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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6月5日登記結婚, 原告於111年5月間自被告甲○○手機發現其與被告乙○○有曖昧 對話,更於111年5月16日拍攝親密合照,經原告查證後,被 告二人間有:㈠如附表所示之曖昧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 )。㈡於111年5月16日親吻。㈢111年2月29日在臺中裕元花園 酒店旅館(下稱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㈣於原告與被告甲○○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交二次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致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破裂而離婚,原告因此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 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答辯:其與原告自110年起即感情不睦,當時已有 離婚意願,而被告甲○○為維持生計至酒店工作,並為維持業 務收入不免與男性友人維持聯繫及往來,此為原告所明知, 嗣雙方於111年6月20日離婚。原告所取得之證據係未經同意 而翻拍、攝錄被告甲○○之手機內容,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 ,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排除其實質之證據能力。而原告所 提出翻拍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因迄今已2年,被告甲 ○○已更換手機,現該對話紀錄及照片已不存在,當時係因工 作性質認識較多友人,現就對話對象及照片中男子並無記憶 。被告甲○○未於111年2月29日前往系爭旅館,亦無與他人發 生性行為。另就原告提出原證3錄音指稱被告間發生過2次性 行為(即原告主張事實㈣),僅原告之憑空猜測,被告當時所 言僅為求盡速離婚而回應原告之挑釁,並非承認有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答辯:其曾前往被告甲○○任職之酒店消費因而結 識,然並無其他私交,原證2對話紀錄之傳訊對象,及照片 中之男子均非被告乙○○。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乙○○111年2月29 日於系爭旅館與被告甲○○共處一室,或被告2人有發生2次性 行為,至原證3對話錄音中被告甲○○之回復是否為真實,或 所述對象是否為被告乙○○均不得知。又原告取得之證據除其 自身與甲○○之對話紀錄外,其餘係於未經同意之情形下,由 被告甲○○之手機內取得,為原告違法取得之證據,亦不應使 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殆無疑問 。惟按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 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 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 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 ,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 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尤以,朋友間交際如 何算是不正常來往,實非可一概而論,以同性友人與異性友 人而論,或許相同動作於同性友人間認為一般,於異性友人 間則或可能認為逾越,然男女交往之分際究竟如何,隨時代 不同與時俱進,於現今多元價值之社會,更非可一概而論, 且實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景、彼此間交情、情 誼深厚與否及交往模式不同,均可能影響異姓友人間之相處 模式。因此,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 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 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再者,於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與男女交往 間於社會風俗上不妥適或未與避嫌之行為,實於程度上仍有 差異;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是或 某些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若非 屬情節重大,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尚不相符。  ㈡系爭對話部分:  ⒈原告雖提出111年5月16日前至19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卷第17至43頁),主張被告間有系爭對話並已逾越 一般異性朋友交際,然被告乙○○否認其為系爭對話之人。查 依對話紀錄所示之對話人名稱為「Phoenee」及「A+」,而 原告主張「A+」即係被告乙○○綽號「Andy」。被告乙○○固不 爭執其綽號為「Andy哥」(本院卷第193頁),然本無由「A +」逕認此為「Andy」之代稱,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該對話之「A+」即為被告乙○○,自無從認定被告乙○○即為系 爭對話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就系爭對話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被告甲○○固不否認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 255頁),然辯以其當時因從事酒店工作,而需與客人保持聯 繫,原告亦知悉該情形,該對話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 而查,系爭對話其中「老少戀真的有問題」之對話前後為: Phoenee(即被告甲○○)「「完蛋了」,A+:「唉 老少戀真的 有問題」,Phoenee:「……」,A+:「我盡力學習了 我開車 到處晃」、Phoenee:「意思是你累了」,A+:「現在開始 塞車了;我去公司好了」(本院卷第21頁)。另系爭對話其 中:「今天這麼操?明!天!我!好!好!檢!查!」、「 拜託要檢查仔細,道具買好來」等語,前後對話則為A+:「 在幹嘛你的貨品不用包嗎」,Phoenee:「明天再起來包 躺 著不想動了」,A+:「累了?今天這麼操?」,Phoene回: 「不知道欸」,A+:「三星是不是沒開聲音」、「明 天 我 好 好 檢 查 」,Phoenee:「拜託要檢查仔細 道具買好 來 剛開震動沒聽到」等語(本院卷第33至37頁)。又系爭對 話中「愛你晚安(親吻貼圖)」之前後對話為,A+:「我上樓 你快點睡囉」,Phoenee:「好 明天見(心型貼圖)」,A+: 「期待(心型貼圖) 晚安(親吻貼圖)」,Phoenee:「愛你 晚安(親吻貼圖)」(本院卷第43頁)。查所謂對話內容於不同 脈絡本有不同意思,甚至對話內容也可能僅係口語間談笑聊 天,而非實際發生之事,是上開對話本不足逕行推論被告甲 ○○與「A+」有交往或親密關係,而愛心、親吻等貼圖依現今 常情於普通友人對話中亦可能使用。且縱與他人有所謂親密 之對話乙事,亦不能即認為在法律上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甲○○應就系爭對話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㈢111年5月16日親吻行為部分:  ⒈原告固提出原證2照片(本院卷第45頁)主張被告間有親吻之 行為,惟經被告乙○○否認其為該照片中之男子。而原證2照 片中之男子,僅有側臉入鏡,並有鏡框遮擋,無法確定其全 貌;再對照被告乙○○自承為自己之原證4、8照片(本院卷第 127、129頁),亦難認定與原證2照片內之男子為同一人。至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照片(本院卷第141頁)之男子僅有部分側 臉未見五官,更無從認定與原證2照片中男子是否為同一人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使本院認定原證2照片內之男子 即為被告乙○○,自無從認定被告乙○○為與被告甲○○親吻之人 。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就此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  ⒉被告甲○○並未否認其為原證2照片中之女子,僅辯稱因當時從 事酒店工作而需與客人保持較親密之互動,該情形為原告所 知悉,現不記得照片男子為何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 形等語。依原證2照片所示,雖可認被告甲○○有與其他男子 為親吻行為,然從社會通念觀之,何種行為已達逾越男女正 常社交分際之程度,可能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 景、彼此間之交情、情誼深厚與否而有所不同,而在認定時 應綜合其二人間之言語、肢體互動、所處場合情境、雙方接 觸之頻繁程度等整體為判斷,而照片為瞬間影像之留存紀錄 ,並無情境脈絡,實無法反映出真實。是尚無法僅憑原證2 照片所示有親吻行為存在,即認定甲○○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就此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認。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9日前往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為 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雖提出被告乙○○於房內之照片、系爭 旅館房型介紹網頁截圖及臺北至臺中高鐵訂票明細、原告家 中拍攝被告甲○○外套、酒精瓶之照片(本院卷第127至137頁) 等件,然前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於111年2月29日於 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且照片均無被告甲○○之身影,又其中 被告乙○○身後模糊不完整之衣物、酒精瓶,均無法確認全貌 ,已無從認定該些物品即為原告指稱被告甲○○所有之物。且 被告乙○○所在旅館房間縱有被告甲○○之物品,亦不足以認定 被告即有於上述時、地發生性行為。  ㈤依原證3錄音及譯文,被告間有發生2次性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於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間曾發生 2次性行為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甲○○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本 院卷第47至54頁)為證。查依錄音譯文,被告甲○○雖曾於原 告質問「你跟他幾次了?」,回以:「什麼叫我跟他幾次就 你知道那兩次,不然你還要怎樣啊」(本院卷第51頁)。惟綜 觀全部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那就有兩次是不是對不 對?回來台北有幾次?」,被告甲○○:「在幻想是不是」, 原告:「回來台北有幾次了」,被告甲○○:「我真的覺得你 很莫名奇妙」、「台北一次台中一次嘛對不對你就直接承認 嘛」、被告甲○○:「跟神經病一樣」,原告:「為什麼要不 承認、……,不講話就是默認了啦」,被告甲○○:「默認什麼 ,該認得我也都認了,你不要把我沒有做的事情,全部都栽 贓到我的頭上啊」(本院卷第47頁),否認原告指述有發生 性行為二次之事,則被告甲○○前後回應並不一致。又爭執過 程中,被告甲○○亦反覆向原告稱:「你為什麼放不下?」、 「你不要在拖了齁」、「承認什麼承認啦,我承認我就是不 愛你,你為什麼不離婚?」等語(本院卷第47至51頁),則被 告甲○○辯稱其係為達成與原告離婚之目的,方改稱曾與他人 發生性行為2次,亦屬有據。又除上開錄音譯文外,亦無其 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發生原告上開所指之2次性行為,並無 從僅因原告與被告甲○○爭吵中被告甲○○之回應,即認定被告 間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 存續間有發生2次性行為,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自屬無據 。  ㈥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有與被告甲○○有為系爭對 話、親吻及性行為,自無從向被告乙○○請求賠償。而就被告 甲○○,並未證明其有於婚姻存續期間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 以及就系爭對話及原證2照片所示之親吻,已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傳訊者 內容 乙○○ 老少戀真的有問題 乙○○ 今天這麼操?明!天!我!好!好!檢!查! 甲○○ 拜託要檢查仔細,道具買好來。 甲○○ 愛你,晚安(親吻貼圖)

2025-01-10

