃下車 並圍上蘇鈺婷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林 承恩係站在2輛包夾車輛間之空隙妨止蘇鈺婷從該空隙步行 逃離),朱靖凱乃先行徒手拍打、敲擊該車副駕駛座玻璃命 令蘇鈺婷下車,曾志佳見蘇鈺婷不願下車,乃持棒球棍接續 擊破該車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右後方車窗、並砸碎左右 後照鏡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林承恩則持續站在2 輛包夾車輛間之空隙前,以此方式防止蘇鈺婷逃離。嗣蘇鈺 婷因所搭乘之車輛遭上揭2輛車輛包夾、且車輛3面玻璃並幾 乎全遭砸碎,知悉無法逃脫,為免進一步遭傷害,始不得已 而依照朱靖凱之命令而單獨下車,並坐上伍純玉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林承恩等人並於伍純玉上 車時,圍於其後方,林承恩並跟著坐上該小客車後座而乘坐 在蘇鈺婷右側,而以此方式造成蘇鈺婷之壓力而無法於車內 逃脫;伍純玉並駕駛該車搭載蘇鈺婷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之某 工地,讓朱靖凱與之「商談債務」,待蘇鈺婷簽立本票給朱 靖凱後,始得以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靖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沒有人提議要包夾被害人蘇鈺婷乘座之車輛,我只是急著要被害人蘇鈺婷還我錢;被害人蘇鈺婷是自己要開車門下車坐上我們的車的云云。 2 被告曾志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因為被害人蘇鈺婷不下車,且我看到駕駛有轉方向盤,感覺好像要衝撞我們,我為了自保才拿棒球棍砸玻璃,因為我一開始坐車時就看到有一支球棒放在我坐的車子後座云云。 3 被告林承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被害人蘇鈺婷是自願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的,去到北屯後我才知道是金錢糾紛云云。 4 被告伍純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我只是開車停在前車後方,我都在講電話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 5 證人廖軒頡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來該車突然迴轉並緊急停車,停在白色BMW車(按:指被害人蘇鈺婷乘坐之車輛)前面,車上的人就衝下車,他們就開始砸車,也有人圍在旁邊,我怕會牽連到我,我就先回家了等語。 6 證人即被害人蘇鈺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張祐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被告朱靖凱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蘇鈺婷看到我後就 把副駕駛座玻璃窗戶關起來,我敲玻璃要被害人蘇鈺婷下 車,但是她不下車」等語、及被告曾志佳於警詢中供稱: 「我看到對方駕駛有轉方向盤,感覺好像要衝撞我們」等 語,顯見被害人蘇鈺婷、張祐銓2人顯無欲與被告等人接 觸、商談,並不欲留在現場,是因其等所乘座車輛遭2輛 車以前後包夾之方式阻擋,始無法離開。依現場情形以觀 ,衡情渠等遭2車輛包夾阻擋而無法離開,2輛車內隨即有 一群人圍上來要求其下車,拒絕下車並關窗後,該車之其 中3面玻璃乃遭圍上來的人持球棒一一打碎,且從車損照 片以觀,碎玻璃既朝內散落在椅子及地上,碎玻璃當時自 應也會灑在車內之人身上,被害人蘇鈺婷顯係因無法逃離 、亦無法繼續躲在車內,始被迫下車而單獨坐上討債之人 之車輛,否則焉會有人碰到如此嚴重暴力威脅及包圍情形 ,會因此「自願下車、並單獨坐上別人的車」,而不顧自 己安全、而自願處於1人面對多人之更加獨立無援、不知 道被載往何處「處理」之恐懼情境之理?故被告4人套好 後一併串供供稱:被害人蘇鈺婷是自願上車的云云,顯非 實情;甚至被害人蘇鈺婷於警詢中竟需配合被告4人之不 實辯解,向警方陳稱上車時自己沒有受強暴脅迫等不實內 容,顯見被告4人對被害人蘇鈺婷所造成之恐懼甚大,被 害人於恢復自由後尚需配合虛詞迴護被告4人,亦足認被 告4人行為之惡質。 (二)被告曾志佳雖辯稱是看對方轉動方向盤,所以才打破對方 車窗,是正當防衛云云,惟倘被告曾志佳自始無欲施暴, 為何車上會攜帶球棒、被告曾志佳為何要拿著球棒下車? 倘被告曾志佳所述為真,被告曾志佳又為何要繞行對方車 輛一圈,把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右後方車窗之玻璃全 部打碎?何況駕駛人即被害人張祐銓本有駕車離去之行動 自由,係遭被告4人以2車前後包夾之方式阻擋,始無法駛 開,故被告4人才是妨害自由之違法之人,縱使被害人張 祐銓為了自身安全,欲駕車突圍時稍有擦撞前來包圍之車 輛或嫌犯身體,亦係被害人張祐銓才有可能主張正當防衛 ,被告曾志佳顯無對他人之合法正當防衛行為進行「正當 防衛」而反制之理。 (三)至被告伍純玉辯稱自己只是開車停在前車後方,後來都在 講電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惟被告曾志佳先後打破對 方車輛3片玻璃導致幾乎全碎,必然發出巨大聲響,被告 伍純玉顯知悉該車遭從自己車輛下車及從前車下車之人群 施暴、顯知悉被害人蘇鈺婷因遭到上揭暴力威脅,才會被 迫下車並坐上其駕駛之車輛,然被告伍純玉卻持續停車、 而作為前後包夾車輛之「後車」持續阻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駛離,被告伍純玉於其他人施暴過程 中全未有駕車駛離、讓路之動作;被告伍純玉並於被害人 蘇鈺婷如上揭所述遭施以暴力因而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後 ,仍依其他被告指示駕車將被害人蘇鈺婷載往「討債之工 地」,自難解被告伍純玉與其他被告間有妨害秩序、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被告4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亦有實務見解認為 ,『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 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 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 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 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 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等語。依上開修正立法理 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 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 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 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 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 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就本案而言,被告4人及「黑屎」等5人,縱使確實是因為在 路上看到被害人蘇鈺婷在對向路邊車內,因而臨時決意,以 2輛車急迴轉並前後包夾阻擋該車去路之強暴方式、以及部 分人再隨即下車施暴之強暴方式,當場聚集至對向車道路邊 而對被害人張祐銓、蘇鈺婷施強暴脅迫,被告4人顯仍有「 至對向車道路邊聚集,並施強暴脅迫」之決意及舉動,且造 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顯該當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四、故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150 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朱靖 凱係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被告林承恩、 伍純玉2人係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者;被告曾志佳 係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者並攜帶兇器犯之 )。被告曾志佳部分,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按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加重其刑。被告4人與姓名不詳之「黑 屎」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4人所涉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而依妨害秩序罪名處斷。被告伍純玉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58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伍純 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應無必須量處法定刑最低度刑, 否則所處刑度會過度干預人身自由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伍純玉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16

TCDM-111-原訴-44-20241016-2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 上 訴 人 樂立本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樂立本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 因而撤銷第一審所處之刑,改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 說明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始有適用;且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 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上 訴人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綜觀其犯罪情狀亦無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詳敘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本件行為惡性及所生危害應嚴予非難,惟考量其行為時緩慢 駕車前行,尚非蓄意猛力撞擊,且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而 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乃社會上 相對弱勢之人,兼衡其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 狀,而為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已兼衡有利 與不利上訴人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而量處法定最低 度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與公平正義及比例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 得任意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言:原審未予其認罪協 商之機會,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刑之量定過 重而有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 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以前揭說詞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41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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