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維金
選任辯護人 游晴惠律師
謝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生
選任辯護人 王怡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支萬
選任辯護人 王師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祥文
陳俊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姜萍律師
被 告 吳錫昭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所為112年度矚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8年度偵字第827號、第2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明揭: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
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
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己○○、戊○○、甲○○、庚○○、丁○○及檢察官分別
提起上訴,檢察官針對量刑及緩刑條件提起上訴,被告己○○
、戊○○、甲○○、庚○○、丁○○則均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另
對於原審主文諭知之罪名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乃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罪名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之認定,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並以之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
⒈被告己○○、戊○○、甲○○、乙○○、庚○○、丁○○(下合稱被告己○
○等6人)分別擔任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
總經理兼董事長、副總經理、經理、廠長、環工課長及環保
工程師等職,敬鵬公司為員工達3000餘人之上市公司,被告
己○○等6人或為專業經理人或為專業工程師,對於公司消防
設施建置及防火設施等應有更高注意義務及標準,竟為圖方
便而罔顧消防之相關規範,逕在廠房外部以易燃之PP材質建
構風管,更擅自破壞廠房之防火間隔牆面,使火災發生時未
能有效阻絕火勢蔓延之效果。另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27條、第40條第8款暨同法第41條等規定,對於防止危險物
之乾燥設備排出因乾燥產生之氣體、蒸氣或粉塵等之設備異
常,以及防止局部排氣裝置、空氣清淨裝置及吹吸型換氣裝
置未保持性能所引起之危害,均應保持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每年應至少實施檢查1次,而敬鵬公司平鎮三廠5
樓東側防焊區隧道式預烤箱區上方熱排風管竟長達14年未按
時清潔,使該等熱排風管內壁冷凝VOC滯留管壁內,致遇有
火源極易燃燒並助長蔓延,本案火災並非不能避免,而係被
告己○○等專業經理人長期忽視消防及建築規範,並未重視工
作安全,致生本案重大火災,被告己○○等6人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情節重大。
⒉本案火災因敬鵬公司以易燃材質建置風管使火勢從9樓燒至1
樓,導致6名消防員不幸罹難,及2名外籍員工受困廠內而身
亡,對於死者家屬乃無可彌補之傷痛,6名消防員為國家培
養多年的優秀人才,卻因被告己○○等6人之疏忽而頃刻間殞
命,及2名泰國籍員工客死異鄉,亦引起國際注意,恐有使
國際社會誤認我國上市公司僅求營利漠視工作安全及消防相
關法規,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原審所諭知被告己○○等6
人之刑度及公益金與渠等過失情節、所造成之侵害及經營事
業所獲利益懸殊,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更不足以讓事業經營
者引以為戒,以加強投資工作安全之措施籍設備,避免工安
災害發生,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判等語。
㈡被告己○○:
⒈本案原審審理期間,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表示
願意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2年4月25日來
電諭知,經檢方內部討論可接受之認罪協商條件為「己○○之
刑度為8個月、緩刑3年,公益捐為新臺幣(下同)50萬」,
經辯護人於112年7月7日具狀同意檢方提出之前揭協商條件
,是雙方已就原緩刑條件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然原審公訴
檢察官於11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表示「經署內開會討論後,
對於全部被告認罪協商之條件都有所變動」,可見公訴檢察
官係事後變動協商條件,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揭示之禁反言原則,不應使被告受有更為不利之法律
效果,且原審亦已詢問聯繫消防員家屬均表示尊重法院判決
,顯見原審審酌相關人意見及檢察官提出之刑度為判決,並
無不當之處。
⒉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明揭依據客觀歸責理
論,倘結果之發生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或第三人專屬負
責,則損害之發生不該歸責於行為人,另林鈺雄教授亦提出
「自我負責原則」,因特定職業之從業者,在其權限範圍之
內,要以不受局外人干涉的值勤方式來掌管、排除與監控危
險源,且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倘製造風險之人對救災者之損
害亦應負責,如其寧可選擇自己排除風險,而拒絕或阻擾專
業者施救,恐終致危害擴大,而本件經監察院調查亦對消防
指揮疏失提出糾正案,故檢察官上訴理由就消防人員於其專
業領域內發生不幸事故及未及時搜救廠內員工,完全究責於
被告,似不免過苛,亦恐非適法。又與本案地緣相關之新屋
保齡球館火災案,在被告未認罪、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情況
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9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後,除致力彌補家屬、
全面善後,已投入業界前所未見之人力金錢資源,強化更新
並全新購置消防、空調、風管、鍋爐、火煙偵測自動遮斷等
各項工安暨防災設施軟硬體設備,支出已逾4億餘元,亦親
自參與相關規劃及更新工程,竭盡全力避免類此意外再度發
生,實無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藉更重刑罰使被告加強投資工作
安全設施設備之理由及必要,爰請求維持原審認定之刑度、
緩刑條件及公益捐數額。
㈢被告戊○○:
被告於原審與檢察官已就「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