TPDV-113-訴-354-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7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C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OOO於民國110年2月9日結婚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原 告於113年4月間,發現被告明知OOO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 年7月30日起至113年5月間與OOO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有相互傳訊親密對話、私密照片、多次單獨國內、外出遊 約會,被告甚至有與OOO發生性行為並懷孕等顯逾越一般正 常男女交往之行為被告之上開行為,均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極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於112年7月30日至113年5月間,知悉 OOO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情形下,仍與OOO為男女情侶之交往 。被告嗣於113年5月間即與OOO分手,分手後亦未再與OOO有 任何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再者,被告與OOO分手 後,OOO亦與原告已達成離婚之合意,僅係因OOO仍未歸還其 積欠原告之借款,而尚未與原告辦理後續離婚手續,可知原 告與OOO間婚姻早已破裂其2人形同陌路,甚至分居之狀況下 ,自難認仍存有對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身分法益 ,亦難認被告有何破壞原告身分法益之情事。又倘認被告存 有疏失,亦懇請鈞院審酌被告於交往期間耗盡自身積蓄,並 與親人借貸金錢共計145萬元予OOO,且OOO迄今亦拒絕返還 借款,人財均遭OOO詐欺一空,且尚須繳納車貸、房貸、扶 養自身其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實無力負擔高額之賠償金 ,而予以酌減本件精神慰撫金金額至3萬元等語,資為答辯 。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 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 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 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再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OOO於110年2月9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尚 存續中,詎被告明知OOO為有配偶之人,而仍於112年7月30 日起至113年5月間與OOO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並有 相互傳訊親密對話、私密照片、多次單獨國、內外出遊約會 ,與OOO發生性行為並懷孕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存在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兩造間於113年5月19日起至113年5月 28日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OOO間於112年 7月30日起至113年4月26日間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與OOO間親密照片、被告與其家人間於113年3月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與訴外人Coo間於113年4月30日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9頁、第121頁至 第209頁),而被告就上開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另觀諸被告與訴外人OOO之對 話紀錄,被告曾於112年7月30日向OOO表示:「怎麼?你待 家的時間真的不多耶」,OOO回覆:「因為小孩都睡了」, 被告再表示:「你都不用陪她嗎」,OOO則再回覆:「她也 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OOO曾於112年8月8日向 被告表示:「寶貝昨天晚上睡覺前是不是問了我一些問題? 」被告回答:「是的 很愛問」,OOO後續則再表示:「昨天 我有印象問到跟甲○○吵架還有如果我們有小孩要怎麼安排。 」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均足認被告明知OOO為有配偶 之人而仍與其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甚明。 (三)本院另參酌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審理時陳稱 :與OOO於112年3月前是同業朋友的一般往來,112年3月開 始起至113年5月止是男女朋友間的交往,並對於原告主張其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時間為112年7月30日起至113年5月間止乙 節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故本院認原告上開之 主張,均堪信為真實。而就被告與OOO間上開所為,顯已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範圍,且被告與OOO間所發展不 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相互傳訊親密對話、單獨出遊及出國 約會,與OOO發生性行為並懷孕等行為,顯非身為配偶之原 告可得忍受,堪認破壞原告及OOO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甚明,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 重大,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畢業,目前從 事金融業,尚須扶養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大學畢 業,目前從事營造業,尚須扶養1名就讀高中之女兒、需繳 付房貸、車貸及兩造之月收入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職業、收入狀況、被告與OOO間所發展不正當男女交往 關係,而有相互傳訊親密對話、私密照片、多次單獨國內、 外出遊約會,有與OOO發生性行為並懷孕等逾越男女正常社 交不當往來行為,兼衡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之情節,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 3年7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1-10

TCDV-113-訴-2027-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黃靖雯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俊逸 楊佳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甲○○、 乙○○(以下合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依同一請求權基礎及被上訴人 有為附表所示行為之相同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3萬元本息,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當屬擴張聲明 金額所為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結婚。乙○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有環抱、牽手等如附表所示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 際之行為,嚴重破壞上訴人與甲○○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 影響上訴人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甚鉅。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上訴人受有精 神上莫大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僅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同事,偶爾在工作場合碰面,僅為普通朋友。因新光人壽舉 辦活動需進行場地勘查,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同乘機車 外出,遇路面不平,為保持平衡與尋找支撐點而有輕微接觸 ,並未逾越通常社交界線。另甲○○因適逢外婆對年忌日(亡 故週年),心情低落,始於112年8月9日與乙○○聊天抒發情 緒,並無上訴人所稱親密交往關係。  ㈡甲○○另以:上訴人提出附表所示行為之錄影光碟及截圖,屬 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 為本件審判之基礎。再者,甲○○與上訴人早自112年6月29日 即因未成年子女爭議而提出離婚議題,上訴人更於112年7月 12日即自行搬出共同住所而分居,並於同年月31日主動向甲 ○○提出離婚訴求,於112年10月25日經調解而離婚,可見兩 人情感早已日漸淡薄,婚姻之破綻非甲○○侵權行為所致。附 表所示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上訴人亦無因該 等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又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亦屬過高 等語。  ㈢乙○○另以: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 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㈣均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3萬元),聲明: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則答辯: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元本息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甲○○於110年10月25日結婚,於112年10月離婚。  ⒉被上訴人有下述行為:  ⑴甲○○於112年8月7日下午17時50分許以其所有機車搭載乙○○, 坐於後座之乙○○將雙手環抱於甲○○腰際,路經高雄市前金區 五福二路(下稱112年8月7日行為)。  ⑵甲○○及乙○○112年8月9日晚間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 為親暱摟腰、牽手、靠肩、摟抱、頭靠頭相互依偎等行為( 下稱112年8月9日行為)。  ⒊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醫事放射師,每月收入約3萬2,000 元;乙○○為大學畢業,於新光人壽擔任業務員,月薪約3萬 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就112年8月7日及9日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且 情節重大?  ⒉如有,被上訴人應否再連帶賠償上訴人150萬元? 七、本件之認定  ㈠被上訴人112年8月9日行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12年8月7日行為則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者,婚 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 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 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 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 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之行止,自非僅以性交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 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 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 侵權行為。 ⒉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9日夜間同行於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時有 親暱摟腰、牽手、靠肩、摟抱、頭靠頭相互依偎等親密互動 行為,依社會通念,自不合於一般正常男女之交往分際,顯 已過度逾距。被上訴人雖抗辯因甲○○心情低落,兩人於112 年8月9日方互相慰藉,並非親密交往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當 日不僅手牽手同行,更頭靠頭緊密依偎,乙○○並摟抱甲○○微 笑交談,要與一般熱戀中之男女無異。況且甲○○縱有心事影 響情緒,亦不可罔顧自己仍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任意逾越 正常男女之交往分際,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⒊又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共同參與新光人壽舉辦之「澎湖 新光之夜」活動,並有一起擔任表演者,該活動主持人於晚 會公開向與會人員提及:「一定要來關注我們主管培訓計畫 喔,而且聽說好像這位帥哥(即舞台上之甲○○)剛加入滿1 年就年薪百萬,而且還生了一個可愛的寶寶。你知道嗎現在 年輕人多麼有衝勁,這是我們新光人壽的一個榜樣,一畢業 立刻加入我們新光,才做1年年薪有百萬,除此之外還生了 一個娃喔。是人生勝利組...」,有該活動錄影截圖與錄音 譯文為證(見訴卷第73至81頁),顯在明示甲○○初入公司即 有優良績效,又藉由甲○○同時獲有新生兒之事,暗示甲○○工 作、家庭皆圓滿,在場聽聞之人按理當會理解為甲○○已有配 偶且甫有生下一子。又乙○○既與甲○○搭配表演,必有多次排 練互動機會,互聊對方家庭成員等單純話題,亦在情理之內 ,堪認乙○○至少於112年6月26日已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乙 ○○雖抗辯並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而甲○○亦稱與上訴人於 112年6月已討論要離婚,且係告知乙○○其已離婚等語(見訴 卷第55頁),但前述活動主持人所暗示之訊息為甲○○家庭生 活幸福,甫獲一子,若甲○○告知者為截然相反之訊息,乙○○ 應無可能全盤輕信而不探查、質問甲○○,況依被上訴人所辯 甲○○尚因至親長輩亡故一事獨找乙○○談話以解情緒,可見兩 人非如其所辯生疏不熟,自難採信乙○○不知甲○○與乙○○婚姻 關係存在之情事。  ⒋甲○○雖另爭執就附表所示行為之錄影光碟與截圖,已侵害被 上訴人之隱私權,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證據。惟民 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 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 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 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 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 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 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 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 ,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 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 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 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 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 、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 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 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 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所違背之法規在保護重大法益,其間 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 公序良俗等,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況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 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 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 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 之手段間,若不違反比例原則,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 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 ,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 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之證據。本此,被上訴人雖在不知情之下遭拍攝,惟依據附 表所示之行為地點,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與截圖係 在公開場合拍攝取得,並非侵入私人封閉處所為之。又本件 係侵害配偶權訴訟,本具一定之私密性,則衡裁判上之真實 發現、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及證據取得態樣等因素,仍 認該錄影光碟與截圖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  ⒌至於乙○○於112年8月7日搭乘甲○○所騎乘之機車,固將雙手環 置於甲○○之腰際,惟鑑於兩輪機車之平穩度不若汽車,後座 乘客易隨機車之行進狀態前後左右晃動,為求坐姿安全,乘 客因此將雙手置放於騎乘者之腰部以平衡穩固身體,甚為常 見。因此,基於男女有別,上訴人雖因乙○○雙手與俊逸腰部 有所接觸,有所不悅,但客觀而論,尚難逕以此一舉動即認 已達不法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程度。  ⒍基上,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9日既有親暱摟腰、牽手、靠肩、 摟抱、頭靠頭相互依偎等行為,自屬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 情節重大。而乙○○既非不知甲○○仍與乙○○有婚姻關係,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 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5萬元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醫事放射師,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被上訴人均為大學畢業,於新光人壽擔任業務員,甲○○自陳每月收入約5萬元,乙○○約3萬元(見審訴卷第74、89至90頁,訴卷第131頁),並參酌兩造109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另放審訴卷證物袋),暨考量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內容為肢體親密接觸之情節、方式、次數及上訴人、乙○○婚姻存續期間約2年並已生有一子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難准許。上訴人雖稱其與甲○○之婚姻並非不能修復,係因被上訴人之交往方導致離婚,且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之前當已有交往相當之期間等語,惟上訴人、甲○○於婚姻關係中已多有嫌隙、爭執,互相指責他方不是,甚或涉及上訴人與甲○○父親保護令糾紛,有兩人對話紀錄可查(見訴卷第105至113頁),可見兩人婚姻最終無以維持,原因非止一端,逕難完全歸責被上訴人之112年8月9日侵權行為。又本件可證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僅為112年8月9日行為,在別無其他事證下,難以臆測斷言被上訴人更早之前必然即達男女朋友交往之程度,即無從令被上訴人更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審訴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5萬元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3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1 112年8月7日下午17時50分許 高雄市前金區○○○路 甲○○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搭載乙○○,乙○○並親暱地將雙手環抱於甲○○腰際。 2 112年8月9日晚間22時許 高雄市三民區○○路 甲○○及乙○○為親暱摟腰、牽手、靠肩、摟抱、頭靠頭相互依偎等行為。

2025-01-08

KSHV-113-上易-30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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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8號 原 告 張楷弘 被 告 萬優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鄞佩琦為夫妻,2人婚後育有一子 ,詎料訴外人於工作場所結識被告後,被告便開始與訴外人 曖昧,並以LINE向訴外人傳訊稱:「拍個照來看看、拍性感 一點的、在想你、我對你有好感你知道嗎、你喜歡我嗎、很 久了不說心裡不舒服、只問你喜歡我嗎、求求你拍給我看寶 貝」等語,嗣被告更與訴外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於被告車 上發生性行為,訴外人於對話中向被告稱:「你休息時間可 以去車上休息嗎?你車子都停哪裡」等語,被告則答:「停 在最後面、明天我會拍給你看、你五天沒有看到我了、有想 我嗎?、走到最後面,車牌0000」等語,其後於113年4月15 日,訴外人則向被告稱:「我感覺從上次在車上發生關係後 你就對我一直愛理不理的,你是不是不喜歡我了」等語,被 告明知訴外人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顯 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界線,嚴重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原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承認有做原告所指的事,對話紀錄是原告的老 婆叫我故意傳簡訊給原告老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訴外人之戶口名簿、 照片、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個人資 料確認其與訴外人於110年2月6日登記結婚無訛,被告除以 前開情詞為辯,然其對於原告所指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 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 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普通 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㈢經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細譯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除原告所指之上開對話內容外,亦有被告與訴外人之對話 內容,顯示如:「訴外人(下稱甲女):我剛再跟他吵架而以 。被告:那就可以出來啦,就不要理他了,你要學會勇敢。 甲女:禮拜一可能去辦離婚吧。被告:太好了;甲女:我怕 這樣會害到你。被告:害到我什麼?甲女:我跟他還沒離婚 阿,然後我又跟其他男生出去。被告:不能沒有朋友嗎;被 告:因為喜歡你很久了你不是也一樣喜歡我很久了嗎?甲女 :喜歡也沒有用阿,只是還沒跟他離婚,什麼都沒有用;甲 女:我感覺從上次在車上發生關係後你就對我一直愛理不理 的,你是不是不喜歡我了。被告:你不是說要低調一點嗎? 你是傻了,低調一點好嗎?」等諸如此類日常抱怨及分享心 情之對話(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佐以前開原告所指 之對話內容綜合觀察,顯係交往中男女之對話且夾雜「發生 關係」此種有暗示親密肢體接觸之言語,是被告空言泛稱是 訴外人叫他傳簡訊給訴外人之辯詞,顯無可採,被告確已侵 犯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說明主張損害賠償。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 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 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 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 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加 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財產所得資力等一切情狀(屬於個 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認為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6日送達於被告 之住所地,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 7日起負擔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 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08

CLEV-113-壢簡-1698-20250108-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鄭希傑 被 上訴人 劉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44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 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所 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 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 之。從而,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 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淑美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30 日發生車禍,其等於同年8月23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 會就車禍事件達成調解並簽署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陳淑美並依約履行系爭調解書所載和解條件,然被上訴人因 故反悔,致系爭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並據以對陳淑 美提起刑事告訴,致陳淑美被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得易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嗣被上訴人再對陳淑美提 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惟經本院民事庭以系爭調解書未經被 上訴人與陳淑美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並無其他賠償請求權, 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陳淑美之訴。