20萬元」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原判決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關於逕為簡易判決處
刑之規定,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
表明願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2年7月
4日來電表示經請示偵查檢察官、主任檢察官,關於被告檢
方提議之認罪協商條件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
20萬元」,被告具狀同意前揭條件,詎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
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表示經內部開會討論之協商條件均有變
動,將被告刑度增至1年、緩刑期間增至5年、公益捐金額增
加至40萬元,原審公訴檢察官均不否認有原協商條件之合意
,依「禁反言」原則檢察官不得嗣後再為矛盾行為或出爾反
爾,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逕為
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援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檢察
官不得上訴之程序保障,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
㈣被告甲○○:
被告於原審認罪後,業與原審公訴人有實質協商行為,並已
達成「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10萬元」之認罪協商
合意,被告亦與所有被害人家屬均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各
被害人家屬對於本案刑度亦無意見,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為判決,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
違誤。
㈤被告庚○○、丁○○:
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於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開啟認罪協
商程序,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致電通知辯護人,檢方可接受
之認罪協商條件均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公益捐5萬
元」,被告均於同年5月1日具狀表示同意,詎料檢察官不僅
未依法向法院聲請協商判決,反而遲至同年7月27日致電辯
護人告知條件均變更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捐10
萬元」,實違背禁反言原則;又原審曾徵詢消防員家屬及消
防員丙○○對於被告刑度之意見,經渠等表示無意見,足見原
審已審酌消防員家屬之意見、考量檢察官與被告合意之協商
條件而為量刑,量刑並無不當之處,然卻未於理由欄說明消
防員或家屬之意見,有未盡周全之處,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查被告己○○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因過失
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即修正後不論
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致死罪,而依刑法
第33條、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第276條第2項並無主
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
,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尚有
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應認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刑法
第276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己○○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己○○
等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㈢原審以被告己○○等6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4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判決理
由說明被告己○○等6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然
主文均諭知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不惟適用法則不當,並有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容有未洽且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科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及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己○○等6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己○○等6人於本案事故之過失
程度,致消防員及外籍員工死亡,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與全部被害人家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均良
好,兼衡以下各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標準:
⒈被告己○○:敬鵬公司董事長,本案火災發生後,第一時間
個人捐款千萬元予消防英雄專戶及外籍勞工,帶領經營團
隊積極與家屬、傷者和解,避免家屬及傷者進行訴訟,減
輕家屬傷痛及訟累,且於火災調查期間,全力配合調查人
員之調查,未有任何推託、阻撓之情,並捐助金額投入環
保基金改善空污影響、復育當地河川及環境,另為提升廠
區安全,投入鉅資加強空調系統安全、加強消防系統安全
、增設極早期警報系統、增設藥水緊急遮斷系統、加強廠
房設施安全、加強廢氣風管安全加強、加強鍋爐系統安全
、加強其他安全項目等等,可謂窮盡所能弭平傷痛、查明
火災原因、避免未來災害,酌以被告己○○已近78歲高齡、
已退休等一切情狀。
⒉被告戊○○:74歲,於100年6月底即自敬鵬公司退休,距本
案失火發生時間已有6年多,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等
一切情狀。
⒊被告甲○○:健行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畢業,於本案火災發
生時,擔任敬鵬公司平鎮三廠工務部經理,負責管理監督
工務部轄下生產設備課、公用設備課及環工課有無依法令
及公司內部規章確實執行業務,於本案火災發生後,積極
配合敬鵬公司改善相關污染防治及防災系統改善工程,監
督公司人員及外部廠商確實執行,儘可能避免類此意外再
次發生等一切情狀。
⒋被告乙○○:64歲,於92年間即自敬鵬公司離職,距火災發
生時已有15年許,自身罹有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惡