因系爭調解書已約定被 上訴人同意不追究陳淑美刑事責任,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 書提起刑事告訴,致陳淑美被判刑,已侵害陳淑美之權利, 被上訴人須賠償陳淑美易科罰金之6萬2,000元;又陳淑美一 生奉公守法,卻因被上訴人違法提告,形成人生汙點,且歷 經上開刑事、民事訴訟程序,對陳淑美造成相當大的精神痛 苦,被上訴人侵害陳淑美之人格權,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4萬元;另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亦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上 訴人因而受有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自須為因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之人;又 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的權利。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陳淑美之人格權及財產權部 分,因依上訴人訴狀所述事實,權利受損害者為陳淑美,而 非上訴人,上訴人既非被害人,對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訴請被上訴人賠付,顯無理由。至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部分,因依上訴人所述事 實,上訴人與陳淑美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並無受損, 自未有所謂配偶權受侵害之情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 陳淑美之人格權、財產權及上訴人之配偶權為由,請求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本院不經調查,即可認上訴人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屬顯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判決,而顯無理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且依其所述,應無可補正,亦無命補正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1-07

NTDV-113-簡上-91-20250107-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潘向榮 訴訟代理人 簡千芝律師 被 告 蔡岳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1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姜立梅於民國91年1月11日結婚(於112年 8月17日離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明知姜立梅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姜立梅發展不正常之男 女交往關係,彼此互稱老公、老婆,於109年12月至110年2 月間,分別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張貼如附表編號⒈至⒎ 所示2人約會相關貼文、照片,並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 er傳送如附表編號⒏至⒕所示親密露骨訊息,由該等內容足見 被告與姜立梅間已多次發生性行為,且透露出另組家庭之心 願,被告與姜立梅顯逾越普通社交分際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範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 告嗣經訴外人即長女潘苙錡告知,始知上情,因此倍感痛苦 而罹患重度憂鬱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擇一、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5萬元,及自家事訴之擴張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僅提出書狀辯以:被告否認 有與姜立梅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情事。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但 原告子女違反證據取得手段比例原則,證人即原告與姜立梅 之女潘苙錡自行登入姜立梅臉書Messenger擷圖取得被告與 姜立梅間之對話,於恐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嫌前提下,被告 否認證物2、3、13、14、原證20、21、25、26於本案中具證 據能力。又原告未有確實證據,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認定被告 與姜立梅已多次發生性行為,難認可採。而原告所提高雄市 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無從判斷原告罹患該病症之原因,亦 難認與原告主張之本件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又所謂「 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概念極為抽象而 難以定義,難以作為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婚外性行為之 配偶雖傷害他方配偶對婚姻關係之期待,亦不能逕而肯定為 侵權行為,而認所謂受害人得對行為人請求賠償。是本件難 認原告有利益遭受侵害,其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縱認原 告所稱其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確受侵害,惟關於婚 姻不忠誠或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訴訟,向來實務上判准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鮮少超過100萬元,原告已就本件共同侵權行 為,與姜立梅成立調解並受償100萬元,則其所受損害已獲 填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不 得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姜立梅於91年1月11日結婚,於112年8月17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  ⒉原告就所主張姜立梅與被告侵害配偶權事件,已於112年12月 21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與姜立梅調解成立,姜立梅 同意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00萬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  ⒉承上,若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以若 干元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所提出證物2、3、13、14、原證20、21、25、26畫 面擷圖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而 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 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 較無刑事訴訟程序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 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 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 援用,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 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 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 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 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 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 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 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可 資參照)。亦即,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 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 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 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 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 7號判決參照)。又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 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 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 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 至如何從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 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 言,應權衡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 目的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 用的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準此, 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 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  ⒉被告固抗辯:證物2、3、13、14、原證20、21、25、26係證 人潘苙錡自行登入姜立梅臉書Messenger擷圖取得被告與姜 立梅間之對話,否認上開證物於本案中具證據能力云云。經 查,證人潘苙錡於本案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證物2、3、 13、14、原證20、21、25、26都是我擷圖的,再由妹妹潘佳 慧給原告,我用我的手機登入我母親臉書Messenger帳號,L ine的是我用我的手機拍我母親的手機畫面,臉書的是我查 到被告發文擷圖的,因為我母親外遇,所以擷圖,我有去找 過被告,我跟他說你知道我媽有家庭嗎?他說他知道,他說 我媽在家裡面很辛苦,希望我可以諒解他,我跟我妹妹跟他 說希望他們倆可以分開,讓我媽媽跟我爸爸談,看他們要怎 麼樣,我不想要傷害到我爸爸等語明確(見原訴卷第360至 362頁),且姜立梅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離婚、 損害賠償等事件時,曾具狀表示:不爭執對話紀錄為兩造( 即原告與姜立梅)子女發現並提供之事實等語(見原訴卷 第43頁),顯見上開擷圖畫面應係潘苙錡察覺母親外遇後, 自行擷取而得,再將之交給原告。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 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 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 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 而本件原告或潘苙錡並非係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 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姜立梅、被告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 ,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係由原告與姜立梅之女潘苙 錡希冀家庭圓滿情形下,事後自行發現而擷取有關畫面後, 告知及交予原告,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 ,權衡原告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被 告之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權衡其手段目的,並 未過度造成隱私權益之損害,原告就證據之取證手段及目的 性尚符合比例原則,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前揭所辯 ,要無可採。  ㈡被告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原告基於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 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 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請求他方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相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 ,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者,即可認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又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 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行為乙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及原證2、3、13、14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Messen ger訊息內容、臉書貼文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7至2 63頁及離婚案電子卷),綜觀上開被告與姜立梅間之訊息對 話及臉書貼文擷圖內容,顯屬正在交往熱戀中情侶之用語、 貼圖、照片,且2人私訊談話內容極為親密、露骨,不但數 次為性暗示、提及性行為,其中如附表編號⒏⑥所示對話尚表 示「吃避孕藥」、「裝避孕器」之事,顯非單純口頭玩笑話 語,衡情足堪認定被告與姜立梅間除了有言語上之親密訊息 外,更有肢體上之擁抱、曾發生不只1次性行為等超越一般 朋友互動之行為,被告與姜立梅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社交往來範圍行為,客觀上亦足以使人認定被告與 姜立梅確有相當親密程度之男女交往關係甚明。  ②復參諸前揭證人潘苙錡證述情節,以及被告與姜立梅間如附 表編號⒏④⑤、⒐④⑥⑪⑳、⒑、⒒、⒕所示互傳之訊息,2人對話時曾 提及原告、分居協議書、離婚等內容,且被告另曾傳送「等 妳離婚吧」、「不然永遠無解不是嗎」、「我想要妳在身邊 的時候,妳常常不在!…」、「什麼叫做妳老公!什麼叫做 回家陪他睡覺」等訊息內容予姜立梅(見審訴卷第233、237 頁),姜立梅亦曾傳送「我好想你」、「今天我女兒找完你 後回來我們一起去買了離婚協議書」、「剛剛跟他談了很久 ,我簽好了但是他不簽…」等內容給被告(見審訴卷第245頁 ),足以認定被告與姜立梅交往期間確實已知悉姜立梅為已 婚有配偶之人無訛。  ③從而,被告明知姜立梅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09年12月至11 0年2月間與姜立梅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逾矩行為,依社會一 般通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 ,亦足動搖原告與姜立梅夫妻間親密、排他關係,並影響其 等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屬侵 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無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 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被告明知姜立梅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姜立梅有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 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原告於經女兒告知被 告與姜立梅之逾矩行為後,身心飽受煎熬,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卷附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職業 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9日函覆之被告薪資明細(為維護兩造隱私、個 資,爰不詳述,見審訴卷第41頁、第267頁證物存置袋、原 訴卷第37、38、71、73頁),以及被告與姜立梅間如附表 所示維持不當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前後大約2、3個月)、 加害情節(該期間甚為頻繁聯絡,並曾發生不只1次性行為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清償為消滅債之關係最適當方 法,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既經清償債務,債權人已獲得滿足 ,則全體債務人之共同目的已達,他債務人在其中一債務人 清償之範圍內,可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責任,此即為債務人 中一人對債權人清償,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債務人之絕對效力 。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 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 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 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 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 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 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並無作何免除,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 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以:原 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離婚等事件時,於110年1 2月22日具狀請求姜立梅應與被告連帶給付侵害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150萬元(見家訴字卷第13至20頁),嗣於112年10 月12日與姜立梅調解成立、於112年12月21日與姜立梅同意 變更調解筆錄內容,觀諸原告與姜立梅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 ,明確記載「原告同意給付姜立梅依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 1號所判決之138萬6,53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姜立梅同意給 付原告『就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原 告對姜立梅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其餘部分請求拋棄 ,但對於連帶債務人甲○○(即被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上開兩筆金額互相抵扣不再向對方請求』。姜立 梅同意另外給付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80萬元( 含執行費)…」等內容(見家訴字卷第145至153頁)。又原 告因被告與姜立梅間本件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所得 向被告及姜立梅請求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60萬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姜立梅對原告賠償責任之內 部應分擔額各為30萬元,而原告已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與姜 立梅調解成立,參以其所簽立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係就賠償金 額為確認,並非創設另一法律關係,該調解性質應屬認定性 和解,並未消滅原來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依上開調解 筆錄內容,姜立梅已以其對原告之另案債權(即姜立梅於11 1年1月21日凌晨在住處睡覺時,遭原告持刀殺人未遂,經本 院判命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其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100萬元,故姜立梅因成立調解而負擔之損害賠償數 額高於其法定分擔額30萬元(甚至亦高於原告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150萬元之法定分擔額75萬元),顯見原告就姜立梅應 分擔之部分,並無任何免除,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76條之適 用,該和(調)解僅具相對效力。惟本件經姜立梅以前開另 案債權互為抵銷後,相當於姜立梅已依調解約定清償債務10 0萬元而發生債務消滅之效力,且該金額顯已逾本院前開認 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60萬元,則原告之損害已因此獲得填 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依前揭民法第274條規定 ,他債務人即被告於姜立梅清償範圍內即同免責任,原告自 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固主張:上開調解未免除被 告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因損害獲得填補而 消滅,縱未免除被告之責任,亦無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損害 賠償債權存在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從而,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家事訴之擴張暨追加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編號 日期(民國) 侵權行為 證據 行為態樣 ⒈ 109年12月16日 被告與姜立梅至高雄威秀影城之Gold Class包廂看電影約會,二人身體緊密依偎,被告並於臉書張貼之貼文標註「跟老伴的約會日常」。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39號卷(下稱離婚案卷)二第283頁 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⒉ 109年12月底至110年1月初某日 被告於臉書發文「謝謝老伴,一個懷抱就讓我們這樣很自然地走在一起,謝謝妳在我最低潮的時候走進我的世界,從牌友成為相知相惜的情侶」,並張貼其與姜立梅緊握手心之牽手照。 離婚案卷二第289頁 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⒊ 110年1月10日 被告該日於臉書發文及張貼多張照片,足認被告與姜立梅2人於該日有相約至高雄SOGO店吃飯之約會行為。 離婚案卷二第285頁 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⒋ 110年1月11日 被告與姜立梅至觀音山檜之湯spa生活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號)共宿,被告並於臉書張貼發文及多張照片稱「親愛的生日快樂,讓時間紀錄我們美好的愛情時光」。 離婚案卷一第41頁 性交行為,共浴行為 ⒌ 110年1月18日 被告與姜立梅至高雄卡啡那喝咖啡,被告並於臉書發文稱「一生至少該有一次…在我最美的年華裡…遇到妳❤️」。 離婚案卷一第42頁、卷二第287頁 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⒍ 110年1月19日 姜立梅與被告友人替被告於享溫馨提前一天慶生,被告並於臉書張貼慶生照,照片中可見姜立梅之身體緊貼被告左胸並依偎其胸膛,右側頭部則與被告左側臉頰相貼,被告之左手並環繞過姜立梅背部後置於姜立梅之左側大腿上。 離婚案卷一第43頁、原證20(見原訴卷第125頁) 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⒎ 110年1月22日 姜立梅於星巴克西子灣門市嘟嘴親吻被告臉頰。 原證21(見原訴卷第127頁) 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⒏ ①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以訊息傳送其「生殖器照片」供姜立梅觀賞,並稱「粗粗硬硬的、想到用力的幹著妳就好硬、我每次頂到底射的時候都覺得爽死、你喜歡跟我做愛嗎?」,姜立梅(下稱姜)回「喜歡」,被告問「喜歡從前面還是後面?」,姜回「都喜歡、後面更有感覺,說到這屁股還在痛,大腿吧」,被告稱「抽筋,到底是有多爽」,姜回「傻眼,你有多爽就多爽」。 離婚案卷一第30至32頁 該日不久前曾發生性交行為,性暗示 ②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傳送訊息稱「老婆辛苦了」,姜回「好愛你」,被告稱「晚上賞妳一砲,哈哈,我也愛妳,老天爺為什麼要這樣開我們玩笑,我們這麼相愛」,姜回「太晚相遇」,被告稱「昨天晚上一直想妳想到3點多才睡」。 離婚案卷一第35頁 該日晚上發生性交行為,性暗示 ③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問「妳幾點下班,一樣衛武營捷運站嗎?」,姜回「5:30,可以啊」,2人並互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被告稱「好想抱抱」,姜回「穿衣服還是不穿衣服」,被告回「當然是,不穿」。 離婚案卷二第125頁 性交或肌膚之親行為,性挑逗文字 ④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最上方顯示時間為上午11:51)姜稱「老爺他們回屏東了」,被告回「過來」,姜回「昨天吹過了」、「不是每次都叫我過來吹~」,被告回「來,讓妳吹個夠」(下方顯示時間為下午12:35) 離婚案卷二第143頁 該日前一日有性交行為,性挑逗文字 ⑤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稱「看定位是沒錯,回去朋友的地方…在建國路,早知道都可以去開房了(大笑貼圖)」,被告回「真的,媽的,搞得我很想要」,姜回「…挑逗你 最好玩」,被告稱「妳趕快洗澡睡覺」,姜「我洗好了…」,被告回「…很愛叫妳洗澡…我很喜歡一起洗,可是妳好像不愛」,姜回「喜歡一起洗,矮額,都跟別人一起洗」。 離婚案卷二第155至159頁、原證26編號21至22(見原訴卷第206頁) 姜立梅對原告追蹤,該日前曾一起洗澡,身體有親密接觸,傳送性挑逗文字 ⑥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2人互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姜稱「等等就要睡,要補美容覺」,被告回「真好,我也要趕快睡覺,不然接下來很硬」,姜回「硬好」,被告回「給我過來」,姜復稱「對了,事後藥幾天內要吃,我今天要買都忘記」,被告回「2-3天的樣子,明天還可以」,姜回「嗯,你休息吧」,被告回「妳也是,希望早點看到妳」,姜回「❤️你」;姜「剛去買藥…剛吃了」,被告問「為什麼哭哭」,姜回「聽說很傷身體,比事前還強效」,被告回「我們找時間去裝避孕器好嗎?Sorry」。 