性高血壓心臟病、純高甘油脂血症等疾患,且須照顧年事
已高之母親,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⒌被告庚○○:私立萬能工商專科學校環工科畢業,案發時為
敬鵬公司平鎮廠區環工課課長,徹夜留在現場協助救災,
並於火災後帶領同仁清理消防救災所造成的周邊環境及河
川污染,降低對環境的傷害,酌以其尚負有房貸,且須照
顧患有糖尿病之75歲母親、子女,有相當大之經濟壓力,
另未曾有任何不法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⒍被告丁○○:東石高中機工科畢業,於案發時為敬鵬公司平
鎮廠區環工課環保工程師,負有房貸、信貸,且須獨自照
顧扶養年僅7歲之未成年子女,有相當大的經濟壓力,尚
須另外從事uber外送賺取微薄收入貼補家用,酌以其素行
良好,未曾有任何不法前科等一切情狀。
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庚○○、丁○○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
己○○等6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給予緩刑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參諸我國司法實務對
於相類過失致死案例,原審諭知之刑度亦未有過低情形,及
審酌最高法院揭示之客觀歸責理論,原審諭知之刑度實未有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
違法,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及緩刑所命被告支付之公益金金額
過低,有違比例原則提出上訴,惟查,被告己○○等6人於112
年4月18日原審審理程序中均請求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表
示與偵查檢察官確認後陳報(見本院108年度矚訴第4號卷【
下稱原審卷】十一第155頁),嗣被告己○○等6人均陳報答覆
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條件即原審判決諭知之刑度及緩刑
條件狀紙繕本予原審(見原審卷十一第227、223、231、221
、175、177頁),可知檢察官係綜合考量本案火災事故原因
、被告己○○等6人之過失情節及犯後態度、所生之傷亡情形
、及為給予其等警惕之效果而提出該協商條件,然於112年9
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則表示「就認罪協商條件部
分,經署內開會討論後,對於全部被告認罪協商之條件都有
所變動,變動如下:㈠被告己○○部分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公益捐2,000萬元。㈡被告戊○○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公益捐40萬元。㈢被告甲○○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公益捐50萬元。㈣被告乙○○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公
益捐20萬元。㈤被告庚○○部分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
捐10萬元。㈥被告丁○○部分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捐1
0萬元。」,因被告己○○等6人均未接受檢察官變更後之協商
條件,故檢察官並未向原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見
原審卷十一第278頁),足見原審公訴檢察官僅以內部開會
結果為由,在客觀上未有任何情事變更,亦未具體說明變更
協商條件依據之情形下,逕自變動原經被告己○○等6人均同
意之協商條件,顯有違誠信原則,且亦難據為撤銷原判決,
改量處較重刑度之原因,益徵原審參酌上揭各因素,依照檢
察官原提出之協商條件,量處各被告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暨所附條件實屬公允,並無違背比例原則之情,是以,檢察
官上訴請求對被告己○○等6人判處較重之刑並無理由,應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
㈣至辯護人以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
455條之2第1項,因而無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
0第1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應逕行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惟查,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
或為緩刑告之請求。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
,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
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
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為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明定,而當事人對
於法院適用該等程序所為之判決均喪失上訴權,法律效果對
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重大,顯已涉及基本權之干預,是
以對於是否適用前揭程序逕為判決,實應遵循法律保留之原
則,確實符合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及
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而查,本案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且被告己○○等6人並非在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亦非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檢察
官與被告就願受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
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既不符合該2程序要件,原審
未為求刑判決或協商判決,難謂有何違誤之處,從而,辯護
人此上訴理由顯屬無據。另原審判決理由中雖未說明消防員
或家屬對於本案刑度沒有意見之事項,然就被告己○○等6人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列入考量,亦難
謂有何疏漏之處。
㈤綜上,原審判決雖有主文諭知罪名與理由認定罪名不符之違
誤,而應予撤銷,然此違誤並不影響量刑輕重之判斷,且檢
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就被告己○○
等6人之刑度及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均維持原審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TYDM-113-矚簡上-1-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