離婚案卷二第167至169頁、卷一第38、39頁 對話前幾日曾發生性交行為,互傳愛意、性挑逗之貼圖及文字 ⑦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我先想想晚上帶妳去哪裡」(頁末顯示時間:上午11:38),姜回「好喔」,2人互傳嘟嘴愛心貼圖(最上方顯示時間:下午12:05),姜問「你中午吃什麼」,被告回「鍋貼,妳呢」,姜回「吃素,白天吃素,晚上吃葷」,被告回「晚上吃肉棒,哈哈哈」,姜回「下半身吃葷」,被告回「愛妳」,姜回「❤️你,愛你」,被告回傳「(傳嘟嘴愛心貼圖)先吃飯吧」(顯示時間:下午12:58),2人互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 離婚案卷二第175至179頁 晚上相約出遊,該日晚上有性交行為,互傳愛意、性挑逗之貼圖及文字 ⑧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等結婚後保險幫我多買一點…晚上我就是你的人…好想妳❤️…」,姜回「這麼❤️你」,被告回「晚上展現男性雄風幹死妳」。 離婚案卷二第181至185頁 該日晚上有為性交行為,互傳愛意、性暗示文字 ⑨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問「想吃棒棒嗎」,姜回「噗,又有棒棒照」,被告稱「先說想不想吃」,姜回「想」,被告問「(傳兩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我們要約幾點」,姜回「要約在哪」,被告回「我都可以,市區也可以,樓下全家也可以」,姜回「我家更好」,被告回「好」,姜立梅嗣於該日下午2時45分傳送2人約會合照。 離婚案卷二第193至195頁 該日有為性交行為,互傳性挑逗、性暗示之文字,被告傳送表達愛意貼圖 ⑩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立梅傳二隻男女小熊相互依偎數顆愛心貼圖,被告回「(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我想抱抱」,姜回「來」。 姜稱「想跟我打屁嗎?」,被告回「想跟妳打…」,姜回「我知道你要說什麼」,…姜稱「一起睡」,被告回「一起睡…(傳2個嘟嘴愛心貼圖、1個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姜回「晚上可能就沒辦法偷睡」,被告回「嗯」,姜回「晚上拿草莓給你吃」,被告回「(傳2個眼冒愛心貼圖)❤️妳」。 離婚案卷二第237至245頁 該日晚上有約見面,晚上應有性交行為,互傳性挑逗、性暗示文字、愛心貼圖 ⒐ ①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我的心早就在妳那裡了」,姜問「(傳1個熊大與兔兔擁抱貼圖)你是不是只喜歡跟我做愛?」,被告回「哪有,喜歡做愛!但是更愛抱妳」(顯示時間:下午4:49)。 離婚案卷一第25頁 互傳性暗示、性挑逗及愛意文字,且足認已有多次性交及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 ②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我還想享受舒服的感覺」,姜問「乾,跟誰舒服」,被告回「當然是…老婆…每天都想跟妳舒服」,姜回「抱抱嗎」,被告回:「抱抱+親親+睡覺」,姜回「再說下去就太深入了」,被告回「哈哈,怕濕掉嗎?」,姜回「我會去強姦別人」。 離婚案卷一第27至28頁 互傳露骨、性暗示、性挑逗文字 ③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傳送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想抱抱」,姜回「❤️你」,被告回「我也❤️妳…如果我們結婚了,妳會每天乖乖下班回家陪我嗎?」,姜回:「當然會」。 離婚案卷一第29頁 互傳表愛意文字,勾勒共組家庭藍圖 ④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我想過了!我把妳的小孩當成自己的小孩就夠了,3個就很頭痛了」,姜回「親愛的~我們過得幸福就好了!孩子有她們的世界」,被告回「嗯嗯,所以上帝派妳來照顧好我,我們互相照顧,不能給別人照顧」。 離婚案卷一第31頁 有破壞原告與姜立梅夫妻間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 ⑤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傳送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姜問「有沒有很愛我?」,被告回「有,很愛很愛妳」,姜稱「你要能值得我為你犧牲這麼多」,被告回:「我不會辜負妳,答應妳的我都有放在心上」,2人並互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 離婚案卷一第33頁 互訴愛意,被告對姜立梅許下承諾 ⑥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稱「我今天超想做愛,是不是變態」,被告回「…妳給我過來,媽的,妳不准給我騎老頭,我沒在開玩笑」,姜回「我也沒開玩笑,只想跟你做(並傳送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 離婚案卷一第36頁 互傳性挑逗文字,被告並要求姜立梅不得與原告為性行為 ⑦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該日下午3時39分傳送大熊自後方抱小兔的貼圖,並於下午3時40分稱:「最喜歡從後面來」。 離婚案卷二第123頁 性暗示、性挑逗文字及貼圖 ⑧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問「今天想要嗎?啊有沒有想要…想妳…」,姜回「…每天都馬想要…你變了,你起床沒先跟我早安」,被告回「以後每天一定早安」。 離婚案卷二第127頁至129頁 互傳挑逗文字,被告並許下以後每日一定向姜立梅道早安之親暱行為 ⑨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稱「…看來你還是喜歡大咪咪」,被告回「哪有,我是只要咪咪都喜歡」,姜回「下流、哼」,被告回以「晚上想吃小籠包」,姜回「嗎的,故意的」,被告回「快笑死,愛妳唷」,姜回「…罰你少吃一碗飯」,被告回「沒關係,有小籠包就好」,姜回「你真的很想死…」,後被告稱「…最近都沒那個,晚上,偶來處理…」、「(顯示時間:下午12:58)很想妳…有空的時候就是想妳啊」。 離婚案卷二第133至139頁 被告傳送性挑逗、性邀約、愛意及表達極度思念之情文字 ⑩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顯示時間:上午9:45)姜傳2次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被告回「(傳男小熊將女小熊公主抱的貼圖)…(顯示時間:上午10:04)有想我嗎?(回覆先前被告傳男小熊將女小熊公主抱的貼圖)這個姿勢好像不錯,可以試試,又歪了」,姜回「有啊」,被告回「愛妳」,姜回「(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什麼姿勢你都可以試試」,被告回「真的嗎?(傳兩眼冒愛心之貼圖),我想玩火車便當」,姜回「老濕機」。 離婚案卷二第145頁及第149至153頁 互傳性邀約、性挑逗、愛意、想念等文字、貼圖 ⑪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問「…有沒有想我」,被告回「很想…(顯示時間上午12:46)妳吹很久」,姜回「剛吹好」、「很會吹你不知道」,被告回「…過來…老頭沒找妳」,姜回「我不理他…」,被告回「…想妳」,姜問「有想囉」,被告回「一直都有好嗎」。 離婚案卷二第161至165頁 互傳思念、性挑逗文字 ⑫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2人互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被告稱「(顯示時間:上午10:01)想妳、想妳、想妳,晚上想好好抱抱妳❤️」,姜回「我也想你,好」。 離婚案卷二第173頁 互訴情意、愛意 ⑬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問「…妳禮拜天要幹嘛」,姜回「…沒幹嘛」,被告回「那傍晚在放妳回家,哈哈,白天陪我,要陪我到半夜也是可以」,姜回「最好都不要回去」,被告回「真的,愛不愛我」,姜回「愛」,被告回「好想趕快看到妳❤️(顯示時間:下午2:42)」。 離婚案卷二第189至191頁 互訴情意 ⑭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不管多麼思念彼此,只要知道是相愛的就足夠了…我很想妳」,姜回「我也很想你」。 離婚案卷二第197頁 互訴情意 ⑮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好想抱抱」,姜傳送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被告回傳二隻男女小熊相互依偎多顆愛心貼圖,姜回「知道我愛你(傳嘟嘴愛心貼圖)」,被告回「我知道,我❤️妳,這一生有妳就足夠了…不希望我永遠愛妳嗎」,姜回「當然希望,希望是願望嗎」,被告回「我們一起實現願望…好想抱抱親親,想舔妳的耳朵脖子,親吻妳的胸口」。 離婚案卷二第199至201頁 互訴情意,被告傳送性挑逗、性暗示之文字 ⑯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問「如果不能再跟我最愛你會?」、「做愛…」,被告回「…我想要好好想妳…很想下班的時候見妳,十分鐘也好…」,姜回「我們出去」,被告回「好」,姜回傳2次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 離婚案卷二第203、205頁 互傳思念、愛意文字及貼圖,有相約外出約會 ⑰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賺點老婆本❤️」,姜回「老婆本會不會輸光,不能娶老婆…我替你老婆擔心」,被告回「我老婆很愛我的好嗎…(傳送姜立梅的照片)我老婆,妳打贏她,我就是妳的了(顯示時間:下午3:00)」,姜回「算了!不想打架,我也很愛我老公…」,被告回「…❤️妳(顯示時間:下午5:01)(傳嘟嘴愛心貼圖)」,姜回「…(顯示時間:下午5:08)…(傳二隻男女小熊相互依偎多顆愛心貼圖),愛你…」,被告回「我也❤️妳」。 離婚案卷二第209頁、卷一第37頁及卷二第211至215頁 互稱對方為老公老婆及互訴情意 ⑱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傳二隻男女小熊相互依偎多顆愛心貼圖,被告回「想抱抱(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姜回「中午要上班囉」,被告回「…起床跟妳說,我❤️妳」,姜回「嗯嗯,我也愛你(傳嘟嘴愛心貼圖)」,被告回「(顯示時間:上午11:01)我先洗澡喔…給我過來吹肉棒」,姜回「好,現在叫外送嗎」,被告回「對」。 離婚案卷二第217、219頁 互傳愛意、性邀約、性挑逗之文字及貼圖 ⑲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稱「想你,喔…」,被告回「…(傳嘟嘴愛心貼圖)我也想妳…妳給我過來,覺得妳可能又欠幹了」,姜回「不給幹…214情人節,快到了」,被告問「想去哪…但是我應該可以陪妳晚上,可以晚餐…❤️妳」。 離婚案卷二第225至231頁 互傳思念訊息,被告並傳送性挑逗、愛意訊息,情人節當日相約外出約會、晚餐,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⑳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明天想陪妳睡覺,妳早上安頓好小的,過來陪睡,早上出門打給我,想跟妳睡覺」,姜回「…(傳二隻男女小熊相互依偎及多顆愛心貼圖)…你才是老公…(傳3個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被告回「…我已經想佔有妳,覺得妳回家就心情很不好」,姜回「我❤️你」,被告回「…我每天想到我的女人陪別人睡,心情該是什麼…特別是他今天還打來叫妳回家陪他睡覺…」,姜回「他其實已經覺得我對他很冷淡,所以最近開始很積極互動,但我真的不想理他」。 離婚案卷二第247至253頁 互訴情意 ⒑ 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可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稱「他說叫我不要急著找房子,因為他會都在外地工作…」,被告「…我覺得要找,他不可能不回來,回來你們還是睡同床,不是嗎?那協議根本就是放屁」,姜回「嗯」,被告「我沒辦法忍受」,姜回「那還是找」,被告「嗯(顯示時間:下午2:15)…我先趕快繼續幫妳找房子吧,不想夜長夢多…」,被告「(傳送租屋網刊載出租房屋之廣告照片予姜立梅)一個平台看到的」,姜回「好像也不錯」,被告「…要約看看房東的時間嗎?多看幾間…」,姜「(傳送591租屋網之刊載之飯店式管理套房出租不限長短期(含水電)之租房廣告照片予被告)不過也很貴」,被告回「我看看…他有比較便宜的,感覺是我們兩個都會喜歡的風格,價格應該可以跟他談看看,不然真的有點貴」,姜回「是透天,要爬樓梯」,被告回「…明天約看看」,姜回「好…(傳送租屋網之五甲社區新富路一房一廳大套房、591租屋網刊載之近美麗島有獨立陽台、洗衣機漂亮套房之租房廣告照片2張予被告)」,被告回「…好的真的都不便宜,可是我覺得花這個錢值得,至少生活有品質,妳的想法呢?」,姜問「你比較喜歡哪一間?」,被告回「新富路,離我們的公司都不遠…這間長租的話一個月8,000,覺得這間可能是最滿意的」,姜回「很可以(並傳送一張笑臉貼圖)…」,被告回「…我趕快安排…(傳送591租屋網刊載之六星級精品全配大套房租房廣告照片予姜)」,姜回:「好美」。 原證26編號1至9(見原訴卷第195至199頁) 破壞、離間原告與姜立梅間之婚姻及家庭生活行為 ⒒ 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可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傳送「分居協議書內容該寫什麼?」之網頁截圖予姜立梅,姜回:「寫的跟離婚很像」,被告回「類似,我明天幫妳用電腦打一打」,姜回「嗯」。 原證26編號10至11(見原訴卷第200頁) 破壞、離間原告與姜立梅間之婚姻及家庭生活行為 ⒓ 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可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可以答應我這次算了嗎?」,被告回「他(註:指台灣麻將推廣協會高雄凱旋會館之男客人)跟妳道歉我就算了,就這麼簡單」,姜回「這樣這個客人就死了」,被告稱「沒差」,姜回「等等被闆娘(註:指被告之母)知道,會認為是我的關係」,被告「不然是每個人的另一半都可以隨便被摸嗎?」,姜回「當然不行」,被告「那就對了!沒關係,我等等先跟他講,我是真的很不爽,一次讓他覺得沒關係,他一定會有下次,色狼都是這種心態,我也不希望妳跟別人打情罵俏,這樣會讓別人覺得是否在暗示什麼」;被告「…(顯示時間下午10:06)…看到蘇董來,莫名很不爽…那種行為擺明就是藉機吃豆腐…我找機會警告他」,姜回「不要」,被告回「我不會坐視這種事不管!妳是我的女人,越想越不爽…而且之前你們打情罵俏我就已經不是很爽了,反正我知道怎麼處理,我一定會警告他,我不是塑膠欸,他又不是不知道我們的關係,當我是空氣嗎…我先調監視器」,姜回「你要看昨天?」,被告回「對,是妳打完16桌發生的事嗎?」,姜回「嗯,我站在那看蓉他們打牌的時候」,被告回「嗯,他死定了,你等等有空過來嗎?…是妳說的那樣,兩隻手搭上去(傳送監視器影像畫面給姜)…我要他道歉,不然沒完沒了,他憑什麼手放上去…」。 原證26編號12至18(見原訴卷第201至204頁) 被告展現醋意,足認被告與姜立梅已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而有親密交往之事實及行為 ⒔ 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可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我忙完了,我等等5點想去找妳」,姜回「(傳送男性健慰器之照片)這個給你用(大笑貼圖)」,被告回「這什麼」,姜回「沒看標籤」,被告:「…」,姜回「請慢用」,被告「我五點過去接妳…」。 原證26編號19至20(見原訴卷第205頁) 姜立梅傳送性挑逗照片及文字,被告傳送想與姜立梅會面之文字 ⒕ 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可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顯示時間:週五下午9:54)我到家了,老爺跟老大兒子不知道跑去哪」,被告回「噗,看定位」,姜「結果是老頭不在而已…」,被告問「…妳沒看老頭的定位」,姜回「在中山路,在大立附近」。 原證26編號23(見原訴卷第207頁) 被告要求姜立梅察看原告位置、姜立梅有對原告為定位追蹤行為,破壞原告與姜立梅間之婚姻及家庭生活

2025-01-07

KSDV-113-原訴-10-20250107-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王明得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本 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聲請法律扶助時,因希冀藉由更 生程序完善處理債務,故聽從審查律師建議,於民國112年9 月7日將在台糖花市經營擺攤之商業行號即元豪行予以註銷 ,並非為隱匿工作及收入;又元豪行因已註銷,如以自身名 義繼續經營花市擺攤,倘受國稅局稽查,將有逃漏稅嫌疑恐 遭重罰,因而改由鄭淑貞名義經營,由原告領取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至2萬元之薪水,其餘獲利則由鄭淑貞取得 ,待115年底台糖花市攤位重新招標,抗告人即會以自己名 義投標。另抗告人於調查程序時所稱每月可獲得淨利2萬3,0 00元,指由鄭淑貞經營期間之獲利,至於鄭淑貞陳述獲利僅 8,000元至10,000元,為5至7月生意較為低谷期間,實際鄭 淑貞整年平均每月獲利為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不等。另 抗告人、鄭淑貞就抗告人受僱期間之陳述因有所出入,乃因 抗告人記不清時日,故以註銷元豪行後之隔月作為陳述,抗 告人實非有隱匿工作及收入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 二、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蓋債務人於 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 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 序。法院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 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 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為顯其債務清理誠 意,自應提供其協力義務。而如有隱匿財產之舉,則就債務 人財產收入無從認定其真偽,亦難判斷符合更生之要件,況 由同法第63條、第134條之規定,如於更生程序中發現有隱 匿財產之情形,則法院或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或不予免 責,更可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所課予債務人之誠實義務 ,故如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隱匿財產或不實陳述之情形, 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2年10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載明其自112年7 月起每月收入僅有約1萬5,000元,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 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 )受理,經最大債權銀行提出96期,每月7,700元,0利率之 方案,但抗告人表示無法負擔該方案,且尚有其他非金融機 構之欠款,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11月22日調解不成立, 抗告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此經本院查閱調卷內容 無誤。 ㈡、就抗告人之收入,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載明抗告人 自110年10月至112年6月經營元豪行,並在台糖鳳山花市, 販售花草、招財擺飾等,惟於112年7月起受僱於他人,於週 末幫人擺攤,領日薪800至1,000元,平日幫人當臨時工,工 資1,000至1,500元,月收入合計約1萬5,000元(調字卷第11 、53頁);惟其於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之程序中陳稱,其工 作在鳳山花市幫人顧店,平日一天500元,假日一日1,000元 ,偶爾晚上會去打零工一個月一次,約有500元收入(調字 卷第274頁);嗣經本院發函命其提出雇主鄭淑貞攤位位置 ,並補正說明收入後,方說明其為避免債權人追查,故於10 6年起以鄭淑貞名義向台糖承租攤位經營元豪行,並於112年 6月後將元豪行註銷,改由鄭淑貞經營,但經營模式、地點 完全相同,抗告人每日皆前往擺攤,每月受雇薪資1萬8,000 元至2萬元,因鄭淑貞為國營事業職員,故不願開立抗告人 在職證明書等語(消債更卷第161、199、227頁),是抗告 人對於其收入來源、金額,前後不一,已屬可疑。再者,鄭 淑貞於調查程序證稱:我和抗告人是十幾年之男女朋友,於 中華電信任職,迄今業25年,元豪行是委託給抗告人經營, 沒有登記,原本是抗告人在經營,因為他有債務問題,我想 說幫忙他,去年元豪行撤銷行號後,換我來經營,我請他幫 我顧店,對於廠商的錢,都是交由抗告人帳戶匯給廠商等語 (消債更卷第256、257頁),故可知鄭淑貞具有正職工作, 無法看顧攤位,且攤位仍由抗告人每日在場看顧,經營模式 與元豪行並無不同,營運款項亦由抗告人處理,實與抗告人 自行經營攤位無異;而抗告人自承鄭淑貞任職單位對於兼職 有顧忌,以元豪行或鄭淑貞經營攤位淨利差距不大(皆為2 萬3,000至2萬6,000元,消債更卷第255、126頁),則在從 事相同工作,並以同方式經營下,抗告人已在對外積欠款項 ,生活困苦之情形下,實無為領取微薄薪資,將攤位改由鄭 淑貞擔任負責人,令使自己收入陡然降低之可能。末參以抗 告人於106年間即藉由鄭淑貞名義向台糖花市承租攤位以防 止債權人追索,且抗告人自99年起即經營元豪行,卻於112 年9月7日註銷稅籍登記,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 可佐(調字卷第45頁),旋於112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可認台糖攤位實質由抗告人所經營、收益,僅於聲 請更生前借用鄭淑貞名義以隱匿,並將其財產收入降低,殆 可認定。抗告人雖表示因其於106年以鄭淑貞名義承租攤位 ,聽信法扶審查律師建議,怕被認定元豪行為人頭公司,方 為如此變更云云,然人頭公司乃為隱藏收入而為之,抗告人 已常年以元豪行經營該攤位並為報稅,不致產生抗告人所辯 之誤解,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與事證所顯示之情形不符, 難以採認。 四、按債務清理程序乃為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使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以重建生活秩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定 有明文。並非使債務人希冀利用程序以求減少還款金額,脫 免債務。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將所經營之商業行號註銷, 在工作內容並未改變之情形下,有隱匿刻意為更生程序降低 其收入之情形,顯有違更生程序債務人之誠實及就債務清理 之協力義務,應認有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 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1-07

KSDV-113-消債抗-25-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周志洋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吳愷峻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複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新惠於民國110年3月20日結婚, 嗣於111年6月間舉辦公開儀式並宴請親友,被告亦到場參加 ,嗣被告以躲避債務追討為由,央求原告允其暫時居住於原 告與吳新惠之婚後住所,因兩造原為肝膽相照之好友,原告 遂同意被告自111年6月21日起同住於該住所之客廳,被告竟 自111年7月底起至同年8月25日間,與原告之妻吳新惠發生 多達10次之性交行為,並於上開期間傳送與性交行為有關之 曖昧簡訊,嚴重破壞原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一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配偶之一方與 第三人通姦,或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 配偶權之行為。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 告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為大學肄業,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有機車1 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狀,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 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過高,應以3 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10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依,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06

SLDV-113-訴-1865-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潘柏澤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游騰鈞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陳沛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游騰鈞以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陳沛欣自109年12月15日起有配偶關係,且被告 游騰鈞明知被告陳沛欣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 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 元,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游騰鈞答辯    其並未與被告陳沛欣交往。其雖有與被告陳沛欣為附表編 號1、3、5之行為,但係員工旅遊而非單獨出遊。附表編 號5之親吻行為,係喝酒玩遊戲時做的,並非因交往關係 所為。附表編號6、7、8無法證明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陳 沛欣有配偶關係期間。又縱認附表所示行為均發生於被告 陳沛欣有配偶關係期間,然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民法上之權 利,原告不得以此向被告游騰鈞主張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陳沛欣答辯    其並未與被告游騰鈞交往。其有與被告游騰鈞為附表編號 1、3、5之行為,但係員工旅遊而非單獨出遊。附表編號5 之親吻行為,係喝酒玩遊戲時做的,並非因交往關係所為 。其有傳附表編號2之訊息,但其對朋友都叫寶貝。其不 確定附表編號4之對話時是否為清醒狀態。附表編號6、7 、8無法證明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陳沛欣有配偶關係期間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沛欣自109年12月15日為配偶關係,被 告游騰鈞知悉被告陳沛欣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曾為附表所 示行為,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imessage對話紀錄、inst agram貼文、instagram限時動態、錄音檔及譯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45、109至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配偶權是否為憲法 或法律上權利?(二)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是否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00萬元 ? (一)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      ⒈被告游騰鈞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判 決,主張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云云。然上開判決 僅為地方法院判決,於本院並無拘束力可言,況且該判決 亦已遭上級審廢棄,難認得援引為對被告游騰鈞有利之認 定。   ⒉況且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 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 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肯認,並不因通姦罪之 除罪化,即使憲法及法律不再保障婚姻制度。而所謂配偶 權,即係在婚姻制度下,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 維護並共享此等具備排他性之親密關係,使婚姻生活得維 持圓滿狀態利益所必要權利,而為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 一環。是配偶權之標的,並非他方配偶之人格或行為自由 ,而係配偶間之身分關係,及經營與存續婚姻關係的利益 ,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⒊被告游騰鈞另辯稱民法第195條第3項僅規定為身分法益, 並非權利云云。然民法第195條關於人格法益與身分法益 ,均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前者係基於人格權所衍生 ,後者則包含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權,及婚姻關係中之配偶 權,無從僅因「法益」之用語,即妄稱無所保護之權利存 在,否則民法195條豈非全然無適用餘地?被告游騰鈞此 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二)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3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按配偶權之本 質在於配偶之間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之獨佔,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上開行為,均足 當之。   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附表編號1、3、5部分    ⑴被告不爭執其有為附表編號1、3、5所示行為,復依被告 游騰鈞之instagram貼文、instagram限時動態所示,被 告於當時有互相擁抱、被告陳沛欣有親吻被告游騰鈞臉 頰等行為(見本院卷第23至27、29至36、41至44頁), 足認被告所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正常往來,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被告雖辯稱係員工旅遊,並非單獨出遊云云 ,然無論被告係單獨出遊或員工旅遊,均不影響其等擁 抱、親吻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並不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親吻行為當時係喝酒玩遊戲時做的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⒋附表編號2、4部分    被告不爭執有為附表編號2、4之行為。而參酌被告陳沛欣 傳送附表編號2之訊息,及被告間於上開旅遊過程中,多 次為擁抱、親吻行為,足認被告陳沛欣於附表編號4之對 話中,自陳有與被告游騰鈞交往之敘述,應為真實。被告 既於被告陳沛欣與原告配偶關係存續期間為交往行為,自 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⒌附表編號6至8部分    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6至8係發生於113年1月至4月間,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 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逕行認定附表編號6至8 之行為,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陳沛欣配偶關係存續期間,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00萬元?   ⒈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共同以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侵害原 告配偶權,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 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 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0萬元,方屬 公允。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9、61頁),是被告應於113年5月9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 5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1 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游騰鈞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9月2日至6日 被告共同搭乘往日本之郵輪旅遊。 2 112年11月10日 被告陳沛欣傳送「寶貝 在幹嘛」、「❤」予被告游騰鈞。 3 112年11月17日 被告共同至上海旅遊。 4 112年12月8日 被告陳沛欣向原告自陳有和被告游騰鈞交往,且被告游騰鈞知悉被告陳沛欣為有配偶之人。 5 112年12月15日 被告共同至日本旅遊,並於友人面前嘴對嘴接吻。 6 113年1月9日至14日 被告共同至泰國旅遊。 7 113年3月9日至13日 被告共同至韓國旅遊。 8 113年3、4月間 被告躺在床上擁抱、被告陳沛欣於被告游騰鈞開車時將腿放在被告游騰鈞。

2025-01-03

TYDV-113-訴-758-202501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津,尤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津,尤道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 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對於管理人 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債務 人對於法院就消債條例第133條至135條所為之調查,應協助 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03條、第1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均係課予債務人應盡最大之誠實義務,以確保 清算程序之公正進行。復揆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 立法理由,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 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 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 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 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 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到場義務、 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 1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 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之報告義務、消債條例 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條 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 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 條第1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 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 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又債 務人於消債程序中所為之財產報告及對於法院調查之答覆, 原則上雖可推定為真實,惟若前開財產報告或答覆經查明有 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基於債務人對其自身經濟、財產資 力狀況應最為知悉,其主動聲請進入消債程序以清理其債務 ,自應負最大之誠信責任之道理,法院即應為不利債務人之 判斷,以均衡保障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 二、查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6月2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27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並 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本院於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11年12月2 9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 准予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進入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 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9月25日,以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揆 諸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3年12月27日到 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 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 依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 四、經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時,就 其收入支出之狀況,係主張伊收入僅有租金輔助每月7,000 元、敬老津貼每月3,772元、基督教中國佈道會每月1,000元 至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每月22,418元後,已無餘額 等語(見調解卷第8頁)。本院為查明債務人之財產現況, 雖於債務人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後之111年8月26日,以 北院忠民戊消111年度消債補字第312號函,命債務人說明其 就業狀況及收入來源,並應提出自109年6月起之每月實際所 得來源及數額(見清算裁定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惟債務 人於111年9月15日,仍僅陳稱伊目前並無工作,實際所得來 源為輔助款及教會資助,生活費用不足部分係仰賴長女支應 等語(見清算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因而於111年12 月29日,以債務人目前之收入僅有每月10,772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每月22,418元後已無餘額為由,以裁定准予債 務人進入清算程序。然查,依據債務人113年12月27日所提 出之陳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1頁),債務人 自陳其自109年6月2日起應領有每月約30,000元之創世基金 會承攬收入,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亦高達每月30,000元以 上,此與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主張之收入支出情形顯有不符 。因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其收入支出狀況之行為,已致使本院 無從藉由查驗相關金流確認債務人實際之經濟狀況;又債務 人係於本院裁定准予進入清算程序後始陳報其領有創世基金 會承攬收入,已妨礙本院於清算裁定中就債務人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進行正確之判斷,而有損於各債權人之權利, 並嚴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應足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所稱,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事,而有濫用清算程序之虞。 揆諸首開說明,依據消債條例第134條本文之規定,及債務 人對其自身經濟、財產資力狀況應最為知悉,其主動聲請進 入消債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應負最大之誠信責任之道理, 本件自應為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堪予認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31

TPDV-113-消債職聲免-10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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